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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汶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19、13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汶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謝汶錡於民國113年1月5日晚上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在快車道,直行駛至該路段241號前與242巷之交岔路 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以超越 時速、約每小時80公里之車速前行,適有陳君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慢車道,而陳君基未 換入內側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在案發地點左轉 ,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君基人車倒地,陳君基因而受有大片 腦出血、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眉處撕裂傷, 經送醫治療後,仍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17分許不治死亡;嗣 謝汶錡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汶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基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超速,被害人未換入內側車道 、未禮讓直行車,其等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 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 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 畢,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被告自新機會 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積 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 有過失,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無犯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而不 慎造成本件憾事,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對自身過 失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人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 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 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KSDM-113-交簡-1681-202411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崇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仍駕駛」補 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份」,並刪除「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崇欽(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 告為累犯(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主張應加重其刑 ,但該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公共危險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 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 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 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3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49號   被   告 許崇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崇欽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嗣經駁回而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軍 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7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嗣經駁回而確定,再上開案件經雄高分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2 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某處飲用 保力達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113年10月23日10時起至同日1 9時45分間某時,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 小港區山明路與博學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19時4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崇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 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9月)內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4-11-29

KSDM-113-交簡-2526-202411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蓓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蓓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仍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補充為「仍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同欄一第7行「因臉部脹紅而為警攔查」更正為 「因行駛於人行道上而為警攔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蓓年(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8號   被   告 黎蓓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蓓年於民國113年8月1日23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1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2)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 建國一路與正義路口,因臉部脹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 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黎蓓年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蓓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受(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檢測駕駛人之酒精濃度 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2024-11-28

KSDM-113-交簡-1920-202411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洧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林洧勳如附件所示追加起訴之犯 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偵查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579、7467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79、7467號)案件之被告為李坤霖,有被告 李坤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起訴書等件在 卷可憑,顯然與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並非同一人,且審諸該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亦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其他各款相牽連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 規定,本件追加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690號追加起訴書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90號   被   告 林洧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提起公訴之11 3年度偵字第921、26893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洧勳依其社會經驗,應可預見配合他人辦理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持該帳戶 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且依照他人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 更可能使詐騙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詎渠等 仍不違背其本意,加入「股市長虹群組」為名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或轉帳詐 騙所得,再將提領之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工作之車 手,並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參與洗錢、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洧勳提 供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向施用王宏峪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詐 術,俟王宏峪陷於錯誤,自民國111年8月3日至9月15日,先 後匯款16次、共計新臺幣1156萬0637元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之帳戶。其中50萬元於8月25日匯入第一層帳戶後 (由警另案偵辦中,非本件起訴範圍),及於當日9時31分 匯入第二層帳戶(由警另案偵辦中,非本件起訴範圍),末 於9時38分匯入上述帳戶即第3層帳戶,林洧勳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當日10 時15分,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 行,以臨櫃提領方式領取47萬9000元,再轉交予其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掩飾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然因王宏峪發現遭騙,報警處理,進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宏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洧勳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及加入犯罪組織之 舉,先辯稱上開款項純屬賭客歸還之賭債,嗣又改稱自己是 幣商,該50萬元為交易虛擬貨幣所需等語。然查,被告上述 辯解,並無任何事證可佐其真實性,此外尚有告訴人之指訴 、交易明細、「股市長虹群組」與告訴人間之聊天室畫面截 圖翻攝照片、提款單等在卷可憑,是其所辯不足採信,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洧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使用首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79、746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為憑,本件與該案件係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忠 政

2024-11-28

KSDM-113-金訴-925-202411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永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再者,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 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然由本 院列入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03年、104年、109年(2 次)、112年、113年間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 ,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0號   被   告 曾永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8月1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廠飲用 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萬 丹路365巷口,因路口未減速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 味,並於同日17時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曾永村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2024-11-14

KSDM-113-交簡-1916-202411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盈(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0號   被   告 陳昱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盈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文忠路 阿國鵝肉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臥龍路由南 向北行駛,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 4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酒 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昱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2024-11-08

KSDM-113-交簡-1919-202411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選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選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2時30分許」 補充更正為「22時30分許至翌日1時30分許」、第5行補充「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選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國道公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6號   被   告 陳選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選登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明 誠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1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7)日凌晨3時30分許 ,行經國道1號南向368.4公里處,因右後輪爆胎停放外側路 肩等侯道路救援,經警到場,並於同日5時31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選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2024-11-07

KSDM-113-交簡-1617-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同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訴字第3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同明知陳建穎、陳睿驛於民國111年1月起即共同主持「 抖音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對外販售第三級毒品,且其與陳建 穎、陳睿驛共同基於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倉庫,主持、操縱及指揮首揭具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該組織成員另有劉沛宣 、羅銘祥、楊義弘、楊鎮瑜、梁志鈞等人。惟陳彥同竟因在 監所受刑期間,與陳建穎接觸、談話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雙向法庭㈠,就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前 案),以證人身分作證,經審判長告知拒絕證言權、具結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供前具結後,針對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陳建穎是否為抖音販毒集團之主持、操縱及指揮者」等 事項,虛偽證稱「其於111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5日及112 年3月22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經具結後所為【陳建穎 為犯罪集團的金主老闆、負責幫忙找毒品來源、至文府路倉 庫探班關心毒品生意、到文府路倉庫叫我不要讓客人賒帳賒 那麼多】之證述,係其遭警方不當誘導及想爭取減刑所為之 不實證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足以影 響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同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院 卷第3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 57號判決書、前案111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5日、112年3 月22日偵訊筆錄、112年11月1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四、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陳建穎被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330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院卷第2 5至29頁),是被告雖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本案偽證犯行,然被告自白之際,所虛偽證述之案件既經判 決確定,則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有據實陳述義 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於審判程序作證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 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且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本案為偽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造成危害之程 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考 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被告本案所犯 偽證罪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 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縱被告獲宣告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本院亦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KSDM-113-簡-4290-2024110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盟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萬元」更正 為「3萬元」、第5至6行「純值淨重28.416公克」更正為「 純質淨重合計28.416公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盟偉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本案如附表所載查獲之毒品經檢驗後,純質淨重合計已達20 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 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卻無視政府禁令,持有本案毒 品,雖未因此流出在外毒害他人,但因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 微,對於各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 益之侵害,實有潛在危險,有高度之非難性,但考量被告於 本案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於本案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持有本案毒品之期間、犯罪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表所載毒品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連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已鑑驗耗損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結晶4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各包重量分別為: ㈠檢驗前淨重1.559公克、檢驗後淨重1.539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35公克 ㈡檢驗前淨重18.193公克、檢驗後淨重18.171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234公克 ㈢檢驗前淨重18.245公克、檢驗後淨重18.224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332公克 ㈣檢驗前淨重0.949公克、檢驗後淨重0.927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1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4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緝卷頁105)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   被   告 黃盟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昌裕街2巷355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盟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凌晨,在其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9住處,以新臺幣9萬元之代價向黃韋 綸(真實姓名年籍待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值淨重28 .41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員警偵辦其涉犯販賣毒品 案件時,於11月14日凌晨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盟偉坦承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憑,又有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內 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7月4日高港警刑字第113 0011943號函所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二十公克以上罪嫌;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其餘扣案物,並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2024-10-30

KSDM-113-審易-1779-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泰億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吳泰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部分,補充為「吳 泰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 犯意」。  2.最後1行補充「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於113年5月4日 該飯店主廚發現冷凍庫雞蛋短少,乃告知飯店經理吳俊儒, 經吳俊儒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員警並於吳泰億住處扣得 失竊之雞蛋49顆、運動飲料2瓶(已發還)」。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吳泰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非鉅,且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及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取得富野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富野飯店)之諒解,表示不再 追究,並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機會,有和解書1紙在卷( 見審易卷第39頁),本院認被告上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犯行,即便論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仍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就竊得之物,業經合法發還由富野飯店經理吳俊儒具領,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本件犯罪所生 危害稍有減輕;又被告事後已徵得富野飯店之諒解,表示不 再追究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業如前述;兼衡 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5頁)暨卷附之身 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坦承犯行,並與富野飯店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被告竊得之雞蛋49顆、運動飲料2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57號   被   告 吳泰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巷00              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泰億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3日20時43分許 ,從高雄市○鎮區○○街00號「富野飯店」地下室車道步行侵 入其內,先至該樓層冷凍庫處竊取雞蛋49顆,再至平面1樓 廚房內竊取運動飲料2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雖被告吳泰億經傳未到,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俊儒所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翻攝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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