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顓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58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2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余顓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A、B所示內容分
別向郭嘉宜、彭怡瑄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方式/金
額」欄所載之「8,000元」更正為「8,015元」,並補充「被
告余顓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余顓溫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
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
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
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致本案帳戶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
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
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認罪,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郭嘉宜、彭怡瑄(由訴訟代理
人到庭)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郭嘉宜、彭怡瑄之損失(
和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79至82頁),堪認已有悔意(其餘
告訴人及被害人則未到庭而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第2類)、自述
目前業工、需扶養父親、配偶及3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5、74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有到庭之2位告訴人均成立
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
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郭嘉宜、
彭怡瑄之權利,爰參酌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分別依附表A、B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郭
嘉宜、彭怡瑄。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可認其提供本案帳戶並
無獲得財產上利益,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所得,是
尚無應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本案遭隱匿之
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入被告
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此等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被告並未獲得此等洗錢財物,是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
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A(告訴人郭嘉宜部分)
余顓溫應給付郭嘉宜新臺幣(下同)49,986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含)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C(告訴人彭怡瑄部分)
余顓溫應給付彭怡瑄新臺幣(下同)23,015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含)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DM-113-審簡-2718-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