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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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先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先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達肆台、電線參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先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告訴人謝智維所有之財物,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並審酌被告行竊之手段及情節,且得手財物之價值 非輕,又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 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馬達4台、電線3捆,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 於警詢時辯稱已將所竊得之馬達4台、電線3捆,以新臺幣2, 100元賣予年籍身分不詳收購廢棄機具之人等語,然卷內尚 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物品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沒收被告上開馬達4 台、電線3捆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39號   被   告 吳先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先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3日8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謝智維所經營、址 設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公司,持該公司大門鑰 匙開啟大門進入公司,徒手竊取4臺馬達及3綑電線(總計價 值新臺幣10萬元),搬運至該公司名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 車,駕駛該車載運前揭馬達及電線變賣與資源回收業者後, 駕車返回上址公司停放,再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謝智維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智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先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智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繳費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03

CTDM-113-簡-2836-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時間更正為「 113年11月17日13時1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 竊盜前科之素行;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所竊 得之財物返還於告訴人劉義勝,並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和解 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 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 行動電源、藍芽耳機及充電器等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俱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2號   被   告 林志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宏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頂茄萣菜市 場,見劉義勝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副駕駛座車窗未關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伸手進入車內,竊取劉義勝所有、置放在該車副 駕駛座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行 動電源、藍芽耳機、充電器等物,已發還劉義勝),得手後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劉義勝發現遭竊後,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義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志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義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  ㈣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03

CTDM-114-簡-178-2025030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補充為「亦 未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證據部分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談話 紀錄表、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孟梵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 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騎乘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北路652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巷與赤崁北路口時(下稱本案交 岔路口)之際,蔡佳河已搭載告訴人林芳潔,騎乘機車沿赤 崁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被告並未停車等待蔡佳河先行, 即繼續直行等節,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又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我認為我有過失,該路口我應該要停下來等語, 堪認被告確實並未於本案交岔路口先暫停確認幹線道無來車 之後再進入路口,而係直接駕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致蔡佳 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 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  ㈡告訴人於案發後赴岡山醫院,經診斷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之 傷害,有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再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蔡佳河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交 岔路口時,亦未減慢車速以隨時準備停車,即逕自直行通過 ,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考,是蔡佳河就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有未依減速慢行之標線行駛之過失,然被告並不因 此而得免除過失責任,告訴人搭乘車輛之駕駛者蔡佳河與有 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 暨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駕駛蔡佳河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等情 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 素行;復酌以其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 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付調 解簡要記錄在卷可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號   被   告 陳孟梵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梵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北路652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赤崁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 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適蔡佳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芳潔,沿赤崁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林芳潔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 二、案經林芳潔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孟梵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芳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蔡佳河即騎車搭載告訴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蔡佳河之談話紀錄表1份。  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03

CTDM-113-交簡-2171-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勳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勳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製錢包壹個、手機壹部及現金新臺幣玖仟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刪除第1至4行有關前科之 記載,第6至7行「身分證1張及張仁忠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 卡2張、兆豐銀行1張」補充更正為「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張仁忠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2張、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劉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 意旨固謂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旨,然聲請意旨僅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 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 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 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 併審酌,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情 節,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唐花仙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布製錢包1個、手機1部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0 00元,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已經該手機變賣予不詳之外 勞並得款1,500元,供己花用殆盡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資 以證明上開手機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沒收被告上開手機1部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㈡至其得手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張仁忠健保卡1張、郵局 提款卡2張及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雖亦屬其犯罪所得而未據 扣案,惟衡以該等物品具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 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本身有何特殊財 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 之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85號   被   告 劉勳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勳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 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2年1 0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 年8月26日12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攤位,見唐 花仙所有之布製錢包置放在該處(內有手機1部、身分證1張 及張仁忠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2張、兆豐銀行1張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9000元,共約值19000元),竟基於竊盜之 故意,徒手竊取該錢包,得手後離去。嗣唐花仙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花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勳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唐花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03

CTDM-113-簡-2885-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 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 物,已返還於告訴人朱增榮,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7號   被   告 李明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華於民國114年1月2日10時許,步行經過高雄市○○區○○○00 0巷0○00號前時,見朱增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 車(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朱增榮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增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03

CTDM-114-簡-26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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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型號:三星A53、三星A54)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第1至4行有關前科之 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烏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 意旨固謂被告曾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因多次竊盜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5月不等有期徒刑確定,復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8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等旨,然聲請 意旨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並 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見解, 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 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 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下手行竊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及其 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被害人黃貴達所受之損害 ,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手機2支(型號:三星A53、三星A54),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04號   被   告 烏弘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弘偉曾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因多次竊盜罪,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5月不等有期徒刑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8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於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15時 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吉耐特數位娛樂館 內,趁顧客黃貴達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黃貴達置放在該管座 位上之手機2支(型號:三星A53、三星A54,共計價值約新臺 幣1萬6,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黃貴達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閱該網咖消費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烏弘偉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貴達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被告之網咖 會員資料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被告竊得之手機2隻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03

CTDM-114-簡-3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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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百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百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更正為「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13時3分許」,及補充不採被告涂百齡抗 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涂百齡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脆 柿1顆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對 方拜完不要吃的水果放在那裏等語。惟查:本案之案發地點 (山仔腳福德祠內),遭竊之脆柿1顆係擺放於供桌盤子上, 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至26頁),非任意 堆棄於路旁,核與他人丟棄廢棄物多以零散棄置之方式明顯 有別,是一般人均可合理推知上開脆柿1顆之所有權係屬放 置於供桌盤子上所有人,而非他人棄置不要之物品,惟被告 竟擅自取走,顯與常情不符;又本案脆柿1顆外觀完整,未 有部件脫落或骯髒破損等顯已不堪使用之情,有扣案之脆柿 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9頁);況被告徒手拿取脆柿後, 將之藏放於塑膠袋內,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25頁),該等鬼祟閃爍、掩人耳目之舉措應旨在避免他人 發現自己之不法行為,足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 犯意動手拿取系爭脆柿甚明。是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 發還被害人劉祥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 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脆柿1顆,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 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99號   被   告 涂百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百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13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之山仔 腳福德祠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劉祥娥放置在供桌 上之脆柿1顆(價值新臺幣120元)。嗣劉祥娥返回上址廟宇 發現遭涂百齡竊取,乃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脆柿( 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涂百齡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以為那是對方拜完不 要吃的水果放在那裏云云。  ㈡被害人劉祥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27

CTDM-113-簡-308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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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承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姚承翰於警詢時之 供述」更正為「被告姚承翰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臨時起 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 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物品,嗣已發還告訴人黃崇貴 領回,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可參,則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孔雀魚20尾、不鏽鋼網篩1支及塑膠保鮮盒1個 ,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14號   被   告 姚承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8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 聖地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崇貴所管領放置在 該堂內之孔雀魚20尾、不鏽鋼網篩1支、塑膠保鮮盒1個(總 計新臺幣29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崇貴發覺上開物 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崇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姚承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黃崇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27

CTDM-114-簡-180-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世耀於民國113年7月8日3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見湯仲如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 臺、鑰匙1支及安全帽1頂(已發還湯仲如領回),得手後旋 即騎乘離去。嗣湯仲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湯仲如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本院以109年 度審交易字第283號、第16號、109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6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274號、110年度簡字第160號、111年度簡字第294號、高雄 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 、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嗣 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13年6月13日出監),其5年內再 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並據聲請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大部分均係竊盜案件 ,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 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告訴人盧昱辰之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徒手 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機車、鑰匙 及安全帽均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臺、鑰匙1支及安全帽1頂,雖為其犯罪 所得,然均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TDM-113-簡-3184-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神明金牌貳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神明 金牌2只(價值新臺幣3萬670元」更正為「神明金牌2只(價值 新臺幣3萬2,67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政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 ,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告訴人許南生所受損害多 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所竊取之神明金牌2只屬本案犯罪所得,而依目前 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該等金牌已滅失,被告亦未將之返還 或另行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81號   被   告 彭政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政碩為水電工,與巫湟偉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至28日某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許南生住處安裝冷氣機 ,彭政碩竟趁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南生放置在上址4樓之神明金牌2只 (價值新臺幣3萬670元),得手後離去。嗣許南生於同年月30 日17時許,發覺上開金牌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南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彭政碩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許南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巫湟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巫湟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案發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26

CTDM-114-簡-2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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