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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詳勻 陳銀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詳勻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非法發還股款罪,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緩刑二年。 二、陳銀庫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非法發還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一):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起原記載「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填製不實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填製不實財務報表之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增列「陳詳勻、陳 銀庫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及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記入帳載之單一接續之犯 意聯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第4行原記載「 有如查核報告」,應更正補充為「陳詳勻、陳銀庫共同為如 查核被告」、倒數第2行原記載「詳附件所示」之前,應增 列記載:樣態一、帳載紀錄與實際銀行存款流入/流出事實 不符,如附表甲所示;樣態二、無實際銀行存款流入/流出 事實但有帳載紀錄,如附表乙所示(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 充確認)。    ㈢證據增列「被告等於本院之自白、被告等與告訴人謝天成之 和解書」。 二、論罪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案被告 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 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 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 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再修正 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 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 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 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公 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 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 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基此,就被告陳 銀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部分,上開修正顯較不利於被告陳銀 庫,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陳銀庫之行為時法即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 3項之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 資以認定公司法第9條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 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  ⒉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 效,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 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 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 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 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2人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非法發還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陳 銀庫雖不具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同案被告 陳詳勻為公司負責人,具有公司法第8條公司負責人及商業 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身分,故被告陳銀庫與同案被告 陳詳勻共同為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上開 之罪,被告陳銀庫雖無特定身分關係,應依前揭規定,仍以 正犯論。   ㈢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核被告等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麗玉以遂行犯行,應 論以間接正犯。其等以一非法發還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 不實之舉,同時著手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構成要件之實行, 所犯上述3罪間,具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發還股款罪論處。被告等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等就樣態一即附表甲 (按:即大川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所載樣態一部分 )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 不為紀錄罪;就樣態二即附表乙(按:即大川會計師事務所 出具之查核報告所載樣態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填製記入不實罪。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各係 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於相近之時、空內所為數舉動(按:檢 察官起訴論以接續一罪,當係認無證據顯示係分別數犯意、 犯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等所犯 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同條第4款之不 為記錄致生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 計事項不為紀錄罪(即不為記錄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罪)論處。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前揭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陳詳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陳銀庫前雖曾於10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 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協商為緩刑之宣告,爰就被告陳 詳勻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陳銀庫部分 ,依同法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被告等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 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檢察官與被 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協商論 以一罪,論罪時雖併記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之 情,然此部分犯行既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情 節較重之該條第4款之罪,主文即記載該條第4款罪即可)。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 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第5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 第 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 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樣態一、帳載紀錄與實際銀行存款流入/流出事實不 符)】: 項次 日期 (民國) 樣態 銀行存款增加/減少 金額 (新臺幣) 有金流/帳載未紀錄 1 103.07.31 永安強橋改善工程尾款 2,426,498 ✔ 2 103.07.31 永安強橋改善工程尾款 153,609 ✔ 3 101.09.20 匯至股東陳銀庫彰化一信○○分社後五碼00000之帳號 5,000,000 ✔ 4 101.09.26 匯至股東陳銀庫彰化一信○○分社後五碼00000之帳號 5,300,000 ✔ 5 101.09.20 謝天成匯入款 1,900,000 ✔ 6 101.10.15 謝天成匯入款 5,000,000 ✔ 7 101.10.29 易聖實業(股)匯入款 3,100,000 ✔ 8 101.09.21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押標金 1,500,000 ✔ 9 101.10.01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押標金 1,650,000 ✔ 10 101.10.03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履約保證金 1,310,000 ✔ 11 101.10.03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履約保證金 1,560,000 ✔ 12 101.10.22 匯至股東陳銀庫彰化一信○○分社後五碼00000之帳號 2,500,000 ✔ 13 101.11.20 匯至湧昌工程有限公司 1,018,500 ✔ 14 101.11.20 匯至股東陳銀庫彰化一信○○分社後五碼00000之帳號 3,000,000 ✔ 15 101.11.29 匯至湧昌工程有限公司 3,100,000 ✔ 16 101.11.30 匯至股東陳銀庫彰化一信○○分社後五碼00000之帳號 4,300,060 ✔ 17 101.11.30 匯至湧昌工程有限公司 1,779,476 ✔ 【附表乙(樣態二、無實際銀行存款流入/流出事實,但有帳載 紀錄之情形)】: 項次 日期 (民國) 科目 增加/ 減少 金額 (新臺幣) 有金流/帳載有記錄 無金流/帳載有記錄 1 101~102年 現金 增加 980,000 ✔ 2 101~102年 銀行存款 減少 980,000 ✔ 3 100.12.31 其他應收款 減少 7,400,000 ✔ 4 101.01.01 其他應收款 減少 9,500,000 ✔ 5 101.12.03 其他應收款 減少 10,810,000 ✔ 6 102.04.30 其他應收款 減少 5,190,000 ✔ 7 103.12.31 其他應收款 增加 7,148,201 ✔ 8 104.12.31 其他應收款 增加 1,105,453 ✔ 9 102.12.30 股東往來 增加 7,000,000 ✔ 10 103.12.31 股東往來 減少 7,000,000 ✔

2024-11-13

CHDM-112-訴-909-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靜 選任辯護人 洪啓恩律師 梁繼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佳靜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吳佳靜(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7頁、第11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或 制定公布施行,茲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以修正後即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⑵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本案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惟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尚不合於上開 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未自白 ,其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洗錢防制法經新舊法比較後,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應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予量刑時審酌,其量刑基礎已有 變動,並已與告訴人3人和解、調解成立,請依刑法第57條 減輕其刑及依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求撤銷原判決,從 輕量刑,避免被告前案緩刑宣告遭撤銷等語。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一般洗錢罪適用之條文項次及法定刑均有變動,原審 未及審酌上開法定刑變動及減刑之條文,致未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並作為法定刑之 上下限框架,且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3人分別達成和解 、調解,有113年度彰簡字第470號和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99至100頁),被告之犯 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至於 原判決各罪之刑既經撤銷,則原判決之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之車手,就犯罪集 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 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3人之財 產損失,尤以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120 萬元為甚,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 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下層角色, 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獲利者及組織核心,可責性較低; 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3人分別達成和解、 調解,顯有悔意;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懷孕中 ,有產檢超音波圖及婦產科藥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 29頁)、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設計師、月收 入月10萬元、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77 、237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認本案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㈣衡酌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 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大致相同,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 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多年來我國各類 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 眾防不勝防,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 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 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定打詐專法,展 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 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 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 ,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 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本案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 ,依指示提供並提領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等財產 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故衡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告所述營業 、家庭經濟等情狀,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 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 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等語, 可知該條項針對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給 予減輕其刑之寬典,係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積極促 使真實之發現,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本案被 告對警詢、偵訊及原審所問之犯罪事實,其可選擇自白,亦 可選擇否認犯罪,其如欲主張自白減刑事由,即應坦認陳述 其所為之犯罪事實,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選擇否認犯行,迨被告提起上訴始自白,節約司法資源甚 微,自難邀上開減刑之寬典,顯不符合上開法律規範目的, 辯護人主張應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刑規定,尚難憑採。至被告前案受緩刑宣告是否因本案宣 告刑而撤銷一節,亦非本院量刑所應斟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陳正昇受騙部分) 吳佳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王舜立受騙部分) 吳佳靜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許華茹受騙部分) 吳佳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896-202411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有關「仍於翌(18)日8時10分許」之記載,應 補充為「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翌(18)日8時10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梁進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4年間, 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 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 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 、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3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梁進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順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某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 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8)日8時1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8 日8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8時41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梁進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07

CHDM-113-交簡-1542-2024110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泰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泰元為中學畢業、未 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為憑,是 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經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無視於此,枉顧自身及公 眾安全,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經高快速公路,其為 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逾成罪門檻甚 多,危險性極高,即便是初犯本罪,亦不應從輕量處,暨考 量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7號   被   告 黃泰元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元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22時許起至翌(18)日1時許止 ,在臺中市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10月1 8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1時30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202.7公里(快官交 流道入口匝道)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泰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吐氣濃度測試單。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4-11-06

CHDM-113-交簡-1541-202411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途中撞擊前方車輛,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 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兼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CHDM-113-交簡-1543-2024110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鋒 選任辯護人 潘欣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1 12年度簡字第13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82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6時許,徒手竊取 甲○○之子女黃○(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擺放在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11超商彰化秀傳門市」外之腳 踏車1台,得手後立即騎乘離去,並藏放在其所居住之彰化 縣彰化市延平里對面百姓公廟(地址詳卷)前道路上,因認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且並於對簡易判 決之上訴,有所準用,同法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又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 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 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構成竊盜罪,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提起上訴後之113年9月30日死亡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83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於此,然因對已死亡之被 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 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 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2024-11-01

CHDM-112-簡上-148-20241101-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沅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4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沅佑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沅佑(下稱被告)具狀提起上 訴,並於書狀中表明其係初犯,擔心前科會影響其職涯發展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卷(下稱第 49號卷)第10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沒有要針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提起上訴等情(見第49號卷第4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 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一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初犯,之前都沒有交通違規的案件 ,且配合警方調查及進行酒測。因為剛出社會沒多久,慢慢 準備國家考試,怕有前科,會影響良民證明及後來的發展。 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與僅處行政罰鍰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只差了每公升0.01毫克,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或是可以判 處緩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 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 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生管儲備幹部、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亦無過重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且被告所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 期徒刑至少為2月,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2月,則原審對被告所科處 之刑度已係最輕刑度,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第49號卷第27頁)。其雖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其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見第49號卷第4 6頁)。本院綜合各情,因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對自 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 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若被告未履 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五、本案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因康芮颱風來 襲,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11月1日11時宣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於本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沅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段0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沅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 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 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 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生管儲備幹部、家庭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4號   被   告 黃沅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沅佑自民國113年6月1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 化縣秀水鄉之外公住處,飲用酒類後,先由家人載返回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後,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1分許,行 經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前時,因見前方有員警執行路 檢勤務,隨即與後座乘客黃映怜互換座位,改由黃映怜騎乘 上開機車,為警察覺有異而攔查,發現黃沅佑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沅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映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CHDM-113-交簡上-49-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豪(原名林昱維) 謝崴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 7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啟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崴俊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鄭美惠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唐鈺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及「被告林啟豪、謝崴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 述及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啟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謝崴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謝崴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被告林啟豪係以1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林啟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簡字第4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 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啟豪、謝崴俊各自對被害人唐鈺傅所造成之身 體上及精神上之侵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林啟豪自述高中肄業,沒有 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與媽媽同住,所住房 屋是媽媽的,從事白牌司機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000至3,000元,每月可以跑20天左右,所得收入除用於 自己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有紓困貸款、車貸、信用貸款等 債務須清償;被告謝崴俊則自述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 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與爸爸同住,所住房屋是爸爸的 ,前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多元,除了生活開銷之 外,每月要補貼家裡約5,000至1萬元生活開銷,此外尚有6, 000元須賠償之前車禍案的被害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72號   被   告 林啟豪(原名林昱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崴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啟豪為鄭美惠(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與吳東穎(所涉 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謝崴俊為朋友關係。唐鈺 傅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8時10分許,赴鄭美惠之約前往其與 林啟豪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住所商談債務問題,因林啟 豪否認與唐鈺傅有債務存在,唐鈺傅見狀擔心發生衝究乃持 手機撥號報警並轉身欲行離去,林啟豪竟心生不滿,基於傷 害、恐嚇及強制之犯意,先以右手臂勾住唐鈺傅頸部將其壓 制於地面,並出拳毆打其頭部,鄭美惠、吳東穎見狀立即將 林啟豪拉開,林啟豪要唐鈺傅至屋內商談,吳東穎則應唐鈺 傅要求先引導其至屋內如廁;林啟豪則趁隙自吳東穎車內取 出木質球棒,唐鈺傅回到客廳後,林啟豪要求其坐在客廳繼 續商談債務問題,並以木質球棒作勢毆打,唐鈺傅為免人身 安全不測,持其另支手機欲撥號報警,林啟豪立即將其手機 取走,以手掌摑擊唐鈺傅臉頰,再以腳踹踢唐鈺傅大腿等處 ,唐鈺傅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 大腿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林啟 豪並恫嚇唐鈺傅需親口說出其未積欠上開債務等語,唐鈺傅 心生畏懼乃依其指示稱「你沒欠我這筆錢」等語;其間,謝 崴俊經鄭美惠以電話告知上情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手持球棒進入上址客廳,並基於恐嚇 之犯意,將球棒指向唐鈺傅,向其恫嚇稱:「為什麼敢侵門 踏戶到別人厝內討債,你不知道我跟他媽很好嗎,你給我向 他媽媽說對不起」等語,唐鈺傅因心生畏懼,乃依其指向鄭 美惠致歉,林啟豪見唐鈺傅已承諾無債務問題乃同意其離去 。 二、案經唐鈺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1、證明被告林啟豪將告訴人壓制地面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啟豪以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啟豪手持木質球棒作勢毆打,並恫嚇告訴人自認被告林啟豪並無積欠其債務之事實。 4、證明被告謝崴俊手持球棒向告訴人口出恐嚇言詞之事實。 2 被告謝崴俊於警詢時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證明被告謝崴俊手持球棒要求告訴人向同案被告鄭美惠道歉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鄭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啟豪在騎樓時有以手勾住告訴人頸部及肢體拉扯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啟豪以摑掌、拳頭揮擊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謝崴俊手持球棒恫嚇告訴人要求其向同案被告鄭美惠道歉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吳東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啟豪在騎樓時曾以手勾告訴人頸部,將其壓制地面並徒手毆打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啟豪手持球棒作勢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在客廳椅子欲撥打電話時,被告林啟豪將手機取走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球棒恫嚇告訴人要求其向同案被告鄭美惠道歉之事實。 5 告訴人唐鈺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6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啟豪毆打致受有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7 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 1、證明被告林啟豪在騎樓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啟豪自同案被告吳東穎車內取出球棒至屋內朝告訴人作勢毆打之事實。 3、證明被告謝崴俊手持球棒作勢毆打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林啟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傷害等案件,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按在傷害進行中之拉扯、阻止離去行為,其拉扯、阻止離去 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強制是屬傷 害行為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應不再論究,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告 訴人指訴被告林啟豪於其欲行離去時以手勾住其頸部並將其 拉入屋內,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涉嫌刑法強制罪嫌,惟被告 林啟豪係於傷害過程為上開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該強制 行為應為傷害過程之部分行為,應為傷害罪行為所吸收。 三、核被告林啟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嫌。核被告謝崴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被告林啟豪所犯恐嚇、傷害犯嫌,係想像競合犯 關係,請從1重論處。又被告林啟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4-10-30

CHDM-113-簡-1696-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VIET LONG (中文姓名:梅越龍,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VIET LONG(中文姓名:梅越龍)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 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MAI VIET LONG」之記載應補充為 「MAI VIET LONG (中文姓名:梅越龍)」。   (二)起訴書內關於「NGUYEN ANHTAI」之記載均應更正補 充為「NGUYEN ANH TAI」。   (三)犯罪事實一第11行「樓房間」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 2樓房間」。   (四)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至「玻璃球吸食器4個」應更 正為「玻璃球吸食器7個」。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之「超微量科技中心」應更 正補充為「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84號   被   告 MAI VIET LONG (越南)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             (一)彰化縣○○鄉○○村○○巷00號             (二)彰化縣○○鄉○○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MAI VIET LONG基於幫助NGUYEN ANHTAI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4時許,因NGUYEN A NHTAI打電話請MAI VIET LONG幫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命,MAI VIET LONG知悉NGUYEN ANHTAI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議定須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千元、合資2千元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均」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 ,於同日約15時許,由MAI VIET LONG在彰化縣二林鎮不詳 地點跟「阿均」指定送貨之不詳身分之計程車司機拿取甲基 安非他命,並將2千元交付給計程車司機,同日約17時許,M AI VIET LONG在彰化縣○○鎮○○巷000號(下稱上開地點)樓 房間將其出面向「阿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拿給NGUYEN A NHTAI施用,MAI VIET LONG也當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13年5月13日6時27分許,警察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 搜索上開地點,扣得水車吸食器4台、玻璃球吸食器4個、殘 渣袋2包而查悉上情。(MAI VIET LONG、NGUYEN ANHTAI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警方另案偵辦,附此敘明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MAI VIET L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 )證人NGUYEN ANHTA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四)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及扣案物 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係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罪嫌,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 ,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有償轉 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 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 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不可不辨。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轉 讓禁藥、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NGUYEN ANHTAI 施用之毒品是我幫他購買,金額是2千元,我們兩個人1人出 1千元,是用通訊軟體跟阿均購買,對方會叫計程車司機將 安非他命送來,我拿2千元給計程車,我在113年5月12日17 時許拿出來和NGUYEN ANHTAI一起施用」等語。經查:證人N GUYEN ANHTAI證稱略以「我在113年5月12日14時打電話叫MA I VIET LONG幫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他跟我說總共2 千元,我們1人出1千元,然後我跟MAI VIET LONG拿安非他 命共同在彰化縣○○鎮○○巷000號2樓房間施用」等語。故依證 人所述,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 的,出面代購,且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被 告所為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罪嫌,不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2024-10-30

CHDM-113-簡-2068-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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