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亮蓉

共找到 203 筆結果(第 71-8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賴韋廷 被 告 陳律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64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0。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7萬6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6號 前時,不慎撞擊由第三人解鎔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用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保險人),致發生系爭車 輛受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已給付系爭 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新臺幣(下同)19萬2998元之保險金(其 中工資3萬7608元,零件15萬5390元),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代位等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9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 證(本院卷第21-4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 47-82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加以爭執,依照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 費為19萬2998元(工資3萬7608元,零件15萬5390元),其 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4月出 廠,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4月4日,已使用3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9040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3萬7608元後,總額為7萬6648元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6 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 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390×0.369=57,3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390-57,339=98,051 第2年折舊值    98,051×0.369=36,1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051-36,181=61,870 第3年折舊值    61,870×0.369=22,8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870-22,830=39,040

2025-02-27

TCEV-114-中簡-341-202502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4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一、原告與被告黃湘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萬7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27

TCEV-114-中補-742-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許澤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71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原告縮減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50。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4萬57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8時許,騎腳踏車行經 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大墩十一街口,由東南轉角處駛 進該路口,延大墩十一街至路口欲左轉文心路1段往北方向 行駛時,疏未注意慢車行駛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 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慢車左轉彎時 ,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即貿然 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進行左轉,因此不慎與當時直行之訴 外人劉宗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原告為保險人)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6萬6522元( 其中零件10萬5464元、工資6萬1058元),零件經計算折舊 後為3萬0370元,加計工資6萬1058元後,總額為9萬1428元 ,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4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伊當時是綠燈要左轉,現場沒有劃腳踏車暫停區 ,伊認為可以左轉,不用負擔任何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在上揭時地發生系 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給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16萬652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 輛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 照片、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9-49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53-67頁), 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慢車行駛應在劃設之慢 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 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 離;慢車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 道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4項後 段、第125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系 爭車禍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騎腳踏車自文心路1段及大墩十一街口東南轉角處 駛出,行至路口中央處即變換車道欲左轉文心路1段之北向 快車道,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且未 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即違規逕自左轉進入快車道內所致 。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自應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 文心路口未設腳踏車暫停區,毋須兩段式左轉等語。惟被告 之駕駛行為仍有上揭過失,是其上揭所辯,與上揭交通規則 之規定有所不符,自無可採。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萬6522元(其中零 件10萬5464元、工資6萬1058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 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7月起至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即112年3月20日止,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03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工資6萬1058元後,共計9萬1429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腳踏 車行經上揭路口有駕駛之疏失,已如前述;然劉宗翰駕駛系 爭車輛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疏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 認定,亦同其意旨(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審酌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劉宗翰及被告駕駛過失之違反程度,認兩造均同為 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故認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 任,原告亦應承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5715元(即9萬1429元×0.5,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9月14日(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 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464×0.369=38,9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464-38,916=66,548 第2年折舊值    66,548×0.369=24,5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548-24,556=41,992 第3年折舊值    41,992×0.369×(9/12)=11,6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992-11,621=30,371

2025-02-27

TCEV-114-中簡-315-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53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傅慶雲 訴訟代理人 張弘宜 被 告 林吳淑約(即林少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藥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少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1萬032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少堂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27

TCEV-114-中小-353-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2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林献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3元,及其中新臺幣3,832元自民 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4,381元自民國102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27

TCEV-114-中小-420-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4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邱至弘 被 告 古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783元,及其中新臺幣4,949元自 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27

TCEV-114-中小-446-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翁偉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1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27

TCEV-114-中小-380-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2號 原 告 綠園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盈志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張棨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受僱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至 同年9月9日任職於原告公司,從事物流司機之職務。被告於 113年8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中軸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載送貨物配送S2路線時,因系爭貨車之水箱經外力彈破需 維修更換,卻疏於注意系爭貨車儀表板水溫升高之提示,導 致系爭貨車受損無法使用。經第三人即系爭貨車維修廠商台 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合眾汽車公司)測量儀判定,被 告於系爭貨車水溫升高後,仍持續駕駛時間長達89.4分鐘, 導致系爭貨車額外支出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5萬59 04元。被告之行為顯已違背兩造簽訂之物流部契約書第2條 第7、8點;第3條第5點等約定,原告因此依物流部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9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13年8月22日上午8時56分發車,有被告 在原告LINE群組回報截圖可證,約於同日上午9時50分左右 送完草屯區貨品後,因被告有內急,遂將系爭貨車駛至中油 草屯新林站熄火停放,待被告上完廁所,約於10時左右再次 發動系爭貨車前往彰化送貨,約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發現水 溫升高,即將系爭貨車停放在路邊,並拍攝儀表板,上傳公 司群組,有被告拍攝系爭貨車儀表板之照片、回報LINE群組 截圖可稽,顯見被告並未違反物流部契約書第2條第7、8點 之約定。原告雖提出系爭貨車數據分析系統之監測數據(下 稱系爭監測數據),主張被告於系爭貨車水箱因外力彈破導 致溫度升高,卻仍持續駕駛長達89.4分鐘;惟系爭監測數據 所顯示之89.4,欄位名稱為引擎啟動後經過的時間(分鐘) ,顯見該欄位係紀錄引擎發動到熄火之時間,並非原告所稱 水溫升高後持續駕駛之時間。況依系爭監測數據資料顯示, 編號6、7之「故障碼名稱」亦均為「Engine Coolant Over Temperature Condition」,與原告所主張此次編號9之「故 障碼名稱」相同,然系爭貨車前揭2次均非被告所駕駛,被 告尚未到原告公司任職,其數值卻分別為「192.2分鐘」及 「287.2分鐘」,比編號9之「89.4分鐘」更久,對系爭貨車 引擎之傷害豈不更大;倘該數據為「水溫升高後持續駕駛之 時間」,豈有可能水溫升高後再開192.2分鐘或287.2分鐘, 益徵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再者,被告回報系爭貨車水溫升 高時,系爭貨車之里程數為335,326公里;然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監測數據顯示系爭貨車之里程數卻為335,663.4公里, 兩者竟相差337.4公里,足見系爭貨車於被告停駛後,原告 又另行大量使用,使系爭貨車需損壞維修,亦不無可能。遑 論,系爭貨車已為7年車,且過往即有多次水溫升高之紀錄 ,原告卻始終未確實修繕,導致系爭貨車頻頻出現水溫異常 之狀況,故系爭貨車此次再因水溫升高而須維修,不能歸責 於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前為僱傭關係,原告將系爭貨車交被告載 運貨物使用,系爭貨車於上揭時地發生故障損壞等情,業據 其提出勞動契約書、物流部契約書、車輛數據分析系統資料 、系爭貨車維修結帳工單為、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27-54頁),被告對此並未加以爭執,足認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於駕駛系爭貨車時,因操作使用不當,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造成系爭貨車受損。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加以置辯。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此積極具體事實 之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視系爭貨車溫度升高的異常問題,仍 繼續駕駛長達89.4分鐘乙情,雖提出系爭監測數據為憑(本 院卷第35-37頁),惟系爭監測數據顯示之「89.4」,欄位 名稱為「引擎啟動後經過的時間(分鐘)」,並非如原告所 稱水溫升高後持續駕駛之時間;對照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受僱 人即被告前部門主管陳瑞章於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我不確定(被告於水溫升高後是否有持續行駛89.4 分鐘)」,是系爭監測數據編號9所顯示之89.4分鐘,應係 系爭貨車引擎啟動後經過的時間,而非原告所稱系爭貨車溫 度升高後,被告持續駕駛之時間。而原告對此並未進一步舉 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與自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有所不符 ,應無可採。  ㈣又原告所指稱被告被告無視系爭貨車溫度升高的異常問題, 仍繼續駕駛長達89.4分鐘之證據,係依據所提出之系爭監測 數據編號9所記載「故障碼名稱」為「Engine Coolant Over Temperature Condition」之數據資料為據。然由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監測數據資料顯示,其中系爭監測數據編號6、7之 「故障碼名稱」亦為「Engine Coolant Over Temperature Condition」,與編號9之「故障碼名稱」相同,而其數值則 分別為192.2(分鐘)及287.2(分鐘);對照系爭貨車發生 系爭監測數據編號6、7之上揭情形,均係被告在原告公司任 職前所發生等情,為被告抗辯甚詳(本院卷第110頁),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倘若該數據為系爭貨車溫度升高後,駕 駛人仍持續駕駛之時間,則何以於被告任職前,系爭貨車即 有如系爭監測數據編號6、7所示之現象發生?又系爭貨車歷 經與此次相同狀況,且時間更長之如系爭監測數據編號6、7 之情形,卻未見有造成系爭貨車大量零件損壞同樣進行維修 之結果?對此,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說明,僅將系爭貨車如 系爭監測數據編號9之損壞維修責任逕自歸咎於被告,是否 可採,顯然有疑。況本件實無法排除系爭貨車歷經長時間及 長距離之頻繁使用,所造成之零件自然損耗,抑或部分零件 早有損壞而無法立即察覺之情況所致,在此情形下,實無法 認定與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貨車之損壞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甚且系爭監測數據編號9顯示之89.4分鐘,係系 爭貨車引擎啟動後所經過之時間,而非如原告所稱系爭貨車 溫度升高後,被告持續駕駛之時間,已如前述。是原告之本 件主張與事證不符,核屬無據,並無可採。  ㈤原告雖依照物流部契約書第2條第7點「出車前依原告明定安 全文件確實點檢並即時回報車輛異常;當日離場前遲未回報 或經他同仁發現異常者視同違紀」;第8點「行駛中突發攸 關疑慮情況應立即暫停鄰近合規位置,並同步向甲方反映救 援;其餘異狀於結束出勤主動陳報部門主管以利甲方盡速安 排車輛至指定廠商妥適檢修,並完備保養工單憑證及時辦理 請款」;第3條第5點「歸責乙方職務違紀直接造成或間接求 償甲方所生財產、營業及第三人等實際損失數額,由乙方全 額負擔:主張不可抗力事實具妥適佐證資料經甲方認定合理 得協議分攤比例」等約定,主張被告無視系爭貨車溫度升高 之異常問題,仍持續行駛長達89.4分鐘,導致系爭貨車受有 嚴重損害,必須賠償原告15萬5904元等語。然證人陳瑞章於 本院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有違反物流部契 約書之哪一條,認為並無違反物流部契約書之約定,被告當 天雖未打電話向伊回報系爭貨車之狀況,但有將系爭貨車之 狀況發到公司車隊之LINE群組中,被告是在當天上午11:41 分在LINE群組回報系爭貨車溫度升高,伊於11:51看到訊息 ,請被告路邊熄火,等伊通知,然後伊就請拖車前往將系爭 貨車拖走,伊開貨車去載被告;我們有規定要通知主管,但 是沒有規定通知之形式;伊不知道被告在接獲伊通知後,有 無繼續駕駛系爭貨車;被告確有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系爭 貨車行駛33萬5681之里程照片(本院卷第35頁)PO在LINE群 組中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6至107、109頁),經核與被告 上揭所辯以及原告公司所屬車隊司機與主管陳瑞章之LINE群 組之對話紀錄內容均屬相符(本院卷第69至73頁),由此可 知,被告於發現系爭貨車之溫度異常升高後,即於上午11時 41分透過LINE群組之方式通報部門主管,並反映應前來救援 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在此情形下,自無法認定被告有何違 反物流部契約書第2條第8點之約定。  ㈥再者,證人陳瑞章亦證述: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是原告公司 的車,印象中是6、7年的車,被告每天會開回原告公司,由 原告統一集中保管;伊不知道實際上系爭貨車之水箱是否為 石頭所彈破,我只是據合眾汽車公司臺中廠人員轉述而來, 說是水箱因石頭而彈破,水漏掉了,所以水溫升高,而發生 異常,至於水箱印象中在系爭貨車之駕駛座下方,至於哪一 處伊沒印象,伊也不確定水箱的材質,駕駛人是否可判斷水 箱有無破損,要看儀表板水溫有無升高等語甚詳(本院卷第 105至106頁)。由此可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貨車係由原告 公司所提供,並於司機下班後統一集中加以保管,且系爭貨 車為已使用長達6、7年之久之車輛,行駛里程數至少多達33 萬5300多公里以上;且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監測數據顯示 ,系爭貨車係於引擎啟動後經過89.4分鐘(即約1個半小時 )之時間,始產生水箱溫度異常升高之情事,故本件實未見 有原告所指稱,被告出車前未依原告明定安全文件確實點檢 ,並即時回報車輛異常之情事等違反物流部契約書第2條第7 點約定之情事。原告對此亦未進一步舉證亦實其說,是原告 之主張,難認有據,實無可採。  ㈦再者,衡諸常情,對一般人而言,車輛於正常行駛途中,若 發生水箱破裂,或異常之溫度升高之情形,為恐發生車輛損 壞無法行駛或造成火燒車之危險,均會立即停車加以檢視, 或請人前來協助處理或維修,以免發生更重大之危害,實無 恣意甘冒自身生命危險仍持續駕車行駛之必要。對照證人陳 瑞章證述:被告並無業績,且被告來原告公司沒多久,所以 沒有獎金,只有固定之薪資,每月3萬2000元,加上全勤1,0 00元、伙食津貼1,500元等語觀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 實無必要在無任何業績及獎金之壓力或誘因之情形下,僅為 達成原告公司所交付開車送貨之目的,即罔顧自身生命安全 ,甘冒風險持續行駛系爭貨車長達89.4分鐘之必要。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事理相違背,且屬無據,自無可採。  ㈧況被告回報系爭貨車之溫度升高時,儀表盤顯示之系爭貨車 里程數為335,326公里;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監測數據則顯 示系爭貨車之里程數卻為335,663.4公里,兩者相差竟高達3 37.4公里之多,而其實際原因為何,是否有人為因素調整儀 表板或者電腦之里程數,以致造成誤差;抑或系爭貨車於被 告停止駕駛後,有其他人持續駕駛系爭貨車使用等情,實不 得而知,然亦無法排除有上揭可能性之存在。原告雖辯稱: 應係系爭貨車電腦系統所顯示之里程數,與儀表板所顯示之 里程數有誤差等語(本院卷第77頁),亦乏其據,是否可採 ,自屬有疑。惟原告雖稱係轉述修車公司人員之說法,然實 際是否如,恐亦非修車廠人員所得逕自推測認定,且原告並 未對此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並就所主張:被告發現系爭 貨車之溫度異常升高時之實際里程數為何?被告當發現系爭 貨車溫度異常升高後,又持續行駛多少時間及距離?被告將 系爭貨車最終停止之實際里程數究竟為何?等情,亦無法進 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為本件主張,難認有據,洵無 足採。  ㈨原告既未就被告對於系爭貨車有何使用不當,或其他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違反物流部契約書第2條第7、8點等情 事,舉證以實其說,是系爭貨車縱有故障損壞衍生維修之費 用,亦難認係被告不當使用所致,無從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貨車之維修費用負損害賠 償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㈩綜上所述,原告依物流部契約書第2條第7、8點、第3條第5點 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含原告聲請本 院向合眾汽車公司函詢事項)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 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27

TCEV-114-中簡-372-202502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10號 原 告 曾繁舜 一、原告與被告林峻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萬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25

TCEV-114-中補-710-20250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07號 原 告 劉瑾綺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齡(含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同時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原告逾期未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以及補繳上揭裁判費者,本院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提出民 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蝦皮商城帳號KK494630、統編0000 0000、負責人Z0000000000」,並未記載被告之年齡(含身 分證字號)、住居所等任何資料,無法確認原告欲起訴之被 告之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為何。原告雖記載請法院調查被告 真實姓名,然並未表明究竟聲請本院應如何進行調查,故本 院無法進一步進行查詢,無法確認被告之真實身分究竟為何 人;又原告雖記載負責人Z0000000000,然所列數字為10碼 ,並非身分證字號9碼之編號,本院無法進行人別及身分查 詢,亦無法確認被告之真實身分,是本件未能認原告對被告 之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已為合法表明,本院無從對被告為文書 之送達,原告之本件起訴顯然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25

TCEV-114-中補-707-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