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變更宣判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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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許慧敏 蘇曉期 蘇正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婉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玫瑰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訂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6時之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3 年11月7日16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 6時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宣判,惟因本院已經形成心證,判 決書亦已經製作完成,且審酌上情因認並無讓當事人久候之 必要,準此,提早宣判即有利於當事人,爰變更宣判期日如 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當事人。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06

HLDV-112-原訴-29-202411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113年10月31日14時8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1 3年11月6日9時13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案辯論終結後,因原定宣判期日適逢颱風來襲,雲 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 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變更宣判期 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ULDM-113-易-803-202411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 。 二、本案前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原定於11 3年11月6日宣示判決,惟考量被告張哲瑋陳稱有請親屬代為 繳回犯罪所得之意,為確認此情及起訴範圍之疑義,本院認 為有再使當事人表達意見之必要;又為免裁判認定事實出入 ,以求整體判決之謹慎正確,且參以本案有共用卷證之情形 ,為節省訴訟資源,本院認為亦有待共同被告蘇宥嘉部分審 結後合一裁判之必要,考量司法資源及當事人程序之勞費, 爰裁定變更宣判期日,俟共同被告蘇宥嘉審結後,另行裁定 宣判期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規定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ULDM-113-訴-212-202411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原定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基隆市政 府宣布停止上班1日,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為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2024-11-01

KLDV-113-婚-50-2024110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思勤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原定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基 隆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1日,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為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01

KLDV-113-婚-58-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變更至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 展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原定113年10月31日(週四)下午2時30分宣判;惟強 烈颱風康芮來襲,目前已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原定上開宣判 期日恐有颱風假之虞,故本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之必要,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首揭法條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訴-586-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變更至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 展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原定113年10月31日(週四)下午2時30分宣判;惟強 烈颱風康芮來襲,目前已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原定上開宣判 期日恐有颱風假之虞,故本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之必要,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首揭法條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易-1036-20241030-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同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 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變更至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 展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原定113年10月31日(週四)下午2時30分宣判;惟強 烈颱風康芮來襲,目前已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原定上開宣判 期日恐有颱風假之虞,故本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之必要,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首揭法條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金訴-1867-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瑋 吳紹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 7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九時二十九分之宣示判 決期日,變更為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九時二十八分宣示判 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被告張峻瑋、吳紹麒被訴詐欺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 國113年10月31日9時29分宣判,惟因被告張峻瑋表示因目前 在監服刑中,欲委託其母親代為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又其母 親則表示會於113年11月28日前替被告張峻瑋繳回本案犯罪 所得等語。為顧及被告張峻瑋權益,給予其繳回犯罪所得之 機會,本院因認有變更本案宣判期日之必要。再參以同案被 告蔡建勳於原定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因故請假未到庭 、同案被告鄭紹誠於113年9月28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目前無法借提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等情,有113年9月 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同案被告蔡建勳請假 通知、同案被告鄭紹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為使被告張峻瑋、吳紹麒與 同案被告蔡建勳、蔡建勳得於同日宣判,以免裁判歧異及再 開辯論之程序繁冗,俾節省訴訟勞費,本院因認有變更本案 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ULDM-113-訴-429-20241030-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 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變更至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 展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原定113年10月31日(週四)下午2時30分宣判;惟強 烈颱風康芮來襲,目前已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原定上開宣判 期日恐有颱風假之虞,故本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之必要,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首揭法條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金訴-204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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