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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王國華 被 上訴人 伍妘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65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同意給付上 訴人同年12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租屋補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元,合計8萬元,而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已提出臺中 市○○區○○路00號4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所屬水美天下管理 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同意聲明書,系爭管委會同意 上訴人以每月300元至500元承租系爭管委會之1樓會議室, 上訴人業於113年5月至7月間,合計轉帳2700元用以支付系 爭管委會112年10月至113年6月期間每月300元之租金,此有 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資料可佐,足見上訴人有給付租金予 系爭管委會,並租用會議室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開上訴理由,並謹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及證據取捨為指摘,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定違背法令之情事,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24

TCDV-113-小上-186-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趙薏涵法官 上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2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 定業於113年12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提供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 登記簿傳真可憑。 三、聲請人迄未依期補正,有卷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可稽, 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24

TCDV-113-聲-284-20241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45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臺中地院分案科科長 分案科承辦人 楊嵎琇 豐原簡易庭分案承辦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3045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47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於同年12月1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2-23

TCDV-113-訴-3045-20241223-3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偉仁 一展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信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範宸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游存淼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文棟 林郭素絨 林俊銘 林俊凱 林淑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俊銘、林俊凱本人為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理 由 一、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 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 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命法官或法 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2項 所明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規定甚明。   二、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俊銘、林俊凱分別為民國95年2 月5日、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79號卷第47頁)可查,其於本件112年2月9日 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固應由其母即林淑婷為法定代理人,行 使其權利義務。然林俊銘、林俊凱迄今已滿18歲,而已成年 ,則林淑婷之法定代理權已告消滅。因兩造迄均未聲明承受 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林俊銘、林俊凱本人為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本件訴訟程序因有前述事由,需再開準備程序。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23

TCDV-112-簡上-488-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2號 原 告 柯郁鈴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9萬7,56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84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6,943 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第2項聲 明請求被告豁免後續保費84萬3,948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查聲明第1項部分,就請求1 13年1月23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本件訴訟起訴之前1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前之孳息,依前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故第1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萬3,621元【計算式:706,943+706,943 ×(241/365)×10%=753,621,元以下4捨5入】。第2項聲明請 求豁免後續保費,則請求豁免之保費數額即為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所欲獲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84萬3,948元計 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9萬7,569元(計 算式:753,621+843,948=1,597,56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6,84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2-12

TCDV-113-補-2242-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石煥讓 相 對 人 石曼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0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125萬元,約定1個月內清償。聲請人於112年2月 14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25萬元並匯入相對人之帳戶內。詎料 ,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竟對清償一事不聞不問,經聲請人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相對人於同年4月6日始回覆可能要 等我房子賣了才能還你等語。迭經催討,相對人仍置之不理 。嗣後聲請人對之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相對人隨即表示異 議,足見相對人並無清償之誠意。相對人已將其名下不動產 予以變賣,且已收取部分價金,有脫產之虞。是本件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 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5萬元之範圍內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 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規定,修正 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 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 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予釋明,縱就 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復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2月間向其借款,並約定1個月內清 償,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積欠系爭借款本金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提領帳戶款項資料、與相對人之LINE對話記錄、 支付命令聲請狀、相對人聲明異議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 件為證,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借款後,對於清償一事不聞不問,僅於1 12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可能要等我房子賣了才 能還您!」即未再為置理,顯見相對人毫無還款意願等語, 惟聲請人前開主張,僅能釋明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催討欠款, 相對人表示現無力清償,必須等待房子賣了才能還款,然迄 未清償系爭借款而處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未顯然拒絕給 付。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已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變賣並收 取部分價金,而有脫產之虞等語,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買賣 契約可見,相對人僅為所出售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並非由 相對人己意決定出售不動產,且依該買賣契約第12條第5款 約定,買賣價金係信託予永豐建築經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待買賣標的物移轉並完成點交後,出賣人方可由信託專戶內 取款,則相對人有何脫產之情,未見聲請人進一步為釋明。 且相對人前已於通訊軟體line中向聲請人表明其需變賣不動 產以籌措借款,聲請人亦自陳相對人已因出售不動產而收取 價金,則相對人同意其他共有人所為之出售不動產行為,僅 為其籌措款項之方法,尚難認為其藉此有脫免財產之虞。況 兩造既尚得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連絡,顯見兩造間仍有通信 往來之可能,自與背負多數債務而亟欲脫產、隱匿行蹤者有 別。而消極之債務不履行狀態,本與積極脫免追償之行為有 間,並非當然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此外,聲請人復未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從而,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2-12

TCDV-113-全-154-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臺中地院分案科科長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45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 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聲請假扣押必須 具備之程式。是當事人聲請假扣押時,如未繳納裁判費,即 屬欠缺法定要件,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 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 出所,並於同年月23日對聲請人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參。茲聲請人迄未補正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2-11

TCDV-113-全-150-2024121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6號 原 告 浮雲客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被 告 新漢智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2萬5,49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907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7萬5,49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瑕疵 修補完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查聲明第1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27萬5,494元,遲 延利息部分,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 其價額。第2項聲明部分則為修復瑕疵後可得之利益,經原 告自陳僅被告具有本件所涉標的物之維修能力,故於訴訟終 了前,無法確認聲明第二項所需之費用或可得之利益為何, 故該項聲明請求核屬財產權,且價值無以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392萬5,494元(計算式:2,275,494+1,650,00 0=3,925,49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907元。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2-10

TCDV-113-補-2316-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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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9號 原 告 廖本源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林賴秀真 陳賴秀津 賴美蓉 黃昭棋 黃聖發 張東裕 張東棋 賴勇誠 賴建瑋 賴豊元 張富傑 賴宥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3萬2,13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596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 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未 據繳納裁判費。根據上述說明,就分割共有物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計 算。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 值、面積及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本院參酌上述資 料,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3萬2,136 元【計算式:16,313×3,545.11×5/36=8,032,136,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96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新臺幣)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3545.11 16,313元 林賴秀真:1/9 陳賴秀津:1/9 賴美蓉:5/36 黃昭棋:1/18 黃聖發:1/18 張東裕:1/27 張東棋:1/27 賴勇誠:19/144 賴建瑋:5/72 賴豊元:5/72 張富傑:1/27 賴宥樺:1/144 廖本源:5/36

2024-12-10

TCDV-113-補-243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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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7號 原 告 陳松林 陳秋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吳書豪 吳文敦 吳永信 吳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01萬1,02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498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 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未 據繳納裁判費。根據上述說明,就分割共有物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計 算。依原告提出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 中司調卷第21頁、第49至61頁),系爭不動產之課稅現值、 公告現值、面積及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本院參酌 上述資料,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1萬1,025元【計算 式:337,100×(168/2,015+1,679/4,030)+8,100×505×(217/1 0,200+529/5,100)+8,100×1,115×(731/75,600+18,169/75,6 00)+8,100×1,341×(347/43,200+15,853/43,200)=7,011,025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98元。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2-10

TCDV-113-補-226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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