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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母,於民國112 年7月28日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 ,檢附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 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陳書瑋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 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 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 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罹患輕度 失智症並有認知功能缺陷,亦較難學習新事物或變通處理 方式。其對經濟活動、財產遺產處理、營業或擔任負責人 、和解調解或訴訟行為等概念有基本之理解及對風險之認 識,也能進行日常消費行為及儲匯業務。然相對人受記憶 力退化影響,對於曾進行之經濟活動或財產處理難保有記 憶,此狀況下其是否能進行長期財務規劃或處理實有疑慮 。此外,雖相對人可口述從事經濟活動時之可能風險,但 就其使用信用卡之方式及其數次被詐騙之情形,其實際行 事時仍顯輕率,且於急迫時更易輕率進行決定。根據臨床 觀點,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尚可應付其 基本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並具有與他人適切社交互動 之能力,惟『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受到失智症之 影響,可能在複雜且須預測未來風險之財務處理及商業決 策行為下達到顯有不足」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5月7日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 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 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故本件就輔助 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份屬至親, 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本人及其最近親屬 均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同意書在卷 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24

PCDV-112-監宣-944-20241224-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子女,相對人因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依 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 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分別有明文。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潘怡如醫師 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整體認知功 能屬於輕度障礙,雖其整體功能經訓練後應可於熟悉之環境 中進行簡單工作、並自行往返。惟於進行複雜或困難社會判 斷能力上較為不足,參照過去相對人在財務管理上的相關行 為,推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仍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 情,有鑑定人於113年11月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 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本人及其最近親屬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份 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由聲請人任輔助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24

PCDV-113-輔宣-143-202412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人兼 上 二 人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姊姊,相對人因 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 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結果略以 「陳員患有『發展遲緩』病史,且依其長期功能表現,陳員自 幼時即呈現認知功能不佳,對應其學習效能及日常生活適應 行為,其整體智能表現落在『重度智能障礙』範圍。陳員於近 幾年認知、語言及整體能力更加退化,已無法自理,日常簡 單自我照顧,完全需他人協助,也因認知能力、語言能力顯 著衰退,無法提供有意義的訊息。陳員對複雜事務之判斷能 力有顯著缺損,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 明顯障礙,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 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他人代為處理 。依陳員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3 年11月15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認相對人 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姊妹,而相對人父母均歿, 未婚無子女,而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妹妹,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 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24

PCDV-113-監宣-1309-202412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外祖母,相對人 因智能不足、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 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國民身分 證影本、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基因檢驗 報告、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等件為證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母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分別有明文。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 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略 以「陳男之整體認知與適應功能應落在輕度障礙程度,幾乎 不瞭解有關數量、時間、金錢的概念,能主動表達需求,說 出簡短句子或簡述事件,難以有進一步複雜、抽象的溝通與 社交判斷,對事物缺乏判斷力,衝動控制亦不佳,生活上多 次發生行為失控且影響他人的情形,日常生活諸多事物以及 社區活動仍須家人直接給予安排協助;陳男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陳男之『輕 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鑑 定人於113年11月8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 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故本件就輔助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祖母,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祖母,份 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本人及其最 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 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24

PCDV-113-監宣-1243-202412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父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2年1 1月6日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雙側額葉挫 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合併氣惱症、水腦症等傷害,嗣於11 3年3月29日經亞東紀念醫院診斷罹患創傷後水腦症、腦膿傷 併腦炎及腦脊髓炎,並於同日接受右側腦膿傷抽吸及腦室外 引流手術,嗣後又進行氣管造口術、右側腦室外引流管更換 手術、腦式腹槍引流管重置手術,相對人出院後其意識狀況 不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 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 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 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 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 胃管、氣切、氧氣、包尿布。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 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無法測試, 現在性格特徵:腦出血及感染,其他(氣氛、感情狀態、 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亦無 法測試。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 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成不能,建議為監護 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 ,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之配偶已歿, 其最近親屬為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而聲請人及關係人 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 2人均表示同意等情,據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份屬至 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 子,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24

PCDV-113-監宣-1156-20241224-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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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丙○○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因急性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 ,檢附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之兒子即關係 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 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 、尿管。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 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腦中風, 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智能 檢查、心理學檢查亦無法測試。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 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成不 能,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份屬至親,並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同經相對人最 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24

PCDV-113-監宣-1067-20241224-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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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配偶即相對人甲○○因急性腦梗 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文、佳欣護理 之家入住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 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 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 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 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 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 略以:「日常生活狀況:長期臥床,無法生活自理,需他 人直接協助。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 。無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之能力。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 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重度認知障礙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 復之可能性:相對人之『重度認知障礙症』為腦傷之後遺症 ,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子女同意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以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份屬親近,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 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子女,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 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24

PCDV-113-監宣-1148-20241224-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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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丙○○○ 上 三 人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甲○○因罹患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同意書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之子女 即聲請人乙○○及關係人丁○○為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 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 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 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 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結果 略以「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病史,整理認知功能明顯受損, 目前呈現重度失智症之症狀。由於目前相對人已無法自行 行走,基本生活皆需由他人協助照護,對於生活中簡單對 話及指令的理解已存在困難,難以進行一般社交互動,亦 無法獨立理解、判斷或處理事務、數字計算及財務管理, 處理複雜事務或情境需要由他人協助,依相對人目前之功 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乙○○、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乙○○及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子女,關係人丙○○○ 則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其他家屬均同意由聲請人乙 ○○、關係人丁○○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及由關係人 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乙○○、關係人丁 ○○為相對人之子女,份屬親近,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認由聲請人乙○○、關係人丁○○任監護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關係人 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 配偶,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乙○○、關係 人丁○○經裁判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24

PCDV-113-監宣-1155-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長期目睹生母B與親屬間言語衝突 ,生母B情緒不穩且曾揚言攜子自殺,已有危害受安置人身 心及健康發展,且評估受安置人A持續遭受疏忽與波及傷害 之危險,生母B之親職能力尚待調整,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 身心安全與照顧發展,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1時30 分許,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 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延長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生母對受安置 人親職能力仍有待評估,現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有予 以保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3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3年12月22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 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556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以認定。依主管機關之觀 察評估,受安置人發展遲緩,領有輕度身障手冊;受安置人 生母與其他親屬衝突時曾揚言攜子自殺,另經觀察受安置人 生母並非精神議題而有自殺意念,主要疑似智能邊緣而無法 處理情緒議題;而受安置人生父並無與之共同生活打算,也 無力照顧受安置人,對受安置人及其生母態度消極;另受安 置人外祖母雖表達照顧意願,然居住空間仍無法與受安置人 生母分隔,受安置人家族亦暫無其他親屬表達可照顧受安置 人意願;復受安置人住家樓下分租房間為倉庫使用,導致住 處大門無法自屋內上鎖,受安置人數度自行打開大門至街上 遊蕩,該住家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的照顧環境,此有新 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屬年幼,無自我保護 能力,須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親職者生活狀況仍未穩定, 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 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18

PCDV-113-護-780-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生父不當肢體管教,徒手將 受安置人拋摔至地面,致受安置人受有硬腦膜下腔顱內出血 、雙側頂骨骨折、右眼尾下方瘀青等傷害,影響其身心甚鉅 ,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8 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保能力,延長安 置期間家中仍無親屬成員得提供適切保護,為提升法定代理 人親職功能及正向教養知能,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 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 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95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依主管機關之觀察評估 ,受安置人現年2歲,於安置時診斷為硬腦膜下顱內出血及 頭骨骨裂,因受安置人腦部出血部分有多處新舊出血點,評 估並非首次遭不當對待,另受安置人肌力與耐力較不足、雙 手使用能力與協調力較弱、口語理解即表達能力皆為遲緩, 後續將安排受安置人進行物理、職能及語言之早療課程;又 受安置人生母與生父離異後,並未積極爭取受安置人之監護 權,認為出養對受安置人較好,後續表示因懷孕狀況行動較 不方便,便無再與受安置人進行會面,然於同年11月28日致 電社工,表示想爭取受安置人監護權,並將其接回照顧,後 續擬安排案母進行法律諮詢針對司法訴訟事宜協助受安置人 生母:再受安置人生父與受安置人會面時,受安置人多抗懼 、哭泣,目前由心理師協助引導受安置人生父與受安置人互 動,親職功能略提升;受安置人外祖母不知生母已再婚及懷 孕,評估雙方關係較為疏離;受安置人外祖父經評估亦無法 正視受安置人需求並擔任監督之角色,且日後也未再探視過 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祖母表示其從事清潔工作,僅有晚間 、假日可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仍擬持續評估案祖父母等 親屬安置之適切性等情,此有前揭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屬年幼, 無自我保護能力,須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受安置人生父照 顧上曾有不當管教行為,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及親子關係 甚鉅,故其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另受安置人無其他合適親屬 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 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 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18

PCDV-113-護-78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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