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中簡字第2321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0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被訴傷害被害人戊○○部分
,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伊對傷害丙○○
之事實不爭執,但伊有受傷,只對伊判刑,對伊不公平,伊
全部都要上訴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明示稱:丙○○部分
只針對量刑上訴,其他部分撤回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
)。是被告既已明示告訴人丙○○部分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
起上訴,其他部分均撤回,則本院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罪名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
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乙○○係丙○○之弟,與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6時40分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之住處2樓,因丙○○管教未成年
子女等事與丙○○發生口角,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顏面挫傷、前胸挫傷、
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原審之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乃告訴人丙○○之弟,其與告訴人丙○○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
訴人丙○○為本案之犯行,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核被告就傷害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向告訴人丙
○○所為徒手毆打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覺得告訴人丙○○管教方式不對,且目無尊長,忘恩負義,
才與告訴人丙○○互毆;又伊右手掌於110年4月1日受過重傷
,小拇指、無名指、手腕的肌腱被割斷無法恢復,能給告訴
人丙○○多大傷害,本次互毆事件,告訴人丙○○才是加害人,
其他家裡成員都是受害者。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
,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以被告犯行明
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遇事未能以理性和平態度溝通,竟對
告訴人丙○○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丙○○受有上揭傷害;
考量被告加害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傷勢程度,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縱告訴人丙○○有被告所指管教不當
、目無尊長、忘恩負義及與被告互毆等行為,被告亦應尋理
性方式溝通解決,或透過法律途徑追究責任,上情實非合理
化其所為並予以輕判之合理事由。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TCDM-113-簡上-531-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