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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霆又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0908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322號)及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152號,112年度偵字第678號、第52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霆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霆又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 使用通訊軟體推特暱稱「曼特寧」、微信暱稱「小辣椒」, 向不特定人發送販售毒品之文字訊息,並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聯絡林 秉庠,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以附表二編號9、10 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分裝毒品(以下販賣部分均同),並於 111年8月6日4時許,先在屏東縣○○鎮○○路00號潮昇國小門口 與林秉庠會面,並偕林秉庠前往鄰近之朝昇路22巷口,當場 交付包裝袋為白色(印有黑色祝福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以及包裝為黑色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10包予林秉庠,並向林秉庠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對價(即112年度偵字第521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聯繫,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於111年 8月25日22時40分許,乘坐其當時女友吳蔓萱(吳蔓萱所涉 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屏東長安店 與員警會面,當場交付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即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取3,500元之對價 ,惟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即111年度偵字第109 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唐 閎慶聯繫,達成買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即於11 1年8月29日2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日),騎乘吳蔓萱 所有之車牌牌碼MWM-9569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蔓萱,至屏 東縣○○鄉○○路0號內埔國小與唐閎慶會面,並進入唐閎慶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以及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唐閎 慶,並向唐閎慶收取3,600元之對價(即111年度偵字第1090 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張得明聯繫 ,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由張得明於111年8月29日 10時20分許,匯款3,800元至張霆又所使用之吳蔓萱郵局帳 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蔓萱帳戶)。張霆 又確認收款後,即偕吳蔓萱於同日23時32分許,至屏東縣○○ 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潮維門市,經吳蔓萱協助操作統一超 商ibon機台、列印包裹單據、支付運費後,於同日23時39分 許,交寄內含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10包之包裹予超商店員,張得 明並於同年月31日9時28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1 樓統一超商利嘉門市領取前揭包裹(即111年度偵字第10908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㈤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聯繫,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員警於 111年8月29日20時12分許,匯款1,800元至吳蔓萱帳戶內。 張霆又確認收款後,即偕吳蔓萱於同日23時32分許,至屏東 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潮維門市,經吳蔓萱協助操作統 一超商ibon機台、列印包裹單據、支付運費後,於同日23時 39分許,即交寄內含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 啡包5包之包裹予超商店員(無證據顯示張霆又是否知悉該 次寄送之咖啡包混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員警則於1 11年9月1日11時8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員林門市領取前揭包裹(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惟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即112年度偵字第6 7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㈥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於111年8月30日15時許,在屏 東縣○○鎮○○路000號曼波印象汽車旅館115號房內,以吐出煙 霧之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遠珍, 及轉讓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即偽藥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劉遠珍(即111年度偵 字第15152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聯繫,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即於11 1年8月30日17時52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曼波印象 汽車旅館前,交付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5包(即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物)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取1萬2,500元之對價 ,惟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即111年度偵字第109 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嗣員警已取回該等現金) 。而員警於完成交易後,即表明身分逮捕張霆又,並對張霆 又、吳蔓萱分別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霆又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緝一卷第 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霆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3至14、15至24、25至30、243至247頁,聲羈 卷第19至23頁,偵二卷第137至141、143至147、175至176、 211至216頁,彰他卷第55至61、111至113頁,本院一卷第41 至49、107至122、159至162、223至245、285至287、293至2 95頁,本院緝一卷第9至10、77至80、131至149、256至25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蔓萱、證人林秉庠、唐閎慶、 張得明、劉遠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1至 38、239至241頁,偵二卷第5至10、71至74、79至85、121至 125、149至152、179至187、219至223頁,偵三卷第55至58 頁,彰他卷第103至105頁,彰偵一卷第9至16頁,雄偵卷第2 7至45、106至109、111至113頁,本院一卷第185至187、197 至211、411頁),並有111年8月25日蒐證照片10張、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 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搜索現場 照片共6張、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張霆又推特頁面擷取圖片18張、臉書頁面擷取圖片5張、張 霆又與員警、林秉庠、唐閎慶、張得明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 片共122張、統一超商貨態明細擷取圖片2張、張得明之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員警收 受之包裹照片3張、轉帳明細擷取圖片1張、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顧客聯、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18張、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111年9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秉庠 指認交易地點之Google街景圖3張、就林秉庠所購買毒品咖 啡包為鑑定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警一卷第 133至135、273至277、361頁,偵一卷第41至43、45、51至5 5、59至63、67至71、83至85、87至104、105至119、120、1 40至163頁,偵二卷第29至43、65、115、191至193頁,彰他 卷第63至65、68至75頁,彰偵二卷第65至67頁,雄偵卷第67 至71、73至75、77至84、87至89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3、6 「備註」欄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 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 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 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我是賺價差,咖啡包一包賺50至1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也是 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8頁),顯見被告係以價差方式牟 利甚明。  ㈢又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 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 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禁藥,並 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 委託人。此與轉讓禁藥,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 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禁藥,以移轉所有權之意 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 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劉遠珍於警詢證稱:咖啡包和 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給我的,毒品都是被告的,沒有向我 收取金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50至151頁),此與被告於審理 時供稱:給劉遠珍的毒品不是受劉遠珍請託才特別買來的, 當天我正在等警察過來,我和劉遠珍就先在汽車旅館一起施 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26頁),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 係提供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予劉遠珍,非係 受劉遠珍委託始前往取得毒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屬 轉讓禁藥、偽藥之行為,而非屬幫助施用之情形。公訴人曾 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此部分係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 ,並不可採(見本院一卷第224頁)。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法規適用: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且屬禁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分為同條項第3款所稱第三級毒品,且該等藥品 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依同一法理,同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⒉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 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 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網路上張貼販賣 毒品之資訊,原已具犯罪之故意,而事實欄一、㈡、㈤、㈦部 分,均為員警見得該廣告,因而佯裝為購毒者與被告達成毒 品交易之合意,嗣被告即承原犯意,以現場交易,或以收款 再寄送毒品等方式著手為販賣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縱 使員警無買賣之真意,仍應成立販賣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㈣,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㈤、㈦,均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 事實欄一、㈢,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偽藥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㈤中販售予彰化縣員林分局員警之毒品咖啡 包5包,雖經抽檢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屬混合2種以上毒品,惟被告於審 理時供稱:我只知道裡面有甲基甲基卡西酮,我自己被扣到 同種咖啡包也只有一種毒品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134頁) ,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扣案之同種類咖啡包,經檢驗 後確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被告所述相符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有所 認識,而不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相繩。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㈦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事實欄一、㈢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均為其後續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係於相同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予唐閎慶;就事實欄一、㈥,雖然被告轉讓禁藥、 偽藥之方式略有不同,惟其係於緊密時間,接續在相同地點 轉讓禁藥、偽藥予相同對象,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切 割,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同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從而 ,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中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罪,就事實欄一、㈥中同時觸犯轉讓禁藥、偽藥罪,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 (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意旨,以轉讓禁 藥罪為重)。  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各自所為,販賣或轉讓之對象均屬不 同,犯意顯屬個別,自應分論併罰之(共7罪)。  ⒌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22號移送併辦部分(見 本院一卷第137至142頁),與事實欄一、㈡、㈢、㈣、㈦所示部 分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㈡刑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㈤、㈦所為,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 、㈤、㈦,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購毒者即喬 裝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業如前述,審酌被告行為尚未 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爰就此部分所為,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業如前述,對於行為人更為有利之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又「查獲」與否之判斷,為 避免繫屬機關因案件繁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慢, 而影響結果等不確定因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供出其 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為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訴作為唯一 標準。惟須被告確向偵查機關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 要線索,經偵查機關進行調查者,由法院綜合其他相關證據 ,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即本案遭查獲隔日,經警方告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意旨後,於警詢即供稱:我是 向潘冠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咖啡包,潘冠傑使用通訊 軟體暱稱為「生意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9、21頁)。又該 次警詢中,經警整理被告與暱稱「生意人」之對話,並提示 予被告後,被告即證述其有於111年8月23日23時許向潘冠傑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於同年月29日20時36分 許購買「FaceTi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見偵一卷第23至24 頁),並於112年1月10日警詢時,進一步證述其有於111年7 月25日向潘冠傑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於111年8月23日與潘冠 傑連絡後,係洪嘉濠前來交易(見本院一卷第159至162頁, 另案偵二卷第431至436頁)。嗣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 毒品咖啡包10包(未載明種類)予被告之事實,經屏東地檢 檢察官於112年2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第2240號、 第2241號、第224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 11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有罪,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一卷第265至282頁);又潘冠傑與洪嘉濠共同於 111年8月23日23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被 告,及潘冠傑單獨於同年月29日20時許販賣「FaceTime」字 樣之毒品咖啡包30包予被告等事實,復經屏東地檢檢察官於 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89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0 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追加起訴,並由本院於113年 4月2日(該判決之日期誤載為112年4月2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567號判決有罪,同有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判決書附 卷可查(見本院緝一卷第153至168頁)。此外,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就查獲上游過程,函覆以:警方有據被告之供述,因 而查獲上游潘冠傑,且因其供述正在追查洪嘉濠等語,有11 2年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一卷第151至152 頁),可知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潘冠 傑、洪嘉濠。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雖曾函稱該局 所辦理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予被告之 事實,係員警於查閱潘冠傑手機內電磁紀錄後,發現其有販 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非據被告所述而查獲等語,有該局11 2年7月3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1736700號函可查(見本院一卷 第303頁),然被告於潘冠傑遭查緝前,即已供述潘冠傑為 其上游,業如前述,而提供追查潘冠傑之重要線索,縱使被 告於111年8月31日時,未具體供述其有於111年7月25日向潘 冠傑購買毒品咖啡包,亦不影響其已向檢警機關供承上游之 效力,附此指明。  ⑵又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販賣予被告部 分,時間均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販賣、轉讓毒品咖啡包 行為之前;又潘冠傑與洪嘉濠(被告係向潘冠傑購買,由洪 嘉濠前來交易)共同於111年8月23日23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被告部分,時間均為被告事實欄一、㈢、 ㈥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另潘冠傑於111 年8月29日20時36分許販賣「FaceTi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3 0包予被告部分,時間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至㈦販賣、轉讓 毒品咖啡包之前,被告亦稱其本案所販售毒品之購入管道均 為同一上手即潘冠傑(見本院一卷第226頁),可認前揭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之潘冠傑、洪嘉濠前揭販賣事實,與被告在 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 均有關聯性。  ⑶至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包數固僅有1 0包,數量少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㈡合計數量,且前案起 訴書與判決書均未載明該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或種類 ,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另於111年8月2日22時許,向潘 冠傑購買黑色、白色咖啡包各15包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 7頁),且其與潘冠傑於111年8月2日至6日間聊天紀錄,確 有提及數量、包裝顏色暨疑似咖啡包照片之相關訊息,有該 訊息擷取圖片可佐(見另案偵二卷第465至466頁),證人潘 冠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已忘記有無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 告,惟仍證稱:我的手機只有我在用,只是有點忘掉了等語 (見本院緝一卷第219至220頁),足徵被告所言非虛。此外 ,證人即事實欄一、㈠藥腳林秉庠於警詢時供稱:我向被告 購買的毒品咖啡包有用薪資牛皮紙袋裝,紙袋上有寫一個名 字「潘冠傑」等語(見雄偵卷第44頁),員警亦稱證人林秉 庠曾有傳送該牛皮紙袋照片,有114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 可查(見本院緝一卷第205頁),可補強前揭被告供述,故 經綜合判斷前揭證據,可認被告除前揭潘冠傑遭判決之部分 外,另有於111年8月2日至6日間某日向潘冠傑購入黑色、白 色咖啡包各15包,而仍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㈡中所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均係來源於潘冠傑。又潘冠傑於111年8月29日 20時36分許販賣「FaceTi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包數僅有 30包,亦小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至㈦中所販賣、轉讓之毒品 咖啡包合計數量,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實際購買的應該 是80包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7頁),且由其與潘冠傑間 通訊軟體訊息,可見被告曾於當日交易前向潘冠傑稱「半+3 0f 8.30能?」,潘冠傑則覆以「有,在拿了」,有該對話訊 息擷取圖片可佐(見偵一卷第138頁),被告並稱:半張就 是50包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7頁),故不能排除被告當 次所購買咖啡包數量為80包,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仍應認 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至㈦中所販賣、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均係來 源於潘冠傑。從而,尚不得因潘冠傑於前案判決遭認定販賣 毒品咖啡包之包數與本案有異,即認被告於本案販賣與該案 無關。  ⑷綜上所述,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潘冠傑、 洪嘉濠,且與其於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有關連性,揆諸首 揭說明,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於本件販賣、 轉讓次數甚多,又以網際網路犯本件犯行,對國民健康與社 會治安造成之損害非輕,自不宜免除其刑。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㈥所為,均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 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規定,先依較少之偵審自白減刑例減輕2分之1後,再依查獲 上游之規定遞減輕3分之2;就事實欄一、㈡、㈤、㈦所為,均 有前揭3種減輕事由(未遂、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 同應依前揭規定,先依較少之未遂、偵審自白減刑例遞減輕 2分之1、2分之1後,再依查獲上游之規定遞減輕3分之2。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嚴令禁絕, 且其智識正常並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上情而販賣、轉讓毒 品,甚至上網散布販售毒品之廣告,對於國民健康與社會治 安侵害甚深,所為於法難容,且其於112年5月3日即審理期 間出境前往柬埔寨,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及通緝後,迄11 3年9月20日始返國遭緝獲等節,有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通 緝書、沒入保證金裁定、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39至49、55、283、285至287、291、 293至295、313至314、339頁,本院緝一卷第5、7、73頁) ,同應為其量刑上之不利考量,惟被告於行為前並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事實欄一、㈠至㈦販賣、轉 讓之數量與價格(未遂部分雖未生實際損害,然倘預定販賣 之數量、價格較高者,主觀惡性仍較重,自應為較重量刑) ,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 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偵一卷第13頁,本院緝一卷第 2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㈣另被告於本件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 有不一之可能,且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爰 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經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物,經檢驗各含有如附表二編號 1、2、3、6「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又附表二編號1、2 、6所示之物分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㈤、㈦販賣予員警之毒 品咖啡包;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據被告自承係販賣所 餘(見本院緝一卷第13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違禁 物,且各與事實欄一、㈡、㈤、㈢、㈦之被告犯行有關,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事實 欄一、㈡犯行主文項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於事實欄一、 ㈤犯行主文項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於被告事實欄一、㈢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文項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於 被告事實欄一、㈦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物,據被告於 審理時自承:這些東西都是我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7之手 機都有用來聯絡本案毒品交易,編號9、10之電子磅秤與夾 鏈袋,都有用來為本案毒品交易之分裝使用等語(見本院緝 一卷第137頁),自均應於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㈤、㈦所犯販賣 毒品之各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㈤ ,均有收受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述毒品買賣之對價,且未扣 案,同案被告吳蔓萱則稱:我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一卷第202至203頁),可見販賣毒品之對價為被告所獨得 ,故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在被告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或價額,附此指 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據被告於審理時稱:吸 食器是施用所用,現金是我工作的錢,均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本院緝一卷第13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SIM卡 ,則本件未見被告有使用電信電話與販賣對象聯絡,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則為同案被告吳蔓萱所有,亦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自均不能宣告沒收。另員警於事實 欄一、㈦交付被告之1萬2,500元對價,於逮捕被告時即為員 警取回(見偵一卷第251頁),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至員警 雖嗣後再繳交該1萬2,500元予屏東地檢扣押(見偵一卷第25 5至256、258頁),為此僅屬得為證據之物,尚無庸沒收,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昕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文書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一、㈡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一、㈢ 張霆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事實欄一、㈣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事實欄一、㈤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事實欄一、㈥ 張霆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 7 事實欄一、㈦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0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品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毒品咖啡包 (標示總重:35.52公克) 10包 【外觀】Facetime字樣,綠色包裝。 【編號】2826D015 【鑑定報告】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成分鑑定報告(見偵一卷第75至76頁) 【鑑定結果】 開驗1包,綠色粉末,驗前淨重約2.9133公克,驗後餘重2.716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事實欄一、㈡中販售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之毒品咖啡包(見偵一卷第71頁), 2 毒品咖啡包 (標示總重:18.8公克) 5包 【外觀】Facetime字樣,綠色包裝。 【編號】B0000000 【鑑定報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01號鑑驗書(見彰他卷第19頁) 【鑑定結果】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淡綠色粉末,驗前淨重約3.1946公克,驗後餘重2.35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事實欄一、㈤中販售予彰化縣員林分局員警之毒品咖啡包(彰偵二卷第65至66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0.41公克) 1包 【鑑定報告】(編號:2A13D04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見偵三卷第29至31頁) 【鑑定結果】 驗前淨重約0.1811公克,驗後餘重0.174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1年8月30日自曼波印象汽車旅館115號房內所扣得之物(偵一卷第55頁) 4 吸食器 1組 【鑑定報告】(編號:2A13D04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見偵三卷第33至35頁) 【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微量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5 現金 3,200元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6 毒品咖啡包 (標示總重:123公克) 35包 【外觀】Facetime字樣,綠色包裝。 【編號】1-1至1-35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5056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31至132頁) 【鑑定結果】 驗前總淨重約99.98公克,隨機抽取1-4鑑定,驗前淨重3.62公克,驗後餘重2.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 111年8月30日自曼波印象汽車旅館「館前」所扣得之物(偵一卷第45頁,編號6為事實欄一、㈦販售予員警之毒品咖啡包) 7 Iphone11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張霆又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前揭手機內裝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9 電子磅秤 1臺 張霆又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1年8月30日自張霆又、吳蔓萱當時住所所扣得(偵一卷第63頁) 10 夾鏈袋 2包 11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吳蔓萱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12 前揭手機內裝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13 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7904300號卷 本訴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22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92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卷 本院緝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 2 彰他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12號卷 112年度偵字第67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彰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7號卷 彰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0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號卷 本院緝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卷 3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9215300號卷 111年度偵字第15152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2號卷 本院三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卷 本院緝三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 4 雄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4號卷 112年度偵字第521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本院四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2號卷 本院緝四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 5 另案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一 潘冠傑所涉另案部分 另案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二

2025-01-22

PTDM-113-訴緝-31-20250122-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霆又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0908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322號)及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152號,112年度偵字第678號、第52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霆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霆又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 使用通訊軟體推特暱稱「曼特寧」、微信暱稱「小辣椒」, 向不特定人發送販售毒品之文字訊息,並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聯絡林 秉庠,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以附表二編號9、10 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分裝毒品(以下販賣部分均同),並於 111年8月6日4時許,先在屏東縣○○鎮○○路00號潮昇國小門口 與林秉庠會面,並偕林秉庠前往鄰近之朝昇路22巷口,當場 交付包裝袋為白色(印有黑色祝福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以及包裝為黑色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10包予林秉庠,並向林秉庠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對價(即112年度偵字第521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聯繫,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於111年 8月25日22時40分許,乘坐其當時女友吳蔓萱(吳蔓萱所涉 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屏東長安店 與員警會面,當場交付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即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取3,500元之對價 ,惟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即111年度偵字第109 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唐 閎慶聯繫,達成買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即於11 1年8月29日2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日),騎乘吳蔓萱 所有之車牌牌碼MWM-9569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蔓萱,至屏 東縣○○鄉○○路0號內埔國小與唐閎慶會面,並進入唐閎慶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以及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唐閎 慶,並向唐閎慶收取3,600元之對價(即111年度偵字第1090 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張得明聯繫 ,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由張得明於111年8月29日 10時20分許,匯款3,800元至張霆又所使用之吳蔓萱郵局帳 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蔓萱帳戶)。張霆 又確認收款後,即偕吳蔓萱於同日23時32分許,至屏東縣○○ 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潮維門市,經吳蔓萱協助操作統一超 商ibon機台、列印包裹單據、支付運費後,於同日23時39分 許,交寄內含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10包之包裹予超商店員,張得 明並於同年月31日9時28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1 樓統一超商利嘉門市領取前揭包裹(即111年度偵字第10908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㈤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聯繫,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員警於 111年8月29日20時12分許,匯款1,800元至吳蔓萱帳戶內。 張霆又確認收款後,即偕吳蔓萱於同日23時32分許,至屏東 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潮維門市,經吳蔓萱協助操作統 一超商ibon機台、列印包裹單據、支付運費後,於同日23時 39分許,即交寄內含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 啡包5包之包裹予超商店員(無證據顯示張霆又是否知悉該 次寄送之咖啡包混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員警則於1 11年9月1日11時8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員林門市領取前揭包裹(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惟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即112年度偵字第6 7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㈥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於111年8月30日15時許,在屏 東縣○○鎮○○路000號曼波印象汽車旅館115號房內,以吐出煙 霧之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遠珍, 及轉讓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即偽藥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劉遠珍(即111年度偵 字第15152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聯繫,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即於11 1年8月30日17時52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曼波印象 汽車旅館前,交付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5包(即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物)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取1萬2,500元之對價 ,惟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即111年度偵字第109 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嗣員警已取回該等現金) 。而員警於完成交易後,即表明身分逮捕張霆又,並對張霆 又、吳蔓萱分別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霆又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緝一卷第 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霆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3至14、15至24、25至30、243至247頁,聲羈 卷第19至23頁,偵二卷第137至141、143至147、175至176、 211至216頁,彰他卷第55至61、111至113頁,本院一卷第41 至49、107至122、159至162、223至245、285至287、293至2 95頁,本院緝一卷第9至10、77至80、131至149、256至25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蔓萱、證人林秉庠、唐閎慶、 張得明、劉遠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1至 38、239至241頁,偵二卷第5至10、71至74、79至85、121至 125、149至152、179至187、219至223頁,偵三卷第55至58 頁,彰他卷第103至105頁,彰偵一卷第9至16頁,雄偵卷第2 7至45、106至109、111至113頁,本院一卷第185至187、197 至211、411頁),並有111年8月25日蒐證照片10張、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 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搜索現場 照片共6張、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張霆又推特頁面擷取圖片18張、臉書頁面擷取圖片5張、張 霆又與員警、林秉庠、唐閎慶、張得明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 片共122張、統一超商貨態明細擷取圖片2張、張得明之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員警收 受之包裹照片3張、轉帳明細擷取圖片1張、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顧客聯、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18張、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111年9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秉庠 指認交易地點之Google街景圖3張、就林秉庠所購買毒品咖 啡包為鑑定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警一卷第 133至135、273至277、361頁,偵一卷第41至43、45、51至5 5、59至63、67至71、83至85、87至104、105至119、120、1 40至163頁,偵二卷第29至43、65、115、191至193頁,彰他 卷第63至65、68至75頁,彰偵二卷第65至67頁,雄偵卷第67 至71、73至75、77至84、87至89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3、6 「備註」欄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 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 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 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我是賺價差,咖啡包一包賺50至1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也是 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8頁),顯見被告係以價差方式牟 利甚明。  ㈢又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 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 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禁藥,並 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 委託人。此與轉讓禁藥,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 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禁藥,以移轉所有權之意 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 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劉遠珍於警詢證稱:咖啡包和 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給我的,毒品都是被告的,沒有向我 收取金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50至151頁),此與被告於審理 時供稱:給劉遠珍的毒品不是受劉遠珍請託才特別買來的, 當天我正在等警察過來,我和劉遠珍就先在汽車旅館一起施 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26頁),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 係提供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予劉遠珍,非係 受劉遠珍委託始前往取得毒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屬 轉讓禁藥、偽藥之行為,而非屬幫助施用之情形。公訴人曾 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此部分係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 ,並不可採(見本院一卷第224頁)。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法規適用: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且屬禁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分為同條項第3款所稱第三級毒品,且該等藥品 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依同一法理,同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⒉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 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 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網路上張貼販賣 毒品之資訊,原已具犯罪之故意,而事實欄一、㈡、㈤、㈦部 分,均為員警見得該廣告,因而佯裝為購毒者與被告達成毒 品交易之合意,嗣被告即承原犯意,以現場交易,或以收款 再寄送毒品等方式著手為販賣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縱 使員警無買賣之真意,仍應成立販賣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㈣,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㈤、㈦,均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 事實欄一、㈢,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偽藥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㈤中販售予彰化縣員林分局員警之毒品咖啡 包5包,雖經抽檢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屬混合2種以上毒品,惟被告於審 理時供稱:我只知道裡面有甲基甲基卡西酮,我自己被扣到 同種咖啡包也只有一種毒品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134頁) ,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扣案之同種類咖啡包,經檢驗 後確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被告所述相符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有所 認識,而不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相繩。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㈦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事實欄一、㈢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均為其後續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係於相同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予唐閎慶;就事實欄一、㈥,雖然被告轉讓禁藥、 偽藥之方式略有不同,惟其係於緊密時間,接續在相同地點 轉讓禁藥、偽藥予相同對象,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切 割,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同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從而 ,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中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罪,就事實欄一、㈥中同時觸犯轉讓禁藥、偽藥罪,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 (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意旨,以轉讓禁 藥罪為重)。  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各自所為,販賣或轉讓之對象均屬不 同,犯意顯屬個別,自應分論併罰之(共7罪)。  ⒌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22號移送併辦部分(見 本院一卷第137至142頁),與事實欄一、㈡、㈢、㈣、㈦所示部 分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㈡刑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㈤、㈦所為,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 、㈤、㈦,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購毒者即喬 裝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業如前述,審酌被告行為尚未 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爰就此部分所為,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業如前述,對於行為人更為有利之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又「查獲」與否之判斷,為 避免繫屬機關因案件繁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慢, 而影響結果等不確定因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供出其 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為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訴作為唯一 標準。惟須被告確向偵查機關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 要線索,經偵查機關進行調查者,由法院綜合其他相關證據 ,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即本案遭查獲隔日,經警方告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意旨後,於警詢即供稱:我是 向潘冠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咖啡包,潘冠傑使用通訊 軟體暱稱為「生意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9、21頁)。又該 次警詢中,經警整理被告與暱稱「生意人」之對話,並提示 予被告後,被告即證述其有於111年8月23日23時許向潘冠傑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於同年月29日20時36分 許購買「FaceTi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見偵一卷第23至24 頁),並於112年1月10日警詢時,進一步證述其有於111年7 月25日向潘冠傑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於111年8月23日與潘冠 傑連絡後,係洪嘉濠前來交易(見本院一卷第159至162頁, 另案偵二卷第431至436頁)。嗣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 毒品咖啡包10包(未載明種類)予被告之事實,經屏東地檢 檢察官於112年2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第2240號、 第2241號、第224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 11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有罪,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一卷第265至282頁);又潘冠傑與洪嘉濠共同於 111年8月23日23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被 告,及潘冠傑單獨於同年月29日20時許販賣「FaceTime」字 樣之毒品咖啡包30包予被告等事實,復經屏東地檢檢察官於 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89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0 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追加起訴,並由本院於113年 4月2日(該判決之日期誤載為112年4月2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567號判決有罪,同有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判決書附 卷可查(見本院緝一卷第153至168頁)。此外,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就查獲上游過程,函覆以:警方有據被告之供述,因 而查獲上游潘冠傑,且因其供述正在追查洪嘉濠等語,有11 2年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一卷第151至152 頁),可知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潘冠 傑、洪嘉濠。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雖曾函稱該局 所辦理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予被告之 事實,係員警於查閱潘冠傑手機內電磁紀錄後,發現其有販 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非據被告所述而查獲等語,有該局11 2年7月3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1736700號函可查(見本院一卷 第303頁),然被告於潘冠傑遭查緝前,即已供述潘冠傑為 其上游,業如前述,而提供追查潘冠傑之重要線索,縱使被 告於111年8月31日時,未具體供述其有於111年7月25日向潘 冠傑購買毒品咖啡包,亦不影響其已向檢警機關供承上游之 效力,附此指明。  ⑵又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販賣予被告部 分,時間均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販賣、轉讓毒品咖啡包 行為之前;又潘冠傑與洪嘉濠(被告係向潘冠傑購買,由洪 嘉濠前來交易)共同於111年8月23日23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被告部分,時間均為被告事實欄一、㈢、 ㈥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另潘冠傑於111 年8月29日20時36分許販賣「FaceTi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3 0包予被告部分,時間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至㈦販賣、轉讓 毒品咖啡包之前,被告亦稱其本案所販售毒品之購入管道均 為同一上手即潘冠傑(見本院一卷第226頁),可認前揭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之潘冠傑、洪嘉濠前揭販賣事實,與被告在 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 均有關聯性。  ⑶至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包數固僅有1 0包,數量少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㈡合計數量,且前案起 訴書與判決書均未載明該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或種類 ,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另於111年8月2日22時許,向潘 冠傑購買黑色、白色咖啡包各15包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 7頁),且其與潘冠傑於111年8月2日至6日間聊天紀錄,確 有提及數量、包裝顏色暨疑似咖啡包照片之相關訊息,有該 訊息擷取圖片可佐(見另案偵二卷第465至466頁),證人潘 冠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已忘記有無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 告,惟仍證稱:我的手機只有我在用,只是有點忘掉了等語 (見本院緝一卷第219至220頁),足徵被告所言非虛。此外 ,證人即事實欄一、㈠藥腳林秉庠於警詢時供稱:我向被告 購買的毒品咖啡包有用薪資牛皮紙袋裝,紙袋上有寫一個名 字「潘冠傑」等語(見雄偵卷第44頁),員警亦稱證人林秉 庠曾有傳送該牛皮紙袋照片,有114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 可查(見本院緝一卷第205頁),可補強前揭被告供述,故 經綜合判斷前揭證據,可認被告除前揭潘冠傑遭判決之部分 外,另有於111年8月2日至6日間某日向潘冠傑購入黑色、白 色咖啡包各15包,而仍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㈡中所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均係來源於潘冠傑。又潘冠傑於111年8月29日 20時36分許販賣「FaceTi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包數僅有 30包,亦小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至㈦中所販賣、轉讓之毒品 咖啡包合計數量,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實際購買的應該 是80包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7頁),且由其與潘冠傑間 通訊軟體訊息,可見被告曾於當日交易前向潘冠傑稱「半+3 0f 8.30能?」,潘冠傑則覆以「有,在拿了」,有該對話訊 息擷取圖片可佐(見偵一卷第138頁),被告並稱:半張就 是50包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7頁),故不能排除被告當 次所購買咖啡包數量為80包,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仍應認 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至㈦中所販賣、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均係來 源於潘冠傑。從而,尚不得因潘冠傑於前案判決遭認定販賣 毒品咖啡包之包數與本案有異,即認被告於本案販賣與該案 無關。  ⑷綜上所述,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潘冠傑、 洪嘉濠,且與其於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有關連性,揆諸首 揭說明,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於本件販賣、 轉讓次數甚多,又以網際網路犯本件犯行,對國民健康與社 會治安造成之損害非輕,自不宜免除其刑。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㈥所為,均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 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規定,先依較少之偵審自白減刑例減輕2分之1後,再依查獲 上游之規定遞減輕3分之2;就事實欄一、㈡、㈤、㈦所為,均 有前揭3種減輕事由(未遂、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 同應依前揭規定,先依較少之未遂、偵審自白減刑例遞減輕 2分之1、2分之1後,再依查獲上游之規定遞減輕3分之2。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嚴令禁絕, 且其智識正常並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上情而販賣、轉讓毒 品,甚至上網散布販售毒品之廣告,對於國民健康與社會治 安侵害甚深,所為於法難容,且其於112年5月3日即審理期 間出境前往柬埔寨,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及通緝後,迄11 3年9月20日始返國遭緝獲等節,有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通 緝書、沒入保證金裁定、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39至49、55、283、285至287、291、 293至295、313至314、339頁,本院緝一卷第5、7、73頁) ,同應為其量刑上之不利考量,惟被告於行為前並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事實欄一、㈠至㈦販賣、轉 讓之數量與價格(未遂部分雖未生實際損害,然倘預定販賣 之數量、價格較高者,主觀惡性仍較重,自應為較重量刑) ,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 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偵一卷第13頁,本院緝一卷第 2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㈣另被告於本件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 有不一之可能,且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爰 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經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物,經檢驗各含有如附表二編號 1、2、3、6「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又附表二編號1、2 、6所示之物分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㈤、㈦販賣予員警之毒 品咖啡包;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據被告自承係販賣所 餘(見本院緝一卷第13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違禁 物,且各與事實欄一、㈡、㈤、㈢、㈦之被告犯行有關,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事實 欄一、㈡犯行主文項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於事實欄一、 ㈤犯行主文項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於被告事實欄一、㈢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文項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於 被告事實欄一、㈦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物,據被告於 審理時自承:這些東西都是我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7之手 機都有用來聯絡本案毒品交易,編號9、10之電子磅秤與夾 鏈袋,都有用來為本案毒品交易之分裝使用等語(見本院緝 一卷第137頁),自均應於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㈤、㈦所犯販賣 毒品之各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㈤ ,均有收受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述毒品買賣之對價,且未扣 案,同案被告吳蔓萱則稱:我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一卷第202至203頁),可見販賣毒品之對價為被告所獨得 ,故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在被告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或價額,附此指 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據被告於審理時稱:吸 食器是施用所用,現金是我工作的錢,均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本院緝一卷第13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SIM卡 ,則本件未見被告有使用電信電話與販賣對象聯絡,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則為同案被告吳蔓萱所有,亦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自均不能宣告沒收。另員警於事實 欄一、㈦交付被告之1萬2,500元對價,於逮捕被告時即為員 警取回(見偵一卷第251頁),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至員警 雖嗣後再繳交該1萬2,500元予屏東地檢扣押(見偵一卷第25 5至256、258頁),為此僅屬得為證據之物,尚無庸沒收,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昕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文書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一、㈡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一、㈢ 張霆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事實欄一、㈣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事實欄一、㈤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事實欄一、㈥ 張霆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 7 事實欄一、㈦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0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品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毒品咖啡包 (標示總重:35.52公克) 10包 【外觀】Facetime字樣,綠色包裝。 【編號】2826D015 【鑑定報告】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成分鑑定報告(見偵一卷第75至76頁) 【鑑定結果】 開驗1包,綠色粉末,驗前淨重約2.9133公克,驗後餘重2.716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事實欄一、㈡中販售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之毒品咖啡包(見偵一卷第71頁), 2 毒品咖啡包 (標示總重:18.8公克) 5包 【外觀】Facetime字樣,綠色包裝。 【編號】B0000000 【鑑定報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01號鑑驗書(見彰他卷第19頁) 【鑑定結果】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淡綠色粉末,驗前淨重約3.1946公克,驗後餘重2.35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事實欄一、㈤中販售予彰化縣員林分局員警之毒品咖啡包(彰偵二卷第65至66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0.41公克) 1包 【鑑定報告】(編號:2A13D04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見偵三卷第29至31頁) 【鑑定結果】 驗前淨重約0.1811公克,驗後餘重0.174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1年8月30日自曼波印象汽車旅館115號房內所扣得之物(偵一卷第55頁) 4 吸食器 1組 【鑑定報告】(編號:2A13D04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見偵三卷第33至35頁) 【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微量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5 現金 3,200元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6 毒品咖啡包 (標示總重:123公克) 35包 【外觀】Facetime字樣,綠色包裝。 【編號】1-1至1-35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5056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31至132頁) 【鑑定結果】 驗前總淨重約99.98公克,隨機抽取1-4鑑定,驗前淨重3.62公克,驗後餘重2.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 111年8月30日自曼波印象汽車旅館「館前」所扣得之物(偵一卷第45頁,編號6為事實欄一、㈦販售予員警之毒品咖啡包) 7 Iphone11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張霆又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前揭手機內裝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9 電子磅秤 1臺 張霆又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1年8月30日自張霆又、吳蔓萱當時住所所扣得(偵一卷第63頁) 10 夾鏈袋 2包 11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吳蔓萱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12 前揭手機內裝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13 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7904300號卷 本訴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22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92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卷 本院緝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 2 彰他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12號卷 112年度偵字第67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彰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7號卷 彰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0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號卷 本院緝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卷 3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9215300號卷 111年度偵字第15152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2號卷 本院三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卷 本院緝三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 4 雄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4號卷 112年度偵字第521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本院四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2號卷 本院緝四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 5 另案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一 潘冠傑所涉另案部分 另案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二

2025-01-22

PTDM-113-訴緝-29-20250122-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霆又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0908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322號)及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152號,112年度偵字第678號、第52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霆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霆又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 使用通訊軟體推特暱稱「曼特寧」、微信暱稱「小辣椒」, 向不特定人發送販售毒品之文字訊息,並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聯絡林 秉庠,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以附表二編號9、10 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分裝毒品(以下販賣部分均同),並於 111年8月6日4時許,先在屏東縣○○鎮○○路00號潮昇國小門口 與林秉庠會面,並偕林秉庠前往鄰近之朝昇路22巷口,當場 交付包裝袋為白色(印有黑色祝福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以及包裝為黑色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10包予林秉庠,並向林秉庠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對價(即112年度偵字第521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聯繫,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於111年 8月25日22時40分許,乘坐其當時女友吳蔓萱(吳蔓萱所涉 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屏東長安店 與員警會面,當場交付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即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取3,500元之對價 ,惟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即111年度偵字第109 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唐 閎慶聯繫,達成買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即於11 1年8月29日2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日),騎乘吳蔓萱 所有之車牌牌碼MWM-9569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蔓萱,至屏 東縣○○鄉○○路0號內埔國小與唐閎慶會面,並進入唐閎慶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以及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唐閎 慶,並向唐閎慶收取3,600元之對價(即111年度偵字第1090 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張得明聯繫 ,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由張得明於111年8月29日 10時20分許,匯款3,800元至張霆又所使用之吳蔓萱郵局帳 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蔓萱帳戶)。張霆 又確認收款後,即偕吳蔓萱於同日23時32分許,至屏東縣○○ 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潮維門市,經吳蔓萱協助操作統一超 商ibon機台、列印包裹單據、支付運費後,於同日23時39分 許,交寄內含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10包之包裹予超商店員,張得 明並於同年月31日9時28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1 樓統一超商利嘉門市領取前揭包裹(即111年度偵字第10908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㈤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聯繫,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員警於 111年8月29日20時12分許,匯款1,800元至吳蔓萱帳戶內。 張霆又確認收款後,即偕吳蔓萱於同日23時32分許,至屏東 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潮維門市,經吳蔓萱協助操作統 一超商ibon機台、列印包裹單據、支付運費後,於同日23時 39分許,即交寄內含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 啡包5包之包裹予超商店員(無證據顯示張霆又是否知悉該 次寄送之咖啡包混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員警則於1 11年9月1日11時8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員林門市領取前揭包裹(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惟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即112年度偵字第6 7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㈥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於111年8月30日15時許,在屏 東縣○○鎮○○路000號曼波印象汽車旅館115號房內,以吐出煙 霧之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遠珍, 及轉讓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即偽藥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劉遠珍(即111年度偵 字第15152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聯繫,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即於11 1年8月30日17時52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曼波印象 汽車旅館前,交付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5包(即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物)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取1萬2,500元之對價 ,惟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即111年度偵字第109 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嗣員警已取回該等現金) 。而員警於完成交易後,即表明身分逮捕張霆又,並對張霆 又、吳蔓萱分別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霆又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緝一卷第 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霆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3至14、15至24、25至30、243至247頁,聲羈 卷第19至23頁,偵二卷第137至141、143至147、175至176、 211至216頁,彰他卷第55至61、111至113頁,本院一卷第41 至49、107至122、159至162、223至245、285至287、293至2 95頁,本院緝一卷第9至10、77至80、131至149、256至25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蔓萱、證人林秉庠、唐閎慶、 張得明、劉遠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1至 38、239至241頁,偵二卷第5至10、71至74、79至85、121至 125、149至152、179至187、219至223頁,偵三卷第55至58 頁,彰他卷第103至105頁,彰偵一卷第9至16頁,雄偵卷第2 7至45、106至109、111至113頁,本院一卷第185至187、197 至211、411頁),並有111年8月25日蒐證照片10張、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 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搜索現場 照片共6張、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張霆又推特頁面擷取圖片18張、臉書頁面擷取圖片5張、張 霆又與員警、林秉庠、唐閎慶、張得明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 片共122張、統一超商貨態明細擷取圖片2張、張得明之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員警收 受之包裹照片3張、轉帳明細擷取圖片1張、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顧客聯、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18張、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111年9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秉庠 指認交易地點之Google街景圖3張、就林秉庠所購買毒品咖 啡包為鑑定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警一卷第 133至135、273至277、361頁,偵一卷第41至43、45、51至5 5、59至63、67至71、83至85、87至104、105至119、120、1 40至163頁,偵二卷第29至43、65、115、191至193頁,彰他 卷第63至65、68至75頁,彰偵二卷第65至67頁,雄偵卷第67 至71、73至75、77至84、87至89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3、6 「備註」欄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 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 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 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我是賺價差,咖啡包一包賺50至1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也是 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8頁),顯見被告係以價差方式牟 利甚明。  ㈢又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 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 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禁藥,並 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 委託人。此與轉讓禁藥,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 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禁藥,以移轉所有權之意 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 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劉遠珍於警詢證稱:咖啡包和 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給我的,毒品都是被告的,沒有向我 收取金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50至151頁),此與被告於審理 時供稱:給劉遠珍的毒品不是受劉遠珍請託才特別買來的, 當天我正在等警察過來,我和劉遠珍就先在汽車旅館一起施 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26頁),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 係提供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予劉遠珍,非係 受劉遠珍委託始前往取得毒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屬 轉讓禁藥、偽藥之行為,而非屬幫助施用之情形。公訴人曾 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此部分係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 ,並不可採(見本院一卷第224頁)。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法規適用: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且屬禁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分為同條項第3款所稱第三級毒品,且該等藥品 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依同一法理,同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⒉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 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 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網路上張貼販賣 毒品之資訊,原已具犯罪之故意,而事實欄一、㈡、㈤、㈦部 分,均為員警見得該廣告,因而佯裝為購毒者與被告達成毒 品交易之合意,嗣被告即承原犯意,以現場交易,或以收款 再寄送毒品等方式著手為販賣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縱 使員警無買賣之真意,仍應成立販賣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㈣,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㈤、㈦,均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 事實欄一、㈢,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偽藥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㈤中販售予彰化縣員林分局員警之毒品咖啡 包5包,雖經抽檢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屬混合2種以上毒品,惟被告於審 理時供稱:我只知道裡面有甲基甲基卡西酮,我自己被扣到 同種咖啡包也只有一種毒品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134頁) ,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扣案之同種類咖啡包,經檢驗 後確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被告所述相符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有所 認識,而不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相繩。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㈦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事實欄一、㈢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均為其後續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係於相同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予唐閎慶;就事實欄一、㈥,雖然被告轉讓禁藥、 偽藥之方式略有不同,惟其係於緊密時間,接續在相同地點 轉讓禁藥、偽藥予相同對象,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切 割,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同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從而 ,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中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罪,就事實欄一、㈥中同時觸犯轉讓禁藥、偽藥罪,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 (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意旨,以轉讓禁 藥罪為重)。  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各自所為,販賣或轉讓之對象均屬不 同,犯意顯屬個別,自應分論併罰之(共7罪)。  ⒌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22號移送併辦部分(見 本院一卷第137至142頁),與事實欄一、㈡、㈢、㈣、㈦所示部 分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㈡刑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㈤、㈦所為,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 、㈤、㈦,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購毒者即喬 裝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業如前述,審酌被告行為尚未 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爰就此部分所為,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業如前述,對於行為人更為有利之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又「查獲」與否之判斷,為 避免繫屬機關因案件繁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慢, 而影響結果等不確定因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供出其 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為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訴作為唯一 標準。惟須被告確向偵查機關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 要線索,經偵查機關進行調查者,由法院綜合其他相關證據 ,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即本案遭查獲隔日,經警方告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意旨後,於警詢即供稱:我是 向潘冠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咖啡包,潘冠傑使用通訊 軟體暱稱為「生意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9、21頁)。又該 次警詢中,經警整理被告與暱稱「生意人」之對話,並提示 予被告後,被告即證述其有於111年8月23日23時許向潘冠傑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於同年月29日20時36分 許購買「FaceTi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見偵一卷第23至24 頁),並於112年1月10日警詢時,進一步證述其有於111年7 月25日向潘冠傑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於111年8月23日與潘冠 傑連絡後,係洪嘉濠前來交易(見本院一卷第159至162頁, 另案偵二卷第431至436頁)。嗣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 毒品咖啡包10包(未載明種類)予被告之事實,經屏東地檢 檢察官於112年2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第2240號、 第2241號、第224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 11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有罪,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一卷第265至282頁);又潘冠傑與洪嘉濠共同於 111年8月23日23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被 告,及潘冠傑單獨於同年月29日20時許販賣「FaceTime」字 樣之毒品咖啡包30包予被告等事實,復經屏東地檢檢察官於 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89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0 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追加起訴,並由本院於113年 4月2日(該判決之日期誤載為112年4月2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567號判決有罪,同有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判決書附 卷可查(見本院緝一卷第153至168頁)。此外,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就查獲上游過程,函覆以:警方有據被告之供述,因 而查獲上游潘冠傑,且因其供述正在追查洪嘉濠等語,有11 2年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一卷第151至152 頁),可知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潘冠 傑、洪嘉濠。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雖曾函稱該局 所辦理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予被告之 事實,係員警於查閱潘冠傑手機內電磁紀錄後,發現其有販 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非據被告所述而查獲等語,有該局11 2年7月3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1736700號函可查(見本院一卷 第303頁),然被告於潘冠傑遭查緝前,即已供述潘冠傑為 其上游,業如前述,而提供追查潘冠傑之重要線索,縱使被 告於111年8月31日時,未具體供述其有於111年7月25日向潘 冠傑購買毒品咖啡包,亦不影響其已向檢警機關供承上游之 效力,附此指明。  ⑵又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販賣予被告部 分,時間均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販賣、轉讓毒品咖啡包 行為之前;又潘冠傑與洪嘉濠(被告係向潘冠傑購買,由洪 嘉濠前來交易)共同於111年8月23日23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被告部分,時間均為被告事實欄一、㈢、 ㈥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另潘冠傑於111 年8月29日20時36分許販賣「FaceTi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3 0包予被告部分,時間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至㈦販賣、轉讓 毒品咖啡包之前,被告亦稱其本案所販售毒品之購入管道均 為同一上手即潘冠傑(見本院一卷第226頁),可認前揭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之潘冠傑、洪嘉濠前揭販賣事實,與被告在 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 均有關聯性。  ⑶至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包數固僅有1 0包,數量少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㈡合計數量,且前案起 訴書與判決書均未載明該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或種類 ,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另於111年8月2日22時許,向潘 冠傑購買黑色、白色咖啡包各15包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 7頁),且其與潘冠傑於111年8月2日至6日間聊天紀錄,確 有提及數量、包裝顏色暨疑似咖啡包照片之相關訊息,有該 訊息擷取圖片可佐(見另案偵二卷第465至466頁),證人潘 冠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已忘記有無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 告,惟仍證稱:我的手機只有我在用,只是有點忘掉了等語 (見本院緝一卷第219至220頁),足徵被告所言非虛。此外 ,證人即事實欄一、㈠藥腳林秉庠於警詢時供稱:我向被告 購買的毒品咖啡包有用薪資牛皮紙袋裝,紙袋上有寫一個名 字「潘冠傑」等語(見雄偵卷第44頁),員警亦稱證人林秉 庠曾有傳送該牛皮紙袋照片,有114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 可查(見本院緝一卷第205頁),可補強前揭被告供述,故 經綜合判斷前揭證據,可認被告除前揭潘冠傑遭判決之部分 外,另有於111年8月2日至6日間某日向潘冠傑購入黑色、白 色咖啡包各15包,而仍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㈡中所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均係來源於潘冠傑。又潘冠傑於111年8月29日 20時36分許販賣「FaceTi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包數僅有 30包,亦小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至㈦中所販賣、轉讓之毒品 咖啡包合計數量,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實際購買的應該 是80包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7頁),且由其與潘冠傑間 通訊軟體訊息,可見被告曾於當日交易前向潘冠傑稱「半+3 0f 8.30能?」,潘冠傑則覆以「有,在拿了」,有該對話訊 息擷取圖片可佐(見偵一卷第138頁),被告並稱:半張就 是50包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7頁),故不能排除被告當 次所購買咖啡包數量為80包,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仍應認 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至㈦中所販賣、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均係來 源於潘冠傑。從而,尚不得因潘冠傑於前案判決遭認定販賣 毒品咖啡包之包數與本案有異,即認被告於本案販賣與該案 無關。  ⑷綜上所述,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潘冠傑、 洪嘉濠,且與其於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有關連性,揆諸首 揭說明,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於本件販賣、 轉讓次數甚多,又以網際網路犯本件犯行,對國民健康與社 會治安造成之損害非輕,自不宜免除其刑。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㈥所為,均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 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規定,先依較少之偵審自白減刑例減輕2分之1後,再依查獲 上游之規定遞減輕3分之2;就事實欄一、㈡、㈤、㈦所為,均 有前揭3種減輕事由(未遂、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 同應依前揭規定,先依較少之未遂、偵審自白減刑例遞減輕 2分之1、2分之1後,再依查獲上游之規定遞減輕3分之2。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嚴令禁絕, 且其智識正常並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上情而販賣、轉讓毒 品,甚至上網散布販售毒品之廣告,對於國民健康與社會治 安侵害甚深,所為於法難容,且其於112年5月3日即審理期 間出境前往柬埔寨,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及通緝後,迄11 3年9月20日始返國遭緝獲等節,有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通 緝書、沒入保證金裁定、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39至49、55、283、285至287、291、 293至295、313至314、339頁,本院緝一卷第5、7、73頁) ,同應為其量刑上之不利考量,惟被告於行為前並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事實欄一、㈠至㈦販賣、轉 讓之數量與價格(未遂部分雖未生實際損害,然倘預定販賣 之數量、價格較高者,主觀惡性仍較重,自應為較重量刑) ,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 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偵一卷第13頁,本院緝一卷第 2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㈣另被告於本件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 有不一之可能,且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爰 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經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物,經檢驗各含有如附表二編號 1、2、3、6「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又附表二編號1、2 、6所示之物分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㈤、㈦販賣予員警之毒 品咖啡包;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據被告自承係販賣所 餘(見本院緝一卷第13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違禁 物,且各與事實欄一、㈡、㈤、㈢、㈦之被告犯行有關,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事實 欄一、㈡犯行主文項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於事實欄一、 ㈤犯行主文項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於被告事實欄一、㈢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文項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於 被告事實欄一、㈦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物,據被告於 審理時自承:這些東西都是我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7之手 機都有用來聯絡本案毒品交易,編號9、10之電子磅秤與夾 鏈袋,都有用來為本案毒品交易之分裝使用等語(見本院緝 一卷第137頁),自均應於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㈤、㈦所犯販賣 毒品之各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㈤ ,均有收受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述毒品買賣之對價,且未扣 案,同案被告吳蔓萱則稱:我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一卷第202至203頁),可見販賣毒品之對價為被告所獨得 ,故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在被告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或價額,附此指 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據被告於審理時稱:吸 食器是施用所用,現金是我工作的錢,均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本院緝一卷第13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SIM卡 ,則本件未見被告有使用電信電話與販賣對象聯絡,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則為同案被告吳蔓萱所有,亦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自均不能宣告沒收。另員警於事實 欄一、㈦交付被告之1萬2,500元對價,於逮捕被告時即為員 警取回(見偵一卷第251頁),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至員警 雖嗣後再繳交該1萬2,500元予屏東地檢扣押(見偵一卷第25 5至256、258頁),為此僅屬得為證據之物,尚無庸沒收,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昕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文書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一、㈡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一、㈢ 張霆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事實欄一、㈣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事實欄一、㈤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事實欄一、㈥ 張霆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 7 事實欄一、㈦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0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品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毒品咖啡包 (標示總重:35.52公克) 10包 【外觀】Facetime字樣,綠色包裝。 【編號】2826D015 【鑑定報告】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成分鑑定報告(見偵一卷第75至76頁) 【鑑定結果】 開驗1包,綠色粉末,驗前淨重約2.9133公克,驗後餘重2.716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事實欄一、㈡中販售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之毒品咖啡包(見偵一卷第71頁), 2 毒品咖啡包 (標示總重:18.8公克) 5包 【外觀】Facetime字樣,綠色包裝。 【編號】B0000000 【鑑定報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01號鑑驗書(見彰他卷第19頁) 【鑑定結果】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淡綠色粉末,驗前淨重約3.1946公克,驗後餘重2.35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事實欄一、㈤中販售予彰化縣員林分局員警之毒品咖啡包(彰偵二卷第65至66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0.41公克) 1包 【鑑定報告】(編號:2A13D04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見偵三卷第29至31頁) 【鑑定結果】 驗前淨重約0.1811公克,驗後餘重0.174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1年8月30日自曼波印象汽車旅館115號房內所扣得之物(偵一卷第55頁) 4 吸食器 1組 【鑑定報告】(編號:2A13D04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見偵三卷第33至35頁) 【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微量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5 現金 3,200元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6 毒品咖啡包 (標示總重:123公克) 35包 【外觀】Facetime字樣,綠色包裝。 【編號】1-1至1-35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5056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31至132頁) 【鑑定結果】 驗前總淨重約99.98公克,隨機抽取1-4鑑定,驗前淨重3.62公克,驗後餘重2.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 111年8月30日自曼波印象汽車旅館「館前」所扣得之物(偵一卷第45頁,編號6為事實欄一、㈦販售予員警之毒品咖啡包) 7 Iphone11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張霆又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前揭手機內裝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9 電子磅秤 1臺 張霆又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1年8月30日自張霆又、吳蔓萱當時住所所扣得(偵一卷第63頁) 10 夾鏈袋 2包 11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吳蔓萱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12 前揭手機內裝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13 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7904300號卷 本訴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22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92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卷 本院緝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 2 彰他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12號卷 112年度偵字第67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彰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7號卷 彰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0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號卷 本院緝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卷 3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9215300號卷 111年度偵字第15152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2號卷 本院三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卷 本院緝三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 4 雄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4號卷 112年度偵字第521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本院四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2號卷 本院緝四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 5 另案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一 潘冠傑所涉另案部分 另案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二

2025-01-22

PTDM-113-訴緝-30-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綸 指定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07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113年度偵字第48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綸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捌月。   事 實 一、黃韋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愷他命等物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氯麻黃、氯假麻黃   等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黃盟偉各1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巷 子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毒品及附 表三編號1至4、6、8至11、13至14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  ㈢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1月27日14時45分許,至 黃韋綸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5樓之6居所實施搜索,扣 得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6時4分許,至屏東 縣○○市○○路000號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黃韋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 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17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 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盟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Facetime通訊軟體帳號「ooc09090000000oud.com」對話 紀錄翻拍截圖、格尚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暨住宿資料、黃韋 綸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 126064658號鑑定書(下稱A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2年1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5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下稱B鑑定書)、黃韋綸扣案物品凱旋醫院檢驗鑑定對 照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0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現場照 片11張、扣案物品照片7張、扣案手機照片、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證物領據、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及附 表二至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 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 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附表一所示之2次 交易,獲得各1萬9000元、9萬5000元之報酬(訴卷第114頁 ),既屬有償交易,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 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 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 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同 條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 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2年4月 、8月,並與同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 罪等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6萬元 確定。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嗣於110年5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主張,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卷第166至168 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與本案犯罪之罪 質類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 ,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均自白不 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並非主動對不特定人販賣毒品,且於偵 審中自白、坦承錯誤,願協助追查毒品來源,犯罪情節並 非重大,且被告患有準思覺失調症、適應性失眠症等症狀 ,目前有擺攤販售關東煮之正當工作,又需扶養未成年子 女及患病之父親,有情輕法重之虞,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訴卷第75至7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 、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率 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牟利,並因而助長毒品 擴散歪風,而被告本案販賣對象雖係單一,共販賣2次, 然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各為1兩、250公克,金 額亦達1萬9000元、9萬5000元,難謂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 及情節輕微;況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適 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 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定之有期徒刑10年,減為5年之有期 徒刑,復觀辯護意旨所指上開所指情狀,僅能認屬法院量 刑參考事由,亦不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 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認被告本案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㈣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上揭第 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危害社會秩序,且明知毒品對 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 牟利,助長毒品之濫用風氣,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實不 可取;復參酌被告前有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被告販賣與 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金額,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其自陳高職畢業 、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由其照顧、現在菜市場賣關東煮 、收入不固定、與父母及小孩同住,患有準思覺失調症、適 應性失眠症,其父親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中度憂鬱症之智 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與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 第81至83頁、第1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審酌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犯2罪,販賣毒品種類、對象、犯 罪手法、罪質均相同,綜合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對於社 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對 於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毒品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亦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2、3、13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各 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事實一、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另附表二編號1至7、9、10所示之物及附表 三編號1、4、6、8至11、14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三、 四級毒品成分(詳如各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載),均為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事實一、㈡所犯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容器,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同毒品,均依該規定併同宣 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 告銷燬或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共11萬4000元之交易 金額,已如前述,屬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 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本院供稱關於上開犯罪所得,同意 自附表二編號19、附表三編號7所示扣案之現金中依序沒 收之等語(訴卷第114至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事實一、㈠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就附 表二編號19所示現金9萬4000元、附表三編號7所示現金其 中2萬元宣告沒收。  ㈢犯罪工具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手機及SIM卡,係被告用以聯 繫販賣毒品所用(訴卷第11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就事實一、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扣案附表二編號12、13及附表三編號5、12所示之物, 經被告於本院供稱係其所有,用以分裝本案持有之毒品所 用(訴卷第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在 被告事實一、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 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黃韋綸 112年8月26日12時許 屏東縣○○市○○路00號之格尚庭園汽車旅館 黃盟偉 甲基安非他命 1萬9000元 黃韋綸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黃盟偉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黃韋綸將甲基安非他命1兩交給黃盟偉,黃盟偉則於翌(27)日8時52分許,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9000元至黃韋綸持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韋綸 112年8月29日0時40分許 高雄市○○區○○○巷0000號6樓之2居所 黃盟偉 甲基安非他命 9萬5000元 黃韋綸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黃盟偉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黃韋綸將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交給黃盟偉,黃盟偉則交付95000元予黃韋綸。 附表二(自立南路)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白色香菸180支 10包 黃韋綸 經隨機抽取1根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A鑑定書)。  2 白色粉末1包  1包 黃韋綸 檢出第四級毒品氯麻黃(驗前純質淨重25.47公克)及氯假麻黃(驗前純質淨重203.8公克)成分(A鑑定書)。  3 毒品咖啡包分裝夾鏈袋  41包 黃韋綸 經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驗前總純質淨重7.24公克,A鑑定書)  4 K盤  1個 黃韋綸 檢出愷他命(B鑑定書)。  5 K他命(K盤內)  1包 黃韋綸 檢出愷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0.093公克,B鑑定書)。  6 K他命  3包 黃韋綸 ①編號6-1、6-3均檢出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3.803公克、0.311公克(B鑑定書)。 ②編號6-2檢出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Flu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B鑑定書)。  7 分裝杯(含湯匙)  1組 黃韋綸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B 鑑定書)。  8 灰色藥丸 10顆 黃韋綸 經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11公克)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98公克)等成分(A鑑定書)。  9 橘色藥丸  3包 黃韋綸 ①編號9-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驗前淨重19.062公克,(B鑑定書) ②編號9-2、9-3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0.055公克、0.002,B鑑定書) 10 一粒眠 89顆 黃韋綸 隨機抽取1顆,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驗前純質淨重為0.557公克,B鑑定書) 11 神仙水  1瓶 黃韋綸 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驗前毛重6.166公克,B鑑定書) 12 電子磅秤  2台 黃韋綸 13 分裝袋  1批 黃韋綸 14 蘋果牌手機(黑色)  1支 黃韋綸 業經發還。 15 蘋果牌手機(白色)  1支 黃韋綸 業經發還。 16 蘋果牌手機(銀色)  1支 黃韋綸 含SIM卡1張。 17 蘋果牌手機(紫色背蓋)  1支 黃韋綸 業經發還。 18 蘋果牌手機(黃色)  1支 黃韋綸 業經發還。 19 新臺幣 9萬4000元 黃韋綸 附表三(建國路)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透明夾鏈袋裝) 23包 黃韋綸 經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3.96公克)陽性反應(A鑑定書)  2 植物  1包 黃韋綸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1.078公克,B鑑定書)  3 不明藥丸(灰色45顆、灰綠色24顆)  69顆 黃韋綸 ①灰色藥丸經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52公克)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4.48公克)等成分(A鑑定書)。 ②灰綠色藥丸經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28公克)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2.42公克)等成分(A鑑定書)。  4 K他命  14包 黃韋綸 編號4-1至4-14均檢出愷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為3.536公克、4.090公克、3.563公克、3.628公克、3.734公克、3.774公克、1.284公克、1.260公克、1.388公克、1.380公克、1.230公克、1.303公克、1.442公克、1.334公克(B鑑定書)。  5 電子磅秤  1台 黃韋綸  6 褐色粉末  1包 黃韋綸 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6.83公克)陽性反應(A鑑定書)  7 新臺幣 9萬 9000元 黃韋綸  8 K盤(含玻璃盤、鐵卡)  1個 黃韋綸 檢出愷他命(B鑑定書)。  9 K盤(含粉色盤、篩子)  1個 黃韋綸 檢出愷他命(B鑑定書)。 10 淡黃色粉末  3包 黃韋綸 經送驗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A鑑定書)。 11 淡黃色粉末  1罐 黃韋綸 經送驗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A鑑定書)。 12 電子磅秤  2台 黃韋綸 13 安非他命  2包 黃韋綸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分別為0.036公克、0.011公克(B鑑定書)。 14 殘渣袋  1個 黃韋綸 檢出愷他命(檢驗前毛重11.42公克,B鑑定書)。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黃韋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 黃韋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現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附表三編號7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貳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事實一、㈡ 黃韋綸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2、3、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至7、9、10、12、13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4、5、6、8至12、14所示之物沒收之。

2025-01-21

CTDM-113-訴-125-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泊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泊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泊呈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 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 其犯罪類型均為毒品相關案件,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 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收到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後, 就定刑範圍表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相 同,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我知道錯了,請從輕量刑」等 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 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同轉讓偽藥罪 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3年10月 ②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7月 ①有期徒刑4年2月 ②有期徒刑3年10月 ③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①112.05.22 ②112.05.22 112.08.14 ①112.08.13 ②112.08.13 ③112.08.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24760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40216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4021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 20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 79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 797號 判決日期 113.06.12 113.09.11 113.09.11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386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 79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 797號 確定日期 113.10.30 113.11.01 113.11.01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565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0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6407號 編號1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編號2至3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2025-01-21

TCHM-114-聲-4-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信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信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國103年 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 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 ,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14年1月8日具狀請求檢察 官就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計11 罪)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未曾定刑之罪宣告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9年8月)。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為 販賣毒品罪、轉讓偽藥罪,犯罪時間之差距,其犯罪所侵害 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 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 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 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HM-114-聲-46-20250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113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憲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94、395號)、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5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又犯明知為 偽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498號所示之咖啡包空袋1包、品皇可可亞原 料1包、毒品咖啡包48包(502.5公克)、毒品粉末1包(760公克 )、毒品分裝盒內含毒品粉末與攪拌棒1瓶(203公克)、電子磅 秤1個、鋁箔包裝袋1包、毒品咖啡包200包(1386公克)、品皇 即溶咖啡原料11包(11179公克)、雀巢咖啡原料91包(1475.5 公克)、攪拌盒內含咖啡粉末1盒(1112公克)、攪拌鍋內含咖 啡粉末1個(1108公克)、封口機1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6年年初某日,在嘉義市「歌神KTV」,向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 末後,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以可可粉、咖啡粉 混摻固定重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並攪拌後,以封 口機、咖啡包空袋加以分裝,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大約40 0餘包。 二、甲○○明知上述自己製成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係「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犯意,於 106年10月間某日,友人楊劉輇前往上址拜訪時,無償轉讓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65包(淨重595.3公克、623.02公克)給 楊劉輇(已經桃園地院另案判決確定)。 三、嗣經警方於106年11月1日13時15分許,搜索甲○○前開住處, 當場扣得咖啡包空袋1包、品皇可可亞原料1包、毒品咖啡包 48包(502.5公克)、毒品粉末1包(760公克)、毒品分裝 盒內含毒品粉末與攪拌棒1瓶(203公克)、電子磅秤1個、 鋁箔包裝袋1包、毒品咖啡包200包(1386公克)、品皇即溶 咖啡原料11包(11179公克)、雀巢咖啡原料91包(1475.5 公克)、攪拌盒內含咖啡粉末1盒(1112公克)、攪拌鍋內 含咖啡粉末1個(1108公克)、封口機1個,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轉本院。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訴字卷第80至83頁、第141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被告以可可粉、咖啡粉混摻「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 而分裝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轉讓自己所分裝製成之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給楊劉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927卷第7至11頁、第43 至44頁、偵23046卷第11頁、偵續394卷第29至31頁、本院訴 字卷第78至80頁、第141頁),核與證人楊劉輇於警詢、偵 訊、桃園地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5694卷第6至10 頁、偵續394卷第29至31頁、桃院訴字卷第252至261頁), 並有被告之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蒐證照片(偵1927卷第13至17頁 、第20至26頁、第34至38頁)、楊劉輇之刑事警察局106年1 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偵5694 卷第30至33頁、第78至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1月2日刑鑑字第1068018625號鑑定書、107年1月4日刑鑑 字第1068018628號鑑定書(偵5694卷第57至62頁)在卷可證 ,且有咖啡包空袋1包、品皇可可亞原料1包、毒品咖啡包48 包(502.5公克)、毒品粉末1包(760公克)、毒品分裝盒 內含毒品粉末與攪拌棒1瓶(203公克)、電子磅秤1個、鋁 箔包裝袋1包、毒品咖啡包200包(1386公克)、品皇即溶咖 啡原料11包(11179公克)、雀巢咖啡原料91包(1475.5公 克)、攪拌盒內含咖啡粉末1盒(1112公克)、攪拌鍋內含 咖啡粉末1個(1108公克)、封口機1個等證物扣案為憑,足 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 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 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 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 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 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 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 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 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 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 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 新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刑事判 決參照)。自我國麻醉藥品濫用發展史以觀,從早期盛行以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搖頭丸、FM2和一粒眠等含有較高 純度成分之結晶、藥錠型態,演變至今因攙混新興精神活性 物質毒品包裝型態之快速推陳出新,查獲數量已超過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等結晶或藥錠傳統型態之毒品。又因其包裝 內之毒品種類概為第三或第四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甚低,施 用者不受追訴刑責,兼之包裝種類新穎多樣,從常見之咖啡 包、各式沖泡飲品或自製即溶包,甚至有果凍、軟糖、巧克 力等食品或香菸、感冒藥型態,施用方便,且不受工具或場 所之限制。而分裝技術門檻甚低,僅需封口機、包裝袋即可 進行分裝販售,製造成本低廉,已成我國目前毒品濫用防制 之嚴正課題。立法者為因應我國新興精神活性物質氾濫情勢 ,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條例第2條第3項、第9條第3項 及第11條第5、6項等規定,除縮短新興毒品審議列管時程以 外,並增列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修正持有第三、四級毒 品之純質淨重由20公克降低為5公克,期以防制新興或新型 態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故我國目前濫用毒品主流之種類、純 度與型態(結晶、藥錠或液態、粉末)均與早期不同;毒品 製造亦漸從化學方法之提煉、化合,轉變為單純物理加工之 混合或調和方式。且據主管機關統計結果,新型態毒品之施 用者,更有校園化、年輕化與潮流化之蔓延現象。則解釋毒 品條例關於「製造」之定義,亦應隨之調整,與時俱進,倘 仍拘泥於傳統關於所製造毒品之化學結構有無因而改變、毒 品純度有無因而提高,或毒品型態有無因而改變為固態(結 晶或藥錠)等過往見解,顯無法達成毒品條例防制毒品擴散 之立法目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關於毒品之「製造」 行為,無任何定義。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 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 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 、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 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 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 ,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 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即供稱:其所混合 之毒品咖啡包吃下去會興奮(偵1927卷第9頁反面),於本 院審理時也坦認其確有以咖啡粉去摻混「4-甲基甲基卡西酮 」粉末(本院訴字卷第141頁),警方於搜索時也有查扣大 量的即溶咖啡粉與可可粉,而咖啡粉與可可粉都含有咖啡因 ,相關證物經送鑑定之結果,也證實被告所分裝製成的毒品 咖啡包與轉送給證人楊劉輇的毒品咖啡包內都含有咖啡因( 偵5694卷第57至58頁、第59至61頁),咖啡因正是一種中樞 神經興奮劑,「4-甲基甲基卡西酮」也同樣是中樞神經興奮 劑,施用後會產生擬交感神經作用,包含心悸、血壓升高及 精神症狀,則被告以可可粉、咖啡粉混摻「4-甲基甲基卡西 酮」粉末攪拌後分裝製成毒品咖啡包,顯已經使該毒品咖啡 包在效用上獲得提升改變,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 在威脅,即便依照辯護人所提出之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 也應該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 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前者係將 法定刑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由新台幣700萬元提高為1000萬 元,後者係將自白減刑規定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改 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刑。如此修正後之 法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17條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於製造過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製造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但遍觀全卷資料,除證人楊劉輇片面陳述以外,別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著手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事 實,況且,證人楊劉輇於桃園地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改稱被告 所交付的毒品咖啡包並非要拿去賣,此部分已經桃園地院10 9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交代清楚,因此,本案無從認定被 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因檢察官起訴主張之犯罪事 實已同時包含被告製造、伺機販賣等情節,在基礎社會事實 同一下,本院對於檢察官所主張的罪名應予變更,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職權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  ㈢「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 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者,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禁藥 ,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應 屬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 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 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但這是法條競 合關係的輕罪,應該不另論此罪,在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 一下,本院對於檢察官所主張的罪名應予變更,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職權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  ㈣加重、減輕事由:  ①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本案起訴書 雖記載被告先前妨害自由之前科,主張「請斟酌」加重其刑 ,但是,檢察官並沒有具體說明被告的前科資料如何得以證 明被告是否具有特別惡性而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再者,就追 加起訴部分,檢察官則連被告的前科資料都沒有記載,更沒 有主張要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因此,本院認為檢察官對於 被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並未盡主張 與具體的證明義務,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製造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給證人楊劉輇之事實, 均已坦承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同時為政 府管制流通的第三級毒品、偽藥,被告擅自以可可粉、咖啡 粉混摻「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進行分裝,製成毒品咖啡 包大約400餘包(計算本案查扣被告製造248包與轉讓證人楊 劉輇165包,合併重量已超過3公斤)且尚餘「4-甲基甲基卡 西酮」粉末原料至少760公克,足見被告已經製造與本來想 要製造的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且被告轉讓其中165包毒品 咖啡包給證人楊劉輇,已造成毒品外流擴散,被告所為已危 害社會秩序與他人健康,應予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所製造 與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原料及工具等幸經警方及時查獲,沒 有再度外流於市面,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先前有施用毒品、轉讓毒品、妨害自由等遭判決處罰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自述為 國中畢業,配偶與小孩都在大陸,入監前從事務農(本院訴 字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498號所示扣案之毒品粉末1包(760公克 )、毒品分裝盒內含毒品粉末與攪拌棒1瓶(203公克)、攪 拌盒內含咖啡粉末1盒(1112公克),及毒品咖啡包48包(5 02.5公克)、毒品咖啡包200包(1386公克),經鑑定都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外,咖啡包空袋1包、品皇 可可亞原料1包、電子磅秤1個、鋁箔包裝袋1包、品皇即溶 咖啡原料11包(11179公克)、雀巢咖啡原料91包(1475.5 公克)、攪拌鍋內含咖啡粉末1個(1108公克)、封口機1個 ,及前述毒品分裝盒內含攪拌棒、攪拌盒,這些都是被告本 案用來製造毒品咖啡包所使用之工具(本院訴字卷第146頁 ),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應由檢察官為 適法處置。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移送併辦、追加起 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ULDM-113-訴-522-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113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憲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94、395號)、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5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又犯明知為 偽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498號所示之咖啡包空袋1包、品皇可可亞原 料1包、毒品咖啡包48包(502.5公克)、毒品粉末1包(760公克 )、毒品分裝盒內含毒品粉末與攪拌棒1瓶(203公克)、電子磅 秤1個、鋁箔包裝袋1包、毒品咖啡包200包(1386公克)、品皇 即溶咖啡原料11包(11179公克)、雀巢咖啡原料91包(1475.5 公克)、攪拌盒內含咖啡粉末1盒(1112公克)、攪拌鍋內含咖 啡粉末1個(1108公克)、封口機1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6年年初某日,在嘉義市「歌神KTV」,向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 末後,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以可可粉、咖啡粉 混摻固定重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並攪拌後,以封 口機、咖啡包空袋加以分裝,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大約40 0餘包。 二、甲○○明知上述自己製成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係「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犯意,於 106年10月間某日,友人楊劉輇前往上址拜訪時,無償轉讓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65包(淨重595.3公克、623.02公克)給 楊劉輇(已經桃園地院另案判決確定)。 三、嗣經警方於106年11月1日13時15分許,搜索甲○○前開住處, 當場扣得咖啡包空袋1包、品皇可可亞原料1包、毒品咖啡包 48包(502.5公克)、毒品粉末1包(760公克)、毒品分裝 盒內含毒品粉末與攪拌棒1瓶(203公克)、電子磅秤1個、 鋁箔包裝袋1包、毒品咖啡包200包(1386公克)、品皇即溶 咖啡原料11包(11179公克)、雀巢咖啡原料91包(1475.5 公克)、攪拌盒內含咖啡粉末1盒(1112公克)、攪拌鍋內 含咖啡粉末1個(1108公克)、封口機1個,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轉本院。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訴字卷第80至83頁、第141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被告以可可粉、咖啡粉混摻「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 而分裝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轉讓自己所分裝製成之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給楊劉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927卷第7至11頁、第43 至44頁、偵23046卷第11頁、偵續394卷第29至31頁、本院訴 字卷第78至80頁、第141頁),核與證人楊劉輇於警詢、偵 訊、桃園地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5694卷第6至10 頁、偵續394卷第29至31頁、桃院訴字卷第252至261頁), 並有被告之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蒐證照片(偵1927卷第13至17頁 、第20至26頁、第34至38頁)、楊劉輇之刑事警察局106年1 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偵5694 卷第30至33頁、第78至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1月2日刑鑑字第1068018625號鑑定書、107年1月4日刑鑑 字第1068018628號鑑定書(偵5694卷第57至62頁)在卷可證 ,且有咖啡包空袋1包、品皇可可亞原料1包、毒品咖啡包48 包(502.5公克)、毒品粉末1包(760公克)、毒品分裝盒 內含毒品粉末與攪拌棒1瓶(203公克)、電子磅秤1個、鋁 箔包裝袋1包、毒品咖啡包200包(1386公克)、品皇即溶咖 啡原料11包(11179公克)、雀巢咖啡原料91包(1475.5公 克)、攪拌盒內含咖啡粉末1盒(1112公克)、攪拌鍋內含 咖啡粉末1個(1108公克)、封口機1個等證物扣案為憑,足 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 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 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 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 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 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 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 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 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 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 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 新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刑事判 決參照)。自我國麻醉藥品濫用發展史以觀,從早期盛行以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搖頭丸、FM2和一粒眠等含有較高 純度成分之結晶、藥錠型態,演變至今因攙混新興精神活性 物質毒品包裝型態之快速推陳出新,查獲數量已超過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等結晶或藥錠傳統型態之毒品。又因其包裝 內之毒品種類概為第三或第四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甚低,施 用者不受追訴刑責,兼之包裝種類新穎多樣,從常見之咖啡 包、各式沖泡飲品或自製即溶包,甚至有果凍、軟糖、巧克 力等食品或香菸、感冒藥型態,施用方便,且不受工具或場 所之限制。而分裝技術門檻甚低,僅需封口機、包裝袋即可 進行分裝販售,製造成本低廉,已成我國目前毒品濫用防制 之嚴正課題。立法者為因應我國新興精神活性物質氾濫情勢 ,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條例第2條第3項、第9條第3項 及第11條第5、6項等規定,除縮短新興毒品審議列管時程以 外,並增列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修正持有第三、四級毒 品之純質淨重由20公克降低為5公克,期以防制新興或新型 態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故我國目前濫用毒品主流之種類、純 度與型態(結晶、藥錠或液態、粉末)均與早期不同;毒品 製造亦漸從化學方法之提煉、化合,轉變為單純物理加工之 混合或調和方式。且據主管機關統計結果,新型態毒品之施 用者,更有校園化、年輕化與潮流化之蔓延現象。則解釋毒 品條例關於「製造」之定義,亦應隨之調整,與時俱進,倘 仍拘泥於傳統關於所製造毒品之化學結構有無因而改變、毒 品純度有無因而提高,或毒品型態有無因而改變為固態(結 晶或藥錠)等過往見解,顯無法達成毒品條例防制毒品擴散 之立法目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關於毒品之「製造」 行為,無任何定義。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 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 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 、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 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 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 ,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 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即供稱:其所混合 之毒品咖啡包吃下去會興奮(偵1927卷第9頁反面),於本 院審理時也坦認其確有以咖啡粉去摻混「4-甲基甲基卡西酮 」粉末(本院訴字卷第141頁),警方於搜索時也有查扣大 量的即溶咖啡粉與可可粉,而咖啡粉與可可粉都含有咖啡因 ,相關證物經送鑑定之結果,也證實被告所分裝製成的毒品 咖啡包與轉送給證人楊劉輇的毒品咖啡包內都含有咖啡因( 偵5694卷第57至58頁、第59至61頁),咖啡因正是一種中樞 神經興奮劑,「4-甲基甲基卡西酮」也同樣是中樞神經興奮 劑,施用後會產生擬交感神經作用,包含心悸、血壓升高及 精神症狀,則被告以可可粉、咖啡粉混摻「4-甲基甲基卡西 酮」粉末攪拌後分裝製成毒品咖啡包,顯已經使該毒品咖啡 包在效用上獲得提升改變,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 在威脅,即便依照辯護人所提出之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 也應該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 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前者係將 法定刑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由新台幣700萬元提高為1000萬 元,後者係將自白減刑規定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改 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刑。如此修正後之 法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17條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於製造過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製造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但遍觀全卷資料,除證人楊劉輇片面陳述以外,別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著手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事 實,況且,證人楊劉輇於桃園地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改稱被告 所交付的毒品咖啡包並非要拿去賣,此部分已經桃園地院10 9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交代清楚,因此,本案無從認定被 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因檢察官起訴主張之犯罪事 實已同時包含被告製造、伺機販賣等情節,在基礎社會事實 同一下,本院對於檢察官所主張的罪名應予變更,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職權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  ㈢「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 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者,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禁藥 ,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應 屬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 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 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但這是法條競 合關係的輕罪,應該不另論此罪,在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 一下,本院對於檢察官所主張的罪名應予變更,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職權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  ㈣加重、減輕事由:  ①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本案起訴書 雖記載被告先前妨害自由之前科,主張「請斟酌」加重其刑 ,但是,檢察官並沒有具體說明被告的前科資料如何得以證 明被告是否具有特別惡性而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再者,就追 加起訴部分,檢察官則連被告的前科資料都沒有記載,更沒 有主張要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因此,本院認為檢察官對於 被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並未盡主張 與具體的證明義務,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製造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給證人楊劉輇之事實, 均已坦承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同時為政 府管制流通的第三級毒品、偽藥,被告擅自以可可粉、咖啡 粉混摻「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進行分裝,製成毒品咖啡 包大約400餘包(計算本案查扣被告製造248包與轉讓證人楊 劉輇165包,合併重量已超過3公斤)且尚餘「4-甲基甲基卡 西酮」粉末原料至少760公克,足見被告已經製造與本來想 要製造的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且被告轉讓其中165包毒品 咖啡包給證人楊劉輇,已造成毒品外流擴散,被告所為已危 害社會秩序與他人健康,應予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所製造 與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原料及工具等幸經警方及時查獲,沒 有再度外流於市面,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先前有施用毒品、轉讓毒品、妨害自由等遭判決處罰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自述為 國中畢業,配偶與小孩都在大陸,入監前從事務農(本院訴 字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498號所示扣案之毒品粉末1包(760公克 )、毒品分裝盒內含毒品粉末與攪拌棒1瓶(203公克)、攪 拌盒內含咖啡粉末1盒(1112公克),及毒品咖啡包48包(5 02.5公克)、毒品咖啡包200包(1386公克),經鑑定都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外,咖啡包空袋1包、品皇 可可亞原料1包、電子磅秤1個、鋁箔包裝袋1包、品皇即溶 咖啡原料11包(11179公克)、雀巢咖啡原料91包(1475.5 公克)、攪拌鍋內含咖啡粉末1個(1108公克)、封口機1個 ,及前述毒品分裝盒內含攪拌棒、攪拌盒,這些都是被告本 案用來製造毒品咖啡包所使用之工具(本院訴字卷第146頁 ),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應由檢察官為 適法處置。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移送併辦、追加起 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ULDM-113-易-882-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9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子涵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子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 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 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 如本案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足認逾淨重10公克(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轉讓 對象為成年人,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轉讓禁藥,故其後論以被告轉讓偽藥罪應 屬誤載,此部分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論罪罪名(本院卷第3 8頁),且因起訴法條同一,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中 均坦承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8頁),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 管之禁藥,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乃我國法律所嚴令禁絕,竟轉讓予 女友黃燕茹,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本院 卷第11-19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為本案轉讓禁藥所餘 (警卷第12-13頁),亦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考(本院 卷第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 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案犯行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白色結晶壹包 1.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136公克。 2.含包裝袋1只。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9號   被   告 顏子涵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子涵與與黃燕茹係男女朋友關係。顏子涵於民國113年1月 2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 燕茹出行,行至顏子涵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之工作地 點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施用,竟仍基於轉讓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車內無償轉讓禁 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惟未能證明逾淨 重20公克)予黃燕茹施用。嗣經警於同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 器17支、吸食器1組、磅秤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手機1支 (含SIM卡)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子涵於警詢與偵訊時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燕茹於警詢與偵訊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證人黃燕茹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轉讓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係屬法條競合關係,請從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嫌處斷。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5-01-14

PTDM-113-簡-1755-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衽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衽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品衽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0日23時33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以其所使用之 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嘉禾」帳號,發布具有兜售毒品含 意之訊息,為執行網路巡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 警張雋崴察覺,遂於112年9月10日23時33分許佯裝購毒者與 之聯繫,雙方並約定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50包及愷他命2包(5公克)。  ㈡嗣陳品衽於112年9月11日21時22分許,帶同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毒品(下合稱本案毒品),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紹福門 市」旁休息區與張雋崴進行交易,交易過程中陳品衽復基於 轉讓偽藥之犯意,除原先已約定交易之毒品咖啡包50包、愷 他命2包外,其餘之毒品咖啡包6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深黃色粉末1包,均一同無償贈送予張雋 崴。  ㈢待交易將完成之際,張雋崴旋即於112年9月11日22時31分許 表明身分並將陳品衽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致陳品衽上開販賣 、轉讓行為未能完成而不遂,並經陳品衽同意搜索後扣得本 案毒品、用以與張雋崴聯繫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下稱本案手機)等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涉上開犯行,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23、133-135、215-21 7頁;本院卷第65-71、168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張雋崴於 偵訊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201-202頁);並有承辦 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承辦員警 查獲被告後之扣案毒品及現場照片、被告與承辦員警間之Tw itter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承辦員警間之Twitter對話譯文 、被告手機內通話紀錄畫面之擷取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8日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14日鑑定書(見偵卷第13、27-33、53-60、61-63、65-75 、77-79、80-83、143-144、161-163、169-170頁)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販賣,且該等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亦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又明知 為偽藥而販賣、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而販賣、轉讓予他人者 ,除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 ,亦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偽藥罪,而 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此, 有關本案被告販賣毒品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 下罰金,且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 賣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是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與販賣 偽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法 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重,被告此 部分所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有關本 案被告轉讓毒品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其法 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且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 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與轉讓偽藥罪 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 ,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輕,就被告此部分 所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 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 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 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 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 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員警張雋崴因執 行網路巡邏,發現被告所發布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後, 佯裝為購毒者而與被告討論毒品交易之細節,並由被告攜帶 本案毒品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及贈與,進而由喬裝員警查 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分別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 種以上毒品、轉讓偽藥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之,然因張雋 崴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收受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 、轉讓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惟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於 同一交易行為中,販賣又立刻贈與毒品,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時間、空間密接,各行為間有所重疊,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 以一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同一包裝內有摻雜調和2 種以上之毒品之情事(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是 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依約攜帶本案毒品前往交易,雖遭員警當場逮捕,然被 告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並已著手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僅因 購毒者無購買之真意,致未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本院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上開加重及2 種減刑事由,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均回函稱並無因被告 供述查出上手(見本院卷第49、51頁),自不得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販賣、轉讓毒品, 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⒍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查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朴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 9月27月判決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並不符合緩刑資格,末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轉讓未遂之第三級毒品,為 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就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併同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這是我用來聯繫販賣 毒品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扣案之手機1支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雖另遭扣案鎮暴槍2把、鎮暴槍子彈1包及毒品吸食器1 個(見偵卷第41頁),惟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 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毒品咖啡包56包(均為綠色包裝) (1)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合計111.8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0.89公克;純度約17%;總純質淨重19.00公克) (2)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不明純質;淨重:微量)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165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9頁) 2 深黃色粉末1袋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0.285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43頁) 3 白色結晶2袋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餘淨重合計:3.488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43頁) 4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1-14

TYDM-113-訴-33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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