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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燕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燕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燕忠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 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 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 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8號   被   告 洪燕忠 男 66歲(民國47年9月7日生)             住南投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燕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2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 11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前約半小時,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 仁愛公園,飲用米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因未開啟車燈且行車不穩,在南投縣埔里鎮隆生路114號 前為警攔查,並對洪燕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 8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進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燕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行車紀錄 器及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 ,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 全之風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 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NTDM-113-埔交簡-139-2024112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4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僅因細故,率 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宋○惟,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 件所示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其於本院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泥做,家庭經濟情形普通,有60多歲的雙親需扶 養(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3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1時40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0 號前,因不滿宋○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未有證據 證明甲○○於案發時知悉宋○惟為少年)攔住甲○○友人陳竣韋 去路而將陳竣韋誤認為與宋○惟有金錢糾紛之人,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宋○惟之右臉頰及右耳,致宋○惟 受有右耳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宋○惟右臉頰及右耳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宋○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陳竣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推擠告訴人之事實。 ㈣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21日22時31分許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告訴人受有右耳鈍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1-25

NTDM-113-投簡-595-2024112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智向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 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 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0號   被   告 楊智向 男 48歲(民國65年1月3日生)             住南投縣○○鎮○○○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向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0時許,先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 朋友住所內飲用高粱酒,復於同日1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 某婚宴會館內飲用威士忌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南 投縣草屯鎮草溪路富貴巷及富貴巷99弄交岔路口自撞護欄,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楊智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 4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進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現場及車損照片計6張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自110年5月12日至111年5月11日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佐,竟罔顧公眾安危,貿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 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等情,請予以從重量處, 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NTDM-113-投交簡-497-202411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 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刊登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而陷 告訴人於錯誤,因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固屬違反加重詐欺 取財罪,然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僅有1位,而所詐得財物價 值非高,且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其犯罪情 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 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 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如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1年,不免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 偏差,且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予以訛詐,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併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購業、經濟 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及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 狀(見院卷第201頁),暨本案詐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詐得財物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 告訴人之2萬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該部 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4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使用臉書暱稱「王小易 」之帳號,在「MarketPlace」上刊登販賣手機iPhone13之 廣告,適乙○○瀏覽該廣告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甲○○ 洽談買賣手機iPhone13之相關事宜,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下午3時9分許,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全家枇杷門市 ,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向甲○○購買放置於盒內 之手機iPhone13(粉色,128G,下稱本案手機)1支。嗣乙○ ○於甲○○離去後查看物品,發現內容物僅有電線2根,始知受 騙。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 2.被告坦承使用臉書暱稱「王小易」之帳號,與告訴人乙○○洽談買賣本案手機之相關事宜,並於上揭時、地將本案手機交付與告訴人,因而獲得2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向臉書暱稱「王小易」之人,於上揭時、地購買本案手機,嗣後發現包裝內容物僅有電線2根之事實。 3 證人陳睬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本案手機外盒及內容物照片2張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臉書「王小易」之帳號使用者資料、google信箱使用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等 證明證人陳睬琁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販售本案手機與告訴人 之對價2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NTDM-113-訴-93-202411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新富立(即「正好用大賣場」營業登記名稱)五金大 賣場交易明細」之記載更正為「新富利(即「正好用大賣場 」營業登記名稱)五金大賣場交易明細」,並補充「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呂學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案所犯各罪之 罪質均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其前案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 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 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7月9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 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林進通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商品,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前方於113年8月4日因同類型案件 遭查獲,旋即於4日後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商品均經尋回發還告訴人 。並衡酌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商品均經尋回發還告訴人林進通,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8號   被   告 呂學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7月 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下午6時26分許,在南投 縣○○市○○○街00號「正好用大賣場」內,徒手竊取玉山台灣 鹿茸酒(0.3L)1瓶、午後紅茶-奶茶系列1罐(共價值新臺 幣133元,下稱上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因「 正好用大賣場」負責人林進通察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在「正 好用大賣場」以現行犯逮捕呂學進,並扣得上開商品(均已 發還林進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正好用大賣場」負責人林進通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新富立 (即「正好用大賣場」營業登記名稱)五金大賣場交易明細 1只、密錄器影像擷圖2張、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又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案 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甫於113年8月4日為竊盜犯行經警 以現行犯逮捕,此有本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67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可參,即於4日後再次為本案犯行,可認其對前案 刑罰反應力仍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裁量加重其刑 。 三、至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NTDM-113-投簡-420-2024112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瑞凱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1號   被   告 蔡瑞凱 男  28歲(民國84年12月23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凱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9時許至同日23時30分許,在位 於南投縣○○鎮○○街000號之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基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 違規跨越雙黃線、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於翌(27)日 0時53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埔頭街與集山路3段前攔查,並 對蔡瑞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10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進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凱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4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NTDM-113-投交簡-496-20241118-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瀧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246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4號),經本院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瀧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瀧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1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瀧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246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⑵終能坦承犯行,惟因被告 及告訴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故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 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張貼烯環鈉之化學式圖片 藉以隱喻「死番仔(臺語)」之手段及本案侵害告訴人撒丰 安‧瓦林及那名譽法益之程度;⑷生活及經濟狀況、年齡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詩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2號   被   告 黃瀧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瀧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凌晨1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帳號「黃瀧毅」之身分,在撒丰安 ‧瓦林及那經營之臉書粉專「Savungaz Valincinan│2024山 地原住民立委候選人」文章下,張貼烯環鈉之化學式圖片, 並發表「知道什麼是C5H5Na(即烯環鈉之分子式,「死番仔 (臺語)」諧音)嗎」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足以貶損撒 丰安‧瓦林及那之名譽。 二、案經撒丰安‧瓦林及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瀧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告訴人撒丰安‧瓦林及那經營臉書粉專「Savungaz Valincinan│2024山地原住民立委候選人」文章下,張貼烯環鈉之化學式圖片,並發表本案言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撒丰安‧瓦林及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臉書粉專留言擷圖1張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被告發表本案言論後回覆「開始歧視囉!玩不膩嗎?」等語,被告見狀後復留言「我就喜歡開這種玩笑」、「我會被出草嗎?」等語,足認被告已明確知悉其所發表言論及張貼圖片,帶有侮辱原住民族之歧視意味。 4 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查詢1份 證明「番仔」,釋義為:1.舊指原住民。2.現在常用來指不可理喻的人,但有歧視原住民之義,應避免使用,堪認「番仔」確有貶抑他人人格之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46號   被   告 黃瀧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434號 (勤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瀧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 日凌晨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帳號「黃瀧毅」之身分 ,在撒丰安‧瓦林及那經營之臉書粉專「Savungaz Valincin an│2024山地原住民立委候選人」文章下,張貼烯環鈉之化 學式圖片,並發表「知道什麼是C5H5Na(即烯環鈉之分子式 ,「死番仔(臺語)」諧音)嗎」等語(下稱本案言論), 足以貶損撒丰安‧瓦林及那之名譽。案經撒丰安‧瓦林及那告 訴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瀧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告訴人撒丰安‧瓦林及那經營臉書粉專「Savungaz Valincinan│2024山地原住民立委候選人」文章下,張貼烯環鈉之化學式圖片,並發表本案言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撒丰安‧瓦林及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臉書粉專留言擷圖1張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被告發表本案言論後回覆「開始歧視囉!玩不膩嗎?」等語,被告見狀後復留言「我就喜歡開這種玩笑」、「我會被出草嗎?」等語,足認被告已明確知悉其所發表言論及張貼圖片,帶有侮辱原住民族之歧視意味。 4 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查詢1份 證明「番仔」,釋義為:1.舊指原住民。2.現在常用來指不可理喻的人,但有歧視原住民之義,應避免使用,堪認「番仔」確有貶抑他人人格之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瀧毅前因同一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8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勤股)以113年度易字第43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妨 害名譽犯行,與該案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NTDM-113-埔簡-194-202411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沈家宏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先後於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所為之竊盜犯行,分 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所 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各次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如附件 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已給付相當之價金填補告訴人賴梅櫻所 受損害,然被告本案其餘所竊得之財物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 ,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 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本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竊所得如附件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商品,分別為其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亦均未尋回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 示行竊所得之商品,業經被告填付相當之價金予告訴人,倘 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6號   被   告 沈家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列時間,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唯 鑫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所列之商品得手後,即前往該門市 內之廁所飲用完畢。嗣經該門市店長賴梅櫻發現遭竊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梅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家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梅櫻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唯鑫門市遭 竊物品一覽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9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1、3當日各次之竊取行為, 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均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 所犯上開4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 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2、3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之財物,被告當日即已至上開門市櫃 檯結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是此部分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得商品 財物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4月27日16時33分許 南投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唯鑫門市 iselect百香多多綠茶1瓶 30元 同日17時54分許 純喫茶1瓶 25元 同日18時19分許 瑞穗鮮乳1瓶 45元 同日18時42分許 阿華田巧克力牛奶1瓶 28元 同日18時58分許 福樂鮮攪巧克力1瓶 42元 同日19時12分許 純喫茶1瓶 25元 2 113年5月1日16時42分許 光泉杏仁蛋白飲1瓶 39元 3 113年5月2日0時23分許 純喫茶1瓶 25元 同日1時6分許 純喫茶1瓶 25元 同日1時30分許 台灣農林青茶1瓶 30元 同日2時15分許 福樂草莓奶茶1瓶 25元 4 113年5月3日0時53分許 福樂草莓奶茶1瓶 25元 損失金額總計:364元

2024-11-13

NTDM-113-投簡-393-202411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源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刪除「3月」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惟觀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告訴人警詢所述之內容,被告僅進入 告訴人住處所附連圍繞之庭院,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法條係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尚有誤會,然被告所 犯法條同一,僅侵入之客體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亦曾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行 竊,雖未據告訴,然其甫經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即故意再為 情節相類之本案犯行,所為均侵害他人居住之安寧及社會安 全,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未經告訴 人之允准,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所附連圍繞之庭院內,對於 該處之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衡 酌被告尚知坦認犯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3號   被   告 林哲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源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 、4月、3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2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林哲源入監接續執行上開 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 簡聖紘之同意,見簡聖紘位於南投縣○○鎮○○巷00弄000號之 住所無人之際,擅自進入該址庭院。嗣因簡聖紘返家後,發 現林哲源全身赤裸在庭院內而報警,為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 。 二、案經簡聖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聖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1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甫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滿1月,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持該 址屋內他人貼身衣物自慰以滿足私慾,足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之犯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並危害社會治安,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 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NTDM-113-投簡-384-2024111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承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BAV-677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QJ-3072」之 記載更正為「OJ-3072」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明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侵占告訴人黃建華所遺忘之BAV-6776號 車牌2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 迄今仍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BAV-6776號車牌2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上開 車牌已因逾檢註銷而無庸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3號   被   告 林明承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承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鄉○○村○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倉庫內,拾獲黃建華所遺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業於110年3月22日 逾檢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其所有、 已報廢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QJ-3072」號)。嗣 因林明承違規遭警方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黃建華於收受通知單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土地租契約書影本、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東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查,證人即告 訴人業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不小心將本案車牌遺忘在倉庫內 等語,有偵查筆錄可參,則依告訴人陳述,堪認本案車牌當 時並非由告訴人所持有中,自難對被告遽以竊盜罪責相繩; 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 資參照。是本案被告雖有將本案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為,然汽車懸掛牌照號碼是否與車籍資 料相符,本即應由司法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依職權加以調查 ,乃係具有實質審查之義務,非屬一經被告表示即應登載於 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是縱被告之行為核與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間,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使用註銷之車牌之情形,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4款科以行政處罰部分,應由主 管機關本於職權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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