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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 訴字第8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瑞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勘驗筆錄暨其附件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31日中市消護字第113004 7951號函」、「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8月29 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758號函暨檢附救護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月1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 1130042002號函暨檢附113年9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及周邊路 口監視器影音檔」、「被告吳瑞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溫芷涵撤回告訴,本 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注意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避閃不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嗣竟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 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而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且給付新臺幣(下 同)3萬元予告訴人等情,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 責任等情(有和解書、匯款紀錄在卷可證);再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除本件外,無其他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與 告訴人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顯見被告尚知自省, 堪認被告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告訴人之損失,而 展現相當誠意。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 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5號   被   告 吳瑞洲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洲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斗潭路475巷往梧棲方 向行駛,行經斗潭路與興安路交叉路口而左轉進入興安路時 ,本應注意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興安路,適有溫芷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興安路往梧棲方向直行行經興安路46之1號前時, 見吳瑞洲騎乘之機車突然自斗潭路與興安路交叉路口駛出, 溫芷函煞避不及失控滑倒,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 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扭傷之傷害。吳瑞洲可預 見溫芷函因其騎乘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此煞避不 及失控滑倒,而知悉自己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於下車查看溫芷函後,未提供救助、未報警處 理、未留下姓名及連絡方式、亦未得溫芷函同意離去,即騎 車直接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溫芷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瑞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辯 稱:我沒有碰撞到對方,我認為告訴人溫芷函滑倒跟我無關 ,是告訴人車速過快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導致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溫芷函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光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存卷 可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時未盡上 開注意義務,以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而滑倒,被告上揭駕車行 為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有因果關係及過失,且被告於左轉 彎時見一旁之告訴人因此滑倒,兩車距離又相當靠近,被告 自可預見告訴人滑倒係因其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所致,足認被 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2025-02-05

TCDM-114-交簡-27-20250205-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45號),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洲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5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 斗潭路475巷往梧棲方向行駛,行經斗潭路與興安路交叉路 口而左轉進入興安路時,本應注意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興安路,適有告訴人溫芷函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安路往梧棲方向 直行行經興安路46之1號前時,見被告騎乘之機車突然自斗潭 路與興安路交叉路口駛出,告訴人煞避不及失控滑倒,因而 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 部扭傷之傷害。被告可預見告訴人因其騎乘機車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因此煞避不及失控滑倒,而知悉自己已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下車查看告訴人後 ,未提供救助、未報警處理、未留下姓名及連絡方式、亦未 得告訴人同意離去,即騎車直接駛離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和解書在卷可證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3-交訴-80-2025020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 原 告 鍾弘鈺 訴訟代理人 黃梅桂 鍾淵炎 被 告 王偉強 訴訟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 黃健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38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34,385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31,1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變更前開 聲明金額為2,775萬元,利息不變(見附民卷第73頁);復 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400萬元,利息 不變(見本院卷二第82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往自由路 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與田美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左轉時相,即未 依號誌貿然左轉而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王彙程,沿新竹市 東區經國路外側車道往東大路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右側 硬腦膜下出血、左股骨開放性骨折等重傷害。原告為此支出 醫療費用223,905元,又原告因傷增加生活上需要,自受傷 起約1年須專人照顧,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至少1年,110年4 月12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每日 以2,500元計算,其後應以長泰護理之家平均每月38,029元 計算原告因此增加生活必要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24%,被告應賠償以113年勞工基本薪資計算之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並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 惟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應負5 成之過失。對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 下:  ㈠醫療費用:   不爭執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經計算原告提出之單據,費用 應為214,435元。  ㈡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   不爭執原告110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2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 之看護費用,就原告請求1年專人全日看護費用,應依外籍 家庭看護工每月26,713元計算,被告並同意另加計每月5,00 0元之食宿費用。又原告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約1年即111年4 月12日至112年4月11日部分,非全日照護,不應以護理之家 費用作為計算標準,應依外籍家庭看護工每月26,713元計算 ,被告同意另加計每月5,000元之食宿費用。112年4月12日 後之照護費用,非診斷證明書所認定之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此部分費用。   ㈢勞動力減損:   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原告固主張事 發當時薪資為27,000元,但未提出相關證明,應以當時基本 工資24,000元計算,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1,544,227元。  ㈣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917,580元,又被告除曾先行支付看護費 用159,100元,尚陸續轉帳73,000元予原告,此部分亦應扣 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遵守燈光號誌,且 未讓直行車先行,撞擊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併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護理之家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 17至55頁),被告因前揭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 竹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罪,有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06號第15 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被告就肇事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未依號誌貿然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之 原告機車先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原告 自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3,905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43 頁),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合計為214,145元 (台大新竹分院212,005元、柳營奇美醫院2,140元),是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214,14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增加生活必要費用: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經本院分別向台大新竹分院及柳營奇美醫院函詢原告是否有 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台大新竹分院答覆略以:110年4月12 日至同年7月2日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照護,該院看護費用為 全日2,500元,半日1,250元,有該院112年4月14日新竹臺大 分院病歷字第112000413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3頁 )。柳營奇美答覆略以:該院看護費用12小時1,400元,24 小時2,600元,病患自受傷起約一年內須專人照顧,後因訓 練及肌力進步,其後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但不須專人照顧約 至少1年,有該院112年5月3日奇柳醫字第595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79頁),應認原告於110年4月12日至111年4 月11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111年4月12日至112年4月11日雖 無全日看護必要,然日常生活仍須適度由第三人協助為之, 而有較為低度之看護需求。  ⑵被告不爭執原告110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2日每日2,500元之看 護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惟抗辯原告110年7月2日出 院後之看護費用應依外籍家庭看護工每月26,713元計算云云 ,然外籍看護之申請必須符合法令標準及程序,並非隨時可 得聘僱,再者,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入住長泰護理 之家,有收據可佐(見外放證物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不可採。而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如附表所示,110年9月至 111年3月之看護費用為243,614元,111年4月之看護費用為3 7,050元,110年7月3日至110年7月31日、110年8月份之看護 費用則無相關單據,此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以長泰護理之家 110年9月至同年12月之平均月收費38,029元計算,應屬適當 ,是原告應得請求110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11日之全日看護 費用535,804元【計算式:2,500×82+38,029×(29÷31+1)+2 43,614+37,050×11÷30=535,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111年4月12日至112年4月11日之看護費用,原告此期 間支出之看護費用為397,157元【計算式:37,050×19÷30+36 1,060+34,450×11÷30=397,157元】,衡諸全日看護費用一般 行情約2,500至2,600元,一個月約75,000至78,000元,而原 告於長泰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平均月費約33,096元(計算式 :397,157÷12=33,096元),尚在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半數 內,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32,961元(計算式:5 35,804+397,157=932,96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本院依原告 聲請囑託成大醫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造成其勞動能力 減損進行鑑定,經成大醫院113年5月28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 011664號函覆鑑定結果認為:「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 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 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合併『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執行 。其中失能評估考量:臨床診斷、職業分組、全人障害等級 與受傷年齡後等影響。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本院門診實地評 估結果,個案自110年4月12日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 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⑴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經顱骨切除術後,併左側輕度偏癱⑵左側股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術後』,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22%,工作能力 損失24%」(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可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 有24%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體 、四肢均健全,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參酌原告係00年 0月00日生,自事故發生日110年4月12日起,計算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即150年5月18日)強制退休止,尚 有40年1月6日之勞動能力收入,以每月基本薪資24,000元計 算,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24%所生之損害為69,120元( 計算式:24,000×12×0.24=69,12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 544,316元【計算方式為:69,120×22.00000000+(69,120×0. 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544,316.000000 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6/365=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 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1,544,316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原告於事 故當時之每月薪資為27,000元,應以113年度基本薪資計算 云云,惟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本院認原告係自110年4月12 日起得對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爰以110年度基本薪資為 計算基礎,併此敘明。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股 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審酌原告自陳高中肄業,事故發 生時於湖口工業區工作,109年所得約11萬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大學畢業,109年所得約4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 暨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財產所得狀 況,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之侵權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691,52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14,145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932,96 1元+勞動能力減損1,544,31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3, 691,522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事 故固有未依號誌貿然左轉而為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因素 ,惟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為50公里/小時,已超過 事故路段之限速40公里/小時(見本院卷二第119、133頁)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超速之過失(見本院卷二第19 1頁),是原告如遵守速限,縱被告駕駛車輛轉彎而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原告可能得即時反應煞停或閃避,揆諸上揭規 定,原告就本件事故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審酌被告駕駛汽 車,未待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左轉時相,即貿然左轉而未讓 對向直行之原告先行,其過失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 原告重大。雖本院就兩造之肇責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會以卷附佐證資 料不足而函復未能鑑定,惟依被告於案發後所稱「(我)見號 誌雖轉紅燈,但不確定左轉箭頭亮,就左轉,轉到一半,見 對向機車快騎來...」等語,且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未待行車管誌號誌轉換為左轉時相,即未依號誌貿然左轉之 事實亦未聲明不服等情,本院認被告確實未依行車號誌左轉 ,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此項認定並 不受當事人對於肇責主張之拘束,因此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 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為2,584,065元(計算式:3,691,522x0.7=2,584,065元 )。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917,580元(見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調 字第306號卷第71頁),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又被告前已給付原告232,100 元(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9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以434,385元為限(計算式:2,584,065-1,917 ,580-232,100=434,38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起( 見附民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於被 告應給付原告434,385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而支出鑑 定費用,就此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日期 看護費用 110年4月26日至110年5月1日 11,500 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 27,000 110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17日 16,100 110年5月17日至110年5月24日 16,100 110年5月24日至110年5月31日 16,100 110年5月31日至110年6月7日 16,100 110年6月7日至110年6月14日 17,500 110年6月14日至110年6月21日 17,500 110年6月21日至110年7月2日 27,500 110年7月3日至110年7月31日 無單據 110年8月 無單據 110年9月 40,107 110年10月 30,567 110年11月 40,340 110年12月 41,100 111年1月 30,500 111年2月 30,500 111年3月 30,500 111年4月 37,050 111年5月 33,350 111年6月 33,590 111年7月 32,590 111年8月 31,390 111年9月 34,390 111年10月 33,890 111年11月 31,350 111年12月 32,280 112年1月 35,750 112年2月 31,280 112年3月 31,200 112年4月 34,450

2025-02-04

CPEV-112-竹北簡-85-2025020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童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審 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10,682元(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 園區中山路往正光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泰山街口時, 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訴外人李仁傑所有、所 騎乘,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 用30,000元(全為零件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 為15,260元,扣除李仁傑應負責之30%肇事責任後,被告尚 應賠償10,68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來撞肇事車輛,且事故發生 時,兩造有口頭約定各自負擔車輛維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駕照 、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12 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被告 就其為轉彎車而與系爭車輛碰撞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3 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依 前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李仁傑,原告代 位李仁傑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30,000元,全為零 件費用,而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乃於111年4月出廠,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7日,已使用11月,有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5,260元(計算式如附表),全為零件,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5,260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維修費於15,260元,應屬有據。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被告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惟系爭車輛 駕駛李仁傑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亦為原告不 爭執(本院卷第43頁反面),堪認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碰撞肇事車輛,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則 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即應承受該與有過 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 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70%責任、原告負30%責任為公允。  ㈣至被告辯稱業與李仁傑達成和解,雙方均同意車輛維修費用 各自負擔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稱沒有證據可提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所辯 ,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682元(計算 式:15,260元×70%=10,68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0 日起(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00×0.536×(11/12)=14,7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00-14,740=15,26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保險小-713-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05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啓超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郭浩傑之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17、31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洪啓超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導致二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茲審酌被告明知其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 貿然駕車上路,置交通法規於不顧,致釀本案交通事故, 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62頁),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考量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 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一個加重、一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車行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郭浩傑 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郭 浩傑受有軀幹、左胸口痛、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郭○仁 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脛骨骨幹骨折之傷害,傷勢非 輕;惟念及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見發查卷第55頁),告訴人郭浩傑就本案交通事故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郭浩傑調解成 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附卷 可參(見他卷第45─46頁、本院交易卷第17頁);另被告 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發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1、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查被告之犯行固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郭浩傑調解成立,堪認被告歷 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應 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   2、惟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郭浩傑調解成立之內容有分期付款之 約定,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 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郭浩傑之損害賠償,使 被告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並確實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6054號   被   告 洪啓超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啓超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8時4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重慶路由內江街往寧夏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屯區重慶路與 河南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河南路1段 ,適有郭浩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郭○ 仁(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自對向直行駛至該路 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煞不及,與洪啓超駕駛之 車輛發生碰撞,致郭浩傑受有軀幹、左胸口痛、左下肢擦挫 傷等傷害;郭○仁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脛骨骨幹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郭浩傑委由黃德聖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啓超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左轉彎時,不慎與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郭浩傑騎乘附載被害人郭○仁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當時該路口對向也有一輛自小客車要左轉彎,伊完全沒有看到那輛自小客車後方還有告訴人之機車,所以左轉彎到一半時才發現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直行過來,但已經來不及了,伊已經盡可能小心了等語。 2 告訴人郭浩傑、告訴代理人黃德聖律師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告等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情狀等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有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可能之肇事原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為違規事實。 ⑵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91年12月29日遭註銷 ,本案發生時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之事實。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林原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 事發地點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致告訴 人所騎乘並附載被害人之機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 及被害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 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1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與被害人受傷,為1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 法益,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犯罪後,於該 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 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又雙方於偵查 中已達成和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件二】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郭浩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告訴人郭浩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告訴人郭浩傑懲罰性違約金48萬元。

2025-01-24

TCDM-114-交簡-63-2025012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 度偵字第20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0行應補   充「吳美珠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於112 年   6 月9 日10時43分許不治死亡。」,證據欄應補充「告訴人   林芯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電話報   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1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   明書1 份、監視器所在位置照片6 幀、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16幀、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 份、勘驗筆錄1 份」外   ,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    人前,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被害人吳美珠所騎    乘前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吳美珠受有前述傷    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情形嚴重    ,且無可回復、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過失程度    度、犯後坦承不諱,已與告訴人林芯慧及其餘被害人家屬    等達成民事和解,且給付全部賠償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1 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附卷    足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79號   被   告 江政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樺於民國112年6月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北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北興路時,理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及此 ,即貿然右轉,適有吳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右後方,江政樺駕駛自用大貨車之右 前車頭撞及吳美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吳美珠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不治死亡。 江政樺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 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芯慧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政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救護紀錄表、醫院檢查 報告、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 驗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格 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本件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客觀 上及依被告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致被害人吳美珠遭撞當場死亡,被告 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 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江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其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 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末 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乙情,量處適當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SCDM-112-竹交簡-718-20250124-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滕孝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4日 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28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 ,828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花蓮縣花蓮市民權九街( 從東往西方向;下稱系爭路段),行經該街與府前路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將前半部車身超越右前方由訴外人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即開始右轉府前路,致二車發生碰撞、吳勤妹及系爭機 車倒地(下稱系爭行車事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系爭行車事故後,舉發原告有「 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應到案期限為111年1 2月25日);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 同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於111年12 月14日送達與原告。  ㈡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花 蓮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院以111年度交字第83號行 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前開判決,向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提起上訴,該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49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花蓮地院。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 修正施行,遂移由本院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系爭路段行經系爭路口右轉府前路時, 見有行人行走在斑馬線上穿越府前路,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嗣遭行駛在右後方、由吳勤妹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 且證人吳勤妹證稱其原係停在路邊等語,復無相關證據可證 吳勤妹於系爭車輛開始右轉時已起步直行;難認原告有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  ㈡系爭路段為雙向各一個車道,車道右方為路肩,故同向僅設 一個車道,無法容納二車併行,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間,僅 有前方車與後方車關係,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系爭路段行經系爭路口右轉時,應謹慎 注意有無直行車輛,讓直行車先行,以免爭先搶道致生交通 事故,不能因系爭路段不適合併行,即謂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口右轉時,可無庸讓直行車先行。 ㈡自路口監視器錄影,可見系爭車輛於20秒時自系爭路段行經 系爭路口並右轉府前街,系爭機車於22秒時自系爭路段行經 系爭路口並直行,二車於23秒時發生碰撞,可證系爭車輛行 駛在系爭路段時,應可從右側後照鏡見到系爭機車動向,行 經系爭路口時,卻未讓直行系爭機車先通過,即爭先右轉府 前街,致二車在機車待轉區處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確有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 ㈢自員警密錄器錄影,可見民權九街號誌原為紅燈,系爭機車 與系爭車輛均停在民權九街,系爭機車停在系爭車輛右前方 ,嗣民權九街號誌轉換為綠燈,系爭車輛先行起步,將車頭 超越系爭機車,即開始右轉府前街,致系爭機車在系爭路段 受壓右偏後,二車在機車待轉區處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確有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且有應注意、能注意、 未注意之過失。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⒉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 、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⒊若違反前開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處罰鍰9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 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 ,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 月4日及112年6月5日及113年4月22日花市警交字第11100401 37及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及員警 密錄器錄影、google街景圖、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 見花院卷第49至55、61至71、本院高行庭卷第51頁、本院卷 第81至82、127至13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 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2、117至126、1 81、183至19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系爭路口時,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亦堪 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 相關證據,足認其有其他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 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同向僅設一個車道,無法容納二車併行,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間,僅有前方車與後方車關係,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等語。然而,⑴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時,刪除原但書規定,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時,刪除原後段規定,立法委員提案修正條文時,亦說明轉彎車須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可知,立法者為禁絕轉彎車加速轉彎,搶先取得路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及肇責判斷歸屬困難,已修正規定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優先路權,不論轉彎車於開始轉彎時,直行車是否已進入路口、是否行駛在路肩,轉彎車均應讓直行車先行,除有客觀事證可證轉彎車駕駛人在轉彎時,已經密切注意直行車動態,並預留足夠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直行車發生行車衝突外,尚不能僅據轉彎車轉彎進度及直行車距路口距離等節,即免除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違規責任(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前開法律見解,是否適用在同向同車道車輛之情形,固存有不同看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前開法律見解,既為高等行政訴訟庭在本件訴訟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本院在本件訴訟應以之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60條第3項規定意旨參照);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本件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自系爭路段行經系爭路口右轉 府前路時,見有行人行走在斑馬線上穿越府前路,遂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嗣遭行駛在右後方、由吳勤妹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撞擊;證人吳勤妹證稱其原係停在路邊等語,復無相關 證據可證吳勤妹於系爭車輛開始右轉時已起步直行;難認原 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等語。然而,⑴本院勘驗 員警密錄器錄影結果,顯示民權九街號誌原為紅燈,系爭機 車與系爭車輛均停在民權九街車道內,系爭機車位在系爭車 輛的右前方;嗣民權九街號誌轉換為綠燈,因府前街傳來救 護車鳴笛聲響,系爭機車未立即起步,惟系爭車輛仍率先起 步,將前半部車身超越系爭機車,並閃爍右側方向燈;嗣系 爭機車起步直行,系爭車輛在後半部車身尚未超越系爭機車 情形下,即開始右轉府前街,致二車在機車待轉區處發生碰 撞(見本院卷第181、183至191頁),可徵系爭機車確非停 在路肩或路緣的車輛,乃直行在車道中的車輛,系爭車輛將 局部車身超越系爭機車後,即搶先右轉彎,足認系爭車輛行 經系爭路口時,確有未讓直行機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且其駕 駛人在開始轉彎時,顯未密切注意直行機車動態,並預留足 夠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直行車發生行車衝突,確有應注意 、能注意、未注意之過失。⑵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等語,亦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處罰鍰900元部分,核無違誤。   ㈣惟被告依其裁決時(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 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已與本院裁判時(修正後)同條項規 定未合:  ⒈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定有明文,所稱「裁處時」,除 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外,尚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 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當處分等時點(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⒉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已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規定,經當 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  ⒊本件既係於111年11月10日為職權舉發或肇事舉發,非於111 年11月3日為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規定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記違規點 數,原處分處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已因法律修正致與法未 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不合法,原告請 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合法,原告請 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被告預納 之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被告墊付之證人日旅費1,078 元,共計2,128元,均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24

TPTA-112-交更一-5-2025012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姜智勛 被 告 黃毓翔 訴訟代理人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06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06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下午2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三段與光明路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分公司(下稱匯豐協新公司桃園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 人連泓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7306元(含零件7萬9026元 、工資3萬1772元、烤漆1萬6508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3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因訴外人連泓翔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案發地點肇事,其 向處理員警稱係『因為他有點想睡覺又剛好逆光,所以他沒 有看到前方右轉燈』,從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後方撞上,被告 是右轉車非左轉車,為何要讓直行車,難道對方是開在路肩 嗎?連泓翔顯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應負肇事全責。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之車險亦為原告所保, 事發後被告將車損17萬2000元估價單暨相關支付證明文件, 交付原告所屬經辦姜智勛,所得到的訊息皆是對造應負全責 ;詎料原告不但未理賠被告,反倒是理賠應負全責之肇事駕 駛,再倒果為因向被告行使代位權,其理安在?  ㈡又未邀被告共同討論或表示意見,逕為本件保險給付,且案 發後,訴外人連泓翔自行將系爭車輛駛離,再參考原告提出 至修理廠之時點,何以系爭車輛能在外繼續駕駛長達11天之 久?其損害與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況原告亦未扣除折舊。  ㈢再保險之證明係屬原告所執有且屬不利於原告之證明,自非 被告所能觸及。準此,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至第345條 規定,請求法院命原告出示該證明及其數據,若原告不從, 被告主張應類推適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所頒定『再 保』分入業務未報賠款準備金提存比例,關於汽車未再保比 例百分之49,其反面之解釋即再保為百分之51,則該再保險 已理賠6萬4926元(12萬7306元×51%)部分應予扣除。  ㈣綜上,前述得以扣除的折舊費用及再保險給付後的全部餘額 ,被告主張應與被告申請保險理賠部分抵銷。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結帳清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3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3年7月17日竹縣 橫警交字第1133500565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3-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 讓車之過失,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被告主張其為右轉車,為何要讓直 行車等語,而由警局提供之本件事故現場圖觀之,系爭車輛 為直行於事故路段外側車道,而被告則行駛在內線與外線車 道中間,直接跨越車道而於事故路口超越系爭車輛後右轉進 入光明路,被告本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情事,竟未依規定 逕自右轉,致與系爭輛發生碰撞,則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被告上開辯 詞,自無足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 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2萬7306元等節 (含零件7萬9026元、工資3萬1772元、烤漆1萬6508元),業 經原告提出結帳清單及發票為證,然參酌警方所提供之事故 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嚴 重毀損,與原告所述碰撞位置相符。至系爭車輛右前車門部 分,依現場照片未見有何碰撞痕跡,自難認系爭車輛右前車 門修繕部分與本件事故有關。據此,上開結帳清單所列修復 項目其中有關右前車門拆工768元及烤漆2746元部分應予扣 除,至其餘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均與本件事故態樣及系爭 車輛碰撞位置相符,足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 車輛係於110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2日) 已有11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438之標準。從而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4 萬72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開毋庸計算折舊之工 資及烤漆費用,扣除右前車門拆工768元及烤漆2746元部分 ,則原告得主張之修理費用應為9萬2063元(計算式:工資3 萬1772元+烤漆1萬6508元+折舊後之零件4萬7297元-右前車 門拆工768元-右前車門烤漆274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㈣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 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已認定如 前,且依被告提出與保險公司之對話紀錄,亦僅表示「後續 賠付相關作業待調閱警方資料釐清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頁),尚難遽以認定原告對被告負有何債務,無從主 張抵銷;另被告辯稱再保險部分,業經原告所否認,被告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9萬2063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00000×0.438×11/12=31729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47297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1-24

CPEV-113-竹東簡-290-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保 黃世豪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世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㈠、被告黃世豪、簡嘉保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黃世豪、簡嘉保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 悉犯人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警卷第67-69頁),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被告2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均未能遵守交通規則, 致發生碰撞,實有不當,另審酌被告黃世豪騎乘機車時因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簡嘉保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被告簡嘉保因而受有左臉及四肢多處擦傷、 左眼瘀青、頭部鈍挫傷、左髖部鈍傷,被告黃世豪亦受有頭 部外傷、雙手雙腳擦傷等雙方之傷勢。另被告黃世豪非無賠 償意願,僅因與被告簡嘉保索賠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詳調解 筆錄),致無法取得原諒之態度,及被告等學歷、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17號   被   告 簡嘉保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世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成功路與自強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自強街時,本應注意 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 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左轉,適有 同路段對向由簡嘉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行經前揭交岔路口,簡嘉保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騎乘機 車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雙方閃避不及,在前揭交岔 路口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簡嘉保因此受有左臉及四 肢多處擦傷、左眼瘀青、頭部鈍挫傷、左髖部鈍傷等傷害, 黃世豪亦受有頭部外傷、雙手雙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嘉保、黃世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世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簡嘉保於偵查中 之供述。 (二)告訴人簡嘉保、黃世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簡嘉保及黃世豪之診斷 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 二、核被告黃世豪、簡嘉保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交簡-137-2025012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玲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黃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過 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黃雅玲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往四維街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96巷口,欲左轉景新街496 巷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對向有張吞啃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往新店方向直行駛 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避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致張吞啃受有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張吞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轉彎時,與告訴人張吞啃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麗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左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生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影本、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1-23

PCDM-113-審交易-160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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