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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撤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光揚 上列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88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扣押人所申設系爭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前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本院聲請保全扣押,本院於11 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聲扣字第63號裁定在82億8174萬元 內之金額准予扣押;嗣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同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696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等情,均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合先敘 明。  ㈡查本件尚未經檢察官起訴,即仍在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既非 受理繫屬審理之法院,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初已無從依審判 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或審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 要或應予發還之情,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 聲請解除扣押,似嫌無據。  ㈢其次,原一、二審裁定均已敘明:「保全扣押之主體,不限 犯罪行為人,亦及於因犯罪行為而獲利之『非善意第三人』。 扣押之客體,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亦及於為達將 來追徵之目的,而扣押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一般財產。申 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之扣押,僅屬一種保全 程序,為保全將來審判後沒收、追徵執行之可能,而禁止犯 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與刑事審 判施以沒收、追徵等刑罰,在於剝奪被告或第三人之犯罪所 得,有本質上之差異,故法院對於刑事扣押與否之審查,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或第 三人是否真有取得犯罪所得,乃嗣後本案實體判決判斷之問 題。」等語、「又抗告人既經認犯罪嫌疑重大如前述,則其 是否成立犯罪、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均屬本案實體上判斷 之問題,而本件係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依前開說明,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兩者自有不同。按扣押之 目的暨係在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目的,若抗告人 因實行違法行為取得犯罪所得屬實,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 法諭知沒收,為避免將來抗告人趁隙脫產或為保全犯罪所得 之追徵之必要。查本件既有聲請人據以聲請所執如前所述之 相關證據,已有相當具體事由足認上開不法客戶所匯入款項 為林靜瑩等人所涉賭博與洗錢案件之不法所得。抗告人固以 前詞置辯,惟抗告人之金融帳戶既有上開不法客戶之匯入款 項,並作為洗錢人頭帳戶,況且原裁定所扣押抗告人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未逾聲請人所認之犯罪所得,亦合乎比例原則 ,前揭抗告意旨顯乏其據,均無可採。」等語。聲請人徒憑 己見,仍再事爭執,所指均無從動搖或變更,本件基於保全 犯罪所得之追徵,所為扣押之必要性,自難謂系爭帳戶已無 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之執行,聲請 人所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4-聲撤扣-1-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啓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67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向丙○○、丁○○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 前科紀錄,已與告訴人丙○○、丁○○調解成立,獲得其等之原 諒,同意對被告量處輕刑及緩刑,爰請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 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且量刑 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職權,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項,就被告人量刑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2至15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 重之裁量權濫用,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 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 一、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二、在何種情況下認罪 (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考),按照被告認罪之 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 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 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 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 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 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 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程序及原審準備程序均 否認全部或部分犯行,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 而對於被告是否有本件傷害犯行(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原審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 ,詳予論述,被告顯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其是 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值啟疑 ,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 度甚微。況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丙○○、丁○○調解成立,但仍 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作為和解條件,是否全部履行仍有待實現 ,故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依上說明,仍認應給予 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綜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坦 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提出分期付款之和解條件,但 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 ,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失,且獲取其等之原諒,有 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詳如附件二所示),堪認被告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 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復念丙○○、丁○○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犯罪 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兼顧丙○○、丁○○之權益保障,綜合本案 情節、被告之個人狀況及意見、其與告訴人2人之調解內容 予以斟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應於主文所 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命被告支付損害 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時9分前某時許,因酒後無法控制 己身行止,竟在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6樓及7樓之樓梯 間喧鬧,員警丙○○、丁○○接獲報案後即前往現場處理,於員 警勸導過程中,甲○○則逕自從樓梯間向上移動至該大樓頂樓 ,且持續朝向頂樓矮牆方向移動,丙○○、丁○○見甲○○已相當 靠近頂樓矮牆處,惟屢經勸阻仍不聽從,為避免甲○○生命、 身體之危險,乃於同日2時9分許出手制止甲○○並欲對其依法 施以管束。詎甲○○明知丙○○、丁○○均身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 心,皆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 意,出口咬嚙丙○○、丁○○之身體,致丙○○受有右側小腿3.0× 2.5公分之咬傷;丁○○則受有右側手部0.3×0.2公分之咬傷共 4處、左側手部0.6×0.5公分之咬傷等傷害,甲○○即以上開方 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丙○○、丁○○為強暴行為而妨害其等執 行公務,丙○○、丁○○遂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甲○○,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甲 ○○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 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徐立人分別於警詢 或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 至32頁,本院卷第88至10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17頁)、告訴人2人出具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41、43頁)、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見偵卷 第45頁)、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9張(見偵卷第47至5 1頁)、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52至54頁) 、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偵卷之證物袋)及本院勘驗員警密 錄器光碟之筆錄(見本院卷第76至8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口咬傷告訴人2人之一行為,同時涉犯妨害公務執行 及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因被害人不同,而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之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且於該 大樓樓梯間出現脫序行為,仍於告訴人2人到場依法執行職 務時,以口咬傷告訴人2人之方式對其等施以傷害之強暴行 為,而妨礙員警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員警公權力之正當執行 ,且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結果,實屬可責;又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因雙方金額差距故尚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57頁之調解 事件報告書)之態度;其自陳為大學肄業、從事油漆工作、 經濟狀況不穩定、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小孩有 混合發展遲緩之診斷證明)、配偶及雙親均需其撫養照顧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115頁) ;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量刑事項後,認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20號因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09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爭議,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瑞蘭    書記官 陳信和   (調解委員阮正枝) 朗讀案由。 到庭關係人:   聲請人丙○○   聲請人丁○○   相對人甲○○   相對人複代理人陳博芮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上列聲請人丙○○、聲請人丁○○與相對人甲○○間,因聲請人就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883號傷害刑事案件請求賠償,兩造合意於本院 進行調解,經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聲請人丁○○新臺幣2萬(下同)元,給 付方法如下:  ㈠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 0日前各給付2千元。  ㈡前開金額兩造同意由相對人丁啟雲匯入聲請人丁○○所指定開 立於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帳戶內,如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聲請人丙○○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法如 下:  ㈠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 千元。  ㈡前開金額兩造同意由相對人丁啟雲匯入聲請人丙○○所指定開 立於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內,如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同意不再追究相對人刑事責任,並同意刑事法院對相 對人從輕量刑,若刑事法院認定相對人有罪並符合緩刑之要 件,聲請人亦同意刑事法院給予相對人附履行本件損害賠償 義務之緩刑宣告。 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五、訴訟(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聲請人:丙○○                    聲請人:丁○○                    相對人:甲○○                相對人複代理人:陳博芮                   調解委員:阮正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                    書記官 陳信和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易-883-2025021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昆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昆錠於民國113年4月7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 快車道由太原路往何厝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11分 許,行經臺灣大道近漢口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設有 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 彎;而依當時天氣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上開交岔路口之快車道亦設 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被告楊昆錠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由臺灣大道快車道右轉彎欲駛入漢口路,適 有告訴人林易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 易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12月17日在本院 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2月3日具狀撤回其 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3-交易-2109-20250205-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37號 原 告 王太平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 律師 王聰儒 律師 被 告 楊芯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3-交附民-637-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芯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芯慈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部分,補充:嗣楊芯 慈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自己 為肇事人,且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蔡高元坦 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⑤行駛人 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 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誤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容有未洽。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因無駕駛執照駕車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竟未禮讓行人先行 ,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非 低,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與自首減輕其 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 讓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為肇事原因,且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前未曾受有任何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復參以 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且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 以解決,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1849號   被   告 楊芯慈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7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芯慈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號BTC-6766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行經大仁路2段與南簡路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入南簡路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有行人王太平步行在行人穿越 道上,欲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南簡路,遭楊芯慈駕駛之汽車撞 擊,致王太平受有右髖臼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太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芯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太平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車主駕照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1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罪嫌。並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 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 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CDM-114-交簡-64-2025012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果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9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 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被 告葉果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確定)查 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3組(臺中地檢1 11年度保管字第5072號),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吸食器3組,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殘留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 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372號附卷為憑(見111年度毒偵字 第4087號卷第99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上開吸食器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難以 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 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4-單禁沒-44-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侑宇 具 保 人 張麗琴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麗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張侑宇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 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依受刑人之戶 籍地傳喚到案執行,由本人依法收受送達,惟未到案執行; 聲請人並依具保人戶籍所在地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 案接受執行,詎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 ,拘提無著等情,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堪 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4-聲-243-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敬道 黃詩蘋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之00(送達地址) 林楷娜 李昆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送達地址) 曾玉瑄 曾俐寧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37號),因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訴字第102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庚○○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己○○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辛○○、丁○○、丙 ○○、己○○、庚○○(下稱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民國110年8月28日、110年11月26日、110年12月20日、11 1年2月9日、111年8月24日之員警職務報告、金沙汽車旅館 之簡易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害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至起訴意旨 固認被告6人就本案所犯亦同時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 害秩序罪嫌,惟此部分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刪除 之,且陳明本案僅有起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見訴字 卷第172、190頁),是本院自無庸再就被告6人涉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妨害秩序部分贅予說明,合先敘明。  ㈡被告6人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6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前因詐欺、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105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 均已確定,再經桃園地院105年度聲字第413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丙○○入監執行後,於106年5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6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丙○○前案及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係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3年餘再犯本案,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當庭表示因被害人不再追究本案責任暨酌以本案犯罪情節 ,故不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74頁),爰僅將被 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被告乙○○部分:   公訴檢察官固主張被告乙○○亦構成累犯,惟被告乙○○本案之 犯罪時點較早於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核與構成累犯規定不 符,自不成立累犯,併予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6人均為智識成熟成年人,當知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及態度處理糾紛,不得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權利,卻各以 如起訴書所載之分工方式而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 為均非可取;然念及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 行,且被害人亦已表明願意原諒全部之被告,亦同意給予被 告機會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 第127頁);兼衡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各自所陳之學經 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74至175 、191頁),暨被告6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 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被告丁○○、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等2人僅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應認有悔悟之 心,且被害人亦表明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業如前述,信 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本案對被告丁○○、己○○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7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宗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辛○○、丙○○(3人妨害風化案件已判決)等,於民國1 10年8月26日晚上9時23許,媒介丁○○與戊○○為性交行為,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205號房進行性交易。 丁○○見戊○○僱請司機專車接送,認有機可乘,遂利用通訊軟 體LINE所設立群組,告知戊○○所駕駛車輛豪華等情,乙○○、 辛○○、丙○○、己○○、蔡宗珉、庚○○等人遂在上開旅館附近伺 機而動。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前數分鐘,丁○○以戊○○未全程 穿戴保險套為由,發送簡訊予辛○○,並由辛○○擷取雙方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至渠等群組,隨即由乙○○、辛○○、丙○○、己 ○○、蔡宗珉、庚○○等人,與丁○○等,基於妨害自由、公然施 強暴脅迫等犯意聯絡,由乙○○、辛○○、丙○○、己○○、蔡宗珉 、庚○○等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另一車牌 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共2輛,前往上開汽車旅館205號房樓 下,並於同日晚上11時38分許到場後,通知丁○○下樓開門使 渠等進入,並由庚○○、辛○○等分別在緊鄰現場之車內,操控 車輛助勢;乙○○、丙○○、己○○、蔡宗珉等人,分別在上開房 間附近之車內及房間樓下,或衝入戊○○正要離去之205號房 內,以性交易幕後操縱人群,與丁○○共同利用渠等群眾勢力 ,團圍戊○○,使之無法離去之方式,告知戊○○「內射」需加 價至少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戊○○提議加價2000元,在 場之乙○○、辛○○、丙○○、己○○、蔡宗珉、丁○○等人仍不滿意 ,告知2000元不夠,並且續以團圍方式阻撓戊○○下樓,在公 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戊○○自由下樓之權 利。嗣同日晚上11時43分許,戊○○之司機曾盛斌久等未見戊 ○○下樓,始報警上前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乙○○從事應召沾,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工作;被告乙○○、辛○○等負責通訊軟體群組發送訊息與不特定多數人,並與被告丁○○組成群組通訊,經被告丁○○告知被害人戊○○座車豪華及「內射」後,群組回覆「這個要處理,」至少要多3000正常行情」、並要求被告丁○○與被害人談判;被告賴政道並告知應多收3萬元、「我們在顧」、「1賠3」等以多人群聚壓力阻擋被害人去路,要求被害人額外支付金額始能離去等事實 二 被告辛○○於警局初尋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辛○○邀集群組成員前往汽車旅館205號房;被告辛○○在通訊軟體群組內之帳號為「辛○○」;被告辛○○將被告丁○○告知被害人內射訊息,傳送予被告等眾人群組,並與被告丙○○一同駕車前往後,留在車內助勢等事實 三 被告丙○○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在被告等組成之群組內;被告丁○○告知有糾紛,遂與被告辛○○前往,警方到場時,被告丙○○在205號房內等事實 四 被告丁○○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將被害人「內射」事實,以通訊軟體群組聊天室,告知被告丙○○、辛○○、乙○○等人,被告等立即前往被告丁○○所在汽車旅館,並由被告丁○○開啟房門鎖供被告等進入,顯然被告等在附近等待被告丁○○藉故生事端進入強索費用等事實 五 被告己○○於警局詢問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己○○於警方到場時在現場;被告丁○○與被害人從事性交易時,被告己○○、丙○○、辛○○等在附近之旱溪夜市留滯,以便隨時前往支援等有妨害自由、聚眾施強暴脅迫等犯意聯絡等事實 六 被告蔡宗珉於警局詢問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蔡宗珉與被告庚○○一同前往汽車旅館,被告蔡宗珉到達現場見被告丙○○等人;被告蔡宗珉與被告丙○○一同進入汽車旅館205號房內等事實 七 被告庚○○於警局詢問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庚○○與被告蔡宗珉一同前往案發現場;被告庚○○在車內等事實 八 被害人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述 被告等以人牆方式將被害人圍住,告知被害人未全程穿戴保險套加價錢,不可以離去;經被害人立即提議多加2000元性交易金額後,被告等仍不滿意告知不可以離去,被害人因此影響立即離去之權利等事實 九 證人曾盛斌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駕駛車輛、附載被害人及被告丁○○至金沙汽車旅館;證人經被害人打電話駕車前往汽車旅館205號房接載時,看見被告等環繞在205號房附近與被害人爭論等事實 十 被告辛○○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 被告辛○○與被告乙○○、辛○○等多人組成群組對話,被告等討論被害人未配戴保險套加價、群聚以眾人脅迫力達成要求被害人加價目的,而紛由附近到達案發地點等事實 十一 被告乙○○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 被告乙○○於被告丁○○從事性交易時,在附近等待狀況前往等事實 十二 汽車旅館監視器截錄畫面 被告等分乘2部自用小客車前往汽車旅館;被告己○○、乙○○、丙○○、蔡宗珉等下車進入205號房等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公共場所實施強暴 脅迫、第304條第1項施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罪嫌。 被告丁○○、乙○○、丙○○、己○○、蔡宗珉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庚○○、辛○○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犯意聯絡,並 在離205號房附近之車內,利用車輛助勢,均應依同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2025-01-23

TCDM-113-簡-2418-20250123-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認 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集團所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刑法第339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於偵查中復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考量本件檢察官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斟酌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犯行之表示 等情,仍應寬認其合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而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獲有抵銷欠款之對價,此部分自應認有犯罪所得,既 未經扣案亦未繳交,即僅該當舊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 輕其刑後,就處斷刑而言,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之款項匯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 ,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 念實屬淡薄,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承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可以抵欠款約7、8萬元等情(見113 年度偵字第54597號卷第104頁),是此部分核其性質,自屬 犯罪所得,本院以對被告有利之7萬元計算,既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4597號   被   告 黃宗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 近,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柯伯儒,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 欺,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金額轉入黃宗文前揭中信銀 行帳戶,旋遭提領。嗣柯柏儒察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柯伯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宗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前揭中信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伯儒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將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柯柏儒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同上。 4 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該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柯伯儒,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柯伯儒 是 假貸款、真詐財。 ①113年5月10日11時8分許 ②113年5月11日11時38分許 ③113年5月12日15時14分許 ④113年5月13日11時55分許 ⑤113年5月14日21時25分許 ⑥113年5月15日11時57分許 ⑦113年5月16日9時56分許 ⑧113年5月17日10時16分許 ⑨113年5月18日12時6分許 ①3000元 ②3000元 ③3000元 ④3000元 ⑤3000元 ⑥3000元 ⑦3000元 ⑧3000元 ⑨3000元

2025-01-23

TCDM-114-中金簡-12-20250123-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ALOS EDELMIRA CABADING(中文名:一安蕊,菲 選任辯護人 賴協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7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ALOS EDELMIRA CABADI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刑事辯護意旨 狀之自白、被告與暱稱「JAYSO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ABALOS EDELMIRA CABADING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②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黎氏海燕成立 調解並給付完畢,視同已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詳下述)。 準此:  ⑴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先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 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⑵被告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⑶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④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 較短,且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要 件較為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大園郵局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暱稱「JAYSON」之人,而輾轉成 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先由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其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之 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且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損害完畢(見 本院卷第81至82頁)之態度;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 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 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且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 認為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 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實際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 47440卷第27頁),然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給付4萬 元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發還予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從再對其為犯罪所得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完畢,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40號   被   告 ABALOS EDELMIRA CABADING(中文名一安蕊,             菲律賓籍)             女 36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桃園市○             ○區○○○街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ALOS EDELMIRA CABADING(中文名一安蕊,菲律賓籍,以 下稱一安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犯罪相 關之犯罪工具,且已預見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極可能遭他人 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金錢或提領,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謀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於112年4月28日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園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JAYSON」之 菲律賓友人,而喪失對帳戶之掌控權。嗣該暱稱「JAYSON」 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越南籍 人士,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越南籍人士取得一安蕊上揭大園郵 局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換匯交易之 真意,仍於112年5月2日12時57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 書社團張貼換匯資訊,佯稱可以優惠匯率兌換越南盾匯至越 南帳號云云,致黎氏海燕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2年5月2日12時57分許,轉帳7萬5000元至上開大園郵局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嗣黎氏海燕發現 越南帳戶並無越南盾匯入,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氏海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一安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予他人,並取得2000元報酬之行為,然辯稱係信賴友人不會 將帳戶賣予他人云云。惟查,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 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保管或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 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 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 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 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交付掌控權,客觀上即足可預見 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 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應知悉 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故對於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不甚熟悉之人, 該人將可能自行或交付他人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應可預見,其無正當理由將上開帳戶交予並非 真正熟識之人,難認有何信賴關係可言,況被告自承交付時 有取得報酬,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又告訴人黎氏海燕遭詐欺之 經過,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擷圖、匯款收據、被告上 開大園郵局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被 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 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坦承收受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5-01-22

TCDM-113-中金簡-16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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