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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揚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揚昱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薛揚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96頁)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部分:   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雖於113 年7 月31日制   定公布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惟不溯及既往適用,亦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   情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相關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   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   、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   生效);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   且無所得),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刑即最高度之有期徒刑   較短)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   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   印文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5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路遠」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87   、96頁),且無保有詐騙贓款、亦未領得個人報酬(最高法   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之犯罪所得(見警卷   第5 頁、本院卷第87頁),揆諸上述㈠⒈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   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罪,而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   定,但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   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   所得追查,實屬可議,兼衡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略見悔   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   粗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擔任角色、收   取金額非少,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   院卷第87),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   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   被告仍具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⒊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2 條亦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收據雖已交付被害人,但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係屬上開收據之一部分,   業因上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偽造之工作證(見警卷第16頁),起訴意旨並未聲請沒   收,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   決宣告沒收確定,重複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於此   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物品名稱 及數量 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壹紙(上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 壹枚) 警卷第30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號   被   告 薛揚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揚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路遠」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 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薛揚昱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0123、4194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 ,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約定每 月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薛揚昱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 網路,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待曾 慶豪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點擊該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旋即透過LINE聯繫曾慶豪,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 ,須下載「同信」APP並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致使曾慶豪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8時36分許 ,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內交付現金50萬 元予薛揚昱(薛揚昱攜帶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同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前往),薛揚昱則交付偽造之「同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曾慶豪。薛揚昱取得曾慶豪 受騙交付之50萬元後,旋即攜往位在臺中之「U來客」(虛 擬貨幣交易之實體店面),將該50萬元以及「路遠」透過LI NE傳送購買虛擬貨幣之資訊與錢包地址,一併提供予「U來 客」之不知情員工,由該員工協助以薛揚昱交付之50萬元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曾慶豪於交付款項後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曾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現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3 被害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1紙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現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23、41940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 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 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 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處斷。上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曾慶豪持有, 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 其上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係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 9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 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其受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NTDM-113-金訴-454-202412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群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0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群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群寷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惠敏」、「路遠」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即面交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吳群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0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毓甜」向吳秀美佯稱:可登入「合遠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秀美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另於不詳時、地,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後傳送文件檔案予吳群寷。吳群寷即依「路遠」指示,於同年11月14日或15日,在某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收據,並在其上偽簽「吳群豐」之署名後,於同年月1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安生門市」,向吳秀美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吳秀美而行使之。吳群寷旋於同日某時許,在某停車場,將收取之10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取1萬元之報酬。嗣經吳秀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由吳秀美提供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群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 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儲值資金明細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收據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 業操作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5 月8日函文及所附之採證報告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故無論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 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其非「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先由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及該公司之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上開文書上偽造「 吳群豐」之署名後,將之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吳群豐 」代表「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 於「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吳群豐」對外行使私文書 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合遠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合遠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惠敏」、「路遠」及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偵查否認犯行,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 減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犯後復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 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害高達1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此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向告訴人交付而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後,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屬供被告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 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 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 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 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附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 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商業操作收據1紙(112年11月15日) 2 商業操作收據1紙(112年11月2日) 3 商業操作收據1紙(112年11月5日) 4 商業操作收據1紙(112年11月26日) 5 商業操作收據1紙(112年12月7日) 6 佈局合作協議書(112年11月2日)

2024-12-17

KSDM-113-審金訴-1413-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吳季靜 被 告 王琮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起,受雇於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成年人,擔任面交 取款之車手,依「路遠」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 取款,再前往指定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 交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 軌跡斷點。「路遠」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 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21時23 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交付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予 被告,被告隨即於同日不詳時間,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ULIKE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路 遠」指示之電子錢包位址,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致原告受有9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依原告請求給付本金、利息等語。未為任何 抗辯。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被告於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依原告請求給付本金、利息( 本院卷第9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再為調查證據 ,並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全體利益或 為自己,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2-16

CTDV-113-訴-907-202412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8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哲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雖均自白犯罪,惟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洗錢防制條例第23 條第3項規定無從予以減刑,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 月,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丙○○○ 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未扣案「現金收款收據」上偽 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慧」、「路遠」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112年10月6日面交這次我沒 有拿到薪水,我之前說有拿到5,000元,是我講錯了;我於 警詢、偵訊說薪水是5,000元,且會從贓款中抽取,是我講 錯了,但沒有特別的理由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供述:當天我 跟告訴人收了30萬元,完成後「路遠」請我直接從我收到的 錢裡面拿5,000元,當作這一天的酬勞,剩下「路遠」就指 示我到臺北市○○○路0段00號購買虛擬貨幣,再把虛擬貨匯到 「路遠」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詞、於偵訊時供稱:收取一次錢 可以拿到5,000元,我直接從我收取的30萬元中取走5,000元 等語,顯見被告收受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30萬元款項後,即 依「路遠」指示自該款項內取出5,000元作為被告該次面交 取款之報酬,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改稱其本案並未獲 得報酬,自難採信。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5, 000元及告訴人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未合,自難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本案所 獲之犯罪所得亦未吐實,犯罪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參與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任職於搬家公司、未婚且無未成 年子女等生活狀況、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 偽造「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3.依前所述,本案被告所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此屬其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上繳 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 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58號   被   告 吳哲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慧」、「路遠」等人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等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起,向 丙○○○佯稱下載「金鑫」APP程式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金額可以 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吳哲汎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6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1樓面交30萬元現金。嗣吳哲汎即依暱稱「路遠」之指示 前往上址,向丙○○○收取30萬元,並將其上蓋有「金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丙○○○收執 而行使之。吳哲汎取得上揭現金後,即依暱稱「路遠」指示 至臺北市○○路0段00號購買不詳數量之虛擬貨幣再匯至暱稱 「路遠」指定之不詳錢包內,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 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哲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金收款收據、監視器影像 畫面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吳哲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SLDM-113-審訴-1525-2024121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智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某時」,更正為 「112年10月中旬某日」。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4、被告行為時(112年10月23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本次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未領有犯罪所得,符合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自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適用行為時法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規定。 (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且無犯 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 行,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聽從詐騙集團指示,擔任取 款車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 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 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嚴予 非難;又被告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金額高達 新臺幣30萬元,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失無 法獲得彌補,所為不應輕縱;兼以被告擔任車手期間,已有 多次取款犯行,更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自 陳經濟狀況(警詢時稱勉持【見偵卷第9頁】、本院審理時 改稱貧窮【見本院卷第96頁】)及職業(臨時工)、有父母 、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智識、家境、生活(見本院卷第96頁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 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1、本件被害人所交予被告30萬元之款項,已由被告依「路遠」 之指示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檢察官於此部分認為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沒收,容有誤會,先予說明。 2、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擔任取款車手有取得報酬之事證,是不能 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加入LINE暱稱「路遠」、「李美迪」等人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9月1日某時許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致乙○○陷於錯誤,於 112年10月23日15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3樓,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給甲○ ○,甲○○並簽立現金付款憑證收據予乙○○,甲○○在隨即依指 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車手,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3 被告甲○○簽立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 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 領取30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KLDM-113-金訴-360-2024121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揚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乙○○則交付偽造之『運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甲○○」之記載更正為「乙○○則 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經乙○○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交付予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監視器畫面 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涉犯洗錢犯行 ,且依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而應認 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故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前 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溯及適用於被告本案犯行,附此敘明。 四、被告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路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U來客」員工,以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因無犯 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仍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就 其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就被 告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告訴人 甲○○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犯罪動 機、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經濟勉 持、有1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運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前開現儲憑證收據,雖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 該收據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收執,且無再供犯罪使用之 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本件所用之工作證,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8號判決諭知沒收,是就此部分,本院 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 而交付之現金70萬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 級甚低,上開贓款亦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至「路遠 」指定之電子錢包,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有取得犯 罪所得,被告又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即將受到自由刑 代價,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贓款宣告沒收,實有過苛 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路遠」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 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0123、4194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擔 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月報 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乙○○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 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待甲○○於11 2年4月16日某時許點擊該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 LINE暱稱「劉凌菲」、「蔡明彰」名義,向甲○○佯稱:將介 紹股票資訊,投資股票穩賺不賠,須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 致使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3 時51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合廣門市)內 交付現金70萬元予乙○○(乙○○攜帶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運 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前往),乙○○則交付偽造之「運 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甲○○。乙○○取得甲○○ 受騙交付之70萬元後,旋即攜往位在臺中之「U來客」(虛 擬貨幣交易之實體店面),將該70萬元以及「路遠」透過LI NE傳送購買虛擬貨幣之資訊與錢包地址,一併提供予「U來 客」之不知情員工,由該員工協助以乙○○交付之70萬元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甲○○於交付款項後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16日某時許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現金7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16日某時許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現金7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23、41940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處斷。上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甲○○持有,已 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 上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之印文,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之運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未因本案 獲有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其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NTDM-113-金訴-455-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元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琮元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壹個,暨於「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聚祥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18至19列所載「委請不知情之人」更正為「王琮 元」,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琮元於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 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 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 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路遠 」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64頁),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依「路遠」指示,負責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據以向告訴人管增明收取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後,再 以所獲款項購買泰達幣,並移轉至「路遠」指示之電子錢包 地址內,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高額財產損失,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有製造金流斷點、破 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再參以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尚可。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 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擔任作業 員,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 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112年6月6日依「路遠」指示前往各地取款後,共 有獲取2萬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07頁),固堪認該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號判決中,業已就 被告該日實施各該犯罪所獲犯罪所得2萬元均予宣告沒收確 定,有前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 ,則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至被 告於本案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2萬元,將另由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於執行前開確定判決時,函請本院將前開款項匯至指 定帳戶以執行沒收(見本院卷第181頁),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  ⒈被告所使用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固為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該物既未扣案,且即 便對之宣告沒收,被告倘有意再冒用該公司名義者,仍得輕 易偽造而甚為容易再行取得,替代性高,是倘宣告沒收,其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 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所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此私文書,固屬其犯罪所生之 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將之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尚難認被告對之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爰未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偽造印章、印文:   被告所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暨於「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MLDM-113-訴-302-202412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93號 原 告 林元章 被 告 吳哲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1 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小慧」、「路遠」之成年人士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 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報酬新 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因而與「小慧」、「路遠」、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妨礙國家對特定 犯罪所得之發現、保全、沒收與追徵、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 下列之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張若瑜」名義,自11 2年9月間某日起,向原告佯稱:請加入「一京證券」群組, 聽從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請依指示交付或轉帳款項以 供投資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依「張 若瑜」指示交付或轉帳款項。其中一次,「張若瑜」與原告 相約於112年10月28日,在原告位在臺中市梧棲區的住處交 付投資款,而由被告依「路遠」的通知前往,被告先在原告 住處附近的全家超商,將「路遠」經由LINE傳送冒用「一京 投資」名義製作的「收款收據」(含偽造「一京投資」在該 收據上的印文)及貼有被告照片之「一京」工作證之電子檔 ,予以彩色列印後,於112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9分許,攜 帶前往原告的住處,除向原告出示前述偽造的工作證,以使 原告卸下心防外,並於收受原告交付之受騙款項新臺幣(下 同)180,000元後,嗣因原告出金未果,始知悉遭到詐騙。 爰依侵權行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 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並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賠償原告18萬元及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受有180,000元損失 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詐欺 等案件審理時坦承上開參與詐欺集團並為行為分擔外,並有 被告前往原告住處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在原 告住處收款與出示工作證、收款收據之照片、偽造之收款收 據、原告手機內有關被告前往收款拍攝照片、投資APP、電 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之擷取畫面等資料附在前開刑事卷宗 內,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為爭執,則本院審開證據,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屬實(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亦與本院 為相同之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180,000元之損害,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工作,仍屬共 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 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 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180,000元 予被告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 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 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80,000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院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則原 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應否准許,即無再予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 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9

TCEV-113-中簡-3393-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03號 原 告 高參益 被 告 薛揚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168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自稱「路遠」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約定 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112年5月13日起假冒「李金土」、「陳幸妙」之名義,向原 告佯稱其將介紹股票資訊,但原告必須匯款或交付款項供投 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9日13時41分 許,在其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住處,將70萬元交付予假冒為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證券部職員之被告。被告取得上 開款項後,旋即攜往臺中「U來客」(虛擬貨幣交易之實體 店面)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原告因而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被告同意賠償原告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 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被告則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被告同意賠償原告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核屬對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揭法條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06

TCDV-113-金-303-202412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乙達(原名廖啟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乙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永慈公司」印文、「廖乙達」署 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廖乙達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lister Hobson 」之女子介紹,認識LINE暱稱「路遠」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 作,廖乙達即可獲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廖乙達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 月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置放股票投資網站連結而對公眾散 布,適有謝運奎瀏覽上開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點擊該連結網 址並註冊會員。嗣廖乙達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6樓住處,接獲「路遠」之訊息,先自行列印「 路遠」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慈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後,依「路遠」之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1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謝運奎位在 桃園市○○區○○○街0號社區會議室,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 收據予謝運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及永慈公司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並向謝運奎收取100萬元後離去,廖乙達再依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將前揭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並取 得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廖乙達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且於本案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運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55至56頁、第63至67頁、第69至71頁),並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紀錄、 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偽造之永慈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 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之電話紀錄、永慈公司AP P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7至41頁、第43至52頁、第83至87頁、第93頁、第98頁、 第101至10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 共犯「Alister Hobson」、「路遠」、收水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2名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人,是該 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 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加入前 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共犯「 路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及 監督,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 作,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被 告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共犯「路遠」之 指示及監督,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足徵 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 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 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 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 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㈣被告明知其非永慈公司之員工,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先自行列 印「路遠」傳送之偽造工作作證及收據,自屬偽造永慈公司 名義之私文書。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 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被告於收 款時所配戴永慈公司姓名「廖乙達」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 告係任職於永慈公司之員工「廖乙達」,既係由集團成員所 製作,其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無誤。  ㈤又被告所出示予告訴人之偽造收據上雖蓋有「永慈投資」之 印文,惟現今科技發達,尚無法排除前揭收據之印文係以電 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 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該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 此敘明。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㈦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Alister Hobson」、「路遠」、收水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 ,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 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且被告係擔任較末 端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之主導 者,而因本案犯行可取得之報酬僅3,000元,亦非甚高,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 77至78頁),且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是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認過苛 而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警 方於警詢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予告知被告 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告 所為此部分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 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被告 雖僅於審判中自白,然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 意旨,均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 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分擔面交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 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 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事實欄所載 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 坦認犯行,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且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併酌以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偽造之 永慈公司工作證,係被告自「路遠」取得電子檔案後自行列 印,並配戴此物與告訴人見面,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雖未扣案,仍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永慈公司」、 「廖乙達」印文共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中有獲得3,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 酬為3,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100萬元,業以前述方式轉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 利益;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 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被告轉交, 而未實際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YDM-113-金訴-11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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