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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37號 原 告 謝育銓 訴訟代理人 謝丁保 被 告 劉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40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蔡美子(下逕稱其名)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或D車)於民國113年2 月10日0時2分時許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南向142公里處外 側車道,因被告同時中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或A車)行經該處中線車道而變換車 道不當,致行駛於A車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失控,並波及亦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因此失控撞上系爭車輛(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又撞上護欄,因而受損 ,而系爭車輛受損處修復須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 6,340元,另原告尚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用13, 600元、交通費用1,875元,爰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並非由被告造成,警察局說車子有摩擦 到,但原告的車頭也不一樣,所以沒有證據。另原告的車齡 已經很老了,沒有價值300,000元,至於拖吊費用、交通費 則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 第1、3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觀諸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影片內容 為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為車輛在國道行進當中,畫面右下 角顯示時間為2024/02/09 23:58:10,行車記錄器所在車 輛(下稱B車,即前稱B車之車輛),於內線直行行駛當中, 至2024/02/10(下同)00:02:01均未變換車道,00:02: 01有一白色休旅車輛(下稱C車,即前稱C車之車輛),行駛 於B車右前方之中線車道,與C車車尾與B車車頭前後距離約 一條白虛線,00:02:02,有一黑色車輛(下稱A車,即系 爭肇事車輛),由C車後方行駛而來,並自B車與C車間之空 隙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行駛而去,同時B車畫面強烈晃動 ,A車變換車道後又行駛於B車之前,又向右偏,跨越內線與 中線之車道線後,由中線行駛而去,並未停留,B車晃動後 即向右偏,再向右旋旋轉一圈,跨越中線、內線車道,於即 將進入路肩時,向左回正於路肩停止。」(本院卷第145至1 46頁),並參以B車駕駛人即訴外人陳柏濤於系爭事故行政 調查程序時陳稱:我行駛於內線車道,被系爭肇事車輛擦撞 後便失控轉圈,我也不確定有否撞到其他車輛之後便停在路 肩報警等語(本院卷第51頁),C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彭俊嘉 則稱:事故發生前,我行駛於中線車道,發現有一台車在我 後方靠得很近,後來往我左側超車,結果跟內側車道的B車 發生擦撞,又與我車左側發生擦撞,我發現危險狀況又往右 閃避並與D車發生擦撞,D車後來撞上外側護欄,事故發生後 我與B車、D車駕駛都留在現場,A車駕駛肇事逃逸等語(本 院卷第53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45頁),可知系爭肇事車輛原行駛於中間車道C車之後、 內側車道之B車前,並由B車與C車間跨越車道線而超越B車駛 入內側車道。又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 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 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此可知,A車自B車、C車間變換 車道時,B車、C車間距離可能僅4公尺,至多亦不超過16公 尺(計算式:白虛線1條長4公尺+間距6公尺x2格=16公尺) ,復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 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復參以被告於本件事故行政調 查時自陳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100公里(本院卷第49頁) ,則其與前車自應保持50公尺之安全距離(計算式:100÷2= 50),詎被告於超車時,B、C車間距至多僅16公尺,則系爭 肇事車輛既行駛於B、C車之間,則其與B、C車之距離當均小 於前開距離,又斯時A、B、C車行車時速均以每小時100公里 (本院卷第49、51、53頁)高速行駛當中,則被告變換車道 時,原應注意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且應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而未注意之並撞擊B車,因而致B車撞擊C車,C車再撞 擊系爭車輛,可見被告有驟然且任意變換車道及未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因此所致之損害負全部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沒有撞到B車等語,然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 肇事車輛超車時,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即強烈晃動後失控於 國道上轉圈,且B車、C車駕駛人均稱有發生系爭肇事車輛與 B車當時發生擦撞等語(本院卷第51、53頁),是此可知被 告所述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 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查系爭車輛雖屬蔡美子所有,然經蔡美子於本件繫屬中將系 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本院卷133、135頁),是 原告乃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人,先予 陳明。  ⒉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情形,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提供之受損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07至113頁),原告主張就 該等受損部分必要修繕費用為266,34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 單為證(本院卷第25至32頁),然其中乃包含零件190,451 元、工資75,889元(本院卷第25至32、127至129頁),惟系 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 十分之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6月(本院卷第135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0日,已使用11年8月,而 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 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 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 為19,045元(計算式:190,451元×1/10=19,04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94 ,934元(計算式:工資75,889元+零件19,045元=94,934元) 。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後不能行駛,而支出拖 吊費用13,600元,並支出當時系爭車輛上3人之返程交通費 用1,875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並有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收據及高鐵票根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害,亦堪認定。  ⒋據此,系爭事故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110,409元(計算式: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費用94,934元+拖吊費用13,600元+交通費用1,875 元=110,40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受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5月25日(本 院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 409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20

MLDV-113-苗簡-737-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73號 原 告 胡其俊 被 告 王銹樺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雷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銹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市 武陵路250巷口處,撞擊原告所騎乘搭載配偶即訴外人李月 英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李月英受傷 ,經多次治療後,不幸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事發後王銹 樺之產險代表即被告雷凱翔要求附上相關單據,原告為之卻 迄今未能獲得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月英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6,594元、李月英之喪葬費用382,850元、原告之精神慰 撫金20,000元,合計共459,444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59,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起事故肇因於原告駕駛機車變換車道不當,王 銹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中,依據原告 所提李月英112年12月21日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李月 英係因腰椎神經根疾患就診,依據原告所提李月英於112年9 月11日新竹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李月英係因胸椎第12節、 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就醫,均難認與本起車禍事故有關。 復依原告所提李月英112年11月28日之死亡證明書,其上記 載李月英係自然死,也可知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另本起 事故既無關於被告,原告請求慰撫金自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騎乘系爭車輛搭載配偶李 月英,在新竹市武陵路250巷口處,與王銹樺駕駛之肇事車 輛發生車禍,另李月英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雷凱翔為王 銹樺之保險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李月英治喪費用明細表、新竹市火化暨 骨灰研磨許可證,及新竹市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函暨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㈢原告雖主張本起事故王銹樺、雷凱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然觀之肇事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原 告原本搭載李月英騎乘系爭車輛行駛在肇事車輛右前方之外 側車道,王銹樺則行駛在內側車道,王銹樺於事故之前並無 任何違規行為,原告卻於行駛至新竹市武陵路250巷口時, 突然變換車道欲直接從外側車道左轉,而切入內側車道,方 而遭肇事車輛撞擊。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按為提昇交通工 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 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 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 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 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 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 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明顯未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讓直行之王銹樺先行 ,且未注意安全距離,逕自切入內側車道欲轉彎,方遭肇事 車輛撞擊,依據卷附證據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並無證據 證明當時王銹樺駕車有何違規行為,是王銹樺在正常情況下 駕車使用該道路,即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 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對於原 告之違規行為,王銹樺自可主張信賴原則,難認對於事故之 發生有何預見之可能性,尚難認王銹樺有何過失可言,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王銹樺就本件事故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 為。   而保險公司亦係以被保險人即王銹樺對事故之發生有賠償責 任為前提,王銹樺既無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王銹樺及雷凱 翔應連帶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459,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20

SCDV-113-竹簡-373-2024122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0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被 告 王念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9,5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17時48分許,無照駕駛 經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因變 換車道不當,與訴外人吳正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發 生碰撞,致吳正軒傷重不治死亡。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吳正軒之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陳聲宗 、劉淑如死亡暨醫療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039,536元。 又因被告係無照駕車而肇事,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5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駕駛人違規記點明細資訊、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受害人繼承 系統表、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 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 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 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 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文。本件被告確因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照被註銷駕駛自用 小客車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且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死亡給付共計2,039, 536元,均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陳聲宗、劉淑如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7 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9,536元,及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9

FYEV-113-豐簡-807-2024121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781號 原 告 張光輝 被 告 吳秀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2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5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龍 潭區中豐路上林段與龍元路口,因未依規定打方向燈及未讓 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駕駛訴外人葉玟苓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為此請求車損壞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3,200元、增 加之代步車交通費5,600元、薪資減損11,094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下,原告於外線道行駛車速過快,且 似有精神不濟之情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被告違 規事實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並經本 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過 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損壞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33,200元(零件15,894元、工資1 7,306元),且該債權業經葉玟苓讓與原告,有估價單、債 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21頁), 依車籍資料查詢所示(見個資卷),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 94年3月,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5日,已使用18 年10個月,揆諸前皆說明,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0分之1即1,589元(計算式:15,894元×1/10=1,58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7,306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以18,895元為必要【計算式:1,589 元+17,306元=18,895元】。   ⒉增加之代步車交通費部分:    原告固據上開估價單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避免無 車可移動至上班地點造成更多的薪資損失,遂向維修服務 廠租借車輛代步而支出代步車費用5,600元等語,惟原告 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並未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 有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權利之侵害,而其對葉玟苓就系爭車 輛之使用借貸債權,縱因此有所減損,並造成其生活上之 不利益,然此種不利益,乃非因人格權、身分權或物權等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性 質上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所保護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   ⒊薪資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為送修系爭車輛受有薪資減損11,094元等語,雖 提出112年12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然查其上 未載有請假期間,尚難證明該「事假」與送修系爭車輛有 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附卷光碟影片【檔案名 :A汽車行車紀錄器.mp4】,於畫面時間5時35分8秒許,可 清楚看見肇事車輛出現於系爭車輛左前方,於同分9秒許肇 事車輛朝分隔車道用之白虛線方向直行,並於同分10秒許越 過白虛線,至同分12秒兩造發生撞擊止,全程未見系爭車輛 有為減速或閃避之動作。再觀影片【檔案名:05時35分13秒 .mp4】可知,兩車撞擊前,系爭車輛右方車道後方並無來車 ,而依兩車之行駛速度,實難認原告不得於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之情況下,採取煞車等安全必要措施,原告卻疏未為之, 其行為亦有未注意車前之過失甚明,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 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上開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 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擔3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22 7元【計算式:18,895元×(1-30%)=13,226.5元≒13,227元】 。又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4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9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22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16

CLEV-113-壢小-781-20241216-2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振盛 被 上訴人 卓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463號第一審 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同法第46 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 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 理摘要欄僅記載客觀之事實,未記載究為何車輛之何種過失 導致車禍事故,且訴外人即上訴人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之駕駛人張尊厚與被上訴人均向員 警表示已達成理賠共識,張尊厚並未於警詢時主張被上訴人 確有過失責任,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變換 車道不當所致,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然上開摘要欄已記 載:「A車沿文德路外車道往東向左切換車道,其車尾左側 與中間車道直行之B車右前發生碰撞而肇事」,輔以上開現 場圖所繪製兩車行進之車道及動線標示、現場照片,已可明 確證明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駕駛A車變換車道不當肇事,且 張尊厚僅係向員警表示雙方擬以保險理賠方式處理,並非表 示不主張被上訴人確有過失責任之意。因此,原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違背 法令之事由,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3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云云 。然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 事由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是上訴人以原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據此 提起上訴,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16

SLDV-113-小上-115-20241216-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16號 原 告 馬平 訴訟代理人 林依煖 被 告 蔡嘉興 訴訟代理人 林盈甫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並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行經苗栗縣○○鄉○道○號121公里900公尺北側處,撞及原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造成系 爭貨車毀損。原告雇請拖吊車將系爭貨車拖至保養廠,支出 拖吊費新台幣(下同)7,000元及停車費6,000元,另系爭貨車 受損之修理費用為99,400元,及原告因系爭貨車受損,期間 無法工作,以每日工資5,000元計算,損失130,000元。又事 故後被告致電恐嚇,告知原告須賠償,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拖吊 費、停車費、修理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92,40 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不爭執本件事故被告為全責,要負賠償責任,但對於賠償金 額有意見。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意見如下:  ⒈工作損失130,000元:主張日薪5,000元,沒有提供相關的資 料。  ⒉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未受傷,應無精神慰撫金。  ⒊車損修復費用99,400元:同意賠償25,000元,車子是西元19   95年份,故以殘值認定。  ⒋拖車費用7,000元:有單據就不爭執。  ⒌停車費6,000元:不同意。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84條 第1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可資參照。因此,原告如主張權利受侵害,應就受 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告單方主 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綜上 調查,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與原告 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貨車損壞,原告則未發現 肇事因素,原告就系爭貨車所受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調查及認 定如下:  ⒈拖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貨車遭拖吊及拖吊費用7,000元,請 求被告賠償乙節,被告僅以有單據就不爭執。本院審閱原告 提出之單據,雖無拖吊費之支出單據,但檢視上開警局檢送 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確有系爭貨車遭拖吊之照片可佐。再 查詢國道之公路拖救費標準,大型車依車種噸數,收取2,62 5元至6,825元基本費,超出10公里的里程,每公里加收55元 至85元。以系爭貨車之情狀,原告請求賠償拖吊費用7,000 元,應屬合理,予以准許。  ⒉停車費:原告請求停車費用6,000元,但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 供核,被告亦拒絕賠償。茲經本院詢問,原告未能說明停車 之原因及費用計算方式。是原告對於停車及支出停車費用6, 000元之事實,均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賠償,難以准 許。  ⒊車損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受損部分,經估價,修理 費用99,4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被告則以系爭貨車車齡 近30年,應以殘值25,000元為賠償金額。本院檢視上開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照片顯示系爭貨車車頭受損嚴重,原告亦坦 承並未修復系爭貨車,係另外購置一輛中古車使用。可見, 原告亦明知系爭貨車無修繕實益,自難以修復費用為賠償之 金額。因系爭貨車車齡逾29年,於中古車市場已無交易紀錄 可參考,被告主張之殘值,相當於報廢車收購價額,顯然過 低。爰參考國內舊換新享有貨物稅退稅50,000元之政策,認 系爭貨車應有50,000元之價值。是本件原告就系爭貨車受損 部分,請求賠償50,000元,予以准許,逾此部分,則因舉證 不足,不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從事輪胎回收業務,系爭貨車受損,無 法營業,以日薪5,000元,請求賠償130,000元。被告則以原 告未證明日薪金額,拒絕賠償。經查,原告為自營業,並未 受雇,上開日薪應指每日營業收入,而非薪資損失。經檢視 原告提出之單據及對話,故可認定原告從事輪胎回收業務, 但難以認定每日營收達5,000元。再者,系爭貨車雖受損而 無法使用,原告仍可租車或其他方式繼續營業,未必受有營 業損失,是以,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30,000元,同因舉證不 足,難以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以事故後,被告尚致電原告要求賠償,造 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賠償。被告則以原告未受傷 ,拒絕賠償。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害人須有上開法條規 範之人格法益受損,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受損害者為財 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本件事 故,僅造成系爭貨車受損,原告並未受傷,再依卷內資料及 兩造之陳述,原告亦無其他人格法益受損之情狀,是原告請 求精神賠償50,000元,與上開規定不符,不予准許。    ㈣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 請求之賠償為合理之拖吊費用7,000元及系爭貨車合理價值5 0,000元,其餘賠償請求,則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200元,被告 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並按兩 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3

SSEV-113-新簡-516-20241213-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3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36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 部分之上訴,而就原審犯罪事實、適用法條不予爭執(本院 卷第47頁),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1頁)。故 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及論 罪之部分,則依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過偵審程序後已經知所警惕,雖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丙○○價值新臺 幣(下同)27,000元之中古機車1輛;另被告經濟狀況不佳 ,還需照顧家中未成年兒女,若施以短期自由刑實益甚微;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從輕量刑,且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具體審酌「(一)被告無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 (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同向直行 之告訴人丙○○機車先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所為實 屬不該;(三)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水果批發, 家中有一個女兒需要其扶養照顧(見交易卷第81頁)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 價值新臺幣2萬7000元之中古機車1輛,此據告訴人於準備程 序中陳明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介單在卷 可憑(見交易卷第34頁、偵卷第113頁),復與告訴人試行 調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 立,嗣告訴人均未接聽本院電話,且本院函請告訴人與本院 承辦人員聯繫,然告訴人迄未聯繫,以致無從再試行調解,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交易卷第2 5、83、87至89頁)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 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被告於上訴後並未提出 任何量刑證據,原審又已經具體審酌各項情狀,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見解,本院自應尊重原審,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 不當而應撤銷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 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 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被告本案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最低刑度係罰 金1,000元,而審酌被告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挫傷 併第五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右手食指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 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非輕,實難認有何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之情,並依此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刑度以上,猶嫌過 重之情狀,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 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 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勢,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雖有 賠償告訴人中古機車1輛,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全案情節,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是不予宣告緩刑。被告雖另稱本案若執行 會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本院 業已考量本案全部情狀,亦包含刑之執行對被告所生之影響 ,仍認本案沒有不予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是被告請求緩 刑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023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臨停」應 更正為「違規停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證人洪炳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二)被 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因一時疏忽,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 丙○○機車先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三)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水果批發,家中有一 個女兒需要其扶養照顧(見交易卷第8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價值新臺 幣2萬7000元之中古機車1輛,此據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 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介單在卷可憑(見 交易卷第34頁、偵卷第113頁),復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 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嗣告 訴人均未接聽本院電話,且本院函請告訴人與本院承辦人員 聯繫,然告訴人迄未聯繫,以致無從再試行調解,有本院臺 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函稿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交易卷第25、83、8 7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36789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9時3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往和祥路方向行駛, 行經東山路1段348號前,因發現洪炳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臨停該處,欲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 左變換車道,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車道左側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丙○○受有 左側胸壁挫傷併第五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右手食指撕裂傷及 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丙○○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車損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乙○○駕駛汽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4-12-13

TCDM-113-交簡上-136-20241213-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許鈞程 訴訟代理人 邱泳富 林郅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4,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8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往文化七 路方向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擦撞原告承保車輛3658-VX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 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84,971元(工資91,231元、零件93,74 0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100,605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 負三成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航空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等資料,經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被告亦不否認其過失,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結果 :「(1秒至13秒)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 往文化七路之內側車道。(14秒)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 至中線車道;前方適有訴外人自小客車,次前方則為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16秒)訴外人因前方有車輛等待右轉,遂於 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繞行通過。(18秒)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於訴外人車輛通過後,旋即於外側車道往左欲變換 至中線車道繞行通過。(19秒)肇事車輛已進入左側車道。 (20秒)系爭車輛駛至,兩車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可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 時,其未禮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等情至明,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依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倘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及時 察覺並有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其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 任並不因此而解免。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4,971元(工資91,231元 、零件93,74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而依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 於98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4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 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9,3 74元為限(計算式:93,740元×0.1=9,374元),加計工資91 ,231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100,605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70,424元(計 算式:100,605元×70%=70,424元,元以下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1日送 達,本院卷第30頁)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12

TYEV-113-桃保險簡-167-20241212-1

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王浩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蘆竹 區中正北路往南竹路方向,因變換車道不當,致碰撞由原告 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47,545 元(工資21,385元、零件26,1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故調查卷宗 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肇事車輛由中正北路之 內側車道變換至右測之外側車道,與系爭車輛碰撞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時 ,其未禮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益徵其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惟查,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車輛 撞擊部位觀之,肇事車輛之右前車頭位置與系爭車輛之左前 保桿與左前門之位置發生碰撞,依兩車之撞擊位置推估系爭 車輛原應為後方之車輛,倘如系爭車輛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及時察覺被告欲切換車 道之駕駛行為,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 免。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兩車撞擊 之位置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 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 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事故而受損,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 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自亦有據。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7,545元(工 資21,385元、零件26,160元),有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 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19日,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 求之金額應以2,616元為限(計算式:26,160元×0.1=2,616 元),加計工資21,385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24,0 01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 過失程度分別為30%、70%,已如前述,是依過失相抵規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6,801元(計算式:24,001元 ×0%=16,8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0月23日 公示送達,經2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1 頁)之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2

TYEV-113-桃原保險小-49-2024121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張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735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73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道0號北向74公里4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訴外 人賴志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 結車)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聯結車失控撞及外側護欄,造成 原告所管理維護之「邊坡自動化監測儀器、監視攝影機箱體 及光纖纜線」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損壞(下稱本件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支出系爭設備維修費用21萬735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3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設備維修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2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核(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變 換不當,致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且造成原告所管理之設備受損害,被告自就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11

CLEV-113-壢簡-165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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