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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李錢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 律師 李振戎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 鍾孟秋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1 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1720號(案號:第1120059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始末: ㈠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李長成於民國93年6月3日死亡,原告及 其他繼承人於93年12月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 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10,499,525元,遺產淨額177,833,2 44元,應納稅額74,043,264元。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就新北市 八里區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669、683、1839、1839-16地 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及生存配偶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等項目不服,經復 查、訴願決定均駁回。嗣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僅就農業用地扣 除額部分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1月28日98年度訴字 第2137號判決駁回,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6月30日100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又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0月13日100 年度裁字第2500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繼承人等按規定以多 數決方式申請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稅,業於98年6月16日完納 稅款。 ㈡嗣原告分別於102年12月17日及103年3月26日陳情書主張,新 北市八里區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1839地號(下稱第1839地 號)土地部分面積遭他人違章占用,被告卻以土地全部面積 未作農業使用而課徵稅款,違反比例原則;另同小段1839-1 6地號(下稱第1839-16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已拆除完竣,並 已於98年7月24日取得農用證明為由,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經被告以103年4月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30006203號函( 下稱103年4月9日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 ㈢原告復於103年9月11日退稅申請書,主張被告適用法令錯誤 ,申請依行為時即110年12月2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2項規定,退還遺產稅款及實物抵繳稅款之差額,經被告 以104年1月27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40001285號函(下稱10 4年1月27日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撤銷10 4年1月27日函,另以104年8月20日函復,因違章占用屬實而 核減遺產總額50,610元及應納稅額25,305元,敘明應退還被 繼承人遺產稅實物抵繳溢抵金額1,499,446元及34,938元, 俟另為處分後比例退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7月7日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駁 回確定在案。 ㈣原告再於110年11月10日及112年6月8日具文,申請依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被繼承人李長成遺產稅事件行政程序 ,經被告以112年6月12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0007541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並再次以原告103年9月11日退稅申請 案,請求被告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之遺產稅。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⒉重新核定遺產稅後退還原告溢繳之遺產 稅額及法定利息。嗣於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聲 明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案 (確切申請時間、所依據申請資料為何,再確認後查報), 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之遺產稅新臺幣(下同)25,200,693 元,及核給自繳納稅款之日(即98年5月15日)起至填發收 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各年度l月l日郵政儲金l年 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並稱原 處分即被告112年6月12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0007541 號函、訴願決定即財政部112年10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 1720號(案號:第11200594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21 -122頁)。本院遂於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闡明原告起訴 之依據是否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8條(本院卷第123頁),原告 再以113年9月5日準備㈠狀、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更 正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2年6月12日北 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0007541號函)均撤銷。⒉被告應依 原告103年9月11日退稅申請案,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之遺 產稅25,200,693元,及核給自繳納稅款之日(即98年6月16 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各年度1月1 日郵政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本院卷 第147-148、257-258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 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核屬適當,故上述原告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又以準備㈡狀變更、 追加聲明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 03年9月11日退稅申請案,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之遺產稅2 6,735,077元,及核自繳款之日(即98年6月16日)起至填發 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固 定利率按日計算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並於書狀第3頁記載 原處分係被告104年8月20日函(本院卷第265、267頁),此 部分之變更、追加另由本院駁回(詳後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整理113年7月10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0008256號函之 抵繳遺產稅項目如下: ⒈新北市蘆州區民生段680、681、796號土地,抵繳稅額後,尚 有溢繳金額1,499,446元。 ⒉新北市淡水區(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小八里坌子段樹梅坑小 段534地號、新北市八里區(改制前臺北縣八里鄉)下罟子段 長道坑口小段680、685、1839、1839-16地號土地抵繳稅額 後,尚有溢繳金額34,938元。  ⒊依據113年6月25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0007596號函, 應准予農業用地扣除額,若經准許得請求退稅金額經估算為 25,200,693元。  ⒋爰追加溢繳款項1,534,384元(計算式:1,499,446+34,938=1 ,534,384)至訴訟標的金額,請求一併退還,訴訟標的總金 額變更為26,735,077元(計算式:1,534,384+25,200,693=2 6,735,077)。 ㈡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係以系爭1839、1839-16地號 土地,部分面積遭他人違章占用,被告卻以全部土地未作農 業使用而補徵稅款所提起。而本件訴訟標的與105年度訴字 第180號判決未盡一致,既判力不及於系爭669、683地號之 土地。且本件不論依據何種法律提起行政訴訟,均應以已具 形式存續力之104年8月20日函為撤銷對象,及重新核定遺產 稅額。其申請之法律依據雖有競合(包括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惟所提申請暨訴 之聲明則屬單一(即判命被告作成准予增列農用土地扣除額 並准予退稅之行政處分)。  ㈢「前案」既判力範圍本就未及於系爭669、683地號之土地, 而系爭1839、1839-16地號土地,經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裁判日期109年4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裁判日期111 年2月22日)及91年6月25日暨106年11月28日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空照圖,則不應囿於前案判決書所言,未提出農地 農用證明書,或該證明書有期限限制、所載用途並非申請賦 稅減免使用等理由,即判定原告聲請作成退還被繼承人遺產 稅實物抵繳溢抵金額之處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亦即,確定 判決事件終結後新發生的事實並非既判力所及範圍,判決確 定後新成立的證據,亦非既判力遮斷效所能阻止;是原告自 得主張系爭稅務處分有未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審理的稅基爭 點具違法事由,據以申請退稅。是以,請考量原告歷經多年 訴訟,方獲得民事勝訴判決相關證據,並非時效制度所欲規 範「權利上的睡眠者」,實為提起退稅申請,卻以程序重開 請求,惟所提申請暨訴之聲明則屬單一,倘僅因原告不諳法 律,逕以程序不合法駁回本件,而未給予原告實質審理之機 會,實有違賦稅人權之保障暨公平課稅之原則等語。並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3年9月11 日退稅申請案,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之遺產稅25,200,693 元,及核給自繳納稅款之日(即98年6月16日)起至填發收 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固定 利率按日計算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1839及1839-16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原告提 起復查、訴願、行政救濟,業經本院98年訴字第2137號判決 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 案。原告另依行為時稅捐稽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程序 重開退還遺產稅,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駁回確 定在案。  ㈡關於系爭669、683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  ⒈原告93年12月1日辦理被繼承人李長成遺產稅申報,未主張系 爭669及683地號土地農業用地扣除,嗣於96年10月17日以申 請書主張系爭669、683及1839地號土地遭張正義及李正和等 人違章占用及1839-16地號土地屬農業用地為由,申請更正 被繼承人李長成遺產稅案,經被告97年5月5日北區國稅審二 字第0970002092號函略以:㈠669及683地號土地均訂有三七 五租約亦經原告依財政部函釋規定減除土地價值1/3列入遺 產價值,又原告於96年11月2日現場會勘時,房屋所有權人 均稱因三七五租約而居住該等地號土地上,是以難以認定該 等地號土地屬違章占用等語。  ⒉原告持96年2月14日台北縣八里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下稱農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 8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669、683地號土地應准予農業用地扣 除額,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退還溢繳稅款。惟96年2月14日農 證記載略以:本證明書限辦理以下申請事項:農舍補發使用 執照,不得作為移轉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等使用 等語,是該證明書與一般證明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有別 ,不得作為免遺產稅之依據。再者,96年2月14日農證,業 經原告據以就系爭1839、1839-16地號土地主張農業用地扣 除,申請復查、訴願、行政救濟程序,業經實體審查判決駁 回確定,該農證之效力業經論述綦詳,原告另依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程序重開退還遺產稅,亦經 行政救濟駁回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院查:    ㈠系爭1839地號(現為長坑段192地號)及1839-16地號(現為長坑 段134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 3款、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 訴訟標的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明確原告請求法院審判 的範圍,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之 程式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據此,判斷前後 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視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 否同一而定。訴訟標的之涵義,則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 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於判斷前訴 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 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當事 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 更行起訴或於其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 故而,在行政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未經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為起訴之合法要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 訟法第5 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 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 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 213 條規定,上開 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 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 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 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 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 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依照原告103年9月11日退稅申請書申請事項略以:「 一、申請退還系爭1839及1839-16地號土地溢繳之遺產稅予 全體繼承人」等語,可知原告就系爭1839及1839-16地號土 地部分,前於103年9月11日退稅申請書,主張被告適用法令 錯誤,申請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遺 產稅款及實物抵繳稅款之差額,經被告以104年1月27日函否 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撤銷104年1月27日函,另 以104年8月20日函復,因違章占用屬實而核減遺產總額50,6 10元及應納稅額25,305元,敘明應退還被繼承人遺產稅實物 抵繳溢抵金額1,499,446元及34,938元,俟另為處分後比例 退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5 年7月7日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準此,原 告就系爭1839及1839-16地號土地及事由(即103年9月11日 退稅申請案),於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103年9月11日退稅申 請案作成准許退稅之行政處分,訴訟標的為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180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首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9款規定,難謂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主張前案判決確定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 年4月30日作成107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於111年2月22日作成109年度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並非 前案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所及,原告自得據以申請退稅一節, 縱令屬實,乃原告如另提再審之訴、另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或 另再次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有無理由之問題, 與判斷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無涉。  ㈡系爭669地號(現為長坑段138、138-2、138-3、138-4地號   )、683地號(現為長坑段127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 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 之行政處分,且經合法訴願程序,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而所謂「申請」,乃指原告已向主管機關提 出請求之謂,如根本未先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抑或未經訴 願前置程序,即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 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⒉經查,原告系爭退還溢繳遺產稅之申請,其訴訟性質係請求 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 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自須原告已依法提出申請,並踐行訴 願前置程序始具備訴訟合法要件。惟原告103年9月11日退稅 申請書上申請事項略以:「一、申請退還系爭1839及1839-1 6地號土地溢繳之遺產稅予全體繼承人」等語,並未記載系 爭669、683地號土地,是原告就該等土地部分,並未於103 年9月11日退稅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亦未就此部分提起訴願 ,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就669、683地號土地部 分於本件訴訟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告以系爭1839及1839-16、669、683等4筆地號土地 未准予農業用地扣除,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駁回 並確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證據與上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 事實相同,以原處分否准本次申請、訴願決定自實體上駁回 原告之訴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復提起行 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以113年12月16日準備二狀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 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 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又 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自應以起訴 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164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以113年12月16日準備二狀(本院卷 第265-267頁)追加聲明第2項之金額為26,735,077元,並於 該書狀第3頁記載原處分變更為被告104年8月20日函;因訴 之變更、追加應以起訴合法為前提,而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 法,自無從為訴之變更、追加。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 追加,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2-04

TPBA-112-訴-1429-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葉泉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葉貴香 葉爾堂 葉桂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被 告 葉爾良 葉如芳 葉民傑 葉民峯 葉家琪 葉鴻璋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譚美玲 被 告 葉桂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葉貴香、葉爾堂、葉桂蘭(下 稱葉貴香等3人)為被告,訴請葉貴香等3人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葉爾良、葉如芳、葉民傑、葉民峯、 譚美玲、葉家琪、葉鴻璋、葉桂秋(下稱葉爾良等8人)為 被告,並變更、追加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葉貴香等3人就系爭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 無效。㈡被告葉貴香等3人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 銷,回復登記為葉阿庚之全體繼承人。㈢被告即全體繼承人 葉貴香、葉爾堂、葉桂蘭、葉爾良、葉如芳、葉民傑、葉民 峯、譚美玲、葉家琪、葉鴻璋、葉桂秋應就系爭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一第228頁、卷二第414、415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涉原告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葉阿庚間買賣契約爭議事宜,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 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合先 敘明。 二、被告葉爾良等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葉阿庚為兄弟關係,葉阿庚因其子葉 爾忠、兒媳邱秋香有營業資金需求,故於民國75年9月13日 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 葉阿庚將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下稱東勢小段345 地號)及桃園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桃園縣○○鄉○○ 段○○○段00地號,下稱中華段697地號)內部分土地出售予原 告,雙方約定買賣坪數約為200坪,買賣標的為原告建築之 廠房基地,因當時原告建築廠房之基地位置及確定面積未定 ,故約定買賣位置以原告事後建築廠房之實際坐落位置為準 。嗣因原告建築廠房坐落於東勢小段345地號土地、中華段6 97地號內約150坪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下稱中華段694地號土地 ) ,且因被告葉爾良欲赴美讀書,有資金需求,故原告、葉 阿庚於77年5月20日再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基礎再約定於中華段694地號土地內,已 由葉阿庚家族實際處分之部分計150坪屋舍區域仍保持葉阿 庚所有,雖登記為原告之子葉爾文名下,惟於日後可分割登 記時應為移轉登記。是以,斯時雙方於中華段694地號及同 段697地號之土地,各有150坪之土地借名使用,雙方原規劃 就此部分交換互易即可,然礙於法令限制,上揭兩筆土地皆 無法分割登記,故於84年5月29日雙方承接系爭協議書再做 協議,並簽立同意書,約定借名登記於葉爾文名下之中華段 694地號內150坪土地,以原告繼承自父親葉阿丁之遺產即同 段688地號土地內之150坪範圍為交換,而中華段697地號土 地原告占用部分仍歸原告所有,待可得分割之時再為移轉。 詎料,葉阿庚於95年間逕將中華段697地號土地原告占用部 分,分割出同段697之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經原告要求登 記返還,卻拒不配合,原告遂向桃園縣新屋鄉調解委員會申 請調解,雙方雖未於調解程序中達成協議,惟事後葉阿庚私 下承諾倘原告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葉阿庚,至 葉阿庚死亡之日止,葉阿庚死亡後即會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 原告,原告乃持續支付約定之2萬元。然於103年6月29日葉 阿庚亡故後,原告方知系爭土地已於103年4月21日,遭被告 葉貴香等3人以通謀買賣之方式(原因發生日期:103年4月1 0日),過戶至其等名下。被告葉貴香等3人明知系爭土地應 於葉阿庚百年後登記予原告所有,竟為規避過戶登記之義務 ,以通謀買賣之方式,刻意製作低於市價之買賣契約,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且葉阿庚於103年4月10日已有 病危之情,恐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 規定,被告葉貴香等3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交易及登記移轉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葉阿庚之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葉貴 香等3人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葉阿庚之全體繼承人即本 件被告全體所有,並依民法第348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葉貴 香等3人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葉貴香等3人應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葉阿庚之全體繼承人。㈢被 告即全體繼承人葉貴香、葉爾堂、葉桂蘭、葉爾良、葉如芳 、葉民傑、葉民峯、譚美玲、葉家琪、葉鴻璋、葉桂秋應就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葉貴香等3人以:⒈原告所述其與葉阿庚就系爭土地以及 其他地號土地間有買賣、交換等約定云云,伊等均未參與且 不知情,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 再系爭買賣契約書僅有記載「345地號土地等貳筆土地」等 語,另出賣標示僅記載:「新屋鄉東勢段東勢小段345地號 」,均未載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協議書亦僅有提及新屋鄉東 勢段東勢小段345地號、同小段49地號,並無任何有關系爭 土地之記載,是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均與系爭土地 無關,不得作為原告本件請求之依據。⒉系爭土地為伊等於1 03年4月10日以180萬元向葉阿庚購買,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原告復未就其所稱伊等與葉阿庚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⒊縱認原告主張其與葉阿庚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乙 情為真(被告仍否認之),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係於 75年9月13日向葉阿庚購買中華段697地號內部分土地(嗣分 割為系爭土地)、東勢小段345地號土地云云,則原告於75 年9月13日與葉阿庚簽約日起,其權利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 態,卻怠於行使,遲至95年9月5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葉阿庚 依買賣契約履行,並於110年間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 之消滅時效期間,伊等爰為時效抗辯。⒋伊等否認葉阿庚曾 承諾倘原告每月支付2萬元予葉阿庚,葉阿庚死亡後即會將 系爭土地登記返還原告,原告並因而持續支付葉阿庚2萬元 之事實,實則葉阿庚每月收取之2萬元,乃源於訴外人錡陞 實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冠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格 公司)承租原告興建之違章建築廠房,該廠房事實上占用系 爭土地約有150坪,冠格公司為使用上開違章建築,故向葉 阿庚承租違章建築占用系爭土地範圍而為之租金給付,嗣葉 阿庚於103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等,伊等即於103 年8月1日另與冠格公司締結租賃契約,並由冠格公司將承租 系爭土地之租金按月分別給付伊等迄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爾良等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75年9月13日向葉阿庚購買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0條分別記載:「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每壹坪土地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計算買賣面積約為貳佰坪內外之約定」、「本案不動產產權點交日期議定①買賣位置是新屋鄉東勢段東勢小段第參四五地號等貳筆土地內約為貳佰坪內外之約束。②批明暫時甲方(即原告)將上開地號貳筆土地由乙方(即葉阿庚)先付過戶甲方之名義。待後甲方視實際建築之面積取得所有權殘餘之面積雖然登記係甲方之名義產權(所有權)屬歸乙方之所有。日後能分割時甲方無條件付与乙方登記均無異議。」等語,僅提及買賣標的為「新屋鄉東勢段東勢小段345地號等2筆土地」,而無東勢小段345地號土地外另1筆買賣土地之具體地號,尚難逕認系爭土地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而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具立協議書之人葉泉以下簡稱為甲方、仝立協議書之人葉阿庚以下簡稱為乙方今因雙方乃於民國柒拾伍年玖月拾參日所立買賣契約書內買賣面積為貳佰坪土地,經實際登記地號東勢小段參四伍地號及東勢小段第四玖地號查批明乙方對東勢小段四玖地號內由公路及水溝段界算起每壹間寬度為四‧八五公尺每壹間伍拾坪雖經登記甲方之兒子名義登記上開參間共壹佰伍拾坪土地仍然保持乙方所有權自由取得,今後乙方能得登記時,甲方無條件付与乙方登記,殘餘之坪數經雙方協議會算價款及付款方法列明於後。第壹條乙方所有土地所在東勢小段第四玖地號及參四五地號前乃於七拾五年玖月拾參日契約成立時,乙方已先給于登記与甲方葉泉之兒子葉爾文之名義,因土地政府禁止不得分割之原因由甲方實際買賣坪數為兩佰坪之土地,現已全部被甲方之兒子登記 因乙方對于東勢小段第四玖地號之土地仍保留所有權參間每壹間伍拾坪共壹佰伍拾坪乙方所有權仍然存在,雖係登記甲方之名義待至日後能得分割時甲方無條件付与乙方登記,殘餘之坪數,數數算起來仍有四佰陸拾伍坪捌四貳伍,甲方未有買賣,經雙方協議同意每壹坪土地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計算,總價款為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新屋鄉東勢段東勢小段345地號等2筆土地」實應為「東勢小段345地號及東勢小段49地號」。衡以原告之子葉爾文與葉阿庚於76年1月12日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葉阿庚將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同小段4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爾文,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七十六年度贈與稅繳納通知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可憑(本院卷一第19至24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買賣之2筆土地先過戶買方名下」乙情相符;又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2,056平方公尺、同小段345地號土地面積為641平方公尺,合計2,697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23頁),折合815.8425坪,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買賣面積200坪,及系爭協議書由葉阿庚保留之3間共150坪土地,剩餘面積為465.8425坪,亦核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算起來仍有四佰陸拾伍坪捌四貳伍,甲方未有買賣」內容一致,益徵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確為東勢小段345地號土地及同小段49地號部分土地,而不包括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即東勢小段48地號。  ㈡原告雖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出賣標示附圖(下稱系爭附圖)指 示買賣位置為「345、697」,足見買賣標的應為東勢小段34 5地號及中華段697地號部分土地等語。然查,系爭附圖標示 之買賣位置為東勢小段345地號及以東勢小段345、345-1地 號土地交界線向上、向右延伸畫出之四邊形範圍(本院卷二 第70頁),而對照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本院卷三第147頁) ,345、345-1地號土地交界線向上、向右延伸處應為中華段 69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勢小段49地號土地),並非中華 段697地號土地,且中華段697地號土地於83年5月9日重測前 為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有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 簿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楊地測字第11300 15875號函可佐(本院卷二第352頁、卷三第171頁),是於7 5年9月13日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時應無「(中華段)697」 此一地號,系爭附圖「697」之數字應係事後所填載,自不 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 信。  ㈢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 5條前段、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可 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 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 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2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記載:「批明暫時甲方(即原告)將上開地號貳筆土地由 乙方(即葉阿庚)先付過戶甲方之名義。待後甲方視實際建 築之面積取得所有權殘餘之面積雖然登記係甲方之名義產權 (所有權)屬歸乙方之所有。日後能分割時甲方無條件付与 乙方登記均無異議。」亦即依上開約定,葉阿庚應將買賣之 2筆土地全部過戶予原告,僅俟日後得為分割時,原告應將 買賣坪數(200坪)外之其餘土地返還登記予葉阿庚,是原 告於75年9月13日買賣契約成立後,即得請求葉阿庚移轉買 賣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事由存在,是 原告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時效於90年9月13日即告屆滿 ,然原告遲至110年3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 上收狀戳日期,本院卷一第3頁),縱系爭買賣標的包含系 爭土地,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葉貴 香等3人復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原告固 主張於本件時效完成後,葉阿庚曾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由 原告按月給付葉阿庚2萬元,至葉阿庚死亡時止,待葉阿庚 死亡,即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並舉冠格公司 匯款紀錄及原告94年至96年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帳戶交易查詢 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53至301頁)。惟查,觀諸上開 匯款紀錄及交易查詢資料清單,固可見冠格公司於95年8月 起至96年8月間按月匯款10萬9,970元予原告,自96年9月起 匯款予原告之金額變更為8萬9,970元,並自97年1月起至103 年6月10日止按月匯款1萬9,970元予葉阿庚等情,然冠格公 司匯款予葉阿庚之可能原因多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上開匯款與葉阿庚與原告間之協議有關,尚難憑上開金流 遽認原告所為葉阿庚與原告於96年間另就系爭土地達成於葉 阿庚死亡時,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主張為真, 是原告主張葉阿庚已為債務之承認,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亦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東勢小段345地號土 地及同小段49地號內部分土地,不及於系爭土地。退步言之 ,縱或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原告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 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被告葉貴香等3人為時效抗辯, 原告自無從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以其為葉阿庚之債權人,請求確認被 告葉貴香等3人與葉阿庚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葉貴香等3人應 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全體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03

TYDV-110-訴-1668-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7號 原 告 廖芸家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 被 告 廖述盛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78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原告與被告為兄妹關係,而系爭房屋(即台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民國113年3月1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甲部 分)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乃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廖林秀霞於6 1年間所興建完成,並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而依據系爭房屋 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為一樓加強磚造53.8平方公尺、 一樓木石磚造20.4平方公尺、二樓鋼鐵造53.8平方公尺。嗣 廖林秀霞於105年4月12日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訴外人詹啟杉,渠等成立借名登記,而稅籍移轉之 範圍僅包括一樓加強磚造53.8平方公尺、一樓木石磚造20.4 平方公尺及二樓鋼鐵造53.8平方公尺,至附圖之乙部分(面 積24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丁部分(面 積9平方公尺,乙丙丁部分合稱系爭地上物)均不在稅籍登 記之範圍內,並未隨同稅籍移轉予詹啟杉。廖林秀霞於107 年12月間去世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詹啟杉,均未拋棄 繼承,復未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部分協議分割,則系爭 房屋及系爭地上物應為兩造及詹啟杉所公同共有。詎被告明 知此事,竟仍於110年間單獨以詹啟杉為被告,訴請拆除系 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並僅對詹啟杉聲請就系爭房屋及系爭 地上物實施強制執行,則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既為兩造及 詹啟杉所公同共有,而非被告之債務人即詹啟杉單獨所有, 被告單獨以詹啟杉為債務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顯非 適法,原告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廖林秀霞於生前曾投資訴外人盛御有限公司(下稱盛御公司 )2,000,000元而持有200,00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並 任該公司監察人職務,且直至107年12月間過世後,該公司 於108年1月5日仍列廖林秀霞為監察人,足證廖林秀霞過世 時,除相關銀行帳戶內金錢外,確有系爭股份出資額之遺產 。詎被告竟利用原告對於上述事實之不知,及自己身為盛御 公司負責人職務之便,在未經廖林秀霞全體繼承人同意下, 於不確定之時間,擅自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他人,致原告因不 知廖林秀霞有系爭股份出資額之遺產而未主張繼承。故被告 惡意隱匿、盜取系爭股份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對系爭股 份出資額之法定繼承權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損害數額應 以原告可繼承系爭股份出資額換算金額計算之,即200,000 股出資額之面額2,000,000元按應繼分1/3計算,即666,666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66, 666元之損害。另被告擅自處分系爭股份出資額之行為,自 屬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處分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對於被繼承 人廖林秀霞遺產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 條前段、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所 受利益,而上開各項請求權處於競合狀態,請求鈞院擇一而 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66 ,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已於105年4月12日由廖林秀霞贈與詹啟衫,並由訴 外人廖素綿代書協助辦理過戶,此已經前案即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504號判決(下稱另案504號案件)認定在案,故系爭房 屋並非廖林秀霞之財產,於廖林秀霞往生後,自非遺產範圍 。至系爭房屋與系爭地上物之關係需視其是否為獨立所有權 客體而非附屬建物,若認係獨立所有權客體應認為至少須具 備:⑴經濟上使用目的、⑵有構造上獨立性、⑶使用上獨立性 。依另案504號事件之現場履勘筆錄記載:原告雖將系爭房 屋劃分為甲、乙、丙、丁四個區塊,然該房屋於建築外觀上 ,事實上係連為一體沒有分隔空間,均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 建之建物,而有物理上依附關係,於內部空間上,甲乙丙丁 係相通,是以並無構造上獨立性。而其中甲是客廳、臥室、 衛浴;乙是廚房、丙是臥室、丁是倉庫,各區塊均僅有部份 生活機能(例如僅為臥室、僅為廚房),除去甲部分的客廳 、臥室、衛浴後,其餘部分均無獨立完整生活機能,無法單 獨為生活使用,而無使用上獨立性,一旦拆除主要建物甲部 分,原告所主張增建部分即失去牆壁無法遮風避雨,而無經 濟上使用目的,難認為獨立所有權客體。  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僅有一個門牌號碼,即「台中市○○區○○里○ ○○巷0○0號」,並無其他門牌號碼。另案504號案件已認定系 爭房屋係由廖林秀霞贈與給詹啟杉。殊難想像,廖林秀霞生 前所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僅有贈與前部分予詹 啟杉,其餘部分留下來不移轉,尤其丙部分的臥室,自始為 詹啟杉使用的臥室。至原告稱另案504號案件並無就西屯段1 041地號上之建物調查所有權人為何云云,惟於另案504號案 件不論是一審或二審兩造均不爭執事詹啟杉為系爭建物及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㈢就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起訴主張更是張冠李戴,其所提之 董監事資料查詢乃是訴外人余舍行旅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 :華舍行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余舍公司)之查詢資料,並 非盛御公司之資料,盛御公司投資余舍公司,由被告、廖林 秀霞、廖彥翔、廖彥婷擔任其法人代表,分別擔任董監事, 並非係其等個人持有盛御公司200,000股,原告故意隱匿完 整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實屬惡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依論述必要,於不影響原意之情形下, 調整用語):  ㈠兩造先母廖林秀霞於107年12月13日死亡,兩造及其他全體繼 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㈡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占用臺中市○○區○○段 0000 地號土地 面積共計140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之各區塊占有 面積及總面積如附圖所示。  ㈢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共計74. 2平方公尺係以詹啓杉為納稅義務人。  ㈣被告前以詹啓杉單獨所有訴請拆屋還地,經另案504號案件確 定在案,現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中。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依論述必要,於不影響原意之情形下,調 整用語):  ㈠廖林秀霞是否曾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詹啓杉名下?或是將 系爭房屋贈與詹啓杉?  ㈡如認廖林秀霞確實將系爭房屋贈與詹啓杉,則系爭地上物是 否為兩造及詹啓杉三人共有?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6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6,666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廖林秀霞於105年4月12日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詹啟衫:   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但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究屬「非典型契 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實際上為廖林秀霞所 有,於105年4月贈與訴外人詹啟衫,僅為借用詹啟衫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權人,廖林秀霞與詹啟衫間因而就系爭房屋有借 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上揭 說明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於另案504號案件,廖素綿到庭 證述:係廖林秀霞先到其住所詢問如何辦理贈與,由廖林秀 霞、詹啟衫於土地所有權轉契約書上簽名,並由其持之辦理 贈與稅申報等語(見另案504號案件卷第331頁),與另案504 號案件法官詢問當時作為該案證人之原告,廖林秀霞是否有 於105年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訴外人詹啟衫時稱:母親有跟我 說房子要過戶給詹啟衫,就是過世前兩個月等證詞(見另案5 04號卷第328頁),互核一致,是系爭房屋已於105年4月12日 由廖林秀霞移轉予詹啟杉,堪以認定。且依另案504號案件 所揭,廖林秀霞於107年間過世時,系爭建物並未列在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廖林秀霞之遺產內,佐以廖林秀霞死亡後 ,被告於110年4月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822號存證信函,以廖 林秀霞死亡為由,向廖林秀霞之其他繼承人即廖芸家、詹啟 衫,依據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無償使用臺中市○○段00 00號土地建築房屋之借貸關係,經渠等分別於同年月9日、1 4日收受(見另案504號案件卷第133至139頁)等節。足徵原 告早已知悉被告與詹啟衫之間之爭執,卻於廖林秀霞身故後 五年,始爭執系爭房屋雖於105年由廖林秀霞贈與訴外人詹 啟衫,僅為借用詹啟衫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廖林秀霞與 詹啟衫間就系爭房屋僅為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等事實,實屬 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其次,「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 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 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 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 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 ,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受讓未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 、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出資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 並未就該屋辦理所有權登記,既無登記之公示資料可憑認定 該屋所有權人或其後受讓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何人,仍 應依實體法之相關法規予以認定,及就房屋占有情形、戶籍 設定、房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以表彰權利之各類書證等客觀 事實為據予以判斷。查:原告引用之系爭房屋航照圖係65年 、68年間所拍攝,至多僅得證明系爭房屋於廖林秀霞在世時 有擴建之情事,無法釐清系爭地上物原始建築人為何人。況 原告於504號案件中證稱:其於80年間結婚後即搬出系爭房屋 ,對於系爭地上物為何人增建乙節並無見聞,且廖林秀霞申 設房屋稅籍之面積為一樓加強磚造53.8平方公尺、一樓木石 磚造20.4平方公尺、二樓鋼鐵造53.8平方公尺,亦與系爭房 屋及地上物面積140平方公尺相差一倍,益見系爭地上物之 興建,與廖林秀霞之關係實難證明。系爭地上物原始建築人 究為何人既陷於不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認原告未盡 舉證之責而需承擔敗訴風險。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 爭地上物原始建築人為廖林秀霞,即難認廖林秀霞取得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充其量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縱由上訴 人繼承,依首揭說明,原告仍不得以此繼承取得之事實上處 分權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效力。復原告亦未提出廖林秀 霞為系爭地上物原始取得所有權人之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自 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廖林秀霞為系爭地上物原始 取得所有權之人,其因繼承而為系爭地上物公同共有權人等 情,則原告本於系爭地上物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系爭執行事件請 求執行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拆屋還地,即屬有據。  ㈣另參盛御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並無廖林秀霞曾持有股份及 擔任監察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8頁),故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原告對系爭股份出資額之法定繼承權益,致使原告 受有損害乙節,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地上物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及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之權益,請求賠償其 所受財產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本件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24

TCDV-112-訴-2257-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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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江○○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8,151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   00元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5,598,1   51元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98,15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 告起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民國113年4月24日具狀將上開請求之金額擴張為1,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 本院卷三第357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次按請求權全部可行使,而為一部請求者,只就該已起訴部 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故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不及 於嗣後擴張請求之部分。惟權利人若係就全部請求起訴,時 效仍應就全部請求發生中斷,其嗣後擴張請求金額,不影響 時效中斷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主張原告最早於110年4月16日兩造調解離婚, 最晚於111年3月4日原告聲請調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即 已明知被告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故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最晚應至113年3月5日罹於時效云云。惟查, 原告於112年2月24日起訴時即已陳明「請求金額暫定為100 萬元(待日後調取相關資料後再行擴張)」等語,並為釐清 計算兩造婚後財產,請求本院函調被告所有保單之價值準備 金、銀行存款明細、餘額及被告名下房地於基準日之市值等 ,此有起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 調字第65號卷(下稱家調卷)第7至11頁】,可知原告於起 訴時係因不知兩造之實際剩餘財產差額緣故,並非保留請求 之意,此與債權人就實體法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而先為一 部請求者不同,則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後逾2年之113年4月2 4日(見本院卷三第357頁)始為擴張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再 給付1,000萬元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核係誤會,並無理由 ,亦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83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長男,現均已成 年,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兩願離婚,並於109年6月12日再 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又於110年2月23日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   ,經本院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家調字第47號調解離婚 成立,長男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並願自110年4月起按 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長男扶養費1萬元至長男大學畢業(   含研究所)為止;再於111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 第132號判決兩造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之婚 姻關係存在,上訴後於112年5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並以被告起訴請求 離婚之日即110年2月23日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下   稱基準日);又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 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則分 別如附表三、四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於起訴時即已表明「暫定100萬元,待起訴後再行擴張   」等語,此係因兩造財產關係複雜,根本無法期待要求原告 於起訴當下即表明所有正確金額,故被告抗辯原告擴張聲明 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並無理由。 (二)如附表五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母親所有,借 名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胞姊王○○名下,系爭土地上於89年間 僅有一頹圮小屋,無法居住,故原告母親授意王○○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贈與予原告,當時因代書建議節省贈與稅,故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原告,然原告與王○○間並無買賣之實 ,原告亦未支付任何對價取得系爭土地;至原告於91年3月 間縱曾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 壽公司)借款,並將款項中之989,447元撥入王○○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至多僅能說明原 告與王○○間於當時有上開客觀金流,惟該金流之原因關係為 何?是否與89年間系爭土地過戶有關?且遲至過戶2年後始 為給付,均未見被告舉證或說明,況上開撥入王○○帳戶之款 項989,447元與系爭土地過戶當時核定之價額2,464,000元差 距甚大,顯不合理,另原告亦否認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每個月 有將現金匯入王○○華南銀行帳戶,故系爭土地係原告因贈與 而取得,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三)原告於基準日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累積金為868,781元若應 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被告可領取之勞工保險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金1,908,779元,亦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 算。 (四)另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500萬元,其 中1,716,735元縱以被告104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支付,該款 項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亦不同意被告以104 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1,485,685元繳納之保險費可視為其清 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保費之債務,而應以其婚後消極財產 計算。 (五)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鑑定價格並無過高之情。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雖分別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惟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鑑定價格明 顯過高;又原告前開擴張訴之聲明顯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 1第5項前段之2年消滅時效。 二、而系爭土地從未登記在原告母親名下,如何有借名登記問題   ;且原告於89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受讓系爭土地後   ,每月定期將現金存入訴外人王○○華南銀行帳戶,供王○○每 月華南銀行貸款之4萬餘元扣款,亦曾將大額現金交給原告 二姊陳美莉,由其轉匯給王○○,最後原告向三商美邦人壽公 司貸款後,於91年3月27日一次還清王○○華南銀行貸款本息9 89,447元,且多年來王○○並未清償上開款項,足認上開匯入 王○○帳戶之款項亦非原告與王○○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可見 系爭土地原告並非無償取得,該土地之鑑定價格仍應列入原 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三、另原告於基準日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累積金額為868,781元   ,為其個人得支配之財產,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又原告所稱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1,908,779元,係 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始可領取,顯非基準日時存在之財產   。 四、再者,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500萬元   ,其中1,716,735元係以被告104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支付, 而該理賠金之取得源於偶然發生之保險事故,且係被告遭受 身體病痛之補償對價,並非來自於夫妻間基於婚姻家庭之協 力所產生之經濟成果,其性質應屬於慰撫金,故上開款項自 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同理,被告以104年罹患 乳癌之理賠金1,485,685元繳納之保險費,依民法第1030條 之2第2項規定,亦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五、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鑑定價格明顯過高,應重 新鑑定等語。 六、兩造婚後經濟狀況原本不佳,但當時兩造感情融洽,嗣被告 在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工作當上主管,才有辦法幫忙訴外人王 ○○清償貸款,故該款項應計入兩造之婚後財產;又被告為了 家庭得到癌症,及被告貸款2,000萬元買房子,每個月要負 擔6、7萬元房貸,原告均未分擔,甚至還凍結被告財產,被 告不惜解約勞保來繳納貸款,原告年收入2、300萬元,卻對 年收入僅幾10萬的被告提起此訴訟,顯不合理,故原告請求 分配婚後剩餘財產顯然欠缺正當基礎,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 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同法第1030條之4復有明文。是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而原告主張得向被 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   、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四第294至31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3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長男,現均已成 年,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兩願離婚,並於109年6月12日再 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又於110年2月23日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   ,經本院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家調字第47號調解離婚 成立,長男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並願自110年4月起按 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長男扶養費1萬元至長男大學畢業(   含研究所)為止;再於111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 第132號判決兩造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之婚 姻關係存在,又於112年5月31日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家 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被告起訴請求離婚 之日即110年2月23日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 (四)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   (五)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 (六)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四。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贈與而取得,不應列入婚後積極財產 ,有無理由? (二)原告截至110年2月23日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累積金額為868, 781元,是否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 (三)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所領取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金1,908,779元,是否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 (四)被告主張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500萬元   ,其中1,716,735元係以其104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支付,上 開理賠金係慰撫金,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無 理由? (五)被告主張其有以104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1,485,685元繳納保 險費,即以上開慰撫金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保費債務, 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應納入現存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有無理由? (六)被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經鑑定於基 準日之價值共計27,993,775元,有過高之情,有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若有   ,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調整分 配比例之必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因贈與而取得,不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虛偽意思表示。再按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第2項亦有明定,前開條文所稱隱藏他項之法律行為,仍 屬有效,當事人雙方仍須受拘束。又依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 類謄本所載,該土地於89年7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 為「買賣」,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記載,僅為當 事人在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時,基於登記手續之所需而於登 記書表上所為之說明,此項登記原因通常會因當事人之各種 不同需求(例如節稅或其他目的)而填載,未必與客觀真實 情況全然相符,又參酌民法第87條第2項關於隱藏行為及同 法第112條後段關於轉換行為之規範意旨,本院自應就訴外 人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真正原因關係予以認定 ,不當然受該項登記原因之拘束。   (二)次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應課徵贈與 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 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89年6月29日與訴 外人王○○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7月5日向嘉義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辦理該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核定應納土地 增值稅134,745元,納稅義務人為王○○,實際由何人繳納無 法得知等情,固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於113年7月16日以 嘉市財土字第1137513827號函後附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查定 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73至77頁),惟訴外人王○○ 於89年6月29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贈與原告時,共計繳 納贈與稅77,112元乙情,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於113年5月1日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132183714號函後 附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03頁)   ,並經原告提出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11 頁),又系爭土地確係訴外人王○○贈與原告,且該土地移轉 時之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均由王○○所繳納等節,業經證人王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85至87頁);而被告就原告 與王○○間於89年6月間就系爭土地之過戶移轉有交付買賣價 金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9年 6月間自訴外人王○○移轉登記予原告時,並未有任何價金之 交付乙情屬實,益徵系爭土地於移轉予原告時之所以要繳納 贈與稅,應係訴外人王○○與原告於89年6月間就該土地之移 轉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惟因未提出任何金流證明,經國稅 局依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核課贈與稅乙節, 應可認定,是原告與王○○間就系爭土地僅徒以買賣為形式上 原因,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實質上並未約定及交付買賣價金,其等間並無買賣關係存 在,則原告未支付對價而就該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 權人,核無買賣之真意,實則原告與王○○間就無償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約定已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贈與契約已成 立而生效,則此虛偽之買賣係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依民法 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從而,原告 與王○○間於89年6月29日所訂立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實際上所成立之債權關係應屬贈與契約性質,系爭土地 為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即可認定,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土地自不得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三)而系爭土地於86年9月26日曾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借款 債務人為訴外人王○○,借款金額為200萬元;該土地於89年7 月2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當時尚未清償之金額為1,618,6   07元,無變更債務人乙情,固經華南銀行於113年9月11日以 華嘉南放字第1130000106號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23 頁),惟上開函覆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人王○○於89年 6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2年多前,曾以該土地向華 南銀行借款,且於89年6月間移轉該土地時尚未清償完畢等 事實,惟尚難執此即逕謂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有償取得。又 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之91年3月14日設定抵押權予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後,該公司於同年月27日撥款200萬元   ,借款人為原告,由被告及訴外人江豐如為連帶保證人,上 開借款200萬元中之989,447元撥入王○○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帳 戶,1,010,553元撥入原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而上開 借款最後一期清償款項139,671元係由原告於110年2月22日 申請之貸款償還,其餘各期月付金為員工扣薪償還等情,固 經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於113年10月9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四 第203頁),且有華南銀行上開函文所附放款交易明細帳為 證(見本院卷四第139頁),並經原告所不爭執,惟上開匯 款明細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將989,447元匯入王○○華 南銀行帳戶內供王○○清償貸款乙情,亦尚難據此推論該匯入 之989,447元款項即係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參以交付金錢 及匯款之法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 或為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或匯款,均有可能,不能以原告 匯入上開款項至王○○帳戶,即遽認原告與王○○間就系爭土地 成立買賣契約或該筆匯款即係買賣價款;況系爭土地於89年 6月間核課土地增值稅時僅公告地價即為2,464,0   00元(見本院卷四第77頁),若原告與王○○間確成立買賣契 約,王○○豈有可能僅以989,447元之價格出售?又上開989,4 47元之款項係原告於91年3月27日匯入王○○華南銀行帳戶, 距系爭土地89年6月29日過戶時已近2年,凡此種種,均與常 情有違,依此,被告所舉證據並不完足,不足以證明原告與 訴外人王○○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及買賣價金交付之 事實,故自難以原告與王○○間有上開金流,即逕認系爭土地 係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四)至被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於89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 原告後,原告每月定期將現金存入訴外人王○○華南銀行帳戶 ,供王○○每月華南銀行貸款之4萬餘元扣款乙情,固提出華 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3   1至13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王○○華南 銀行帳戶內自89年7月至91年3月間何筆匯入款項係原告為供 王○○每月華南銀行貸款之扣款所匯入?即難逕予推論被告上 開主張之真實性;況交付金錢及匯款之法律原因多端,或為 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或 匯款,均有可能,有如前述,則被告主張王○○帳戶之款項, 縱係原告所匯入,亦難逕認各筆匯入款項均係原告交付系爭 土地之買賣價款,附此說明。 二、原告截至110年2月23日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累積金額為868, 781元,不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 (一)按勞工退休金準備金係將來退休後可向其工作單位請求給付退休金,僅係被上訴人將來之請求權或期待權,至於其是否會實現,尚有諸多變數,自非屬被上訴人離婚時現實存在之財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   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截至基準日即110年2月23日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 累積金額為868,781元,且原告於112年2月時仍在工作,尚 未申請退休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2日保退五 字第11213141360號函附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73頁),足見原告於基準日時仍 在工作,尚未申請退休乙情,應可認定,則依上開說明,該 勞工退休準備金既屬期待權,未來是否實現尚不可知,自非 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且徵諸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 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可知,其他法律尚未就 勞工之離婚配偶亦得對勞工退休準備金行使退休準備金分配 請求權予以規定,是被告主張應將原告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 累積金額868,781元加入計算其婚後財產,於法無據。 三、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所領取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金1,908,779元,不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一)查法律規範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除該等財產應屬夫或妻 所有外,尚須於基準日時「尚存」之婚後財產為限,自不待 言;查被告於基準日即110年2月23日尚不符合請領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之資格,於112年10月18日始得領取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1,908,779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9日保 國三字第11313037520號函及同年月14日保費資字第1131330   38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5、17頁),足見被告於 基準日尚不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資格,即不得領取 上開款項至明。 (二)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所領取之勞工保險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金1,908,779元,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 顯難認有理由。 四、被告主張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500萬元   ,其中1,716,735元係以其104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支付,上 開理賠金係慰撫金,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無 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主張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500萬 元,是以其104年間罹患乳癌,其所獲得南山人壽、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其中1,716,735元支付等節, 固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國泰 世華銀行活存帳戶明細、保險金給付通知書、臺灣銀行活存 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99頁),惟被告於 104年間因罹患乳癌所獲之上開保險理賠金,係基於有償保 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保險契約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按時繳付 保險費而有效存在,亦因此被告始得請領保險理賠金,本質 上並非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且自上開保險金給付通知書 觀之,被告所獲上開保險理賠項目,分別係住院、手術、出 院、門診醫療保險金或癌症、手術保險金等,亦核非精神慰 撫金。基上說明,上開保險理賠金既非慰撫金,則被告縱以 上開保險理賠金其中1,716,735元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 地之買賣價金,亦不得主張上開款項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是被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五、被告主張其有以104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1,485,685元繳納保 險費,即以上開慰撫金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保費債務, 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應納入現存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並無理由: (一)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 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 定。民法第1030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主張其以104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1,485,685元繳納保 險費乙節,固提出其金融機構帳戶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64至172頁),惟被告於104年間因罹患乳癌所獲 之上開保險理賠金,本質上並非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且 自上開保險金給付通知書觀之,被告所獲上開保險理賠項目   ,分別係住院、手術、出院、門診醫療保險金或癌症、手術 保險金等,亦核非精神慰撫金,既已說明如上,則被告縱以 上開保險理賠金其中1,485,685元繳納保險費,亦不得主張 上開款項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故被告上開主張   ,亦難認有理由。 六、被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經鑑定於基準日之 價值共計27,993,775元,有過高之情,並無理由: (一)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係原告於112年8月7日具 狀陳報請求本院就其所提3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擇一進行 鑑定,經被告於同年月21日具狀陳報由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鑑定後,該事務所認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7,993   ,775元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有兩造陳報狀(見本院卷 三第29、47頁)及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於卷外)可 查。被告就鑑價結果雖辯稱鑑定價額過高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71頁),然本件估價報告書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方面專 業知識之不動產估價師針對上開不動產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 效使用情況下,與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成本法及收 益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據以估定上開不動產之價格 為27,993,775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之內容無誤,且鑑定人亦有進行現況勘察,故上述鑑價機構 對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該不動產估定之鑑定價格,應 屬可採,被告此部分辯稱,尚不足採。 (二)至被告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有「就選擇之土地比較標的價格過 高,及上開不動產係被告自地自建自用,非以銷售為目的, 不應將廣告費、銷售費、管理費、稅捐、開發或建築利潤計 入房地成本」之疑慮,經前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1   3年3月11日以歐估嘉字第1130303號函函覆略以(見本院卷 三第181頁): 1、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該不動產為透天店鋪,具一般條件 及替代性且可供出租收益之不動產產品,屬具有市場性之不 動產,評估應採符合市場之客觀條件,因此需比照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第52條第1項規定,其總成本應包括「營造或施 工費」、「規劃設計費」、「廣告費、銷售費」、「管理費   」、「稅捐及其他負擔」、「資本利息」及「開發或建築利 潤」等各項成本及相關費用。 2、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2條雖規定:「廣告費、銷售費、 管理費、稅捐及開發或建築利潤,視勘估標的之性質,於成 本估價時得不予計入」;惟所謂「視勘估標的之性質」,應 視不動產是否為一般市場銷售常見之不動產型態而定,亦即 其是否具市場性,如:透天(大樓)住家、店鋪等一般市場 銷售常見之不動產,於成本估價時應予計入;而若非屬市場 銷售常見之不動產,如:學校、寺廟、公共建築物等,於成 本估價時得不予計入,故被告主張上開不動產係其自地自建 自用,非以銷售為目的,不應計入廣告費、銷售費、管理費   、稅捐、開發或建築利潤等狀況,核非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第62條適用情形。 (三)準此,前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已就被告上開疑慮說明 如上,並引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52條、第62條為依據, 本院亦同此認定,被告徒執上開理由認估價報告之估價過高   ,並無足取,故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自無重新鑑定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若有   ,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調整分 配比例之必要?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 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2月 23日,據此,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 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 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 (二)查被告指稱其婚後為了家庭得到癌症,及被告貸款2,000萬 元買房子,每個月要負擔6、7萬元房貸,原告均未分擔,甚 至凍結被告財產,被告不惜解約勞保繳納貸款,且原告年收 入2、300萬元,卻對年收入僅幾10萬的被告提起此訴訟,顯 然欠缺正當基礎,故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云云,惟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 1、兩造於83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長男,現均已成 年,兩造曾於106年11月13日兩願離婚,並於109年6月12日 再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又於110年2月23日起訴請求與原告離 婚,經本院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家調字第47號調解離 婚成立,長男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並願自110年4月起 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長男扶養費1萬元至長男大學畢業 (含研究所)為止;再於111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 字第132號判決兩造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之 婚姻關係存在,於112年5月31日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家 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見 前述;再者,被告主張兩造自83年結婚後至106年11月間離 婚止,兩造與子女均同住在永吉四街住處,被告於離婚後之 106年11月間至107年5月間為照顧長男,故兩造與子女均仍 同住;於107年5月至同年11月間兩造因相處不睦,被告乃在 外租屋,子女與原告同住,被告又於107年11月至109年2月 間為照顧長男搬回永吉四街住處與原告及子女同住,於109 年2月至5月間兩造復因相處不睦,被告在外租屋,子女與原 告同住;再於109年6月至同年9月間為給予子女完整家庭, 兩造結婚,被告並搬回永吉四街住處與原告及子女同住,而 於109年9月再因相處不睦,被告搬出永吉四街住處,長男、 長女並於同年12月起與被告同住在友愛路住處迄110年4月16 日兩造調解離婚成立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7、48頁),為原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自上開兩造婚後至離婚前之居住狀況觀之,兩造於婚後除曾 因相處不睦而分別自107年5月至同年11月間,及於109年2月 至5月間,以及109年9月起迄110年4月間兩造調解離婚成立 止短暫分居外,其餘時間均與子女共同居住在永吉四街住處   ,且兩造分居期間,兩造子女除自109年12月起與被告同住 外,其餘兩造分居期間均與原告同住在永吉四街住處乙情, 應可認定;參以長女為00年0月生,長男為00年0月生,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家調卷第15頁),足認長女、長男與原 告109年12月起分開居住時已分別年滿22歲及18歲,又參諸 原告於兩造調解離婚後仍願意負擔長男每月扶養費至長男研 究所畢業為止,而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於離婚前、後 有未盡扶養長女、長男之情,足見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除109年12月起至110年4月間未與子女同住外,餘均與子 女同住,且期間均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加以原告亦未爭 執兩造於106年11月間離婚後仍與被告同住之原因係因被告 要照顧長男乙節,足認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均有共同及單 獨照顧子女,對家庭均多所貢獻與協力等節,應無疑義。 3、至被告雖主張其婚後為了家庭得到癌症,及貸款買房子,每 個月要負擔6、7萬元房貸,原告均未分擔,甚至凍結被告財 產,被告不惜解約勞保繳納貸款等節,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固曾患有癌症,惟該原因尚非原告不得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理由,又被告每個月負擔之房貸,若係繳 納被告名下房產之貸款,原告縱未分擔,亦尚難逕予推論原 告未負擔所有家庭生活費用,至原告縱有凍結被告財產,亦 係兩造訴訟期間原告權利之正當行使,均難執此認原告有何 未盡家庭責任之情,即被告所指上情均難據以推論原告於兩 造婚姻存續期間未從事任何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養育,甚至 對家庭之整體協力毫無貢獻或協力。綜上,兩造於婚姻關係 期間縱曾短暫分居,惟原告大多時間均與長女、長男同住, 復衡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長短、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累積程 度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分工模式等情,本院認原告對 被告之剩餘財產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是被告主張應免除原 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云云,自無可取,故本件仍以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差額為宜,是原告請求分配一半之剩餘財產,尚 屬適當。   (三)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1、原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其剩 餘財產為9,802,428元(計算式:13,302,428元-3,500,000 元)。 2、被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為如附表三、四所示,其剩 餘財產為22,998,730元(計算式:34,223,209元-11,224,47   9元)。 3、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3,196,302元(計算式:22,998,730   元-9,802,428元),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2分之1即6,   598,151元(13,196,302元×1/2=6,598,151元)。 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債無確定期限、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00萬元,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寄存送達生效日 為112年4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103頁送達證書),而原告變 更聲明再追加1,000萬元之聲明變更狀逕送被告(見本院卷 三第357頁),原告復未提出送達日期之證據,而卷內亦無 該聲明變更狀係何時送達於被告之回證供參,故推定被告至 遲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知悉(見本院卷三第365頁)   ,又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的2分之1為6,598,151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6,598,151元,其中1,000,000元自112年4月8日起,其中5,598,151元自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分別准許之。 陸、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建物 嘉義市北社尾段保安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嘉義市永吉四街0之0 號,面積:17 4.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651,520元 (鑑定價格) 以左列價額計算 以左列價額計算 3,047,543元 本院卷三第133 頁函文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0000建號增建部分(面積:29.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96,023元 (鑑定價格) 2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 22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20元 本院卷一第378 頁 3 存款 土地銀行 834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838元 本院卷二第23 、25頁 土地銀行 4元 4 存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4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45元 本院卷二第31 、33頁 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 7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71元 本院卷二第61頁 6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 美金1,110. .63元(以基準日匯率27. 815計算,折合新臺幣30 ,892元,元以下4捨5入 )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0,892元 本院卷二第63頁(參考台灣銀行牌告匯率 ,本院卷四第121頁,下同) 7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美金3,000元 (以基準日匯率27.815計算,折合新臺幣83,445元,元以下4捨5入)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83,445元 本院卷二第101頁 8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美金6,100元(以基準日匯率27.815計算,折合新臺幣169,672元,元以下4捨5入)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69,672元 本院卷二第105頁、卷三第21頁 9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5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500元 本院卷二第111 、359-2頁 10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9566) 3,193,754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193,754元 本院卷二第113 、359-2頁 11 存款 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帳號 678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678元 本院卷二第359 -2頁 12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522 0000000000) 19,498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9,498元 本院卷三第121頁 13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7,266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⑴美金部分共計149,  241.71元  (以基準日  匯率27.81  5計算,折合新臺幣4,151,158  元,元以下4捨5入) ⑵臺幣部分合計1,574  ,793元,與上開⑴合併計算後,共計5,725,951元。 本院卷二第87頁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10,789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19,039.78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92,452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7,77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21,85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43,185.8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27,372.33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12,136.45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47,507.34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56,937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98,275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92,568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69,30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7,583元 14 股票 三商壽 16,886股( 以基準日收盤價8.45元計算,合計142,687元,元以下4捨5入)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80,321元 本院卷二第75頁 伍豐 1,265股(以基準日收盤價29.75元計算,合計37 ,634元,元以下4捨5入 ) 15 汽車 車牌號碼: 000-0000 849,000元 (兩造合意)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849,000元 本院卷三第87頁 合計:13,302,428元 附表二: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貸款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50萬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50萬元 本院卷四第63頁 附表三: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土地 嘉義市北社尾段保安小段000地號(面積 :8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9,202,160元 (鑑定價格) 以左列價額計算 鑑定價格過高 9,202,160元 本院卷三第133頁函文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2 土地 嘉義市北社尾段保安小段000地號(面積 :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8,993,020元 (鑑定價格) 以鑑定價格之2分之1計算 鑑定價格過高 4,496,510元 同上 3 建物 嘉義市北社尾段保安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嘉義市○○路000號 ,面積:336. 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848,820元 (鑑定價格) 以左列價額計算 鑑定價格過高 9,798,595元 同上 0000建號1樓增建部分(權利範圍:全部 ) 892,571元 (鑑定價格) 0000建號4樓增建部分(權利範圍:全部 ) 57,204元 (鑑定價格) 4 存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8106) 4,144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4,144元 本院卷一第129頁 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365 00000000) 74,086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74,086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6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360 00000000) 美金2,400. 8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⑴美金2,4  00.82元  (以基準  日匯率  27.815  計算,  折合新  臺幣66  ,779元  ,元以下4捨5入)。 ⑵日幣74,  545元(  以基準日匯率0.2631計算,折合新臺幣19,  613元,元以下4捨5入)  。 ⑶合計新臺幣86  ,392。 本院卷二第369頁 日幣74,545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109241) 16,38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6,389元 本院卷一第352頁 8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6525) 7,72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7,729元 本院卷二第97頁 9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1225) 美金15,557. 9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基準日匯率27.8 15計算,折合新臺幣432,743元,元以下4捨5入 )。 本院卷二第315頁 10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4,55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⑴美金共216,970.4元(以基準日匯率27.  815計算  ,折合新臺幣6,035,032元,元以下4捨5入)  。 ⑵新臺幣共3,185  ,979元  。 ⑶合計新臺幣9,2  21,011元。 本院卷一第143頁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21,569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98,519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54,322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26,68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67,16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20,39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618,215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37,385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42,69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1,674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58,79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37,88 7.43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50,31 0.97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1,105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7,093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128,7 72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5,829元 11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0000 000000) 66,46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15,050元 本院卷一第342頁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0000 00000) 48,589元 12 股票 三商壽 25,806股( 以基準日收盤價8.45元計算,合計218,061元,元以下4捨5入)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18,400元 本院卷二第73 、74頁 泰詠 17股(以基準日收盤價19.95元計算 ,合計339元 ,元以下4捨5入) 13 汽車 車牌號碼: 000-0000 55萬元 (兩造合意)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55萬元 本院卷四第84頁 合計:34,223,209元 附表四: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貸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363 00000000) 9,620,68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9,620,685元 本院卷二第151頁 2 貸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365 00000000) 974,994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974,994元 本院卷一第320頁 3 貸款 和潤汽車貸款(車牌號碼:000-0000) 628,8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628,800元 本院卷二第363 -2頁 合計:11,224,479元 附表五: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土地 嘉義市北社尾段保安小段0000地號(面積 :1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 5,968,380元 (鑑定價格) 贈與取得 ,不列入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 以左列價額計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贈與取得 ,不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 本院卷三第403頁,卷四第111頁。

2025-01-24

CYDV-112-家財訴-2-20250124-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近期家中收到稅務局來函,欲輔導受監 護宣告人乙○○辦理戶籍登記入住農舍,使其成為自用住家, 未來才可適用自住稅率。該農舍長期以來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兄長丙○○全權使用,過去受監護宣告人乙○○曾多次向丙○○ 表示要使用就要付費,丙○○一副吃定受監護宣告人乙○○的樣 子,一直賴皮也不願意拿出錢。在受監護宣告人乙○○尚未失 能前,雙方私權糾紛一直沒有中斷過,甚至多次訴之地檢署 。兩人因此鬧得手足關係惡劣,親戚關係冷漠,連今年度8 月25日其母親丁○○○告別式日期也不通知我方,就足以了解 家庭關係多麼惡劣。因為評估若自行拆除農舍需負擔的成本 清理費用過高,不利我方,倘若無償贈與農地予農地所有權 人己○○,所有權人僅需申報契稅與印花稅,相對優惠,因為 國稅局表示個人每年有新臺幣(下同)244萬元的贈與稅可 用,而農舍價值220,600元額度內免稅。聲請裁定許可處分 該農舍,不然明年起稅率將調漲,非常不利受監護宣告人乙 ○○權益等語。聲明:請求准許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之農舍 無償贈與農地所有權人己○○。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乙○○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2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庚○○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3年12月27日向本院陳 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庚○○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乙 ○○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 ,堪予認定。 (二)惟聲請人請求將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農舍無償贈與他 人,形式上觀察,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乙○○,客觀上難認 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而處分,則依前揭條文規定 ,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24

TNDV-114-監宣-37-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4號 原 告 許益逢 被 告 許書瑋 訴訟代理人 張鴻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父子關係,被告的姑姑於民國103 年9月間,要求被告繳交過戶新北市○○街000號3樓房產(下 稱系爭房產)之贈與稅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代書費2萬 元,但因被告沒有錢可以繳,所以係由原告幫被告代墊繳付 ,這筆錢是我借給被告的,現在我希望被告可以還我錢,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2萬元。 二、被告則以:104年10月19日(答辯狀誤植為94年10月19日, 下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用委託書,用被告房產名義跟農 會貸款2筆,1筆200萬元、1筆50萬元,都經原告花用完畢; 而原告所訴墊付贈與稅之款項,係於104年10月19日自被告 帳戶匯款支出,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當時是原告提出要負擔稅費的,並沒說要返還這筆錢,是 因為原告生活出問題了,才要求被告貸款給原告使用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有替被告墊付贈與稅70萬元、代書費2萬元,共 計72萬元,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2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應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72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 免稅證明書、代書費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贈與 稅繳款書等件為憑,然仔細檢視上開事證,「贈與稅免稅證 明書」係記載原告之母杜月音贈與被告70萬元現金,而該部 分現金依法免納贈與稅(見本院卷第81頁、限閱卷原告個人 戶籍資料);「代書費收據」則係表明承辦人李瑞珠收取被 告及杜年惠(即原告胞姊、被告姑姑)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及代書費2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贈與稅繳款書」則 記載納稅義務人杜年惠於103年9月14日因贈與被告之行為, 需繳納16萬7,459元贈與稅(見本院卷第85頁)。前揭書證 上固均有「許益逢代繳」之手寫筆跡,然而前揭書證上之金 額總計僅18萬7,459元(計算式:2萬元+16萬7,459元=18萬7 ,459元),與原告主張的借款72萬元相去甚遠,是原告是否 確實有代墊72萬元,尚有所疑。  ㈢再者,縱認原告為實際支付上開款項之人,然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所陳述之內容:「當年許 書瑋年34歲,我才是繼承者」、「後來我據理力爭,才跟書 瑋的姑姑撕破臉拿回房產」、「(家母)在過世之前因本人 有銀行因素,無法承接房產,以致跟大兒子許書瑋商談,過 繼你(即被告)的名字」、「這個房子也是父親(即原告) 的」、「我告訴他要賣掉換房」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 ),可見原告主觀上不無認為其才是系爭房產之實際所有權 人,故原告縱有繳交贈與稅及代書費,亦可能出於自身之利 益而為給付,本院無從認定兩造間就上開款項已有借貸關係 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從而,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借貸72萬元之法律關係,難 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72萬元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依首揭說明,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2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24

PCDV-113-訴-2714-20250124-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秀緞 上列異議人就與債務人張傳吉(已歿)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 執全字第4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於張翊庭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 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25號駁回其於113年11月 11日請求執行債務人「陳明城、陳明山、陳明浩(三人為戴 節容之繼承人)、執行標的物為戴節容兆豐銀行存款」、「 張翊庭、執行標的物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出售後 之價值」聲請(見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25號卷二第151、235 至236頁,下稱司執全卷)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 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3年8月11日持鈞院103年度司裁 全字第745號假扣押裁定,對第三人即原債務人張傳吉為假 扣押強制執行,張傳吉於103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追 加債務人:㈠戴節容於103年4月11日盜領張傳吉元大銀行存 款407萬9128元、103年4月14日盜領張傳吉渣打銀行存款15 萬5557元、103年4月18日盜領張傳吉桃園市農會存款124萬1 030元,共計547萬5685元(實際金額應為547萬5715元)並 存入戴節容兆豐銀行帳戶。然戴節容竟偽造贈與契約,虛偽 張傳吉於103年4月11日與之成立贈與契約,將上開547萬568 5元贈與之,已違反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主張民法第114 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再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繼 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 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故張傳吉死亡前2年贈與繼承人之 財產應計入還債範圍。又戴節容復於110年10月16日死亡, 陳明城、陳明山、陳明浩為繼承人,故以陳明城、陳明山、 陳明浩為執行債務人,對於戴節容兆豐銀行存款聲請強制執 行,依法有據為有理由。㈡張翊庭於102年9月30日自張傳吉 受贈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價值100萬元),異議人已 提出102年7月30日贈與稅申報書、行照、桃園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估價書,可證該車市價為100萬元,依民法第1148條 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 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故張翊庭於102 年9月30日受贈之上開車輛,應視為其所得遺產,則異議人 聲請強制執行該車出售後之價值為有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 第1項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 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 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當事人間關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法律 關係有所爭執,屬實體上爭執,則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又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 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 上之外觀認定,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 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 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 判之權限。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 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 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 之餘地,而債權人若仍爭執,則應由債權人提起訴訟解決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追加戴節容個人兆豐銀行帳戶為執行標的部分:    異議人雖以張傳吉與戴容節所成立之贈與契約係屬偽造,並 提出存款存簿影本用以證明張傳吉元大銀行帳戶於103年4月 11日匯款407萬9,128元、103年4月14日渣打銀行帳戶匯款15 萬5,557元、103年4月18日桃園市農會帳戶匯款124萬1030元 ,共計547萬5685元至戴節容兆豐銀行帳戶繫屬盜領等節( 見司執全字卷第157至160頁);然關於上開贈與契約偽造與 否,匯款是否為戴容節所盜領,是否構成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而有民法第1163條喪失限定繼承之事由,本屬實體爭執項, 於執行程序尚無從予審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所主張 者係屬實體爭執,並無審認權限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自無不當。至異議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主 張戴節容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張傳吉受有上開財產547 萬5685元之贈與,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云云;然自贈與契 約觀之,贈與之時間點為103年4月11日,贈與標的物為現金 547萬5685元,有贈與契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 卷可參(見司執全字卷第101至103頁),是於形式上以觀,張 傳吉依贈與契約所贈之現金547萬5685元並未載明係於何時 、何種方式交付,經核異議人主張之各次匯款時間、各筆金 額甚或匯款總金額應為547萬5715元等節互核,實非完全相 同。則戴節容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上開匯入款項是否即為張傳 吉贈與款項,而得認屬遺產?本待審認方能確定,非執行法 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故異議人對於戴節容兆豐銀行帳戶 為執行標的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涉及實體爭執,並無調 查審認權限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追加張翊庭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本件依贈與稅申報書、行照、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估價 書(見司執全字卷第15至16頁),堪信張翊庭於102年9月30 日自張傳吉受贈車牌號碼0000-00(車身號碼WDD0000000A54 1634、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自用小客車;又張傳吉於 103年11月2日死亡,張翊庭為其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紙存卷可查(見司執全 字卷第99頁、第103至105頁),依第114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上開車輛財產視為張翊庭所得遺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如有移轉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是以異議 人主張執行標的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已經張翊 庭出售,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紙為 憑(見司執全字卷第29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車號「6728-M 5」、車身號碼「WDD0000000A541634」、引擎號碼「000000 00000000」車籍資料,亦已變更車號登記於他人名下,有車 籍查詢資料3紙可參,可認該車確已移轉。則異議人依前開 條文第2項之規定,以該車輛已經移轉為由,以贈與時之價 值即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估價書鑑定價格100萬元計算 而視為張傳吉之遺產,聲請對張翊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 否於法無據?原裁定未予審究,僅以異議人未提出車輛實際 賣出之價值,遽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妥,應發回由原 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3

TYDV-114-執事聲-3-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吳啟祥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上 訴 人 江青覬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江青覬給付新臺幣七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八 十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吳啟祥請求給付新臺幣四萬一千一百二 十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上訴人吳啟祥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啟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吳啟祥主張:對造上訴人江青覬於民國105年11 月28日與伊子吳建岡(與江青覬合稱吳建岡等2人)結婚。 位於○○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含同區○○段00 00建號建物全部、同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78/20000) 及其基地(即同段10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20000,合稱系 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伊配偶王佳富(108年9 月27日死亡)名下,王佳富死亡後,由伊與吳建岡於109年2 月5日共同繼承,伊因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 附表房地)所有權。因伊家財產向由家中女主人管理,伊隨 即於同年月24日將附表房地借名登記予江青覬,另自108年1 0月18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分批匯款美金7,400元及新臺 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共800萬元(折合新臺幣共821萬 元,下稱系爭金錢)予江青覬,以委任其管理家內事務,兩 造因而成立委任關係。系爭金錢經扣除江青覬代吳建岡清償 房貸80萬元,尚餘741萬元。吳建岡等2人於109年6月4日離 婚,伊已於110年12月20日以律師函合法終止上開借名登記 關係及委任關係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適用 同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江青覬⑴將附表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⑵給付伊74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另贅述)。 二、上訴人江青覬則以:附表房地與系爭金錢均為吳啟祥贈與伊 之財產,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且吳啟祥無法證明兩造 間就上開財產有借名登記或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故不得請求 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關於駁回吳啟祥請求江青覬給付 736萬8,880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其餘部分則予以 維持,駁回吳啟祥之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關於請求移轉附表房地所有權部分:   吳啟祥於109年2月間辦理附表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在土 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欄勾選「贈與」,又在申請人欄記 載「贈與人吳啟祥」、「受贈人江青覬」等語,另在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記載「贈與 人吳啟祥」、「受贈人江青覬」等語,並辦理贈與稅免稅證 明,足見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附表房地所有權予江青覬。再 該房地所有權狀由江青覬持有,其房屋稅、地價稅亦由江青 覬繳納,與借名登記關係中,仍由借名人保管所有權狀、繳 納稅捐之情形有別。吳啟祥雖稱:伊將附表房地借名登記予 江青覬是基於家中規矩,吳建岡是聽伊之交代,才這樣做等 語。惟吳建岡等2人於109年6月4日離婚,於同年12月27日簽 訂之協議書記載:吳建岡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其繼承取得系 爭房地之部分移轉登記予江青覬,確認此為單純之夫妻贈與 行為,並確認江青覬為真正所有權人,吳建岡同意日後不得 以任何名義及理由向江青覬索回等語,與吳啟祥上開主張之 事實不符,難認兩造就附表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吳啟祥 以其於110年12月20日合法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類推適 用或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江青覬將 附表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難認有據。 ㈡關於請求返還741萬元本息部分:  王佳富生前自108年4月15日起至5月13日止,陸續匯款共786 萬5,000元至吳啟祥帳戶。吳啟祥稱:那時醫生宣示王佳富 是癌症四期,所餘日子不多,且王佳富已無行為能力,所以 伊將錢匯回伊帳戶等語;另參以王佳富於108年9月27日死亡 ,吳啟祥旋於同年10月18日、12月18日及109年2月3日、3月 6日、9月3日依序匯款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 元、100萬元,另於同年7月29日匯款美金7,400元(以上6筆 匯款即系爭金錢)予江青覬;江青覬並稱:吳啟祥有說過關 於吳家會將錢交由女主人管理,這句話在他們家一直是朗朗 上口等語以觀,堪認兩造間係成立由江青覬以系爭金錢管理 家內事務之委任關係。吳啟祥已於110年12月20日以律師函 合法終止前開委任關係,而江青覬為處理委任事務,以系爭 金錢清償吳建岡之房貸80萬元、代繳交通違規罰鍰2萬9,200 元及汽車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共1萬1,920元,尚餘736萬8,8 80元,吳啟祥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數返還。至 江青覬辯稱:伊於婚姻關係中為吳建岡處理地下錢莊、賭債 、車貸、信貸及王佳富化療期間曾表示要給伊500萬元等語 ,為吳啟祥所否認,復未據江青覬舉證證明,難以採信,均 不得自江青覬應返還款項中扣除。  ㈢從而,吳啟祥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青覬給付736 萬8,88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吳啟祥請求返還741萬元本息)部分: 原審認定兩造間存有以系爭金錢管理家內事務之委任關係, 無非以:吳啟祥於王佳富癌末期間,自王佳富帳戶分次匯款 共786萬5,000元至自己帳戶,於王佳富死後未久,再由其自 己帳戶將系爭金錢分批匯予江青覬,及江青覬於原審陳稱伊 曾自吳啟祥處聽過吳家會將錢由女主人管理等語為據。惟上 開匯款之事實,固得證明吳啟祥有交付系爭金錢予江青覬, 惟江青覬於原審係稱:「關於吳家會將錢由女主人管理,上 訴人(即吳啟祥)有說過,這句話在他們家一直是朗朗上口 ,『但沒有付諸實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似否認 吳家有實際將錢財交由女主人管理之事實,乃原審斷章取義 ,逕據以認定吳啟祥係委任江青覬管理家內事務而交付系爭 金錢,違反證據法則,已有可議。況系爭金錢其中109年7月 29日所匯美金7,400元及同年9月3日所匯100萬元,均在同年 6月4日吳建岡等2人離婚之後,斯時吳啟祥何以仍有委任江 青覬管理家內事務之需?亦滋疑義。原審未遑詳加調查釐清 ,徒以上開理由,遽命江青覬返還736萬8,880元本息,不免 速斷。又吳啟祥交付系爭金錢予江青覬之原因為何,尚待原 審調查審認,則原判決關於駁回吳啟祥請求給付4萬1,120元 本息部分,自屬無可維持。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 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吳啟祥請求移轉附表房地)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附表房地非吳 啟祥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於江青覬名下,因而為吳 啟祥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吳啟祥仍執陳 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吳啟祥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江青覬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 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3

TPSV-114-台上-59-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慶峰 蔡沛融 相 對 人 蔡嘉男 蔡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114年度補字第27號),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春來死亡後,相對人蔡嘉男要求 聲請人應允下列事項,才願辦理拋棄繼承並遷出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聲請 人已應相對人蔡嘉男之要求,⑴於民國113年1月5日將蔡春來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街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 與過戶予相對人蔡易霖、⑵於112年12月14日將蔡春來所遺銀 行存摺現金扣除相關費用後,轉帳贈與新臺幣(下同)516, 579元至相對人蔡易霖所有之彰化銀行歸仁分行00000000000 000帳戶中。詎相對人未依兩造約定,搬離系爭房屋,經聲 請人多次在LINE群組及以存證信函通知搬遷,迄今仍未遷出 ,顯已違約。又目前有聽聞相對人正在建造關廟土地,且相 對人蔡嘉男信用不足,會由相對人蔡易霖以系爭土地向銀行 申請貸款,因兩造正在進行訴訟,且會有賠償疑慮,未免日 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請准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 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渠等已依兩造約定將被繼承人蔡春來所遺之系爭 土地及銀行存摺現金贈與予對人蔡易霖,並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轉帳程序,且相對人未依約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台南成功路郵局第1488號存證信函、匯款申 請書、匯款單客戶收執聯、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 明單、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通知函等為證,且業已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7號請求遷讓房 屋等事件),可認就其請求之事實有相當之釋明。  ㈡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稱「目前有聽聞相對人正在建 造關廟土地,且相對人蔡嘉男信用不足,會由相對人蔡易霖 以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請貸款」等語,然聲請人未具體釋明有 何事證可認將來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 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即便相對人確正在建造關廟土地或由相 對人蔡易霖以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辦貸款,與聲請人將來難以 強制執行乙事亦非一致,是聲請人所稱尚難謂就相對人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已為釋明,且依聲請 人前述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並無法釋明債務人就其財產 有浪費、隱匿、增加負擔、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難謂聲請人就 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令聲請人以供擔保補釋 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3

TNDV-114-全-8-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廖朝堃 廖林靜敏 廖朝財 廖鈴女 廖文華 廖于婷 廖御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廖重光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廖林靜敏係其餘原告及被告之母,被告與其父即訴外人 廖進敬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廖進敬權利 範圍:1000分之431,下稱431應有部分,被告權利範圍:10 00分之569,下稱569應有部分,合稱系爭土地)。被告未經 廖進敬及原告同意,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與訴外人吳宥德、 吳尚儒、吳國維、陳瑞祥(下稱買方)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方以新臺幣(下同)3675萬元購 買系爭土地,被告並於當日收取簽約款367萬5000元及用印 款367萬5000元,再告知原告如不依約辦理系爭土地過戶, 需賠償買方1500萬元,到時要賣掉被告之妻即訴外人龔淑琳 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835房屋) ,並將原本住在835房屋之原告廖林靜敏、廖鈴女、廖御汝 、廖朝財趕出,原告與廖進敬迫於無奈,只能同意。惟被告 所有之569應有部分實係廖進敬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 及廖進敬於109年10月5日口頭約定系爭契約價金分配如附表 一所示,被告竟主張廖進敬曾積欠其767萬8000元之債務, 及其代墊系爭土地買賣所生之稅負300萬元,逕於系爭契約 之價金中扣除,但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廖進敬確有積欠上 開借款,且系爭土地交易時實際支付之稅負僅為208萬7723 元,被告扣剋859萬0277元(計算式:767萬8000元+300萬元 -208萬7723元=859萬0277元),自屬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 致廖進敬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廖進敬業於112年3月1 日死亡,原告為廖進敬之繼承人,爰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扣剋之859萬0277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859萬0277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系爭土地係被告與廖進敬共有,系爭土地出售確有經廖進敬 同意,所得之價金亦依應有部分分配。廖進敬所有431應有 部分之價金1566萬6885元,經與原告協議後,扣除廖進敬積 欠廖文華、龔淑琳之借款債務,再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 配,並有原告簽收之分配款收據為證。被告應有部分之價金 1901萬4431元,係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所收受,非無法律上原因。廖進敬前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原告亦同意就431應有部分之價金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配 ,並均已分配受領完畢,卻事後再提起本訴爭執,顯無理由 ,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系爭土地本為廖進敬所有,569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予被告 ,此有廖進敬之兄廖進池、廖進茂簽立之同意切結書及廖進 池簽立之承諾書可證,廖進敬之兄弟廖國亨、廖進呈、廖進 存之子廖朝喜並持同意切結書、承諾書對廖進池、廖進茂向 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履約,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審 理(下稱前事件),前事件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亦肯認同意切 結書、承諾書為真正。嗣後廖進敬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將569應有部分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故被告實非5 69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所謂借名登記 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廖進敬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 569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317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為潮洋段第166之14地號、第166之10地號,下稱 305土地、317土地)原登記為廖進池、廖進茂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廖進池、廖進茂於83年8月4日簽立同意切結書 予廖國亨、廖進敬,約定有:將305土地分割特定位置139平 方公尺予廖國亨,分割特定位置139平方公尺予廖進敬,應 分割移轉之土地占305土地面積838.23平方公尺之各6分之1 ,並同意317土地徵收時,願將其中437平方公尺(換算應有 部分為6分之1)之土地補償款交付廖國亨;其中437平方公 尺(換算應有部分為6分之1)之土地補償款交付廖進敬(見 前事件重訴卷第25至26頁反頁)。廖進池另於83年9月14日 簽立承諾書,記載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 積0.2624公頃)及同段166之14地號土地(面積0.0836公頃 )為祖產,目前信託登記於廖進池(持分2分之1)、廖進茂 (持分2分之1),吾等明確認知上開2筆土地廖進呈、廖朝 喜各有6分之1之所有權。吾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擅 自處分右開土地,為臻明確,特立本承諾書為憑等內容(見 前事件重訴卷第27頁),是依同意切結書、承諾書內容,堪 認305土地、317土地為廖進池、廖進茂、廖進敬、廖進呈、 廖進存、廖國亨6名兄弟之祖產,各有6分之1,暫先信託登 記於廖進茂、廖進池名下之事實。嗣廖進池死亡後,其繼承 人即廖朝濶(廖進池長子)、廖朝浪(廖進池次子)、王廖 素靜(廖進池長女)、何廖鈴愼(廖進池次女)、王美宜( 廖進池三子廖朝永前妻)於96年7月18日將渠等所有305土地 、317土地各應有部分60之2分別贈與被告、廖國亨(被告六 叔)所有,有96年7月18日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13至121頁),被告、廖國亨各取得上開305土地 、317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後於106年4月17日因土地重 劃,305土地、317土地,變更為臺中市○○區○○段000○○○○○地 ○○000○000地號、永富段245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後土地), 有重劃後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44頁) ,故被告原有305土地、317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經土 地重劃後,取得系爭土地之569應有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三、是依被告取得569應有部分之歷程,可知係廖進池之繼承人 基於同意切結書、承諾書之內容,將廖進敬信託登記在廖進 池名下之305土地、317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以贈與為 原因關係,移轉登記給被告,並經土地重劃後,取得系爭土 地之569應有部分。原告雖據以主張廖進敬將系爭土地之569 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給被告,惟證人廖國亨於本院113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廖進敬因為先前沒有錢,又要蓋房子 ,向被告借款400多萬元,被告也有幫忙償還廖進敬對外債 務300多萬元,廖進敬總共欠了被告700多萬元,系爭土地重 劃前之305土地、317土地原係家中6兄弟每人各有6分之1, 伊在跟廖進敬聊天時,廖進敬說讓被告吃虧也不行,所以要 將當時登記在廖進池名下的305土地、317土地應有部分各12 分之1直接贈與給被告,當作抵債,並沒有借名之情事,廖 進池繼承人以贈與方式移轉305土地、317土地應有部分各12 分之1給伊與被告,伊跟被告也有去繳贈與稅等語(見本院 卷第350至355頁),原告廖于婷於本院113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證稱:系爭土地是廖進敬那一輩打官司打贏分到的土 地,因為廖進敬有欠被告錢,所以系爭土地有部分登記在被 告名下,但借錢過程及登記過程伊不了解,因為原告廖朝堃 跟其他原告說土地分配不均,想重新分配,伊才會一起提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57頁)。而廖進敬積欠被告債務一 節,亦有原告提出借據3紙,其中1紙記載:「85.5.29房子 貸款277萬8000元整。」、「合計父親廖進敬一共欠被告477 萬8000元整85.5.29」等內容,並有廖進敬之簽名於上(見 本院卷第33頁);其中1紙記載:「85.5.29房子後面追加, 被告先支出200萬元整,無利息。」之內容,並有廖進敬之 簽名及簽名日期於其上(見本院卷第35頁),其中1紙記載 :「①阿旗球30萬元②天津路跟存中街付何順圖60萬③付阿塗9 0萬元(住永春東路)④五叔本票80萬元實借30萬元」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37頁)。廖國亨對此證稱:3紙借據中其中2紙 其上均為廖進敬之簽名,借據所載「①阿旗球30萬元」,指 廖進敬向被告朋友阿旗借30萬元,後來由被告幫忙償還,借 據所載「②天津路跟存中街付何順圖60萬」,指廖進敬向地 主何順圖借地蓋房屋,又借了60萬元,後來由被告幫忙償還 ,借據所載「③付阿塗90萬元(住永春東路)」,指廖進敬 向阿塗借錢沒有還,阿塗還討債時就噴漆,後來由被告幫忙 償還,借據所載「④五叔本票80萬元實借30萬元」,是指其 五哥廖進呈有跟會,欠廖進敬80萬元會錢,後來廖進敬拿80 萬本票向被告借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2、353頁),原 告廖于婷亦證稱:上開借據其上簽名係廖進敬的字,「阿旗 球30萬元」是廖進敬去賭職棒輸錢,被告幫他還30萬。何順 圖伊不知道,阿塗伯這個我知道,他去被告家噴漆,因為噴 廖進敬的住處沒用,後來這筆錢是被告幫忙處理,後面的本 票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57頁)。原告廖文 華於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廖進敬向被告借貸之 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堪認被告辯稱廖進敬確有 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其名下前,積欠其債務一詞,應堪 採信。又被告自取得569應有部分時起 ,即持有系爭土地之 569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正本,且系爭土地之569應有部分歷 年來之地價稅,均由被告所繳納,有109年地價稅繳款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251頁),亦核與被告所辯:569應有部分係 由廖進敬贈與,以抵銷廖進敬對其之債務,而由廖進池之繼 承人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569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其名下等 語,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569應有部分,係廖 進敬借名登記予被告,且否認上開借據之真正,並據原告廖 文華、廖御汝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167、174、175頁、第3 78、379、381、382、384頁)。惟原告廖文華證述廖進敬借 名登記原因,係廖進敬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431應有部分 ,而向被告借款等語,但被告受贈取得569應有部分所有權 為96年間,早於廖進敬於106年間取得431應有部分,廖進敬 實無可能以此為由將569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 廖文華上開證詞亦與原告廖御汝證述係廖進敬要求被告照顧 其他兄弟姊妹,而將569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原因, 互核迥異,自無從採信為真。原告既無法指出廖進敬係於何 時何地與被告合意就569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 能提出其他文書或間接證據,以明廖進敬於569應有部分登 記予被告名下之後,仍為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況被告96年 7月18日取得569應有部分至109年8月間出售予買方為止13年 間,廖進敬卻從未請求被告返還569應有部分或另立書面契 約以為憑據,系爭土地出售後,價金業經兩造所分配,至廖 進敬死亡後至原告提起本訴前,原告亦未曾對被告主張就系 土地之569應有部分主張借名契約之存在,均核與一般借名 登記之常情有違。本件既缺乏直接證據證明兩造之間存有借 名契約,此項不利益應歸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應認原 告本訴請求實乏實據,不足採信。被告出售其所有之569應 有部分,而受領價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依 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四、至原告雖主張:83年底、84年初,廖進池、廖進茂售地後交 付票號GF0000000面額1000萬元、票號GF0000000面額1000萬 元、票號GF0000000面額400萬元之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現 金支票(見本院卷第409至413頁),以給付其父廖春松遺產應 繼份6分之1予廖進敬,廖進敬欲購地建屋,即以被告名義購 買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豐業段土地)並登記於 被告名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415至419頁),廖進敬即以上 開3紙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現金支票支付買賣價金2549萬9 235元,可證豐業段土地實際購買人及付款人為廖進敬。廖 進敬之後用配偶即廖林靜敏為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在豐業 段土地上建造門號碼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 稱833房屋)及835房屋,並將833房屋登記給予被告及龔淑 琳,將835房屋登記給原告廖林靜敏、廖朝堃、廖朝財(下 稱原告廖林靜敏3人)。嗣廖進敬指示原告廖朝堃以835房屋 擔保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1100萬,並於97年6月10 日授意原告廖林靜敏3人將835房屋以1700萬價金售予龔淑琳 (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467至476頁),並於買賣契約後方備註 第2條約定3年後以1400萬元買回,但原告廖林靜敏3人需另 支付300萬元以補償龔淑琳之利息損失。上開1700萬元買賣 價金包含龔淑琳借支1100萬元以清償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房屋貸款,以及龔淑琳以其所有臺中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4樓之房屋(下稱南屯路房屋)作價300萬元移轉原告,剩 餘300萬元則係預付龔淑琳借支1100萬之3年銀行利息。故買 賣835房屋時,廖進敬已預付300萬元利息予龔淑琳,如廖進 敬尚欠被告金錢,則此時被告向廖進敬索討欠款即可,廖進 敬何須預付300萬元利息給龔淑琳?足證被告及廖國亨上開所 抗辯及陳述內容,顯然與常情不合。經查:原告就其主張「 廖進敬指示原告廖朝堃以835房屋擔保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 作社借款1100萬,係龔淑琳借支1100萬元以清償第九信用合 作社房屋貸款」乙節,固提出原告廖林靜敏3人所開立如附 表三所示之本票及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入傳票 14張為據。惟依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內容,僅能證明原告廖林 靜敏3人有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且本票總金額為350萬 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29至437頁),上開臺中市第九信用 合作社放款利息收入傳票,所載放款戶名均為原告廖朝堃( 見本院卷第431至465頁),亦僅能證明原告廖朝堃有向臺中 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之事實,無法證明龔淑琳借支原告廖 朝堃貸款1100萬元之事實。又依835號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買賣價金1700萬元之付款方式,第1次為90年6月11日 用印,龔淑琳交付原告廖林靜敏3人300萬元。第2次為90年7 月12日完稅,龔淑琳交付原告廖林靜敏3人150萬元。第3次 為90年7月22日原告廖林靜敏3人銀行貸款1250萬元由龔淑琳 負擔(見本院卷第467、468頁)。契約後方備註第1條約定 有龔淑琳以南屯路房屋過戶給原告廖林靜敏3人作為第1次30 0萬元價金之給付。備註第2條約定有原告廖林靜敏3人於契 約成立之日起滿3年,原告廖林靜敏3人籌足款項1400萬時, 得將835房屋買回,但應另給付龔淑琳300萬元以補償龔淑琳 利息損失及其他稅費。是依上開契約內容,龔淑琳係以南屯 路房屋過戶給原告廖林靜敏3人作價300萬元、給付150萬元 及承擔835房屋既有之1250萬貸款作為買賣價金給付,未有 何「龔淑琳借支原告廖朝堃貸款1100萬元」或「原告廖林靜 敏3人已預付300萬元利息予龔淑琳」等內容之記載,況原告 廖林靜敏3人給付300萬元利息,係於契約滿3年後,需先籌 足1400萬元向龔淑琳買回時,才需另行給付龔淑琳,則於買 賣契約成立之初,原告廖林靜敏3人能否買回,仍屬未定, 原告廖林靜敏3人又何須預為給付300萬元之利息?原告上開 主張,實屬無稽,自無從作為彈劾被告及證人廖國亨所陳述 內容可信性之依據。 五、被告與廖進敬於109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買 方,買賣價金3675萬元,有土地買賣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 至29頁)。買賣價金3675萬元,扣除增值稅、服務費、履保費、 代書費後,依應有部分比例,被告取得價金1901萬4431元,廖進 敬取得價金1566萬6885元,有代書劉瞬杰手寫計算表在卷可佐參 (見本院卷第71頁),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載承作買賣履約保證 及交易管理作業之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建經公 司)於109年9月28日將買賣價金中之1566萬6885元匯入廖進敬三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 廖進敬三信帳戶)、將買賣價金中1901萬4431元匯入被告三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亦有廖進 敬三信帳戶、被告三信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 至第151頁),與上開手寫計算表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六、又廖進茂係於106年9月22日將其所有207土地應有部分100萬 分之28萬7334、100萬分之14萬3666(合計為1000分之431, 即431應有部分)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廖進敬,因廖進敬 無力繳納贈與稅等稅負,遂向被告、龔淑琳借款330萬元以 繳納稅金,龔淑琳於106年9月19日匯款220萬元入廖進敬三 信帳戶,楊進敬106年9月21日匯出208萬7723元繳納土地增 值稅,另為避免匯款金額超過220萬元免稅額而產生贈與稅 ,被告將借款110萬元以現金交付原告廖文華,原告廖文華 於106年9月22日匯款110萬元至廖進敬三信帳戶,楊進敬於1 06年9月22日匯出98萬9347元繳納贈與稅,以上稅款合計307 萬7070元(計算式:208萬7723元+98萬9347元=307萬7070元 ),廖進敬借款330萬元扣除307萬7070元,剩餘22萬2930元 未使用,龔淑琳即於106年11月6日自廖進敬三信帳戶領回22 萬元,故廖進敬實際向被告借款308萬元之事實(計算式:3 30萬-22萬=308萬元),有106年9月22日贈與稅繳款書(見 本院卷第75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77、79頁 )、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81頁)、 廖進敬三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本院卷145、147頁 )在卷可稽,並經原告廖文華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71頁 ),被告除代廖進敬支付上開稅負外,尚有支付代書費5萬 元、其他稅費1萬8562元、律師費1萬2000元,亦有廖進敬簽 名之過戶稅費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5頁),是被 告辯稱係基於償還廖進敬對龔淑琳之上開借款,故龔淑琳受 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分配款,應堪採信。 七、另被告辯稱:因廖進敬罹患失智症,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代 書劉瞬杰要求被告提供廖進敬全體法定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 同意書以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避免系爭土地過戶產生爭 議。被告遂請求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原告要求分配廖進敬買 賣價金,始同意提供印鑑證明,故兩造於109年9月10日簽訂 同意書,並在其上親自簽名及蓋用印鑑章,劉瞬杰於收受兩 造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書後,亦簽立收據1紙,並於出 售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之431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為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分配乙節,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9頁)、 收據(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稽。而原告確有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分配系爭土地之431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亦有 原告所簽收之分配款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 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6頁),更經原告廖文華、廖 于婷、廖御汝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71、356、380頁), 被告所辯,自足採信為真。則被告既未就431應有部分之買 賣價金有所分配,自未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859萬0 277元之不當利益,實屬無據。 八、基此,被告與廖進敬於109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買方 ,買賣價金3675萬元,扣除增值稅、服務費、履保費、代書 費後,依應有部分比例,由被告取得價金1901萬4431元,廖 進敬取得價金1566萬6885元,廖進敬之價金再由其繼承人全 體合意,扣除廖進敬對原告廖文華及龔淑琳之債務額後,分 配予原告,被告取得買賣價金係基於出售其所有569應有部 分之買賣契約而取得,且就廖進敬之價金部分未參與分配, 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虛設廖進敬曾積欠767萬800 0元債務及虛報因系爭土地買賣需繳付稅金而溢收91萬2277 元,而收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859萬0277元,既無法舉證, 自難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憑,自應 採信為真實。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給付859萬0277元,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分配一覽表     (單位: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受分配人 受分配金額 1 廖進敬 300萬元 2 廖林靜敏 300萬元 3 被告 1570萬元 4 廖朝堃 500萬元 5 廖朝財 500萬元 6 廖文華 100萬元 7 廖文華(償還廖進敬之借款) 105萬元 8 廖鈴女 100萬元 9 廖于婷 100萬元 10 廖御汝 100萬元 合計 3675萬元 附表二:被告主張廖進敬之431應有部分價金分配一覽表     (單位: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受分配人 受分配金額 1 廖朝堃 441萬元 2 廖朝財 500萬元 3 廖文華 100萬元 4 廖文華(償還廖進敬之借款) 105萬元 5 廖于婷 100萬元 6 廖御汝 100萬元 7 龔淑琳(償還廖進敬之借款) 220萬元 合計 1566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期 本票金額 1 廖林靜敏、廖朝堃、廖朝財 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88年1月20日 200萬元 2 同上 同上 88年2月26日 50萬元 3 同上 同上 88年2月26日 40萬元 4 同上 同上 88年5月7日 10萬元 5 同上 同上 88年6月28日 50萬元 總計 350萬元

2025-01-23

TCDV-112-重訴-71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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