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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美玲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文」之人,進而加入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本案非首次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不在起訴及審理範圍內),以每收取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轉交上游成員即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擔任收水車手 之工作。王美玲與「陳志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將各該款項匯至黃郁蓁女兒李宛陵名義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黃郁蓁、李宛陵所涉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復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飛 盛」之人,指示黃郁蓁於如【附表一】「贓款處理」欄所示 之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王美玲則依「陳志文」之 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6時0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爭鮮迴轉壽司門口,向黃郁蓁收取贓款,再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 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筱芸、楊閔琇、劉亭廷、林依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王美玲(下稱被告)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 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二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209頁),核與證人即 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之黃郁蓁、證人即本案帳戶申辦人 李宛陵、證人即告訴人劉筱芸、楊閔琇、劉亭廷、林依莉等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3至46、47至49、119至1 21、159至160、223至225、278至280頁),並有黃郁蓁因遭 詐騙而提供帳戶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三田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 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證人黃郁蓁與暱稱「王飛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李宛陵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及歷史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 刑案紀錄表;見偵卷一第51、53、55、57至58、59至83、10 1至105、111至112頁)、告訴人劉筱芸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 料(內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筱芸提供 之手機網路轉帳資料、告訴人劉筱芸與暱稱「林志豪台北證 券主管43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期貨交易所」詐 騙投資網頁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17、123至12 4、125、127、129至130、137頁)、告訴人楊閔琇遭詐騙之 報案相關資料(內含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陳報 單、告訴人楊閔琇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閔琇與暱稱「李振 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閔琇提供之網路轉帳資 料;見偵卷一第153、157、161、163、165至166、171、183 至201、202頁)、告訴人劉亭廷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 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亭廷提供之網路匯款 交易明細、詐騙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告訴人劉亭廷與不詳網 站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 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草衙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 第219、221至222、227、231至233、235至239、245、247、 269頁)、告訴人林依莉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依莉提 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依莉提供之詐騙投資網站 購買黃金及充值紀錄截圖、告訴人林依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77、282、283、284至285、286 、290、291至293、294至301頁)、金融帳戶個資檢視表( 見偵卷一第11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 儲字第1120961656號函暨檢送之證人李宛陵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 一第343、345至347頁)、道路及臺中市清水郵局監視器影 像及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85至9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 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上開被 告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適用 裁判時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 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 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復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依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皆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減刑條件,不利於被告,故關於自白犯罪減刑之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陳志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其告訴人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各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負責將詐欺所得之贓款層 轉予上游,藉此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參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及本案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 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後,科處被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 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 告尚有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尚待判決或已判決而待確定 執行中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至26頁),待本案判決確定,日後可能有與他案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上揭裁定 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收取10萬元就有2千元報酬,若不足1 0萬元會算入隔天所收款項一起計算,本件被害人總共匯款1 6萬元,我印象中大約收取2千到4千左右之報酬,差不多3千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是被告因本案所獲之3000元 報酬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考量刑法沒收 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 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 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 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向黃郁蓁 所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全數繳回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已非 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依前開說明,如對被 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經過 (新臺幣) 贓款處理 (新臺幣)  1 劉筱芸 劉筱芸於112年5月7日11時,透過友人介紹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豪台北證券主管43歲」加為好友,其遂向劉筱芸佯稱:透過網站「台灣期貨交易所」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筱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劉筱芸於112年5月27日14時13分許,在其臺北市大安區之工作場所,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郁蓁於同日16時03分許,提領6萬元,並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爭鮮迴轉壽司門口交予被告王美玲。  2 楊閔琇 楊閔琇於112年5月17日間,透過交友軟體「派愛」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使用之暱稱「李振輝」加為好友,其遂向楊閔琇佯稱:透過網站「TAIWAN STOCK EXCHANGE」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閔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楊閔琇於112年5月26日13時59分許,在其雲林縣二崙鄉住處,以網路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郁蓁於同日14時35分許,提領6萬元,並於上址交予被告王美玲。  3 劉亭廷 劉亭廷於112年5月22日間,使用交友軟體「SWEET RING」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使用之暱稱「Vincent(自稱洪瑞德)」加為好友,其遂向劉亭廷佯稱:透過網站「國際福彩網」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亭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劉亭廷於112年5月29日14時39分許,在其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郁蓁於同日16時24分許,提領5萬元,並於上址交予被告王美玲。  4 林依莉 林依莉於112年5月12日間,使用交友軟體「PARIS」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使用之暱稱「楊國語」加入為好友,其遂向林依莉佯稱:透過網站「元大投資」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依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林依莉於112年6月1日10時26分許,在其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郁蓁於同日10時33分許,提領6萬元,並於上址交予被告王美玲。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6

TCDM-113-金訴-4452-202503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旻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9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高旻暐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疏未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左轉方向燈,又跨越方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顯有過失 。再被告既是要左轉進入對側停車場,本不得逕自於對向車 道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應遵行車道行駛方向,於下一個 路口採ㄇ字形繞路,再順向行駛至停車場入口而右轉進入, 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 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訂有明文。依現場圖 顯示該案發地點係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但停車場前 之雙黃線係設有缺口,應係可迴車左轉之地點;而被告於左 轉欲進入停車場前,確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亦據其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107頁),並有與其所述相 符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81頁)。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稱被告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轉彎前未顯示方向 燈之過失情節等語,難認可採。又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均認告訴人許00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禁制標線 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不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 道擬超越前行車,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相關 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3至56、81至84頁),適 足以說明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過失情形。  ㈡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情形,供本院調查審 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3-交上易-195-2025032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38號 原 告 章祐嘉 被 告 賴世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迴轉時不慎 與訴外人林煜祥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該機 車再碰撞路旁停放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過失所致。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69,100元(含工資、烤漆、板金共45,100元、零件24,000元 ),惟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 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參 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歷年折舊累計額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之10分之9,故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以10分之1計為2,40 0元,再加計工資、烤漆、板金45,100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 要費用應為47,5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 6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6

CPEV-114-竹北小-138-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俊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 75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訴字第17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俊豪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凃俊豪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 21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乘客黃楚茜,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起駛時,本應 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 有陳冠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光路 1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後閃剎不及,所騎機車 車頭撞及凃俊豪所駕汽車左側車門,造成陳冠錞人車倒地, 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凃俊豪於肇事後,逕自駕 車離開現場逃逸(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調閱附近道路之監視器畫面,查得肇事汽車車牌號碼及車 籍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俊豪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錞、證人即上開汽車 車主高毅驊、證人即乘客黃楚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引之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佐,惟上開規定應屬 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 又上開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述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 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 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再告訴人因本 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 院考量被告明知自身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執意 駕車上路,又未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貿然迴轉肇致本案事故,其過失程度及造成交通危 害情節非輕;況被告未曾考領駕照,卻已有4次駕車肇事致 人受傷之過失傷害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 其輕忽用路人安全之心態,誠應非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適當駕駛資格之情 形下,仍駕車上路(已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加重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又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述傷害,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惟在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卻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NDM-114-交簡-725-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 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嗣因違規闖紅燈迴轉,經警攔查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 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造成他人傷亡 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79號   被   告 江國信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信自民國98年起,已有4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最後1次 於107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於114年 1月19日8時至9時許期間,在臺南市南區體育場對面市場內 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臺南市永康區住處。嗣於同日15時25分 許,在臺南市東區長榮路與府連路口違規闖紅燈迴轉,為警 在府連路與府連東路口予以攔查,並於同日15時3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國信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NDM-114-交簡-677-202503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吳鎧箔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被 告 李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基交簡字 第34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八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伍仟伍佰參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523,650元(本院民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2號卷第3 頁);嗣則於114年2月20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 (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並於本院114年3月5日調解程 序期日,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318,314元及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擴張,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6時23分左右,駕駛8969-XA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平溪區106線往深坑 方向行駛,途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106線道路68.1公里 處,疏未注意當地標線指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 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吳鎧賓所有之NKN-156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駛抵該處,系爭汽車遂與 系爭機車迎面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骨盆腔骨折併出血(包括右側薦椎骨折以及薦腸關節 脫臼)、右側腸骨骨折與左側髖臼骨折暨移位、膀胱挫傷、 全身多處擦傷與撕裂傷(包括大腿內側以及右腳趾、左足底 、左小腿撕裂傷)、左手腕橈骨遠端骨折等嚴重傷害(以下 合稱系爭身體傷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7,451元、看護費194,000元、醫 療用品費548元、交通費5,690元、工作損失587,997元、勞 動能力減損5%之損失883,629元、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2,2 4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又原告已獲訴外人吳鎧賓讓 與「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亦可一併請 求被告賠償65,000元。因原告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8,241 元,是予兩相抵充,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2,318,314元( 計算式:27,451元+194,000元+548元+5,690元+587,997元+8 83,629元+2,240元+600,000元+65,000元-48,241元=2,318,3 14元)。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8,314元,及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27,451元、看護費194,000元、醫 療用品費548元、交通費5,690元、鑑定費2,240元,但不同 意原告工作損失587,997元、勞動能力減損883,629元、精神 慰撫金600,000元以及系爭機車65,000元之請求;因原告並 未出示其薪資所得之適切證明,其所稱工作損失亦欠根據, 尤以勞動能力減損計至65歲明顯過度,系爭機車充其量亦僅 有20,000元至30,000元之財產價值。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566頁 )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6時23分左右,駕駛系爭汽車沿新 北市平溪區106線往深坑方向行駛,途經劃設「分向限制線 」之106線道路68.1公里處,疏未注意當地標線指示,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 對向車道駛抵該處,系爭汽車遂與系爭機車迎面碰撞,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身體傷害。  ㈡刑事法院審認被告過失引發系爭事故,乃以113年度基交簡字 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觸犯刑事過失傷害罪,並就 被告處以相應之刑事罰責。  ㈢原告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8,241元。 五、本院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㈠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 被告駕駛系爭汽車途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疏未注 意當地標線指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以 致系爭事故無可迴避如前,故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上揭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違反交通法規引發事 故,導致原告受有系爭身體傷害,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身體 傷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 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系爭身體傷害,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就其為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適法有據而無不 當。  ㈡承前㈠所述,被告就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規 定甚明。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逐項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27,451元:   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2年12月12日前往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 診,經基隆長庚醫院安排於翌日(13日)轉入加護病房住院 治療觀察,於同月15日施行骨盆與左髖臼骨折復位與鋼釘固 定手術,並於同月16日轉至普通病房住院治療,術後於同月 22日出院、同月26日、113年1月9日、23日、2月27日、4月2 3日、6月18日、9月10日門診治療,為此支出醫療費共27,45 1元乙情,除有基隆長庚醫院113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61頁)、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第51頁至第 6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屬實, 有基隆長庚醫院114年3月10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250048號函 暨醫療費用明細表、病歷影本(本院卷第121頁至第557頁) 存卷為憑;且為被告之所不爭。從而,原告主張其醫療貲費 共27,451元,俱有根據而為可採。  ⒉醫療用品費548元、交通費5,69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身體傷害之備品與就診需求,前、後支出 醫療用品費548元、交通費5,69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 主張相符之維康醫療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63頁) 、基隆長庚醫院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 、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為證,經核無 訛,且為被告之所不爭。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 醫療用品費548元、交通費5,690元,亦有根據而堪採信。  ⒊看護費用194,000元:   承前⒈所述,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2年12月12日前往基隆長庚 醫院急診,經基隆長庚醫院安排於翌日(13日)轉入加護病 房住院治療觀察,於同月15日施行骨盆與左髖臼骨折復位與 鋼釘固定手術,並於同月16日轉至普通病房住院治療,術後 於同月22日出院、同月26日、113年1月9日、23日、2月27日 、4月23日、6月18日、9月10日門診治療;而基隆長庚醫院1 13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則載:「…住院治療10天 ,住院中需專人24小時照護…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 (本院卷第61頁)衡量原告因骨盆腔、右側腸骨與左側髖臼 骨折,必須接受「復位與鋼釘固定手術」,是於骨頭癒合並 保持復位狀態穩定以前,原告難免行動困難而須專人24小時 陪同照護;又原告雖未提出其聘用專人之相關證明,然親屬 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惟其所付出之勞 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乃參酌一般醫院全日看護之 行情(每日收費介於2,200元至2,500元之間),扣除其入住 加護病房之期間(此段期間均由醫護人員全程照料,並無家 屬看護之客觀必要),推估原告於「一般病房住院7日以及 出院後3個月」延請親友看護,至少受有相當於213,400元之 財產損失【計算式:(7日+30日×3個月)×2,200元=213,400 元】。從而,原告於上開範圍以內,主張其因需人看護而有 相當於194,000元之財產損失,自與卷存事證相合而有理由 。  ⒋工作損失587,997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其乃專業地坪粉光技師並受僱 於承盛工程行從事粉光,每日薪資2,800元、每月薪資約65, 333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承盛工程行在職證明書(本院卷 第73頁)、112年5月迄12月薪資條影本(本院卷第75頁)為 證;經核無訛。至被告雖稱承盛工程行在職證明書與薪資條 「所列金額過高」,客觀上不足以作為原告薪資所得之證明 云云,然勞僱雙方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包括計薪標準與給薪 方式),原非「第三人(例如被告)」所能置喙,本件原告 既可取得「承盛工程行蓋用印鑑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與薪資 條影本」,其所列「計薪標準、給薪方式」亦無任何可疑, 則上開資料當然足可恃為「原告工作內容與其薪給數額」之 證明,被告祇因不滿原告主張之薪給數額,旋無端挑剔原告 有所依據之薪資主張,本院自難憑採。再者,原告於事發當 日即112年12月12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求診,同月15日接受 骨盆與左髖臼骨折復位與鋼釘固定手術、同月22日出院,而 基隆長庚醫院113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則載:「 …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今年(意指113年)六月到九月間仍 然需休養」(本院卷第61頁),由此可見,原告雖已接受「 復位與鋼釘固定手術」,然於骨頭癒合並保持復位狀態穩定 以前,原告尚難投入職場工作就業,故本院乃參考基隆長庚 醫院之醫囑,以及原告之年紀(事發當時年僅23歲,「骨癒 合力」相對較佳),推估原告「自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1 2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9個月又19日)」,客觀上均無藉 由工作獲取報酬之期待可能,依此推算,原告工作損失總計 應為628,040元【計算式:65,333元×19/31+65,333元×9=628 ,040元】。從而,原告於上開範圍以內,主張其受有相當於 587,997元之財產損失,亦與卷存事證相合而有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5%之損失883,629元:  ⑴承前⒈⒊⒋所述,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2年12月12日前往基隆長 庚醫院求診,同月15日接受骨盆與左髖臼骨折復位與鋼釘固 定手術、同月22日出院,直至113年9月30日為止,原告均難 投入職場賺取報酬;而原告主張系爭身體傷害導致其勞動能 力減損乙情,亦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 為原告實施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 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一方, 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 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私鑑定做成之鑑定報告,並非 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僅止具備私文書之性 質,如已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則其自納為本院形成心證 之訴訟資料;因本院細觀系爭鑑定報告之所載,明確可知原 告係於113年6月20日接受勞動能力損失評估,經專科醫師進 行理學檢查、病史審閱,診斷為「骨盆骨折,右側薦椎骨 折,右腸骨骨折,腸薦關節脫臼,手術後。二左側髖臼骨折 併脫位,手術後。」根據AMA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 估指南障害分級,綜合原告之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 齡予以調整計算,評估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而本 院向基隆長庚醫院職權函調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21頁至 第557頁),亦顯示原告雖於術後持續復健,然其肌耐力仍 難回原應有之狀態(參看113年5月21日復健科病歷:「C.C. …GCS return to obey,muscle power all 4」、「2024/05/ 21 gait improve,without cane,MMT 4+,endurance mild i mpaired、2024/04/23 MMT4」;參看本院卷第187頁),是 可認系爭鑑定報告所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尚與原告持續 復健之實況相符,俱有根據並屬客觀可信,本於訴訟經濟之 原則,本院自應採納原告以「私文書」形式所提出之系爭鑑 定報告,而無再囑託第三人另為鑑定之必要,以免拖累原告 所能獲得賠償之時程,徒增侵權行為被害人之不便。從而, 原告依憑上開鑑定結果,主張其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以致減 損5%乙情,應屬可採。  ⑵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系爭事故則於112年12月12 日發生,自113年10月1日起(蓋113年10月1日以前屬無法工 作期間之損失),計至154年6月12日原告屆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之時,原告應可工作40年8個月又11日;因原告本為 專業地坪粉光技師,每月薪資約65,333元(參看前揭⒋所述 ),遭遇系爭事故以致勞動能力減損5%,是原告每年因勞動 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不扣)予以核算,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 損為883,629元【計算方式為:39,200×22.00000000+(39,20 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883,628.0000 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11/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主張 其勞動能力減損5%之損失合計883,629元,亦與卷存事證相 符而有理由。   ⒍鑑定費2,240元:     按因求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 用),亦屬可歸責於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自得向賠償義務人 一併求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107年度台 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⒌所述,原告之勞動能力 因系爭事故減損5%;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鑑定報告以致支出 貲費2,240元(下稱系爭鑑定費)乙情,亦經提出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87 頁至第88頁)為證。因系爭鑑定費乃原告於訴訟外之支出, 難以認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能逕由本院在程序法上依民 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命由敗訴之一造負擔),然其卻為原告 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所必要,並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鑑 定費,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⒎系爭機車損害65,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以致受損而難修復(業已報廢 ),訴外人吳鎧賓即系爭機車所有權人遂將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乙節,業據提出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車輛 異動登記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83頁)為證,經核無訛。因系爭機車 乃110年5月出廠(參看本院卷第81頁),而不知其確切之出 廠日期,故推定系爭機車為110年5月15日出廠,是自110年5 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2月12日止,系爭機 車之使用時間為2年6個月又28日;再者,系爭機車受損難以 修復而已報廢(參看本院卷第79頁),本院乃參酌「同款同 年份二手機車之市場價格(最低39,500元、最高65,000元) 」(參看本院卷第559頁至第561頁),取其平均值推估系爭 機車原應具備相當於52,217元之客觀價值(本院卷第559頁 至第561頁所示全部二手車價加總後之平均),從而,原告 請求系爭機車損害賠償未逾52,217元之部分,固可認乃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而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乏根據而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且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 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 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 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 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 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 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酌系爭事故之發 生經過、兩造疏失情節、系爭身體傷害之輕重程度,並考量 原告乃89年出生之人,術後癒合能力相對較佳,以及原告日 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300,000元之範圍以內,尚稱 合理而屬相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2,0 53,772元【計算式:醫療費27,451元+看護費194,000元+醫 療用品費548元+交通費5,690元+工作損失587,997元+勞動能 力減損883,629元+鑑定費2,240元+系爭機車損害52,217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2,053,772元】。  ㈢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責 任保險金48,241元(參前揭㈢兩造不爭執事實),故依上開 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上揭保險 給付,從而,扣除原告已領取之48,241元以後,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2,005,531元(計算式:2,053,772元-48,241元=2,00 5,531元)。  ㈣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5,5 31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6

KLDV-114-基簡-235-202503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1號 11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東壁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14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2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原 路與南京東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予以舉發,掣 開第G5RF900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5RF90026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 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理由: ㈠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係用以管制交岔路口不同行向車輛行進 、轉彎之重要手段,藉由交替禁止部分行向車輛進入交岔路 口,以避免交錯往來時發生無謂交通事故,進而達成確保路 口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此項管制,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包括「超 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二種行為態樣。就超越停止線而 言,其文義甚廣,如謂於停等紅燈時僅因車身有稍微超出停 止線,即使對於路口之交通安全無甚危害,仍應受罰,似過 於嚴厲,與前述確保路口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不盡相合。又 所謂「路口」,法無明確定義,亦恐怕執法標準寬嚴不一。 是交通部於82年間經研商討論,作成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 9811號函釋,其後,再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原則」,進一步明確各種行車態樣之判斷標準,並 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告該會議紀錄, 其中與本件有關者,載明:「…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 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 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 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 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 指示。…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 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下稱交通部10 9年函釋)。足見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如車身超 越停止線後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僅右轉罰責較輕), 均屬進入路口範圍而有造成與其他行向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 高度風險,均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而應受罰。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8頁、第101-107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於太原路三段遇圓形紅燈,本應於停止線前暫停並等候 圓形紅燈之變換,竟往前行駛超越停止線,並沿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迴轉至太原路三段西向車道行駛,其騎乘行為顯然屬 於前開交通部之函釋,所謂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 止線迴轉至銜接路段之闖紅燈行為,是以,原告之駕駛行為 自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要件,理應受罰。  ㈢原告雖主張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9811號函釋,未進入路口 範圍,無穿越路口意圖,無闖紅燈等語,並引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7號判決,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行 向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旋係由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 間進行迴轉,已如前述,而道交理條例中之「路口」範圍, 依前揭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 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 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則為「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 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則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既已超過停止線,即屬進入「路口」,且既又迴轉至銜 接路段,自屬「闖紅燈」無訛,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26

TCTA-113-交-1141-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91號 原 告 王建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如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 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 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據違規行為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原舉發機關認違規 行為屬實,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欄所示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嗣原告申訴,再經被告 審認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乃分別 依如附表所示「法條依據」欄之規定,製開如附表「裁決書 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 示內容(嗣被告於訴訟繫屬後,就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 00號裁決書所載之「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違規事 實更正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並更正處罰主文,下稱 原處分B;另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A,原處分A、B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為單一路口違規超車行為,竟遭開2張罰單 ,違反一事不二罰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第42 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1項 第2款,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 項、第2項等規定。 (二)經查民眾檢舉影像畫面略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原車道 跨越雙黃實線超車後又駛入原車道,同時未使用方向燈。 又上開2個違反不同管制目的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原 告依不同法條開罰,並無違誤。是本件原告確有「未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等 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據影片向原舉發 機關檢舉,由原舉發機關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A、B 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 郵件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7月10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28520號函、原處分A、原處分A之 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 746089號函、檢舉影片畫面截圖、原舉發機關113年10月2 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53253號函、原處分B、駕駛人基 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列印(本院卷第67-78頁、第79-81 頁、第87-88頁、第93-95頁、第97頁、第103頁、第105頁 、第10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觀諸本件檢舉影片畫面截圖內容略以:為檢舉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連續畫面截圖,1、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 :17:00,此應為檢舉人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可見該路 段為雙向各1線車道,且地面畫設黃色虛線,系爭車輛行 駛於檢舉人車輛同向後方、在黃色虛線右側;2、畫面顯 示時間為0000-00-00 00:17:01,此應為檢舉人車輛後 方行車紀錄器,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行駛於 檢舉人車輛同向左後方、已跨越黃色虛線至對向車道;3 、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17:03,此應為檢舉 人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可見該路段地面畫設有黃色雙實 線,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同向左前方、已跨越黃色 雙實線,在對向車道行駛;4、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 0 00:17:04,此應為檢舉人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可見 該路段地面畫設有黃色雙實線,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 輛同向左前方、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欲駛入原車道,斯 時系爭車輛車輪均緊鄰黃色雙實線左側、在對向車道行駛 ,且未見開啟方向燈;5、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 :17:05,此應為檢舉人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系爭車輛 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同向前方,已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 在檢舉人車輛同向車道前方行駛,仍未見開啟方向燈,隨 即進入前方路口等情,有檢舉影片畫面截圖(本院卷第93- 95頁)附卷可稽。 (三)關於原處分A,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 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 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越 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   2、依上開檢舉影片畫面截圖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向左 欲超車、至向右欲駛入原車道,均未使用方向燈,故可知 系爭車輛從雙黃實線左側跨越至右側、變換車道之過程中 均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屬實。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 輛若要從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應打右側方向燈警示 周遭其他車輛,俾利其他車輛預知前方車輛之動向,是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A,並無違誤。 (四)關於原處分B,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 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 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3、上開檢舉影片畫面截圖可知,本件系爭違規地點為繪製雙 黃線之雙向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雙黃實線左側,顯見原 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雙黃實線之左側車道係逆向行駛 。揆諸上開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 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是原告行駛於本件 舉發違規地點處,自不得有超車、跨越等駕駛方式,故原 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 (五)原告主張原處分A、B有違反一事二罰之原則云云。惟如上 所述,經核本件原處分A、B顯係以不同違規行為所為之裁 處,被告自得分別按原告不同的違規行為裁罰之。故原告 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六)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 料列印在卷可稽,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應知 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而其違規 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 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是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原法條依據 原裁罰內容 被告於訴訟繫屬後更正法條依據 被告於訴訟繫屬後更正之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處分A、B所在頁數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113年8月16日前 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 113年6月21日17時17分 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南路(重新路5段交岔路口前)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新臺幣(下同)罰鍰1,200元 (下稱原處分A) 113年8月9日 本院卷第79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113年8月16日前 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200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900元 (下稱原處分B) 114年3月4日 本院卷第103頁

2025-03-26

TPTA-113-交-2391-2025032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63號 原 告 王麗琴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芳 林均恆 被 告 郭昱辰 訴訟代理人 楊文成 郭百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407元及自114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5,407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29,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4,797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07 頁),則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 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 行人,仍擅自迴轉。」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0 年5月9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至該街與華盛一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左迴車至 對向,因未看清有無來車,而與沿華盛街南向北(筆錄誤載 為北向南)直行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 受有受有胸部外傷併右側第5、6根肋骨骨折、腹部外傷併肝 臟第三級撕裂傷合併肝臟膿傷、肢體外傷併右手第5掌骨骨 折、右足第1指骨骨折及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經本 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7-96頁),核 閱無訛,故被告有駕駛A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之過失,此卷存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認「郭昱辰駕 駛自用小客車(A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往左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輛先行;與王 麗琴無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B車),行經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兩 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27-382頁),亦與 本院持部分相同之見法。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及B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本院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8,702元,有卷 存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1-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8頁),則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78,702元 。  ㈡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及器材 費4,821元,有卷存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 院卷第31-3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 ,則原告得請求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金額為4,821元。  ㈢救護車與隨車護理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救護車與隨車 護理費用3,800元,有卷存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則原告得請求救 護車與隨車護理費用為3,800元。  ㈣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0年 7月4日止,53日,由家人看護乙節,有卷存診斷證明書上載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須專人照護」等語為證(見本院 卷第1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僅 爭執每日以1,200元計算云云,惟本院函詢高雄榮總醫院, 依該院113年4月18日高總管字第1131006695號函附檤亨企業 有限公司函覆該院謂:110年10月3日至111年5月8日全日照 護收費每日2,300元臺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9頁),故 本院認為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無可採。則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金額為106,000元 (2,000元ㄨ53日=106,000元)。  ㈤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自110年5月9日起至11 0年9月3日止,計118日無法工作乙事,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宜休息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對此並 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惟被告抗辯原告每月薪資24, 000元有意見,請原告提出工作證明等語,而原告自承沒有 工作證明,但原告當時55歲,未到退休年齡有工作能力,當 年的基本薪資24,000元云云,然有工作能力之人,並不當然 可以推論均實際有從事工作,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發生 交通事故時有從事工作,且本院依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詢 表(附於證物袋內),原告於110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 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亦難認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是原告 此項請求,即屬無據。  ㈥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無法自行駕車前往醫院, 自原告家(屏東市○○街000巷000號)至寶健醫院,單趟200 元,來回400元;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單趟650元,總共5趟 ,3,25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3,6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 開醫療費收據為證外,並有卷存大都會計程車車資查詢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417-4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09頁),則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為3,650元。  ㈦B車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本件B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33,424元(烤漆費用7,0 00元、車台校正工資1,700元、材料費用24,724元),業據 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車籍資料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第41、69、10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B車車主登記為林宛儀,但依卷存(見本院 卷第101頁),於111年2月14日已將B車車主移轉登記為原告 ,應認林宛儀有默示將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所有權一併讓 與原告之意,並非原告上開估價單之記載,所支出之修理費 用均為零件費用,並無工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一月計」,甲車自出廠日201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2年3月23日,已使用9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6,1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24,724÷(3+1)≒6,1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4,724-6,181) ×1/3×(9+6/12)≒18,54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4,724-18,543=6,181】,加計無庸折折舊之烤漆費用7,0 00元、車台校正工資1,700元,則原告得請求B車修理費用為 14,881元(6,181元+7,000元+1,700元=14,881元).  ㈧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原告為 高中畢業,被告高中畢業,職業軍人,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 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 員乙事,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 頁),又兩造110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原告所受之傷害、被告過失程度等情 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0,000元。  ㈨以上合計金額為611,854元(178,702元+4,821元+3,800元+10 6,000元+3,650元+14,881元+300,000元=611,854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 及當時車輛行進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原告之肇事責任各為 1/2、1/2,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後為305, 927元(611,854元ㄨ1/2=305,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00,520元,有卷存付款通 知書可據(見本院卷第189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 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即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05,407元(305,927元-100,520元=2 05,7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40 7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6

PTEV-112-屏簡-363-2025032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嘉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14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育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育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騎 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 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 明不追究肇事逃逸部分之刑事責任,並請求給予被告緩起訴 、不起訴或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113 年度桃司偵移調字 第1620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 卷可按(見偵卷第61至6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 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71號   被   告 許育嘉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30 日晚間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外側車道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桃 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與上興路口時,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竟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宋佳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從左側後方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倒地,宋佳雯 因此受有左踝扭傷、雙膝擦挫傷、左大腿擦傷、左肘擦挫傷 及左腕擦傷等傷害。詎許育嘉明知宋佳雯倒地受傷,竟仍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 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佳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育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欲待轉而車頭迴轉時,見告訴人宋佳雯騎乘上開機車倒地之事實,惟辯稱:伊認為沒有撞到告訴人,就不是伊造成的等語。 二 告訴人宋佳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6

TYDM-114-審交簡-10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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