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49號
原 告 謝馨毅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4
萬9,0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萬4,315元,扣除上開原告已繳金額後,尚應補繳
新臺幣2萬3,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利息之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本金金額1,855,525元 利息 1,855,525元 113年10月1日 114年1月23日 (115/365) 16% 93,538.79元 小計 93,538.79元 本金利息合計 1,949,064元
備註:本金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利率,均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11221號民事裁定,聲請人
(即本件被告)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範圍為準;利息終止日
則為本件原告起訴狀收狀前一日。
NHEV-114-湖補-149-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