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役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3號、第3335號、第2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楊志勇(所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
由本院另行審結)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董」
之人委託,向告訴人莫秉紘催討其積欠「陳董」之債務後,
即與被告陳祈役、同案被告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張智
堯、葛佑碩、丁威凱所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
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
等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楊志勇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智
堯、葛佑碩、丁威凱及「可樂」,自新北市板橋區出發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埋伏,待
告訴人莫秉紘與其女友即告訴人丁乙修於同日17時4分許,
在「裕毛屋生鮮超市」購物完畢前往停車場取車時,同案被
告楊志勇即與同案被告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及「可樂」
一同下車,在告訴人丁乙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後,共同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先強迫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交
出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復命告
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將口罩上拉遮住眼睛且以膠帶黏貼固定
,再喝令2人低頭以外套遮蓋頭部,又另行將告訴人莫秉紘
上銬後,旋由同案被告楊志勇於同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
場。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便利超商大雅金交流店時,同案被告楊志勇又指示同案被告
張智堯及「可樂」下車,返回「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移
車,再由同案被告張智堯及「可樂」於同日21時43分許,持
告訴人丁乙修之車鑰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停放後,搭乘不知情之陳彥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太保
市之嘉義高鐵站,同案被告楊志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餘之人,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
稠溪某處暫停,等待被告陳祈役前往上開地點會合。待被告
陳祈役於同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到達該處,同案被告楊志勇復指示被告陳祈役駕車前往
前往嘉義高鐵站搭載同案被告張智堯及「可樂」返回該處會
合,被告陳祈役於翌(29)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智堯及「可樂」返回同案
被告楊志勇等人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之停留地點後
,被告陳祈役即聯絡不知情之友人張子建代為聯繫民宿訂房
事宜,並由張子建透過不知情之朋友蘇木山向臺南市○○區○○
○0號「新溪邊休閒用餐館」之經營者曾正發預訂房間,張子
建並於同日5時許,駕駛蘇木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啟房間
門鎖後離開,再由被告陳祈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前引導,並由同案被告楊志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
「可樂」、告訴人莫秉紘及丁乙修,跟隨被告陳祈役之自小
客車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於111年3月29日5時17分
許,同案被告楊志勇一行人到達「新溪邊休閒用餐館」後,
即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關入房間內,被告陳祈役則於同
日5時30分許,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開「新溪邊休閒用餐館」。同案被告楊志勇、張智堯、葛佑
碩、丁威凱及「可樂」等人,於111年3月29日,持續在「新
溪邊休閒用餐館」房間內向告訴人莫秉紘追討債務,並以兇
惡口氣大聲對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恫稱:「叫你簽本票就
簽」,「有簽本票才可以離開」等語,致告訴人莫秉紘、丁
乙修心生畏懼,分別簽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0萬元之本
票各1紙,並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予同案被告楊志勇等人。於
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簽立本票後,同案被告張智堯、「可
樂」即於111年3月29日12時許,自行叫車先離開現場,及至
111年3月30日0時許,再由同案被告葛佑碩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楊志勇、丁威凱、告訴人
莫秉紘及丁乙修,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
商新勝嘉門市前釋放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並由同案被告
楊志勇陪同一起下車且交還行動電話,同案被告葛佑碩則駕
車搭載同案被告丁威凱直接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台65橋下平面停車場後離開
,同案被告楊志勇並待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於111年3月30
日1時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臺中
市後,於同日1時2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黃清枝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嗣經告訴
人莫秉紘、丁乙修獲釋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2月21日1
0時40分許,前往同案被告楊志勇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3樓之2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買賣合約書1份、告訴人莫秉紘個資之手抄紙條1紙、111
年3月30日統一便利超商電子發票3張、iPhone 11(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iPhone 6S行動電話各1支及改造手槍(
含彈匣,缺槍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
無殺傷力),並於同日10時55分許、同日12時15分許、先後
拘提被告陳祈役、同案被告楊志勇到案,另於112年1月11日
23時32分許,拘提同案被告張智堯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陳祈役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
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
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祈役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祈役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張子建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同案丁威凱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
人莫秉紘、丁乙修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蘇木山、曾正發、
莫宏逸、許伊芩、陳冠翰、陳彥翰、黃清枝、汪瑞安、段嘉
祥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莫秉紘與同案被告楊志勇之行動電
話通話紀錄擷圖、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081號搜索票、臺
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
案被告楊志勇遭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中之「陳董」FACET
IME聯絡資料及通話紀錄擷圖、現場查獲照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111年3月28
日至111年3月20日之車行紀錄及高速公路通行資料、「有馬
溫泉汽車旅館」111年3月30日帳單明細表及旅客資料、監視
器錄影影像擷圖、「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現場照片、臺中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20811號鑑定書、
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案件時序及照片紀錄表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祈役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
犯行,辯稱:我只有幫楊志勇訂「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的住
宿房間,並且開車引導楊志勇前往上開民宿,從頭到尾我只
有跟楊志勇接觸,沒有見到莫秉紘、丁乙修,也沒有參與本
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志勇、張智堯、葛佑碩、張子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同
案丁威凱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於警詢、
偵訊時、證人蘇木山、曾正發、莫宏逸、許伊芩、陳冠翰、
陳彥翰、黃清枝、汪瑞安、段嘉祥於警詢之證述在卷,並有
告訴人莫秉紘與同案被告楊志勇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081號搜索票、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楊志勇遭扣
案iPhone 6S行動電話中之「陳董」FACETIME聯絡資料及通
話紀錄擷圖、現場查獲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111年3月28日至111年3月20日
之車行紀錄及高速公路通行資料、「有馬溫泉汽車旅館」11
1年3月30日帳單明細表及旅客資料、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
「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現場照片、臺中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暨槍枝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20811號鑑定書、臺中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案件時序及照片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祈役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同案被告楊志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陳祈
役不知道我們在「裕毛屋生鮮超市」押走莫秉紘、丁乙修的
事情,是我們抵達嘉義的時候,我才請陳祈役幫我訂「新溪
邊休閒用餐館」民宿房間,再請陳祈役開車在前,引導我們
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抵達後陳祈役就離開了,陳祈
役在與我碰面的時候,並不知道莫秉紘、丁乙修當時被我們
押在車上,我沒有跟陳祈役提到我們有剝奪莫秉紘、丁乙修
的行動自由,也沒有跟陳祈役提及我們要對莫秉紘、丁乙修
恐嚇取財等語(見偵563卷第53頁、第57至59頁、第65至67
頁、第230至231頁、第233頁、本院卷第310至317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堯於警詢時證稱:陳祈役開車來嘉義
高鐵站載我去跟楊志勇會合後,我就沒有再看到陳祈役等語
(見偵3335卷第51頁)相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葛佑碩、丁
威凱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沒有見過陳祈役等語(見偵23
216卷二第9至19頁、第47至55頁、第101至107頁、第143至1
52頁、偵4615卷第17至22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於警
詢、偵訊時均證稱:因為我於多數時候眼睛是被矇住的,所
以沒有辦法認出涉案的被告有誰等語(見偵23216卷一第329
至347頁、第809至816頁),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修於警詢、偵
訊時亦未指認被告陳祈役有參與本案犯行(見偵23216卷一
第289至305頁、第309至310頁、第797至805頁)。綜合上開
證人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陳祈役前揭所辯其只有幫同案被
告楊志勇訂住宿房間及帶路,過程中未見到告訴人2人,亦
未參與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等語,尚非
無稽。則以被告陳祈役僅有代同案被告楊志勇洽訂民宿房間
,並駕車帶同案被告楊志勇等人前往該民宿,且始終未與告
訴人2人有任何接觸等情觀之,已難認被告陳祈役客觀上有
對告訴人2人施以恐嚇、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等犯行。又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陳祈役是否
知悉同案被告楊志勇等人有對告訴人2人恐嚇取財及剝奪行
動自由乙節,亦未為任何舉證,實難以被告陳祈役有為上開
訂房、帶路之行為,即逕認其主觀上與同案被告楊志勇等人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為不利被告陳祈役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祈役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
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祈役有罪之心證,屬不能
證明被告陳祈役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
陳祈役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TCDM-113-訴-221-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