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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 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435,169元及約定利息(原約定週年利率19.71%,嗣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降為15%)。又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還款, 尚欠本金248,969元(加計算至債權讓與時之利息費用等則 為277,348)及約定利息(原約定週年利率20%,嗣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降為15%)。慶豐銀行於民國95年8月3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 於98年6月29日將債權讓與伊;渣打銀行則於99年10月29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伊,業已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利息 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分攤表、95年8月3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98年6 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信用卡合約書、99年10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 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9至17 、23至41頁),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受讓債權而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1

TYDV-113-訴-2884-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黃詩丹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被 告 簡茂林 林家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能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 幫助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仍共同基於幫助詐騙之意思,由被 告簡茂林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將其永豐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被告林家鋐,再由林家鋐在 桃園市大園區某處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經由交友軟體與伊在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再佯以在投 資網站投資獲利為由,使伊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5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13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 語。   二、簡茂林則以:伊將系爭帳戶借給林家鈜,不知林家鈜交給詐 騙集團使用,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縱應賠償,林家鋐亦有責 任,伊無庸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林家鋐則以:伊係遭騙始 提供帳戶,且非伊向原告行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至系爭帳戶13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92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查 詢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 第51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之110年度偵字第42895號卷第 89至93、99至104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 伊損害13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 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除有特殊信賴 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且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 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簡茂林為84年生 ,國中畢業,林家鋐為85年生,高職肄業(見本院簡上附民 字卷第55、65頁之戶籍查詢資料),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 ,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詐騙犯罪工具之 情形,均應有所認識。參諸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林家鋐雖向簡茂林表示蒐集帳戶之目的為中古車與博奕, 然對話中提及:簡茂林:「需要提交什麼」、「一本給多少 錢」;林家鋐:「就銀行簿子跟銀行卡」、「然後要開通網 銀 額度開最高」、「一本我給你3.5萬 你可以給他們一 本2-3萬看你自己」;簡茂林:「網銀如果是要領錢渣打可 以到20」、「中國只能到12」、「轉帳其實都差不多」;林 家鋐:「沒關係 看你們要辦哪一間 總之額度要開到最大 就好」...簡茂林:「交完資料就可以拿錢還是怎樣?」; 林家鋐:「交完 測試完 確定可以做使用就領錢」;簡茂 林:「我們是一間銀行卡 銀行簿子 網銀帳戶密碼。3-5 萬」、「對吧」、「就是當場交完當場測試?」;林家鋐: 「一本3-4萬 你交給我 我拿回去測試」、「測試可以  錢就打給你 你在給人家」等語(見系爭刑案110年度偵字 第34895號卷第129至131頁)。顯示被告貿然提供帳戶予無 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士,充作人頭使用,進而收取報酬,要與 社會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不符,堪認其等聽任系爭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 足徵其等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意思。被告辯稱無幫助意思 云云,尚非可採。系爭刑案亦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而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1至23頁之 判決書)。  ㈢準此,被告共同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嗣該集團成員誘騙原告將1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有 損害,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損害,核屬有據。林家鋐雖辯稱: 伊並未向原告行騙云云,然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已 如上述,林家鋐仍應負賠償責任。簡茂林雖辯稱:縱伊應賠 償,林家鋐亦有責任,伊無庸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然此乃 各債務人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尚不影響簡茂林對於原告之 賠償責任,所辯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 112年2月3日,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35、37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1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8-20241231-1

事聲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鄒穎萱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0 兼法定代理人 崔 麗 異 議 人 鄒穎皓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卓碧桃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聲字第533號 裁定提出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發回前抗告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向本院對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中異議人鄒 穎萱、崔麗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效力及於須合一確定之異議 人鄒穎皓,爰併列為異議人,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須審酌有求償權之一 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 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 ,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得於為裁定時再次審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629元,嗣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 人連帶負擔確定等節,業經調閱該案卷無訛。準此,原裁定 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47,629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符合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略以:伊不知本案訴訟存在,由伊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等語。惟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 ,均應依本案訴訟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判決主文定之,本 院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再次審究,已如前述,是異 議人執此事項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1

TYDV-113-事聲更一-1-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冠笙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玲如 被 告 歐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捌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笙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冠笙公司)於 民國112年6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由被 告林玲如、歐國棟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於113年5月29日後即 未按月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 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原告 主張冠笙公司向其借款500萬元,林玲如、歐國棟為連帶保 證人,嗣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貸款契約 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 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 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1

TYDV-113-訴-285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銀航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珈瑄 被 告 許炎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銀航有限公司(下稱銀航公司)於民國110 年2月9日向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由被告許 珈瑄、許炎株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已於同年2月20日如數撥 付,銀航公司應按月繳納本息。然其申請於111年7月至112 年6月寬限暫緩繳納本金,期滿後再申請於112年7月至113年 6月寬限暫緩繳納本金。詎自113年4月20日起仍未依約繳納 利息,且自寬限期滿後未依約繳納本金,全部債務依約視為 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原告 主張銀航公司向伊借款500萬元,許珈瑄、許炎株為連帶保 證人,嗣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貸款契約 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 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 、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1

TYDV-113-訴-2237-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黃品涵 被 告 簡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仍基於幫助詐騙之意思,於民國110 年1月間某日,將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交予訴外人林家鋐,再由林家鋐在桃園市大園區某 處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 與伊在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再佯以投資獲利為由,使伊 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8日匯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96,300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196,300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等語。     二、簡茂林則以:伊將系爭帳戶借給林家鈜,不知林家鈜交給詐 騙集團使用,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縱應賠償,林家鋐亦有責 任,伊無庸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至系爭帳戶196,30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60頁),並有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51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之112年度偵字第210 46號卷第101、342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 損害196,3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除有特殊信賴 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且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 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被告為84年生, 國中畢業,林家鋐為85年生,高職肄業(見本院簡上附民字 卷第31頁、系爭刑案111年度審簡字第282號卷第39頁之戶籍 查詢資料),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 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詐騙犯罪工具之情形,均應有所認識。 參諸被告與林家鋐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家鋐雖向 被告表示蒐集帳戶之目的為中古車與博奕,然對話中提及: 被告:「需要提交什麼」、「一本給多少錢」;林家鋐:「 就銀行簿子跟銀行卡」、「然後要開通網銀 額度開最高」 、「一本我給你3.5萬 你可以給他們一本2-3萬看你自己」 ;被告:「網銀如果是要領錢渣打可以到20」、「中國只能 到12」、「轉帳其實都差不多」;林家鋐:「沒關係 看你 們要辦哪一間 總之額度要開到最大就好」...被告:「交 完資料就可以拿錢還是怎樣?」;林家鋐:「交完 測試完  確定可以做使用就領錢」;被告:「我們是一間銀行卡  銀行簿子 網銀帳戶密碼。3-5萬」、「對吧」、「就是當 場交完當場測試?」;林家鋐:「一本3-4萬 你交給我  我拿回去測試」、「測試可以 錢就打給你 你在給人家」 等語(見系爭刑案110年度偵字第34895號卷第129至131頁) 。顯示被告經由林家鋐貿然提供帳戶予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 士,充作人頭使用,進而收取報酬,要與社會一般正常交易 情形不符,堪認其等聽任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徵其等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之意思。被告辯稱無幫助意思云云,尚非可採。 系爭刑案亦認被告與林家鋐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判 處罪刑確定(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1至23頁之判決書 )。  ㈢準此,被告與林家鋐共同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誘騙原告將196,300元匯入系 爭帳戶致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被告雖 辯稱:縱伊應賠償,林家鋐亦有責任,伊無庸負全部賠償責 任云云,然此乃各債務人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尚不影響被 告對於原告之賠償責任,所辯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 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17日,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1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20號 原 告 莊英茂 輔 助 人 莊育隆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蔡正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該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簽訂債權讓與 暨償還契約書(編號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所示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246, 500元本息,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又系爭契約第13條 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一切爭議,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9 頁),堪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北地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是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 不同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依上說明,本 件應移送於臺北法院。至原告所爭執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乃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1

TYDV-113-訴-222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2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黃健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三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約定應於同年3月4日清償,利息以月利率2%計 算(換算週年利率24%)。伊已於借款當日如數交付現金, 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 數給付,並加計自同年3月5日起按法定最高約定利率16%計 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5日向其借得140萬元,   約定於同年3月4日返還,利息以月利率2%計算,嗣未依約返 還等節,業據提出借據、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10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0萬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 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1

TYDV-113-訴-2672-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陳欣妮 被 告 簡茂林 林家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茂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家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能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 幫助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仍共同基於幫助詐騙之意思,由被 告簡茂林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將其永豐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被告林家鋐,再由林家鋐在 桃園市大園區某處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間在通訊軟體佯以投資獲利為由,使伊陷於錯誤,於110 年2月5日至同年2月8日間,陸續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7筆 及3萬元、60萬元各1筆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有98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各如數給付,並加 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 給付責任之判決等語。   二、簡茂林則以:伊將系爭帳戶借給林家鈜,不知林家鈜交給詐 騙集團使用,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縱應賠償,林家鋐亦有責 任,伊無庸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林家鋐則以:伊遭騙始提 供帳戶,且非伊向原告行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至系爭帳戶共計98萬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78頁),並有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歷史交易 明細、匯款回條聯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刑案 (下稱系爭刑案)之110年度偵字第33881號卷第32至55頁、 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21至23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伊損害98萬元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除有特殊信賴 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且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 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簡茂林為84年生 ,國中畢業,林家鋐為85年生,高職肄業(見本院簡上附民 字卷第53、63頁之戶籍查詢資料),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 ,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詐騙犯罪工具之 情形,均應有所認識。參諸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林家鋐雖向簡茂林表示蒐集帳戶之目的為中古車與博奕, 然對話中提及:簡茂林:「需要提交什麼」、「一本給多少 錢」;林家鋐:「就銀行簿子跟銀行卡」、「然後要開通網 銀 額度開最高」、「一本我給你3.5萬 你可以給他們一 本2-3萬看你自己」;簡茂林:「網銀如果是要領錢渣打可 以到20」、「中國只能到12」、「轉帳其實都差不多」;林 家鋐:「沒關係 看你們要辦哪一間 總之額度要開到最大 就好」...簡茂林:「交完資料就可以拿錢還是怎樣?」; 林家鋐:「交完 測試完 確定可以做使用就領錢」;簡茂 林:「我們是一間銀行卡 銀行簿子 網銀帳戶密碼。3-5 萬」、「對吧」、「就是當場交完當場測試?」;林家鋐: 「一本3-4萬 你交給我 我拿回去測試」、「測試可以  錢就打給你 你在給人家」等語(見系爭刑案110年度偵字 第34895號卷第129至131頁)。顯示被告貿然提供帳戶予無 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士,充作人頭使用,進而收取報酬,要與 社會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不符,堪認其等聽任系爭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 足徵其等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意思。被告辯稱無幫助意思 云云,尚非可採。系爭刑案亦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而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1至23頁之 判決書)。  ㈢準此,被告共同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嗣該集團成員誘騙原告陸續將9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致 受有損害,依上說明,原告於被告所負連帶責任之範圍內, 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自屬有據。林家鋐雖辯稱 :伊並未向原告行騙云云,然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已如上述,林家鋐仍應負賠償責任。簡茂林雖辯稱:縱伊應 賠償,林家鋐亦有責任,伊無庸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然此 乃各債務人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尚不影響簡茂林對於原告 之賠償責任,所辯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9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11 1年12月24日,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25、29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1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8號 原 告 張源峰 被 告 游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仍基於幫助之意思,依LINE通訊軟體 暱稱「陳濤」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8日將 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同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系爭帳戶合稱 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濤」,再依「 陳濤」指示於同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號4 組。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邀約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 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使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 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投資詐騙而匯至系爭帳戶135萬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系 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 5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之113年度偵字第8961號卷(下稱 系爭偵卷)第117至123、129、133至145、359至363頁〉,應 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損害135萬元,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伊無幫助詐欺之意思,「陳濤」說要教伊在蝦 皮網站做生意,需要資金流,會有廠商將款項匯入一銀帳戶 ,故依指示提供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 轉入帳號云云。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於各金融機構 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除有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 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 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 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被告為59年生,高職畢業(見系爭偵 卷9、15頁之警詢筆錄、戶籍查詢資料),且自陳案發時擔 任清潔工(見系爭刑案金訴字卷二第39頁),當具有相當之 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詐騙犯 罪工具之情形,應有所認識。參以系爭帳戶於112年9月8日 前之餘額僅278號(見系爭偵卷第361頁之交易明細),與一 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時,常會選擇提 供未使用之帳戶或將帳戶餘額減少甚至歸零之情形相符。況 被告自陳:「陳濤」說伊提供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後就不要再繼續使用,伊就是無償將一銀帳戶借給「陳濤 」使用,當時是想縱使「陳濤」所述為假也沒關係,因為帳 戶內沒有錢等語(見系爭刑案金訴字卷一第276頁)。顯示 被告率將一銀帳戶交予陌生人士任意使用卻不予設限或聞問 ,益徵其聽任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 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 意思。被告辯稱無幫助意思云云,尚非可採。系爭刑案亦認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判處罪刑確定(見系爭刑案 金訴字卷二第71至92頁之判決書)。  ㈢準此,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誘騙原告將13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有損 害,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 請求其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1

TYDV-113-訴-281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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