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建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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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展育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展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展育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 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間,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向林 靖浩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 月25日23時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係以:① 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林靖浩於警詢之證 述;③林靖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資料;④本案帳 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委由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於113年6月間 經由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Mia」,聊天過程中,「Mia 」表示要幫被告投資,獲利可作為結婚基金,邀被告先投資 1萬元試試看,被告遂向好友沈柏霖借款,沈柏霖於同年7月 10日22時19分轉帳1萬6000元予被告,被告隨即於當日22時2 2分轉帳1萬元至「Mia」指定之帳戶,之後「Mia」要求被告 提供帳戶讓她將投資獲利匯給被告,被告因而提供本案帳戶 之帳號,「Mia」於同月11日匯4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查 看確有入帳,遂先將帳戶內之1萬元匯還沈柏霖,「Mia」於 同月12日通知又獲利5000元並已匯入帳戶,被告查看確實無 誤,「Mia」並表示投資50萬元可獲利更多,被告遂找沈柏 霖商借,沈柏霖聽聞後認為是詐騙,不願借款,同時勸誡被 告,要求被告將「Mia」之聯絡方式刪除,被告始未繼續受 騙;又被告僅有告知帳號,並未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 碼交予對方,可見被告並無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事 ;況由被害人林靖浩所述遭詐騙經過,亦是於交友軟體Swee tRing認識歹徒,與被告所遇情形相同,更可證被告實係受 害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身分之 人,嗣不法份子以投資博弈獲利為由,於同年8月25日向 林靖浩詐取1萬元匯入該帳戶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林靖浩於警詢就受騙經過指訴明確,復提出對 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遭利用於詐欺取財。 (二)被告辯稱於交友軟體認識「Mia」,因「Mia」邀約投資而 向沈柏霖借款1萬元,沈柏霖於113年7月10日22時19分轉 帳1萬6000元予被告(1萬元為借款,6000元為薪水,被告 在沈柏霖經營之燒烤攤工作),被告隨即於當日22時22分 轉帳1萬元至「Mia」指定之帳戶,嗣「Mia」表示有投資 獲利要匯予被告,被告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Mia 」於同月11日匯款4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先將帳戶內之 1萬元匯還沈柏霖,「Mia」復於同月12日匯款5000元至本 案帳戶,表明亦是投資獲利,並聲稱投資50萬元將可獲利 更多,被告遂找沈柏霖商借,沈柏霖聽聞後認為是詐騙, 拒絕借款並勸阻被告勿再被騙,同時要求被告將交友軟體 刪除等情,業經證人沈柏霖到院證述明確(院卷第64-66 頁),且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院卷第33-41頁) 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9-30頁)各1份可稽,足 徵被告所辯,應係屬實。準此,堪認「Mia」乃詐騙份子 ,先假借交友接觸被告,再遊說投資,並匯款4000元、50 00元至被告帳戶,佯稱是投資獲利以取信被告,原欲騙取 被告擴大投資數十萬元,幸經沈柏霖勸阻,被告始未繼續 受騙。 (三)再者,依現有事證而言,被告所提供者,僅有本案帳戶之 帳號,其並未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則對方取 得該帳號,僅能轉帳、匯款予被告,無法動用帳戶內之款 項,亦即被告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此由該帳戶交 易明細可知(偵卷30-32頁),被告於收取「Mia」匯入之 5000元後,仍繼續使用該帳戶,諸如:轉帳、存提款、刷 卡消費、繳交信用卡費等等,而自被害人林靖浩於113年8 月25日匯入1萬元,直至其發覺受騙前往報案,該筆1萬元 未曾遭到提領,可見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四)被告係於交友軟體認識「Mia」,雙方未曾謀面,對其真 實身分、聯絡方式或所稱投資內容,均一無所知,於此情 形下,猶貿然提供銀行帳號,所為固有可議。然如上述, 其因網路交友而誤信「Mia」所謂投資之說詞,先匯款1萬 元至指定帳戶,嗣因「Mia」表示投資已有獲利,方應要 求提供本案帳戶,但僅止於提供帳號,並未將帳戶交予對 方使用,除主觀上難認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外,因客 觀上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亦難認有何幫助行為可 言。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 欺及洗錢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 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 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DM-113-金訴-2987-202502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守騵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堂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52、285、286、287、288、289、918、97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守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 助成不法份子向起訴書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 ,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為償還家中貸款及所積欠之高利貸,急 需用錢,一時失慮而觸法,僅係遭詐騙集團利用而提供帳戶 ,並非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願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經適用上開幫助犯之減刑規定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之情形,辯護人所請,尚屬無據。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在網路上尋求貸款,罔顧對方說詞之不合理 性,漠視交付帳戶資料之風險,輕率寄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使不法份子得以詐騙本件被害人,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經本院安排調解,業與被害人李秋灼(起訴書附表編號4 )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其餘被 害人經通知均未到場,致未能為相關協商,此部分無從調解 不可歸責於被告,仍應認被告已經盡力彌補所犯,且無前科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3-金簡-619-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81號,113年度偵字第2899、4674、8717、9484號),本 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 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   緣陳○○(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因債 務問題遭己○○剝奪行動自由,並被迫從事性交易,陳○○於同 年12月21日趁隙逃跑(以上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113年1 月8日或9日之凌晨某時,因得知陳○○在嘉義市文化路某處, 己○○即與乙○○、丙○○、甲○○(前二人由本院通緝中,後二人 業已審結)、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甲 ○○駕駛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搭載丙○○、乙○○至該處,戊○○則 自行前往。到場後,戊○○因之前曾遭陳○○醉酒腳踹之私人恩 怨,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現場桌下之瓦斯槍朝陳○○雙 手、雙腳射擊數發BB彈,造成陳○○之手腳有多處擦傷;嗣丙 ○○將陳○○強拉上車,戊○○亦搭乘該車,其4人先將陳○○載往 嘉義市○區○○路000號丙○○住處,己○○前來會合後,因債務問 題而單獨動手毆打陳○○,於當日上午某時,己○○等5人將陳○ ○帶往嘉義縣大林鎮某處,己○○單獨帶陳○○進入該處之鐵皮 屋內,並持鐵棍、球棒、柴刀攻擊陳○○之雙手,造成陳○○受 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伴隨骨痂形成、右側第4及第5掌 骨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幹骨折伴隨骨痂形成等傷害,嗣丙 ○○等4人先行離去,僅己○○在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共犯己○○、乙○○、丙○○、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就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與己○○、乙○○、丙○○、 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就所犯傷害罪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己○○共犯,然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稱係在嘉義市文化路某處, 因之前私人恩怨而持瓦斯槍朝陳○○射擊,於偵訊時更否認 有在將陳○○押往丙○○住處後,在該處持瓦斯槍射擊陳○○, 參照證人陳○○於警詢時明確指稱係在嘉義市文化路某處遭 被告持瓦斯槍射擊雙手、雙腳,共計11處彈痕,因此受有 多處擦傷等語(卷宗編號見卷皮左上角,卷12第51、53頁 ),堪認被告持瓦斯槍射擊傷害陳○○,應係基於單獨之犯 意所為,與己○○無關。又己○○先後在丙○○住處、嘉義縣大 林鎮某處之鐵皮屋傷害陳○○部分,依現有事證,亦難認被 告有何參與,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己○○共犯傷害罪,容有誤 會。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妨害自由,始終坦承犯行, 其參與剝奪陳○○行動自由之時間為案發日凌晨至當日上午 某時,時間非長,僅係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主事者,衡 情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虞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自由法益,共同將陳○○帶往丙 ○○住處而剝奪其自由,且基於個人恩怨而持瓦斯槍射擊陳 ○○,所為俱屬不該,應予譴責,惟念其自始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參與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不長,於犯罪分工上, 不具主導地位,所為傷害犯行部分,造成之傷勢尚屬輕微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3-訴-562-20250224-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豐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豐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廟會活動指揮交通,不滿告訴人未遵指揮, 即上前毆打告訴人,行事衝動,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 予譴責,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32號   被   告 賴豐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豐洋民國於113年9月7日7時38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 路與中正路口,因進香活動,而在該處指揮交通,因見鄧旭 斌未遵指揮而騎乘機車通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鄧旭斌,致鄧旭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鄧旭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豐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旭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NDM-113-簡-4307-202502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素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0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顏素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詐騙時間「1 13年『4月』30日」,應更正為『6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分2次寄送帳戶提款卡(含 告知密碼)之行為,時間密接,寄送對象同一,應評價為接 續犯,論以一行為。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 份子向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 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 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 ,但於本院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並無前科,有 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交付帳戶之數量、各被害人受騙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偵訊供稱其獲有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1

TNDM-114-金簡-100-20250221-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5號 附民原告 鄧旭斌 附民被告 賴豐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DM-113-簡附民-245-202502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52號 附民原告 陳文翎 附民被告 顏素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DM-114-附民-352-202502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未使現場工作人員將路面泥沙 清除,造成路面遇水後泥濘濕滑,致告訴人行經該處因而打 滑摔車,確有疏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32號   被   告 吳文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七輻有限公司(下稱七輻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間承攬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附近處(下稱本案工地) 之土方回填工程,吳文振為七輻公司負責人,負責該工程之 現場監督及工作安排。吳文振可預見本案工地因施作土方回 填工程,易有砂石揚塵於路面,如遇雨天或灑水將形成汙泥 ,導致道路溼滑,危及道路行車安全,且應注意督導施工人 員,確實將施工路面之泥砂清除乾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現場工作人員將路面 泥沙完全清除,造成該路面遇水後泥濘濕滑,適陳彥睿於11 2年12月26日2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汕尾一路439巷73弄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本案工地處,因本案工地路面遍布泥濘,一時閃避不 及而打滑自摔,陳彥睿並因而受有雙膝蓋挫擦傷之傷害。嗣 因陳彥睿不甘受害,遂行驗傷後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振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吳承宥 於本署偵查中指(證)述明確,且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NDM-114-交簡-208-202502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05號 附民原告 廖柏皓 附民被告 顏素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DM-114-附民-405-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盟傑 (現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 處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盟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受刑人 所犯附表各罪罪質(均為竊盜)、所竊物品(編號1、2、4 均為神像,編號3為金戒指)、犯後態度(均自白犯行)、 有無自首(編號3、4自首犯罪)、有無歸還所竊財物(編號 1、4所竊神像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時之精神狀況(編號1 、2判決認定其行為受憂鬱症、疑似思覺失調症所影響)等 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因精神疾患經另 案判處監護處分確定,現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執行中, 因認尚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DM-114-聲-29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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