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38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潘以得(即潘以得個人計程車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潘以得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1時34分許,駕
駛其申請登記之潘以得個人計程車行所有牌號TDM-711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遭民眾檢舉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
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認定屬實,而填製中
市警交字第GGH775347、GGH7753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提起申訴並自承其為駕駛人,
被告續於113年9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GH
775347、68-GGH7753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
下合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車輛在市區車速不快,也有啟用
方向燈變換車道,無逼車意圖也沒有迫使讓道之行為,是否
可採?
(二)參酌103年1月8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
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
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
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
爰增訂第3款」等語,可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
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而是否有上開情形,應就
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
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予以綜合判斷之。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
畫面,檢舉人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前方不到20公尺處有
一部自小客車(下稱A車),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21:33:46
,從檢舉人機車正右方之外側車道加速往檢舉人機車靠近,
雖其變換車道過程有啟用方向燈,惟其並非係在檢舉人機車
右前方而是直接從右方靠近,不顧檢舉人機車在其左側,造
成行駛過程與檢舉人機車距離不足1公尺,檢舉人機車必須
向左偏移讓道至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始得避免與系爭車
輛擦撞;而當時除前方之A車,對向車道亦有多部車輛前來
,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0-112、115-125頁)。足見原告之駕駛行為,增加檢舉
人機車與系爭車輛或其他車道上(包含對向車道)車輛碰撞
之風險,客觀上確實已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
(四)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
關規定予以處罰。由前揭勘驗過程可知,檢舉人並無讓道之
意願,原告仍於檢舉人與前方之A車距離不遠之情況下,從
檢舉人機車右方駛入內側車道迫使檢舉人讓道,衡情原告縱
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則被告認其
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行為進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又進而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4項所為之裁罰,亦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TCTA-113-交-938-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