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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玟瑛 代 理 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9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玟瑛(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惟其並無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因有資金需求而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入名稱為「台灣借貸服務網 」之官方帳號為好友。嗣「台灣借貸服務網」傳送「貸款須 知」予聲請人,並要求其提供基本資料、貸款需求及有無欠 費等信用資料,經聲請人填寫完畢送出資料,「台灣借貸服 務網」表示將會指派專員與其聯繫,且於110年11月8日至11 0年11月11日間多次傳送其他人辦理貸款成功之經驗分享, 除文字敘述外另附上照片,此有聲請人與暱稱為「台灣借貸 服務網」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聲證2)為證 ,是聲請人確信「台灣借貸服務網」為一正當經營之貸款代 辦公司;又依聲請人與暱稱為「王文弘"貸款達人"」、「吳 志明」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聲證4)所示, 聲請人有依「王文弘"貸款達人"」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銀行存摺內頁、國稅局申報資料等文件作為辦理貸款之 用,此流程與一般貸款需提供財力證明文件以進行資力審核 相符,且「王文弘"貸款達人"」曾要求聲請人簽署「基鑫資 產合作契約書」(即聲證3,下稱本案契約)並拍照回傳, 而本案契約第2條清楚約定匯入聲請人帳戶之款項為資金流 水證明之用,不得挪作他用,否則會有刑事責任,本案契約 亦載明聲請人在銀行貸款過件後應支付代辦費用新臺幣(下 同)12,000元,其上甚至蓋有「周信弘律師」律師章,表彰 本案契約乃經律師審閱見證過之合法契約,凡此均足證聲請 人確信對方為正當貸款公司人員,更使聲請人確信提領款項 行為係出於合法,要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原確定判決 理由就聲請人有簽立本案契約一事未置一詞,聲證3、聲證4 自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再細繹聲請人與暱稱為「王文弘"貸 款達人"」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王文弘"貸款達人 "」曾向聲請人表示「今天問3家都被拒絕,明天另外約3家 」、「明天再問3家就差不多知道結果了」、「有通知要跟 我說哦」、「才能幫你安排後續 才不會耽誤到你貸款時間 」等語,其後又傳送貸款金額20萬分7年還款等列表供聲請 人參酌,整個過程的確符合一般代辦貸款程序而不致使聲請 人懷疑,且由聲請人申貸後曾多次追問送件情形、辦理進度 ,及其遲遲未獲「王文弘"貸款達人"」回應,始知自己遭人 利用,而於110年11月25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三重派出所報案,其主動報案之時間點早於告訴人陳梅芬於 110年12月7日報案等節觀之,益見聲請人當下確信自己是在 辦理貸款而未能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否則焉有可能在 自己尚未被提告、偵查時即向警員表明自己是詐欺共犯之可 能?原確定判決徒以「事後」「理性客觀第三人」角度分析 聲請人與「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間無信賴關係 ,進而反推聲請人當下理應察覺提領款項有異,遽認聲請人 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係忽略一般人因年齡、教育 程度、個性、社會經驗、經濟環境等差異,對社會事務之警 覺性及判斷力均不相同,實不應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 為基準,推論聲請人在當下必須具備相同警覺程度,何況實 務上亦有與本案情節相同者,亦即詐欺集團佯以辦理貸款、 美化金流名義,利用被告急需資金之心態,透過資產管理公 司名義簽署契約、約定違約金以取信被告,達到提領詐欺款 項之目的,業經法院認定該被告主觀上欠缺詐欺、洗錢之認 知而判決無罪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584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1)、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0 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3)可參,是綜合本案 卷內事證並交互參酌上開新證據,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並達到合理懷疑聲請人可受無罪判決之低心證程 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裁定開始 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 」);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 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 理相信性」),始足當之。又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 前已業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 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 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 之理由,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 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 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聲請人、告訴人陳梅芬、被害人陳林 春香之證(供)述,及聲請人與暱稱為「王文弘"貸款達 人"」、「吳志明」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 中心111年10月13日上票字第1110027501號函暨檢附之聲 請人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 0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9631號函暨檢附之聲請人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112年2月3日上新莊 字第1120000002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影本、被害人陳林 春香之臺灣高等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梅芬提供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0月13 日上票字第1110027501號函暨檢附之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21 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9631號函暨檢附玉山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等各項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等情,另對聲請人之辯詞,亦已詳加說明不採理由後 加以指駁,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 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 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 (二)聲請人雖提出本案契約(聲證3)、其與暱稱為「王文弘" 貸款達人"」、「吳志明」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聲證4),欲證明其因主觀上誤信「王文弘"貸款達人 "」、「吳志明」等人為專業貸款代辦人員,渠等可幫忙 美化財力證明以辦理貸款,始依「吳志明」指示提領告訴 人陳梅芬等人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內款項, 並交付予同案共犯吳明熹,其當初係確信自己是在辦理貸 款、提領款項行為係出於合法,確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情,然前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在於 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 之既存證據,此參113年3月27日本院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 筆錄(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卷第113頁至第124頁 )即明,且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聲請人所為係如何有預見及 容認結果發生亦無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剖析論斷說明 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⒈、⒉、⒊、⒋」 部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亦在理由欄「貳、一 、㈥、⒈、⒉」部份敘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執辯詞:其以為 提供帳戶並配合領錢是在製造金流、方便辦理貸款;察覺 被騙後有於110年11月25日至派出所報案云云,何以不可 採信,或因何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見本院卷第44 頁至第45頁),縱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證據逐一說明其證 據價值,揆諸首揭說明,亦難認屬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聲請人所指顯係就原確 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 ,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自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三)至聲請人與暱稱為「台灣借貸服務網」之人間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即聲證2),固未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 列為提示調查之資料,亦未據原確定判決在其理由中敘及 ,惟上開證據等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於110年11月6日依 「台灣借貸服務網」指示提供其姓名、職業、欲貸款之金 額及用途等資料,及「台灣借貸服務網」陸續於110年11 月8日至110年11月11日間傳送其他不詳人士向各家銀行貸 款成功之文字說明與照片等數則訊息予聲請人等節,並不 影響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 戶予未曾謀面之「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使用 ,且依渠等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予同案共犯吳 明熹,足供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之行為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提聲證2 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觀察,客觀上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亦無從據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此外,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84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1)、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0 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3)之另案判決, 主張亦有詐欺集團佯以申辦貸款需美化金流名義,透過簽 署契約取信於被告以達到提領詐欺款項目的者經判決無罪 之案例云云,惟各該另案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過 程及對話內容不一,且各該案件亦均有事證上之差異,自 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另案之判決結果,即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提上揭所謂「新證據」(聲證5- 1、聲證5-2、聲證5-3)均不能據以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 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合理相信,其餘所辯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 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 ,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是均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HM-113-聲再-541-20250321-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芬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芬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經由LINE結識 暱稱「曾小斌」,「曾小斌」向陳淑芬表示可代為申辦貸款 ,並協助美化金融帳戶,而要求陳淑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詎陳淑芬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竟為能順利申辦貸款,竟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月27日17時36分許,經由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的統一超商 「新大埔門市」,將以其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 摺與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的統一超商「延新 門市」,並經由LINE告知「曾小斌」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陳淑芬與其辯護人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爰不贅敘本 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申辦貸款,聽信「曾小斌」美化帳戶的 說詞,而將附表所示合計4個金融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密 碼),提供交付予「曾小斌」使用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犯行,辯稱:我是基於申辦貸款的 需求而提供交付金融帳戶,怎麼會不是正當理由云云。辯護 人則以:本案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偽裝成申辦貸款業者,向被 告謊稱可協助美化帳戶,而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被告聽 信詐騙集團的說詞,始提供交付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被告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誤認,而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 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為順利申辦貸款,而將其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存摺與提款卡,依「曾小斌」的指示,於113年1月27日17時 36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的統一超商「新大埔門市」 ,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的統一超商「 延新門市」,並經由LINE告知「曾小斌」如附表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提供交付合計附表所示4個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 第145頁至第14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 告誡(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卷105頁至第10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9頁)、 附表所示4家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111頁至第119頁 、第127頁至第135頁)各1份,以及被告與「曾小斌」透過L INE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51頁至第285頁)等資料 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確表示:現行實務常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故被告基於美化帳戶而申辦貸款之 目的,將以其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的存摺與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毫不相識的「曾小斌」,自屬無 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帳戶,被告辯稱申辦貸款而交付金融 帳戶,係屬正當理由,純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參以,被 告先前已有申辦貸款的經驗,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曾 有辦理貸款的經驗,有遠東信貸、中信信貸,有繳交帳戶交 易明細與扣繳憑單等語(偵卷第146頁),並有被告與「曾 小斌」間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向「曾小斌」表示剛 辦理機車貸款的增貸等語(偵卷第153頁),足認依被告的 社會閱歷,應知悉向銀行或民間申辦貸款,應提供財力證明 或自己具有能力償還貸款的相關證明,而透過資金反覆進出 帳戶,藉以美化帳戶,偽裝成掌控相當現金流量而具償債能 力,則屬以不正當之欺瞞手段,使貸放款項的銀行或業者對 被告償債能力,評估錯誤,故被告基於美化帳戶,以方便自 己申辦貸款容易通過,而提供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顯非出於 正當的目的,被告竟辯稱美化帳戶應屬正當手段,故其並非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要屬 價值扭曲的辯解,要無可採。  ㈢辯護人雖以「曾小斌」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係供所 屬詐欺集團充作向民眾騙取款項的匯款帳戶,並未實際替被 告進行美化帳戶的行為,被告應係遭「曾小斌」詐騙金融帳 戶,而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的構成要件發生錯誤為由,主 張被告並無犯罪故意。然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交付金融帳戶, 或為美化帳戶資金以方便申辦貸款而提供交付金融帳戶,均 屬「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帳戶,已如前述,「曾小斌 」以美化帳戶方便申辦貸款,此一非正當理由向被告索取金 融帳戶,被告竟仍依「曾小斌」的要求而提供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金融帳戶,則被告對於其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並非基於 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無誤認,自具有犯罪故意。至 於「曾小斌」取得被告提供交付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並 未協助美化帳戶資金,而是挪作向起訴書附表所示楊子毅、 高瑀劭、王晨安、劉俊毅、阮唯綸為詐欺犯罪使用。就被告 立場而言,「曾小斌」並未依約履行美化帳戶之作為,被告 因而感覺受騙,固屬事實,但也因為如此,檢警機關將被告 排除涉犯向前述起訴書附表所示楊子毅等人犯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的嫌疑。惟被告並未因「曾小斌」的欺瞞行為,而對 於其係基於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此一非正當理由而提供交 付金融帳戶的事實,有所誤認,辯護人主張被告對於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的構成要件發生錯誤等語,尚屬無據,而不可採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 無可採,被告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 未修正,而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知悉為有效防堵國內曾出不窮的詐騙案件 ,應避免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交付陌生人士使用 ,以免淪為犯罪集團向民眾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竟無視政 府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貪圖美化帳戶以 能順利申辦貸款的目的,而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 人,方便詐欺犯罪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使用,藉以掩飾身分與 犯罪所得,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且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及被 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平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在於申辦貸款、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未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 畢業、離婚需扶養三個小孩、從事護理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提供交付如附表所示4個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因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  號 備  註 01 陳淑芬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偵卷第117至119頁 02 陳淑芬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偵卷第127至129頁 03 陳淑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偵卷第113至115頁 04 陳淑芬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偵卷第131頁

2025-03-21

TCDM-114-金易-5-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慶國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己○○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預見無合理原因提供不詳之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詐欺分子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用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某時,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 示指定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不詳之人此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對方騙我可以幫我美化 帳戶,我也是被騙才提供帳戶資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而上網搜尋借貸訊息,撥打電話詢 問貸款流程,並應對方要求加LINE、傳送身分證件,因對方 表示自己是協助向銀行貸款之代辦業者,須提供個人帳戶協 助美化金流,會以自己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再領出,借款人要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為取信被告還傳送貸款相關網頁截圖 ,聲稱其流程比代書貸款更簡便,被告誤信其說詞才提供帳 戶資料,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仍詢問對方何時可以拿到錢, 對方稱週五,但到同年月26日依舊沒有貸款撥入,對方表示 帳戶無法領款要被告設法解決,經被告電詢銀行,銀行表示 未遭警示,被告還質疑對方為何說謊,於同年月28日被告確 認帳戶遭警示,才知道所謂代辦業者係詐欺集團成員,就未 再回覆訊息,然112年9月22日又有自稱是代書的男子試圖要 被告匯款、聲稱要為被告處理警示帳戶問題,被告未置理才 未受害,被告為辦理貸款遭人矇騙,本身也係受害者,又被 告於106年因燒炭自殺遺留腦傷後遺症,造成情緒障礙、動 作不便、對話及情感表達困難,因而減少與外界接觸,致無 法辨明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之詐術,確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 ,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中信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指定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資料、第一銀行、中信 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對話紀錄可佐,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係為辦貸款遭詐騙帳戶資料 ,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然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若 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 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亦會要求借貸 者提供抵押品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 、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方屬常情。觀諸被告所 提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本院審金訴卷第55-60頁) ,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寄送其上開二帳戶資料給對方前,僅 傳送身分證照片給對方,對方即稱評估出來會再聯絡,未見 被告與對方談及借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擔保等 ,或需簽定相關書面契約,且僅提供身分證照片而未提供借 款人任何財力證明,顯然並非評估是否放貸之合理依據。況 於短暫時間內將資金匯入、領出而製造資金流動紀錄,因資 金並未於帳戶內存放相當時間,實不具任何美化帳戶之意義 。另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先前曾辦理貸款,對方要求 提供帳戶密碼要放錢流動資金才能貸款,我覺得不合理,但 想說試試看等語(偵卷第142頁),以及被告於審理時供稱: 我只有對方的LINE,對方是什麼公司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40頁),更可見被告根本不知其貸款之對象,並已 察覺所謂申辦貸款流程有不合常情之處,被告應知所謂為貸 款而需提供帳戶資料、美化帳戶云云,非屬真實。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 提供無信任關係不詳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 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 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倘 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 環,並造成一般洗錢之結果。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人 ,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技工工作等(本院金訴卷第48頁),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 知。況被告前有貸款之經驗,當知不論銀行或私人貸款均是 著重個人債信因素,對於本案以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 與其以往貸款經驗不同,有明顯悖於金融貸款常規之處,對 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舉更已察覺有異,然被 告卻因急需用錢、貪圖可能之獲利,於預見不詳之人取得上 開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供匯入 、轉出、提領之用,極可能被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不法使 用,仍率然將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對方、容 任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縱所為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並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3.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於106年因燒炭自殺遺留腦傷後遺症, 以致無法辨明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之詐術,無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云云,然觀諸被告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心理衡鑑 報告所載,被告主要功能改變與異常呈現在難以提取及應用 既存知識、處理速度下降、情感淡漠、運動功能異常,且有 皮質下區域損傷,但到目前為止,個案功能改變未能反應在 認知功能障礙的篩檢測驗上,日常生活功能有衰退但無漸進 惡化特徵,其腦傷前學業、職業與日常適應表現也無明顯障 礙,故初步排除有失智及智能障礙的可能(本院審金訴卷第8 1頁)。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案發細節包括其交付上 開二帳戶給網路借貸業者,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為 對方要先存錢進去美化帳戶,讓帳戶看起來有資金流動,所 以其以7-11店到店郵寄提款卡及密碼,經銀行通知成為警示 戶等節(偵卷第14-17、141-143頁),均記憶清晰且可應答切 題,其於偵查中更坦承先前曾辦理貸款、對方要求提供帳戶 密碼要放錢流動資金才能貸款,其覺得不合理等情(偵卷第1 42頁),且被告於112年8月26日曾向詐欺集團成員稱「我已 經問了銀行了?他說沒有任何事情呀?為什麼你要說謊呢?」 ,亦可見被告尚知向銀行查證、質疑對方即所謂代辦貸款業 者所述不實,有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可參(本 院審金訴卷第72頁)。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仍 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 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辯護人以被告於106年因燒炭自 殺遺留腦傷後遺症,無法辨明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之詐術,主 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即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 之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本案被告前置犯罪為幫助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3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可量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即應適用舊法規定。另因被告就幫助洗錢罪於偵審中均 未自白,故無庸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何者對被告較為 有利,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一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協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去 向、所在,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 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兼衡被告提供帳戶2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參酌法 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素行(本院金訴卷第53-55頁)、自 述高中肄業、從事水電技工、月收入約新台幣4萬元、需扶 養未成年子女2名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8頁 )、其所提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鑑報告顯示有 一氧化碳中毒之後遺症、情感疾患等身心狀況(本院審金訴 卷第75-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 財物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於主 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洗錢之財 物,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資料 1 蘇伊淋 (提告) 112年6月4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9時22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無 112年8月21日9時22分許 5萬元 2 戊○○ (提告) 112年7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10時22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戊○○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12年8月22日11時23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3 丙○○ (提告) 112年7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3日18時8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丙○○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2年8月23日18時14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4 乙○○ (未提告) 112年7月24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9時11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無 112年8月21日9時12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5 甲○○ (提告) 112年8月8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9時51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無

2025-03-21

PCDM-113-金訴-2531-202503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志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某時,在嘉義縣朴子市之某台灣 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後,隨即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林淑以」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林淑以」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1日15時46分許 ,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邱素玲,並向其佯稱:我是妳姪子 ,因投資代購平台資金不足,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邱素玲陷 於錯誤,於113年8月22日1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郭芝瑄(所涉犯行,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 中)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邱素玲察覺遭 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素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建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且將 門號交給「林淑以」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表示要先申辦門號 ,才可以整合貸款金額,當時是「林淑以」帶伊去辦門號, 辦完後本案門號SIM卡就被「林淑以」拿走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某時,在嘉義縣朴子市之 某台灣大哥大門市所申辦,申辦後隨即將本案門號SIM卡交 付他人使用,嗣於113年8月21日15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 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素玲,並向其佯稱為告訴人 之姪子,因投資代購平台資金不足,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2日12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 本案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邱素玲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警卷第4至6頁),並有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 入憑條影本、「林淑以」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份、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40000826號函暨所附戶名:郭芝萱,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31、6821、7433、8865號起 訴書在卷可佐(警卷第7至12、27-1、34至40、44至46頁, 偵卷第9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至3頁,偵 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35、40至43頁),是本案門號確為 被告申辦、交付他人使用,且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與告訴人 聯絡以詐騙告訴人,至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 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個人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若非充作逃避追緝犯罪工具,一般人無需收購他人或委由他人申辦門號,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之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再三,若使用他人之門號SIM卡時,可能遭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且於審理時自陳申辦門號沒有特殊限制,只需提供身分證件就可以辦理、從事臨時工等語(本院卷第40、44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其就不得任意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然依被告自承:伊不知「林淑以」所指貸款是哪家公司、僅說是外包貸款、沒有說明是何間公司等語(本院卷第40頁),猶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證件資料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證件資料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辯稱係欲辦理貸款方提供門號,惟被告自始未曾提出任何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且被告辯稱交付本案門號予「林淑以」之女子,惟經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並不存在,有「林淑以」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份可憑(偵卷第27-1頁),是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被告果有貸款需求,然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手機門號,甚至透過手機門號可提升債信之可能,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貸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手機門號資料,衡情申貸人對該等證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一節當有合理預期。查被告自承其不知交涉貸款之代辦人員究為何公司之員工一節,業如前述,且針對實際貸款對象、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攤還期數等還款條件供稱:不曉得、我不知道貸款對象為何,對方只說貸款外包等語(本院卷第42頁),不僅所述貸款細節含糊其詞而難遽信,亦未適度查證究明所稱代辦人員之姓名、工作處所、所屬公司實際經營業務,復對於重要貸款條件全然未經確認,卻逕予率爾提供本案證件資料,實與事理未合。  ⒋參諸被告自承:伊曾有汽車貸款之經驗,當初車貸僅要提供健保卡、身分證、公司薪資證明,不需要提供門號等語(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即有貸款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授信流程中,審核放貸實無需申貸人提供手機門號,更無由以此提升債信,遑論被告辯稱對方係告知若提供之門號已使用達10年以上,可以貸款較多金額等語(本院卷第41頁),然被告卻當場申辦新門號供對方使用,亦顯與其辯稱需要使用超過10年以上之門號方可貸款之辯詞有別,是以被告之經驗,當可區辨所指代辦人員陳述之申貸手法顯與正常貸款方式有別,竟未經查證確認需用手機門號之真實原因,亦無採取任何避免手機門號遭他人任意使用之積極作為,猶執意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手機門號, 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告訴人匯款之工具,尚難遽與直 接施以詐術或轉提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 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予他人,有可能遭使用作為財產犯罪實行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放任他人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犯行之聯繫工具,詐欺犯行因而能更順利實行,使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並增加國家犯罪追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詐欺集團利用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之人數、金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告訴人邱素玲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供稱本件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3頁),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1

CYDM-114-易-103-2025032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成達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聖杰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林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甲○○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 4年3月6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母甲○○同意,爰 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 力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生母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已歿,有本院114年3月21日訊 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 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 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 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 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21

PCDV-114-司養聲-42-2025032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杜秀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馮美蘭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配偶 楊琦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已成年 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4年3月3日訂立 書面契約,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 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財力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配偶楊琦勲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已歿,有本院11 4年3月21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 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 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21

PCDV-114-司養聲-51-2025032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黃瑞銘 陳鳳琴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品函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陳明朗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張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丁○○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收養丙○○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 收養丁○○其弟乙○○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 女,雙方於114年2月19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父 母乙○○、甲○○同意,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 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之生父母同意,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尚有二名成年子女得以 受扶養,有本院114年3月21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 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 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 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 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21

PCDV-114-司養聲-36-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廖德鍾 林天尉 被 告 張鎂蓁 住嘉義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68號、第196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合併辯論終結,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德鍾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天尉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廖德鍾以新臺幣23萬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廖德鍾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林天尉以新臺幣8萬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林天尉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由本院分別以113 年度訴字第1030號、第1031號事件受理在案,經核原告起訴 對象與主張之基本事實均相同,爭點相通,有數宗訴訟訴訟 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 併辯論及裁判之。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 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 營大路麥當勞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M.S. 」之成年人會面後,由「C.M.S.」開車載被告前往臺灣銀行 楠梓分行,由被告進入分行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申辦網 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戶大額轉帳後,將其名下臺灣銀行楠梓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在車號不詳之 小客車內交付給「C.M.S.」,而容任「C.M.S.」及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臺銀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  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 1年4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銘」、「Coin Union客服068-金泰榮」聯繫原告廖德鍾;於111年5月3日 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acy 徐翊潔」聯繫原告林 天尉,並向原告廖德鍾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加密貨幣,保 證獲利等語、向原告林天尉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保 證獲利等語,致原告廖德鍾、林天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111年5月27日15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111年6 月1日9時22分匯款2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德鍾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天尉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易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 係受詐騙集團騙術利用,聽信其話術而提供存摺及金融卡, 以為可以順利辦理貸款,被告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亦無 自帳戶中提領任何款項,並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被告就原 告損失部分並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倘鈞院認被告因刑 事判決確定仍成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然審酌如今政府 廣為宣傳下,被告不得輕易聽信他人指示交出金融帳戶,如 有違反即足以構成幫助詐欺之行為,則相同情形下,關於反 詐騙之宣導亦經政府廣為宣傳,原告未經多方查證確認,即 加入詐騙集團所設投資群組,並連續匯款所致之損害,自屬 與有過失甚明。再者,依原告之學識程度及社會歷練,顯然 均優於被告高職畢業,且因身障待業之情形,故原告所受損 害,應其未經查證即輕信來源不明之投資廣告,雖係被害人 ,惟民法第217條並未限制侵權行為人之故意過失型態,故 其行為仍構成與有過失,請依法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 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 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 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 為之故意要件。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原告並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 被告臺銀帳戶等事實,有原告廖德鍾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林天蔚提出之網路 轉帳交易截圖1張、被告與「C.M.S.」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翻拍畫面、被告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歷史明細 (偵五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7頁、偵三 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交付臺銀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之行為,堪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侵權行為不確定故 意,且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  ⒈被告雖抗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而遭騙取金融帳戶資料,未對 原告有侵權行為等語,然被告於案發時為50歲之成年人,智 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工作經驗,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時陳明在案(偵五卷第9頁、 偵緝一卷第24頁、金訴卷第113頁),堪認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甚有可能係幫助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復依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刑事審理中供述:「臺北陳經理」和「陳經理」都跟 我說我的薪水都是領現金,沒有匯款紀錄,這樣貸款不好貸 ,他們要我交付帳戶資料,讓他們幫我做帳戶有收入、支出 之假紀錄,銀行才會認定有薪資轉帳,讓我可以順利貸款, 貸款金額也會比較多等語(偵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4至5頁 、偵緝一卷第24至25頁),足見被告知悉「臺北陳經理」、 「陳經理」等人均係欲使用其提供之帳戶製作假金流以美化 其帳戶,再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乙事。然個人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 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 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 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 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仍無 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況依被告所述「以金流做 財力證明」方式,上開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 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是「臺北陳經理」、 「陳經理」等人所稱製作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乙節與一般貸 款情形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能 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 ⒉參諸被告將臺銀帳戶提供予「C.M.S.」前,該等帳戶內存款 餘額僅剩餘些許款項,此有被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偵三卷第25頁),此情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先領出金融帳戶之 大部分款項後,再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提供 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行為相符,由此可證被告主觀 上雖對於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恐遭詐 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事有所預見,卻因帳戶內餘額甚 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 不甚在意上開帳戶可能會遭他人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而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C.M.S.」等人使用。復觀諸被告於偵 查及刑事審理中自承:我於111年5月13日告訴我家管理員, 我要借錢,對方叫我寄存摺及金融卡過去才可以辦理,管理 員跟我說我可能被詐騙集團騙了,叫我趕快去報警,並快去 追回金融卡包裹或去郵局辦理停卡,所以我在當日去舊城警 局報案並辦理掛失等語(偵緝一卷第25頁、金訴卷第352至3 53頁),故被告經他人提醒、告知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 事後,為求順利貸得款項,仍依「陳經理」之指示,於同年 月23日將其臺銀帳戶資料交予「C.M.S.」使用,足見其對於 臺銀帳戶恐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一事,抱持毫 不在意之容任心態,至為明灼。是以,被告縱雖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臺銀帳戶資料,然其既已預見該行為甚有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洗錢,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 侵害、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結果發生 ,仍因需款孔急,為圖貸款順利而執意為之,堪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被告將臺銀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 ,然其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 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已如前述, 則被告應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 為人,與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關係。再者 ,原告廖德鍾、林天尉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70萬元、25萬至被告臺銀帳戶內,上開70萬元、25萬 元則分別屬原告廖德鍾、林天尉因詐騙集團詐欺行為所受之 財產權損害,如被告未提供臺銀帳戶,詐騙集團即無從藉臺 銀帳戶完成收取上開款項之侵權行為結果,是以,被告提供 臺銀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與原告廖德鍾、林天尉分 別所受70萬、25萬元損害間,已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 定。 ⒋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亦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亦堪以佐證。  ㈤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與其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間,既為共同侵權行為關係,被告為共同行為人等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廖德鍾、林天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70萬、2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輕率採信網路投資股票, 未予查證即匯款,係與有過失等語,惟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其等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詐 騙之受騙行為,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且詐騙集團 係利用人性之弱點,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而疏於防範,顯與民 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 騙過程中早已察覺有詐術存在,原告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 對其詐欺取財之法令上或習慣上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能 查證並察覺詐術,認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 失,蓋若謂原告自己輕忽而致受騙係可歸責於原告,則詐欺 集團毋庸負任何責任,顯非法律秩序所許,故被告主張原告 2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情,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廖德鍾、林天尉70萬元、25萬元,及分別自113年4月16 日、113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 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分別提 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 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者(指各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未 逾50萬元而言),此與客觀的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 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 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 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所命應給付予原 告林天尉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但與命應給付廖德鍾部分合 併計算已超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21

CTDV-113-訴-1031-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廖德鍾 林天尉 被 告 張鎂蓁 住嘉義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68號、第196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合併辯論終結,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德鍾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天尉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廖德鍾以新臺幣23萬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廖德鍾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林天尉以新臺幣8萬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林天尉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由本院分別以113 年度訴字第1030號、第1031號事件受理在案,經核原告起訴 對象與主張之基本事實均相同,爭點相通,有數宗訴訟訴訟 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 併辯論及裁判之。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 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 營大路麥當勞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M.S. 」之成年人會面後,由「C.M.S.」開車載被告前往臺灣銀行 楠梓分行,由被告進入分行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申辦網 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戶大額轉帳後,將其名下臺灣銀行楠梓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在車號不詳之 小客車內交付給「C.M.S.」,而容任「C.M.S.」及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臺銀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  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 1年4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銘」、「Coin Union客服068-金泰榮」聯繫原告廖德鍾;於111年5月3日 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acy 徐翊潔」聯繫原告林 天尉,並向原告廖德鍾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加密貨幣,保 證獲利等語、向原告林天尉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保 證獲利等語,致原告廖德鍾、林天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111年5月27日15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111年6 月1日9時22分匯款2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德鍾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天尉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易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 係受詐騙集團騙術利用,聽信其話術而提供存摺及金融卡, 以為可以順利辦理貸款,被告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亦無 自帳戶中提領任何款項,並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被告就原 告損失部分並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倘鈞院認被告因刑 事判決確定仍成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然審酌如今政府 廣為宣傳下,被告不得輕易聽信他人指示交出金融帳戶,如 有違反即足以構成幫助詐欺之行為,則相同情形下,關於反 詐騙之宣導亦經政府廣為宣傳,原告未經多方查證確認,即 加入詐騙集團所設投資群組,並連續匯款所致之損害,自屬 與有過失甚明。再者,依原告之學識程度及社會歷練,顯然 均優於被告高職畢業,且因身障待業之情形,故原告所受損 害,應其未經查證即輕信來源不明之投資廣告,雖係被害人 ,惟民法第217條並未限制侵權行為人之故意過失型態,故 其行為仍構成與有過失,請依法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 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 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 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 為之故意要件。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原告並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等事實,有原告廖德鍾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林天蔚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1張、被告與「C.M.S.」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被告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歷史明細(偵五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7頁、偵三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交付臺銀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之行為,堪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侵權行為不確定故 意,且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  ⒈被告雖抗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而遭騙取金融帳戶資料,未對 原告有侵權行為等語,然被告於案發時為50歲之成年人,智 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工作經驗,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時陳明在案(偵五卷第9頁、 偵緝一卷第24頁、金訴卷第113頁),堪認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甚有可能係幫助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復依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刑事審理中供述:「臺北陳經理」和「陳經理」都跟 我說我的薪水都是領現金,沒有匯款紀錄,這樣貸款不好貸 ,他們要我交付帳戶資料,讓他們幫我做帳戶有收入、支出 之假紀錄,銀行才會認定有薪資轉帳,讓我可以順利貸款, 貸款金額也會比較多等語(偵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10頁至 第11頁、偵緝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金訴卷第150頁至第151 頁),足見被告知悉「臺北陳經理」、「陳經理」等人均係 欲使用其提供之帳戶製作假金流以美化其帳戶,再據以向金 融機構詐騙貸款乙事。然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 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 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 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 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 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仍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 戶」之目的,況依被告所述「以金流做財力證明」方式,上 開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 使貸款銀行核貸,是「臺北陳經理」、「陳經理」等人所稱 製作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乙節與一般貸款情形全然不符,一 般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 處。 ⒉參諸被告將臺銀帳戶提供予「C.M.S.」前,該等帳戶內存款 餘額僅剩餘些許款項,此有被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偵三卷第25頁),此情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先領出金融帳戶之 大部分款項後,再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提供 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行為相符,由此可證被告主觀 上雖對於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恐遭詐 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事有所預見,卻因帳戶內餘額甚 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 不甚在意上開帳戶可能會遭他人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而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C.M.S.」等人使用。復觀諸被告於偵 查及刑事審理中自承:我於111年5月13日告訴我家管理員, 我要借錢,對方叫我寄存摺及金融卡過去才可以辦理,管理 員跟我說我可能被詐騙集團騙了,叫我趕快去報警,並快去 追回金融卡包裹或去郵局辦理停卡,所以我在當日去舊城警 局報案並辦理掛失等語(偵緝一卷第25頁、金訴卷第352頁 至第353頁),故被告經他人提醒、告知將自身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 工具乙事後,為求順利貸得款項,仍依「陳經理」之指示, 於同年月23日將其臺銀帳戶資料交予「C.M.S.」使用,足見 其對於臺銀帳戶恐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一事, 抱持毫不在意之容任心態,至為明灼。是以,被告縱雖基於 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臺銀帳戶資料,然其既已預見該行為甚 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洗錢,造成被害人財產 法益受侵害、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結 果發生,仍因需款孔急,為圖貸款順利而執意為之,堪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 權行為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被告將臺銀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 ,然其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 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已如前述, 則被告應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 為人,與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關係。再者 ,原告廖德鍾、林天尉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70萬元、25萬至被告臺銀帳戶內,上開70萬元、25萬 元則分別屬原告廖德鍾、林天尉因詐騙集團詐欺行為所受之 財產權損害,如被告未提供臺銀帳戶,詐騙集團即無從藉臺 銀帳戶完成收取上開款項之侵權行為結果,是以,被告提供 臺銀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與原告廖德鍾、林天尉分 別所受70萬、25萬元損害間,已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 定。 ⒋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亦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亦堪以佐證。  ㈤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與其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間,既為共同侵權行為關係,被告為共同行為人等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廖德鍾、林天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70萬、2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輕率採信網路投資股票, 未予查證即匯款,係與有過失等語,惟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其等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詐 騙之受騙行為,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且詐騙集團 係利用人性之弱點,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而疏於防範,顯與民 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 騙過程中早已察覺有詐術存在,原告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 對其詐欺取財之法令上或習慣上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能 查證並察覺詐術,認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 失,蓋若謂原告自己輕忽而致受騙係可歸責於原告,則詐欺 集團毋庸負任何責任,顯非法律秩序所許,故被告主張原告 2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情,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廖德鍾、林天尉70萬元、25萬元,及分別自113年4月16 日、113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 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分別提 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 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者(指各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未 逾50萬元而言),此與客觀的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 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 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 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所命應給付予原 告林天尉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但與命應給付廖德鍾部分合 併計算已超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21

CTDV-113-訴-1030-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湘涵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湘涵前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某時,透 過網際網路尋覓申辦貸款之管道,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達鑫理財」之人向被告表示因其財力 證明不夠,須替其包裝資金流向,亦即使其名下金融機構帳 戶內有資金流動以利申辦貸款,並引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Black 李」之人予被告,由「Black 李 」向被告表示製作資金流動之方式為其先匯款至被告名下金 融機構帳戶,匯款後會開發票、出貨證明等以向銀行佐證其 財力,使帳戶金流變漂亮以申辦貸款,詎被告聽聞上開顯違 常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預見「可達鑫理財」、「Black 李」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 依渠等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並提領、交付款項,恐因 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 損之結果,竟為能成功申辦貸款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旋即加入「可達鑫理財」、「Black 李 」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帳號資訊告知「Black 李」,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嗣被告即與「可達鑫理財」、「Black 李」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日14時35分許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沈金葉佯稱係其子,欲向其借款買房云云 ,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3日10時4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8萬6,000元至國泰帳戶內,次由被告依 「Black 李」指示:①於113年7月3日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以臨櫃提 款方式自國泰帳戶內提領28萬元;②於113年7月3日12時1分 許、同日12時3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以插入國泰帳戶金融卡操作該址所設置之ATM機臺方式自國 泰帳戶提領10萬元、6,000元,後被告再依「Black 李」指 示於113年7月3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Black 李」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 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 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 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 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 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 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 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一 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 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 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 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經查: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 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 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 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 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可達鑫理財」、LINE暱稱「Blake李」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為會計師助理之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3年7月3日10時40分前 之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可達鑫理財」、「Bl ake李」。嗣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3年7月2日14時35 分許,致電沈金葉自稱為其兒子,並佯稱買房子需要一筆錢 云云,致沈金葉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日10時40分許,匯 款新臺幣38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旋依指示接續於同 日11時48分許,至某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28萬元,於同日 12時1分許、12時3分許至某ATM提領10萬元、6,000元後,於 同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現金共38萬6, 000元交給自稱為會計師助理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前開犯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49521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4 年2月20日繫屬於本院,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72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7頁、 第21至26頁)。  ㈡茲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即告訴人沈 金葉)、詐欺時間及詐術內容、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 匯出之款項、匯入之帳號均相同,且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 金額及交付款項之地點、款項亦大致相同,可認「本案」與 「前案」被告均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本案」雖較「前案」 多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詐騙告訴人沈金葉部分為「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案」與「前 案」自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又本件公訴人就同一案 件,以113年度偵字第4965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本案), 於114年3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2 月27日桃檢亮談113偵49652字第1149025626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 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 上開說明,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YDM-114-審金訴-76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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