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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偵字第13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國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3列之「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步行沿上 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廖崇德發生碰撞」改 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縣 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廖崇德亦疏未注意應行走行人穿越道及注意左右來車等規定 ,而逕自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穿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道路, 造成詹國鐘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廖崇德,廖崇德因 而倒地」。  2.犯罪事實增加:詹國鐘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 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3.證據增加:臺南市○○區○○○○○000○○○○○000號113年12月26日 調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15、17及18頁) 。   4.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113年7月10日 鑑定意見書係認:行人廖崇德徒步行走,夜間穿越分向限制 線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詹國鐘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 (營偵字卷第13頁及背面),附為說明。     二、核被告詹國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的自首要件,依該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撞擊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 之行人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倒地,嗣後因而死亡,對被害 人造成無可回復之生命喪失,並讓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 ,再考量車禍雙方之過失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給付賠償完畢(詳 見上開調解書),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素 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犯 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給付完畢,諒被 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 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  2.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對被告 賦予一定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以兼公允,並啟自新。    3.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詹國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國鐘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172甲線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行經臺南市○○區○○00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不慎與步行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之被害人 廖崇德發生碰撞,使廖崇德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足部挫傷、 頭皮開放性傷口0.5公分、右側足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1公分 等傷害,致被害人廖崇德因此而長時間臥床,並進而產生下 肢深層靜脈血栓、肺栓塞而於同年2月25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廖崇德之胞姊廖翌朱告訴以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國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死者胞姊廖翌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救護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急診病歷、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本署檢驗報告 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3月18日(113)奇 柳醫字第0390號函及病情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 11日法醫理字第11300016640號函、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 1131009574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 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2-05

TNDM-113-交簡-3124-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倫肇 選任辯護人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1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裸露生殖器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往 來之學校內未上鎖關門之公廁間,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處所,縱案發當時只有身在附近之被害人AC000-H11310 7見聞,仍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在公共場所為裸露 生殖器,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此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 其自己之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 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 通念,即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 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因心理創傷為宣洩壓力, 即於公共場所任意為裸露性器官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足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有礙, 亦可能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之不適,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非無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裡有祖母及父親,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其保護法益為社會法益而非 個人法益,且被害人AC000-H113107亦非被告犯猥褻罪之客 體,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謂「對其 犯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61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C000-H113107(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互不認識。甲○○於113年4月22日1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安 南區某處偶遇AC000-H113107後,甲○○竟意圖供人觀覽,基 於公然猥褻之犯意,佯以拍照為由,將AC000-H113107誘騙 至臺南市安南區「海佃國中」之廁所後,遂在該不特定多數 人得進出之「海佃國中」廁所內,在AC000-H113107面前脫 下褲子並裸露其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 經AC000-H113107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帶證人AC000-H113107至「海佃國中」廁所,並請證人AC000-H113107為其拍照之事實。 2 證人AC000-H1131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以拍照為由,將證人AC000-H113107誘騙至「海佃國中」廁所後,被告有在證人AC000-H113107面前脫下褲子並露出生殖器之事實。 3 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照片 證明被告曾找不詳未成年人拍攝被告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之事實。 4 「海佃國中」廁所之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有以拍照為由,將證人AC000-H113107誘騙至「海佃國中」廁所後,被告有在證人AC000-H113107面前脫下褲子並露出生殖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以拍攝照片為由,將AC000-H11310 7帶至「海佃國中」廁所之情,惟辯稱:我沒有露出生殖器 ,可能是一開始我要拿手機給AC000-H113107時有撥動到衣 服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 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然查,依告訴人AC000-H113107於偵查中所稱:當 時被告騎機車把我攔下來,被告叫我帶他去「海佃國中」。 嗣到「海佃國中」時,被告叫我幫他拍照,我就跟著被告一 直走進廁所。當時被告叫我幫他錄影,結果我錄到一半,被 告就把他的褲子脫下來,露出生殖器,我嚇到就把他的手機 丟在地上並趕快跑走。他沒有強迫我幫他錄影,只是我不敢 拒絕等語,應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AC000-H113107有何施以 強暴脅迫手段之強制行為,故此部分自應尚與刑法強制罪之 構成要件未合,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NDM-113-簡-3522-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秋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41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4385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秋鎮於民國113年10月1 9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古都大舞廳」內, 與告訴人許秀如因債務問題而起口角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 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4

TNDM-114-易-202-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光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案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於正值 青壯,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又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 該,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及告訴人吳信賢陳稱失竊包 包價值新臺幣5000元(警卷第10頁),暨被吿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吿竊得告訴人所有包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13號   被   告 顏光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光志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3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對面之工地臨時貨櫃物內,見吳信賢所有之包包 1個置於該貨櫃屋桌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包包得手後,隨即騎腳踏車離去。 嗣因吳信賢發現包包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信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光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信賢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 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上開被 告所竊得之包包1個,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及 各1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4,000元等物) 一節,經查,觀諸卷內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僅有拍得被告 下手行竊包包之情形,然對該包包內是否確有放置上開物品 尚無從證明,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簡-327-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翔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翔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5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峰屹,並向林峰 屹收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毒品對價。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謝翔吉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峰屹、吳麗 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吳麗娟手機之 鑑識還原資料、被告與證人林峰屹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 3年10月2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83531號函及APPLE ID申 登人資料、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查詢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我國查緝毒品交易 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以最輕本刑為10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 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 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 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 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 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 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 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 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 定。被告既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代價, 足認其確實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毒品牟利之事實,具有營 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事證已 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關於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劉芫慶」,惟目前由警方調查中 並未因而查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0日南檢 和廉113偵31615字第113909817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 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⒊辯護人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賣對象僅一人 ,金額非鉅,且配合員警調查毒品來源,其犯罪情狀尚可憫 恕,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配合員警調查等情形 ,係屬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原為刑法第 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基礎,又本件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認有確可憫恕之 狀況,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 自拔,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 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自應予相當之刑事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參酌其販賣毒品 之對象僅一人、所得金錢均非至鉅,其犯罪情節、所生之危 害,均不若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價款,雖未扣案,既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DM-113-訴-753-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聖瀚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8號、第9390號、第1 1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聖瀚部分撤銷。 沈聖瀚犯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聖瀚為執業律師,宋雨璇前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以下稱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宋雨璇於民國111年3月 間與曾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警之程義翔交往成為男女朋 友(宋雨璇、程義翔犯行部分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知悉程義翔與沈聖瀚相識,若介紹案件給沈聖瀚 承接可獲得委任費用一成之報酬,二人為圖賺取沈聖瀚給付 之介紹費,先由程義翔於111年8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下稱LINE)向沈聖瀚表示有認識交通隊人脈,可為沈聖瀚 介紹案件。沈聖瀚雖知悉依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等規定, 應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 及改善法律制度,不得挑唆訴訟,或以支付介紹人報酬、利 用司法人員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詎沈聖瀚為增加 訴訟案源,竟允諾願意支付委任費用一成之介紹費予程義翔 。程義翔將此事告知宋雨璇,宋雨旋得知後藉由執行職務受 理交通事故可知悉或取得車禍當事人姓名、電話、車禍時間 地點、車禍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且其中部 分文件含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之 機會,於附表編號2至4「洩漏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其因受 理如附表編號2至4「車禍當事人」欄所示之人交通事故所製 作或取得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車禍案件資料, 傳送給程義翔,讓程義翔轉傳給沈聖瀚,程義翔隨後以LINE 將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車禍案件資料傳送給沈 聖瀚,沈聖瀚意圖為自己獲取締結委任契約機會之不法利益 ,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接收程義翔所傳送附表編 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記載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車籍、使用之行 動電話號碼或教育程度等記載有個人資料之車禍案件資訊後 ,將之轉傳予不知情前配偶呂宛倩,指示呂宛倩將前開車禍 案件資料上傳、彙整至沈聖瀚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惟嗣後 無人委任沈聖瀚處理上述車禍案件。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指揮警政署政風室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定。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程義翔之警詢筆錄,認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而證人程義翔於偵訊、原審訊問或審理時已陳述,尚難認證 人程義翔於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 或缺之必要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 定之例外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程 義翔警詢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 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67、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除證人程義翔之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 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第 184頁、第188頁、第222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宋雨璇於案發時擔任第五分局交通隊員警 ,且與原任職原審法院法警職務之程義翔為男女朋友,被告 則為執業律師,因先前程義翔任職法警關係而結識,程義翔 告知宋雨璇為被告介紹案件可獲得委任費用一成之報酬,宋 雨璇遂於附表編號2至4「洩漏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職務關 係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資訊傳送給程義 翔轉傳被告,被告於接收資料後,將之轉傳給前配偶呂宛倩 ,由呂宛倩彙整後上傳至被告事務所群組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辯稱不認識宋雨璇,程義翔只 是單純介紹朋友案件給我,看有無法律上需求,與一般親友 介紹案件性質相同,力伯昊資料我沒看,由我與程義翔之間 對話紀錄可以知道我們只是談論侯金訓沒有提到力伯昊等人 ,接到程義翔資料沒有直接傳到事務所群組,只交代呂宛倩 依照事務所流程處理,事後也沒有跟力伯昊聯繫,我的行為 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稱:程義翔係為介紹訴訟案件給被告承辦,而將附表編號2 至4所示車禍案件資料傳予被告,被告收受該等資料時之認 知為程義翔介紹有意願諮詢委任事宜之當事人,故提供渠等 聯絡方式及案件資料予被告評估;且被告僅同意程義翔介紹 有意願諮詢、委任律師之案件當事人,並未要求或同意程義 翔在未經案件當事人同意之情形下提供資料,程義翔既然是 介紹有意願諮詢委任事宜之當事人,常情而言,介紹人通常 會先詢問當事人的意願後再提供相關資料,若程義翔未經當 事人同意,逕自將當事人的案件資料提供給被告,實非被告 所能知悉並加以防範,難認被告有違法蒐集個人資料之故意 。又原判決並未調查附表編號2至4所示力伯昊、韓志千、陳 韋圳是否同意將渠等資料提供給被告,反以確實有委任被告 處理車禍案件之周綉美,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取得周綉美案 件資料之行為起訴,原判決亦未認定此部分行為違法,原判 決將周綉美支付委任費、上開介紹費、周綉美之車禍案件資 料及警詢筆錄等事證,作為認定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之有罪 證據,並用以認定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該論理亦屬矛盾 。若認為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係指被告有機會推 展律師業務,至少應等到被告藉由附表編號2至4之案件資料 ,向該等當事人聯繫、接洽委任事宜時,才足以證明被告基 於接案之意圖而收受上開資料;否則,被告僅是單純接收友 人轉傳案件資料之情形,其有罪與否竟然取決於該友人提供 資料之行為有無違法,顯然悖於自己責任原則,被告並未與 附表編號2至4車禍當事人聯繫,甚至根本未曾點開程義翔傳 送之案件資料檔案,難認被告僅單純接收友人傳送之檔案, 即足以對他人造成損害,自難認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且 其行為已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當事人。再者,現場 事故圖、現場照片、初判表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均可向警察機 關聲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亦可由當事人 向警察機關聲請,亦即假若被告曾點進去看過資料,律師事 務所群組中之資料亦僅有當事人均可申請得到或可取得之事 故圖、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片,被告與呂宛倩於111 年08月1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聯絡一下,說程義翔介 紹的…』,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程義翔所傳送之資料應為當事 人所提供,亦即程義翔既有辦法取得當事人之資料,被告自 為合理信任其受當事人所委託方能提供,是被告請呂宛倩聯 絡當事人時,直接表明為程義翔所介紹,足徴被告僅係被動 接收程義翔所傳送之資料,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意圖或可非 難性之程度,亦未有主動蒐集之舉,況接收並分析案情資料 亦符當事人之利益,實無侵害當事人權益之情,與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規定無違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執業律師,宋雨璇前係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宋雨 璇於111年3月間與曾擔任原審法院法警之程義翔交往成為男 女朋友,宋雨旋因執行職務受理交通事故之故,可知悉或取 得車禍當事人姓名、電話、車禍時間地點、車禍當事人調查 筆錄、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含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之機會,於附表「洩漏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其因受理交通事故所製作或取得如附表「車禍當 事人」欄及「洩漏資料」欄所示車禍案件資料,傳送給程義 翔,讓程義翔轉傳給沈聖瀚,程義翔遂以LINE將附表編號2 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車禍案件資料傳送給被告,被告接 收程義翔所傳送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記載韓志 千、力伯昊、陳韋圳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統一 編號、車籍、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或教育程度等記載有個人 資料之車禍案件資訊後,將之轉傳予呂宛倩,指示呂宛倩將 前開車禍案件資料上傳、彙整至沈聖瀚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 ,惟嗣後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案件當事人並未委任沈聖瀚 處理上述車禍案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9 3至101頁;11251號偵卷一-以下稱偵卷七-第41至47頁、第4 9至51頁、第53至61頁、第63至68頁;11251號偵卷二-以下 稱偵卷八-第148至153頁;原審卷二第77至80頁;原審卷三 第98至106頁、第109至110頁、第119頁;本院卷第141頁、 第184至185頁、第247至251頁),並據證人宋雨璇於警詢、 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與證人程義翔於偵訊、原審訊問及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7至37頁;7388號偵卷一-以下稱 偵卷一-第197至208頁、第377至386頁;7388號偵卷二-以下 稱偵卷二-第309至322頁、第343至373頁;7388號偵卷三-以 下稱偵卷三-第283至297頁;7388號偵卷五-以下稱偵卷五- 第34至44頁、第57至65頁;原審聲羈卷第41至44頁、第47至 55頁;原審偵聲卷第30至31頁、第33至36頁;原審卷一第47 頁、第336頁;原審卷二第68頁、第332至359頁;原審卷三 第13頁、第15至31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9頁),被告 將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文件翻拍照片傳送給呂 宛倩,呂宛倩再轉傳至被告事務所群組一情,亦據證人呂宛 倩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偵卷八第150頁),復有被告與程義 翔LINE對話紀錄文字及聊天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229至245 頁第259至278頁;原審卷二第103至107頁)、被告與呂宛倩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七第125至147頁,其中偵卷七 第145頁對話紀錄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請求列為證據使用 者)、被告「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卷七第193至201頁)、宋雨璇與程義翔間LINE對話文字紀錄 與截圖(見警卷第268至271頁;他卷一第74至75頁)、宋雨璇 與程義翔間LINE對話紀錄數位鑑識文字檔及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345至346頁;偵卷七第173頁、第177至191頁、第203至 207頁、第213至215頁)、宋雨璇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 他卷一第77頁)、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17號、第234號、 第58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警卷第141至149頁、第151至161頁、第169至177 頁、第667至673頁、第676至677頁;聲搜卷二第139至147頁 )、韓志千、力伯昊與陳韋圳等人車禍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韓志千、力伯昊與陳韋圳談話紀錄表(見偵卷三第2 05至235頁;偵卷七第244至278頁、第255至281頁)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 條第1 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自程義翔處取得附表編號 2至4「洩漏資料」所示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等人發生交 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述3人談話紀錄表,均記 載上開3人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詳情、車籍、姓名、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性別或 教育程度等足資直接識別上述3人之個人資料,核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 之資訊(料)自主(決)權,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 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國家應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 擾及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個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定與 其個人或大或小、或高或低攸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及其 揭露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程度等。是以,個人資料 於非自主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其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處理 或利用之情況下,而有違常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基於資訊 自主權能,難謂未對該個人生有損害,與該等個人資料是否 具絕對或相對秘密性無必然關涉。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3款亦對於「蒐集」明文定義為: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 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 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 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 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 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 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故被告自程義翔處接收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 個人資料,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蒐集行為,必須符合上 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方為法之所許。   ㈢、附表編號2至4「車禍當事人」欄所示發生交通事故之人與宋 雨璇、程義翔或被告本人、親友無關,何以宋雨璇要將之傳 送給程義翔轉傳被告,被告又要再將之轉傳給配偶呂宛倩上 傳至律師事務所群組建檔、儲存上開資料之緣由,業據宋雨 璇於偵訊時證稱:「(據你與程義翔的對話紀錄,既然你方 才稱介紹沈律師並未獲取好處,為何要一直叫程義翔去聯繫 車禍案件的當事人,並介紹沈律師給當事人?)...我把當事 人個資姓名及電話、車禍案件現場圖、照片、監視器等資料 給程義翔,讓程義翔當中間人去聯繫當事人並介紹沈律師給 當事人,我是藉由程義翔才認識沈律師,除了沈律師外,我 沒有認識其他律師,所以我才會把車禍案件的當事人都介紹 給沈律師,我是想從車禍案件的當事人身上看能不能拿到一 些好處,至於程義翔介紹沈律師給當事人,沈律師有沒有給 程義翔好處,這部分我就不清楚。(你是否把車禍現場圖、 車禍現場監視器影像藉由程義翔傳給沈律師?)是,因為我 沒有沈律師的LINE,因為沈律師想要了解車禍狀況。(既然 沈律師尚未受委任,為何要把車禍現場圖及監視器影像藉由 程義翔傳給沈律師?)我想說先讓沈律師了解車禍狀況。(如 果只是要請教問題,為何會提到律師是否要接受委任?)其 實是由我提供案源,我將車禍案件照片傳給程義翔,程義翔 會詢問沈律師有沒有要接受案件...(當時是傳什麼照片給程 義翔?)...應該是現場圖的照片給程義翔,111.8.14對話紀 錄中總共傳2-3個案件資料給程義翔,其中我提到西門路和 緯路號誌爭議這件就是韓志千的案件。(沈聖瀚是否知悉你 是程義翔的女友?)知道,我與程義翔一起去過沈聖瀚的律 師事務所,當時我與程義翔已經交往,沈聖瀚知道我是員警 。(黃勝強及韓志千、吳姿儀及力伯昊、陳韋圳及謝瑞傳等 車禍案件是妳處裡的?)是,上開3個案件都是我處理的。( 為何沈聖瀚律所LINE群組會有侯金訓車禍案件之行車紀錄器 影片、黃勝強及韓志千、力伯昊及吳姿儀、陳韋圳及謝瑞傳 等車禍案件之事故圖、談話紀錄表等資料?)我先傳給程義 翔,程義翔再傳給沈聖瀚。(經比對你及程義翔對話紀錄, 上開影片、事故圖及談話紀錄表應該就是你在111.8.14傳給 程義翔,然後你再叫程義翔傳給沈聖瀚,是否如此?)是。( 為何要叫程義翔把這些資料傳給沈聖瀚?用意?)我沒有沈 聖瀚的聯絡方式,所以才透過程義翔傳給沈聖瀚,我的用意 是把該等案件介紹給沈聖瀚。(你在前次偵訊時稱,是由你 提供案源,把這些資料透過程義翔傳給沈聖瀚,是否如此? )是。(所以你是為了要介紹案件給沈聖瀚,才透過程義翔把 這些資料傳給沈聖瀚?)是。(沈聖瀚是否知道這些資料是你 給的?)沈聖瀚應該知道,因為資料上都有我的職章。(所以 你和程義翔介紹案件給沈聖瀚的方式,就是洩漏這些資料給 他?)是。讓他們去聯絡當事人,決定要不要請律師。(據程 義翔稱,他有跟你講過介紹費的事?)我現在回想程義翔好 像有跟我講到,他介紹案件給沈聖瀚,沈聖瀚就會給程義翔 酬勞。時間應該是在111年8、9月間。」等語(見偵卷一第38 0至381頁、第384至385頁;偵卷二第314頁、第322頁;偵卷 五第58至59頁、第61至6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謂: 「(111年8、9月時在第五分局交通分隊任職嗎?)是。(業務 為何?)處理車禍案件。(你當時傳送這些資料目的為何?) 當時因為程義翔有向我詢問,他需要資料,所以我就傳給他 ,因為他要了解是否有影片或現場圖。(所以你知道這些案 件最終會由沈聖瀚去聯繫車禍當事人嗎?)應該是。(提示沈 聖瀚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這些照片是否 你傳送給程義翔再由程義翔轉傳給沈聖瀚的?)是。(提示沈 聖瀚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這是力伯昊的 案件,有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手機、車牌號碼 、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上面載有這些個人資料,這些當 事人有同意你洩漏給別人嗎?)沒有同意。(這些資料蓋有你 的職章嗎?)現場圖有職章。(談話紀錄表右上角,這是你的 職章嗎?)是。(程義翔有把你介紹給沈聖瀚嗎?)曾經與沈 聖瀚見過1次面。(你知不知道程義翔是否有將你的身分介紹 給沈聖瀚?)程義翔曾經說他有跟沈律師說有認識交通隊的 員警,我後來有跟沈律師見面。(提示被告與呂宛倩LINE對 話翻拍紀錄照片,對話紀錄中,沈聖瀚有跟太太說『程義翔 說要拉交通隊的,一樣的規矩』這個交通隊的是指你嗎?)應 該是。(111年8月14、18日,沈聖瀚收到這些資料後,他有 沒有透過程義翔向你詢問這些資料是否合法取得?)我沒有 印象。(你是否知道程義翔與沈聖瀚達成介紹案件有介紹費 的協議?)曾經聽過。(程義翔是怎麼描述的?)就是不知道 是多少就會有幾千元的樣子,那時候程義翔在家裡時有稍微 聊到這個。(你知道你所傳送這些附表的車禍案件資料最終 會流向沈聖瀚律師嗎?)知道。(你是否有意透過程義翔將這 些資料傳送給沈聖瀚?)是。(這4個案件除了是你經手跟承 辦外,這些當事人是否與你有關?)沒有。」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5至22頁、第25頁、第28至29頁)。由證人宋雨璇上開 證述,堪認證人宋雨璇係因知悉程義翔與被告間約定介紹案 件給被告承辦,可獲得委任費用一成之介紹報酬,才甘冒違 犯法律風險,將職務上取得之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 所示資料,在未經當事人同意情形下,擅自翻拍為電子檔案 照片傳送給程義翔,透過程義翔轉傳給被告,增加被告受委 任之機會,並藉此賺取仲介報酬無訛。 ㈣、再由程義翔偵訊證述略以:「(提示程義翔自白書,這是你寫 的?何意?)是我寫的...我有將他人的個資傳給沈聖瀚律師 ...如果我介紹訴訟案件給沈聖瀚律師,沈聖瀚律師有收到 委任的話就會給我一成介紹費,例如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 5萬元,我就可以拿5千元。(何時、如何、為何會和沈聖瀚 律師達成一成介紹費的協議?一成介紹費怎麼算?)111年初 我與沈聖瀚律師透過LINE傳訊息達成這個協議...我問沈聖 瀚律師要不要接訴訟案件,沈聖瀚律師說可以,沈聖瀚律師 就說可以給我一成介紹費...(為何會有一成報酬的協議?詳 情?)我們是用LINE的電話講的,當時我有跟沈聖瀚講到要 介紹案件給他,沈聖瀚跟我講說如果有介紹的話,依照一般 行情就是給一成的介紹費,所以這一成是沈聖瀚決定的... 我有跟宋雨璇提到過沈聖瀚...宋雨璇就一直傳車禍的資料 給我,讓我再傳給沈聖瀚,看沈聖瀚是否要接,所以我就跟 沈聖瀚講說,宋雨璇是交通隊的員警,想要介紹案件給沈聖 瀚,沈聖瀚就回答說可以,我曾經跟沈聖瀚說如果有案件的 話,會先傳車禍案件的現場圖、照片或是當事人電話給他.. .(你介紹給沈聖瀚律師的案源怎麼來?)...我女朋友宋雨璇 說有車禍案件當事人要請律師...(你的其中一部分案源是否 為宋雨璇?)是。(提示偵卷111.8.14宋雨璇、程義翔LINE對 話紀錄,如果你的案源不是宋雨璇,為何宋雨璇要一直傳車 禍案件的筆錄、現場圖給你,並提到沈聖瀚律師有受委任的 話,可以再給他看影片?)這是我與宋雨璇的對話...宋雨璇 傳這些資料是想要把這些車禍案件介紹給沈聖瀚律師...(宋 雨璇傳上開車禍資料給你的用意究竟為何?)我剛剛講的與 沈聖瀚律師達成的一成介紹費,這是要給宋雨璇的錢...一 成的介紹費是我與沈聖瀚律師達成的協議,宋雨璇知道這件 事,我就跟宋雨璇說不然這一成介紹費給你...(宋雨璇為何 知悉你與沈聖瀚律師有達成一成介紹費的約定?)...我有跟 宋雨璇講過我與沈聖瀚律師有達成介紹成功會給我一成介紹 費的事情,我跟宋雨璇說如果我有拿到介紹費的話都可以給 他,所以宋雨璇才會積極傳車禍案件資料給我,讓我拿去給 沈聖瀚律師看要不要接受委任...(所以就是由宋雨璇利用她 是交通分隊員警作為案源,提供車禍的現場圖、照片、監視 器影片給你,讓你去聯繫當事人或沈聖瀚律師,如果沈聖瀚 律師有受委任,你和宋雨璇就可以拿一成介紹費?)協議是 我與沈聖瀚律師達成約定,但我跟宋雨璇說一成介紹費可以 給她。(提示111.8.14、111.8.18宋雨璇、程義翔LINE對話 紀錄,據宋雨璇稱,其所謂『下面這兩件是比較有爭議的』、 『如果這兩件律師有接到要委託處理的話』、『我再給他看影 片』、『西門路和緯路是號誌爭議』是指她把車禍事故圖的照 片傳給你,讓你去聯繫沈聖瀚,其中一件就是韓志千、黃勝 強的車禍案件,有何意見?)我不記得車禍當事人的姓名... (沈聖瀚收到後有沒有問你為何要傳這些資料給他?沈聖瀚 有沒有要你不要傳這些資料給他?)...沈聖瀚收到資料後, 並沒有問我為何要傳資料給他,且沈聖瀚也沒有叫我不要傳 資料給他。(沈聖瀚知道這些資料是宋雨璇提供的?)知道。 因為我有跟沈聖瀚講說這件車禍案件是宋雨璇處理的。(提 示沈聖瀚、呂宛倩電腦版LINE對話紀錄,如果111.8.13沒有 談到介紹費,為何你和沈聖瀚111.8.13上午10時56分通話結 束後,沈聖瀚立即傳訊息對呂宛倩稱:『程義翔說要拉交通 隊的,一樣的規矩』?)我現在回想,應該是有講到介紹費, 我跟沈聖瀚說,我介紹案件的話,有沒有介紹費,沈聖瀚就 說『有啊,按照坊間規矩,就是給一成的介紹費』。(提示沈 聖瀚手機內律所LINE群組照片,為何沈聖瀚律所LINE群組會 有侯金訓車禍案件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黃勝強及韓志千、力 伯昊及吳姿儀、陳韋圳及謝瑞傳等車禍案件之事故圖、談話 紀錄表等資料?)是我傳給沈聖瀚的...(經比對你及宋雨璇 對話紀錄,上開影片、事故圖及談話紀錄表應該就是由宋雨 璇傳給你,宋雨璇並要你傳給沈聖瀚,是否如此?)是。宋 雨璇要我傳給沈聖瀚要介紹案件,看沈聖瀚是否要接案。( 沈聖瀚有沒有問過你這些影片、事故圖及談話紀錄表怎麼來 的?)我早就跟沈聖瀚說過有認識交通隊的,所以沈聖瀚就 沒有問我這些資料怎麼來。」等語(見偵卷二第343至349頁 ;偵卷三第284至285頁、第289頁;偵卷五第35頁、第37至3 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稱:「(你是否認識謝興誠、 黃勝強、韓志千、力伯昊、吳姿儀、陳韋圳、謝瑞傳這幾個 人?)不認識。(你不認識的情況之下,為什麼要傳方才提示 193頁的檔案資料給沈聖瀚?)那時候是宋雨璇就說要介紹案 件給沈律師,宋雨璇就跟我說你傳給沈律師,看他有沒有要 接或處理。(你在傳遞這個資料時,有跟沈聖瀚說這個資料 是怎麼來的嗎?)我跟沈聖瀚說是我女朋友給我的。(你有跟 沈聖瀚提到這個交通隊的跟你是什麼關係嗎?)就我女朋友 。(沈聖瀚有沒有問你,向你求證過這些資料你的來源是什 麼?)我有跟沈聖瀚說這是我女朋友交通隊那邊介紹給他的 。(根據你先前的筆錄以及你的回答,你跟沈聖瀚約定介紹 費的時間是111年年初,就已經有約定互相介紹案件,會給 一成介紹費這件事情是否已經有約定過?)是。(就是一個通 案性的約定,不是說個案,通案就是說以後你介紹我,我們 就是一成的介紹費,是否如此?)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38至340頁、第342頁、第357頁)。揆諸證人程義翔上開證 述內容,核與證人宋雨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其與宋雨璇 上開證詞,有渠等間以LINE聯繫對話內容可佐,顯示宋雨璇 確實為賺取介紹費,將附表編號2至4瑣事資料傳送給程義翔 ,並囑程義翔轉傳給被告,程義翔上開證述堪認屬實,應可 採信。 ㈤、參以被告與呂宛倩於111年8月13日即程義翔傳送宋雨璇所給 附表編號2至4所示資料前1日,曾以LINE相互聯繫,被告告 知呂宛倩「程義翔說要拉交通隊的,一樣的規矩」,並傳送 一張照片檔,要求呂宛倩「聯絡一下說程義翔介紹的,待會 討論」等情,有上述對話紀錄可查(見偵卷七第145頁)。此 外,證人呂宛倩於警詢時證稱:「一樣的規矩指的就是介紹 費,是委任金額的一成...」等語(見偵卷七第160頁),被告 亦供承:「(程義翔、宋雨璇會介紹案件給你?)...程義翔 曾在電話中跟我提過他認識交通隊的人,他如果有案件可以 介紹給我...(提示111年8月13日LINE對話紀錄,程義翔說『 以後多多配合』,你說『沒問題啊,互相』是什麼意思?)因為 他願意介紹案件給我,我過濾之後再決定是否接受委任...( 補充?)如果我願意坦承犯行,希望給予緩起訴的機會。(詳 情?)111.8.13程義翔打給我,程義翔說要介紹案件給我, 我不記得有沒有跟程義翔講到要給一成的介紹費,但應該是 有講到,所以才會跟呂宛倩講到『一樣的規矩』。(『拉交通隊 』是何意?)我的意思是指程義翔有交通隊的人脈,所以代表 有交通隊的人可以介紹案件給他...(事故圖、談話紀錄表是 如何取得的?)程義翔曾經說要介紹案件給我,所以應該是 程義翔傳給我的。(既然如此,為何還要轉傳到群組?)傳到 群組,是因為我們事務所的流程,要做紀錄用。(就非法取 得、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是否承認?)我願意認罪,希望 給予緩起訴處分。」等語(見偵卷七第43頁、第66頁;偵卷 八第150至151頁、第153頁),經核與證人宋雨璇、程義翔所 述上開傳送附表編號2至4所示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之動機、 經過等節並無齟齬,益徵被告確實與程義翔談妥每介紹案件 委任成功,可獲得一成仲介報酬,宋雨璇因此利用職務上取 得附表編號2至4所示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之機會,將含有屬 於個人資料之文件翻拍為照片後傳送給程義翔轉傳被告留存 ,以利被告迅速了解、掌握案情並主動按談話記錄表上記載 之聯繫方式接洽車禍事故當事人,增加成功受任處理訴訟案 件之機會無訛,而被告取得附表編號2至4所示現場圖及談話 紀錄表,起因乃其與程義翔談及程義翔具有交通隊人脈並議 妥因此人脈而介紹案件成功願意給付程義翔委任費用ㄧ成報 酬,程義翔轉知其人脈即宋雨璇後,宋雨璇方因貪圖仲介報 酬而給予職務上取得之車禍案件當事人個人資料,並透過程 義翔傳送給被告,被告並非單純被動接收該個人資料,且被 告於接收後亦有積極行為,指示呂宛倩上傳至其所成立之律 師事務所群組內建檔,讓事務所群組內成員均可共享資訊, 依上情相互勾稽,被告確有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行 為,至為明確。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上皆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宋雨璇於偵訊時就其所認知介紹案件給被告之方式證稱 :「(所以你和程義翔介紹案件給沈聖瀚的方式,就是洩漏 這些資料給他?)是。讓他們去聯絡當事人,決定要不要請 律師。」等語(見偵卷五第62頁),證人程義翔於偵訊時亦證 稱:「(為何要把上開影片、現場圖即談話紀錄表傳給沈聖 瀚?)用意是要介紹案件給沈聖瀚。(那誰去問當事人要不要 請律師?)我有打給侯金訓,其他的我不知道誰去聯繫的。( 所以你和宋雨璇介紹案件給沈聖瀚的方式,就是把這些資料 傳給他?)是,看沈聖瀚要不要接。」等語(見偵卷五第37至 38頁),參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你應當知悉車禍當事人 的聯絡方式屬於個人資料,不得違法蒐集、利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而利用程義翔、宋雨璇洩漏之個人資料,撥打 電話與車禍當事人尋求委任之機會,足生損害於車禍當事人 對其個人資料同意與他人蒐集與利用之自由,涉嫌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20、41條規定,是否認罪?)我確實沒有 先向程義翔確認是否有得到當事人同意...」等語(見偵卷七 第46頁)。上情可見宋雨璇、程義翔只要將促成締約機會之 資料給予被告即已符合雙方給付介紹費之約定,程義翔無須 事先獲得將來可能進入訴訟程序當事人同意給予個人資料或 表明願意委任律師,方符合程義翔與被告間之協議內容,日 後才可取得仲介費用,否則被告即會在一開始接獲程義翔傳 送之資料時即確認是否有得到當事人同意或當事人是否有委 任律師之意願,且被告既已知案件來源為程義翔所認識之交 通隊人員,並非程義翔親友,於同一日又傳送數件各不相關 之車禍案件資料,顯與一般人因親友涉訟,有需要律師提供 協助而轉介案件之情形迥不相同,被告當無誤認為附表編號 2至4所示車禍案件當事人均為程義翔親友且已主動表達有委 任律師之意願,更何況若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當事人已表 達有委任律師之意願,程義翔在傳送現場圖或談話紀錄表時 ,理應告知被告此事,惟由被告與程義翔間之對話紀錄顯示 ,程義翔直接傳送附表編號2至4所示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 對於何人有意願委任律師未置一詞,被告焉有可能認知附表 編號2至4所示車禍案件當事人已經表明有委任律師意願,程 義翔方將之轉介給被告。又各該車禍案件之當事人若已有意 願委任律師,宋雨璇、程義翔亦僅需將被告聯絡方式告知車 禍案件當事人,請該車禍案件當事人自行與被告聯繫即可, 又何必反其道而行,先將車禍案件當事人個人資料與案件相 關資訊告知被告,再由被告指示呂婉倩主動聯繫當事人兜攬 生意,故宋雨璇、程義翔當是希望被告經由掌握案情,主動 與案件當事人聯繫時能營造先知專業之良好印象,順利搏得 當事人青睞與信任增加委任機會,酌然至明。被告及其辯護 人辯稱被告收受資料時認知程義翔僅介紹有意願諮詢委任事 宜之當事人云云,難認可採。 2、宋雨璇提供附表編號2至4所示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並未經 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等人同意一情,業據證人宋雨璇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沈聖瀚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這是力伯昊的案件,有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手機、車牌號碼、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上 面載有這些個人資料,這些當事人有同意你洩漏給別人嗎? )沒有同意。」一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9頁),另證人力伯 昊於警詢時亦證稱:「(你是否曾授意他人將您的聯絡方式 或本案事故發生情況,提供本案事故承辦人警員宋雨璇外之 人使用?)沒有,應該是警員宋雨璇,曾經通知我去交通分 隊領事故鑑定的初判表,她跟我說如果我要提告的話,再跟 她聯繫,她當時沒有特別留下電話號碼,也沒有特別叫我找 誰處理,我跟她對話的過程中,沒有提到同不同意將我的聯 絡方式或交通事故資料提供給誰。(你是否同意警員宋雨璇 將個人聯絡電話及交通事故資料洩漏與不相干民眾程義翔? )不同意。」等語(見偵卷三第238至239頁);證人韓志千則 證稱:「(你是否曾授意他人將您的聯絡方式或本案事故發 生情況,提供本案事故承辦人警員宋雨璇外之人使用?)完 全沒有...(您對警員宋雨璇與民眾程義翔上述對話內容有何 意見?)我認為他們沒有經過我本人同意,就任意洩漏我的 交通事故資料及相關個資,我覺得不被尊重。(你是否同意 警員宋雨璇將個人聯絡電話及交通事故資料洩漏與不相干民 眾程義翔?)當然不同意。」等語(見偵卷二第192至193頁) 。證人宋雨璇、力伯昊、韓志千所述並無二致,堪認宋雨璇 確實並未事先經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案件當事人同意,逕 將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含有個人資料之翻拍照 片傳送給程義翔轉傳予被告無誤。而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 料」欄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車禍當事人可向警察機 關請求發給,然此亦僅屬車禍案件當事人所專屬之權,其他 人並無權利請求發給或無故取得,被告即使受附表編號2至4 「車禍當事人」欄所載車禍案件當事人委任,亦僅可要求車 禍案件當事人向警察機關申請核發後提供給委任律師,故上 開資料當事人是否可向警察機關請求發給,與被告未經車禍 當事人同意擅自取得毫不相干,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從認 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案件當事人是否同意提供資料、上 開資料車禍當事人可請求警察機關發給,被告取得無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云云,委不足採。 3、由證人宋雨璇、程義翔、呂宛倩及被告上開證詞,已可認定 宋雨璇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傳送 給程義翔轉傳予被告,係為獲得被告承諾給予委任費用一成 之仲介報酬,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本應遵守律師法第40條 有關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方法推展業務之 規定。且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第1項第2至4款亦明文禁止律 師以支付介紹人報酬、利用司法人員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等方 式推展業務。如上所述被告與程義翔確實達成支付委任費用 一成做為報酬之合意,被告並因此收受程義翔交付而未經當 事人同意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含有車禍當事人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行動電話號碼或教育 程度、車籍及相關車禍過程等足以辨識該個人身分之資料, 其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個人資料之蒐集,顯係出於違反律 師法、律師倫理規範上述規定而擴展律師業務之意圖,是其 就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資料之蒐集確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無疑。雖被告並未受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當事 人委任取得委任費用,因此未針對宋雨璇、程義翔介紹附表 編號2至4所示車禍案件支付委任費用之一成予程義翔,亦未 因上述資料之蒐集而實際獲得不法之利益,然其既有藉此獲 利之意圖,其是否實際因此得利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收受附表編號2至4所示資料之行為,並非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4、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之要件,並不以行為人同時 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 二項主觀意圖為必要,於行為人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時,主觀構成要件要訴即已具備,是無論被告是否有損害他 人利益之意圖,均與成罪與否之判斷無關。又同條所定「足 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 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隱 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 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 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 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 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 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 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 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 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 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 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 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 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被告並無法定事由,蒐集如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 欄所示個人資料,均未經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當事人之同意 ,顯已侵害如附表2至4所示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 隱私權,其所為顯已該當於「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囑呂宛倩告知聯絡當事人時說是 程義翔介紹的,自信是受當事人所託,且接收並分析案情資 料符合當事人利益,無侵害當事人權益云云,不足憑採。 ㈦、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程義翔於111年9月16日取得周綉美 車禍案件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 料後有無再轉傳予被告、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獲悉警方調查 內容亦或是單純基於受周綉美委託案件而蒐集證據之目的, 向程義翔索要周綉美車禍案件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資料之事項 部分,因起訴書事實欄有關周綉美車禍案件部分謹記載「嗣 宋雨璇又於111年9月11日,將同為其受理之民眾周綉美車禍 案件及周綉美電話等資訊告知程義翔,由程義翔同日致電予 周綉美,而為沈聖瀚居中牽線並將該案件轉介予沈聖瀚後, 沈聖瀚為獲悉該案之警方調查內容,於111年9月15日前之某 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程義翔索要周綉美車禍案件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等資料,經程義翔於111年9月15日、翌(16)日轉 貼沈聖瀚所傳索要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資料之LINE訊息予 宋雨璇後,宋雨璇、程義翔即承前開圖利、洩密及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41分許,由 宋雨璇將周綉美車禍案件之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透過程義翔轉傳予沈聖瀚,沈聖瀚即 於同日晚間10時許,指示呂宛倩匯款予程義翔,嗣呂宛倩遂 於同年月26日,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 卷)轉帳5,000元介紹費至程義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詳卷),因而使程義翔獲得5,000元之不法利益。」等語, 並未敘及被告於周綉美車禍案件亦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蒐 集個人資料之犯意及犯行,參以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僅敘明 「被告沈聖瀚為執業律師,其為圖獲取締結委任契約機會之 不法利益,未經如附表所示車禍當事人之同意或授權...足 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車禍當事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 」等語,及公訴檢察官112年12月20日於原審提出之補充理 由書(見原審卷二第119頁)明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 、被告沈聖瀚起訴範圍不涉及被害人周綉美之個人資料遭洩 漏及非法利用之部分」,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有關周綉美 車禍案件之事實僅及於宋雨璇、程義翔二人洩漏周綉美個人 資料,被告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參以周 綉美於警詢、偵訊時均表示宋雨璇向其推薦委任被告,其當 時同意諮詢被告等語,難認被告此部分主觀上有違法蒐集個 人資料之犯意,此部分行為亦無與附表編號2至4其經起訴且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自非本案審理 範圍,本院就被告上述爭執事項無庸予以判斷,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蒐集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個人資料,所 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 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同一日之密接時間, 接收如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個人資料,而侵害 被害人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法益之數行為,其數行為間 具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處斷。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獲取締結委任契約機會之不法 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自程義翔處取得宋雨 璇於附表編號1所示「洩漏時間」所傳送之附表二編號1「洩 漏資料」欄所示車禍案件資料後,將之轉傳呂宛倩,並指示 呂宛倩將附表編號1所示車禍案件資料上傳且彙整至被告律 師事務所LINE群組,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第41條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蒐集附表編號1「洩漏資料」欄所示 之個人資料,該當個人保護法第41條罪嫌,無非係以宋雨璇 、程義翔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呂宛倩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侯金訓、侯凱鐘於偵查中之證述 、宋雨璇與程義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程義翔LINE對話紀 錄、被告與呂宛倩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律師事務所LI NE群組對話紀錄、侯凱夫手機通聯紀錄表等資為論據。由檢 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固足以證明宋雨璇曾將附表編號 1「洩漏資料」欄所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傳送給程義翔後 ,透過程義翔轉傳給被告,被告再指示呂宛倩將該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上傳至被告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內,然該行車紀 錄器影像僅係侯金訓及其配偶遭車輛撞擊當時紀錄經過之影 像畫面,並無任何有關侯金訓及其配偶或駕車肇事者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難認附表編號 1所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 稱個人資料,此部分自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犯行之構成要件。另宋雨璇雖於111年8月13日與程義翔使用 LINE聯繫時向程義翔表示「這個是上個月底掛掉的阿桑(指 侯金訓配偶)她先生的筆錄;影片可以先給沈律師看過了解 一下過程」等語(見偵卷七第177頁),宋雨璇又於同月18日 告知程義翔:「你可以先給沈律師看現場圖跟這個影片」, 程義翔回稱:「我有傳給他」等語(見偵卷七第191頁),顯 示宋雨璇於111年8月13日雖曾傳送侯金訓警詢筆錄給程義翔 ,但當日僅囑程義翔先將行車紀錄器影像轉傳給被告,並未 指示程義翔將侯金訓警詢筆錄傳送被告,宋雨璇於111年8月 18日亦僅指示程義翔將侯金訓車禍案件之現場圖及行車紀錄 器影像傳送給被告,程義翔則回覆其已傳送,同樣未提及將 侯金訓警詢筆錄傳送給被告,參以被告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 內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車禍案件之資料,僅有侯凱夫姓名及 電話號碼與行車紀錄器影片,並無侯金訓警詢筆錄、該車禍 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與宋雨璇指示程義翔將行車 紀錄器影像傳送給被告一節相符。再揆諸程義翔於偵訊時證 稱:「(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宋雨璇傳『你可以先給沈律師 看現場圖跟這個影片』給你,你隨即表示『我有傳給他』,這 是何意?)我有把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影片轉傳給沈聖瀚。( 所以你有把侯金訓車禍案件的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片傳給 沈聖瀚?用LINE傳?)是。是,我收到後馬上轉傳給沈聖瀚 律師。(提示侯凱夫電話照片,有無看過這張照片?來源?) 我打給侯金訓,侯金訓叫我跟他兒子聯絡,所以我就把電話 抄下來,之後拍照傳給沈聖瀚」等語(見偵卷二第363頁;偵 卷五第44頁),並未提及曾將侯金訓警詢筆錄傳送給被告, 被告亦自始否認曾接收程義翔傳送侯金訓之警詢筆錄,僅坦 承收受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內所留存之侯凱夫姓名、電話紙 條及侯金訓案件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從而,尚乏依據足以認 定程義翔曾將宋雨璇所傳送侯金訓警詢筆錄轉傳給被告,公 訴意旨認被告有非法蒐集附表編號1車禍案件「洩漏資料」 欄所示侯金訓警詢筆錄、行車紀錄器影片,涉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犯罪即屬不 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 告非法蒐集附表編號2至4所示個人資料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附表編號1至4「洩 漏資料」欄所示個人資料,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依卷證資料所示,尚無法建立起被告有非法蒐集侯 金訓警詢筆錄,且因附表編號1「洩漏資料」欄所示行車紀 錄器非屬個人資料,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有非法蒐集附 表編號1「洩漏資料」欄所示之個人資料,誠乏事證佐憑, 尚有未合。被告否認有非法蒐集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 欄所示含有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等人個人資料犯行,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其以程義翔並未傳送附表編號 1「洩漏資料」欄所示含有侯金訓個人資料之警詢筆錄、行 車紀錄器影片犯行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或非屬個人資料,而 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則有理由,原 判決認被告亦有非法蒐集附表編號1「洩漏資料」欄所示個 人資料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 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已擔任執業律師10年有餘,對於律師具有公益 性而非僅係營利事業應有深刻體認與自我要求,對律師法及 律師倫理規範理應相當嫻熟,應恪遵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 之規定,以自身專業知識、能力接受當事人之委任,竟為求 擴大業務範圍,違背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圖利用程義翔 結識任職交通隊員警宋雨璇可接觸與取得車禍案件資料之機 會,與程義翔達成支付報酬擴展業務之合意,並因此自宋雨 璇、程義翔處非法蒐集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個人資料 ,侵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當事人之隱私權,其明知法 律規定,仍故意違反,顯有較高之可責性;且被告於本案事 證明確之情形下,猶飾詞辯解,矢口否認犯行,毫無自省悔 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當 事人隱私權受損之程度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 ,智識程度甚高,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有賴其扶養 ,目前與母親、子女同住,家庭生活狀況正常,仍擔任律師 ,月入至少10至20萬元,有合法工作及固定收入,經濟狀況 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洩漏時間 車禍當事人 洩漏資料 1 111年8月14日 侯金訓、薛美麗(歿)、謝興誠 侯金訓警詢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2 111年8月14日 黃勝強、韓志千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韓志千談話紀錄表 3 111年8月14日 力伯昊、吳姿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力伯昊談話紀錄表 4 111年8月14日 陳韋圳、謝瑞傳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陳韋圳談話紀錄表

2025-01-22

TNHM-113-上訴-1391-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惠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郭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6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全 家超商臺南○○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綠油精1瓶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因員工黃培倫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培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惠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培倫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6頁)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7-13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竊取告訴人之綠油精1瓶,侵害告訴 人財產權益,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 值,及被告竊得之物之價值非鉅,且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 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 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渠 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並賠 償其損害,此有前揭和解書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獲得 告訴人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 ,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故如再藉 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其前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NDM-113-簡-4388-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彥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伯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利 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利億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伯彥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林耀 賢」(無證據足認為不同之人,下稱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不詳共犯 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透過LINE向陳德峰佯稱:投資股票保 證獲利,穩賺不賠,陳德峰有抽中股票100多張,要繳款否 則就違約交割等語,致陳德峰陷入錯誤,於113年8月14日19 時57分許,持新臺幣(下同)505萬元至臺南市○○區○○路0段 00○00號「統一超商新下營門市」前等待面交。嗣王柏彥依 同案不詳共犯之指示,配戴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員工作證至上址,向陳德峰收取前開款項,並將 蓋印有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交給 陳德峰後,王伯彥隨即將該筆款項藏放在同案不詳共犯指定 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 點。嗣因陳德峰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王伯彥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德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德 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3至26頁)、「花開富 貴合作協議」合約書(警卷第27頁)、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警卷第37頁)、工作證照片(警卷第41頁)、 告訴人提出之遭詐欺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3至 45頁)、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9至56頁)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之高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公訴人所指「鄭維謙」、「 林耀賢」為LINE之暱稱,而LINE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不代 表為不同人,無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又被告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未曾與「鄭維謙」、「林耀賢」 碰過面,我收取上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林耀賢」 指定之車輛輪胎內側,隨後我就離開現場,過程中我未看到 收水之成員等語(警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41頁),且卷內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與同案不詳共犯見面,難認被告對於詐 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無法遽認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高額加 重詐欺取財,應僅認定其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惟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另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083號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另案判決1份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63至72頁)。惟觀之上開另案判決,該案共犯 除「林耀賢」外,尚有LINE暱稱「衫本來了」、「劉嘉雯」 等人,與本案並不相同,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本案犯行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又起訴書雖記載「王伯彥於不詳時間 加入由LINE暱稱『鄭維謙』、『林耀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王伯彥擔任車手」。惟經公訴人當 庭補充: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83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等語(本院卷第77頁),故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具體載明,且與已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 理,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告告知前揭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併此說明。  ㈣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3 ,000元,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90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51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 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高達505萬元之損害,危害人際間 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 以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角色分工、參與情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粗工,日薪1,800元至2,000 元(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1頁),該 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查偽造 之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是該私文 書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惟上開文件 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屬偽 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 同案不詳共犯提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無證據顯示業已滅 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上開505萬元,此洗錢標的為被 告與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 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 ,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 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 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NDM-113-金訴-2573-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鈞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2252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凱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詎莊凱鈞於113年8月29日下午」更 正為「詎莊凱鈞於113年8月29日13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凱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告訴人甲○○之前 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上開犯行雖 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之犯行僅依 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13時許起,多次以電話向告訴人為 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論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 ,二人間並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所爭執,惟被告竟不思以 理性、正當手段解決紛爭,反以加害其未成年子女之生命、 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產生恐懼及心理壓 力,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52號卷第49 頁),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252號卷第49頁),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 案發當天甫因進行另案家事程序而有所爭執,故被告一時思 慮為本案恐嚇言行之背景情狀,及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表示 無調解意願等情形(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52號卷第49頁 );酌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52號卷第11頁 ),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07號   被   告 莊凱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居○○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鈞與甲○○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雙方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 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詎莊凱鈞於113年8月29日 下午,因另案家事案件而與甲○○起爭執後,莊凱鈞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撥打電話予甲○○,並在電話中對甲○○恫稱:「我 現在要去接○○了」、「我現在要去接,一起開車去撞一撞」 、「我開車去撞一撞」等語,致甲○○因而心生畏懼,並提前 至幼兒園將乙○○接回家中。嗣甲○○於同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報案時,莊凱鈞又基於恐嚇之犯意, 再次打電話對甲○○恫稱:「我把○○載去孤兒院」、「我要把 他(指乙○○)載去孤兒院」、「我載○○,隔天我就把他丟去孤 兒院,讓你找不到」、「我明天就去載孩子,你最好別讓我 載,我載到隔天就載去孤兒院」等語,而以欲加害乙○○之事 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凱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電話中對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詞,且「一起開車去撞一撞」、「我開車去撞一撞」係指要開車載乙○○去死之意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電話中,以欲加害乙○○之事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 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圖翻拍照片、通話錄音檔及本署 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於電話中,以欲加害乙○○之事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莊凱鈞固不否認有於電話中對告訴人甲○○告以上開 言詞,惟辯稱:我是講氣話,我只是表達我的情緒等語。經 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 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之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數次恐嚇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NDM-114-簡-133-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奕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3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奕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收據一張、契約書一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奕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法條雖漏載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配戴名為「李長晏 」之工作證向被害人收款,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應 認業據起訴,而本院亦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MM」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代表人「莊宏仁」印文、經辦人「李長晏」簽名及印 文,在「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偽造上開公司及負 責人印文(負責人姓名難以辨識,警卷第109頁),再由 被告將該收據及契約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李長晏」工作證後交由被告 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又所謂「自白 」,係指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如檢察官於 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 從自白,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中自白,仍得據 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經檢察官偵訊,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加重 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仍例外符合偵審自 白之要件,又被告供稱並未獲取報酬,依現有事證,無從 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合 上開減刑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參照前述,被告就洗錢之犯 罪事實,應認符合偵審自白要件,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 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 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就所犯洗錢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 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被害人 損失金額為3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 新增,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該條例第48條之規定 。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據1張、契約書1份(警卷第10 1、103-109頁頁),係為取信告訴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上開收據及契約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詳 前揭論罪部分所載),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38號   被   告 羅奕智          黃志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奕智、黃志凱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遂 各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歐陽曉雲佯稱:下載「聯巨」投資平台 之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 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歐陽曉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一) 113年6月13日17時31分許,持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款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內等待面交。嗣羅奕智 隨即於同日依「MM」之指示,配戴名為「李長晏」之工作證 ,並持蓋印有「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長晏」等印 文之收據及「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至上址找歐陽曉 雲收取前開款項,且將該收據、「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 書」交予歐陽曉雲後,羅奕智隨即將向歐陽曉雲所取得之前 開款項藏放在「MM」指定之某公園內,而以此方式輾轉將上 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二)該詐欺集團成員見歐 陽曉雲受騙上當後,復食髓知味,再向歐陽曉雲佯以前次投 資有獲利之情,致使歐陽曉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 月14日15時30分許,持20萬元投資款在上址等待面交。嗣黃 志凱隨即於同日依「魏然2.0」之指示,配戴名為「劉宇翔 」之工作證前往上址向歐陽曉雲收取前開款項,並將蓋印有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宇翔」等印文之收據交予 歐陽曉雲後,黃志凱隨即依「魏然2.0」之指示將向歐陽曉 雲所取得之20萬元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之人,黃志凱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歐陽曉雲覺察 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陽曉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奕智、黃志凱於警詢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曉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台灣大車隊叫車資料及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監視器畫 面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 帳戶(收據)及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又,被告羅奕智與「MM」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黃志凱與 「魏然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志凱所獲得之報酬3,000元, 係屬被告黃志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NDM-113-金訴-251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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