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宇
莊淳峰
余晨逸
林禎祥
張育誠
黃怡婷
張羽璇
劉嘉惠
陳思汎
彭喬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5、19、31至35、37至4
0所示之物、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
莊淳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零
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余晨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零陸
拾元、附表編號29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禎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零
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張育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怡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參
拾元、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羽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嘉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45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思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喬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博宇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
時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承租臺中市○區○○○
路000○000號、臺中市○區○○路00號底一層之1、2作為賭博場
所,並於113年9月8日起在上開地點經營賭場(下稱本案賭
場),與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張育誠、黃怡婷、張羽
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於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
意聯絡,由陳博宇擔任該賭場之實際負責人,提供附表二編
號1、18、31、33、37至49所示之賭資、撲克牌、籌碼等做
為賭博工具,供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另於附表一編號2至1
0所示之時間,以月薪4至5萬元聘僱莊淳峰(暱稱:阿淳)
、林禎祥(暱稱:小恩)、張育誠(暱稱:AE)擔任賭場之
櫃檯人員,負責供前來賭博之賭客持現金兌換籌碼或持籌碼
兌換現金之業務;余晨逸(暱稱:大余)擔任清掃及桌面服
務人員;黃怡婷(暱稱:牙牙)負責打掃、為賭客泡麵,黃
怡婷另與張羽璇(暱稱:嘻嘻)、彭喬讌(暱稱:AB)擔任
百家樂賭場之荷官,另以時薪200元雇用劉嘉惠及陳思汎擔
任德州撲克賭場之荷官,負責在場發牌、收取發放籌碼。其
賭博方式係以通訊軟體招攬不特定人前來賭博百家樂、德州
撲克,入場賭客採會員制,接受臉部辨識後即可加入會員,
賭客進入賭場後,先向櫃臺人員莊淳峰等人換取籌碼,再前
往賭桌與在場之荷官黃怡婷、張羽璇、彭喬讌、劉嘉惠及陳
思汎等人進行「百家樂」、「德州撲克」等賭博。百家樂之
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籌碼下注選擇「莊家」、「閒家」或「
和局」,再由荷官發給「莊家」、「閒家」各2張牌,牌面
點數計算方式:A為1點、2至9為面值、10、J、Q、K為0點,
若牌面點數總和大於9,則只保留個位數字,由「莊家」、
「閒家」牌面點數比較,點數最接近9點之一方獲勝,若賭
客下注於「莊家」獲勝時,由荷官扣除百分之5之抽頭金後
,給付贏家下注之籌碼;若賭客下注「閒家」、「和局」獲
勝時,則依下注金額贏得籌碼;若賭客未押中,則由荷官收
取檯面上該賭客押注之全部押注金,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兌
換等值之現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德州撲
克之賭博方式係約定由賭客對賭,每局由荷官發放2張底牌
予每位賭客,荷官從大莊碼下一家開始發牌一人兩張牌,大
莊碼的下一家為小盲注(未看牌前就要先下注10分籌碼),
大莊碼的下二家為大盲注(未看牌前先下注20分籌碼),再
依序賭客是否加注或不跟,直到無人加注後,再由荷官打開
三張河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荷官再開一張轉牌,
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最後荷官開最後一張河牌,再次
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最後留下的玩家打開底牌,以同花順
最大,依序大小為鐵支、葫蘆、同花、順子、三條、兩對、
一對、胡亂(以牌面A最大)相比,牌面大的玩家可以贏得
桌面之籌碼,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嗣於113
年11月10日19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
搜索時,適有賭客紀傑文、黎錦嫣、范氏梅、范氏芳、程靖
、李家榮、江昀儒、吳文進、蔡銘峰、黃川評、林胤弼等人
在上址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查悉
上情(賭客與賭客之賭資籌碼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陳博宇、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
、張育誠、黃怡婷、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讌對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06、107、137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
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博宇等10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6、107、137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宇、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
、張育誠、黃怡婷、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讌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27至237、
277至285、325至333、368至374、407至411、445至453、49
9至507、549至559、601至607、649至653頁、偵卷二第367
至368、374至377、382至384、388至392、398至400、404至
406、412至414、418至420、426至428、434至436頁、本院
卷第109至110、139頁),核與證人即賭客紀傑文、黎錦嫣
、范氏梅、范氏芳、程靖、李家榮、江昀儒、吳文進、蔡銘
峰、黃川評、林胤弼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
6至8、35至43、73至77、105至111、141至145、177至178、
193至195、219至225、254至256、279至287、316至318頁)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6張、手繪現場圖3張、被告余晨逸
扣案手機內截圖11張、金界國際有限公司員工守則影本、報
名須知、蒐證照片51張等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91至105、1
09至119、121至131、137至141、143至147、149至153、155
至165、167、169至185頁),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18所示
預備供聚眾賭博及賭博所用之賭資、編號4、5、6、35所示
被告陳博宇管理賭場員工所用之物、編號7所示被告陳博宇
用以清點賭資、營業利潤所用之物、編號8至12、32、34所
示用以監看賭客進出所用之物、編號13至15所示用以記帳所
用之物、編號31、33、37、41、42、45至47所示供賭客賭博
所用之物、編號38至40、43、44、48、49所示之籌碼、編號
29所示被告余晨逸與共犯聯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編號
20、21所示被告余晨逸、黃怡婷所有之犯罪所得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陳博宇等10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陳博宇經營之本案場雖採會員制,然賭客僅需辦理臉部
辨識、提供證件即可加入會員,並無其他條件,業據被告陳
博宇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33頁、偵卷二第366頁),故本
案賭場係長期供不特定人隨時出入,且是日查獲之賭客多達
11人,業經證人即賭客紀傑文、黎錦嫣、范氏梅、范氏芳、
程靖、李家榮、江昀儒、吳文進、蔡銘峰、黃川評、林胤弼
證述在卷,其等並非均與被告陳博宇等10人相識,本案賭場
顯屬職業賭場無疑,本案賭場雖設有門禁,但已失其私密性
之性質,已淪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無疑義。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博宇等10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博宇、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張育誠、黃怡婷
、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書漏未
記載被告陳博宇等10人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
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5、128頁),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博宇等10人自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起聚眾經營賭場、供給賭博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
物至113年11月10日被查獲時,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賭博之犯行,然其行為態樣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
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
㈢被告陳博宇等10人以前揭方式分工參與賭博犯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博宇等10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博宇等10人未尋求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一己私利,由被告陳博宇承租場地經
營賭場,雇用被告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張育誠、黃怡
婷、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讌等人分別擔任櫃檯人
員、雜務及荷官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賭博財物
、進行對賭等行為,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
財物之風氣,而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陳博宇、余晨逸、林禎祥、張羽璇、陳思汎、彭
喬讌並無犯罪前科,被告莊淳峰前曾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張育誠
、劉嘉惠則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確定,被告黃怡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
被告10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兼衡被告10人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11、14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
本案犯行之期間、所獲不法所得數額(詳後述)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
38條之2第3項所謂沒收有過苛之虞,實因沒收仍係對財產
權之干預處分,應依憲法刑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故允由事
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要言之,沒
收是否過苛之認定,即不能偏重於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目
的;條文既將「過苛之虞」與「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併
列,其過苛之情狀,自應綜合考量維持生活必要及其他情
狀以審酌其必要性。
⒉附表二編號2至15、19、31至35、37至40所示之物,係被告
陳博宇所有,且供其經營賭場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陳博宇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偵卷一第22
7頁、偵卷二第3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
被告陳博宇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41至43及45至48所示之物,分別係於被告黃怡
婷、劉嘉惠所掌管之賭桌上扣得,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黃
怡婷、劉嘉惠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余晨逸、林禎祥、莊淳峰因本案獲取10萬元之薪資,
被告黃怡婷則獲取68,500元之薪資(已扣案),業經被告
余晨逸、林禎祥、莊淳峰、黃怡婷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09、110頁)。被告陳博宇則遭扣得附表二編號1、18所
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預備供其為賭博及聚眾賭博犯行
所用之賭資,亦經被告陳博宇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103頁)。本院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
關於查封及執行債務人財產之規定,須酌留或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為調節。同理
,於過苛之審酌時,亦不能略此不論。本院審酌被告余晨
逸、林禎祥、莊淳峰、黃怡婷雖係於受僱期間犯罪,然為
維持被告余晨逸、林禎祥、莊淳峰、黃怡婷等生活條件之
必要,本院審酌若宣告沒收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
,認宜以勞動部公告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標準,酌
減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以利被告余晨逸、林禎祥
、莊淳峰、黃怡婷日後維持最低限度生活,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酌減之。被告余晨逸、林禎祥、莊淳峰行為後
每月薪資為5萬元,被告黃怡婷領得113年10月份薪水68,5
00元,寬採我國113年起之最低工資為27,470元,逾此部
分始為沒收。是依被告余晨逸、林禎祥、莊淳峰、黃怡婷
前揭所述,個別扣除每月2,7470元予以酌減後,被告余晨
逸、林禎祥、莊淳峰應沒收犯罪所得為45,060元〔計算式
:(50,000-27,470)×2=45,060〕,被告黃怡婷應沒收犯
罪所得為41,030元〔計算式:68,500-27,470=41,030〕。故
附表二編號20所示被告余晨逸之薪資49,700元中,應沒收
45,060元,附表二編號21所示被告黃怡婷之薪資68,500元
中,應沒收41,030元,逾此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
林禎祥、莊淳峰應沒收犯罪所得45,060元部分,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博
宇附表二編號1、18所示之賭資共計269,900元,依前揭說
明,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宜以勞動部公
告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標準,酌減其為本案犯行應
沒收之範圍。故扣除每月2,7470元予以酌減後,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214,960元〔計算
式:269,900-27,470×2=214,960〕,逾此部分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⒌被告陳思汎供稱其因本案獲取1,000元薪資(見本院卷第13
9頁),犯罪所得尚微,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法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⒍扣案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余晨逸所有,且供
被告余晨逸與共犯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余晨
逸供述在卷(見偵56988卷二第383頁、本院卷第103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手機內LINE群組「鈔票照片」
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偵56988卷一第149至153頁),爰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余晨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⒎被告陳博宇供稱其經營賭場尚未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張育
誠、張羽璇、劉嘉惠、彭喬讌亦供稱尚未領得薪水(見本
院卷第109、110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被告就本
案犯行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⒏扣案附表二編號16、17、22至28、30、36所示之物,被告
陳博宇等人均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02、103
、135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
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⒐扣案附表二編號44、49所示之物,為在場賭客紀傑文、黎
錦嫣、范氏梅、范氏芳、程靖、李家榮、江昀儒、吳文進
、蔡銘峰、黃川評、林胤弼所有,有前揭扣押物品清單及
證人紀傑文、黎錦嫣、范氏梅、范氏芳、程靖、李家榮、
江昀儒、吳文進、蔡銘峰、黃川評、林胤弼之證述可資佐
證,紀傑文等人並非本案被告,其等遭扣押之物品,應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博宇、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
張育誠、黃怡婷、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讌於11
3年6月間某日起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行為人開始參與
時間前1日止,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
犯意聯絡,於本案賭場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及分工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因認被告陳博宇、莊淳
峰、余晨逸、林禎祥、張育誠、黃怡婷、張羽璇、劉嘉惠
、陳思汎、彭喬讌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博宇等10人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行為人開始參與時間前1日止亦涉有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陳博宇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紀傑文、黎
錦嫣、范氏梅、范氏芳、程靖、李家榮、江昀儒、吳文進
、蔡銘峰、黃川評、林胤弼、李俊明、黃嘉慧於警詢中之
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6張、手繪現場圖3張、被告余
晨逸扣案手機內截圖11張、金界國際有限公司員工守則影
本、報名須知、蒐證照片51張等為其論據。
⒋訊據被告陳博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是
於113年6月間承租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市○區
○○路00號底一層之1、2,於113年9月8日才開始經營賭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偵卷一第231頁、偵卷二第368
頁),被告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張育誠、黃怡婷、
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讌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
等係於附表一編號2至10所載之開始參與時間受被告陳博
宇雇用,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139
頁)。再觀諸被告余晨逸手機內LINE群組「鈔票照片」對
話紀錄(見偵56988卷一第151頁),暱稱「博」之人於11
3年9月7日傳送訊息「明天中午12:00開始 店地址民生北
路142號...」,故被告陳博宇所陳其係於113年9月8日開
始經營本案賭場,被告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供稱其等
係於113年9月8日開始受雇於本案賭場擔任櫃臺人員及外
場人員等情,確屬真實。又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員工
打卡表並未記載打卡月份,亦有員工打卡表照片附卷可考
(見偵56988卷一169至173頁),證人紀傑文、黎錦嫣、
范氏梅、范氏芳、程靖、李家榮、江昀儒、吳文進、蔡銘
峰、黃川評、林胤弼、李俊明、黃嘉慧之證述,亦無法證
明被告張育誠、黃怡婷、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
讌開始於本案賭場工作之時間為何。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育誠、黃怡婷、張羽璇、劉嘉惠、
陳思汎、彭喬讌於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開始參與時間前
,即已受被告陳博宇雇用於本案賭場擔任櫃臺人員、雜務
及荷官等職,自難遽認被告陳博宇、莊淳峰、余晨逸、林
禎祥、張育誠、黃怡婷、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
讌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行為人開
始參與時間前1日止亦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
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的證據方法,既未達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博宇等10人於113年6月間某
日起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行為人開始參與時間前1日止
亦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
的真實程度,尚不足以形成被告陳博宇等10人此部分犯行
有罪的心證,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開始參與時間 1 陳博宇 113年9月8日 2 莊淳峰 113年9月8日 3 余晨逸 113年9月8日 4 林禎祥 113年9月8日 5 張育誠 113年10月1日 6 黃怡婷 113年10月2日 7 張羽璇 113年11月1日 8 劉嘉惠 113年11月10日 9 陳思汎 113年11月8日 10 彭喬讌 113年11月1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扣 押 處 所 1 現金 10萬元 莊淳峰 櫃檯證物 2 教材出借表 1份 莊淳峰 櫃檯證物 3 開桌紀錄表 1份 莊淳峰 櫃檯證物 4 報名須知 1張 莊淳峰 櫃檯證物 5 員工打卡表 7張 莊淳峰 櫃檯證物 6 打卡鐘 1個 莊淳峰 櫃檯證物 7 點鈔機 1台 莊淳峰 櫃檯證物 8 監視器鏡頭 22支 莊淳峰 櫃檯證物 9 對講機 3台 莊淳峰 櫃檯證物 10 門禁、鐵捲門遙控器 2組 莊淳峰 櫃檯證物 11 iPad平板(第五代) 1台 莊淳峰 櫃檯證物 12 iPad平板(第九代) 1台 莊淳峰 櫃檯證物 13 隨身碟 9個 莊淳峰 櫃檯證物 14 華碩筆記型電腦 1台 莊淳峰 櫃檯證物 15 華說筆記型電腦 1台 莊淳峰 櫃檯證物 16 iPhoneSE 1支 莊淳峰 員工休息室 17 iPhoneSE 1支 莊淳峰 員工休息室 18 現金 16萬9,900元 莊淳峰 員工休息室 19 員工打卡表 5張 莊淳峰 員工休息室 20 員工余晨逸薪資袋現金 4萬9,700元 余晨逸 員工休息室 21 員工黃怡婷薪資袋現金 6萬8,500元 黃怡婷 員工休息室 22 iPhone手機(紫色) 1支 張羽璇 所有人身上 23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劉嘉惠 所有人身上 24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黃怡婷 所有人身上 25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彭喬讌 所有人身上 26 iPhone14 P手機 1支 陳思汎 所有人身上 27 iPhoneXR手機 1支 張育誠 所有人身上 28 iPhone14 手機 1支 林禎祥 所有人身上 29 iPhone11 手機 1支 余晨逸 所有人身上 30 iPhone 14 Pro 手機 1支 莊淳峰 所有人身上 31 洗牌機 1台 莊淳峰 櫃檯證物 32 監視器主機 4台 莊淳峰 監控室 33 賭桌 5張 莊淳峰 賭場 34 螢幕 8個 莊淳峰 監控室及賭場 35 金界國際有限公司員工守則 1份 莊淳峰 員工休息室 36 外套(白色) 1件 莊淳峰 賭場 37 撲克牌 6盒 莊淳峰 賭場賭具 38 籌碼 28萬點 莊淳峰 賭場賭資 39 籌碼 3萬5,000點 莊淳峰 賭場賭資 40 籌碼 204萬點 莊淳峰 賭場賭資 41 發牌盒 2組 黃怡婷 3號賭桌 42 計時器 1個 黃怡婷 3號賭桌 43 荷官籌碼 25萬4,030點 黃怡婷 3號賭桌 44 賭客籌碼 2萬0,900點 紀傑文、黎錦嫣、范氏梅、范氏芳 3號賭桌 45 撲克牌 2副 劉嘉惠 1號賭桌 46 計時器 1台 劉嘉惠 1號賭桌 47 DEACER(座位牌) 1個 劉嘉惠 1號賭桌 48 荷官籌碼 1萬0,430點 劉嘉惠 1號賭桌 49 賭客籌碼 34萬5,470點 李家榮、江昀儒、吳文進、蔡銘峰、黃川評、林胤弼、程靖 1號賭桌
TCDM-114-易-193-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