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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17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617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17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晚間洗碗時,聽到BB槍射 擊聲響以及寵物發出哀嚎聲,嗣在無預警下,其法定代理人 甲617F竟走進廚房,手持BB槍對受安置人右大腿射擊,並徒 手對受安置人摑掌三巴掌。因受安置人當下心生懼怕,故向 外求助,經聲請人派員到場評估,受安置人有「頭部疼痛、 顏面部疼痛、右下肢擦挫傷」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認為法定代理人之行為已危害受安置人生命安全,違反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因聲請人於112年9月接獲 兒少保護體罰事件,乃調查評估列保護個案,提供家庭處遇 輔導、親職教育。期間於113年1月,因聲請人再次接獲通報 體罰,然法定代理人拒絕社政訪視及親職教育輔導,且批判 社政介入程序,並揚言攻擊社政人員,多次對著受安置人煩 言碎語「都是你害的,不要跟社工講就好了」,怪罪言語達 1小時,使受安置人備感壓力,擔心激怒法定代理人。綜上 評估,受安置人長期處於無助狀態,又因家庭內部保護機制 不足,法定代理人並未因聲請人前依職權聲請保護令約制而 改善,反而施暴態樣加劇,其身心狀態已影響受安置人之生 命安全。因家庭支持系統及保護能力不足,受安置人在家不 安全,有啟動家外保護安置之必要,經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 適當場所,又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前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 置在案。茲因受安置人前開繼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 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 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 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委 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 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 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14

TCDV-114-護-142-202503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六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乙因其父乙於租屋處燒炭自 殺,致暴露於吸入一氧化碳之危險中。又乙於送醫治療時, 被發現雙手掌、右手背及左前臂外側均有多處圓形燒傷,乙 表示係遭乙以香菸燙傷。是以,乙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2年6 月12日下午4時起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 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4日止。又乙出監後固簽署 家庭處遇計畫,然未配合執行親職教育輔導,復經警政機關 協助查詢,得知乙於113年8月間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且涉 案經通緝中。目前查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乙,為顧及乙之 人身安全和生活照顧需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 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延長安 置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954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核 閱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確認無訛,堪信 上情屬實。又乙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 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本院審酌乙尚年幼,無 自我保護能力,乙非但未盡其監督照顧之責,甚且對乙不當 管教,已致乙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影響甚鉅。又乙出監後之 居所與經濟狀況均未穩定,其親職教育輔導仍未執行,且未 按時配合檢驗毛髮程序,復查得乙於113年8月間仍有施用毒 品等情事,顯見其毫無認知自身不當行為對乙造成之危害。 此外,乙近期與乙會面時,除因故遲到早退,更當面對乙揚 言其欲從事極端之舉,足徵其親職能力及身心狀況均待評估 。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乙之親 屬,為維護乙之人身安全及現階段之最佳利益,認如不予延 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14

KSYV-114-護-169-202503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戊○○ 受 安置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住花蓮縣○○鄉○○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祖母即關係人丙○○多次獨留受安 置人於家中,經聲請人與關係人簽訂安全計畫,關係人仍於 113年12月16日再獨留受安置人,故聲請人於同日21時44分 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對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本件法定代 理人甲○○在臺中市工作,無法立即提供協助,親友資源薄弱 ,關係人強制性親職教育尚未執行,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 安全,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安置 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1號裁定、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又法定代理人對本 件聲請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關係人經通知未到庭表 示意見,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我照顧之能力 ,關係人之親職能力亦尚待提升,又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 ,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3-13

HLDV-114-護-36-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1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生父) N-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0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13年3月26日接獲通報,N-11301 0因前往衛生所進行疫苗接種時由醫護人員發現N-113010身 上有多處瘀傷及燙傷痕跡,經社工訪視及與兒少醫療評估小 組線上諮詢對N-113010之傷勢進行評估,認為N-113010之傷 勢恐有遭受不當對待之疑慮,且N-000000A及N-000000B(案 母之同居人)對N-113010部分傷勢解釋不明;另N-000000A 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目前亦無相關親屬及網絡人員可提 供照顧協助,評估N-113010恐有再遭受不當對待之風險。為 維護N-113010之人身安全,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3月26日啟動緊急安置 ,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371號民事裁定,自113年12月29 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㈡N-113010已5足歲,然在整體發 展上仍較同齡幼童落後,安置前均未接受正規學前教育,本 府於安置後協助N-113010進行發展評估,經醫療評估確認N- 113010為全面性發展遲緩,顯見過往N-000000A照顧之時雖 可提供N-113010基本生活所需,然面對N-113010之教導仍缺 乏適當親職技巧及互動,致N-113010缺乏正向學習刺激。另 N-000000A照顧期間未穩定讓N-113010接種預防針,影響N-1 13010之身心健康。㈢聲請人於N-113010安置期間邀請專家學 者及相關網絡單位人員召開團隊決策會議,會議中針對N-11 3010進行後續照顧討論,N-000000A及N-000000B(案母之同 居人)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且亦無相關親屬資源可立即提 供協助。另N-000000A於N-113010安置期間雖曾提出會面申 請,然會面過程N-000000A面對N-113010之情緒起伏並無法 妥適安撫,親子關係疏離。N-000000A與N-000000B另生育一 子,N-000000B因考量N-000000A不諳本語言及照顧功能不佳 ,無法妥適照顧幼童,故目前已將該子交由N-000000B之父 母照顧,由此顯見N-000000A之整體能力尚無法負擔幼童之 照顧與教導。㈣聲請人針對N-000000A及N-000000B提起獨立 告訴,尚待司法審理,為維護N-113010之相關權益,聲請人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 安置三個月,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 、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述內容,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 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71號號裁定等資料為證。本院審 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5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 其身上有多處不明傷痕,而案母及其同居人均無法合理解釋 傷勢緣由,疑有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聲請人已對案母及其 同居人提起傷害、妨礙幼童發育之告訴,又過往受安置人未 受妥善之照顧,案主安置前皆無語言發展,面對案主受傷之 事多歸咎於案主自身好動行為所致,而案生父(N-000000C )亦表示另組家庭無法照顧案主,案母係外籍移工,不諳本 國語言、照顧能力欠佳,在臺灣並無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且案母為逾期居留外籍人士,後續面臨遣返之程序,雖 案母與其同居人表示後續有結婚安排,但案母及其同居人現 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N-113010適切照顧,為免受安置人陷入 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母)有妥適之保 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3010尚不宜任由其母 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3-13

CHDV-114-護-74-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1歲之兒童,因頭部、臉部 及四肢等部位出現多處新舊傷勢,其父母乙男、丙女對於甲 女傷勢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也未給予適當之醫療處理,為 此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下午6時緊急安置,並經繼 續安置至今。考量甲女年幼欠缺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乙男 及丙女之親職功能均尚待加強,目前無其他合適之親屬可協 助照顧,為維護甲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 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 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8號裁定及戶籍謄 本等為證(卷第11-14、15-20、21-24、25-28頁),且經審 酌聲請人就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女年幼欠缺 自我保護能力且傷勢嚴重,同住之乙男及丙女對於相關傷勢 成因無法給予明確合理解釋,對於甲女之傷勢亦未有進一步 護理照顧,且其等之親職教養功能不彰,目前也無其他合適 之親屬可提供協助,評估甲女目前不宜返家等語,併參甲女 在安置處所適應狀況良好,認聲請人主張甲女有延長安置之 必要,應屬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13

SLDV-114-護-35-202503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 置人 A1 (姓名年籍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B1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1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 場所,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B1為少年即受安置人A1之父,A1之母已死亡 。B1長期有酗酒議題,酒後情緒高漲,慣用體罰、辱罵人格等不 當方式管教A1,夜間會不經意將A1叫起來謾罵,造成A1夜間無法 安穩入睡,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發展。民國114年1月19日20時30 分許,B1酒後情緒高漲開始怒罵A1沒有清潔家裡,接著就拿起酒 瓶往自己頭上砸,後將酒瓶丟擲在地造成滿地碎片,B1之頭、腳 均有流血,A1感到恐懼害怕,由教會老師陪同先行至轄區派出所 報案,並於114年1月19日將A1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嗣經本院裁 定繼續安置至114年4月21日止。復因A1長期處在精神及目睹肢體 暴力中,飽受精神及言語虐待,B1無法立即改善A1基本生活照顧 環境及提升自身教養能力,恐造成A1身心嚴重傷害。考量目前無 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A1,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4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至114年7月21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 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 、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 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 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兒少受裁定 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6號裁定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B1缺乏對A1之照顧知能,且習 以辱罵、體罰方式對A1進行管教,又易在酒後情緒失控,情緒控 管舒壓情況不佳,A1長期遭B1酒後之精神暴力虐待,B1對於改變 自身的教養方式動機低落,歸因於A1不好教養且抗拒戒酒,現B1 無法立即改善A1之基本生活照顧及提升自身教養能力,恐造成A1 之身心遭受嚴重傷害,而B1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A1表示無意見 ,只要A1乖巧就好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考量A1 目前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A1,故為維護A1之人身安 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A1,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A13個月,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5-03-13

KSYV-114-護-203-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甲30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308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308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308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08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 名年籍住所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社工因調查受安置人之 法定代理人甲308M揚言殺子自殺事件,與甲308F、甲308M於 民國113年12月21日簽屬安全計畫,惟受安置人於113年12月 30日於學校專輔晤談時提及,甲308F於113年12月28日有違 反安全計畫,遂由社工再與受安置人、甲308M、甲308F分別 進行面談確認此情屬實,惟甲308M拒絕會談,社工與甲308F 討論安全計畫,然甲308F提出之安全計畫無法立執行,社工 於113年12月30日晚間7點,依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對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 院裁定自114年1月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在案。受安置人受安 置期間,甲308F共申請3次親子會面,互動關係佳,尚能維 繫與受安置人間之情感,而甲308M之親職教育等服務處遇尚 未執行,親子會面僅參與1次,親子關係修復與親職教養知 能均無法評估,復無其他合適之替代照顧資源,無法完全排 除仍有造成受安置人身心受危害之可能。安置之原因仍未消 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0號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雖表達不同意接受安置,惟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308M揚言殺子自殺、甲308M之親職 教育等服務處遇尚未執行,親子會面僅參與1次,親子關係 修復與親職教養知能均尚待評估,難認甲308M、甲308F已對 受安置人提供必要保護,復無其他可替代之照顧資源,且受 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為提供 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 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 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13

TCDV-114-護-138-202503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 安置人 蕭○樂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蕭○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郭○君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蕭○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起延 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19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妹於當日凌晨 送醫,據受安置人母郭○君表示其當天凌晨進入臥房查看, 受安置人妹為趴睡狀、臉部發紺、全身無力,經送醫急救後 宣告不治。受安置人父蕭○益當時因案遭通緝中,其知悉受 安置人妹死亡後,讓受安置人母自行前往宜蘭市延平派出所 報案,隨後受安置人父獨自帶受安置人離去且下落不明,經 警方搜查,於宜蘭火車站附近五洲旅社查獲受安置人父和受 安置人。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父無法給予受安置人保護措施 ,且受安置人母甫失親需他人照料,遂於108年1月19日下午 3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 安置,均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  ㈡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積極進行其家庭重整工作,聲請 人於113年10月4日聯繫受安置人父,然受安置人父未接聽電 話且已讀訊息未回應,聲請人又於113年10月16日聯繫受安 置人父,約定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許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生 活與照顧規劃,惟受安置人父未赴約,經聲請人多次聯繫均 未果。聲請人考量過往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父會面時,受安 置人父會口頭承諾,後續均無實際行動,致受安置人情緒起 伏,本季受安置人父及其他親屬皆無主動申請會面,評估受 安置人父態度消極,而受安置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聲請人基於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評估其尚不宜返家,認為 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 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3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父態 度消極,其餘親屬亦未表達有無意願照護受安置人,是受安 置人父及親屬現階段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及保護 。又受安置人表示同意繼續安置等語,受安置人父表示希望 儘早回家等語,受安置人母則經本院通知請其對本件聲請表 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此有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受安置 人法定代理人意見書、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佐。 綜上,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 階段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以維護受安 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 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2025-03-13

ILDV-114-護-6-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0032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0032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29日受理通報,受安 置人N110032因抽搐及嘔吐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經檢查N 110032腦部雙側有積液,為慢性顱內出血,出血原因不明, N110032之母N000000-A、父N000000-B均否認施暴,嗣N0000 00-A所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N000000-B 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 考量N110032年幼且無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遂於110年9月6 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N110032緊 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60號裁定自113年12月9日 起延長安置三個月。現安置期限將至,N000000-A雖有照顧 意願,然其與現任配偶居桃園,尚未與同住家人取得照顧共 識,目前N110032仍不適宜返家,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60號民 事裁定影本、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0032年僅3歲,且有發 展遲緩情形,欠缺自我保護能力,N000000-B前向本院聲請 改定N110032監護權案件,經調解後同意N110032續由N00000 0-A單獨監護。又N000000-A雖有意願照顧N110032,並已完 成親職教育課程,然其與再婚配偶現於桃園生活,甫創立居 家清潔工作室,經濟尚未穩定,且甫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 名女嬰,並有一名1歲多幼兒需照顧,尚未與同住家人達成 照顧N110032之共識,後續將轉介桃園家防中心協助N110032 返家相關事宜,本件目前無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 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 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3-12

CHDV-114-護-66-2025031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A1 (姓名年籍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B1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1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1為受安置人A1之父,A1之母已死亡 。B1長期有酗酒議題,酒後情緒高漲,慣用體罰、辱罵人格等不 當方式管教A1,夜間會不經意將A1叫起來謾罵,造成A1夜間無法 安穩入睡,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發展。A1有輕度智能障礙及過動 症,伴隨長期偷竊等偏差行為,最常遭B1體罰,短期內二度被通 報兒少保護案件,因未獲適當養育,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 112年6月17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9日 。復因A1長期處在精神及目睹肢體暴力中,飽受精神及言語虐待 ,B1無法立即改善A1基本生活照顧環境及提升自身教養能力,恐 造成A1身心嚴重傷害。考量目前無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A1,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准予自114年3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6月19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 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 、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 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 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兒少受裁定 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7號裁定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B1缺乏對A1之照顧知能,且習 以辱罵、體罰方式對A1進行管教,又易在酒後情緒失控,情緒控 管舒壓情況不佳,A1長期遭B1酒後之精神暴力虐待,B1對於改變 自身的教養方式動機低落,歸因於A1不好教養且抗拒戒酒,現B1 無法立即改善A1之基本生活照顧及提升自身教養能力,恐造成A1 之身心遭受嚴重傷害,而B1對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A1表示無意見 ,只要A1乖巧就好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考量A1 目前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A1,故為維護A1之人身安 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A1,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A13個月,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5-03-12

KSYV-114-護-20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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