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16號
原 告 馬平
訴訟代理人 林依煖
被 告 蔡嘉興
訴訟代理人 林盈甫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並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行經苗栗縣○○鄉○道○號121公里900公尺北側處,撞及原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造成系
爭貨車毀損。原告雇請拖吊車將系爭貨車拖至保養廠,支出
拖吊費新台幣(下同)7,000元及停車費6,000元,另系爭貨車
受損之修理費用為99,400元,及原告因系爭貨車受損,期間
無法工作,以每日工資5,000元計算,損失130,000元。又事
故後被告致電恐嚇,告知原告須賠償,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拖吊
費、停車費、修理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92,40
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不爭執本件事故被告為全責,要負賠償責任,但對於賠償金
額有意見。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意見如下:
⒈工作損失130,000元:主張日薪5,000元,沒有提供相關的資
料。
⒉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未受傷,應無精神慰撫金。
⒊車損修復費用99,400元:同意賠償25,000元,車子是西元19
95年份,故以殘值認定。
⒋拖車費用7,000元:有單據就不爭執。
⒌停車費6,000元:不同意。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84條
第1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可資參照。因此,原告如主張權利受侵害,應就受
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告單方主
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綜上
調查,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與原告
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貨車損壞,原告則未發現
肇事因素,原告就系爭貨車所受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調查及認
定如下:
⒈拖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貨車遭拖吊及拖吊費用7,000元,請
求被告賠償乙節,被告僅以有單據就不爭執。本院審閱原告
提出之單據,雖無拖吊費之支出單據,但檢視上開警局檢送
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確有系爭貨車遭拖吊之照片可佐。再
查詢國道之公路拖救費標準,大型車依車種噸數,收取2,62
5元至6,825元基本費,超出10公里的里程,每公里加收55元
至85元。以系爭貨車之情狀,原告請求賠償拖吊費用7,000
元,應屬合理,予以准許。
⒉停車費:原告請求停車費用6,000元,但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
供核,被告亦拒絕賠償。茲經本院詢問,原告未能說明停車
之原因及費用計算方式。是原告對於停車及支出停車費用6,
000元之事實,均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賠償,難以准
許。
⒊車損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受損部分,經估價,修理
費用99,4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被告則以系爭貨車車齡
近30年,應以殘值25,000元為賠償金額。本院檢視上開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照片顯示系爭貨車車頭受損嚴重,原告亦坦
承並未修復系爭貨車,係另外購置一輛中古車使用。可見,
原告亦明知系爭貨車無修繕實益,自難以修復費用為賠償之
金額。因系爭貨車車齡逾29年,於中古車市場已無交易紀錄
可參考,被告主張之殘值,相當於報廢車收購價額,顯然過
低。爰參考國內舊換新享有貨物稅退稅50,000元之政策,認
系爭貨車應有50,000元之價值。是本件原告就系爭貨車受損
部分,請求賠償50,000元,予以准許,逾此部分,則因舉證
不足,不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從事輪胎回收業務,系爭貨車受損,無
法營業,以日薪5,000元,請求賠償130,000元。被告則以原
告未證明日薪金額,拒絕賠償。經查,原告為自營業,並未
受雇,上開日薪應指每日營業收入,而非薪資損失。經檢視
原告提出之單據及對話,故可認定原告從事輪胎回收業務,
但難以認定每日營收達5,000元。再者,系爭貨車雖受損而
無法使用,原告仍可租車或其他方式繼續營業,未必受有營
業損失,是以,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30,000元,同因舉證不
足,難以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以事故後,被告尚致電原告要求賠償,造
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賠償。被告則以原告未受傷
,拒絕賠償。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害人須有上開法條規
範之人格法益受損,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受損害者為財
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本件事
故,僅造成系爭貨車受損,原告並未受傷,再依卷內資料及
兩造之陳述,原告亦無其他人格法益受損之情狀,是原告請
求精神賠償50,000元,與上開規定不符,不予准許。
㈣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
請求之賠償為合理之拖吊費用7,000元及系爭貨車合理價值5
0,000元,其餘賠償請求,則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200元,被告
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並按兩
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3-新簡-516-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