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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7 號、113年度偵字第4970號、113年度偵字第6718號),因被告對 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醫犯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國醫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 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 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性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 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暨衡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復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另參酌各罪之行為態樣、間隔時間,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㈣本件被告竊得之物,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黑色PUMA斜背 包1個(內有短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藥品 1包、鑰匙1串、紅包袋1只)已返還被害人外,其餘之物均 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林國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羽絨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國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國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                         第4970號                         第6718號   被   告 林國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醫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7月、4月、7月確定,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5日入 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 1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缺錢花用 ,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4月22日14時許至同日14時50分許止之某時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農地,見林浚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以該鐵鎚敲破上開自小貨 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打開車門 進入該自小貨車,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羽 絨外套1件(價值13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113年度 偵字第4827號)  ㈡於113年5月4日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大庄下游大排旁柑宅仔土地公廟,見 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 器使用之長棍伸入鐵柵內,以撈勾方式竊取刁勝剛所管理之 土地公神像上掛著金牌2面(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 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970號)  ㈢於113年5月26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第七公墓名間幹137分1 5K5980BB53電線桿處附近之農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李清沛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清沛放置於該處貨櫃車 廂前之黑色PUMA斜背包1個(內有短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 駕駛執照各1張、藥品1包、鑰匙1串、紅包袋1只及現金2萬5 000元等物,除現金2萬5000元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得 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後將皮夾內之現金2萬5000元取走 ,旋將斜背包連同上開物品棄置在名間鄉新街一號橋下後騎 車逃逸。 二、案經林浚宇、刁勝剛、李清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國醫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2.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案發前之超商監視器畫面顯示結帳之男子係被告之事實 3.惟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浚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刁勝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㈤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5日投警鑑字第1130032657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上遺留之鐵鎚1把,經送驗其上DNA,研判混合2人DNA,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㈥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進路線地圖、行經路線沿途及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照片及被告之穿著特徵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時雖頭戴頭套,無法辨識面貌。然於案發前,被告進入超商及騎乘機車時所穿著之黑色短褲(印有白色圖樣)、黑色拖鞋樣式與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顯示之黑色短褲(印有白色圖樣)、黑色拖鞋樣式相似之事實。 ㈦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進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投警鑑字第1130038357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失竊之斜背包,經送驗其拉鍊上DNA,研判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 號判決意旨足參。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斷再犯 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㈢被告所竊取之現金500元、羽絨外套1件、金牌2面、現金2萬5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NTDM-113-易-741-20250219-1

投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雅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米雅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米雅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3日11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德化社之7-11便利商店,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予某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向蔡閔誆稱有意購買潛水衣, 惟需使用交貨便寄貨,請蔡閔向渠所提供之交貨便客服,申 請第三方保證協定云云,致蔡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11月13日15時6分許、15時9分許、同日15時11分許,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870、4萬9,219元、4萬9,213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米雅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閔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轉帳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 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 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論處,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涉犯上開犯行,當值非議 ,惟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詐得之款項,業已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NTDM-114-投原金簡-3-2025021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榮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   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   ,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 3   月16日,在臺中市五權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綽號「林   仕魁」(起訴書誤繕為「阿吉仔」)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前揭 2(起訴書誤繕為5 )金融帳戶   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   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後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   帳戶金融資料之「林仕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   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金融資料為犯罪工具,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張振   桓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張振桓等人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等於偵查   中之證述、告訴人等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等與詐騙   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件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其於113 年3 月16日,在臺中市五權路某統一超   商內,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林仕魁」,後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一銀帳戶金融資料之「林仕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金融資料為犯罪工具,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   之張振桓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內   之事實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惟堅決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   為要貸款所以才寄出去提款卡、告訴對方密碼(見本院卷第   175 頁)等語。經查:  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自承(見警卷第13至20頁、偵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   109 至111 、168 至170 頁)及告訴人即被害人等證述在案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詐欺案截圖、詐騙匯款紀   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本   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37、57至59頁)等件在卷   為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必須幫助   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者將持之向他   人詐取財物、隱匿贓款,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   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製造資金   斷點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被騙、遭受脅迫等原   因而提供金融帳戶,提供者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難認其有   預見或容認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用以詐取他人財物、製造資   金斷點。稽以上述事證僅能證明告訴人等有遭詐騙及被告有   提供本案郵局、一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客觀事實,尚   無以證明被告知悉取得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者將持之向他人詐取財物、製造資金斷點,尚難逕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   ㈢再者,比對被告提出與「林仕魁」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108 至112 頁),「林仕魁」曾對被告表示:「請問有資   金需求想辦理貸款嗎」、「這是買賣音響的合約範本」、「   總金額50萬5 年60期月付金9033手續費及服務費共15700 元   ,費用為過件撥款後收費,如未過件不收任何費用,無其他   額外收費」、「您記得要用膠帶包好謝謝您」,被告曾經傳   送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帳號)照片、寄   出該2 張提款卡包裹及交貨便收據,核與被告辯稱:我要貸   50萬,他說我年紀大了,沒有終身俸,可能貸不到這麼多,   他說弄個簡單的微商,做網路買賣,他就弄這個東西(音響   買賣)給我,他要我的身份證說要網路登記,後來要我的帳   號,他說你把存摺給我,我要給你匯款進去做貸款成績,為   了避免你提走,卡要寄給我,簿子留在我這,他說卡要給他   ,他說業績做好後,他要把他自己的錢領出來,這些都是在   電話講的,上面都沒有紀錄(見本院卷第169 頁)等語大致   相符,可見被告所辯應非子虛,可以採信。  ㈣又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尚與教   育程度、職業並無必然關連,此由詐欺集團之各式詐騙手法   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社會上各階層   民眾受騙,即可明瞭;人之認知能力,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干   擾而受影響,尤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更為明顯,對   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因此受限,甚至無法察覺異狀或為合   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向來都有一套演練純熟、具有說服   力之詐騙模式,社會上許多人不免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   認為不可思議之舉措,例如交付或轉帳鉅額金額,同理,金   融帳戶之持有人當然也有可能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   於錯誤,交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社會上一般人之智   識經驗、甚或從事犯罪偵查之人之智識經驗固得作為有無警   覺或認知犯罪之參考,惟不得以此為絕對基準,驟然推論每   位被告具有相同之警覺或認知程度;況以我國近年來之金融   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於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趨為嚴格,信   用分數不足或信用瑕疵、復無擔保品之民眾申請金融機構貸   款極為不易,如需款孔急者,勉為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   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之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些民眾   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騙成員佯裝代辦公司騙取金融   帳戶資料。則以過往詐騙集團使用「在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提   高貸款額度」之話術,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已是屢見不鮮,   近來更加利用假造之合約、廠商資料佐其話術、豐富製造金   流手法,致使民眾對此貸款流程深信不疑,而將自己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是被告於「林仕魁」提出買賣   音響合約範本及完整之貸款方案後,不無可能因而受騙提供   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㈤至於被告雖曾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林仕魁」是朋友介紹的、   沒有那個朋友的名字或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109 頁),此   與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相異(見警卷第14頁、偵卷   第29頁、本院卷第169 頁)。但以被告年逾65歲、且應該不   熟悉網絡使用,記憶有誤尚可想像;況按,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0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不能單以被告對此部分之辯解前   後不一而遽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被   告不無可能因受騙而提出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參酌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張振桓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3 月16 日19時1 分許起,假冒顧客欲向 張振桓購買商品,並向張振桓佯 稱:因買賣訂單被凍結,需申請 三大保障並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致張振桓因而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 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 第一銀帳戶,旋遭人提領。 ⑴113 年3 月17日16時5 分  許,轉帳2 萬123 元 ⑵113 年3 月17日16時20分  許,轉帳1 萬7,123 元 2 范詩榕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3 月16 日22時40分許起,假冒顧客欲向 范詩榕購買商品,並向范詩榕佯 稱:因無法在蝦皮下單,需先匯 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范詩榕因 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 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 案第一銀帳戶,旋遭人提領。 ⑴113 年3 月17日16時3 分  許,轉帳4 萬9,986 元 ⑵113 年3 月17日16時5 分  許,轉帳3,123 元 3 陳炯達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3 月17 日14時23分許起,假冒顧客、台 新銀行客服人員欲向陳炯達購買 商品,並向陳炯達佯稱:因無法 在蝦皮下單,需先匯款到指定帳 戶云云,致陳炯達因而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 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旋遭人提領。 ⑴113 年3 月17日15時33分  許,轉帳4 萬9,987 元 ⑵113 年3 月17日15時46分  許,轉帳3 萬123 元 ⑶113 年3 月17日15時59分  許,轉帳4 萬9,985 元 4 郭曉娟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3 月17 日16時24分許起,假冒顧客欲向 郭曉娟友人簡皇儷購買商品,郭 曉娟受託代為處理,對方即向郭 曉娟佯稱:因無法在蝦皮下單, 需先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郭 曉娟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 本案第一銀帳戶,旋遭人提領。 113 年3 月17日16時58分許 ,轉帳2 萬6,012 元

2025-02-18

NTDM-113-金訴-370-20250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鎮豪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0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19時 5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至同日15時36分許為南投地檢觀 護人室採尿結束後間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為列管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於112年10月6日19時5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112年10月6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惟否 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前一天就接到 警察通知隔天要去派出所採尿,不可能還施用毒品等語。經 查:  ㈠被告經警通知而於112年10月6日19時55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 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3A17015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 偵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將被告上開尿液檢體 送複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驗出之毒品濃度不 低,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欣生字第11 3041號函暨檢附濫用藥物檢驗價格表、尿液檢驗報告總覽、 113年6月20日報告編號4613R00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15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 可堪認定。  ㈡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 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 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 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 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 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 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 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則以被告於112年10 月6日19時55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 所為警採尿送驗(見偵卷第4、5頁),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初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03ng/mL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 463ng/mL(見警卷第6頁),複驗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 93ng/mL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543ng/mL(見本院卷第1 51頁)之檢驗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㈢被告雖另辯稱:我於112年5月6日因身體不適去醫院就診時, 巧遇國中學長甲○○,甲○○因知悉我常感疲勞,便向我表示有 一些肝藥對疲勞很有幫助,但當時我身上沒有錢所以拒絕購 買。1個多月後,我前女友的姐夫黃年濃巧遇甲○○並向甲○○ 買了一罐肝藥要轉交給我,我就去拿,拿到這罐肝藥時大概 裝了三分之一滿的藥丸,我想說這肝藥這麼貴,還有留下幾 顆要給黃年濃吃,我拿到這罐肝藥後都沒有吃,到了112年1 0月初才想說要吃吃看,我是一次吃兩顆,覺得累的時候就 會吃,我記得112年10月6日驗尿前一晚有吃這個肝藥,驗尿 當天先來南投地檢找觀護人報到採尿的時候,在停車場外面 找車位的時候也有吃,我吃完之後就立刻去驗尿並跟觀護人 報到,吃完藥到第一次採尿中間時間不到半小時,但兩次驗 尿中間(即112年10月6日15時36分許至同日19時55分許為警 採尿時之間)沒有再吃這個肝藥等語(見本院卷第54、56、 71、297、305頁),並當庭提出含有14顆膠囊狀藥丸之藥罐 一個供本院扣押。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14顆膠囊狀藥丸,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驗其中3顆鑑定結果,均含有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7月22日草療家醫字第1130008829號函、113年7月 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295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71、183 、191至196頁)等資料在卷可查。但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約 0.5小時第一次採尿即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 尿液中,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 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見偵卷第143頁)、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見本院卷第253 、254頁)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2年10月6日 驗尿前一晚曾服用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 膠囊狀藥丸(見本院卷第297頁),則依上開函文說明,被 告服用該膠囊狀藥丸後翌日(即112年10月6日)15時36分許 經南投地檢觀護人室採尿(下稱第一次採尿)送驗之結果, 應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惟事實上被告第一 次採尿之尿液檢體並未驗得毒品反應,有南投地檢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 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可佐, 復參以被告陳稱兩次驗尿中間(即112年10月6日15時36分許 至同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之間)沒有再吃這個肝藥等語 (見本院卷第305頁),則被告同日19時55分許在埔里分局 愛蘭派出所採尿(下稱第二次採尿)檢體送驗之所以驗出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顯與上開膠囊狀藥丸無關,而 係因被告於2次驗尿之間某時許,另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存事證不符,自 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前一天已知道要驗尿不可能還施用毒品等語, 然施用毒品列管人口是否繼續施用毒品,涉及其個人成癮程 度、對毒品之生心理依賴程度、僥倖心態等多種因素,且交 付保護管束者或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採尿送驗後呈現毒 品陽性反應者,亦非罕見,被告上開所辯自亦難採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雖聲請調查112年10月6日15時30分後本院與南投地檢 大門影像錄影檔、112年10月6日16時後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 之大門影像錄影檔案、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於112年10月6 日之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址、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112年10 月6日之高速公路ETAG行車記錄,欲證明被告於第一次採尿 後旋即前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準備接受第二次採尿,並未 前往其他地方施用毒品(見本院卷第55、56頁),惟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多端,於開車行進間施用亦非 經驗上難以想像,辯護人上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112年4月25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年內,即112年10月6日15時36分至同日19時55分間某 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然 查:  ⒈被告前於102、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於107年10月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718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並經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於10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於103年間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埔刑簡字第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被告於104年 2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執行案,甲執行案之執行 期滿日為107年11月15日,乙執行案執行期滿日為113年5月1 5日,丙執行案執行期滿日為113年9月15日,且被告另因甲 、乙執行案中所包含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遭判 處罰金刑8萬元、5萬元確定而易服勞役,服勞役期間分別為 113年9月16日至1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5日至114年1月23 日,嗣因累進縮刑102日,故被告之刑期提早於113年10月13 日縮刑期滿,被告並於11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等情,分別有甲、乙、丙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於110年4月2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甲執行案(執行期滿日為107年11 月15日)顯已執行完畢,被告於甲執行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之112年10月6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 事實,自無疑義。  ⒉惟查,甲執行案係包含本院102年埔刑簡字第170號(施用第 二級毒品,下稱A案)、本院103年埔刑簡字第68號(施用第 二級毒品,下稱B案)、本院104年訴緝字第6號(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C案)、臺中高分院103年上訴字第 1220號(傷害,下稱D案),於107年10月5日經臺中高分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7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然被告於104年2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A、B案後,A案已於1 0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B案亦於10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南投地檢104年執緝慎字第49號、第50號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甲 執行案中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相同之A、B案均於甲執行案裁 定前即已執行完畢,且A、B案之執行完畢日距被告本案犯行 時點皆已超過5年,而被告於C、D案中所犯罪名,與被告本 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 危害程度亦相異,故難僅以被告於甲執行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擔任機械製造師傅,家庭經濟情形勉持,需撫養 外婆(見本院卷第302頁)暨其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膠囊狀藥丸14顆(其中3顆經送鑑驗用罄)雖含有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前述,惟本院既認定被告係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誤食上開膠囊狀 藥丸,故扣案膠囊狀藥丸雖為被告所有且屬違禁物,但與被 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並無關連,尚難於本案為沒 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並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NTDM-113-易-211-20250218-2

金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瑋玲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113年度埔金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32號、第2983號、第3620號、第3705號 ),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併案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47 號、第4393號、第761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瑋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瑋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騙者用以詐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 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並可能作為幫助詐騙者 掩飾或隱匿實施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某時,在其南 投縣○○鄉○○巷00○0號住處內,經由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 「周專員」聯絡,並將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所申請使 用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 來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網路銀行轉帳密 碼、網路銀行防金鑰號碼及其所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 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均 提供予「周專員」使用,並依「周專員」之指示設定本案將 來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嗣取得上開吳瑋玲本案將來銀 行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不詳詐騙者,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李純成、蕭巧渝 、黃玟華、林寶冬、余佩瑩、楊輝彥、沈佳佩施行詐騙,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 除附表編號2、5、7所示款項遭圈存,將來商業銀行並於113 年8月16日將附表編號5、7所示款項退還告訴人余佩瑩及被 害人沈佳佩之外,其餘詐欺贓款旋遭詐騙者轉匯、提領一空 ,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 洗錢行為。嗣李純成、蕭巧渝、黃玟華、林寶冬、余佩瑩、 楊輝彥、沈佳佩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巧渝、黃玟華、林寶冬、余佩瑩、楊輝彥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瑋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7、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巧渝、黃玟華、林寶 冬、余佩瑩、楊輝彥、證人即被害人李純成、沈佳佩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周專員」LINE對話內容截 圖、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明細查詢結果截圖、開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卡片無掛失、約轉功能設定狀態及約轉帳號等查 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 易明細暨開戶資料等查詢資料、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檢附資料 、告訴人蕭巧渝、黃玟華、林寶冬、余佩瑩、楊輝彥及被害 人李純成、沈佳佩遭詐騙報案資料(含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 圖、匯款申請書回條、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個人頁 面截圖、奇迹暖暖綜合討論區頁面截圖、收據截圖、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轉帳交易通 知截圖、財豐官方客服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8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 院民事庭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將來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將(作查)字第1131700415號函暨檢附發還金額、 帳戶、發還時間等資料在卷可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項,並修正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合觀察全部 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修正後之規定(中間 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修正前(行為時法;適用自白減 刑規定,且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封鎖作用」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利於被告,本案洗錢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附表編號2、5、7所示詐欺贓款係遭圈存而未匯出,有本案將 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 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5、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5、7部分應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即有未洽,然既、未遂僅係犯罪狀 態不同,罪名並無差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同時將其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 不詳詐騙者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者先後對附表 所示之7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 所得之去向、所在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既遂罪處斷。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7號、第4393號、第76 18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5、7所為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犯罪前科,本案輕率將上開2帳戶提 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 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 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 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致如附表所示之7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 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 ,於原審與被害人李純成、告訴人黃玟華、林寶冬成立調解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余佩瑩成立調解,惟被害人李純 成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理時表示被告仍未給付任何賠償 金(見本院卷第139頁)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便當店員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 4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48、229頁),及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等因遭詐而匯入被告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之金額、如附表編號5、7所示詐欺贓款業經將來商業銀行 退還告訴人余佩瑩及被害人沈佳佩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113年埔金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另因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 字第61563號起訴在案,復審酌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李純成 成立調解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賠償等情,實難認被告本案所 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附表編號2、5、7所示款項業經遭圈存而未及提領,且將來 商業銀行已於113年8月16日將附表編號5、7所示款項退還告 訴人余佩瑩及被害人沈佳佩有如前述,且依卷存資料,堪認 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款項,業已由 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 號5、6所示之犯罪事實,難認量刑妥洽,爰提起本件上訴,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未及就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 併予審理,且就附表編號2部分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均有未洽,上訴人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5、6所示犯罪事 實提起上訴,理由固未指摘附表編號2、7部分,然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賴政安、洪文心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此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李純成 (未提告) 詐騙者以LINE暱稱「飆股老師 郭政泓」、「助理陳佳琳」名義與李純成聯絡,並向其佯稱:可教授投資技術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臨櫃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09時44分 34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2 蕭巧渝 (有提告) 詐騙者以LINE暱稱「談股論金同學交流B10」、「王靜雯Ada」名義,要求蕭巧渝下載「財豐」APP,並向蕭巧渝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11時25分 9,000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1日 11時28分 1,000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3 黃玟華 (有提告) 詐騙者以名稱「Qian ChongGulf」之帳戶,在臉書網站上向黃玟華佯稱願意購買「奇迹暖暖」遊戲帳號,嗣後並偽稱若需提領價金需先購買點數儲值云云,黃玟華不疑有他,按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後,並將遊戲點數帳密以LINE拍照方式告訴詐騙集團成員,告訴人因此受有支出儲值費用損失。 111年12月3日 17時27分 9,975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4 林寶冬 (有提告) 詐騙者以LINE暱稱「楊榮城」、「陳佳琳」名義與林寶冬聯絡,並向其佯稱:可教授投資技術並保證獲利、取得申購新股、競拍抽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臨櫃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09時26分 6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5 余佩瑩(有提告) 詐騙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余佩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11時48分 10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1日 11時50分 10萬元 6 楊輝彥(有提告) 詐騙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楊輝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10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7 沈佳佩(未提告) 詐騙者於111年12月間以LINE暱稱「陳孟瑤-線上課程社團」、「財豐官方客服」名義與沈佳佩聯絡,並向其佯稱:可抽股票賺價差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10時33分 10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35分 10萬元 111年12月22日13時32分 5萬2,000元

2025-02-18

NTDM-113-金簡上-21-20250218-2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世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莊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林秀紜所有之 腳踏車1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迄未尋回發還告 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衡酌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   被   告 莊世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華於民國113年6月27日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巷0○0號旁,見林秀紜所 有放置在該處之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 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以上揭機車載運該腳踏車離去。 嗣林秀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世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紜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 共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腳踏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遭被告變賣乙情,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3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NTDM-113-投簡-565-20250218-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興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軍偵 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興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古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本案雖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調解,惟被告已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駕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傷勢,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軍偵字第1號   被   告 古興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興華於民國113年4月6日10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南投縣○○鎮○○街○○○○街○ ○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仍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又黃軒豪於113年4月 6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樹人三街往樹人路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盧 鈺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四街往和 平東路方向,亦騎至該交岔路口。而黃軒豪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 意,且黃軒豪及盧鈺璇均遭古興華違規停放之車輛擋住視線 ,導致黃軒豪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盧鈺璇所騎乘之上 開機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使盧鈺璇倒地而受有腦 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2公分、唇開 放性傷口4公分、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等傷害(黃軒豪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盧鈺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興華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且被告明知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仍將該小貨車停放於上址,且被告上開行為確實已影響行至該處之黃軒豪及盧鈺璇之行車視線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鈺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於上址,遮蔽其行車視線導致其反應不及而與黃軒豪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軒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於上址,遮蔽其行車視線導致其反應不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4 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且告訴人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確因被告上開小貨車違規停車於該路口導致告訴人行車時之部分視線範圍遭遮蔽;被告違規停車在上址之行為顯有過失,並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證明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間停放於上址;且上開小貨車為被告所有等事實。 6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古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3

NTDM-114-埔原交簡-7-20250213-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文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 日113年度投簡字第5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5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施文中於本院審理時稱:係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等語(簡上卷第44頁),足認本案被告是對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案發前歷經離婚、失業、家人身體狀 況不佳等變故,造成我心理壓力很大,罹患強迫症、憂鬱症 等疾病,才會以不正確的方式紓壓,希望能撤銷改判拘役10 日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 物價值、竊得之物除「史班哲全效汽油噴嘴精鉬元素375ML 」1個尚未返還告訴人張宸嘉以外,其餘均已返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 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患有強迫症等疾病,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詢問告訴人之意見,其表示無調解 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簡上卷第31頁);本院 綜合全案情節,認為原審量刑已經充分考量被告上訴理由所 稱之身心理健康狀態、被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所處之刑度,也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應予維持。是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但被告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簡字第990號竊盜案件宣告被告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6 月27日確定),判決確定後不到2月,即於同年8月19日再以 相似之手段犯下本案,倘若本案再宣告緩刑,難以確保被告 不會再因衝動而犯竊盜案件,故本院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NTDM-113-簡上-89-20250212-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信 選任辯護人 張堂俊律師 李仲唯律師 被 告 吳紹群 謝炘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793號、113年度偵字第677、3959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8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信】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紹群】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炘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為以下更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宏信、吳紹群、謝炘霖(如無特別區分 ,下合稱被告陳宏信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4「詐騙開始時間」欄所載「111年9 月20日」、「113年6月5日」、「113年5月28日」,各補充 或更正為「111年9月20日23時11分許」、「113年6月20日14 時24分許」、「112年3月2日7時33分許」。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欄所載「111年9月20日23時2 0分許」,更正為「111年9月21日23時20分許」;起訴書附 表編號4「轉帳時間」欄所載之「113年」均更正為「112年 」。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帳方式/金額 」欄所載「台灣PAY轉帳1 ,985元」,更正為「台灣PAY轉帳1,000元」。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宏信等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 ㈠、被告陳宏信、吳紹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本案 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偵9793卷頁103、133、院卷頁106 ),則如依被告陳宏信、吳紹群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需偵查或審理時有其一自 白即可)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5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陳宏信、吳紹 群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 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年,故如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之減 刑規定,對被告陳宏信、吳紹群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 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7年遞減輕至6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 ,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即再限縮至5年);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陳宏信、吳紹群符合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之要件,業如前敘,又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等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亦皆符合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需 偵查及歷次審理均為自白)之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後減 刑規定及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等處斷刑範圍即有期徒 刑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 下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年)長於新 法(4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既非有利於被告陳宏信、吳紹群,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論處。 ㈡、至被告謝炘霖就本案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時予以 否認(偵9793卷頁117),嗣於本院審理時方為自白(院卷 頁106),如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所該當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 日以上5年以下;又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因被告謝炘霖無偵查中自白,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則適用 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年)與新法 (5年)同,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5日)輕於新法(3月), 自以新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 利於被告謝炘霖,自應適用被告謝炘霖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陳宏信、吳紹群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謝炘霖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宏 信等3人各係以一配合詐欺成員指示,陸續提供含個人身分 資訊、金融帳戶、手機門號在內等資料而從事幫助詐欺及洗 錢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次提供資料行為之 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之一罪論(即被 告陳宏信等3人俱各僅成立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1個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陳宏信等3人皆係以一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含個人 身分資訊、金融帳戶、手機門號在內等資料予詐欺成員之幫 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 訛騙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受詐騙之複數人等,乃以單一之 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被告陳宏信等3人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 由掌控上述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及所在,是其等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 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陳宏信、吳紹群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謝炘霖部分)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宏信等3人皆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陳宏信、吳紹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部分均予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至被告謝炘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有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宏信等3人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等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上 述含金融帳戶在內等資料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隱身幕後之詐欺正犯,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誠值非難;然慮及被告陳宏信等3人皆坦承犯行, 且其中被告陳宏信、吳紹群亦與告訴人余有崧成立調解並允 諾賠償(院卷頁163-166)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宏信等3人 所自陳之職業、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因被告陳宏信等3人未能與本案全數遭詐騙而受有財 損之人成立調、和解,難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併為緩刑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陳宏信等3人均供稱未因從事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實 際獲有報酬(院卷頁106),且依卷存資料,亦無證據可以 證明被告陳宏信等3人所述為不實,則其等既無實際取得或 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規定,對被告陳宏信等3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 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NTDM-114-投金簡-17-20250212-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雅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成立筆 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雅惠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號調解成 立筆錄、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筆錄(如 附件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林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67-70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 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條件 ,以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2號   被   告 林雅惠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 日,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星門市,將其所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提供該金融卡之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該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 何回婷、劉卉軒、陳建華、黃錦榮,致何回婷、劉卉軒、陳 建華、黃錦榮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何回婷、劉卉軒、陳 建華、黃錦榮查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回婷、陳建華、黃錦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雅惠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名網友,對方跟伊說可以透過博弈賺錢,後來對方說伊有賺錢,要匯錢給伊,且對方說要將金融卡交給對方,才能夠把錢轉進去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何回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回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 ㈢ 證人即被害人劉卉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劉卉軒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㈣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建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 ㈤ 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錦榮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㈥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何回婷、陳建華、黃錦榮及被害人劉卉軒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林雅惠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因他人邀約參與賭博行為 在先,嗣為取得賭金,又將自身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被告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對於現今國內詐騙盛行 、且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工具,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可預見其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對於流入其帳戶之金錢來源及去向均已 無法掌控,仍同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徵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即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是其 主觀上具有縱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 錢等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 其前揭辯稱,諉無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 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何回婷(是) 113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28日14時17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2 劉卉軒(否) 113年3月27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29日10時36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3 陳建華(是) 113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31日15時3分許 2萬7,000元 本案帳戶 4 黃錦榮(是) 113年3月間某日 假交友真詐財 113年4月2日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備註:告訴人(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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