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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中簡字第2321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0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被訴傷害被害人戊○○部分 ,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伊對傷害丙○○ 之事實不爭執,但伊有受傷,只對伊判刑,對伊不公平,伊 全部都要上訴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明示稱:丙○○部分 只針對量刑上訴,其他部分撤回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 )。是被告既已明示告訴人丙○○部分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 起上訴,其他部分均撤回,則本院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罪名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 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乙○○係丙○○之弟,與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6時40分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之住處2樓,因丙○○管教未成年 子女等事與丙○○發生口角,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顏面挫傷、前胸挫傷、 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原審之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乃告訴人丙○○之弟,其與告訴人丙○○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 訴人丙○○為本案之犯行,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核被告就傷害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向告訴人丙 ○○所為徒手毆打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覺得告訴人丙○○管教方式不對,且目無尊長,忘恩負義, 才與告訴人丙○○互毆;又伊右手掌於110年4月1日受過重傷 ,小拇指、無名指、手腕的肌腱被割斷無法恢復,能給告訴 人丙○○多大傷害,本次互毆事件,告訴人丙○○才是加害人, 其他家裡成員都是受害者。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 ,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以被告犯行明 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遇事未能以理性和平態度溝通,竟對 告訴人丙○○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丙○○受有上揭傷害; 考量被告加害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傷勢程度,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縱告訴人丙○○有被告所指管教不當 、目無尊長、忘恩負義及與被告互毆等行為,被告亦應尋理 性方式溝通解決,或透過法律途徑追究責任,上情實非合理 化其所為並予以輕判之合理事由。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3-簡上-531-202502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中簡字第2321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0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 ○○(被訴傷害告訴人丙○○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成年人係 告訴人丙○○之弟,其與被害人己○○(即告訴人丙○○之未成年 子女,民國000年0月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6時40分許,在其位 於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住處2樓,因對告訴人丙○○管教未成 年子女等方式不滿,與之發生口角,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己○○,致被害人己○○受有 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己○○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起肢體衝突時,因被害人己○○撲 向伊背後,伊有用手自被害人己○○胸口將其推開等情,惟否 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犯行,辯稱:被害人己○○沒有 受傷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己○○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其於113年4月14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 美群路住處2樓,因對告訴人丙○○管教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不 滿,與之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有以手推被害人己○○之情, 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7至 20頁,本院簡上卷第45頁、第86至87頁),核與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65至67 頁),並有告訴人丙○○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71 至75頁);另被害人己○○於113年4月14日前往醫院就診,經 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乙情,有被害人己○○亞洲大學附設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此等部分事實 ,均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丙○○雖指稱被害人己○○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毆打頭部 所造成,惟: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兒子(即被告)聽到丙○○ 對我回嗆口氣不好,很不爽就1拳過去把丙○○推到房間裡的 床上,兩個互毆。被告將丙○○撲到床上,被告在上方,丙○○ 在下方,己○○就靠近被告的後面說「不要打我媽媽、不要打 我媽媽」,要去拉被告,然後被告就用手把他撥開不理他, 被告用右手碰到己○○的左肩,己○○沒有摔倒,也沒有撞到東 西,他阿嬤在他旁邊把他拉住。被告沒有丙○○於偵訊時所述 對己○○說:「我忍你很久了」,還打他頭上1拳之情,只把 他撥開而已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8至84頁)。  2.在場目睹全程經過之證人丁○○已證稱被告並沒有徒手毆打被 害人己○○頭部,用手撥動被害人己○○時,碰觸位置係在其左 肩,且被害人己○○遭被告撥動後,並無跌倒亦無撞到其他物 品等情明確。酌以證人丁○○為被告、告訴人丙○○之父、被害 人己○○之外祖父,縱於事發時與告訴人丙○○有些許爭執,然 其既陳明被告與告訴人丙○○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如上,衡情 仍無偏袒一方之動機,是其前揭證述應無不可信之處。則縱 被害人己○○於113年4月14日經診斷時,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 害,然在被告全然未觸及其頭部,經被告撥動後其亦無跌倒 或碰撞其他物品之情形下,被害人己○○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 ,實難認與被告有關,尚無從僅以告訴人丙○○單一指述,遽 認被告確有上開暴行或有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至被告所辯 撥動被害人己○○身體之位置,雖與證人丁○○上揭證述之處不 同,然此2處位置相近,非無可能係目視角度不同而生陳述 上之歧異,況2者所陳位置均非被害人己○○之頭部,是此部 分瑕疵,對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從而,被告前開所辯, 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酌,遽 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而為罪刑之諭 知,即有未當。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已 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 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3-簡上-531-20250218-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 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蔡○○使罷手 」應更正為「蔡○○始罷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與告訴人甲○○為前配偶關係乙節,有被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抓住告訴人甲○○右胸衣 物,再將之強拉進入騎樓內,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犯行,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規定 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 與告訴人間為前配偶關係,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彼 此間之問題,竟僅因與告訴人起爭執,即率爾為本案強制犯 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具 狀表明不再追究責任之意見(見偵卷第85頁),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認犯行,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酌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及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為避免被告再度實施家庭暴力暨保 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 實施家庭暴力。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 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17號   被   告 蔡○○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甲○○曾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緣蔡○○與甲○○於113年3月20日21時45分前某 時許,在蔡○○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內發生口角衝突。待 員警到場後,蔡○○竟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號外,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左手抓住甲○○右胸衣物,再 強拉甲○○進入騎樓內,且持續拉扯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甲○○自由行動之權利。嗣在場員警立刻阻止蔡○○後,蔡○○使 罷手。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及影像擷圖等資料 證明: 1、被告意識清楚,且屢屢能質疑員警等事實。 2、被告以左手抓住甲○○右胸衣物,再強拉甲○○進入騎樓內,且持續拉扯甲○○等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之門診病歷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兩願離婚書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 關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然此部分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傷勢證明可資佐證告訴 人因被告行為受有傷害,自難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被告。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惟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2025-02-17

TCDM-114-中簡-299-2025021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江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於民國11 3年7月2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632室,扣 得被告沈江應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所涉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 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16號裁 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3年8月19日出所。又被告於113年7月1日11時許,在其臺 中市興安路沙鹿區興安路前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加熱而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於同日12時許,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被告上開2次施 用毒品之時間,均係在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前,應為上開觀 察、勒戒效力所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則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保字第416號、113年度安保字第1157號,見毒偵卷第131頁 、第143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檢 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7月8日草療鑑 字第113070005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皆不得製造、販 賣、運輸、施用、持有,足見上開扣案物,確均屬違禁物無 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前揭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 塑膠瓶罐1個,其等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 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耗損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 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0893公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416號 2 晶體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6532公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157號 3 晶體 1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5998公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157號

2025-02-14

TCDM-114-單禁沒-71-20250214-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乙鳴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乙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乙鳴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45號(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 依該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對告 訴人照鴻建設有限公司之賠償責任(於113年6月20日前給付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將賠償告訴人所有收據檢送該署, 受刑人並未提供,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有 明文規定。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 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 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 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 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 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 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現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1段乙情,有其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附卷可佐,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6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145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依該院113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責任(於113 年6月20日前給付120萬元),於113年6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調解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此情堪可認定。 (三)嗣告訴人於113年10月7日具狀以受刑人未依照緩刑條件履行 ,向雲林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經雲林地檢署執行書記官分 於113年10月4日、同年12月13日與受刑人電聯時,受刑人均 表示:因公司結束,無法向銀行借款償還告訴人等語,有雲 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 (四)本院審酌緩刑負擔係原判決為使受刑人從中記取教訓、警惕 自省而給予自新機會之條件,然受刑人不僅未曾履行緩刑負 擔,更直接向執行書記官表明無力履行之語;於本院訊問時 亦為相同陳述,足認受刑人確無履行緩刑負擔之積極舉措。 倘受刑人未依前揭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 益,顯與原判決當初給予緩刑機會之意旨不符,依上開情形 ,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4-撤緩-4-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昆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昆進因犯傷害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受刑人林昆進因犯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 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寄存送達於受刑 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 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受刑人林昆進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5日(2次)、拘役30日(2次)、拘役10日(4次)、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4日 113年4月5日 112年12月6日、19日(5次,聲請書附表將其中2次誤載為24日)、20日、24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度偵字第171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89、228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9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9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2日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417號(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64號(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696號(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1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7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度執字第7417號)

2025-02-13

TCDM-114-聲-122-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念宇 選任辯護人 鄭思婕律師 賴嘉斌律師 易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36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 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 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 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 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 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念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5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在案。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即 113年11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惟該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對於 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而未具體敘明 理由等情,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查。被告嗣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 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並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及 送達其選任辯護人之事務所等情,此有本院裁定正本1份、 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佐,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依 前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3-訴-1050-2025021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健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健志(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判 處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白天準備公職考試,晚上會 去運動或修理機車。當天伊雖在現場,但只是去撿拾有價值 之物品,監視器拍攝到伊有疑似抽煙,伊應該是抽煙抒壓停 留一會就直接離開,伊不清楚為何會發生火災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明輝、報案人林明智 之陳述、臺中市大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起火點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健志)、現場及周邊道路監視 錄影擷圖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證據, 認定被告本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 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無何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原審經詳予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不明原因,在案發地點點火 燃燒帆布,造成該帆布燃燒損毀、下方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 熔,且有延燒附近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助洗車場之可能,不 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亦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其 行為殊屬不該,幸經證人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報案並與附 近店家協助滅火,未釀成大災,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 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2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打火機、潤滑 油及矽油等物,固皆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犯罪,實難辨 認被告是否確持該等物品為本案犯行,衡以該等物品復非違 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請求為無罪判決。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 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就被 告辯解無可採信之理由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當天隨身確有攜帶打火機,且 有在案發現場點火抽煙停留後離去一情(見本院卷第68至69 頁),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離去前,其停留處 地面已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隨後發生火災,期間別無他人 進出士威車體美容場,堪認被告為本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之行為人,其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且被告迄今 猶未對其放火犯行有何實際正面作為或彌補損害之情,並無 任何足以動搖本案原審量刑基礎之情事。綜上,被告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志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健志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賴明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前,明知該處東南側臨○○路0 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設置之帆布,下方放有塑質垃圾 桶,旁邊為車棚鋼柱,並與金時代自助洗車廠相鄰,一旦起 火燃燒,極易延燒至上開塑質垃圾桶及車棚鋼柱乃至相鄰之 自助洗車廠,竟因不明原因,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對上開帆布潑灑不明之易燃液體且以不明 方式點火,使上開帆布起火燃燒,致上開帆布燒毀、下方塑 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並有延燒至車棚鋼柱及相鄰之金時代 自助洗車廠而致生公共危險,事畢,林健志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逃逸。幸在隔壁洗車場洗車之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撥打 119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火,而未實際造成火勢延燒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明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健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更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車前往上開地點,惟否認 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因為白天準備考試 ,晚上會出門運動、撿拾物品來抒壓,有時候會騎車從彰化 來臺中繞一繞,知道洗車廠通常會有一些有價值的東西可以 撿拾,當天沒有帶易燃物品,不清楚為何會發生火災等語。 經查: (一)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臨○○路0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 設置之帆布,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起火燃燒損毀 、下方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嗣在隔壁洗車場洗車之證人 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撥打119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 火等節,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25至27頁) ,並有臺中市大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起火點照 片、賴明輝、林明智112年10月28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 筆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附卷可憑( 見他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73至79頁、第117至159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士威車體美容場車棚內之帆布應係遭人以明火引燃,有 下列證據可憑:   依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本案火 災之起火戶為臺中市○里區○○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起 火處研判為起火戶騎樓車棚東南侧塑質垃圾桶附近;起火原 因研判:⒈勘察起火處附近,招牌鋼柱低處受燒燻黑,招牌 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層受燒燒失,銅線裸露,未有短路熔斷跡 象,故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⒉勘察起 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煮食器具,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 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⒊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煙蒂遺留 情形,且依據承租人賴明輝先生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調閱臺 中市○里區○○○路0段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關係人林 健志先生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前,騎樓東南側附近即有明顯火 光冒出,且左手有疑似抽煙動作,與煙蒂遺留火種點狀蓄熱 深化燃燒狀態不同,故研判煙蒂、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 原因可排除。⒌勘察起火處所附近,現場僅2個塑膠垃圾桶及 雜物燒損嚴重,招牌電源配線被覆層受燒燒失,銅線裸露, 未有短路熔斷跡象,且依據承租人賴明輝先生談話筆錄供述 内容表示:「…無放置有機溶劑或易燃液體…」,封緘之物證 送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協助易燃液體成分鑑析,鑑析結 果:檢出輕質含氧溶劑類易燃液體成分(如:乙醇);關係 人林健志先生徒步靠近○○路0段0號騎樓東南側附近至地面明 顯反射閃爍火光間隔約14秒,與抽煙後丟棄煙蒂遺留火種燃 燒狀態不同,若無外來火源實不會起火燃燒;故研判無法排 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⒍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 話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經排除電氣因素、爐火烹調、煙蒂、 遺留火種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 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結論: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關係 人談話筆錄供述内容、蒐證採樣證物鑑定結果及監視錄影器 畫面綜合分析,研判臺中市○里區○○里○○路0段0號為起火戶 ,騎樓車棚東南側塑質垃圾桶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 排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 之可能性。是經專業消防鑑識結果,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經 排除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煙蒂、遺留火種、電氣因素 等可能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後,應係人為縱火所致,可堪認 定。 (三)被告係本案火災之縱火者,有下列證據可參:  1.被告有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賴明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里 區○○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前停留,不久後復騎車離去 乙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6頁、第58頁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健志)、現場及周邊道路監 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59至71 頁)。  2.又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時13分40秒至17分48秒間,先將機 車停放於士威車體美容場前,徒步走往相鄰之金時代自助洗 車廠;復於17分48秒至18分6秒間,走回士威車體美容場前 處,並於起火處停留約15秒;後於18分10秒騎乘機車離去; 而17分58秒許,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地面有反射閃爍火光 等情,有前揭現場監視錄影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9 頁、第157頁)。  3.另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本案火災原因鑑定時,經調閱臺中市 ○里區○里里○○路0段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器,Camera 03於畫 面時間112年10月28日1時17分45秒(實際時間為1時17分46 秒),關係人林健志先生徒步靠近○○路0段0號騎樓東南側附 近;Camera 03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8日1時17分58秒(實 際時間為1時17分59秒),○○路0段0號騎樓東南側地面附近 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Camera 01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8日 1時18分10秒(實際時間為1時18分11秒),關係人林健志先 生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左手有疑似抽煙動作等情,經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  4.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夜深人靜之凌晨1時許,騎車前往且 於非在營業中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停留,約5分鐘後離去,而 被告離去前,其停留處地面已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隨後發 生火災,期間別無他人進出士威車體美容場,且經專業消防 鑑識結果,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明火引燃雜物造成 火災之可能,應可認係人為縱火所致。基此,足見於上開時 間,前往上開地點放火者,確為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犯 行,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再點火方式多樣,被告復否 認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帆布之情,尚乏證 據可佐,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 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 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 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 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 體情況判斷之,考量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 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 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 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 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 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 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 之危險性。本案被告引火點燃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臨○○路 0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設置之帆布後,造成上開帆布 燒燬、下方之塑質垃圾桶燒熔,而起火處旁邊為車棚鋼柱, 車體美容場並與金時代自助洗車廠相鄰等情,有現場及起火 點照片、現場物品配置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9頁、第 140頁),可認被告在上開帆布上點火,本有發生致令附近 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助洗車廠延燒實害之高度蓋然性,且確 致上開雜物燒燬,堪認足以致生公共危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不明原 因,在上開地點點火燃燒帆布,造成該帆布燃燒損毀、下方 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且有延燒附近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 助洗車廠之可能,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亦嚴重危害公共 安全及社會秩序,其行為殊屬不該,幸經證人林明智察覺有 異,立即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火,未釀成大災,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 ,就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皆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犯罪, 實無從辨認該等物品是否與本案犯罪有關,衡以該等物品復 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1 打火機 1支 2 潤滑油 1瓶 3 矽油 1瓶

2025-02-12

TCHM-113-上訴-1315-20250212-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7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給付蕭忠慶,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淑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且於偵查中未自白。綜合 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 本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 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MAX交易所帳號及密碼之幫助 行為,分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蕭忠慶 、告訴人何宜玲、沈杏冠、吳明山遭詐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率將郵局帳戶資料、MA X交易所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上開資料 ,致使詐欺贓款遭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後而掩飾 隱匿去向;兼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金額總計為新臺 幣(下同)68萬2831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已與被害人蕭忠慶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之 態度,告訴人何宜玲、沈杏冠、吳明山部分則因未到庭而無 法試行調解;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有上開 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及未能試行調解之情形,信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慮 及已調解成立部分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該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向公庫支 付一定款項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 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被害人蕭忠慶,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八、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7000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與被害人或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即已經購買虛擬貨幣轉至電子錢包之款項),並 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 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內容: 蕭淑玲應給付蕭忠慶新臺幣6萬元,於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57945號   被   告 蕭淑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且期約以提供金融帳戶並註冊MAX交 易所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審核通過給註冊獎勵新臺幣 (下同)1000元、薪水第1個星期每天3000元、第2個星期每 天5000元、滿15天有iPhone15手機1支的代價,於民國113年 6月11日,以LINE傳送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MAX交易所之帳號及密碼傳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婕妤」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對方則分別於113年6月11日、12日、17日,依序各匯 款1000元、3000元、3000元(合計7000元)至蕭淑玲前揭郵 局帳戶內作為報酬。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蕭忠慶、何宜玲、沈杏冠及吳 明山,致渠等4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前揭郵局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入金至蕭淑玲前 揭MAX交易所帳號,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嗣渠 等4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宜玲、沈杏冠及吳明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淑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上述代價提供前揭郵局帳戶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並獲得7000元報酬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6月,在LINE看到廣告訊息可以申請辛苦費的補助 ,對方叫伊去申請前揭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及MAX 交易所的帳號,並約定如上之薪水,伊的暱稱是「米琪」,對方退出後變成不明 ,伊沒有匯款參加投資,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地址、電話,只知道暱稱「婕妤」,被害人匯入的錢不是伊領走的,伊沒有報案,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經查: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若非要作為不法用途,豈有無須付出勞力,僅須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MAX 交易所的帳號及密碼即可獲得如上之高額報酬?且在不知對方姓名、年籍、地址、電話的情況下,日後如何與對方聯絡終止使用?且依卷附被告所提出與對方之對話中,被告曾向對方表示:「(行員)說是這個帳號怪怪的,詐騙」,足見被告曾懷疑對方可能做非法用途,竟仍為獲得高額報酬猶仍伊指示辦理及提供,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2 被害人蕭忠慶及告訴人何宜玲、沈杏冠、吳明山於警詢時之指(述)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影本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4 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蕭淑玲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4 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及被告因提供前揭帳戶等資料取得7000元之報酬。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 害被害人及告訴人4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提供帳戶所獲得之報酬7000元雖 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忠慶 113年6月17日 11時13分前 假投資比特幣 113年6月17日 11時13分許 10萬元  2 何宜玲 (提告) 113年5月初 假投資股票 113年6月17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3 沈杏冠 (提告) 113年1月22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6月20日 13時40分許 44萬2831元  4 吳明山 (提告) 113年6月5日 14時39分前某時 假投資網拍店 113年6月19日12時24分許 12時27分許 12時3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025-02-10

TCDM-114-中金簡-18-20250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0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英犯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執行完 畢(後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至113年6月13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論 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等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上開裁定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 其法遵循意識薄弱,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 ,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外,另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不佳,其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 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為本 案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於 偵查中坦認犯行,然於警詢時不配合調查且對員警出言侮辱 ,復未與被害人蔡張惠月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之態度,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萬1700元,屬其犯罪所得,已發還與被 害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97號   被 告 黎 英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英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拘役120日、拘役95日,及經該院以110年度 中簡字第138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前開4案 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9月18日14時1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蔡張惠月經營之「聯成雜貨 店」,趁蔡張惠月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張惠月所有、放 置在櫃檯上之現金1萬1700元(已發還蔡張惠月)得手。嗣 經蔡張惠月發覺,將黎英攔下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 被害人蔡張惠月於警詢中之指述。(三)被告之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四)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現場照片5張及扣案之現金照片1張。(六)臺灣臺中地 方法111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86號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52號裁定及110年度中簡字第1387號判決 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萬170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蔡張惠月,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111年度聲字第1 343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86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5 2號裁定及110年度中簡字第1387號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5-02-10

TCDM-114-中簡-23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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