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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全 馮嘉明 陳思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被 告 廖思錡 江佩融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0號0樓 江晟愷 陳冠宇 鍾晏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86 號、第40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9、1 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馮嘉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思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思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佩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晟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 陳冠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鍾晏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鍾晏庭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更正為 「鍾晏庭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馮嘉明擔任賭博機房主管及總代理 」更正為「馮嘉明擔任賭博機房客服員工之主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授權馮嘉明以總代理帳號權限, 開通賭客下注及對接代理商與系統商等業務」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順全、馮嘉明、陳思琪、廖思錡、江 佩融、江晟愷、陳冠宇、鍾晏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順全、馮嘉明、陳思琪、廖思錡、江佩融、江晟愷 、陳冠宇、鍾晏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蔡順全、馮嘉明、陳思琪、廖思錡、江佩融、江晟愷、 陳冠宇、鍾晏庭與「AF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其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 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蔡順全等8人自加入賭博網站運作時起至 民國113年4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AF娛樂城」賭博網 站供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蔡順 全等8人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 質之「集合犯」,應包括地各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被告蔡順全等8人,就所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 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㈤被告江晟愷雖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江晟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除助長賭博風氣,且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難認有 何情堪憫恕之情狀,且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2月以上3年以 下之罪,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江晟愷之家庭狀況等節,核屬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順全等8人自加入賭博 網站運作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提供「AF娛樂城」賭博網站 供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助長不良風氣, 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皆屬可議;惟念及被告蔡順全 等8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蔡順全等8人分別參與時間之長短、參與程度之輕重,及 渠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兼衡其等分別之素行( 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3至65頁)與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10、113至12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  ⒈被告陳思琪:被告陳思琪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陳思琪緩 刑之宣告。然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 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 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 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 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又諭知緩刑屬法院裁判時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 思琪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見本院原易字卷第 45頁),然被告馮嘉明於偵查中供稱:江晟愷是陳思琪男友 ,是陳思琪帶他進來的,他還在學習遊戲規則等語(見偵401 70卷第259頁),被告江晟愷於偵查中供稱:我大學畢業前想 找個工作,我女朋友陳思琪問我要不要去那邊幫忙回復罐頭 訊息等語(見偵40170卷第234頁),被告陳思琪於偵查中自承 :我跟江佩融是早班客服,江晟愷是我男友,他具體就是跑 腿,他一直來跟我們聊天,因為他想打工等語(見偵40170卷 第529至5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自112年11月起 工作,共獲利11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 酌被告陳思琪參與本案已達一定期間,有相當之獲利,又進 而引介其男友即被告江晟愷加入本案賭博機房之工作,涉案 情節較深,且網路賭博規模龐大、參與人數眾多,非傳統實 體賭場可比擬,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是 為使被告陳思琪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本院認 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之諭知。  ⒉被告江晟愷:查被告江晟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見本 院原易字卷第51頁),本院審酌被告江晟愷年齡尚輕,於本 案中非正式員工,參與期間僅1個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敦促被告江晟愷爾後守 法奉紀,謹慎行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一 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同法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 資警惕。如有違反上開附負擔之誡命,且情節重大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除有其他 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 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9、11至14所示之物,均為本 案賭博機房負責人即被告蔡順全所有,或係被告蔡順全事實 上有處分權之物,且為供被告蔡順全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蔡順全自陳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2686號卷二第 26頁、本院原易字卷第106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物,為被告鍾晏庭所有,且為供被告鍾晏庭犯本案賭博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鍾晏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 原易字卷第108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 陳冠宇所有,且為供被告陳冠宇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 108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思琪所 有,且為供被告陳思琪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思 琪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並有手機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3 年度偵字第22686號卷一第115至117、291至333頁);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廖思錡所有,且為供被告 廖思錡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思錡於警詢時自陳 在卷,並有電腦資料擷圖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0170 號卷一第184頁、卷二第13至17頁),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順全、陳思琪、廖思錡、陳冠宇、鍾 晏庭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蔡順全、馮嘉明、陳思琪、廖思錡、江佩融因本案犯罪 ,分別領取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報酬,業據被告蔡順全、 馮嘉明、陳思琪、廖思錡、江佩融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字 卷第106至108頁),是被告蔡順全、馮嘉明、陳思琪、廖思 錡、江佩融前揭所取得之報酬,各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江晟愷、陳冠宇、鍾晏庭均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 被告江晟愷、陳冠宇、鍾晏庭陳稱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 107至108頁),且復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江晟愷、陳冠宇、 鍾晏庭有取得任何報酬之情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 諭知,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固為各該編號所 示之所有人所有,然係各該編號所有人之私人物品或金錢, 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廖思錡、陳冠宇、鍾晏庭陳稱在 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07至108頁),既與本案無關聯性, 復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子彈與本案無涉,已於被告陳 冠宇之另案判決中就具有殺傷力且未經試射之子彈諭知沒收 ,並就經試射後僅餘之彈殼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可考,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一)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9-1 1 監視器主機ICATCH 2臺 蔡順全 2 iPhone 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鍾晏庭 3 驗鈔機AGIM 1臺 蔡順全 4 應徵薪資表 1張 蔡順全 5 蘋果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組) 1臺 蔡順全 6 MSI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組) 1臺 蔡順全 7 iPhone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陳冠宇 (二)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7 8 桌上型電腦(不含螢幕) 7臺 蔡順全 9 LENOVO筆記型電腦 4臺 蔡順全 10 iPhone 14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思琪 11 iPhone 7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蔡順全 12 Redmi手機 1支 蔡順全 1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蔡順全 14 監視器主機(不含螢幕) 1臺 蔡順全 (三)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15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 1臺 廖思錡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一)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9-1 1 監視器主機 3臺 陳冠宇 2 iPhone 14Pro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鍾晏庭 3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鍾晏庭 4 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 鍾晏庭 5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鍾晏庭 6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鍾晏庭 7 新臺幣千元鈔票 2張 鍾晏庭 8 新臺幣百元鈔票 2張 鍾晏庭 9 K盤(含刮片1張) 2個 鍾晏庭 10 記事本 1本 陳冠宇 11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陳冠宇 12 現金7,500元 陳冠宇 13 子彈 167顆 陳冠宇 14 點鈔機 1臺 陳冠宇 15 電腦主機(個人組裝) 1臺 陳冠宇 16 K煙混合器 1臺 陳冠宇 (三)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17 iPhone 8Plus手機 1支 廖思錡 18 iPhone 14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廖思錡 附表三: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 被告 薪資報酬 加入時間 計算方式(計算至113年4月17日) 1 蔡順全 32萬元 112年8月間某日起 每月4萬元*8月 2 馮嘉明 20萬元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每月4萬元*5月 3 陳思琪 11萬4,000元 112年12月下旬某日起 每月3萬8,000元*3月 4 廖思錡 11萬4,000元 113年1月間某日起 每月3萬8,000元*3月 5 江佩融 6萬6,000元 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 每月3萬3,000元*2月 6 江晟愷 無 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 7 陳冠宇 無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8 鍾晏庭 無 112年10月間某日起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86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70號   被   告 蔡順全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馮嘉明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陳思琪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李柏松律師(業於113年4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廖思錡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佩融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江晟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阮維芳律師(業於113年9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冠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9-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被   告 鍾晏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順全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馮嘉明、廖思錡、陳冠宇 、鍾晏庭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陳思琪自112年12月下旬某 日起,江佩融自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江晟愷自113年3月中 旬某日起,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 所之犯意聯絡,由蔡順全擔任賭博機房之實際負責人,馮嘉 明擔任賭博機房主管及總代理,鍾晏庭擔任代理,陳思琪、 廖思錡、江佩融、江晟愷擔任線上客服及推廣人員,陳冠宇 負責監控機房之狀況,共同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7、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9-1之房屋,架設及經 營「AF娛樂城」博弈網站(網址:af7688.one)之客服及監 控機房,提供賭客下注賭博財物。蔡順全授權馮嘉明以總代 理帳號權限,開通賭客下注及對接代理商與系統商等業務; 授權鍾晏庭以代理帳號權限,用以開通賭客下注權限;僱用 陳思琪、廖思錡、江佩融、江晟愷透過通訊軟體擔任客服業 務,解決不特定賭客在「AF娛樂城」網站下注賭博所產生之 儲值入金、下注、登入及當機處理等問題,陳冠宇則承租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9-1之房屋,供蔡順全、馮嘉 明架設監視錄影設備,用以監控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7之賭博客服機房。「AF娛樂城」進行各類電子遊戲、 體育賽事等方式賭博,提供不特定賭客利用電腦、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後,可使用超商代碼或銀行轉帳方 式,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現遊戲點數1點之方式,進行儲 值更換遊戲點數,賭客即可在該賭博網站上進行下注或對賭 ,賭客可依其下注情形獲得賠率不等之彩金,並以前揭1比1 比率方式,將遊戲點數更換為新臺幣後,再存入賭客指定之 銀行帳戶,未簽中之款項則歸賭博網站所有,賭客若遇有賭 博網站操作儲值入金、下注、登入、取款等問題,即由陳思 琪、廖思錡、江佩融、江晟愷負責協助回覆賭客提問之相關 問題。嗣經警於113年4月17日前往上址2處機房、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9臺、 筆記型電腦4臺、監視器主機4臺、智慧型手機8支因而查獲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苗栗縣警察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順全、馮嘉明、陳思琪、廖思錡、江佩融、陳冠宇、鍾晏庭於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賭客李亞綺、徐晧庭、許至賢及陳振瑞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江晟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江晟愷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嫌,辯稱:我是113年3月中開始有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7,大概有去20幾次,去那邊幫忙而已,幫我女朋友「朵莉」陳思琪,那時候是我想在6月東海大學畢業前,想說找個工作,陳思琪就問我要不要去那邊幫忙,她跟我說幫她回覆罐頭訊息、買便當、訂飲料這些,大部分是LINE會有設定好的罐頭訊息,就是幫他們按出去而已。會員可能會問說為何當機,罐頭訊息就會回個「請稍後」,會員除了反應當機之外,還有反應無法登入、帳號進不去,大部分都這些問題。我學習的時候,是陳思琪教我的,他好像有給我一個「QA話術」的檔名,教我怎麼回覆會員,廖思錡即甜甜,他是中班的客服,我見過他蠻多次的等語。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順全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蔡順全證稱:「(問:江晟愷在上次偵訊時稱,會員可能會問為何會當機,他就會用罐頭訊息回個請稍後或是請稍等,江晟愷所述是否為真?)偶爾會幫忙。(問:什麼叫做LINE的罐頭訊息?)就是針對大多會員提出的訊息,就是會回個請稍等,再去看要怎麼回覆。(問:當時江晟愷進來的時候,是誰教他要如何回覆賭客訊息?)他會問他女朋友陳思琪,他會跟他女朋友一起。(問:那江晟愷是負責中班、陳思琪是負責早班?)陳思琪是後來有去早班支援。(問:你指的後來是113年的幾月份?)113年3月底快4月。(問:所以那時候陳思琪上的班次就有跟江晟愷錯開?)對,後來就錯開。(問:後來就變成陳思琪上早班,江晟愷上中班?)對。(問:那江晟愷上的中班,有跟廖思錡的中班重疊過?)有。(問:那江晟愷平常是用固定還是不固定的電腦?)固定,如果有幫忙他就是在同一個位置上。」等語,顯見被告江晟愷確實為賭博機房之客服人員。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嘉明、廖思錡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江晟愷確實為賭博機房之客服人員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含賭客投注金額、玩家輸贏、廖思錡與馮嘉明之對話紀錄、AF娛樂城之介紹、代理後台、賭客資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AF娛樂城」賭博網站頁面截圖、廖思錡SKYPE共犯帳號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順全、馮嘉明、陳思琪、廖思錡、江佩融、江晟愷 、陳冠宇、鍾晏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8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蔡順全自112年8月間 某日起,馮嘉明、廖思錡、陳冠宇、鍾晏庭自112年11月間 某日起,陳思琪自112年12月下旬某日起,江佩融自113年2 月中旬某日起,江晟愷自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113年4月17 日為警查獲止,分別擔任「AF娛樂城」網站之實際負責人、 總代理、代理及線上客服人員,招攬不特定賭客在該網站下 注簽賭,請論予集合犯之一罪。被告8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另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罪嫌,惟觀諸全卷證據,並查無被告等人涉有此 部分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9臺、筆記型電腦4臺、監視器主機4臺、智 慧型手機8支係被告等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蔡順全於偵訊 時自承每月獲利約4萬元,被告馮嘉明於警詢時自承可領取 每月4萬元之薪資,被告江佩融於警詢中自承可領取每月3萬 3000元之薪資,被告陳思琪、廖思錡於警詢中自承可領取每 月3萬8000元之薪資,均屬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CDM-114-原簡-4-20250312-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96號 原 告 黃克維 被 告 何佩瑩(原名黃佩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24號)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僱用被告擔任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統一超商家 麒門市(下稱系爭商店)店長,被告竟於附表所示日期,利 用職務之便,使用店內結帳發票系統(POS機)刷讀其手機 內線上賭博遊戲軟體付款條碼,每次儲值遊戲點數新臺幣( 下同)2萬元(儲值日期、金額詳見附表所示),致系爭商 店以上開系統結帳代付共127萬元,伊於民國112年6月6日發 現上情並回報總公司,總公司以被告擅自儲值金額扣除其自 行補回金額11萬元後之虧損116萬元,係由伊賠償與總公司 ,致受有財產上損害116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意見,但無法一次 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4頁) ,並有系爭商店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自白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33頁至第35頁);又被告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688號刑事判決有罪,有本院刑事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可 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85頁至第90頁),並經調取 刑案電子卷宗查明無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按因故意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116萬元,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5月8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編號 被告以POS機刷手機獻上賭博網站付費條碼時間 系爭商店代付金額 (新臺幣) 1~10 112年6月4日 14:56 每筆2萬元,10筆共20萬元 11 112年6月4日 16:03 2萬元 12~21 112年6月4日 16:10 每筆2萬元,10筆共20萬元 22 112年6月5日 09:21 5,000元 23 112年6月5日 09:22 5,000元 24~33 112年6月5日 14:34 每筆2萬元,10筆共20萬元 34~38 112年6月5日 14:50 每筆2萬元,5筆共10萬元 39~40 112年6月5日 18:22 每筆2萬元,2筆共4萬元 41~49 112年6月5日 18:24 每筆2萬元,9筆共18萬元 50~63 112年6月6日 14:13 每筆2萬元,14筆共28萬元 64~65 112年6月6日 14:15 每筆2萬元,2筆共4萬元 合計 127萬元

2025-03-12

TPHV-113-訴易-96-202503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誠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0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99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誠㨗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誠㨗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誠㨗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林」之人,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 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 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一)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持續聚集不特 定人下注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上開 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實 質上一罪。又被告出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為達成同一目 的而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 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又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助長投機之風,所為應予 非難;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陳文鋒跟我要帳號,2萬元也 是給我分紅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雖未扣案,仍屬 被告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 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09號   被   告 楊誠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誠㨗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名稱「SUPER」網站(網址:sp6666.net,下稱本案網站 )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賭博網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天林」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2月6日前某時起,先由楊誠 㨗向「天林」取得登入本案網站之「s15530」帳號(下稱本 案帳號)後,提供予其友人陳文鋒(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53號案件提起公訴),由陳文 鋒至本案網站以本案帳號就各式體育賽事比賽結果下注簽賭 ,以下注之體育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若賭贏, 可依該網站提供之賠率獲得獎金,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 天林」及本案網站經營者所有,楊誠㨗並以當面收款或以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供陳文鋒匯款之方式,代「天林」收付「天林」與陳 文鋒間結算之賭金,並向陳文鋒取得不定額之分潤,藉此牟 取利益,楊誠㨗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㈡楊誠㨗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 ,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哥」、「peter」之人所 使用「金鑫」賭博網站之帳號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下注 之體育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若賭贏,可依該網 站提供之賠率獲得獎金,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該網站經營 者所有,以此方式於「金鑫」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誠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有透過「peter」所使用「金鑫」賭博網站之帳號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下注之體育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若賭贏,可依該網站提供之賠率獲得獎金,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於「金鑫」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事實。 ⑵被告有向「天林」取得本案網站之帳號後,提供予其友人陳文鋒至本案網站就各式體育賽事比賽結果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下注之體育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若賭贏,可依該網站提供之賠率獲得獎金,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天林」及本案網站經營者所有,被告並以當面收款或以中信帳戶供陳文鋒匯款之方式,代「天林」收付「天林」與陳文鋒間結算之賭金,並向陳文鋒取得不定額之分潤,以此獲得分紅約2萬元之事實。 2 證人陳文鋒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曾提供其本案帳號予證人陳文鋒至本案網站就各式體育賽事比賽結果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下注之體育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若賭贏,可依該網站提供之賠率獲得獎金,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本案網站經營者所有,被告並以當面收款或以中信帳戶供陳文鋒匯款之方式,代「天林」收付「天林」與陳文鋒間結算之賭金,並向陳文鋒取得不定額之分潤,以此獲得分紅約2萬元之事實。 3 ⑴被告與證人陳文鋒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⑵中信帳戶及證人陳文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⑶陳文鋒投注明細週報表1份 被告曾提供本案網站之本案帳號予陳文鋒,由陳文鋒以本案帳號至本案網站就各式體育賽事比賽結果下注簽賭,並以當面收款或以中信帳戶供陳文鋒匯款之方式,代「天林」收付「天林」與陳文鋒間結算賭金之事實。 4 被告與「安哥」之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1份 被告曾透過「安哥」、「peter」於「金鑫」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之事實。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觀諸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 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行為人如僅實行單次 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令係基於同一意思下而多次反覆實 行,亦僅成立一罪。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與「天林」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本件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期間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下注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YDM-114-審簡-181-202503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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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6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生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王順生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2年3 月初至113年7、8月間,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 ,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虛擬公共場 所「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取得帳號、密碼後,登入上開賭 博網站簽賭「百家樂」,並以其持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上開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儲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點數之用 。嗣因警另案查得上開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繼而查得王順生前述郵局帳戶於113年4月18日,有匯款金額 2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經警通知王順生到案說明 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如下:被告王順生於警詢中之自白、「THA娛樂城 」賭博網站蒐證畫面、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被告持用之前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 清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1

CYDM-114-嘉簡-263-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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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4行「電信設備」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網際網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龍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13年2月上旬起至113年6月底 止,多次使用手機上網連線至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 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李龍輝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網路登入 簽賭網站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冀獲財物,助長社會投 機之不良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考量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本件簽賭之時間長短,及 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吳忠庭於警詢中供稱,在「THA娛樂城」賭博網站賭 博期間輸約2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且卷內復查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 沒收規定之適用,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使用之手 機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 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4號   被   告 李龍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輝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上 旬起迄同年6月底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透過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所申請註冊之帳號、密碼登入「TH A」網站進行「NBA籃球球板」、「台灣職棒及足球(歐洲杯 )」之簽賭,中獎可得投注金額0.8至0.9倍數不等之賭金, 並透過銀行帳戶匯款儲值押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查 獲「THA」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發現 李龍輝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113年4月1日19時57分許匯入 新臺幣(下同)5000元儲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 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侜 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2月上劬起迄同年6月底止,藉 由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與不特 定多數人對賭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TNDM-114-簡-841-20250311-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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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護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護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護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多 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處所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 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將之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線上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有害於社會風氣,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偵供稱因本案犯行輸了約新臺幣10至20萬元等語, 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何具體犯罪所 得,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電磁紀錄,雖為被告犯本件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 所生之物,然非違禁物,又無危險性,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不宣告沒收。   ㈢、聲請意旨雖稱扣案手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宣告沒收云 云,然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並未扣案,本案為警扣 案之物僅有電磁紀錄,手機並未扣案,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供 述明確(見北檢偵卷第11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再卷可參(見北檢偵卷 第27至31頁),聲請意旨認手機有扣案,應有誤會;再因被 告持之犯本件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所用之手機種類、廠 牌、型號等均有未明,且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 滅失,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1

TYDM-114-桃簡-461-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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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佶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林凱浩 林文祥 蕭季楹 賴郁儒 王科驊 黃博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1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15號、112年度偵字第163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東佶、林凱浩、林文祥、蕭季楹、賴郁儒、王科驊、黃博雅犯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李東佶、林凱浩於民國108年間共同出資成立「金輝煌商行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李東佶擔任負責人 、被告林凱浩則為股東,並負責監督員工,且以林凱浩在博 奕網站「包你發娛樂城」、「聚寶ONLINE」(下稱本案網站 )所申請名稱為「萬金銀行」之帳戶,在本案網站上從事遊 戲金幣買賣及兌換現金之業務,其等均明知本案網站係以提 供「老虎機」、「捕魚機」、「牌桌類」、「麻將對戰」、 「百家樂」、「輪盤」等遊戲之賭博網站,竟自108年10月 間起至111年11月7日止,與本案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網站提供 上開博弈遊戲,而賭客提供身分證件及存摺封面照片,供「 金輝煌商行」建檔後將其購買遊戲金幣之款項(即賭金), 透過超商代碼繳款方式匯入「金輝煌商行」所有之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金輝煌商行」以1比134【 即新臺幣(下同)1元兌134單位遊戲金幣】之比例換算成遊 戲金幣後,透過「萬金銀行」在本案網站之帳戶,將賭客兌 換之遊戲金幣存入各該賭客於本案網站之帳戶內,再由賭客 以所取得之遊戲金幣,於本案網站上賭玩「老虎機」、「捕 魚機」、「牌桌類」、「麻將對戰」、「百家樂」、「輪盤 」等賭博遊戲,賭客於遊戲中贏得之遊戲金幣,可向「萬金 銀行」依1比144之比例(即144單位遊戲幣兌換1元)兌換成 現金,並由「金輝煌商行」透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將賭客 以贏得之遊戲金幣兌換之現金(即彩金)匯予賭客,以此方 式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本案網站則可獲得每筆交易 3%金幣。李東佶並先後僱用與其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林文祥、蕭季楹、賴郁儒擔任早班( 上班時間每日9時至21時,任職期間及薪資詳附表二所示) 、王科驊、黃博雅擔任晚班(上班時間每日21時至翌日9時 ,任職期間及薪資詳附表二所示),在「金輝煌商行」內透 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網站,以「萬金銀行」之帳戶在 本案網站內發送廣告、招攬賭客兌換遊戲金幣及將所贏得之 遊戲金幣兌換現金,並與賭客林湋凱、許明益、許倧偉、陳 勝銓、黃政嘉、黃聖翔、廖駿赫、張佳佩及其他不特定賭客 聯繫買賣遊戲金幣及將所贏得之遊戲金幣兌換現金事宜,共 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 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  ㈠111年11月7日1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金輝煌商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 示之物,並查獲在場之林文洋及蕭季楹。  ㈡111年11月7日12時30分許,前往李東佶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巷0號2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0至3 2所示之物。  ㈢111年11月7日12時53分許,前往林凱浩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3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3至41所示之物。  ㈣111年11月7日13時10分許,前往賴郁儒位於臺中市○○區○○0路 0段000巷00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2 所示之物。  ㈤111年11月7日13時28分許,前往王科驊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號5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3所示 之物。  ㈥111年11月7日11時43分許,前往黃博雅位於臺中市○區○○街00 0號209室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4所示之物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林凱浩、林文祥 、賴郁儒、蕭季楹、王科驊、黃博雅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被告李東佶及其辯護人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26至136頁),且被告李東佶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 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東佶、林凱浩固均坦承係共同出資且由被告李東 佶擔任「金輝煌商行」負責人,被告林文祥、賴郁儒、蕭季 楹、王科驊、黃博雅則坦承分別受僱於「金輝煌商行」,負 責聯繫玩家以及轉帳現金、遊戲金幣等工作,並以「萬金銀 行」帳戶於本案網站遊戲中為買賣遊戲金幣之行為,然均矢 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均辯稱 :僅是單純的遊戲金幣買賣,沒有涉及賭博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東佶、林凱浩各出資1百萬,由被告李東佶擔任「金輝 煌商行」負責人,其餘被告則受僱於「金輝煌商行」,負責 聯繫玩家以及轉帳現金、遊戲金幣等工作,並以「萬金銀行 」帳戶於本案網站遊戲中買賣遊戲金幣等情,為被告7人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賭客林湋凱(偵16313卷二第123至128 頁)、許明益(偵16313卷二第131至137頁)、許倧偉(偵1 6313卷二第143至第148頁)、陳勝銓(偵16313卷二第151至 156頁)、黃聖翔(偵16313卷二第163至168頁)、張佳佩( 偵16313卷二第181至187頁)於警詢時,證人黃政嘉(偵163 13卷二第157至162頁、偵47915卷二第215至216頁)、廖駿 赫(偵16313卷二第171至176頁、偵47915卷二第209至210頁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樓查獲現場初步數位勘察報告(偵47915卷一第65至84頁) 、金輝煌商行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樞紐分析 截圖(偵47915卷一第101至105頁)、被告李東佶之行動通 訊裝置資料檢視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47915 卷一第119至129頁)、被告賴郁儒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行動通訊裝置資料 檢視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偵47915卷一第209至215頁、 第217至219頁)、名稱「萬金發發發」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47915卷一第221至225頁、第395至398頁、第400頁)、 被告王科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收據、行動通訊裝置資料檢視同意書(偵47915 卷一第299至307頁)、被告林凱浩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行動通訊裝置資料 檢視同意書、扣押物品及現場搜索照片(偵47915卷一第343 至351頁、第371至379頁)、「萬金銀行」臉書網頁截圖( 偵47915卷一第387至389頁)、「包你發娛樂城」、「聚寶O NLINE」之網頁列印資料(偵47915卷一第391至394頁)、被 告林凱浩與暱稱「東東東東」(即李東佶)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47915卷一第399至414頁)、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47915號帳戶交易資料卷一、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91 5號帳戶交易資料卷二、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915號帳 戶交易資料卷三、「金輝煌商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出款明細 (偵16313卷二第81至122頁)、玩家於金輝煌商行之相關資 料:⑴林湋凱之出金資料、「包你發娛樂城」之會員資料( 偵16313卷二第125頁、第129頁)、⑵許明益之出金資料、與 萬金銀行之LINE對話頁面截圖及「包你發娛樂城」之會員資 料(偵16313卷二第133頁、第139至141頁)、⑶許倧偉之出 金資料(偵16313卷二第145頁)、⑷陳勝銓之出金資料(偵1 6313卷二第153頁)、⑸黃政嘉出金資料(偵16313卷二第159 頁)、⑹黃聖翔之出金資料、與萬金銀行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包你發娛樂城」之會員資料(偵16313卷二第166頁、 第169頁)、⑺廖駿赫之出金資料、「包你發娛樂城」之會員 資料(偵16313卷二第173頁、第179頁)、⑻張佳佩之出金資 料(偵16313卷二第1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大型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6313卷二第189至190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金輝煌商行部分)、扣押物品照片(偵16313卷 二第197至2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 06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原審卷第59至65頁、第77至89 頁)、原審扣押物品清單:⑴112年度院保字第2121號(原審 卷第99頁至102頁)、⑵112年度院大型保字第56號(原審卷 第105至106頁)等在卷可證,此外,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 案可供佐證,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網站屬賭博網站:   按賭博行為,凡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 更之射倖行為者言;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 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本案被告李東佶、 林凱浩、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王科驊、黃博雅均不爭 執本案網站為提供「老虎機」、「捕魚機」、「牌桌類」、 「麻將對戰」、「百家樂」、「輪盤」等遊戲之賭博網站, 且被告李東佶、林凱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經營賭博犯行 在卷(偵47915卷一第99、334頁、卷二第171、180頁),佐 以本案賭客證述如下:  ⒈證人黃政嘉於警詢時證稱:我玩包你發娛樂城吃角子老虎機賭博遊戲,在手機APP以每次投幣至少50枚遊戲金幣押注,如押中者,依押中倍數累加分數,如未押中者,則扣減所押分數,再以最終所得分數退幣。在包你發娛樂城聊天室內常常有很多帳戶(即幣商)刊登兌換現金訊息,我是在包你發娛樂城的聊天室看到萬金銀行刊登兌換現金訊息,一開始在聊天室私訊他,後加LINE聯絡,並上傳自己的身分證件與帳戶資料,在包你發娛樂城APP上先將遊戲金幣轉給幣商,再將證明截圖給客服人員,他們就會把錢匯到我帳戶;他們稱是與官方配合的廠商,需要身分驗證才能與他們交易;我記得是1比144等語(偵16313卷二第157至162頁)。  ⒉證人林湋凱於警詢時證稱:我大部分都是玩娛樂城內吃角子 老虎機賭博遊戲,在手機APP以每次下注至少50枚遊戲金幣 押注,如押中者,依押中倍數累加分數,如未押中者,則扣 減所押分數,再以最終所得分數退幣;在包你發娛樂城聊天 室內有很多幣商刊登兌換現金訊息,我與幣商聯繫後依照指 示與他們兌換;我是在包你發娛樂城的富豪榜看到「萬金銀 行」的遊戲金幣金額排行是前幾名,加上也有在聊天室打廣 告,所以我主動私訊他兌換現金;一開始在聊天室私訊他, 後加LINE聯絡,並上傳自己的身分證件與帳戶存摺封面,就 講明要兌換多少現金,就會把錢匯到我帳戶;兌換方式先將 遊戲金幣轉給幣商後再跟客服人員聯繫,客服就將現金匯給 我,我記得是1比144(144金幣兌換1元)等語(偵16313卷 二第123至128頁)。  ⒊證人許明益於警詢時證稱:我大部分都是玩娛樂城內吃角子 老虎機等賭博遊戲,在手機APP以每次下注至少50枚遊戲金 幣押注,如押中者,依押中倍數累加分數,如未押中者,則 扣減所押分數,分數統一由我帳號所有的分數去增減;我在 包你發娛樂城聊天室內有看到帳號「萬金銀行」刊登回幣( 即兌換現金)與儲值(即兌換遊戲金幣)訊息,我就與對方 互相加LINE聯繫,並上傳自己的身分證件與帳戶資料給他們 ,就講明要兌換多少遊戲金幣,對方再依比例匯款相當現金 到我提供的帳戶內;回幣比例為1:144等語(偵16313卷二 第131至137頁)。  ⒋證人許倧偉於警詢時證稱:我大部分都是玩娛樂城內吃角子 老虎機賭博遊戲,在手機APP以每次下注至少50枚至500枚遊 戲金幣押注,如押中者,依押中倍數累加分數,如未押中者 ,則扣減所押分數,再以最終所得分數退幣;在包你發娛樂 城聊天室內有很多幣商刊登兌換現金訊息,我與幣商聯繫後 依照指示與他們兌換;我是在包你發娛樂城的富豪榜看到「 萬金銀行」的遊戲金幣金額很龐大,加上也有在聊天室打廣 告,所以我主動私訊他兌換現金;一開始在聊天室私訊他, 後加LINE聯絡,並上傳自己的身分證件與帳戶存摺封面,就 講明要兌換多少現金,就會把錢匯到我帳戶,我記得是1比1 44等語(偵16313卷二第143至149頁)。  ⒌證人陳勝銓於警詢時證稱:我玩包你發娛樂城內百家樂、吃 角子老虎機等賭博遊戲,在手機APP以撲克牌進行百家樂遊 戲,玩法為①荷官發牌給「莊家」及「閒家」各2張牌,再由 賭客押注「莊家」或「閒家」或「對子」或「和局」,再依 補牌規則補牌。②依照撲克牌牌面數字及符號計算點數,A為 1點,10、J、Q、K為0點,其餘則依牌面數字計點。最後以 「莊家」及「閒家」點數較大者為勝,賠率為押1賠1;如為 「對子」則為押1賠11;如為「和局」則為押1賠8。③由荷官 依照玩家押注輸贏結果,收回或給付遊戲金幣;在手機APP 玩吃角子老虎機,以每次投幣至少50枚遊戲金幣押注,如押 中者,依押中倍數累加分數,如未押中者,則扣減所押分數 ,再以最終所得分數退幣。在包你發娛樂城聊天室內常常有 很多帳戶(即幣商)刊登兌換現金訊息,我是在包你發娛樂 城的聊天室看到萬金銀行刊登兌換現金訊息,一開始在聊天 室私訊他,後加LINE聯絡,並上傳自己的身分證件與帳戶資 料,就講明要兌換多少現金,就會把錢匯到我帳戶,我記得 是1比144等語(偵16313卷二第151至156頁)。  ⒍證人黃聖翔於警詢時證稱:我玩包你發娛樂城吃角子老虎機 賭博遊戲,在手機APP以每次下注至少100枚遊戲金幣押注, 如押中者,依押中倍數累加分數,如未押中者,則扣減所押 分數,再以最終所得分數退幣。在包你發娛樂城聊天室內常 常有很多幣商刊登兌換現金訊息,我是在包你發娛樂城的聊 天室看到萬金銀行刊登兌換現金訊息,一開始在聊天室私訊 他,後加LINE聯絡,並上傳自己的身分證件與帳戶存摺封面 ,就講明要兌換多少現金,就會把錢匯到我帳戶;我記得是 1比144等語(偵16313卷二第163至168頁)。   ⒎證人廖駿赫於警詢時證稱:我玩包你發娛樂城吃角子老虎機 賭博遊戲,在手機APP以每次下注至少100枚遊戲金幣押注, 如押中者,依押中倍數累加分數,如未押中者,則扣減所押 分數,再以最終所得分數退幣。在包你發娛樂城聊天室內常 常有很多幣商刊登兌換現金訊息,我是在包你發娛樂城的聊 天室看到萬金銀行刊登兌換現金訊息,一開始在聊天室私訊 他,後加LINE聯絡,並上傳自己的身分證件與帳戶存摺封面 ,就講明要兌換多少現金,就會把錢匯到我帳戶;我記得是 1比144等語(偵16313卷二第163至168頁)。   ⒏證人張佳佩於警詢時證稱:我大部分都是玩娛樂城內吃角子 老虎機賭博遊戲,在手機APP以每次下注至少50枚至500枚遊 戲金幣押注,如押中者,依押中倍數累加分數,如未押中者 ,則扣減所押分數,分數統一由我帳號所有的分數去增減; 在包你發娛樂城聊天室內有很多帳號(即幣商)刊登兌換現 金訊息,我是在聊天室內看到帳號「黃金銀行」刊登可以換 現金之訊息,兌換現金比例為1:144;我先加LINE聯絡,並 上傳自己的身分證件與帳戶資料,就講明要兌換多少現金, 就會把錢匯到我帳戶等語(偵16313卷二第181至187頁)。     ⒐綜上,足認本案網站係由賭客付款兌換網站遊戲金幣,並以 遊戲金幣下注把玩本案網站提供之吃角子老虎機、百家樂等 遊戲,其遊戲金幣之得失,顯具有偶然、不確定性之因素存 在,而賭客復得將贏得之遊戲金幣透過與本案網站配合的幣 商兌換為現金提取,堪認本案網站確屬賭博網站無訛。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 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 ,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網路賭博是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集團成員以分 工合作之方式,透過網路作為平臺,實施聚賭及賭博之行為 。基於網際網路開放、分散且互通之架構特性,負責招徠賭 客、操作電腦下注賭博、賭金入出帳及網站設立之地點,本 不以同在一地為必要。本案乃由賭客進入本案網站下注賭博 ,賭客欲兌換遊戲金幣或將遊戲金幣兌換回現金時,則向被 告李東佶所經營金輝煌商行僱請被告林凱浩、林文祥、賴郁 儒、蕭季楹、王科驊、黃博雅進行兌換。被告李東佶、林凱 浩、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王科驊、黃博雅雖未必實際 參與全部營利聚眾賭博及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犯行,然其等 協助賭客在本案網站上所贏得之遊戲金幣兌換為現金之行為 ,已屬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等人之行為對於供 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 此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網路犯罪所衍生 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 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參以被告李東佶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平台上都可以看到我們的交易,我們賣幣出去 ,(平台)會自動扣掉(賣方)手續費3%金幣;平台知道帳 號「萬金銀行」從事遊戲金幣的買賣等語(本院卷第142、1 44頁),足見本案網站經營者許可「萬金銀行」兌換遊戲金 幣,藉以吸引賭客以壯大本案網站之經營規模,是被告李東 佶等人與本案網站經營者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其等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被告李東佶、林凱浩、林 文祥、賴郁儒、蕭季楹、王科驊、黃博雅與本案網站經營者 自應就本案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犯行於各自參與之時間,均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至於本案網站宣稱金幣無法兌換現金, 惟此僅係規避警方查緝之障掩手法而已。  ㈣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 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 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 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 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李東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跟其他幣商都是一 樣的,賣幣是1:134;我們跟客人買幣是1:144;我們是賺 價差,利潤是2%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42頁),足見被告李 東佶、林凱浩共同設立金輝煌商行從事本案網站之遊戲金幣 、現金之兌換而賺取價差。而被告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 、王科驊、黃博雅任職金輝煌商行並負責協助賭客為遊戲金 幣、現金間兌換等事務,從中取得約定之薪資報酬,應認其 等主觀上確實均有透過共同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營利 意圖甚明。  ㈤被告李東佶及其辯護人稱:本案無從證明本案網站與被告間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兌換遊戲金幣與本案網站完 全沒有任何關係,此與遊戲中獲取寶物轉讓給其他玩家是一 樣的,況且本案網站也有聲明被告等人行為完全與該公司無 關,根本不存有任何的犯意聯絡;且被告兌換遊戲金幣行為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全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 對被告李東佶即金輝煌商行之財產為假扣押,足見幣商行為 並無違法,僅係有無按實申報繳稅而已。又與本案相仿之案 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語。惟查:  ⒈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 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無 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等人與本案網站經營者間具有犯意聯絡, 然從事商業行為無非在追求獲利,而本案網站研發、設計遊 戲及架設、經營、維護網站,投入大量人力、資金,倘無法 持續獲得利益,如何維持網站之經營,而該官方網站儲值遊 戲金幣係以1:100比例兌換遊戲金幣一節,業據證人林湋凱 、許明益、許倧偉、陳勝銓、黃政嘉、黃聖翔、廖駿赫、張 佳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6313卷二第126、134、146、15 4、160、165、174、184頁),則本案網站許可「萬金銀行 」及其他幣商於網站聊天室內刊登更優惠之比例(1:134) 進行兌換遊戲金幣之訊息,勢必難以吸引賭客至官網進行兌 換遊戲金幣,如此一來,本案網站將無利可圖,難以存續, 顯與一般商業模式有違,又本案網站許可遊戲金幣進行轉讓 ,且本案網站雖表示本案被告等所為與其無關,惟本案網站 卻從轉讓交易中獲取3%之利潤,顯無禁止賭客將賭贏之遊戲 金幣兌換為現金,此顯係將之前賭贏金幣者可在店內將賭贏 之金幣兌換為現金之行為,轉換為賭客將在線上賭贏之金幣 與在本案網站聊天室內刊登兌換現金之幣商兌換現金而已, 並於本案網站宣稱金幣無法兌換現金,以規避警方認定本案 網站提供遊戲供人賭博,故本案網站與幣商即被告李東佶等 人間確存有相互利用而將遊戲金幣兌換為現金之行為。且依 被告李東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萬金銀行」兌換遊戲金幣 比例與其他幣商均為一致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則本案 網站與幣商間確存在一定規範,否則依市場競爭機制而言, 幣商之遊戲金幣兌換比例應難呈現一致之情形。是以被告李 東佶辯稱與本案網站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尚難憑採 。至玩家付出時間打怪、攻略而獲取寶物,尚非繫於偶然之 事實,不具有賭博之射倖性,自難以相互比擬。  ⒉按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之辯護人所引述之另案無罪判決(原審卷第131至138頁), 僅為本院判決時之參考意見,尚無從拘束本院依法獨立審判 之職權行使;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8號行政 訴訟裁定(原審卷第129至130頁),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就 被告李東佶即金輝煌商行因本案犯行另涉有逃漏稅捐而聲請 法院為假扣押,與被告等7人是否成立刑事犯罪,尚屬二事 。是以被告李東佶執無拘束力之他案裁判為其有利之主張, 亦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東佶、林凱浩、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 、王科驊、黃博雅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7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東佶、林凱浩、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王科驊 、黃博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李東佶等7人與本案網站經營者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東佶等7人自108年10月 起至111年11月7日查獲止,於各自參與之時間所為多次圖利 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其等行為未 曾間斷,且均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反覆同種類行為,各舉 動行為具有時、空之密接關係,可認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又被告李東佶等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李東佶、林凱浩、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王 科驊、黃博雅等人罪證不足而均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未審酌網際網路開放、分散且互通之架構特性,負責 招徠賭客、操作電腦下注賭博、賭金入出帳及網站設立之地 點,本不以同在一地為必要,且未慮及本案網站經營者從事 商業活動以獲利為其主要目的,綜合本案事證詳予分析推敲 ,而對被告等7人均為無罪認定,尚屬有誤。檢察官上訴認 原審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東佶、林凱浩共同出 資設立金輝煌商行,由被告李東佶擔任負責人,並雇用被告 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王科驊、黃博雅等人共同分工營 運,供不特定民眾聚眾賭博而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博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等人均 無論罪科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 ,被告李東佶、林凱浩於偵查中雖均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則均否認犯行;被告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 王科驊、黃博雅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兌換金額龐 大、被告等人各自分工、參與時間長短,暨衡酌其等於原審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18至3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王科驊、黃博雅等人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謂沒收有過苛之虞 ,實因沒收仍係對財產權之干預處分,應依憲法刑法第23條 之比例原則,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故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 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東佶即金輝煌商行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第一銀行帳 戶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7日止共匯入17億3766萬3 522元,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網銀帳戶查詢頁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47915卷一第69頁及帳戶交易資料一 至三),其利潤為2%,及被告李東佶、林凱浩分紅為各半, 一直都有按月結算等情,業據被告李東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在卷(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則被告李東佶、林凱浩與本 案網站共同從事聚眾賭博,其等於非法經營期間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共3475萬3270元(17億3766萬3522元X2%〈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被告李東佶、林凱浩之犯罪所得各為1737萬663 5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東 佶、林凱浩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 之現金721萬元,係被告李東佶之部分犯罪所得,亦據其於 警詢時坦認在卷(偵47915卷一第94頁),則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32所示之現金721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16萬663 5元(1737萬6635元-721萬元),應於被告李東佶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16萬6635元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王科驊、黃博雅於附表二所 示任職期間之薪資,核屬其等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王科驊、黃博雅係 受僱期間犯罪,為顧及其生活需求,本院認宜寬採111年1月 1日起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5250元作為計算標準,以維持 其等本身必要開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 是依被告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王科驊、黃博雅所述計 算其等實際領得之犯罪所得各別扣除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 元予以酌減後,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 文祥、賴郁儒、蕭季楹、王科驊、黃博雅各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10至12、14至20、22所示之物,為 被告李東佶所有供本案經營賭博所用一情,業據被告李東佶 、蕭季楹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47915卷一第93至95、24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李東佶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附表三編號36、39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凱浩所有供 本案經營賭博所用,亦據被告林凱浩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 47915卷一第327至3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 被告林凱浩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自用 小客車,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李東佶本案犯罪所得變得 之物;另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現金19萬5000元,被告林凱浩 稱係其友人返還之金錢、編號38所示之記帳單2張為被告林 凱浩簽賭六合彩之帳單等情,業據被告林凱浩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偵47915卷一第327頁),均難認與本案有關,其餘附 表三所示之物,或為本案證據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被告姓名 主文欄 李東佶 李東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10至12、14至20、22所示之物及編號3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拾陸萬陸仟陸佰叁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凱浩 林凱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3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柒萬陸仟陸佰叁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文祥 林文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季楹 蕭季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郁儒 賴郁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科驊 王科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博雅 黃博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被告姓名 任職期間 任職月數 每月薪資 犯罪所得應沒收金額 (每月薪資-每月基本工資)X任職月數 林文祥 108年11月起至 111年11月7日 36 4萬2000元 (4萬2000元-2萬5250元)X36=60萬3,000元 蕭季楹 111年3月起至 111年11月7日 8 3萬6000元 (3萬6000元-2萬5250元)X8=8萬6,000元 賴郁儒 111年5月起至 111年11月7日 6 4萬1500元 (4萬1500元-2萬5250元)X6=9萬7,500元 王科驊 109年11月起至 111年11月7日 24 5萬2000元 (5萬2000元-2萬5250元)X24=64萬2,000元 黃博雅 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11月7日 13 5萬2000元 (5萬2000元-2萬5250元)X13=34萬7,750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扣案處所  1 金輝煌商行109年、110年會計資料 1批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夾層  2 金輝煌商行帳冊 6本  3 金輝煌商行發票 1批  4 李東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2本  5 李東佶渣打銀行存摺 1本  6 金輝煌商行印鑑 1個  7 林正右解除警示帳戶公文書 2張  8 林正右不起訴處分書 4份  9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10 金輝煌商行員工打卡單 6張  11 電腦螢幕 7台  12 電腦主機 4台  13 土地銀行憑證晶片卡 1張  14 USB隨身碟 2個  15 IPHONE X手機 2支  16 IPHONE 8手機 1支  17 打卡機 1台  18 教戰守則1 4本  19 第一銀行憑證 1個  20 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 1支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  21 BHC-9888號自用小客車 1輛  22 筆記本 1本  23 金輝煌商行公司章 2顆  24 李東佶私人印章 2顆  25 金輝煌商行遠東銀行存摺 1本  26 金輝煌商行第一銀行存摺 2本  27 金輝煌商行土地銀行存摺 1本  28 金輝煌商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29 李東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3本  30 李東佶第一銀行存摺 1本  31 李東佶合作金庫存摺 1本  32 現金 721萬元  33 林凱浩郵局存摺 1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2  34 林正右臺灣銀行存摺 1本  35 曾瀞儀郵局存摺 1本  36 點鈔機 1台  37 現金 19萬5000元  38 記帳單 2張  39 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XS手機 1支  40 IPHONE 12手機 1支  41 AUB-6868號用小客車 1輛  42 IPHONE12手機 1支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43 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3手機 1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  44 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XS手機 1支 臺中市○區○○街街000號209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CHM-114-上易-61-202503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朝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朝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關朝嘉於民國113年4、5月間之某日,在嘉義市○區○○街00號 之居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進入「AT99娛樂城」賭 博網站(網址:at99.com.tw,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之頁面 並按指示申請會員,嗣於審核通過後,該網站之不詳管理人 員即提供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此帳戶所涉犯罪部分,另 行偵查中)予關朝嘉,供其投注賭資所用。關朝嘉於完成上 開帳號申設後,即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嘉義 市○區○○街00號之居處及不詳地點,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透過行動電話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後進行簽注,賭博方式係 以每注新臺幣(下同)0.2至2,000元之賭金進行拉霸,若螢 幕顯示之20個方格中(4格1列,共5列),出現相同符號在 同一列或構成一條斜直線則可贏得投注金額1至20倍之獎金 ,若未能出現上開排列,賭金則歸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 有,以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關朝嘉並因 此獲有11,000元之彩金。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關朝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7頁),並有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3頁)、本案 賭博網站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5至51頁)及郵局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 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 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 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 合「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要件等語,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惟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已於111年1月12日修正為「以電信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立法 理由為:「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 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 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 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 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既已明定「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態樣,則毋需再借助構成要件 之解釋,將本案情節納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範射程內,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論罪有所不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係透過手機以網際網路登入本 案賭博網站進行賭博等事實,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 實同一,且法定刑相同,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 竟以網際網路之方法為之,藉此謀取私利,助長賭博歪風及 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56號判決判 處罰金4,000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頁),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登入本案賭博網站所用之手機,雖亦為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考量被告本可藉由任何具備網路連線功能之設備 進入本案賭博網站,且上開物品尚屬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 個人物品,並非違禁物,加以沒收尚無助於遏止犯罪或社會 防衛等目的之實現,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既自承:我於113年5月29日收到11,000元之匯款,是娛 樂城點數的現金等語(見警卷第7頁),應認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1

CYDM-114-嘉簡-50-202503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鑫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宥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0某日起至同年11月 某日止,多次於網路上為下注簽賭之行為,各係基於一個賭 博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 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及被告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事工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我所有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我 賭博的獲利等語(見偵卷第88頁),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69頁),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合 計新臺幣(下同)51,320元(計算式:9,500元+10,500元+3 1,320元= 51,320元),則該等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23372號   被   告 陳宥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大里區西湖路187巷17弄61              之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鑫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 某日起至11月某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 00○00號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威樂娛樂 城」(網址:https://welove16886.com/)賭博網站賭博, 並以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入出賭金。其在上揭賭博網站賭博之 方式為「拉霸」,即投入下注金額後,如拉霸機顯示之圖案 連成直線,即可依該賭博網站設定之賠率獲取彩金,倘無, 則下注之金額悉歸賭博網站所有,而以此方式與「威樂娛樂 城」賭博網站對賭財物。嗣員警查緝上揭賭博網站時,發現 陳宥鑫曾入出款項至上揭賭博網站用以入出賭資之虛擬帳戶 (其對應之實體帳戶為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銀行帳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報告、「威樂娛樂城 」賭博網站截圖、員警操作賭博網站畫面截圖、被告彰化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 料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5909號等案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 威樂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 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0

TCDM-114-中簡-422-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43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 字第25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晉良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接續自民國 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利用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 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之「好玩娛樂城」之線 上賭博網站(網址:www3.hw9457.net,該網站機房設於臺 中市○○區○○街00號),向該線上賭博網站申請帳號加入成為 會員,取得並開通帳號「00000000(劉晉良)」後,將金額 不詳之賭資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並由該賭 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比例,將其匯入之賭資轉換為點數以取得 下注額度後,以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籃球、 足球及棒球等球類體育賽事,倘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彩金, 若未押中則賭資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該賭 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嗣經警清查該賭博網站相關金融帳 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晉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好玩娛樂城」客服宋文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報表即會員投注紀錄(被告下注紀錄)、證人宋文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 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賭博相關犯罪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於上開期間以網際網路登入賭博 網站簽賭,助長線上賭博及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固然有所不該,應予非難;惟依卷附之被告投注紀錄, 被告下注簽賭金額實屬有限,並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而實際賺得彩金,兼衡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該賭博網站賭博並無 獲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其 投注紀錄存卷可憑,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至於被告用以供本案賭博犯行所使用之三星廠牌手機,未據 扣案,亦非屬於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且為日常 生活使用之消費性電子產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犯 之罪之罪質輕重及法定刑(罰金刑),倘仍就該消費性電子 產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助益有限,反而有變相淪為刑罰一部分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111年1 月13日止,亦以上開方式,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為刑法 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 而予處罰。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增列「以電信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規範關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處罰規定,然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 係被告於110年11月6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行為「後」, 始增列生效,則就被告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 規定相繩之餘地。  ㈢至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 「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 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 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而於 電腦網路賭博,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帳號密碼,與電腦 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 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 之事,對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 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應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 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 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即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 110年11月6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指之方式賭博財物(即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亦與 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基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110年11月6日起至11 1年1月13日止,亦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依前揭規 定與說明,自有未洽,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依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就此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0

TCDM-113-易-477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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