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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溢收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2號 原 告 蔡伯渝 訴訟代理人 黃雅筑律師 吳珠鳳律師 被 告 熾燕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翰 訴訟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 王亭涵律師 吳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萬7,71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8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2萬7,71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萬5,8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原告於113年10月8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㈡狀為下列原告主張(四)所 載(見本案112年度重訴字第702號「下稱重訴字」卷一第44 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原告終止兩造間之承攬 契約後,向被告請求溢領工程款及違約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訴之變更,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 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進行室内設計及 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10年11月19日簽訂工程暨 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兩造就系爭工程議定 總價為1,450萬元(議定折讓數0.915),分8期給付,並 經兩造於110年11月19日同意將系爭工程款之第二至四期 各290萬元變更為各240萬元;第八期款72萬5,000元變更 為222萬5,000元,約定於112年3月30日完工,如被告遲延 交屋,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每日1萬5,000元。嗣於112年4月 21日兩造刪減系爭工程之木作、油漆、廚具工程(下稱系 爭刪減工程),總價變更為1,191萬2,326元「計算式:14 ,500,000元-(原價木作1,622,059元+油漆694,400元+廚 具511,600元)×0.915)」。 (二)經查,系爭工程於111年中有進度遲延,原告為期工程順 利進行仍給付訂金72萬5,000元及第一至四期240萬元、第 五期145萬元等工程款;至第六期工程款因系爭工程第四 、五期工程進度未完成,經兩造協議由原告以借款之方式 借予被告145萬元。則原告交付被告工程款937萬5,000元 及預借工程款145萬元,共計1,082萬5,000元。詎料,被 告於約定之完工日112年3月30日未完工,甚於112年5月12 日表示不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先於112年5月25日催 告被告履約未果,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12年10月13日 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催告被告於函到1個月 返還預借工程款145萬元,該表示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被 告,是系爭工程合約業已合法終止,然迄今仍未獲被告返 還上開款項。 (三)經查,原告交付被告工程款937萬5,000元扣除經鑑定之系 爭工程現況施作價值金額498萬1,439元,被告溢收之工程 款為439萬3,561元。又預借工程款部分,若認未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則依民法第179、478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 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 款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預借工程款請求 之金額為584萬3,561元。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約定 ,自112年3月31日屆期完工翌日起算至契約終止日112年1 0月16日,延宕已逾200日,故請求違約金300萬元。 (四)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43,561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 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委託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依據110年11月10日繪製之「版本配置六」設計圖(見重訴字卷一第315至319頁)估價工程款為1,584萬7,796元,後經雙方議價結果約定工程總價為1,450萬元,施工期限為開工後16個月之「工作天」內完工(未包含例假日,如有追加工程或施工場地受限因素,加蓋因故暫緩等則不在此限),並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準此,自110年12月1日開工日起算,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應為112年10月4日,且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中,並無關於遲延違約金之相關約定,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為原告未經被告合意所自行加註。縱認被告嗣後同意增定遲延違約金條款,自亦會依據16個月「工作天」計算之期限認定遲延,顯無工程期限以16個月工作天計算,遲延違約金卻以16個月日曆天計算,約定以112年3月30日為工程交付日之理,此契約前後明顯不一致,益顯見第十三條遲延違約金條款確為原告嗣後自行加註,被告自不受該條款之拘束。 (二)退步言,縱認系爭第十三條遲延違約金約定有效,然因兩造於112年5月12日對於施工進度、追加工程款等事項無法達成共識,原告亦不願意給付剩餘之工程款,故被告決定先暫時停工,並擬訂增補之工程合約書,設計兩種付款方案供原告選擇。故自112年5月12日起自112年10月13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止,係雙方進行協商之停工期間,自不應認作為被告遲延之期間,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此段期間之遲延違約金。 (三)本件兩造除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外,並無另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原告空言主張112年2月21日給付被告之145 萬元,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給付,實屬無稽,自不 足採。次查,系爭工程原約定部分,施作進度已達系爭工 程合約第七條預定之第五期,原告自應給付被告第一至五 期工程款共計937萬5,000元。又原告於工程期間多次要求 變更設計、追加工項,於停工前實際完成施作之追加工項 ,工程款總計為201萬7,428元。是本件被告於原告終止契 約前,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總計可向被告請款之金額應 為1,139萬2,428元(計算式:9,375,000+2,017,428), 已超過原告給付之工程款1,082萬5,000元,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再退步言,原告尚積 欠被告工程款56萬7,428元(計算式:11,392,428-10,825 ,000=567,428元),被告得依據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又被告經營室內裝修工程之同業利潤淨利率 為10%,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經刪減、追加後,總價為1480 萬4,095元,扣除被告已實際請領之報酬1,082萬5,000元 及前述已施作未請求之56萬7,428元,尚有價值341萬1,66 7元之工程尚未能施作,依同業利潤標準,此部分利潤可 達34萬1,167元。從而,被告因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受有預期利益損害34萬1,167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 但書,請求原告賠償。 (四)本件系爭鑑定報告有多處對於被告施工現況價值,係以鑑 定人基於主觀好惡恣意決定之百分比值乘以契約報價為認 定,並有鑑定理由不備、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之瑕疵,其 結論實非客觀公正,顯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工程現況價值 之證據資料。   ⒈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工程項目「一.1:建物前後搭鷹架」完 成度為65%。惟查,被告為施作工程已搭建鷹架完成,本 預計於完工時一併撤除,然因原告嗣後單方終止系爭工程 合約,致工程無法完工,故鷹架目前仍留置於現場。故縱 認本工項應扣除後續撤除鷹架之費用,則應以實際上雇工 拆除所需之費用作為減價基礎,始屬合理,系爭報告卻不 附理由逕以「後續拆除清運25%、現場善後修補10%」,然 未解釋此等百分比例之認定依據為何,即扣除本工項高達 35%之工程款,流於鑑定人主觀好惡判斷,顯非可採。   ⒉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工程項目「二.24:垃圾清運」完成度為 76%,施作現況金額為13萬6,307元,係以除本項外,被告 施作「二.拆除工程」其他各工項總計之完成度比例,作 為認定本工項完成度比例之計算基礎。依此邏輯,除本項 外,被告施作拆除工程之完成度應為94%(計算式:「二. 拆除工程」之工程總額531,530÷561,530)、施作現況金 額為16萬9,200元(計算式:180,000×94%),始為正確。 又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76%,係指扣除「二.24:垃圾清運 」,其餘項目占「二.拆除工程」總工程款之比例」(計 算式:561,530÷741,530=76%),邏輯上顯然無法作為認 定「二.24:垃圾清運」一項工程完成度之依據,由此可 知,系爭鑑定報告對於本項之完成度、現況金額之認定, 實有違誤。   ⒊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工程項目「三.5:土方清運」完成度為3 7%、施作現況金額為6萬2,160元。惟查,「三.整地土方 」除本項外之工程款總額為21萬3,850元,而被告施作之 現況價值共為14萬0,850元,則除本項外,被告施作拆除 工程之完成度應為66%(計算式:140,850÷213,850)、施 作現況金額為11萬0,880元(計算式:168,000×66%),始 為正確。鑑定報告認定之37%,為扣除「三.5:土方清運 」一項之現況價值14萬0,850元,占「三.整地土方」總工 程款38萬1,850元之比例(計算式:140,850÷381,850=37% ),於分母中漏未扣除「三.5:土方清運」一項之工程款 ,計算上顯有錯誤。   ⒋系爭鑑定報告對於工程項目「四.水電工程」之各工項完成 度認定標準統一。惟查:   ①水電配管之規劃、設置,於現況鑑定時,自應就規劃配管 之各處,逐一認定完成度始為恰當,然本件鑑定籠統統一 認定標準,顯然無法明確就不同之設計、規劃為精確之認 定,更未說明此等作為統一標準比例之依據為何。   ②另就「四.1:原建物水電配線工資、2:原建物水電線材材 料費用、3:新建物水電配線工資、4:新建物水電線材材 料費用」等4項工程,認定此等工項完成度均為40%,除未 就被告已完成、未完成之部分分別為何、得出依據及後續 將被告未完工部分施做完成應支出之費用等攸關現況價值 認定結果之理由及過程詳說,更與前揭「建物其他空間則 平頂佔60%、地坪10%、牆壁30%」之認定基礎不符。縱以 上開標準為認定標準作為認定完成度之基準,則此4項工 程項目之完成度應皆為90%、現況價值分別為28萬8,000元 、9萬元、37萬8,000元、14萬4,000元。   ③「四.5:廁所配管工資、6:廁所配管材料」等2項工程項 目,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此等工項完成度均為25%,除未就 被告已完成、未完成之部分分別為何、得出依據及後續將 被告未完工部分施做完成應支出之費用為說明,更與前揭 「衛浴空間之平頂佔10%、地坪45%、牆壁45%」之認定基 礎不符。縱以上開標準為認定標準作為認定完成度之基準 ,則此2項工程項目之完成度皆應為55%、現況價值分別為 4萬9,500元、1萬9,800元。   ⒌系爭鑑定報告對於工程項目「六.泥作工程」僅因未驗收或 修補,即遽以報價之90%作為現況價值,顯然誤解「現況 價值鑑定」內涵。應以各工項「施工是否完工、有無瑕疵 、瑕疵修繕之方式及金額為何」等施工現況,作為認定現 況價值之依歸。準此,「六.1:1F砌8"紅磚、3:1F砌4" 紅磚、8:2F砌8"紅磚、10:2F砌4"紅磚、15:3F砌8"紅 磚、17:3F砌4"紅磚」等6項工項之完成度應以100%計算 為當。   ⒍系爭鑑定報告對於工程項目「六..2:1F砌8"紅磚打底粉光 、4:1F砌4"紅磚打底粉光、9:2F砌8"紅磚打底粉光、11 :2F砌4"紅磚打底粉光、16:3F砌8"紅磚打底粉光、18: 3F砌4"紅磚打底粉光」等6項工項,均以「未修飾完全, 須驗收修繕」為由,認定此等工項完成度均為75%,然未 明確註明各工項「未修飾完全」所指為何,流於鑑定人主 觀好惡之判斷,顯有鑑定理由不備、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 之瑕疵。是以,此6項工項既已完工,其完成度自應以100 %計算為當。   ⒎系爭鑑定報告對於工程項目「六.23:建築前外牆防水、24 :建築後外牆防水面漆」等2項工項,均以「須驗收10%仍 有滲漏水須抓漏處理15%」為由,認定此等工項完成度均 為75%,非但逕以未驗收作為扣款理由,更未明確標示其 所謂「仍有滲漏水須抓漏處理」為何處抓漏、修繕所須額 外支出之費用若干,顯具有鑑定理由不備、鑑定結果與事 實不符之瑕疵。又此2項現況既已完工,完成度自應以100 %計算為當。   ⒏系爭鑑定報告固認定工程項目「六.22:1F.2F.3F廁所防水 施作」完成度為30%、施作現況金額為2萬1,600元。惟查 ,鑑定單位未實際進行防水測試即為認定,為鑑定人出於 主觀意欲隨意決定完成度之比例,顯非可採。準此,本件 被告已將本工項完工,且現場亦無漏水情形,本工項自應 以完成度100%、施作現況金額為7萬2,000元計之。   ⒐鑑定報告固認定工程項目「六.25:外牆正面兩側打底.貼 二丁掛.抿石、26:整間門窗填縫、27:全棟陽台防水」 完成度分別為36%、48%、32%;施作現況金額分別為7萬1, 060元、2萬1,600元、1萬1,200元。惟皆未就被告已完成 、未完成之部分分別為何、後續將被告未完工部分施做完 成應支出之費用等為詳說,亦以未驗收作為扣款10%之理 由,顯具有鑑定理由不備、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之瑕疵, 不足為採。準此,本件被告已將本工項完工,且現場亦無 漏水情形,本工項自應以完成度100%、施作現況金額為3 萬5,000元計之。   ⒑鑑定報告對於「八.2:1F窗戶、4:2F窗戶、5:3F窗戶」 等3項工項,系爭鑑定報告均以「窗框佔30%完成90%、窗 戶佔60%無、須驗收修繕」為由,認定此等工項完成度均 為27%,非但逕以未驗收作為扣款理由,更未就被告已完 成、未完成之部分分別為何、後續將被告未完工部分施做 完成應支出之費用等為詳說;「八.3:1F後陽台三合一通 風門」未附理由即認定完成度僅為27%、現況價值為5,265 元,此工項即應以完成度100%、現況價值1萬9,500元認定 之;「八.7:1F.2F.3F玻璃帷幕」未解釋得出完成度為21 %之計算、認定過程,亦未說明關於「框佔30%已進框料未 安裝、帷幕窗佔60%無」比例之依據,後續將被告未完工 部分施做完成應支出之費用為何,顯具有鑑定理由不備、 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之瑕疵,鑑定結果不足為採。   ⒒鑑定報告固認「十一.結構工程」工程大項總體完成度為76 %、施作現況金額為13萬6,307元。惟查,鑑定報告未對未 完成之部分為何、為何認定未完成部分佔整體工程之10% 為詳說。再者,鑑定單位既已認定「增建部分大致完成90 %」,扣減報價金額之10%作為現況價值,卻又認定「原始 照無3F建商加建,另本估價單無屋頂防水與屋突工程,屋 頂銜接處滲漏水,歸10%驗收修繕」,再將現況價值之鑑 定結果由170萬元修正為153萬元,除有重複扣款之情形, 更將雙方本未合意施作之屋頂防水與屋突工程相關修繕工 程作為扣款理由。故「十一.結構工程」工程大項之現況 價值應以170萬元計算為當。 (五)鑑定報告有多處逾越囑託鑑定範圍部分,分述如下:   ⒈「屋頂防水工項部分」,兩造業已達成合意,自應由法院 認定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本工項之工程款。併觀被證8 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多次向原告報告本工項 之施工進度,顯見兩造業就屋頂防水工項達成合意,故就 本工項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⒉鑑定報告固認「本件承攬契約不包含設計」。惟查,承攬 契約是否包含設計,涉及契約解釋而為法律適用爭議,自 非鑑定人所得鑑定之範疇。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 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11條第1項本文、第179條所明文。查兩造簽訂工程合約 書,由被告為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施作室 內裝潢工程,並由原告支付報酬,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 (見重訴字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下爭系爭契約),堪 認兩造係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工作,並由原告支付報酬 之承攬契約,而被告並未完成該室內裝潢工程,亦經原告 提出現場照片為據(見重訴字卷一第101頁至第169頁), 則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並經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收受,亦有郵局存證信函 暨回執在卷可考(見重訴字卷一第171頁至第185頁),是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依民法第511條本文終止,並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二)又原告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 鑑定成果完成金額為544萬4,196元,回歸合約折扣值後為 498萬1,439元,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考(下稱系爭鑑定書,見系爭鑑定書第20頁),而 系爭鑑定書係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依中 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2019鑑定手冊、該會鑑定手冊,並 經兩造提出相關資料及現場會勘後,檢附現況照片所出具 ,堪認可採,惟就拆除工程及整地土方工程部分係記載「 系爭已完成,屬前置要徑工程,需當時驗收以利後續工程 進行,故採100%計」(見系爭鑑定書第19頁),是就拆除 工程及整地土方工程既認已完成,就其清運部分,自應以 相同比例計算,則拆除工程中垃圾清運部分、整地土方工 程中土方清運部分,自應分別以拆除工程中第1項至第23 項、整地土方工程中第1項至第4項之鑑定成果完成金額與 總價之比例計算,而非以拆除工程中第1項至第23項、整 地土方工程中第1項至第4項之總價與拆除工程及整地土方 工程全部總價之比例計算,系爭鑑定書就此部分計算尚有 誤會,故拆除工程中垃圾清運部分應為16萬9,200元(計 算式:第1項至第23項鑑定成果完成金額531,530÷第1項至 第23項總價561,530≒94%,垃圾清運總價180,000×94%=169 ,200,見系爭鑑定書第20頁至第22頁),整地土方工程中 土方清運部分應為11萬0,880元(計算式:第1項至第4項 鑑定成果完成金額140,580÷第1項至第4項總價213,850≒66 %,垃圾清運總價168,000×66%=110,880,見系爭鑑定書第 22頁),是就系爭契約完成金額當為505萬6,115元(計算 式:鷹架工程285,012+拆除工程700,730+整地土方251,73 0+水電工程431,500+泥作工程1,991,341+鋁窗、大門工程 335,496+結構工程1,530,000=5,525,809,再乘以折扣比9 1.5%≒5,056,115,見系爭鑑定書第20頁),是就原告已交 付之工程款937萬5,000元扣除系爭契約完成金額505萬6,1 15元後,被告溢收之工程款為431萬8,885元,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431萬8,885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至被告就系爭鑑定書認有流於主觀恣意、未解 釋百分比例之認定依據、未就已完成、未完成部分推論過 程詳細說明等瑕疵,然如前述,系爭鑑定書係依據前開資 料後,由鑑定人依專業智識判斷,佐以鑑定人與兩造素不 相識,亦難認鑑定人有何偏頗之虞,而被告雖就此部分提 出質疑,然未提出任何有違此類鑑定常規之佐證,自無足 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為民 法第478條所明文,查原告主張112年2月21日交付被告之1 45萬元屬消費借貸,業經原告提出支票為證,而觀諸該支 票上確實載有「預借工程款」,以及具有被告簽名及日期 (見重訴字卷一第71頁),堪認該筆款項確屬消費借貸, 而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時,一併催告於1個月後返還上開款項,並經被告於112 年10月16日收受,亦有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考(見 重訴字卷一第171頁至第185頁),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5萬元部分,亦屬有據。 (四)至被告辯稱其原施作工程已達第五期,共計937萬5,000元 ,變更設計、追加工項部分則為201萬7,428元,共計1,13 9萬2,428元,然就原施作工程已如前述,經鑑定後完成部 分為505萬6,115元,而就變更設計、追加工項部分,被告 雖提出此部分工程承攬估價單及對話記錄為證(見重訴字 卷一第349頁至第352頁、重訴字卷二第49頁至第99頁), 惟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工程變更⑴甲乙雙方(甲方 即原告、乙方即被告)同意並確認,乙方於現場施作安裝 工程時,倘甲方要求變更設計或有需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 項目時,乙方應提出追加或變更之工程明細表交付甲方審 閱並簽名確認,如甲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審閱或簽名確認, 經催告後三日仍不履行,乙方得隨時停止施作本工程,甲 方仍應行支付因追加或變更所生之工資材料等費用予乙方 」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而觀諸被告所 提出之工程承攬估價單,並未見原告有簽名確認,亦未提 出有催告之佐證,被告自無其所指之變更設計、追加工項 部分款項請求權。 (五)按「乙方延遲交屋,1日賠償甲方15,000元,工程交付日1 12年03月30日」,此為系爭契約契約第十三條所約定(見 重訴字卷一第57頁),而如前述,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0 月16日終止,則原告主張自約定完工翌日即112年3月31日 起算至契約終止日即112年10月16日,延宕確已達200日, 故請求違約金300萬元(計算式每日15,000元×200日), 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係原告自行手寫 加註,且觀諸系爭契約第五條工程期限係以工作天計算, 系爭契約第十三條豈會以日曆天計算,顯見該違約金條款 未經兩造合意,然觀諸原告所提載有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 契約確有兩造簽名(見重訴字卷一第57頁),而被告所提 未載有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契約卻無原告之簽名(見重訴 字卷一第321頁至第323頁),自應以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另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5月12日要求被告先行停工,並提 出對話記錄為證(見重訴字卷一第337頁),原告自不得 請求112年5月12日至10月13日停工期間之違約金,然觀諸 被告所提上開對話記錄,原告係稱「您選擇不繼續完成未 完成的工程」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337頁),顯見並非 原告要求停工,被告此部分辯稱亦難採認。再被告辯稱其 原施作工程已達第五期,共計937萬5,000元,變更設計、 追加工項部分則為201萬7,428元,共計1,139萬2,428元, 扣除原告已給付之1,082萬5,000元後尚積欠56萬7,428元 ,就此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得溯及免除遲延責任, 惟如前述,被告並無施作工程達1,139萬2,428元,此部分 抗辯亦無足採。 (六)復被告以已施作尚未請領工程款56萬7,428元部分提出抵 銷,惟如前述,被告並無此部分請求權,自無從抵銷。又 被告以民法第511條但書就尚未施作部分提出抵銷,按「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為民法第511 條及第216條所明文,是本件原告既已民法第511條本文終 止系爭契約,自應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本 件兩造原約定總價為1450萬元,經兩造不爭執刪減258萬7 ,674元(見重訴字卷一第11頁、第294頁)後為1,191萬2, 326元,再扣除上開本院認已施作完成部分之金額505萬6, 115元後為685萬6,211元,並參110至112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就室內裝修工程之淨利率均為10 %(見重訴字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是被告就系爭契 約之所失利益僅主張34萬1,167元,並主張抵銷,應屬有 理,自應准許。 (七)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為溢收工程款431萬8,885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145萬元及違約金300萬元,共計876萬8 ,885元,再扣除抵銷之34萬1,167元後,為842萬7,718元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2萬7,718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 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見重訴字卷一第406頁)翌日即113年1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16

PCDV-112-重訴-702-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 上 訴 人 厚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厚安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5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 不爭執事實及所陳,證人趙國雄、蔡進生、趙秀杏、鄭景方 、顏孝任之證言,與日月光工程合約、義大工程合約(下合 稱系爭契約)、工程標單、系爭追加減明細及工程表、單據 、工程費用說明、平面圖、報價單、估價單、現場施工圖、 義大工程之建築圖、原始設計圖、上訴人之設計圖及變更設 計圖、改善圖面、採購單、訂購單、訴外人聯濠工程有限公 司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函、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函、鑑定報告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契約屬總價承 攬契約,上訴人所施作者,均屬各該契約範圍之工程,被上 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日月光工程、義大 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97萬7,172元、68 7萬7,096元;另上訴人尚未受領義大工程之保留款497萬2,2 72元,然其將排煙匣門先排煙後進煙,施作為先進煙後排煙 ,經催告仍不修補,且排煙工程瑕疵造成漏水損壞裝潢等, 被上訴人得請求修補費232萬7,404元,及損害賠償各為186 萬7,950元、62萬0,398元、2萬1,000元,被上訴人於民國10 5年7月14日發現瑕疵,於同年11月16日為抵銷上開保留款之 意思表示,未罹於時效;於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13萬5, 520元,逾此之請求,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1,669萬1,02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 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 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 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第2頁第20列、第9頁第7至8列將日 月光工程之追加工程款497萬7,172元,誤載為497萬5,152元 ,乃顯然錯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就此未盡闡明義務,漏未裁 判,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2-台上-2249-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余昌謀 謝進聰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訴訟代理人 廖芊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 零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9萬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迭經訴之 變更、追加,並於追加台灣動源股份有限公司後再撤回對其 之訴,經台灣動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最後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2,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179頁至180頁、第259頁、第371頁),與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金華鴻廠辦新建工程、慶鴻廠辦 新建工程、舜鵬廠辦新建工程、台灣儷寶廠辦新建工程共4 個工程(均為電捲門施作工程,下稱金華鴻工程、慶鴻工程 、舜鵬工程、台灣儷寶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並均定有工 程合約書及報價單,原告就系爭工程均已施作完成,然被告 未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爰依附表一所 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78萬2,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工程之計價應以正式契約為準,而非報價 單,經被告依契約核算系爭工程未付工程款金額為金華鴻工 程之2萬775元、慶鴻工程保留款6萬3,000元、舜鵬工程保留 款6萬3,000元、台灣儷寶工程保留款10萬2,217元,共計24 萬8,992元。至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部分,除承認台灣儷 寶工程有SD3、SD4捲門高度增加、SD6捲門高度降低、SD3、 SD4、SD5追加前遮板、SD6之1樘前遮板之追加工程外,其餘 部分原告則未證明兩造有追加工程合意及確有施作追加工程 ,被告均否認,且被告業已給付前開台灣儷寶追加工程費用 。原告主張之慶鴻工程維修費部分除無契約可證外,因原告 施作多有瑕疵,依兩造簽立契約約定,此部分亦屬原告應負 擔之費用,且在被告保固期內,又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高出 全新鐵捲門甚多,顯不合理。再者,慶鴻、舜鵬工程均係在 107年2月左右完工,慶鴻工程及舜鵬工程分別於108年5月2 日、108年5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與慶鴻、舜鵬業主於 108年5月29日辦理全廠驗收,109年9月28日驗收完成,原告 即得申請退還保留款,原告遲至111年12月7日始訴請被告給 付工程款,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均定有工程合約書,金華 鴻工程合約書約定施作電捲門項目為SD1鍍鋅烤漆電動捲門 (寬4.7公尺、高4.15公尺)、SD2鍍鋅烤漆電動捲門(寬6. 6公尺、高4.15公尺)、SD3鍍鋅烤漆電動捲門(寬2.3公尺 、高1.75公尺,未實際施作)、SD4鍍鋅烤漆電動捲門(寬3 .7公尺、高3.05公尺)各1樘,含稅金額為26萬2,500元;慶 鴻工程合約書約定施作不鏽鋼防颱型JD3B型捲門共5樘(SD1 寬、高均5公尺4樘;寬4.5公尺、高5公尺1樘),未稅金額 為60萬元;舜鵬工程合約書約定施作不鏽鋼防颱型JD3B型捲 門共5樘(SD1寬、高均5公尺4樘;寬4.5公尺、高5公尺1樘 ),未稅金額為60萬元;台灣儷寶工程合約書約定施作不鏽 鋼JD3B型捲門共8樘(SD1寬6.6公尺、高4.7公尺1樘;SD2寬 6.6公尺、高4.5公尺1樘;SD3寬6.6公尺、高4.4公尺1樘;S D4寬6.6公尺、高4.4公尺1樘;SD5寬5公尺、高4.45公尺1樘 ;SD6寬4公尺、高3.45公尺3樘),未稅金額為88萬元,並 以追加減工程價差協議書約定追加SD3、SD4高度各增加45公 分,SD6降低47公分,並約定未稅價1萬5,798元,此有系爭 工程之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150頁);金華 鴻工程於112年7月18日經業主金華鴻廚櫃配件有限公司偕同 原告到場驗收完成,台灣儷寶工程於112年8月22日經業主台 灣儷寶系統家具有限公司偕同被告到場驗收完成;慶鴻工程 及舜鵬工程分別於108年5月2日、108年5月13日取得使用執 照等節,此有驗收證明書、嘉義縣政府(108)嘉府經使執字 第00057號、第00069號使用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5 頁、第51頁、第53頁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5頁至27頁、第85頁至86頁、第93頁至94頁、第134 頁至135頁),前情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華鴻工程款4萬2,259元為有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金華鴻工程含追加部分工程款含稅價共28萬 9,2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4萬7,027元,尚未支付4萬2,2 59元。就原告所列原工程暨追加工程項目、單價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抗辯扣除其已給付24萬7,027元及開立2萬396 元之支票,此部分被告未給付金為僅2萬775元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11頁、第113頁),惟查被告自陳其中2萬396元雖有 開立支票但未有原告兌付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是 就金華鴻工程部分,被告僅給付24萬7,027元乙節,足堪認 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萬2,259元,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依請款單所 為之同一請求,則毋庸審究。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慶鴻工程之原工程款6萬4,000元、追加工 程款10萬6,780元、維修費15萬8,550元(含舜鵬),共計32萬 9,330元,是否有理由?請求被告給付舜鵬原工程款6萬4,00 0元、追加工程款10萬6,780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1.原工程款部分:  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技師、承攬人 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 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 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 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70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經查,被告抗辯慶鴻、舜鵬工程均係在107年2月左右完工, 慶鴻工程及舜鵬工程分別於108年5月2日、108年5月13日取 得使用執照,被告與慶鴻、舜鵬業主於108年5月29日辦理全 廠驗收,109年9月28日驗收完成,原告即得申請退還保留款 ,原告遲至111年12月7日始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已罹於時 效等語,並提出使用執照、被告開立予慶鴻機電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 鵬公司)之工程保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31頁 、第53頁至55頁、第125頁至127頁)。查兩造簽立之慶鴻、 舜鵬工程之合約書均約定:「每月30日估驗計價,乙方即原 告應附上發票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即被告核實後, 於次月11日起放款」。「付款辦法:票期:依計價單請款90 %(100%45天期票),保留款10%」,然前開契約並未約定付款 條件(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41頁),復參酌原告提出被 告蓋有估算專用章之報價單上則均記載付款條件:「完成付 總金額90%,付款方式100%45天票,驗收完成付總金額10%, 付款方式60天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37頁),又 依原告自陳驗收是由被告與業主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 頁),是可知慶鴻、舜鵬工程之10%保留款給付條件為業主 驗收合格,時效應自業主驗收合格開始起算。又工程承攬關 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 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 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 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 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 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是可知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 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原告雖主張本件未經 驗收,時效無從開始進行等語,惟查,原告於109年11月17 日發函予被告稱:舜鵬工程於107年2月份完成,並點交給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與被告前開抗辯舜鵬工程 係在107年2月左右完工乙節相符,原告雖主張慶鴻、舜鵬工 程107年2月安裝完成,都不包含追加工程,慶鴻工程追加工 程是在109年12月23日、維修工程是在110年7月12日完工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第435頁),然追加工程與原工程 核屬不同之工程,且是否有追加工程乙節(詳下述),亦為被 告所否認,又維修部分係在第三階段內所為之保固階段(詳 下述),自不得將之均混為一談,而以追加工程或維修工程 之完工時間認定原工程之完工時間。是可認慶鴻、舜鵬工程 均於107年2月完工並點交被告等節,足堪認定。復依被告提 出之保固工程書,應可認慶鴻、舜鵬工程應已完成第二階段 之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保固或瑕疵擔保範圍,是被告 抗辯其於109年9月28日與業主驗收完成乙節,亦堪採信,縱 原告主張其不知道驗收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然 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亦未約定被告須偕同原告一同與業 主驗收,是縱原告未參與被告與業主間之驗收,亦不得執此 主張慶鴻、舜鵬工程未經業主驗收。是本件慶鴻、舜鵬工程 於業主驗收完畢後,原告已得行使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 之權利,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與原告主觀上何時知 悉其可行使無關,從而,本件原告自109年9月28日即得請求 上開工程保留款,然遲至111年1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 已罹於2年時效,職此,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之規定、報價單、請款單請求 被告給付慶鴻、舜鵬工程之原工程款各6萬4,000元,均屬無 據。  2.追加工程款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是原告主張慶鴻、舜鵬工程有被告追加之工程項目,並依民 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前開2工程之 5樘捲門接門軌16公分、5樘鐵捲門追加高度、租發電機12天 之費用、焊接鐵工資、5樘鐵捲門鐵及料才、4日住宿費用、 自走車等費用含稅均共計10萬6,78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5頁、第39頁、本院卷二第262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 本院卷二第113頁至115頁),是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達成慶鴻 、舜鵬之追加工程合意及已施作追加工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證人王明仁證稱:我是慶鴻公司的員工,舜鵬公司是 我們的關係企業,我負責工地現場進度的監督以及缺失改善 。我於113年7月31日至現場量測慶鴻、舜鵬各3樘鐵捲門的 鐵捲門高度,高度與竣工圖相同,僅有些許誤差。我們並沒 有鐵捲門高度、門軌增加之需求,我也沒有要求增加高度。 這個工地從我106年至107年接任時,鐵捲門高度就沒有變過 ,就是我量測的尺寸。慶鴻、舜鵬其餘各2樘鐵捲門在廠房 裡面我無法量。我只能回答我們沒有要求營造廠改動竣工圖 上面的規格,所以理論上應該要一樣。除非我們有提出需求 ,不然都是按圖施工,本件有無門軌不確定。我可以確定當 時地基沒有重挖。在慶鴻、舜鵬工程都沒有要求廠商自己承 租發電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3頁至428頁)。參以證人王 明仁與兩造均無親誼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 陳述,所為證言應可採信,是依證人王明仁所述慶鴻及舜鵬 工程之鐵捲門高度與竣工圖大致相同,自其106年至107年接 任慶鴻、舜鵬工程之監督工作時均未有變動,且慶鴻、舜鵬 公司均無須增加高度之需求,是慶鴻、舜鵬工程之鐵捲門應 未施作追加高度之追加工程乙節,足以認定。復證人林慶隆 證稱:我是被告公司之員工。我擔任原告施作慶鴻、舜鵬工 程時的工地主任,擔任期間兩個工程還沒有完工我就離職了 ,原告何時退場我不知道,兩造簽完約之後,被告會把報價 單、請款單傳真給工地,這個文件是我們知道施作的細節。 慶鴻工程應該有追加,但不知道追加項目是什麼,因為我們 有多做工程,跟契約圖說不一樣,本院卷一第77頁慶鴻工程 請款單上所列(二)追加部分都不是我任內的追加,我不知道 有沒有這些。我沒有看過本院卷一第91頁舜鵬工程請款單, 不曉得是否有追加。追加部分不是我決定,是被告採購部決 定。如果要追加,應該是要先跟被告採購部講,然後採購部 再跟工地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至228頁)。依證人林 慶隆所述,可知如兩造有追加工程,應由被告公司之採購部 決定,而林慶隆亦不知悉有原告上開請款單所列之追加工程 項目存在。復參以原告提出之慶鴻、舜鵬工程之請款單(見 本院卷一第77頁、第91頁),其上均無被告確認或用印,是 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本院無從認定兩造就慶鴻、舜鵬工程確 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及有施作上開追加工程之情,從而,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及上開請款單請求被告 給付慶鴻工程追加工程款10萬6,780元、舜鵬工程追加工程 款10萬6,780元,均屬無據。  ③至原告雖主張因為慶鴻、舜鵬後來地面有填土,所以測量結 果才會與竣工圖相同,因為追加一些部分在地面下,我後來 去現場送電時有重新測量才知道他們有填土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72頁、第374頁),參以原告所施作者為電動鐵捲門, 殊難想像追加工程會存在於地面下,且依卷附慶鴻、舜鵬工 程之鐵捲門圖面(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至119頁、第455頁) ,均無法判斷地面下有何追加工程,復證人王明仁亦證稱工 地地基並未重挖等語,原告對此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 ,是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復以證人姚健青之證詞主 張其確有施作慶鴻、舜鵬工程追加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惟查,證人姚健青固到庭證稱:我之前是台灣動源股 份有限公司的員工,大概100年的時候離職,102年或103年 的時候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我大概2年多前被被告資遣,我 當時擔任工地主任。我擔任慶鴻、舜鵬工程新廠的工地主任 ,原告所施作者為舊廠工程,當時工地主任是林慶隆。雖然 原告施作當時我沒有在場監工,但我有去支援。本院卷一第 77頁慶鴻工程請款單上所載(二)追加部分都有施作,此為追 加部分。本院卷一第91頁舜鵬請款單所載(二)追加部分都有 施作,是被告指示原告施作。慶鴻、舜鵬工程會追加門軌應 該是業主要求的。原告完工時,我並未協助計價請款,因為 這不是我的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至259頁)。 依證人姚健青所述,可知其並非本件慶鴻、舜鵬工程之工地 主任,其雖有到場支援,然並未實際協助計價請款,是其是 否確實了解慶鴻、舜鵬工程實際施作情形,實有疑義,復其 稱是因為業主要求而追加門軌等語,與業主之員工即證人王 明仁上開所述之證詞亦不相符,是姚健青是否確實了解慶鴻 、舜鵬工程之施作情形,實有可議,且其證述慶鴻、舜鵬工 程有施作追加高度乙情,亦與證人王明仁到場測量之客觀情 形不符,是本院認姚健青上開證詞,並不足採,從而,原告 援引證人姚健青之證詞所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4.慶鴻、舜鵬工程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本院卷一第79頁至8 5頁報價單4紙、第87頁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等語(其 中本院卷一第83頁更換馬達部分所載為舜鵬廠房,其餘均為 慶鴻廠房,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被告對此辯稱為原告施 作之慶鴻工程鐵捲門馬達煞車片及障礙感知器故障,致上升 中鐵捲門突然下墜造成損害,係原告之產品瑕疵,應由原告 負擔,及報價單上被告公司印章上有載明以正式合約簽訂等 字樣,兩造並未對此訂立契約。又被告於110年4月通知原告 修繕鐵捲門,仍在原告保固期內,原告應依兩造訂立之工程 合約第9條負修繕之責,且原告要求之修繕費用比全新的鐵 捲門價格還高,顯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33頁、 第109頁、第113頁、第139頁至141頁、第291頁)。經查, 兩造簽立之慶鴻、舜鵬工程合約書第9條前段均約定本工程 自業主驗收合格起由乙方(即原告)出具保固切結書開始計算 ,保固期間發現毀損或品質不良之情形,乙方應於甲方(即 被告)通知期限內無條件負責修復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35頁、141頁),而本件雖未據原告出具保證書予被告,然 查,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發函予被告稱:本件保固期已過 無法免費更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亦可認兩造對 於慶鴻、舜鵬工程已進入上述之工程第三階段之保固階段乙 節,應無爭執,僅是對於何時起算保固期間有所爭執,而本 院認工程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 收」之程序,已如前述,而慶鴻、舜鵬工程既已於109年9月 28日完成第二階段之驗收程序,是依上開說明,應已進入第 三階段之保固階段,此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職此,慶鴻、 舜鵬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109年9月28日起算1年,即至110年 9月28日止,原告自陳慶鴻、舜鵬維修工程部分於110年7月1 2日完工(見本院卷二第435頁),且參以被告分別於109年1 1月24日、110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繕鐵捲門( 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65頁),及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卷一第79 頁至85頁報價單4紙、第87頁請款單日期均在109年11月27日 至110年7月12日間,上開日期均在上述之保固期間內,原告 自仍對慶鴻、舜鵬工程鐵捲門負保固之責,是被告抗辯原告 應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9條負修繕義務乙節,應屬可 採。職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本院卷 一第79頁至85頁報價單4紙、第87頁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慶 鴻、舜鵬工程之維修費15萬8,550元,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台灣儷寶工程原工程款10萬400元、追加工 程款14萬173元,共計24萬573元,是否有理由?  1.原工程款: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為原告代墊之8,00 0元吊運費用,僅剩9萬2,400元工程保留款未給付,並應扣 除原告未給付台灣儷寶公司之遙控器費用2,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5頁、第385頁、第429頁),此部分經原告自 陳同意被告扣款(見本院卷二第429頁),是原告依兩造簽 立之工程合約書、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9萬400元【計算式:10萬400元-8,000元-2,000元=9 萬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 依報價單、請款單所為之同一請求,則毋庸審究。  2.追加工程款:   ①原告主張台灣儷寶追加工程有SD3、SD4捲門高度增加、SD6捲 門高度降低、SD3、SD4、SD5追加前遮板、SD6之3樘前遮板 、修理電機及工資之追加工程,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 項、本院卷一第95頁報價單、第97頁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追 加工程款14萬173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台灣儷寶工程除有SD3 、SD4捲門高度增加、SD6捲門高度降低、SD3、SD4、SD5追 加前遮板、SD6之1樘前遮板之追加工程外,其餘部分被告均 否認,且前開台灣儷寶追加工程費用被告業已給付原告等語 。經查,被告會同台灣儷寶公司於112年8月22日到場驗收, 依該日驗收證明書上載SD6之追加前遮板數量確實有3樘(見 本院卷二第51頁),復依證人賴金和證稱:我是被告的員工 ,我負責工地管理,我是工地主任。我是擔任原告施作台灣 儷寶工程時的工地主任,擔任到原告的部分已經完工,我忘 記什麼時候完工,完工之後還有去維修過,我有看過台灣儷 寶的報價單與請款單,這些資料是被告給我們的,讓我們確 認施作的細節,我們依照上面的規格施作。本院卷一第97頁 台灣儷寶請款單(二)追加部分均有施作,原告去跟被告報價 ,被告有同意,所以有施作,如果廠商有來維修,要看維修 項目是不是廠商施作的瑕疵,如果是施作瑕疵就由廠商負擔 ,如果不是,就由營造廠負擔,原告來維修有一次是因為颱 風,一次是感應部分,感應部分我認為是原告應該要負責。 施作是依據合約施作,但報價單跟合約所載一樣,等原告到 現場看以後,如果有問題,再由原告提出是否要追加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至233頁)。是可認兩造確實合意追加SD 3、SD4捲門高度增加、SD6捲門高度降低、SD3、SD4、SD5追 加前遮板、SD6之3樘前遮板等工程,且原告確實有施作前開 追加工程等情,足堪認定為真。被告原抗辯其已以支票8萬8 ,356元支付追加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本院卷 二第115頁、第143頁),然於審理中自陳查無該筆款項支付 (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台 灣儷寶追加工程款乙情,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請求SD3、SD4捲門高度增加、SD6 捲門高度降低、SD3、SD4、SD5追加前遮板、SD6之3樘前遮 板等工程款12萬7,573元【計算式:(15798+23100+23100+17 500+42000)+6075稅金=127,5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其請求修理電機及工資之追加工程項目實際上指的 是租發電機的費用,因為賴金和說沒有提供發電機,請我們 自行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頁),此部分費用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參以原告施作台灣儷 寶原工程時,並未將租用發電機之費用列為工程款,此有兩 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再參諸 證人王明仁證稱:除非廠商有用電特別大的情況,才會請他 自備發電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8頁),是依前所述,原 告於施作台灣儷寶之原工程時既無須額外租用發電機,則於 施作台灣儷寶之追加工程時,亦應無須額外租用發電機,原 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確有因追加工程而須額外租用發 電機之情形,則原告所請求此部分費用1萬2,600元(含稅)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台 灣儷寶追加工程款12萬7,57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至其主張依報價單、請款單所為之同一請求,則無 庸審酌。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華鴻工程工程 款、台灣儷寶工程款部分,原工程部分應依兩造間約定之給 付條件給付、追加工程部分則應於追加工程完工時給付,是 本件工程款債權乃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12年1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9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26萬232元(詳如附 表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兩造簽立之 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26萬232元,及自112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原告主張請求之系爭工程項目、明細、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二第261頁至263頁,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工程 項目 明細 請求權基礎 合計金額 證據資料 1   金華鴻   SD1、SD2、SD4工程 228,333元 本院卷一第73頁請款單、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 289,2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47,027元,尚未支付42,259元。   本院卷一第19頁至21頁、第127頁至132頁   追加工程(SD1、SD2、SD4) 60,953元 2     慶鴻     原工程 64,000元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75頁報價單、第77頁請款單 329,330元     本院卷一第23頁至31頁、第133頁至137頁     追加工程 106,780元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本院卷一第77頁請款單 維修費(依原告所提報價單應含舜鵬工程之維修) 158,550元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本院卷一第79頁至85頁報價單4紙、第87頁請款單 3   舜鵬 原工程 64,000元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89頁報價單、第91頁請款單 170,780元   本院卷一第37頁至39頁、第139頁至143頁     追加工程 106,780元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本院卷一第91頁請款單 4   台灣儷寶   原工程 100,400元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93頁報價單、第97頁請款單 240,573元   本院卷一第41頁至45頁、第145頁至150頁   追加工程 140,173元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本院卷一第95頁報價單、第97頁請款單 附表二:本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工程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有理由之金額 合計金額 1   金華鴻   SD1、SD2、SD4工程 42,259元 42,259元 42,259元   追加工程(SD1、SD2、SD4) 2     慶鴻     原工程 64,000元 0  0   追加工程 106,780元 0 維修費(含舜鵬) 158,550元 0 3   舜鵬   原工程 64,000元 0  0 追加工程 106,780元 0 4   台灣 儷寶   原工程 100,400元 90,400元 217,973元 追加工程 140,173元 127,573元

2025-01-15

PCDV-112-建-11-20250115-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秀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鄭志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鄭志煌給付上訴人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 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鄭志煌之其餘上訴、上訴人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 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鄭志煌上 訴部分,由上訴人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 訴人鄭志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望公司) 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其承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志煌(下稱鄭志煌 )桃園縣○○鄉(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 建物)之玻璃帷幕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新臺 幣(下同)28,745,178元,且應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系爭 工程開工後,鄭志煌曾陸續口頭指示為相關變更或追加,肯 望公司均已依兩造約定及鄭志煌之指示,就全部工程施作完 成,並於104年8月6日提出結算報價單,經結算原契約範圍 實作數量之工程款為29,044,650元,追加工程款為4,131,36 7元(詳如附表二),合計33,176,017元,然鄭志煌僅給付1 9,395,260元,尚有工程款13,780,757元(33176017-193952 60=13780757)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民 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鄭志煌給付13,780,7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鄭志煌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該契約應屬總價承攬性質,僅其 中報價單項次3註明為實作實算,肯望公司自不得任意請求 額外費用,經核算其依約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26,444,499元 ,且尚須再扣除其未施作部分之金額3,851,474元(詳如附 表一)。  ㈡其從未要求或同意施作變更追加工程,肯望公司主張之追加 工程均屬系爭契約總價承攬之範圍,或屬瑕疵修補,自不得 另行請求給付額外報酬。  ㈢肯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且經通知修補,均未能 完成,其自得依民法第494條、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共計11,138,215元(詳如附表三)。 又其曾為肯望公司代墊系爭工程之相關費用合計1,301,241 元(詳如附表四),亦得依兩造間之約定或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肯望公司如數返還。此外,依系爭契 約第21條之約定,肯望公司如逾期完工,應按日支付合約總 價1/1000之逾期罰款,是兩造合意展延之完工日為103年6月 10日,肯望公司遲至105年7月13日止始完工,共逾期765天 ,據此計算逾期罰款至少為2,000萬元,爰以前述各項對肯 望公司之債權,與肯望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故經抵 銷後,其應無需再給付肯望公司任何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就肯望公司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鄭志煌給 付肯望公司2,992,099元,及自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 回肯望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肯望公司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鄭志煌應再給付上訴人10,788,658元,及 自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鄭志煌答辯聲明:㈠肯望公司之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鄭志煌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鄭志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肯望公司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肯望公司答辯聲明:鄭志煌之上訴 駁回。 四、肯望公司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肯 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鄭志煌迄今僅給付工程款19,395,26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3頁) ,且為鄭志煌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肯望公司主張系爭契約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應為實作 實算,故經結算實際施作數量後,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下 稱原工程款)金額應為29,044,650元;鄭志煌則辯稱系爭契 約之性質應為總價承攬,故除契約所附報價單(下稱原報價 單)項次3部分註明為實作實算外,其他項目均應依該報價 單金額計價,是據此計算原工程款金額應為26,444,499元等 語。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合約總價:新臺幣貳仟捌佰柒 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整(未稅)。一、細價目表附後。 工程結算總價,按照估價單實際驗收數量計價結算。」,此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頁背面)。是依上述 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約雖記載合約總價為28,745,178元, 然關於工程結算總價,仍須依實作數量計算,自應屬實作實 算性質,而非總價承攬。  ㈡鄭志煌雖辯稱原報價單僅於項次3之備註欄記載「實作實算」 (見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顯見僅該部分為實作實算,其 餘項目均為總價承攬云云。然系爭契約既於第3條第1項載明 「工程結算總價,按照估價單實際驗收數量計價結算」,實 已表明有關工程款之計價方式,均係按實作數量計算,且觀 原報價單除項次3以外之其他項次,固未記載「實作實算」 ,然亦無「總價承攬」之相關記載,自不能僅因原報價單之 其他項目未標註為實作實算,即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 定不及於此部分之項目。況細觀原報價單項次3所載數量為2 ,499平方公尺(項次3總金額為6,215,908元),核與項次4 至8所載數量相同,顯見係採相同之計量標準,則就計量方 式相同之項目,僅部分依實作數量計價,其他部分卻僅得依 報價單所載數量計價,亦非合理。是鄭志煌以前開理由,辯 稱僅報價單項次3為實作實算云云,尚難認可採。另查,鄭 志煌所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7月21日(110)(十七) 鑑字第159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七之 3增訂合約(下稱系爭增訂合約,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49頁) ,觀其內容乃針對完工時間及付款期限之約定,與原工程款 之計價方式應採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並無關連,是鄭志煌據 此辯稱系爭契約除原報價單項次3外,均屬總價承攬性質云 云,要非可取。  ㈢又查,關於系爭契約之結算數量,業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而依該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建築 師係依系爭契約(含報價單)與現場比對之結果,並基於專 業學理及工程實務經驗,研判認定系爭工程(不含追加部分 )之結算數量,與原報價單所載數量有所差異增減(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6-8頁),且鄭志煌亦未能明確指出系爭鑑定報 告就此結算數量之認定,有何違誤之處,自堪認系爭鑑定報 告所載之結算數量為可採。又查,系爭鑑定報告以其認定之 結算數量計算原工程款時,就其中原報價單項次3部分之單 價,係以2,803元/平方公尺列計(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 ,然經比對原報價單項次3之單價應為2,487元/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而此部分既屬系爭契約之原工程 範圍,自應以系爭契約所附原報價單之單價為計算基準。肯 望公司雖稱此部分應依其事後於104年8月6日所提報價單( 下稱新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4頁)項次3之單價為準,然 其並未證明鄭志煌已同意按新報價單內容計價,自無從以該 事後單方變更之單價作為計算原工程款之依據,肯望公司此 部分主張,顯非可採。另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項次十一「 鷹架」之複價金額611,161元,亦有誤算,正確應為661,163 元(250×2644.65=6611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經 重新計算之結果,原工程款結算金額應為28,173,629元(參 系爭鑑定報告第7-8頁,自項次1依序相加為:5010207元〈項 次1a〉+2846153元〈項次1b〉+1572688元〈項次2〉+6577245元〈 項次3,即2487×2644.65〉+1983484元〈項次4〉+3173575元〈項 次5〉+2115716元〈項次6〉+793394元〈項次7〉+925626元〈項次8 〉+661163元〈項次十一〉+900000元〈項次十二〉+242554元〈項 次十三〉+132831元〈項次十四〉=26934636元,再加計項次十 五管理保固費1,238,993元〈按工程費4.6%計算,見本院卷第 248頁,26934636×4.6%=1238993〉,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六、鄭志煌另抗辯肯望公司就系爭契約所定之原工程範圍,尚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未施作,肯望公司就該未施作部分應不 得請款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   鄭志煌主張肯望公司就泳池屋頂內層玻璃未作清潔,應不得 請求此部分清潔費用及鷹架、吊車費用,肯望公司就上述未 清潔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8頁),然稱系爭鑑 定報告認定之未清潔面積267.06平方公尺有誤,正確面積應 為130.2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48頁)。經查,肯望公 司所提新報價單就「泳池(上)玻璃面積」所載數量為130. 27平方公尺,此有新報價單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4頁) ,又該新報價單所載內容雖無證據顯示業經兩造確認同意, 然肯望公司製作新報價單之目的,既在向鄭志煌請款,關於 「泳池(上)玻璃面積」之數量,自無低估之必要,且系爭 鑑定報告於認定原工程實作數量時,亦認肯望公司主張「泳 池(上)玻璃面積」之數量無誤(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 ,是肯望公司主張以新報價單所載「泳池(上)玻璃面積」 130.27平方公尺,作為認定未清潔泳池屋頂內層玻璃之面積 ,應屬可採,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援引新報價單中「游泳 池面積」267.06平方公尺,作為認定依據,則有未洽,應非 可取。又關於清潔工作之單價,經審酌原報價單係就「清潔 、包裝保護、用費及雜項」報價為300元/平方公尺,並參考 系爭鑑定報告認清潔之合理單價為150元/平方公尺(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16頁最右欄),認以150元/平方公尺認定清潔工 作之單價,應屬合理。是肯望公司因未清潔泳池屋頂內層玻 璃所應扣除不得請款之金額應為19,541元(150×130.27=195 41)。至鄭志煌雖主張清潔泳池屋頂內層玻璃需搭設鷹架及 使用吊車,故未予清潔時,亦應扣除鷹架及吊車費用云云, 然經核原報價單中之「鷹架」費用,應係指不鏽鋼帷幕施工 期間因需搭設鷹架所生之費用,且係以不鏽鋼帷幕面積數量 作為計價方式,則縱認肯望公司就泳池屋頂內層玻璃未為清 潔,因該部分玻璃於安裝施作時仍須搭設鷹架,自難認肯望 公司有何因未完成清潔工作而得減少鷹架費用支出之情事, 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關於未清潔泳池屋頂內層玻璃乙事,僅 需按未清潔之面積,以150元/平方公尺之標準扣款即可,無 須再加扣鷹架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是鄭志煌主 張應扣除鷹架費用云云,自難認可採。又鄭志煌並未證明清 潔泳池屋頂內層玻璃須使用吊車,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無須 扣除吊車費用,是鄭志煌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不足置採 。  ㈡附表一編號3、4部分:    鄭志煌主張肯望公司就西向內層玻璃未作清潔,應不得請求 此部分清潔費用及鷹架、吊車費用,肯望公司就西向內層玻 璃有部分範圍(面積112平方公尺)未作清潔之事實並無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然稱僅得因此扣除以100元/平 方公尺計算之清潔費用云云。經查,肯望公司施作之西向玻 璃帷幕,因部分內側玻璃緊貼原有建築物外牆,因而無法進 行清潔,經估算無法清潔之面積約112平方公尺,至其他部 分則已完成清潔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7頁),自應以該面積計算不得請款之清潔費用, 始屬合理。至鄭志煌雖提出玻璃帷幕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 5頁),主張未清潔之面積應有349.89平方公尺云云,然單 憑該照片所示情形,實無法證明未清潔之範圍有超過112平 方公尺之情事,是鄭志煌上開主張,尚難認可採。又關於應 扣除之清潔費用之單價,應以150元/平方公尺計算為合理, 及不需另扣除鷹架、吊車費用等情,前已詳述,是據此計算 肯望公司因未清潔部分西向內層玻璃所應扣除不得請款之金 額應為16,800元(150×112=16800)。  ㈢附表一編號5、6部分:    鄭志煌主張肯望公司就屋頂內層玻璃未作清潔,應不得請求 此部分清潔費用及鷹架、吊車費用,肯望公司則辯稱其就此 部分已為清潔云云。經查,肯望公司所稱其就屋頂內層玻璃 已完成清潔工作,固據提出照片為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 頁),然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屋頂內層玻璃確因上層漏水 而有污漬情形(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而依民法第50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 前,應由承攬人負擔,則肯望公司既未能證明在鄭志煌受領 系爭工程時,屋頂內層玻璃係屬完成清潔而無污損之狀態, 自不能僅以其曾進行清潔,漏水髒污乃清潔後發生為由,即 認其已完成清潔工作,是鄭志煌抗辯關於屋頂內層玻璃之清 潔費用應予扣除,洵屬可採。又屋頂內層玻璃之面積為335. 07平方公尺,且於清潔時無須使用鷹架或吊車等情,有系爭 鑑定報告內容在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217頁); 另清潔費用應以150元/平方公尺計算為適當,理由已如前述 ,系爭鑑定報告僅以「300元/平方公尺×4.6%〈管理保固費〉 」作為計算基礎,尚非可採。是據上所述,計算肯望公司因 未完成屋頂內層玻璃清潔工作所應扣除不得請款之金額應為 50,261元(150×335.07=50261)。  ㈣附表一編號7、8部分:      鄭志煌主張肯望公司未施作北向5、6樓內層玻璃帷幕,應按 比例扣除工程款云云,肯望公司則辯稱5、6樓之玻璃帷幕均 已施作完成,至鄭志煌所指北向5、6樓內層玻璃帷幕,並非 原工程範圍,自無須施作,且亦未向鄭志煌請款等語。經查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建築師經檢視原證2、3報價單 工項、附件七-3至七-5相關資料、原證14簽約圖與竣工圖後 ,認鄭志煌所指北向5、6樓內層玻璃帷幕並非原工程應由肯 望公司施作之項目,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9頁)。至鄭志煌雖稱依其102年11月17日所發電 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可知5、6樓之不鏽鋼玻 璃隔間及女兒牆均為原工程範圍,故北向5、6樓內層玻璃帷 幕自亦屬原工程項目云云,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 並無提及所謂「北向5、6樓內層玻璃帷幕」,自無從憑此遽 認該等工項乃屬原工程所定施工項目,且鄭志煌亦未能提出 其他事證,以證明系爭契約所定原工程範圍,確有包含北向 5、6樓內層玻璃帷幕在內,則其徒稱肯望公司未依約施作此 部分工項,應扣除工程款云云,自非可採。  ㈤附表一編號9部分:   鄭志煌雖稱肯望公司未為瑕疵修補至驗收合格,應不得請領 管理保固費云云。然關於肯望公司有無修補瑕疵乙事,應屬 鄭志煌得否依法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 得據此為由,逕行拒付系爭契約所定之管理保固費,鄭志煌 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非可置採。  ㈥綜上所述,肯望公司因就附表一所示工項有部分未施作之情 事,應扣除不得請款之金額共計為86,602元(19541+16800+ 50261=86602)。 七、肯望公司主張兩造除系爭契約所定之原工程外,尚合意由肯 望公司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程,其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規定,請求鄭志煌給付追加工程款4,131,367元 等情,為鄭志煌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 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 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 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 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肯望 公司得證明其與鄭志煌間已達成由肯望公司完成除原工程範 圍外之其他工程,且鄭志煌於肯望公司完成後應給付報酬之 合意,或有可視為鄭志煌允為給付報酬之情形,即可認兩造 已就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至承攬報酬之數額縱未經兩造 約明,亦得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尚不影響承攬 契約之成立。又查,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工程變更:甲 方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 得異議。對於增減工程數量,雙方按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 增減之。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但新增 工程項目為本合約既有單價所包含者,應比照該單價辦理之 。」(見原審卷一第6頁),乃指追加工程如涉及新增工項 時,其報酬應由雙方協議定之,不得逕由單方片面決定,尚 非謂如未經雙方先協議報酬數額,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即不 得成立。是以,鄭志煌以肯望公司就追加工程提出之新報價 單均未經其簽認為由,辯稱兩造並未就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 約云云,應不足採。  ㈡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鄭志煌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位置之玻璃,要 求變更為價格較高之材質,故應給付價差,鄭志煌則辯稱肯 望公司並未告知此部分涉及材料升級,且此既為原報價單項 次1a、1b所載項目,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即僅能依原報 價金額計價云云。經查,依原報價單項次1a、1b所示,玻璃 之規格為「10+12Air+8+8mmLow-E玻璃」,數量為立面部分1 ,148平方公尺、採光罩部分71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3 頁背面),此對照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玻璃規格,顯有不同 ,且附表二編號1至3之數量合計僅70.9平方公尺(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9頁,43.33+17.85+9.72=70.9),足見確係就部分 玻璃材質為變更,而此部分變更之情形,倘未經雙方協議, 應無法確認變更之材質及範圍面積,則肯望公司主張此玻璃 材質變更升級係經兩造合意,即屬可信;且玻璃因材質功能 不同而有價差,應為一般社會通念,是肯望公司主張關於變 更玻璃材質應給付價差乙節,亦為可採。且此部分之價差金 額及數量,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為合理可採(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9頁),是肯望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可准許。  ㈢附表二編號4、5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原工程範圍並未包含拆除附表二編號4、5所示 玻璃,而係鄭志煌事後要求,始由肯望公司拆除等情,雖為 鄭志煌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應屬原工程範圍云云。然查, 經檢視原報價單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並無任何 關於拆除之費用,則肯望公司主張附表二編號4、5所示項目 應為兩造事後協議追加施作,即屬可採;且依一般社會通念 ,委由他人另行施作玻璃拆除工作,如未給付報酬,應難認 有無償施作之意願,自應認已允為給付報酬。又肯望公司就 此部分主張之承攬報酬金額,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為合理 可採(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是肯望公司此部分請求, 應可准許。  ㈣附表二編號6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附表二編號6所指東向標準部試體,乃屬施工 建築樣本模型,並為鄭志煌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始要求肯望 公司製作等情,固據其提出東向標準部試體相關圖說及電子 郵件、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3-287頁、原審卷一第1 97-203頁),然鄭志煌辯稱:此乃雙方簽約前,即約明應由 肯望公司製作以供鄭志煌參考之視覺模型,自應由肯望公司 自行負擔費用。經查,附表二編號6之東向標準部試體,其 功用為展示用之模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卷附東向 標準部試體相關圖說所載日期,有早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0 1年3月13日即已製作完成者(見本院卷一第273-281頁), 自堪認此項目應為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約定應由肯望 公司製作,以供鄭志煌確認施工方式之展示模型,肯望公司 陳稱此為鄭志煌於簽約後始要求製作云云,顯與常理不符, 不足採信。從而,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東向標準部試體,既 屬兩造簽約前即已協議應由肯望公司製作,以使鄭志煌瞭解 系爭工程施工方式之樣品模型,且肯望公司並未於系爭契約 中約定應由鄭志煌給付此項目之費用,而依一般情形,亦難 認樣品模型之製作費用必應由定作人支付,肯望公司亦無法 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鄭志煌已同意支付此項費用,則其主 張此項目應屬追加工程,而請求鄭志煌支付報酬,自乏所據 ,不應准許。  ㈤附表二編號7、8、10部分:   肯望公司雖主張此部分項目為鄭志煌要求施作之追加工項, 並提出工程材料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3、395頁), 然為鄭志煌所否認,並辯稱該等項目應為原工程範圍或瑕疵 修補事項等語。經查,此部分項目涉及屋頂、泳池之排水問 題,是否屬原工程即不鏽鋼帷幕工程應併予施作之雜項工程 ,尚屬有疑,且原工程之屋頂上層不鏽鋼帷幕曾發生漏水情 形(詳後述),是亦無法排除此等工項係為改善漏水問題所 為之相關處置措施,而肯望公司復無法具體說明並舉證鄭志 煌要求追加此等工項之時間、緣由及具體情形,自無從僅憑 肯望公司之片面主張及上開工程材料訂購單,遽認兩造已就 此部分另行成立承攬契約。是肯望公司此部分請求,尚無從 准許。  ㈥附表二編號11、12、14、18、19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此部分為鄭志煌要求施作之追加工項,業據其 提出估驗計價單、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7-405、421 -423頁),經核與其主張之工程項目相符,堪認肯望公司應 確有施作此部分工程之事實。又此部分工項包含落葉網、洞 洞板(為放置過濾棉之層架,以使玻璃帷幕牆與其室內空間 得簡易過濾空氣,見本院卷一第412頁)、水槽蓋板等,均 難認與原工程有直接之關連性,復參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 之3、附件七之6所示內容(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49、361頁) ,亦足見兩造曾就泳池溢水溝不鏽鋼防護網、各向不鏽鋼過 濾網等之施工事項有所討論,自堪認此部分應非屬原工程範 圍,且確經兩造合意追加施作,是肯望公司主張兩造已就此 部分工項另成立承攬契約,即屬可採。又鄭志煌雖指肯望公 司就附表二編號11提出之估驗計價單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9 7頁)與其請求金額不符,然上開估驗計價單之金額33,600 元僅為材料費,尚需加計安裝工資等情,業據肯望公司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3頁),且其主張加計安裝工資後之 報酬金額54,970元,亦無明顯偏離行情之處,自堪認應屬合 理之報酬金額,併予說明。從而,肯望公司主張鄭志煌應給 付如附表二編號11、12、14、18、19所示追加工程之承攬報 酬,亦屬可採。  ㈦附表二編號9、13、15-17、20-50部分:   肯望公司就其主張之此部分追加工程,並未提出任何得證明 確實有該等追加項目及數量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既未能 證明確有施作此等項目及數量之工程,且係屬原工程範圍外 ,經兩造合意所追加,其該部分請求,自屬無據,非可准許 。  ㈧附表二編號51-60部分:   肯望公司就其主張之此部分追加工程,固據提出部分工項之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7、431、433頁),然鄭志煌辯 稱此部分均屬原工程範圍或瑕疵修補,並非追加工程等語。 經查,上開工項除附表二編號53、56關於「爬梯」部分,難 認屬原工程範圍,且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之6電子郵件所 所載「內屋頂加一不鏽鋼推開旋轉折疊梯」(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361頁),堪認應屬兩造同意追加之項目外,其餘工項 經核均非全然獨立於原工程範圍外之工程項目(與原工程之 排風、排水或收邊有關),且亦無證據顯示此部分工項業經 兩造確認係屬「追加」項目,則此部分既無法排除為原工程 範圍之雜項工程(原報價單編有雜項費用,參原審卷一第13 頁背面),或為修補原工程瑕疵所為之相關處置,自無從認 定係屬經兩造合意另行施作之追加工程。是以,肯望公司就 此部分僅得請求鄭志煌給付附表二編號53之不鏽鋼爬梯材料 費4,350元,及編號56安裝工資之半數5,000元(此項費用10 ,000元包含爬梯及上下層屋頂推開門之安裝,關於爬梯之安 裝費用以該金額半數認定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  ㈨附表二編號61、63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此部分工程為兩造合意追加,鄭志煌則辯稱該 等項目應屬原工程範圍云云。經查,此部分工項為浴室上方 、魚缸下方及上層玻璃之追加,此經比對原報價單內容(見 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及參照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10、11頁),應屬可採。鄭志煌復未能明確指出 並證明此部分係屬原工程範圍之理由,其所為前開抗辯,自 難認可採。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委由他人施作玻璃工程,如 未給付報酬,應難認有無償施作之意願,自應認鄭志煌就此 追加工程已允為給付報酬,且肯望公司就此部分主張之報酬 金額,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為合理可採(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10、11頁),是肯望公司此部分請求,即堪准許。  ㈩附表二編號62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此項為鄭志煌要求留存之玻璃,以作為日後更 換之用,鄭志煌則辯稱其並未要求肯望公司將部分玻璃交由 其留存,故不應向其收費云云。經查,此項玻璃並非使用於 系爭工程,而係另行交由鄭志煌收存,以供其日後更換使用 等情,業據肯望公司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0頁),是 此項費用與一般承攬報酬之性質,已屬有別。而衡諸常情, 一般定作人所注重者,應為承攬工作之完成,至是否需保留 部分施工材料,以供日後更換之用,通常並非定作人所得預 先設想或要求,反之,若承攬人完成工作後,發現材料尚有 剩餘,而留予定作人作為日後更替之用,方屬常態,是肯望 公司既未能證明係鄭志煌主動要求其將附表二編號62所示之 玻璃留予其使用,亦未能證明兩造就此部分玻璃尚需由鄭志 煌另行支付142,462元乙節,已達成意思合致,自無從逕向 鄭志煌請求支付此部分費用。肯望公司此項請求,於法無據 ,非可准許。  附表二編號64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此項為鄭志煌要求施作之追加工程,雖據其提 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9頁),並說明此為頂樓安全 護欄,係鄭志煌為日後維修或清潔屋頂而要求增設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366頁),然為鄭志煌所否認,並辯稱肯望公司 係為修補屋頂瑕疵施工所需,而在屋頂設置安全護欄,並非 其要求等語。經查,此項工程雖非屬原工程範圍,然鄭志煌 陳稱肯望公司曾就屋頂瑕疵進行修補乙節,肯望公司並未否 認,即無法排除此屋頂安全護欄,係肯望公司為修補屋頂瑕 疵施工所需而自行設置;且肯望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係鄭志 煌主動要求增設此安全護欄,或肯望公司有徵得鄭志煌同意 施作此工項,鄭志煌亦同意給付相關費用,或有依其情形非 受報酬即不完成此項工作之情事,自難認兩造已就本項工程 成立承攬契約。是肯望公司此項請求,亦屬無據。  附表二編號65部分:   肯望公司此項請求,係指使用名稱為「道康寧991」填縫膠 之費用,此業據肯望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6頁) ,然此顯非追加工程,而為施工之材料費,自不得另行請求 鄭志煌支付。肯望公司此項請求,應無從准許。  附表二編號66-69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有關鷹架、清潔、鐵板租賃、吊車等,均屬實 作實算之項目,自得按其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請求鄭志煌 給付云云。然查,有關原工程範圍之清潔、鷹架、吊車等費 用,均已按原工程實際施作數量予以計算調整,業如前述, 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又肯望公司雖有另行施作其他追加工程 ,然並未證明有何需因此支出額外鷹架、清潔、鐵板租賃、 吊車等費用之必要,自無從請求鄭志煌給付此部分費用   ;況有關鷹架、清潔、鐵板租賃、吊車等費用,均屬施工所 需之費用,而非應為定作人完成之工作內容,則除非兩造另 有約定,實無在承攬報酬外,另行要求定作人支付此部分費 用之理,是肯望公司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二編號70-76部分:   肯望公司就其主張之此部分追加工程,固據提出照片、位置 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5-420、425、427、431頁),然 鄭志煌辯稱此部分均屬原工程範圍或瑕疵修補,並非追加工 程等語。經查,上開工項除附表二編號75部分,非屬原工程 範圍,且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之6電子郵件所載「北向5、 6F左右包板區各加一外推不鏽鋼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6 1頁),堪認應屬兩造同意追加之項目外,其餘工項經核均 非全然獨立於原工程範圍外之工程項目(與原工程之排水、 通風有關),亦無證據顯示此部分工項業經兩造確認係屬「 追加」項目,則此部分既無法排除為原工程範圍之雜項工程 (原報價單編有雜項費用,參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或為 修補原工程瑕疵所為之相關處置,自無從認定係屬經兩造合 意之追加工程。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委由他人增作外推窗工 程,如未給付報酬,應難認有無償施作之意願,自應認鄭志 煌就此追加工程已允為給付報酬,且肯望公司就此部分主張 之報酬金額,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為合理可採(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1頁),是肯望公司就附表二編號75之追加工程, 請求鄭志煌給付106,000元,即屬可採,至其餘請求,則難 認有據,非可准許。  附表二編號77、78部分:   肯望公司雖主張就追加工程部分,尚應加計如附表二編號77 、78所示之設計費及管理費云云,然經核前述經本院認定為 追加工程之項目,多為零星局部之拆除或增設落葉網、洞洞 板、爬梯、玻璃、推窗等工項,難認有何需另為「設計」之 必要;且參酌一般承攬契約之計價方式,多有在各項費用外 ,另加計一定比例之「管理費」之情形,至「設計費」則除 非涉及整體規劃或結構計算,否則罕有另行增列之情事,自 難認肯望公司就前述追加工程,尚得另行請求鄭志煌給付「 設計費」。至加計「管理費」部分,經核則與一般工程報價 習慣相符,應堪准許,茲參考原工程之管理保固費為4.6%, 就前述認定為追加工程之總金額471,122元,另計算管理費 為21,672元(471122×4.6%=21672)。  綜上所述,肯望公司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合計為492,794元。 八、承上,肯望公司就原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額28,173,629元 ,經扣除未施作不得請款之金額86,602元,再加計追加工程 之工程款492,794元後,其得向鄭志煌請求之金額應為28,57 9,821元(00000000-00000+492794=00000000),又鄭志煌 業已給付19,395,26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肯望公司應 得再向鄭志煌請求給付9,184,561元(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鄭志煌則主張以下列債權,依序與肯望公司之前 述債權互為抵銷(見本院卷二第418、419頁),茲分述如下 :  ㈠瑕疵扣款債權11,138,215元部分:   鄭志煌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瑕疵,且經通知催告 肯望公司修補改善,均未為修補,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3 項約定,及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肯望公 司給付共計11,138,215元等情,為肯望公司所否認。茲就附 表三各項主張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1、2部分:  ⑴鄭志煌主張系爭工程之屋頂上、下層玻璃均有洩水坡度不足 之瑕疵,另有因上層玻璃漏水,造成下層玻璃積水且無法排 除之瑕疵。經查,鄭志煌主張之上開瑕疵,經原審囑託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上層屋頂之玻璃帷幕向不鏽 鋼排水天溝之洩水坡度,經鑑定檢測在1/70至1/85之間,均 大於1/100之常規,並無施工瑕疵;隔熱設計之屋頂下層玻 璃帷幕,未施作洩水坡度,應非屬施工瑕疵;屋頂下層玻璃 之積水,研判係因屋頂上層不鏽鋼帷幕玻璃單位接縫處之矽 力康有材質劣化、龜裂或填縫施作不良,以致漏水至下方玻 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22 頁),足見鄭志煌所指屋頂上、下層玻璃均有洩水坡度不足 之瑕疵云云,尚非可取;至鄭志煌雖稱屋頂下層玻璃亦需清 潔,故應有洩水坡度之設計,然清潔之方式未必僅能以大量 清水沖洗,而該處依通常情形並無承接大量水分之必要,自 難認有施作洩水坡度之必要,系爭鑑定報告所為前揭認定, 應屬合理,鄭志煌上開主張,則非可取。另關於鄭志煌主張 因上層玻璃漏水,致下層玻璃發生積水情形乙節,則經系爭 鑑定報告認定確有上層玻璃接縫處之矽力康材質劣化、龜裂 或填縫施作不良以致發生漏水之瑕疵,是鄭志煌此部分主張 ,堪認可採。  ⑵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均有明 定。查,鄭志煌主張其就前述屋頂上層玻璃漏水,導致下層 玻璃積水之瑕疵,曾通知肯望公司於期限內修補等情,有肯 望公司105年7月13日函文及附件、鄭志煌委任律師寄發之10 5年11月8日律師函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7-30、34頁 ),堪認可採,則肯望公司經鄭志煌通知修補前開瑕疵後, 既未能將瑕疵修繕完妥,鄭志煌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又關於上開瑕疵應減少之報酬金額,業經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為149,850元(即包含清除屋頂上層玻璃原矽力 康再重新施作,及相關垃圾清運、綁帆布之費用),此有系 爭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經核應屬 適當;至鄭志煌主張減少報酬之金額,乃以將屋頂上、下層 玻璃全部重新施作並扣除保固費之方式計算(見本院卷二第 173頁、原審卷三第167頁),尚乏依據,則非可採。是以, 鄭志煌就此部分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應為149,850元 。  ⒉附表三編號3、4、7部分:   鄭志煌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三編號3、4、7所示,共7片玻 璃破裂(包含6片玻璃自爆、1片玻璃遭掉落之百頁砸破,見 本院卷二第157、185、200、201頁)、1片百頁固定不當遭 颱風吹落之瑕疵。經查:  ⑴關於西向6樓玻璃自爆1片(GW-15)部分:    肯望公司就鄭志煌主張此片玻璃有發生自爆之瑕疵,及系爭 鑑定報告認定就該瑕疵應減少報酬之金額為153,146元等情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是鄭志煌就此項瑕疵 所得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應以153,146元為適當,至超過 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⑵關於東向5樓玻璃變形1片(GE-10)部分:   肯望公司就鄭志煌主張此片玻璃有刮痕之瑕疵,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69頁),亦不否認鄭志煌曾告知此項瑕疵並 要求處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然否認須以更換方式 認定應減少之報酬金額。經查,本項玻璃之刮痕瑕疵,業經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應以更換方式處理,且肯望公司亦未能具 體說明尚有何其他合理適當之修補方式,是系爭鑑定報告以 更換方式評估應減少報酬之金額為125,270元(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25頁),自屬可採。從而,鄭志煌就此項瑕疵所得請 求減少報酬之金額,應以125,270元為適當,至超過此金額 部分,則非可採。  ⑶關於西向屋頂百頁因固定不當遭颱風吹落(WL-A),造成3樓 西向玻璃(GW-9)遭砸破部分:  ①鄭志煌主張上開西向屋頂百頁因固定不當之瑕疵,遭颱風吹 落,並因此砸破下方3樓玻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照片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62、63頁、本院卷二第101、103頁),肯 望公司就屋頂百頁掉落砸破3樓玻璃乙事,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69頁),然辯稱此乃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並 非施工有瑕疵云云。經查,上開屋頂百頁雖係遭颱風吹落, 然觀諸卷附照片所示,裝設於屋頂之百頁僅有1扇遭吹落, 其他百頁則未受影響(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堪認該掉落 之百頁確有裝設固定不當之瑕疵,始獨因颱風吹襲而掉落, 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此部分有固定施工之瑕疵(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23頁),是鄭志煌主張肯望公司就此扇屋頂百頁有固 定不當之施工瑕疵,應屬可採。至肯望公司及系爭鑑定報告 雖稱肯望公司業就此部分修復完成云云,然觀諸系爭鑑定報 告所附現場勘驗照片,可知掉落之百頁及遭砸破之玻璃均尚 未修復(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91、392頁),其等前開主張及 認定,自非可採。  ②再查,鄭志煌曾於105年10月5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肯望公司 於5日內修補上述瑕疵,然肯望公司並未處理等情,有肯望 公司105年10月5日函文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31、32頁),則鄭志煌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 ,就固定不當之百頁部分請求減少報酬,及就該施工瑕疵造 成下方玻璃遭砸破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自均屬有據。又 查,鄭志煌就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數額,主張以更換新百 頁及玻璃之方式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經核尚屬合 理,茲參酌鄭志煌所提計算明細及原報價單內容、系爭鑑定 報告內容等,計算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9,394元【計算式 :①3樓玻璃:4400元/平方公尺〈參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項次 1a單價〉×3.53平方公尺〈參本院卷二第117頁〉=15532元。②屋 頂百頁:3750元/平方公尺〈參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項次13單 價〉×3.13平方公尺〈參本院卷二第117頁〉=11738元。③鷹架、 清潔、包裝保護、運費、雜項、安裝:(250+300+850)元/ 平方公尺〈參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項次十一、7、2單價〉×(3 .53+3.13)平方公尺=9324元。④吊車、矽力康:11000元+18 00元=12800元(參考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項目2-4之估價內 容)。①+②+③+④=49394元】。  ⑷其他4片玻璃部分:   鄭志煌雖主張其於原審111年4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 ,已表示尚有另3片玻璃亦發生自爆(見原審卷三第149、15 1頁),嗣後又有1片玻璃自爆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99、101、111、115頁)。然按,民法第493條至第 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其瑕疵自工作交 付後經過5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 者,前述5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8條、第 499條定有明文。查鄭志煌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5年7 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347頁),本院則認定完工日應為104 年10月13日(詳下述),則縱認系爭工程屬建築物之重大修 繕,瑕疵發現期間為5年,鄭志煌於111年4月22日後,始表 示發現另有4片玻璃自爆之瑕疵,顯已逾5年之瑕疵發現期間 ,且亦無證據顯示肯望公司就此部分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 情事,參諸前揭規定,即不得再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等 規定主張相關瑕疵擔保權利。是鄭志煌此部分主張,即難認 有據。  ⒊附表三編號5部分:   鄭志煌主張肯望公司有未按圖施工,將本應一體成型並以螺 絲鎖固之角鋼,改以現場焊接方式接合之瑕疵等情,固據提 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5頁下圖、本院卷二第139-143 頁)。然查,鄭志煌就此項瑕疵於原審提出之照片(見原審 卷一第95頁下圖),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 上開照片應屬施工暫時態樣,肯望公司就此部分已重新施作 ,且係因原有建築物外牆垂直精度不不良,須另外增加角鋼 調整固定及補強,非屬可歸責之瑕疵,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存 卷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經核應屬可採,則鄭志 煌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至鄭志煌於本院提出之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139-143頁),與其於原審所提前揭照片並非相 同,且均為局部範圍之照片,亦未具體指明所在位置,及提 供相對應之設計圖說以證明原始設計為何,況依該等照片所 示,仍可見有以螺絲鎖固之情形,是鄭志煌僅以此部分照片 ,主張肯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前述瑕疵存在云云,自難認 可採。  ⒋附表三編號6部分:   鄭志煌主張系爭工程之不鏽鋼結構有生鏽情形,肯望公司並 未進行清潔改善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96頁、本院卷二第145-149頁),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不鏽 鋼帷幕結構體出現水鏽情形雖非施工瑕疵,然仍應由肯望公 司進行清潔改善,肯望公司未予清潔改善,應屬清潔項目之 瑕疵,應扣減36,496元之報酬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 ),則鄭志煌主張有此項瑕疵存在,自屬有據。另觀諸卷附 肯望公司105年7月13日函文之附件內容,可知鄭志煌確有通 知肯望公司不鏽鋼腐蝕生鏽並要求改善之情事(見原審卷一 第28頁),則肯望公司未完成改善,鄭志煌依民法第493條 第1項、第494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於36,496元之範 圍內,即為可採,至其主張減少報酬超過此金額部分,則屬 乏據,非可置採。  ⒌綜上所述,鄭志煌得請求減少報酬之總金額為514,156元(14 9850+153146+125270+49394+36496=514156)。至鄭志煌援 引系爭契約第20條第2、3項約定,作為其主張瑕疵扣款之依 據部分,經核尚無從因此受更有利之認定,自無庸再予審究 ,併此敘明。  ㈡代墊款返還債權1,301,241元部分:   鄭志煌主張其為肯望公司代墊如附表四所示之各項費用,得 依兩造間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肯望公司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匯款明細等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445-467頁)。 經查:  ⒈附表四編號1、2部分:   鄭志煌主張其曾為肯望公司代墊怪手清路費用20萬元、垃圾 車費用76,000元等情,為肯望公司所不爭執,並同意鄭志煌 關於肯望公司應返還此部分代墊費用之主張(見原審卷二第 7頁),是鄭志煌主張其對肯望公司有請求返還代墊怪手及 垃圾車費用共計276,000元之債權存在,應屬可採。  ⒉附表四編號3至6部分:     鄭志煌雖主張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工程項目,均屬肯望公 司依約應施作或因施工品質不良應予改善之事項,而由鄭志 煌代為發包廠商施作並支付費用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及匯款 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45-467頁)。然查:⑴附表四編 號3所載之工項為「代付包商5F陽台隔間帷幕及不鏽鋼槽」 ,然鄭志煌就此提出之估價單卻記載工項為「5F北向1.5t不 鏽鋼鏡面淋浴門、玻璃鉸鏈、把手、10m/m清強化玻璃   」、「5F-1.5t不鏽鋼鏡面淋浴門、玻璃鉸鏈、把手、10m/m 清強化玻璃」(見原審卷二第453頁),顯有不符,且該估 價單所示項目,亦難認為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項目,是鄭志 煌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⑵附表四編號4所載之工項為「6F 陽台隔間帷幕及不鏽鋼槽」,然鄭志煌就此提出之估價單卻 記載工項為「100*100不鏽鋼鏡面方管、安裝工資、配件加 工、運費、地鉸鏈」(見原審卷二第457頁),顯有不符, 且該估價單所示項目,亦難認為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項目, 是鄭志煌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⑶附表四編號5所載之工項 為「2F女兒牆」,然鄭志煌就此提出之估價單卻記載工項為 「8t不鏽鋼玻璃槽、1.5t鏡面不鏽鋼包板、鏡面不鏽鋼玻璃 推門、1F不鏽鋼1.5tHL雙開門2340*1800、鏡面不鏽鋼固定 窗、8+8雙強化安全玻璃、運費、管理與利潤」(見原審卷 二第449頁),顯有不符,且該估價單所示項目,亦無從逕 認係屬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項目,是鄭志煌此部分主張,亦 無可採。⑷附表四編號6所載之工項為「6F陽台間及不鏽鋼防 蚊網」,然鄭志煌就此提出之估價單卻記載工項為「不鏽鋼 固定窗及推門-材料及工資、玻璃費用」(見原審卷二第463 頁),顯有不符,且該估價單所示項目,亦難認為系爭契約 約定之施工項目,是鄭志煌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此外, 系爭鑑定報告就鄭志煌上述代墊費用之主張,亦認非屬合理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14頁 ),則鄭志煌主張附表四編號3至6均為應由肯望公司施作之 工項,而由其代為發包並支付費用云云,自難認有據,無從 憑採。  ⒊綜上所述,鄭志煌主張其對肯望公司有請求返還代墊款之債 權存在,於276,000元之範圍內,核屬可採;至其依兩造間 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2項規定,主張肯望公司 應返還逾前開金額部分,則非有據,非為可採。  ㈢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2,000萬元部分:    鄭志煌主張兩造約定完工期限為103年6月10日,然肯望公司 遲至105年7月13日始通知完工,遲延完工日數共計765日, 依系爭增訂合約、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應給付逾期完工 違約金至少2,000萬元以上等情,為肯望公司所否認。經查 :  ⒈關於約定完工期限部分:   鄭志煌主張兩造業以系爭增訂合約約定完工期限為103年6月 10日乙節,業據其提出經兩造用印之系爭增訂合約為證(見 原審卷二第443頁、系爭鑑定報告第349頁)。肯望公司雖辯 稱兩造於簽訂上開經兩造用印之系爭增訂合約後,又再另行 協商,由肯望公司將該增訂合約倒數第3、4、5項之完工日 期修改為「不鏽鋼防蚊網依現場狀況製作」、「圖面簽認後 再訂完工日期及報價」,並另以手寫方式註明「2014年8月2 0日完成剩餘工程(不含女兒牆、沖澡不鏽鋼槽、5/6F不鏽 鋼防蚊網)」、「預計:5-6F鐵件9/3施工、9/10完成,4、 5、6F玻璃含破片9/15完成,所有收尾9/15完成」後,交由 鄭志煌收執,鄭志煌未為反對而收受,顯已默示同意將約定 完工日延後至103年9月15日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9頁),然 查,肯望公司既自承兩造原簽署之系爭增訂合約內容,已明 定約定完工日為103年6月10日,而前述修改內容乃其事後自 行變更、加註,且觀諸該等加註文字,並無「雙方同意延後 或變更約定完工日期」之語句,而僅為肯望公司單方表示「 預計」何時完工之記載,則單憑上開修改加註之文字內容, 已難認有合意變更「約定完工日期」之意,況該等修改內容 亦未見鄭志煌簽名用印以表同意,自不能僅因鄭志煌收受肯 望公司自行變更內容及加註文字後之文件,即認其已同意將 兩造原約定之完工日延後至103年9月15日。另觀鄭志煌於原 審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內容,係載「…被告被迫多次與原告負 責人林士秀協商要求其保證完工期限,最終獲其承諾外牆完 工期限須於103年1月底前,內部須於103年2月底前完成,… 但因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因素一再延誤工期,原告一直找理 由推託責任歸屬,因此被告同意再次寬延工程施工期限,惟 要求訂定延誤施工罰則」(見原審卷一第53、54頁),則其 所稱「同意再次寬延工程施工期限」,自係指肯望公司無法 依承諾於103年1月底前完成外牆工程、2月底前完成內部工 程後,再寬延約定完工期限至系爭增訂合約所載之103年6月 10日,而非指在雙方另行簽署系爭增訂合約後,又再同意延 後約定完工期限,此由該書狀所載逾期完工日數,乃自103 年6月10日起算(見原審卷一第55頁),亦甚明確,是肯望 公司所指鄭志煌業於前開書狀中,自認其同意再寬限約定完 工期限至103年9月15日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兩造約 定之完工期限應為103年6月10日。  ⒉關於實際完工日期部分:   鄭志煌主張肯望公司實際完工日期,應以該公司於105年7月 13日發函通知完工之時間為準;肯望公司則稱其已於103年8 月25日完成5、6樓陽台以外之其他工程,5、6樓陽台為追加 工程,完工時間為104年8月7日,故實際完工日期應為103年 8月25日或104年8月7日云云。經查,依系爭增訂合約之約定 ,包含5、6樓陽台在內之各項工程,最後完工期限均為103 年6月10日,此有系爭增訂合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43 頁),則關於肯望公司實際完工時間之認定,自應包含5、6 陽台之完工時間,尚無將此部分工程排除不計之理,是以, 肯望公司主張除5、6樓陽台以外之其他工程,已於103年8月 25日完工,故應以該日為完工日云云,顯非可採。又查,肯 望公司係於104年8月7日完成5、6樓陽台工程,並於同年10 月13日完成陽台清潔,此有照片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31 3頁、系爭鑑定報告第262、382頁),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 肯望公司係於104年10月13日完成陽台清潔及其他雜項收尾 竣工作業(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1頁),自堪認肯望公司就系 爭工程之完工時間應為104年10月13日,肯望公司僅以5、6 樓陽台係於104年8月7日完成,而未將整體工程之清潔收尾 作業時間一併列計,即稱業於104年8月7日完工云云,尚非 可取。至鄭志煌主張肯望公司之完工時間,應以該公司於10 5年7月13日發函通知完工之時間為準(見原審卷一第27頁) ,無非以肯望公司雖完成工程之形式外觀,但仍有諸多瑕疵 未予改善,為其論據,然核其所指應屬肯望公司之工作有無 瑕疵、是否已為瑕疵修補,及其能否依民法或系爭契約約定 行使相關權利之問題,要難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鄭志煌 亦未能舉證證明肯望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完成陽台清潔及 其他雜項收尾竣工作業時,其已完成之工作有何僅徒具形式 外觀而全然欠缺功能效用之情事,是其所為前開主張,自非 有據,難認可取。從而,肯望公司之實際完工時間應為104 年10月13日。  ⒊關於是否應扣減逾期日數部分:    承上所述,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3年6月10日,肯望公司 之實際完工日期則為104年10月13日,逾期日數共計490日。 惟肯望公司辯稱應扣除因下雨無法施工之日數34日、因拆除 違建停工之日數33日、屬瑕疵修補之施作屋頂增高工程日數 131日等語。經查:  ⑴關於是否扣除因下雨無法施工之日數部分:   查,系爭增訂合約第3條已明定:如因天氣或陰雨,會影響 施作品質,完工時間另議,此有系爭增訂合約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二第443頁);且肯望公司於103年1月至6月間施作之 工項,主要包含鋼構挖孔、玻璃安裝、材料吊運等,均易受 天候影響而不宜於下雨時施作,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相關 歷程鑑定彙整表可資參照(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78、379頁) ,則肯望公司主張上開期間倘單日降雨量逾10mm,即將影響 施工品質而無法施工等情,尚屬有據。又查,依鄰近系爭工 程地點之「桃園自動站103年逐日降水資料」所示,103年1 月至6月間,共有34日之降雨量超過10mm(分別為1月14日、 2月5、8、9、12、14、19日、3月4、6、7、8、12、29、31 日、4月1、7、24、25、26日、5月1、5、9、15、19、20、2 1、22、29日、6月5、6、7、8、16、30日),是肯望公司主 張前述逾期完工日數,應扣除因下雨致無法施工之日數34日 ,洵屬可採。至鄭志煌陳稱需達大雨程度始會影響施工品質 ,及肯望公司須提出申請,並經鄭志煌核定展延日數,方得 扣除該核定之日數云云,均與系爭增訂合約第3條約定意旨 不符,自非可採。  ⑵關於是否扣除因拆除違建停工之日數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系爭建物因遭檢舉違建,經桃園市政府於103 年9月12日執行拆除部分違建樓板,再由鄭志煌續為自行拆 除其他違建樓板,及施作樓板開口防墜網安全設備至同年10 月14日,因而造成肯望公司於該期間內需暫時停工等情,有 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建造執照申請 書、桃園縣政府103年4月7日函文、拆除執照、照片等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1-85頁、卷二第303、305、313、315 頁、卷三第185-189頁),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工程確 有因前述違建拆除作業而暫時停工之必要(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28頁),是肯望公司前開主張,自堪認可採。鄭志煌雖辯 稱拆除室內違建樓板,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並無影響,且肯 望公司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向鄭志煌申請核定 延長工期日數,自不得主張扣除拆除違建樓板期間之日數云 云,然查,肯望公司在桃園市政府於103年9月12日執行拆除 違建樓板時,尚未完成之工項主要包含5、6樓陽台相關工程 ,且係因該部分工程位在違建拆除範圍內,故暫時未施作,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內容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 ,且觀卷附5樓陽台安裝及清潔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11、31 3頁),均可見該部分工程於施作時仍有使用室內空間之必 要,是鄭志煌以前開理由,否認系爭工程因違建拆除作業而 有停工必要,自非可採;又肯望公司因系爭建物遭人檢舉違 建,而於執行違建樓板拆除作業期間無法施工,乃屬不可歸 責於肯望公司之事由,自應於計算其逾期完工日數時予以扣 除,始屬公平合理,且經核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之內容,亦 未約定縱因無法歸責於肯望公司之事由,以致無法如期完工 ,在其未先向鄭志煌申請核定展延工期日數並獲准許之情形 下,日後均不得再主張扣除該部分日數,則鄭志煌以肯望公 司未依上開約定,先向其申請展延工期為由,指稱其不得主 張扣減上述無法施工之日數云云,亦非有據。綜上所述,肯 望公司主張應扣除因拆除違建停工之日數,即自103年9月12 日至同年10月13日,共計32日,應屬可採。   ⑶關於是否扣除施作屋頂增高工程日數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因鄭志煌認已完工之屋頂上層洩水坡度不足, 要求變更增加洩水坡度,故其於104年1月5日至同年5月15日 間施作屋頂增高改善工程,此乃屬不可歸責於肯望公司之事 由,故應扣除此段瑕疵修補期間之日數131日云云。然查, 縱認肯望公司確有為改善屋頂上層洩水坡度不足問題,而於 104年1月5日至同年5月15日間進行屋頂增高工程之事實,亦 屬其依鄭志煌之請求而為瑕疵修補事宜,本非不可歸責於肯 望公司之事由,且已無證據證明肯望公司有何因此無法同時 施作其他未完成工項之情事,自非因不可歸責於肯望公司之 事由,而致系爭工程有無法施作之情事,是肯望公司主張應 扣除此段進行瑕疵修補期間之日數,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⑷綜上所述,肯望公司逾期完工日數490日,經扣除前述因下雨 及拆除違建而無法施工之日數34日、32日後,逾期完工日數 應為424日(490-34-32=424)。又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系 爭玻璃帷幕工程肯望公司確有逾期之處,其逾期之期間日數 為肯望公司104年4月22日進行違建拆除復原後補施作追加南 向5樓及6樓陽台隔間帷幕工程,未積極配合屋頂玻璃帷幕增 高改善工程之同時施作及其他雜項收尾竣工作業,如能併同 於104年1月5日起施工175天(註:此日數為肯望公司實際自 104年4月22日開始施作5、6樓陽台隔間帷幕工程,至104年1 0月13日完成陽台清潔及其他雜項收尾竣工作業之日數)至1 04年6月28日止,系爭工程即可早日竣工及進入後續驗收階 段,故自104年6月29日至104年10月13日施工期間,應為可 歸責肯望公司之逾期,其逾期日數為107天,肯望公司並應 負此逾期之完全責任」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1頁),然 此認定方式,並非以肯望公司逾期完工日數,扣除不可歸責 該公司以致無法施工之日數計算,而僅考量肯望公司未於10 4年1月5日開始施作屋頂增高改善工程時,一併進行尚未完 工之5、6樓陽台相關工程,以致延後完工之日數,顯非周全 妥適,自非可採,併予說明。  ⒋關於逾期完工違約金之認定部分:   ⑴查,系爭增訂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肯望公司)不能於 所定之完工期限(完工),乙方應支付甲方(即鄭志煌)逾 期罰款,逾期罰款之金額,按逾期日數及每日合約實作總價 千分之一,依合約第21條辦理」,此有系爭增訂合約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二第443頁)。是承前所述,肯望公司未於兩 造約定之完工日期完工,經扣除不可歸責之日數後,仍逾期 424日,且系爭契約以實作數量計算之金額為28,173,629元 ,亦如前述,則依前揭約定計算之結果,肯望公司應給付之 逾期完工違約金數額為11,945,619元(28173629×1/1000×42 4=11945619)。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 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 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肯望公司主張鄭志煌依 系爭增訂合約第1條約定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為鄭志煌所否認,經查:  ①系爭增訂合約第1條及系爭契約第21條關於逾期完工違約金之 約定用語均為「逾期罰款」,且參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 亦明定:「逾期罰款之支付或扣抵,不能視為甲方免除乙方 依合約規定所負之其他責任」,自堪認上述違約金之性質應 屬「懲罰性違約金」,肯望公司辯稱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違約金」云云,要非可採。  ②又查,鄭志煌為興建系爭建物之玻璃帷幕牆,於101年4月24 日與肯望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肯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經以實作數量計算為28,173,629元,另有追加工 程總金額為492,794元,且兩造曾以系爭增訂合約約定完工 期限為103年6月10日(自簽約時起算總工程日數為777日) ,然肯望公司實際完工日期為104年10月13日,經扣除不可 歸責於肯望公司致無法施工之日數後,逾期日數為424日等 情,前均已詳述,是肯望公司逾期完工之日數已超過原定工 期之一半以上。  ③又查,肯望公司於103年8月25日,已將除5、6樓陽台以外之 其他工程大致完成,並陸續進行垃圾清運、環境整理等工作 ,其後因系爭建物遭人檢舉違建,經桃園市政府於103年9月 12日就系爭建物之違建樓板進行部分拆除,再由鄭志煌繼續 進行違建拆除作業,肯望公司因而無法施作剩餘之5、6樓陽 台相關工程,復因鄭志煌要求改善屋頂上層洩水坡度不足問 題,肯望公司遂於復工後,先進行屋頂增高改善工程,待完 成相關改善作業後,始施作5、6樓陽台工程及其他收尾竣工 作業等情,亦如前述,並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相關歷程鑑定 彙整表存卷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80-382頁),足見肯 望公司遲延完工之原因,雖未必出於惡意違約,然確有施工 品質及管理不當及積極度不足之情形,亦堪認定。  ④另鄭志煌雖稱其原計畫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將其經營之永忻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忻公司)遷入系爭建物,然因肯望公 司逾期完工,致其無法將永忻公司遷入該處,受有租金損失 3,926,400元云云,並提出永忻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23頁)。然觀諸 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之所得年度為90年 度,則其所載租金支出金額,自與101年間始簽訂承攬契約 之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無關,鄭志煌前開主張,尚難認可 採。然肯望公司逾期完工之事實,衡情應足致鄭志煌受有無 法如期完整使用系爭建物之不利益,則其所受此項損害,自 仍需一併考量。   ⑤從而,本院經綜合審酌前述一切情狀,包含違約金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兩造所定系爭契約內容、履約經過、爭議情 形,及肯望公司遲延完工日數、原因、具體情節、鄭志煌所 受損害,並考量近年之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 增訂合約第1條所定方式計算之逾期完工違約金數額11,945, 619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系爭契約實作總價28,173,629 元之20%,即5,634,726元(28173629×20%=5634726),較為 適當。是鄭志煌主張之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在5,634,726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鄭志煌主張其對肯望公司有瑕疵扣款債權514,156 元、返還代墊款債權276,000元、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5,634 ,726元,應屬可採,且鄭志煌主張以前揭債權與肯望公司之 工程款債權9,184,561元抵銷,經核亦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所定抵銷要件相符,是經抵銷後,肯望公司僅得請求鄭 志煌給付2,759,679元(9184561-514156-276000-5634726=2 759679)。 九、綜上所述,肯望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0 5條規定,請求鄭志煌給付工程款2,759,6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3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鄭志煌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 假執行,核無不合,鄭志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判 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鄭志煌應給付肯望公司232,42 0元本息(即原判決命鄭志煌給付超過2,759,679元本息部分 ,2992099-2759679=232420),尚有未合,鄭志煌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肯望公司請求鄭志煌 再給付10,788,658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肯望公司敗訴之 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肯望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鄭志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肯望 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14

TPHV-111-建上-46-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呂青祐 訴訟代理人 林武璋律師 被 告 隆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玲 訴訟代理人 何俊生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黃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07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7,07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1,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9頁)。嗣原告數度變更聲明,終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卷 第2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以113年度訴字第404號事件受理,原告減縮訴之 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已在50萬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本 院依上開辦法改分簡易事件,並諭知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兩造對本件字別之改分及程序之轉換並無意見(見訴卷第 204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獨資商號祐冠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前於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號,即隆 豐春水庭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於民國111年7月5日將其 中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依約系爭工 程之工項包括:1.外牆打底粉光。2.內牆打底粉光,雙方約 定計價方式為按實測面積,實作實算,並於111年8月3日簽 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 ,請款日為每月3號及18號各一次。詎被告遲延給付111年10 月3日應付之工程款,故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伊得停止 系爭工程之進行。伊依約已於111年10月18日離場,被告亦 已另覓得第三人張毅豪施作系爭工程伊未完成部分,足見, 系爭契約業已合意終止。又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伊依約已完成 之工項為「內牆打底粉光」工程款為1,116,447元,兩造另 合意追加「外部吊線」工項、「內部吊線」工項,此部分工 程款分別為181,230元、146,901元,以上伊已完成部分工項 合計之工程款為1,444,5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扣 除被告已付之工程款1,207,500元,被告尚欠伊工程款237,0 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未為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 追加工程之合意,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如數給付。退步言 之,縱認兩造間就「外部吊線」工項、「內部吊線」工項未 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然伊確已按被告之指示委託第三人完 成上開工項,並已付清上開工項之工程款予第三人,伊自另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之工程款32 8,131元(計算式:146,901+181,230=328,131),至被告雖以 伊已施作部分,具有附表二所示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 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清理工資17,100元、編號2清理廢物車資 79,800元部分,因系爭建案之工地並非僅有伊進場施作,尚 有第三人進行安裝模板、水泥灌漿等工程,伊離場後又第三 人張毅豪進場施作,被告既未證明所清理之廢棄物均係伊所 遺留,自不得將系爭工地全部之廢棄物清理費用全部均向伊 請求。退步言之,被告抗辯之系爭瑕疵縱存在,被告亦因此 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修補費用,然被告未先行定期催告伊修 補瑕疵,卻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業已違反民法第493條第1項 規定,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瑕疵修補費用,遑論以此抵銷 積欠之前揭工程款,被告尚積欠伊之工程款仍為237,078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工項「外部打底粉光」、「內部打底 粉光」本即包括前置作業之「外部吊線」、「內部吊線」, 就此部分工項並非追加工程款,且伊業已給付,原告自不得 再向伊請求「外部吊線」、「內部吊線」之工程款。又退步 言之,縱鈞院認原告得向伊請求工程款237,078元,然原告 已施作部分工程具有系爭瑕疵,業經伊以口頭催告原告修補 系爭瑕疵,未獲置理,伊因此支出系爭瑕疵修補費用共計15 2,9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原告給付前揭費 用,並據以抵銷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興建系爭建案,於111年7月5日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 作,雙方於111年8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書。  ㈡系爭工程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原告未完成部分,後續由第三人張毅豪完成外牆打底粉光部 份。  ㈢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為實際測量實作實算 。  ㈣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外牆打底粉光為每坪1,500元、內牆打底 粉光為每平方公尺380元。  ㈤原告已施作部分包括附表一編號2「內牆打底粉光」、編號3 「外部吊線」、編號4「內部吊線」。  ㈥被告已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207,500元(不含稅款)。  ㈦就原告已施作之部分,內牆打底粉光工程款為1,166,447元, 外牆打底粉光工程款為181,230元。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工程之工項除「外牆打底粉光」 、「內牆打底粉光」外,是否有就「外部吊線」、「內部吊 線」部分達成追加工程、另外計價之合意?㈡原告已完成之 工項為何?已完成部分原告依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若干?㈢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是 否有系爭瑕疵存在?若有系爭瑕疵存在,修補費用為若干? 原告應賠償被告瑕疵修補費用之金額為若干?被告得否據以 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㈣倘被告所為前揭抵銷抗辯 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減為若干元?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系爭工程之工項除「外牆打底粉光」、「內牆打底粉光」外 ,是否有就「外部吊線」、「內部吊線」部分達成追加工程 、另外計價之合意?  1.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 於訴訟時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 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 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 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 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計價,均未包括「內部 吊線」、「外部吊線」部分之工程,原告所施作之上開兩工 項,係另按被告要求施作之追加工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關於系爭工程原告應施作之工項, 依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實際測量實做實算:乙方(按即 原告)提供之報價單&以公量單位測量數量,公量單位之費 用甲乙方各半分擔。」第2條(工程內容):「乙方(按即 原告)依雙方約定之區域及認可之報價單所列品項、數量、 材料進行施工。」第7條:(付款方式)「7.1本工程報價款 以乙方提供之報價單。7.2外牆打底粉光坪1,500元整,門窗 不記入坪數。7.3內牆打底粉光坪每平方公尺380元整,門窗 不記入坪數。」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7-19頁 )。準此,依系爭契約關於原告應施作之工項約定,係包括 :1.外牆打底粉光。2.內牆打底粉光。其計價方式為實作實 算,外牆打底粉光部分以每坪1,500元計價、內牆打底粉光 以每坪380元計價。至於外牆打底粉光、內牆打底粉光之面 積、細項、明細,則據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又依原告所提 出之「外部打底總計表、明細表及室內粉刷總計表、明細表 」所示,均係針對系爭建案房屋各樓層之外部打底及室內各 房間之粉刷,有該總計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2 -38頁),全無「外部吊線」、「內部吊線」之計價。另參 以,原告之父呂金龍、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111年7月14-18 日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法定代理人)外牆吊線什麼時候 進場?(呂金龍)明天。(被告法定代理人)要多叫人進場 幫忙(呂金龍)OK。」等語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審訴 卷第91頁),暨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內牆吊線工程施工人員陳 述切結書、外牆吊線工程施工人員陳述切結書(見訴卷第11 0-111頁)內部吊線係由原告委由第三人簡仁德完成、外部 吊線工程係由原告委由朱憲明所完成,並均已付款完畢。由 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據系爭契約之文義、體系解釋結 果,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並不包括「外部吊線」、「內部吊 線」此兩工項。然原告業已按被告之指示完成上開追加之工 項,堪認原告就系爭「外部吊線」、「內部吊線」確已達成 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既已完成,自得依兩造之合意向被告 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328,131元(計算式:146,901+181,23 0=328,131),至於原告關此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  3.至被告固以:系爭工程之「外部吊線」、「內部吊線」為「 外部打底粉光」、「內部打底粉光」工項前置作業,應包括 在上開工項不應另行計價云云,惟查:就系爭建案房屋之建 築,於系爭工程之水泥部分工程施工前,亦需先進行基礎工 程(如打地基等)、結構工程等均屬水泥工程進行前需進行 之工項,惟此均不包括系爭契約之原告應施作之範疇,以此 觀之,「外部吊線」、「內部吊線」是否屬約定之工項範圍 仍應以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為準,不得僅以「外部吊線」、 「內部吊線」為系爭契約約定工項之前置作業或需先施作之 工項即推認「外部吊線」、「內部吊線」屬約定範疇,衡酌 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已完成之工項為何?已完成部分原告依約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若干?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  2.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之工項為「內部打底粉光」、「外部吊 線」,依約應付之上開兩工項工程款分別為1,116,447元、1 81,2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06頁),又審酌「 內部吊線」工程業已完工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140-141頁),至兩造雖就內部吊線部分,是否包括在「 內部打底粉光」一節有爭執,然就「內部吊線」工項係屬追 加工程部分非原約定之範疇,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工程款14 6,901元,業如前述,衡酌上情,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 工程款為「內牆打底粉光工程」1,116,447元、依追加工程 之合意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外部吊線」為181,230元、「內 部吊線」146,901元,以上金額合計為1,444,578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一),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付工程款1,207,50 0元(見訴卷第206頁)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追加工 程之合意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得請求之工程款尚有237,07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㈢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是否有系爭瑕疵存在?若有系爭瑕 疵存在,修補費用為若干?原告應賠償被告瑕疵修補費用之 金額為若干?被告得否據以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 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 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 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 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 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 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 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 而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倘定作人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 時,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仍應依民法 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如未定相 當期限或所定期限不相當者,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 求承攬人給付修補必要之費用。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施作部分,被告於111年間即發現系 爭瑕疵,經被告於工地口頭請求原告修繕系爭瑕疵,惟為原 告所拒,被告只得始另委由第三人蘇枝春修補系爭瑕疵,應 認原告已放棄自行修補權利,排除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適 用,被告自得依民法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修 復費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 自承:無法特定催告時間,地點是在工程現場,因為是在現 場口頭告知云云,被告就此固據其提出具名為林信雄、蘇枝 春所為下列內容之聲明書:「我是林信雄、蘇枝春是進行系 爭建案的工班。在祐冠工程行在場施作的期間,我有親身聽 聞、見聞因祐冠工程行施作不良導致系爭建案一樓橫樑梯下 、外牆未貼膜基、外牆角條施作不平整。這些缺失都有經過 豐隆建設口頭告知,並請求祐冠工程行在告知後幾天內要完 成修補,但祐冠工程行仍然沒有修補,導致隆豐建設之後自 行請其他人到現場整理。以上事實經過,經隆豐建設何俊生 先生告知有訴訟上需要,因此願意替隆豐建設出具本聲明書 ,向 鈞院說明」等語(見訴卷第149頁),惟該聲明書之文 字明顯非一般工程人員之口吻,是否為工程人員自行書立之 聲明書已有可疑,復經證人蘇枝春到庭證稱:(問:提示被 證13之聲明書,該聲明書之內容是否證人製作或被告為之? )名字是我簽的,內容是被告寫的叫我簽名。裡面寫的內容 我只看的懂一些,我不是完全看的懂。(問:該聲明書內容 是否真正?或是證人僅按照被告指示簽名?)我知道這些上 開聲明書的內容有一些沒有做。是被告叫我簽名的等語(見 訴卷第167頁),以此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聲明書顯係 被告臨訟編撰後,再命其所雇用之蘇枝春於其上簽名,證人 蘇枝春甚至不完全瞭解該文件之內容,應可合理推認其上另 名聲明者林信雄,亦與蘇枝春之相同之情形,該由被告臨訟 編撰之聲明書,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業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系 爭瑕疵,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則被告既未依第493 條第1項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系爭瑕疵,與民法第493條第 1、2項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系爭瑕疵修補費用,即屬無據。  3.承前所述,被告既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向原告請求系爭 瑕疵修補費用,則就兩造有爭執之附表二編號1、2瑕疵是否 存在、系爭瑕疵修補費用應為若干、被告得否以系爭瑕疵修 補費用,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原告得請求之工程 款應減為若干元,均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 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之給付工程款,依兩造契約,並無明 確定有給付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 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故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 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月3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3頁) 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工程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23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准予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價 原告請求工程款 備註 1 外牆打底粉光 620 1,500 0   2 內牆打底粉光 2,938 380 1,116,447   3 外部吊線 320 620 181,230   4 內部吊線 50 2,938 146,901     合計金額     1,444,578     已付工程款     1,207,500     原告主張尚欠工程款     237,078 合計金額扣除已給付工程款所得金額 附表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1 清理工資 17,100 2 清理廢物車資 79,800 5 一樓橫樑、梯下未修補 20,000 6 外牆未貼基膜 24,000 7 外牆角條施作不平整 12,000     152,900

2025-01-14

KSDV-113-簡-27-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追加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空軍作戰指揮部間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萬60 7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空軍作戰指揮部間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億2909萬0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 定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2909萬0183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1萬60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 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 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1-10

TPDV-114-補-32-20250110-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81號 原 告 劉怡昌即匠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馥隣 被 告 萬駿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千芙室內裝修 法定代理人 呂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27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間承攬被告於臺南大潤發多拿滋商 店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42萬元,尚餘尾款12萬元未清償,嗣被告於10月2 日追加工程15,750元(按:此部分未稅價應為15,000元,見 本院卷第93頁)、於11月6日追加工程15,275元,以上共計1 51,275元,含稅為158,576元。詎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 完工,被告拒不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系爭工程於112年10月20日驗收,被告於當日向原告提出 系爭工程有以下6項瑕疵需於10月23日前改善,如:實木 線板間縫隙需補好、門框與牆面不得有縫隙需釘牢、實木 線板釘孔需補好,釘子不能凸出,毛邊需磨過不能刺手、 搖擺門需調整、實木線板顏色不對且未上透明漆及線板漆 沾到大圖輸出,需全部巡過並清除乾淨等瑕疵。惟被告至 112年10月23日止僅修補完成1項瑕疵。系爭工程於112年1 0月24日點交,並於10月25日開始營業,原告直至112年11 月13日尚未就上開瑕疵修補至驗收標準,且兩造有約定驗 收未通過得扣除30%金額,原告自不得請求尾款。 (二)又原告遲未修補系爭工程,被告只得於112年11月24日另 找廠商施工修補。 (三)就追加工程部分,10月2日追加工程原告僅施作第1、3項 ,就此9,000元部分,被告願意給付,至於第2項是業主水 電公司完工;11月6日追加工程報價並未收到,原告現提 出之報價項目僅第1項有施工,但不符合驗收標準所以我 們另外修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程之是否完工 ,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 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 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 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12年10月23日驗 收,於112年10月24日點交,並於10月25日開始營業,被 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含稅共158,576元 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工程 業已交付被告,並於112年10月25日開始營業,此為被告 自陳在卷,並有店員及顧客在店之照片(本院卷第99至99 -2頁)可證。被告既已受領系爭工程並交由業主開始營業 ,自不得允被告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而拒絕給付原告 工程款。準此,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屬有據 。   3.至被告另辯稱兩造間有驗收未通過得扣除30%金額之約定 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其上就議價後金額 載明:議價後金額40萬未稅(含稅42萬元整);付款方式 :①開工30%②完工40%③驗收(完工後1個月)30%等語(本 院卷第116頁),應為驗收後應給付工程總價30%作為尾款 之意,難認兩造有驗收未通過即得扣除30%金額之合意, 此外被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不可採 。 (二)被告是否得主張系爭工程具有瑕疵而減少價金?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 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 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493條第1項至第3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具有實木線板間有縫隙、門框與牆面有 縫隙、實木線板釘孔釘子凸出且有毛邊、搖擺門歪斜未調 整、實木線板顏色不對且未上透明漆及線板漆沾到大圖輸 出未清除乾淨等瑕疵,其中被告僅就有縫隙處以矽力康修 補完成,其餘瑕疵(下稱前述瑕疵)均未修補完成,業據 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9至89頁 )為證。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除搖擺門外, 其餘缺失均為同一個缺失,我已經不知道要如何改善,才 請被告自行找廠商修繕等語(本院卷第58頁),足徵前述 瑕疵已不能由原告修補,是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款應減少報 酬,應屬有據。 (三)被告得主張減少報酬之數額為何?   1.被告提出聿閎工程行之統一發票33,600元(本院卷第117 頁),主張為其請別家廠商緊急處理之費用,然而,被告 自陳前述費用單據除修補前述瑕疵外,另包含員休天花板 管線包覆及業主開幕後追加的木作站台(本院卷第114頁 ),但這些項目都與前述瑕疵修補無關,是無從認定前述 瑕疵之修補費用為何。   2.而原告表示前述瑕疵均屬於系爭工程估價單油漆工程第2 項「實木收邊條染色」之項目(本院卷第115頁),該項 目為46,904元,而兩造間系爭工程議價後是打七折,因此 原告願意賠償之金額為32,833元(計算式:46,904*0.7= 約32,833),本院審酌尚屬合理,是被告就系爭工程尾款 得請求減少之報酬即為32,833元。 (四)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1.前述10月2日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固辯稱原告僅施作第1 、3項,第2項是業主水電公司完工等語,然而,兩造確實 有就此部分項目及價額進行約定,並約定與尾款一併結算 ,有被告主管胡家豪用印之估價單可證(本院卷第93頁) 。而被告已受領系爭工程並交由業主開始營業,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支付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項。被告雖提供其與 業主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5頁),主張第2項是業主水 電公司完工,並非原告完工,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前述 對話紀錄中被告所稱為業主之人面對被告之詢問也表示「 有照片嗎?有點久了」等語,顯見對於此事也不確定;且 此對話紀錄發生於原告提出訴訟後之113年8月21日,距離 施工完成之112年11月間,已距離超過9個月,字不足以證 明被告所述為真,是被告拒絕給付第2項款項,為無理由 。   2.至於前述11月6日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否認有收到報價 單,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其上並無被告方之簽名或蓋印( 本院卷第111頁),與前述10月2日追加工程款之估價單顯 有不同。原告雖表示有傳給被告法代之先生(本院卷第58 頁),但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難以證明被告確實有 同意施作並支付此部分項目之費用。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款項為系爭工程尾款120,000元 ,減去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之數額32,833元,加上原告得 請求之前述10月2日追加工程款15,000元,原告得請求之 (未稅)總額為102,167元(計算式:120,000元-32,833 元+15,000元=102,167元)。又原告主張工程款應加計稅 金5%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請款單、估價單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含稅)應為10 7,275元〈計算式:102,167元+(102,167元×0.05)=107,2 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09

PCEV-113-板建簡-81-202501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31號 原 告 俊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欽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王莉雅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秉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元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萬0,85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3萬0,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由黃立遠變更為林昆虎,有臺北市政府 民國111年1月13日府人任字第1110101635號令在卷可稽,並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22至524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以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續㈠狀確定本件請求之項目、 金額及請求權基礎如總表所示(見本院卷五第146、170頁) ,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五第170頁) ,故本件以總表所載內容為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21日簽訂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南門市場臨時攤棚統包工程」( 包括土木與機電工程之設計與施工)(下稱系爭工程)交由 伊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4,678萬元(含設計費37 7萬3,775元、施工費1億4,300萬6,225元),被告並委託訴 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負責 專業營建管理(簡稱PCM)。系爭契約履約過程,被告多次 為超逾契約範圍或變更、追加之指示,卻僅辦理2次之契約 變更,將總價調整為1億6,068萬8,081元,竣工結算時要扣 減部分款項,以1億6,019萬3,660元結算,惟契約變更金額 顯低於市場行情,且有部分工項未辦理契約變更,並有不當 扣款、遲延驗收及展延工期、五大管線工程短付工程款等情 形,尚應給付如總表所示之工程款,金額共9,815萬9,182元 。爰依總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約定、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9,815萬9,1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總表項次一之項目業經伊辦理契約變更,並 給付工程款,原告就項次一之3只施作1台示範台而非全部施 作,項次一之4則已依原告原所提最低報價付款,項次一之5 並未據原告表示要追加回填費用,且回填數量超出清運數量 ,項次一之6又未證明已完成消防灑水頭,囑託鑑定結果並 不足採,原告無從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或請求補償必要費用 。㈡項次二之1伊已依約提供空調箱及冷卻水塔,係原告認為 不敷使用而自行購買,並非追加。項次二之2之耐候、耐久 、易維護之具遮陽遮雨功能2樓停車場乃系爭契約之範圍, 亦非追加。項次二之3、8部分,同意依鑑定結果為給付。項 次二之4之變頻器係為改善缺失,不屬追加。項次二之5則否 認「冰水主機」有規格矛盾情形,「高、低壓變頻設備」屬 統包工程需求書(下稱系爭需求書)範圍,且原告所提單據 亦不足證明其支出。項次二之6之3相3線亦屬系爭需求書範 圍,原告不得請求追加給付或補償必要費用。項次二之7之 飲食攤雖從1樓移至2樓,但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其費用支出 之必要性,至於混凝土添加滲劑是施作樓板本應為之,要無 追加可言。項次二之9因原告同意吸收百貨攤之給排水系統 費用,無由請求給付此項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且因原告 未依約施作智慧水表,伊自得扣款,原告仍無從請求返還。 項次二之10係請領使用執照前之工地保管而生之費用,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項次二之11是系爭需求書之結構需求,並非 額外要求,原告無從請求此項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項次 二之12則是原告施作之天花板不合於系爭需求書約定之高度 ,其拆除、重做之費用均不應請求伊負擔。㈢原告並未證明 已完成項次三之1之工作,伊自得扣款。項次三之2之攤位招 牌及懸掛吊架屬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範圍,燈箱及承重架部 分則已納入第一次契約變更且給付合理之費用。㈣遲延驗收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不得請求項次四之1之人 事管銷費用。展延12天工期雖係天候因素,但原告從未於結 算驗收前提出管理費之請求,其後又未提出證據具體說明、 涵攝其主張之依據,自不得請求項次四之2之管理費用。㈤原 告未依約提送圖說,伊自設計款扣罰逾期違約金,合於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不得請求項次五之設計款。㈥系爭工程所合 併招標之水管、電氣工程(下稱水電工程)僅限於此部分工 程,原告以此部分工程所公告預算金額,主張預算書編列的 水電、排水、污水、弱電設備、消防設備、空調等機電工程 (即五大管線工程)金額顯然過低,實有誤會。又系爭需求 書已明載五大管線工程,自屬系爭契約範圍,原告無由請求 增加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7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1億4,6 78萬元(含設計費377萬3,775元、施工費1億4,300萬6,225 元)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招標時僅有總預算金額、並 無工程細項與單價,於決標簽約時僅以「直接工程成本估算 明細估算表」臚列大項金額、其數量僅為概估,於簽約後始 有詳細價目表;而針對系爭工程,被告委託中興顧問公司負 責專業營建管理(即PCM),原告就各項工程事宜需先送請 中興顧問公司審核,再由其報請被告核准;嗣經2次契約變 更後,總價調整為1億6,068萬8,081元;末於竣工結算時又 予扣減,而以1億6,019萬3,660元結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直接工程成本估算明細估算表、第 一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54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就變更追加項目核給費用短少、部分工項未 辦理契約變更、就其承諾回饋項目不當認定並予扣款,且遲 延驗收,又未就延長工作期間增給工程管理費,另不合理扣 罰設計作業逾期違約金,並有契約原編五大管線工程施工費 用嚴重偏低等情形,應依總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約定、 規定,給付如總表所示之各項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總表項次一「契約變更爭議工程款」: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如依情形,非受 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另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 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 費(包括但不限於稅捐、利潤、管理費或保險費等,下同) 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但 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 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已經約明(見本院卷一 第63頁)。而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 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 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含稅什費)。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準此可知,兩造之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如因「契約變 更」而增減時,被告應依兩造之契約約定予加減帳結算;倘 已請原告先行施作或供應,嗣未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變更 ,則應依契約約定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總表項次一之工作同意變更追加,但核給金 額偏低,依總表項次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約定、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22萬7,082元;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工程確有契 約變更,但抗辯已核給合理之工程款,本院乃依兩造之合意 ,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 )鑑定,並經該學會提出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茲就總表項次一之請求,逐項分述如下:  ⑴增設排煙設備(項次一之1):   ①「2樓販賣準備攤及加工處理區增設排煙設備」,為系爭契 約原所無之項目,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五第156頁) ,被告指示原告施作,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自應 給付此項工程款。   ②又此項非系爭契約所定項目,即無契約單價可資參照,施 工期又較為急迫,其材料價格難免較一般行情為高,故建 築技術學會指派之鑑定技師(下稱鑑定技師)以原告所提 報之三家報價單平均報價金額,再與被告計價之金額再為 平均計價(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至15頁),堪稱合理,應 得採為計算此項工程款之依據。至於被告所稱以往以最低 價作為計價依據,乃被告對外招標而投標廠商經過評估而 願意接受之價格,與本項基於儘速完成之要求而為追加之 情形不同,尚不宜採用相同之標準計價。被告以鑑定技師 所依憑之原告訪價數額過高之詞,指摘該報告之可信性, 即無足採。而此項工程款依上開計算標準核算,其合理工 程款為321萬0,189元,扣除被告已付之275萬9,370元,既 不足45萬0,819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至15頁1.),應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不足之工程款。  ⑵增設水溝蓋版等配合設施(項次一之2):   ①「增設水溝蓋板等配合設施」,係因自治會要求增大1樓地 坪排水溝尺寸,始辦理變更設計,亦經被告陳明(見本院 卷五第156頁),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就此 項變更設計所生之85公尺之水溝打除拓寬作業(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5頁),自應給付原告工程款。   ②而系爭工程為南門市場拆遷時期之中繼市場,原告既未爭 執之,則為配合南門市場之拆遷,及符合原攤商之需求, 依攤商(自治會)之意見調整工項及範圍,當屬原告所應 配合,為達此要求而即時需要之材料,自難期於短時間內 以最低價取得。故鑑定技師認應以PCM訪價最低二家之均 價,及原告所提報之三家報價均價,再加以平均之方式計 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亦屬合理。被告以其採用 最低價之計價方式,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及其已辦 理契約變更,原告無從再為請求等詞抗辯,自不足採。故 依鑑定意見計算此項之合理工程款為435萬5,271元,被告 僅給付342萬4,385元,應認原告得請求不足之93萬0,886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2.)。  ⑶攤台高度變更(項次一之3):   ①原告主張其已施工完成115公分之攤台,因市場處要求而另 製作110公分攤台,被告應給付已完成115公分攤台之工程 款;被告雖不否認項次3「攤台高度變更」係示範攤會勘 時,依市場處要求而將攤台高度從115公分變更為110公分 (見本院卷五第7頁),惟抗辯原告只施作一座115公分攤 台示範台,其已辦理追減(115公分攤台)及追加(110公分 攤台),且付款,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②查原告就其完成115公分攤台16台一節,提出請款單及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9頁、卷四第197頁),並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提示手機照片(見本院卷五第171頁)。惟從 請款單及發票,尚無法勾稽出原告已完成115公分攤台, 手機照片亦遭被告當庭表示看不出是幾公分的攤台,且無 法確定數量(見本院卷五第171頁),此項主張即乏所據 ,原告不得請求給付此項工程款,亦不得請求補償必要費 用。  ⑷北側變更為停車場等(項次一之4):   ①原告主張「北側變更為停車場等」(本院卷二第93、95頁 ),被告不爭執此為系爭契約原所無之項目(見本院卷五 第156頁),惟抗辯已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亦已依原告 原所提報價格給付工程款277萬2,535元,鑑定技師卻採用 原告事後所提出顯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鑑定意見自不足 採,且其以往慣例均是採報價最低者作為計價依據,原    告不得再為請求云云。   ②查原告雖以發票及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98至111頁) ,主張其就此工項支出434萬9,300元,惟原告於向被告請 求辦理此項之追加時,既曾提出總價額277萬2,535元之報 價單(見本院卷五第111頁),且比對變更前後之平面圖 、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93、95頁),可知該區域本 有部分範圍要設置停車位,原告應可依原定設置停車位之 計畫,進行材料之採購及勞務之調度,故依最低報價277 萬2,535元核算此項追加工程款,難認不合理。雖鑑定技 師依原告與PCM訪價之均價再為平均,據以計算此項之合 理工程款為309萬9,07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77萬2,535 元,認不足32萬6,538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至17頁4. ),然未經鑑定技師敘明其理由,尚難憑採。故原告不得 請求給付此項工程款,亦不得請求補償必要費用。  ⑸廢棄物清運增量(項次一之5):   ①原告主張清運廢棄物後,另予回填,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被告則稱廢棄物增量處理費,已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 原告當時並未提出回填主張,自無從事後請求,且第一次 變更設計時之廢棄物數量為1,697立方公尺,回填數量亦 應以此為準,並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計價。   ②查依107年10月12日基地內施工疑義會勘之會議紀錄七、會 議結論㈦:「因工區內開挖時發現基地下方有多處新增營 建廢棄物,且設計單位檢討非營運所需之工項於原預算內 調整因應,如仍有不足請先提雙首長專案會議。後續請現 場監造人員會同查驗確認數量」(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8 頁),可知系爭基地開挖後,發現大量廢棄物,除需要將 廢棄物外運外,回填該挖除區域,亦顯然非原契約之範圍 ,原告依此主張需新增工作將土方外運及回填土,即非不 可採。又被告之第一次變更契約僅追加給付廢棄物外運14 7萬6,254元(見本院卷二第529頁、卷一第347頁壹、1.2. 2.17),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得請求回填 部分之工程款。   ③而原告回填1,735立方公尺、使用挖土機、灑水車、卡車、 滾壓、載運等,雖據提出工程請款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 、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83至588頁 ),且經鑑定技師認為原告所主張之1,735立方公尺與清 運數量差異尚屬合理應可採計(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5. )。惟被告已稱上開單據所列工程天數、單價,與起訴狀 表格所列有所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9頁),此回填 數量又與追加請求之清運數量1,697立方公尺(見本院卷 一第347頁壹、1.2.2.17)不同,原告就回填1,735立方公 尺之主張,復未再舉證證明之,自難遽採。然原告既已清 運1,697立方公尺之廢棄物,則回填之數量,依此為準。   ④雖被告抗辯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採契約價金 總額結算給付者,如因機關需求變更,致與契約所定數量 不同時,得以契約變更依原契約單價增減契約價金。工程 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 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即增減 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63頁)為計價依據云云。惟細 閱上開約定,乃是數量增減之計價約定,與追加系爭契約 所無回填額外清運廢棄物之工項有別,自無該約定之適用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⑤茲以1,697立方公尺為增加回填工作之數量,並以回填之再 生材料單價每立方公尺500元,加計系爭契約原定之施工 費單價即每立方公尺280元計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5 .),原告就此項目應得請求追加給付132萬3,660元【計 算式:1,697×(500+280)= 1,323,660】。  ⑹增設軌道燈及配合變更灑水頭位置(項次一之6):   ①原告主張因PCM認為原軌道燈的照度不足,要求變更軌道燈 之瓦數,又因攤位面積尺寸變更,連帶軌道燈的軌道及灑 水頭需要併同變更,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被告則抗 辯原告因備料時間不足,提出燈具型式變更,要求更改瓦 數為24W,並因瓦數增加重新檢討照明計算,將LED軌道燈 數量由559組減為555組,此在原需求範圍內,原告不得請 求此項工程款。   ②至原告提出之被告107年8月15日北市工新築字第107603659 3號函(見本院卷五第153至154頁),僅能證明攤位面積 變更,尚無法證明軌道燈之位置及灑水頭應併同變更之事 實;觀之被告所提108年12月12日討論紀錄(見本院卷五 第163至165頁),又無法證明被告有指示原告變更燈具瓦 數。原告以其已安裝消防灑水頭,因被告增加軌道燈,以 致需先遷移灑水頭位置、重新拉、配線,請求被告給付此 項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自非有據。  ⒊據上,此部分應增加工程款金額合計270萬5,365元(即項次 一之1、2、5)。  ㈡總表項次二「契約範圍變更爭議工程款」:  ⒈系爭契約21條第1項第4款另約定: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 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 之合格材料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機關得辦理部分驗收或 分段查驗後,依照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單價、單價分析表之 料價或新議定單價(均含稅什費),支付該部分價金。但已 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因廠商 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見本院卷一地155 頁)。足見系爭工程之履約如有上開情形,被告亦應給付因 變更而需廢棄或已完成卻不使用部分之工程款。  ⒉原告主張總表項次二非系爭契約原訂之範圍,應辦理變更追 加項目費用,卻遭被告無理認定屬原契約範圍而拒絕,依總 表項次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約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399萬4,818元,茲逐項分述如下:  ⑴新增空調箱及冷卻水塔(項次二之1):   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系爭需求書提供冷 卻水塔及預冷空調箱,其乃另行購置,被告應給付231萬9 ,600元;被告則抗辯其已依約提供,係原告認為不敷使用 而欲自行購買。   ②查依系爭需求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05、206頁),可知 被告應提供「冷卻水塔」之規格(馬達:20HP,電源:60 HZ440V)、「預冷空調箱」之規格(電源:3φ440V60HZ, 馬達:7.5HP)。惟既有南門大樓冷卻水塔及預冷空調箱 因設備噸數不足與南門中繼市場需求不同,不納入移設清 單中,107年11月21日點交設備時,確認未予移置,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中正工務所107年10月15日107俊貿 中正字第0000000-0號函、107年11月21日會議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18、542頁),則原告另行採購以供南門中 繼市場使用的冷卻水塔及預冷空調箱,即非無辦理契約變 更之必要。又既有設備之噸數不敷南門中繼市場使用,即 難認被告業已提供此2項設備。至被告辯稱另提供冰水主 機1座、冰水泵浦2座,原告不得請求此2項費用部分,則 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之,被告抗辯原告無從請求此項款 項,自不足採。   ③而原告另行採購,支出233萬7,000元,已提出請款單為證 (見本院卷三第687頁),被告僅結算3座空調箱1萬1,400 元、1座冷卻水塔6,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40頁結算表壹 、1.6.3.1.2、1.6.3.1.3),此部分顯係被告未辦理契約 變更,原告主張此必要費用為231萬9,600元(計算式:2, 337,000-11,400-6,000=2,319,600),其數額復經鑑定技 師認為尚符市場行情價格(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7.), 被告復未能舉證推翻之,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 定,堪認原告之此項請求為有據。   ⑵露天停車場變更為二樓停車場(項次二之2):   ①原告主張依系爭需求書及工作執行計畫書(下稱系爭執行 計畫書),系爭工程之2樓露天停車場,僅需達到防曬隔 熱功能即可,被告卻指示設計並施作有鋼構頂板遮蔽之停 車場,因此增加鋼構材料、屋頂版(防火建材)、電力設 備、排水系統、防水漆,被告未辦理契約變更,自應給付 此部分工程款788萬0,395元,並提出系爭需求書、直接工 程成本估算明細估算表、工程報價單、發票、簡圖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三第617、696、845至848頁);被告則抗辯 原告僅設計可收式遮陽捲簾,並不符合耐候、耐久需求, 原告事後所設計及施工之內容,並無超出系爭契約原約定 範圍等語。   ②查系爭需求書於第一部分設計需求第3.1點「一般要求」記 載:「⑺本案總樓地板面積(不含二層露天停車場)不得 低於5900㎡。」,第3.2.5點記載:「⑵停車場之停車區應 設置遮陽遮雨設施,高度應滿足停車需求,材質應考量耐 候、耐久、易維護,…」(見本院卷二第154、155頁),1 07年7月13日設計成果審查會議市場處要求「應設置遮陽 遮雨設施應考量耐候(含颱風期間)、耐久、易維護,如 設置可收式遮陽捲簾之形式應不符合統包需求且與攤商所 需有落差」,107年7月26日「南門市場改建暨市場中繼第 13次代表說明會」自治會要求「二層停車場請加蓋屋頂遮 陽,以避免市場一層溫度過高」,市場處亦表示「請建築 師依統包書所示,於車位區設置固定式頂蓋」(見本院卷 二第549、553至554頁)。顯見原告原就2樓露天停車場所 設計之可收式遮陽捲簾並未達系爭需求書之要求,原告事 後設計之有頂蓋之2樓露天停車場,係為符合系爭需求書 ,自仍在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   ③雖鑑定技師認勘查現有鋼構造建物應已超出缺統需書(即 系爭需求書)之需求條件,非一般工程慣例認知之露天停 車場,建議以新式鋼構鐵皮屋約6,000元/㎡估算本項工程 費用(含電力消防等設備),應屬公允(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18至19頁8.)。惟系爭需求書第3.2.5點已記載:「⑵停 車場之停車區應設置遮陽遮雨設施」(如前所述),系爭 契約約定之2樓露天停車場即應設置遮陽遮雨設備,基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受拘束, 不因上開鑑定結果,即謂有追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第21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 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8萬0,395元,自 屬無據。  ⑶增派12小時保全加強巡視及增設保全設備(項次二之3):   ①原告主張因攤商要求提前搬入工區先行使用,竣工後被告 又未即時辦理查驗及驗收程序,致其於108年7月至10月4 個月期間增派保全人員及設備,被告應增加給付68萬8,00 0元等語;被告則稱原告僅提出3個月保全出勤表等語。   ②查鑑定技師認:因使用單位需求,原告於工區增加一個哨 口,另增派12小時之保全,依簽到表可查時間為108年7月 19日至10月15日;另原有哨點之保全費用依工期展延至竣 工展延4個月。故此項費用為60萬9,750元(計算式:⓵增 派12小時保全:56,250元/月×2.84月=159,750元。⓶原有 哨點保全:112,500元/月×4=450,000元。⓵+⓶=609,750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至20頁9.),原告對此鑑定結果 並無意見,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四第437頁、 卷五第16頁),原告此項請求,即有理由。  ⑷增設排油煙風機、進氣風機增設變頻器部分(項次二之4):   ①原告主張排油煙機變頻器不在系爭需求書所載之範圍,惟 被告指示就抽油煙風機增設變頻器,其因此額外支出40萬 元(見本院卷三第624頁系爭需求書、第873頁竣工圖、第 875至876頁出貨單及發票),屬於契約追加,被告應給付 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被告則稱此項屬系爭需求書之範 圍,原告應依約完成。   ②查108年10月21日「南門市場臨時攤棚統包工程」空調設備 減噪會議之會議結論,已確立系爭需求書第三部分之主要 機電設施與設備需求之內容,並「請統包商依上述統需書 (即系爭需求書)要求,針對2樓飲食攤4台油煙風機,增 設變頻器及調整風機皮帶輪,並配合現場調整所需靜壓降 低噪音,...」,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9 頁),足見排油煙機變頻器屬於噪音缺失改善方案之一, 此亦經鑑定技師認定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10.) ,自非追加,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款或補償必 要費用。   ③雖原告主張108年10月21日之減噪會議係事後召開,且是配 合現場靜壓降低噪音,非其施作有缺失,設置變頻器並非 改善缺失云云。惟既為「減噪會議」,顯然是原先施作之 噪音過高,即使於排油煙機設置變頻器,改善情形仍非良 好,於是再要求原告進行改善,此觀之該次會議記錄陸會 議結論二所載亦明。故原告以前詞主張此項應屬追加云云 ,並不可採。    ⑸增設高、低壓變頻設備(項次二之5):   ①原告主張系爭需求書「冰水主機」所載之規格顯有矛盾, 被告卻指示增設「高低壓變頻設備」,自屬追加而應給付 634萬1,444元,並提出報價單、發票、工程估價單、工程 請款單、訂貨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77至889頁) ;被告則稱原告起訴前未曾表示因冰水主機規格不符而增 設高低壓變頻設備,其所提報價單亦無從看出係對「冰水 主機」而設,「電力線」及「工資」部分之舉證亦有未足 。   ②查系爭需求書所載「冰水主機」之規格為「電源:3φ440V6 0HZ」,4.1.3配電系統之其他附屬設備配電則記載:「採 3φ4W220/380V電壓或3φ4W110/190V」(見本院卷三第668 、671頁),兩者雖非相同。然觀諸系爭需求書之4.1.1電 力系統規劃「本工程為南門市場臨時攤棚新建工程之水電 、消防、空調工程工程設計須考慮其使用方便性、安全性 、穩定性及高效率管理性,並結合智慧建築達到智慧管理 機制。台電高壓電源以高壓3φ3W22.8KV 經自備受變電設 備降壓後,供應所屬區域所有用電,各單元(公共設施及 攤舖位)均設傳統電表,以利作為後續人工抄表計費,供 電電壓為3φ4W380/220V。高壓電力系統於高壓側設計能源 管理系統,以利於作節能系統分析之依據。...」「7.5機 電工程設計準則之7.5.1電氣工程分有⑴高壓部份、⑵低壓 部份」(見本院卷三第670、第633至634頁),可知高低 壓變頻設備,本屬系爭需求書電力規劃之一環,原告自應 依約完成,尚非追加。原告以「冰水主機」「配電系統」 無涉事項,主張此項乃屬追加,請求追加工程款或補償必 要費用,並無理由。      ⑹增設3相3線(項次二之6):   ①原告主張依系爭需求書電力系統所載,本無庸設置3相3線 ,108年5月15日攤商用電需求會議卻要求設置,自屬追加 而應給付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被告則稱依系爭需求書 所載,原告本應滿足各種不同類型用電需求,預留足夠負 載容量開關回路供攤商使用,此項自屬系爭契約之範圍。   ②查系爭需求書7.5機電工程設計準則-電器工程高壓部分記 載:「H.市場分區段3φ440V、3φ4W000-000V及1φ3W000-00 0V及3φ3W220V開關箱,並滿足各種不同類型用電需求,預 留足夠負載容量開關回路供各攤位使用。」(見本院卷三 第634頁),「φ」即相、「W」即線的意思(見本院卷四 第441頁項次12「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欄),顯見非以 設置3相4線為限。原告依系爭需求書4系統規劃之4.1.3配 電系統(內容如前⑸②所述,見本院卷三第671頁),主張 系爭契約僅約定設置3相4線,被告要求設置3相3線應屬追 加云云,自不足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追加給付此項 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均非有據。  ⑺飲食攤移設至2樓(項次二之7):   ①原告主張系爭需求書原規劃飲食攤設置於1樓,但107年7月 26日第13次代表說明會,攤商自治會要求移至2樓,原告 因此增加施作飲食攤17攤的「給、排水」設施、電力設備 及混凝土添加抗滲劑,被告應追加給付880萬元,並提出 系爭需求書、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三第616、897至904頁 );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飲食攤移至2樓如何 影響給、排水及電力系統,至於混凝土添加滲甚劑則是施 作樓板本應為之,且現場僅有16攤並非17攤,原告並無說 明及舉證其費用之計算依據。   ②查107年7月26日「南門大樓改建暨市場中繼第13次代表會 說明會」,攤商自治會要求將飲食攤改設置於二層杭州南 路側,並設置獨立樓梯,變更系爭需求書所為飲食攤設置 於1樓之規劃(見本院卷三第899頁會議紀錄、第616頁主 要建築空間需求內容實際營業攤位219攤1F),雖為被告 所不爭執。然原本即有飲食攤之規劃,從1樓移至2樓,其 「給、排水」設施、電力設施究有如何之增加,原告既未 說明及舉證,混凝土添加抗滲劑又屬系爭需求書樓板防水 性之要求(見本院卷三第646頁⑺),自難認有追加。至於 樓梯,確屬增設,應為追加,其合理費用30萬元,固經鑑 定技師認定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至22頁13.),但 中興顧問公司已就此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見 本院卷五第34頁項次壹、1.3),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並 稱不爭執被告有於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鋼梯費用50萬元( 見本院卷五第173頁),上開鑑定結果自屬重複,不足憑 採。故原告無從再就此項請求給付或補償必要費用。  ⑻攤位高度變配合修改及重新配管(項次二之8):   原告主張其依中興顧問公司核定之設計成果施作「一般零售 、加工準備區」之電信、資訊插座、電信箱配線為離地30公 分,攤商事後卻要求改為離地100公分,其拆除後重新配管 ,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給付29 5萬4,000元,經鑑定技師鑑定此項合理費用計60萬4,000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14.),原告對此數額並無意見, 被告亦表示願依此給付(見本院卷四第441頁、卷五第1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4,000元,為有理由。  ⑼增設百貨攤給、排水系統(項次二之9):   ①原告主張依系爭需求書,並無要求百貨攤攤位設置給、排 水系統,惟使用單位要求設置,其因此額外支出175萬元 ,被告卻未辦理追加,自應如數給付或補償必要費用,另 被告指示減少施作智慧水表,減少之數量不應包含系爭契 約所無百貨攤給排水系統,被告額外扣減之50萬元,亦應 返還;被告則稱原告於108年5月27日統包工程會議時同意 施作此部分之給排水系統並自行吸收工程費用,又百貨攤 既增加給排水系統,原告本應就全部攤位施作智慧水表, 原告卻僅施作傳統水表,其自得扣減此部分工程款。   ②查108年5月27日施工經費及項目澄清會議之會議結論(十 七)記載:「百貨攤增設給排水設備案,查統包需求書( 即系爭需求書)第15頁約定除百貨攤外每攤設置給排水設 備,於107年10月11日召開第19次代表會說明會會議中, 自治會要求應預留給排水,本項統包商承諾自行吸收。」 (見本院卷二第571頁)。雖原告表示此為被告事後製作 、事後發送之會議紀錄,該會議結論是被告片面主張,非 謂其同意該結論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43頁項次15),但 未經原告提出其事後否認會議結論之證明,其空言否認同 意自行吸收此項費用,即難以採。故依上開會議結論,原 告自無由事後請求此部分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   ③至被告以原告未施作智慧水表,以每一水表1萬元單價扣減 工程款,有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議價後)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03頁壹、1.6.1.10.2.6.1),原告對此主張扣 減範圍應不包括百貨攤之50攤,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惟 此部分依前所述原告同意吸收系爭契約範圍外之百貨攤給 排水費用而言,原告就百貨攤本應施作智慧水表,卻施作 傳統水表,其給付顯未依債之本旨,被告減價收受或以未 完成智慧水表為由扣款,自非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此遭扣款之50萬元,仍無理由。    ⑽增設乙種圍籬(項次二之10):   ①原告主張其依約搭設甲種圍籬,惟因配合竣工查驗時間拖 延近1年,被告應給付其依指示搭設乙種施工圍籬之費用6 0萬元;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搭設乙種施工圍籬之事實( 見本院卷二第36頁),惟辯稱依建築物申領使用執照竣工 查驗注意事項,原告本應預估工程驗收前之施工圍籬費用 ,無由請求增加給付或補償必要費用。   ②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4項既約定:「工程保管:1.履約標的 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現場 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 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可見驗收前之工地仍由原告負責 保管,則縱使被告要求原告改為乙種圍籬,亦屬原告所應 負擔之範疇。原告不得主張應由被告增加給付或補償必要 費用。  ⑾系爭建物變更為永久性結構,增加之鋼筋及混凝土(項次二 之11):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安置南門市場攤商之臨時性工程,被 告卻要求以永久性配置審查系爭工程之結構設計,致其增 加開挖數量、增設鋼筋、混凝土及鋼材,實際支出5,216 萬3,61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尚不足1,072萬5,294 元,原告應增加給付或補償此必要費用;被告則稱系爭工 程之結構須符合相關法令規範,並非擴大解釋系爭需求書 之要求,其亦已否認原告所提單據之形式真正,原告自無 從請求追加此項工程款或請求補償必要費用。   ②查系爭需求書記載:「本案為臨時性之建築物,經主管機 關核准依建築法第99條規定,得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 之規定。…惟有關防火避難、結構安全及消防安全之設施 ,應確實依據現行法規檢討辦理。」(見本院卷三第610 、611頁);7.2.2結構設計依據及適用標準之⑵結構基本 要求亦載明「本工程之結構(含附屬結構),須具足夠之 強度、韌性、基礎穩定性及施工性,配合建築、機電設備 空間及使用性能之需求,並能承受各種載重組合及地震力 之作用,以符合下列相關法令、規範及標準…」(見本院 卷三第629至630頁);併參系爭工程為南門市場之臨時攤 棚,係民眾日常採買及餐飲之公共場所等情,系爭工程之 安全性要求與一般公有設施相同,並不因其是臨時性建築 物即降低其標準。   ③雖原告主張其以臨時性工程設計之執行計畫書(見本院卷 三第787頁項次2之⑵⑷⑹⑻)業經被告核可,安全性無虞,已 合於系爭需求書所載「中繼市場應以淺基礎、鋼結構可回 收建材為原則及符合現行相關法規設計」「工程目標:以 輕量化可回收建材設計施工」,嗣卻以「永久性配置」之 標準進行鋼結構之審查,自應給付或補償因此增加之費用 云云。惟如前所述,飲食攤自1樓移至2樓,2樓之載重性 、穩定度之要求自然升高,原告原提出之執行計畫書可能 無法因應現況,被告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於前所述系爭 需求書約定之範圍調整審查標準,自為系爭契約所允許。 原告以前詞主張應追加給付或補償必要費用,仍不足採。   ④是被告依系爭需求書之內容而為結構之審查及要求,合於 系爭契約,原告主張已超出原約定而請求追加工程款或補 償必要費用,非有理由。  ⑿風管尺寸及數量變更(項次二之12):   ①原告主張為配合天花板淨高280公分之要求,其須將已施作 完成之管線改動,並將風管自方形改變矩形,且增加數量 ,被告應給付增加、廢棄部分之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 被告則稱原告施作之天花板不合於系爭需求書約定之高度 ,拆除、重做之費用均不應請求其負擔。   ②查系爭需求書3空間與建築設計需求3.1⑷記載:「樓地板載 重依現行法規辦理,各樓層高度以室內扣除管線及裝修面 淨高2.8m以上為原則」(見本院卷三第615頁),配合此 高度施作,乃原告之契約義務,原告未依此施作而致之拆 除與重做,應自行負擔,原告無由請求追加此項費用或補 償必要費用,此亦經鑑定技師鑑定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24至25頁18.),原告復表示尊重鑑定結果(見本院卷 四第443頁),此項請求自無理由。  ⒊據上,此部分應增加工程款金額合計353萬3,350元(即項次   二之1、3、8)。  ㈢總表項次三: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工程估驗款:總包價法:工程 費以新台幣給付,工程款之支付,除另有約定外,由廠商於 每月月中申請估驗計價,經機關核實後給付之」(見本院卷 一第69頁)。是原告如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應依此約定給 付工程估驗款。  ⒉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總表項次三之工作,卻遭被告無理片面認 定其承諾回饋項目並未全部完成,而不當扣款,依總表項次 三「請求權基礎」欄之約定或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遭扣之485 萬3,387元,茲逐項分述如下:   ⑴施工圍籬綠美化(項次三之1):   ①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施工圍籬綠美化,被告卻以未履行 為由扣減20萬7,012元,實無理由,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 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 規定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被告則稱原告所提照片,僅係開 工典禮時將帆布吊掛於圍籬,此與施工圍籬美化不應混為 一談,其自得以原告未完成此部分工作為由扣款(見本院 卷一第347頁壹.1.1.6)。   ②查原告承諾回饋「施工圍籬,綠美化(含水電、噴灌、帆    布標語)」,為原告所是認,並據其提出施工圍籬上掛有 帆布標語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83頁),雖被告辯 稱該照片應係開工典禮之照片,然究應為如何之綠美化, 系爭契約既無具體規範,且倘若原告未為此項工作,被告 豈可能未加催告、要求改善,又豈可能於辦理第一次契約 變更結算始為扣款之理。故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此項工作等 語,應堪採之,被告於原告應領之工程款中扣款20萬7,01 2元,於法無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0萬7,012元。     ⑵攤架製作及安裝工作(項次三之2):   ①原告主張其於投標時承諾提供「攤架製作及安裝工程」, 數量共100攤,每攤單價3萬1,025元,合計回饋金額310萬 2,500元,惟攤商表示不符其需求,要求臺北市市場處( 下稱市場處)補助每攤6萬元,並由攤商自行採購攤架, 其已無施作此工作之義務,詎攤商事後要求增加212攤攤 位招牌(218萬3,600元、212萬元)、提高頂部招牌增加 貨架承重(120萬元)、攤位招牌外部投射燈聚集燈(70 萬元),其依被告指示施作後,被告僅給付155萬7,224.9 4元,顯然過低,尚應給付464萬6,375元,並提出其108年 5月27日函、市場處函、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明細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85至988、989至994、995頁 ,卷四第377至379、294至300頁);被告則稱招牌懸掛吊 架、招牌(212攤)屬系爭契約範圍,招牌背板之變更, 就材料及施工並無影響,仍屬系爭契約範圍。至於招牌投 射燈、燈箱、攤架承重架等已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故原 告不得請求此項工程款。   ②查系爭需求書6.2指標系統設計之10攤位招牌固定架記載: 「⑴置於各攤位上方,…。⑵固定架…,並應設置背板。⑶招 牌固定架寬度…。前述設置原則得依攤商營業需求並經主 辦機關同意後調整形式及尺寸。」(見本院卷三第651頁 ),足認招牌懸掛吊架、攤位招牌屬於系爭契約之範圍, 與回饋無關,亦非追加,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再為付款。   ③至於招牌投射燈、燈箱,及攤架承重架部分,已納入第一 次變更設計,業據被告引用原告所提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 表(議價後)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壹.1.3.1.7.18「 攤架須能承重(攤台冰箱馬達與備品)架深30-50CM可承 重12公斤-558,565.94元」、1.3.1.7.19「百貨招牌(50 攤燈箱)-499,954.50元」),原告對此雖稱追加給付金 額顯不合理,仍應依其主張之120萬元及70萬元計價,但 鑑定技師認為被告追加之上開金額尚屬合理(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25至26頁20.),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推 翻,故應認被告業辦理契約變更且已給付合理之費用,原 告無由再請求此二工項之給付。  ⒊據上,此部分應增加工程款金額合計20萬7,012元(即項次三 之1)。  ㈣總表項次四「遲延驗收及展延工期管理費」:  ⒈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約定:㈤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 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 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 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 2.5%除以原 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 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 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 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見本院 卷一第163頁)。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 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亦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期驗收,亦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展延 工期,被告應給付如總表項次四所示之人事管銷費用、管理 費,依總表項次四「請求權基礎」欄之約定或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33萬0,328元,茲逐項分述如下:  ⑴因遲延驗收所生之人事管銷費用(項次四之1):   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31日竣工,被告竟於109年6月12日 方完成驗收,應給付108年8月31日至109年6月12日遲延驗 收期間之人事管銷費用415萬5,365元【依系爭契約第22條 第5項約定計算:(締約總價146,780,000-營業稅6,809,8 20)×2.5%×285/240日=4,155,365】,並提出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43頁、卷三第39至40頁);被告則稱原告未配合辦理驗 收手續,有可歸責之事由,不得請求增加給付。   ②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略以:「㈡本工程之設計驗收程序依 下列約定辦理:1.驗收時機:廠商完成履約事項後辦理驗 收。2.驗收方式: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議…。3.履約標 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 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6.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查驗 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 貨或換貨…。㈢本工程之竣工、驗收程序依下列約定及「臺 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規定辦理:5. 有初驗程序:預算金額逾2000萬元者,除因機關需求得免 除者外,應先辦理初驗。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 送審之各階段全部資料之日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 紀錄,…但含有機電設備之工程,如有非可歸責於廠商因 素,且經機關首長同意者,不在此限,…。㈣查驗或驗收有 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者…。㈤查驗或驗收人員對隱 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 契約約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期限內免費改善、 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 …。㈨工程部分竣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 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 驗供驗收之用…。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 者,應在機關通知之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 退貨或換貨…」(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以系爭契 約包含設計、土建及機電而言,驗收時程自非短時間即可 完成,尤其尚有契約之變更追加減,以及攤商之入駐使用 ,驗收項目及程序將更為繁瑣,且原告對於驗收程序之進 行,亦有配合之義務,此參以108年8月16日趕工會議決議 請求原告儘速提出相關估驗計價、書圖資料、竣工文件( 如試驗報告、各設備設測運轉報告、移交資料、竣工書圖 等),以利辦理驗收決算作業(見本院卷三第136頁),1 08年10月15日研商結案事宜會議又請求原告提出相關圖書 、竣工資料及結算資料,以利辦理結算驗收事宜(見本院 卷三第139頁),108年11月25日研商結案事宜會議再次請 求原告修正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提送缺漏之文件(見本 院卷三第143頁),108年12月9日研商結案事宜會議請求 原告處理油煙系統降噪問題,並再次提醒有關文書資料仍 有缺漏,另請監造單位加強監督原告提送資料(見本院卷 三第147頁),108年12月23日研商結案事宜會議再次請求 原告改善缺失(見本院卷三第151至152頁),更徵原告有 缺失未改善及未配合辦理驗收手續等情事,其對於遲延完 成驗收手續,自非無可歸責之事由。是難依驗收與竣工日 期之差異,即認係遲延驗收,亦難認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所致。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事管銷費用,並無理由。   ⑵展延12天工期所生之管理費用(項次四之2):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天候展延工期12天,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22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管 理費用17萬4,963元;被告則稱原告從未於結算驗收前提 出此項請求,又未提出證據具體說明、涵攝其主張之依據 ,顯不足採。   ②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共135天,其中12天係因天候因素等情 ,有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0頁)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前段約定(如前㈣⒈所述,見本 院卷一第163頁),則原告請求就展延工期12天增給工程 管理費用,自屬有據,惟天候因素乃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 ,依該條後段約定,其金額應予減半。    A.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     系爭契約包含設計費377萬3,775元、施工費1億4,300萬 6,225元(見本院卷一第63頁),而原告所主張展延工 期天數屬於施工部分,計算施工階段展延工期天數之工 程管理費時,其契約金額應以施工費1億4,300萬6,225 元為準。則在扣除營業稅後,金額為1億3,619萬6,405 元(計算式:143,006,225-6,809,820=136,196,405; 參院卷一第313頁一施工費12)。    B.原工期日數:     依前所述,原告所主張展延工期天數屬於施工部分。而 系爭契約分別就提送文件、設計、申請建築許可、施工 訂定各階段履約期限,其中施工階段為240日曆天(見 本院卷一第79頁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    C.又天候因素並不可歸責兩造當事人,故依系爭契約第22 條第5項約定應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為8萬5,123元(計算 式:136,196,405×2.5%÷240×12×1/2=85,123,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③又兩造既以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約定就日後所發生之風險 預作公平之分配,且天候因素展延工期而衍生費用,尚難 認原告於訂約時無預見之可能性,本項自無適用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餘地,原告依此規定之請求,即非有 理。  ⒊據上,此部分應增加工程款金額合計8萬5,123元(即項次四 之2)。    ㈤總表項次五「不當逾期罰款之設計款」: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略以:「⒉■設計費 總包價 法:設計費以新台幣參佰柒拾柒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整給付 …」(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  ⒉原告主張設計工作延滯乃被告變更需求及PCM廠商審查時間過 長所致,並不可歸責於其,被告不應扣罰逾期違約金,依總 表項次五「請求權基礎」欄之約定或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6萬元,並提出扣款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 ;被告則稱針對原告提送之各設計圖說,依系爭契約約定, 其本有權要求進行修改並有審查設計圖說之權限,原告既未 依約提送,其自得扣罰逾期違約金。  ⒊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設計階段:1.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 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第 7條第1款約定之各階段期限完成工作,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 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7條第1項第1款則 訂有各階段之履約期限(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準此, 原告之設計工作應依約定期限提送,被告則有審查權限,倘 原告未依限提送或修改,被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 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並得據以與原告應領款項為抵銷(即 扣款)。  ⒋而原告所提扣款統計表(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已詳載扣 款項目明細,備註欄亦載明於哪一期之款項進行扣款,被告 所言原告未依約提送圖說等語,即非無稽。原告雖稱被告變 更需求及PCM廠商審查時間過長致設計工作延後完成,不可 歸責於其云云,但細閱上開扣款統計表,可知部分扣款是在 結算估驗時扣款,大部分都是在請領估驗款時扣款,原告於 請領各該次估驗款時既未提出異議,衡情尚難認有原告所述 之前開情形。況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 告不當就設計款進行扣款,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 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 給付遭扣款部分之設計款,即無理由。  ㈥總表項次六「五大管線機電差異工程款」: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招標時僅列大項預算,並未編列細項工程 預算,僅以水電工程之預估金額3,657萬9,999元為公告內容 ,其已施作五大管線工程,支出8,887萬1837元,被告之預 算書編列的五大管線工程金額,與實際需求相比短少3,599 萬3,567元,應依總表項次六「請求權基礎」欄之約定或規 定如數給付;被告則稱系爭工程所合併招標之水電工程金額 ,係指該水電工程,原告以此公告內容,主張預算書編列的 五大管線工程金額顯然過低,容有誤會,並不可取。至於五 大管線工程,系爭需求書已有明載,屬系爭契約本應施作之 範圍,自應包含在系爭工程之契約價金,原告無由請求增加 給付。  ⒉查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本案水管、電氣與建築工程合 併招標水管、電氣工程之預估金額新臺幣36,579,999元」, 及詳細價目表「項目及說明」欄僅記載施工費、設計費(見 本院一第291、303頁),雖堪認系爭工程招標之時,並無細 部項目,惟觀之公開招標公告「檔案名稱」記載:「南門市 場臨時攤棚統包工程」、「本案完成後所應達到的功能、效 益、標準、品質或特性」記載:「本案因考量攤位、庫體、 停車場、垃圾處理場、加工區、餐飲區、自治會、辦公空間 及市場無障礙服務等多項空間用途專業範疇等,有由不同施 工廠商履約結果,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或商業條款之 履行等有差異,詳異質採購評估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91 、293頁),可知系爭工程需完成可供攤商營業、民眾採買 飲食、自治會辦公、有無障礙設施之建築物,其範圍非僅前 所合併招標之「水管、電氣工程」,實質上包含具一般建築 物功能之電氣、給排水、污水、弱電、消防、空調等工程( 即五大管線工程),原告既為有投標資格之專業廠商,於投 標時當已明知。然原告並未依招標公告「附加說明」3.以書 面請求釋疑(見本院卷三第297頁),自無由事後爭執被告 就五大管線工程核給之工程款數額過低。  ⒊雖鑑定技師參考比較成功市場改建工程結算書之中繼市場機 電工程內容,認兩者為相當類似性質之機電工程,南門中繼 市場機電工程(即五大管線工程)費用確實明顯偏低,綜合 判斷發包時間及工項內容,建議以35,000元/坪作為南門中 繼市場機電工程之每坪參考單價尚較為合理,合理差異金額 為2,589萬5,001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至27頁21.⑶⑷)。 惟鑑定技師認定之基礎為:「⑵系爭工程統需書(即系爭需 求書)總樓地板面積5,900㎡(約1,785坪)。招標文件「水 管、電氣工程預估金額為36,579,999元,除以統需書總樓地 板面積5,900㎡(約1,785坪),水電工程每坪單價約20,493 元。⑷合理差異金額:南門市場統需書面積5,900㎡約為1,785 坪,1785坪×35,000元/坪=62,475,000元(合理值)-36,579 ,999元(預算)=25,895,001元。」,非僅未說明建議以35,00 0元坪作為南門中繼市場五大管線工程之每坪參考單價之計 算依據,且五大管線工程所需之材料、施工方式與範圍,並 非相同,通常係按實際施作之項目、材質而計算工程款,鑑 定技師卻依樓地板面積換算每平方公尺之單價,並據以計算 系爭工程五大管線工程之合理費用,其計算方式實難憑採。 又以每一中繼市場之設計規劃繫於位處區域、攤商特色、消 費族群、人潮多寡而言,可謂均是量身訂做,未經詳細比對 成功中繼市場與南門中繼市場所施作五大管線工程之具體項 目、材料、數量,實難因成功中繼市場之五大管線工程金額 較高,即認南門中繼市場之五大管線工程金額顯然偏低。況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鑑定技師補充說明或勘誤,鑑定技 師復稱原囑託鑑定係「五大管線-原招標預算與統需求差異 」,依系爭需求書之樓地板面積為評估基準,並無錯誤,至 於原告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後所載7,386㎡所計算後之數值結 果尚屬合理(見本院卷四第409、397至400頁),亦是依循 前揭並無立論基礎之單價而為回復,自仍不足採。  ⒋此外,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五大管線工程業已結算並付款,為 原告所不爭,原告所稱應再給付3,599萬3,567元工程款,系 爭鑑定報告並無具體說明所完成之項目、材質、數量,及依 此核算之數據與金額,原告之舉證即有未足。故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於法應屬無 據。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合計653萬0,850元(詳總表「本 院認定金額」欄)。 五、從而,原告依總表「請求權基礎」欄之約定或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53萬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 18日(見本院卷一第7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總表: 項次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本院認定金額 (新臺幣) 一 契約變更爭議工程款 1 增設排煙設備 1,241,811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 450,819 2 增設水溝蓋板等配合設施 1,364,440 930,886 3 攤台高度變更 412,300 0 4 北側變更為停車場等 1,576,765 0 5 廢棄物清理增量 2,534,580 1,323,660 6 增設軌道燈及配合變更灑水頭位置 1,097,186 0 小計 8,227,082 2,705,365 二 契約範圍變更爭議工程款 1 新增空調箱及冷卻水塔 2,319,600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 2,319,600 2 露天停車場變更為二樓停車場 7,880,395 0 3 增派12小時保全加強巡視及增設保全設備 687,000 609,750 4 增設排油煙風機、進氣風機增設變頻器 400,000 0 5 增設高、低壓變頻設備 6,341,144 0 6 增設3相3線 654,129 0 7 飲食攤移設至2樓 8,800,000 0 8 攤位高度變更配合修改及重新配管 2,954,000 ㈢同㈡、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4款 604,000 9 增設百貨攤給、排水系統 2,250,000 ㈣同㈡ 0 10 增設乙種圍籬 600,000 0 11 臨時攤棚變更為永久性結構,增加鋼筋及混凝土 10,725,294 0 12 風管尺寸及數量變更 383,256 ㈤同㈢ 0 小計 43,994,818 3,533,350 三 回饋金不當扣款之工程款 1 施工圍籬綠美化 207,012 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 207,012 2 攤架製作及安裝工作 4,646,375 0 小計 4,853,387 207,012 四 遲延驗收及展延工期管理費 1 遲延驗收之人事管銷費用 4,155,365 ㈦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0 2 展延12天工期之管理費用 174,963 85,123 小計 4,330,328 85,123 五 不當逾期罰款之設計款 1 專案管理單位審查細部設計變更案時間過久 760,000 ㈧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 0 小計 760,000 0 六 五大管線機電差異工程款 1 原招標預算與統包需求差異 35,993,567 ㈨同㈠ 0 小計 35,993,567 0 總計 98,159,182 6,530,850

2025-01-09

TPDV-110-建-23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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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簡字第19號 原 告 貝德系統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玲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被 告 王純恊 訴訟代理人 王致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萬2,305元及自113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萬2,305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請伊施作○○市○○區○○○○路000號0樓新購住宅 (下稱系爭住宅)之裝修工程,工程期間自112年3月27日至 112年10月31日,報酬為473萬5,750元,嗣後追加工程款7萬 5,980元,總工程款481萬1,730元(下稱系爭工程),系爭 工程已施作完畢,截至113年1月尚有54萬9,554元工程款未 給付,因偕同被告多次驗屋、修繕,被告再行付款21萬7,25 0元,尚有33萬2,305元未給付,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4、5款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3萬2,305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揭報酬金額間有1元誤差,係因系 爭契約約定各期報酬金額時,以百分比計之,並四捨五入, 因而加計後有1元之誤差,見本院卷第16頁)。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預留15天之完工寬限期,且將週六、 日、國定假日及其調休日,未安排施工,而系爭工程至今未 完成驗收,更無出具保固書,是僅定兩造一起至系爭住宅大 樓管理室撤銷施工申請之113年1月18日為交屋日,嗣後即不 列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遲延違約金之計算,但原告所訴 仍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之施工何時完成:  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 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 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12年11月30日大致施作完成,被告辯稱 系爭工程迄今仍有「主臥室廁所門無法關上」、「洗碗機門 片尺寸不合」、「油漆色差」、「餐廳插座未接電」等瑕疵 ,因而未完成驗收。然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未完成之理由,所 謂「主臥室廁所門無法關上」,表示門已裝好,僅被告認為 有無法關上之瑕疵,「洗碗機門片尺寸不合」表示洗碗機門 片已裝好,僅有尺寸不合之瑕疵」,「油漆色差」表示油漆 已漆畢,僅有色差之瑕疵,「餐廳插座未接電」,亦表示插 座已施作完成,僅接電部分有瑕疵,而上開所述僅屬系爭工 程施作之瑕疵,依上開實務見解所示,尚難據以直指系爭工 程未完工,此外,被告並未質疑系爭工程如原告之主張,於 112年11月30日已大致施作完成,則堪認系爭工程於112年11 月30日業已完工。至被告辯稱原告112年12月、113年1、2月 仍有施工部分,至多屬瑕疵之修補,尚難認系爭工程尚未完 工,併予敘明。  ㈡系爭工程是否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及被告可否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自系爭工程報酬中扣除遲延違約金:  ⒈非因可歸責於乙方(指原告)所致之延遲或停工,乙方得向 甲方(指被告)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協議之; 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1‰之 遲延違約金予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 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第16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9頁)。  ⒉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工程曾因樓上鄰居管線有漏水情事,需與 之溝通請其修復,而於112年6月15、20、29日、7月31日至8 月19日停工等候,合計停工18個工作天;又施工期間遇颱風 ,同年9月4日、5日、10月5日經行政部人事總處公告停班停 課,合計停工3個工作天;另休假日因節日調整為補班日, 社區不容許施工,計有112年6月17日、9月23日,合計停工2 個工作天,總計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停工23個工作天,依約 應准延展工期,依約延展後,截至112年11月28日通知被告 施作完畢時,工作期限尚未屆至之事實(週六、日非工作日 ),已提出施作進度表、Line對話紀錄、行政院行政人事總 處公告、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 68頁、第267至276頁),經核相符,被告雖辯稱112年7月31 日至8月19日樓上施工,不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然觀之上 開施作進度表,在此期間,原告僅有4日施作水電及空調配 管,並無法於該段期間前後一般持續施作木工工程,則堪認 因樓上鄰居之施工,確實對原告之施工造成絕對性之影響, 是該所辯當難作為不應同意原告延展工期之理由。從而,依 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尚難認系爭工程有延遲完成之情形, 則被告當不得就系爭工程之報酬中扣除遲延違約金。  ⒊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 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 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0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亦不得以系爭工程 是否已驗收完成,作為判定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及何時完工之 標準,併予敘明。  ㈢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金額及利息:    ⒈工程施工期間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工程完 工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0%計47萬3,575元(未稅);上述 各款付款,甲方應自約定付款日起5日內,以現金、即期票 據或雙方合意之方式支付,如甲方遲延給付者,應自遲延之 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給乙方,系爭契約第4條、第6 條第4、5款、第16條第2款前段亦有明訂(見本院卷第16頁 )。  ⒉如上所述,系爭工程已依約定時間完工,被告不得就報酬扣 除遲延違約金,而兩造不爭執在不扣除遲延違約金之情形下 ,被告尚有33萬2,305元未給付,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3 3萬2,305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7

KSEV-113-雄建簡-1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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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46號 原 告 郭進發 被 告 鄭年紅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之4房屋工程(下稱系爭惠陽街工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36萬1,000元,惟被告僅分別於106年4月7日、106 年8月28日、106年9月6日給付10萬元、7萬元、3萬元予原告 ,尚欠餘款16萬1,000元。  ㈡原告前於107年間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 5樓之房屋工程(下稱系爭福成街工程),工程款共計180萬 1,600元(含追加工程款12萬2,500元),惟被告自108年6月 起迄今總計僅給付150萬元予原告,尚欠餘款30萬1,600元。  ㈢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惠陽街工程之工程款應為28萬2,200元,且 該工程完工日期距今已逾6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 之時效完成,被告拒絕給付;系爭福成街工程並無追加工程 ,被告否認兩造間就該工程有逾167萬9,100元之工程款,且 被告就福成街工程已給付工程款167萬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惠陽街工程部分:   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 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惠陽街工程已於10 7年間完工,有原告所提出該工程估價單、完工照片可稽( 司促卷第9頁、第17至19頁),而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始具 狀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司促卷第5頁), 且原告復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或重新起算事由,自應認其請 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故被告抗辯系爭惠陽工程款已罹於消 滅時效,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㈡關於系爭福成街工程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福成街工程之工程款共計180萬1,600元(含追 加工程款12萬2,500元)等語,固提出估價單為憑(司促卷 第9至15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原告就系爭福成街工程追加部分提出之估價單上並無被告之 簽章,自難憑此遽認兩造就系爭福成街工程有追加工程承攬 合意。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前揭主張系爭福成街工程之追 加工程款12萬2,500元,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系爭福成街工程之工程款共計180萬1 ,600元(含追加工程款12萬2,500元),尚屬無據,應以167 萬9,100元為系爭福成街工程款。  ⒊再查,被告就系爭福成街工程已給付工程款167萬500元之事 實,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內業影本為佐(本院卷第61至88頁) ,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福成街工程之剩餘工程款8, 600元(計算式:1,679,100-1,670,500=8,6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   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   件支付命令,業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參(司促卷第5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尚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0元及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 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07

FYEV-113-豐簡-84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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