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30號
原 告 陳玥予
被 告 叢龍廷
訴訟代理人 王楷中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062元,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06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德明路往
新北市鶯歌區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0000號路燈桿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由原告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駛於肇事車輛右側,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四薦椎骨
折、背部及左肩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萬4,648元、醫療用品9,960元、往返屏東由其親屬照顧
之交通費用4,150元、看護費用8萬4,000元、並受有精神上
痛苦之損害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2,7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64頁)。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部分不爭執。但爭執原告支出之醫療用
品發票僅記載金額未有品項,無從說明與本件事故間因果關
係;交通費用支出僅係因原告親屬居住於屏東,依經驗法則
亦難認與本件事故間具備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
日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另上開請求金額應扣除
原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額理賠4萬6,736元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
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
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34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在案,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46頁)。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範圍
⒈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萬4,648元,業據其提出茂隆骨
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堪認為被告侵權
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當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用品9,960元,
固據其提出乖寶寶用品社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51
頁)。惟查,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並無記載品項名稱,無法
知悉原告購買之物品為何。縱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時曉諭原告,原告亦自承沒辦法找到當時的商家證明等語
(本院卷第63頁反面)。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⒊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害需乘車往返屏東由其父母照顧,因而支
出交通費用共計4,150元等語。經查,原告籍設屏東縣,且
提出111年11月21日從桃園至高雄左營臺灣高鐵單程票單據
為證(個資卷、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另原告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受傷,有專人照顧21日之必要,亦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據(審交附民第13頁)。是原告因選擇親屬照顧,
而有搭乘高鐵返家必要,此部分之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⑵至被告雖抗辯此交通費用與事故發生間無因果關係等語,惟
受害人因受傷而有專人照護必要時,究選擇由親屬照顧,或
另聘專人照顧,當可由受害人自行考量諸多因素(如專業、
舒適、便利等)後選擇其一為照顧方式,兩者對原告而言均
有支出必要性,不得謂受害人僅得限於選擇支出較少者,而
限制原告受照顧之方式。是本件原告既選擇由親屬照顧,且
其確實設籍於屏東縣,原告並非刻意無故前往較偏遠地區受
照顧使被告支出此費用,並未逾越必要性,堪認乘車前往親
屬所在地係屬為達成照顧目的之必要費用,是被告前揭抗辯
,並不足採。
⒋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21日,於看護期間均
由其父母看護照顧,依全日看護費用每日6,000元計算,請
求給付8萬4,000元等語。經查,原告之傷勢需有專人照顧21
日,且係由其父母為照顧,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
看護證明為證(審交附民第13頁、本院卷第65頁),足見原
告確實有21日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惟原告既係由母親負責
看護,非由醫院照顧服務員看護,而照顧服務員之收費標準
係含有計算獲利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
全以照顧服務員之收費標準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
本院衡量親屬看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顧服務員少,且原告所
受前揭傷勢非輕,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
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受有相
當於支出看護費用損害之數額為4萬2,000元(計算式:2,00
0元×21日=4萬2,000元)。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4萬2,000
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
以核定。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
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
,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撞擊之情況(
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5萬元,應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
4萬6,7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扣除。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7萬4,062元(計算式:2萬4,648元+4,150元+4萬
2,000元+5萬-4萬6,736=7萬4,06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
(審交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TYEV-113-桃簡-1830-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