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
原 告 鍾弘鈺
訴訟代理人 黃梅桂
鍾淵炎
被 告 王偉強
訴訟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
黃健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38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34,385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31,1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變更前開
聲明金額為2,775萬元,利息不變(見附民卷第73頁);復
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400萬元,利息
不變(見本院卷二第82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往自由路
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與田美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左轉時相,即未
依號誌貿然左轉而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王彙程,沿新竹市
東區經國路外側車道往東大路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右側
硬腦膜下出血、左股骨開放性骨折等重傷害。原告為此支出
醫療費用223,905元,又原告因傷增加生活上需要,自受傷
起約1年須專人照顧,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至少1年,110年4
月12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每日
以2,500元計算,其後應以長泰護理之家平均每月38,029元
計算原告因此增加生活必要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24%,被告應賠償以113年勞工基本薪資計算之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並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
惟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應負5
成之過失。對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
下:
㈠醫療費用:
不爭執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經計算原告提出之單據,費用
應為214,435元。
㈡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
不爭執原告110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2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
之看護費用,就原告請求1年專人全日看護費用,應依外籍
家庭看護工每月26,713元計算,被告並同意另加計每月5,00
0元之食宿費用。又原告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約1年即111年4
月12日至112年4月11日部分,非全日照護,不應以護理之家
費用作為計算標準,應依外籍家庭看護工每月26,713元計算
,被告同意另加計每月5,000元之食宿費用。112年4月12日
後之照護費用,非診斷證明書所認定之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此部分費用。
㈢勞動力減損:
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原告固主張事
發當時薪資為27,000元,但未提出相關證明,應以當時基本
工資24,000元計算,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1,544,227元。
㈣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917,580元,又被告除曾先行支付看護費
用159,100元,尚陸續轉帳73,000元予原告,此部分亦應扣
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遵守燈光號誌,且
未讓直行車先行,撞擊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併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護理之家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
17至55頁),被告因前揭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
竹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罪,有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06號第15
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被告就肇事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未依號誌貿然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之
原告機車先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原告
自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3,905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43
頁),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合計為214,145元
(台大新竹分院212,005元、柳營奇美醫院2,140元),是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214,14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增加生活必要費用: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經本院分別向台大新竹分院及柳營奇美醫院函詢原告是否有
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台大新竹分院答覆略以:110年4月12
日至同年7月2日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照護,該院看護費用為
全日2,500元,半日1,250元,有該院112年4月14日新竹臺大
分院病歷字第112000413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3頁
)。柳營奇美答覆略以:該院看護費用12小時1,400元,24
小時2,600元,病患自受傷起約一年內須專人照顧,後因訓
練及肌力進步,其後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但不須專人照顧約
至少1年,有該院112年5月3日奇柳醫字第595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79頁),應認原告於110年4月12日至111年4
月11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111年4月12日至112年4月11日雖
無全日看護必要,然日常生活仍須適度由第三人協助為之,
而有較為低度之看護需求。
⑵被告不爭執原告110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2日每日2,500元之看
護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惟抗辯原告110年7月2日出
院後之看護費用應依外籍家庭看護工每月26,713元計算云云
,然外籍看護之申請必須符合法令標準及程序,並非隨時可
得聘僱,再者,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入住長泰護理
之家,有收據可佐(見外放證物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不可採。而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如附表所示,110年9月至
111年3月之看護費用為243,614元,111年4月之看護費用為3
7,050元,110年7月3日至110年7月31日、110年8月份之看護
費用則無相關單據,此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以長泰護理之家
110年9月至同年12月之平均月收費38,029元計算,應屬適當
,是原告應得請求110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11日之全日看護
費用535,804元【計算式:2,500×82+38,029×(29÷31+1)+2
43,614+37,050×11÷30=535,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111年4月12日至112年4月11日之看護費用,原告此期
間支出之看護費用為397,157元【計算式:37,050×19÷30+36
1,060+34,450×11÷30=397,157元】,衡諸全日看護費用一般
行情約2,500至2,600元,一個月約75,000至78,000元,而原
告於長泰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平均月費約33,096元(計算式
:397,157÷12=33,096元),尚在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半數
內,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32,961元(計算式:5
35,804+397,157=932,96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本院依原告
聲請囑託成大醫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造成其勞動能力
減損進行鑑定,經成大醫院113年5月28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
011664號函覆鑑定結果認為:「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
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
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合併『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執行
。其中失能評估考量:臨床診斷、職業分組、全人障害等級
與受傷年齡後等影響。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本院門診實地評
估結果,個案自110年4月12日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
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⑴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經顱骨切除術後,併左側輕度偏癱⑵左側股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術後』,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22%,工作能力
損失24%」(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可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
有24%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體
、四肢均健全,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參酌原告係00年
0月00日生,自事故發生日110年4月12日起,計算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即150年5月18日)強制退休止,尚
有40年1月6日之勞動能力收入,以每月基本薪資24,000元計
算,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24%所生之損害為69,120元(
計算式:24,000×12×0.24=69,12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
544,316元【計算方式為:69,120×22.00000000+(69,120×0.
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544,316.000000
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6/365=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
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1,544,316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原告於事
故當時之每月薪資為27,000元,應以113年度基本薪資計算
云云,惟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本院認原告係自110年4月12
日起得對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爰以110年度基本薪資為
計算基礎,併此敘明。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股
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審酌原告自陳高中肄業,事故發
生時於湖口工業區工作,109年所得約11萬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大學畢業,109年所得約4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
暨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財產所得狀
況,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之侵權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691,52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14,145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932,96
1元+勞動能力減損1,544,31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3,
691,522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事
故固有未依號誌貿然左轉而為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因素
,惟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為50公里/小時,已超過
事故路段之限速40公里/小時(見本院卷二第119、133頁)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超速之過失(見本院卷二第19
1頁),是原告如遵守速限,縱被告駕駛車輛轉彎而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原告可能得即時反應煞停或閃避,揆諸上揭規
定,原告就本件事故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審酌被告駕駛汽
車,未待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左轉時相,即貿然左轉而未讓
對向直行之原告先行,其過失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
原告重大。雖本院就兩造之肇責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會以卷附佐證資
料不足而函復未能鑑定,惟依被告於案發後所稱「(我)見號
誌雖轉紅燈,但不確定左轉箭頭亮,就左轉,轉到一半,見
對向機車快騎來...」等語,且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未待行車管誌號誌轉換為左轉時相,即未依號誌貿然左轉之
事實亦未聲明不服等情,本院認被告確實未依行車號誌左轉
,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此項認定並
不受當事人對於肇責主張之拘束,因此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
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為2,584,065元(計算式:3,691,522x0.7=2,584,065元
)。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917,580元(見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調
字第306號卷第71頁),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又被告前已給付原告232,100
元(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9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以434,385元為限(計算式:2,584,065-1,917
,580-232,100=434,38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起(
見附民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於被
告應給付原告434,385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而支出鑑
定費用,就此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日期 看護費用 110年4月26日至110年5月1日 11,500 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 27,000 110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17日 16,100 110年5月17日至110年5月24日 16,100 110年5月24日至110年5月31日 16,100 110年5月31日至110年6月7日 16,100 110年6月7日至110年6月14日 17,500 110年6月14日至110年6月21日 17,500 110年6月21日至110年7月2日 27,500 110年7月3日至110年7月31日 無單據 110年8月 無單據 110年9月 40,107 110年10月 30,567 110年11月 40,340 110年12月 41,100 111年1月 30,500 111年2月 30,500 111年3月 30,500 111年4月 37,050 111年5月 33,350 111年6月 33,590 111年7月 32,590 111年8月 31,390 111年9月 34,390 111年10月 33,890 111年11月 31,350 111年12月 32,280 112年1月 35,750 112年2月 31,280 112年3月 31,200 112年4月 34,450
CPEV-112-竹北簡-85-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