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擔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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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許菊 吳鴻榮 吳欯慧 黃玉英 吳珍瑜 吳珍瑗 吳俊德 簡勝美 吳怡慧 聲 請 人 吳金璋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進丁間聲請變換擔保金事件,未據聲 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 2項第3款徵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3-18

ULDV-114-司聲-20-2025031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郁昌 相 對 人 姚忠逸 康舒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穗文 相 對 人 姚泇伃即姚欣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1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2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另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係因相對人 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既非因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且相對人即債務人所供反擔保係為 保障聲請人即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聲請 人即債權人既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假扣押執行之保 障,相對人即債務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聲請人即債權人自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依上 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然若相對人即債務人提 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復取回反擔保,則其因 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額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 利之情形,此時聲請人即債權人自得以訴訟終結為由,依上 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抗字第29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83 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24,000元為擔保,以鈞院 105年度存字第1812號提存後,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3 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提供擔保而撤 銷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茲因兩造間訴訟終結,聲 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85號),而相對人迄今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 屬實。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固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 ,相對人復於110年3月26日以本院110年度取字第430號領回 反擔保金369,862元,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上開程 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7

TCDV-114-司聲-152-2025031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川百 相 對 人 亞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森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622,917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 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11年度中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 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3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即鈞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37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 終結,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 認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已訴訟終結,又上開程 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 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7

TCDV-114-司聲-280-20250317-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彭芊毓 相 對 人 廖素楨 賴南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95,000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 3年度司裁全字第4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9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969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72號執行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鈞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499號)、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 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此有存證信函暨國內掛號查詢表、本院民事庭查詢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7

TCDV-114-司聲-197-20250317-2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王啟展 相 對 人 林雪峰 林瑞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21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 同)215,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3號提存事 件提存,並經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89號假處分執行在案。 茲因前開假處分執行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且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裁定、撤回 假處分執行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相 關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17

CYDV-114-司聲-30-2025031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許黃靜姬 相 對 人 蔣永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557,261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2年度裁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661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88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 已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113年度裁全聲字第33號), 復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復已向本院聲請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113度司聲字 第2105號通知在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 關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 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上開 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 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 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7

TCDV-114-司聲-215-20250317-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柯福 相 對 人 王寵偉 柯文正 柯接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柯文正 、柯接居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7,640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柯文正、柯接居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   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 為假執行,曾提出新臺幣107,64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 張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歷經本院103年度埔簡字第165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已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柯 文正、柯接居部分之存證信函合法送達,相對人柯文正、柯 接居迄今未行使權利。相對人王寵偉部分之存證信函雖因招 領逾期而遭退回,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 意旨,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 「住所地」…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 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上開限期行使權利意思表示已對 相對人王寵偉發生效力,相對人王寵偉迄今未行使權利,爰 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107,640元等語。 三、經查,關於相對人柯文正、柯接居部分,聲請人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埔簡字第165號、104年度簡上字第5 5號、104年度存字第371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 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柯文正、柯接居 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柯文正、柯接居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相對人王寵偉部分,聲請人固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招領逾 期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並主張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908號裁定意旨之適用。惟查,相對人王寵偉之戶籍地址 為「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查,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所寄相對人王寵偉 之地址為「南投縣○里鎮○村路00○0號」,經本院函請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查訪,相對人王寵偉並未居住於「南投 縣○里鎮○村路00○0號」,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 4年3月12日投埔警防字第1140005724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書面郵寄掛號寄送存證信函之地址,非相對人王寵偉之住 所地,顯難逕認聲請人限期行使權利通知之意思表示,已然 對相對人王寵偉發生效力,是以,尚不得謂聲請人已合法催 告相對人王寵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關於相對人王寵偉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3-17

NTDV-114-司聲-8-2025031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Achieve Bunker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Chan Yat Yu 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 相 對 人 KUN YI SHIPPING CO.,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張璐 送達代收人 貫倫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2,217,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264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 書、公司註冊證書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7

TCDV-114-司聲-345-2025031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周亭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焦雲清為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4

TCDV-114-司聲-425-20250314-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李世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 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債 券代號:A05111),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 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32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3年度 存字第478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5111)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執全字第47號對相對 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 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 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32 號假扣押裁定、113年度存字第478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 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 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 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4

PTDV-114-司聲-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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