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燕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燕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燕忠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
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
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
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8號
被 告 洪燕忠 男 66歲(民國47年9月7日生)
住南投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燕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2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
11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前約半小時,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
仁愛公園,飲用米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因未開啟車燈且行車不穩,在南投縣埔里鎮隆生路114號
前為警攔查,並對洪燕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
8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進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燕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行車紀錄
器及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
,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
全之風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
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埔交簡-139-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