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說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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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王英全 代 理 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1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葉紜希於原審起訴狀所述,可知其 係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且延續至離婚後之委任關係為請 求權基礎,職是,抗告人提起附表編號1反訴之原因事實、 訴訟標的,確與本訴攻撃防禦方法相牽連,且證據得共通使 用,並與兩造離婚前後事證相關。原裁定逕就此部分反訴予 以駁回,顯非適法。況抗告人所提反訴業已依法繳納裁判費 ,屬獨立之訴,縱認係屬家事法庭管轄,原法院亦應依職權 裁定移送原法院家事法庭審理,不宜率爾駁回上開反訴,爰 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所 示反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之反訴應移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抗告人其餘抗告、相對人所提抗 告均已撤回,不予贅述。) 二、按民事事件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 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 有明文。此與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 ,為達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倘 該等家事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 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於家 事法院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訴,以併解決民事紛爭 ,二者並不相同。原法院以:抗告人係依附表編號⒈之原因 事實、訴訟標的,對於相對人提起反訴,然依抗告人所主張 之原因事實,係本於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所簽訂之離婚 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約定之現金財產歸屬而為請求,性質上 屬於離婚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 第3款規定之丙類事件,應由家事法庭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 定處理,非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其於民事訴訟程序中, 提起該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反訴家事事件,於法尚有未合 ,且本訴與反訴之原因事實有別,證據方法亦不具共通性, 原法院因此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反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反訴為不合法,並非認原法院無管轄權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84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抗告論旨,以原法院應 裁定移送家事法庭云云,指摘原裁定有誤,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聲明項次 聲明內容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1 第1項 葉紜希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1萬6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就財產歸屬事宜,約定由葉紜希取得現金150萬元,現金逾150萬元部分由抗告人取得,則葉紜希出售股票後,其所有之交割帳戶餘額至少尚有51萬6000元,上開款項應給付予抗告人等語。爰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為上開請求。

2025-01-22

TCHV-113-抗-327-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賴清祥 梁家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梁家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74號)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 聲請或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 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觀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裁判先例 看法同此)。倘以判決理由尚未詳盡為由聲請補充判決,自 難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同此意旨)。 又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 第5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所示。經查,聲請人所持主張實係其 請求有無理由問題,並未指明本院判決於訴訟標的或訴訟費 用有何脫漏。故其聲請補充判決,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 就附件一、二所示聲請均抗告,應繳納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4-聲-18-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賴清祥 梁家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梁家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74號)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 聲請或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 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觀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裁判先例 看法同此)。倘以判決理由尚未詳盡為由聲請補充判決,自 難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同此意旨)。 又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 第5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所示。經查,聲請人所持主張實係其 請求有無理由問題,並未指明本院判決於訴訟標的或訴訟費 用有何脫漏。故其聲請補充判決,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 就附件一、二所示聲請均抗告,應繳納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4-聲-19-202501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林泰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子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02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131萬4,504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裁定命應 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 人迄未補正,此情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95-499頁),則依首開說明,其第三審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0-重上-202-20250121-5

家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暫時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號 聲 請人 即 上 訴 人 朱唯慈 相 對人 即 被 上訴 人 陳治廷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案號: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1號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朱唯 慈與相對人陳治廷於民國108年2月14日結婚,婚後生育○○○( 000年0月0日出生),而聲請人與○○○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尚 未取得臺灣地區身分證,相對人則為臺灣地區人民,並設籍 臺中市,此有相關公證書、身分證、居留證、戶籍謄本、出 生醫學證明及常住人口登記卡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0 年度婚字第233號卷一第27、29、44、81頁,原法院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712號卷第19頁,及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1號卷 第11、13頁),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應負扶養義務, 則本件屬於扶養義務之請求,應適用相對人設籍地即臺灣法 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 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暫時處分 ,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 核發,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所 明定。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自出生迄今均與伊同住在大陸地區,由伊獨立扶養,相 對人身為人父,迄未給付扶養費,爰聲請關於相對人應自11 3年4月23日起至下述本案判決確定前,按月給付伊關於○○○ 之扶養費新臺幣3萬8,335元之暫時處分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略以:   聲請人自營貿易事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足以自給 自足,並無生活困難急迫情事,聲請人前開聲請應無必要等 語。 五、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訴請聲請人離婚,聲請人則反請求相對人按 月給付伊代墊○○○之扶養費人民幣10萬5,903元本息,及○○○ 將來每月扶養費人民幣7,000元(案號:原法院110年度婚字 第233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12號,下稱本案),嗣經原法 院於111年5月20日判准兩造離婚,並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30萬2,581元本息(代墊扶養費),及按月給付聲請 人關於○○○每月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反請 求(關於扶養費之裁判,仍屬家事非訟裁定之性質;下稱233 號裁判)。相對人對於233號裁判敗訴與否准部分,聲明不服 ,而提起上訴(針對反請求不服部分應屬抗告;本案二審案 號: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1號),且相對人亦不爭執迄未給 付○○○之扶養費,固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反請求扶養費,已 為釋明。  ㈡惟參以聲請人自承其在大陸上海市經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目前收入夠用,及其 與母親同住,其母可協助照料○○○,讓聲請人可安心工作(見 本案二審卷三第141頁),核無生活困難之情。  ㈢聲請人嗣後改稱其全家開銷每月人民幣3萬元,其月入僅人民 幣7,000元至8,000元乙情,縱然屬實,惟聲請人自承不足額 部分,仍可向其母週轉使用(見本案二審卷三第288頁),亦 無不能維持○○○基本生活需求之情。  ㈣再佐以聲請人接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訪視時陳稱:其為貿易公司(即○○公司)負責人, 其於婚後關閉生產工廠,僅保留貿易業務,雖無法提供具體 營收金額,但仍可維持正常生活水平;其原來每月自公司領 取薪資人民幣2萬元,於本案訴訟期間,因其律師稱薪資較 高,較難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始將其個人收入調為每月人 民幣7,000元等情,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8日財龍監字第1 13050083號函檢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案二審卷二第307 -323頁),再對照聲請人陳稱其收入可推持正常生活水平, 則聲請人所稱每月收入調至人民幣7,000元,僅屬訴訟上求 為利己認定之權宜說詞,而非實際收入有減少情事。  ㈤況233號裁判關於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新臺幣2萬 元扶養費,既屬家事非訟裁定性質,且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見本案一審卷二第75頁),即發生效力,復未據相對人提起 抗告,聲請人隨時可憑以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家事事件法 第82條第1項、沈冠伶著家事非訟裁定之效力㈠:裁定之生效 及可變更性第3頁參參照),以滿足○○○生活基本所需。  ㈥綜上,以聲請人目前工作能力、收入與經濟狀況,暨其母可 提供實際經濟奧援等情,尚非不能維持○○○之就學與生活等 基本需求。至於聲請人主張○○○學習舞蹈等各種才藝,或享 受較高水平之生活(見本案二審卷二第312頁、卷三第33-35 頁),已逸出本件暫時處分所應考量之範圍。縱未給付此等 費用,亦不致○○○即受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急迫危險或重大損 害。是以,難認本件有何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存 在。  ㈦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暫時處分之要件不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V-114-家暫-1-20250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天然氣管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蔡語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天 然氣管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係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不利於己、且未確定 之終局判決,向第二審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判 決之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 見解),故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被上 訴人不再使用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清水區銀聯段1290之15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 上之管線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0,140元( 見原審卷第245頁)。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後,上訴 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1月22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而依上訴人原審之聲明,參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0萬1,400 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 第1134號裁定見解同此)。然依上訴人提出上訴狀之「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係記載為7萬0,140元,且其僅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見本院卷第7、52頁),本院亦無從特定 其上訴範圍。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補正,於114年1月10日送 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上訴人僅於同月13日 具狀泛稱:其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減縮(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迄仍未遵期依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不合上訴程式, 依前開規定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V-114-上易-19-2025011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何明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政賢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34萬0,638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定。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3 年5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19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233萬1,432元(計算式:土地部分2,207萬2,132元+房 屋部分25萬9,300元=2,233萬1,432元;見原審卷第23、79頁 ),業已確定(本院卷第11-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5項規定,本院應受其拘束。又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日新 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前新修 正標準,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4萬0,638元,惟未據上訴人繳 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 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 補 繳與補正,如逾期未補繳或補正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V-113-重上-135-2025011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偉能 相 對 人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石百達)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所為106年度抗更㈠字第522號假扣押裁 定關於張偉能部分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伊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抗更㈠字 第5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對伊為假扣押在案。茲因 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確定,爰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三、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就 聲請人與其他債務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4億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全 字第4號為假扣押保全執行在案(見本院卷第7-13頁);嗣因 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案號: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 、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17號、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306號),相對人已敗訴確定,此有相關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影本或網路列印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5頁)。 是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撤銷系爭裁定(關於聲請人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V-114-聲-14-202501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蕭詠之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上訴人 游榮本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錫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2,944萬4,68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政府(下稱縣府)徵收訴外人即上訴 人之祖父游錫義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24筆土地,於公告徵收 後卻未依核准徵收計畫期限於民國90年12月前使用。游錫義 遂於91年7月30日委請訴外人林世民處理游錫義系爭土地之 行政申請及訴願事宜,並授權出售土地,買賣價金不得低於 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如撤銷徵收成立並順利出 售土地,願以20%作為酬勞金,超過2萬5,000元部分,則由 游錫義及林世民各得50%,雙方並簽署委託書(下稱系爭委 託書)。其後雙方復口頭展延委託期限,並約定如游錫義取 得補償時亦應給付報酬。嗣游錫義於95年5月17日死亡,上 訴人為游錫義之唯一繼承人,而內政部經法院判決就徵收系 爭土地部分應給付上訴人4,627萬1,625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林世民並於110年5 月14日將其報酬債權讓與伊,伊已於110年6月8日將債權讓 與之情事通知上訴人,故依民法第548條、第294條、修正前 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 游錫義遺產之限度內給付2,944萬4,681元本息予伊之判決等 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游錫義未委託林世民處理系爭土地事務,系爭 委託書非游錫義親簽,所載期限屆至後,雙方並未口頭展延 期限及約定縱係取得補償亦應給付報酬。縱認雙方間存有委 任契約,亦因游錫義死亡而終止,而林世民未完成系爭委託 書所載事項,自不得請求游錫義給付報酬,伊自無給付之義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 繼承游錫義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被上訴人2,944萬4,681元 ,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游錫義原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縣府為辦理彰化市都市計畫新 設國中小文三校舍工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計24筆土地於 78年4月4日經臺灣省政府核定徵收,由縣府於78年5月9日公 告。游錫義等上開土地之原地主或繼承人於91年8月15日向 縣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原徵收土地,嗣內政部於93年3 月23日核定不予發還,經縣府於93年3月29日轉知游錫義等 人後,其等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於93年12月6日決定駁回 。其等又於94年2月4日以內政部、縣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並選定游錫義為當事人,游錫義則委任訴外人甲○○律師, 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於94年7月7日以94年 度訴字第64號判決駁回游錫義等人之訴,該案審理期間均僅 由甲○○律師提出書狀、到庭陳述。經游錫義委任甲○○律師上 訴後,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2月12日以96年度判字第268號將 駁回游錫義等人之訴廢棄發回,經中高行以96年度訴更一字 第3號受理在案,因游錫義已於95年5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 以游錫義繼承人名義於98年6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並委任 甲○○律師。其後部分當事人改選定謝錦聰為當事人,並仍委 任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游錫義之配偶侯阿乖、長男即 被上訴人、次男游榮玉、長女游素芬、次女游素貞、三女游 素玲及其等子女均拋棄繼承,上訴人即其孫為其唯一繼承人 ,該院遂通知上訴人承受訴訟,因其當時未成年而由法定代 理人即其母具狀承受訴訟,並選定謝錦聰為當事人。中高行 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駁回謝錦聰之訴後,該件數度遭最 高行政法院發回,甲○○律師曾受謝錦聰委任辦理提起96年度 訴更一字第3號之上訴、99年度訴更二字第21號之審理、101 年度訴更三字第11號之審理及上訴、104年度訴更四字第26 號之審理。最終中高行以104年度訴更四字第26號判決命內 政部應給付上訴人4,627萬1,625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 1月25日以105年度判字第622號駁回內政部之上訴而確定, 上訴人已如數領取4,627萬1,625元及利息2,989萬2,739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4至375頁之不爭執事 項⒈至⒏),堪信為真正。  ㈡系爭委託書並非游錫義所簽(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⒈),且游 錫義並未與林世民口頭約定縱因系爭土地取得補償,亦應給 付報酬(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⒉):   ⒈證人林世民於原審證稱:系爭委託書係游錫義親自簽名蓋 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證人溫淑芬於原審證稱: 系爭委託書係伊拿給游錫義本人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 第162至163頁),惟系爭委託書上「游錫義」之簽名,經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依筆跡鑑定標準 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比對,確認與被上訴人之筆跡 特徵相同,有該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99至103頁),則上開證人證述與鑑定結果不符,其真實 性已有可疑。   ⒉被上訴人自始均主張系爭委託書係游錫義親簽,惟嗣見上 開鑑定結果後改稱:游錫義有長期氣喘,有時手無力,其 有問林世民、溫淑芬可否由伊扶游錫義的手來簽名,他們 說可以,當時係由其扶著游錫義的手簽名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34頁),不僅與證人前開證述不符,且被上訴人於 鑑定前從未提及上情,嗣於鑑定後始變更主張,復未能證 明上情,本院更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游錫義親口跟伊說委託林世民,但 伊不知道林世民跟游錫義有無約定報酬。林世民找伊處理 系爭土地訴訟,裁判費、鑑定費用均係林世民墊付,律師 費則是全部勝訴後,由林世民向地主代書收取再轉交給伊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00頁),明確證稱不知林世民 與游錫義間有無報酬之約定,本院亦難憑此認系爭委託書 為游錫義所親簽。遑論,林世民於原審另證稱:因被上訴 人及溫淑芬都有協助處理,伊就將原本可以獲取之報酬分 給2人當酬勞,至於其等如何分配伊沒有意見等語;溫淑 芬於原審另證稱:伊協助林世民與地主做委任,有獲得報 酬等語。惟依系爭委託書所載,林世民係將其對游錫義之 全部報酬請求權均讓與給被上訴人而不包括溫淑芬,然溫 淑芬卻又表示其有獲得報酬,其等證述顯有矛盾,本院更 無從認系爭委託書為真正。   ⒋被上訴人主張游錫義與林世民復以口頭約定縱未取回系爭 土地,惟因系爭土地而取得補償時,游錫義亦應依系爭委 託書給付報酬,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舉 證以實其說。查證人溫淑芬、林世民於原審另證稱:簽訂 系爭委託書後,有跟地主約定只要有拿到錢就要付酬勞等 語(見原審卷第166、171頁),惟其等證述諸多與事實不 符,業如前述,況其等所稱之系爭委任書既無法證明為真 正,依其內容亦僅約定如撤銷徵收成立,且以每坪不低於 2萬5,000元之買賣對價順利出售系爭土地後,方始發生應 給付20%酬勞予林世民並就買賣價金超過每坪2萬5,000元 部分,應如何分配之問題,與系爭土地並無出售之情迥然 有別,倘游錫義與林世民確有約定只要拿到錢就須付酬勞 ,就此關乎雙方權益及所謂金錢應如何分配之重要事項, 何以未立據為憑,反僅以口頭空泛約定,致生爭議,核與 常情有違,自難僅憑證人上開不實之證述,遽認林世民與 游錫義有為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委託書為真正,復無法證明林世民與 游錫義另以口頭約定縱因系爭土地取得補償,游錫義亦應給 付報酬,則被上訴人主張游錫義應依系爭委託書及口頭約定 給付2,944萬4,681元給林世民,自屬無據。被上訴人自無從 主張受讓林世民對游錫義之報酬債權,而請求游錫義之繼承 人即上訴人於繼承游錫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944萬4,681元 本息。 ㈣本件經本院當庭曉諭被上訴人倘本院認系爭委託書非游錫義 親簽,被上訴人尚得主張何權利,被上訴人明確表明除系爭 委託書及口頭延續該契約內容外,別無其他主張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27頁)。基於民事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被上訴 人就其欲請求裁判之事項,應由其自行決定之,故本院僅得 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予以審酌,末此敘明。 四、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94條、修正前民法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15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游 錫義遺產範圍內給付2,944萬4,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1-重上-159-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裕揚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珍 張建游 張智瑋 張智珉 張智瑄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偉甄律師(民國114年1月7日解除委任) 被 上訴 人 高月桂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公司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99年2月06日經授中字第000 000000號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惟未選任清算人,依公 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為清算人,有 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故由 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前經共有人訴請分割,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 18號(下稱前案分割訴訟)民事判決,將同段000-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分歸伊所有並確定在案。而上訴人所有 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廠房及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15日甲 土測字第01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0部 分(面積700.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附圖0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附 圖0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 為上訴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即分割前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 約存在,訴外人即共有人陳清水、陳再興(下合稱陳清水2 人)前於62年間將其等分管之該特定部分土地(下稱系爭00 特定部分土地,即系爭附圖0土地)與重測前00-1地號(現 為同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與吳○○後,由吳○○ 取得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與重測前00-5、00-6地號(下合稱 00-5等2筆,即現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興建建物,黃 謄億則單獨取得重測前00-1地號。嗣訴外人黃○○、蘇○○(下 合稱黃○○2人)於68年6月15日向吳○○購買系爭建物及所坐落 土地(不包含未蓋廠房之重測前00-1號土地)後,再於69年1 2月8日出售予晃昂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晃昂公司)所有,復 由讚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讚慶公司)於72年2月28日 拍定系爭建物與重測前00-5等2筆土地,並於73年3月12日向 柯字買受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而後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及 重測前00-5等2筆土地,訴外人楊○○並為上訴人於75年5月28 日受讓讚慶公司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之使用權限,且約定重 測前00地號土地分割後再取得該特定部分土地所有權,本於 占有之連鎖,上訴人之系爭建物自有占用系爭00特定部分土 地即系爭附圖0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 既係因繼承其夫黃謄億而取得,其顯然知悉重測前00地號土 地之原地主、吳○○與黃謄億間就該特定部分土地即系爭附圖 0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不得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又被上訴人知悉陳清水2人之子孫 對同段000地號土地並無權利,及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上訴人竟未受通知參與前案分割訴訟,該判決有瑕疵, 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亦有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增刪文句):  ㈠上訴人於75年12月19日因買賣取得同段000 地號(即重測前0 0-5等2筆)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 號)廠房與增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附圖0土地(面積700.2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 17 至119頁)。  ㈡重測前00-5等2筆(按此2筆土地係於63年1月31日分割自重測 前00-1地號土地,即為現同段000地號)土地係讚慶公司於7 3年3月27日因拍賣取得後,再由李崇文於75年9 月1 日拍賣 取得,後於75年12月19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本院卷一第119至123、131至135、231至232頁,本院卷二第 6頁)。  ㈢同段000(即重測前00地號)、000 、000地號土地,經原法 院以前案分割訴訟判決由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出之同段000-1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7至41頁)。  ㈣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00地號)為面積6605平方公尺 之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187頁)。  ㈤兩造對於他造於原審及本院所提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段000(即重測前00 地號)、000、000地號土地,經前案分割訴訟判決由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附圖0土 地(面積700.25 平方公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㈢),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占用系爭附圖0土地之 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 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 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 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 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 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0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107年台上字第8 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雖提出陳清水2人與吳○ ○、黃謄億間、黃○○2人與柯字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柯字 與讚慶公司間、讚慶公司與楊○○間之讓渡書,抗辯系爭建物 占用之系爭附圖0土地,係經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共有人默示 由陳清水2人分管,楊○○為上訴人輾轉購得經陳清水2人出售 之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即系爭附圖0土地),基於默示分 管契約,有占有之權源云云,然重測前00地號即分割前同段 000地號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既經原法院以前案分割 訴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㈢),揆諸前 開說明,縱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業已發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自無繼續占 用系爭附圖0土地之權源,其辯稱基於默示分管之約定而有 權占有,已難採信。  ㈢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出之吳○○、黃 ○○與陳清水2人於62年9月1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 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為重測前00-1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000 頁),並無任何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記載,有該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000頁),參以陳清水2人亦為 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18頁),衡諸常情,如其2人有出售系爭00特 定部分土地,豈有未於上開契約書載明該00地號之理。是上 訴人辯稱此買賣標的包含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核與上開事 證不符,亦難採信。再者,上訴人並未提出吳○○與黃○○2人 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其辯稱吳○○將系爭00特定部分 土地出售予黃○○2人,要難遽採。又依黃○○2人與柯字間之不 動產賣賣契約書第拾參條約定之買賣不動產標的,僅有重測 前00-5、00-6地號土地及坐落此2筆土地上建物、未保存建 物(約110坪)與重測前00-1號內該件買賣標的物圍牆範圍 內全部買賣(見原審卷第000、183頁),並無任何有關重測 前00地號土地之記載或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所在位置之標示 圖,亦有該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卷第000至185頁),益徵 上訴人辯稱吳○○向陳清水2人購買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再 將此特定部分土地出售予黃○○2人,復由黃○○2人出售予柯字 云云,核與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符,自難採取 。是以,縱使柯字與讚慶公司間、讚慶與楊○○間之讓渡書, 分別記載將重測前00地號土地如該讓渡書位置圖紅色所示部 分讓與讚慶公司、楊○○(見原審卷第187至195頁),但柯字 既無法證明實係何人,上開讓渡書之內容亦無法證明柯字讓 渡與讚慶公司、及讚慶公司讓渡與楊○○之系爭00特定部分土 地,係輾轉受讓自黃○○2人、吳○○、黃○○或陳清水2人,且該 讓渡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為單純讓與之約定,對於 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亦無任何拘束力。是上訴人抗辯基於默示 分管契約及占有連鎖,其有權占用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即系 爭附圖0土地之合法權源,要難採憑。另上訴人既無證據證 明其有自重測前00地號即同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處合法受 讓該土地之占有,且上訴人亦非該地號與同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前案分割訴訟未以上訴人為當事人或通 知其參加訴訟,於法無違,上訴人抗辯因其未受通知,故前 案分割訴訟判決有瑕疵等語,亦屬無據。  ㈣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附圖0土地,既無正當合法權源,已如前述,係無 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附圖0土地上之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為上開請求 ,係依法行使其權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其使用系爭 建物經營工廠多年,仍分割取得系爭土地,訴請拆屋還地, 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有占有系爭附圖0土 地之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附圖0土地上之建物,並將該占用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3-上易-34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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