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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秉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秉翰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編號113AD0000000)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 所載「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胡秉翰同意搜索後, 員警當場在其隨身包包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始查悉上情。 」,應補充為「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時,胡秉翰主動 交付上開手指虎1只供警查扣,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秉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 有刀械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22日8時許取得上開手指虎 時起,至113年9月24日19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 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自首:   經查:本案查獲過程為警察見被告行跡可疑上前攔查時,被 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 動交付扣案之手指虎1只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是被告於警方尚未掌握確切根據 可合理懷疑其持有違禁物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警方自首 ;復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胡秉翰無視法律之禁止,任意持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對於他人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 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期間、數量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手指虎(編號編號113AD0000000)1個,經鑑驗確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6頁),自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24號   被   告 胡秉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秉翰明知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刀 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攜帶、持有,竟基於 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8時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50 元向不詳攤販購入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嗣胡秉翰於113年9 月24日19時55分許,攜帶該手指虎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經 胡秉翰同意搜索後,員警當場在其隨身包包扣得上開手指虎 1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秉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手指虎特寫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 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 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公共場所攜帶之。再依同條例 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 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 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 、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 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單一之 非法持有刀械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被告未經 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 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報告意旨認被告僅構成 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容有誤會。 又被告自113年9月22日8時許至113年9月24日19時55分許為 警察查獲時止,持有手指虎之犯行,應成立繼續犯,請論以 單純一罪。扣案之手指虎1只,業據鑑驗屬查禁之管制刀械 ,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5-02-04

PCDM-113-簡-5526-2025020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瑜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 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211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瑜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二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郭瑜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辦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 綁定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將一卡通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卡通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致潘錦漢、陳科睿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一卡通帳戶內,並旋遭轉出 一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潘錦漢訴由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郭瑜欣於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錦漢、被害人陳科睿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潘錦漢與暱稱「思媮」、「指導員-慧慧」、「廖月 初」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四)被害人陳科睿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其與暱稱「佩玲」、「鍾潔希」之 對話紀錄擷圖、「鍾潔希」之Instagram頁面擷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 (五)被告所申辦之一卡通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六)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一卡通字第11303191 03號函暨檢附申辦iPASS MONEY之註冊教學擷圖、帳號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郭瑜欣)之會員資料、綁定及解綁歷程 、帳戶交易紀錄、會員簡訊歷程、帳戶IP歷程各1份。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幫助洗錢行為,對於 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提供一卡 通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輾轉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一卡通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一卡通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潘錦漢調解成立(被害人陳科睿經本院通 知後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潘錦漢調解成立 ,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 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 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被告將一卡通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 一卡通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 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潘錦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以推特傳送訊息予潘錦漢,向之佯稱:若依伊之指示操作,即可約女子出來云云,致潘錦漢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3日23時40分許 ②112年12月14日0時4分許 ①3千元 ②1萬元 2 陳科睿(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12月10日,以IG暱稱「鍾潔希」傳送交友訊息予陳科睿,並向之佯稱:需依伊之指示操作,始可相約見面云云,致陳科睿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3日23時24分許 ②112年12月14日0時37分許 ③112年12月14日1時30分許 ①3千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2025-01-24

PCDM-114-金簡-13-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汎群 選任辯護人 張瑞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汎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洪汎群前因於民國110 年、111 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2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864 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滿6 個月,經 評估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 年3 月10日停止戒 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 毒偵字第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 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10月20日中午某時,在新北 市汐止區秀山路某工地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2 年10月21日下午 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 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能力:   ㈠被告主張其本件採尿後,未經其親自封籤,不能確認警方 送驗尿液係其本人所採尿液云云。但查,本件被告經警逮 捕至警局後,簽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且依其警 詢筆錄所示,自陳所採集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尿瓶乾淨, 有警方在場,採集後尿液是裝在採尿瓶內,並由其按捺手 印及封籤,亦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無誤,有本院113 年6月4 日審判筆錄勘驗結果可稽,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就 警方向其採集尿液送驗過程並無爭執。雖其後於本院審理 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無誤後,復指稱:當時係警方比著螢幕 要其照念錄影,且稱需配合才可打電話聯絡親友,其始配 合警方應答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錄影光碟所示, 被告應詢時均係自行應答陳述,神情自然,並無異狀,亦 無被告指稱警方要求其配合異常之情,是其此部分所辯亦 難採信。又經本院勘驗其檢詢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警詢後 雖曾於檢詢時,翻異前詞指稱警方送驗尿液非其親自排放 封籤,其雖有自己排放採尿,但採尿後未看到尿瓶親自封 籤,警方只要其蓋印等語,檢詢筆錄所載核與上開勘驗結 果未盡相符,然負責被告進行採尿程序及紀錄警詢筆錄之 警員蘇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通緝案件經警緝獲並 查扣身上有針筒帶回警局後,由其協助被告驗尿,當天其 給被告簽採尿同意書,然後帶去廁所驗尿,採尿後給他親 自封籤、蓋指紋,被告採尿過程中,其有在旁看著,被告 在製作筆錄過程中,並無抗辯尿瓶尿液非他所採等語,另 查獲及警詢詢問被告之警員羅偉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其筆錄做完有問被告是否你親自排放、採集尿瓶是否乾淨    、警方有無在場、採集後尿液是否裝在尿瓶內由你按手印 並封籤等語明確(本院113 年8 月6日審判筆錄),是被 告於檢詢翻異警詢所述之情,僅有其片面空言指摘,自難 採信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經本院檢視被告送驗尿瓶封籤捺 印情狀,及送請鑑定檢出毒品成分、比對被告DNA(無法 比對)結果,均無可確認被告指摘排除該尿液非被告所採 驗尿液之情屬實。是本件被告自願採驗之尿液,堪認有證 據能力。   ㈡又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檢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等語。 經核被告警詢自白部分,被告雖有指稱係應警方要求配合 始能打電話、吃飯而自白云云,然此經本院上開勘驗警詢 錄影結果所示,被告應詢自白陳述、神情均屬正常自然, 並無外力影響異常之情,且其自白所述與扣案針筒、驗尿 結果可證事實相符,要難確認被告所指摘之情屬實,應認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檢詢筆錄自白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    ,確與被告陳述真實意思有間,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另辯護人主張偵查卷附之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因 採尿未經被告親自封籤捺印,違背法定程序採證,因認無 證據能力等語。經核,被告、辯護人所指摘違背法定程序 採證係送驗之尿液,非上開同意書、對照表,且上開同意 書確係經被告同意採尿所簽署,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對照 表僅係警方採尿送驗業務上記載,以供核對採驗尿液檢體 所屬之人,亦與所指違法採證無涉,要難以爭執之採驗尿 液逕以指摘對照表亦無證據能力,況其爭執之採驗尿液經 上述所認,難認有違法採證之情,仍有證據能力,是辯護 人此所指之同意書、對照表,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其餘供述、非 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汎群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 經上次戒治後,即無再施用毒品,至查扣之針筒,係伊以前 就放在舊工具包,已經放很久,此次並無使用該針筒施用毒 品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指稱警方採尿程序 有違誤,自難遽以違法採尿檢體送驗結果,證明被告有施用 毒品行為,另被告自陳曾由醫師開立嗎啡舌下錠服用替代療 法,恐因此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按檢察官舉證應足使被 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達至可確信程度,如不能確實證明,自 應為無罪之推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供認坦承不諱,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有被告簽署之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此外復有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扣案針筒 等照片可資佐證,扣案針筒經送驗結果,亦檢出有海洛因 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2月1 日北榮毒鑑字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按,堪認被告犯有上開施用毒 品行為屬實。   ㈡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被告於警詢 已自白明確,且經採尿送驗結果亦與其自白事實相符,並 有扣案注射針筒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    。此外,其後翻異前詞指摘警方採尿程序有違法定程序, 不能證明係其本人採集之尿液,惟依上述,可見採尿程序 於警詢時即經被告確認合法無誤,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僅 係片面空言指摘,尚難遽以推論警方採尿送驗之尿液非其 本人採集尿液,而推翻其警詢自白不實。另經本院調閱被 告本件案發時前之就醫用藥紀錄,尚查無被告有因服用藥 物而驗有尿液毒品陽性反應可能之情,此有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13 年12月31日健保北字第1131075178號函 在卷可按。      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前因於110 年、111 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 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2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864 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滿6 個月,經評 估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 年3 月10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 偵字第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等可稽。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其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曾於107 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 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 訴意旨均未敘及被告上開累犯加重意旨,於本院審理時亦未 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應予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PCDM-113-易-627-202501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 補充「郭俊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 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願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含保險),告訴人要求賠 償55萬元之情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97號   被   告 郭俊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杰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水源路34巷往水源 路41巷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水源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線,車輛至此必 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以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 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直行,適譚龍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 源路往中山路2段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譚龍雄受有右膝擦挫傷、左小腿前側與後側擦 挫傷、左耳擦挫傷、左上背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合併左側創 傷性氣胸及左側第7及8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譚龍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譚龍 雄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 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 檢傷紀錄暨病歷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參,可 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1-24

PCDM-113-交簡-1408-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威銘 吳俊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82號、113年度偵字第8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威銘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威銘、吳俊霆與郭宗勝、薛博宏、郭明岳(以上3人由本 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起,參與以投資虛 擬通貨為詐術名目之不詳詐欺集團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與被害 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面交取款。嗣許威銘、吳俊霆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假投資、儲值泰達幣(USDT)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現金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許威銘、吳俊霆即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分別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佯稱渠等為幣商,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並當場簽立虛假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後,及將 虛擬貨幣匯入實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而 製造雙方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實則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未對 其因交付金錢而取得之泰達幣具有支配權。嗣許威銘、吳俊 霆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洪麗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胡文祥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威銘及吳俊霆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卷【下稱院卷】第185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威銘、吳俊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麗姿於警詢時(見113年度偵字 第8769號卷【下稱偵8769卷】第6至9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 胡文祥於警、偵時(見112年度偵字第56882號卷【下稱偵56 882卷】第13至16、43頁正反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證 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得採信。至於被告2人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認識等語,惟查: (一)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1978號、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旨在針 對不特定、多數性之詐欺行為類型,因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予加重處罰。又目前 詐欺集團分子,為避免遭到檢、警查緝,成員間分工縝密 ,除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之贓款外,於「機 房」負責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民眾詐騙錢財 ,至上當受騙後,由「車手」出面,在「照水」監控下, 向被害民眾收取金錢,或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透過「車 手頭」交予「收水」再輾轉繳給上層成員,此為司法偵審 實務慣見之犯罪手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 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依告訴人洪麗姿、胡文祥所陳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不同之通訊軟體群組、不同APP及 多名不同暱稱之人與其等分別聯絡並施以詐術,所訛稱會 前往向2位告訴人收款之幣商、匯入之電子錢包地址亦均 是由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旋即被告2人即依指示前往向告 訴人取款,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虛擬貨幣匯轉至實 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被告2人再將所 收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分 工縝密,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揭聯繫、施以詐 術、操作虛擬貨幣、向被告2人收取贓款等詐欺集團成員 雖各有不同工作分配,惟相互銜接。綜觀上開流程,本件 詐騙手法複雜,自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被告2人除訛稱是幣商出面收款外,復負責與告 訴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將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所提 出、由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參與項目非屬單 一,而從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起訴書亦可知被告2人已涉有 多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情形,顯見其2人涉入 程度非淺,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當可推知其等係參與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從而其等辯稱並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認識等語,要無可採。 (三)而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 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 本案被告2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 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2人不認 識直接與其等接觸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必知悉 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 之模式,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 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 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 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 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 ,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 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 之二,祇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以下範圍內,如何減輕或減輕至幾分之幾,本有斟酌裁 量之權,亦非必減輕至最低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僅於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之規定,科刑範圍為6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依新法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被告許威銘就附表一、被告吳俊霆就附表一編號2,分別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吳俊霆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2次收取同一告訴人胡文 祥所交付款項,再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乃基於 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許威銘如附表一所為以及被告吳俊霆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六)被告許威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係對不同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 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僅 於審判中自白,是被告2人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 ,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利用詐欺集團內部細緻分工,擔 任幣商車手,共同遂行本案犯行,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受有損害,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人際信賴關係與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幕後主謀或主要 獲利者得以躲避查緝、難以追蹤後續金流,應予非難,惟 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迄 未與告訴人胡文祥達成和解或賠償,另被告許威銘業與告 訴人洪麗姿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院卷 第257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並審 酌被告許威銘自陳高職肄業、無業、經濟來源是家人、毋 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有癌症跟重大傷病卡;而 被告吳俊霆目前另案在監服刑,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是 做餐廳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須與家人共同扶養中風 之父親、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為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許威銘所犯本案各罪 ,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許威銘 另涉嫌多起詐欺等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不於本案就被告許威 銘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於本院均供稱:報酬是收款金額之0.4%等語(見院 卷第184頁),是被告許威銘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分 別取得3,280元(計算式:82萬元×0.4%=3,280元)、1,20 0元(計算式:30萬元×0.4%=1,200元),被告吳俊霆就附 表一編號2之犯行則取得2,000元(計算式:《20萬元+30萬 元》×0.4%=2,000元),前揭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 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2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已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證據資料 1 洪麗姿 111年12月27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1日19時20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欄誤植為113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館西店 82萬 許威銘(自稱漢克商行) 告訴人洪麗姿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幣流分析及視覺化分析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許銘威及告訴人洪麗姿錢包之幣流分析報告及視覺化分析圖表(偵8769卷第6至9、11頁反面、16、24至29頁反面、34至35頁) 2 胡文祥 112年4月21日前某日 假投資 12年4月21日14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秀和店 30萬元 郭宗勝(自稱勝利小舖) 告訴人胡文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與各該面交車手交易之現場照片、投資合作意向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TRC20通證轉帳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許威銘、吳俊霆與同案被告郭宗勝薛博宏、許威銘及告訴人胡文祥錢包之幣流分析報告及視覺化分析圖表、(偵56882卷第13至40、43頁正反面、46至91、136至143頁)、被告許威銘與告訴人胡文祥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56882卷第120頁) 112年4月25日15時43分許 20萬元 吳俊霆(自稱亨旺幣商) 112年5月1日12時9分許 30萬元 吳俊霆(自稱亨旺幣商) 112年5月9日15時15分許 39萬5,000元 薛博宏(自稱萊恩小賣場) 112年5月24日16時1分許 30萬元 許威銘(自稱漢克商行) 112年5月4日15時25分許 32萬元 郭明岳(自稱明日之星商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向告訴人洪麗姿收取82萬元部分 (成立調解) 許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向告訴人胡文祥收取30萬元部分 許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PCDM-113-金訴-1762-20250124-1

審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0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4時許至同日6時40分許 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新聲代KTV內,趁 楊惠婷酒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惠婷所有放置在皮包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1張,得手後離去。    ㈡基於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提款 卡,於同日6時40分、6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板億店內,及於同日7時11分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樹龍門市內,將上開 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 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陸續領得本件帳 戶之現金5萬元、1萬5000元、2萬元,共8萬5000元得手。嗣 於同日12時許,楊惠婷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聯絡林瑞豪,林 瑞豪向楊惠婷坦承犯行,楊惠婷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137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 頁、偵緝字第3079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10098910號函1份、萊爾富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上開帳戶提領明細、存摺封面 及內頁資料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1372號偵查卷第 13頁至21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瑞豪所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就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接連數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目 的,於密接時、地,領取同一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侵害同 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恣意以竊 盜、盜領他人存款之手段不法牟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造成他人財物受損,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盜領金額 非少、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現在監執行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魚販 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 益性質之異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物,為其各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提款卡,雖亦屬被告該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 金融信用之用,被害人衡情應已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 ,原卡片已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林瑞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林瑞豪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PCDM-114-審易緝-1-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被告黃燕惠並未坦白交代收受其帳戶之詐欺集團 成員真實身分,難認有悔悟的真意,又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仍 不知悔改,於5年以內即民國112年9月11日再犯本案,應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俞昌興之損 失,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係量刑過 輕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是 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認上訴人只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簡 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2日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檢察官上訴書中記載明確,並經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被告為累犯(見本院卷第132頁),用 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加重 其刑(見本院卷第134頁)。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並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罪執行完畢,卻 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 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 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上海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 料行為,固予詐欺、洗錢之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固於原審、本院自白洗錢犯罪, 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洗錢犯罪,自不該當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構成要件,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此說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坦白交代收受其帳戶之詐欺 集團成員真實身分,難認有悔悟的真意,又被告前已有詐欺 前科仍不知悔改,案發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俞昌興之損失, 對於承諾賠償之金額前後反覆,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係量刑過輕。且因被告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於5年以內即112年9月11日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罪行相同,均係交付帳 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犯詐欺罪,此有新北地院109 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1份附件可佐,除如上所述可證明被告 毫無悔意外,亦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 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李玟霖、簡鳳葳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 告訴人簡鳳葳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行與告訴人劉 鴻麟和解(見原審卷附調解筆錄2份、和解書1份),以及告 訴人陳伽蒴未到庭調解,而未與告訴人陳伽蒴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1, 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以原判決於量刑 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 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⒊另查,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其 行為雖有不當,惟非職司詐騙被害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 ;再審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本院均坦承 犯行;復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之法定刑 範圍,本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以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俞昌興(附表三 編號3)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9號和解筆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本院審酌上情,多 相權衡,認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仍無不當,自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所指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節,經查:被告符合累 犯之要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因原判決量刑時,審酌「被告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已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見原判決第2頁),已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 神,而原判決未予諭知累犯,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 此說明。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事項,均經原審判決、本院予以審 酌如上,原判決之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135巷口 1.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伽蒴(提告) 112年9月起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10時10分許 2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 112年9月15日10時08分許 1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 2 劉鴻麟(提告) 112年9月14日9時48分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09時48分許 4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3 俞昌興 (提告) 112年9月13日10時46分前某時 愛情詐騙 112年9月13日10時46分許 38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4 李玟霖(提告) 112年6月20日起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09時56分許 1萬6,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 112年9月15日09時58分許 3萬元 5 簡鳳葳(提告) 112年9月11日起 假律師詐騙 112年9月15日12時39分許 4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和解條件 備註 1 陳伽蒴 未和解 2 劉鴻麟 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於113年6月10日前給付第一期10,000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0,000元至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25頁) 3 俞昌興 被告願給付150,00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0,000元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3頁) 4 李玟霖 被告願給付30,000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0,000元至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新北地院113司附民移調616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 5 簡鳳葳 當場給付5,000元 新北地院113司附民移調536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

2025-01-23

TPHM-113-上訴-5946-20250123-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堃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 113年4月22日112年度金簡字第9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2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83、59 866、60184、63162、7989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3755號、113年度偵字第26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倪堃哲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查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 簡上卷第71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 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發迄今未與告訴人周笎翎達成 和解,毫無填補告訴人周笎翎損害之積極行為,難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又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周笎翎之財產損失, 更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耗費諸多社會資源,且其提供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多名被害人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  ㈡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 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 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周 笎翎等8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迄今未賠償周笎翎等8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 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 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 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 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審酌檢察官 據以上訴之事由,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 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 見簡上卷第241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建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劉韋宏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23

KSDM-113-金簡上-140-20250123-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61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5577、5578、55 79號、112年度偵字第35997、36013、37105、38228、48228、51 932、52855、61846號、113年度偵字第3212號、113年度偵字第2 8625號、113年度偵字第37615號、113年度偵字第63424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致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致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 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 身分證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 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某便利商店外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件後,即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略載及誤載部 分,均逕予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謝致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或對話紀錄擷圖。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 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 緝字第5577、5578、5579號、112年度偵字第35997、36013 、37105、38228、48228、51932、52855、61846號、113年 度偵字第3212號、113年度偵字第28625號、113年度偵字第3 7615號、113年度偵字第63424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 2年度偵字第26140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162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 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 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要先給我一部分錢,後來聯繫 不上,也沒有給我等語(見偵緝字第5579號卷第6頁)。是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金錢或 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 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粘鑫、曾開源、 徐綱廷、賴建如、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芷維 於111年8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芷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2 沈江山 於111年8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沈江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0時35分許 15萬元 3 陳淑芬 於111年9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淑芬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2時49分許 40萬元 4 莊榮宗 於111年11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莊榮宗佯稱:可買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以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7日11時28分許 ②111年11月18日11時13分許 ①8萬9,000元 ②15萬8,000元 5 吳佳璋 於111年11月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吳佳璋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6日10時39分許 65萬元 6 陳文琦 於111年11月16日20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文琦佯稱:可投資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0時45分許 3萬元 7 林嘉宏 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嘉宏佯稱:可代購奢侈品賺取價差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2時4分許 3萬元 8 施美娟 於111年11月18日10時27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施美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9 洪温良 於111年11月1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洪温良佯稱:可投資商品賺取價差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3時32分許 16萬7,110元 10 鍾宜芬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鍾宜芬佯稱:可投資商品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6日11時49分許 ②111年11月16日11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 蔡世瑛 於111年11月4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向蔡世瑛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1時54分許 2萬3,558元 12 陳秋蘋 於111年7、8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秋蘋佯稱:可至博弈網站下注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2時52分許 3萬8,000元 13 林庭卉 於111年11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庭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0時41分許 2萬9,866元 14 蔡明儒 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明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1時5分許 6萬元 15 蘇彥榮 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蘇彥榮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6日12時26分許 15萬元 16 周姿佑 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周姿佑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9時55分許 5萬元 17 賴秋雯 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賴秋雯佯稱:可投資跨境電商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7日10時36分 ②111年11月17日12時8分許 ①8,000元 ②2,000元 18 林曉菁 於110年3月24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林曉菁謊報個資並要求匯款。 111年11月16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19 徐佳瑋 於111年6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徐佳瑋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1時15分許 2萬3,000元 20 黃薪家 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薪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21 王曉琳 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王曉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1時55分許 4萬元 22 劉千瑜 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劉千瑜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7日08時59分許 ②111年11月18日08時55分許 ③111年11月18日13時19分許 ①2萬元 ②4萬7,000元 ③1萬5,000元 23 劉李美英 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劉李美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6日12時許 ②111年11月16日12時1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24 洪筱薇 於111年10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洪筱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0時34分許 56萬元 25 張簡龍潭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簡龍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7日9時59分許 ②111年11月17日10時2分許 ③111年11月17日10時4分許 ④111年11月17日10時17分許 ⑤111年11月17日10時19分許 ①2萬9,980元 ②2萬9,970元 ③3萬元 ④2萬9,990元 ⑤2萬9,950元

2025-01-22

PCDM-113-金簡-349-2025012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25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 志隆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07、1 1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 明確,並認被告為警查獲前,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 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塑膠球 各1支,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扣案 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塑膠球各1支均沒收銷燬,核 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刑事上訴 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所犯罪嫌 與刑度不合比例,爰提起上訴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 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且其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另考量其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原審為本案量刑時,業已具體審 酌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素行、生活智識 狀況,犯行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無遺漏 之處,且所量刑度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 及其因違規穿越馬路,為警上前盤查,主動坦認本案犯行之 查獲經過(原審業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逾法定刑度 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係屬允洽,是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PCDM-113-簡上-45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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