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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妍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妍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潘妍均(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更正補充為「潘妍均依其智識 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如要求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供用貸款之擔保品,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不符,仍基於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間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潭國小處,將自 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代價,提供予……」;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謝語姍於警詢 之指述、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在臉書上PO文借貸免擔保、 快速放款,所以我就相信他;因為借貸他說要提供擔保品剛 開始跟我要機車抵押,我說不行我上班要用,他就說不然交 1個帳戶提款卡、密碼;第1次是他拿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給我,我則是將抵押品(涉案帳戶)給他云云,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㈡查被告坦承為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受2萬元之對價,核與告訴人謝語 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檢附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說明 ,被告以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 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即現行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 、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提供帳戶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 ,雖有未恰,惟因所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收受對價輕率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提供1個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重利犯行之工具之犯罪 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承因提供帳戶而獲得2萬元,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頁),該2萬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8號   被   告 潘姸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潘姸均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有意申辦貸款,其明知任何人不 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 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申辦貸款之利益,而基於期 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犯意,即於112年7月間某不詳時 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潭國小處,將自己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LINE暱稱「黃先生」之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以為借款之擔保品。嗣該不詳之人取 得上開本案帳戶後,即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10 時許,以電話自稱「莊先生」直接聯繫謝語姍,並與謝語姍 相約於112年9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建興門市處,約定貸與謝語姍新臺幣(下同)2萬元、 每日還款1,000元,共繳20日,應無卡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 等條件,然後續該「莊先生」實質僅交付8,000元與謝語姍 (聲稱扣除2日利息),並要求其簽立2張各4萬元,共計8萬 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後續復不斷要求告訴人交付數千至1萬 元不等之還款,以此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姸均矢口否認其有何涉犯上開犯行,辯稱:我確 實有交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黃先生」,我是因為 要跟黃先生借貸,他告訴我需要提供擔保品,要我提供我名 下的本案帳戶,我就在上開時、地當面給他,並與對方約定 借款3萬元,每天還款500元等條件,當天「黃先生」拿2萬 元給我,貸與告訴人款項之「莊先生」我不認識,他也不是 貸款給我的人,後續匯款進來的提領也不知道是誰領的,不 承認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涉及犯罪,然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自承其為利借貸,而將本案帳戶提為擔保品,且後續 確有貸得金錢等情,且考量被告復於偵查中坦承其知悉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人濫用,此間顯然不具正當理 由,是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利用而取得借貸利 益乙情,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涉犯洗錢防制法之 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犯罪甚明。  ㈡再者,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者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 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 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 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 戶者,當能預見係可能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 疑。審諸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詎其仍將其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至今仍 無法提供「黃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供本署調查、亦表示相關 LINE對話記錄等證據均已刪除,已難認該人係有何特別信賴 關係之人,而本案帳戶後續既交由不詳之人告知告訴人作匯 款使用,亦有不詳之人用以收付款項之事實。是以,被告嗣 後空言辯稱僅為借貸,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惟僅係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做文字修正,未涉及罪刑之增 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罪。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另涉幫 助重利犯行,經查:告訴人謝語姍雖有該等指訴,並對後續 還款情節有具體描述,然告訴人於警詢中稱無法提供「莊先 生」之聯絡方式、對於所使用車款亦無具提車牌號碼等資訊 ,相關匯款交易明細、對話記錄等均已滅失,是本件告訴人 稱遭「莊先生」誘以借貸並實施重利之情事,即無法確定是 否真實。再細繹告訴人所指於112年9月26日16時35分,在高 雄市○○區○○○路00號處,告訴人曾上「莊先生」駕駛之白色 休旅車當面還款2,000元,可能有監視錄影畫面等語,經警 調閱該地點時段之監視器,並無告訴人所指之白色休旅車經 過畫面,再經擴大調取該路段監視器時間,亦未發現類似車 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12月22日偵查隊 偵查佐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綜觀上情,均無實際物證可支持 告訴人指訴情節,要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逕認該「 莊先生」不詳之人如何施以重利犯罪,更無從證明被告自提 供本案帳戶伊始,即持幫助他人實施重利犯罪之意圖,而交 付本案帳戶之餘地。是以,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重利犯罪使用,是被 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2025-03-14

KSDM-113-金簡-1252-20250314-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宜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宜陽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刑事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宜陽(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13年2月7日確 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7月29日 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而於緩刑期內 之113年12月24日確定(下稱乙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 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受甲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7日 起至116年2月6日止),惟緩刑前已犯乙案,並於緩刑期內 之113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又 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 後之6月以內之114年1月16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 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1頁),依上開說明,聲請 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3-13

KSDM-114-撤緩-13-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倚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足以貶 損……之尊嚴」,應予更正補充為「足以貶損員警簡子軒、吳 單飛、陳盈靜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 告訴)及妨害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並補充不採被告乙○○(下 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是有罵 他們,但是我不承認我有侮辱他們的動機與不尊重,我是生 氣,沒有要辱罵人的意思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簡 子軒、吳單飛、陳盈靜口出如附件附表所示「你是跟剛剛那 個吳警員一樣沒帶頭腦來上班嗎」、「你是畜生嗎」等語, 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涉嫌妨害公務案錄音檔及譯文 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警卷第8至9、11至12、 14至15、16至17、29至30、32至33、35至38、41至42頁、偵 卷第55至6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 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 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 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蓋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 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 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 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 ,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 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 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經查, 依上開譯文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所示,本案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2時11分起撥打110報案專線,並開 始對簡子軒等人有較激烈之言語,甚至開始對簡子軒辱罵之 初,簡子軒即曾向被告播放語音宣告表示:「您無故撥打11 0專線 經勸阻不聽可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 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請勿再撥打110專線, 否則將依法查處。」,簡子軒亦向被告表示:「妳有要報案 嗎,報案直接說。妳有要報案嗎,再詢問妳一次」等語(見 偵卷第56頁);嗣被告接續以如附件附表所載之言詞對簡子 軒等人辱罵之過程中,吳單飛亦曾向被告表示:「林小姐妳 有要報案嗎?我們已經很多人問你要不要報案了,妳一直都 沒有要報案,然後一直撥110進來,妳是要做什麼呢?要騷 擾我們嗎?妳無故撥打110是違法的行為,妳知道嗎?現在 已經告知妳了喔,妳如果沒有要報案的話,不要無故撥打11 0喔,不然會觸法喔,了解嗎?」等語(見偵卷第57頁); 簡子軒亦再度向被告表示:「你到底遇到什麼困難?我好想 幫妳。」、「半夜打110來罵我們,是有遇到什麼困難?」 、「妳是遇到什麼痛苦,讓妳一直打110發洩。」、「我哪 有刁難?我一直問妳要不要報案,妳都不說,我也沒辦法啊 」、「我沒有說要告妳,我是說妳是不是想把我們激怒?不 然為何半夜三四點了,從一兩點開始打,打到現在要四點了 ,問兩句就要罵別人。」、「妳遇到什麼事情、困難,大家 可以幫妳,不是透過這種罵人的方式將情緒發洩在別人身上 ,可以嗎?」等語(見偵卷第60至62頁)。是依被告與簡子 軒等人對話過程所彰顯之整體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 效果)觀之,被告並非僅係偶發性、一次性、短暫對簡子軒 等人為口頭嘲諷、揶揄等行為,而係持續、具體以「畜生」 、「沒帶頭腦」等詞辱罵簡子軒等人,且經簡子軒等人以上 開較為和緩之方式對被告警告、制止後,被告仍置之不理, 繼續對簡子軒等人辱罵,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又依前揭勘驗報告所 示,因被告接續對簡子軒等人辱罵而佔用報案專線之行為, 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堪認被告之行為客 觀上已達足以干擾簡子軒等人遂行公務之程度。  ㈢又「沒帶頭腦」、「畜生」等詞,乃貶低他人人格、社會地 位,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 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之言語無訛,而 被告當時已對員警簡子軒等3人不滿之情形下,仍口出上開 言詞,故自被告發話當下之衝突脈絡以觀,顯能推認被告係 因對簡子軒等3人心生不滿,進而口出上開侮辱言詞,足認 被告顯有藉前揭言語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是被告明知員警簡 子軒等3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出言侮辱之,其主 觀上當具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簡子軒等人均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明知簡子軒等人正在執行職務 中,仍以如附件附表所載言詞辱罵簡子軒等人,其主觀上應 有侮辱公務員之認識與犯意,該等言詞客觀上亦足以影響簡 子軒等人執行公務,核與刑法侮辱公務員罪之規定暨前揭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相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 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 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 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 ,即足以構成本罪;不限於以當面為限,尤不以公然為條件 。查被告於被害人即員警簡子軒等3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於 電話中對被害人為「你是跟剛剛那個吳警員一樣沒帶頭腦來 上班嗎」、「你是畜生嗎」等言論,客觀上顯屬侮辱之言語 ,足以嚴重貶損被害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接續口出如 附件附表所載言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警員簡子軒等3人名譽之目的,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 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不思謹言慎行,竟辱罵值勤之員警,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 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且亦彰顯其欠缺尊重他 人人格尊嚴之觀念,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 酌被告事後對己之作為並未表示歉意或任何反省之意,犯後 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 述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 不良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1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110報案專線值勤員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 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6日2時11分許起至同日4時4分許之期間,接續持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報案專線,對接聽電話 之值勤員警簡子軒、吳單飛、陳盈靜出言辱罵如附表所示言 語,足以貶損之員警簡子軒、吳單飛、陳盈靜之人格及警察 執行職務之尊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供述在案,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涉嫌妨害公務案錄音檔及譯文表、通聯調閱 查詢單、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稱「當場」者係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或現 場,但不限於以當面為限,凡在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耳目 所可及之處所或範圍內,皆包括之,又任何人均有不受他人 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務 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縱令對於公務員於執行公務程序有所異 議,自應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亦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 於施以侮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接續撥打電話以上揭言語辱駡執 勤員警,雖非於員警面前當面為之,然被告既係在與員警通 話過程中口出上揭侮辱性言詞,仍屬員警耳目所能及之範圍 內,且經執勤員警聽聞後屢次告誡,自屬「當場」侮辱公務 員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被告先後以附表所示言語 辱罵接聽電話之值勤員警,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且侵害同種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編號 進話時間 受理員警 通話內容 1 113年8月6日2時11分54秒許 簡子軒 被告:「我要陳情。」 員警:「陳情喔,什麼事情。」 被告:「你有聽到我在跟你說話嗎?」 員警:「有啊妳有什麼事情。」 被告:「你有聽到嗎?」 員警:「什麼事情你說啊」 被告:「你有聽到嗎?有聽到就回應一下」 員警:「我有在說啊」 員警:「問也沒…妳也沒回答我啊。」 被告:「我沒給妳回答喔。」 員警:「什麼事情你說。」 被告:「我第一句話問你什麼?」 員警:「妳有什麼事情要報案你快說好嗎?」 被告:「你是跟剛剛那個吳警員一樣沒帶頭腦來上班嗎?」(音檔時間00:00:56) 員警:「來,妳沒有要報案我給妳做語音宣告。」 (您無故撥打110專線 經勸阻不聽可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請勿再撥打110專線,否則將依法查處。) 被告:「你好大膽ㄟ你啊,你皮在癢ㄟ」(00:01:42) 2 113年8月6日2時30分11秒許 簡子軒 被告:「你的主管咧?」 員警:「不在喔,妳要報案嗎?」 被告:「跑去哪啊?」 員警:「妳有沒有要報案,直接講喔。」 被告:「你是在靠夭什麼啦」(音檔時間00:00:18) 員警:「來,辱罵110,給妳做語音宣告」 (您無故撥打110專線 經勸阻不聽可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請勿再撥打110專線,否則將依法查處。) 3 113年8月6日2時33分29秒許 簡子軒 被告:「那個…找你們主管。」 員警:「妳有要報案嗎,報案直接說。妳有要報案嗎,再詢問妳一次。」 被告:你是在靠夭膩啦,你聽不懂人話(音檔時間00:00:17) 員警:「來,播放語音宣告」 (您無故撥打110專線 經勸阻不聽可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請勿再撥打110專線,否則將依法查處。) 4 113年8月6日2時36分42秒許 吳單飛 員警:「110妳好,林小姐,林小姐妳有要報案嗎?我們已經很多人問你要不要報案了,妳一直都沒有要報案,然後一直撥110進來,妳是要做什麼呢?要騷擾我們嗎?妳無故撥打110是違法的行為,妳知道嗎?現在已經告知妳了喔,妳如果沒有要報案的話,不要無故撥打110喔,不然會觸法喔,了解嗎?」 被告:「幹你娘」(音檔時間00:00:35) 員警:「蛤妳罵髒話喔」 被告:「我無故撥打110喔?」 員警:「對,妳有要報案嗎?我鄭重問你一次,你有要報案嗎?」 被告:「你可以帶頭腦來上班嗎?」(音檔時間00:00:50) 員警:「妳現在又罵我了,妳不要一直罵我了好不好,來,我鄭重問妳,妳有沒有要報案?如果沒有要報案,請妳不要一直撥打110來騷擾我們,我們要為廣大的高雄市民朋友服務,懂了嗎?如果沒有要報案的話,就謝謝妳了,不要再騷擾我們了,謝謝。」 5 113年8月6日3時21分43秒許 簡子軒 員警:「110妳好。」 被告:「這裡提供什麼服務?」 員警:「妳要報案直接說好不好啦? 」 被告:「你很像要死的樣子ㄟ,你說那什麼話,說叫我直接說」(音檔時間00:00:14) 員警:「妳知道妳在幹嘛嗎?」 被告:「你皮在癢了你,你問我知道我在做什麼嗎,是你不知道還是我不知道」 員警:「我覺得是你不知道捏。」 被告:「你應該不是畜生吧?你是畜生嗎?我今天打幾通電話了你不知道嗎畜生」(音檔時間00:00:55) 員警:「妳自己看妳的手機啊,沒有人知道妳要做什麼啊,妳就一直打一直打,一直罵人」 被告:「你不知道嗎?那你真的是畜生聽不懂人話。」(音檔時間00:01:13) 員警:「我聽得懂妳在說話啊,妳聽得懂我在說什麼嗎?」 被告:「畜生講話我當然聽不懂啊」(音檔時間00:01:24) 員警:「妳專門打電話來找人吵架嗎?還是怎樣?半夜的,妳從幾點打到現在?妳知道妳自己在做什麼嗎?」 被告:「你就再繼續說」 員警:「我聽妳說啊,妳要問我就跟妳說啊,妳一直罵別人,妳是遇到什麼事情啊?怎麼會這樣?」 被告:「你不是一直要告我社維法嗎?」 員警:「我沒有要告妳啊,我有說要告妳嗎?」 被告:「沒有嗎?你沒聽到其他人要告我嗎?」 員警:「我問妳要報案嗎?妳也不跟我說,然後一直罵我,講兩句就罵人畜生。」 被告:「我有罵你畜生嗎?」 員警:「妳剛剛…妳忘記說什麼了嗎?」 被告:「我會馬上忘記嗎?我會比畜生還不如嗎」(音檔時間00:02:30) 員警:「不然我剛剛問妳要報案嗎?妳有說嗎?」 被告:「你真的是畜生ㄟ,你聽不懂人話,所以你是畜生聽不懂人話啦齁,所以我說你是畜生應該是沒錯啦,我剛剛說你是畜生你聽不懂人話,你真的是畜生講不聽ㄟ」(音檔時間00:02:38) 6 113年8月6日3時29分12秒許 陳盈靜 員警:「110妳好,請說。有要報案嗎?沒有聲音喔。」 被告:「這裡提供什麼服務?」 員警:「妳有要報案嗎?」 被告:「你聽不懂人話嗎?是嗎?你聽不懂人話嗎?」 員警:「妳有辦法回答我妳有要報案嗎?沒有要報案就掛電話了。」 被告:「你真的是畜生ㄟ,是我在問你還是你在問我?」(音檔時間00:00:25) 員警:「語音宣告」 (您無故撥打110專線 經勸阻不聽可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請勿再撥打110專線,否則將依法查處。) 被告:「你是在放好玩的嗎?你是畜生嗎?你是畜生聽不懂人話嗎?」(音檔時間00:00:53) 員警:「語音宣告」 (您無故撥打110專線 經勸阻不聽可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請勿再撥打110專線,否則將依法查處。) 7 113年8月6日3時34分許 陳盈靜 員警:「110妳好,請說,警察局。」 被告:「妳聽得懂人話嗎?」 員警:「你有要報案嗎?」 員警:「語音宣告」 (您無故撥打110專線 經勸阻不聽可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請勿再撥打110專線,否則將依法查處。) 被告:「你什麼時候要告我?聽不懂人話的,你什麼時候要告我?聽不懂人話,你聽不懂人話嗎?你沒帶頭腦來上班對啦齁,你就只會吃飯啦你」(音檔時間00:00:43) 員警:「沒有要報案掛電話了」 8 113年8月6日3時36分36秒許 簡子軒 員警:「110你好」 被告:「你聽得懂人話嗎?」 員警:「妳有要報案嗎?」 被告:「你聽得懂人話嗎?你聽得懂人話嗎?你聽得懂人話嗎?」 員警:「妳聽得懂我們在講什麼嗎?妳是有要說嗎?到底是遇到什麼困難? 被告:「我就不想跟畜生說話,不想跟畜生說清,你聽懂嗎?」(音檔時間00:00:28) 員警:「你到底遇到什麼困難?我好想幫妳。」 被告:「你為什麼這麼骯髒?這麼不要臉,只會吃飯」(音檔時間00:00:38) 員警:「半夜打110來罵我們,是有遇到什麼困難?」 被告:「我有罵你嗎?(一直重複這句)你頭腦有問題ㄟ,我有罵你嗎?」(音檔時間00:00:48) 被告:「你頭腦有問題ㄟ,你只會吃飯,畜生聽得懂嗎?畜生聽得懂我才說啊,人不好好做你去做畜生。」(音檔時間00:01:23) 員警:「妳怎麼好意思說我們是畜生?妳怎麼不想想你自己在做什麼?」 被告:「你畜生你聽的懂嗎?你畜生還聽得懂我說的話嗎?你為什麼還不死呢?」(音檔時間00:02:05) 員警:「我死了怎麼接你的電話」 被告:「你怎麼這麼厚臉皮,這種話也講得出來?」 員警:「妳怎麼敢講這種話呢,妳打了幾百通的電話,問我是不是厚臉皮,妳知不知道妳在說什麼?」 被告:「你應該不會生氣,畜生聽不懂人話應該是不會生氣啦,你真的是娘娘腔ㄟ,做人不好好做,做事不好好做,問人家的私事,你也瘋少一點,你怎麼這麼不要臉?我替你可憐啦,你為了要賺2千元你要讓人家罵你,啊我不是在罵你啦,我就說過了,你就畜生聽不懂人話,我就不是在罵人,你聽得懂人話嗎?」(音檔時間00:02:50) 員警:「妳是遇到什麼痛苦,讓妳一直打110發洩。」 被告:「你如果要瘋,瘋少一點,死回去你家瘋,你真的是垃圾ㄟ。」(音檔時間00:04:18) 9 113年8月6日3時52分許 簡子軒 員警:「110你好。」 被告:「你的主管死回來了嗎?」 被告:「如果你聽的懂我就跟你說,你就畜生聽不懂,我跟你說?我又不是跟你一樣,你為什麼這麼可惡啊,修理民眾、刁難民眾。」(音檔時間00:00:28) 員警:「我哪有刁難?我一直問妳要不要報案,妳都不說,我也沒辦法啊」 被告:「你剛剛有接電話,我有問你的主管現在死回來了嗎?你是馬上講馬上忘記嗎?你好意思說我沒說,啊現在死回來了嗎?」 被告:「你是畜生聽不懂嗎?」(音檔時間00:01:40) 員警:「說沒兩句又要罵人了。」 被告:「我有罵人嗎?」 員警:「你罵人畜生不是要罵人嗎?」 被告:「啊不然你聽得懂嗎?」 員警:「妳要是去路上罵別人畜生,妳看會不會被告。」 被告:「別人會像你這麼可惡嗎?別人聽得懂人話。」 被告:「對啊你說的非常好啊,就是有你這種畜生、垃圾,聽不懂人話,我哪裡罵人?你聽得懂人話嗎?我問你的主管死回來了,你回答什麼?」(音檔時間00:02:11) 員警:「妳是不是想把我們激怒,想要告我們?」 被告:「當然啊,啊不是,告是一定要告的,是誰欺負誰啊?」 員警:「我沒有說要告妳,我是說妳是不是想把我們激怒?不然為何半夜三四點了,從一兩點開始打,打到現在要四點了,問兩句就要罵別人。」 被告:「我有罵你嗎?我有罵你嗎?不然你跟我說畜生聽的懂人話嗎?不然你說畜生聽的懂人話嗎?」(音檔時間00:03:03) 員警:「妳遇到什麼事情、困難,大家可以幫妳,不是透過這種罵人的方式將情緒發洩在別人身上,可以嗎?」 被告:「你的父母是只會相幹,都沒教你怎麼做人嗎?還好意思指責我?我有罵你?我問東你回答西,你這樣是不是畜生啦?你為什麼要聽人家罵,不趕快掛電話啊。我講到你主管你就給我掛電話,掛我幾次?我絕對會告你們的主管,看他是怎麼帶你們的,我會告啦。」(音檔時間00:03:44)

2025-03-13

KSDM-113-簡-4539-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德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26號、第32227號、第3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不予爰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下稱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害人吳○容於被告為附件 附表2所載犯行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充足 事證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 其刑等語。惟遍查全卷,檢察官除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刑事判決及矯正簡表外,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 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毋庸為累犯 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附件所示方式竊取附件 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所竊腳踏車,業經查獲並分別發還被害人許友信、吳○容、 丁氏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警一卷第19頁、警 二卷第17頁、警三卷第3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 物種類及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其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 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相同法益等,斟酌各罪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以及本院函詢 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件所載3次犯行分別竊得腳踏車各1輛,均為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許友信、吳○容、丁氏認領回,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6號                         第32227號                         第3468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 吳○容(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等人所有之財物。嗣經如附 表所示吳○容等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3222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許友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友信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6666300號)及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㈡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3222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2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容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1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  ㈢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3468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3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丁氏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丁氏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腳踏車照片共4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8月29日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 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 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 案號 1 許友信 113年9月4日0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腳踏車1台(價值2,500元),已發還許友信。 113年度偵字第32227號 2 吳○容 113年9月6日7時30分許至13時40分許間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腳踏車1台(價值3,000元),已發還吳○容。 113年度偵字第32226號 3 丁氏認 113年9月12日6時許至8時11分許間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巷子內 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腳踏車1台(價值3,000元),已發還丁氏認。 113年度偵字第34683號

2025-03-13

KSDM-113-簡-4799-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裕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檢驗前毛重0.3 25公克」補充為「檢驗前毛重0.325公克,驗前淨重0.063公 克、驗後淨重0.052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 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 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持有毒品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持有之前,犯 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 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經查,本案黃世裕(下稱被告) 以繼續之一行為自民國107年10月間起至113年8月9日晚間10 時25分為警查扣為止,持有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毛重0.325公克,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後淨重0. 052公克),在其持有期間內,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起施 行,惟被告所為既屬繼續犯,且部分行為持續至新法施行後 之113年8月9日晚間10時25分,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查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許冠澤」取得( 見偵卷第63頁),然檢警並未因而查獲毒品上手,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6日雄檢信署辭114他128字第114900 2226號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2月8日高市警 鳳分偵字第11377494000號函附職務報告可憑,依上開說明 ,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 仍無故非法持有之,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 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 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為0.052公克),經鑑驗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1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545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73號   被   告 黃世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約於民國107年10月間,在其高雄市○○區○○街0 0號住處,收受許冠澤(另簽分偵辦)交予其保管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325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8月9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192巷與中山東路口 ,因在車內抽菸而為警攔檢查獲,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查獲照片5張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2025-03-13

KSDM-113-簡-5130-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維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告訴人紀嘉文之腳踏車1台,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使用腳踏車上 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 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見偵卷第19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1號   被   告 陳維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祥於民國113年9月9日3時5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紀嘉文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於該處人行道且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 即騎乘該車離去,之後棄置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勇街與文仁街口 附近。嗣因紀嘉文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並為警尋獲上開遭竊腳踏車(已發還予紀 嘉文)。 二、案經紀嘉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維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紀嘉文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四)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遭竊腳踏車照片、尋獲現場照片等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2

KSDM-114-簡-309-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雄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更正為「 在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二街與廣東二街137巷路口處」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春雄(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 爾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 ,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16號   被   告 黃春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雄於民國113年6月14日9時56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廣 州二街與137巷路口處,因不滿苟美華騎乘機車擦撞其太太 之輪椅,竟基於傷害犯意,以腳踢苟美華行進中之機車,致 其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右小腿及右踝多處挫擦傷及 兩肩挫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苟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春雄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苟美華指述相符,並有信基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3-12

KSDM-113-簡-5069-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X-0789」號車 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車牌 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BMX-0789號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黃聖儒(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 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 牌之自用小貨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 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其自用小貨車牌照 ,前因被告酒駕遭吊扣,進而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BMX-07 89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BMX-0789號車牌2面屬於被告所有,且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74號   被   告 黃聖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儒明知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本件汽車)前因酒駕遭吊扣牌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代價,在社群軟體抖音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購買偽造車牌號碼「BMX-0789」號車牌2面後,將上開偽造 車牌2面懸掛於本件汽車上供代步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1 1月13日1時7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與翠亨南路口, 發現本件汽車所懸掛車牌與車型不符,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份、刑案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扣案之偽 造牌照2面,係屬於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3-12

KSDM-113-簡-4893-20250312-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綾恩(原名張琪妮)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甲○○(原名乙○○)於偵查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 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 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 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 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刑法 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 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 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 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 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 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 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 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是核被告甲○○(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 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 項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其員工即少年王○ 恩(年籍姓名詳卷)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自稱犯罪,所為 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王○恩為雇主與受雇員關係,少年王○恩(民國00年00 月生)於112年9月10日10時45分前某不詳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停放在高雄市旗津區往前鎮外環 機車道LB-22-2路燈處,上開貨車並不慎與趙珮君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趙珮君人車倒 地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則經其他 員工通知而至上開案發地點。詎乙○○明知少年王○恩方為實 際駕駛人,竟意圖使少年王○恩涉嫌過失傷害之犯行隱蔽, 而基於頂替之故意,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事故現場接受員警 詢問時,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之駕駛者,而由乙○○接受酒精 測試,以此方式隱蔽少年王○恩過失傷害之犯行而頂替之。 嗣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確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趙珮君、鍾美英、少年王○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翻拍照 片、員警密錄器譯文、現場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 ○

2025-03-12

KSDM-113-原簡-125-20250312-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杜雨錤 (詳卷) 被 告 劉睿儀 (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3-12

KSDM-114-簡附民-1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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