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交簡-2526-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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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崇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仍駕駛」補 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並刪除「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崇欽(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但該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公共危險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49號   被   告 許崇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崇欽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駁回而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駁回而確定,再上開案件經雄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2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某處飲用保力達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113年10月23日10時起至同日19時45分間某時,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與博學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4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崇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9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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