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怡如

共找到 93 筆結果(第 71-8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正一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08號、112年度偵字 第40132號),提起上訴,另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8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二案中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和解內容。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二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檢察官均 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乙○○明示僅對原判決二案中刑之 部分上訴(113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第75、100至101頁、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卷第61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 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被告仍明 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113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第第101 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 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 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按本件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且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 。原審未及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尚有未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時,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經論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經論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就前 揭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就原審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所犯已於本院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可稽(113年度上訴字 第3662號卷第108頁),而被告於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經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無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參諸前揭判決要旨,各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01號(原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已著手於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至詐欺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2.被告就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說明如何審酌各罪整體犯罪 過程之關係及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 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逕予論知 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就此部分自有違法,應予以撤 銷,又被告並非組織內擔負決策重任或操縱、指揮集團成員 之首腦或主持份子,況被告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時間 尚屬短暫,被告犯罪情節相較而言仍屬輕微,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審酌給予被告緩刑2年等語。  ㈡原審二案均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二案於判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被 告於二案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 件,業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故被告就刑度部 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參與詐欺集團共 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 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財物上之損害,告訴人曾懷恩幸及時 發現而未受有損失,而被告所為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致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 所得流向,助長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業已與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此有調解筆錄、 電話紀錄、協議書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816號卷第189至190、27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66號卷第303至30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 況(未婚,無子女,從事酒店泊車工作,與母親及姐姐同住 ,無需扶養對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本院刑度欄 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次所犯均為同類型詐欺等案件,考 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 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8月,以資警惕。  ㈣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衡酌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考量其 犯罪情節,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 使被告深切反省、預防再犯,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 和解內容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甲○○○ 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甲○○○,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給付15萬元,尚餘25萬元按月分期給付,每月15日前應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曾懷恩 乙○○應給付10萬元予曾懷恩,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應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刑度 原審案號 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編號2所示和解內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 2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有期徒刑陸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

2024-11-28

TPHM-113-上訴-3662-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役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3號、第3335號、第2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楊志勇(所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 由本院另行審結)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董」 之人委託,向告訴人莫秉紘催討其積欠「陳董」之債務後, 即與被告陳祈役、同案被告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張智 堯、葛佑碩、丁威凱所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 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 等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楊志勇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智 堯、葛佑碩、丁威凱及「可樂」,自新北市板橋區出發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埋伏,待 告訴人莫秉紘與其女友即告訴人丁乙修於同日17時4分許, 在「裕毛屋生鮮超市」購物完畢前往停車場取車時,同案被 告楊志勇即與同案被告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及「可樂」 一同下車,在告訴人丁乙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後,共同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先強迫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交 出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復命告 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將口罩上拉遮住眼睛且以膠帶黏貼固定 ,再喝令2人低頭以外套遮蓋頭部,又另行將告訴人莫秉紘 上銬後,旋由同案被告楊志勇於同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 場。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便利超商大雅金交流店時,同案被告楊志勇又指示同案被告 張智堯及「可樂」下車,返回「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移 車,再由同案被告張智堯及「可樂」於同日21時43分許,持 告訴人丁乙修之車鑰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停放後,搭乘不知情之陳彥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太保 市之嘉義高鐵站,同案被告楊志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餘之人,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 稠溪某處暫停,等待被告陳祈役前往上開地點會合。待被告 陳祈役於同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到達該處,同案被告楊志勇復指示被告陳祈役駕車前往 前往嘉義高鐵站搭載同案被告張智堯及「可樂」返回該處會 合,被告陳祈役於翌(29)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智堯及「可樂」返回同案 被告楊志勇等人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之停留地點後 ,被告陳祈役即聯絡不知情之友人張子建代為聯繫民宿訂房 事宜,並由張子建透過不知情之朋友蘇木山向臺南市○○區○○ ○0號「新溪邊休閒用餐館」之經營者曾正發預訂房間,張子 建並於同日5時許,駕駛蘇木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啟房間 門鎖後離開,再由被告陳祈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前引導,並由同案被告楊志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 「可樂」、告訴人莫秉紘及丁乙修,跟隨被告陳祈役之自小 客車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於111年3月29日5時17分 許,同案被告楊志勇一行人到達「新溪邊休閒用餐館」後, 即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關入房間內,被告陳祈役則於同 日5時30分許,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開「新溪邊休閒用餐館」。同案被告楊志勇、張智堯、葛佑 碩、丁威凱及「可樂」等人,於111年3月29日,持續在「新 溪邊休閒用餐館」房間內向告訴人莫秉紘追討債務,並以兇 惡口氣大聲對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恫稱:「叫你簽本票就 簽」,「有簽本票才可以離開」等語,致告訴人莫秉紘、丁 乙修心生畏懼,分別簽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0萬元之本 票各1紙,並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予同案被告楊志勇等人。於 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簽立本票後,同案被告張智堯、「可 樂」即於111年3月29日12時許,自行叫車先離開現場,及至 111年3月30日0時許,再由同案被告葛佑碩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楊志勇、丁威凱、告訴人 莫秉紘及丁乙修,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 商新勝嘉門市前釋放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並由同案被告 楊志勇陪同一起下車且交還行動電話,同案被告葛佑碩則駕 車搭載同案被告丁威凱直接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台65橋下平面停車場後離開 ,同案被告楊志勇並待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於111年3月30 日1時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臺中 市後,於同日1時2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黃清枝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嗣經告訴 人莫秉紘、丁乙修獲釋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2月21日1 0時40分許,前往同案被告楊志勇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3樓之2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買賣合約書1份、告訴人莫秉紘個資之手抄紙條1紙、111 年3月30日統一便利超商電子發票3張、iPhone 11(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iPhone 6S行動電話各1支及改造手槍( 含彈匣,缺槍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 無殺傷力),並於同日10時55分許、同日12時15分許、先後 拘提被告陳祈役、同案被告楊志勇到案,另於112年1月11日 23時32分許,拘提同案被告張智堯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陳祈役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 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 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祈役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祈役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張子建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同案丁威凱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 人莫秉紘、丁乙修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蘇木山、曾正發、 莫宏逸、許伊芩、陳冠翰、陳彥翰、黃清枝、汪瑞安、段嘉 祥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莫秉紘與同案被告楊志勇之行動電 話通話紀錄擷圖、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081號搜索票、臺 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 案被告楊志勇遭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中之「陳董」FACET IME聯絡資料及通話紀錄擷圖、現場查獲照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111年3月28 日至111年3月20日之車行紀錄及高速公路通行資料、「有馬 溫泉汽車旅館」111年3月30日帳單明細表及旅客資料、監視 器錄影影像擷圖、「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現場照片、臺中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20811號鑑定書、 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案件時序及照片紀錄表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祈役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 犯行,辯稱:我只有幫楊志勇訂「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的住 宿房間,並且開車引導楊志勇前往上開民宿,從頭到尾我只 有跟楊志勇接觸,沒有見到莫秉紘、丁乙修,也沒有參與本 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志勇、張智堯、葛佑碩、張子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同 案丁威凱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於警詢、 偵訊時、證人蘇木山、曾正發、莫宏逸、許伊芩、陳冠翰、 陳彥翰、黃清枝、汪瑞安、段嘉祥於警詢之證述在卷,並有 告訴人莫秉紘與同案被告楊志勇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081號搜索票、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楊志勇遭扣 案iPhone 6S行動電話中之「陳董」FACETIME聯絡資料及通 話紀錄擷圖、現場查獲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111年3月28日至111年3月20日 之車行紀錄及高速公路通行資料、「有馬溫泉汽車旅館」11 1年3月30日帳單明細表及旅客資料、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 「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現場照片、臺中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暨槍枝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20811號鑑定書、臺中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案件時序及照片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祈役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同案被告楊志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陳祈 役不知道我們在「裕毛屋生鮮超市」押走莫秉紘、丁乙修的 事情,是我們抵達嘉義的時候,我才請陳祈役幫我訂「新溪 邊休閒用餐館」民宿房間,再請陳祈役開車在前,引導我們 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抵達後陳祈役就離開了,陳祈 役在與我碰面的時候,並不知道莫秉紘、丁乙修當時被我們 押在車上,我沒有跟陳祈役提到我們有剝奪莫秉紘、丁乙修 的行動自由,也沒有跟陳祈役提及我們要對莫秉紘、丁乙修 恐嚇取財等語(見偵563卷第53頁、第57至59頁、第65至67 頁、第230至231頁、第233頁、本院卷第310至317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堯於警詢時證稱:陳祈役開車來嘉義 高鐵站載我去跟楊志勇會合後,我就沒有再看到陳祈役等語 (見偵3335卷第51頁)相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葛佑碩、丁 威凱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沒有見過陳祈役等語(見偵23 216卷二第9至19頁、第47至55頁、第101至107頁、第143至1 52頁、偵4615卷第17至22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於警 詢、偵訊時均證稱:因為我於多數時候眼睛是被矇住的,所 以沒有辦法認出涉案的被告有誰等語(見偵23216卷一第329 至347頁、第809至816頁),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修於警詢、偵 訊時亦未指認被告陳祈役有參與本案犯行(見偵23216卷一 第289至305頁、第309至310頁、第797至805頁)。綜合上開 證人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陳祈役前揭所辯其只有幫同案被 告楊志勇訂住宿房間及帶路,過程中未見到告訴人2人,亦 未參與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等語,尚非 無稽。則以被告陳祈役僅有代同案被告楊志勇洽訂民宿房間 ,並駕車帶同案被告楊志勇等人前往該民宿,且始終未與告 訴人2人有任何接觸等情觀之,已難認被告陳祈役客觀上有 對告訴人2人施以恐嚇、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等犯行。又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陳祈役是否 知悉同案被告楊志勇等人有對告訴人2人恐嚇取財及剝奪行 動自由乙節,亦未為任何舉證,實難以被告陳祈役有為上開 訂房、帶路之行為,即逕認其主觀上與同案被告楊志勇等人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為不利被告陳祈役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祈役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 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祈役有罪之心證,屬不能 證明被告陳祈役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 陳祈役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訴-221-20241119-1

沙原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羅秀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羅秀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SDEM-113-沙原交簡-26-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9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67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生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生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搶奪、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肇事逃逸及多次竊盜、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又其先前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10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檢察官 未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其並 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資,竟詐欺告訴人提供載運勞務服務,所 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干擾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破壞社會成員之間對於經濟活動之信賴,所為實應予 非難;惟審酌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且其已與 告訴人王德勝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兼衡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稱「 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 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 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 屬之。經查,被告所詐得告訴人提供相當於車資405元之載 客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固然為其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 數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55號調解程 序筆錄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0頁),依前揭規定與說 明,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90號   被   告 林金生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車資之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凌 晨3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搭乘王德勝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王德勝誤認其有支付車 資之能力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駕車搭載林金生前往臺中市東 區復興東一街與信義街交岔路口,然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 抵達上開地點後,林金生並未付清新臺幣(下同)405元車 資,即突然開啟車門下車離去。嗣經王德勝攔阻林金生離開 ,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德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3月22日,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抵達指定地點後,未支付405元乘車費用,即逕自下車離開,且當天身上只有7元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是被司機騙上車,他就一直繞圈,伊叫他停車後他就一直罵人,伊說又沒多少錢 ,看要找里長拿,還要是去派出所隨便他,然後伊就下 車往派出所的方向走,司機就追上來跟著伊,大喊要伊上車,之後伊就莫名其妙被帶去派出所了云云。 2 告訴人王德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 證明被告應付車資為405元之事實。 4 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林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報告意旨誤為 同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405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2024-11-13

TCDM-113-簡-1652-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詰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 5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行準 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世界」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屬1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 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請 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 上開構成累犯事實及證據,並指出前案竊盜部分與本案竊 盜部分罪質相同,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 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之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 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 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2年7月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上開案件竊盜部分與本案竊盜部分 又同屬竊盜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 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攜帶兇器、 竊盜方法具破壞性、利用交通工具運輸贓物),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全部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丙○○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含甚多竊盜罪前科但不含累犯部分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自營物流小 包,月收入約新臺幣9萬元,與妻、2名未成年子女、2 名 智能障礙之成年弟同住,該等子女、弟需其扶養,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鉗子,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 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以宣 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監視器主機1部 2 零錢盒(含鎖頭)1個 3 現金新臺幣500元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59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而以執行完畢論。竟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世界」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6日凌 晨2時51分許,騎乘其不知情胞弟凌漢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黃志成所有之362-HZG號車牌)搭 載「世界」,前往丙○○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旁之時圓自助洗車大雅場,與「世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鉗子,剪斷2部兌幣機之鎖頭及放置在洗車場內監視 器主機之電源線,足生損害於丙○○,並竊取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主機1部及內有500元硬幣之零錢盒(含鎖頭)1 個,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共乘懸掛362-HZG號 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自現場逃逸。嗣經丙○○之女涂家瑜於同 日上午7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委任涂家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1月26日凌晨 ,有前往時圓自助洗車大雅場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既遂之犯行,辯稱:當天 伊是騎車載呂宥驀去上址行竊 ,但伊只有以鉗子剪斷兌幣機的鎖頭,沒有拿走任何財物,至於監視器主機是被呂宥驀丟掉圍牆之外云云。 2 同案被告呂宥驀(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呂宥驀於112年1月26日凌晨,並未與被告前往時圓自助洗車大雅場竊取他人財物 。 3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代理人涂家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經營之時圓自助洗車大雅場,於112年1月26日凌晨3時許,遭人剪斷兌幣機鎖頭及監視器主機電源線,並遭竊取監視器主機1部及零錢盒1個等事實。 4 證人黃志成於警詢中之陳 述。 證人黃志成為362-HZG號車牌之所有人。 5 證人即被告胞弟凌漢祥於警詢中之陳述。 指認於112年1月26日凌晨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往東大路之人為被告。 6 112年1月26日凌晨4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金可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 被告騎乘懸掛362-HZG號車牌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之乘客,於112年1月26日凌晨4時3分許,有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金可門市購物 ,且經被告指認該人為綽號「世界」之人。 7 112年1月26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現場照片10張及被告做案路線圖1張。 ⑴被告於112年1月26日凌晨3時許,騎乘懸掛362-HZG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某不詳身分之人,前往時圓自助洗車大雅場行竊之事實。 ⑵告訴人所有之兌幣機鎖頭及 監視器主機電源線遭人剪斷 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部機車為證人凌漢祥所有。 9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362-HZG號機車車牌為證人黃志成所有。 10 112年1月26日凌晨3時32分許臺中市○區○○街00 0號快樂自助洗衣永興店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及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560號起訴書1份。 被告涉嫌於112年1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懸掛362-HZG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世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快樂自助洗衣永興店竊盜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560號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報告意旨誤為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世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依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再被告於106年間 ,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7年 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兇器鉗子1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 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TCDM-113-易-1949-20241112-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甄 選任辯護人 謝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1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庭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黃庭甄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市政公園停 車場駛出時,本應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 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自市政公園停車場 駛出,在車頭進入機車優先道後始暫停查看左方來車,適逢 闕祥宇(闕祥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惠中路機車優先道由市政北三路往市政北五路方向行駛, 行駛至上開地點時,闕祥宇發現黃庭甄駕駛之上開車輛甫駛 出停車場,闕祥宇因而減速。適逢余適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闕祥宇後方,因余適如未與闕祥宇保 持安全距離而追撞闕祥宇之機車,余適如、闕祥宇均人車倒 地後,余適如摔至惠中路外側車道,身體與陳冠維(陳冠維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同 向沿惠中路外側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 後車輪碰撞,經送醫急救後,余適如因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 與左胸肋骨骨折,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余適如父親余慶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庭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7、81、93頁),核與證人闕祥宇於警詢、偵查所為 陳述(相卷第22至24、65、149至153頁)、證人陳冠維於警 詢、偵查所為陳述(相卷第31至36、69、155至159頁)大致 相符。並有112年10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相卷第19、199頁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 5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61至6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 相卷第75至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相卷第87至89頁)、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 圖(相卷第93至113頁)、相驗筆錄(相卷第145頁)、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相卷第177至1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卷第189至191頁)、相驗照片(相卷 第243至252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 18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7至29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合法領有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在卷可考(相卷第135頁 ),是被告於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 規定。依本案案發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詎被告於起駛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自市政公園 停車場駛出,在車頭進入機車優先道後始暫停查看左方來車 ,致案外人闕祥宇減速因應以免於追撞,亦導致駕駛在闕祥 宇後方之被害人余適如因而閃避不及,摔至惠中路外側車道 遭上開車輛碰撞而死亡。被告自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 注意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從而,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 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 被告違規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相卷 第1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駛時疏未注意而貿 然自上開停車場駛出,在車頭進入機車優先道後始暫停查看 左方來車,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親 人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余慶龍、陳秀惠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60頁),可認被告有意彌補本 案所造成之部分損害。參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復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均坦承 不諱,並已與告訴人、陳秀惠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亦供稱 被告已依約履行第1期之給付(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 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2

TCDM-113-交訴-251-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宏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 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扣案電腦主機壹臺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宏知悉Bitcomet應用程式屬於Peer-to-Peer(即點對點 分散式網路架構)下載軟體,使用該程式下載電磁紀錄時, 將同時上傳該電磁紀錄供不特定之Bitcomet程式用戶下載, 而可預見以Bitcomet程式下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電磁紀錄 時,將同時上傳該電磁紀錄供不特定多數人下載,竟基於縱 使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及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2日8時44分許、同年月16日10時44分許,在○○市○○區○○街00 號住處,以其所有之個人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使用Bitcomet 程式接續下載、持有資料夾名稱「蘑菇果肉」(內有3個檔 案)、「uu」(內有3個檔案)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檔案, 同時將檔案上傳容任其他Bitcomet程式使用者下載而以他法 供人觀覽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8至21、69至71頁、本院卷第33、41頁 ),並有113年4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偵蒐報告暨檢附 Bitcomet程式下載本案性影像之歷程紀錄、IP「182.155.13 1.53」之申登人資料(偵卷第13至15、33至41頁)、本案性 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43至44頁)、搜索現場照片、扣案主 機照片及該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5至48頁),以及扣 案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偵卷第5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於113年8月 7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無 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同條例第39條第1、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 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 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 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 同條例第39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例第39條第1、2項規定, 以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 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39 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  ㈢被告上開多次下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 的,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為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同 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對兒童或少年拍攝 性影像,將對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產生嚴重侵害,被告竟 仍於網際網路下載而持有上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提高兒 童或少年遭受侵害之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犯後已見悔意,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3年。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㈥本院審酌被告係透過Bitcomet程式下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而 持有之,依卷內資料尚無法特定被害人真實身分,本院既已 命被告遵守上開緩刑條件,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 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且於扣案電腦主機之內查獲本案兒童或少年 性影像,故扣案之電腦主機為上開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CDM-113-訴-1366-2024110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511號),被告於審 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庭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3份(偵卷第317至3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第11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羅亘佑、林俊譯受傷,屬一行為觸犯 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 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接獲報案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考(偵卷第309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倒車進入車道時,本應 注意謹慎緩慢行駛,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 節,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 及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3號   被   告 廖庭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緯於民國113年2月6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之潤隆建設工地 前,沿文心路往青海路方向倒車進入車道時,本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即此,貿 然倒車進入文心路車道。嗣羅亘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林俊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陳文山(越南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外 側快車道由青海路往四川路方向行駛,行至潤隆建設工地前 時,見廖庭緯忽然倒車而閃避不及,遂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羅亘佑因此受有右前臂挫傷及右大腿 挫傷等傷害,林俊譯則受有右側前胸璧挫傷、右側手肘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廖 庭緯並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而 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亘佑、林俊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庭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3部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因為低血糖發病頭暈,無法控制車輛,才會誤打R檔倒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羅亘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羅亘佑遭被告倒車時撞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俊譯遭被告倒車時撞傷之事實。 4 證人陳文山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倒車撞倒證人與告訴人2人機車之事實。 5 113年2月7日大眾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羅亘佑受有傷害之事實 。 6 113年2月6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林俊譯受有傷害之事實 。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28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8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9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部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犯罪後自首。 二、核被告廖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同時對告訴人羅亘佑、林俊譯犯過失傷害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員警自首為肇事之人, 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2024-10-30

TCDM-113-交簡-743-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8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宸宇( 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61、73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未遂部分: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 訴人已察覺受騙,因而配合員警誘捕被告,僅得論以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偵、審自白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 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份 ,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應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已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然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即為已足。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 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不 為緩刑宣告之理由(原判決第7頁第2至17行),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縱仍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量刑 時,已將被告坦承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 由,即已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 尚不生影響,尚難遽指為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 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 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897-20241030-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90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9行「竟仍於同日1 7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確定;又於同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 執行,於110年8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4頁),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有 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完畢 後,猶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 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 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 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5次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前案紀錄(不含累犯),竟仍不知戒慎,而於無駕駛執 照之狀態,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 毫克之情形下,率然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犯之情節較重;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並參以本次飲酒後騎 車上路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 事故,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發電廠出料員工作、月收入27,000元、無 未成年子女、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04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涉有5次公共危險犯行,第4次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第 5次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含罰金易服勞役之30日)。詎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8月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龍井茄投門市內飲用啤酒2罐後,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茄投路1段與茄投路1段85巷 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 味,遂於同日17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 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交易-1501-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