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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王誌均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瑋即瑋育興業行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6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03

TCDV-114-補-41-20250203-1

審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建字第78號 原 告 譽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譽庭 被 告 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韶良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明定。是以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 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 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 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 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第二 批次)-愛河水環境改善計畫-中區污水處理廠功能提升計畫- 東沙環礁國家公園(旗津區中興里)水環境改善」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8年2月1日簽訂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足額船舶運輸費用,並 恣意對原告扣除逾期罰款,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船舶運輸費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工程逾期罰款等情,核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又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系 爭契約第22條合意約定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1-25

KSDV-113-審建-78-20250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楠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良宇 訴訟代理人 林祐聖 潘菽芳 潘冠中 被 告 趙乃几 訴訟代理人 趙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楠 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俊巖,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黃良宇,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備查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77頁),並經黃良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具狀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3至7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乃几(原名趙振宇)即丙寅實業社於民國11 0年2月26日與原告楠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楠加州大樓頂 樓防水工程合約,工程期間原告已按合約規定陸續給付被告 合計新臺幣(下同)720,000元。惟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表 面起水泡坑窪不平、地磚突起及防水層表面長出小樹等瑕疵 迄未修補改善,幾經原告邀約被告至管委會協調及區公所調 解,均未見被告出面處理。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720,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0年確有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900,000元 ,分4期付款,已收到3期共720,000元。完工後驗收時發現 樓層板地面防水漆起了水泡,經原告反應後,曾派2人或4人 共8次參與修補,仍無法達原告要求。嗣曾邀請防水漆廠商 主管一同參與討論說明,該主管表示氣泡不影響防滲漏水品 質,未獲原告認同。後經第1次調解,雙方參與調解人員達 成共識為工頭馬上派工全面整平水泡再重作防水施工,追加 費用150,000元,兩造及工頭各承擔50,000元,嗣原告管委 會開會未通過而未施作;第2次調解,雙方參與調解人員共 識為兩造先各支出50,000元,趙志成開立50,000元本票給原 告質押,再從未付工程款180,000元扣除,惟又遭原告管委 會否決。是完工後經原告反應有起水泡,被告有多次進場修 補,且與原告協調達成全面重作防水可能方式之共識,惟均 遭原告管委會嗣後否決,又拒絕給付被告尾款。被告從未拒 絕進場修補,祇要原告通知,被告即會進場修補,現在原告 不同意被告進場只修補小水泡,之後原告同意,被告仍會進 場修補。又被告祇承認有表面小水泡的瑕疵,小水泡很好處 理,不須要重做,原告要求全部重做,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工 程款,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62至63頁)  ㈠兩造於110年2月26日成立楠加州大樓頂樓防水工程(即系爭工 程),約定工程總價900,000元,分4期給付,原告已給付   3期各270,000元、270,000元、180,000元。  ㈡系爭工程被告已施作完工,但驗收時發現有起泡泡之瑕疵。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72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系爭工程契約及原告提出之完工後 瑕疵照片附卷可稽(司促卷第15、22至33頁),應堪信為真實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82年台上字第147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492條、 第493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 程,自驗收時起迄今發現有表面起水泡坑窪不平、地磚突起 及防水層表面長出小樹等瑕疵,迄未修補改善,幾經原告邀 約被告至管委會協調及區公所調解,均未見被告出面處理, 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720,000元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其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 補,被告未依期限修補、其已自行修補及其請求修補費用確 為修補必要費用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㈢經查:  1.原告雖舉照片數幀(本院卷第149、159至165頁),主張系爭 工程除有兩造不爭執之起水泡瑕疵外,尚有地磚突起及防水 層表面長出小樹之瑕疵等語。惟原告自系爭工程110年4月14 日驗收日起迄本院113年2月1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止,均僅 主張系爭工程有起水泡之瑕疵,未主張有其他瑕疵。且依兩 造簽署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之施作工程步驟,僅提及「1. 有彭固或龜裂之隔熱磚必須全部拆除至RC結構。2.有雜草或 草苗隔熱磚,必須將草全部摘除並澆上除草劑及防水添加劑 ,使其不易生長。」,其後步驟即為施作4層防水漆等材料( 本院卷第131頁)。可見系爭工程僅約定就當時發現有彭固或 龜裂之隔熱磚進行拆除,並未全面剷除原有隔熱磚,亦未由 被告舖設新的地磚;而除草及草苗,也僅限於當時發現有雜 草或草苗之隔熱磚進行處理,並未全面剷除隔熱磚,進行全 面的雜草及草苗處理。則依原告所舉前揭照片所示,原告在 完工後近5個月另發現有施工當時未有明顯彭固或龜裂之地 磚1小塊突起及時隔1年5個月另發現有施工當時並未長出雜 草或樹苗之地磚長出小樹,顯非系爭工程約定施工當時應處 理工項範圍,難認係系爭工程完工時所存在之瑕疵。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2.原告又舉存證信函2紙及系爭工程紀事,主張被告經其邀約 至管委會協調及區公所調解,均未出面處理等語。然依原告 提出之系爭工程紀事,顯示110年4月14日驗收時發現表面冒 泡之瑕疵;同年5月4日驗收發現瑕疵已部分補強;同年5月1 1日進行第2次驗收;同年5月17日被告即會同防水漆主管陳 先生到場查看,陳先生表示係防熱地磚含有水氣所致,不影 響油漆防水性,惟影響美觀;同年5月18、21、28日、6月2 、18日、7月14至16日、8月12日、11月1、9日及111年1月4 、14、20日被告均有自行或經通知到場協調或進行修補事宜 ;嗣因原告希望全面重作防水及被告工程人員確診暫停一段 時日未處理;原告乃於111年7月14日申請調解;同年9月1日 進行調解,原告出席人員將調解時由兩造及工頭三方分擔增 加工程款150,000元之提案,於9月13日提交原告管委會討論 ,未獲通過;同年12月23日第2次調解,原告出席人員將調 解時由尾款先行撥付半數俾被告籌備工料進行修繕之提案, 於112年2月13日提交原告管委會討論,未獲通過,並決議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司促卷第17至21頁),此與被告所辯 驗收及原告通知有起水泡之瑕疵時,被告均有進場協調及修 補,嗣後因原告希望全面重作防水,兩造曾經2次調解,出 席調解人員達成之共識提案,均遭原告管委會嗣後否決之情 節相符,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堅持不同意被 告進場只處理小水泡的瑕疵,必須全面重做才同意被告進場 修補(本院卷第193至196頁),並拒絕給付被告系爭工程尾款 。而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 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 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故工作之完成與工程瑕疵之修補,係屬二事 ,瑕疵之修補是否完成,核與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之判斷無涉 ,不能以驗收之瑕疵未完成修補,作為推論工作尚未完成而 拒絕給付報酬之依據。本件原告因原有隔熱地磚有彭固或龜 裂或長草致生屋頂漏水,乃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希望 在經費不足下,以較少花費的簡易方式,處理當時已發現有 彭固或龜裂或長草之地磚,保留當時尚未發現有問題之地磚 (含可能已隱含問題之地磚)後,在其上施作防水漆,以解決 屋頂漏水問題。而系爭工程完工後至今近4年,原告迄未能 舉出系爭工程有漏水之瑕疵,可見,系爭工程施作之防水漆 確有發揮防水功能,則驗收時所發現小水泡瑕疵之修補,顯 未達須全面重作防水之程度,原告卻以被告修補瑕疵未達其 全面重作之要求,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並否決撥款尾款 半數供被告備料進場施作之調解提案,理由難謂正當。故被 告並無拒絕進場修補起水泡之瑕疵,且已多次進場修補起水 泡瑕疵,亦無無正當理由拒絕應原告要求重作防水情事,且 原告實際上亦未自行修補,則依前揭說明,原告逕行請求被 告給付修補費用,核與民法第493條規定要件不符,應屬無 據,不足採信。  3.原告另舉震益防漏修繕工程行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177至18 5頁),主張系爭工程瑕疵,必須全面重作防水,所須修補費 用依估價單已達2,940,000元,僅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720,0 00元等語。惟系爭工程起小水泡之瑕疵,並未導致系爭工程 發生漏水瑕疵,且原告自承被告原承包施作範圍為A至H棟, 其中A至F棟沒有瑕疵,僅G、H棟和被告原未承作之I棟有問 題(本院卷第194至195頁),顯未達須全面重作防水之程度, 有如前述,且被告已有進場修補小水泡瑕疵,修補後縱未達 美觀程度而認仍有瑕疵,至多亦僅能請求減少價金,尚難請 求被告全面重做。況且,原告所舉估價單施作工法係將原有 地磚全部剷除,施作8層防水材料,並重新舖設地磚等,核 與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工法及材料完全不同且大幅升級,難 認係修補系爭工程起小水泡瑕疵之必要修補費用。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修補瑕疵費用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24

CTDV-112-建-26-20250124-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保羅鐵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崑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楊俐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本院113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67,18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民 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 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 0分之1。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99,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7,1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2025-01-24

KMDV-113-建-4-2025012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02號 原 告 楊愷廉 訴訟代理人 陳義萍 被 告 陳霖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8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原告起訴後 ,當庭縮減請求而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1頁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5日簽訂「廁所陽台泥作整修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委請被告就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 段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整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原告已經付清工程款,施工期間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7月 24日止,惟因工程延宕,原告於同年11月7日繳清全部工程款 後仍未完工,而被告至113年1月間始全部完工。然完工後,被 告施工之浴室隔壁房間與浴室相鄰之牆壁,陸續出現壁癌,經 追查原因後,始發現以下情事:被告未拆除浴室牆壁之舊水泥 ,便即直接施作防水工程,亦未依約施作3道防水工程,有偷 工減料之嫌,且浴室地板施作不良導致積水,施工品質欠佳, 但該部分可連同後開部分一起處理,不再請求原請求之85,000 元;又發現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全室地板(除浴廁間外)均 未依約將地板及踢腳板拉水平,導致地板傾斜、踢腳板歪斜凹 凸不平;以及發現廚房天花板防水修補工程施作無效果,致生 廚房天花板牆面凸起及壁癌;後又發現被告施作頂樓水塔附近 防水工程時,未將工程廢棄物全數清除,留置2塊水泥塊藏匿 於水塔底部導致漏水,應予清除。又被告於施工期間,被告不 慎將水泥潑灑到系爭房屋不鏽鋼大門,完工後以瓷磚清潔劑清 洗致腐蝕毀損,無故鑿穿後陽台鋁窗台2處。原告於113年3、4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瑕疵並請求修補,復於113年4月 25日再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消費爭議事件之申訴,請求被告修 補或減價,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而系爭工程既有系爭瑕疵,被 告自應給付修補瑕疵之費用,原告亦得於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 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之不鏽鋼大門、後陽 台鋁窗台遭被告於施工期間損壞,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支出費用明細如附件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等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前揭承攬施工未完成修補及有瑕 疵損害部分,如數賠償原告需另工程修補之損失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消費爭議申 訴資料表、系爭房屋瑕疵照片、鋼門及窗台毀損照片、雙方Li ne對話紀錄、申訴歷程及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訂購單 、估價單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81、119至121頁),原告 請求被告就其主張依約有瑕疵之施作工程,因經屢次通知催告 ,被告置之不理,請求被告就依約應瑕疵修補之工程費用,負 損害賠之責,即非依法無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 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據上,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核對無 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為真正。故原告依民法第 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870元,經核對既無顯然違誤之處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揭189,87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 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見本院卷 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 、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870元 ,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 職權之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98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89,87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99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附件:(工程報價單及勘查費收據共計189,870元,影本)

2025-01-24

TPEV-113-北簡-11002-2025012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開揚集成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育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如華即睿榮水電工程行間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如華即睿榮水電工程 行間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 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60,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4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 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 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 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409號、110年度司執 全字第591號、110年度司全聲字第18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7 3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惟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409 號提存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准予返還, 有本院民事案件索引卡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說明,毋庸聲 請本院再行裁定,聲請人即可執上開裁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 還提存物。從而,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23

TPDV-113-司聲-1192-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大禾相創意有限公司(原名:沾一下創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施瑋翰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惠庭 訴訟代理人 吳承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3日簽訂室內設計 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合約)、110年4月12日簽訂室內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伊所有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 設計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設計費新臺幣( 下同)13萬5,000元、工程費150萬,屢經追加工程款至189 萬337元,伊已於110年7月23日給付完畢。惟被上訴人未依 約提供完整詳實之室內設計圖供伊確認工程,經伊催告,仍 缺漏短少,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 鑑定單位)出具112年5月31日住保字第000000000號「住宅 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 報告),認定缺漏,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7萬6, 950元;嗣伊入住系爭房屋後,旋即發現因上訴人施工不當 ,客廳浴廁(下稱客廁)浴缸下方積水造成牆壁滲漏水,經 伊多次催告修繕,上訴人僅派工油漆,未能修繕,客廁防水 工程有瑕疵,請求依鑑定報告認定之修復費用12萬7,200元 減少報酬;又因配電盤未依法規施工造成電線迴路配置存有 重大瑕疵而導致跳電,請求修復費用5,000元。依民法第494 條本文及第179條規定返還溢領工程款,求為命:上訴人應 給付伊20萬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之請求,業已駁回確定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設計合約第3條第2項第3-1款及4-1款約 定,立面圖包含平面設計圖、隔間圖、壁面水電圖、地坪圖 ,施工圖包含天花燈具出線口迴路圖、立面細路圖、材質說 明,皆已交付相關設計圖予被上訴人。鑑定報告結論謂伊未 繪製隔間圖及地坪圖,係因系爭工程僅拆除隔間牆,無新做 隔間,地坪工程原非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之工程範圍,實無 繪製設計圖之必要。客廁浴缸積水造成牆壁滲漏水部分,被 上訴人拒絕伊提出以重補泥作、油漆方式修補,致生損害擴 大,非可歸責於伊,且此部分工程總報酬為10萬6,810元, 原審判命減少12萬7,200元工程款,已逾越伊承攬本項工程 報酬,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已將系爭房屋出售第三人, 並未舉證實際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20萬9,150元予被上訴人,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3、147頁 )  ㈠兩造於110年3月23日簽訂系爭設計合約、110年4月12日簽訂 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室內 裝修工程,約定設計費為13萬5,000元,工程總價為150萬元 ,嗣後工程款追加為189萬337元,被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23 日結清工程款。  ㈡配電盤修補費用共計5,000元(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短少及施作系爭工程 有上開瑕疵,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修 復費用,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20萬9,150元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 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 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次按定作人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係形 成權。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對於經計算 後之報酬額以外之數額,即無給付義務。若定作人已給付報 酬,則得以該部分之給付,嗣後喪失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 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返還。  ㈡被上訴人主張設計圖短少,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7萬6,950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設計合約第3條酬金及給付辦法第2項約定給付方式,是 以訂約之日、平面圖、立面圖、施工圖完成等4階段給付, 其中第3-1款約定立面圖包含「平面設計圖」、「隔間圖」 、「壁面水電圖」、「地坪圖」,及第4-1款施工圖包含「 天花燈具出線口迴路圖」、「立面細路圖」、「材質說明」 (原審卷第21至22頁),故上訴人應完成上述7類圖說。然 經鑑定單位核對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原證4),其中隔間 圖、地坪圖、材質說明等未繪製而有短缺,壁面水電圖及立 面細路圖之完成比例為50%,整體完成比例約為7分之3(鑑 定報告第9頁)。被上訴人(代稱Ting Sun)收受原證4設計 圖後,認為不完整、僅是粗略圖,亦無隔間圖,要求再提出 完整設計圖,而於110年4月8日曾以Line詢問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施瑋翰(代稱「沾享空間│沾沾生活詹姆施」):「我 是記得你說簽約後要什麼圖都會給啦」、「沒有要拗你多少 張,重點是怎樣的圖能讓彼此想像落差不會太大」、「我不 是這個專業,所以你形容的我未必想像得出來」、「有個明 確的圖」等語,施瑋翰並回稱:「設計圖沒問題的,要多少 張也有」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09頁),堪 認被上訴人業已向上訴人催告補正設計圖,然上訴人並未提 出,據以推算應減少設計報酬之比例為7分之4,則被上訴人 請求應減少報酬金額7萬6,950元(13萬5,000元×57%),自 屬有據。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僅拆除隔間牆、並無新做隔間,故依一 般工程慣例無需繪製隔間牆,地坪工程並非系爭設計合約第 2條之工程範圍,係被上訴人在施工時提出追加,故無需補 繪地坪圖說云云。惟查:系爭設計合約第3條第2項第3-1款 已明定工作內容包括「隔間圖」、「地坪圖」,已如前述, 且報價單於項次肆、1列有「新砌輕質隔間牆批土粉刷」之 工項(原審卷第204頁),顯見非如上訴人所稱全無施作隔 間牆,上訴人辯稱上開圖說非屬契約義務云云,自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客廁浴缸下方滲漏水之施工瑕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0萬6,81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金額,無從准許:  ⒈被上訴人主張客廁浴缸下方積水造成牆壁滲漏水,經其多次 催告修繕,上訴人僅派工油漆,未能修繕,客廁防水工程有 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或返還溢領工程款12萬7,200元,並提 出其夫妻與施瑋翰間於110年7月23日、110年11月15日、16 日、111年1月4日、6日、11日、111年2月18日、111年3月17 日至19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91、99、101、103、11 7至141頁、本院卷第111至129頁),及被上訴人與當時補漆 師傅對話錄影光碟(置證物袋)及譯文(本院卷第167頁) 等為證,堪信被上訴人確實持續就客廁施工瑕疵部分催告上 訴人修補,然上訴人並未完成修補工作。  ⒉經鑑定單位檢測結果:客廁之牆面(含拉門後方牆面)、門 檻處下方目視即有壁癌生成,且於浴缸檢測口觀測,浴缸下 方之防水層有隆起(俗稱:起泡),防水塗佈不均及積水情 形。滲漏水成因為防水層破損,並建議修復方式為拆除全室 地壁磚後重新施作(鑑定報告第10、12頁),足證上訴人施 作之客廁確實有施工瑕疵,故上訴人以塗防水漆及重新上漆 方式修補,或稱於門檻處再重複施作防水層方式修補(上訴 人並未重新施作),均無法達到完全之修繕,客廁浴缸下方 滲漏水之施工瑕疵,足堪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⒊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12萬7,200元之金額部分:  ⑴上訴人已當庭自承此部分客廁浴缸滲漏水之泥作工程報酬包 含材料之金額合計為10萬6,810元(本院卷第85頁),並有 系爭契約報價單「參、泥作費用」項次2、4及材料1、2、3 、4單價表為據(原審卷第204頁),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雖 稱應包含浴缸費用,因為要將舊浴缸拆除才可施作,浴缸拆 除時有損害云云,並提出LINE上原浴缸8,500元之報價單為 佐(本院卷第133頁),然鑑定報告就應修補事項並未記載 需更換浴缸,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修繕時浴缸因拆除而有 損害之證明,則浴缸費用不應計入減少報酬之範圍,故被上 訴人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至多以10萬6,810元為限。被上訴 人雖援引鑑定報告第12頁認定此部分合理修繕費用為12萬7, 000元,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自 應以兩造就此部分所約定報酬之金額為限。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請求減少報酬金額12萬7,000元已逾越其承攬本項工程 報酬等語,自堪採之。  ⑵被上訴人雖稱有自行修繕,並提出訴外人斌凱有限公司工程 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5頁)。上訴人就報價單所載之金 額有爭執,且被上訴人已當庭自承提出該報價單只是證明有 修補,但並非找該公司修補,後來為了省錢是找下面的泥作 師傅修補,沒有發票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及證人即被 上訴人委託出售房屋之仲介蔡宜儒證稱:有支付費用,修繕 完成後才交屋,伊沒有經手費用的,所有費用是師傅與被上 訴人夫妻直接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則僅能證 明被上訴人在出售系爭房屋前確有自行修繕,但並未證明實 際支出修繕費用高於此部分報酬費用10萬6,810元,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僅得請求減少報酬10萬6,810元,逾 於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配電盤修補費用共計5,000元,為有理由:   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配電箱獨立裝設專屬於暖風機之無熔 絲開關、抽換燈具開關之舊線,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分別約 為4,000元、1,000元,配電盤修補費用共計5,000元(系爭 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上訴人已當庭表示就鑑定報告認定 配電盤修補費用5,000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47頁),核屬就 此部分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被上訴人就 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18萬8,76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無從准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及施作 系爭工程有上開缺漏及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1 8萬8,760元(7萬6,950元+10萬6,810元+5,000元)為有理由 ,參照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已給付上開報酬,嗣後喪失法律 上原因,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 領工程款18萬8,76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18萬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5月17日(原審卷第2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20萬9,150 元-18萬8,760元=2萬390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5-01-23

TPHV-113-上易-780-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華煒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仲凱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金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豪 寄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8,136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55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165萬8,1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25日以承攬總價1105萬4,243元 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 簽約日起4個月內(即112年12月25日前)接續完成訴外人亞 鑫營造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 ,逾期完工逾期罰款以每逾期1日罰款承攬總價千分之3計算 ,最高以承攬總價15%為限。詎被告至112年12月25日仍未完 成系爭工程,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 完工期日完成系爭工程,經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應將 已收取工程款812萬4,869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返還原告, 及給付原告逾期罰款165萬8,136元(下稱系爭逾期罰款)。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8萬3,00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中部分工項,須待第三人即鋁窗廠商完 成施作及臺灣電力公司完成送電工作後,方能再續行系爭工 程之施作,且亦有工項需有賴原告協力廠商進場後始能施工 ,故系爭工程延宕非可歸責於伊,故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 還系爭工程款或給付系爭逾期罰款,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並為前述約定。且原告已給 付被告系爭工程款,然系爭工程至112年12月25日仍未完工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原告與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之 建築承攬契約、請款單、發票及匯款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工程於完工期限屆至仍未完工, 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經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自應 返還系爭工程款,並依約給付系爭逾期罰款等情,被告則否 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 期限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 作人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 償,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 ,須符合民法第502條第2項「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契約之要素者」之情形。而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以工 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 旨趣大致相同,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 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依契約之性質,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 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 約目的之情形而言,亦即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 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且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 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 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 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約定完工日,故對原告有期限利益等 語。惟觀諸系爭契約有關工程期限之相關約定,僅有約定記 載工程期限為自合約簽訂日起4個月等節,客觀上該等契約 文字自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合意以系爭工程於112年12月25日 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此僅係一般期限之約定,自難認 系爭工程於112年12月25日完工一事對於原告有何特殊利益 。且處理系爭工程後續之證人陳亮瑜亦證稱系爭工程係經原 告委託投標之未興建完成之建物與坐落基地,經亞鑫營造有 限公司與被告接續承造以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 53頁),且上述建物與坐落基地屬住宅區之一般住宅建案等 情,亦有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是 系爭工程既為一般住宅建案,且系爭契約之條文亦未就非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有所約定,或是約定 應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 殊利益等情,是系爭契約即未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 付為要素」。而原告又未再舉證明兩造確有以系爭工程應於 進場後4個月完工為契約之要素,則本件自無民法第502條第 2項、第503條等規定適用,原告據此解除契約,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 :   依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等規定對被 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則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 故原告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當屬 無據。  ㈢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逾期罰款,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 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 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告雖抗辯因原告另分業發包之廠商及臺灣電力公司未完成 施工及送電,致伊無法續行系爭工程,對於系爭工程工期延 宕為不可歸責等語,然原告否認之,故依前述說明,被告就 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乙節,自應負舉證之 責任。然查:證人陳亮瑜證稱:被告要先施工才能安裝鋁窗 ,台電是被告要負責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則 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須待原告之協力廠商完成鋁窗施作及台 電配送後始能繼續進行,即非無疑。再者系爭契約「承攬條 款」部分約定:「一、金斧工程有限公司接續前廠商亞鑫營 造有限公司合約(如附件三)中未完成工項,接續完成,承 攬商應依原廠商與本公司約定之標準完成後續所有未完成工 項。」(見本院卷第17頁),而所稱附件三即原告與亞鑫公 司之契約第3條「工程範圍」約定:「一、依據宜蘭縣政府 後續核准建造執照新建工程設計圖樣,包含整地、鄰房鑑定 及本工程之結構、裝修、門窗、電梯、廚具、景觀綠化等工 程。…五、電氣、弱電、給排水、消防、通風、照明、空調 、監控保全管工程及設備安裝(詳如本工程投標須知、標單 、工程合約、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書等文件。)電氣設備工 程完成及負責請台電檢驗及完成送電。給水工程完成…。污 廢水排水管依標準完成…。電信工程設備之完成…。以上四項 須負責安裝試車、試水、試電檢驗完成」(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2頁),足徵鋁窗製作及聯繫台電完成送電工作均為被 告承攬系爭工程應完成之事項,核與前開證人陳亮瑜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上揭抗辯,尚不足採。縱被告主觀上 基於認為上開二部分係屬原告應負責之事項,惟被告依民法 第507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於原告不為其協力行為時,定相 當期限催告原告為之,然此經證人陳亮瑜證稱:被告未向原 告表示若未解決原告協力廠商之問題,系爭工程無法繼續等 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曾催告原告盡其協力義務。從而,被告並無法舉證證 明,系爭工程未於約定期限仍未完工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 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關於系爭逾期罰款亦約定:每逾期1日罰款承攬總價千分之3;系爭逾期罰款最高以承攬總價百分之15為限(見本院卷第17頁)。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而未能於兩造約定之完工期日完成,原告依前開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逾期罰款,洵屬有據。再者,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施工期間係自112年8月25日至112年12月25日止(見本院卷第17頁),工程總價百分之15為1,658,136元(計算式:00000000元×0.15=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如上所述,縱以原告解除契約非合法,被告至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93頁)止均尚未完工,顯已逾期完工154日,每日以工程總價1105萬4,243元之千分之1即1萬1,054元計算,被告至113年5月28日止所應給付原告之逾期罰款為170萬2,316元(計算式:11054元×154日=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上限即165萬8,136元,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逾期罰款165萬8,136元,尚未逾每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1,且原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逾3分之2,在預付工程款之情形下,足敷工程施作相關費用之支應,相較系爭工程逾期情形,上述違約金應無過高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5萬8,1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22

ILDV-113-建-7-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金禾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畇蓁 訴訟代理人 郭達鴻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程學奕即澤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朱芸家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 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9,900元,及自民國108年5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6,95 7元,及其中1,189,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其中337,057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4第63、129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 或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 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程學奕即澤田工 程行於107年9月13日邀同被告朱芸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程學奕向原告承攬位於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新建廠房的增建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5,700,000元,期間為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1 月31日止,被告程學奕業已領取2,620,000元,惟被告程學 奕嗣後拒絕進場施作,工程期限亦已屆至,被告尚有許多部 分未完成施作,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另被告未於期限內完 工,依約應給付違約金,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6, 9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程學奕主張 未完成部分鑑定結果金額為795,257元,是其已完成之工程 金額為4,904,743元,扣除其已領取之2,620,000元,原告尚 應返還其2,284,743元,故提出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2,284,7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3第277至283頁),核屬就本訴之訴訟標的有提起牽連關 係之反訴利益之情形,依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 ,應予准許。 參、被告朱芸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金禾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金禾公司)起 訴主張及反訴答辯略以: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程學奕即澤田工程行(下稱程學奕)於107 年9月13日邀同被告朱芸家(下稱朱芸家)為連帶保證人, 與金禾公司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程學奕向金 禾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合計5,700,000元,契約期 間為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金禾公司已支付工 程款2,620,000元予程學奕及支付2,100,000元予鐵件工程工 人即證人楊正盟,即金禾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全部支 付4,720,000元。因程學奕未施作完成且已施作部分有諸多 瑕疵,又不願繼續進場施作,金禾公司遂於108年4月30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程學奕及朱芸家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108年5月2日送達該2人。依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下稱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程學奕就系爭工程未施作 部分經鑑定為795,257元,另就建築師公會未列入鑑定之未 施作部分,金禾公司交由證人陳榮焜施作完成,並修補程學 奕施工有瑕疵之部分,費用為1,193,000元,依民法第495條 規定,金禾公司得請求程學奕賠償,故金禾公司得向程學奕 請求返還工程款1,008,257元(計算式:5,700,000-2,100,0 00-2,620,000-795,257-1,193,000=-1,008,257)。又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程學奕如未依契約所定期限內完 工,每逾期1日,應給付工程費用千分之1之遲延違約金予金 禾公司,系爭契約之完工期限為108年1月31日,自翌日108 年2月1日起算至程學奕收受存證信函即108年5月2日,共計9 1天,金禾公司得請求違約金518,700元(計算式:5,700,00 0元×1/1000×91日=518,7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提起本訴。 二、對本訴被告抗辯之陳述及反訴答辯: (一)金禾公司負責人於107年8月31日即已將更新圖檔e-mail給 程學奕,此後不曾修改,後來程學奕稱其電腦中之圖檔滅 失,金禾公司於107年9月18日再次傳送圖檔給程學奕,嗣 因變更3米磚牆之設計,金禾公司於107年10月24日再度傳 送CAD立面圖給程學奕。程學奕於簽約時就說會先做大門 及圍牆,金禾公司之後就不斷催促程學奕趕快進行不用配 合水電配管的大門、圍牆工程,程學奕直至107年10月初 才勉強動工施作圍牆,此遲誤工期的責任不能推給水電工 班。水電工程於107年11月下旬進場,於107年12月7日即 已完成必需與泥作工程配合部分的水電配管,並於107年1 2月10日向金禾公司請款,程學奕之辯稱並不實在。依系 爭契約,程學奕原本承攬結構、泥作、防水及鐵件工程, 其中結構(含大門及圍牆)、泥作及防水由程學奕自行施 作,鐵件工程部分則轉包證人楊正盟,107年10月初,程 學奕領走訂金和第一期工程款後,鐵件工程卻遲不動工, 後來金禾公司與程學奕、證人楊正盟協議,改由金禾公司 直接給付證人楊正盟關於鐵件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總價2, 100,000元,故程學奕僅剩承攬結構、泥作及防水工程, 總金額為3,600,000元(5,700,000-2,100,000=3,600,000 )。程學奕承諾107年9月底,結構工程要開工,但程學奕 的板模師傅康朝華於107年11月中才進場施作,程學奕遲 延開工,開工後經常不進行工程,金禾公司負責人偶爾到 工地現場,常常沒看到任何工人或只有一、兩個工人,工 程進度嚴重落後且遲誤完工期限,都是程學奕應該負責, 因此金禾公司始拒絕再給付工程款,況且金禾公司有收到 國稅局函文要求不要給付給程學奕。金禾公司並未吩咐程 學奕為任何的追加或追減,只是請求程學奕就瑕疵部分進 行修補,未照圖施作的泥作、鋼筋或其他程學奕施作的工 程當然要修改,但程學奕沒有修補瑕疵完成也沒有全部改 正。唯一變更工項係房屋後方本來應在圍牆裡面砌一道3 米高的磚牆,後來變更為在灌漿的圍牆上直接砌成3米高 。原告終止契約後,已另請證人陳榮焜進場就程學奕未完 成部分及瑕疵部分繼續施工。 (二)系爭工程總價為5,700,000元,其中2,100,000元之鐵件工 程已由證人楊正盟施作完成且無缺失,金禾公司就該部分 之工程款亦已給付證人楊正盟完畢。又金禾公司已給付程 學奕2,620,000元,故程學奕可請求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 款,須先以工程總價扣除經鑑定未施作之795,257元、程 學奕已領之2,620,000元及金禾公司已給付證人楊正盟之 鐵件工程款2,100,000元,程學奕向金禾公司請求2,284,7 43元顯無理由。況依上開所述,程學奕甚至應返還金禾公 司工程款1,008,257元及逾期違約金518,700元,是程學奕 之反訴請求並無理由。金禾公司給付證人楊正盟之600,00 0元,與程學奕已領取之2,620,000元並不重複,此從證人 楊正盟係在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處簽名,程學奕則係在系 爭契約第8條第1、2、3、7、8款處簽名可證之,原告在計 算時並未混淆。又證人楊正盟雖係程學奕找來施作鐵件部 分,惟證人楊正盟係直接向金禾公司請款,且施工均無違 約情形,即使金禾公司終止系爭契約,金禾公司為定作人 ,仍可將鐵件工程交由證人楊正盟施作,無終止契約後不 能找原廠商繼續施工之理。另依證人陳榮焜之證述,可證 鑑定報告所載未完成部分至少有第1、3、8、12、15、18 、19、22、23、24項係由其完成,其除針對「未完成」部 分施作外,尚有就程學奕「已施作但有瑕疵」的部分為修 補,金禾公司自得請求程學奕賠償等語。 三、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6,957元,及其中1,189,9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中337,057元自 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程學奕答辯及反訴主張略以:  一、程學奕於107年9月3日與金禾公司簽訂系爭契約,金禾公司 要求要保證人並簽本票,原以為就是代工的工作(只有水泥 、砂及施工不含面材磁磚,面材由金禾公司提供),合約及 數量表(金禾公司提供)都有說明,是一般性的工程,本著 互信互利原則,即與金禾公司簽約。圖說修改於108年10月 才以電子郵件提供,程學奕簽約後即開始安排進場工項及工 班,並要求金禾公司的水電工班要先行進場(因管線要先行 配置,泥作項目才得以施作),但金禾公司的水電工班於10 7年12月7日才進場施作水電,約108年1月中旬管線才大致配 置完成,泥作工項才繼續進行,程學奕並無工程延誤之事實 。所有圖說都是金禾公司提供,所有修改之項目皆為金禾公 司要求或是與金禾公司及工班共同討論經金禾公司同意才施 作,並無不按圖說施工之情事。模板工班(原合約項目除外 )另進場2次,泥作工班(原合約項目除外)另進場2次,現 場要求增加工項(原合約沒有之項目)5次,金禾公司曾說 承攬工程要照其說的做,超過10%再來說等語。於108年農曆 年後繼續施工並繼續進料,直至108年3月底請求工程款項, 並提出數量計算,金禾公司並未加以處理且不支付款項,所 有工班皆要求處理完畢並支付款項才願繼續進場施工。工程 款請領時程皆紀錄於系爭契約中,金禾公司付款並未依照工 項依時請領,所以無預支工程款之情事,反而有延遲給付工 程款之事實,金禾公司一直未付清合約項目中的鐵件工程之 材料預付款,導致鐵件廠商周轉不靈,又於施工期間要求施 作未報價之工項,並於未結算完成之前,私下要求鐵件廠商 進行施工。金禾公司增加工作數量卻又苛扣工程款項,又逕 自解除系爭契約,實屬無理又蠻橫。 二、金禾公司所提出之照片,均無法證明是程學奕退場時工地現 場之照片,事實上,金禾公司所提出均為程學奕施工過程中 之照片,金禾公司企圖張冠李戴誣指為程學奕施工之瑕疵, 其主張並非可採。原來的磚牆乃程學奕施工,在磚牆施工完 成後,金禾公司負責人認為將來可能會採光不足,因此要求 增設窗戶,程學奕當時即已明確告知若在原來的磚牆增設窗 戶,因打除震動勢必會造成牆面裂痕,金禾公司仍堅持增設 窗戶,且甚至不願意追加增設窗戶及補強磚牆結構的預算。 三、金禾公司於107年10月、108年1月25日各給付300,000元予證 人楊正盟,該600,000元業已算入程學奕領取之2,620,000元 中,金禾公司此部份主張顯有重複計算,金禾公司給付證人 楊正盟之其餘工程款均係在系爭契約終止後,證人楊正盟領 取此部分之款項顯係與金禾公司另立契約之給付,難認與系 爭契約爭議有關,金禾公司主張扣除顯無理由。依證人陳榮 焜之證述,其不知道其參與工程前,金禾公司係向何人定作 ?亦不知悉其參與工程原始範圍、金額、簽約等事項,故其 證述難以作為認定本件爭議之依據。本件係因金禾公司未依 約給付工程款,又一再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且無意願給付追 加工程款項,程學奕始拒絕進場施工,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 在,金禾公司請求違約金518,700元,實無理由。 四、終止契約後無論是否可歸責於金禾公司,已施作之工程仍應 依約結算,另參酌建築師公會111年7月8日111南市建師永鑑 字第247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 金禾公司就工程已完成施作部分業已驗收完成,也已另請其 他承包商針對未完成部分進行施工完成,惟兩造未完成部分 鑑定結果金額為795,257元。關於粉刷工程編號15電梯正面 牆貼磁磚、編號16電梯間地面地坪打底貼止滑磚、泥作修補 均已施作完成,裝修工程:門檻、浴缸檯面均已施作完成, 其他未施作部分則並未向金禾公司請領工程款。系爭工程總 價為5,700,000元,未完成部分金額為795,257元,由此可知 已完成部分金額為4,904,743元,又程學奕就系爭工程已完 成部分業已領取工程款2,620,000元,是程學奕得向金禾公 司請求給付工程款2,284,743元(計算式:5,700,000-795,2 57-2,620,000=2,284,743),爰依民法第505條、第511條及 系爭契約請求金禾公司給付2,284,743元等語。 五、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84,74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朱芸家之答辯則以:引用程學奕之答辯內容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金禾公司主張:程學奕邀同朱芸家為連帶保證人,承攬系爭 工程,兩造於107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5, 700,000元,契約期間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 程學奕已領取工程款2,620,000元,程學奕未完成之工程, 金禾公司已另請他人完成施作,金禾公司於108年4月30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程學奕及朱芸家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溢領之工程款671,200元及逾期罰款513 ,000元,程學奕及朱芸家於108年5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兩造協議就附表所示爭議缺失事項進 行鑑定,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金額總計795,257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台南地方法院108年4月30日第 570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鑑定報 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1第21至47頁;本院卷4第32頁;系 爭鑑定報告置卷外),且為程學奕、朱芸家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本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且主張權利 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金禾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鐵件工程支付鐵件工程工 人楊正盟2,100,000元等語,固為程學奕、朱芸家所否認 ,然查證人即系爭工程鐵件工程小包楊正盟於本院審理時 證謂:「……之前有承包過程學奕的工程。……(你承包何種 工程?)鐵件,例如採光罩、門窗,含工料。(你之前承 包過程學奕的工程,有無承包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 的工程?)……因為原告這場工程款比較多,這場就是上開 安和路的工程,所以我們就去找原告法代在舊公司那邊寫 了一張工程預付款30萬元的單子,預付的人是原告。30萬 元給我後,我有進場施工,最後有完工,施工期間陸續請 款,請款總金額忘記了,大概200萬元(含30萬元),當 時我都有開發票給原告。(簡單講,這個工程是程學奕承 包的,但是由程學奕找你進來直接施工後,由原告付款? )是,……(……鐵件工程是否均已完成?)有。而且我收的 工程款就是針對這個來的。……(所以原告給付工程款的方 式,是否以現金、匯款、開支票的方式?)是,發票也是 陸續給的。原則上我是收一次款就開一次發票。我開的發 票的營業人為鴻邑鋼(工錢發票),還有材料商(晉安等 )。」等語(見本院卷4第24至28頁),又觀之金禾公司 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卷1第21頁),其上確有楊正盟收 款之簽名乙節,另考量上揭證人僅為上揭鐵件工程之受僱 人,且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證人要 無為偏頗金禾公司,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 其證詞尚屬可信,且再酌以金禾公司提出之原告給付鐵件 工程款明細(合計金額已逾2,100,000元)、楊正盟郵局 存摺封頁、網路匯款明細截圖、支票存根、金禾公司收支 帳冊節本各1份(見本院卷4第75至97頁),可認金禾公司 上揭主張已非無據;至程學奕雖辯稱:上揭金禾公司所稱 代墊2筆共計600,000元之款項,業已算入程學奕已收2,62 0,000元中,顯係重複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 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 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 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 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 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430號判決要旨參照),程學奕既已自認其收受工程款2,6 20,000元,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上揭辯稱係屬真實,揆之上 揭規定及說明,自無據其上揭辯詞為有利於其之餘地;是 綜上,堪認金禾公司上揭主張:其業已代為給付系爭鐵件 工程款2,100,000元,自屬可信。 (三)又金禾公司另主張:因程學奕有諸多違約情事,且未施作 完成且已施作部分有諸多瑕疵,其遂交由陳榮焜施作修補 完成,費用為1,193,000元,應由程學奕負責云云,為程 學奕、朱芸家所否認,則觀之上揭規定說明,自應由金禾 公司對其上揭主張負舉證之責;查金禾公司雖提出訴外人 即金禾公司之工地主任翁浤淯與訴外人即程學奕之下包康 朝華及下包工人王榮泉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1第293 至319頁;本院卷4第99至125頁),然細繹上揭對話內容 ,應係翁浤淯與王榮泉、康朝華之平時閒聊內容,且其間 多係王榮泉、康朝華隨著翁浤淯談話後之發言,另依據上 揭對話內容可知程學奕應尚有積欠康朝華款項,是其間有 不利於程學奕之對談內容,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是自難 據此為不利於程學奕之認定;另金禾公司雖提出日友企業 社之估價單1份為據(本院卷2第439頁),且證人陳榮焜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金禾公司曾請其施作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住宅及廠房工程,將尚未完成的部 分完成,金禾公司將上揭估價單金額匯款給其云云(見本 院卷4第29、30頁),惟證人陳榮焜於本院審理時復證陳 :其從未見過系爭契約,也未曾參與系爭契約之商訂,其 施工範圍係由金禾公司指示云云(見本院卷第29、30頁) ,可知證人並不瞭解系爭工程範圍為何,其施工之內容亦 均係由金禾公司所指示,是其施工範圍是否與系爭工程範 圍或程學奕施工瑕疵有關?其應均無從瞭解,自難僅據之 為有利於金禾公司之認定;此外,金禾公司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上揭主張,則金禾公司上揭主張,尚難採認。 (四)又金禾公司主張:程學奕未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1款約定,程學奕如未依契約所定期限內完工,每 逾期1日,應給付工程費用千分之1之遲延違約金予金禾公 司,程學奕共逾期91天,應給付金禾公司違約金518,700 元云云,為程學奕、朱芸家所否認,並辯陳:當時係因金 禾公司拒絕依約給付分期工程款,其始拒絕進場施工等語 ,對此查金禾公司不否認拒絕給付工程款,然辯稱:係因 其接獲國稅局函文表示因程學奕積欠稅款,要求不得給付 程學奕工程款云云,惟金禾公司未能舉證以其說,進而, 金禾公司既自認其有拒絕給付分期工程款情事,則要難因 程學奕拒絕進場施工,則認程學奕未完成系爭工程,係可 歸責於程學奕,是金禾公司請求程學奕給付上揭違約金, 尚難認有據。 (五)綜上,系爭工程款總價為5,700,000元,程學奕就系爭工 程未完成部分金額總計795,257元,程學奕已領取工程款2 ,620,000元,且金禾公司業已代墊鐵件工程2,100,000元 等情,均業如前述,則程學奕就其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應 為4,904,743元(計算式:5,700,000-795,257=4,904,743 ),又該工程款扣除已給付工程款2,620,000元及代墊之 鐵件工程款2,100,000元後,金禾公司仍餘工程款184,743 元(4,904,743-2,620,000-2,100,000=184,743)尚未給 付,則金禾公司主張程學奕、朱芸家應連帶給付1,526,95 7元,自難認有據。   三、反訴部分: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規定。又按 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 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 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 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 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 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 ,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 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 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 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 則。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 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 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查金禾公司業已終止系爭契約,且金禾公司仍餘工程款18 4,743元尚未給付程學奕等節,業如前述,是揆諸上揭規 定,程學奕反訴請求金禾公司給付184,743元,自屬有據 。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184,743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則反 訴原告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6,957元,及 其中1,189,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其中337,057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4,743元 ,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柒、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另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反訴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併依反訴被告之聲請,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項次 爭議缺失事項 1 北側外牆8個窗戶、雨遮、花台未打底及表面塗裝 2 正面圍牆有打底,表面材未施作 3 正面牆錶箱污水孔(配管至水溝及恢復)未施作 4 前棟一樓大門四周牆未施作表面材及地坪未施作 5 前棟一樓大門內玄關內牆(294×294cm)第一次粉刷完成表面材未施作 6 前棟一樓辦公室、會議室局部地坪未貼地磚(128×410cm) 7 前棟一樓梯二側內地坪未貼地磚(110×345cm),內外玄關牆面表面材未施作地坪未施作(105×105cm) 8 後棟住家一樓大門週邊牆未施作抿石子,地坪未施作 9 客廳局部地坪未施作(385×120cm),客廳及餐廳內牆未二度粉光(315×290cm) 10 廚房陽台外推未施作地磚(335×130cm)及門檻(85cm) 11 一樓工作區及會客廳地坪未施作 12 會客室外(東北)中庭牆面未抿石子,廁所未貼面磚 13 一樓後側外牆下部未貼石片(高88cm),上面未粉刷抿石子(高96cm),側面轉角未抿石子(高96cm),三樓後面未打底抿石子(露臺部分) 14 北側外圍牆上部未抿石子(廁所部分96×810cm),下部全部長度未貼石片代工不含料(高88cm),北圍牆西側中段抿石子未施作(470×140cm) 15 前棟二樓主臥室廁所地坪、牆面(高255cm)未施作地磚、面磚,北側陽台地坪未施作(88×152cm) 16 前棟二樓公共衛浴地坪、牆面未施作地磚、面磚,廁所外通道地坪未施作(西至電梯口東至二後棟連接處門廳)及休息室地磚未施作 17 後棟二樓套房廁所地磚牆面未施作,公共衛浴地磚牆面未施作(高253cm),陽台牆面抿石子未施作(高270cm) 18 二樓露台地磚未施作,防水層施作不完全漏水,申請人自行填高 19 前棟三樓神明廳牆面作面磚(高243cm),前露台地磚未施作,增建樓板接合處漏水至二樓主臥室 20 三樓洗衣房地磚面磚未施作,後棟連接露臺未施作 21 後棟三樓套房浴室地磚面磚未施作(高300cm) 22 神明廳屋頂新界接合處防水處理未完善(金禾公司自行施作) 23 二座樓梯地磚施工不良,金禾公司自行施作木地板 24 本工程防水工程僅施作廁所,其他未施作

2025-01-20

TNDV-108-建-29-20250120-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陳幸謙 被 告 林浚豪 辰昕皇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63,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17

SCDV-114-補-2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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