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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9號 原 告 生榮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宇廷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 告 三和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能超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初就被告之產品「 喵屋」洽談由原告設計外觀圖樣,由被告加工貼於原色喵屋 上,遂於112年9月1日簽訂代理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由原告代理被告生產且貼有原告設計彩色圖樣之喵屋,原告 並於112年9月21日給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36,000元 。嗣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完成二款外觀圖樣設計,交予被 告生產,然被告未考量喵屋貼上圖樣後,厚度略有增加,未 就卡榫一併修改,致無法順利組裝,如強行組裝,會有斷裂 或扭曲情形,產品無法銷售。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函請被 告於收文後30日內改善上述問題,如逾期未能改善,即表示 被告無力完成,原告將於催告期滿日解除系爭合約。而該存 證信函已於113年1月2日送達被告,迄今被告均無回應,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 還保證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5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為原告得以獨家權利代 理於海外市場銷售與配銷被告之喵屋產品,原告因而取得代 理商地位,亦須向被告保證於合約期間內達成一定營業額, 並非約定由原告設計外觀再由被告加工貼於原色喵屋上,被 告係依合約所訂品質及規格提供產品予原告作海外銷售,自 無須配合原告修改喵屋卡榫或外觀,原告不得以被告未達其 要求為由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係在於由原告設計喵屋外 觀圖樣後,由被告加工生產,再由原告代理銷售貼有原告設 計圖樣之喵屋,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LINE對話紀錄、報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99頁至第126頁、第1 47頁至第151頁)。惟查:  ⒈系爭合約開頭即謂:「鑒於甲方(即被告)欲委請乙方(即 原告)代理甲方於美國、日本、歐洲市場上向客戶銷售甲方 之產品(附件),乙方亦願代理甲方提供此等服務,雙方合 意訂立下列條款……」等語,第1條亦約定:「(b)乙方應依據 甲方與客戶間之經營計畫、市場政策,包括交易條件等策略 ,盡其商業上合理努力在市場上代理推廣、銷售甲方產品及 開發訂單。(c)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得以獨家權利, 向市場上之第三人爭取產品訂單、使用產品、重新包裝、銷 售產品、促銷產品或配銷產品。(d)乙方接受前述權利,並 同意盡力於本合約書期間內,將市場上產品之銷售與配銷極 大化,乙方銷售目標一年營業額至少須達新台幣(下同)3, 840,000元 ……。」、第2條約定:「(a)甲方將於本合約書期 間出口並售予乙方市場上配銷或轉售所需之產品數量。」等 語,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係由原告獨家取得銷售、 配售被告所生產喵屋之代理經銷權,即實務上所見商品之製 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 (或代理 商) 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經銷商則 向設計、生產、製造、輸入者,購買商品,再以自己名義轉 賣商品,而賺取買賣價差之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商契約;且 遍觀系爭合約並無被告應依原告設計圖樣生產製造喵屋之約 定,實難認依原告設計圖樣代工生產喵屋為被告之給付義務 。  ⒉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人員於112年8月8日提 出數款圖樣詢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能超可否做成類似產品 ,楊能超回答可以,但承重力會有問題;原告人員鄧志賢則 稱:「造型不一定要一樣,只是依照我們承重的原理再加上 他們的設計風格」、「是不是跟我們的設計人員一起來共同 研發」、「那我請公司人員後續展開,當然前期合作的相關 合約等等需要先完成」;楊能超回稱後續合約由何人提供, 鄧志賢回覆請被告先提供後雙方一起討論等語,則兩造縱有 於簽訂系爭合約前洽談喵屋外觀設計製造事宜,然其後並未 就此簽訂書面契約,或記載於系爭合約中以明權利義務關係 ,尚不足僅以前開對話紀錄逕推認兩造合意約定先由原告設 計外觀後再由被告代工製造之喵屋為系爭合約代理銷售之標 的。  ⒊準此,依原告設計外觀圖樣製造喵屋予原告販售並非被告依 系爭合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即使被告未能提出依照原告所要 求而修正、改良貼有彩色圖樣外觀之喵屋,亦不構成給付不 能,被告不因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執此主張解除契約 ,洵屬無據。  ㈢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 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 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依原告提供圖樣加工製 造喵屋之給付義務,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被告無 能力交付貼有原告設計彩色圖樣之喵屋,違反系爭合約所定 之義務,顯可歸責於被告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依民法第22 6、256條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 保證金。又系爭合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收受保證 金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21

TPDV-113-訴-1839-20250121-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李春黛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 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裁定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前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著有 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收受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並確定在案(見本院 卷第19頁送達證書),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具狀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認定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 裁定(下稱29號裁定即附表編號17)及113年度聲再字第14 號裁定(下稱14號裁定即附表編號16)屬同一事由,其判斷 有違論理邏輯,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 且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以主觀臆測方式,反轉當事人舉證責任、債權債務同歸一 人而告消滅等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顯有枉法 裁判,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而未予適用 、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1條、502條第1項規定而誤予 適用之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附表所示裁判均廢棄;㈡本院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廢棄;㈢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包括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此於對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 項聲請再審者,亦同。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以同一事由 對附表編號16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合法為由,而予以駁回, 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則原確定裁定 所判斷者,不涉及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問題,自 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可言。另聲請意 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以主觀臆測方式,反轉舉證責任、債權債 務同歸再審被告,債之關係應已消滅云云,惟請人上開主張 ,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2號、111年度再易字第65號 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觀諸聲請人 上開書狀所述再審理由,皆係以同一事由重覆主張,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 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故 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附表: 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判 編號 裁判時間 本院裁判案號 1 108年5月22日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 2 108年11月7日 108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 3 109年5月29日 10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 4 109年11月20日 109年度再易字第69號判決 5 110年3月15日 109年度再易字第123號判決 6 110年8月10日 110年度再易字第44號判決 7 110年12月15日 110年度再易字第91號判決 8 111年2月16日 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 9 111年6月30日 111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 10 111年9月8日 111年度再易字第65號裁定 11 111年12月30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 12 112年3月13日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 13 112年5月15日 112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 14 112年11月9日 112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 15 112年12月29日 112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裁定 16 113年3月5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 17 113年5月10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 18 113年7月31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5-01-20

TPHV-113-聲再-85-20250120-2

羅小
羅東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90號 原 告 張棋迦 被 告 游曾富 陳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曾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家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游曾富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陳 家慧負擔,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LTEV-113-羅小-390-202501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130號 上 訴 人 連浩鈞 ○○○ 號5樓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閔傑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250元,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1-16

TPEV-113-北小-4130-202501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劉冠廷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劉冠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聲請 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劉冠廷(下稱聲請人)在民國 113年3月27日當天有來報到,但沒進去,希望可以退還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具保係以命具保 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 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 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 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 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 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 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5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 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 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 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 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 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 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 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 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 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冠賢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23 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聲請人於翌(24 )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後,予以釋放,此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嗣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通知執行,被告無正 當理由未到案,又經拘提無著,且聲請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 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遂聲請本院沒入保證金,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010號裁定沒入聲 請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該裁定於113年6月20日送達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而生效(復於112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與具保人),嗣被告於113年7月8日到案入監服刑,上開 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113年7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1 0號裁定與送達回證等在卷可憑,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3 年度執他字第2715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02號及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2010號卷核閱無誤。上開裁定並非當庭宣示,依 前開說明,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時,即對外發生 效力,故該裁定對外生效之時點係最早送達於檢察官之113 年6月20日,而被告係於113年7月8日入監執行,已如前述, 是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時,被告仍處於逃匿中之狀態, 嗣後被告雖於沒入保證金裁定確定前即到案入監執行,然依 前揭說明,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法院無 從就已沒入之保證金,另行裁定發還具保人,自無聲請發還 保證金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4-聲-54-20250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856號 原 告 黃振峯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楊文佑 訴訟代理人 楊文姬 楊裕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49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5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6,49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1樓與地下室(下稱系爭租賃物)達26年,最 近一次因疫情影響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補簽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租期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押 租金新臺幣(下同)328,494元。因被告屆期不再續租,原 告提前於112年12月1日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被告,依約被告應 於租約到期時將押租金返還原告。又兩造於111年3月17日補 充協議,承租人繳付20%租賃所得稅後,出租人依繳納單據 退還10%予承租人等語,原告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1月止, 共為被告代繳租賃所得稅336,000元(計算式:80,000元×20 %×21個月=336,000元),依協議被告應退還168,000元予原 告。詎被告經催告均不為給付,爰依不當得利與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494元, 及其中328,494元自112年12月5日起、另168,000元自112年1 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原告交還房屋 時,應負責回復原狀並騰空清潔乾淨。如遺留家具雜物或其 他物品不搬者,視為廢棄物,任由被告處理,如因此產生費 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得自押租金中扣抵,如有不足應由原告 補足。於112年12月1日交還系爭租賃物當日,被告訴訟代理 人楊文姬已告知原告依約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清潔乾淨,經 催促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僅能以系爭租賃物未騰 空狀態招租。新承租人於113年3月1日簽約時,以房屋未騰 空為由,要求被告免除兩個月租金共220,000元,即因原告 為違約未拆除自行裝設物件致被告租賃收益短少2個月租金 之損失,並由新承租人代拆原告遺留之物件,包含1樓之木 作櫃(共4座及整排上下櫃)、地下1樓之木作隔間及壁面封 板、及地下室局部地磚,費用共計170,672元,應由原告負 擔,且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被告得請求自112年12月5日 起至113年4月17日(簽訂新租約前一日)之按房租一倍計算 之違約金354,667元,被告自得以上開損失、代拆費用、及 違約金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已26年,於111年3月17日補簽 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2月4 日止,租金每月80,000元(不含租賃所得稅,租賃所得稅由 承租人負擔繳納),原告已給付被告保證金328,494元(前 約延用),作為原告履行系爭租約義務之擔保,保證金在租 約提前終止或屆滿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承租人所積欠之債務 後,由出租人無息退還。兩造另於111年3月17日約定原告繳 付20%租賃所得稅後,被告依繳納單據退還10%予原告。系爭 租約已於112年12月4日屆期終止,原告於同年月1日將系爭 房屋點交返還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Line對話截圖、租賃所得稅扣繳稅額繳款書(卷第17 -29、33-46、307-313頁)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28,494元及退還租賃所得稅168,0 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主張以原告應回復原狀之拆除 費用170,672元、被告租賃收益短少之損失220,000元、違約 金354,667元為抵銷等語,茲論述如下: 1、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承租人已 給付出租人328,494元之保證金(前約延用),以作為其履 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該保證金於承租人在租約提前終止或 屆滿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其所積欠之債務後,由出租人無息 退還(卷第23頁),足見系爭租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承 租人即原告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 ,且承租人已履行全部租賃債務並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即 被告負有將保證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而於租賃關係終 了,承租人雖已返還租賃物,但就租賃債務有部分未履行完 畢者,承租人所交付之保證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系爭 租約已於112年12月4日終止,且原告已於該日前之同年12月 1日遷出將系爭租賃物點交返還被告之事實,業如前述,則 依上揭約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租約之保 證金。又兩造另於111年3月17日約定原告繳付20%租賃所得 稅後,被告依繳納單據退還10%予原告,而原告已繳納自111 年3月至112年11月共21月之按租金20%計算之租賃所得稅共3 36,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半額即 168,000元之租賃所得稅,應屬有據。 2、被告抗辯以回復原狀即代拆原告遺留之物件費用170,672元 ,與上開應返還之保證金、租賃所得稅抵銷部分,為無理由 :  ①查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承租人如擬在租賃房屋上為裝設或加 工者,應事先徵得出租人同意,並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費用 暨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可損害房屋結構及影響其安全, 亦不得違反建築法規。於交還房屋時,承租人應負責回復原 狀並騰空清潔乾淨。參以民法第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規 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 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 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 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可知承 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有明確 之約定時,即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此時除應 依不同租賃物之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 斟酌當事人租賃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而承租人 訂立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 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故為 營業目的而承租店面空間者,除承租人進行大規模之改建, 已影響房屋之安全或結構,而超出合意之範圍或營業之必要 者外,其他如安裝電話、冷氣、懸掛招牌或進行裝潢等措施 ,出租人即有容忍之義務。又依國內房屋租賃之實務,固習 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 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然所謂之回復「原狀」,除當事人 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 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 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 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 」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 裝潢、設施(如牆面油漆、燈具),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 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 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況在租約消滅請求返還租 賃物時,承租人不論係自住或繼續出租他人使用,恆少有不 必重新裝潢或整修者,如係出租供他人營業之店面,一般情 況下更均由後手承租者就房屋之現有狀態加以裝潢及整修, 此時如承租人以原承租人未回復「原有」狀態為由,再向原 承租人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即有違誠信原則。於租賃 期間系爭房屋在正常使用下之自然折舊及減損,不應要求承 租人回復至未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蓋如此不僅不合於租賃 契約中承租人本就享有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本質,且要求承 租人負此程度之回復義務亦屬過苛。  ②被告抗辯原告施作遺留之物件,包含1樓之木作櫃(共4座及 整排上下櫃)、地下1樓之木作隔間及壁面封板、及地下室 局部地磚未拆除,此部分拆除費用170,672元,被告得自保 證金中扣除云云,固提出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為據 (卷第195-22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26年 前已存在相同功能之物品,因過於老舊不堪使用而換新(卷 第303頁),而觀諸該估價單上被告所主張原告應負擔之拆 除費用為項目5、8、9、10項(卷第225、227頁),分別為 木作隔間及壁面封板拆除、木作櫃拆除、地下室局部地磚拆 除、垃圾清運車資,除地下室局部地磚部分經證人張美玉係 由其配偶即原告所施作外,其餘木作櫃、木作隔間、封板部 分,則不清楚由何人施作(卷第369頁),且被告亦未提出 證據證明26年前出租該屋之情況,則系爭租賃物之原狀究為 何,是否如被告所述,已非無疑。再者,該估價單及發票之 買受人為訴外人可樂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乃公司), 並非被告,參諸被告與可樂乃公司所簽訂之租約第4條第5項 約定被告以房屋現狀出租予可樂乃公司,其附件之照片即為 原告交還房屋時之現狀照片(卷第283、287-291、197-215 頁),足見被告並無拆除上開其所主張之木作、地磚等項, 亦無因此負擔費用,而本件原告既已於112年12月1日將系爭 租賃物遷讓交還被告,且交屋時並未談及應拆除之項目以回 復原狀,有證人張美玉證述可佐(卷第371頁),核諸前揭 說明,被告嗣後要求原告拆除木作、地磚等並主張以上開估 價單之部分費用170,672元,與保證金抵銷,即無所據,並 有違誠信原則,自難採認。 3、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回復原狀,致短少2個月租金之房屋價值 減損220,000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4月17日(簽 訂新租約前一日)之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354,667元為 抵銷部分,為無理由:   查原告已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之112年12月1日點交系爭租 賃物予被告,業如前述,並無逾期未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情事 ,被告抗辯原告有未按時交還房屋應依系爭租約第10條給付 違約金354,667元云云,核屬無據。另被告主張原告未回復 原狀,致房屋價值損失220,000元云云,按本件原告點交系 爭租賃物予被告時,已騰空其物品而交還鑰匙,被告所爭執 之原告未拆除物品,並無所據,業如前述,況被告將系爭租 賃物重行出租,係依現狀出租,被告與可樂乃公司間之租約 有約定裝潢期間不收租金,此裝潢期乃該承租人之需求,所 涉者為被告與該承租人對租約之談判、磋商能力,核與原告 無關,自無將裝潢期免租金之約定轉嫁由原告負擔之理,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值採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證 金及應退還之租賃所得稅,並無給付期限,此由系爭租約第 4條及兩造關於退還租賃所得稅之約定自明,依前開規定,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本件原告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佐(卷 第53頁),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 算日為113年4月30日,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中328,494元 自112年12月5日起、另168,000元自112年12月7日起算遲延 利息,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96,494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 由被告負擔。 合    計 5,510元

2025-01-10

TPEV-113-北簡-4856-20250110-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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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23號 原 告 張成一即將作空間設計工作室 被 告 生活藝術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玉婷 訴訟代理人 蔡耀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承攬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下稱被告社區33號5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並於111年1月20日已依被告所訂立之生活藝術 家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繳納裝潢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5萬元。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5日完工,原告 亦已依系爭辦法完成環境清潔、恢復原狀,並經被告查驗 認可。詎原告依系爭辦法第27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裝 潢保證金5萬元未果,且委請律師於113年5月9日寄發律師 函通知,兩造雖於113年5月22日進行協商,惟被告仍以系 爭工程之施工過程疑似造成被告社區33號2樓住戶積水1公 分為由,拒絕返還裝潢保證金。然查被告社區33號2樓住 戶積水問題,原因為何尚屬不明,除原告已立即處理外, 原告與該住戶間之問題,亦非被告所得苛扣裝潢保證金之 理由;且被告所稱公共管線阻塞問題,並非原告施工所造 成,而係該公共管線長期之菜渣、廚餘等所致油污而阻塞 。 (二)另被告係無故苛扣裝潢保證金,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 原告無法使用該5萬元,且完工迄今已逾1年6個月,多次 溝通未果,耗費原告的時間、心力、法律諮詢、委請律師 寄發律師函、存證信函等損害,原告認應以4萬9,000元賠 償為適當。 (三)爰依系爭辦法第2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前承攬被告社區33號5樓系爭工程,並繳交裝潢保證 金5萬元,用以擔保因原告施工所致之損害。依系爭辦法 第18條規定,於施工期如有損害公共設施(備),經通知 而未立即前來修復者,則由保證金扣除修理費,保證金不 敷扣抵時,裝修(潢)戶及承包商應連帶負責修復及賠償 責任。查原告於111年2月間開始施工時,使用不合規定之 水泥沉沙桶,逕行排放未經處理之泥水及矽利康、紙板等 工程廢棄物至被告社區之公共排水管內,致管線堵塞,造 成被告社區於111年6月15日、同年9月5日及9月12日連續 多次發生泥水反冒之事故,致社區住戶室內之大量家具家 電及木製地板損毀。原告施工造成被告社區之公共排水管 損壞,被告自得就原告繳交之保證金為扣抵。 (二)原告雖於同年9月5日有協助疏通,但之後住戶反映室內仍 有汙水反冒情形,前開管線遭泥水堵塞之情形並未排除。 又被告社區為維護公共管路之順暢,連續多年每半年統一 疏通共同管路1次,排放至共同管路之廢水一律使用濾網 過濾,但前開公共排水管已因原告排放泥水而遭破壞,產 生不可逆之損害,且於短時間內連續多次泥水反冒。為減 少損失及降低隨時還有泥水反冒之憂慮,被告社區於同年 12月另請廠商施作外牆明管,惟其中33號4樓住戶仍沿用 原來之公共舊管線,使用至今仍發生數次泥水反冒情形, 亦可證原告並未將受堵塞之管線回復原狀。被告否認系爭 工程業經被告查驗認可而無公約罰款之情事,原告自不得 依系爭辦法第27條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    (三)依原告及被告社區2樓住戶之存證信函,可知原告在第一 時間已知其施工團隊所犯之錯誤,卻一再規避責任。被告 為修繕受損公共管線而另請廠商施作外牆明管,支出修復 費用20萬元,經扣抵原告繳納之裝潢保證金後,已無餘額 可供返還,原告尚須賠償被告改建公共管線明管之費用, 被告自無須返還裝潢保證金予原告。被告既無須返還裝潢 保證金,是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4萬9,000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施作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20日有給付 裝潢保證金5萬元予被告,惟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迄未 返還系爭保證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裝潢保證金暫收條為證 (本院卷第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 系爭辦法第18條約定:「於施工期如有損壞公共設施(備 ),經通知而未立即前來修護者,則由保證金扣除修理費 ,保證金不抵扣時,裝修(潢)戶及承包商應連帶負修護 及賠償責任」、第27條約定:「裝修(潢)完成後且合於下 列條件,同時經本社區管理單位認可,並扣除相關罰款後 ,得於提出申請後一週起無息退回該結餘之保證金。一、 未損壞公共設施(備)、走道、地磚、水電管線、消防系 統。二、雖有前述之損壞情事,但確已修復,並經驗收合 格者。三、無堆置廢棄物、剩餘建材及工具,且無積欠環 境清潔費及損害公共設施(備)之賠償」(見本院卷第83 、85頁),另裝潢保證金暫收條係記載:「裝潢保證金計 新台幣5萬元整,若有違反裝潢施工辦法,經管理服務中 心依規定扣款完工後,餘額無息退還」,是本件施工如有 損壞公共設施(備)、走道、地磚、水電管線、消防系統 ,而未予修復;或有堆置廢棄物、剩餘建材及工具;或積 欠環境清潔費及損害公共設施(備)之賠償等情事,而有 違反系爭辦法,被告即得以系爭保證金予以扣抵相關費用 或賠償,反之,即應退還保證金。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施工 時,將未經處理之泥水、矽利康及紙板等工程廢棄物排放 至被告社區之公共排水管內,造成管線阻塞並損壞,且發 生多次泥水反冒,毀損被告社區住戶室內家具裝潢,被告 因此需另施作明管,致支出修復費用20萬元等語,惟此為 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項事實,係提 出施工現場照片、被告社區住戶室內淹水照片、原告寄發 之存證信函、被告社區住戶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社區住 戶與原告工作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87至123、165至173、185至235頁),惟前開證據 僅能證明被告社區之公共管線曾發生阻塞情事,被告社區 住戶室內有泥水反冒而淹水,及原告於111年9月6日有派 員疏通管線之事實。且本件依原告所提111年9月16日都會 通環境衛生清潔工程行收據所載:「通1F流理台排水管、 通3F廚房地板排水管;堵塞主因:大量油渣(食用油硬化 後物質)、矽利康、泥沙、垃圾等造成」等旨(本院卷第 291頁),可知於上開疏通時,被告社區公共管線內亦存 有大量油渣(食用油硬化後物質),是以該公共管線阻塞 之主要原因為何,誠屬有疑,原告並未提出專業機關之鑑 定意見為佐,尚難認被告社區之公共管線阻塞之確實原因 為何。況且原告業已進行前揭疏通工程,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社區之公共管線確有損壞情事,亦無證據足認原告 施工有違反系爭辦法第27條所定之各款情形,依前揭說明 ,被告即應退還系爭保證金。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 還系爭保證金,洵屬有據。 (二)另按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 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 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判例 、97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並 未能舉證因原告施工造成被告社區之公共管線損壞而有系 爭辦法第18條所列之情事,依系爭辦法第27條規定即應返 還系爭保證金,而被告迄未返還,雖屬給付遲延,惟依前 揭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僅得依給付遲延(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為之,尚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 之。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時間、法律諮詢、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等損害共4萬9,0 00元云云,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辦法第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本院卷第3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0

TPEV-113-北小-3423-202501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22號 原 告 成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煥之 被 告 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藏 訴訟代理人 陳奕榕 蔡豪庭 陳韋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2,245元」(見本院卷一第3頁背面),嗣於 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8,898元」(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核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辦理「43吋航班資訊顯示器專用 性物料採購(案號:2A12T240009)」(下稱系爭採購案) ,經伊以889,812元得標,兩造乃於112年9月19日簽立「43 吋航班資訊顯示器專用性物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 契約),履約期限至112年12月2日止。嗣伊收受台灣樂金電 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樂金公司)(2023)印樂法字第21 0011號函(下稱系爭甲函文)告知因零件缺貨無法確定交貨 時間,伊遂於同年11月21日、23日檢附系爭甲函文發函予被 告,要求更換採購標的,惟未獲同意。伊復於112年11月30 日收受台灣樂金公司(2023)印樂法字第30002號函(下稱系 爭乙函文)稱零件已無庫存,伊遂於同年12月4日檢附系爭 乙函文發函被告,要求終止契約並發還履約保證金。詎被告 竟於同年12月12日稱伊提供之系爭甲、乙函文係屬偽造,並 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目、第11條第3款第4目、第 14條第1款、系爭採購契約所附規格說明書(下稱系爭規格 書)第8條第11款約定解除契約、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80,00 0元及計罰至解約日即同年12月12日止之違約金28,898元。 伊雖已繳納上開金額,然伊並未偽造任何文件,被告解約為 不合法,不得保有上開給付,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98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經伊向台灣樂金公司確認,台灣樂金公司表示系爭甲、乙函 文確為偽造,伊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目、第 11條第3款第4目、第14條第1款、系爭規格書第8條第11款約 定解除契約、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並計罰違約金,並無不當 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經查,被告前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辦理系爭採購案,原告以 889,812元得標,兩造乃於112年9月19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 ,履約期限至同年12月2日止,嗣原告於同年11月21日、23 日檢附系爭甲函文發函被告,復於同年12月4日檢附系爭乙 函文發函被告,後被告以系爭甲、乙函文為偽造為由主張解 除契約、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80,000元及計罰違約金28,898 元等節,有系爭採購契約、兩造間函文、系爭甲、乙函文、 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至25頁背面、第143至14 7、152至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已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未偽造任何文件,被告不得解除契約、沒收履約 保證金及請求違約金,應返還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甲、乙 函文是否為偽造?㈡被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解除契約之日 為何?㈢被告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80,000元有無理由?㈣被告 對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28,898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898元,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系爭甲、乙函文確屬偽造之文件:   經本院檢附系爭甲、乙函文發函台灣樂金公司,該公司函覆 意旨略以:系爭甲、乙函文均係遭他人偽造;系爭甲、乙函 文所示的公司印鑑非本公司所有,本公司全名為「台灣樂金 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故正確為「台」字,並非「臺」字; 且系爭甲、乙函文之發文字號與本公司之發文字號編碼方式 迥異,本公司之發文字號編碼方式為「(民國年份)台樂法 字第000000號」,共計六碼編號,由前二碼民國年份加上後 四碼流水編號構成;另系爭甲、乙函文之浮水印與本公司文 件所載之浮水印樣式迥異等語,有台灣樂金公司113年10月2 日(113)台樂法字第1300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 1至22頁)。台灣樂金公司上開函文已敘明該公司函文應有 之格式,且其所指公司印鑑、發文字號及浮水印等異常或錯 誤情形,與卷存之系爭甲、乙函文影本均互核相符,足見系 爭甲、乙函文並非由台灣樂金公司作成,應屬偽造無訛。  ㈡被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解約之日為112年12月12日:  ⒈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 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⒍偽造或變造契 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第1條第4款約定:「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 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見本院卷一第7頁背面、第21頁背面)。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 條所揭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意旨,倘廠商 提供經偽造、變造之文件,即已妨礙政府公平、公開採購程 序之目的,是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目所謂「偽造或 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自不以廠商本身有偽造、變造 行為為限,凡廠商提供之文件係經偽造、變造者均屬之,至 該文件究為廠商自行偽造、變造,或係他人所為,均非所問 。  ⒉查原告提供予被告之系爭甲、乙函文均屬偽造等節,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目解除契 約。又被告已於兩造112年12月12日會議中告知原告解除契 約並作成會議紀錄,有被告112年12月18日桃捷維字第11200 21875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 3頁背面),是系爭採購契約應於112年12月12日即已合法解 除。  ㈢被告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80,000元,為有理由:   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 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 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 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查被告係因原告提 供偽造之文件而合法解除契約,自屬因可歸責於原告而全部 解除契約之情形,是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 不予發還保證金80,000元,為有理由。  ㈣被告對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28,898元,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_‰(由機關於 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 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8頁);系爭 規格書第8條第11款另約定:「廠商未依規定於期限內交貨 ,每逾期1日計罰[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 第43頁)。查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12年12月2日,並 於同年12月12日終止,總計逾期10日,則被告依系爭採購契 約第14條第1款,得計罰8,898元之違約金【計算式:889,81 2×1‰×10=8,898,四捨五入至整數】;依系爭規格書第8條第 11款,另得計罰2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2,000× 10=20,000】,共計28,898元【計算式:8,898+20,000=28,8 98】。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依 職權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自行向被告繳納違約 金28,898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無職 權依民法第252條核減違約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保有履約保證金80,000元、違約金28,898元之給 付,乃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 89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10

TYEV-113-桃簡-622-2025011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68號 原 告 吳思宜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80,153元(含請求訴訟繫屬前 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 尚需補繳裁判費5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09

PCEV-113-板補-168-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6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李謹珊 被 告 覺俊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0年度易字第1042號),聲請返 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覺俊棠因110年度易字第1042號詐欺案 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李謹珊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該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爰 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出1萬元保證 金在案,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 各1份在卷可稽,惟該保證金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發還由 聲請人親自簽名具領,有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1紙在卷 可參,故本件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PCDM-113-聲-385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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