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黃品涵
被 告 簡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仍基於幫助詐騙之意思,於民國110
年1月間某日,將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交予訴外人林家鋐,再由林家鋐在桃園市大園區某
處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
與伊在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再佯以投資獲利為由,使伊
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8日匯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96,300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196,300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等語。
二、簡茂林則以:伊將系爭帳戶借給林家鈜,不知林家鈜交給詐
騙集團使用,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縱應賠償,林家鋐亦有責
任,伊無庸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至系爭帳戶196,30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60頁),並有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51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之112年度偵字第210
46號卷第101、342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
損害196,3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除有特殊信賴
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且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
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被告為84年生,
國中畢業,林家鋐為85年生,高職肄業(見本院簡上附民字
卷第31頁、系爭刑案111年度審簡字第282號卷第39頁之戶籍
查詢資料),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
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詐騙犯罪工具之情形,均應有所認識。
參諸被告與林家鋐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家鋐雖向
被告表示蒐集帳戶之目的為中古車與博奕,然對話中提及:
被告:「需要提交什麼」、「一本給多少錢」;林家鋐:「
就銀行簿子跟銀行卡」、「然後要開通網銀 額度開最高」
、「一本我給你3.5萬 你可以給他們一本2-3萬看你自己」
;被告:「網銀如果是要領錢渣打可以到20」、「中國只能
到12」、「轉帳其實都差不多」;林家鋐:「沒關係 看你
們要辦哪一間 總之額度要開到最大就好」...被告:「交
完資料就可以拿錢還是怎樣?」;林家鋐:「交完 測試完
確定可以做使用就領錢」;被告:「我們是一間銀行卡
銀行簿子 網銀帳戶密碼。3-5萬」、「對吧」、「就是當
場交完當場測試?」;林家鋐:「一本3-4萬 你交給我
我拿回去測試」、「測試可以 錢就打給你 你在給人家」
等語(見系爭刑案110年度偵字第34895號卷第129至131頁)
。顯示被告經由林家鋐貿然提供帳戶予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
士,充作人頭使用,進而收取報酬,要與社會一般正常交易
情形不符,堪認其等聽任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徵其等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之意思。被告辯稱無幫助意思云云,尚非可採。
系爭刑案亦認被告與林家鋐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判
處罪刑確定(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1至23頁之判決書
)。
㈢準此,被告與林家鋐共同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誘騙原告將196,300元匯入系
爭帳戶致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被告雖
辯稱:縱伊應賠償,林家鋐亦有責任,伊無庸負全部賠償責
任云云,然此乃各債務人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尚不影響被
告對於原告之賠償責任,所辯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
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17日,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