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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則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則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則綸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中擔任「車手頭」、「監控手」,負責提供工作機、假 服務證件及收款單據給蔣雯晴,並監控面交車手跟假投資受 詐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 至6千元之報酬(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183號起訴,由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124號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蔣雯晴於 113年10月間在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到各地 跟遭「假投資」詐騙民眾當面收取詐騙款項(蔣雯晴涉犯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在案);王○○( 身分資料詳卷,由檢警另行偵查中)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揮 賴則綸、蔣雯晴到場跟受詐騙民眾面交取款。賴則綸、蔣雯 晴、王○○與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 年5月間,在網際網路臉書以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向公眾散 布,顏宜君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林恩如」、「遨遊股海」 、「林佩情助理老師」,向顏宜君佯稱加入eToro網站進行 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並穩賺不賠、預約交割需先交付現金給 交割員,顏宜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113年7月5日至113 年9月24日面交7次「投資款項」給詐欺集團派出之車手,共 遭詐取500萬元(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要求顏宜君面交144萬5千元才能將獲利領出,顏宜 君發現受騙而報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 0月7日晚間在彰化縣○○鎮○○巷0號「北斗福德祠」,假意面 交14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蔣雯 晴到場拿取假服務證件及收款單據進行面交,蔣雯晴於同日 晚間在北斗福德祠附近,先進入賴則綸駕駛之自小客車內, 由賴則綸交付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eToro,下稱投睿公 司)」服務證件、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給蔣雯晴,蔣雯 晴先在交割憑證經辦人欄位簽假名「李靜茹」,隨即下車於 同日晚間21時4分到「北斗福德祠」,冒稱係投睿公司線下 部之交割員「李靜茹」向顏宜君取款並提示上開服務證及交 付上開交割憑證而行使之,顏宜君將款項交付給蔣雯晴時, 旋即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顏宜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賴則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蔣雯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顏宜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五)蔣雯晴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訊息擷圖。 (六)現場照片。 (七)投睿公司工作證及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八)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監視器影像畫面。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0月7日,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 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蔣雯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 (六)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 行不諱,且未獲報酬,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未獲報酬,已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已事 先報警而於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取得詐欺 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監控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 詐,其再負責監控車手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 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監控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 惟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97、101頁和解筆錄、本院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一名1歲多幼子 須撫養,與同居人、小孩及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 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名,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割憑證上雖有偽造公司、代 表人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 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 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係 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 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扣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83號起 訴,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審理中)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亦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使用等 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90頁), 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eToro工作證 1張 姓名:李靜茹 部門:線下部 職位:交割員 (偵卷第61頁) 2 eToroE投睿交割憑證 1張 其上有「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李靜茹」署名1枚(偵卷第63頁)。 3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扣於113年度偵字第16183號案件中。

2025-03-03

CHDM-113-訴-1150-20250303-1

審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3號                          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 號、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子翔及湯皓詠、周邵平、劉杰樺(下稱該3人,業經本院 審結)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3、4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晴轉多雲」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林子翔負 責擔任交付詐欺集團車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監督該詐 欺集團詐欺車手提領所得贓款並收款之工作(俗稱車手頭、 收水),該3人則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 工作(俗稱車手),並與「晴轉多雲」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先由 林子翔收取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銀 行帳戶提款卡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4月28日下午,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 當勞五股成泰店內,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款卡交 付予湯皓詠、周邵平,嗣湯皓詠、周邵平取得上開提款卡後 ,以通訊軟體飛機與「晴轉多雲」核對卡號、並取得密碼, 旋依「晴轉多雲」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 間地點領取款項,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提領金 額,湯皓詠、周邵平再將領得之款項於同日稍晚,在上開麥 當勞五股成泰店廁所內,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林子翔,林子 翔再將款項轉交集團上層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㈡、於111年5月13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泰 山泰林店,,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交 付予湯皓詠、劉杰樺,嗣湯皓詠、劉杰樺取得上開提款卡後 ,以通訊軟體飛機與「晴轉多雲」核對卡號、並取得密碼, 旋依「晴轉多雲」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之 時間地點領取款項,取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之金 額,湯皓詠、劉杰樺再將領得之款項於同日稍晚,在上開麥 當勞泰山泰林店廁所,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林子翔,林子翔 再將款項轉交集團上層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警依據車手提領熱 點分析資料,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子翔對於上揭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湯皓詠、周邵平及劉杰樺分別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 下㈠至㈣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於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㈠、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㈡、附表二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 ㈢、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111年4月28日詐欺車手涉案人員指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⑵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 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 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 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 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罪名:   核被告林子翔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湯皓詠、周邵平、劉杰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晴轉多雲」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雖有因遭詐欺而單次或先後數 次轉帳交付財物,以及共同被告湯皓詠、周邵平、劉杰樺各 數次提領款項並轉被告林子翔收取該等款項之行為,然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 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分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各編號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 人、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 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予減輕其刑: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如上所 述,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所經手 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 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該當「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供承每工作日可獲取報酬5000元(詳細 報酬數額計算見下述),惟均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未 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收水之角色,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 與被害人各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 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車手頭轉交贓 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有多次詐欺、洗錢犯行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而素行不良、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經 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每工作 日薪為5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並按其如附表二所示收取車 手提領贓款之工作日期為:111年4月28日、同年5月13日, 共計2個工作日,合計被告獲取1萬元之報酬(計算式:5,00 0*2=10,000),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 匯詐騙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詐欺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 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 申設人 備註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 羅惠勤 (業經警另移送偵辦)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3號 (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陳碧如 (業經警另移送偵辦) 3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 羅惠勤 (業經警另移送偵辦)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下稱D帳戶) 陳碧如 (業經警另移送偵辦) 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夏秋民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4號 (112年度偵字第43號) 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 邱卉儀 7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 鍾美恩 8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下稱H帳戶) 王暐翔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證據資料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3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74號、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 1 沈秀聰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6時39分許訛稱:刷卡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1年4月28日 ①18時51分  /49,989元 ②同日18時53分  /49,989元 A帳戶 111年4月28日18時52分至57分許 /15萬0,040 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ATM (湯皓詠提領) 告訴人沈秀聰於警詢時之指述。 2 林泳呈 (提告) 111年4月27日18時17分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18時49分 /27,123元 A帳戶 告訴人林泳呈於警詢時之指述。 3 王聖雄 (提告) 111年4月28日17時14分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18時47分 /22,986元 ①A帳戶 告訴人王聖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111年4月28日 ①19時41分  /30,004元 ②19時54分  /38,092元 ②B帳戶 111年4月28日19時46分至20時2分許 /1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ATM (湯皓詠提領) 4 邱怡君 (提告) 111年4月27日18時17分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 ①19時51分  /10,997元 ②19時53分  /10,997元 B帳戶 告訴人邱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5 劉惠雯 (提告) 111年4月28日17時50分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 ①19時3分  /49,983元 ②19時4分  /49,982元 C帳戶 111時4月28日19時10分至14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湯皓詠提領) 告訴人劉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6 洪芸安 (提告) 111年4月28日16時38分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 ①17時51分  /49,987元 ②17時53分  /6,012元 D帳戶 111年4月28日 ①17時55分至56分  /56,015元 ②18時1分  /14,005元 ③18時5分至6分/30,010元 ④18時32分至33分/33,01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ATM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ATM ③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ATM ④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凱基證券五股分公司ATM (以上均由周邵平提領) 告訴人洪芸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7 林羿騰 (提告) 111年4月28日17時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 ①18時10分  /6,998元 ②18時18分  /5,037元 D帳戶 告訴人林羿騰於警詢時之指述。 8 張旭陽 (提告) 111年4月28日16時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18時1分許 /29,987元 D帳戶 告訴人張旭陽於警詢時之指述。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4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號、112年度偵字第43號】 9 鄭宇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誤扣款」手法,冒稱商家人員,表示須依指示操作ATM,使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8時32分 /1元 E帳戶 111年5月13日 ①18時34分  /20,005元 ②同日18時35分  /10,005元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農會ATM (湯皓詠提領) 告訴人鄭宇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撥號紀錄。 10 陳玥蓁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誤扣款」手法,冒稱商家人員,表示須依指示操作ATM,使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8時28分 /29985元 E帳戶 被害人陳玥蓁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 11 李玟穎 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遭盜用」手法,報案人表示接獲自稱「JS婕洛妮絲」來電,謊稱其帳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匯款方得取消,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操作ATM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15分  /49988元 ②19時8分  /49910元 F帳戶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30分  /60,000元 ②19時31分  /39,000元 ③19時49分  /5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郵局ATM (左列①至②由湯皓詠提領,而③劉杰樺提領) 被害人李玟穎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撥號紀錄、匯款紀錄。 12 張巧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誤扣款」手法,冒稱商家人員,表示須依指示操作ATM,使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37分  /50234元 ②19時39分  /25123元 ① F帳戶 告訴人張巧昀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撥號紀錄、匯款紀錄。 ② G帳戶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47分  /20,000元 ②19時47分  /5,000元 ③20時6分  /20,000元 ④20時7分  /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農會ATM (湯皓詠提領) 13 鄭依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錯誤設定」手法,報案人表示接獲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店」來電,謊稱其帳戶設定為經銷商,需匯款方得取消,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操作ATM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①19時1分  /30123元 ②19時4分  /9999元 ③19時48分  /29989元 G帳戶 證人張偉康(即鄭依雯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鄭依雯提供之匯款紀錄。 14 黃昱澄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遭駭客入侵」手法,報案人表示接獲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店」來電,謊稱其帳戶遭盜用訂購商品將予扣款,需匯款方得取消,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操作ATM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20時1分 /22,989元 G帳戶 被害人黃昱澄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撥號紀錄、匯款紀錄。 15 曹天昱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錯誤設定」手法,報案人表示接獲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店」來電,謊稱其帳戶設定高級會員,需經網路轉帳及加密驗證方得取消,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操作ATM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20時53分 /99,989元 G帳戶 被害人曹天昱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撥號紀錄、匯款紀錄。 16 蕭雅文 (提告) (起訴書誤繕為雯) 詐騙集團成員以「訂單系統錯誤」手法,報案人表示接獲自稱「新竹安捷國際酒店」來電,謊稱系統誤為多間訂房,需操作ATM方得取消,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操作ATM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13分  /49988元 ②19時14分  /49988元 ③18時(起訴書誤繕為19時18分)  /29989元 H帳戶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26分  /20,005元 ②19時27分  /20,005元 ③19時28分  /20,005元 ④19時30分  /20,005元 ⑤19時31分  /20,005元 ⑥19時35分  /20,005元 ⑦19時38分  /8,005元 ⑧20時35分  /9,005元 ⑨20時35分  /1,005元 ①至③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ATM ④至⑤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ATM ⑥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店 ⑦ 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郵局ATM ⑧至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內ATM (左列①至⑦由劉杰樺提領;⑧、⑨由湯皓詠提領) 告訴人蕭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緝-23-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附件犯罪事實第1頁 倒數第8列「暱稱『林正明』者指示」更正為「暱稱『上官淺』 者指示」,並補充「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 款憑證及投資契約書(已事先蓋印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大小章)」,將附件附表編號3、4之數量均更正為2 份(即附表甲)。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 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然經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供述筆錄可參,是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至被告雖指認車手頭兼收水手為代號「御茶園」(即蔡佳 佑),有114年1月24日被告調查筆錄可參,然依被告此部分 指述,「御茶園」(即蔡佳佑)僅為詐欺集團中下層之車手 頭、收水、監視等角色,尚難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 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 敘明。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 輕罪得依該條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第一 線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指認車手 頭兼收水手為代號「御茶園」(即蔡佳佑),有114年1月24 日被告調查筆錄可參,足見被告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 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被害人尚無實際損害、本案分工方式、被告前科素行 、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甲編 號2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犯罪工具,自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甲編號3、4所示文件既經沒 收,則前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甲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與詐騙集團 聯絡工具,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 2 「林正明」姓名工作證(含皮套)1個 3 「華泰公司」名義現金存款憑證2份 4 「華泰公司」名義投資契約書各2份 5 「林正明」印章1個 6 紅色印檯1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參與不詳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於同日至高雄市鳳山 區某處拿取iPhone工作手機1支。緣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 訊軟體暱稱「黃介良」、「許美茹」、「美美」及「華泰」 者自113年12月4日,佯以投資股票為由,邀約姚朝國參與, 致姚朝國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預約於114年1月3日 ,在臺南市○○區○○○路0號星巴克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款項儲值,姚朝國因察覺有異,乃向警方諮詢,確認為詐 騙手法後,即配合警方查緝,而林俊宏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等聯絡 ,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林正明」者指示林俊宏先於11 4年1月3日11時許,至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附近某產業道路 旁,拿取裝有偽造之「林正明」姓名工作證(含皮套)1個、 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名義現金 存款憑證及投資契約書各1份、「林正明」印章及紅色印檯 各1個之公文袋1個,再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上官淺」 者指示林俊宏於同日15時10分許,至更改後之佳里區進學路 68號台灣中油佳里忠孝東路站向姚朝國收取款項,迨林俊宏 行使偽造之偽造之「林正明」姓名工作證,並將上開偽造之 現金存款憑證及投資契約書交付姚朝國,向姚朝國收取誘鈔 (內僅有真鈔1,000元)後,隨即為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及 洗錢均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姚朝國 、「林正明」及「華泰公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俊宏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被害人姚朝國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遭詐騙之經過。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照片   待證事實:被告從事犯罪使用之物品。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數份   待證事實: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㈣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  ㈤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四、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 2 「林正明」姓名工作證(含皮套)1個 3 「華泰公司」名義現金存款憑證1份 4 「華泰公司」名義投資契約書各1份 5 「林正明」印章1個 6 紅色印檯1個

2025-02-27

TNDM-114-金訴-451-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綸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慶啟人律師 被 告 林偉群 選任辯護人 蘇軒儀律師 被 告 洪彩珊 選任辯護人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劉家菁 選任辯護人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吳若喬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陳蔚浚 陳軒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被 告 廖允齊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陳鑫元 選任辯護人 林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366、6613、8271、10046、10465、10471、10472、 10473、10474、11836、11837、11838、11839、11840、11841、 12399、12662、13104、13403、13911、14064、15143、16343、 2012、3824、4365、1964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0 、5450、4491號、112年度偵字第1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綸共同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主 機4台均沒收;未扣案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 不法利得新臺幣376萬5,3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偉群共同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1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沒收;未扣 案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新臺幣376 萬5,3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洪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 S22手機1支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若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蔚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3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允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4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鑫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奕綸(綽號:參叔、參叔血壓高、蘿莉塔)與林偉群自民 國111年5、6月間起,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指揮詐欺、洗 錢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陳奕綸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指揮 控制人頭帳戶之成員與提匯款成員(下稱車手)間之聯繫, 並指示收取贓款及洗錢;林偉群則擔任與陳奕綸共同經營之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司〉之負 責人,負責向車手上手(即車手頭)取款後,與陳奕綸以   不詳之方式隱匿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並偽以和呈公司係在 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掩護。而洪彩珊(負責指揮車手提 款、提供帳戶兼車手)、劉家菁(負責回報車手提款結果給 陳奕綸、提供帳戶兼車手)、廖允齊(車手頭)、陳軒(提 供帳戶兼車手)、吳若喬(提供帳戶兼車手)、陳蔚浚(提 供帳戶兼車手)、陳鑫元(提供帳戶兼車手)、邱子豪(提 供帳戶兼車手,另案起訴)與安宇鋐(提供帳戶兼車手,另 案起訴)則分別自111年6、7月起,基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 之犯意,陸續加入telegram「熊貓-火幣工作群」內由陳奕 綸、林偉群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洗錢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軒、吳若喬、陳鑫元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詳後述),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陳奕綸、洪彩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 詐欺林品叡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遂再層 轉至洪彩珊所有之第二層帳戶內。陳奕綸再指示洪彩珊於11 1年8月3日13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 信託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後,最 終悉數交給陳奕綸(本案審理範圍為10萬元)。 ㈡、陳奕綸、林偉群、劉家菁、洪彩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方 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 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二所示 第三層帳戶即劉家菁帳戶。劉家菁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時間,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四層帳戶,復於附表二編號2、4 所示時間,從自己帳戶各提領10萬元後,在和呈公司內,將 20萬元交給洪彩珊,洪彩珊再轉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 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 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陳奕綸、林偉群、陳蔚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載 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 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三所 示陳蔚浚等人所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 附表三所示由邱子豪(另案起訴)所提供其母親羅唯尹(業 經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第三層帳戶。邱子豪再於附表三編號 1至5所示時間,從羅唯尹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28萬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38萬元)後,全數交給廖允齊(此部分另案 起訴)。廖允齊再前往和呈公司,將上開款項交給林偉群, 林偉群與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 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吳若喬(另 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四所示第一 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四所示第二層帳戶, 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四所示由陳軒、吳若喬提供之第 三層帳戶。陳軒、吳若喬再從自己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分別 交給廖允齊,總計272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1萬元) 。廖允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前往和呈公司交給林偉群,林 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 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㈤、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邱子豪(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五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五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 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五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 至附表五所示由邱子豪提供之第三層帳戶。邱子豪再聽從陳 奕綸之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 匯至第四層帳戶;邱子豪復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 領20萬元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取得20萬元後,即前往和呈公 司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 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 五所示)。邱子豪再於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時間,從第四 層帳戶提領共計44萬元自行花用。 ㈥、陳奕綸、林偉群、陳蔚浚、陳軒、廖允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六 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六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附表六所示由陳蔚浚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 帳戶轉匯至附表六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陳軒再從 附表六所示自己帳戶提領共53萬5,000元後,在新竹市南寮 附近轉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前往和呈公司,將款項交給林 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 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 。 ㈦、陳奕綸、林偉群、陳蔚浚、吳若喬、廖允齊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七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七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 戶轉匯至附表七所示由陳蔚浚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 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七所示由吳若喬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吳若 喬再從附表七所示自己帳戶,提領83萬6,000元(起訴書誤 載為83萬1,000元)轉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將全數轉交給 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 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 )。 ㈧、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鑫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八詐騙方 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八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 附表八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八所 示由安宇鋐(另案起訴)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安宇鋐再依陳 奕綸之指示,除自附表八編號1至2轉匯至附表八編號1至2所 示由陳鑫元提供之第四層帳戶外,復於附表八編號3所示時 間,自第三層帳戶分次提領共15萬元,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 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 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八所示)。 ㈨、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吳若喬(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九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九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 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九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 匯至附表九所示由吳若喬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吳若喬再從自 己上開帳戶提領共計52萬2,000元後,再全數交付廖允齊, 廖允齊再前往和呈公司,全數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 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 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九所示)。 ㈩、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十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 帳戶轉匯至附表十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 至附表十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在新竹市中 正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臨櫃提領匯入自己上開帳戶內款項共計143萬8,500元現金 後,全數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 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 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所示)。 、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十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 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 戶轉匯至附表十一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於 附表十一第三層帳戶所示時間,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 提領共計45萬3,000元後,在新竹市某家統一起商,全數交 給廖允齊,廖允齊再轉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 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一所示)。 、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十二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 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 戶轉匯至附表十二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於 附表十二第三層帳戶所示時間,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 提領共計48萬5,600元後,在新竹市某家統一起商,全數交 給廖允齊,廖允齊再轉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 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二所示)。 、林偉群、廖允齊、安宇鋐(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三 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 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附表十三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 表十三所示由安宇鋐提供之自己所有第三層帳戶。安宇鋐於 從該帳戶提領15萬元後,其餘15萬元再轉匯至其不知情之妻 林紫柔所有之第四層帳戶;林紫柔再由自己帳戶中提領15萬 元交給安宇鋐。安宇鋐即將其中29萬8,000元交給廖允齊, 廖允齊前往和呈公司,將上開款項全數交給林偉群,林偉群 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 轉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三所示)。 、陳奕綸、陳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四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 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四 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四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四所示由陳軒提 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於111年11月10日12時47分許,在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後,經警當場查獲(陳軒 起訴範圍僅附表十四編號1部分,另各層轉之匯款時間、金 額詳如附表十四所示)。 、陳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五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五所示第一層 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五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五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 帳戶。嗣陳軒以ATM提領1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 上游成員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 詳如附表十五所示)。 、陳軒、廖允齊(未據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六詐騙方式欄 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至附表十六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 十六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六所 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 櫃提領40萬元,另以ATM提領50萬元後,全數交給廖允齊轉 交至和呈公司之某不詳之人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 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六所示)。 二、案經附表一至附表十六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向主管警察機關提 出告訴後由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 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 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 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 ,均包括在內。查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洪彩珊雖曾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111年度 偵字第368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下稱前案,原金訴7 3卷《下均稱本院卷》)三第549-552頁);然檢察官於本案尚 提出前案所未及斟酌之參叔(即陳奕綸)與洪彩珊之對話截 圖(前案卷第43-44頁)、以及檢察官113年1月5日補充理由 書所提出之「熊貓-火幣工作群」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 第333-341頁)、各附表第二層帳戶所有人之供述(本院卷 一第345-382頁)等證據,故本院認自屬前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前未經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則本案就此部分之起訴應屬合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允齊、證人安宇鋐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 性質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經被告陳奕 綸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19頁狀載),又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存在,故其2人之警詢筆錄自不得作為陳奕綸論罪 科刑之證據。 三、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奕綸、洪彩珊、劉家 菁之辯護人均以對話屬審判外之陳述為由,爭執「劉家菁與 Mina丸」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47-474頁)之證據能 力。惟該Line對話紀錄係截圖自劉家菁扣案之手機,非公務 員違法取得,且辯護人均未提出事證說明該Line對話紀錄有 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處,而該Line對話紀錄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前揭 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及劉家菁之辯護人均爭執警員 所製作之案件報告、組織關係圖(本院卷一第331-332、343 頁)之證據能力,然上開報告、圖說並未經本判決採為認定 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需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本案 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 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所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六、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蔚浚、陳 軒、廖允齊、陳鑫元(下稱陳奕綸等9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 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陳奕綸等9人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所載之各附表被害人係 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詐得之款項再層轉至第二、第 三層或第四層帳戶之匯入時間、金額,及提款後轉交付之客 觀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5頁、本院卷三第31頁),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詐欺、洗錢之犯意, 辯解如下:  ⒈陳奕綸辯稱:我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將泰達幣借調給洪彩 珊、吳若喬、陳軒等人賣,都是依照虛擬貨幣平台的規定做 C2C交易,他們先不用付錢,他們把泰達幣賣掉後,再把幣 款交給林偉群,林偉群再去跟其他幣商買泰達幣,泰達幣都 是以我個人名義的錢包買,我和林偉群共同經營和呈公司, 林偉群負責掛名,我負責管理,因為我個人買賣幣獲利有限 ,我們是想把和呈公司做大,做一個合規的幣商,他們有買 賣意願,有符合公司規矩,我們才讓他們做C2C買賣云云( 本院卷一第513-515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陳奕綸透過 合法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除了嚴格要求業務人員在 交易前要完成KYC(瞭解你的客戶即客戶盡職調查),積極 善盡和呈公司的查核責任,陳奕綸無從預見交易對象之資金 來源可能涉及詐欺,自不得推論其有組織犯罪及共犯詐欺、 洗錢罪行等語。  ⒉林偉群辯稱:犯罪事實一㈡至欄所載的金錢我都有收到,然 後依照陳奕綸的指示轉交出去,但各筆錢都是正常買賣虛擬 貨幣的錢,不是騙來的云云(本院卷一第204-207頁)。辯 護人則辯護略以:林偉群只是和呈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 責人是陳奕綸,林偉群負責虛擬貨幣買賣收受款項,也將該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林偉群知道陳軒等人有向和呈公司 購買虛擬貨幣的意願,至於買家所交付的款項係本案被害人 等受詐騙所交付一事,林偉群毫不知悉,不具有詐欺、洗錢 之主觀犯意等語。  ⒊洪彩珊辯稱:我經手的錢都是虛擬貨幣的交易款項,我在和 呈公司是負責買家來買虛擬貨幣,我認證完會發虛擬貨幣給 他們,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07頁)。辯護人則辯 護略以:洪彩珊是協助和呈公司以實名認證方式進行客戶確 認,以及在確認買家給付款項後,將虛擬貨幣如數交付,洪 彩珊無法查證買家資金來源是否屬不法所得,洪彩珊未對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未涉本案犯行等語。    ⒋劉家菁辯稱:我們是在交易平台監控下做虛擬貨幣C2C交易, 我交給洪彩珊的錢,是客戶要買的錢,我只是中間經手,我 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07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 劉家菁並非受僱於和呈公司,對於和呈公司內部情形、虛擬 貨幣來源及客戶資金來源,均不知悉,是因洪彩珊的介紹而 從事和呈公司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從中賺取微薄佣金,且和 呈公司一再對劉家菁表示有完善的客戶認證制度,劉家菁並 未涉本案犯行等語。  ⒌吳若喬辯稱:匯到我帳戶的錢,是客戶跟我買虛擬貨幣,我 再領出來交給廖允齊轉給和呈公司,是廖允齊介紹和呈公司 給我,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08頁)。辯護人則辯 護略以:吳若喬只是個人幣商,跟和呈公司調借泰達幣,在 交易平台上刊登廣告出售貨幣賺取價差,沒有參與詐騙的犯 意及行為,其交易貨幣都有與相對人進行實名認證,在火幣 平台的監管下進行交易而取得貨幣交易對價,並不是詐騙款 項,之後將款項領出交給廖允齊,是要跟和呈公司進行調借 泰達幣的結算,不是洗錢等語。  ⒍陳蔚浚辯稱:我帳戶裡的錢不是我轉的,我不知道有錢進到 我戶頭,「阿豪」跟我說做虛擬貨幣買賣要跟我借帳戶,我 不知道那是詐騙,我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也有綁定 約定帳號,我不認識陳軒、吳若喬,我不知道「阿豪」是不 是邱子豪,我只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本院卷三第 26頁)。  ⒎陳軒辯稱:我是和呈公司業務,負責在平台刊登廣告買賣虛 擬貨幣,平台要實名認證綁定我個人帳戶,我是把買家購買 虛擬貨幣的錢,領出來交給公司,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 一第208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和呈公司是遵循臺灣法 規與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做實名認證,陳軒所獲得的款項都是 販售虛擬貨幣所得,火幣平台上都有陳軒確實將虛擬貨幣打 給買家的交易紀錄,本案卷證完全無法看出陳軒所屬虛擬貨 幣買賣集團與詐騙集團之關連,無法看出對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之人為陳軒所屬之買賣虛擬貨幣集團等語。  ⒏廖允齊辯稱:我所經手的都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我不是和 呈公司的員工,我是陳軒、吳若喬、邱子豪的擔保人,和呈 公司前負責人李振瑋跟我們說可做虛擬貨幣買賣,說有問過 法律顧問只要在法律認可的交易平台即火幣或幣安交易所做 C2C實名認證交易,就不會有犯罪問題,陳軒、吳若喬向和 呈公司借虛擬貨幣,我從中以交情擔保云云(本院卷一第20 9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廖允齊所轉交的都是吳若喬等 人合法買賣虛擬貨幣的對價,並非詐欺或洗錢所得款項,廖 允齊是吳若喬等人向和呈公司調借虛擬貨幣之介紹人,也因 此才需要做擔保,廖允齊沒有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等語。  ⒐陳鑫元辯稱:安宇鋐匯給我的錢是跟我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的 錢,我領出後再跟和呈公司買進貨幣,之後在火幣平台上繼 續販售,我有交230萬元給陳奕綸,因我要跟他買泰達幣, 他也有用電子錢包打給我,買多少我忘了云云(本院卷三第 26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安宇鋐匯入的130萬元,是購 買虛擬貨幣的錢,安宇鋐是陳鑫元多年好友,陳奕綸介紹來 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陳鑫元是合法買賣,對於款項涉及詐 欺並不知情等語。 ㈡、就上開陳奕綸等9人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有分列於各該附表後 之證人證述、相關書證在卷足以佐證陳奕綸等9人此部分之 供述之真實性,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陳奕綸等9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而匯款至如各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隨即再層轉至 第二、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然觀之附表一第一層帳戶之陳 蕙玲是因應徵工作被騙帳戶;附表二第二層帳戶之宋義翔、 陳正泰則均是提供帳戶賺取報酬;附表三第二層帳戶之謝金 宏係為討回被詐騙的錢而交付帳戶;附表四第一層帳戶之蘇 倩玉(同附表十六)、蘇美玉是出租銀行帳戶收取報酬,陳 淑青是要辦貸款而交付帳戶,附表四第二層帳戶之徐彬偉、 黃笠維(同附表十六)、王惠綾則分別是出借給朋友或帳戶 被騙;附表五第二層帳戶之杜汶軒、汪政偉、劉邦昂則均是 出借帳戶;附表八第二層帳戶游文娟是賣帳戶;附表九第二 層帳戶之吳淩薇是要辦貸款而交付帳戶;附表十第二層帳戶 之蔡冠正帳戶則遭朋友以分紅為由騙取;附表十一第二層帳 戶之施展龍帳戶是提供給朋友使用;附表十二第二層帳戶吳 登亦則是缺錢賣帳戶;附表十四、十五第二層帳戶之孔玉真 係提供帳戶換取報酬等情(卷頁詳如各附表後所載);可見 各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均屬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各種 手法取得並用以層轉詐騙金額之人頭帳戶,與詐騙集團慣用 人頭帳戶層轉詐騙贓款之犯罪手法,完全相同。  ⒉觀之各附表於最末層提領款項之帳戶或前一帳戶可知,該2層 帳戶之所有人不是本案之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 陳蔚浚、陳鑫元的帳戶,就是共犯邱子豪、安宇鋐所提供自 己或親屬羅唯尹、林紫柔之帳戶,顯然本案被害人被詐騙之 款項,最終都是層轉至可以掌控、確保可順利領取贓款之本 案被告或共犯之帳戶中。而上述之人雖均辯稱自己是個人幣 商,均有跟上一層帳戶買幣者做KYC視訊確認對方要買虛擬 貨幣,匯入自己帳戶的錢是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云云。惟除上 開各第二層人頭帳戶證人證述提供帳戶原因多與買賣虛擬貨 幣毫無關連外,即使稍有關連者之其中證人吳淩薇證稱:我 有拿著我的身分證對著鏡頭講我的名字、出生年月日及住址 ,但我不知道這就是視訊確認本人身分(視訊對象為吳若喬 ),「虛擬通貨交易契約」是要幫我辦貸款的小偉叫我勾選 簽名,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等語(本院卷一第372頁);證 人施展龍證稱:當時我生活不好過,阿彬說要做虛擬貨幣要 我提供帳戶,每次提供拿3萬元,我在台中市某一家飯店內 跟幣商做認證,他拿著手機對著我錄影,確認身分等語(視 訊對象陳軒,偵字4338卷第66-67頁);證人吳登亦證稱: 當時我缺錢,黃建平帶我去旅館,用他的手機傳送我的資料 給上游確認身分,我有拿到4萬元等語(視訊對象陳軒,偵 字4337卷第14、112頁);證人徐偉彬證稱:我不清楚如何 操作虛擬貨幣,我需要做的只是配合視訊驗證等語(偵字16 136卷第79頁);證人劉邦昂證稱:我不清楚如何操作虛擬 貨幣,「小許」用我的手機登入,他在操作什麼我不清楚等 語(本院卷一第361頁)在卷。足見上述之人縱有為視訊之 動作,但其等本人或本就缺錢根本無資力購買虛擬貨幣,或 不清楚視訊之目的為何,更不知道自己是如陳奕綸等9人所 辯是在跟個人幣商做KYC身分認證。  ⒊再者,吳若喬雖提出其與證人吳淩薇之視訊身分資料、交易 帳號證明等件(本院卷一第527-587頁);陳軒雖提出與第 二層帳戶之孔玉真、陳蔚浚等人視訊資料(本院卷三第45-1 85頁),以證明自己確實是個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然 查,上開資料中,除有吳淩薇、孔玉真、陳蔚浚本人持身份 證件與吳若喬、陳軒視訊及禁用非法資金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之規範告知畫面外,其餘全為「轉帳結果」、「交易成功」 畫面,完全無吳淩薇、孔玉真、陳蔚浚於附表六、附表七、 附表九、附表十四、附表十五所示匯款時間前,曾就虛擬貨 幣買賣數量、價額與吳若喬或陳軒進行討論之內容,實有違 一般買賣之常情(此觀檢察官提出之視訊認證資料,本院附 件卷第45-54、162-176、445-491頁亦同);再佐以證人吳 淩薇上開自己是要辦貸款之證述,及陳蔚浚稱:是「阿豪」 跟我借帳戶做虛擬貨幣,阿豪指導我操作虛擬貨幣,提供工 作手機,告知我客戶已經轉帳到我帳戶,我才再進行轉帳的 動作等並無購買虛擬貨幣真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6頁、本 院卷一第389頁、偵字4339卷第177頁),顯見吳若喬、陳軒 上開所謂與客戶做視訊KYC認證之行為,根本就是虛假之行 為。  ⒋而陳奕綸等9人既均辯稱其等係為虛擬貨幣買賣,然貨幣是陳 奕綸提供,甚至客戶為何人、何時與客戶進行買賣、賣出定 價等都是由陳奕綸主導,且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 等人均是向陳奕綸借調虛擬貨幣來賣,均不用先付錢,僅由 廖允齊擔任保證人即可,以賺取其中之價差等情,均為被告 等9人所是認(本院卷一第209、513-515頁)。由此觀之, 自稱個人幣商之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等人根本就 是做無本生意,且此無本生意還保證有客源及獲利;反之, 陳奕綸既然自有虛擬貨幣及客源,賣幣卻不自己為之,反而 無償出借上述人等賣出再與其等分配獲利,甚至是出借給本 不相識、毫無信任基礎之吳若喬、陳軒,雖又辯稱是由廖允 齊擔任吳若喬、陳軒之保證人,然此所謂保證人卻未提供任 何物保,純粹以人格擔保?凡此種種,均有違常情至極。陳 奕綸雖又辯稱是為節稅才出借虛擬貨幣買賣,且都有開立發 票云云,然其於本院提出之和呈公司分類帳所載日期,均與 本案無關,難據為有利陳奕綸等9人之認定。  ⒌又觀卷附之「熊貓-火幣工作群」、「陳軒與參叔血壓高」、 「參叔與洪彩珊」、「邱子豪與蘿莉塔」之對話紀錄(偵字 14064卷第75-79、80-115頁、偵字36823卷第43-44頁、偵字 17886卷第26-34頁)可知,陳奕綸於群組內除指揮陳軒、陳 鑫元等人「等等客人要認證!各位請留意」,並PO多則個人 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及LINE帳號,要陳軒等人加LINE後回報認 證資料,並通知「今日款項打永鉅」,甚且通知「中信帳上 有圈存的 過六點了 看一下有沒有解 有解的人 卡取有 額度的 去取一些出來」並通知群組成員「下班」等情外, 完全沒有所謂陳軒等人向陳奕綸調取虛擬貨幣數量、金額、 客戶購買時間的對話紀錄,況且若所謂虛擬貨幣買賣為真, 又何來上開陳奕綸指示處理圈存帳戶之情形?甚至陳奕綸只 在群組內簡單指示今日幣價「31.15」、「31.3」等數字, 其他成員亦均已讀未回,但卻能為本案附表一至附表十六各 個所謂虛擬貨幣買賣匯款、層轉及提領交付行為,可見上開 對話群組內之成員,對於如何將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層轉、提領及交付早有默契,否則不會各筆遭 詐騙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均能在數分鐘後甚至同時即轉 匯第二、三、四層,迅速由自稱個人幣商之洪彩珊、劉家菁 、吳若喬、陳軒、陳蔚浚、陳鑫元、邱子豪、安宇鋐等人所 掌控並提領。凡此,均與詐騙集團為避免人頭帳戶遭警示、 騙取之贓款遭圈存而必須立即層層轉匯、隱匿贓款之犯罪手 法一模一樣。另由陳奕綸於「熊貓-火幣工作群」內通知「 所有有人進行洗車動作!匯100元到工作帳戶!或是匯出100 元到你們其他戶頭 動作完畢私訊回報」(偵字14064卷第7 7頁),明顯可見是在做人頭帳戶可否使用、有無被警示之 測試;另吳若喬於與Mina丸之Line對話中提及「之前老闆叫 你用手機,你不是看到裡面都是詐騙的(就是跟人聊天)賺 錢」(本院卷一第448頁);暨陳鑫元與案外人張郁涵於通 訊軟體對話中當張郁涵質疑「要綁定什麼哇勾的啊」時,陳 鑫元回稱「他要做認證!然後要你的銀行帳號」、「這樣才 能綁定」、「要演戲!不然還沒跟我們接觸!就直接來!不 是很假」、「拍給我看看」後,張郁涵隨即回覆他人之身分 證件資料(本院卷二第416頁)等情,均足以認定陳奕綸等9 人只是假藉上開KYC認證的行為掩護其等共同為本案詐欺、 洗錢之犯行,該KYC認證紀錄之留存,無異是陳奕綸等9人預 做將來犯行遭查獲後辯解之依據,也與一般詐欺集團常見之 如何實施詐欺、洗錢教戰守則無異。  ⒍另若真有陳奕綸等9人所辯之虛擬貨幣買賣之情,則向交易平 臺調取幣流紀錄應非難事,然本案自偵查迄今,陳奕綸等9 人均無法提出其等所辯附表一至附表十六為虛擬貨幣買賣之 相對應幣流紀錄及買幣者匯款金流之證據,卻僅能提出與本 案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載日期不符之無關連之資料,顯然其 等所辯並非實在。況現今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可透過網路 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即時得知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 買入或賣出,故若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買家應不會選擇該較 高價格購入虛擬貨幣才是。準此,則陳奕綸辯稱在交易平臺 上加價2%到2.5%後給個人幣商洪彩珊等人賣以賺取價差(本 院卷四第207、213頁)之說詞,也顯然有違常情。故陳奕綸 等9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謂調幣、虛擬貨幣買賣、個人 幣商等辯解,均與事證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既然如此, 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吳若喬、陳軒係遭詐欺集團鎖定 之個人幣商,並利用人頭帳戶綁定其2人之帳戶後衝、爆云 云之辯護,亦顯不足採。本院認陳奕綸等9人詐欺、洗錢之 犯行,應可認定。至於陳蔚浚另辯稱自己僅構成幫助行為云 云,然陳蔚浚於歷次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僅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且有實際操作匯款行為等情(偵字4339卷第167、177 頁、偵字13104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87-389頁),已 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其所為幫助之辯解 ,不足採之。又起訴意旨雖認林偉群係將所收受之款項交付 張資鑫、錢昱叡,然依卷證資料觀之,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 ,尚有疑義,故本院不採之。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匯款後之迅速層轉、提 領贓款再轉交付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模式觀之,可見各階段各 有不同之人參與分工,且層轉贓款時間緊密,顯然本案詐欺 集團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致無法查悉資金去向 ,而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就是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而有牟利性 ,且是以持續數月對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被害人施詐,自 有持續性。是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 效。所謂「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 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主持、操縱或指揮係領導、管理 層級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 之單純參與者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 ,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陳奕綸於本案詐欺集團屬 擔任主持、指揮、操縱之主要角色,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證 外,其餘被告亦均分別供稱是聽命於陳奕綸之指示在卷;又 林偉群擔任和呈公司負責人,明知和呈公司於本案並未真實 買賣虛擬貨幣,卻與陳奕綸共同利用和呈公司掩護不法詐欺 、洗錢行為,並負責最末端向廖允齊收取詐騙贓款之控制、 支配不法所得之行為;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陳 蔚浚、陳鑫元則分別擔任提供銀行帳戶及匯款、領款之車手 工作,廖允齊則擔任向上述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頭工作 ;其等各自所分擔之行為,均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為實際取 得獲利不可獲缺之重要一環,才能將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順利層轉,而保有不法利得,並分受此等 不法利得。故此,陳奕綸、林偉群共同主持、操縱、指揮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分別參 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均堪認定(吳若喬、陳軒、陳 鑫元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論罪,詳後述)。 ㈤、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多 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 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 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 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 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 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餘款交付其 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 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 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綜上各情,在在足見陳奕綸等9 人彼此相互分工、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罪 。且其等既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且從事變更金流軌跡製造斷點之洗錢結果而朋分獲利,依前 揭說明,自應就此等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㈥、綜上所述,陳奕綸、林偉群上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及陳奕綸等9人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分別就附表一至附表 十六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詳如各附 表所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陳奕綸等9人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該條第1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 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   ⒊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規定「(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陳奕綸、林偉群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 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⒋陳奕綸等9人所犯洗錢罪,依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裁 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陳奕綸等9人始終未曾自白犯行,是 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較有利,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故行為人僅為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上述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以上述主持或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查陳奕綸、洪彩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劉家 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陳蔚浚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 ,林偉群、廖允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均為本案中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洗錢之首次犯行,依前揭 說明,則陳奕綸、林偉群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即應與其等所犯如上述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罪論以想像 競合犯而重一重處斷。 ㈢、罪名:  ⒈核陳奕綸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三編號1 )、附表三編號2至5(4罪)、附表四編號1至6(6罪)、附 表五編號1至4(4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七編 號1)、附表七編號2至3(2罪)、附表八編號1至3(3罪) 、附表九編號1至4(4罪)、附表十編號1至5(5罪)、附表 十一編號1至2(2罪)、附表十二編號1至3(3罪)、附表十 四編號1至2(2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核林偉群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三 編號1)、附表三編號2至5(4罪)、附表四編號1至6(6罪) 、附表五編號2至4(3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含附表 七編號1)、附表七編號2至3(2罪)、附表八編號1至3(3 罪)、附表九編號1至4(4罪)、附表十編號1至5(5罪)、 附表十一編號1至2(2罪)、附表十二編號1至3(3罪)、附 表十三(1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⒊核洪彩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附表二編號2、4(2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核劉家菁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3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⒌核吳若喬就附表七編號1至3(3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⒍核陳蔚浚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3(1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 ,含附表七編號1)、附表七編號2至3(2罪)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⒎核陳軒就附表六編號1至4(4罪)、附表十四編號1(1罪)、 附表十五(1罪)、附表十六(1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⒏核廖允齊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1至6(6罪)、附表五編號2至4(3 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七編號1)、附表七編 號2至3(2罪)、附表八編號1至3(3罪)、附表九編號1至4 (4罪)、附表十編號1至5(5罪)、附表十一編號1至2(2 罪)、附表十二編號1至3(3罪)、附表十三(1罪)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⒐核陳鑫元就附表八編號1至2(2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涂 富媚、附表三編號4、6之被害人羅元壎、附表四編號1之被 害人洪晨熏、附表六編號2及附表七編號1之被害人蔡欣怡陸 續施詐,使各該被害人多次匯款,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故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蔚浚就此部 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㈤、陳奕綸與林偉群2人間就上開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罪部分,暨陳奕綸等9人間分別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 財、洗錢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陳奕綸等9人就各自所犯如上開第㈢點所載各罪名間,各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罪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奕綸附 表一、林偉群附表五編號1部分,則從重論處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 ㈦、陳奕綸等9人就各自所犯如上開第㈢點所載之各罪,係分別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陳奕綸等9人均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 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均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財物,貪圖私利而共同違犯本案,陳奕綸、林偉群更身居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持、操縱人頭帳戶、指揮層轉匯款 及向車手頭收款後再共同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贓款之核心地位 ;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蔚浚、陳軒、陳鑫元則分別 擔任提供帳戶或兼轉帳、領錢之車手,其等分別依陳奕綸指 示匯款或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層轉匯入之款項;廖允齊則擔任 車手頭,向上述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林偉 群,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共同利用縝密之分工而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足徵陳奕綸等9人 法治觀念不足,且惡性非輕,不僅造成各附表所示被害人財 產損失,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任,且犯罪後 始終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全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之意,犯後態度均不佳,不宜輕縱,復考量陳奕綸等9人之 素行(參卷附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四第230-23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衡以陳奕綸等9人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罪名、罪質、侵害 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衡酌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爰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所明定。查:  ⒈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主機4台(詳本院卷一第1 31頁扣押物品清單),有供陳奕綸在「熊貓-火幣工作群」 上交辦事項,為陳奕綸所供承(本院卷四第184頁);  ⒉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詳本院卷一第139頁扣押物品清 單),係林偉群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為林偉群所供承( 本院卷四第184頁);   ⒊扣案之SAMSUNG S22手機1支(詳本院卷一第135頁扣押物品清 單),係洪彩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為洪彩珊所供承( 本院卷四第185頁);  ⒋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詳本院卷一第143頁扣押物品清 單),係劉家菁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為劉家菁所供承( 本院卷四第185頁);   以上之物,均依前揭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 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 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 源者,亦同。」。查附表十七編號1、4、7至10、12所列之 金額,係各該附表被害人被騙金額之總額(超過此金額部分 ,因起訴意旨未能證明此部分金額來源不法,故不予沒收) ,而各該金額均已由林偉群收取,並與陳奕綸共同以不詳方 式隱匿而完成洗錢行為;另附表十七編號2、3、5、6、11、 13所列之金額為林偉群依陳奕綸之指示實際收取之金額(少 於被害人被騙總額),應屬陳奕綸、林偉群主持、操縱、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取得,而其2人雖均稱已轉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然此部分僅其2人之供述,由本 案卷證尚無法認定為真,故本院認附表十七各編號所列金額 ,均是源自本案被害人被騙之金額,且就本案而言,最後經 手、且有處分權人既然是陳奕綸、林偉群,為免其等仍得以 保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刑事不法利得, 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欄獨立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因難以區別其2人各分得之數,自應由其等共 同負沒收之責,即就附表十七所示之總計金額平分後各負責 376萬5,338元。至原起訴書附表14編號13所載之63萬5,000 元,業於上述陳軒之本院另案中宣告沒收,故本院不為重複 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1、洪彩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的獲利大概6、7萬元等語(本 院卷四第221頁),以就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洪彩珊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劉家菁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所得報酬是扣掉買幣成本後,與 和呈公司三七分帳,自己分三云云(本院卷四第221頁)。 然本院既認本案係佯以虛擬貨幣買賣,實為詐欺、洗錢之行 為,則劉家菁所謂三七分帳,即不可採,惟其於警詢時自承 受僱於陳奕綸月薪3萬2,000元,參以附表二劉家菁所為犯行 時間係在111年9、10月,則以此2月為計算基準,本院認劉 家菁之犯罪所得為6萬4,000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吳若喬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所得為何,雖為與劉家菁相同 之說詞,然其所謂幣商辯解,本院既不採之,則以其於偵訊 時所供稱領錢出來後,再請朋友轉交和呈公司,每次大概賺 2、3千元等語(偵字4366卷第203頁)為計算基準,則依附 表七所示,吳若喬共領錢2次,每次以有利其之2千元計算, 其犯罪所得為4千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陳蔚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3千元(本院 卷三第602頁),亦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陳軒部分,就本案的報酬為何?說法與洪彩珊、吳若喬相 同,然本院執同上理由不採信之,而陳軒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角色與吳若喬相同,則以吳若喬上開計算基準,陳軒依附表 六所示領錢3次、附表十四領錢1次(同日密接提領)、附表 十五領錢1次、附表十六領錢1次(同日密接提領)共6次, 犯罪所得共計1萬2千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廖允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每次收錢後轉交給林偉群,有收 取2、3千元的車資,不是報酬云云(本院卷四第225頁)。 然本院既認定廖允齊係本案之共犯如上述,則其他共犯既都 供稱有收取報酬,廖允齊擔任車手頭豈有可能未收取報酬? 其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故本院依有利其之2千元計算,附 表四至附表十三共10次,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據扣案,應 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⒎陳鑫元部分,其於本院所為三七分帳之說詞,本院仍不予採 信,惟以其於偵訊時供稱每天獲利1、2千元(本院卷二第47 1頁)為有利之計算基準,則依附表八所示,其犯罪所得應 為1千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吳若喬、陳軒、陳鑫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為上開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查吳若喬、陳軒、陳鑫元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然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 另案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判決(吳若 喬及陳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等 判決(陳鑫元)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503-548、389-424頁)。則吳若喬 、陳軒、陳鑫元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上開2案 件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而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洪期榮 張馨尹、張凱絜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奕      綸、洪彩珊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林品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6月間向林品叡佯稱可在fxcmy.com等網站進行外匯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蕙玲 000-000000000000 000/6/30 10:51 10萬元 洪彩珊 000-000000000000 000/7/1 25萬元 人證: 一、林品叡警詢、偵訊之證述(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14-15、84 頁) 二、陳蕙玲(人頭帳戶:帳戶因應徵工作被騙)偵訊之證述(新   北偵字36823影卷第84頁) 書證:     一、林品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偵字36 823影卷第22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轉帳紀錄(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25-27頁) 三、洪彩珊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2 8-33頁) 四、洪彩珊與陳蕙玲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5 6-73頁) 五、參叔(即陳奕綸)與洪彩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北偵字36 823影卷第43-44頁) 附表二: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劉家菁、洪彩珊(就下列編號2、編號        4)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解文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向解文龍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創康富」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榮良 00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03 10萬元 宋義翔 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15 21萬8,919元 劉家菁 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29 30萬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38 30萬元 2 張碧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碧慧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大通」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 000-00000000000 000/9/22 10:07 20萬元 宋義翔 000-000000000000 000/9/22 10:23 65萬0,121元 劉家菁上開帳戶 111/9/22 11:07 29萬5,000元 劉家菁除匯款至右列帳戶外,復於同日13時46分許,提領10萬元給洪彩珊 帳戶同上 111/9/22 11:14 18萬0,015元 3 陳舜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舜菁佯稱可在投資外匯平台投資賺取價差方式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吳宣儀 000-000000000000 000/10/20 10:15 3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2萬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0 000/10/20 10:44 17萬1,000元 劉家菁上開帳戶 111/10/20 10:45 26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3,015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000/10/20 13:42 25萬0,015元 4 涂富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涂富媚佯稱可在「玖方億購網」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洪叡駿 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0:09 14萬6,000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 000/10/25 10:10 14萬6,000元 劉家菁上開帳戶 111/10/25 10:48 9萬1,015元 劉家菁於同日13時48分許,提領 10萬元給洪彩珊 無。 人證: 一、解文龍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57-58頁) 二、張碧慧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74-75頁) 三、陳舜菁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84-85頁) 四、涂富媚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97-98頁) 五、陳正泰(人頭帳戶:共賣3個帳戶,供作買賣虛擬貨幣)警   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49-353頁) 書證: 一、解文龍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43 66卷第68頁背面、第71頁) 二、張碧慧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43 66卷第79-80頁) 三、陳舜菁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43 66卷第91-93頁) 四、涂富媚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4366 卷第105-109頁,交易明細於109頁上方) 五、劉家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第23頁) 六、陳正泰第一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第24頁) 七、陳正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第25頁) 八、宋義翔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26-27頁) 九、telegram「熊貓火幣工作群」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4064卷   一第75-92頁) 十、陳軒與「peggy」(即劉家菁)對話截圖(偵字4366卷第32-   33頁) 十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宋 義翔幫助洗錢經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451-466頁) 附表三: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      ⒉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被告陳蔚浚(就下列編        號2、編號3)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提領情形 1 涂富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涂富媚佯稱可在「玖方億購網」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昱維(起訴書誤載為蘇昱雄)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3 12:11 3萬元 謝金宏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3 12:11 1萬元 4萬元 羅唯尹 000-000000000000 000/10/23 12:13 19萬3,000元 邱子豪提領20萬元: ①111/10/23 20:07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3 20:09 提領10萬元 2 宋昀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宋昀儒佯稱可在「SGX」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施駿璿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09:17 32萬2,000元 陳蔚浚 000-000000000000 000/10/24 09:18 35萬2,000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24 9:24 17萬元 邱子豪提領20萬元: ①111/10/24 15:37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4 15:38 提領10萬元 3 鄭志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志煌佯稱可在交易平台以虛擬帳戶投資黃金、原油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簡福來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15:05 120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4 15:06 120萬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24 15:28 30萬元 邱子豪提領30萬元: ①111/10/24 15:38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4 15:39 提領10萬元 ③111/10/24 15:40 提領10萬元 4-1 羅元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羅元壎佯稱可在元「寶佳優選」交易平台成為賣家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洪叡駿 000-000000000000 000/10/27 09:01 145萬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0 000/10/27 09:02 145萬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27 09:18 15萬元 邱子豪提領19萬9,000元: ①111/10/28 21:57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4 21:58 提領9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 4-2 羅元壎 同上 陳明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24 105萬元 陳正泰上開帳戶 111/10/31 09:31 34萬9,800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31 10:00 29萬元 邱子豪提領29萬元: ①111/10/31 10:13 10萬元 ②111/10/31 10:14 10萬元 ③111/10/31 10:15 9萬元 5 蕭鈺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蕭鈺峻佯稱可投資無貨源網路商舖,不需購買貨品囤貨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松賢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0/31 09:45 2萬1,288元 ②111/10/31 09:47 3萬3,200元 陳正泰上開帳戶 111/10/31 10:01 20萬5,000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31 10:02 10萬3,000元 111/10/31 10:15 邱子豪提領10萬元 6 羅元壎 同上編號4所載 陳明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24 105萬元 陳正泰上開帳戶 111/10/31 09:30 40萬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31 09:33 20萬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38 20萬3,000元 人證: 一、宋昀儒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44-245頁) 二、鄭志煌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55-257頁) 三、羅元壎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69-271頁) 四、蕭鈺峻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82-283頁) 五、陳正泰(人頭帳戶:提供帳戶原因同上)警詢之證述(本院   卷一第349-353頁) 六、謝金宏(人頭帳戶:聽「林勝輝」指示辦帳戶,目的要討回   被詐騙的錢)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55-358頁) 七、羅唯尹(人頭帳戶:帳戶都是兒子邱子豪在使用)警詢、偵 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93-95頁、偵字4369影卷第38-39 頁、偵字4366卷第226-227頁) 八、邱子豪(coco,子豪)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7   9-83、84-86頁、偵字17886卷第213-214、231-232頁、偵字   4366卷第226-227頁、偵字16343卷第21-24頁、偵字14064卷   二第32-36頁 書證: 一、涂富媚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4366   卷第105-109頁,交易明細於108頁背面上方) 二、宋昀儒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   3卷第248、251頁) 三、鄭志煌之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第261頁) 四、羅元壎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卷第275-2   79頁) 五、蕭鈺峻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   3卷第286、289-291頁) 六、羅唯尹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9影卷第14-15頁) 七、謝金宏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9影卷第16-17頁) 八、陳蔚浚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104卷第11、18頁) 九、陳正泰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9影卷第19頁) 十、詐欺集團群組對話截圖(「熊貓-火幣工作群」,偵字14064   卷一第75-79頁) 十一、宋昀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669 4卷第26頁) 十二、宋昀儒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56694卷第29頁) 十三、鄭志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669 4卷第37頁) 十四、鄭志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 56694卷第41-42頁)           附表四: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㈣--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陳軒、吳若喬另案起訴)      ⒉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附表一--被告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提領情形 1-1 洪晨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洪晨熏佯稱可投資網拍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倩玉 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10:04 30萬元 黃笠維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10:42 34萬9,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①111/10/24 10:42 30萬元 ②111/10/24 12:11 9,000元 陳軒於同日11時34分許,提領30萬元 1-2 洪晨熏 同上 林玉娟 000-0000000000000 000/10/12 17:22 5萬元 徐偉彬 000-0000000000000 000/10/12 17:44 5萬元 吳若喬 000-000000000000 000/10/12 18:38 5萬元 吳若喬於同年月13日01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 1-3 洪晨熏 同上 陳淑青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0/11 12:10 10萬元 ②111/10/14 12:26 3萬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2 12:29 17萬2,0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①111/10/12 12:32 17萬2,000元 ②111/10/12 12:40 30萬2,000元 吳若喬於同日13時37分、38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 1-4 洪晨熏 同上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 000/10/10 10:43 10萬元 王惠綾 000-00000000000 000/10/10 10:47 11萬6,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10 11:10 15萬7,000元 陳軒於同日14時59分許、15時許,分別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 2 曾俊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曾俊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3 13:31 33萬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3 13:53 53萬元 ①陳軒上開帳戶 111/10/13 13:58 14萬8,000元 ②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10/13 13:59 8萬2,000元 ①陳軒於同日14時33分至47分許,各提領10萬及5萬,共計15萬元 ②吳若喬提領10萬元 3 洪誠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洪誠佑佯稱利用網路商城售貨出貨,需先支付商品貨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5 9:39 1萬2,000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5 10:02 8萬2,5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10/15 10:21 33萬7,000元 吳若喬於同日14時03分、05分、06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共36萬元 4 楊勻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勻增佯稱投資「樂尚購物平台」幫助賣家賣東西後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2 9:42 4萬8,000元 王惠綾上開帳戶 111/10/12 10:08 37萬9,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12 10:09 21萬4,000元 陳軒於同日12時21分許,提領80萬元 5 楊德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德馨佯稱投資「路威賽爾奢侈品國際集團」可利用賣物套利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美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0 9:41 16萬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20 9:59 32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20 9:59 32萬元 陳軒於同日10時03分許,提領51萬2,000元 6 潘智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潘智慧佯稱欲擔任打工小助手需在快電商網站註冊並儲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3 13:20 1萬0,538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3 13:22 47萬2,0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①111/10/15 13:24 30萬0,000元 ②111/10/15 13:31 17萬2,000元 人證: 一、洪晨熏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08-109頁) 二、曾俊凱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24-125頁) 三、洪誠佑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28頁) 四、楊勻增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33-135頁) 五、楊德馨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46-147頁、偵字16136   影卷第350-352頁) 六、潘智慧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51頁) 七、徐偉彬(人頭帳戶:借帳戶給朋友「阿彬」買賣貨幣)警詢   之證述(偵字16136影卷第79-80頁) 八、黃笠維(人頭帳戶:帳戶被騙要做水產買賣使用)警詢之證   述(本院卷二第165-167、175-179、221-232頁) 九、蘇倩玉(人頭帳戶:出租銀行帳戶,每月3萬元)警詢之證   述(本院卷二第233-236、255-258頁) 十、王惠綾(人頭帳戶:辦貸款提供帳戶)偵訊之證述(本院卷   二第285-288頁) 書證: 一、洪晨熏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10-122頁) 二、曾俊凱之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第126頁) 三、洪誠佑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29-131頁) 四、楊勻增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36-144頁) 五、潘智慧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52-153頁) 六、陳軒扣案工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4064卷一第75-92頁   ) 七、陳軒中信銀行帳戶明細(偵字4366卷第130-138頁) 八、吳若喬帳戶往來明細(偵字3396影卷第26-33頁) 九、吳若喬扣案工作手機對話截圖(偵字4366卷第186頁) 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   行人 :陳軒;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   內,偵字16136影卷第22-24頁【扣押物品:手機2支、63萬   5,000元】,另案起訴扣案) 十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蘇美 玉幫助洗錢經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二第43-60頁) 十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號起訴書(陳淑青 經以幫助洗錢罪嫌起訴,本院卷二第125-131頁) 十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刑事判決(陳軒、 吳若喬經以加重詐欺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503- 548頁)                                           附表五: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㈤--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      ⒉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附表二--被告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提領情形 1 林幸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幸慧佯稱投資電商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林仲禹萱 000-00000000000000 000/7/29 14:00 30萬元 杜汶軒 000-00000000000 000/7/29 14:15 75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7/29 16:03 36萬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 000/7/29 17:34 60萬元 2 蘇君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蘇君情佯稱投資股票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石雅雯 000-0000000000000000 000/9/8 9:59 21萬6,267元 劉邦昂 000-000000000000 000/9/8 10:01 53萬6,000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9/8 10:09 15萬1,000元 邱子豪於同日11時15分、16分許,各提領10萬元後,全數交給廖允齊 3 姚雯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姚雯華佯稱可購買膠原蛋白轉賣圖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 000/9/8 12:51 3萬元 劉邦昂 000-00000000000 000/9/8 12:54 5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9/8 13:08 12萬8,000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00 000/9/8 13:18 20萬元 嗣再經邱子豪領出 4 黃清定 (起訴書誤載為黃定清,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清定佯稱可投資貨幣賺取匯率差,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廖弘民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9/13 13:41 5萬元 ②111/9/13 13:43 5萬元 汪政偉 000-0000000000 000/9/13 13:43 27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9/13 13:55 32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00 於不詳時間匯入2筆各12萬元後,由邱子豪領出 人證: 一、林幸慧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55-156頁) 二、蘇君情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81-182頁) 三、姚雯華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95-196頁)    四、黃清定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05-207頁) 五、杜汶軒(人頭帳戶:出借網銀帳戶賺貨幣差額)偵訊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279-283頁) 六、汪政偉(人頭帳戶:因遊戲幣之需出借帳戶)偵訊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289-299頁) 七、劉邦昂(人頭帳戶:帳戶提供給朋友「小許」買賣虛擬貨   幣,自己也被騙52萬5,000元)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59   -363頁) 八、邱子豪(coco,子豪)警詢、偵訊之證述(同附表三所載) 書證: 一、林幸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   第162、168-172頁) 二、蘇君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   第184-185頁) 三、姚雯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   第201-202頁) 四、邱子豪中信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偵字17886影卷第35-60   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1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邱子豪;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段   00000號,偵字17886影卷第62-64頁【扣押物品:手機2支,   含SIM卡2片】,另案起訴扣案) 六、邱子豪扣案工作手機對話截圖(偵字17886影卷第26-34頁) 附表六: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㈥--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陳蔚浚、陳軒、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蔡函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函蓁佯稱可在「掏寶」網站投資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5 22:31 2萬元 陳蔚浚 000-000000000000 000/10/26 00:56 9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10/26 09:14 13萬5,000元(提領) 2 蔡欣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欣怡佯稱可在「網站導航」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上開帳戶 111/10/25 09:44 15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5 10:10 19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25 10:12 10萬元(提領) 3 黃暄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暄婷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上開帳戶 111/10/28 09:15 5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09:16 5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28 09:51 30萬元(提領) 4 莊金幼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莊金幼佯稱係「阮慕驊」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上開帳戶 111/10/28 09:18 50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09:19 50萬元 人證: 一、蔡函蓁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92頁) 二、蔡欣怡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29-33頁) 三、黃暄婷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102-104頁) 四、莊金幼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119-120頁) 書證: 一、黃暄婷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11   6、117頁背面) 二、莊金幼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122   -124頁) 三、陳蔚浚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104卷第11、18頁) 附表七: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㈦--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陳蔚浚、吳若喬、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蔡欣怡 (起訴書誤載為蔡欣宜,提告) 同附表六編號2所載 黃奕湘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5:17 45萬元 陳蔚浚 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5:48 41萬元 吳若喬 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6:31 52萬1,000元(提領) 2 張剛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剛強佯稱加入「英齊理財」群組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簡福來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8 12:40 10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12:40 10萬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10/28 12:41 3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1萬元,提領) 3 黃奕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奕樺佯稱係「欣陸財務」投資平台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簡福來上開帳戶 111/10/28 11:43 5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11:50 5萬元 人證: 一、張剛強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47-51頁) 二、黃奕樺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77-78頁) 書證: 一、張剛強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64   頁背面、第70-72頁) 二、黃奕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83   頁背面、第86-89頁) 三、陳蔚浚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104卷第11、18頁) 附表八: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㈧--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      ⒉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被告陳鑫元(就下列編  號1、編號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溫惠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祈銘」主動向溫惠騏交友,嗣2人成為男女朋友後,即以各種需錢理由,致溫惠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莉敏 000-0000000000000 ①111/9/13 09:59 5萬元 ②111/9/13 10:00 5萬元 ③111/9/13 10:03 5萬元 游文娟 000-00000000000000 000/9/13 10:05 14萬9,000元 林紫柔(不知情之安宇鋐妻) 000-0000000000000 000/9/13 10:27 138萬8,000元 永鉅國際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陳鑫元申辦) 111/9/13 10:52 130萬元 2 簡金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美華」向簡金龍分享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莉敏上開帳戶 111/9/13 10:15 60萬元 游文娟上開帳戶 111/9/13 10:22 60萬元 3 王信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王信二佯稱係加入「藍老師」社設群平台投資股票可代操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蔡偉裕 000-000000000000 000/11/7 13:42 20萬6,439元 鄭博譽 000-000000000000 000/11/7 13:44 19萬9,863元 林紫柔上開帳戶 111/11/7 13:50 20萬5,000元 安宇鋐提領三筆: ①111/11/7 18:35 5萬元(提領) ②111/11/7 18:36 5萬元(提領) ③111/11/7 18:37 5萬元(提領) 人證: 一、溫惠騏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314-316頁) 二、簡金龍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334-335頁) 三、王信二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344-345頁) 四、游文娟(人頭帳戶:賣帳戶充作蝦皮拍賣使用,1個月3萬元   酬勞,沒碰過虛擬貨幣)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45-348   頁) 五、林紫柔(原名林冠伶,人頭帳戶:與安宇鋐是夫妻,因為信 任才把帳戶交給他使用)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 第102-104頁、偵字4368影卷第11-12、36-37頁) 六、安宇鋐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96-101頁、偵字4 367影卷第36-38頁、他字1553影卷第60-61頁) 書證: 一、溫惠騏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403卷第324   -331頁) 二、簡金龍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403卷第337   -339頁) 三、王信二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403卷第351   -356頁) 四、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6-17頁) 五、游文娟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9頁) 六、永鉅國際企業社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20   頁) 七、鄭博譽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21頁) 八、「熊貓-火幣工作群」對話截圖(偵字14064卷一第75-79   頁) 附表九: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㈨--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吳若喬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林素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素裡佯稱投資股票可短期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 000-00000000000 000/9/19 13:15 10萬元 吳淩薇 000-000000000000 000/9/19 13:38 28萬9,919元 吳若喬 000-000000000000 000/9/19 13:53 25萬9,000元 2 謝雯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謝雯敏佯稱係「賴憲政老師」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上開帳戶 111/9/19 13:28 15萬元 3 葉佳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葉佳蕙佯稱加入「營業員-陳經理」好友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上開帳戶 111/9/20 15:04 5萬4,000元 吳淩薇上開帳戶 111/9/20 15:27 5萬4,0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9/20 15:27 10萬8,000元 4 周順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周順燕自稱「可可」,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豐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上開帳戶 111/9/21 12:26 15萬元 吳淩薇上開帳戶 111/9/21 12:52 16萬0,121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9/21 12:55 15萬5,000元 人證: 一、林素裡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30-31頁) 二、謝雯敏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74頁) 三、葉佳蕙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89-92頁) 四、周順燕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121頁) 五、吳淩薇(人頭帳戶:帳戶給「小偉」用,要辦貸款作包裝, 有跟吳若喬視訊,但不知「買賣虛擬貨幣風險預告書」的內 容,有在上面簽名,是要辦貸款)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 4806影卷第5-7、18、141-143頁) 書證: 一、林素裡之匯款憑據(偵字4806影卷第41頁) 二、謝雯敏之匯款憑據(偵字4806影卷第76頁) 三、周順燕之匯款憑據(偵字4806影卷第133頁) 四、吳淩薇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806影卷第10頁) 五、吳若喬與吳淩薇視訊畫面截圖(偵字4806影卷第11頁)    附表十: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㈩--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吳家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家綺佯稱加入中秋節活動投入一定本金,保證回饋高額,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 000-000000000000 000/9/7 17:09 7萬5,000元 蔡冠正 000-000000000000 000/9/7 17:14 7萬5,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9/7 17:15 9萬元 2 楊子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子岳佯稱可在跨境電商網站上開店面,賣出商品可抽傭10%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上開帳戶 111/9/7 19:22 3萬4,000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7 19:29 3萬4,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8 01:59 23萬3,000元 3 林雅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雅寶佯稱在網路電商投資賣衣服,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上開帳戶 111/9/7 18:12 4萬0,700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7 18:20 4萬1,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8 01:59 23萬3,000元 4 游欣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游欣婷佯稱加入亞太共享經濟平台,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上開帳戶 111/9/7 17:51 15萬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7 17:54 15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7 18:02 25萬元 5 何琬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何琬玲佯稱若欲貸款需先匯貸款金額三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麗君 000-000000000000 000/9/6 14:11 60萬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6 14:22 59萬9,515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6 14:24 25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6 14:27 13萬2,5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6 14:32 25萬元 人證: 一、吳家綺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25-26頁) 二、何琬玲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42-43頁) 三、楊子岳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65-68頁) 四、林雅寶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94-95頁) 五、游欣婷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111-112頁) 六、蔡冠正(人頭帳戶:帳戶出借給朋友「連豐亮」,被騙可以 投資分紅)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7、8-10、 、124-125頁) 書證: 一、吳家綺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27-29、31、34-40頁) 二、楊子岳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69-70、73、83-89頁) 三、林雅寶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96-97、100-101、105-109頁) 四、游欣婷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112-114、116-118頁) 五、何琬玲之報案記錄、匯款憑證(偵字4336影卷第41、49、62   頁) 六、蔡冠正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6影卷第12頁) 七、蔡冠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6影卷第14頁) 附表十一: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陳琳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琳蓁佯稱可依投資顧問阮老師之指示在平台上操作股票,投資愈多賺得愈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湘琪 000-00000000000000 000/10/5 10:27 200萬元 施展龍 000-000000000000 000/10/5 10:28 199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10/5 11:00 20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5 11:03 12萬9,000元 2 黃秝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秝宸佯稱可依「葉哲民老師」指示,在投資平台上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湘琪上開帳戶 111/10/5 09:51 20萬元 施展龍上開帳戶 111/10/5 09:53 69萬9,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5 09:56 12萬4,000元 人證: 一、陳琳蓁警詢之證述(偵字4338影卷第30-31頁) 二、黃秝宸警詢之證述(偵字4338影卷第40-41頁) 三、施展龍(人頭帳戶:帳戶借朋友「阿彬」使用,一起投資做 生意,被帶到飯店控管,作視訊幣商(即陳軒)認證,自己 沒有錢投資)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338影卷第9-10、14 、66-67頁) 書證: 一、陳琳蓁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8影卷第32-33、37、第39頁) 二、黃秝宸之報案紀錄、匯款憑證(偵字4338影卷第41-45頁) 三、施展龍與陳軒視訊通話截圖(偵字4338影卷第15頁) 四、施展龍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8影卷第12頁)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刑事判決(陳軒經以   加重詐欺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503-548頁) 附表十二: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王無憾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邀王無憾加入博弈投資網站會員並匯款入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勝智 000-000000000000 000/8/25 16:20 35萬元 吳登亦 000-000000000000 000/8/25 16:24 42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8/25 16:40 42萬元 2 周進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周進誌佯稱可在網路上申辦商舖,網拍販售商品可賺取10%利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勝智上開帳戶 111/8/25 18:08 2萬5,000元 吳登亦上開帳戶 111/8/25 18:17 2萬5,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8/25 18:40 3萬5,600元 3 黃睿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睿鋒佯稱可加入電商網站,抽取販售商品10%利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勝智上開帳戶 111/8/25 19:03 3萬元 吳登亦上開帳戶 111/8/25 19:03 3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8/25 22:13 3萬元 人證: 一、王無憾警詢之證述(偵字4337影卷第29-30頁) 二、周進誌警詢之證述(偵字4337影卷第63-64頁) 三、黃睿鋒警詢之證述(偵字4337影卷第81-82頁) 四、吳登亦(人頭帳戶:因缺錢賣帳戶,在旅館以手機與上游作 視訊認證後,收取4萬元)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337影 卷第7-9、13-14、112-113頁) 書證: 一、王無憾之報案記錄、匯款憑證(偵字4337影卷第27-28、44-   45、54頁) 二、周進誌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7影卷第65、71、74、76-79頁) 三、黃睿鋒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7影卷第83-85、102-103頁) 四、吳登亦與陳軒視訊通話截圖(偵字4337影卷第17-18頁) 五、吳登亦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7影卷第12頁)  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刑事判決(陳軒經以 加重詐欺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503-548頁) 附表十三: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林偉        群、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吳青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青美佯稱可投資黃金買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羅揚 000-000000000000 000/9/28 119萬1,659元 鄭奕汎 000-000000000000 000/9/28 14:52 119萬元 安宇鋐 000-0000000000000 000/9/28 14:55 30萬元(安宇鋐先提領15萬元) 林紫柔(安宇鋐不知情之妻) 000-0000000000000 000/9/28 15:00 15萬元(林紫柔提領15萬元後交給安宇鋐) 人證: 一、吳青美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94-296頁) 二、林紫柔(原名林冠伶,人頭帳戶,同附表八所載) 三、安宇鋐警詢、偵訊之證述(同附表八所載) 書證: 一、吳青美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偵字13403卷第297   -311頁) 二、安宇鋐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8頁) 三、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6-17頁) 四、鄭奕汎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22頁) 五、詐欺集團群組對話截圖(即「熊貓-火幣工作群」,偵字140   64卷一第75-79頁)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9號不起訴處分書   (羅揚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陳英勝」之人,因遭其   威脅而將帳戶交出,偵字4367影卷第44-45頁) 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安宇鋐經以加重詐欺   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479-502頁) 附表十四: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陳         軒(僅就下列編號1起訴,編號2部分未起訴)       ⒉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被告陳奕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彭秋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阮慕驊」向彭秋蓁佯稱加入其飆股群組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徐正全 000-00000000000000 000/11/4 40萬元 ②邱淑娟 000-000000000000 000/11/7 30萬元 ③郭慧娟 000-00000000000 000/11/10 85萬元 ④黃梅菁 000-000000000000 000/11/17 70萬元 孔玉真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1/10 10:08 85萬元 ②111/11/10 10:11 55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①111/11/10 10:16 25萬元 ②111/11/10 10:18 16萬7,000元 ③111/11/10 12:47 60萬元(陳軒提領) 2 陸怡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羅桂蘭粉黛」向陸怡文佯稱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可獲得5千元補助,及匯款1萬5千元可獲得2萬元補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徐正全 000-00000000000000 000/11/4 1萬5,000元 同上編號①② 同上 人證: 一、彭秋蓁警詢之證述(偵字16343卷第74-77頁) 二、陸怡文警詢之證述(湖警偵字卷第79頁) 三、郭慧娟(人頭帳戶:帳戶交給「李宗軒」投資房屋賺價差)   警詢之證述(偵字16343卷第25-29頁) 書證: 一、彭秋蓁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16343卷第83-85、90-92、110頁反面、111-147頁) 二、郭慧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明細(偵字16343卷第70-72頁   ) 三、孔玉真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偵字16343卷第60-62頁) 四、陳軒中信銀行帳戶明細(偵字4366卷第130-138頁) 五、徐正全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湖警偵字卷第69-74頁) 六、111年11月1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陳軒臨櫃領款畫面,湖警偵字卷第103-106頁)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7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卷三第467-474頁)   附表十五: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被告陳軒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洪筱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洪筱婷佯稱可合夥投資精油香氛產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淑娟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1/8 13:01 5萬元 ②111/11/8 13:01 5萬元 孔玉真 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收受左列款項後,旋轉入13萬4,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收受左列款項後,旋轉入13萬4,000元,嗣由陳軒於同日15:11以ATM 提領10萬元 人證: 一、洪筱婷警詢之證述(偵字4491卷第32-35頁) 書證: 一、洪筱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49頁) 二、邱淑娟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18-21頁) 三、孔玉真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23-24頁) 四、陳軒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28-30頁)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孔玉 真經以幫助洗錢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467-478頁) 附表十六:即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被告陳軒(廖允齊未據       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陳昱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潘俊賢」向陳昱妃佯稱可融資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倩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6 13:19 3萬3,000元 黃笠維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6 13:32  23萬3,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10/26 13:47 20萬5,000元 嗣陳軒於 111/10/26 14:28起 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及ATM陸續提領50萬元後,將總共90萬元交給廖允齊轉交和呈公司 人證: 一、陳昱妃警詢之證述(偵字19649卷第11-13頁) 二、黃笠維(人頭帳戶)警詢之證述(同附表四所載) 三、蘇倩玉(人頭帳戶)警詢之證述(同附表四所載) 書證: 一、陳昱妃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偵字19649卷第14-16頁) 二、蘇倩玉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1964   9卷第21-22頁) 三、黃笠維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1964   9卷第23-24頁) 四、陳軒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19649 卷第17-20頁)    附表十七   編號 犯罪事實(依附表) 應沒收金額 1 附表一 10萬元。 2 附表二 20萬元。 3 附表三 128萬9,000元。 4 附表四 114萬0,538元。 5 附表五 20萬元 6 附表六 53萬5,000元。 7 附表七 60萬元。 8 附表八 95萬6,439元。 9 附表九 45萬4,000元。 10 附表十 89萬9,700元。 11 附表十一 45萬3,000元。 12 附表十二 40萬5,000元。 13 附表十三 29萬8,000元 總計金額: 753萬0,677元。

2025-02-27

SCDM-113-金訴-155-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綸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慶啟人律師 被 告 林偉群 選任辯護人 蘇軒儀律師 被 告 洪彩珊 選任辯護人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劉家菁 選任辯護人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吳若喬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陳蔚浚 陳軒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被 告 廖允齊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陳鑫元 選任辯護人 林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366、6613、8271、10046、10465、10471、10472、 10473、10474、11836、11837、11838、11839、11840、11841、 12399、12662、13104、13403、13911、14064、15143、16343、 2012、3824、4365、1964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0 、5450、4491號、112年度偵字第1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綸共同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主 機4台均沒收;未扣案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 不法利得新臺幣376萬5,3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偉群共同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1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沒收;未扣 案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新臺幣376 萬5,3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洪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 S22手機1支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若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蔚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3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允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4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鑫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奕綸(綽號:參叔、參叔血壓高、蘿莉塔)與林偉群自民 國111年5、6月間起,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指揮詐欺、洗 錢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陳奕綸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指揮 控制人頭帳戶之成員與提匯款成員(下稱車手)間之聯繫, 並指示收取贓款及洗錢;林偉群則擔任與陳奕綸共同經營之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司〉之負 責人,負責向車手上手(即車手頭)取款後,與陳奕綸以   不詳之方式隱匿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並偽以和呈公司係在 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掩護。而洪彩珊(負責指揮車手提 款、提供帳戶兼車手)、劉家菁(負責回報車手提款結果給 陳奕綸、提供帳戶兼車手)、廖允齊(車手頭)、陳軒(提 供帳戶兼車手)、吳若喬(提供帳戶兼車手)、陳蔚浚(提 供帳戶兼車手)、陳鑫元(提供帳戶兼車手)、邱子豪(提 供帳戶兼車手,另案起訴)與安宇鋐(提供帳戶兼車手,另 案起訴)則分別自111年6、7月起,基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 之犯意,陸續加入telegram「熊貓-火幣工作群」內由陳奕 綸、林偉群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洗錢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軒、吳若喬、陳鑫元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詳後述),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陳奕綸、洪彩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 詐欺林品叡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遂再層 轉至洪彩珊所有之第二層帳戶內。陳奕綸再指示洪彩珊於11 1年8月3日13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 信託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後,最 終悉數交給陳奕綸(本案審理範圍為10萬元)。 ㈡、陳奕綸、林偉群、劉家菁、洪彩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方 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 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二所示 第三層帳戶即劉家菁帳戶。劉家菁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時間,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四層帳戶,復於附表二編號2、4 所示時間,從自己帳戶各提領10萬元後,在和呈公司內,將 20萬元交給洪彩珊,洪彩珊再轉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 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 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陳奕綸、林偉群、陳蔚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載 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 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三所 示陳蔚浚等人所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 附表三所示由邱子豪(另案起訴)所提供其母親羅唯尹(業 經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第三層帳戶。邱子豪再於附表三編號 1至5所示時間,從羅唯尹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28萬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38萬元)後,全數交給廖允齊(此部分另案 起訴)。廖允齊再前往和呈公司,將上開款項交給林偉群, 林偉群與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 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吳若喬(另 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四所示第一 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四所示第二層帳戶, 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四所示由陳軒、吳若喬提供之第 三層帳戶。陳軒、吳若喬再從自己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分別 交給廖允齊,總計272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1萬元) 。廖允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前往和呈公司交給林偉群,林 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 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㈤、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邱子豪(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五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五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 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五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 至附表五所示由邱子豪提供之第三層帳戶。邱子豪再聽從陳 奕綸之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 匯至第四層帳戶;邱子豪復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 領20萬元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取得20萬元後,即前往和呈公 司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 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 五所示)。邱子豪再於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時間,從第四 層帳戶提領共計44萬元自行花用。 ㈥、陳奕綸、林偉群、陳蔚浚、陳軒、廖允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六 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六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附表六所示由陳蔚浚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 帳戶轉匯至附表六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陳軒再從 附表六所示自己帳戶提領共53萬5,000元後,在新竹市南寮 附近轉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前往和呈公司,將款項交給林 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 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 。 ㈦、陳奕綸、林偉群、陳蔚浚、吳若喬、廖允齊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七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七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 戶轉匯至附表七所示由陳蔚浚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 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七所示由吳若喬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吳若 喬再從附表七所示自己帳戶,提領83萬6,000元(起訴書誤 載為83萬1,000元)轉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將全數轉交給 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 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 )。 ㈧、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鑫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八詐騙方 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八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 附表八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八所 示由安宇鋐(另案起訴)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安宇鋐再依陳 奕綸之指示,除自附表八編號1至2轉匯至附表八編號1至2所 示由陳鑫元提供之第四層帳戶外,復於附表八編號3所示時 間,自第三層帳戶分次提領共15萬元,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 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 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八所示)。 ㈨、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吳若喬(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九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九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 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九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 匯至附表九所示由吳若喬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吳若喬再從自 己上開帳戶提領共計52萬2,000元後,再全數交付廖允齊, 廖允齊再前往和呈公司,全數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 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 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九所示)。 ㈩、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十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 帳戶轉匯至附表十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 至附表十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在新竹市中 正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臨櫃提領匯入自己上開帳戶內款項共計143萬8,500元現金 後,全數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 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 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所示)。 、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十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 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 戶轉匯至附表十一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於 附表十一第三層帳戶所示時間,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 提領共計45萬3,000元後,在新竹市某家統一起商,全數交 給廖允齊,廖允齊再轉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 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一所示)。 、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十二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 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 戶轉匯至附表十二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於 附表十二第三層帳戶所示時間,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 提領共計48萬5,600元後,在新竹市某家統一起商,全數交 給廖允齊,廖允齊再轉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 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二所示)。 、林偉群、廖允齊、安宇鋐(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三 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 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附表十三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 表十三所示由安宇鋐提供之自己所有第三層帳戶。安宇鋐於 從該帳戶提領15萬元後,其餘15萬元再轉匯至其不知情之妻 林紫柔所有之第四層帳戶;林紫柔再由自己帳戶中提領15萬 元交給安宇鋐。安宇鋐即將其中29萬8,000元交給廖允齊, 廖允齊前往和呈公司,將上開款項全數交給林偉群,林偉群 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 轉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三所示)。 、陳奕綸、陳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四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 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四 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四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四所示由陳軒提 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於111年11月10日12時47分許,在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後,經警當場查獲(陳軒 起訴範圍僅附表十四編號1部分,另各層轉之匯款時間、金 額詳如附表十四所示)。 、陳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五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五所示第一層 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五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五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 帳戶。嗣陳軒以ATM提領1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 上游成員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 詳如附表十五所示)。 、陳軒、廖允齊(未據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六詐騙方式欄 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至附表十六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 十六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六所 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 櫃提領40萬元,另以ATM提領50萬元後,全數交給廖允齊轉 交至和呈公司之某不詳之人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 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六所示)。 二、案經附表一至附表十六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向主管警察機關提 出告訴後由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 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 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 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 ,均包括在內。查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洪彩珊雖曾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111年度 偵字第368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下稱前案,原金訴7 3卷《下均稱本院卷》)三第549-552頁);然檢察官於本案尚 提出前案所未及斟酌之參叔(即陳奕綸)與洪彩珊之對話截 圖(前案卷第43-44頁)、以及檢察官113年1月5日補充理由 書所提出之「熊貓-火幣工作群」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 第333-341頁)、各附表第二層帳戶所有人之供述(本院卷 一第345-382頁)等證據,故本院認自屬前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前未經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則本案就此部分之起訴應屬合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允齊、證人安宇鋐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 性質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經被告陳奕 綸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19頁狀載),又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存在,故其2人之警詢筆錄自不得作為陳奕綸論罪 科刑之證據。 三、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奕綸、洪彩珊、劉家 菁之辯護人均以對話屬審判外之陳述為由,爭執「劉家菁與 Mina丸」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47-474頁)之證據能 力。惟該Line對話紀錄係截圖自劉家菁扣案之手機,非公務 員違法取得,且辯護人均未提出事證說明該Line對話紀錄有 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處,而該Line對話紀錄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前揭 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及劉家菁之辯護人均爭執警員 所製作之案件報告、組織關係圖(本院卷一第331-332、343 頁)之證據能力,然上開報告、圖說並未經本判決採為認定 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需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本案 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 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所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六、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蔚浚、陳 軒、廖允齊、陳鑫元(下稱陳奕綸等9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 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陳奕綸等9人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所載之各附表被害人係 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詐得之款項再層轉至第二、第 三層或第四層帳戶之匯入時間、金額,及提款後轉交付之客 觀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5頁、本院卷三第31頁),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詐欺、洗錢之犯意, 辯解如下:  ⒈陳奕綸辯稱:我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將泰達幣借調給洪彩 珊、吳若喬、陳軒等人賣,都是依照虛擬貨幣平台的規定做 C2C交易,他們先不用付錢,他們把泰達幣賣掉後,再把幣 款交給林偉群,林偉群再去跟其他幣商買泰達幣,泰達幣都 是以我個人名義的錢包買,我和林偉群共同經營和呈公司, 林偉群負責掛名,我負責管理,因為我個人買賣幣獲利有限 ,我們是想把和呈公司做大,做一個合規的幣商,他們有買 賣意願,有符合公司規矩,我們才讓他們做C2C買賣云云( 本院卷一第513-515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陳奕綸透過 合法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除了嚴格要求業務人員在 交易前要完成KYC(瞭解你的客戶即客戶盡職調查),積極 善盡和呈公司的查核責任,陳奕綸無從預見交易對象之資金 來源可能涉及詐欺,自不得推論其有組織犯罪及共犯詐欺、 洗錢罪行等語。  ⒉林偉群辯稱:犯罪事實一㈡至欄所載的金錢我都有收到,然 後依照陳奕綸的指示轉交出去,但各筆錢都是正常買賣虛擬 貨幣的錢,不是騙來的云云(本院卷一第204-207頁)。辯 護人則辯護略以:林偉群只是和呈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 責人是陳奕綸,林偉群負責虛擬貨幣買賣收受款項,也將該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林偉群知道陳軒等人有向和呈公司 購買虛擬貨幣的意願,至於買家所交付的款項係本案被害人 等受詐騙所交付一事,林偉群毫不知悉,不具有詐欺、洗錢 之主觀犯意等語。  ⒊洪彩珊辯稱:我經手的錢都是虛擬貨幣的交易款項,我在和 呈公司是負責買家來買虛擬貨幣,我認證完會發虛擬貨幣給 他們,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07頁)。辯護人則辯 護略以:洪彩珊是協助和呈公司以實名認證方式進行客戶確 認,以及在確認買家給付款項後,將虛擬貨幣如數交付,洪 彩珊無法查證買家資金來源是否屬不法所得,洪彩珊未對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未涉本案犯行等語。    ⒋劉家菁辯稱:我們是在交易平台監控下做虛擬貨幣C2C交易, 我交給洪彩珊的錢,是客戶要買的錢,我只是中間經手,我 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07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 劉家菁並非受僱於和呈公司,對於和呈公司內部情形、虛擬 貨幣來源及客戶資金來源,均不知悉,是因洪彩珊的介紹而 從事和呈公司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從中賺取微薄佣金,且和 呈公司一再對劉家菁表示有完善的客戶認證制度,劉家菁並 未涉本案犯行等語。  ⒌吳若喬辯稱:匯到我帳戶的錢,是客戶跟我買虛擬貨幣,我 再領出來交給廖允齊轉給和呈公司,是廖允齊介紹和呈公司 給我,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08頁)。辯護人則辯 護略以:吳若喬只是個人幣商,跟和呈公司調借泰達幣,在 交易平台上刊登廣告出售貨幣賺取價差,沒有參與詐騙的犯 意及行為,其交易貨幣都有與相對人進行實名認證,在火幣 平台的監管下進行交易而取得貨幣交易對價,並不是詐騙款 項,之後將款項領出交給廖允齊,是要跟和呈公司進行調借 泰達幣的結算,不是洗錢等語。  ⒍陳蔚浚辯稱:我帳戶裡的錢不是我轉的,我不知道有錢進到 我戶頭,「阿豪」跟我說做虛擬貨幣買賣要跟我借帳戶,我 不知道那是詐騙,我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也有綁定 約定帳號,我不認識陳軒、吳若喬,我不知道「阿豪」是不 是邱子豪,我只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本院卷三第 26頁)。  ⒎陳軒辯稱:我是和呈公司業務,負責在平台刊登廣告買賣虛 擬貨幣,平台要實名認證綁定我個人帳戶,我是把買家購買 虛擬貨幣的錢,領出來交給公司,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 一第208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和呈公司是遵循臺灣法 規與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做實名認證,陳軒所獲得的款項都是 販售虛擬貨幣所得,火幣平台上都有陳軒確實將虛擬貨幣打 給買家的交易紀錄,本案卷證完全無法看出陳軒所屬虛擬貨 幣買賣集團與詐騙集團之關連,無法看出對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之人為陳軒所屬之買賣虛擬貨幣集團等語。  ⒏廖允齊辯稱:我所經手的都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我不是和 呈公司的員工,我是陳軒、吳若喬、邱子豪的擔保人,和呈 公司前負責人李振瑋跟我們說可做虛擬貨幣買賣,說有問過 法律顧問只要在法律認可的交易平台即火幣或幣安交易所做 C2C實名認證交易,就不會有犯罪問題,陳軒、吳若喬向和 呈公司借虛擬貨幣,我從中以交情擔保云云(本院卷一第20 9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廖允齊所轉交的都是吳若喬等 人合法買賣虛擬貨幣的對價,並非詐欺或洗錢所得款項,廖 允齊是吳若喬等人向和呈公司調借虛擬貨幣之介紹人,也因 此才需要做擔保,廖允齊沒有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等語。  ⒐陳鑫元辯稱:安宇鋐匯給我的錢是跟我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的 錢,我領出後再跟和呈公司買進貨幣,之後在火幣平台上繼 續販售,我有交230萬元給陳奕綸,因我要跟他買泰達幣, 他也有用電子錢包打給我,買多少我忘了云云(本院卷三第 26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安宇鋐匯入的130萬元,是購 買虛擬貨幣的錢,安宇鋐是陳鑫元多年好友,陳奕綸介紹來 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陳鑫元是合法買賣,對於款項涉及詐 欺並不知情等語。 ㈡、就上開陳奕綸等9人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有分列於各該附表後 之證人證述、相關書證在卷足以佐證陳奕綸等9人此部分之 供述之真實性,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陳奕綸等9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而匯款至如各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隨即再層轉至 第二、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然觀之附表一第一層帳戶之陳 蕙玲是因應徵工作被騙帳戶;附表二第二層帳戶之宋義翔、 陳正泰則均是提供帳戶賺取報酬;附表三第二層帳戶之謝金 宏係為討回被詐騙的錢而交付帳戶;附表四第一層帳戶之蘇 倩玉(同附表十六)、蘇美玉是出租銀行帳戶收取報酬,陳 淑青是要辦貸款而交付帳戶,附表四第二層帳戶之徐彬偉、 黃笠維(同附表十六)、王惠綾則分別是出借給朋友或帳戶 被騙;附表五第二層帳戶之杜汶軒、汪政偉、劉邦昂則均是 出借帳戶;附表八第二層帳戶游文娟是賣帳戶;附表九第二 層帳戶之吳淩薇是要辦貸款而交付帳戶;附表十第二層帳戶 之蔡冠正帳戶則遭朋友以分紅為由騙取;附表十一第二層帳 戶之施展龍帳戶是提供給朋友使用;附表十二第二層帳戶吳 登亦則是缺錢賣帳戶;附表十四、十五第二層帳戶之孔玉真 係提供帳戶換取報酬等情(卷頁詳如各附表後所載);可見 各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均屬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各種 手法取得並用以層轉詐騙金額之人頭帳戶,與詐騙集團慣用 人頭帳戶層轉詐騙贓款之犯罪手法,完全相同。  ⒉觀之各附表於最末層提領款項之帳戶或前一帳戶可知,該2層 帳戶之所有人不是本案之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 陳蔚浚、陳鑫元的帳戶,就是共犯邱子豪、安宇鋐所提供自 己或親屬羅唯尹、林紫柔之帳戶,顯然本案被害人被詐騙之 款項,最終都是層轉至可以掌控、確保可順利領取贓款之本 案被告或共犯之帳戶中。而上述之人雖均辯稱自己是個人幣 商,均有跟上一層帳戶買幣者做KYC視訊確認對方要買虛擬 貨幣,匯入自己帳戶的錢是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云云。惟除上 開各第二層人頭帳戶證人證述提供帳戶原因多與買賣虛擬貨 幣毫無關連外,即使稍有關連者之其中證人吳淩薇證稱:我 有拿著我的身分證對著鏡頭講我的名字、出生年月日及住址 ,但我不知道這就是視訊確認本人身分(視訊對象為吳若喬 ),「虛擬通貨交易契約」是要幫我辦貸款的小偉叫我勾選 簽名,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等語(本院卷一第372頁);證 人施展龍證稱:當時我生活不好過,阿彬說要做虛擬貨幣要 我提供帳戶,每次提供拿3萬元,我在台中市某一家飯店內 跟幣商做認證,他拿著手機對著我錄影,確認身分等語(視 訊對象陳軒,偵字4338卷第66-67頁);證人吳登亦證稱: 當時我缺錢,黃建平帶我去旅館,用他的手機傳送我的資料 給上游確認身分,我有拿到4萬元等語(視訊對象陳軒,偵 字4337卷第14、112頁);證人徐偉彬證稱:我不清楚如何 操作虛擬貨幣,我需要做的只是配合視訊驗證等語(偵字16 136卷第79頁);證人劉邦昂證稱:我不清楚如何操作虛擬 貨幣,「小許」用我的手機登入,他在操作什麼我不清楚等 語(本院卷一第361頁)在卷。足見上述之人縱有為視訊之 動作,但其等本人或本就缺錢根本無資力購買虛擬貨幣,或 不清楚視訊之目的為何,更不知道自己是如陳奕綸等9人所 辯是在跟個人幣商做KYC身分認證。  ⒊再者,吳若喬雖提出其與證人吳淩薇之視訊身分資料、交易 帳號證明等件(本院卷一第527-587頁);陳軒雖提出與第 二層帳戶之孔玉真、陳蔚浚等人視訊資料(本院卷三第45-1 85頁),以證明自己確實是個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然 查,上開資料中,除有吳淩薇、孔玉真、陳蔚浚本人持身份 證件與吳若喬、陳軒視訊及禁用非法資金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之規範告知畫面外,其餘全為「轉帳結果」、「交易成功」 畫面,完全無吳淩薇、孔玉真、陳蔚浚於附表六、附表七、 附表九、附表十四、附表十五所示匯款時間前,曾就虛擬貨 幣買賣數量、價額與吳若喬或陳軒進行討論之內容,實有違 一般買賣之常情(此觀檢察官提出之視訊認證資料,本院附 件卷第45-54、162-176、445-491頁亦同);再佐以證人吳 淩薇上開自己是要辦貸款之證述,及陳蔚浚稱:是「阿豪」 跟我借帳戶做虛擬貨幣,阿豪指導我操作虛擬貨幣,提供工 作手機,告知我客戶已經轉帳到我帳戶,我才再進行轉帳的 動作等並無購買虛擬貨幣真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6頁、本 院卷一第389頁、偵字4339卷第177頁),顯見吳若喬、陳軒 上開所謂與客戶做視訊KYC認證之行為,根本就是虛假之行 為。  ⒋而陳奕綸等9人既均辯稱其等係為虛擬貨幣買賣,然貨幣是陳 奕綸提供,甚至客戶為何人、何時與客戶進行買賣、賣出定 價等都是由陳奕綸主導,且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 等人均是向陳奕綸借調虛擬貨幣來賣,均不用先付錢,僅由 廖允齊擔任保證人即可,以賺取其中之價差等情,均為被告 等9人所是認(本院卷一第209、513-515頁)。由此觀之, 自稱個人幣商之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等人根本就 是做無本生意,且此無本生意還保證有客源及獲利;反之, 陳奕綸既然自有虛擬貨幣及客源,賣幣卻不自己為之,反而 無償出借上述人等賣出再與其等分配獲利,甚至是出借給本 不相識、毫無信任基礎之吳若喬、陳軒,雖又辯稱是由廖允 齊擔任吳若喬、陳軒之保證人,然此所謂保證人卻未提供任 何物保,純粹以人格擔保?凡此種種,均有違常情至極。陳 奕綸雖又辯稱是為節稅才出借虛擬貨幣買賣,且都有開立發 票云云,然其於本院提出之和呈公司分類帳所載日期,均與 本案無關,難據為有利陳奕綸等9人之認定。  ⒌又觀卷附之「熊貓-火幣工作群」、「陳軒與參叔血壓高」、 「參叔與洪彩珊」、「邱子豪與蘿莉塔」之對話紀錄(偵字 14064卷第75-79、80-115頁、偵字36823卷第43-44頁、偵字 17886卷第26-34頁)可知,陳奕綸於群組內除指揮陳軒、陳 鑫元等人「等等客人要認證!各位請留意」,並PO多則個人 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及LINE帳號,要陳軒等人加LINE後回報認 證資料,並通知「今日款項打永鉅」,甚且通知「中信帳上 有圈存的 過六點了 看一下有沒有解 有解的人 卡取有 額度的 去取一些出來」並通知群組成員「下班」等情外, 完全沒有所謂陳軒等人向陳奕綸調取虛擬貨幣數量、金額、 客戶購買時間的對話紀錄,況且若所謂虛擬貨幣買賣為真, 又何來上開陳奕綸指示處理圈存帳戶之情形?甚至陳奕綸只 在群組內簡單指示今日幣價「31.15」、「31.3」等數字, 其他成員亦均已讀未回,但卻能為本案附表一至附表十六各 個所謂虛擬貨幣買賣匯款、層轉及提領交付行為,可見上開 對話群組內之成員,對於如何將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層轉、提領及交付早有默契,否則不會各筆遭 詐騙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均能在數分鐘後甚至同時即轉 匯第二、三、四層,迅速由自稱個人幣商之洪彩珊、劉家菁 、吳若喬、陳軒、陳蔚浚、陳鑫元、邱子豪、安宇鋐等人所 掌控並提領。凡此,均與詐騙集團為避免人頭帳戶遭警示、 騙取之贓款遭圈存而必須立即層層轉匯、隱匿贓款之犯罪手 法一模一樣。另由陳奕綸於「熊貓-火幣工作群」內通知「 所有有人進行洗車動作!匯100元到工作帳戶!或是匯出100 元到你們其他戶頭 動作完畢私訊回報」(偵字14064卷第7 7頁),明顯可見是在做人頭帳戶可否使用、有無被警示之 測試;另吳若喬於與Mina丸之Line對話中提及「之前老闆叫 你用手機,你不是看到裡面都是詐騙的(就是跟人聊天)賺 錢」(本院卷一第448頁);暨陳鑫元與案外人張郁涵於通 訊軟體對話中當張郁涵質疑「要綁定什麼哇勾的啊」時,陳 鑫元回稱「他要做認證!然後要你的銀行帳號」、「這樣才 能綁定」、「要演戲!不然還沒跟我們接觸!就直接來!不 是很假」、「拍給我看看」後,張郁涵隨即回覆他人之身分 證件資料(本院卷二第416頁)等情,均足以認定陳奕綸等9 人只是假藉上開KYC認證的行為掩護其等共同為本案詐欺、 洗錢之犯行,該KYC認證紀錄之留存,無異是陳奕綸等9人預 做將來犯行遭查獲後辯解之依據,也與一般詐欺集團常見之 如何實施詐欺、洗錢教戰守則無異。  ⒍另若真有陳奕綸等9人所辯之虛擬貨幣買賣之情,則向交易平 臺調取幣流紀錄應非難事,然本案自偵查迄今,陳奕綸等9 人均無法提出其等所辯附表一至附表十六為虛擬貨幣買賣之 相對應幣流紀錄及買幣者匯款金流之證據,卻僅能提出與本 案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載日期不符之無關連之資料,顯然其 等所辯並非實在。況現今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可透過網路 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即時得知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 買入或賣出,故若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買家應不會選擇該較 高價格購入虛擬貨幣才是。準此,則陳奕綸辯稱在交易平臺 上加價2%到2.5%後給個人幣商洪彩珊等人賣以賺取價差(本 院卷四第207、213頁)之說詞,也顯然有違常情。故陳奕綸 等9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謂調幣、虛擬貨幣買賣、個人 幣商等辯解,均與事證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既然如此, 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吳若喬、陳軒係遭詐欺集團鎖定 之個人幣商,並利用人頭帳戶綁定其2人之帳戶後衝、爆云 云之辯護,亦顯不足採。本院認陳奕綸等9人詐欺、洗錢之 犯行,應可認定。至於陳蔚浚另辯稱自己僅構成幫助行為云 云,然陳蔚浚於歷次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僅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且有實際操作匯款行為等情(偵字4339卷第167、177 頁、偵字13104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87-389頁),已 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其所為幫助之辯解 ,不足採之。又起訴意旨雖認林偉群係將所收受之款項交付 張資鑫、錢昱叡,然依卷證資料觀之,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 ,尚有疑義,故本院不採之。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匯款後之迅速層轉、提 領贓款再轉交付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模式觀之,可見各階段各 有不同之人參與分工,且層轉贓款時間緊密,顯然本案詐欺 集團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致無法查悉資金去向 ,而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就是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而有牟利性 ,且是以持續數月對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被害人施詐,自 有持續性。是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 效。所謂「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 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主持、操縱或指揮係領導、管理 層級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 之單純參與者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 ,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陳奕綸於本案詐欺集團屬 擔任主持、指揮、操縱之主要角色,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證 外,其餘被告亦均分別供稱是聽命於陳奕綸之指示在卷;又 林偉群擔任和呈公司負責人,明知和呈公司於本案並未真實 買賣虛擬貨幣,卻與陳奕綸共同利用和呈公司掩護不法詐欺 、洗錢行為,並負責最末端向廖允齊收取詐騙贓款之控制、 支配不法所得之行為;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陳 蔚浚、陳鑫元則分別擔任提供銀行帳戶及匯款、領款之車手 工作,廖允齊則擔任向上述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頭工作 ;其等各自所分擔之行為,均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為實際取 得獲利不可獲缺之重要一環,才能將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順利層轉,而保有不法利得,並分受此等 不法利得。故此,陳奕綸、林偉群共同主持、操縱、指揮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分別參 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均堪認定(吳若喬、陳軒、陳 鑫元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論罪,詳後述)。 ㈤、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多 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 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 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 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 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 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餘款交付其 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 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 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綜上各情,在在足見陳奕綸等9 人彼此相互分工、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罪 。且其等既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且從事變更金流軌跡製造斷點之洗錢結果而朋分獲利,依前 揭說明,自應就此等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㈥、綜上所述,陳奕綸、林偉群上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及陳奕綸等9人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分別就附表一至附表 十六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詳如各附 表所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陳奕綸等9人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該條第1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 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   ⒊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規定「(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陳奕綸、林偉群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 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⒋陳奕綸等9人所犯洗錢罪,依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裁 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陳奕綸等9人始終未曾自白犯行,是 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較有利,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故行為人僅為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上述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以上述主持或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查陳奕綸、洪彩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劉家 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陳蔚浚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 ,林偉群、廖允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均為本案中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洗錢之首次犯行,依前揭 說明,則陳奕綸、林偉群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即應與其等所犯如上述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罪論以想像 競合犯而重一重處斷。 ㈢、罪名:  ⒈核陳奕綸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三編號1 )、附表三編號2至5(4罪)、附表四編號1至6(6罪)、附 表五編號1至4(4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七編 號1)、附表七編號2至3(2罪)、附表八編號1至3(3罪) 、附表九編號1至4(4罪)、附表十編號1至5(5罪)、附表 十一編號1至2(2罪)、附表十二編號1至3(3罪)、附表十 四編號1至2(2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核林偉群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三 編號1)、附表三編號2至5(4罪)、附表四編號1至6(6罪) 、附表五編號2至4(3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含附表 七編號1)、附表七編號2至3(2罪)、附表八編號1至3(3 罪)、附表九編號1至4(4罪)、附表十編號1至5(5罪)、 附表十一編號1至2(2罪)、附表十二編號1至3(3罪)、附 表十三(1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⒊核洪彩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附表二編號2、4(2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核劉家菁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3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⒌核吳若喬就附表七編號1至3(3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⒍核陳蔚浚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3(1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 ,含附表七編號1)、附表七編號2至3(2罪)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⒎核陳軒就附表六編號1至4(4罪)、附表十四編號1(1罪)、 附表十五(1罪)、附表十六(1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⒏核廖允齊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1至6(6罪)、附表五編號2至4(3 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七編號1)、附表七編 號2至3(2罪)、附表八編號1至3(3罪)、附表九編號1至4 (4罪)、附表十編號1至5(5罪)、附表十一編號1至2(2 罪)、附表十二編號1至3(3罪)、附表十三(1罪)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⒐核陳鑫元就附表八編號1至2(2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涂 富媚、附表三編號4、6之被害人羅元壎、附表四編號1之被 害人洪晨熏、附表六編號2及附表七編號1之被害人蔡欣怡陸 續施詐,使各該被害人多次匯款,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故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蔚浚就此部 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㈤、陳奕綸與林偉群2人間就上開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罪部分,暨陳奕綸等9人間分別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 財、洗錢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陳奕綸等9人就各自所犯如上開第㈢點所載各罪名間,各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罪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奕綸附 表一、林偉群附表五編號1部分,則從重論處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 ㈦、陳奕綸等9人就各自所犯如上開第㈢點所載之各罪,係分別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陳奕綸等9人均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 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均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財物,貪圖私利而共同違犯本案,陳奕綸、林偉群更身居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持、操縱人頭帳戶、指揮層轉匯款 及向車手頭收款後再共同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贓款之核心地位 ;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蔚浚、陳軒、陳鑫元則分別 擔任提供帳戶或兼轉帳、領錢之車手,其等分別依陳奕綸指 示匯款或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層轉匯入之款項;廖允齊則擔任 車手頭,向上述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林偉 群,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共同利用縝密之分工而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足徵陳奕綸等9人 法治觀念不足,且惡性非輕,不僅造成各附表所示被害人財 產損失,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任,且犯罪後 始終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全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之意,犯後態度均不佳,不宜輕縱,復考量陳奕綸等9人之 素行(參卷附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四第230-23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衡以陳奕綸等9人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罪名、罪質、侵害 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衡酌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爰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所明定。查:  ⒈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主機4台(詳本院卷一第1 31頁扣押物品清單),有供陳奕綸在「熊貓-火幣工作群」 上交辦事項,為陳奕綸所供承(本院卷四第184頁);  ⒉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詳本院卷一第139頁扣押物品清 單),係林偉群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為林偉群所供承( 本院卷四第184頁);   ⒊扣案之SAMSUNG S22手機1支(詳本院卷一第135頁扣押物品清 單),係洪彩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為洪彩珊所供承( 本院卷四第185頁);  ⒋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詳本院卷一第143頁扣押物品清 單),係劉家菁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為劉家菁所供承( 本院卷四第185頁);   以上之物,均依前揭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 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 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 源者,亦同。」。查附表十七編號1、4、7至10、12所列之 金額,係各該附表被害人被騙金額之總額(超過此金額部分 ,因起訴意旨未能證明此部分金額來源不法,故不予沒收) ,而各該金額均已由林偉群收取,並與陳奕綸共同以不詳方 式隱匿而完成洗錢行為;另附表十七編號2、3、5、6、11、 13所列之金額為林偉群依陳奕綸之指示實際收取之金額(少 於被害人被騙總額),應屬陳奕綸、林偉群主持、操縱、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取得,而其2人雖均稱已轉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然此部分僅其2人之供述,由本 案卷證尚無法認定為真,故本院認附表十七各編號所列金額 ,均是源自本案被害人被騙之金額,且就本案而言,最後經 手、且有處分權人既然是陳奕綸、林偉群,為免其等仍得以 保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刑事不法利得, 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欄獨立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因難以區別其2人各分得之數,自應由其等共 同負沒收之責,即就附表十七所示之總計金額平分後各負責 376萬5,338元。至原起訴書附表14編號13所載之63萬5,000 元,業於上述陳軒之本院另案中宣告沒收,故本院不為重複 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1、洪彩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的獲利大概6、7萬元等語(本 院卷四第221頁),以就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洪彩珊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劉家菁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所得報酬是扣掉買幣成本後,與 和呈公司三七分帳,自己分三云云(本院卷四第221頁)。 然本院既認本案係佯以虛擬貨幣買賣,實為詐欺、洗錢之行 為,則劉家菁所謂三七分帳,即不可採,惟其於警詢時自承 受僱於陳奕綸月薪3萬2,000元,參以附表二劉家菁所為犯行 時間係在111年9、10月,則以此2月為計算基準,本院認劉 家菁之犯罪所得為6萬4,000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吳若喬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所得為何,雖為與劉家菁相同 之說詞,然其所謂幣商辯解,本院既不採之,則以其於偵訊 時所供稱領錢出來後,再請朋友轉交和呈公司,每次大概賺 2、3千元等語(偵字4366卷第203頁)為計算基準,則依附 表七所示,吳若喬共領錢2次,每次以有利其之2千元計算, 其犯罪所得為4千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陳蔚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3千元(本院 卷三第602頁),亦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陳軒部分,就本案的報酬為何?說法與洪彩珊、吳若喬相 同,然本院執同上理由不採信之,而陳軒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角色與吳若喬相同,則以吳若喬上開計算基準,陳軒依附表 六所示領錢3次、附表十四領錢1次(同日密接提領)、附表 十五領錢1次、附表十六領錢1次(同日密接提領)共6次, 犯罪所得共計1萬2千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廖允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每次收錢後轉交給林偉群,有收 取2、3千元的車資,不是報酬云云(本院卷四第225頁)。 然本院既認定廖允齊係本案之共犯如上述,則其他共犯既都 供稱有收取報酬,廖允齊擔任車手頭豈有可能未收取報酬? 其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故本院依有利其之2千元計算,附 表四至附表十三共10次,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據扣案,應 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⒎陳鑫元部分,其於本院所為三七分帳之說詞,本院仍不予採 信,惟以其於偵訊時供稱每天獲利1、2千元(本院卷二第47 1頁)為有利之計算基準,則依附表八所示,其犯罪所得應 為1千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吳若喬、陳軒、陳鑫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為上開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查吳若喬、陳軒、陳鑫元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然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 另案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判決(吳若 喬及陳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等 判決(陳鑫元)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503-548、389-424頁)。則吳若喬 、陳軒、陳鑫元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上開2案 件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而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洪期榮 張馨尹、張凱絜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奕      綸、洪彩珊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林品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6月間向林品叡佯稱可在fxcmy.com等網站進行外匯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蕙玲 000-000000000000 000/6/30 10:51 10萬元 洪彩珊 000-000000000000 000/7/1 25萬元 人證: 一、林品叡警詢、偵訊之證述(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14-15、84 頁) 二、陳蕙玲(人頭帳戶:帳戶因應徵工作被騙)偵訊之證述(新   北偵字36823影卷第84頁) 書證:     一、林品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偵字36 823影卷第22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轉帳紀錄(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25-27頁) 三、洪彩珊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2 8-33頁) 四、洪彩珊與陳蕙玲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5 6-73頁) 五、參叔(即陳奕綸)與洪彩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北偵字36 823影卷第43-44頁) 附表二: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劉家菁、洪彩珊(就下列編號2、編號        4)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解文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向解文龍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創康富」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榮良 00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03 10萬元 宋義翔 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15 21萬8,919元 劉家菁 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29 30萬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38 30萬元 2 張碧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碧慧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大通」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 000-00000000000 000/9/22 10:07 20萬元 宋義翔 000-000000000000 000/9/22 10:23 65萬0,121元 劉家菁上開帳戶 111/9/22 11:07 29萬5,000元 劉家菁除匯款至右列帳戶外,復於同日13時46分許,提領10萬元給洪彩珊 帳戶同上 111/9/22 11:14 18萬0,015元 3 陳舜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舜菁佯稱可在投資外匯平台投資賺取價差方式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吳宣儀 000-000000000000 000/10/20 10:15 3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2萬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0 000/10/20 10:44 17萬1,000元 劉家菁上開帳戶 111/10/20 10:45 26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3,015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000/10/20 13:42 25萬0,015元 4 涂富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涂富媚佯稱可在「玖方億購網」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洪叡駿 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0:09 14萬6,000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 000/10/25 10:10 14萬6,000元 劉家菁上開帳戶 111/10/25 10:48 9萬1,015元 劉家菁於同日13時48分許,提領 10萬元給洪彩珊 無。 人證: 一、解文龍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57-58頁) 二、張碧慧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74-75頁) 三、陳舜菁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84-85頁) 四、涂富媚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97-98頁) 五、陳正泰(人頭帳戶:共賣3個帳戶,供作買賣虛擬貨幣)警   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49-353頁) 書證: 一、解文龍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43 66卷第68頁背面、第71頁) 二、張碧慧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43 66卷第79-80頁) 三、陳舜菁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43 66卷第91-93頁) 四、涂富媚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4366 卷第105-109頁,交易明細於109頁上方) 五、劉家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第23頁) 六、陳正泰第一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第24頁) 七、陳正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第25頁) 八、宋義翔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26-27頁) 九、telegram「熊貓火幣工作群」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4064卷   一第75-92頁) 十、陳軒與「peggy」(即劉家菁)對話截圖(偵字4366卷第32-   33頁) 十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宋 義翔幫助洗錢經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451-466頁) 附表三: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      ⒉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被告陳蔚浚(就下列編        號2、編號3)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提領情形 1 涂富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涂富媚佯稱可在「玖方億購網」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昱維(起訴書誤載為蘇昱雄)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3 12:11 3萬元 謝金宏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3 12:11 1萬元 4萬元 羅唯尹 000-000000000000 000/10/23 12:13 19萬3,000元 邱子豪提領20萬元: ①111/10/23 20:07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3 20:09 提領10萬元 2 宋昀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宋昀儒佯稱可在「SGX」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施駿璿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09:17 32萬2,000元 陳蔚浚 000-000000000000 000/10/24 09:18 35萬2,000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24 9:24 17萬元 邱子豪提領20萬元: ①111/10/24 15:37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4 15:38 提領10萬元 3 鄭志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志煌佯稱可在交易平台以虛擬帳戶投資黃金、原油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簡福來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15:05 120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4 15:06 120萬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24 15:28 30萬元 邱子豪提領30萬元: ①111/10/24 15:38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4 15:39 提領10萬元 ③111/10/24 15:40 提領10萬元 4-1 羅元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羅元壎佯稱可在元「寶佳優選」交易平台成為賣家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洪叡駿 000-000000000000 000/10/27 09:01 145萬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0 000/10/27 09:02 145萬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27 09:18 15萬元 邱子豪提領19萬9,000元: ①111/10/28 21:57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4 21:58 提領9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 4-2 羅元壎 同上 陳明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24 105萬元 陳正泰上開帳戶 111/10/31 09:31 34萬9,800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31 10:00 29萬元 邱子豪提領29萬元: ①111/10/31 10:13 10萬元 ②111/10/31 10:14 10萬元 ③111/10/31 10:15 9萬元 5 蕭鈺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蕭鈺峻佯稱可投資無貨源網路商舖,不需購買貨品囤貨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松賢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0/31 09:45 2萬1,288元 ②111/10/31 09:47 3萬3,200元 陳正泰上開帳戶 111/10/31 10:01 20萬5,000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31 10:02 10萬3,000元 111/10/31 10:15 邱子豪提領10萬元 6 羅元壎 同上編號4所載 陳明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24 105萬元 陳正泰上開帳戶 111/10/31 09:30 40萬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31 09:33 20萬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38 20萬3,000元 人證: 一、宋昀儒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44-245頁) 二、鄭志煌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55-257頁) 三、羅元壎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69-271頁) 四、蕭鈺峻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82-283頁) 五、陳正泰(人頭帳戶:提供帳戶原因同上)警詢之證述(本院   卷一第349-353頁) 六、謝金宏(人頭帳戶:聽「林勝輝」指示辦帳戶,目的要討回   被詐騙的錢)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55-358頁) 七、羅唯尹(人頭帳戶:帳戶都是兒子邱子豪在使用)警詢、偵 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93-95頁、偵字4369影卷第38-39 頁、偵字4366卷第226-227頁) 八、邱子豪(coco,子豪)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7   9-83、84-86頁、偵字17886卷第213-214、231-232頁、偵字   4366卷第226-227頁、偵字16343卷第21-24頁、偵字14064卷   二第32-36頁 書證: 一、涂富媚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4366   卷第105-109頁,交易明細於108頁背面上方) 二、宋昀儒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   3卷第248、251頁) 三、鄭志煌之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第261頁) 四、羅元壎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卷第275-2   79頁) 五、蕭鈺峻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   3卷第286、289-291頁) 六、羅唯尹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9影卷第14-15頁) 七、謝金宏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9影卷第16-17頁) 八、陳蔚浚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104卷第11、18頁) 九、陳正泰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9影卷第19頁) 十、詐欺集團群組對話截圖(「熊貓-火幣工作群」,偵字14064   卷一第75-79頁) 十一、宋昀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669 4卷第26頁) 十二、宋昀儒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56694卷第29頁) 十三、鄭志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669 4卷第37頁) 十四、鄭志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 56694卷第41-42頁)           附表四: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㈣--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陳軒、吳若喬另案起訴)      ⒉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附表一--被告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提領情形 1-1 洪晨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洪晨熏佯稱可投資網拍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倩玉 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10:04 30萬元 黃笠維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10:42 34萬9,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①111/10/24 10:42 30萬元 ②111/10/24 12:11 9,000元 陳軒於同日11時34分許,提領30萬元 1-2 洪晨熏 同上 林玉娟 000-0000000000000 000/10/12 17:22 5萬元 徐偉彬 000-0000000000000 000/10/12 17:44 5萬元 吳若喬 000-000000000000 000/10/12 18:38 5萬元 吳若喬於同年月13日01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 1-3 洪晨熏 同上 陳淑青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0/11 12:10 10萬元 ②111/10/14 12:26 3萬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2 12:29 17萬2,0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①111/10/12 12:32 17萬2,000元 ②111/10/12 12:40 30萬2,000元 吳若喬於同日13時37分、38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 1-4 洪晨熏 同上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 000/10/10 10:43 10萬元 王惠綾 000-00000000000 000/10/10 10:47 11萬6,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10 11:10 15萬7,000元 陳軒於同日14時59分許、15時許,分別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 2 曾俊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曾俊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3 13:31 33萬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3 13:53 53萬元 ①陳軒上開帳戶 111/10/13 13:58 14萬8,000元 ②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10/13 13:59 8萬2,000元 ①陳軒於同日14時33分至47分許,各提領10萬及5萬,共計15萬元 ②吳若喬提領10萬元 3 洪誠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洪誠佑佯稱利用網路商城售貨出貨,需先支付商品貨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5 9:39 1萬2,000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5 10:02 8萬2,5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10/15 10:21 33萬7,000元 吳若喬於同日14時03分、05分、06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共36萬元 4 楊勻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勻增佯稱投資「樂尚購物平台」幫助賣家賣東西後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2 9:42 4萬8,000元 王惠綾上開帳戶 111/10/12 10:08 37萬9,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12 10:09 21萬4,000元 陳軒於同日12時21分許,提領80萬元 5 楊德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德馨佯稱投資「路威賽爾奢侈品國際集團」可利用賣物套利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美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0 9:41 16萬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20 9:59 32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20 9:59 32萬元 陳軒於同日10時03分許,提領51萬2,000元 6 潘智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潘智慧佯稱欲擔任打工小助手需在快電商網站註冊並儲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3 13:20 1萬0,538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3 13:22 47萬2,0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①111/10/15 13:24 30萬0,000元 ②111/10/15 13:31 17萬2,000元 人證: 一、洪晨熏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08-109頁) 二、曾俊凱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24-125頁) 三、洪誠佑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28頁) 四、楊勻增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33-135頁) 五、楊德馨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46-147頁、偵字16136   影卷第350-352頁) 六、潘智慧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51頁) 七、徐偉彬(人頭帳戶:借帳戶給朋友「阿彬」買賣貨幣)警詢   之證述(偵字16136影卷第79-80頁) 八、黃笠維(人頭帳戶:帳戶被騙要做水產買賣使用)警詢之證   述(本院卷二第165-167、175-179、221-232頁) 九、蘇倩玉(人頭帳戶:出租銀行帳戶,每月3萬元)警詢之證   述(本院卷二第233-236、255-258頁) 十、王惠綾(人頭帳戶:辦貸款提供帳戶)偵訊之證述(本院卷   二第285-288頁) 書證: 一、洪晨熏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10-122頁) 二、曾俊凱之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第126頁) 三、洪誠佑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29-131頁) 四、楊勻增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36-144頁) 五、潘智慧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52-153頁) 六、陳軒扣案工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4064卷一第75-92頁   ) 七、陳軒中信銀行帳戶明細(偵字4366卷第130-138頁) 八、吳若喬帳戶往來明細(偵字3396影卷第26-33頁) 九、吳若喬扣案工作手機對話截圖(偵字4366卷第186頁) 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   行人 :陳軒;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   內,偵字16136影卷第22-24頁【扣押物品:手機2支、63萬   5,000元】,另案起訴扣案) 十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蘇美 玉幫助洗錢經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二第43-60頁) 十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號起訴書(陳淑青 經以幫助洗錢罪嫌起訴,本院卷二第125-131頁) 十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刑事判決(陳軒、 吳若喬經以加重詐欺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503- 548頁)                                           附表五: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㈤--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      ⒉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附表二--被告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提領情形 1 林幸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幸慧佯稱投資電商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林仲禹萱 000-00000000000000 000/7/29 14:00 30萬元 杜汶軒 000-00000000000 000/7/29 14:15 75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7/29 16:03 36萬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 000/7/29 17:34 60萬元 2 蘇君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蘇君情佯稱投資股票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石雅雯 000-0000000000000000 000/9/8 9:59 21萬6,267元 劉邦昂 000-000000000000 000/9/8 10:01 53萬6,000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9/8 10:09 15萬1,000元 邱子豪於同日11時15分、16分許,各提領10萬元後,全數交給廖允齊 3 姚雯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姚雯華佯稱可購買膠原蛋白轉賣圖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 000/9/8 12:51 3萬元 劉邦昂 000-00000000000 000/9/8 12:54 5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9/8 13:08 12萬8,000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00 000/9/8 13:18 20萬元 嗣再經邱子豪領出 4 黃清定 (起訴書誤載為黃定清,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清定佯稱可投資貨幣賺取匯率差,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廖弘民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9/13 13:41 5萬元 ②111/9/13 13:43 5萬元 汪政偉 000-0000000000 000/9/13 13:43 27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9/13 13:55 32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00 於不詳時間匯入2筆各12萬元後,由邱子豪領出 人證: 一、林幸慧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55-156頁) 二、蘇君情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81-182頁) 三、姚雯華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95-196頁)    四、黃清定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05-207頁) 五、杜汶軒(人頭帳戶:出借網銀帳戶賺貨幣差額)偵訊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279-283頁) 六、汪政偉(人頭帳戶:因遊戲幣之需出借帳戶)偵訊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289-299頁) 七、劉邦昂(人頭帳戶:帳戶提供給朋友「小許」買賣虛擬貨   幣,自己也被騙52萬5,000元)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59   -363頁) 八、邱子豪(coco,子豪)警詢、偵訊之證述(同附表三所載) 書證: 一、林幸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   第162、168-172頁) 二、蘇君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   第184-185頁) 三、姚雯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   第201-202頁) 四、邱子豪中信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偵字17886影卷第35-60   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1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邱子豪;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段   00000號,偵字17886影卷第62-64頁【扣押物品:手機2支,   含SIM卡2片】,另案起訴扣案) 六、邱子豪扣案工作手機對話截圖(偵字17886影卷第26-34頁) 附表六: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㈥--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陳蔚浚、陳軒、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蔡函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函蓁佯稱可在「掏寶」網站投資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5 22:31 2萬元 陳蔚浚 000-000000000000 000/10/26 00:56 9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10/26 09:14 13萬5,000元(提領) 2 蔡欣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欣怡佯稱可在「網站導航」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上開帳戶 111/10/25 09:44 15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5 10:10 19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25 10:12 10萬元(提領) 3 黃暄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暄婷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上開帳戶 111/10/28 09:15 5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09:16 5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28 09:51 30萬元(提領) 4 莊金幼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莊金幼佯稱係「阮慕驊」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上開帳戶 111/10/28 09:18 50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09:19 50萬元 人證: 一、蔡函蓁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92頁) 二、蔡欣怡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29-33頁) 三、黃暄婷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102-104頁) 四、莊金幼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119-120頁) 書證: 一、黃暄婷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11   6、117頁背面) 二、莊金幼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122   -124頁) 三、陳蔚浚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104卷第11、18頁) 附表七: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㈦--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陳蔚浚、吳若喬、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蔡欣怡 (起訴書誤載為蔡欣宜,提告) 同附表六編號2所載 黃奕湘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5:17 45萬元 陳蔚浚 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5:48 41萬元 吳若喬 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6:31 52萬1,000元(提領) 2 張剛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剛強佯稱加入「英齊理財」群組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簡福來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8 12:40 10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12:40 10萬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10/28 12:41 3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1萬元,提領) 3 黃奕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奕樺佯稱係「欣陸財務」投資平台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簡福來上開帳戶 111/10/28 11:43 5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11:50 5萬元 人證: 一、張剛強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47-51頁) 二、黃奕樺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77-78頁) 書證: 一、張剛強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64   頁背面、第70-72頁) 二、黃奕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83   頁背面、第86-89頁) 三、陳蔚浚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104卷第11、18頁) 附表八: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㈧--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      ⒉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被告陳鑫元(就下列編  號1、編號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溫惠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祈銘」主動向溫惠騏交友,嗣2人成為男女朋友後,即以各種需錢理由,致溫惠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莉敏 000-0000000000000 ①111/9/13 09:59 5萬元 ②111/9/13 10:00 5萬元 ③111/9/13 10:03 5萬元 游文娟 000-00000000000000 000/9/13 10:05 14萬9,000元 林紫柔(不知情之安宇鋐妻) 000-0000000000000 000/9/13 10:27 138萬8,000元 永鉅國際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陳鑫元申辦) 111/9/13 10:52 130萬元 2 簡金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美華」向簡金龍分享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莉敏上開帳戶 111/9/13 10:15 60萬元 游文娟上開帳戶 111/9/13 10:22 60萬元 3 王信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王信二佯稱係加入「藍老師」社設群平台投資股票可代操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蔡偉裕 000-000000000000 000/11/7 13:42 20萬6,439元 鄭博譽 000-000000000000 000/11/7 13:44 19萬9,863元 林紫柔上開帳戶 111/11/7 13:50 20萬5,000元 安宇鋐提領三筆: ①111/11/7 18:35 5萬元(提領) ②111/11/7 18:36 5萬元(提領) ③111/11/7 18:37 5萬元(提領) 人證: 一、溫惠騏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314-316頁) 二、簡金龍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334-335頁) 三、王信二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344-345頁) 四、游文娟(人頭帳戶:賣帳戶充作蝦皮拍賣使用,1個月3萬元   酬勞,沒碰過虛擬貨幣)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45-348   頁) 五、林紫柔(原名林冠伶,人頭帳戶:與安宇鋐是夫妻,因為信 任才把帳戶交給他使用)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 第102-104頁、偵字4368影卷第11-12、36-37頁) 六、安宇鋐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96-101頁、偵字4 367影卷第36-38頁、他字1553影卷第60-61頁) 書證: 一、溫惠騏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403卷第324   -331頁) 二、簡金龍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403卷第337   -339頁) 三、王信二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403卷第351   -356頁) 四、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6-17頁) 五、游文娟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9頁) 六、永鉅國際企業社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20   頁) 七、鄭博譽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21頁) 八、「熊貓-火幣工作群」對話截圖(偵字14064卷一第75-79   頁) 附表九: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㈨--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吳若喬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林素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素裡佯稱投資股票可短期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 000-00000000000 000/9/19 13:15 10萬元 吳淩薇 000-000000000000 000/9/19 13:38 28萬9,919元 吳若喬 000-000000000000 000/9/19 13:53 25萬9,000元 2 謝雯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謝雯敏佯稱係「賴憲政老師」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上開帳戶 111/9/19 13:28 15萬元 3 葉佳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葉佳蕙佯稱加入「營業員-陳經理」好友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上開帳戶 111/9/20 15:04 5萬4,000元 吳淩薇上開帳戶 111/9/20 15:27 5萬4,0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9/20 15:27 10萬8,000元 4 周順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周順燕自稱「可可」,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豐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上開帳戶 111/9/21 12:26 15萬元 吳淩薇上開帳戶 111/9/21 12:52 16萬0,121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9/21 12:55 15萬5,000元 人證: 一、林素裡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30-31頁) 二、謝雯敏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74頁) 三、葉佳蕙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89-92頁) 四、周順燕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121頁) 五、吳淩薇(人頭帳戶:帳戶給「小偉」用,要辦貸款作包裝, 有跟吳若喬視訊,但不知「買賣虛擬貨幣風險預告書」的內 容,有在上面簽名,是要辦貸款)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 4806影卷第5-7、18、141-143頁) 書證: 一、林素裡之匯款憑據(偵字4806影卷第41頁) 二、謝雯敏之匯款憑據(偵字4806影卷第76頁) 三、周順燕之匯款憑據(偵字4806影卷第133頁) 四、吳淩薇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806影卷第10頁) 五、吳若喬與吳淩薇視訊畫面截圖(偵字4806影卷第11頁)    附表十: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㈩--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吳家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家綺佯稱加入中秋節活動投入一定本金,保證回饋高額,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 000-000000000000 000/9/7 17:09 7萬5,000元 蔡冠正 000-000000000000 000/9/7 17:14 7萬5,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9/7 17:15 9萬元 2 楊子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子岳佯稱可在跨境電商網站上開店面,賣出商品可抽傭10%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上開帳戶 111/9/7 19:22 3萬4,000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7 19:29 3萬4,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8 01:59 23萬3,000元 3 林雅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雅寶佯稱在網路電商投資賣衣服,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上開帳戶 111/9/7 18:12 4萬0,700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7 18:20 4萬1,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8 01:59 23萬3,000元 4 游欣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游欣婷佯稱加入亞太共享經濟平台,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上開帳戶 111/9/7 17:51 15萬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7 17:54 15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7 18:02 25萬元 5 何琬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何琬玲佯稱若欲貸款需先匯貸款金額三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麗君 000-000000000000 000/9/6 14:11 60萬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6 14:22 59萬9,515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6 14:24 25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6 14:27 13萬2,5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6 14:32 25萬元 人證: 一、吳家綺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25-26頁) 二、何琬玲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42-43頁) 三、楊子岳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65-68頁) 四、林雅寶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94-95頁) 五、游欣婷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111-112頁) 六、蔡冠正(人頭帳戶:帳戶出借給朋友「連豐亮」,被騙可以 投資分紅)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7、8-10、 、124-125頁) 書證: 一、吳家綺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27-29、31、34-40頁) 二、楊子岳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69-70、73、83-89頁) 三、林雅寶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96-97、100-101、105-109頁) 四、游欣婷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112-114、116-118頁) 五、何琬玲之報案記錄、匯款憑證(偵字4336影卷第41、49、62   頁) 六、蔡冠正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6影卷第12頁) 七、蔡冠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6影卷第14頁) 附表十一: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陳琳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琳蓁佯稱可依投資顧問阮老師之指示在平台上操作股票,投資愈多賺得愈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湘琪 000-00000000000000 000/10/5 10:27 200萬元 施展龍 000-000000000000 000/10/5 10:28 199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10/5 11:00 20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5 11:03 12萬9,000元 2 黃秝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秝宸佯稱可依「葉哲民老師」指示,在投資平台上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湘琪上開帳戶 111/10/5 09:51 20萬元 施展龍上開帳戶 111/10/5 09:53 69萬9,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5 09:56 12萬4,000元 人證: 一、陳琳蓁警詢之證述(偵字4338影卷第30-31頁) 二、黃秝宸警詢之證述(偵字4338影卷第40-41頁) 三、施展龍(人頭帳戶:帳戶借朋友「阿彬」使用,一起投資做 生意,被帶到飯店控管,作視訊幣商(即陳軒)認證,自己 沒有錢投資)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338影卷第9-10、14 、66-67頁) 書證: 一、陳琳蓁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8影卷第32-33、37、第39頁) 二、黃秝宸之報案紀錄、匯款憑證(偵字4338影卷第41-45頁) 三、施展龍與陳軒視訊通話截圖(偵字4338影卷第15頁) 四、施展龍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8影卷第12頁)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刑事判決(陳軒經以   加重詐欺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503-548頁) 附表十二: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王無憾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邀王無憾加入博弈投資網站會員並匯款入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勝智 000-000000000000 000/8/25 16:20 35萬元 吳登亦 000-000000000000 000/8/25 16:24 42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8/25 16:40 42萬元 2 周進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周進誌佯稱可在網路上申辦商舖,網拍販售商品可賺取10%利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勝智上開帳戶 111/8/25 18:08 2萬5,000元 吳登亦上開帳戶 111/8/25 18:17 2萬5,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8/25 18:40 3萬5,600元 3 黃睿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睿鋒佯稱可加入電商網站,抽取販售商品10%利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勝智上開帳戶 111/8/25 19:03 3萬元 吳登亦上開帳戶 111/8/25 19:03 3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8/25 22:13 3萬元 人證: 一、王無憾警詢之證述(偵字4337影卷第29-30頁) 二、周進誌警詢之證述(偵字4337影卷第63-64頁) 三、黃睿鋒警詢之證述(偵字4337影卷第81-82頁) 四、吳登亦(人頭帳戶:因缺錢賣帳戶,在旅館以手機與上游作 視訊認證後,收取4萬元)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337影 卷第7-9、13-14、112-113頁) 書證: 一、王無憾之報案記錄、匯款憑證(偵字4337影卷第27-28、44-   45、54頁) 二、周進誌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7影卷第65、71、74、76-79頁) 三、黃睿鋒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7影卷第83-85、102-103頁) 四、吳登亦與陳軒視訊通話截圖(偵字4337影卷第17-18頁) 五、吳登亦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7影卷第12頁)  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刑事判決(陳軒經以 加重詐欺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503-548頁) 附表十三: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林偉        群、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吳青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青美佯稱可投資黃金買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羅揚 000-000000000000 000/9/28 119萬1,659元 鄭奕汎 000-000000000000 000/9/28 14:52 119萬元 安宇鋐 000-0000000000000 000/9/28 14:55 30萬元(安宇鋐先提領15萬元) 林紫柔(安宇鋐不知情之妻) 000-0000000000000 000/9/28 15:00 15萬元(林紫柔提領15萬元後交給安宇鋐) 人證: 一、吳青美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94-296頁) 二、林紫柔(原名林冠伶,人頭帳戶,同附表八所載) 三、安宇鋐警詢、偵訊之證述(同附表八所載) 書證: 一、吳青美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偵字13403卷第297   -311頁) 二、安宇鋐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8頁) 三、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6-17頁) 四、鄭奕汎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22頁) 五、詐欺集團群組對話截圖(即「熊貓-火幣工作群」,偵字140   64卷一第75-79頁)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9號不起訴處分書   (羅揚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陳英勝」之人,因遭其   威脅而將帳戶交出,偵字4367影卷第44-45頁) 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安宇鋐經以加重詐欺   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479-502頁) 附表十四: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陳         軒(僅就下列編號1起訴,編號2部分未起訴)       ⒉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被告陳奕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彭秋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阮慕驊」向彭秋蓁佯稱加入其飆股群組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徐正全 000-00000000000000 000/11/4 40萬元 ②邱淑娟 000-000000000000 000/11/7 30萬元 ③郭慧娟 000-00000000000 000/11/10 85萬元 ④黃梅菁 000-000000000000 000/11/17 70萬元 孔玉真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1/10 10:08 85萬元 ②111/11/10 10:11 55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①111/11/10 10:16 25萬元 ②111/11/10 10:18 16萬7,000元 ③111/11/10 12:47 60萬元(陳軒提領) 2 陸怡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羅桂蘭粉黛」向陸怡文佯稱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可獲得5千元補助,及匯款1萬5千元可獲得2萬元補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徐正全 000-00000000000000 000/11/4 1萬5,000元 同上編號①② 同上 人證: 一、彭秋蓁警詢之證述(偵字16343卷第74-77頁) 二、陸怡文警詢之證述(湖警偵字卷第79頁) 三、郭慧娟(人頭帳戶:帳戶交給「李宗軒」投資房屋賺價差)   警詢之證述(偵字16343卷第25-29頁) 書證: 一、彭秋蓁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16343卷第83-85、90-92、110頁反面、111-147頁) 二、郭慧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明細(偵字16343卷第70-72頁   ) 三、孔玉真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偵字16343卷第60-62頁) 四、陳軒中信銀行帳戶明細(偵字4366卷第130-138頁) 五、徐正全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湖警偵字卷第69-74頁) 六、111年11月1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陳軒臨櫃領款畫面,湖警偵字卷第103-106頁)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7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卷三第467-474頁)   附表十五: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被告陳軒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洪筱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洪筱婷佯稱可合夥投資精油香氛產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淑娟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1/8 13:01 5萬元 ②111/11/8 13:01 5萬元 孔玉真 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收受左列款項後,旋轉入13萬4,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收受左列款項後,旋轉入13萬4,000元,嗣由陳軒於同日15:11以ATM 提領10萬元 人證: 一、洪筱婷警詢之證述(偵字4491卷第32-35頁) 書證: 一、洪筱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49頁) 二、邱淑娟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18-21頁) 三、孔玉真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23-24頁) 四、陳軒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28-30頁)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孔玉 真經以幫助洗錢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467-478頁) 附表十六:即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被告陳軒(廖允齊未據       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陳昱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潘俊賢」向陳昱妃佯稱可融資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倩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6 13:19 3萬3,000元 黃笠維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6 13:32  23萬3,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10/26 13:47 20萬5,000元 嗣陳軒於 111/10/26 14:28起 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及ATM陸續提領50萬元後,將總共90萬元交給廖允齊轉交和呈公司 人證: 一、陳昱妃警詢之證述(偵字19649卷第11-13頁) 二、黃笠維(人頭帳戶)警詢之證述(同附表四所載) 三、蘇倩玉(人頭帳戶)警詢之證述(同附表四所載) 書證: 一、陳昱妃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偵字19649卷第14-16頁) 二、蘇倩玉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1964   9卷第21-22頁) 三、黃笠維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1964   9卷第23-24頁) 四、陳軒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19649 卷第17-20頁)    附表十七   編號 犯罪事實(依附表) 應沒收金額 1 附表一 10萬元。 2 附表二 20萬元。 3 附表三 128萬9,000元。 4 附表四 114萬0,538元。 5 附表五 20萬元 6 附表六 53萬5,000元。 7 附表七 60萬元。 8 附表八 95萬6,439元。 9 附表九 45萬4,000元。 10 附表十 89萬9,700元。 11 附表十一 45萬3,000元。 12 附表十二 40萬5,000元。 13 附表十三 29萬8,000元 總計金額: 753萬0,677元。

2025-02-27

SCDM-113-金訴-458-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宇謙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17號、第16818號、第24696號、第2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 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一、二、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丑○○、己○○、卯○○(上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子○○、辛○○ 及少年陳○勳(未成年人,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等 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某時,加入「科尼賽格」、「雙節 符號」、「下一站」、「張民」等人組成且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電信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辛○○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車手即少年陳○勳(未成年人, 年籍詳卷,無積極證據證明子○○、辛○○知悉為未成人)向詐 欺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卯○○負責在旁監視車手即少年 陳○勳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子○○、丑○○則擔任 收水手,負責向少年陳○勳收取詐欺款項;丑○○、己○○並擔 任水房人員,負責將子○○收取之詐欺款項換購泰達幣,再打 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一所示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辛○○ 即指示少年陳○勳搭載卯○○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取款地點,由 卯○○在旁監督,少年陳○勳下車於上開取款時間、地點,向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再由卯○○或少年陳○勳將所 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二所示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二所示款項後,辛○○ 、「科尼賽格」、「雙節符號」或「庫里南」即指示少年陳 ○勳,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取款地點,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收受款項,再由少年陳○勳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被 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三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辛 ○○、「科尼賽格」、「雙節符號」或「庫里南」即指示少年 陳○勳,前往附表三所示之取款地點,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 人收受款項,少年陳○勳再於附表三所示之轉交詐欺款項時 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家財經大樓,並將上 開詐欺款項在該大樓3樓公共男廁隔間內交付予子○○或丑○○ ;子○○、丑○○則攜帶上開款項返回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路段○○○○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並於確認詐欺 款項金額後,由子○○、丑○○、己○○換購泰達幣並打幣至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㈣嗣因附表二編號3丁○○發覺遭騙,配合警方當場查獲少年陳○ 勳,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子○○、辛○○及被 告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 164頁至第190頁),且檢察官、被告子○○、辛○○及被告子○○ 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辛○○、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 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辛○○、子○○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 己而言,則屬被告辛○○、子○○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 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 證明被告辛○○、子○○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本件客觀事實,被告子○○除打幣外均 不否認本件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 欺、洗錢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承認參與組織、詐欺、 洗錢,其他伊都否認,伊沒有指示他們等語;被告子○○辯稱 :伊主觀上認為是幫共同被告丑○○買賣虛擬貨幣,伊對於這 件事情會放心是因為之前的買賣都在公共地方,但本案共同 被告丑○○說客人會在廁所交易是因為客人擔心在公共場所人 太多,伊自己沒有被搶過,但伊也會擔心被搶等語;被告子 ○○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子○○單純是共同被告丑○○的朋友, 共同被告丑○○係幣商,被告子○○純粹是協助共同被告丑○○之 指示,如果有人要買虛擬貨幣時會跟共同被告丑○○聯絡,共 同被告丑○○太忙會請被告子○○協助,已有提出之買賣虛擬貨 幣的紀錄供參,又因係透過廁所收款,故亦不知悉交易對象 實為少年陳○勳,也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任何犯行,且實際上 被告子○○係向被告丑○○學習虛擬貨幣之知識,僅能被動接受 被告丑○○傳遞之知識,此外被告子○○並非實際打幣之人,且 共同被告己○○亦甚少與被告子○○接觸,綜上以言,被告子○○ 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組織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一所示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少年 陳○勳搭載被告卯○○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取款地點,由被告卯○ ○在旁監督,少年陳○勳下車於上開取款時間、地點,向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再由被告卯○○或少年陳○勳將所 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 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二所示取款時間、地點,面交 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少年陳○勳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取款地點 ,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再由少年陳○勳將所收 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 式,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三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三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 表三所示之款項後,少年陳○勳前往附表三所示之取款地點 ,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少年陳○勳再於附表三 所示之轉交詐欺款項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家財經大樓,並將上開詐欺款項在該大樓3樓公共男廁隔 間內交付予被告子○○或共同被告丑○○;被告子○○、共同被告 丑○○則攜帶上開款項返回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路段○○○○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並於確認詐欺款項金額 後,由共同被告丑○○、己○○,換購泰達幣並打幣至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丁○○發覺遭騙 ,配合警方當場查獲少年陳○勳,經警循線查悉等情,有附 表一、二、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辛 ○○、子○○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子○○涉犯前開罪名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共同被告己○○、被 告子○○合夥買賣虛擬貨幣,有客人需要虛擬貨幣,比如客人 喊需要100萬,伊看誰身上100萬或帳號上有100萬,準備好 就去交易所購買,我們全部都用自己實名帳號去交易所購買 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185頁、第191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購買虛擬貨幣給共同被 告丑○○,被告子○○角色跟伊比較像主要是一起去買虛擬貨幣 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227頁至第229頁),並有出金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OKLink關於電子錢 包【地址:TBDiKEpC8PrsnfoqD3hcith6jYSX8Jn9AB】【地址 :TDZ3hQetCvsrTjCo8d1ALjWhZMwviYCYot】查詢結果各1份 (見他卷第223頁至第238頁、偵16817卷一第255頁、第257 頁至第265頁)可佐,足徵被告子○○亦有負責換購泰達幣並打 幣予至其他電子錢包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子○○之辯護人辯 稱被告子○○未負責打幣等語,自屬無據。  ⒉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肄業,之前做過修車等 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66頁),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18歲,顯 見被告子○○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又被告子 ○○雖辯稱係幫共同被告丑○○開設之阿波羅專業幣商收取款項 ,然無法確認向其繳款之人係何人,僅稱都是共同被告丑○○ 叫伊收錢的(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 派員收受客戶款項時,會先告知客戶姓名、所簽署之文件內 容、交易條件及相關資料,顯有不同。  ⒊又參諸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稱其於附表三所示之 收款方式,係共同被告丑○○叫伊從廁所縫隙收受其他交付之 款項,且並使用工作機而非使用自己手機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67至第268頁),另於偵查中陳稱共同被告丑○○、己○ ○都有請伊去廁所拿過錢,拿完後也會轉交給共同被告丑○○ 、己○○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441頁),若僅是為拿取合法客 戶之投資款項,使用自己之手機與之聯絡即可,自無須刻意 使用工作機,且亦不需要在廁所縫隙交付款項予他人,再者 ,投資者僅須透過匯款即可,此舉可留下匯款交易憑證,實 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被告子○○為之;而由共同被告丑○○ 或己○○請被告子○○透過於廁所縫隙交付款項之方式,有意規 避其真實身分與其交款之人碰面之情事觀之,若非涉及不法 ,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 他人所託拿取合法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之目的。  ⒋再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是被告子○○對於詐欺集團之詐 術應有所瞭解,被告子○○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共同被 告丑○○雖稱要做KYC、要簽契約,金管會有一些流程,要到 公開場合交易,變成在廁所拿錢,伊有跟共同被告丑○○講這 樣好不好,伊一直都有在反應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447頁) ,足徵被告子○○對於上開交易模式亦有所懷疑;而共同被告 丑○○刻意支付對價委託被告子○○代為收受款項,顯係有意隱 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交易,則被告子○○就其所收受款項可能係 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懷疑。基此,苟見 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受款項,衡 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而承前所述 ,如係正當之投資理財交易往來,共同被告丑○○本可自行為 之,實無再額外支出金額委請被告子○○代為收受款項之必要 ,是依被告子○○之智識程度及交易經驗,顯已知悉共同被告 丑○○所述之收款業務甚為可疑。  ⒌況被告子○○自陳款項都是自廁所縫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拿取,亦不知悉所謂虛擬貨幣買家之真實姓名年籍,至今 對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一無所悉,而本案犯罪事實一、 ㈢之交易金額共計高達448萬元(計算是:20萬+100萬+90萬+7 0萬+20萬+50萬+40萬+58萬=448萬),交易之雙方本不具任何 信任基礎,何以被告子○○所稱之買家可放心在未見到被告子 ○○本人之情況下,以不合於常情之方式將款項交予被告子○○ ,並讓被告子○○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而全然不擔心被告子 ○○將款項收受後未繳交共同被告丑○○,若非被告子○○已知悉 上開所為涉及不法,且交付款項不詳之人亦掌握有關被告子 ○○之相關資訊,何以如此?堪認被告子○○為前開行為時,對 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等犯罪,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 子○○空言辯稱其僅係從事虛擬貨幣收款業務工作等語,與常 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是以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 為賺取報酬,即不顧於此,仍依共同被告丑○○指示向不詳之 人(即少年陳○勳)收受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 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在所不惜, 更足徵被告子○○主觀上具有參與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 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  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 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後,以面交現金方式取得贓款後,再層轉上游,以此 掩飾金錢流向,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面交、轉交詐欺贓款層轉上游 、現場把風之人,各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 查被告子○○依共同被告丑○○或己○○之指示,前往向少年陳○ 勳收取先前遭詐欺集團行騙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所交付 之現金,並欲於取款後再依照指示將贓款層轉而出,以共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子○○與該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 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目的,是被告子○○自應對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 被告子○○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子○○不知悉交易對象實為少年 陳○勳,且與共同被告己○○甚少接觸,僅大致知悉被告子○○ 係幫共同被告丑○○處裡虛擬貨幣,難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等語,然縱使被告子○○不知悉其交易之對象,或是共同被 告己○○與被告子○○不熟識,亦不影響被告子○○與該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 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已如前述,尚難以與其餘共同被告不熟識為由,即執為對被 告子○○有利之認定。  ⒎至被告子○○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子○○認為共同被告丑○○是 幣商,只是在做買賣等語,經查: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或我國知名之「Maico in」、「BitoPro(幣託)」)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 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 。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 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 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 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 「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 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 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 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收領他人支付、轉 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 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 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 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 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 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 ,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 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 )」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 ,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 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 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 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 ),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 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 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 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 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 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 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 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 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 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 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 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 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 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 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 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 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 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被告子○○辯稱共 同被告丑○○為虛擬貨幣之幣商等語,本為可疑之情事。  ⑵再衡以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多會先就貨幣種類、匯率、買 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磋商後,經買家應允後始同意交付價 金予賣家,再相約交易地點而完成交易。又個人幣商所從事 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知匿名性交易而有高度洗錢風 險,相比一般銀行金融機構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 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 涉及洗錢之風險更是高出甚多,當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 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對造不願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文件 等資料確認其為錢包所有人或是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為何, 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以強制力逼迫其提供佐證,但大可選 擇拒絕交易以避免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點 。又幣商為牟利益,合理的商業行為應該是逢低買進,逢高 買出,降低經營成本,牟取最高利潤,所以通常會在所營虛 擬電子錢包保持一定水位之虛擬貨幣,而非利用交易前一天 剩餘幣量加上交易當天所補幣量,甚至是交易同一天始買進 虛擬貨幣,其後方出售虛擬貨幣,致保有貨幣水位偏低情形 。經查,共同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稱被告子○○於11 3年5月15日至30日向車手陳○勳至廁所收取款項,其對象是 客戶即暱稱「下一站」、「張民」之人,是同一組人,前者 是老闆,後者是員工,網路上認識的,都是用Telegram聯繫 ,在廁所面交是「下一站」要求的,伊不知道「下一站」、 「張民」之資金來源,亦僅與上開之人碰過面,因為有吃過 飯所以相信,就沒有做KYC認證,也沒有對交付款項之員工 作身分查核,在廁所交錢時,亦不會看到給錢的人的臉;有 時伊會先收錢再打幣給「下一站」、「張民」,所仰賴的就 是雙方之信任,伊亦無事前準備好足夠的幣,去交易所一定 買的到,但有時候伊看到價格漂亮也會先買等語(見偵16818 卷一第11頁至第18頁、第165頁至第201頁),可見共同被告 丑○○並不知悉「下一站」、「張民」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 有任何之確認人別、交易風險之警語告知,僅憑吃過飯即與 上開年籍不詳之人進行大額虛擬貨幣之交易,本難認係有為 充足之KYC程序,共同被告丑○○與此情形下未選擇拒絕交易 ,反係在未經查證「下一站」、「張民」所派遣之員工身分 下,並以完全看不到對方之廁所隔間與其交易,其交易模式 顯然有悖常情。又共同被告丑○○僅稱與「下一站」、「張民 」吃過飯,並不知悉其姓名年籍,又有何種信賴基礎能使「 下一站」、「張民」先行將現金交付,卻全然不擔心共同被 告丑○○或其所指派收款之人將款項侵占入己?且倘依共同被 告丑○○自陳,其既為幣商,有時卻是與所稱買家達成合意並 交付現金後始買進虛擬貨幣,致其本身保有貨幣水位偏低情 形,又如何確保與「下一站」、「張民」達成合意之價格必 定高於其至其他管道買幣之價格而能獲利?亦與逢低買進、 逢高賣出之「賺取價差」主張相互矛盾,在在足見共同被告 丑○○自稱為幣商之說詞漏洞百出,並非真正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買賣之人,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交付並層轉之部分等情 ,自堪認定。  ⑶另被告子○○固提出虛擬貨幣買賣面交核對表15份(見本院卷二 第111頁至第125頁),惟觀諸前揭虛擬貨幣買賣面交核對表 ,不僅經手人並非被告子○○,亦非共同被告丑○○,已難認係 共同被告丑○○經營之幣商所開立之證明。再者,上開姓名均 非本案附表三之告訴人,且共同被告丑○○亦自陳並不知悉「 下一站」、「張民」之姓名年籍即行交易,已如前述,自難 認前揭核對表與本案有何實質關聯,而為被告子○○有利 之 認定,併予敘明。  ⑷是以,共同被告丑○○顯非從事虛擬貨幣之幣商,被告子○○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㈢被告辛○○涉犯前開罪名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時證稱:Telegram群組「新X」、 「新PK1」之成員包含伊、被告辛○○、少年陳○勳,本案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就伊與少年陳○勳部分,係被告辛○○ 於「新X」群組指示伊將伊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借給少 年陳○勳聯繫被害人,並要少年陳○勳下車向被害人領款,伊 與少年陳○勳都是透過被告辛○○於「新X」之指示轉交給上游 收水等語(見偵16817號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於偵查中證 稱: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是一個叔叔介紹上游即被告辛○○ 給伊認識,被告辛○○稱如果伊跟少年陳○勳一起行動,就將 伊的手機與少年陳○勳之手機交換,伊去找被害人拿錢之前 就知道在做詐騙,係被告辛○○叫伊做,就叫伊明天(即112年 5月14日)跟少年陳○勳一起去,之後轉交上游部分,基本上 都是被告辛○○會跟伊們說,包括哪裡與被害人收款,群組中 還有「科尼賽格」、「雙節符號」或「庫里南」,除了被告 辛○○、少年陳○勳外,伊都不認識等語(見偵16817卷一第71 頁至第89頁),綜合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偵訊 中就被告辛○○於本案扮演之角色及所為之行為等證述,前後 均屬一致,而就偵查中之證述,並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 罰,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辛○○素有仇隙,是以證人 即共同被告卯○○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辛○○之必 要,其所述應可信實,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卯○○上開證述亦核 與證人即少年陳○勳於警詢時證稱:Telegram群組「新PK1」 ,成員有「庫里南」、「雙節符號」、「王仙芝」、「科尼 賽格」還有伊,上開之人都是上面的人,會指示伊與共同被 告卯○○去收款、交款,112年5月14日時伊拿著共同被告卯○○ 之手機與被害人聯繫等語(見他卷第26頁至第28頁)相符,並 有陳○勳之iPhoneXR數位採證報告、Telegram群組名稱「新X 」對話紀錄、陳○勳與「科尼塞格」、「王仙芝」Telegram 對話紀錄擷取紀錄、陳衍成等人指使陳○勳取款Telegram擷 取紀錄各1份(見他卷第195頁至第205頁、偵16817卷三第1 頁至第193頁、他卷第239頁至第242頁、偵24696卷一第29頁 至第41頁)足資補強,況被告辛○○亦於偵查中坦承群組中暱 稱「王仙芝」之人傳的訊息是自己傳的等語(見偵24956卷第 65頁),並有「王仙芝」指派其他工作予少年陳○勳 (非112 年5月14日)之證人陳○勳手機內Telegram群組「新PK1」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卷第37頁至第41頁)足資佐證,足 徵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被告辛○○指示少年陳○勳下車 於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 受款項,再由共同被告卯○○或少年陳○勳將所收取之款項交 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辛○○辯稱不 是伊指示的等語,自屬無據。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 犯行由被告辛○○指示少年陳○勳收取款項,已如前述,另依 卷附證人陳○勳手機內Telegram群組「新PK1」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固僅有被告辛○○於上開群組中以暱稱「王仙芝」之人 傳送「公牌收據印一印」並提及向告訴人庚○○(即附表三編 號5之告訴人)收受之款項多寡、地點、時間等情(見他卷第3 7頁左上圖),其餘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之告訴人收款時 間、地點及相關資料均無暱稱「王仙芝」之人傳送之相關截 圖為證,然被告辛○○既於偵查中坦承於Telegram「新X」、 「新PK1」群組之中,並稱「科尼賽格」、「庫里南」有個 盤口群組,伊沒有在裡面,會有單子,就是會有公司名稱、 客戶名稱、收款金額、時間、地點,它們會私下傳給伊,基 本上都是「科尼賽格」在傳,除非它們忙不過來會叫伊幫忙 貼在群組,伊知道少年陳○勳去收錢,但是伊不知道少年陳○ 勳是誰等語(見偵24956卷第61頁至第71頁),是以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及㈢部分,除告訴人庚○○外,雖非由被告辛○○親自 指示少年陳○勳領取款項,然被告辛○○既係上開群組之成員 之一,且亦會將領取款項之相關資訊貼於群組予少年陳○勳 ,其對於其餘不詳之人發送相關訊息予少年陳○勳領取其他 告訴人款項,當無不知之理,被告辛○○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況單一被告 未必對全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 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然此一間接 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 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辛○○與其 餘共犯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 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目的,自應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 ,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甚明。被告 辛○○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㈣至被告子○○之辯護人固請求傳喚共同被告丑○○、己○○,另請 求勘驗共同被告丑○○之扣案手機查詢是否有買賣虛擬貨幣之 LINE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 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共同被告丑○○、己○○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 緝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304 頁)可佐,就此部分自屬不能調查;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丑○○ 於警詢時證稱:伊都是用Telegram群組與客人溝通,並使用 max交易平台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13頁),核與共同被告丑 ○○手機內係以Telegram群組聯繫等情相符,有共同被告丑○○ 手機內Telegram群組「OTC-薛貓(內湖搬U團隊)」、「OTC -白眉鷹王」、「海產批發零售交流」對話紀錄(見偵16818 卷一第143頁至第159頁)在卷可稽,足徵共同被告丑○○並未 使用官方LINE帳號販售虛擬貨幣,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 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辛○○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 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 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 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 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 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 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 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 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子○○、辛○○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子○○、辛○○所犯,以起訴書所載由共同被告陳○勳或 卯○○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已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 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 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 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 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子○○、辛○○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子○ ○、辛○○行為時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子○○、辛○○於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犯行(被告辛○○部分詳後述),自不得適用其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 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子○○、 辛○○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子○○、辛○○於審理中 否認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 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子○○、辛○○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 子○○、辛○○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 就被告辛○○、子○○分別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 示犯行,依本院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12頁)所示,分別為被告辛○○、子○○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依上說明,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至其等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則均 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辛○○雖因另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846號、第3 6956號起訴,其中被告辛○○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以強暴、脅迫方式招 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並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 前揭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41頁)在卷可參, 惟本院審酌該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與本案詐騙集團有間,所 組成之成員亦異,自非與本案詐騙集團為同一組織,併予敘 明。  ㈢核被告辛○○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 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 告辛○○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 、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㈣核被告子○○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子○○係以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子○○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8罪;被告辛○○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共12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均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子○○、辛○○與共同被告3人、陳○勳及其餘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㈦就被告辛○○所犯附表二編號3部分,共同被告陳○勳尚未向告 訴人丁○○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子○○、辛○○於本案行為時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陳○勳係 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身分證翻拍 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2頁),然被告辛○○於偵查中 自承不認識陳○勳,僅認識共同被告卯○○等語(見偵24956卷 第63頁);被告子○○於警詢中自陳不認識陳○勳,只認識共 同被告丑○○、己○○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263頁),卷內無其 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子○○、辛○○得預見陳○勳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是被告子○○、辛○○所辯並非全然無稽,自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子○○、辛○○就 此部分犯行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㈨另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亦 未將其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或將所得財物自動繳交,自不得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另被告 辛○○固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承認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然亦自陳其他伊都不承認,伊沒 有指示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指示少年陳○勳的是 「庫里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是以被告辛○○既否 認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自難認係自白本案犯行,自亦不得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 敘明。  ㈩至被告辛○○主張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21頁)。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其餘被告取款之金額、對象及 情節等犯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近年詐欺集團猖獗 ,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 府亦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辛○○竟仍為本案 犯行,造成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苟於 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 政府嚴令掃蕩詐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被告辛○○之犯罪情狀 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 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 指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辛○○正值青年,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分別擔任收水、 指示車手領款之角色,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子○○、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其素行,及被告子○○所附工作出勤打卡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 99頁),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二第192頁),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 審酌被告子○○所犯上開8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 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 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辛○○除本案外,尚 有其他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 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為有罪,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辛○○、子○○參 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子○○或共同被告陳○勳領取後上繳 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辛○○ 、子○○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辛○○、子○○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 辛○○、子○○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㈡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 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 機1支,為被告子○○本案使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6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子○○於偵查中稱取得報酬31,000元至32,000元,為期兩 個月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439頁),惟因無從確定實際金額 ,故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 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2,000元(計算式31,000x2),此為其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 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真正拿走錢的是其 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 告辛○○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再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子○○經警扣得如附表四編 號2之100萬元現金,為被告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取得之 財產,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8頁)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 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 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第1項)。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 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第2 項)。」就犯同條例第3條罪之行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組 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不同 沒收條件之規定。前者係剝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本案 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乃本案一般利得沒收之規定;後者 則針對非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來源不明財產,特設補充性 沒收之規定。後者旨在考量組織犯罪猖獗,具有集團性及持 續性,不法行為獲利甚豐,司法實務常因窮盡司法資源仍未 能調查得悉行為人所得支配財產之可能來源,如不能宣告沒 收,無法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之普世基本法 律原則,更難以消弭組織犯罪之誘因,將使組織犯罪防制成 效難盡其功,乃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責任 ,採取舉證責任移轉之立法制度。是以,祇要有一定事證足 認系爭不明財產,係行為人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後取得之財 產,但非源自於本案犯罪行為,即採取舉證責任移轉,在行 為人未能反證證明系爭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即應 予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子○○經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之100萬元現金,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贓保字第337號扣押物品清單 1份(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在卷可參,惟上開時間為被告子○○ 首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後,而被告子○○先於警詢時辯稱係 共同被告丑○○臨時找伊借款100萬元要去做虛擬貨幣買賣, 這100萬是伊自己的100萬,錢都是放在伊房間等語(見偵168 18卷一第443頁),後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扣案 之100萬是伊自己的存款,伊從新光銀行領的,是共同被告 丑○○跟伊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被告子○○之辯護 人又辯稱係被告子○○自己投資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4頁),是上開扣案之100萬元究竟係被告子○○原置於家中或 從新光銀行提領,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子○○之辯稱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且被告子○○之辯護人所辯稱之內容,亦與被告 子○○所述不符,又上開所扣得之款項非輕,且被告子○○並未 提出其相關提款紀錄或與共同被告丑○○之借據等證據到院供 參,仍未能證明係其借貸或是投資之金流,是本院審酌被告 子○○從事修車之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92頁),並無從事高收 入工作之相關學、經歷,亦未提出前揭相關證據,足認被告 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100萬元,應為被告子○○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取得,且來源不明,亦非源自本案犯罪行為, 即因舉證責任移轉,於被告子○○未能證明上述不明財產為合 法來源之情況下,為免其仍得以保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 之刑事不法利得,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 定,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 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 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 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 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 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 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 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他字第2327號(他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6817號卷一(偵16817卷一) 3 113年度偵字第16817號卷二(偵16817卷二) 4 113年度偵字第16817號卷三(偵16817卷三) 5 113年度偵字第16818號卷一(偵16818卷一) 6 113年度偵字第16818號卷二(偵16818卷二) 7 113年度偵字第24956號卷(偵24956卷) 8 113年度偵字第24696號卷一(偵24696卷一) 9 113年度偵字第24696號卷二(偵24696卷二) 10 113年度偵字第24696號卷三(偵24696卷三) 11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一(本院卷一) 12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一(本院卷二)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款項 (新臺幣) 涉案被告 相關證據 宣告罪刑 1 午○○ 113年5月14日17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 50萬元 被告辛○○ 被告卯○○ 1.告訴人午○○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351頁至第356頁) 2.告訴人午○○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偵24696卷二第486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照片(偵24696卷二第177頁至第182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未○○ 113年5月14日21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德泰門市 10萬元 被告辛○○ 被告卯○○ 1.告訴人未○○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357頁至第361頁) 2.告訴人未○○提供之收據及員工證(偵24696卷二第253頁、第260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照片(偵24696卷二第177頁至第182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款項 (新臺幣) 涉案被告 相關證據 宣告罪刑 1 癸○○ 113年5月16日13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公園 50萬元 被告辛○○ 1.告訴人癸○○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三第223頁至第227頁) 2.告訴人癸○○提供之收據(偵24696卷三第249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巳○○○ 113年5月16日16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世景店 100萬元 被告辛○○ 1.告訴人巳○○○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347頁至第350頁) 2.告訴人巳○○○提供之收據(偵24696卷二第297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丁○○ 113年5月17日11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 80萬元 被告辛○○ 1.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16818卷一第305頁至第310頁) 2.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3.113年5月17日現場照片(他卷第31頁至第3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詐欺款項 (新臺幣) 轉交詐欺款項時間 涉案被告 相關證據 宣告罪刑 1 寅○○ 113年5月15日1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20萬元 113年5月15日16時55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寅○○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二第426頁至第429頁) 2.告訴人寅○○提供之通話紀錄、收據(偵24696卷二第436頁至第438頁、第440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113年5月15日國家財經大樓監視器畫面(偵16818卷一第373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戊○○ 113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100萬元 113年5月16日11時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戊○○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311頁至第314頁、第316頁至第318頁、第323頁至第324頁) 2.告訴人戊○○提供之員工證、收據(偵24696卷二第407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幣流分析(偵16817卷一第139頁、第141頁、第233頁至第238頁、第257頁至第26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乙○○ 113年5月16日11時43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90萬元 113年5月16日12時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二第453頁至第455頁) 2.告訴人乙○○提供之收據(偵24696卷二第464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幣流分析(偵16817卷一第139頁、第141頁、第233頁至第238頁、第257頁至第26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丙○○ 113年5月16日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樓梯間 70萬元 113年5月16日14時55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299頁至第303頁) 2.少年陳○勳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幣流分析(偵16817卷一第139頁、第141頁、第233頁至第238頁、第257頁至第26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庚○○ 113年5月17日9時 基隆市○○區○○路0號4樓 20萬元 113年5月17日10時9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庚○○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329頁至第336頁) 2.告訴人庚○○提供之收據(偵16818卷一第385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113年5月17日國家財經大樓監視器畫面(偵16818卷一第375頁) 5.幣流分析(偵16817卷一第139頁、第141頁、第233頁至第238頁、第257頁至第26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辰○○ 113年5月27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50萬元 113年5月27日某時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辰○○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 2.告訴人辰○○提供之收據(偵24696卷三第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少年陳○勳與詐欺集團成員飛機群組之手機對話紀錄(含將款項交到內湖財經大樓之訊息)(偵16817卷三第63頁至第87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申○○ 113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礁溪店 40萬元 113年5月30日13時39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代理人吳基豐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二第503頁至第504頁) 2.告訴代理人吳基豐提供之收據(偵24696卷二第517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本案詐欺集團飛機群組之手機對話紀錄(偵16817卷三第132頁至第144頁) 5.113年5月30日國家財經大樓監視器畫面(偵16817卷一第245頁至第248頁、偵16818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壬○○ 113年5月30日14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58萬元 113年5月30日15時17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壬○○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三第301頁至第304頁) 2.告訴人壬○○提供之收據、員工證(偵24696卷三第352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本案詐欺集團飛機群組之手機對話紀錄(偵16817卷三第145頁至第161頁) 5.113年5月30日國家財經大樓監視器畫面(偵16817卷一第245頁至第248頁、偵16818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備註 1 IphoneXR手機1支(含SIM卡) 1.IMEI:000000000000000號 2.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232號編號33(本院卷一第319頁) 2 新臺幣100萬元 1.被告子○○所有,認屬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 2.本院未收管入庫(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2025-02-27

SLDM-113-訴-1041-20250227-4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號 原 告 溫天佑 被 告 胡哲源 王志偉 潘恩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7 5、1408、1436、1460、15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被告乙○○、被告丙○○ 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甲○○、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則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間,基於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被告丙○○、訴外人劉鍵佑、張家莨、韋書樺均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 騙集團),被告丙○○復於112年11月間,招募少年鄭○霖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渠等分工方式為由被告乙○○依「資金來源確 認」等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所提供俗稱水單之提領款項資 訊,負責領取提款卡統籌提領款項及發放報酬之工作,被告 甲○○則負責協助被告乙○○管理並監督旗下車手,被告丙○○擔 任車手頭兼收水,其餘上揭訴外人則為車手,由被告乙○○或 甲○○以TELEGRAM群組「賽亞人攻+2」、「岡-02小卡車隊」 、「車隊」,指示車手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並由被告丙 ○○統一回收水錢後上交予被告乙○○並發放薪資,車手可獲得 提領款項3%之報酬,被告乙○○、甲○○可獲得1.5%之報酬。  ㈡被告乙○○、甲○○、丙○○,與上揭訴外人劉鍵佑、張家莨、韋 書樺、鄭○霖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向原告佯稱投資 茶葉,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如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載之帳戶內;遂由附表「提領車手」欄所示 之人依附表「提款時間及地點與金額」欄所載時間及金額提 領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丙○○彙整後上交予被告乙 ○○,由被告乙○○持以向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24 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原告24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所提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 1062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 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經上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參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乙○○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甲○○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是被告 等均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 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依上揭規定,被 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240,000元 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丙○○均自113年6月8日起; 被告甲○○自113年6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5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惟如係原告 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 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112年11月27日17時28分 50,000元 KIEU THI TRANG所申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7日17時42分20秒、43分31秒、44分40秒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迴龍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共3筆,總計9萬元。 劉鍵佑 112年11月27日17時30分 50,000元 112年11月27日17時47分59秒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龜山光啟店);提領1萬元。 劉鍵佑 112年11月28日10時1分 50,000元 鄧文訣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8日11時19分46秒、20分57秒、22分4秒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共3筆,總計9萬元。 丙○○ 112年11月28日10時4分 50,000元 112年11月28日11時24分57秒於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福多門市);提領1萬元。 丙○○ 112年11月30日10時57分 40,000元 幸于帆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30日11時8分46秒、9分29秒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義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共2筆,總計4萬元。 劉鍵佑

2025-02-27

PCEV-114-板簡-8-20250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偉 黃羽頡 曾誌宏 華志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941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803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16803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華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甲○○、乙○○、曾誌宏、華志強、張廷葳(張廷葳為曾誌宏配偶, 其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在案)陸續自民國110 年12月間起加入暱稱「楚逸」、「尼爾」、「加藤鷹」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有未成年人)。曾誌宏、張紫恩為車手頭,安排甲○○、 乙○○、華志強擔任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人員之角色分工,並轉達 旗下人員遵守上游成員指示行動(甲○○、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曾誌宏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部分,以及華志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為免訴諭知 ,詳後述)。其等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1年1月3日某許,撥打電話至丙○○住處,佯稱係丙○○之姪子,欲 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丙○○陷於錯誤,於翌日(即 1月4日)匯款15萬元至卞明鴻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甲○○及乙○○於該日接獲曾誌宏及 張廷葳之指示後,旋與華志強共同搭乘白牌計程車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龍潭郵局,由華志強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再由甲○○陸續於該日13時34分、13時35分、13時36分,各提領6 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後,全數交付予華志強,再由 華志強轉交予乙○○,復由乙○○依「尼爾」之指示,徒步至桃園市 龍潭區某不詳巷子內,將該筆15萬元現金依指示放置在某車子輪 胎上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等財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甲○○、乙○○、曾誌宏、華志強(下均以姓名稱之)所犯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甲○○、乙○○、曾誌 宏、華志強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甲○○、乙○○、曾誌宏、華志強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偵查報告(他1051卷第7-11頁)、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他1051卷第47頁)、LINE訊息記 錄(他1051卷第49-5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1051 卷第57-6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本案帳戶開戶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6803卷第95-99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乙○○、曾誌宏、華志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 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甲○○、 乙○○、曾誌宏、華志強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查甲○○、乙○○、曾誌宏、華志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 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 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甲○○ 、乙○○、曾誌宏、華志強,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⒋甲○○、乙○○、曾誌宏、華志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甲○○、乙○○、曾誌宏、華志強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 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 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查甲○○、乙○○、曾誌宏、華志強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而甲○○、乙○○ 、曾誌宏、華志強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 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等 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甲○○、乙○○、曾誌宏、華 志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甲○○、乙 ○○、曾誌宏、華志強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甲○○、乙○○、曾誌宏、華志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於論 罪科刑部分,固漏未論及甲○○、乙○○、曾誌宏、華志強所為 尚涉犯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均已有載 明告訴人因遭詐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該款項經甲○○ 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之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 甲○○、乙○○、曾誌宏、華志強所為尚可能涉犯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金訴81卷二第187頁),無 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甲○○、乙○○、曾誌宏、華志強本案所為,與同案被告張紫恩 、「楚逸」、「尼爾」、「加藤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犯行中甲○○多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 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 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  ㈤甲○○、乙○○、曾誌宏、華志強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甲○○、乙○○、曾誌宏、華志強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 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⒉至甲○○、乙○○、曾誌宏、華志強雖亦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乙○○、曾誌宏、華志 強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其 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於本案 犯行之分工、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甲○○、乙○○、曾誌宏、華志強於本院審理供稱:從事本案詐 騙行為沒有獲得報酬等語(金訴81卷一第347頁),且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取得酬勞或其 他利益,無從認甲○○、乙○○、曾誌宏、華志強取得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 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有多名共犯,且洗 錢之財物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如認本件全部 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甲○○、乙○○ 、曾誌宏、華志強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從而,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甲○○、乙○○、曾誌宏、華志強 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曾誌宏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華志強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 一、曾誌宏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曾誌宏自110年12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招募華志強、甲○○、乙○○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收取贓款人員,因認曾誌宏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 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 ,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 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 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 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 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 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 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 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 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 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 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經查:     ⒈曾誌宏於110年10月間參與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分派 指揮旗下之甲○○、乙○○擔任車手及現場收取贓款人員,並指 揮控管旗下成員遵照上游成員指示行動。曾誌宏遂與甲○○、 乙○○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對 案外人朱秀玲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34等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於111年8月11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該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 。參之前案判決書所載曾誌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時間與本案相近,且成員均有其招 募之甲○○、乙○○等人,堪認曾誌宏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 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曾誌宏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 訴,於111年9月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1年8月31日函文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查(審金訴1159卷第5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 為審判,且前案業經判決確定,本應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 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⒉而曾誌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安排所招募 人員擔任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並指揮旗下人員遵守上游成 員指示行動,並招募甲○○、乙○○、華志強加入,其後曾誌宏 即與其招募之甲○○、乙○○、華志強共犯多次加重詐欺犯行, 可見曾誌宏並非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 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 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 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 前案既為曾誌宏所犯數案加重詐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自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前案未起訴曾 誌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且僅判處想像競合犯之他 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揆諸前開說明,未曾審判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 分,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本不能另行追訴,又前案既經判 決確定,自亦應就曾誌宏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諭 知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二、華志強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華志強自110年12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因認華志強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華志強於110年10月初起加入暱稱「加藤鷹」及姓名、年籍不 詳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 示出面收款。華志強遂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共同對案外人鐘育琳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等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於111年2月23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嗣經該 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12號判決上 訴駁回,復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參之前案判決書所載華志強加入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時間與本 案相近,且據華志強於本案警詢稱:我是透過「加藤鷹」才 知道甲○○跟乙○○。我加入「加藤鷹」招募我的詐騙集團等語 (偵16803卷第60-61頁),成員均有「加藤鷹」、甲○○、乙 ○○等人,堪認華志強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 應為同一,華志強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 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⒉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1年9月1日 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31日函文上 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查(審金訴1159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且前案業 經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 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 咏儒、賴心怡、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2-金訴-80-20250227-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偉 黃羽頡 曾誌宏 華志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941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803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16803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戊○○、己○○、乙○○、丙○○、張廷葳(張廷葳為乙○○配偶,其所涉 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在案)陸續自民國110年12月 間起加入暱稱「楚逸」、「尼爾」、「加藤鷹」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有未成年人)。乙○○、甲○○為車手頭,安排戊○○、己○○、丙○○ 擔任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人員之角色分工,並轉達旗下人員遵守 上游成員指示行動(戊○○、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以 及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其等 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3日某許, 撥打電話至庚○○住處,佯稱係庚○○之姪子,欲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致庚○○陷於錯誤,於翌日(即1月4日)匯款15萬 元至卞明鴻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內。戊○○及己○○於該日接獲乙○○及張廷葳之指示後,旋 與丙○○共同搭乘白牌計程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由丙○○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戊○○陸續於該日13時 34分、13時35分、13時36分,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 5萬元)後,全數交付予丙○○,再由丙○○轉交予己○○,復由己○○ 依「尼爾」之指示,徒步至桃園市龍潭區某不詳巷子內,將該筆 15萬元現金依指示放置在某車子輪胎上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該等財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戊○○、己○○、乙○○、丙○○(下均以姓名稱之)所犯均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戊○○、己○○、乙○○、丙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 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戊○○、己○○、乙○○、丙○○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偵查報告(他1051卷第7-11頁)、臺灣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他1051卷第47頁)、LINE訊息記錄( 他1051卷第49-5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1051卷第5 7-6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6803卷第95-99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戊○○、己○○、乙○○、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 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 ,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戊○○、己○○ 、乙○○、丙○○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 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查戊○○、己○○、乙○○、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 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 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戊○○ 、己○○、乙○○、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⒋戊○○、己○○、乙○○、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戊○○、己○○、乙○○、丙○○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 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 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查戊○○、己○○、乙○○、丙○○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而戊○○、己○○、乙○ ○、丙○○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亦查無證 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等均符合 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戊○○、己○○、乙○○、丙○○,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戊○○、己○○、乙○○ 、丙○○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   ㈡核戊○○、己○○、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於論罪科 刑部分,固漏未論及戊○○、己○○、乙○○、丙○○所為尚涉犯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均已有載明告訴人 因遭詐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該款項經戊○○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提領之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戊○○、己 ○○、乙○○、丙○○所為尚可能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金訴81卷二第187頁),無礙其等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戊○○、己○○、乙○○、丙○○本案所為,與同案被告甲○○、「楚 逸」、「尼爾」、「加藤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犯行中戊○○多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 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 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  ㈤戊○○、己○○、乙○○、丙○○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戊○○、己○○、乙○○、丙○○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 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 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⒉至戊○○、己○○、乙○○、丙○○雖亦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戊○○、己○○、乙○○、丙○○身 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 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其等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 之分工、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戊○○、己○○、乙○○、丙○○於本院審理供稱:從事本案詐騙行 為沒有獲得報酬等語(金訴81卷一第347頁),且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 益,無從認戊○○、己○○、乙○○、丙○○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 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 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有多名共犯,且洗 錢之財物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如認本件全部 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戊○○、己○○ 、乙○○、丙○○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從 而,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戊○○、己○○、乙○○、丙○○就本件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乙○○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乙○○自110年12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招 募丙○○、戊○○、己○○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收取贓款人員,因認乙○○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 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 ,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 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 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 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 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 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 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 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 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 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 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經查:     ⒈乙○○於110年10月間參與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分派指 揮旗下之戊○○、己○○擔任車手及現場收取贓款人員,並指揮 控管旗下成員遵照上游成員指示行動。乙○○遂與戊○○、己○○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對案外 人朱秀玲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34等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於111年8月11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 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參 之前案判決書所載乙○○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之時間與本案相近,且成員均有其招募之戊 ○○、己○○等人,堪認乙○○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 與者應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乙○○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1 年9月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31 日函文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查(審金訴1159卷第5頁),揆 諸前開說明,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 且前案業經判決確定,本應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訴之諭 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⒉而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安排所招募人 員擔任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並指揮旗下人員遵守上游成員 指示行動,並招募戊○○、己○○、丙○○加入,其後乙○○即與其 招募之戊○○、己○○、丙○○共犯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可見乙○○ 並非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 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 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前案既為乙 ○○所犯數案加重詐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前案未起訴乙○○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犯行,且僅判處想像競合犯之他罪(即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揆諸前開 說明,未曾審判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因原係裁判 上之一罪,本不能另行追訴,又前案既經判決確定,自亦應 就乙○○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二、丙○○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丙○○自110年12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 認丙○○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丙○○於110年10月初起加入暱稱「加藤鷹」及姓名、年籍不詳 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 出面收款。丙○○遂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共同對案外人鐘育琳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等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於111年2月23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 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12號判決上訴駁 回,復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參之前案判決書所載丙○○加入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時間與本案相近 ,且據丙○○於本案警詢稱:我是透過「加藤鷹」才知道戊○○ 跟己○○。我加入「加藤鷹」招募我的詐騙集團等語(偵1680 3卷第60-61頁),成員均有「加藤鷹」、戊○○、己○○等人, 堪認丙○○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 丙○○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⒉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1年9月1日 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31日函文上 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查(審金訴1159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且前案業 經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 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咏 儒、賴心怡、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2-金訴-81-20250227-5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綸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慶啟人律師 被 告 林偉群 選任辯護人 蘇軒儀律師 被 告 洪彩珊 選任辯護人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劉家菁 選任辯護人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吳若喬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陳蔚浚 陳軒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被 告 廖允齊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陳鑫元 選任辯護人 林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366、6613、8271、10046、10465、10471、10472、 10473、10474、11836、11837、11838、11839、11840、11841、 12399、12662、13104、13403、13911、14064、15143、16343、 2012、3824、4365、1964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0 、5450、4491號、112年度偵字第1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綸共同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主 機4台均沒收;未扣案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 不法利得新臺幣376萬5,3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偉群共同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1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沒收;未扣 案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新臺幣376 萬5,3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洪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 S22手機1支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若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蔚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3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允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4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鑫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奕綸(綽號:參叔、參叔血壓高、蘿莉塔)與林偉群自民 國111年5、6月間起,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指揮詐欺、洗 錢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陳奕綸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指揮 控制人頭帳戶之成員與提匯款成員(下稱車手)間之聯繫, 並指示收取贓款及洗錢;林偉群則擔任與陳奕綸共同經營之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司〉之負 責人,負責向車手上手(即車手頭)取款後,與陳奕綸以   不詳之方式隱匿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並偽以和呈公司係在 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掩護。而洪彩珊(負責指揮車手提 款、提供帳戶兼車手)、劉家菁(負責回報車手提款結果給 陳奕綸、提供帳戶兼車手)、廖允齊(車手頭)、陳軒(提 供帳戶兼車手)、吳若喬(提供帳戶兼車手)、陳蔚浚(提 供帳戶兼車手)、陳鑫元(提供帳戶兼車手)、邱子豪(提 供帳戶兼車手,另案起訴)與安宇鋐(提供帳戶兼車手,另 案起訴)則分別自111年6、7月起,基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 之犯意,陸續加入telegram「熊貓-火幣工作群」內由陳奕 綸、林偉群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洗錢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軒、吳若喬、陳鑫元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詳後述),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陳奕綸、洪彩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 詐欺林品叡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遂再層 轉至洪彩珊所有之第二層帳戶內。陳奕綸再指示洪彩珊於11 1年8月3日13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 信託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後,最 終悉數交給陳奕綸(本案審理範圍為10萬元)。 ㈡、陳奕綸、林偉群、劉家菁、洪彩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方 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 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二所示 第三層帳戶即劉家菁帳戶。劉家菁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時間,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四層帳戶,復於附表二編號2、4 所示時間,從自己帳戶各提領10萬元後,在和呈公司內,將 20萬元交給洪彩珊,洪彩珊再轉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 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 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陳奕綸、林偉群、陳蔚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載 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 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三所 示陳蔚浚等人所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 附表三所示由邱子豪(另案起訴)所提供其母親羅唯尹(業 經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第三層帳戶。邱子豪再於附表三編號 1至5所示時間,從羅唯尹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28萬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38萬元)後,全數交給廖允齊(此部分另案 起訴)。廖允齊再前往和呈公司,將上開款項交給林偉群, 林偉群與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 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吳若喬(另 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四所示第一 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四所示第二層帳戶, 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四所示由陳軒、吳若喬提供之第 三層帳戶。陳軒、吳若喬再從自己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分別 交給廖允齊,總計272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1萬元) 。廖允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前往和呈公司交給林偉群,林 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 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㈤、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邱子豪(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五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五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 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五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 至附表五所示由邱子豪提供之第三層帳戶。邱子豪再聽從陳 奕綸之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 匯至第四層帳戶;邱子豪復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 領20萬元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取得20萬元後,即前往和呈公 司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 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 五所示)。邱子豪再於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時間,從第四 層帳戶提領共計44萬元自行花用。 ㈥、陳奕綸、林偉群、陳蔚浚、陳軒、廖允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六 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六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附表六所示由陳蔚浚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 帳戶轉匯至附表六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陳軒再從 附表六所示自己帳戶提領共53萬5,000元後,在新竹市南寮 附近轉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前往和呈公司,將款項交給林 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 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 。 ㈦、陳奕綸、林偉群、陳蔚浚、吳若喬、廖允齊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七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七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 戶轉匯至附表七所示由陳蔚浚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 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七所示由吳若喬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吳若 喬再從附表七所示自己帳戶,提領83萬6,000元(起訴書誤 載為83萬1,000元)轉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將全數轉交給 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 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 )。 ㈧、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鑫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八詐騙方 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八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 附表八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八所 示由安宇鋐(另案起訴)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安宇鋐再依陳 奕綸之指示,除自附表八編號1至2轉匯至附表八編號1至2所 示由陳鑫元提供之第四層帳戶外,復於附表八編號3所示時 間,自第三層帳戶分次提領共15萬元,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 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 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八所示)。 ㈨、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吳若喬(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九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九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 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九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 匯至附表九所示由吳若喬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吳若喬再從自 己上開帳戶提領共計52萬2,000元後,再全數交付廖允齊, 廖允齊再前往和呈公司,全數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 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 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九所示)。 ㈩、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十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 帳戶轉匯至附表十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 至附表十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在新竹市中 正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臨櫃提領匯入自己上開帳戶內款項共計143萬8,500元現金 後,全數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 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 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所示)。 、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十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 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 戶轉匯至附表十一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於 附表十一第三層帳戶所示時間,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 提領共計45萬3,000元後,在新竹市某家統一起商,全數交 給廖允齊,廖允齊再轉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 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一所示)。 、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十二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 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 戶轉匯至附表十二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於 附表十二第三層帳戶所示時間,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 提領共計48萬5,600元後,在新竹市某家統一起商,全數交 給廖允齊,廖允齊再轉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 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二所示)。 、林偉群、廖允齊、安宇鋐(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三 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 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附表十三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 表十三所示由安宇鋐提供之自己所有第三層帳戶。安宇鋐於 從該帳戶提領15萬元後,其餘15萬元再轉匯至其不知情之妻 林紫柔所有之第四層帳戶;林紫柔再由自己帳戶中提領15萬 元交給安宇鋐。安宇鋐即將其中29萬8,000元交給廖允齊, 廖允齊前往和呈公司,將上開款項全數交給林偉群,林偉群 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 轉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三所示)。 、陳奕綸、陳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四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 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四 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四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四所示由陳軒提 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於111年11月10日12時47分許,在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後,經警當場查獲(陳軒 起訴範圍僅附表十四編號1部分,另各層轉之匯款時間、金 額詳如附表十四所示)。 、陳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五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五所示第一層 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五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五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 帳戶。嗣陳軒以ATM提領1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 上游成員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 詳如附表十五所示)。 、陳軒、廖允齊(未據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六詐騙方式欄 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至附表十六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 十六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六所 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 櫃提領40萬元,另以ATM提領50萬元後,全數交給廖允齊轉 交至和呈公司之某不詳之人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 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六所示)。 二、案經附表一至附表十六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向主管警察機關提 出告訴後由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 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 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 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 ,均包括在內。查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洪彩珊雖曾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111年度 偵字第368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下稱前案,原金訴7 3卷《下均稱本院卷》)三第549-552頁);然檢察官於本案尚 提出前案所未及斟酌之參叔(即陳奕綸)與洪彩珊之對話截 圖(前案卷第43-44頁)、以及檢察官113年1月5日補充理由 書所提出之「熊貓-火幣工作群」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 第333-341頁)、各附表第二層帳戶所有人之供述(本院卷 一第345-382頁)等證據,故本院認自屬前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前未經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則本案就此部分之起訴應屬合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允齊、證人安宇鋐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 性質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經被告陳奕 綸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19頁狀載),又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存在,故其2人之警詢筆錄自不得作為陳奕綸論罪 科刑之證據。 三、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奕綸、洪彩珊、劉家 菁之辯護人均以對話屬審判外之陳述為由,爭執「劉家菁與 Mina丸」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47-474頁)之證據能 力。惟該Line對話紀錄係截圖自劉家菁扣案之手機,非公務 員違法取得,且辯護人均未提出事證說明該Line對話紀錄有 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處,而該Line對話紀錄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前揭 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及劉家菁之辯護人均爭執警員 所製作之案件報告、組織關係圖(本院卷一第331-332、343 頁)之證據能力,然上開報告、圖說並未經本判決採為認定 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需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本案 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 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所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六、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蔚浚、陳 軒、廖允齊、陳鑫元(下稱陳奕綸等9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 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陳奕綸等9人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所載之各附表被害人係 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詐得之款項再層轉至第二、第 三層或第四層帳戶之匯入時間、金額,及提款後轉交付之客 觀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5頁、本院卷三第31頁),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詐欺、洗錢之犯意, 辯解如下:  ⒈陳奕綸辯稱:我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將泰達幣借調給洪彩 珊、吳若喬、陳軒等人賣,都是依照虛擬貨幣平台的規定做 C2C交易,他們先不用付錢,他們把泰達幣賣掉後,再把幣 款交給林偉群,林偉群再去跟其他幣商買泰達幣,泰達幣都 是以我個人名義的錢包買,我和林偉群共同經營和呈公司, 林偉群負責掛名,我負責管理,因為我個人買賣幣獲利有限 ,我們是想把和呈公司做大,做一個合規的幣商,他們有買 賣意願,有符合公司規矩,我們才讓他們做C2C買賣云云( 本院卷一第513-515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陳奕綸透過 合法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除了嚴格要求業務人員在 交易前要完成KYC(瞭解你的客戶即客戶盡職調查),積極 善盡和呈公司的查核責任,陳奕綸無從預見交易對象之資金 來源可能涉及詐欺,自不得推論其有組織犯罪及共犯詐欺、 洗錢罪行等語。  ⒉林偉群辯稱:犯罪事實一㈡至欄所載的金錢我都有收到,然 後依照陳奕綸的指示轉交出去,但各筆錢都是正常買賣虛擬 貨幣的錢,不是騙來的云云(本院卷一第204-207頁)。辯 護人則辯護略以:林偉群只是和呈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 責人是陳奕綸,林偉群負責虛擬貨幣買賣收受款項,也將該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林偉群知道陳軒等人有向和呈公司 購買虛擬貨幣的意願,至於買家所交付的款項係本案被害人 等受詐騙所交付一事,林偉群毫不知悉,不具有詐欺、洗錢 之主觀犯意等語。  ⒊洪彩珊辯稱:我經手的錢都是虛擬貨幣的交易款項,我在和 呈公司是負責買家來買虛擬貨幣,我認證完會發虛擬貨幣給 他們,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07頁)。辯護人則辯 護略以:洪彩珊是協助和呈公司以實名認證方式進行客戶確 認,以及在確認買家給付款項後,將虛擬貨幣如數交付,洪 彩珊無法查證買家資金來源是否屬不法所得,洪彩珊未對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未涉本案犯行等語。    ⒋劉家菁辯稱:我們是在交易平台監控下做虛擬貨幣C2C交易, 我交給洪彩珊的錢,是客戶要買的錢,我只是中間經手,我 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07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 劉家菁並非受僱於和呈公司,對於和呈公司內部情形、虛擬 貨幣來源及客戶資金來源,均不知悉,是因洪彩珊的介紹而 從事和呈公司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從中賺取微薄佣金,且和 呈公司一再對劉家菁表示有完善的客戶認證制度,劉家菁並 未涉本案犯行等語。  ⒌吳若喬辯稱:匯到我帳戶的錢,是客戶跟我買虛擬貨幣,我 再領出來交給廖允齊轉給和呈公司,是廖允齊介紹和呈公司 給我,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08頁)。辯護人則辯 護略以:吳若喬只是個人幣商,跟和呈公司調借泰達幣,在 交易平台上刊登廣告出售貨幣賺取價差,沒有參與詐騙的犯 意及行為,其交易貨幣都有與相對人進行實名認證,在火幣 平台的監管下進行交易而取得貨幣交易對價,並不是詐騙款 項,之後將款項領出交給廖允齊,是要跟和呈公司進行調借 泰達幣的結算,不是洗錢等語。  ⒍陳蔚浚辯稱:我帳戶裡的錢不是我轉的,我不知道有錢進到 我戶頭,「阿豪」跟我說做虛擬貨幣買賣要跟我借帳戶,我 不知道那是詐騙,我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也有綁定 約定帳號,我不認識陳軒、吳若喬,我不知道「阿豪」是不 是邱子豪,我只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本院卷三第 26頁)。  ⒎陳軒辯稱:我是和呈公司業務,負責在平台刊登廣告買賣虛 擬貨幣,平台要實名認證綁定我個人帳戶,我是把買家購買 虛擬貨幣的錢,領出來交給公司,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 一第208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和呈公司是遵循臺灣法 規與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做實名認證,陳軒所獲得的款項都是 販售虛擬貨幣所得,火幣平台上都有陳軒確實將虛擬貨幣打 給買家的交易紀錄,本案卷證完全無法看出陳軒所屬虛擬貨 幣買賣集團與詐騙集團之關連,無法看出對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之人為陳軒所屬之買賣虛擬貨幣集團等語。  ⒏廖允齊辯稱:我所經手的都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我不是和 呈公司的員工,我是陳軒、吳若喬、邱子豪的擔保人,和呈 公司前負責人李振瑋跟我們說可做虛擬貨幣買賣,說有問過 法律顧問只要在法律認可的交易平台即火幣或幣安交易所做 C2C實名認證交易,就不會有犯罪問題,陳軒、吳若喬向和 呈公司借虛擬貨幣,我從中以交情擔保云云(本院卷一第20 9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廖允齊所轉交的都是吳若喬等 人合法買賣虛擬貨幣的對價,並非詐欺或洗錢所得款項,廖 允齊是吳若喬等人向和呈公司調借虛擬貨幣之介紹人,也因 此才需要做擔保,廖允齊沒有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等語。  ⒐陳鑫元辯稱:安宇鋐匯給我的錢是跟我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的 錢,我領出後再跟和呈公司買進貨幣,之後在火幣平台上繼 續販售,我有交230萬元給陳奕綸,因我要跟他買泰達幣, 他也有用電子錢包打給我,買多少我忘了云云(本院卷三第 26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安宇鋐匯入的130萬元,是購 買虛擬貨幣的錢,安宇鋐是陳鑫元多年好友,陳奕綸介紹來 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陳鑫元是合法買賣,對於款項涉及詐 欺並不知情等語。 ㈡、就上開陳奕綸等9人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有分列於各該附表後 之證人證述、相關書證在卷足以佐證陳奕綸等9人此部分之 供述之真實性,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陳奕綸等9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而匯款至如各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隨即再層轉至 第二、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然觀之附表一第一層帳戶之陳 蕙玲是因應徵工作被騙帳戶;附表二第二層帳戶之宋義翔、 陳正泰則均是提供帳戶賺取報酬;附表三第二層帳戶之謝金 宏係為討回被詐騙的錢而交付帳戶;附表四第一層帳戶之蘇 倩玉(同附表十六)、蘇美玉是出租銀行帳戶收取報酬,陳 淑青是要辦貸款而交付帳戶,附表四第二層帳戶之徐彬偉、 黃笠維(同附表十六)、王惠綾則分別是出借給朋友或帳戶 被騙;附表五第二層帳戶之杜汶軒、汪政偉、劉邦昂則均是 出借帳戶;附表八第二層帳戶游文娟是賣帳戶;附表九第二 層帳戶之吳淩薇是要辦貸款而交付帳戶;附表十第二層帳戶 之蔡冠正帳戶則遭朋友以分紅為由騙取;附表十一第二層帳 戶之施展龍帳戶是提供給朋友使用;附表十二第二層帳戶吳 登亦則是缺錢賣帳戶;附表十四、十五第二層帳戶之孔玉真 係提供帳戶換取報酬等情(卷頁詳如各附表後所載);可見 各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均屬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各種 手法取得並用以層轉詐騙金額之人頭帳戶,與詐騙集團慣用 人頭帳戶層轉詐騙贓款之犯罪手法,完全相同。  ⒉觀之各附表於最末層提領款項之帳戶或前一帳戶可知,該2層 帳戶之所有人不是本案之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 陳蔚浚、陳鑫元的帳戶,就是共犯邱子豪、安宇鋐所提供自 己或親屬羅唯尹、林紫柔之帳戶,顯然本案被害人被詐騙之 款項,最終都是層轉至可以掌控、確保可順利領取贓款之本 案被告或共犯之帳戶中。而上述之人雖均辯稱自己是個人幣 商,均有跟上一層帳戶買幣者做KYC視訊確認對方要買虛擬 貨幣,匯入自己帳戶的錢是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云云。惟除上 開各第二層人頭帳戶證人證述提供帳戶原因多與買賣虛擬貨 幣毫無關連外,即使稍有關連者之其中證人吳淩薇證稱:我 有拿著我的身分證對著鏡頭講我的名字、出生年月日及住址 ,但我不知道這就是視訊確認本人身分(視訊對象為吳若喬 ),「虛擬通貨交易契約」是要幫我辦貸款的小偉叫我勾選 簽名,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等語(本院卷一第372頁);證 人施展龍證稱:當時我生活不好過,阿彬說要做虛擬貨幣要 我提供帳戶,每次提供拿3萬元,我在台中市某一家飯店內 跟幣商做認證,他拿著手機對著我錄影,確認身分等語(視 訊對象陳軒,偵字4338卷第66-67頁);證人吳登亦證稱: 當時我缺錢,黃建平帶我去旅館,用他的手機傳送我的資料 給上游確認身分,我有拿到4萬元等語(視訊對象陳軒,偵 字4337卷第14、112頁);證人徐偉彬證稱:我不清楚如何 操作虛擬貨幣,我需要做的只是配合視訊驗證等語(偵字16 136卷第79頁);證人劉邦昂證稱:我不清楚如何操作虛擬 貨幣,「小許」用我的手機登入,他在操作什麼我不清楚等 語(本院卷一第361頁)在卷。足見上述之人縱有為視訊之 動作,但其等本人或本就缺錢根本無資力購買虛擬貨幣,或 不清楚視訊之目的為何,更不知道自己是如陳奕綸等9人所 辯是在跟個人幣商做KYC身分認證。  ⒊再者,吳若喬雖提出其與證人吳淩薇之視訊身分資料、交易 帳號證明等件(本院卷一第527-587頁);陳軒雖提出與第 二層帳戶之孔玉真、陳蔚浚等人視訊資料(本院卷三第45-1 85頁),以證明自己確實是個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然 查,上開資料中,除有吳淩薇、孔玉真、陳蔚浚本人持身份 證件與吳若喬、陳軒視訊及禁用非法資金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之規範告知畫面外,其餘全為「轉帳結果」、「交易成功」 畫面,完全無吳淩薇、孔玉真、陳蔚浚於附表六、附表七、 附表九、附表十四、附表十五所示匯款時間前,曾就虛擬貨 幣買賣數量、價額與吳若喬或陳軒進行討論之內容,實有違 一般買賣之常情(此觀檢察官提出之視訊認證資料,本院附 件卷第45-54、162-176、445-491頁亦同);再佐以證人吳 淩薇上開自己是要辦貸款之證述,及陳蔚浚稱:是「阿豪」 跟我借帳戶做虛擬貨幣,阿豪指導我操作虛擬貨幣,提供工 作手機,告知我客戶已經轉帳到我帳戶,我才再進行轉帳的 動作等並無購買虛擬貨幣真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6頁、本 院卷一第389頁、偵字4339卷第177頁),顯見吳若喬、陳軒 上開所謂與客戶做視訊KYC認證之行為,根本就是虛假之行 為。  ⒋而陳奕綸等9人既均辯稱其等係為虛擬貨幣買賣,然貨幣是陳 奕綸提供,甚至客戶為何人、何時與客戶進行買賣、賣出定 價等都是由陳奕綸主導,且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 等人均是向陳奕綸借調虛擬貨幣來賣,均不用先付錢,僅由 廖允齊擔任保證人即可,以賺取其中之價差等情,均為被告 等9人所是認(本院卷一第209、513-515頁)。由此觀之, 自稱個人幣商之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等人根本就 是做無本生意,且此無本生意還保證有客源及獲利;反之, 陳奕綸既然自有虛擬貨幣及客源,賣幣卻不自己為之,反而 無償出借上述人等賣出再與其等分配獲利,甚至是出借給本 不相識、毫無信任基礎之吳若喬、陳軒,雖又辯稱是由廖允 齊擔任吳若喬、陳軒之保證人,然此所謂保證人卻未提供任 何物保,純粹以人格擔保?凡此種種,均有違常情至極。陳 奕綸雖又辯稱是為節稅才出借虛擬貨幣買賣,且都有開立發 票云云,然其於本院提出之和呈公司分類帳所載日期,均與 本案無關,難據為有利陳奕綸等9人之認定。  ⒌又觀卷附之「熊貓-火幣工作群」、「陳軒與參叔血壓高」、 「參叔與洪彩珊」、「邱子豪與蘿莉塔」之對話紀錄(偵字 14064卷第75-79、80-115頁、偵字36823卷第43-44頁、偵字 17886卷第26-34頁)可知,陳奕綸於群組內除指揮陳軒、陳 鑫元等人「等等客人要認證!各位請留意」,並PO多則個人 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及LINE帳號,要陳軒等人加LINE後回報認 證資料,並通知「今日款項打永鉅」,甚且通知「中信帳上 有圈存的 過六點了 看一下有沒有解 有解的人 卡取有 額度的 去取一些出來」並通知群組成員「下班」等情外, 完全沒有所謂陳軒等人向陳奕綸調取虛擬貨幣數量、金額、 客戶購買時間的對話紀錄,況且若所謂虛擬貨幣買賣為真, 又何來上開陳奕綸指示處理圈存帳戶之情形?甚至陳奕綸只 在群組內簡單指示今日幣價「31.15」、「31.3」等數字, 其他成員亦均已讀未回,但卻能為本案附表一至附表十六各 個所謂虛擬貨幣買賣匯款、層轉及提領交付行為,可見上開 對話群組內之成員,對於如何將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層轉、提領及交付早有默契,否則不會各筆遭 詐騙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均能在數分鐘後甚至同時即轉 匯第二、三、四層,迅速由自稱個人幣商之洪彩珊、劉家菁 、吳若喬、陳軒、陳蔚浚、陳鑫元、邱子豪、安宇鋐等人所 掌控並提領。凡此,均與詐騙集團為避免人頭帳戶遭警示、 騙取之贓款遭圈存而必須立即層層轉匯、隱匿贓款之犯罪手 法一模一樣。另由陳奕綸於「熊貓-火幣工作群」內通知「 所有有人進行洗車動作!匯100元到工作帳戶!或是匯出100 元到你們其他戶頭 動作完畢私訊回報」(偵字14064卷第7 7頁),明顯可見是在做人頭帳戶可否使用、有無被警示之 測試;另吳若喬於與Mina丸之Line對話中提及「之前老闆叫 你用手機,你不是看到裡面都是詐騙的(就是跟人聊天)賺 錢」(本院卷一第448頁);暨陳鑫元與案外人張郁涵於通 訊軟體對話中當張郁涵質疑「要綁定什麼哇勾的啊」時,陳 鑫元回稱「他要做認證!然後要你的銀行帳號」、「這樣才 能綁定」、「要演戲!不然還沒跟我們接觸!就直接來!不 是很假」、「拍給我看看」後,張郁涵隨即回覆他人之身分 證件資料(本院卷二第416頁)等情,均足以認定陳奕綸等9 人只是假藉上開KYC認證的行為掩護其等共同為本案詐欺、 洗錢之犯行,該KYC認證紀錄之留存,無異是陳奕綸等9人預 做將來犯行遭查獲後辯解之依據,也與一般詐欺集團常見之 如何實施詐欺、洗錢教戰守則無異。  ⒍另若真有陳奕綸等9人所辯之虛擬貨幣買賣之情,則向交易平 臺調取幣流紀錄應非難事,然本案自偵查迄今,陳奕綸等9 人均無法提出其等所辯附表一至附表十六為虛擬貨幣買賣之 相對應幣流紀錄及買幣者匯款金流之證據,卻僅能提出與本 案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載日期不符之無關連之資料,顯然其 等所辯並非實在。況現今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可透過網路 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即時得知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 買入或賣出,故若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買家應不會選擇該較 高價格購入虛擬貨幣才是。準此,則陳奕綸辯稱在交易平臺 上加價2%到2.5%後給個人幣商洪彩珊等人賣以賺取價差(本 院卷四第207、213頁)之說詞,也顯然有違常情。故陳奕綸 等9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謂調幣、虛擬貨幣買賣、個人 幣商等辯解,均與事證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既然如此, 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吳若喬、陳軒係遭詐欺集團鎖定 之個人幣商,並利用人頭帳戶綁定其2人之帳戶後衝、爆云 云之辯護,亦顯不足採。本院認陳奕綸等9人詐欺、洗錢之 犯行,應可認定。至於陳蔚浚另辯稱自己僅構成幫助行為云 云,然陳蔚浚於歷次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僅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且有實際操作匯款行為等情(偵字4339卷第167、177 頁、偵字13104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87-389頁),已 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其所為幫助之辯解 ,不足採之。又起訴意旨雖認林偉群係將所收受之款項交付 張資鑫、錢昱叡,然依卷證資料觀之,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 ,尚有疑義,故本院不採之。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匯款後之迅速層轉、提 領贓款再轉交付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模式觀之,可見各階段各 有不同之人參與分工,且層轉贓款時間緊密,顯然本案詐欺 集團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致無法查悉資金去向 ,而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就是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而有牟利性 ,且是以持續數月對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被害人施詐,自 有持續性。是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 效。所謂「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 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主持、操縱或指揮係領導、管理 層級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 之單純參與者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 ,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陳奕綸於本案詐欺集團屬 擔任主持、指揮、操縱之主要角色,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證 外,其餘被告亦均分別供稱是聽命於陳奕綸之指示在卷;又 林偉群擔任和呈公司負責人,明知和呈公司於本案並未真實 買賣虛擬貨幣,卻與陳奕綸共同利用和呈公司掩護不法詐欺 、洗錢行為,並負責最末端向廖允齊收取詐騙贓款之控制、 支配不法所得之行為;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陳 蔚浚、陳鑫元則分別擔任提供銀行帳戶及匯款、領款之車手 工作,廖允齊則擔任向上述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頭工作 ;其等各自所分擔之行為,均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為實際取 得獲利不可獲缺之重要一環,才能將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順利層轉,而保有不法利得,並分受此等 不法利得。故此,陳奕綸、林偉群共同主持、操縱、指揮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分別參 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均堪認定(吳若喬、陳軒、陳 鑫元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論罪,詳後述)。 ㈤、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多 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 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 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 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 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 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餘款交付其 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 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 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綜上各情,在在足見陳奕綸等9 人彼此相互分工、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罪 。且其等既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且從事變更金流軌跡製造斷點之洗錢結果而朋分獲利,依前 揭說明,自應就此等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㈥、綜上所述,陳奕綸、林偉群上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及陳奕綸等9人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分別就附表一至附表 十六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詳如各附 表所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陳奕綸等9人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該條第1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 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   ⒊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規定「(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陳奕綸、林偉群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 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⒋陳奕綸等9人所犯洗錢罪,依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裁 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陳奕綸等9人始終未曾自白犯行,是 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較有利,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故行為人僅為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上述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以上述主持或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查陳奕綸、洪彩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劉家 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陳蔚浚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 ,林偉群、廖允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均為本案中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洗錢之首次犯行,依前揭 說明,則陳奕綸、林偉群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即應與其等所犯如上述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罪論以想像 競合犯而重一重處斷。 ㈢、罪名:  ⒈核陳奕綸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三編號1 )、附表三編號2至5(4罪)、附表四編號1至6(6罪)、附 表五編號1至4(4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七編 號1)、附表七編號2至3(2罪)、附表八編號1至3(3罪) 、附表九編號1至4(4罪)、附表十編號1至5(5罪)、附表 十一編號1至2(2罪)、附表十二編號1至3(3罪)、附表十 四編號1至2(2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核林偉群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三 編號1)、附表三編號2至5(4罪)、附表四編號1至6(6罪) 、附表五編號2至4(3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含附表 七編號1)、附表七編號2至3(2罪)、附表八編號1至3(3 罪)、附表九編號1至4(4罪)、附表十編號1至5(5罪)、 附表十一編號1至2(2罪)、附表十二編號1至3(3罪)、附 表十三(1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⒊核洪彩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附表二編號2、4(2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核劉家菁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3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⒌核吳若喬就附表七編號1至3(3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⒍核陳蔚浚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3(1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 ,含附表七編號1)、附表七編號2至3(2罪)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⒎核陳軒就附表六編號1至4(4罪)、附表十四編號1(1罪)、 附表十五(1罪)、附表十六(1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⒏核廖允齊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1至6(6罪)、附表五編號2至4(3 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七編號1)、附表七編 號2至3(2罪)、附表八編號1至3(3罪)、附表九編號1至4 (4罪)、附表十編號1至5(5罪)、附表十一編號1至2(2 罪)、附表十二編號1至3(3罪)、附表十三(1罪)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⒐核陳鑫元就附表八編號1至2(2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涂 富媚、附表三編號4、6之被害人羅元壎、附表四編號1之被 害人洪晨熏、附表六編號2及附表七編號1之被害人蔡欣怡陸 續施詐,使各該被害人多次匯款,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故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蔚浚就此部 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㈤、陳奕綸與林偉群2人間就上開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罪部分,暨陳奕綸等9人間分別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 財、洗錢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陳奕綸等9人就各自所犯如上開第㈢點所載各罪名間,各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罪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奕綸附 表一、林偉群附表五編號1部分,則從重論處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 ㈦、陳奕綸等9人就各自所犯如上開第㈢點所載之各罪,係分別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陳奕綸等9人均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 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均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財物,貪圖私利而共同違犯本案,陳奕綸、林偉群更身居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持、操縱人頭帳戶、指揮層轉匯款 及向車手頭收款後再共同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贓款之核心地位 ;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蔚浚、陳軒、陳鑫元則分別 擔任提供帳戶或兼轉帳、領錢之車手,其等分別依陳奕綸指 示匯款或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層轉匯入之款項;廖允齊則擔任 車手頭,向上述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林偉 群,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共同利用縝密之分工而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足徵陳奕綸等9人 法治觀念不足,且惡性非輕,不僅造成各附表所示被害人財 產損失,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任,且犯罪後 始終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全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之意,犯後態度均不佳,不宜輕縱,復考量陳奕綸等9人之 素行(參卷附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四第230-23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衡以陳奕綸等9人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罪名、罪質、侵害 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衡酌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爰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所明定。查:  ⒈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主機4台(詳本院卷一第1 31頁扣押物品清單),有供陳奕綸在「熊貓-火幣工作群」 上交辦事項,為陳奕綸所供承(本院卷四第184頁);  ⒉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詳本院卷一第139頁扣押物品清 單),係林偉群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為林偉群所供承( 本院卷四第184頁);   ⒊扣案之SAMSUNG S22手機1支(詳本院卷一第135頁扣押物品清 單),係洪彩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為洪彩珊所供承( 本院卷四第185頁);  ⒋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詳本院卷一第143頁扣押物品清 單),係劉家菁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為劉家菁所供承( 本院卷四第185頁);   以上之物,均依前揭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 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 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 源者,亦同。」。查附表十七編號1、4、7至10、12所列之 金額,係各該附表被害人被騙金額之總額(超過此金額部分 ,因起訴意旨未能證明此部分金額來源不法,故不予沒收) ,而各該金額均已由林偉群收取,並與陳奕綸共同以不詳方 式隱匿而完成洗錢行為;另附表十七編號2、3、5、6、11、 13所列之金額為林偉群依陳奕綸之指示實際收取之金額(少 於被害人被騙總額),應屬陳奕綸、林偉群主持、操縱、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取得,而其2人雖均稱已轉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然此部分僅其2人之供述,由本 案卷證尚無法認定為真,故本院認附表十七各編號所列金額 ,均是源自本案被害人被騙之金額,且就本案而言,最後經 手、且有處分權人既然是陳奕綸、林偉群,為免其等仍得以 保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刑事不法利得, 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欄獨立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因難以區別其2人各分得之數,自應由其等共 同負沒收之責,即就附表十七所示之總計金額平分後各負責 376萬5,338元。至原起訴書附表14編號13所載之63萬5,000 元,業於上述陳軒之本院另案中宣告沒收,故本院不為重複 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1、洪彩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的獲利大概6、7萬元等語(本 院卷四第221頁),以就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洪彩珊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劉家菁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所得報酬是扣掉買幣成本後,與 和呈公司三七分帳,自己分三云云(本院卷四第221頁)。 然本院既認本案係佯以虛擬貨幣買賣,實為詐欺、洗錢之行 為,則劉家菁所謂三七分帳,即不可採,惟其於警詢時自承 受僱於陳奕綸月薪3萬2,000元,參以附表二劉家菁所為犯行 時間係在111年9、10月,則以此2月為計算基準,本院認劉 家菁之犯罪所得為6萬4,000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吳若喬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所得為何,雖為與劉家菁相同 之說詞,然其所謂幣商辯解,本院既不採之,則以其於偵訊 時所供稱領錢出來後,再請朋友轉交和呈公司,每次大概賺 2、3千元等語(偵字4366卷第203頁)為計算基準,則依附 表七所示,吳若喬共領錢2次,每次以有利其之2千元計算, 其犯罪所得為4千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陳蔚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3千元(本院 卷三第602頁),亦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陳軒部分,就本案的報酬為何?說法與洪彩珊、吳若喬相 同,然本院執同上理由不採信之,而陳軒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角色與吳若喬相同,則以吳若喬上開計算基準,陳軒依附表 六所示領錢3次、附表十四領錢1次(同日密接提領)、附表 十五領錢1次、附表十六領錢1次(同日密接提領)共6次, 犯罪所得共計1萬2千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廖允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每次收錢後轉交給林偉群,有收 取2、3千元的車資,不是報酬云云(本院卷四第225頁)。 然本院既認定廖允齊係本案之共犯如上述,則其他共犯既都 供稱有收取報酬,廖允齊擔任車手頭豈有可能未收取報酬? 其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故本院依有利其之2千元計算,附 表四至附表十三共10次,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據扣案,應 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⒎陳鑫元部分,其於本院所為三七分帳之說詞,本院仍不予採 信,惟以其於偵訊時供稱每天獲利1、2千元(本院卷二第47 1頁)為有利之計算基準,則依附表八所示,其犯罪所得應 為1千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吳若喬、陳軒、陳鑫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為上開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查吳若喬、陳軒、陳鑫元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然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 另案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判決(吳若 喬及陳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等 判決(陳鑫元)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503-548、389-424頁)。則吳若喬 、陳軒、陳鑫元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上開2案 件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而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洪期榮 張馨尹、張凱絜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奕      綸、洪彩珊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林品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6月間向林品叡佯稱可在fxcmy.com等網站進行外匯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蕙玲 000-000000000000 000/6/30 10:51 10萬元 洪彩珊 000-000000000000 000/7/1 25萬元 人證: 一、林品叡警詢、偵訊之證述(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14-15、84 頁) 二、陳蕙玲(人頭帳戶:帳戶因應徵工作被騙)偵訊之證述(新   北偵字36823影卷第84頁) 書證:     一、林品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偵字36 823影卷第22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轉帳紀錄(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25-27頁) 三、洪彩珊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2 8-33頁) 四、洪彩珊與陳蕙玲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5 6-73頁) 五、參叔(即陳奕綸)與洪彩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北偵字36 823影卷第43-44頁) 附表二: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劉家菁、洪彩珊(就下列編號2、編號        4)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解文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向解文龍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創康富」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榮良 00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03 10萬元 宋義翔 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15 21萬8,919元 劉家菁 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29 30萬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38 30萬元 2 張碧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碧慧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大通」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 000-00000000000 000/9/22 10:07 20萬元 宋義翔 000-000000000000 000/9/22 10:23 65萬0,121元 劉家菁上開帳戶 111/9/22 11:07 29萬5,000元 劉家菁除匯款至右列帳戶外,復於同日13時46分許,提領10萬元給洪彩珊 帳戶同上 111/9/22 11:14 18萬0,015元 3 陳舜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舜菁佯稱可在投資外匯平台投資賺取價差方式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吳宣儀 000-000000000000 000/10/20 10:15 3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2萬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0 000/10/20 10:44 17萬1,000元 劉家菁上開帳戶 111/10/20 10:45 26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3,015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000/10/20 13:42 25萬0,015元 4 涂富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涂富媚佯稱可在「玖方億購網」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洪叡駿 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0:09 14萬6,000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 000/10/25 10:10 14萬6,000元 劉家菁上開帳戶 111/10/25 10:48 9萬1,015元 劉家菁於同日13時48分許,提領 10萬元給洪彩珊 無。 人證: 一、解文龍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57-58頁) 二、張碧慧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74-75頁) 三、陳舜菁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84-85頁) 四、涂富媚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97-98頁) 五、陳正泰(人頭帳戶:共賣3個帳戶,供作買賣虛擬貨幣)警   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49-353頁) 書證: 一、解文龍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43 66卷第68頁背面、第71頁) 二、張碧慧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43 66卷第79-80頁) 三、陳舜菁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43 66卷第91-93頁) 四、涂富媚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4366 卷第105-109頁,交易明細於109頁上方) 五、劉家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第23頁) 六、陳正泰第一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第24頁) 七、陳正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第25頁) 八、宋義翔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26-27頁) 九、telegram「熊貓火幣工作群」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4064卷   一第75-92頁) 十、陳軒與「peggy」(即劉家菁)對話截圖(偵字4366卷第32-   33頁) 十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宋 義翔幫助洗錢經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451-466頁) 附表三: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      ⒉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被告陳蔚浚(就下列編        號2、編號3)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提領情形 1 涂富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涂富媚佯稱可在「玖方億購網」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昱維(起訴書誤載為蘇昱雄)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3 12:11 3萬元 謝金宏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3 12:11 1萬元 4萬元 羅唯尹 000-000000000000 000/10/23 12:13 19萬3,000元 邱子豪提領20萬元: ①111/10/23 20:07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3 20:09 提領10萬元 2 宋昀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宋昀儒佯稱可在「SGX」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施駿璿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09:17 32萬2,000元 陳蔚浚 000-000000000000 000/10/24 09:18 35萬2,000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24 9:24 17萬元 邱子豪提領20萬元: ①111/10/24 15:37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4 15:38 提領10萬元 3 鄭志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志煌佯稱可在交易平台以虛擬帳戶投資黃金、原油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簡福來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15:05 120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4 15:06 120萬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24 15:28 30萬元 邱子豪提領30萬元: ①111/10/24 15:38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4 15:39 提領10萬元 ③111/10/24 15:40 提領10萬元 4-1 羅元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羅元壎佯稱可在元「寶佳優選」交易平台成為賣家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洪叡駿 000-000000000000 000/10/27 09:01 145萬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0 000/10/27 09:02 145萬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27 09:18 15萬元 邱子豪提領19萬9,000元: ①111/10/28 21:57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4 21:58 提領9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 4-2 羅元壎 同上 陳明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24 105萬元 陳正泰上開帳戶 111/10/31 09:31 34萬9,800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31 10:00 29萬元 邱子豪提領29萬元: ①111/10/31 10:13 10萬元 ②111/10/31 10:14 10萬元 ③111/10/31 10:15 9萬元 5 蕭鈺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蕭鈺峻佯稱可投資無貨源網路商舖,不需購買貨品囤貨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松賢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0/31 09:45 2萬1,288元 ②111/10/31 09:47 3萬3,200元 陳正泰上開帳戶 111/10/31 10:01 20萬5,000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31 10:02 10萬3,000元 111/10/31 10:15 邱子豪提領10萬元 6 羅元壎 同上編號4所載 陳明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24 105萬元 陳正泰上開帳戶 111/10/31 09:30 40萬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31 09:33 20萬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38 20萬3,000元 人證: 一、宋昀儒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44-245頁) 二、鄭志煌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55-257頁) 三、羅元壎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69-271頁) 四、蕭鈺峻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82-283頁) 五、陳正泰(人頭帳戶:提供帳戶原因同上)警詢之證述(本院   卷一第349-353頁) 六、謝金宏(人頭帳戶:聽「林勝輝」指示辦帳戶,目的要討回   被詐騙的錢)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55-358頁) 七、羅唯尹(人頭帳戶:帳戶都是兒子邱子豪在使用)警詢、偵 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93-95頁、偵字4369影卷第38-39 頁、偵字4366卷第226-227頁) 八、邱子豪(coco,子豪)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7   9-83、84-86頁、偵字17886卷第213-214、231-232頁、偵字   4366卷第226-227頁、偵字16343卷第21-24頁、偵字14064卷   二第32-36頁 書證: 一、涂富媚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4366   卷第105-109頁,交易明細於108頁背面上方) 二、宋昀儒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   3卷第248、251頁) 三、鄭志煌之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第261頁) 四、羅元壎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卷第275-2   79頁) 五、蕭鈺峻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   3卷第286、289-291頁) 六、羅唯尹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9影卷第14-15頁) 七、謝金宏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9影卷第16-17頁) 八、陳蔚浚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104卷第11、18頁) 九、陳正泰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9影卷第19頁) 十、詐欺集團群組對話截圖(「熊貓-火幣工作群」,偵字14064   卷一第75-79頁) 十一、宋昀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669 4卷第26頁) 十二、宋昀儒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56694卷第29頁) 十三、鄭志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669 4卷第37頁) 十四、鄭志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 56694卷第41-42頁)           附表四: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㈣--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陳軒、吳若喬另案起訴)      ⒉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附表一--被告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提領情形 1-1 洪晨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洪晨熏佯稱可投資網拍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倩玉 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10:04 30萬元 黃笠維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10:42 34萬9,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①111/10/24 10:42 30萬元 ②111/10/24 12:11 9,000元 陳軒於同日11時34分許,提領30萬元 1-2 洪晨熏 同上 林玉娟 000-0000000000000 000/10/12 17:22 5萬元 徐偉彬 000-0000000000000 000/10/12 17:44 5萬元 吳若喬 000-000000000000 000/10/12 18:38 5萬元 吳若喬於同年月13日01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 1-3 洪晨熏 同上 陳淑青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0/11 12:10 10萬元 ②111/10/14 12:26 3萬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2 12:29 17萬2,0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①111/10/12 12:32 17萬2,000元 ②111/10/12 12:40 30萬2,000元 吳若喬於同日13時37分、38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 1-4 洪晨熏 同上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 000/10/10 10:43 10萬元 王惠綾 000-00000000000 000/10/10 10:47 11萬6,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10 11:10 15萬7,000元 陳軒於同日14時59分許、15時許,分別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 2 曾俊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曾俊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3 13:31 33萬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3 13:53 53萬元 ①陳軒上開帳戶 111/10/13 13:58 14萬8,000元 ②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10/13 13:59 8萬2,000元 ①陳軒於同日14時33分至47分許,各提領10萬及5萬,共計15萬元 ②吳若喬提領10萬元 3 洪誠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洪誠佑佯稱利用網路商城售貨出貨,需先支付商品貨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5 9:39 1萬2,000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5 10:02 8萬2,5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10/15 10:21 33萬7,000元 吳若喬於同日14時03分、05分、06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共36萬元 4 楊勻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勻增佯稱投資「樂尚購物平台」幫助賣家賣東西後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2 9:42 4萬8,000元 王惠綾上開帳戶 111/10/12 10:08 37萬9,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12 10:09 21萬4,000元 陳軒於同日12時21分許,提領80萬元 5 楊德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德馨佯稱投資「路威賽爾奢侈品國際集團」可利用賣物套利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美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0 9:41 16萬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20 9:59 32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20 9:59 32萬元 陳軒於同日10時03分許,提領51萬2,000元 6 潘智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潘智慧佯稱欲擔任打工小助手需在快電商網站註冊並儲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3 13:20 1萬0,538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3 13:22 47萬2,0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①111/10/15 13:24 30萬0,000元 ②111/10/15 13:31 17萬2,000元 人證: 一、洪晨熏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08-109頁) 二、曾俊凱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24-125頁) 三、洪誠佑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28頁) 四、楊勻增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33-135頁) 五、楊德馨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46-147頁、偵字16136   影卷第350-352頁) 六、潘智慧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51頁) 七、徐偉彬(人頭帳戶:借帳戶給朋友「阿彬」買賣貨幣)警詢   之證述(偵字16136影卷第79-80頁) 八、黃笠維(人頭帳戶:帳戶被騙要做水產買賣使用)警詢之證   述(本院卷二第165-167、175-179、221-232頁) 九、蘇倩玉(人頭帳戶:出租銀行帳戶,每月3萬元)警詢之證   述(本院卷二第233-236、255-258頁) 十、王惠綾(人頭帳戶:辦貸款提供帳戶)偵訊之證述(本院卷   二第285-288頁) 書證: 一、洪晨熏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10-122頁) 二、曾俊凱之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第126頁) 三、洪誠佑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29-131頁) 四、楊勻增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36-144頁) 五、潘智慧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52-153頁) 六、陳軒扣案工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4064卷一第75-92頁   ) 七、陳軒中信銀行帳戶明細(偵字4366卷第130-138頁) 八、吳若喬帳戶往來明細(偵字3396影卷第26-33頁) 九、吳若喬扣案工作手機對話截圖(偵字4366卷第186頁) 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   行人 :陳軒;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   內,偵字16136影卷第22-24頁【扣押物品:手機2支、63萬   5,000元】,另案起訴扣案) 十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蘇美 玉幫助洗錢經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二第43-60頁) 十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號起訴書(陳淑青 經以幫助洗錢罪嫌起訴,本院卷二第125-131頁) 十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刑事判決(陳軒、 吳若喬經以加重詐欺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503- 548頁)                                           附表五: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㈤--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      ⒉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附表二--被告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提領情形 1 林幸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幸慧佯稱投資電商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林仲禹萱 000-00000000000000 000/7/29 14:00 30萬元 杜汶軒 000-00000000000 000/7/29 14:15 75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7/29 16:03 36萬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 000/7/29 17:34 60萬元 2 蘇君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蘇君情佯稱投資股票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石雅雯 000-0000000000000000 000/9/8 9:59 21萬6,267元 劉邦昂 000-000000000000 000/9/8 10:01 53萬6,000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9/8 10:09 15萬1,000元 邱子豪於同日11時15分、16分許,各提領10萬元後,全數交給廖允齊 3 姚雯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姚雯華佯稱可購買膠原蛋白轉賣圖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 000/9/8 12:51 3萬元 劉邦昂 000-00000000000 000/9/8 12:54 5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9/8 13:08 12萬8,000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00 000/9/8 13:18 20萬元 嗣再經邱子豪領出 4 黃清定 (起訴書誤載為黃定清,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清定佯稱可投資貨幣賺取匯率差,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廖弘民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9/13 13:41 5萬元 ②111/9/13 13:43 5萬元 汪政偉 000-0000000000 000/9/13 13:43 27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9/13 13:55 32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00 於不詳時間匯入2筆各12萬元後,由邱子豪領出 人證: 一、林幸慧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55-156頁) 二、蘇君情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81-182頁) 三、姚雯華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95-196頁)    四、黃清定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05-207頁) 五、杜汶軒(人頭帳戶:出借網銀帳戶賺貨幣差額)偵訊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279-283頁) 六、汪政偉(人頭帳戶:因遊戲幣之需出借帳戶)偵訊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289-299頁) 七、劉邦昂(人頭帳戶:帳戶提供給朋友「小許」買賣虛擬貨   幣,自己也被騙52萬5,000元)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59   -363頁) 八、邱子豪(coco,子豪)警詢、偵訊之證述(同附表三所載) 書證: 一、林幸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   第162、168-172頁) 二、蘇君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   第184-185頁) 三、姚雯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   第201-202頁) 四、邱子豪中信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偵字17886影卷第35-60   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1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邱子豪;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段   00000號,偵字17886影卷第62-64頁【扣押物品:手機2支,   含SIM卡2片】,另案起訴扣案) 六、邱子豪扣案工作手機對話截圖(偵字17886影卷第26-34頁) 附表六: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㈥--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陳蔚浚、陳軒、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蔡函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函蓁佯稱可在「掏寶」網站投資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5 22:31 2萬元 陳蔚浚 000-000000000000 000/10/26 00:56 9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10/26 09:14 13萬5,000元(提領) 2 蔡欣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欣怡佯稱可在「網站導航」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上開帳戶 111/10/25 09:44 15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5 10:10 19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25 10:12 10萬元(提領) 3 黃暄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暄婷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上開帳戶 111/10/28 09:15 5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09:16 5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28 09:51 30萬元(提領) 4 莊金幼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莊金幼佯稱係「阮慕驊」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上開帳戶 111/10/28 09:18 50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09:19 50萬元 人證: 一、蔡函蓁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92頁) 二、蔡欣怡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29-33頁) 三、黃暄婷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102-104頁) 四、莊金幼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119-120頁) 書證: 一、黃暄婷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11   6、117頁背面) 二、莊金幼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122   -124頁) 三、陳蔚浚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104卷第11、18頁) 附表七: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㈦--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陳蔚浚、吳若喬、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蔡欣怡 (起訴書誤載為蔡欣宜,提告) 同附表六編號2所載 黃奕湘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5:17 45萬元 陳蔚浚 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5:48 41萬元 吳若喬 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6:31 52萬1,000元(提領) 2 張剛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剛強佯稱加入「英齊理財」群組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簡福來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8 12:40 10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12:40 10萬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10/28 12:41 3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1萬元,提領) 3 黃奕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奕樺佯稱係「欣陸財務」投資平台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簡福來上開帳戶 111/10/28 11:43 5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11:50 5萬元 人證: 一、張剛強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47-51頁) 二、黃奕樺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77-78頁) 書證: 一、張剛強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64   頁背面、第70-72頁) 二、黃奕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83   頁背面、第86-89頁) 三、陳蔚浚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104卷第11、18頁) 附表八: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㈧--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      ⒉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被告陳鑫元(就下列編  號1、編號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溫惠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祈銘」主動向溫惠騏交友,嗣2人成為男女朋友後,即以各種需錢理由,致溫惠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莉敏 000-0000000000000 ①111/9/13 09:59 5萬元 ②111/9/13 10:00 5萬元 ③111/9/13 10:03 5萬元 游文娟 000-00000000000000 000/9/13 10:05 14萬9,000元 林紫柔(不知情之安宇鋐妻) 000-0000000000000 000/9/13 10:27 138萬8,000元 永鉅國際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陳鑫元申辦) 111/9/13 10:52 130萬元 2 簡金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美華」向簡金龍分享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莉敏上開帳戶 111/9/13 10:15 60萬元 游文娟上開帳戶 111/9/13 10:22 60萬元 3 王信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王信二佯稱係加入「藍老師」社設群平台投資股票可代操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蔡偉裕 000-000000000000 000/11/7 13:42 20萬6,439元 鄭博譽 000-000000000000 000/11/7 13:44 19萬9,863元 林紫柔上開帳戶 111/11/7 13:50 20萬5,000元 安宇鋐提領三筆: ①111/11/7 18:35 5萬元(提領) ②111/11/7 18:36 5萬元(提領) ③111/11/7 18:37 5萬元(提領) 人證: 一、溫惠騏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314-316頁) 二、簡金龍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334-335頁) 三、王信二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344-345頁) 四、游文娟(人頭帳戶:賣帳戶充作蝦皮拍賣使用,1個月3萬元   酬勞,沒碰過虛擬貨幣)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45-348   頁) 五、林紫柔(原名林冠伶,人頭帳戶:與安宇鋐是夫妻,因為信 任才把帳戶交給他使用)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 第102-104頁、偵字4368影卷第11-12、36-37頁) 六、安宇鋐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96-101頁、偵字4 367影卷第36-38頁、他字1553影卷第60-61頁) 書證: 一、溫惠騏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403卷第324   -331頁) 二、簡金龍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403卷第337   -339頁) 三、王信二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403卷第351   -356頁) 四、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6-17頁) 五、游文娟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9頁) 六、永鉅國際企業社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20   頁) 七、鄭博譽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21頁) 八、「熊貓-火幣工作群」對話截圖(偵字14064卷一第75-79   頁) 附表九: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㈨--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吳若喬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林素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素裡佯稱投資股票可短期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 000-00000000000 000/9/19 13:15 10萬元 吳淩薇 000-000000000000 000/9/19 13:38 28萬9,919元 吳若喬 000-000000000000 000/9/19 13:53 25萬9,000元 2 謝雯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謝雯敏佯稱係「賴憲政老師」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上開帳戶 111/9/19 13:28 15萬元 3 葉佳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葉佳蕙佯稱加入「營業員-陳經理」好友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上開帳戶 111/9/20 15:04 5萬4,000元 吳淩薇上開帳戶 111/9/20 15:27 5萬4,0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9/20 15:27 10萬8,000元 4 周順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周順燕自稱「可可」,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豐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上開帳戶 111/9/21 12:26 15萬元 吳淩薇上開帳戶 111/9/21 12:52 16萬0,121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9/21 12:55 15萬5,000元 人證: 一、林素裡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30-31頁) 二、謝雯敏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74頁) 三、葉佳蕙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89-92頁) 四、周順燕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121頁) 五、吳淩薇(人頭帳戶:帳戶給「小偉」用,要辦貸款作包裝, 有跟吳若喬視訊,但不知「買賣虛擬貨幣風險預告書」的內 容,有在上面簽名,是要辦貸款)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 4806影卷第5-7、18、141-143頁) 書證: 一、林素裡之匯款憑據(偵字4806影卷第41頁) 二、謝雯敏之匯款憑據(偵字4806影卷第76頁) 三、周順燕之匯款憑據(偵字4806影卷第133頁) 四、吳淩薇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806影卷第10頁) 五、吳若喬與吳淩薇視訊畫面截圖(偵字4806影卷第11頁)    附表十: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㈩--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吳家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家綺佯稱加入中秋節活動投入一定本金,保證回饋高額,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 000-000000000000 000/9/7 17:09 7萬5,000元 蔡冠正 000-000000000000 000/9/7 17:14 7萬5,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9/7 17:15 9萬元 2 楊子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子岳佯稱可在跨境電商網站上開店面,賣出商品可抽傭10%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上開帳戶 111/9/7 19:22 3萬4,000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7 19:29 3萬4,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8 01:59 23萬3,000元 3 林雅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雅寶佯稱在網路電商投資賣衣服,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上開帳戶 111/9/7 18:12 4萬0,700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7 18:20 4萬1,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8 01:59 23萬3,000元 4 游欣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游欣婷佯稱加入亞太共享經濟平台,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上開帳戶 111/9/7 17:51 15萬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7 17:54 15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7 18:02 25萬元 5 何琬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何琬玲佯稱若欲貸款需先匯貸款金額三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麗君 000-000000000000 000/9/6 14:11 60萬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6 14:22 59萬9,515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6 14:24 25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6 14:27 13萬2,5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6 14:32 25萬元 人證: 一、吳家綺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25-26頁) 二、何琬玲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42-43頁) 三、楊子岳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65-68頁) 四、林雅寶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94-95頁) 五、游欣婷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111-112頁) 六、蔡冠正(人頭帳戶:帳戶出借給朋友「連豐亮」,被騙可以 投資分紅)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7、8-10、 、124-125頁) 書證: 一、吳家綺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27-29、31、34-40頁) 二、楊子岳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69-70、73、83-89頁) 三、林雅寶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96-97、100-101、105-109頁) 四、游欣婷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112-114、116-118頁) 五、何琬玲之報案記錄、匯款憑證(偵字4336影卷第41、49、62   頁) 六、蔡冠正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6影卷第12頁) 七、蔡冠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6影卷第14頁) 附表十一: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陳琳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琳蓁佯稱可依投資顧問阮老師之指示在平台上操作股票,投資愈多賺得愈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湘琪 000-00000000000000 000/10/5 10:27 200萬元 施展龍 000-000000000000 000/10/5 10:28 199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10/5 11:00 20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5 11:03 12萬9,000元 2 黃秝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秝宸佯稱可依「葉哲民老師」指示,在投資平台上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湘琪上開帳戶 111/10/5 09:51 20萬元 施展龍上開帳戶 111/10/5 09:53 69萬9,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5 09:56 12萬4,000元 人證: 一、陳琳蓁警詢之證述(偵字4338影卷第30-31頁) 二、黃秝宸警詢之證述(偵字4338影卷第40-41頁) 三、施展龍(人頭帳戶:帳戶借朋友「阿彬」使用,一起投資做 生意,被帶到飯店控管,作視訊幣商(即陳軒)認證,自己 沒有錢投資)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338影卷第9-10、14 、66-67頁) 書證: 一、陳琳蓁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8影卷第32-33、37、第39頁) 二、黃秝宸之報案紀錄、匯款憑證(偵字4338影卷第41-45頁) 三、施展龍與陳軒視訊通話截圖(偵字4338影卷第15頁) 四、施展龍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8影卷第12頁)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刑事判決(陳軒經以   加重詐欺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503-548頁) 附表十二: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王無憾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邀王無憾加入博弈投資網站會員並匯款入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勝智 000-000000000000 000/8/25 16:20 35萬元 吳登亦 000-000000000000 000/8/25 16:24 42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8/25 16:40 42萬元 2 周進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周進誌佯稱可在網路上申辦商舖,網拍販售商品可賺取10%利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勝智上開帳戶 111/8/25 18:08 2萬5,000元 吳登亦上開帳戶 111/8/25 18:17 2萬5,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8/25 18:40 3萬5,600元 3 黃睿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睿鋒佯稱可加入電商網站,抽取販售商品10%利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勝智上開帳戶 111/8/25 19:03 3萬元 吳登亦上開帳戶 111/8/25 19:03 3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8/25 22:13 3萬元 人證: 一、王無憾警詢之證述(偵字4337影卷第29-30頁) 二、周進誌警詢之證述(偵字4337影卷第63-64頁) 三、黃睿鋒警詢之證述(偵字4337影卷第81-82頁) 四、吳登亦(人頭帳戶:因缺錢賣帳戶,在旅館以手機與上游作 視訊認證後,收取4萬元)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337影 卷第7-9、13-14、112-113頁) 書證: 一、王無憾之報案記錄、匯款憑證(偵字4337影卷第27-28、44-   45、54頁) 二、周進誌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7影卷第65、71、74、76-79頁) 三、黃睿鋒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7影卷第83-85、102-103頁) 四、吳登亦與陳軒視訊通話截圖(偵字4337影卷第17-18頁) 五、吳登亦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7影卷第12頁)  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刑事判決(陳軒經以 加重詐欺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503-548頁) 附表十三: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林偉        群、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吳青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青美佯稱可投資黃金買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羅揚 000-000000000000 000/9/28 119萬1,659元 鄭奕汎 000-000000000000 000/9/28 14:52 119萬元 安宇鋐 000-0000000000000 000/9/28 14:55 30萬元(安宇鋐先提領15萬元) 林紫柔(安宇鋐不知情之妻) 000-0000000000000 000/9/28 15:00 15萬元(林紫柔提領15萬元後交給安宇鋐) 人證: 一、吳青美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94-296頁) 二、林紫柔(原名林冠伶,人頭帳戶,同附表八所載) 三、安宇鋐警詢、偵訊之證述(同附表八所載) 書證: 一、吳青美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偵字13403卷第297   -311頁) 二、安宇鋐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8頁) 三、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6-17頁) 四、鄭奕汎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22頁) 五、詐欺集團群組對話截圖(即「熊貓-火幣工作群」,偵字140   64卷一第75-79頁)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9號不起訴處分書   (羅揚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陳英勝」之人,因遭其   威脅而將帳戶交出,偵字4367影卷第44-45頁) 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安宇鋐經以加重詐欺   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479-502頁) 附表十四: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陳         軒(僅就下列編號1起訴,編號2部分未起訴)       ⒉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被告陳奕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彭秋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阮慕驊」向彭秋蓁佯稱加入其飆股群組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徐正全 000-00000000000000 000/11/4 40萬元 ②邱淑娟 000-000000000000 000/11/7 30萬元 ③郭慧娟 000-00000000000 000/11/10 85萬元 ④黃梅菁 000-000000000000 000/11/17 70萬元 孔玉真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1/10 10:08 85萬元 ②111/11/10 10:11 55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①111/11/10 10:16 25萬元 ②111/11/10 10:18 16萬7,000元 ③111/11/10 12:47 60萬元(陳軒提領) 2 陸怡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羅桂蘭粉黛」向陸怡文佯稱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可獲得5千元補助,及匯款1萬5千元可獲得2萬元補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徐正全 000-00000000000000 000/11/4 1萬5,000元 同上編號①② 同上 人證: 一、彭秋蓁警詢之證述(偵字16343卷第74-77頁) 二、陸怡文警詢之證述(湖警偵字卷第79頁) 三、郭慧娟(人頭帳戶:帳戶交給「李宗軒」投資房屋賺價差)   警詢之證述(偵字16343卷第25-29頁) 書證: 一、彭秋蓁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16343卷第83-85、90-92、110頁反面、111-147頁) 二、郭慧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明細(偵字16343卷第70-72頁   ) 三、孔玉真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偵字16343卷第60-62頁) 四、陳軒中信銀行帳戶明細(偵字4366卷第130-138頁) 五、徐正全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湖警偵字卷第69-74頁) 六、111年11月1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陳軒臨櫃領款畫面,湖警偵字卷第103-106頁)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7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卷三第467-474頁)   附表十五: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被告陳軒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洪筱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洪筱婷佯稱可合夥投資精油香氛產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淑娟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1/8 13:01 5萬元 ②111/11/8 13:01 5萬元 孔玉真 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收受左列款項後,旋轉入13萬4,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收受左列款項後,旋轉入13萬4,000元,嗣由陳軒於同日15:11以ATM 提領10萬元 人證: 一、洪筱婷警詢之證述(偵字4491卷第32-35頁) 書證: 一、洪筱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49頁) 二、邱淑娟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18-21頁) 三、孔玉真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23-24頁) 四、陳軒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28-30頁)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孔玉 真經以幫助洗錢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467-478頁) 附表十六:即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被告陳軒(廖允齊未據       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陳昱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潘俊賢」向陳昱妃佯稱可融資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倩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6 13:19 3萬3,000元 黃笠維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6 13:32  23萬3,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10/26 13:47 20萬5,000元 嗣陳軒於 111/10/26 14:28起 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及ATM陸續提領50萬元後,將總共90萬元交給廖允齊轉交和呈公司 人證: 一、陳昱妃警詢之證述(偵字19649卷第11-13頁) 二、黃笠維(人頭帳戶)警詢之證述(同附表四所載) 三、蘇倩玉(人頭帳戶)警詢之證述(同附表四所載) 書證: 一、陳昱妃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偵字19649卷第14-16頁) 二、蘇倩玉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1964   9卷第21-22頁) 三、黃笠維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1964   9卷第23-24頁) 四、陳軒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19649 卷第17-20頁)    附表十七   編號 犯罪事實(依附表) 應沒收金額 1 附表一 10萬元。 2 附表二 20萬元。 3 附表三 128萬9,000元。 4 附表四 114萬0,538元。 5 附表五 20萬元 6 附表六 53萬5,000元。 7 附表七 60萬元。 8 附表八 95萬6,439元。 9 附表九 45萬4,000元。 10 附表十 89萬9,700元。 11 附表十一 45萬3,000元。 12 附表十二 40萬5,000元。 13 附表十三 29萬8,000元 總計金額: 753萬0,677元。

2025-02-27

SCDM-113-金訴-43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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