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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49號 原 告 劉國棟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蘇偉彰 蘇凱程即蘇偉誠 陳秀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面積5.21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C, 面積2.2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0.8平 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B,面積10.54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G ,面積0.77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D,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 水泥地、編號E、F,面積分別為1.76、2.1平方公尺之雨遮 、面積0.21平方公尺之熱水器、面積0.18平方公尺之抽水馬 達、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0.6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 73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7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53 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74平方公尺之雨遮、附圖三所示 編號A,面積1.7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73平方公尺、編 號C,面積0.55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拆除第1、2項所示地上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5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2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26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 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可供建築之 用地,原係由兩造、訴外人蘇文華、蘇丁福、蘇衡諭所共 有,因無法協議分割,蘇文華、蘇丁福、蘇衡諭、被告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下合稱蘇文華等6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後,蘇文華等6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二審),並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辦理分割登記完竣,就作為私設道路之同段691-4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691-4地號土地),由原告、蘇文華等6人維 持共有,原告另單獨取得同段691-8地號土地。 (二)然被告於分割登記辦理完竣後,拒絕依前案二審判決將被 告所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3 層加強磚造建物,面積10.54平方公尺、編號G之雨遮,面 積0.77平方公尺、編號D之水泥地,面積22.61平方公尺、 編號E、F之雨遮,面積分別為1.76、2.1平方公尺、面積0 .21平方公尺之熱水器、面積0.18平方公尺之抽水馬達部 分拆除;又原告為同段6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0地號土 地,並與系爭691-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5.21平方 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及編號C,面積2.27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占用系爭690地號土地、附著於系爭房屋上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B、C、D、E、F之雨遮、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B、C之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 除,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三)又系爭土地均坐落於臺南市安南區,鄰近生活機能尚佳, 且系爭690地號土地屬於道路用地,系爭691-4地號土地則 屬於住宅區用地,而被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 請求被告每月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0元,應屬有據。 (四)另兩造間就系爭690地號土地並無存在默示分管契約,縱 曾經存在,亦因前案二審判決確定而終止,且須被告將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系爭土地之周圍私設道 路寬度才會達5公尺,並符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甚至原 告之所以未即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 分,係因期待被告於前案二審判決後自行拆除,而非有容 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意,加上被告既於起訴後逕自拆除 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可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之水泥地 明顯亦為被告所鋪設,被告否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之 水泥地為其所鋪設,顯與常理不合。 (五)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6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面積5.21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及編 號C,面積2.2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均予以拆除,並將系爭6 9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10.54平方公尺 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G,面積0.77平方公尺之雨遮、 編號D,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E、F,面積分 別為1.76、2.1平方公尺之雨遮、面積0.21平方公尺之熱 水器、面積0.18平方公尺之抽水馬達,及將設置附著於系 爭房屋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F之雨遮、附 圖三所示編號A、B、C之雨遮,均予以拆除及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拆 除第1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元;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自系爭691-4地號土地於109年8月20日經前案二審判決分 割起,迄至113年6月12日原告起訴之日止,已長達近4年 之久,期間原告均未有任何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或返還 系爭土地之請求或通知,可見原告有容任被告劃定使用系 爭691-4地號土地之事實,兩造間對於系爭691-4地號土地 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又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陳秀枝與被告蘇 偉彰、蘇凱程分別所繼承與受贈取得,至晚於81年間即坐 落於系爭690地號土地,而原告係於113年2月16日始因拍 賣取得而成為系爭69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至少 已存在於系爭690地號土地上長達32年,期間系爭690地號 土地之各共有人均未干涉,加上系爭690地號土地為原告 拍賣取得,概念上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自應依繼受取得 之法理,承受系爭690地號土地之權利及義務,甚至原告 於拍賣取得系爭690地號土地前,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 在系爭房屋,仍為應買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690地號 土地於113年2月16日前之各共有人既有容任系爭房屋使用 系爭690地號土地之事實,則就系爭690地號土地之使用即 存在默示分管關係,原告就系爭690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 自有容忍之義務。 (二)又附圖一所示編號A、B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均存在橫樑 等支撐結構,如任意拆除,勢必動搖樑、柱,並危及建物 主體之安全性,原告本件請求將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危樓, 甚至傾倒,無法進行補強工事,所造成之損失甚大,而附 圖一所示編號A、B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分別占用系爭690、 691-4地號土地之面積僅為5.21、10.54平方公尺,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少於100元,占用之程度甚為輕微, 原告因本件請求所獲利益卻極少,顯係以損害他人權利為 主要目的,而存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違 反誠信原則情事,且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 、B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與原告指定建築線後面房屋要做 通行使用無關,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縱有 占用到系爭691-4地號土地,亦不至於影響原告對外通行 。 (三)再者,依前案二審審理時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已足以判 斷分割之結果是否有存在越界之情事,而原告既為前案二 審之當事人,應知悉分割結果存在越界之情事,卻未即時 表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應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退步言,縱不存在民法第796條 第1項本文所定之情事,依民法第796之1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原告因本件請求所得利益及公共利益與所造成之風險 相較,顯然公共利益更值得維護。另附圖一所示編號C、D 之水泥地並非被告鋪設,且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雨遮並未 占用系爭690地號土地,如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3層加 強磚造建物,會導致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雨遮一併遭拆除 。綜上,被告不同意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之3 層加強磚造建物及水泥地,其餘部分如有占用系爭691-4 地號土地則同意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691-4、69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為被 告所共有,附圖一所示編號B、D、E、F、G、熱水器、抽 水馬達、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附圖三所示編 號A、B、C之地上物占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附圖一所示 編號A、C、附圖二所示編號之地上物占用系爭690地號土 地等情,有系爭691-4、69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48、51至52頁),並經本院會 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測量屬實,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 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 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不同意拆除外,其餘如有占 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則同意拆除等語,業經被告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227頁),則附圖一所示編號E、F、G、熱水 器、抽水馬達、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占用系爭6 91-4地號土地及附圖三所示編號A、B、C占用系爭691-4地 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因被告同意拆除,故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此部分地上物,自屬有據。   ⒉所謂默示分管契約,應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分管方式 ,雖無明示之約定,然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各共有人均已同意按各自劃定之範圍,分管使用 共有物,始足當之。被告抗辯附圖一所示編號A、B之建物 經前案二審判決分割起,迄至113年6月12日原告起訴之日 止,長達近4年之久原告均未有任何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 屋或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或通知,兩造間對於系爭691-4 地號土地存在默示分管契約等等,然系爭691-4地號土地 於前案二審判決係將此地號土地作為將來私設道路使用, 且於前案二審確定後迄原告起訴時止,僅被告共有之系爭 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建物使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 並無其他共有人有開始占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之行為或 舉動,何況,經前案二審判決後,共有人均已知悉系爭69 1-4地號土地將作為私設道路使用,自難認系爭691-4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同意按各自劃定或被告使用部分之範圍 分管使用共有物之可能,故被告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 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應可認定;附圖一 所示編號A之建物、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雨遮部分,原告固 係經由拍賣取得系爭69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惟被告就 係自何時起、在何種狀況下、基於何原因而開始占有各特 定位置之土地,或證明各共有人究有何特殊之舉動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等均已同意按各自劃定或被告使用部分 之範圍分管使用共有物,自無從僅憑占有現況,及各共有 人長久以來未為反對之意,即認全體共有人間就附圖一所 示編號A之建物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故原告主張附 圖一所示編號A、B建物已無占用系爭690、691-4地號土地 之合法權源,應屬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附圖一所示編號C、D之水泥地非其所鋪設等等 ,惟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本院卷第97頁),水泥地其 上原有設置圍牆,而該圍牆為系爭房屋所使用,應認附圖 一所示編號C、D之水泥地被告為有拆除權限之人較合於經 驗法則,而被告亦未舉證附圖一所示編號C、D之水泥地占 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原告主張被告 就此部分之地上物為無權占有,亦屬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D、E、F、G、熱水器 、抽水馬達、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附圖三所 示編號A、B、C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附 圖一所示編號A、C、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690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拆除此部分地上物,應屬有 據。又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此部分之雨遮,應屬無憑。至被告抗辯本件有 民法第796、796條之1之適用等等,然本件之事實與越界 建築之情形無關,難認得適用上開規定作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 法第148條所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被告抗辯附圖一所示編號A、B之建物,於興建完 成後,有申請使用執照,惟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如拆除附 圖一所示編號A、B之建物,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危樓,原告 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並提出劉勇信建築師 出具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使用執照各1份為證(本院卷 第213至217頁),然系爭691-4地號土地將來係作為私設 道路使用,已如前述,而系爭69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 之道路用地,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可知系爭 土地均為做道路使用,可供分割後取得691-5、691-6、69 1-7、69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申請建築及對外通行,且 產生本件拆除地上物之糾紛係基於前案二審判決採方案七 之結果而來,且前案一審亦有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測量位於分割標的上之建物位置(含系爭房屋),與方案 七之複丈成果圖互相比對被告可明顯知悉採方案七之結果 ,系爭房屋將有部分被拆除,如認原告於前案二審判決確 定後,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對原告應屬過苛,況觀諸上開使用執照,其發照日期應 為71年7月9日,迄今已有42年之久,經權衡上開因素,可 認原告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始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 物;又上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固記載「若拆除該複丈成果 圖所標示B範圍之超出地界約90公分寬度部分,將大於柱 子及牆體最大寬度40公分,導致建築物失去完全支撐而倒 下,並完全無法做部分使用。以上判定,...。」,然被 告之系爭房屋並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請 求拆除亦非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則上開建築安全性 問題,僅為強制執行時,原告得否提出安全之拆除計畫而 已,並非被告得繼續占有之事由,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 採。 (四)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 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 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C、附圖二所示編號B,無權占用系爭690地號土地部 分面積合計8.28平方公尺、附圖一所示編號B、D、E、F、 G、熱水器、抽水馬達、附圖二所示編號B、C、E、F(附 圖二編號D與附圖三所示編號A、B、C與一樓雨遮占用位置 同,重疊部分僅計入面積較大者)無權占用系爭691-4地 號土地部分面積合計42.86平方公尺(計算式:10.54+22. 61+1.76+2.1+0.77+0.21+0.18+0.65+1.75++0.55+1.74=42 .86),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於法有據。 (五)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 ,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附近多 為民宅,目視並無商店等情,可見前述勘驗筆錄,復參照 系爭690地號土地為都市○○區○道路○地○○○00000地號土地 為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惟經前案二審判決該部分是做私 設道路使用,及系爭房屋目前供居住使用,暨系爭土地之 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亦有前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 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拆除占用部分之每月不當 得利即為85元【計算式:51.14平方公尺×1,600元/平方公 尺×5%÷12×1/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6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5.21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C,面積2.27平 方公尺之水泥地、系爭69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面積10.54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G,面積0.7 7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D,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編號E、F,面積分別為1.76、2.1平方公尺之雨遮、面積0.2 1平方公尺之熱水器、面積0.18平方公尺之抽水馬達,及將 設置附著於系爭房屋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之 雨遮、附圖三所示編號A、B、C之雨遮,均予以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被告應自113年6月15日 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 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2-31

TNEV-113-南簡-84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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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王崇安 原 告 王崇岳 原 告 王崇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駿翔 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同段542-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B點 之藍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中之裁判費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第一次鑑定之鑑 定費由原告與被告負擔各二分之一,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第 二次鑑定之鑑定費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 41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42-2號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542-2號土地)相毗鄰。嗣因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 8月3日以新北府城都字第10914479521號公告,自109年8 月4日起實施「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主要計 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另於109年8月3日以新北府 城都字第1094479523號公告「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 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自同年月5日 起實施。而有關新莊、泰山2地相關都市計畫(塭仔圳地 區),新北市政府前於108年10月8日曾舉行第1次市都委 會專案小會議,就原告等人反對列入重劃之陳情,曾經討 論,並建議排除重劃。其研析意見表示:「經查陳情土地 具合法房屋且經全數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考量北側既有合 法聚落前於91年細部計畫已排除重劃在案,爰一併將夾雜 其中之公有土地〔瓊泰段244、244-1(部分)地號〕排除市 地重劃範圍,變更為第一種住宅區,並調整細部計畫道路 系統」。會議中,行政機關有2種調整方案併陳,嗣後系 爭541地號、同段541-1地號土地確實未被納入重劃,而原 告本以為自此可安居樂業生活,但直到109年9月11日以後 ,才由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查詢平台網站,發現緊鄰原告 所有土地之既有道路「新樹路」遭到更易,橫遭攔腰截斷 ,不但在原告所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門前拐彎,形成門口路沖,且原本臨 路之店面,也被大範圍切斷七公尺以上,不但將造成原告 利用不便,家人出入困難,更使得原告土地價值將嚴重貶 損,而此一道路劃設不當,勢將造成路口壅塞,危及附近 居民交通安全。就此,原告已經另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確認認都市計畫無效之訴訟,進行審理中。對於道路之 劃設,原告從未收到任何行政機關通知,無從知悉相關訊 息,也無從提前表示意見或異議,只能事後多方陳情,但 內政部與新北市政府均無合理回應,而相關都市計畫一旦 實施,牽涉範圍廣太,影響人數眾多,且道路一旦開設, 將直接侵害原告之土地現狀,日後難以恢復,故原告四處 奔走,只希望保持原狀,維持土地向來之利用。 (二)系爭541地號土地於74年2月5日曾經測量,爭爭房屋乃坐 落於土地界線內,並無任何越界建築之狀況,但在原告聲 請重新鑑界測量後,卻發現有地界偏移,系爭房屋變成在 土地界限之外,將遭到部分拆除,勢將影響原本合法建物 之利用。而由當初空照圖(見原證9),顯見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東、南2邊均為田埂,離土地邊界有相當距離,且 由當初「現況圖」(見原證5)觀之,系爭房屋離土地邊 界亦有相當之距離,依比例尺換算,至少有1.8公尺以上 ,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原告難以認同。 再從當初測量圖說(見原證8)觀之,系爭541地號土地東 、南2邊之經界物,亦載明為「田埂」,亦即兩造相鄰之 系爭541地號土地、系爭542-2地土號地之界址(即該圖說 上之B-C連線)間之「界址物」為「田埂」,則無論從想 像上或事實上而論,系爭房屋絕不可能興建在田埂之上, 現在重測後,竟然整筆土地偏移,導致該屋變成部分在他 人土地上,且必須拆除,房屋整體結構將受到影響,原告 實在無法接受。 (三)由上可知,兩造就系爭541號土地、系爭542-2號土地間之 界限,經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重測後,原告對於測量 成果圖(見原證7)仍有意見,影響原告權利鉅,實有確 認界址之必要,而在訴訟中經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下稱測繪中心)鑑定,並作成如附件鑑定書及鑑定圖 ,而原告認系爭541號土地、系爭542-2號土地間之界限為 該鑑定圖所示C'-C-D-D'點之紅色連接虛線。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定原告共有系爭541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系爭542-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 之鑑定圖所示C'-C-D-D'點之紅色連接虛線。 二、被告則到庭辯稱:兩造就系爭541號土地、系爭542-2號土地 間之界限,應以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重測後之結果為準 ,即應以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之A'-B點之藍色連接點 線作為上開2筆土地間之界址等情。 三、原告主張其所共有之系爭541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42-2 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C'-C-D-D'點 之紅色連接虛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兩造所有上開土地應以何標準為界 ,較為適當。經查: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 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 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屬形成之訴,復因涉及地籍 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 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界址之拘束,而應 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至 於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 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 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 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 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 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 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 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其界址。 (二)本件原告主張共有之系爭54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 41-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重測 後,有地界偏移之情事,而被告則主張上開2筆土地間之 界限,應以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重測後之結果為準, 可見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各有不同之主張。又兩造所稱之 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就上開2筆土地重測之結果,係 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調而經該所於11 2年9月12日以新北莊地測字第1125865732號函所附之重測 地籍調查表中之土地複丈參考圖(見本院卷第131頁,收 件日期:111年2月24日莊土測字第396號及原證7之複丈成 果圖)所畫定之界址,本院為查明兩造所主張之界址現況 為何,乃依職囑託測繪中心為鑑定,嗣本院於112年11月1 4日會同兩造及測繪中心人員前往現場勘驗,並當場囑託 該中心就兩造主張之界址予以鑑測,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 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 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 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現場鋼釘、鋼筋位置及附近 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 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 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 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其鑑定結果說明詳如下 列:「(一)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瓊泰段地籍 圖經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為瓊泰段541地號(重測前 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81-7地號)(原告)與毗鄰同段542-2 地號(重測前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81-6地號)(被告)土 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其中A點為實地鋼釘、B 點為實地鋼筋、A'點為A-B連接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亦為被告主張之經界位置。(二)圖示A'…B藍色連接點 線,係以重測前海山頭段石龜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 )測定系爭土地界址,並讀取其作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 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與 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三)圖示C'-C-D-D'紅色連 接虛線,係原告主張之經界位置。C、D點為實地鋼釘,C' 、D'點為C--D連接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此有該日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測繪中心113年3月25 日測籍字第1131555272號函文暨所附如鑑定書及鑑定圖在 卷可按。 (三)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上開鑑定圖所示A'…B藍色連接點線 之界址,係以重測前海山頭段石龜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 1200)測定本件2筆土地界址,並讀取其作標後,展點連 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所測定 ,此所憑之重測前地籍圖為前開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正式 文件,無證據證明有不精確情事,自宜以此做為兩造爭議 界址之依據;且採此A'…B藍色連接點線作為界址,經計算 宗地面積,可知原告共有之系爭541地號土地面積由40.46 平方公尺(此為原登記面積)減為40.44平方公尺,只減 少0.02平方公尺,幅度極小,而被告所有之系爭542-2地 號土地面積不變,維持為431.20平方公尺(此為原登記面 積),並無特別獨厚或獨虧兩造之情事;反觀如採原告主 張之以C'-C-D-D'紅色連接虛線作為界址,則其共有之系 爭541地號土地面積暴增為102.66平方公尺,增幅逾1.5倍 ,而被告所有之系爭542-2地號土地面積則減為368.93平 方公尺,減少61.27平方公尺,減幅極大,已大幅改變被 告就系爭54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 界址線,對於被告相當不公平,是否妥適,大有可疑?  (四)另原告共有之系爭54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42-2地 號土地之界址如為上開鑑定圖所之示A'…B藍色連接點線, 其延長後之界限,將使之與相鄰之同段542-1、542--9地 號土地之界址線,極接近成一直線,反觀如以原告主張之 C'-C-D-D'紅色連接虛線作為界址,其延長之界址線將因 轉折而成為較不規則之界線,顯與如附件鑑定圖顯示之其 他土地界址之現況,明顯不同(其他土地之界址線亦極接 近成一直線)。   (五)至於原告引為支持其立論之於74年2月日申請測量後之「 現況圖」(見原證5)、測量圖說(見原證8)及空拍圖    (見原證9),觀其內容不甚精確,即不得作為認定原告 主張之界址之標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參酌前開所述情狀後,認定原告共有之系 爭54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42-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B點之藍色連接點線,較為合理 有據。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本院本應審酌相關情況為 妥適之判決,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不准原 告之請求,即命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顯失公平。因此 本件之裁判費及為查明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為何而囑託測繪 中心第一次鑑定所生之鑑定費,爰命由原告與被告負擔各二 分之一;至於第二次囑託測繪中心鑑定所生之鑑定費,因與 查明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為何無關,單純只是原告想知悉如 以被告所主張者為界址,其共有之系爭房屋是否會占用到被 告所有之系爭452-2地號土地而已,故爰命由原告1人負擔( 綜合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1

SJEV-112-重簡-1416-20241231-2

東簡
臺東簡易庭

交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葉素瓊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弄 00號 郭承恩 葉文盛 葉淑玲 葉珮婕 葉鎮誠 葉鎮彬 葉秀瓊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號 之0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被 告 徐金園 徐榮華 徐榮貴 徐榮賢 徐寧 徐杰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滴 水,面積3.72平方公尺)、編號B(廚房,面積6.60平方公尺)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95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見本院卷第17頁)部分 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 ,然因本件聲明須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地政 )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關山地政測量 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關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57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 依附圖所示變更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77頁)。核其訴之 變更,係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 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886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30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886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辯稱原告權利濫用等語,然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部分未涉及房屋主體結構,且均係違法增建,非系爭房屋 原始建築執照所容許,是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2平 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6.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徐有春所有,系爭房 屋係許有春於民國68年間起造。被告繼承系爭房地後於111 年11月申請鑑界,始發現系爭房屋之「廚房」(下稱系爭廚 房)及「主結構牆面」(下稱系爭主結構牆面)占用到臺東 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882-2地號土地)及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積極處理上開越界建築爭議,乃與882- 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何寶猜達成協議,向何寶猜購 買系爭房屋占用882-2地號土地部分之土地(分割後為臺東 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亦向原告協調購買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土地,然遭被告拒絕方導致本件 訴訟。  ㈡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系爭廚房為房屋所依附 ,而為其建築基礎之地上物,自應視為系爭房屋之一部;系 爭主結構牆面則為系爭房屋之整體,若將逾越地界之部分拆 除,勢必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甚可能影響整棟房屋 之結構安全,進而造成系爭房屋倒塌。查系爭房屋占用原告 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0.32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係一閒置空 地,原告並未作任何經濟上之使用,然原告堅持要求被告拆 屋還地,顯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 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 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等情,有系爭 土地、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57 至59頁),且經本院會同關山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製 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41至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之地上物,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11年11月申請鑑界,始發現系爭廚房及 系爭主結構牆面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惟按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 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 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 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 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 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  ⒈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坐落在886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興建時 ,並未有系爭廚房及三樓增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建築圖說 、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215頁), 並經本院核閱系爭房屋之建築圖說及建築結構等相關資料無 誤(見本院卷第189頁),堪信為真。而依本院現場履勘之 結果,系爭房屋已有增建系爭廚房及三樓鐵皮屋,且占用到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等情,亦有現 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至157頁),足見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是系爭房屋保存登記以外 部分,堪認被告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為違章建築。  ⒉違章建築本屬違反建築法而應由政府拆除之對象,違章建築 使用人並應自行承擔回復原合法建築結構之責任,不因違章 建築使用人事前違法破壞原合法建築結構,而免予拆除。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既屬違建,若予拆除,應無 礙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原有合法建築結構,依前揭裁判意 旨,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免除拆除之義務。是 被告上開辯稱,要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等語。惟按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而系爭房屋於原合法房屋外違法增建部分,越界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顯然有礙原告系爭土地之使用,且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僅係滴水、廚房,將該地上物拆除 後,系爭房屋仍可合法正常使用,應認對於被告之損害並非 巨大。綜合兩造損益衡量,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之地 上物,並無致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明顯失衡,或有礙於社會整 體經濟利益之情,反之,應較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公共利益 。是以,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除其拆 除之義務等語,亦屬無據。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堅持要求被告拆屋還地,顯有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地位,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請求被告 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係屬所有權權能 之正當行使,亦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正 當權源,且不得援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等規定 免除拆除地上物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 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31

TTEV-112-東簡-168-20241231-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78號 原 告 宋金環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杜仙妹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被 告 殷淑婷 杜孫芸曦 杜孫震緯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孫玉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 示範圍之鐵架棚(0.1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進行測 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 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一第170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 示更正如後所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 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同段64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 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同段44 建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頂樓屋簷鐵架棚(下稱系爭鐵 架棚)及二樓至四樓陽台屋角(下稱系爭陽台屋角),無權 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上空,且陽台屋角介在原告房屋屋頂 之上,致原告房屋不能加高建築,雨水亦直注原告屋頂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 被告應將被告房屋如附圖(a)面積0.17平方公尺 之系爭陽台屋角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將被告房 屋如附圖(b)面積0.13平方公尺之系爭鐵架棚拆除,將土 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殷淑婷、杜孫芸曦、杜孫震緯則以:其等同意拆除系爭 鐵架棚,將占用如附圖(b)面積0.1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原告。系爭陽台屋角位在臺東縣○○市○○段00地號(下稱豐康 段29地號,重測前為豐樂段1490-73地號,嗣合併於系爭土 地)上,訴外人王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井公司)建 造被告房屋時,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薛智信(下稱其名)同 為建築基地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經分割增重測前豐 樂段1490之64至0000-000 地號,包含1490-73地號即豐康段 29地號)之共有人,已同意被告房屋興建,應類推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土地受讓人與房屋受讓人間有租賃 關係存在,其等非無權占有。退步言,被告房屋興建時非故 意越界,且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曾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請求拆除。又上開面積僅0.17平方 公尺,對原告影響輕微,但拆除對被告房屋結構將產生不利 影響,且有害建築安全,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應全部免為拆除等語。  ㈡被告杜仙妹、孫玉山及孫玉蘭則以:其等同意拆除系爭鐵架 棚,將占用如附圖(b)面積0.1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系爭陽台屋角部分,屬於原始建築設計取得使用執照及依 法完成登記,非被告所增建之違章建築,被告亦非故意或重 大過失所為,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本 文適用,原告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應無理由。又若將之拆除 ,原告所得甚微,而被告房屋結構、防水均遭破壞,有權利 濫用之情形等語。   ㈢均聲明:⒈原告第一項聲明駁回。⒉同意原告第二項聲明。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 272至27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 決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於99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臺東縣○○ 市○○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即系爭土地),與被告杜仙妹、 孫玉蘭、孫玉山、殷淑婷、杜孫震緯、杜孫芸曦公同共有同 段23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毗鄰。系爭土地重測前,曾 編為豐樂段1490-16 、1490-25、1490-32 地號;暨因合併 而消滅之豐康段20、22、29 地號,各筆土地異動情形如下 :   ⒈豐康段19地號,即系爭土地(重測前豐樂段1490-16 地號 )    ⒉豐康段20地號(重測前豐樂段1490-25地號)     ⑴於60年4月4日分割自豐樂段1490-16地號     ⑵於78年5月26日分割增加豐樂段1490-32地號     ⑶於85年5 月18日地籍圖重測前為豐樂段1490-25地號, 重測後為豐康段20地號     ⑷於85年9月25日因逕為分割增加豐康段20-1地號    ⒊豐康段21地號(85年5 月18日地籍圖重測,重測前為豐樂 段1490-32 地號)    ⒋豐康段22地號(85年5 月18日地籍圖重測,重測前為豐樂 段0000-000地號)     ⑴郭豐榮(下稱其名)、薛智信於81年3月2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     ⑵訴外人洪東宜(下稱其名)於83年9 月14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⑶訴外人黃志榮(即原告配偶,下稱其名)於92年1月2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⑷原告於108 年10月29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⑸108年11月13日合併於系爭土地    ⒌豐康段29地號(重測前豐樂段1490-73地號)     ⑴郭豐榮、薛智信於81年3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     ⑵洪東宜於83年9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權利範圍全部     ⑶於85年5月18日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為豐康段29地號     ⑷於85年9 月25日逕為分割增加豐康段29-1地號     ⑸黃志榮於92年1 月2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⑹原告於108 年10月29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所 有權     ⑺108年11月13日合併於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上有同段64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 ○路0段000 號(即原告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   ㈢被告土地上有同段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 路0段000巷0弄0號(即被告房屋),於83年4 月13日建築 完成,同年7 月6 日為第一次登記,登記主要建材為鋼筋 混凝土造,共四層,其他登記事項:二層陽台8.08平方公 尺、三層陽台8.08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豐樂段3636建號。 被告土地及被告房屋於84年9 月4 日訴外人孫玉成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105年1月22日被告殷淑婷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杜仙妹、孫玉蘭、孫玉 山、殷淑婷、杜孫震緯、杜孫芸曦於109 年11月20日以判 決移轉為原因,登記公同共有。   ㈣被告房屋建造時,經申請核發臺東縣政府81年6 月20日東 建管字第894 號建築執照、83年4 月13日東建都管字第89 4-9 號使用執照。    ⒈起造人:王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王井公司)、公司 負責人:薛智信。    ⒉建築地點:臺東市○○段000000號(經分割增1490之64至0 000-000 地號)。    ⒊建造類別:新建。    ⒋基地主:郭豐榮、薛智信,經於81年5 月10日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含豐樂段1490-6、同段1490-39 )。   ㈤依臺東地政事務所113 年東地土測字第76500 號複丈成果 圖,被告房屋分別以(a) 鋼筋混凝土造陽台0.17平方公尺 、(b) 鐵架棚0.13平方公尺之範圍,占用系爭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被告房屋以系爭 鐵架棚占用如附圖所示(b) 0.13平方公尺之範圍,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乙節,為被告所 自認,並同意拆除後返還上開土地,堪認原告前開請求為有 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被 告房屋如複丈成果圖(a) 0.17平方公尺之系爭陽台屋角,並 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 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曾編為豐樂段1490-16 、1 490-25、1490-32 地號,因合併而消滅之豐康段20、22、29 地號(不爭執事項㈠),其中系爭陽台屋角占用如複丈成果圖(a) 部分,係在豐康段29地號土地上,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又豐康段29地號重測前豐樂段1490-73地號,係由郭豐榮、薛智信於81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訴外人洪東宜於83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85年5月18日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為豐康段29地號。嗣訴外人黃志榮(即原告配偶)於92年1月2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後,由原告於108 年10月29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再於108年11月13日合併於系爭土地(不爭執事項㈠⒌),首堪認定。    ⑵被告房屋之興建係於81年6 月20日取得建築執照,於83 年4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起造人為王井公司,公司負 責人為薛智信,建築地點為臺東市○○段000000號(經分 割增1490之64至0000-000 地號),當時基地所有權人 為郭豐榮及薛智信,二人於81年5月10日出具包含豐樂 段1490-6、同段1490-39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不爭執 事項㈣),足見被告房屋建築時,已先取得興建基地之所 有權人郭豐榮及薛智信同意使用包含豐樂段(重測前地 號,下同)1490-6、1490-39地號土地等土地,其中豐 樂段1490-6地號土地經分割增1490之64至0000-000 地 號,即包含豐樂段1490-73地號(重測後為豐康段29地 號土地)。又被告房屋於83年6月4日測量時,已興建附 屬建物陽台,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本院卷二第13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房屋附屬建 物之陽台部分建築在豐康段29地號土地上空,已取得當 時所有人之同意。是以,被告房屋附屬建物陽台包含系 爭陽台屋角,占用豐康段29地號土地即如複丈成果圖(a )0.17平方公尺,係經當時土地所有人同意乙節,應堪 認定。    ⑶被告房屋興建時,起造人為王井公司而原始取得被告房 屋之所有權,當時公司負責人薛智信雖同時為重測後豐 康段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薛智信非房屋所有權 人,實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之情形有間,被告辯稱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而為有權占有乙節, 難認有憑據。    ⑷被告房屋興建時,已得當時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包含豐 康段29地號土地等土地,應認斯時被告房屋所有權人王 井公司與豐康段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郭豐榮及薛智信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然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具相對性 ,僅存在於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即王井公司及郭豐榮、 薛智信間,嗣因豐康段29地號土地所有權及被告房屋所 有權分別移轉第三人,造成被告房屋占用第三人所有豐 康段29地號土地之情形,而產生被告房屋逾越地界建築 之外觀。然查,被告房屋於興建時,豐康段29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非僅於知悉越界建築時不提出異議,而係積 極同意被告房屋建築使用,舉輕以明重,於被告房屋所 有權之受讓人與豐康段29地號土地之受讓人間,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 去或變更被告房屋,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被告房屋系爭 陽台屋角如複丈成果圖(a) 鋼筋混凝土造陽台0.17平方 公尺,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應屬無憑。    ⑸另原告主張系爭陽台屋角在原告房屋屋頂之上,致原告 房屋不能加高建築,且雨水直注原告屋頂,應拆除系爭 陽台屋角乙節。經查,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依現場 照片所示,系爭陽台屋角位在原告房屋二樓樓頂女兒牆 上方,致原告房屋不能加高建築,然承前所述,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被告房屋,則原告房屋受上開限 制,於法並無不合。又該處被告房屋陽台為與地面垂直 之牆面,未有往原告房屋二樓樓頂傾斜之排水設施,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66頁), 且原告亦未提出原告屋頂有何遭被告房屋之雨水直注等 情形之相關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陽台屋角, 以排除雨水直注原告屋頂之情形,亦難認有據。  ⒊綜上,被告房屋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b)面積0.13平方 公尺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架棚並返還土地,洵 屬有理。而系爭陽台屋角部分,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是原告請求拆除並返還附圖所示(a) 面積0.17平方公 尺之土地,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鐵架棚後,返還如附圖所示(b)0.13平方公尺之 土地,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圖

2024-12-31

TTEV-112-東簡-78-2024123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65號 原 告 邱士豪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石宗豪律師 被 告 吳岳霖 被 告 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鏵瑜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被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岳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33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岳霖如以109,43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吳岳霖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經被告宸家不動 產有限公司之張志安居間(下各逕稱被告姓名,省略被告之 訴訟上稱謂),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090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新臺幣(下同)9,500, 000元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給付價 金後,於112年1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嗣 經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 丈,經地政事務所於112年7月10日現場履勘及鑑界,因而知 悉系爭土地遭坐落同段1538號之鄰屋建物無權占用(下稱系 爭瑕疵)共計6.6平方公尺,此物之瑕疵本應由吳岳霖負責 。另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係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 款所稱之經紀業者,從事不動產買賣之居間、代理業務,張 志安則為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同時為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規定之經紀人員,張志安分別與吳岳 霖報告居間、與原告媒介居間,促成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 並受有報酬,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查知系 爭土地上是否存有瑕疵,然張志安僅以吳岳霖之單方說明為 據,未本於專業查察,致原告受有系爭瑕疵之損害。而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總價金為9,500,000元,惟因系爭買賣契 約中並未就土地、建物價值分別作約定,故應以土地現值及 房屋現值比例計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26,4 00元,面積共78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059,20 0元,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32,500元,是土地與建物之比 值為20,592:2,325,即系爭土地占總價金之比例約為百分 之89.85,即8,535,750元,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6.6 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受有722,256元之損害【計算式:8,535 ,750÷78×6.6=722,25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吳岳霖對 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連帶 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負其 債務,僅係給付具有單一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範圍內,免除給付義 務。因此,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民法第359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吳岳霖減 少買賣價金;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 6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與張志 安連帶賠償系爭土地上系爭瑕疵存在之損害。並聲明:㈠吳 岳霖應給付原告722,256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張志安應連帶給付原告722,256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 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吳岳霖部分:   吳岳霖前與原告成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時,總 價原約定為10,000,000元,嗣兩造約定增補特約,免除吳岳 霖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吳岳霖同意減價500,000元,故最 後約定之總價方為9,500,000元。吳岳霖是於原告申請土地 複丈後,才知道有系爭瑕疵存在。另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與 房屋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應經過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後方能 知悉。而若認為無鑑定之必要,亦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 之公告現值計算,即每平方公尺為26,400元,遭占用面積為 6.6平方公尺,即174,240元。  ㈡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部分: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張志安雖為買賣雙方之委託仲介,本有為當事人查知系爭土 地之瑕疵,惟其範圍,仍僅限於基於仲介專業之內,宸家不 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並無土木或建築、地政之背景專長, 而系爭土地於出賣前,已經閒置逾20年,未曾有土地之相關 訴訟存在,且未經複丈,張志安僅多能透過肉眼觀察土地現 況,以及聽取賣方吳岳霖所述加以判斷。且系爭土地複丈結 果,是因鄰地建屋時就有越界建築之事,或是因地界變動而 導致,亦有不明,顯不能僅以系爭土地複丈之結果,即認為 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未盡調查義務而有過失。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透過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之居間,與吳 岳霖成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為9,50 0,000元,張志安並為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嗣經土地複丈後,原告發現系爭土地遭鄰屋無權占用而存有 系爭瑕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與 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吳岳霖減少買賣價金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 至第358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遭鄰屋無 權占用,直接影響原告系爭土地之價值,且此一瑕疵存在於 物上,自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之瑕疵。  2.吳岳霖雖辯稱兩造曾有增補特約,免除吳岳霖之瑕疵擔保責 任等語,然觀之該特約內容,其上係約定「甲方同意免除乙 方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若日後買賣標的發現尚有『屋況』瑕疵 ,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屋況問題』,皆由甲方自行負責 …。惟若重大瑕疵,如標的有非自然身故情事、輻射屋、海 砂屋、占用鄰地、房屋結構有問題無法補強等情,乙方仍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顯係針對系爭建物「屋況」所在之 瑕疵為約定,兩造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內容,難認有包括系 爭土地遭鄰屋無權占用之情形在內,故被告辯稱依上開特約 ,兩造已經約定免除被告系爭瑕疵之擔保責任等語,並無可 採。  3.查系爭土地遭鄰屋無權占用,而致原告購置之系爭土地價值 減少,依本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號原告與鄰屋所有人之訴 訟審理結果,認系爭土地遭鄰屋無權占用之面積為1平方公 尺,有上開判決及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1日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參,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應屬 有據。又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總價金為9,500,000元,且 因系爭買賣契約中並未就土地、建物價值分別作約定,故本 院認應以土地現值及房屋現值比例計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 尺之公告現值為26,400元,面積共78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是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059,200元 ,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32,5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 卷可參,是土地與建物之比值為20,592:2,325,即系爭土 地占總價金之比例約為百分之89.85,即8,535,750元,以系 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1平方公尺計算,減損之價值為109,4 33元【計算式:8,535,750÷78×1=109,433(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雖辯稱應透過不動產估價師鑑價或以土地公告現 值計算系爭土地因系爭瑕疵而減少之價值等語,然本院認依 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目前之狀況(見本院卷第375頁,姑不 論是否構成被告應負責之事由),恐已難以反推於系爭買賣 契約成立時系爭建物之價值為何,復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之結果,亦忽略系爭建物在系爭買賣中之價值比例,亦不適 當,故認被告之主張尚難可採。  4.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 求減少其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359條前段、第179條分別規定明確。又買受人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 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 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 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既有系爭瑕疵之存在,吳岳霖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並已以起訴狀繕本行使價金減少 請求權,是原告請求減少價金109,433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5.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吳岳霖價金減少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並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6 日送達吳岳霖後,主張吳岳霖應自113年4月26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起負遲延責任,當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26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關於原告請求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負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  1.按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 號。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 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此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7款 所規定。而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亦有明文。是以仲介業所從事之不動產交易居間及代理行 為,係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之地位, 及協助買賣雙方為交易上之必要注意行為。故仲介業對委託 人所應負擔之責任,自與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之瑕疵擔保責 任有別。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再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 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 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 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 、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提供 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 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 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 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 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廣告及銷售內容與 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 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條、第23條、第24之2條、第26條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是 上開規定雖課予不動產經紀業者有就訂約事項有調查之義務 ,惟並非謂一旦與現實情況有所落差,不動產經紀業者及經 紀人員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需進一步認定不動產經紀業 者或經紀人員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及交易相對人有無損害、 其間有無因果關係等要件為必要。  2.而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不動產買賣之專業知識,消費 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 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仲介費用,自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 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故如已施予必要注意,應認已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責任之情形。  3.經查,系爭房屋上系爭瑕疵之存在,係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 成立後,申請土地複丈後方知悉,無法從肉眼目視得知,而 吳岳霖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第31點,亦勾選土地現況並無 遭他人占用之情形。依現房屋交易市場中,仲介業實僅能依 賣方對不動產現況之記載,據實反應出售標的之真實狀況, 難以要求仲介業者於仲介買賣時,要逐一就建物基地有無遭 他人占用之情形均為調查,法律上並無規定房仲業者有檢查 仲介土地是否遭他人無權占用之義務,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亦無將「測量土地是否遭他人 無權占用」列作不動產現狀說明之項目,範本中規定受託人 義務之規定中,也未包含受託之房仲業者負測量上開情形之 義務。吳岳霖既已在系爭土地現況說明書上填載系爭土地之 現況,並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無遭鄰地占用之情形,且吳岳霖 辯稱連自己都不知道系爭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原告也未舉 證推翻,則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更不可能知悉,宸 家不動產有限公司與張志安根據吳岳霖所陳述之現況,轉知 予原告,自難認其等有違反契約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處。況系爭土地是否遭他人無權占用,須由具備相當專業之 鑑界機構履勘測量後,始能得知,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 志安僅為一般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及經紀人員,尚無勘測系 爭瑕疵存在之能力,而原告在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前, 亦未要求必先進行現況履勘測量後,始願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自難認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有何未盡調查義務之 情事,系爭瑕疵之存在,核與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 提供之服務無涉,原告請求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應 就系爭瑕疵之存在連帶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主張系爭土地 遭他人無權占用1平方公尺,請求吳岳霖返還減少之價金109 ,433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遽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吳岳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27

CPEV-112-竹東簡-265-20241227-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聯工化學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蓮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所有人,關於系爭廠房是否有越界建築情事 ,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另行起訴請求確認 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 稱系爭362、363、364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同段359、 90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59、901地號土地)界址之訴 訟(下稱另案訴訟)。另案訴訟界址確定之結果,為系爭廠 房有無越界建築之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土地等事 件,係主張無權占有土地為原因事實,則法院應以聲請人占 有之土地是否為相對人所有,及其占有是否具正當權源為其 審判之範圍。而聲請人提起之另案訴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係請求確定系爭362、363、364地號土地與系爭359、 901地號土地界址,此有另案訴訟之起訴狀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173頁),非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 或請求返還土地 ,無論其界址確定之結果如何,均非本件 訴訟之先決問題,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27

SCDV-113-重訴-130-2024122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吳長岳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吳普盛 訴訟代理人 吳葉春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B所 示面積5.58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4.38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均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88元,及其中新臺幣2,800元自民 國113年3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3,288元自民國113年9月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 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1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編號B所示土 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1元。  五、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編號C所示土 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2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9,3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08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至第五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屆期部 分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 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對於被告吳普盛及訴外人吳遑明起訴,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實際 位置及範圍待地政機關量測後再確認);聲明第二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17元。嗣於113年11月5日以民事部分撤回起訴狀撤回訴外 人吳遑明之起訴及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 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三項變更 為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2元。核原告撤回訴外人吳 遑明部分,訴外人吳遑明之訴訟代理人吳育吟於113年11月1 1日收受民事部分撤回起訴狀,而於10日未提出異議,已視 為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係依附圖就被告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之位置所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另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變更,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鄰地即嘉義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之地主之一,並於1375地號土地 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似有越界建築之情,原告於112年1 月5日向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始確定被 告所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 (二)另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概念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收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及侵權行為(兩者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起訴日前111年1月 至112年12月之不當得利,並參酌嘉義縣東石鄉地處沿海地 帶,系爭土地位於東石鄉密集之住宅鬧區,鄰近當地信仰中 心先天宮、農會分部、東石鄉公所及衛生所等,生活機能便 利,屬東石鄉精華地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而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為15.53平方公尺,111年至 112年之申報地價為2,800元,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不當 得利為新臺幣(下同)8,697元(計算方式:申報地價2,800元/ 平方公尺*15.53平方公尺*10%*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62元(計算方式:申 報地價2,800元/平方公尺*15.53平方公尺*10%/12,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 1、由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之函覆可知系爭土 地及1375地號土地,於112年1月5日前並未曾為鑑界複丈, 故並無經地政測量後才蓋附表編號B、C所示地上物之情形, 且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民法第796條之情事。 2、附表編號A部分地上物為被告個人使用及收益,且其中編號B 、C部分均為增建,該二部分是否為違章建築,是否有受法 律規範之保護,顯非無疑。況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年 代已久,經濟價值不高。所占用部分結構單純,依目前拆除 技術,尚無執行上之困難,或有危及其他範圍結構安全之情 形,非不能補強建物結構後加以除去,是以除去上開越界部 分對被告損失非鉅,難謂有何違反公共利益及妨害經濟效用 之情,且原告係正當權利行使,收回土地後,可獲永久使用 該部分土地之權利,長久以觀,原告所獲得之利益應大於被 告所受損害。 3、系爭地上物為被告私人使用,並未提供為其他公益用途,原 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純屬兩造間之私權糾紛,且原告訴請 拆除越界部分並返還土地,係攸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有使 用權利之完整性,而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逾越其合法權 利之範圍,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故原告請求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人之被告拆除越界建物,非權利濫用。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8,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2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是從被告祖母吳黃衛繼 承而來。幾十年前蓋建築物之前,原告父親請地政機關測量 過土地範圍,被告才蓋系爭建物,並無侵占之事,甚至我們 的土地還在原告的土地之上,是多年前東石鄉土地重測之後 才得知土地移位,拿新舊地籍圖等比例比較,以我們的1375 地號土地為例,地籍重測前原告系爭土地後方土地為2.4公 分,重測後為2.85公分,明顯有增加。再加上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整整差了0.7公分,等於我們的1375地號 土地往旁邊推了0.7公分,系爭土地兩塊三角形部分也往我 們1375地號土地增加0.2公分。靠近馬路那一側的土地垂直 線,系爭土地又增加0.1公分,這僅僅是縮小之比例,如放 大為土地的實際大小又差了多少公尺,明顯就是測量錯誤所 導致的問題,受到損害的只有我們這些因原告土地非自然增 加,受有影響的整排住家。這就是影響公共利益。對於原告 以申報地價2,800元/平方公尺計算租金沒有意見,但應該以 年息5%計算。 (二)當初要蓋附圖編號B、C地上物部分,原告父親為當時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當時不讓我們蓋,說要請地政人員來測量, 測量後確認沒有侵占到土地才蓋,所以有民法第796條之適 用。 (三)附圖編號A地上物部分,因為A部分已經蓋了50年,而且家裡 沒有樑柱,樓梯跟承重牆都在越界的那一面,怕拆除後會倒 ,影響生命安全。而律師並非專業技師,牆體為20至24公分 ,就是承重牆,承重牆是指在建築物中,用以分擔柱子承受 建物本體重量之牆面,本來就不可以拆除,這是常識。2021 年高雄今日戲院拆除期間四度倒塌、花蓮漫波假期飯店倒塌 及台中百年老屋拆除倒塌,均是如此,律師是以什麼標準判 斷老屋結構單純拆除不會倒,說我們房屋年代久遠毫無經濟 價值,難道一塊無法蓋房屋的畸零地加袋地會比較有經濟價 值嗎? (四)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為畸零地,無法單獨申請建築執照 ,為提升其利用及經濟價值,須與周邊土地合併才能申請建 築,所以才提出本件拆屋還地之訴,並無促進土地利用價值 之目的,如果土地所有權人未能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申請建 照,就算回收土地,仍無法改變土地屬於畸零地無法單獨利 用之事實,訴請拆屋還地,只是使占用人受有重大損害,原 告權利之行使屬於權利濫用。 (五)對於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回函之意見,因 為地籍成果圖保存時效僅有15年,雙方土地都由祖輩傳承, 如雙方都未曾測量,那土地分割、登記又是如何辦理,土地 跟建物一樣都需要進行第一次登記。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為被 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及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為系爭建物一部分 、編號B為系爭建物東側增建之一層樓地上物,現作為系爭 建物倉庫使用及編號C為系爭建物南側增建之一層樓地上物 ,現作為系爭建物之客廳及停車使用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 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 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 第27頁、第127頁)及被告所提出系爭地上物內部照片、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2頁) 為證,復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9日朴地登字第 1130001915號函所檢附系爭土地、1375地號土地土地公務用 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地價謄本、本院113年4月25日勘 驗筆錄、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朴地測字第11 30005940號函暨附圖、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8月30日嘉縣 財稅房字第1130122382號函暨稅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7 頁至第84頁、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9 7頁至第2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自上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朴地測字第1130 005940號函暨附圖觀之,系爭地上物均位於系爭土地上,編 號A部分面積為5.5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為5.58平方公 尺、面積C部分面積4.38平方公尺等情,應可認定系爭地上 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至被告雖辯稱因土地重測時測量錯誤 而導致系爭土地自然增加等情,並提出舊地籍圖謄本影本及 現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惟被告雖 稱系爭土地非自然增加,除並未說明系爭土地因測量錯誤而 增加多少面積外,且被告所提出之舊地籍圖影本並無顯示比 例尺,及被告係自行將舊地籍圖放大比對之資料亦難認定為 舊地籍圖等比例放大,自難認定有被告所稱之系爭土地地籍 線變化之情形,況參以系爭土地與1375地號土地均有於101 年11月14日地籍重測一節,此有上開系爭土地及1375地號土 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可證,自重測後迄今已逾10年,被告始對 於地籍重測結果有疑,亦與常情不符,自難認被告抗辯稱上 開地籍測量有誤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 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7 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 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欠缺正當權源之事實,為 被告否認,並引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 定置辯,依上開見解,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又系爭地上物雖於98年前即興建(詳下述)仍有民法 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合先敘明。   (2)自上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8月30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 122382號函暨稅籍資料、附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觀 之,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而系爭建物 所坐落位置、構造、門牌號碼等均與上開稅籍資料所示建物 相符,是應認系爭建物即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8月30日 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22382號函暨稅籍資料所示建物。另依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8月30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22382 號函暨稅籍資料所示,系爭建物係於63年7月起課稅,顯見 附圖編號A部分地上物至遲應於63年即興建完成。再依上開 稅籍資料顯示,系爭建物係吳美綉於96年10月1日自吳黃衛 處繼承取得,並於96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取得一 節,亦與被告自陳附圖編號B、編號C部分之增建地上物從吳 黃衛處繼承取得相符,亦可認定附圖編號B、編號C部分至遲 應於96年10月1日吳美綉繼承前即已興建完成。 (3)被告雖抗辯稱附圖編號B、編號C地上物於興建時,原告之父 有請地政機關鑑界後始興建一情,惟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與1375地號土地上有無保存登記建物及 有無複丈紀錄等情,業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0 月16日朴地測字第1130007090號函函覆上開二筆土地上並無 建物保存及僅有系爭土地有於112年1月5日辦理鑑界複丈等 情(見本院卷第241頁),尚難認有被告所稱於附圖編號B、編 號C地上物於興建時有複丈鑑界之情,況附圖編號B、編號C 地上物既非保存登記建物,亦難證有被告所稱有為第一次保 存登記一情,再參以上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謄本,原告係於 111年1月始因分割繼承取得土地,是於系爭地上物興建時, 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 地上物興建時,原告即已知悉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而不即 提出異議之情形,核與前開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 ,並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4)至被告抗辯附圖編號A地上物如經拆除會危及建物安全,而 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情形。自上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8 月30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22382號函暨稅籍資料、附圖、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觀之,附圖編號A部分為系爭建物 之一部分,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建物且至遲於63年興建完成 ,而占用部分為系爭建物(一、二樓總面積為102.5平方公尺 )之北側三角形投影面積5.57平方公尺,範圍涵蓋系爭建物 東側及北側牆面等情,可知附圖編號A地上物自興建完成迄 今已超過加強磚造房屋之使用年限,且所拆除部分涉及2面 之承重牆,故拆除後系爭建物其他部分因承重不均,尚難認 能繼續使用,且若拆除被告勢必耗資整修整體建物其餘部分 予以補強,成本所費不貲,對被告而言損失甚鉅。況附圖編 號A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為5.57平方公尺, 占系爭土地之比例約為4%(計算式:5.57/129.03*100),比 例非大,相較拆除後會造成系爭建物(總面積為102.5平方公 尺)倒塌或無法使用,可認被告所受損害甚大,是依上開規 定意旨,被告請求此部分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應有所據 。 2、再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權利濫用等語,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固有明文。然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而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 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目的在於排除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以損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縱使被告因此遭受不利益,亦屬無權占用土 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仍難遽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 利濫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3、是以,附圖編號A地上物雖無民法第148條之適用,但有民法 第796條之1之適用,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免與拆除附圖編號 A地上物,為有理由。至附圖編號B、編號C地上物並無民法 第796條及民法第148條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B、編號C地上物,並將 所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拆除附圖編號A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 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 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 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獲利益有 因果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次查,系爭土地周圍為住商區 ,鄰近縣道000號,周圍有早餐店、加水站等設施生活機能 為尚可等情,此有之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 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7%計算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 3、又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又原告係請求 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而依系爭土地於111 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此有上開地價 公務用謄本為憑,計算原告得請求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088元(2,800元/平方公尺*15.53平方公 尺*7%*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3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返還附圖編號 A所示土地予原告,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1元(2,80 0元/平方公尺*5.57平方公尺*7%/12,元以下四捨五入);返 還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予原告,按月應給付之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91元(2,800元/平方公尺*5.58平方公尺*7%/12,元以下 四捨五入);返還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予原告,按月應給付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72元(2,800元/平方公尺*4.38平方公尺*7%/ 1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不 當得利給付6,088元,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 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中2,80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 剩餘3,288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5 日(見本院卷第293頁、第29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至原告主張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系 爭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5.58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 4.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6,088元,及其中2,800 元自113年3月29日起;其中3,288元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返還附圖 編號A所示土地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1元;返還附圖編 號B所示土地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1元;返還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就被告應給付金 額部分,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 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說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五項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 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7

CYEV-113-朴簡-154-202412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32號 原 告 王彩虹 被 告 楊清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B部分之越界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之空間 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C、D部分之越界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之空間 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區域之水泥階梯、同段321-9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區域之置物櫃及該土地上空之冷氣 外機支架、監視器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 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 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土地範圍進行複丈、測量 ,原告遂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變更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原告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則為同段348地號土地暨 其上同段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街000號房屋 ,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人,而被告房屋後方即東側有裝設 如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至D之台階、監視器、冷氣支架、置物櫃等地上 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之 空間騰空返還原告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覺得原告的前手可能有同意使用,因為已經占 用很久了,都沒有人提出反對,請法院判決,並希望可以查 清楚已經使用很久了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被告房屋使用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19頁、第73至81頁),且有本院囑託路竹地政事務所就被 告房屋東側實際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範圍予以測 量之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復被告對於其乃被告房 屋之所有人且原告為原告土地之所有人一節,亦未爭執(見 本院卷第70頁),是上情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所有之原告 土地,既因被告房屋東側裝設之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占用之情 事而受有妨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空間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爭執,但土地所有人對於越界之占用人是否 行使權利,本涉及諸多考量,單純之沉默並不表示所有人同 意占用人占有使用,且本件被告房屋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系 爭地上物,既乃台階、監視器、冷氣支架、置物櫃等附屬物 ,亦非民法第796條、796條之2規定得適用越界建築而免除 拆除之建築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原告土地之所有權 權利,因原告土地已經登記,當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107號、164號解釋文參照)。是以,縱使被 告房屋越界占用原告土地部分歷時已久,業無從使被告取得 任何占用之正當權源,被告無視於此,猶引前詞爭執,自無 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空間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26

GSEV-113-岡簡-332-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容忍建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張良欽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欣鞠 被 告 陳福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建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上,為搭設鷹架等營造 行為60個工作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7地號土地) 與相毗鄰原告所有同段72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8-1地號 土地)地籍線平行往東北邊平移1.1公尺內之土地上(如起 訴狀之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為搭設鷹架等營造行為 。嗣於113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系爭7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上,為搭設鷹架等營造行為60個工 作日(見本院卷第161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 依地政機關測量,而確定欲使用之位置及面積,並確定工作 日數後,所為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728-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727 地號土地乃相毗鄰土地,前因原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承包商施工不慎越界建築,而與被告結怨,以致被告向 主管機關檢舉,使原告無法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承包商乃以 原告名義向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復經被告提起反訴請求 拆屋還地,嗣經本院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324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命原告應拆除部分地上物。原告雖願依判 決拆除,然拆除工程需搭設鷹架等,而被告拒絕讓原告使用 系爭727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9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其所有系爭728-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前 ,被告曾於系爭728-1、727地號土地之界址邊界拉線、設置 鋁架,被告亦告知原告於興建房屋前要做好適當隔離防護措 施,原告須拆除越界部分地上物,係因當初未預留施工空間 所致。原告應就其有使用被告土地之必要、必要之使用範圍 (寬度)及必要之使用期間等情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自無 容忍義務。又被告所有系爭727地號土地上房屋外圍有一道 圍牆,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使用土地之範圍,是否導致系爭 圍牆須拆除,已屬有疑。縱認有使用必要,原告請求被告容 忍之範圍過大,被告自不同意其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2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系爭728-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727地號土地毗 鄰。  ㈡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案件,經被告提起反訴請求 拆屋還地,系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判命原告應將部分越 界之地上物移除。 二、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792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 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判決及土地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堪信屬實。 二、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 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定 有明文。此相鄰關係利用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各土地所 有權人,在其疆界或其近旁修繕建築物者,應許其使用土地 ,否則需於疆界線上酌留空地,以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 多,於經濟上損失實大。應於鄰地之所有權,略加制限,以 防其弊。可知此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之利害關係,只須土 地所有權人在土地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或其他工作物 ,若非使用鄰地,將無法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工作,此時鄰地 所有人之所有權權能即受限制,鄰地所有人無拒絕他人使用 自己土地之權利。倘若因他人使用自己土地而導致自己受到 損害,鄰地所有人即得請求使用土地之人支付償金。質言之 ,相鄰關係之規定,著重在土地使用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利用人是否必須利用他人土地始能發揮其使用之土地、建 築物、工作物之經濟效用,如土地使用人、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利用人確有使用或利用他人土地之必要,即得依前揭規 定為主張。又關於是否確有使用鄰地之必要乙節,必須就營 造或修繕之規模、其社會價值、緊急性、鄰地之利用狀況、 所受損害之性質、程度、有無其他方法及當事人間其他各種 相關情事斟酌比較定之,以免過度壓抑鄰地所有人權利之行 使。  ㈡查系爭判決命原告應將其在被告所有系爭727地號土地上所越 界建築之部分地上物拆除,而系爭判決業已確定,有被告提 出之系爭判決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1至75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既已因越界而遭本院員 林簡易庭判決原告應拆除部分地上物,則若非使用鄰地即被 告所有系爭727地號土地,原告自無法完成其拆除工作。且 原告已與訴外人即承包商鴻興實業社訂定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其內容載明:「拆除鐵皮需搭鷹架,鷹架 寬1.1公尺,長22公尺鷹架搭好拆除鐵皮,請(按應為「清 」之誤載)除地上物及後續作業需施工六十個工作天,遇雨 天需順延天數」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 )。訴外人即鴻興實業社負責人張淑香之夫張鴻鈞亦於本院 履勘時到場說明:搭設鷹架不會損害被告之圍牆等物,鷹架 的寬度大概50公分,但前後需要留約300公分供上鷹架之工 作梯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之 牆面與被告所有之圍牆間之距離,約為0.71至0.73公尺,亦 有現場彩色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21頁)。是原 告主張使用被告所有系爭727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7平方公尺、期間為60天為包含搭建鷹架、不銹鋼烤 漆平板封板含拆除、不銹鋼烤漆水切、使用吊車等工程及清 除地上物等後續作業之營造行為,乃屬必要之範圍,且僅使 用被告圍牆以外之範圍,又不致損害被告之圍牆,其請求自 為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2條之規定,被告應容忍原 告在被告所有系爭7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 平方公尺土地上,為搭設鷹架等營造行為60個工作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員土測字第1473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6

CHDV-113-訴-986-202412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陳勉如 潘正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許木益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號建物及水泥鋪面占用 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部分(即如附圖之編號B及編號C所 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勉如。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號建物及水泥鋪面占 用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部分(即如附圖之編號A及編號D 所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潘正吉及其全體共 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參佰陸 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壹拾 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而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76號土地)部分,拆除並 返還予原告陳勉如;2.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77號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 予原告潘正吉及其全體共有人;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及水泥鋪面占用系爭1076號土地部分,即如附 圖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 圖)編號B及編號C所示部分,拆除並返還予原告陳勉如;2.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077號土地部分,即如附圖之系 爭成果圖編號A及編號D所示部分,拆除並返還予原告潘正吉 及其全體共有人;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原 告關於請求拆除水泥鋪面部分,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外,其餘 變更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至於擴張聲明部分,依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 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更正後之訴訟 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兩造均不抗辯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依 前揭規定,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建物及水泥鋪面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建物及水泥鋪面依 系爭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B及編號C部分占用原告陳勉如所 有之系爭1076號土地,其中編號A及編號D部分占用原告潘正 吉與訴外人高敏賢所共有之系爭1077號土地,而系爭成果圖 所示之編號A、B、C、D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為被 告所建及使用,被告擁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兩造間並無任何 分管協議存在,被告所建之系爭地上物實為無權占有系爭10 76號土地、系爭1077號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完整,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及水泥鋪面占用系爭1076號土地部分, 即如附圖之系爭成果圖編號B及編號C所示部分,拆除並返還 予原告陳勉如;2.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077號土地部 分,即如附圖之系爭成果圖編號A及編號D所示部分,拆除並 返還予原告潘正吉及其全體共有人;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許允棟所有,後由被告繼承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於系爭建物建築之時,所在之基地尚 未分割,嗣後因該基地分割,方有系爭1076號土地及系爭 1077號土地,原告之後才成為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又 因民國108年10月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實施地籍圖重 測,地界發生偏移,系爭地上物方占有系爭1076號土地及 系爭1077號土地。 (二)又系爭建物於建築之時,與坐落基地之其他共有人係有分 管協議存在,嗣後雖因共有物分割,而有系爭1076號土地 及系爭1077號土地,然其之所有權人亦應承繼分管協議, 受分管協議之拘束,且原告購入系爭1076號土地及系爭10 77號土地時,明知系爭建物存在,亦無提出異議,因此原 告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三)縱認被告有無權占有之情事,然系爭建物並非故意越界建 築,又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與原告所得取回部分相較 ,對系爭建物之傷害較為巨大,應得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免為拆除。 (四)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並使用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1076號 土地、系爭1077號土地,故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前 開土地遭占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076號土地、系爭1077號土地部分, 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並使用之 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1076號土地、系爭1077號土地之情 事,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113年度士簡字第3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27頁) ,且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5月27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 及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 系爭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9、137頁), 復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地上物有占有系爭1076號土地、系爭 1077號土地之情,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益證被 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 拆除之權能。   2.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非無權占有系爭1076號土地及系 爭1077號土地,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108年10月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對 系爭1076號土地及系爭1077號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 後造成地界偏移,致使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1076號土地 及系爭1076號土地等語。然查,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淡水地 政事務所本件是否因地籍圖重測而致地界偏移,該所回覆 略以:「地籍圖重測係重測單位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再 據以施測並製作成果,且經本所確認其地籍圖重測測量結 果亦與上開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所載土地經界相符,且經 調閱歷年複丈紀錄,旨揭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亦未曾 申請鑑界,自無有地界動之情事」等語,有該所113年6月 6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3609817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9頁),由此可知,系爭1076號土地及系爭1077號土 地之土地經界線,並未因地籍圖重測而有所偏移。是以, 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所辯,無足憑採。   ⑵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建物於建築之時,與基地之其他共有人 係有分管協議存在,後雖因共有物分割,而有系爭1076號 土地及系爭1077號土地,然原告購入系爭1076號土地及系 爭1077號土地時,明知系爭建物存在,亦無提出異議,自 應受分管協議拘束等語,然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 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依協議訂定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 需全體同意;修正後採多數決)。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又「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 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 ,縱房屋已建築多年,倘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 築,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 、69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雖主張有分管協議存在,但被告亦自承該分管協議並 無書面(見本院卷第159頁),則該分管協議是否存在, 已屬有疑;再者,證人潘文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 系爭建物係被告父親所蓋,不過系爭建物坐落的地號我不 知道,蓋之前有跟坐落土地之共有人協調好,不過怎麼蓋 跟怎麼協調我也不清楚,也不知道當時坐落土地之所有權 人後續有沒有變,及原告是否知悉前開協調內容等語(見 本院卷第196至199頁);證人潘煌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 則證稱:系爭建物係被告父親所蓋,不過系爭建物坐落的 地號我不知道,但應該係蓋在被告父親的地上,沒有蓋到 其他人的,但事實上究竟有無蓋到其他人的地上並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則依據上開證人所述, 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範圍具體為何,及所提及曾有協 調知詳細內容及方案,均未能清楚說明,且其等均非親自 參與協調之人,具為事後聽聞轉述得知,則是否遽此可認 系爭建物與系爭1076號土地、系爭1077號土地之前所有人 間確有分管協議存在,實屬有疑,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舉證不足,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購入系爭1076號土地及系爭1077號土地 時,明知系爭建物存在,亦無提出異議,自應受分管協議 拘束等語,然原告縱未於購入之初未行使權利,或係未經 測量未知有無權占有情事、甚或基於權利之消極不行使, 然權利之不行使原因多端,單純不行使權利,尚不足以證 明原告此舉即屬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原告當不受該分管 協議之拘束,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3.綜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076號土地及系爭 1077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即屬有據。   (二)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民 法98年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揆其立 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 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 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然此乃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 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 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 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 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 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得否依 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主張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自應考量其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大小、位置、是否牽涉 公共利益,以及雙方因房屋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等因 素,而為綜合判斷。查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若拆 除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影響程度如何,是 否將導致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抑或傾倒,均無從知悉,又系 爭建物是否不能以先補強建物結構再行拆除之方式,保留 系爭建物未越界部分,亦非無疑義;再者,依系爭成果圖 所示,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1076號土地及系爭1077號土 地之面積非小,此舉將使原告無從正常使用前開土地,有 損原告對前開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對原告造成之損害難謂 非大,如仍免為移去或變更,難謂公平。從而,本院斟酌 公共利益,及兩造因如系爭地上物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 害,認被告主張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抗辯免為拆除系爭 地上物,洵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有之系 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占用之系爭1076號土地予原告陳勉 如,及返還占用之系爭1077號土地予原告潘正吉及其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就如主文第4至5項所 示之金額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3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圖: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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