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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01號 原 告 蔡正文 被 告 李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6時許,在苗栗縣○○ 鎮○○路00號後停車場內,被告持不詳材質棍棒(下稱系爭棍 棒)到場,並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手推擠、 扭抱原告,並以系爭棍棒毆打原告,兩造因訴外人李紹銘試 圖上前拉開而失去平衡倒在停車場之草叢中,李紹銘起身後 ,被告仍將原告壓制在草叢中,繼續以系爭棍棒揮打原告及 以手抓原告臉部、唇部,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2 道撕裂傷、下唇撕裂傷、瘀腫、鼻出血、左側頸部擦挫傷、 瘀腫、右側上臂擦挫傷、瘀腫、左側大腿瘀腫之傷害(下合 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不能工作損失43, 186元,㈡看護費用14,000元,㈢慰撫金200,000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以棍棒毆打原告,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僅被 告造成,當場尚有訴外人黃麗靜捶打原告及李紹銘拉扯原告 為原告受傷原因,應駁回或減免原告之請求;原告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已註記「不做訴訟之用」,且事件發生後原告仍 正常上班,並無休息,亦無看護陪同,難認有不能工作損失 、看護費用之損害,復原告未提出任何身心鑑定,難認原告 已舉證其精神受損,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8至119 頁):  ㈠被告與李紹銘為叔姪關係,李紹銘於111年10月16日16時許, 在苗栗縣○○鎮○○路00號後停車場內,因犬隻管理及停車問題 與原告起口角,李紹銘遂以電話通知被告到場協助處理,未 久被告即持不詳材質棍棒到場。被告到場後與李紹銘一同與 原告對峙、爭論並互有推拉行為,嗣原告於上開過程中受有 系爭傷勢。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 ,參酌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供述事發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內所示在場人員為何人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7頁), 暨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認:被告當時高舉系爭 棍棒自鐵捲門內住宅快步走出,接近原告時放下系爭棍棒, 隨後兩造及李紹銘發生爭執,隨後被告向原告逼近,此時一 名女子自隔壁住居開門走出,並以手機呈錄影姿勢,被告於 16時24分34秒以左手推原告右肩,並朝原告逼近,使原告後 退數步,兩造及李紹銘激烈爭執,被告於16時25分3秒以左 手勾住原告,將頭埋進原告左肩窩,被告揚起右手系爭棍棒 朝原告下半身揮擊3下,又以系爭棍棒戳原告腰部,李紹銘 上前似欲拉開兩造,三人糾纏後均因失去平衡倒在鐵捲門旁 草叢;女子手持手機持續錄影,女子上前拍打李紹銘一下, 李紹銘起身與女子對話,被告仍持續將原告壓制在草叢中, 抬起右手並有向下擊打動作,原告則將雙腳攀附在被告腰側 ,畫面可見被告全身皆壓在原告身體上方,女子再次伸手欲 拉起被告,李紹銘則先伸手拉被告腋下後改拉原告右腳,女 子先拽被告肩膀而後改拉其皮帶,上開女子及李紹銘皆試圖 將被告拉起,期間兩造仍持續糾纏;被告於16時26分25秒先 起身,原告坐在地上以雙手拉住被告,不讓被告離去,女子 則持續擺出錄影姿勢;隨後女子跑出畫面左方,原告亦走出 畫面左方,此時可見原告未戴口罩,臉部下方、脖頸似有鮮 血、左腳未穿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相關附圖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4至147、149至160頁),可證被告有以推擠 、扭抱及以系爭棍棒毆打、手抓、擊打及壓制在草叢等方式 傷害原告,且上開行為確屬可能造成系爭傷勢之結果。佐以 證人黃麗靜即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在場女子於系爭刑事案件偵 審中均證稱被告有拿鐵棍打原告、被告趴在原告身上有咬原 告、用手撥原告的臉等語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86號卷,下稱偵卷,第129頁;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939號卷,下稱刑卷,第69頁),核與上開勘驗監視器 錄影檔案結果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位置、受傷狀況相符, 更徵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之事 實,核屬有據。另觀以前揭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在場 女子證人即黃麗靜尚無可使原告成傷之行為,李紹銘則僅有 協助拉開兩造並因而有拉住原告右腳及與兩造共同跌倒在草 叢等行為,李紹銘上開行為所接觸原告之身體部位、力道程 度經比對相關照片所示原告系爭傷勢之部位、受傷狀況(見 偵卷第113至114頁),均難認系爭傷勢係黃麗靜、李紹銘之 行為所致,是被告抗辯其未以棍棒毆打原告及系爭傷勢尚有 因黃麗靜之捶打及李紹銘之拉扯所致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 符,尚無可採。從而,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所受系爭傷 勢需休養21日無法工作,其在竹南勝利堂擔任牧師、於112 年之平均月薪為61,694元,故受有薪資損失43,186元(計算 式:61,694元*(21/30)≒43,18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記載系 爭傷勢需休息21日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及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41頁)為據,惟系爭診斷證 明書所載「需休息21日」僅意指因傷需休息,該期間內是否 確因系爭傷勢已達原告不能從事牧師職務之程度一節,尚非 無疑。又原告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時,在財團法人臺灣省中 華基督教信義會竹南勝利堂任職牧師,於111年10月16日至1 11年11月5日以傷病事由請病假15日,上開請假期間仍給付 薪資並未扣薪乙情,有財團法人臺灣省中華基督教信義會11 3年12月10日信總外字第1130009號函及所附付款單、存款回 條、竹南勝利堂休假條例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後,僅於111年10月16日至111年11 月5日之15日期間有以傷病事由請病假,更徵系爭診斷證明 書所載「需休息21日」乙語不能佐證原告上開主張該21日期 間均不能工作之事實。復前揭財團法人臺灣省中華基督教信 義會113年12月10日信總外字第1130009號函覆資料揭示原告 因系爭傷勢就牧師職務所請病假期間均未扣薪,仍有給付薪 資乙情甚明,原告關於因系爭傷勢請病假期間既仍受有薪資 給付而未遭扣薪,即難認實際受有損害存在,是其請求被告 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3,186元,核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無法自理而需委請其妻24小時照護7日 ,親屬間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而計算每日2,000元之看 護費用損害,原告因而共受有14,000元之損害云云,雖亦以 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為辯。觀 諸系爭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固記載:「…病患多處瘀血挫 傷、縫合傷…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一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 3頁),惟其上同時記載原告於111年10月16日16時53分到醫 院急診就醫,給予相關檢查及處置傷口、注射破傷風疫苗及 執行臉部傷口縫合術(共2針),同日18時5分離院,於10月 19日門診追蹤換藥等情,有前揭系爭診斷證明書可參。復經 本院勘驗事發過程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原告於受有系爭 傷勢後仍可任意步行並關閉停車場大門等情,有相關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147頁)。再參酌系爭傷勢相 關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原告除頭部外傷合併 臉部2道撕裂傷、下唇撕裂傷、瘀腫、鼻出血外,其餘傷勢 均為頸部、右側上臂、左側大腿之擦挫傷或瘀腫,並經原告 自陳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臉部縫合術係鼻子以下、嘴唇以上 部位進行縫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綜合考量前揭原 告受傷後之行為情狀及診療過程,可徵原告除臉部之撕裂傷 需縫合2針外,其餘傷勢程度均為擦挫傷或瘀腫之輕度傷勢 ,難認系爭傷勢有使原告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且系爭傷勢 均為局部外傷,實難認原告就該傷勢有需7日專人看護24小 時之必要。況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說明欄記載「本件係當時病 人臨床病症之書面證明,不做訴訟之用」等語,更徵被告爭 執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一星期」乙語不 能供為系爭傷勢需專人看護佐證乙情,尚非不能採信。此外 ,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因系爭傷勢需7日專人 看護24小時之證據,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用損失14,000元,礙難准許。  ⒊慰撫金  ⑴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因其傷害行為致精神受損云云,尚無可 採。  ⑵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陳稱其為碩士畢業,從事教 會牧師,月收入約60,000元;被告陳稱其為五專學歷,工作 為菜市場擺攤送貨,月收入約2萬多元;並參酌兩造之111 、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金額、名下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上開行為之發生過程、故意傷害原告之手段及其行為致 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傷勢程度、受傷部位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60,000元,始為允當。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6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26

MLDV-113-苗簡-801-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6號 原 告 劉筱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彥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9,9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二、被告邱彥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25

MLDV-113-補-2586-20250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774號 原 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方進興 訴訟代理人 姚智瀚律師 被 告 程智威 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盈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 玖仟陸佰柒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備 之程式。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示,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 ,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 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又訴之追加, 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起(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 定類似意旨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 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 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復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再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8,600元本息,又於1 14年2月24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6,6 00元本息,上開訴之追加部分自應補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並應適用系爭規 定徵收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為 訴之追加後共計1,31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44元 ,扣除原告已繳7,270元,尚應補繳9,67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25

MLDV-113-苗簡-774-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戊○○等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甲○○於起訴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應提出甲○○之 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 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查詢上 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二、被告乙○○為民國000年出生之未成年人,原告未於起訴狀記 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於法未合,原告應補正被 告乙○○之全體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據此補正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三、如有追加被告,請補正記載全體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依被 告之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25

MLDV-113-補-2019-2025022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7號 原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承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苗栗縣頭份市藤坪段1074、1075、1076、1082、1086、 1090、1091、1103、1104、1105、1106、1107、1113地號土 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移除通行障礙物,目的係為通 行被告所有同段1074地號土地,應陳報原告所有1090、1091 、1103、1104、1105、1106、1107、1113地號土地因通行被 告前開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何? 三、被告承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 何川澤、何子賢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25

MLDV-113-補-2497-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苗栗縣苗栗市公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 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603,9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195 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 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25

MLDV-113-訴-137-2025022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8號 原 告 林榮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罪,此有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 第1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本件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二、被告陳建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25

MLDV-113-補-2598-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2號 原 告 杜明鎮 杜明文 杜明武 杜明崇 杜明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杜世旺 杜曾秀琴 杜業忠 杜業昌 杜慧淑 盛杜菊 杜心慈 郭玉華 郭綵琳 陳麗文 陳德源 陳德發 杜建鴻 杜建興 杜逸義 杜逸忠 杜愛 杜美 杜朱池 杜逸仁 杜逸裕 杜逸棋 杜逸明 杜逸郎 陳蔡秀玉 陳良盛 陳惠如 陳惠菁 陳惠雯 陳國財 陳國添 陳國旺 陳國定 李陳金枝 粘瑞明 粘秀霞 陳美鳳 陳美燕 吳任鏜 吳志生 徐裕欽 徐汝青 徐麗君 徐譽庭 吳杜滿 黃杜月 吳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5,183元【 計算式: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13,500元×面積125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39/41=1,605,1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爰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25

MLDV-113-補-2572-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德偉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9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並據此補正被告劉** 之人別資料。 二、被告詹德偉、劉**即系爭不動產現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 本。 四、原告應提出債權計算書,陳報原告現存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民 國113年11月26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25

MLDV-113-補-2396-20250225-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59號 原 告 吳元翔 被 告 房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6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 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 、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5時許,見原告刊登要 購買手機之訊息,明知無依約出貨之意願,乃於同日起至同 年月16日之期間內,基於詐欺之故意,在臉書上佯稱為「房 沈沈」要販售手機給原告,並以「房沈沈」之臉書MESSENGE R與原告討論購買商品,先後詐稱如附表所示事由而向原告 要求給付款項,致原告持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依約出 貨及還款之意願及能力,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共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1 ,500元,而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嗣被告未如期出貨 且無法聯繫,經催討均未出面,原告始知受騙,被告就同一 款項31,500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4742、7155、11943號起訴書及相關交易明細 為證(見本院附民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31頁)。又被告 於112年4月13日以佯稱為「房沈沈」要販售手機給原告之手 段所為詐取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不法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認其犯詐欺取財罪在案 ,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第17至27頁),並經 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 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共31,500元,依前開規定,被告對 於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31,500元,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年 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 第33、3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1,500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惟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如認其中 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 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事由 時間 匯款帳戶帳號 帳戶申設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支付商品即手機之購買訂金 112年4月13日20時51分42秒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劉姷韓 4,500元 2 借款以利於處理取貨交付商品 112年4月13日21時46分56秒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房柏辰 10,000元 3 借款以利於處理商品交付事宜 112年4月14日20時55分35秒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鍾岷祐 3,000元 4 支付商品即手機之購買訂金 112年4月16日20時01分15秒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鍾岷祐 5,000元 5 支付商品即手機之購買尾款 112年4月16日23時44分45秒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傅文通 9,000元 合 計 31,500元

2025-02-24

MLDV-113-苗小-65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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