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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陳薏安 被 上訴人 廖繼朗 廖繼期 廖秀英 邱紹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即113年1月 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00元為準,而上訴人主 張之上訴利益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5.99平方公尺 範圍,及各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02元。是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363元(計算式:4,500×155.99 +4,602×4=720,36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3

TCDV-113-訴-546-20250113-2

跟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楊○麟 (姓名、住址均詳卷) 相 對 人 李○尊 (姓名、住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為書面告 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 護令,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護 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8條亦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可知,須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 條第2項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 始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跟蹤騷擾保護令聲請狀,然並未提出相對人前業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證,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證,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寄存於聲請人住居所之派出所(見本院卷第79頁),惟聲請人於114年1月3日提出之陳報狀,僅提出派出所受(處)理報案證明單,迄未補正「警察機關書面告誡」(見本院卷第81至99頁)。本件聲請人逕以相對人對其為跟蹤騷擾之行為聲請保護令,卻未提出相對人有何曾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為書面告誡,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顯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3

TCDV-113-跟護-20-20250113-2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被上訴人 羅月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不得抗告。

2025-01-13

TCDV-112-保險-37-20250113-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限 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 外規定,自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除有得提出 異議之明文外,亦不得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4條 至486條自明。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32號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然該裁定為不得抗 告之裁定,且無得提出異議之明文,異議人對該裁定提出異 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10

TCDV-113-聲再-32-20250110-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 年12月17日裁定,限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並經再審 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 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附卷可 憑。然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在卷可稽,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10

TCDV-113-聲再-32-20250110-3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呂孟修即六分田小館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寶燕即寶國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周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0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 月四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12年2月止 ,每日晚間均會向被上訴人訂購蔬菜,被上訴人再於翌日清 晨5、6時許,依上訴人之指示送貨至上訴人經營之瀋陽店, 或送貨至訴外人六分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分田公司)經 營之熱河店。然上訴人自111年4月開始積欠被上訴人貨款, 迄至112年2月止,已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4,48 2元,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營之瀋陽店與六分田公司經營之熱河 店,為不同之營業主體,而上訴人早於111年7月28日即將瀋 陽店結束營業,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貨款。至被上訴人將 蔬菜運送至六分田公司經營之熱河店,買賣契約應係成立在 六分田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撤回對 六分田公司之訴部分,視同未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於110年4月2日首次與被上訴人聯絡時,即係透過 其個人之LINE帳號暱稱「一修」與被上訴人聯繫,迄至11 2年2月止,上訴人均係以上開LINE帳號向被上訴人訂購蔬 菜,並由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應將蔬菜運送至瀋陽店或熱 河店,被上訴人送貨完畢後,再將其手寫之估價單傳送給 上訴人確認等節,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75至303頁),足見被上訴人締約對象應為上 訴人,兩造間確已成立蔬菜買賣契約。   2.又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透過LINE向上訴人表示:「哥 ,抱歉了,你那邊積欠的菜錢太多而且時間拖太久了,再 者,你都說過幾天會匯款,也都不見款項有進來,現已2 月底,你連12月的菜錢到現在也沒處理到半毛錢,時間有 給你了,但是,我們也沒有辦法再讓你繼續這樣了,連同 2月份的菜錢,目前都已經30萬,我們無法再負擔這種情 形了,所以你那邊的菜,我們送到2月底為止,你之前所 有的菜錢,我認為你本人要過來理一理」等語,並傳送積 欠貨款明細共30萬4,482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回復「好 的,我陸續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上訴人 確有積欠被上訴人蔬菜貨款之情形,且經被上訴人結算貨 款後,上訴人對該結算後之數額亦不爭執,並同意陸續匯 款清償,堪認兩造就上訴人積欠之蔬菜貨款數額已確認為 30萬4,482元。   3.被上訴人復於112年3月29日再次向上訴人表示:「哈囉, 三月底了,你什麼時後可以匯款?你這裡有說要陸續」等 語;上訴人則回復:「有的,我一家一家來你們比較有感 覺,4月份換清償你們,希望今年能有機會還完!我實在 天天都在還債,感覺沒有盡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益徵上訴人確已於112年2月27日承認其尚積欠被上 訴人蔬菜貨款30萬4,482元,且再次承諾會於112年4月間 清償,並請求被上訴人能寬限時日,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積欠蔬菜貨款30萬4,482元乙節,應屬實在。   4.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代表六分田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蔬菜, 被上訴人亦係將蔬菜運送至六分田公司經營之熱河店,故 買賣契約應係成立在六分田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等語。然 上訴人係以其個人之LINE帳號暱稱「一修」與被上訴人聯 繫,業如前述,上訴人從未以六分田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 人訂購蔬菜,且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蔬菜運送至 瀋陽店或熱河店,已履行其對上訴人交付蔬菜之義務,尚 難單憑被上訴人送貨至六分田公司經營之熱河店,遽認該 部分之蔬菜買賣契約係成立在六分田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5.上訴人另辯稱其經營之瀋陽店已於111年7月28日結束營業 ,不可能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等語。然迄至112年11月24 日止,上訴人仍持續透過臉書粉絲專頁宣傳其經營之瀋陽 店所販售之便當乙節,有上開粉絲專頁擷圖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171至173頁),足見上訴人至112年2月底前,仍 有向被上訴人訂購蔬菜之需求,以製作其販售之便當,是 上訴人辯稱其經營之瀋陽店已於111年7月28日結束營業, 不可能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乙節,顯不可採。   6.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六分田公司清算時,曾向六分田 公司申報本件蔬菜貨款債權,故被上訴人亦認係六分田公 司積欠蔬菜貨款而非上訴人等語。然六分田公司當時之負 責人及清算時之清算人均為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基於希望 儘速滿足債權之立場,以複數管道請求上訴人清償,縱使 誤認請求清償之對象,亦難認顯然悖離常情,尚難憑此遽 認被上訴人有將本件貨款債務全數歸於六分田公司之意思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屬無稽。   7.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0萬4,482元,核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為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 兩造並無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上訴人未 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 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6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 12年7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判決主文第1項誤載自112年7月3日起算,應更正為自11 2年7月4日起算,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0萬4,482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原判決主文第1項誤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7月3 日,應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上訴人 聲請通知趙珮岑到場作證,欲證明上訴人與六分田公司之帳 務歸屬不同,然趙珮岑僅係替上訴人與六分田公司處理帳務 之記帳士,上訴人與六分田公司內部究係如何分別記帳,尚 與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10

TCDV-113-簡上-205-202501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邵忠賢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王仁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 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 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而公同共有人本於 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 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 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 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3年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 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 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 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 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 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 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 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 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邵秋堅 所簽立之委任契約(下爭系爭委任契約),係遭被上訴人與其 他繼承人邵瑞珠、鄭美惠共同誘騙所簽立,該委任契約無效 ,被上訴人應返還委任費用之不當得利。此不當得利之請求 乃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所為,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邵秋堅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 無效,被上訴人受領委任費用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 利等語,其中被繼承人邵秋堅之繼承人有上訴人、邵薛園子 、邵春旺、邵瑞珠等人,此有戶籍謄本、邵秋堅之死亡繼承 系統表可證(見原審卷卷第53至61頁)。則聲請人前揭請求 確屬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法應由邵秋堅之 全體繼承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經本院函 詢邵薛園子、邵春旺、邵瑞珠(下稱邵薛園子等3人)之意見 ,經邵薛園子等3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 第263至第265頁),且邵薛園子等3人均表示邵秋堅確實有 為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聲請人主張邵秋堅係遭邵瑞 珠等人誘騙才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等情,足認聲請人主張之事 實顯與邵薛園子等3人利害關係相反,是邵薛園子等3人拒絕 與聲請人同為原告,乃有正當理由。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 命邵薛園子等3人追加為原告,應予駁回。惟參諸首揭說明 ,本件起訴仍屬當事人適格,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09

TCDV-113-簡上-396-20250109-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林婉琪 被上訴人 黃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830號第一 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82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 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1號檢察長處分書均有載明,本件 車禍係被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自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後方突駛 至右方所致,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則被上訴人即屬 有過失,原審竟認起訴書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過失,認事用 法有誤;且兩造均未能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又因員警疏失 未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致初判表誤判,且員警草率處理提 供錯誤影像給車禍鑑定委員會致不予鑑定,喪失唯一證據, 原審竟以此做成心證,上訴人難以接受。又上訴人車身凹痕 及後照鏡均為本件車禍所致,上訴人係因維修費用過高,當 時才未立即維修,惟車損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另本件 車禍雖未直接造成上訴人受傷,然後續維修車損、出庭,及 被上訴人言語威脅不賠償就告到底等情,致上訴人身心受損 、心悸頭痛,均是本件車禍之後遺症,被上訴人仍應賠償精 神慰撫金。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皆無根據,與經驗法則不符 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 引用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判決 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 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三、經查,原審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檢察長處分書無法證明被 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有過失等情,業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認定 之理由,足見原審就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已依其職權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上開認定結果,屬事 實審法官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因上訴人所信 與原審法官判斷結果不同,即可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 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卻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認 定違法之具體事實而合於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係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中何種違背 法令情形,或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論理法則。上 訴人徒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 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命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08

TCDV-113-小上-161-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果嶺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英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複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 相 對 人 林煒家 代 理 人 江楷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 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僅有蘇惠英為唯一實質出資股東 ,相對人並未實際參與出資,不具股東身分,自無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之資格。縱相對人符合資格,相對人未說明檢查 之範圍及理由,且相對人之父親林杏濃於民國109年間曾竊 取抗告人公司多年帳冊資料與單據,相對人已無聲請檢查自 105年6月1日起帳冊資料之必要。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 係權利濫用擾亂公司正常運作。原審雖於112年6月8日函請 抗告人於兩週內具狀表示意見,惟未進行調查程序訊問抗告 人,屬重大程序瑕疵,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廢棄發 回第一審重新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為持有抗告人資本總額1%以上,繼續持 有6個月以上之股東。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 不存在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2 78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得主張具股東資格而依法行 使股東權利,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裁定上 訴駁回確定。相對人為抗告人列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自得行 使股東權利。而抗告人所稱林杏濃取得之抗告人相關收支紀 錄,均為林裕銘、蘇惠英所提供,並非竊取所得。抗告人多 年均未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造具表冊提請相對人同意,亦不 理會相對人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請求。且抗告人經 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數次以公函催促並處以罰鍰,仍未改善 ,嚴重妨害相對人之股東權利行使,故本件有聲請檢查之必 要。又原審曾於112年6月8日發函請抗告人於2週內具狀表示 意見,經蘇惠英於112年6月12日親筆簽收。然抗告人迄至11 3年3月13日原審裁定前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於抗告時始提出 諸多爭執,除顯無理由外,益徵抗告人僅係拖延時間,妨害 相對人正當股東權利之行使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 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係為保障 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權與聽審請求權。第一審法院為裁定前 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程序固有瑕疵,仍非不得於 第二審法院補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64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原審於裁定前雖未踐行訊問抗告人程序而有 程序瑕疵,惟本院已於113年7月23日行訊問程序,通知利害 關係人之兩造到場表示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9至91頁),抗告人之程序參與權已有保障,原審之程 序瑕疵因而治癒,抗告人執此主張原審無進行調查程序,屬 重大程序瑕疵剝奪其審級利益云云,即無理由。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公司 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 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 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 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 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 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 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 自應准許之。再者,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 共益權之行使,如公司有確實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 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次按非訟事件 ,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 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雖依非訟事件 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 必要之證據,然此係指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事實及證據,而 非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之審查。倘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之有所爭執,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 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 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抗告人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相對 人於105年6月15日起迄今為抗告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出資 額為2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公司 章程、股東同意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35頁),是依 形式上審查,抗告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出資額占資 本總額百分之1以上股東,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 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身分要件之事實,已堪認定。況 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持股份登記之實體事項爭執,已另行依民 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得主 張具股東資格而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09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 、第187至189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具股東身分云云, 洵屬無據。 (四)而相對人於111年7月2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001765號存證信函 ,請求抗告人提供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其影印、抄錄, 並請求抗告人造具關於公司法第228條規定之表冊寄送相對 人。嗣因抗告人拒不提供,經臺中市政府多次函請抗告人應 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請內容辦理,有上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 、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487030號函 、111年10月5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578000號函、111年11月 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636140號函、111年12月23日府授經 登字第11107770140號函、112年1月1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 02607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4頁);惟抗告人未 予回應,臺中市政府復以抗告人拒絕股東行使股東查閱權, 涉違反公司法第109條之規定為由,裁處抗告人罰鍰在案, 亦有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6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089110號函 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堪認抗告人確實未依公司法第10 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第20條第1項、第110條第1、2項 ,及抗告人章程第13條之規定(見原審卷第26頁),造具營業 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表冊送相 對人請求同意,亦拒絕協助相對人行使其股東查閱公司財產 文件、帳簿、表冊等業務及財務報表之監察權利,足認相對 人確有無法行使監察權之情事,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 相對人自105年6月15日起迄今,為相對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 ,而抗告人自105年6月迄今均未依法提供符合法定程式之財 務報表、會計帳簿供相對人查閱,相對人亦表示其持有抗告 人之相關帳務資料不完整,確實未有原審裁定准許之資料, 相對人請求檢查自105年6月起至檢查之日止,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編號1至7之檢查範圍,即屬有據。至抗告人稱於109年1 2月15日發現公司帳務資料遭第三人林杏濃竊取,相對人已 取得抗告人之帳務資料,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並 無提出舉證證明,難認實在。從而,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11 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身分要件,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有檢查相對人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亦無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 亂公司正常營運之情。如抗告人有確實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 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相對 人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為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 ,抗告人即應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原審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12年10月2日中市會字 第1120831號函,推薦莊家豪會計師為檢查人(見原審卷第9 1頁至第93頁)。本院考量莊家豪會計師學理及實務經驗兼 備,應能依其專業知識,對於抗告人公司之上開業務、帳目 相關資料予以檢查,以適時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等因素,故選 任莊家豪會計師為檢查人,應屬適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06

TCDV-113-抗-168-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林錦秀 訴訟代理人 吳宇翔律師 被 告 宋懿蘭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複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就坐落於 臺中市東區尚武段634、636、637地號建地(面積12.5、14、 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 撤銷。㈡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2年11月27日,經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3月29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同段636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6 37地號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經中山地政事 務所以112年山普登字第15580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 一第159至160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補充、更正其事實及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符,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三女,被告長期向原告以「詐騙集 團橫行」、「原告之孫甲○○會侵奪原告財產」為由,向原告 施加心理壓力,並長期以電話騷擾原告,要求「原告把房地 移轉給被告,若原告不接電話即會報警」等手段,持續對原 告施以軟性脅迫。嗣於112年4月間,被告假藉要帶原告回診 之名義,誆騙、脅迫將原告帶往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及換 發身分證,原告雖在戶政機關公務員面前,仍受到被告長期 脅迫之影響,而違反意願依被告指示辦理,惟原告均不知悉 被告要求原告同意何事項。被告並於112年5月19日誆騙原告 郵局存款到期會不見,而偕同原告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4 0萬元後私吞。於112年9月間,被告再以帶原告至新竹旅遊 為由誆騙原告,將原告帶往被告新竹住處,並以原告不簽買 賣契約就不讓原告返回臺中等語脅迫原告,逼迫原告簽立原 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同段 6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6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脅迫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惟原告並未收到任 何價金。被告並於112年11月24日搶奪、竊取原告之身分證 ,在未經原告授權下,於112年11月27日無權代理原告辦理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違反自己代理禁止原則,侵 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受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 。原告以起訴狀及113年3月29日準備書狀表示拒絕承認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並撤銷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之 債權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原告仍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 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經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12年山普登字第155800號 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未對原告有誘騙或脅迫之行為。原告於11 2年9月間係本於自己之意思,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原告並 取得被告給付之360萬元買賣價金作為養老金使用,若被告 有意誆騙原告財產,何須給付買賣價金。兩造於臺中○○○○○○ ○○辦理買賣所需之印鑑證明時,承辦人員當場多次向原告詢 問辦理印鑑證明之原因,確認原告買賣之意思,方同意核發 印鑑證明,兩造於長達25分鐘之辦理過程均正常聊天,談論 家庭瑣事,並無脅迫之情。又兩造委託黃代書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黃代書亦有向原告確認買賣土地之意願 、條件,並未有無權代理或違反自己代理禁止之情。原告先 於起訴時主張被告盜刻印章自行偽造辦理印鑑證明,後改稱 被告脅迫原告配合辦理印鑑證明,前後主張不一。又原告係 於112年4月辦理換發身分證,於112年9月才辦理印鑑證明, 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均遭本 院駁回確定,被告實際上係與甲○○有糾紛,與原告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 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經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 2年11月23日收件,於112年12月28日112年山普登字第15580 0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土地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並向中山地政事務所函 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一第47至53頁、第61至10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實在。惟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脅迫下所簽立,原告 未收到買賣價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經查,原告自陳對於遭被告脅迫帶往新竹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等情,並無錄音或舉證(本院卷一第507頁)。又原告所 提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與錄音譯文,發生時間均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後,且上開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3 63至502頁、卷二第41至43頁),至多僅能認兩造與甲○○間對 於日常生活有不同意見,無法認定被告有施加精神壓力致原 告長期處於受脅迫支配之下。至原告主張遭被告騷擾而聲請 本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 17號駁回聲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92號抗告 駁回確定(本院卷一第515至519頁、卷二第75頁),亦無法證 明原告長期受到被告脅迫之壓力之下,原告前開主張,均未 能舉證證明,難認實在。 (三)而原告主張未授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經查,兩造於112年9月14日前往臺中○○○○○○○○辦理印鑑登記 ,原告親自到場並提出印鑑章,此有印鑑證明記載「上給」 (本院卷一第95頁)可證,足認原告於當時意思能力清楚,且 有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又原告於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前及 與被告閒聊時提及:「我要把土地過戶給女兒乙○○;現在是 你跟我買就對了。用買的,不是送的,送不公平。」等語, 此有當日錄音可證(錄音光碟置證物袋,本院卷一第307至31 0頁),足認兩造確實有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而 原告對於被告於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 11日分別匯款6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共計360萬元至 原告郵局帳戶並不爭執,並有被告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原告 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卷一第133至 135頁、第153頁),堪認兩造間確實有系爭買賣契約,被告 並已給付價金360萬元予原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 9日提領原告郵局帳戶240萬元並私吞,故實際上未足額支付 360萬元價金云云,並未提出舉證證明,難認實在。又兩造 於112年9月20日由黃玲玉地政士協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 告並有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署姓氏「林」,並蓋指印(本院卷 一第83頁)等情,此與原告辦理印鑑證明時,稱只會簽屬姓 氏「林」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堪認原告係出 於自己之意思親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兩造成立系爭買賣 契約後,委託黃玲玉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情,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本院卷一第83頁),足認兩造 係基於買賣之合意,委託黃玲玉地政士代為辦理過戶,自無 無權代理、違反禁止自己代理等情事。被告係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及第213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中山地政事務所 以112年山普登字第15580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03

TCDV-113-訴-16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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