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義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于淑媛 被 告 馬佳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婆媳關係,被告見原告所有之 物品無人看管,竟分別於①民國111年7月26日某時許,徒手 竊取其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內之新臺幣(下同)12,000元;②111年7月31日某時許, 徒手竊取其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價值3,000元之金耳環1對及5, 000元;③111年9月26日某時許,徒手竊取其放置於系爭房屋 內之2,500元;④111年9月28日某時許,徒手竊取其放置於系 爭屋房內之500元;⑤111年10月1日某時許,徒手竊取其放置 於系爭房屋內價值13,720元COACH牌包包(下稱系爭包包) 及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20元[含金耳環、現金 計123,000元(下稱系爭財物)、系爭包包價值13,720元]等 事實。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 言詞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包包伊要 還原告,但原告說用過了,所以不接受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日徒手竊取其放置於系爭 房間內之系爭包包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然原告因認系爭財物及系爭包包遭被告竊取而提 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以11 2年度偵字第8093號案件(後改為112年度調偵字第1583號 )偵辦,嗣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已供稱:包包是那天告 訴人(指本件原告)剛好不在,通常雜物是放在另外一個 房間,我要出門就去雜物間拿了一個包包裝衣物。....。 我承認有使用包包,我也願意將包包還給告訴人,但告訴 人表示我用過了,是二手了,要我返還全新的,我願意支 付包包價額1萬3千元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取上開偵查卷 核閱屬實(見112年3月1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係未經 原告同意而取用系爭包包,縱被告後經檢察官就所涉竊盜 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詳下述),其取用系爭包包之行為, 仍應構成故意不法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貼身使用之皮包若遭他人無故取走使用,其用後 狀況不明,一般人大都認為難以再回復自己使用,亦即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被告即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再 者,COACH牌包包在社會上之認知為知名國際時尚品牌皮 包,其價值通常不至於因時間之經過而貶值,而依原告於 上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售貨單,可知原告購買系爭包包所 支出之價額為13,720元,且被告既已同意賠償該價額(被 告誤認為1萬3千元),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系爭包包目前價值已達4 萬多元,然本院依職權就「如附件所示西元2015年(民國 104年)5月24日之售貨單是否為貴公司出售COACH品牌包 包時所出具?如是,該包包是否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昇值? 如是,則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時之市場價值為多少?」等 事項,向出售系爭包包之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 覆稱:「二、....來函附件所示之售貨單,經查係屬本公 司出售商品時所出具之單據。由於本公司係經營品牌新品 販售,對於商品售出後之次級市場價格是否升值尚無資訊 可提供...。」此有該公司113年12月31日昇商字第113082 號函在卷可稽,因此本院無從據以判斷系爭包包目前價值 已達4萬多元。參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包包目前已增 值成4萬多元,則原告就系爭包包所受損害金額仍應以13, 720元計算。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於前開時、地竊取系爭財物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論述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財物遭 被告竊取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關於此點,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就被 告所涉此部分竊盜罪嫌,經提出刑事告訴後,亦經新北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58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雖原告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113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是以本院無從 認定被告曾於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財物,則原告 就所受系爭財物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23,000元,非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12

SJEV-113-重簡-1668-20250312-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劉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雖引用被告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 第2、3、5項、第9條第1項、第18條第1、2項等規定,主張 被告應就遭他人冒用為特殊交易所生之消費款負清償責任。 然按所謂之特殊交易依上開條款第9條第1項規定,係指:「 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 、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 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 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新光銀行得以密碼、電 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 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 或當場簽名。」亦即當被告領用之信用卡以郵購、電話訂購 、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 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時,原告得以密碼 、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 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 帳單或當場簽名。而本件原告稱被告於112年5月18日以網際 網路使用信用卡為本件消費時〔共6次,每次消費新臺幣(下 同)1萬元,計6萬元〕,均有傳送一組交易密碼簡訊至被告 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故縱非被告本人親自進 行交易,仍應負清償責任。然被告辯稱其所用之上開手機門 號,於原告所稱之消費時間已收不到訊號,且其並未在線上 刷卡(有辯稱未收到原告傳送交易密碼簡訊之意)等情,而 就被告此部分所辯,經本院依職權就「請惠予查明00000000 00門號手機(使用人劉嘉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當天接收簡訊或其他使用功能是否有 其他原因故障而無法使用?」等事項,向遠傳電信股分有限 公司查詢,結果覆稱:「....,故無從得知112年5月18日當 天收訊情形,上開門號(啟用日109年6月15日)曾於112年5 月7日進線客服中心反應收不到訊息....」等情,此有該公 司114年1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410105247號函在卷可稽 ,應可認被告之上開手機門號已於112年5月7日前即不到相 關訊息,無從於原告所稱之本件消費時接收原告傳送之交易 密碼簡訊,再於網際網路上消費,因此原告所稱之被告申領 之信用卡所為之本件交易,非構成特殊交易,被告毋庸負清 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12

SJEV-113-重小-2954-2025031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91號 原 告 沈輿喬 被 告 陳燚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7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03

SJEV-114-重小-391-20250303-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96號 原 告 田宇傑 訴訟代理人 吳香妹 被 告 黃元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17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 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 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 判相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造成身體受有 左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及挫傷、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後背 挫傷、左上臂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 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高爾夫球球桿頭製造員,每 月所得約6萬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約563,687元,名下無不 動產或其他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入監前為吊車司機,月 薪約7萬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約240,402元,名下僅有汽車1 部,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復參 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小-296-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被 告 翟科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3-重小-3568-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6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被 告 吳郁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小-61-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2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被 告 高紹冬(原名:鄭祈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10年10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至111年11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39,878元(鈑金暨烤漆14,789元、材料費用 25,089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 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2月計,則其修理材料 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4,857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於鈑金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29,646元(計算式:14,789元+14,857 元=29,646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89×0.369=9,2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89-9,258=15,831 第2年折舊值    15,831×0.369×(2/12)=9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831-974=14,857

2025-02-27

SJEV-114-重小-127-20250227-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許溪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8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441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全 部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同年11月16日確 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聲-23-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林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約定被 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 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114,206元及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償,而上開債權,經債權人輾轉讓與原 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報紙 公告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簡-48-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吳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9日,向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 額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自96年9月29日起,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百分之1.54 ,第3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8.69(1.03% +8.69%=9.72%)計算,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 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積欠269,34 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經渣打銀行將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定儲利率指數、報 紙公告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簡-39-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