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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懷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5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程懷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程懷弘(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0頁、第63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鄭玉蘭達成和解, 也已經賠償完畢,希望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無照駕駛,且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 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非輕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本案過失程 度、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為大 專畢業,未婚,目前退休,之前在臺北榮總工作,現在是依 靠退休金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於法定 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 ,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本案所犯為 過失傷害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懷弘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5號)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懷弘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行駛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 國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 詢中自承無汽車(含機車)駕駛執照(參見他字偵查卷第22 頁),是其於本案無照駕駛,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 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參見他字偵查卷第27頁)可稽,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至被告主張 告訴人闖紅燈亦與有過失云云。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5款規定,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及行人穿越專用 號誌之道路,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依上開證據所示, 告訴人鄭玉蘭係於中山北路4段與通河街北側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 專用號誌綠燈時,由西往東方向起步,該行人穿越道長約29 公尺,而告訴人步行約23.1公尺時,該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轉 換為紅燈,尚有約5.9公尺即可到達東側人行道,此時因告 訴人既已依綠燈號誌進入行人穿越道,依上開規定迅速穿越 即可,並無過失可言,此亦為起訴書所引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2年6月26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112年12月4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同此認定(參見 他字偵查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58頁至第61頁),尚難認告 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無照駕駛,且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鄭玉蘭受有如起訴書所載非輕 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本案過失程度、情 節、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 ,未婚,目前退休,之前在臺北榮總工作,現在是依靠退休 金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號   被   告 程懷弘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懷弘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2月22日6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4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通河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以避 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滑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鄭玉蘭沿中山北路4段與通 河街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至該處,程懷弘見狀煞避不 及而撞擊鄭玉蘭,致鄭玉蘭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 幹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雙膝挫傷及擦傷、左手擦傷、右 手擦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嗣程懷弘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 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玉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懷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與告訴人鄭玉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鄭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26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2年12月4日鑑定覆議意見書、本署112年10月6日勘驗筆錄、113年1月23日勘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因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而撞擊告訴人,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程懷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 行人通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21

SLDM-113-交簡上-73-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國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1日10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1樓美聯社康寧店(下稱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 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將之藏放於衣物及其攜帶之雨傘內且 未結帳及店外,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經員工郭韋慶(起訴 書誤載為吳彥德)察覺商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蕭國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85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54至5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本案商店,且未購買任 何商品即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 日我本來要去買白醋,但因該店販售之價格較高,比價後未 購買就離開,因我有攜帶1把雨傘及1個水壺,本案商店可能 是將水壺誤認為梅酒,且我不知道梅酒放在哪裡云云。經查   :  ㈠被告有於113年1月21日10時4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1樓美聯社康寧店(即本案商店),並於同日10 時50分許步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43號卷(下稱偵 卷)第9、10、62、63頁,本院易字卷第54頁】,核與證人 即本案商店員工郭韋慶於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10 5至107頁),並有本案商店及店外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 14至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郭韋慶於偵訊時證稱:因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0時4 8分許所停留的地方是本案商店內高單價商品處,所以有客 人在那邊的話,我們店員都會特別注意一下,因為被告一直 在放酒的貨架前徘徊,他也沒結帳買東西,但當時我在忙著 結帳,所以沒有過去貨架前看。被告離開本案商店後,我趁 空檔馬上去看監視器,就發現被告一直貼著放梅酒的貨架, 我去看後發現梅酒數量有短缺。我們早上7、8點就會進貨, 通常8、9點會補滿貨,被告上午10點多進來店內,從補滿貨 到被告進來店內前,沒有其他客人靠近梅酒的貨架,也沒有 客人購買同款梅酒。我原本有確認貨架上梅酒數量是補滿的 ,被告離開後就有缺少,且查過系統確認該時段無出售同款 梅酒,這段期間歷時約1小時內,此期間沒有其他客人靠近 梅酒的貨架或購買同款梅酒。我記得被告拿雨傘的狀態很奇 怪,他進店裡時是手握雨傘,走出店外時雨傘呈現有點開開 、外觀看起來是鼓鼓的,被告比較奇怪的地方是他整個人貼 在貨架,一般人不會這樣等語(偵卷第105至107頁);佐以 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偵卷第18至21、26、30至34 頁),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0時46分許前往本案商店,且此 時其右手緊握1把雨傘,嗣其於同日10時48分前站在陳列酒 類商品之貨架前,此時被告攜帶之雨傘則已呈現傘身未綁緊 、傘口微開之狀態,而被告於同日10時48分、49分許從酒類 貨架上拿取商品後,分別放入所穿衣物內、直接放入傘口微 開之雨傘內後,旋即於同日10時50分許未結帳即步行離去, 足認證人郭韋慶上開所為指述應為真實。  ㈢復審酌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影 像光碟(檔案名稱:IMG_9525.MOV)結果,被告於113年1月 21日10時48分52秒許站在貨架前,其先向右注意他人動向並 將手伸進貨架,於同日10時48分54秒許再向左觀察情況,於 同日10時48分56秒許拿取貨架上商品後,迅速將商品放入所 穿著之衣物內,再轉身走向後方貨架,嗣於同日10時49分40 秒許折返走回先前拿取商品之同一貨架前,並再度將手伸進 貨架裡,於同日10時49分42秒許伸手拿取貨架上商品後,隨 即放進隨身攜帶之雨傘內等情,此有士林地檢署勘驗報告及 擷圖(偵卷第69至74頁)附卷可按,可見被告於第1次伸手 拿取貨架上商品前曾有左右張望之行為,待拿取商品後旋即 轉身背對監視器且身體貼近貨架,旋即往後方貨架方向行走 ,足見被告確有顧慮其竊取行為遭他人察知或避免為現場監 視器攝得之舉措,再加以證人郭韋慶上開證述,益徵被告有 以藏放於當日所穿衣物及攜帶之雨傘內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藉此迴避本案商店店員或監視器之視線,且未就附 表所示之物進行付款,即擅自將之攜離本案賣場之行為,顯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物得手,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商店之梅酒放置位置云云。然觀 之被告於111年1月21日10時46分42秒許進入本案商店內之錄 影畫面擷圖(偵卷第69至73頁),可知被告所處貨架位置之 左側為另一陳列麵包、蛋品貨架,右側則與店內走道末端之 個人衛生用品貨架相鄰,此與證人郭韋慶提供之本案商店酒 類陳列貨架、梅酒陳列位置照片(偵卷第97至100頁)互核 對照,即可知兩者所示係指同一位置至明,參以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對於員警詢問有無竊取CHOYA宇治茶梅 酒一事表示「我不是喝酒的人,我沒有偷東西」(偵卷第8 頁)乙節,應可足認被告並非無法辨識酒類商品之人,對於 其於案發時係站在陳列酒類商品之貨架前,自難諉為不知, 故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商店之梅酒放置位置云云,要無可採 。至被告另辯稱:因我有攜帶1把雨傘及1個水壺,本案商店 可能是將水壺誤認為梅酒云云。然被告自始均將其攜帶之水 壺夾在腋下,此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9、 21、71、72頁)在卷可佐,並無手持水壺致生誤解之可能, 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仍無可取。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依現場客觀情狀,被告以單一之 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證人郭韋慶所管領陳列於本案商店 內之附表所示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更利 用監視器死角,將所竊商品藏匿於衣物、雨傘內,企圖規避 查緝,一再為同類犯行,顯見並非臨時起意,而係有所謀劃 而為,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非佳;併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妨害公務、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 從事工地點工之工作(本院易字卷第58頁)之家庭、生活經 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1 CHOYA宇治茶梅酒 1杯 185 2 CHOYA宇治茶梅酒 1杯 185 370

2025-01-20

SLDM-113-易-850-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樹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玉 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46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幫助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 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  ⑶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6月 至5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  ⑷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之主要 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核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均相符。  ⑸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⒌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改列為第22條,僅 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而按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已論處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規定 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 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 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 地,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帳戶之行為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規定,及應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所吸 收,均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 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 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之 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暨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 全,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配 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報酬 (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 項,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復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88號   被   告 黃玉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提 供3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 6月11日17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 樟福門市,將其向內湖郵局申辦之局號002489、帳號000000 0號帳戶、向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及向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至中川門市,提供 予LINE暱稱「陳冠豪Toby」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使用,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竟為下列行為: (一)自113年6月13日起,向曾佑羽佯稱:買家無法下標,要求透 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曾佑羽陷於 錯誤,於113年6月13日20時1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1 ,056元至上述郵局帳戶,隨即被提領。 (二)自113年6月9日起,向黃傑昇佯稱:買家無法下標,要求透 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傑昇陷於 錯誤,於113年6月13日20時5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1 ,993元至上述郵局帳戶,隨即被提領。 (三)自113年6月10日起,向王郁琦佯稱:買家無法下標,要求透 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郁琦陷於 錯誤,於113年6月13日17時1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2萬2 ,988元至上述土地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 (四)自113年6月13日起,向洪妍晨佯稱:買家無法下標,要求透 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洪妍晨陷於 錯誤,於113年6月13日18時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3, 986元至上述土地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 (五)自113年6月13日起,向陳怡君佯稱:解除會員並提升帳戶安 全,要求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 陳怡君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3日20時26分許,使用網路銀 行匯款1萬9,988元至上述郵局帳戶,隨即被提領。   嗣曾佑羽、黃傑昇、王郁琦、洪妍晨、陳怡君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佑羽、黃傑昇、王郁琦、洪妍晨、陳怡君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玉樹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寄出上揭郵局及上述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原約定提供3個帳戶之報酬為20萬元。 二 告訴人曾佑羽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黃傑昇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王郁琦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五 告訴人洪妍晨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 六 告訴人陳怡君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 七 告訴人5人接獲之詐欺訊息截圖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傳送予告訴人5人之訊息內容,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款至上揭銀行帳戶。 八 被告之內湖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曾佑羽、陳怡君、黃傑昇分別將上述金額款項匯入被告之內湖郵局帳戶,隨即被提領。 九 被告之土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郁琦、洪妍晨分別將上述金額款項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 十 LINE暱稱「陳冠豪Toby」傳送予被告之截圖 「陳冠豪Toby」傳送統一超商交貨便掃描圖碼予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追訴。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 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2025-01-20

SLDM-113-訴-1120-2025012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淳毅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41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5005、 2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 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與陳宇 宸(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嫌,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宇宸於民國113年8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委託甲○○提供其姓名、電 話及收件地址等資料,並代收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國際包 裹(下稱本案包裹),待甲○○領取後,再將本案包裹依陳宇 宸之指示送至指定地點。而後陳宇宸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 ,於113年8月16日前某日,透過國際航空快捷,以將第二級 毒品大麻偽裝為蜂蜜罐包裹之方式,自泰國運輸走私本案包 裹來臺灣。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於113年8月16日 依法查驗,發現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 :0000000000號)之本案包裹實際來貨為第二級毒品大麻( 共5瓶,毛重共5,197.23公克,淨重約4,647.79公克,驗餘 淨重約4,647.76公克),旋即扣案後移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偵處。嗣於113年9月4日下午5時26分許,甲○○出面 在新竹市○○鎮○○路0段000號前取包裹時為警逕拘到案,始悉 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75至81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1號 卷【下稱偵卷】第187、199、265頁、本院卷第26、75、107 、114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之扣案手機相簿內存有本案包 裹配送訊息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35頁)、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3年8月16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798號函暨檢附 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見偵卷第45至53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份、本案 包裹之Invoice/Packing List及郵包照片6張(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649號卷第6至21頁)、113年9月 4日凌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見偵卷第55至59頁)、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9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 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63至67、209至217頁)、被告與運送 業者客服專線於113年9月3日20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見偵卷第153至158頁)、警員佯裝為本案包裹配送員於11 3年9月4日17時26分許致電予被告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張、 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顯示翻拍 照片1張(見偵卷第16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而扣 得之本案包裹(毛重共5,197.23公克,淨重約4,647.79公克 ,驗餘淨重約4,647.7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一情,有該實驗室113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 2392546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71頁)、法務部調查局11 3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746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 219至223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 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 要。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 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 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 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即 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法 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有 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宇宸已事先約定,由被告提供包裹收件 人之資訊,並出面收取內含大麻之國際包裹,嗣陳宇宸利用 不知情運送業者,將本案包裹自泰國寄送至臺灣後,於113 年8月16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而陸續 扣押,並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處等事實,均如 前載。依上開說明,本案包裹於113年8月16日前某日起運時 ,至113年9月4日下午5時26分許,由被告出面領取而遭查獲 為止,均屬於被告參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繼續中, 且本案包裹於上開時間起運時,被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即已既遂,又本案包裹確已運抵入境至我國,亦已完成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是本案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並均既 遂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 二、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05、26078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部分之事實同一,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皆應併予審理。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 「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 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 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 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 。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 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並扣押之液體 檢品共5瓶,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合計淨重約4,6 47.79公克,驗餘淨重約4,647.76公克,此有前揭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460 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71頁)在卷可查,且因大麻係天然 植物,內含前開多種生物鹼成分,非單一化學合成毒品,故 無庸再為純質淨重檢驗,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陳宇宸 共同持有大麻之淨重部分,即可作為2人共同持有大麻純質 淨重之認定。是本案查獲並扣押之之大麻純質淨重應認定為 4,647.79公克,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因此,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陳宇宸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陳宇宸係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 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 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至8頁),是參諸前開所述,本院僅得將被告之前案紀錄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七、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衡以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 罪,賺取巨額報酬,或係貪圖小利,代人運送之分,其運輸 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二級毒 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本案包裹甫 於入境時即遭警查扣,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毒品擴散,且被 告係聽從陳宇宸之指示行事,其出面領取包裹屬最末端之角 色,而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 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堪值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本案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八、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被告明 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人體身心健康造成危害甚鉅,竟因貪圖 不法利益,受陳宇宸之委託而參與本案犯行,且所運輸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微,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本案包裹甫於入境時即為海關查緝人員所截獲 ,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毒品擴散,並考量被告出面領取包裹 屬最末端之角色及尚未取得報酬;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月收入約 5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且為供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7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各該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 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雖與陳宇宸約定本案之報酬為10萬元,然被告供稱上 開報酬係事成後始可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而 本案包裹既已在入境後隨即扣押,被告自無可能完成與陳宇 宸約定之事,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 行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8 至79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亦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1 液體5瓶(均檢出含有大麻成分,毛重共5,197.23公克,淨重約4,647.79公克,驗餘淨重約4,647.7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46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71頁) 2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 3 廠牌TOSHIBA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

2025-01-20

SLDM-113-重訴-4-2025012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達 選任辯護人 楊詠誼律師 吳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進 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訊問程序、同年月26日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2、73、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加入而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括招 攬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吳進成」、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 吉吉」,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水成員等 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事 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成員已有3人以 上甚明。從而,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被告既自承係受「吳進 成」應徵加入詐欺集團,復依照「吉吉」指示而擔任典型之 詐欺集團「車手」角色,且會將款項轉交予他人(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27號卷【下稱偵卷】第115 頁),足認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本案均為集團性犯罪,且 成員有3人以上,是被告主觀上對上情有所認識,仍加入擔 任車手工作,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至為灼然。又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揆 諸前揭說明,應就本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 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偽造「黃永泉」 之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告訴人以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旨在 詐得他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 屬同一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之 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 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對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 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 擔任車手之角色獲取報酬,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且自承於本案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遭查獲之經驗(見偵卷 第16、113頁),竟再犯本案,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均得作 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學生,沒有收 入,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則規定:供犯罪預備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物(包含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81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物上雖均有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 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 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 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 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大小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 案相關,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可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2頁) ,衡酌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即遭查獲,卷內亦查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紅色手機1支 2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黃永泉)2張 3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業經告訴人簽署者) 4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張(未經告訴人簽署者,即偵卷第45頁上方右側2行所示者) 5 富崴國際工作證(署名:黃永泉)2張 6 富崴國際收據3張(即偵卷第45頁上方左側所示者) 7 現金新臺幣6,053元 8 電子菸彈2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27號   被   告 黃宥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達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臉書暱稱「吳進成」、Telegram暱稱「吉吉」、LI NE暱稱「張雯晴」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黃宥達與「吳進成」、「吉吉 」、「張雯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張雯晴」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彭瑞娥,致彭 瑞娥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 6日上午1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碰面,交付新 臺幣80萬元之投資款項。黃宥達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列印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 黃永泉」工作證及收據,又偽簽黃永泉姓名於該收據上,並 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彭瑞娥佯稱為 萬達公司外務專員黃永泉,欲向彭瑞娥收取投資款項,擬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黃宥達並交付前揭 偽造之收據予彭瑞娥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萬達公司、黃 永泉,嗣黃宥達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 偽造之工作證4張、印章1個、收據10張、手機1支,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彭瑞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113年8月1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萬達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彭瑞娥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彭瑞娥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吳進 成」、「吉吉」、「張雯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為 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黃永 泉署押、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2025-01-16

SLDM-113-訴-1102-20250116-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 字第2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乙○○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5至46 頁)、本院11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7日 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51、55、59頁)、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 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於交 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即逕行離去,且於警詢中自承係無 照駕駛(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28號卷第 10頁),所為實有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28 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45至46、51、55、59、61頁)在 卷可查,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併可徵其未規避事故責任, 確見悔意,與完全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或犯後拒不賠償 被害人之情形尚屬有別,因認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 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而發生交通事 故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及 聯絡資料,反逕自駕車離去,對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其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俱如前述;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情節 、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看護、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9萬元、離 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6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八里區賢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市八里區埤頭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有照明,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 里區埤頭一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 而撞擊乙○○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並人車倒地,致受有臉部挫 擦傷、軀體、四肢多處挫擦傷等之傷害。詎乙○○於發生前開 交通事故後,見丙○○已倒地受傷,亟需救援以避免更嚴重之 危害發生,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 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駕車繼續行駛而逃逸。嗣附 近工地施工人員見狀上前協助並呼叫救護車及員警到場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並與告訴人丙○○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於事故後,見告訴人彈飛,物品散落仍駕駛離開現場之事實。 3、被告於事故後,因「趕時間」而未待救護人員或員警到場,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結證   1、同上1、3。 2、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 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1-15

SLDM-114-交簡-1-2025011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 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萬紹毅支付損害 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補充均係由被告陳 怡帆先依指示至超商列印而偽造之,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 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 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 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萬紹毅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且 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 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 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 不具主要性,又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 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為物 流司機,月收入約4萬2千元,須扶養80歲母親,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告訴人願意給予其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 參,堪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 有僥倖心理,並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確實依 調解條件賠償完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調解條件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 付損害賠償。上開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優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 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 表二編號2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 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萬紹毅 陳怡帆應給付萬紹毅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 1.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由陳怡帆匯款至萬紹毅指定之郵局帳戶(詳如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38號調解筆錄所示已當庭交付之匯款資料單)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Samsung Galaxy M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SIM卡2張) 4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5號   被   告 陳怡帆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隨風飄動」 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臉 書、LINE投資群組,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莊若 芯」等人向萬紹毅誆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7月8日起陸續匯款或面交而受有財產損害。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續向萬紹毅施用詐術,惟經萬紹毅 發覺有異,遂佯與陳怡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 15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芝玉門市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陳怡帆即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然」之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配戴署名為「天宏投資有限公司」之偽造工作證特種 文書以表彰自己為該公司之員工,於上開時間至前開地點, 向萬紹毅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其上蓋有「天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私文書交付予萬紹毅收執,旋遭埋伏之警方當場表明身分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收據12張、工作證2張、Samsung Galaxy M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00號)、新臺幣30萬元(業經立據發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怡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萬紹毅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相符,並有113年7月15日之 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莊若芯」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蓋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署名為「天宏投資有限公司」之 偽造工作證1張、被告與暱稱「順其自然」LINE對話紀錄、 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 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均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陳怡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 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請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前揭偽造之印文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收據12張、工作證2張、Sa msung Galaxy M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SLDM-113-審訴-1536-2025011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琮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琮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2行「林煜翔」更正為「卓琮哲」, 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提款金額「20萬2千元」更正為「20萬5 千元」,及補充「被告卓琮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 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 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有以提款金額1%計算之 報酬,並未繳交,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 ,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陳士原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本案其餘告訴人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涉及陳士原受害部分之其他犯 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價。又 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 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 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 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 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迄未與 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及陳士原於本院審理 時請求從重量刑,並依被告各次犯行造成實際損害多寡予以 區別評價;惟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 取暴利之人,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 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 例均不具主要性,又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 業,目前在便當店工作,月收入近3萬元,須扶養平常由前 妻照顧之1歲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 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 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各次犯行獲得以提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共2萬9,170元, 核屬被告各該犯罪所得或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就屬後者部分未能證明 合法來源,得以廣義犯罪所得視之,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 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所示 卓琮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所示 卓琮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所示 卓琮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所示 卓琮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所示 卓琮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6號   被   告 卓琮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             現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琮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 某時許起,透過「許銘偉」之介紹,加入「徐嘉澤」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 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提領總金額之1%。卓琮哲與「許銘偉」 、「徐嘉澤」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徐嘉澤」 指示林煜翔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弘晟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 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徐嘉澤」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從中獲取 新臺幣(下同)2萬9,17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對卓琮 哲執行拘提,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士原、劉幸惠、劉麗玉、蔡涵芸、賴丞豐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琮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2年10月31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徐嘉澤」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徐嘉澤」,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共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共5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編號2至5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內;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13年1月19日五甲營密字第11300002871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13年5月22日五甲營密字第11300019141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臺灣銀行苓雅分行113年5月24日苓雅營字第11300018801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各1份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6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使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精細,有車手、收水、機房、水房、系 統商等,除使犯罪難以追查外,更使犯罪所得因層層轉交上 手而隱匿,每轉交予不詳姓名成員,即形成犯罪偵查之斷點 ,所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次以被告負 責擔任車手角色,該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並 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係採多線分工完成以通訊軟體施用詐術 、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 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徐嘉澤」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故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本案所為第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附 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2萬9,170元(計算式: 【99萬2,000元+172萬元+20萬5,000元】×1%=2萬9,17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陳士原 (是) 假投資 112年10月31日14時38分許,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5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弘晟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卓琮哲於112年10月31日15時9分許,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內提領99萬2,000元。 2 劉幸惠 (是)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11時7分許,永豐銀行士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23、425、425之1號) 21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卓琮哲於112年11月7日11時33分許,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內提領172萬元。 3 劉麗玉 (是)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11時29分許,第一銀行內科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卓琮哲於112年11月7日14時5分許,在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內提領20萬2千元。 4 蔡涵芸 (是)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11時11分許,臺中雙十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8萬3,466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卓琮哲於112年11月7日11時33分許,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內提領172萬元。 5 賴丞豐 (是)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10時57分許,臺北富邦銀行武陵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 57萬8,41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卓琮哲於112年11月7日11時33分許,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內提領172萬元。

2025-01-10

SLDM-113-審訴-1576-2025011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雅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5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 告)犯罪事證明確,判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部分 亦已依被告所涉情節予以量處刑責,堪認妥適,應予維持。 是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原審判決(含起訴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幼由父親扶養,且因家庭經濟關 係,自國中輟學進入職場就業,係因誤交損友並未婚生子, 在經濟壓力下選擇逃避而接觸毒品,雖進出監所多次仍未能 洗心革面。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雖得易科罰金,但其無力 負擔,若再度入監,家中年邁之父親及幼子將無人照料,請 將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 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 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 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 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雖主張請再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業已針對被告之具體情狀 作量刑審酌,且被告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 是被告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本院113年12月1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卷第61至68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吸管壹支( 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柒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乙○ ○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 字第2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 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 度簡上字第7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案與⑤、⑥案 ,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8月確定後,與① 、④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以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8行關於「為警查扣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管(淨重0.377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更正為「為警查獲 ,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上開施用毒品所剩裝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塑膠吸管1支(淨重0.3780公克,驗餘淨重0.3778公 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乙○○之刑事陳報狀。  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經檢察官主張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 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 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 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裝有白色粉末之塑膠吸管1支(淨重0.3780公克,取0.00 02公克,驗餘淨重0.377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 出第三級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3502號卷 第123頁),既係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部分, 因已滅失不存在,無庸宣告沒收);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塑膠 吸管,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管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違禁物,而與上 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  ㈡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又 無證據證明其為義務沒收之物且現仍存在,復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假釋 出監,於111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 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 月6月1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0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猶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1月8日夜間,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鐵皮屋及附屬建物即同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0號及相通連建築2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翌(9)日凌晨,在上址建物,為警查扣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管(淨重0.377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 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管扣 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嫌,請各依累 犯論處,並各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管(淨重 0.3778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SLDM-113-簡上-285-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5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士簡字第36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晚間7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細故 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 之行車紀錄器側錄影像檔案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確有口出「幹你娘」等語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略以:我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案發時因為我開遠光燈妨礙到他,他口氣很差, 我們才發生口角,「幹你娘」只是我的語助詞,我沒有要貶 低或妨害告訴人的名譽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出口「 幹你娘」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2號【下稱 偵卷】第6至8、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側錄 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佐 ,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上開影像光碟確認屬實,此有 本院113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2張(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6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37頁)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按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 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 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 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 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57段可資參照)。  ㈢次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 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 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 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 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 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 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 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 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 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 條限 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 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 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 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 「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 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 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 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 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 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 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 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 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 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 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 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 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 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 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 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 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 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 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 ,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 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 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 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 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 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 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 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 、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 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 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 後(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又按「幹你娘」固為粗俗的罵人用語,然此用語經多年語言 使用與生活融合之發展,亦有純粹作為口頭情緒語言使用之 用法,用來表示極度不滿、不快等意思,或作為發洩情緒之 語助詞使用之可能。是陳述者究否係藉此侮辱對方,或只是 用此作為無意義的話語,作為自己發洩情緒之助語詞,仍須 依據實際客觀具體情狀,根據說話者的口氣、當下發生事由 ,前因後果、語句之上下文、使用情境、說話之態度、聽話 者之感受等綜合判斷。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 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 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行車糾紛起口角衝突,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上開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側錄影像, 檔案名稱為「VID_00000000_022617」、「VID_00000000_02 2118」之影像檔全長分別為1分14秒及1分8秒,畫面彩色連 續無中斷、有聲音,此二影像檔為相反角度進行攝錄。畫面 開始時,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以下均同)為112年12月14 日19時38分49秒,畫面結束時為19時40分4秒。鏡頭係由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與被告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前發生口角爭執之畫面。開始播放檔案名稱「VID _00000000_022617」時,可見告訴人一路騎乘機車,再從檔 案名稱「VID_00000000_022118」可見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位於告訴人機車後方,被告機車整路均 開啟遠光燈,於19時39分14秒時,告訴人靠邊停,對著跟隨 後方之被告機車稱:「不要開遠光燈啦!」,被告聽見告訴 人所稱,將機車騎至告訴人前方隨即停下,接著聽到被告與 告訴人對話:   被告:近燈壞掉了啦,啊不開遠光燈可不可以?   告訴人:你開遠光燈...。   被告:近燈剛壞掉了!   告訴人:我報警,我報警。   被告:你報警要幹什麼!   告訴人:衝三小!只有你會兇阿!   被告:衝三小!幹你娘,你是怎樣(台語)。   (此時可聽見雙方有肢體衝突之聲音。)   告訴人:我報警...我報警。   被告:怎樣!蛤!我近燈剛壞掉,我現在開遠燈可不可以,   要不然我不要開燈喔?蛤?你嗆什麼嗆?   告訴人:來,看導航、看導航,...是這樣騎車好,不是的   話就是違規,報警。   被告:關你屁事喔!關你屁事喔!你有什麼違規,蛤!   告訴人:我沒違規啊!你撞我幹嘛?   被告:你沒違規喔?  ㈥由本院以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前已因被告於騎乘 機車時開遠光燈一事有所爭執,被告認因其近光燈剛壞掉, 僅得開遠光燈,告訴人則認為被告不應開遠光燈,已有違規 情事而應報警處理,雙方相互僵持不下。是綜合雙方對話之 前後脈絡,及被告係於告訴人表示欲報警處理後始脫口而出 「幹你娘」等語之舉措,可知被告係延續與告訴人就開遠光 燈一事之爭執,欲強調係因其近光燈壞掉才開遠光燈,對於 告訴人要報警處理一事感到不滿。衡諸雙方當時係在口角衝 突下,均有脫口「衝三小」等較為強烈之言語,被告因此口 出「幹你娘」之不雅言語,顯然係意在宣洩不滿情緒之發言 ,並非在辱罵告訴人,且被告當時之言論重點應在於「告訴 人為何報警」一事,此觀被告於脫口而出「幹你娘」等語後 ,仍再次解釋其近光燈剛壞掉之情狀即明。是以根據當時雙 方對話之前後脈絡以觀,被告之此部分言論應無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而屬其個人偶發、單一之宣洩性言 論,尚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當下縱會造成告訴人本身 不快或難堪,然實際上可得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對其 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當無從直接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駕駛人駕車或騎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即難以避免招致其他用路人之負面情緒意見,為 避免過度干預個人日常使用語言習慣或單純處罰被告道德修 養不佳,刑事評價上同難認本件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反 應範圍,故依被告表意脈絡、語言文字整體觀察進行合憲性 解釋,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已屬刑法規範之侮辱行為,不能 僅以告訴人個人主觀感覺受辱不悅並主張受有名譽感情傷害 ,即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六、至檢察官於本院審查庭中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然因本 案案發經過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側錄影像後,堪 認事實已臻明瞭,故本院認上開證人傳喚之證據調查,尚無 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然依據前引 司法院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相關實務見解之判決旨趣,公 然侮辱罪就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縮,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 證據方法,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尚不足形成被告所言對告訴 人構成公然侮辱罪責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 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SLDM-113-易-69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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