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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渂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941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 17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雅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雅渂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第83條 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輸入禁藥罪 、販賣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輸入禁藥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規避政府機關之管理,危害國民身體健康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公 開刊登販售藥品之期間、規模、已售出之價量、查獲之數量 ,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 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 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 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所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向被告購得 後交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而查扣,上開禁藥既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均宜由 行政主管機關另依法予以沒入銷燬或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置,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法國原裝 60g GALDEMA BENZAC 10/5% SPOT WATER BASE GEL 1瓶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 OXY Mentholatum pimple lotion 25g 1瓶 三 Neutrogena On-The-Spot Acne Treatment 25g 1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412號   被   告 謝雅渂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渂為頂奕實業社負責人,知悉「BENZAC Spots Treatme nt Gel(10%)」、「MENTHOLATUM OXY 10」、「Neutrogena On-The-Spot Acne Treatment」產品含有Benzoyl Peroxide 等成分,並宣稱有醫療效能,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 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販售,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任意輸入、販售,竟基於輸入禁藥及販 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以電腦或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以頂奕實業社帳號「e_zbuy」 刊登販賣「法國原裝 60g GALDEMA BENZAC 10/5% SPOT WAT ER BASE GEL」,售價新臺幣(下同)680元至1,320元、「O XY Mentholatum pimple lotion 25g」,售價299元至599元 、「Neutrogena On-The-Spot Acne Treatment 25g」,售 價490元等訊息,販賣含有上開成分之藥品與不特定人,當 消費者訂購後,謝雅渂即向新加坡業者採購前開藥品,以快 遞方式寄送至臺灣,未經許可輸入前開藥品販賣與消費者。 嗣臺北政府衛生局人員佯裝消費者向謝雅渂購買上開藥品各 1瓶,並於111年9月5日購得後,將上開藥品扣案送驗,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雅渂固坦承為頂奕實業社負責人,以頂奕實業社 謝雅渂註冊上開蝦皮帳號,並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上開 產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我販 售的產品在國際上不認為是藥品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有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1025J號 函及會員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蝦皮拍賣網站網頁列印 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9月16日FDA藥字第1 110024454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3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1113066541號函及所附訂單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同法第8 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被告自111年8月間某日起至被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之期間內輸入、販賣禁藥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目的,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 輸入禁藥之初即以販賣為目的,其先輸入後販賣之舉動,仍 應評價為單一行為,是被告以單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 藥及販賣禁藥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DM-113-審簡-771-202411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 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翔荏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薑黃」成分之「ITOH高濃度秋薑黃」肆拾捌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7行「5萬7,084元」更正為「5萬784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個案委託書」更正為「個案 委任書」、第3至4行「永誠銅業有限公司JP INVOIVE」更正 為「永誠銅業有限公司JP INVOICE」、第5至6行「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更正為「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 絡單」;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楊翔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 藥罪。被告就本案輸入禁藥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楊 韋聖收件、力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報關遂行其上開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貿然輸入含有「薑黃」成分之「ITOH高濃度秋薑 黃」48瓶,危害我國主管機關為維護國人身體健康安全而對 安全藥品衛生之管理、追蹤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過失情節、所生 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ITOH高濃度秋薑黃」48瓶,經衛生福利部中 醫藥司判定,認係含「薑黃」成分之口服錠劑,非屬衛生福 利部公告可同時供食品使用中藥材品項等情,有臺北關民國 111年8月17日111北快巡二字第1110000078號通關疑義暨權 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且係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 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輸入禁藥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卷內資 料尚未見已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MLDM-113-苗簡-1091-2024111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菀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 度緩字第338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蓮花清瘟膠囊柒拾貳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菀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蓮花清瘟膠囊72盒,屬藥事法 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違禁物」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或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是以,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偽藥或禁藥已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外,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且合於「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下,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0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1年,於113年9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 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蓮花清瘟膠囊72盒,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詢衛生 福利部中藥司結果,該等扣案膠囊含「連翹、炙麻黃、石膏 、板藍根、綿馬貫眾、廣薈香、大黃」等中藥材成分,並非 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亦非食品原料之品項,且標示功能主 治:「清瘟解毒、宣肺泄熱」等醫療效能文字,應以中藥管 理乙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貴機關答覆聯 絡單(111年6月5日111北竹儀(2)字第1110001707號)檢 附衛生福利部答覆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單1份在卷 可佐(偵卷第29至30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物應為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又該等膠囊為被告自國外 輸入、屬被告所有,係供其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 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 第68頁),且未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依卷內資料亦查無 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 入銷燬處分,是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綜上,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於聲請意旨雖誤認應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惟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本院仍得 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引法條限 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單禁沒-645-20241112-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淑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3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43移 送併辦被告陳淑卿藥事法乙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判決 (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77號)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與該案判決宣告沒收物性質相同物品,僅為進貨批次不 同,亦屬禁藥,雖非屬違禁品,然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 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尚未依法為行政沒入銷燬,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 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 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 、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 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參照)。次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 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 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 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 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是以,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偽 藥或禁藥已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外,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在合於「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下, 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陳淑卿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74號、第5071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犯罪事實如附件編號1所示),為本院112年度中簡 字第577號受理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8943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如附件編號2所示), 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577號判決在案。 觀諸相關卷證資料,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進口日期、批號等 如附表所示),與前案即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77號判決所 涉及過失輸入禁藥罪客體之進口名義人、進口批號等節,均 不相同,縱使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與前案即本院112年度中 簡字第577號所宣告沒收物品為相同性質物品,亦尚難以逕 認被告前案即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77號經判決之過失輸入 禁藥犯行有何關連,就此部分是否另涉犯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難認已偵查終結,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或應予起 訴?或應予簽結?或應另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既非違禁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品名 數量 進口日期、批號等資訊 含有「Silybum marianum、Anagallis arvensis、Cichorium intybus、Taraxacum officinale及碳酸鉀」成分之注射劑 (數量75 BOX) 黃祺安委由息高運通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26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傳輸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072WJ82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072WJ825) 附件 編號 案號 犯罪事實 1 112年度偵字第4074號、第5071號 陳淑卿原應注意含有Silybum marianum、Anagallis arvensis、Cichorium intybus、Taraxacum officinale及碳酸鉀成分,並宣稱可「刺激肝臟和膽囊疾病之代謝功能」、「皮膚搔癢」、「濕疹」效能之注射劑,足以影響人類之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改善婆婆之健康情況,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由友人聯繫國外醫師,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買含有上開成分之注射劑,並以272元委由不知情之旭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從業人員黃祺安(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其配偶陳立學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0U1/HF79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0U1HF799),原申報貨名為「AUSRUSTUNGPARTS」(數量4PCE,生產國別DE),經臺北關開箱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疑似注射器」(品名:Anagalliscomp,規格:1mL/AMP,10AMP/BOX),數量40BOX,並扣得上開注射劑,始查知上情。 2 112年度偵字第8943號 陳淑卿原應注意含有Silybum marianum、Anagallis arvensis、Cichorium intybus、Taraxacum officinale及碳酸鉀成分,並宣稱可「刺激肝臟和膽囊疾病之代謝功能」、「皮膚搔癢」、「濕疹」效能之注射劑,足以影響人類之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改善婆婆之健康情況,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由友人聯繫國外醫師,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買含有上開成分之注射劑,並以272元委由不知情之旭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從業人員黃祺安(所涉過失輸入禁藥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經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其配偶陳立學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0U1/HF79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0U1HF799),原申報貨名為「AUSRUSTUNGPARTS」(數量4PCE,生產國別DE),經臺北關開箱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疑似注射器」(品名:Anagalliscomp,規格:1mL/AMP,10AMP/BOX),數量40BOX,並扣得上開注射劑,始查知上情。

2024-11-07

TCDM-113-單禁沒-698-202411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4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昱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 112年9月13日前某日」補充為「112年9月13日報關輸入前某 日」、第18行「『SuperRush(紅罐)16件』」更正為「『Supe rRush(紅罐)25件』」、第18至19行「『SuperRush(黑罐) 18件」更正為「『SuperRush(黑罐)9件」、第27行「113年 1月9日前某日」補充為「113年1月9日報關輸入前某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昱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 罪。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國外輸入藥品未依規 定申請核准,影響國內藥品管理及對國人身體健康造成之危 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輸入禁藥之數 量、種類,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母親開的小吃店工作,需扶養生病 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表明悔意,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 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 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   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然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 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又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案物業經 行政機關沒入銷毀,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12年9月13日報關輸入之部分 ㈠Super Rush(紅罐)25件 ㈡Super Rush(黒罐)9件 ㈢JUNGLE JUICE POLYPHENOLS LIQUID  INCENSE(灰罐)16件 ㈣Rush(黄罐)23件 ㈤Super Rush(黄罐)6件 ㈥THE REAL POLYPHENOLS(金罐)32件 ㈦Rush(黑罐)16件 ㈧夜戰神用延時巾(黃)500件 ㈨夜戰神抑菌凝露(紅)650件 ㈩BUMBL BEE ROSH(大黄蜂組)3箱 TNT LIQUID INCENSE2件 C4 LIQUID INCENSE2件 POPPERS2件 曾昱超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13年1月9日報關輸入之部分 ㈠独愛抑菌噴劑3件 ㈡夜戰神外用延時巾(黄)300件 ㈢夜戰神抑菌凝露(紅)497件 曾昱超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37號   被   告 曾昱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超係民富商號負責人,未領得藥商許可執照,明知「Su per Rush(紅罐)」、「Super Rush(黒罐)」、「Super Rush (黄罐)」、「Rush(黒罐)」、「Rush(黄罐)」、「JUNGLE J UICE POLYPHENOLS LIQUID INCENSE(灰罐)」、「THE REAL POLYPHENOLS(金罐)」、「夜戰神外用延時巾(黄)」「夜戰 神抑菌凝露(紅)」、「BUMBLE BEE ROSH(大黄蜂組)」、「T NT LIQUID INCENSE」、「C4 LIQUID INCENSE」、「POPPER S」及「独愛抑菌噴劑」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 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日,透過微 信APP,以每瓶人民幣15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賣 家「A-rush benjamin」購買「RUSH」約100餘瓶,嗣以不實 之貨物名稱委託不知情之立騰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批(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DX/12/254/FOP56 及 DX/12/ 254/FONUX)而為臺中關查獲,實際來貨為「Super Rush(紅 罐)」16件、「Super Rush(黒罐)」18件、「JUNGLE JUICE POLYPHENOLS LIQUID INCENSE(灰罐)」16件、「Rush(黄罐) 」23件、「Super Rush(黄罐)」6件、「THE REAL POLYPHEN OLS(金罐)」32件、「Rush(黑罐)」16件、「夜戰神用延時 巾(黃)」500件、「夜戰神抑菌凝露(紅)650件、「BUMBL BE E ROSH(大黄蜂組)」3箱、「TNT LIQUID INCENSE」2件、「 C4 LIQUID INCENSE」2件及「POPPERS」2件,總計3箱又1,2 83件,經臺中關於112年9月19日查驗結果發現前開未經核准 輸入之禁藥,而予扣押;詎曾昱超復於113年1月9日前某日 ,透過阿里巴巴網站向大陸地區賣家「連雲港旺升匯商貿有 限公司」以每包人民幣0.5元之價格購買「夜戰神外用延時 巾(黄)」及「夜戰神抑菌凝露(红)」各500包,數量總計1,0 00包,嗣以不實之貨物名稱委託不知情之東華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向臺中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號碼:DX/13/248/10658)而為臺中關查獲,實際來貨為「 独愛抗菌噴劑」3件、「夜戰神外用延時巾(黄)」300件及「 夜戰神抑菌凝露(红)」497件,數量總計800件,嗣上開扣案 貨品經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中醫藥司查驗,認屬藥事法 第6條所稱之藥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昱超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係民富商號負責人,被告未經核准,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時起,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賣家購入以每瓶人民幣15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賣家「A-rush benjamin」購買「RUSH」約100餘瓶,嗣以不實之貨物名稱委託不知情之立騰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向臺中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DX/12/254/FOP56 及 DX/12/254/FONUX)。 ⑵被告未經核准,透過阿里巴巴網站向大陸地區賣家「連雲港旺升匯商貿有限公司」以每包人民幣0.5元之價格購買「夜戰神外用延時巾(黄)」及「夜戰神抑菌凝露(红)」各500包,數量總計1,000包,嗣以不實之貨物名稱委託不知情之東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向臺中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DX/13/248/10658)而為臺中關查獲,實際來貨為「独愛抗菌噴劑」3件、「夜戰神外用延時巾(黄)」300件及「夜戰神抑菌凝露(红)」497件,數量總計800件。 2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12月6日中普督字第1121019115號函暨①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號碼第DXI12/254/FONUX號及相關資料影本1份。②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號碼第DX/12/254/ FOP5號及相關資料影本1份。③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9月27日中稽快傳字第255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影本1份。④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9月27日中稽快傳字第256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影本1份。⑤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11月8日中稽快傳字第309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影本1份。⑥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2份。 證明被告經臺中關於112年9月27日,會同報關業者,查扣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署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禁藥之「Rush」等藥品之事實。 3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3年2月20日中普督字第1131003100號函暨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DX/13/248/10658號及個案委任書影本1份。②案關貨物照片影本1份。③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113年1月12日中稽快傳字第019號、112年11月8日中稽快傳字第309號、112年9月27日中稽快傳字第2555號)影本3份。④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第0000000號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份。 證明被告經臺中關於113年1月11日,會同報關業者,查扣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署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禁藥之「独愛抗菌噴劑」、「夜戰神外用延時巾(黄)」300件及「夜戰神抑菌凝露(红)」497件,數量總計800件等藥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昱超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嫌。被告前後兩次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上開藥品之行為,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上 開藥品係供被告為前開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 有,如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移送民富 商號部分,經查,民富商號係為獨資商號性質,此有卷附財 團法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足參,是其與負責人曾昱超應屬同 一人格,不應再就商號予以追究,是此部分移送意旨應有誤 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DM-113-審簡-2011-20241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翰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林俊儒律師 被 告 李成員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113年度偵字第3292號、113年度偵字 第3293號、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翰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又犯轉讓第 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轉讓第二級 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大 麻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叁柒點玖柒公克)、含大麻成分之紅 色糖果壹包(驗餘淨重:陸玖點肆玖公克)、藍色糖果壹包(驗 餘淨重:柒壹點肆叁公克)及含有大麻之電子煙壹支(毛重:壹 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APPL E廠牌IPHONE手機壹支(藍色,含SIM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成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 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葉宗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條例所列毒品,亦屬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所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故依法不得 運輸、販賣、持有、轉讓及私運進口,竟為下列犯行: (一)葉宗翰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 日某時許,自泰國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約700公克),放 入其行李托運後,搭乘飛機自泰國將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至 我國境內,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我國。 (二)葉宗翰運輸上開大麻入境後,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 大麻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16時許,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富麗河社區」租 屋處內,將前揭自泰國運輸入境之大麻其中200公克,以購 得之原價(1公克新臺幣〈下同〉500元),轉讓予李成員收受 ,李成員並於同年月28日21時許,在上開地址將7萬5000元 (尚欠2萬5000元)交予葉宗翰。 (三)葉宗翰運輸上開大麻入境並轉讓上開一(二)大麻數量予李 成員後,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大麻達淨重1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17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內,將 前揭自泰國運輸入境之大麻其中400公克,以上開購得之原 價,轉讓予李成員收受。 (四)葉宗翰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前 某時許,在美國休士頓將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合計淨重138 .32公克)、含大麻成分之糖果2包(合計淨重155.25公克) 及大麻電子煙1支等物放入行李箱託運後搭乘飛機,自美國 舊金山轉機後,將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至我國境內,以此方 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我國。嗣因警員獲得線報得知葉 宗翰將於113年4月15日入境我國,經警員於同日20時49分許 ,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拘提後,經附帶 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李成員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3月3日20時許,將其自葉宗翰處所取得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在花蓮縣吉安鄉吉祥七街附近友人住處內,以1萬6 000元之價格(1公克800元),販賣20公克之大麻交付予連 以岡收受(連以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 本院另案審理),並收取連以岡所交付之1萬6000元。 (二)於113年4月9日21時許,將其自葉宗翰處所取得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在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學藝術大樓旁,以40萬元之 價格,販賣5包大麻(合計淨重514.94公克)、大麻煙1支( 淨重0.24公克)、大麻1顆(淨重0.36公克)等物交付予連 以岡收受,然連以岡尚未給付金錢予李成員。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葉宗翰稱由辯護人回答、被告李成員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12頁 、第225頁至第22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業據被告葉宗 翰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 一第183頁至第195頁、第279頁至第281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成員、證人即另案被告連以岡於警詢、偵查時之( 具結)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一第29頁至第44頁、 第45頁至第63頁、第161頁至第175頁、卷二第77頁至第80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入境運輸毒品案交接清單、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15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10號函、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 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被告李成員與被告葉宗翰通訊軟 體LINE語音對話紀錄譯文、刑案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 499號卷一第65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113頁至第 122頁、第131頁至第147頁)、被告葉宗翰、李成員所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通信(含網訊)紀錄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940號鑑定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二第25頁至第32頁、第53頁至第5 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葉宗翰上開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一)(二),業據被告李成員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卷第15 頁至第30頁、第83頁至第95頁、第183頁至第187頁、第217 頁至第220頁;本院卷一第219頁、卷二第60頁、第64頁),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連以岡、連以岡之妻吳明純於警詢、偵 查時之(具結)證述情節(花警刑字第1130000350號警卷第 1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113年度偵字第2327號卷第 33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大致 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 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刑案現場勘查照片(花警刑字第1130 000350號警卷第21頁至第4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950號鑑定書、花蓮 縣警察局113年6月11日花警刑字第1130029116號函檢附之通 信(含網訊)紀錄報告(113年度偵字第2327號卷第163頁至 第165頁、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卷第199頁至第215頁)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成員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核被告葉宗翰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等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一重處斷;又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一重處斷。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大麻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二)(三)(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成員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一 )(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減輕其刑之 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⑴本案被告葉宗翰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犯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暨一(二)(三 )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已如前述,均應依上開條文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李成員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犯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上開條文規定,減輕其 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本案被告葉宗翰尚無上開減刑事由。  ⑵本案被告李成員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犯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供出毒品來 源係被告葉宗翰,由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並於本案一併起訴 ,是被告李成員上開各罪,均應依上開條文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第71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  ⑴本案被告葉宗翰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葉宗翰因罹患雙極 性神經疾患及物質使用疾患(DSM-V,Substance Use Disor der)等疾病,有以大麻做為藥物使用來減輕其症狀,並領 有美國所核發大麻使用會員證,具有合法取得大麻之資格, 是被告上開情節,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 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已明載係為與「長期、大 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而增訂,以免法重情輕,而達罪刑 均衡之目的。是以該條項所稱之「情節輕微」,原則上應自 客觀面觀察,針對一時性、少量之運輸毒品犯行,造成法益 侵害之危險或結果微小者而言,至於其自己施用毒品之主觀 動機,則非所論,是於多次運輸毒品犯行時,縱然其個別犯 行之成立,應各自以嚴格證明逐一評價,惟關於本條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仍應自該多次運輸毒品犯行歷時之久暫、整體 數量之多寡等,綜合判斷是否確屬零星、少量之運輸毒品, 不得分別檢視,各自賦予減刑利益,致違背立法者為求個案 罪刑均衡,始授予法院特別裁量之美意,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患有非特定的情 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並前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就診等情,此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113年8月19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505號函檢附被告葉宗 翰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301頁),且 其領有美國所核發大麻使用會員證(本院卷一第171頁、第1 73頁)得以合法取得大麻,足認被告有因精神病而在美國經 合法取得大麻施用等情,應堪憑認,故被告葉宗翰將第二級 毒品大麻運輸進入我國,應可寬認係因「供己施用」。惟被 告葉宗翰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入境我國之重量分別為淨重700公克、138.32公克(不含 大麻糖果),經客觀上綜合判斷,其上開2次運輸第二級毒 品大麻入境我國數量非少,且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運輸第 二級毒品大麻700公克入境我國後,除供己施用外,另將第 二級毒品大麻再轉讓600公克予被告李成員,此情並非零星 、少量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上情顯不符合「情節輕微」之構成要件,自難依上開條文減 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李成員尚無上開減刑事由。 (二)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⑴本案被告葉宗翰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我國及轉讓第 二級毒品即禁藥大麻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各罪,被告葉宗翰 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參以被告葉宗翰2次運輸大麻入境我 國及轉讓大麻數量非少,實難謂有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被 告葉宗翰上開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 情,自無可採。    ⑵本案被告李成員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李成員 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實難 謂有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 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李成員上開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刑法上所謂自首 ,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 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⑴本案被告葉宗翰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葉宗翰如犯罪事實 一(一)部分,被告葉宗翰係於警察詢問時,自行承認有從 泰國攜帶大麻入境臺灣,並具體指出從泰國合法取得並攜帶 大麻入境臺灣之時間為112年7月29日、數量700公克等行為 (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一第21頁),被告葉宗翰該等犯 罪事實,係尚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即主動向司法警察陳述犯 罪始末,而表示有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刑法第62條減輕 其刑之適用云云(本院卷一第163頁、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 )。然經本院查,因另案被告連以岡於113年4月10日經警查 獲其持有毛重569.66公克之大麻,經警詢問後,另案被告連 以岡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李成員,警員隨即報請檢察官指揮 並開立拘票拘提被告李成員,被告李成員拘提到案後,其於 113年4月11日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毒品上游是通訊軟體LINE 暱稱「John Yeh」的男子,他的真實姓名叫葉宗翰(經警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李成員指認),年約40歲,AB C腔調,中文不太流利;葉宗翰於112年9月初16時許,在新 北市淡水區富麗河社區00樓葉宗翰住處,以10萬元之價格販 賣大麻200公克給我,並約定我將大麻賣出去後再回錢給他 ;另外我在112年9月28日拿現金7萬5000元給葉宗翰時,葉 宗翰告訴我,他還有大麻400公克,問我還有沒有興趣跟他 買,因為我不好意思拒絕,所以現場就跟葉宗翰約定,以20 萬元之價格再向他購買大麻400公克,現金一樣之後回帳。 葉宗翰的大麻貨源是他出境到國外後,入境臺灣時放在糖果 、飲料、咖啡罐包裝內,再放入行李或隨身包包走私進入臺 灣等語(花刑警字第1130024705號警卷第15頁至第28頁), 是警員據被告李成員之上開供述,斯時,警員對被告葉宗翰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來源係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已具有合理 懷疑,並進而於113年4月15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處持 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被告李宗翰拘提到案,被告李宗翰方 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一)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事,綜 合上情,警員對被告葉宗翰於112年9月初之前,有將第二級 毒品大麻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之事,因被告李成員之供述而 已知悉並有所合理懷疑,此與上開自首之規定需在犯罪「未 發覺」前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自難有上開自首減輕其刑之 適用。是辯護人之主張尚屬無據,自難憑採。   ⑵本案被告李成員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因另案被 告連以岡供出毒品上游,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是被告李成 員並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宗翰、李成員均無犯罪 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佐,足 徵被告葉宗翰、李成員2人素行均良好;而被告葉宗翰雖自 幼離開臺灣,並在巴西、美國等國外成長及生活,然被告葉 宗翰前已有多次入境臺灣之紀錄,對於臺灣法規將大麻列為 毒品加以管制,業已知之甚詳,此與美國亦非全國各洲將大 麻放寬列管而准予合法持有、施用及買賣之情狀相同,被告 葉宗翰雖在美國持有合法取得大麻之資格(會員證),並因 服用大麻來減輕其精神方面疾病,然其入境我國時,明知我 國係將大麻列管為毒品,卻除攜帶自行施用之大麻入境外, 卻將大量(共計600公克)之大麻交由被告李成員想辦法處 理,造成毒品在我國之擴散,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甚鉅,應嚴予非難;另被告李成員自被告葉宗翰收 受600公克之大量大麻後,卻意圖營利,將大麻販賣予連以 岡以牟利,造成毒品之擴散及氾濫,影響國人健康,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葉宗翰僅將大麻轉讓予被告 李成員一人;而被告李成員亦僅將大麻販賣予連以岡一人, 並未造成大量擴散毒品之情狀,並衡酌被告葉宗翰、李成員 各次運輸、轉讓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兼衡被告葉宗翰 、李成員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葉宗翰於本院 審判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成年子女、 另有一未婚妻即將結婚、職業為音樂家,月收入約7萬元, 須扶養照顧叔叔、嬸嬸及未婚妻之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二第65頁);另被告李成員自述目前為大四學生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以自己演出及維修樂 器支應,無須扶養親屬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二第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五)緩刑說明   復查被告李成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併衡諸本案 屬其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有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 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李成員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 正偏差行為,並記取本次之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成員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依執 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被告李成員上揭所應負擔、履 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毒品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自被告葉宗翰扣案之煙草狀檢品3包(合計淨重138.32公克; 驗餘淨重137.97公克)、紅色糖果檢品1包(淨重76.28公克 ;驗餘淨重69.49公克)、藍色糖果檢品1包(淨重78.97公 克;驗餘淨重71.43公克)、黏稠檢品1支等物,經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 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940號鑑定書 鑑定書在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二第53頁至第54 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容 器等物品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⑵自被告李成員處所查扣之殘渣袋1批(8個)、煙蒂1支等物, 雖經被告李成員自承係包裝大麻用之殘渣袋及施用過之大麻 捲煙煙蒂,然上開扣案物未經送驗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明定。經查:  ⑴自被告葉宗翰處所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藍色,含SIM卡,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該扣案物未送至本院保管),為 被告葉宗翰與被告李成員供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⑵自被告李成員處所查扣之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李 成員與另案被告連以岡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葉宗翰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李成員而收受之7萬 5000元,係被告葉宗翰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李成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另案被告連以岡,而收受另 案被告連以岡所交付之1萬6000元,係被告李成員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 8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6條但書、第71條第2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HLDM-113-訴-83-20241107-3

醫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醫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 INDAHSARI(中文譯名:沙麗;印尼國籍)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UR INDAHSARI(沙麗)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拾 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延長羈押 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 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NUR INDAHSARI(中文譯名:沙麗)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34163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 告所涉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罪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重大;且被告係印尼國籍之逃逸移 工暨考量其具外國身分與我國地緣關係薄弱,足認被告有逃 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執 行羈押。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12日屆滿 ,並於113年11月4日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5 項規 定,應自113年11月1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蔡至峰 得抗告。

2024-11-05

TCDM-113-醫訴-6-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UR INDAHSARI(中文譯名:沙麗;印尼國籍)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13年度醫訴字第6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NUR INDAHSARI(中文譯名:沙麗 )雖係印尼國之逃逸移工,然於本案遭警方查獲前,係居住 於友人提供之住所處,即臺中市○○區○○○○街00號,並非居無 定所之人,顯無羈押被告原因及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 條 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 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 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 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 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 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 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 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4163號),經檢 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所涉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 輸入禁藥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重大; 且被告係印尼國籍之逃逸移工暨考量其具外國身分與我國地 緣關係薄弱,足認被告有逃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執行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  ㈡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認為羈押被告之前揭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況被告以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要件,如將被告釋 放,其為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且係印尼國籍之逃逸移工, 客觀上存有逃亡疑慮,將有礙審判進行,並不能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是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從而,被告 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DM-113-聲-2876-20241105-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396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655號、111年度緩 字第2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輝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966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確定,並於112年11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 得,得單獨聲請法官宣告沒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自明。而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 、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 而言,至犯罪客體(關聯客體)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 前提之物,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 ,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 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 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 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本法所稱禁藥,係指『 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 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 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自用藥 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藥事 法第6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須屬於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且屬於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所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藥品」,始能認係禁藥。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如聲請意旨所述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及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 實。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餅乾2盒、酸甜小熊軟糖1罐及花生醬1 罐,為被告自「NATURECAN」網站所購買而進口輸入,據 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至9、137頁),並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1年4月7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04號函、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扣案物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8日刑鑑字第111 0037273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6月2 4日FDA藥字第1119023753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 至54頁)。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大麻二酚 (CBD)成分一節,亦有上揭鑑定書在卷可佐。惟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毒品列管之分級及品項係採正 面表列方式,未列入之藥品、物質與其製品,即非屬該條 例列管之毒品,而遍查上開規定之各級毒品附表,大麻二 酚(Cannabidiol,CBD)既均不在列,即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至明。 (三)又依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6月24日FDA藥 字第第1119023753號函覆之說明,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無法論斷有無適用(違反)藥事法規定(見偵卷第45 至54頁),且亦查無大麻二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 告為禁藥之規定。而依扣案物之包裝及外觀,明確標示其 係含有大麻二酚(CBD)之餅乾、軟糖及花生醬等食品( 見偵卷第47至54頁),並無標示藥品之處方、成分、含量 、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等藥品之外觀,而可遽 認係藥事法第6條所定之藥品,實難認該等之物,為被告 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則聲請人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難認 有據,是本案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大麻及其製品包括大麻二酚,皆不得供為食品原料使 用,如供食品用途,則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有衛生福利部110年2月2日FDA食字 第1099042882號函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3頁),而依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設有行政沒 入銷毀之規定,非屬刑事程序沒收之範疇,尚無適用刑法 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大麻二酚(CBD)」成分之餅乾2盒 1.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紅保字第1413號。 2.檢出大麻二酚成分。 3.未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8日刑鑑字第111003727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1至43頁) 2 含有「大麻二酚(CBD)」成分之酸甜小熊軟糖1罐 1.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紅保字第1413號。 2.檢出大麻二酚成分。 3.未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8日刑鑑字第111003727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1至43頁) 3 含有「大麻二酚(CBD)」成分之花生醬1罐 1.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紅保字第1413號。 2.檢出大麻二酚成分。 3.未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8日刑鑑字第111003727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1至43頁)

2024-11-04

TPDM-113-單聲沒-54-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丞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丞宇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丞宇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 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被告所犯過失輸入及過失販賣「NATURE MADE B群」之行為 ,主觀上同樣是出於販售圖利之意圖而為,且具高度時空密 接性,實行行為復局部重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販賣之商品含有禁藥成分,竟疏未注意 而輸入、販賣,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品安全之審核控管, 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其 販賣之商品種類、所獲取之價金、販賣時間非長,暨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在夜市擺攤為業,月入約新臺幣2萬 餘元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新臺幣950元販 賣禁藥1瓶與鄭捷,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亦與鄭捷所述相符 (桃園地檢偵卷第8頁、第17頁),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950元,應可認定。此部分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查 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亦有明 文,該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 」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 ,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 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 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輸入及販賣之「NATURE MADE B群」1瓶,雖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且係被告供本件犯罪( 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生之物,然鄭捷提告時警方並未扣案( 桃園地檢偵卷第4頁),且該瓶禁藥業已交付鄭捷,亦非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   被   告 鍾丞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丞宇本應注意B群中成分「THIAMIN」之每日用量逾50mg者 ,應以藥品列管,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輸入, 否則即屬禁藥,且需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登記為藥商,方可販賣藥品,而依鍾丞宇之智識,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前某時 ,未經核准,且未取得藥商許可執照,貿然自美國輸入「TH IAMIN」每日用量為100mg之NATURE MADE B群,並在其經營 之「ZEN美國代購」蝦皮賣場,以新臺幣(下同)950元之價 格販售前開B群。嗣鄭捷於112年1月16日,在前開蝦皮賣場 購入前開B群,發覺「THIAMIN」每日用量為100mg,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丞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發人鄭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前開蝦皮賣場截 圖、前開B群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7月20 日FDA藥字第1129040671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藥 罪嫌、同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過失販賣禁藥罪嫌。又被告 輸入前開B群之初,即具有販賣予買家之意,其輸入、販賣 行為間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故意輸入禁藥罪 嫌、同法第83條第1項故意販賣禁藥罪嫌。然B群為我國常見 之保健食品,若不具藥事專業知識,尚難知悉B群成分之每 日用量多寡,會影響B群係保健食品或藥品之定性。而被告 以夜市擺攤為業,不具相關專業背景,是難認被告有何明知 前開B群係禁藥而輸入、販賣之犯意,無從逕以故意輸入禁 藥、故意販賣禁藥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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