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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張曦晨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 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行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8月9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未成年子女蔡○綾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 4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未成年子女所 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 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113年11月5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 2頁);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藥局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萬8,000至1萬9,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 育有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2名、需撫養子女、外孫女及 父親、現罹有左側乳房惡性腫瘤、化療引起白血球低下症併 發燒,並提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六)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足見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 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 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 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甲○○ 拾萬元 乙○○應給付甲○○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仟元,共計三十四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乙○○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號   被   告 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以 未成年子女蔡○綾(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揭郵局帳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 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絡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 月17日9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之上揭郵局帳戶,旋 遭提領,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 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甲 ○○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是要幫網路認識的朋友「陳舒婷」買包包,但是「陳舒婷」匯入款項出問題,叫我聯絡「張華文」,我再依張華文指示寄出提款卡,但我沒有提供密碼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臺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5 上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郵局戶係被告以未成年子女蔡○綾名義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將款項轉至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提供對話截圖為佐,然查:㈠被告於 偵查中已供陳與「陳舒婷」係結識不久且未實際見過面,是 「陳舒婷」要求代買包包送予友人之要求顯不合常理,被告 亦對此有所懷疑,認「陳舒婷」可能為詐騙集團,故提供假 名「蔡儀真」供「陳舒婷」匯款,足證被告對交付帳戶資料 予不熟悉之人已有相當之警覺,後續雖「陳舒婷」於對話中 傳送匯款截圖,然該匯款截圖明載受款人為「蔡儀真」,顯 不可能匯款成功,惟被告對此均未有所亦未質問,實與常情 有違。㈡被告復辯稱雖依「陳舒婷」所提供「張華文」聯絡 資料而聯絡「張華文」,並依指示寄出提款卡,惟未提供密 碼云云,惟我國金融機構為防止存戶存款遭盜領,於提款人 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匯款時,除須插入帳戶提款卡外 ,尚須輸入提款卡密碼始得提領、轉匯,如密碼錯誤3次以 上提款卡即遭鎖卡,此為我國金融交易之常識,而本案告訴 人甲○○匯款入上揭郵局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旋持上揭郵局 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等節,亦有上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 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掌控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進而隨意支配本案帳戶,是被告辯未提供密碼云云 亦顯不可採,是堪信被告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即 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 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主觀上存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TDM-113-原金訴-128-20241126-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超羣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76、24849、24850、 24851、24852、24853、24854、24855、24856、24857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035、1036、1037、1038、1039、1040、1041、1042 、1043、1044、1045、1046、1047、1048、1049、1050、1051、 1054號;一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二 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億玖仟零玖拾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乙○(綽號為「發哥」、「阿發」)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 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 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其 竟基於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 1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辦公室,對外自稱其 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經營VIP 賭廳及生技 公司,如參與投資其前開賭場、生技公司業務(下統稱【投 資案】)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6%% 不等之紅利 ,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 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 並經乙乙○同意者,即可取得「經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 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 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 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之紅利,及自行決定下線 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 投資。並僱用乙A○、甲玄○、乙U○、甲己、乙k○幫助其非法 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協助其處理投資、紅利款項之收受發 送,投資人投資金額、應發紅利紀錄登載及前往金融機構辦 理投資款項之存提、轉匯等會計帳務等事宜(乙A○、乙U○、 乙k○幫助或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75號判處罪刑確定,甲 己及甲玄○違反銀行法部分,詳後述)。  ㈠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透過管道知悉乙乙○上開吸金方案,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所示之款項以參與投資。  ㈡甲玄○、乙○○、甲己、甲j○(原名:陳勇儒)、甲A○、R○、乙 D○、丁○○、甲q○(甲A○等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80號、第138 2號判決有罪確定)、巳○○(原名:余懿庭,所涉違反銀行 法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 判處罪刑確定,原審誤為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359號判處罪刑確定)、甲g○(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等人,分別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 金方案後,因認有利可圖,亦分別與乙乙○共同違法經營收 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自身人脈管道,對外以可獲 取高額紅利為由,分別招攬或透過其等下線再為介紹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加入本投資案,因此各致如附表二(甲玄○下線 部分)、附表三(乙○○下線部分)、附表四(甲己下線部分 )、附表五(甲j○下線部分)、附表六(甲A○下線部分)、 附表七(R○下線部分)、附表八(乙D○下線部分)、附表九 (丁○○、甲q○下線部分)、附表十(巳○○下線部分)、附表 十一(甲g○下線部分)所示之人為賺取高額紅利,而各自交 付投資款項予甲玄○、甲己、甲A○、甲j○、乙○○、R○、乙D○ 、丁○○、甲q○、巳○○、甲g○或其等之下線,而參與本投資案 。  ㈢另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投資人經如該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介紹 知悉上開投資案,而投資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  ㈣迄至105年8月間,乙乙○無法再支付利息予投資人止,乙乙○ 自行或透過甲玄○(附表二,原審判決漏列此部分)、乙○○ (附表三)、甲己(附表四)、甲j○(附表五)、甲A○(附 表六)、R○(附表七)、乙D○(附表八)、「丁○○、甲q○」 (附表九)、巳○○(附表十)、甲g○(附表十一)等人招攬 至少吸收資金合計如附表一至十二「小計」欄之金額加總。 二、乙乙○為掩飾、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銀行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所得之款項,復與乙U○、乙A○、甲玄○、甲己、乙k○ 及乙○○等人基於掩飾、搬運他人因上開非法吸金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乙乙○分別指示甲玄○、乙U○、乙k○、 乙A○、甲己分別於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15所示時間,攜帶所 示金額至所示之境外地點;乙○○分別指示不知情之乙巳○、 甲壬○、李安淇於如附表十三編號16至19所示時間,攜帶所 示金額至所示之境外地點。上開款項分別係以不實之投資理 財、觀光支出之名義,向海關不實之申報,攜至境外後即交 予乙乙○,共計掩飾、搬運非法吸金之財物美金共計3,394,0 00元。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457-516頁;本院卷二第298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 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 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9-230 、354-355頁,就原審在附表一至十二金額誤載、誤算部分 ,更正如各該附表所示),並有附表一至十二之「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空白借款合約書(警1卷第1-3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2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50 002344號函暨函附被告乙乙○帳戶資金交易明細(警1卷第37 -7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05年7月14日合金赤 存字第1050000102號函暨所附被告乙乙○帳戶交易明細(南 市調處卷第86-89頁反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05 年7月21日合金鼓山字第1050002188號函暨所附被告乙乙○帳 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90-11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 分行104年7月17日合金鼓山字第1040002038號函暨所附甲己 、甲A○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14-121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開元分行105年5月5日合金開元字第1050001409號函暨 所附乙○○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22-139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104年7月21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40001861號函及所附 R○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40-165頁反面)、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岡山分行104年8月31日合金岡存字第1040002641號函暨 所附甲X○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66-174頁反面)、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05年6月23日合金赤存字第1050000084 號函、開元分行105年6月28日合金開元字第1050002000號函 暨所甲○○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75-189頁反面)、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查扣甲○○手機內LINE翻拍之投資人帳號 資料、投資款收支情形翻拍照片、相關對話紀錄1份(警1卷 第217-240頁;偵13卷第20-44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於被告乙乙○之戶籍地所所扣得之「104/10/30總資金現 況」、「104/06/15五一專案匯款」、「104/11/30支出紅利 總表」、幹部薪資資料等文件(警1卷第327-336頁)、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4 0013165號函暨所附乙乙○、甲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 明細(警1卷第78-85頁)、被告乙乙○、乙U○、乙A○、甲玄○ 、甲己、乙k○之大額通貨及海關申報資料(警1卷第6-25頁 ;偵1卷第90-91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5年7月13日台央外 捌字第1050027750號函及所附乙乙○等人外匯支出歸戶彙總 表及明細表(警1卷第26-36頁)、乙巳○、甲壬○之旅客或隨 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 入出境登記表(他12卷第48頁,第61頁)等在卷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 三編號62)雖依證人即告訴人地○○之證述(見他2285卷第5頁 ),認地○○匯給被告之投資款為260萬元,然地○○並未提出匯 款資料以補強其所述投資款為260萬元,而依證人地○○所提 出之由被告簽發之本票金額核算,金額之總和為230萬元(出 處詳見附表三編號62),且被告就此陳稱:其收到錢後,才 開這些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頁),故本院就告訴人地○ ○投資之金額應為230萬元,併此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及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雖於107 年2月2日修 正生效施行,但觀諸修正生效後之規定,僅將條文內『犯罪 所得』修改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修正係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 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 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 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用語有所不同,為免誤會而修 法具體明確等旨,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述修正前 後僅有文字調整,並無實質利或不利內容不同,尚非屬法律 變更,是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 。另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1條(98年6月10日修正 生效)雖分別於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規定內容有修正, 並改列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規定內容有修正 ,並改列第19條),惟因本案已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罪處斷,此部分亦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㈡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 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 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應以 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為基礎,視 是否特殊超額為斷。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被告犯行期間公 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1.38%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9月10日儲字第1080211445號函及所附之1年 期定期儲金利率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9 月11日營存 字第10800883761號函及所附之1年期定存利率資料可證(金 重訴5號卷㈥第261-275頁),然被告承諾給予投資人紅利為 月息3%至6%之紅利,顯已高過該期間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公 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甚多,已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98 年6月10日修正生效)。  ㈣又被告與另案被告甲玄○(附表二,原審判決漏列此部分)、 乙○○(附表三)、甲己(附表四)、甲j○(附表五)、甲A○ (附表六)、R○(附表七)、乙D○(附表八)、「丁○○、甲 q○」(附表九)、巳○○(附表十)、甲g○(附表十一)等人 ,就對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不特定或多數投資人所犯之違反銀 行法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就附表十 三所示洗錢犯行,與另案被告乙U○、乙A○、甲玄○、甲己、 乙k○及乙○○,亦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自行(附表一、十二,附表十二部分係經該附表所示介 紹人介紹)及與另案被告甲玄○(附表二,原審判決漏列此 部分)、乙○○(附表三)、甲己(附表四)、甲j○(附表五 )、甲A○(附表六)、R○(附表七)、乙D○(附表八)、「 丁○○、甲q○」(附表九)、巳○○(附表十)、甲g○(附表十 一)等人各向前開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不特定或多數人吸收款 項,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 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條文構 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 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 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論以一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即為已足。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㈦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移送 原審併辦(附表三編號61),及以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移 送本院併辦(附表三編號62)之犯罪事實,及附表一至十二 所列「起訴書漏列部分」,均核與上開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此擴張之事實,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㈧被告另以其原長期於澳門、香港地區經營博彩中介人事業( 原審卷○000-000頁),非長期居住於國內或是於國內有設立 公司從事商業活動,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刑罰,性質上係屬於法定犯之行政 刑罰,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尤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係依照我國之金融社會環境所為 之立法價值判斷,與被告慣居地之法規範或有不同。況被告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專業法律知識本即認識不深, 對我國銀行法之相關規範上難得以充分認識,且被告原係以 借貸、投資名義收受款項,而是依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 存款論,則對一般民眾而言就此項行政規定更難得以熟悉, 被告係因此而誤認自己之行為乃法之所許,並非無據;且被 告於澳門設立羣發博彩公司(非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並取 得澳門政府的博彩中介人執照(原審卷二第237-243頁), 可於當地合法經營賭廳事業,其獲利來源為澳門政府所允許 (原審卷二第249頁),而於澳門地區博彩中介人受當地政 府規範的緣故,係允許接受資金投資與合夥,並有其他當地 甚或中國客戶挹注資金予被告,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亦曾 接獲檢舉而對被告進行調查,最終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作出歸 檔批示確定不予起訴(原審卷二第257-259頁),理由無非 係被告為合法之博彩中介人,依法可受投資或是合夥經營, 無詐騙或不法行為。被告於澳門等地區取得投資人之投資或 合夥款項,確實是經澳門政府認定非屬不法,並不是被告擅 自判斷,而是被告基於正當事由相信其行為應無違法,違法 意識低落;另本案之投資經過,被告均是依所收受的數額開 立本人名義之本票,且被告確有真實從事博弈賭場事業,有 經營賭廳之事實,應認被告從非以虛假之標的設定不實的投 資方案誘騙投資,而是以自身設立、經營之事業招募資金, 核其觸法情節,無非是出於收取投資人投資真實標的之資金 的主觀意識,非屬明知還惡意違犯,應得依刑法第16條但書 酌減其刑云云。經查:  1.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依 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惟如行為人具有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 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行為人對於 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可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 ,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 可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 刑。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同法第125條第1項對於違反 上開規定之處罰,係於64年7月4日增訂公布施行,且違法吸 金為非法行為,係一般社會公眾周知之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立法理由:「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 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 息、利息或其他報酬」,該條文之其立法目的,即在於維護 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 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上述規定固為維 護金融秩序之相關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未必當 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對於法律禁止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倘違反當涉有刑事責任等節,已 廣為媒體所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在臺灣即使係合法設立之公司,其資 金募集來源仍受公司法及銀行法等相關規定之規範,且以投 資為名違法吸金而違反銀行法案件,並非罕見,亦經媒體廣 為宣傳,被告為成年人,且為本國國民,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工作經驗,即使前於澳門從事博弈事業,然其以參與投資可 獲分派高額紅利為名,吸收鉅量資金之行為,是否涉及違反 銀行法之違法吸金犯罪,僅需稍加諮詢相關法律專業人士, 或者透過網路搜尋相關新聞,即可輕易查明,以被告之智識 程度與工作經驗,對此尚難諉為不知;另本件公訴人係認被 告涉犯銀行法犯行,並未認被告以不實方法欺瞞被害人投資 ,故被告未以不實投資方案誘騙投資人投資,核與判斷被告 對其違反銀行法犯行是否欠缺違法性認識無涉。因此,被告 所為其欠缺違反性認識之辯解,並非可採,並無刑法第16條 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被告又以其於112年6月間主動回國投案,且於偵查時即已詳 細具體自白犯罪,積極配合偵辦,並明確表示認罪之意,俟 起訴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對起訴之犯罪事實不予爭 執,大幅節省訴訟勞費,並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且無刑事 犯罪之前科紀錄,前為澳門博彩中介人,犯罪動機非為訛詐 或惡意以高獲利為誘因設計資金盤吸金,實際上經營博弈事 業,僅是自認因博奕事業穩定獲利應可給付紅利,但因打奢 政策,無法付出利息,並無利用投資者要回收資金之心理以 騙取錢財之心,被告之行為態樣及犯罪動機,其不法程度應 較屬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查: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2.本件被告所述其投資資金用以經營博弈事業,固非無據,然 本件被告應予非難之犯行係其違法吸金之違反銀行法、洗錢 等犯行,並非其以不實投資方式詐騙投資人,而被告違反銀 行法犯行,其違法吸金之金額高達8億餘元,被害人眾多, 嚴重破害社會經濟秩序,即使被告有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 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等量刑有利因素,仍難僅以此即無視 前述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造成對金融秩序及被害人財產嚴 重損害,而認被告有情輕法重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 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認有理由。  3.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乙地○、甲X○以證明被告應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然被害人之意見固得為量刑參酌,然並非本 院判斷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必要事項,本院之判 斷不受被害人意見之拘束;且本院就此部分業已電詢該二位 證人即被害人乙地○、甲X○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29頁),該二位證人均表明願意原諒 被告,請求輕判之旨,業已讓該二位證人就被告量刑陳述意 見,故本院認無再傳喚乙地○、甲X○到庭作證之必要。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4908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即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未及審酌,且原審附表部 分記載或小計之吸金金額有誤(詳後述),被告犯罪實質內 容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金額均有增加,原審事實認 定、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均有未當,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應有理由。至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 審未適用刑法第16條第2項、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 惟被告核已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 前,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以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投資方 案,吸引投資人,違法吸金,吸金金額高達8億餘元,嚴重 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亦造成被害人財產嚴重損失,所為應予 非難;再參與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 部分被害人表示原諒,部分被害人請求從重量刑(相關和解 文件及被害人意見、出處,詳見附表十四),兼衡本案吸金 之規模、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期間之長短及被告為本件違 法吸金案件之主要策畫及執行者,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並 審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博弈 中介人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二第363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逕適用現行刑法 沒收之規定。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 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之規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 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 第136條之1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 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業已坦承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 違反吸金犯行,依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計算,被告因本案吸 金犯行金額達000000000元(詳見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上述金 額係依各附表「小計」欄之金額所計算,原審部分記載及小 計之金額有誤,均一併更正如上述附表所示),此為被告自 承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及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 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被告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鄭愷昕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 ,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 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 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 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 ,適用之。 附表一:乙乙○招攬部分 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A○ 乙A○ 103年4、5月至105年7月30日 1,580萬元 WG0000000/105.7.30/同左 1.證人乙A○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左列本票影本1張(偵3卷第86頁) 2 甲玄○ 甲玄○ 102年起 2,305萬元 無 1.證人甲玄○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3 乙U○ 乙U○ ①104年間 220萬元 無 1.證人乙U○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左列本票影本5張(偵7卷第64-66頁) 尤得福 ②104.5.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鄭雅寧 ③104.5.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蔡寶源 ④104.5.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鄭新榮 ⑤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蔡伯威 ⑥104.1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 甲己 甲己 ①103年間 400萬元 無本票 1.證人甲己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左列本票影本8張(他5卷第10頁,第13-16頁,第20頁) ②104.8.30 2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1.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5.2.28 2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3.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5.5.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 甲C○ 甲C○ ①104.2.15 100萬元 無 1.證人甲C○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②104.7.15 50萬元 ③104.8.30 160萬元 ④104.9.15 80萬元 ⑤104.10.30 75萬元 ⑥104.11.30 70萬元 ⑦104.12.30 70萬元 ⑧105.1.15 200萬元 ⑨105.1.30 100萬元 ⑩105.4.30 90,500元 6 甲j○ (原名陳勇儒) 甲j○ 103年間至105年間 4,000萬元 無 1.證人甲j○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合作投資契約書(偵1卷第128-130頁) 7 甲A○ 甲A○ 102年間至104年間 2,300萬元 無 1.證人甲A○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8 乙○○ 乙○○ 103年間 2,680萬元 無 1.證人乙○○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證人龔廣文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3.被告乙乙○簽發之本票影本30張及支票影本2張(金重訴5號卷第117-139頁) 9 甲辛○ 甲辛○ ①104.8.30 2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辛○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左列本票影本2張(偵5卷第54-55頁) ②104.8.30 2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0 甲X○ 甲X○ ①104.1.30 2,390萬元 無 1.證人甲X○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證人曾佳雯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379-384頁) 曾佳雯 ②104年間 130萬元 無 11 R○ R○ 102年 2,000萬元 無 1.證人R○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被告乙乙○簽發之本票影本13張(金重訴5號卷㈢第474頁,第477-478頁,第482頁,第502頁,第505頁,第528頁,第536頁,第564頁,第568頁,第581頁,第593頁) 12 乙D○ 乙D○ 103年 600萬元 無 1.證人乙D○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13 丁○○ 丁○○ ①104.8.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丁○○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左列本票影本2張(金訴137號卷㈠第187頁) ②104.8.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4 甲q○ 甲q○ ①104.10.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q○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左列本票影本4張(金訴137號卷㈠第187頁) ②105.1.15 1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1.30 3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2.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5 乙k○ 乙k○ 時間不詳 90萬元 無 1.證人乙k○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16 甲g○ 甲g○ ①104.4.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g○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2.左列本票影本19張(他23卷第349-361頁) ②104.5.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6.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7.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7.15 200萬元 (原審判決誤載為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8.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9.15 9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4.9.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1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4.11.30 9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4.12.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榮生 ⑬104.12.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g○ ⑭105.1.15 1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⑮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⑯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⑰105.2.15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⑱105.4.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⑲105.12.15 3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7 巳○○(原名余 懿庭) 巳○○ ①103.6.30 19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巳○○於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左列本票影本14張(他15卷第5-10頁) 3.與被告乙乙○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14卷第31-32頁;他15卷第11-18頁) ②103.7.30 1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3.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3.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3.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6.30 7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7.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4.11.30 7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⑬104.1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8 乙卯○ 乙卯○ 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卯○於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19卷第3-3頁反面;他20卷第2-2頁反面;偵74卷第15-17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偵74卷第23頁) 19 H○○ H○○ ①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H○○於偵詢時之證述(他19卷第3-3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19卷第5頁) ②105.3.30 1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0 甲x○ 甲x○ ①104.10.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卯○於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19卷第3-3頁反面;他20卷第2-2頁反面;偵74卷第15-17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偵74卷第23-25頁) ②104.1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1.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1 甲E○ 甲E○ 104.10.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卯○於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19卷第3-3頁反面;他20卷第2-2頁反面;偵74卷第15-17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偵74卷第24頁) 小計:259,940,5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257,940,500元) 附表二:甲玄○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出處 1 甲宙○ 甲宙○ ①104.8.30 1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宙○於偵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22-224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交查卷第228-230頁) ②104.11.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15 1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2.28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 F○○ F○○ ①104.9.30 1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32-234頁) 2.左列本票影本6張(交查卷第236-242頁) ②105.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呂卻 ③104.4.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楊美鳳 ④104.6.15 1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惠玲 ⑤104.7.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周凱律 ⑥105.2.28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 V○○ V○○ ①104.4.15 起訴書漏列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V○○於偵詢時之證述(偵9卷第24-25頁) 2.左列本票影本26張(偵9卷第32-41頁) ②104.5.15 起訴書漏列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5.15 起訴書漏列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5.30 起訴書漏列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6.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7.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8.15 2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4.10.15 9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10.30 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4.11.15 起訴書漏列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⑬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⑮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⑯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⑰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⑱105.1.15 40萬元 票號不清/同左/同左 ⑲105.1.15 起訴書漏列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⑳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㉑105.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㉒105.2.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㉓105.2.15 起訴書漏列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㉔105.3.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㉕105.3.15 起訴書漏列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㉖105.3.15 起訴書漏列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 甲G○ 甲G○ ①104.5.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G○於偵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358-360頁) 2.左列本票影本9張(交查卷第366-372頁) 3.借款合約書2張(交查卷第364-365頁) ②104.8.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0.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1.30 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2.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2.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5.2.28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 乙壬○ 乙壬○ ①104.4.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壬○於偵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86-288頁) 2.左列本票影本24張、借款合約書2張(交查卷第292-312頁) ②104.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6.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6.30 1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張育芳 ⑤104.6.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壬○ ⑥104.7.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張育芳 ⑦104.7.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壬○ ⑧104.8.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張育芳 ⑨104.8.15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壬○ ⑩104.8.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張育芳 ⑪104.8.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壬○ ⑫104.10.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⑬104.11.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⑮104.11.30 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張育芳 ⑯104.11.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壬○ ⑰104.12.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⑱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⑲105.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⑳105.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張育芳 ㉑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㉒105.2.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壬○ ㉓105.2.28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張育芳 ㉔105.2.28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6 L○○ L○○ ①104.5.15 10萬元 無 1.證人L○○於偵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400頁) 2.左列本票影本9張(交查卷第406-408頁) ②104.7.15 2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8.30 60萬元 無 ④104.10.15 30萬元 ⑤104.11.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1.30 70萬元 無 ⑦104.12.30 50萬元 ⑧104.12.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4.12.30 10萬元 無 ⑩105.1.15 50萬元 ⑪105.1.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5.1.15 3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⑬105.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5.1.30 10萬元 無 ⑮105.2.15 20萬元 ⑯105.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⑰105.2.28 10萬元 無 ⑱105.3.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⑲105.6.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7 亥○○ 亥○○ ①104.9.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亥○○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他13卷第2-2頁反面,第13-14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5張(他13卷第16-17頁) ②104.10.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吳妍逸 ③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亥○○ ④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2.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8 癸○○ 癸○○ ①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癸○○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11卷第2-3頁,第18-22頁反面;他13卷第40-41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11卷第4頁) ②104.12.12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9 甲s○ 甲s○ 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s○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11卷第2-3頁,第18-22頁;他13卷第43-44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13卷第45頁) 3.匯款申請書1張(他13卷第45頁) 10 甲r○ 陳淑敏 ①104.8.15 9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r○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11卷第2-3頁,第18-22頁;他13卷第47-48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13卷第54頁) 3.帳戶交易明細及與甲玄○之LINE對話紀錄(他13卷第49-53頁,第55-57頁) 陳淑敏 ②104.11.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r○ ③104.12.30 1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1 甲M○ 翁世勳 104.8.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M○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3卷第58-59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13卷第60頁) 3.匯款申請書及翁世勳、甲M○之存摺內頁影本(他13卷第60反-64頁) 甲M○ 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2 張桂楨 張桂楨 104.12.15 (起訴書誤載為104.12.30,應予更正)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張桂楨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3卷第65-66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13卷第68頁) 3.證人張桂楨之存摺內頁影本(他13卷第68-69頁)  小計:55,850,000元 附表三:乙○○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備註 1 乙巳○ 乙巳○ ①104.5.15 3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巳○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91-295頁;他1卷第44-45頁;他12卷第36-36頁反面;金重訴5號卷㈨第262-285頁) 2.左列本票影本9張(他8卷第138-142頁) ②104.5.15 2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5.15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0.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2.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2.28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2.29 2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5.4.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 乙亥○ 乙亥○ ①104.7.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亥○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00-203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285-300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8卷第147頁) ②104.8.15 9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 乙戌○ 乙戌○ ①105.2.28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戌○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300-304頁;偵2卷第180-182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310-319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8卷第144-145頁) ②105.3.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5.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 黃昭錚 黃昭錚 105.3.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黃昭錚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05-208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300-305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8卷第143頁) 5 乙天○ 乙天○ ①104.9.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天○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㈨第305-310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8卷第146頁) ②105.3.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6 乙未○ 乙未○ ①104.4.30 (起訴書誤載為104.5.4)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未○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83-188頁;偵2卷第196-200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405-425頁) 2.證人黃振村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㈨第429-435頁) 3.證人蕭志成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㈨第425-429頁) 4.左列本票影本8張、支票影本1張、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偵2卷第206-208頁,第212-218頁) ②104.5.15 起訴書誤載為105年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30 起訴書誤載為103.11.27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1.30 1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2.28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5.7 110萬元 無 ⑦105.10.30 185萬元 BA0000000/同左/同左(支票) 黃振村 ⑧104.9.15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黃振村 ⑨104.1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蕭志成 ⑩104.10.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7 乙O○ 乙O○ ①104.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O○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95-199頁;偵2卷第138-141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435-458頁) 2.左列本票影本8張(他8卷第158-160頁) ②104.5.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1.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1.30 1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5.1 50萬元 無 黃秀梅 ⑥104.4.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蔡榮宗 ⑦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蔡榮宗 ⑧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蔡榮宗 ⑨104.10.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8 乙M○ 蔡軒丞 ①104.9.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M○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78-182頁;偵3卷第288-290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458-473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警8卷第422頁) 蔡軒丞 ②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9 壬○○ 壬○○ ①104.5.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壬○○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68-172頁;偵2卷第88-91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62-86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偵2卷第95-96頁) ②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4.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4.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6.30 40萬元 無 ⑥105.7.30 50萬元 10 y○○ y○○ ①104.4.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y○○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73-176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86-100頁) 3.左列本票影本5張(偵2卷第94頁,第96頁) ②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0.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2.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1 甲e○ 甲e○ ①104.5.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e○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38-142頁;偵2卷第126-129;金重訴5號卷㈩第101-112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偵2卷第132-136頁) ②104.8.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8.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2.28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2 k○○ k○○ ①104.8.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k○○於警詢之證述(警8卷第143-146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偵2卷第132-136頁) ②104.9.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2.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3 乙己○ 乙己○ 105.1.30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己○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74-278頁;偵3卷第280-282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112-126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8卷第155頁) 14 甲丑○ 甲丑○ ①104.5.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丑○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82-91頁;他8卷第181-182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200-233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警8卷第353-354頁) ②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2.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2.28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5 甲b○ 甲b○ ①104.5.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丑○(甲b○之配偶)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82-91頁;他8卷第181-182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200-233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警8卷第371-372頁) ②104.5.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2.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4.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5.30 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6 甲壬○ 甲壬○ ①104.5.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壬○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93-100頁;他12卷第60-60頁反面;偵2卷第220-223頁;偵4卷第317-327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233-258頁) 2.左列本票影本7張(警8卷第344-346頁) ②104.5.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8.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2.15 3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2.28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5.4.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7.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7 J○○ J○○ ①104.5.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J○○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1卷第36-37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258-280頁) 2.左列本票影本12張(警8卷第347-351頁) ②104.8.15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0.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0.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1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彥志 ⑨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李參桃 ⑩104.8.15 起訴書漏列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李參桃 ⑪104.10.15 起訴書漏列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羅宜惠 ⑫105.4.30 起訴書漏列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8 甲乙○ 甲乙○ ①105.4.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乙○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47-151頁;偵2卷第296-299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281-288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8卷第117頁) ②105.5.15 1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7.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9 w○○ w○○ ①104.4.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w○○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09-214頁;他12卷第54-54頁反面;偵2卷第248-251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388-411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警8卷第387-388頁) ②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30 1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3.30 3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4.15 2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0 d○○ d○○ ①104.4.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d○○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15-223頁;他12卷第54-54頁反面;金重訴5號卷㈩第362-388頁) 2.左列本票影本19張、支票影本2張(警8卷第389-395頁) ②104.4.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5.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5.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7.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9.15 1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9.15 1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4.9.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9.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4.10.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4.10.30 1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⑬104.11.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4.12.30 5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⑮105.1.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⑯105.2.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⑰105.2.28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⑱105.3.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⑲105.4.15 1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⑳105.9.30 480萬元 HD0000000/同左/同左(支票) ㉑105.10.30 100萬元 XS0000000/同左/同左(支票 ) 21 j○○ j○○ ①104.5.15 1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j○○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29-233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411-421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警8卷第399-400頁) ②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2.28 1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3.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4.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2 G○○ G○○ ①104.5.15 2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G○○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㈩第421-431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警8卷第401-402頁) ②104.8.30 1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3.30 1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3 m○○ m○○ ①104.5.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m○○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24-228頁;金重訴5號卷第105-120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警8卷第396-397頁) ②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2.28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2.28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3.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5.7.30 10萬元 無 24 乙Z○ 乙Z○ ①104.8.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Z○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第120-130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警8卷第398頁) ②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4.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7.30 10萬元 無 25 甲癸○ 甲癸○ ①103年 20萬元 無 1.證人甲癸○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00-202頁;金重訴5號卷第130-164頁) 2.左列本票影本9張(金重訴5號卷第179-183頁) ②104.4.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4.30 20萬元 無 ④104.5.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5.30 10萬元 無 林席綸 ⑥104.8.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林寀綸 ⑦104.8.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林玟伶 ⑧104.8.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林玟伶 ⑨104.9.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癸○ ⑩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5.2.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5.2.15 20萬元 無 林玟伶 ⑬105.5.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6 宇○○ 宇○○ ①104.4.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宇○○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59-265頁;金重訴5號卷第247-297頁) 2.左列本票影本8張、支票影本1張(他8卷第67-70頁) ②104.5.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5.30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9.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10.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2.28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5.10.30 200萬元 XS0000000/同左/同左(支票) 27 申○○○ 申○○○ ①104.4.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申○○○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53-258頁;偵2卷第98-101頁;金重訴5號卷第245-247頁) 2.左列本票影本7張(他8卷第71-72頁) ②104.5.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9.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0.30 200萬元 無票號/同左/同左 ⑦105.3.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8 A○○ A○○ ①104.10.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A○○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66-271頁;金重訴5號卷第297-311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8卷第73-74頁) ②104.12.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2.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9 天○○ 天○○ ①104.4.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天○○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85-290頁;金重訴5號卷第311-325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警8卷第340-341頁) ②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0.30 3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0 乙申○ 乙申○ ①103.11.3 50萬元 無 1.證人乙申○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89-194頁;偵2卷第160-164頁;金重訴5號卷第405-423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匯款單影本3張(偵2卷第168-170頁) 3.證人乙申○之存摺影本(警8卷第324-329頁) ②104.5.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1 a○○ a○○ 104.12.30 1,0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a○○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6卷第22-28頁;偵9卷第7-10頁,第18頁;金重訴5號卷第425-449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警6卷第42頁) 32 I○○ I○○ ①105.1.15 5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I○○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第449-453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警6卷第42頁) ②105.1.15 5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3 W○○ W○○ ①104.6.30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W○○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7卷第6-7頁;他4卷第3-3頁反面,第29-30頁;金重訴5號卷第453-472頁) 2.左列本票影本8張(他12卷第4-6頁) 3.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他12卷第32頁) ②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2.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12.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4 甲B○ 甲B○ ①104.8.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B○於警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第52-63頁) 2.證人李佳玲於偵詢之證述(他12卷第26-27頁) 3.證人李安淇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12卷第51-51頁反面;金重訴5號卷第63-69頁) 4.左列本票影本11張(他12卷第6-11頁) 李佳玲 ②104.9.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B○ ③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李安淇 ④104.9.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B○ ⑤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1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B○ ⑧105.2.28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B○ ⑨105.2.28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5.3.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李安淇 ⑪105.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5 乙F○ 乙F○ ①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F○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17-121頁;金重訴5號卷第133-142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8卷第102頁) ②104.12.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6 乙i○ 乙i○ ①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i○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22-126頁;金重訴5號卷第142-149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8卷第93頁) ②104.11.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7 乙庚○ 乙庚○ 105.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乙庚○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27-131頁;金重訴5號卷第149-159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8卷第96頁) 38 丙○○ 丙○○ ①105.5.13 60萬元 WG0000000/105.5.15/同左 1.證人丙○○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32-137頁;金重訴5號卷第201-203頁;金重訴5號卷第159-174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金重訴5號卷第204頁) 3.甲丑○之記事本翻拍照片1張(金重訴5號卷第205頁) ②105.5.26 40萬元 無 ③105.6.17 20萬元 39 甲t○ 甲t○ ①104.3.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t○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79-283頁;偵2卷第150-153頁;金重訴5號卷第426-451頁)1 2.左列本票影本4張(警8卷第330-331頁) ②104.5.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8.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4.30 10萬元 無 ⑥105.5 90萬元 ⑦105.6.30 10萬元 40 Z○○ Z○○ 104年 350萬元 無 1.證人Z○○於警詢之證述(交查卷第190-192頁) 41 甲丙○ 甲丙○ ①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丙○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07-111頁;偵3卷第296-299頁;金重訴5號卷第451-459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8卷第121頁) ②105.2.29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2 乙B○ 乙B○ 105.2.28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B○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13-116頁;金重訴5號卷第459-461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8卷第120頁) 43 乙K○ 乙K○ ①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K○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7卷第4-5頁;他4卷第3-3頁反面,第29-30頁;金重訴5號卷第22-35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警7卷第13-13頁反面) 3.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他4卷第31頁) ②104.10.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4.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4 K○○ K○○ 105.2.28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K○○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52-156頁;金重訴5號卷第13-22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8卷第148頁) 45 戊○○ 戊○○ ①105.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戊○○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58-162頁;金重訴5號卷第35-40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8卷第118-119頁) ②105.6.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6 乙午○ 乙午○ 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午○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63-167頁;金重訴5號卷第116-120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8卷第149頁) 47 乙地○ 乙地○ ①103.12.30 1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地○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06-209頁;警5卷第1-2頁;偵11卷第11-12頁反面;金重訴5號卷第137-149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金重訴5號卷第355頁) ②104.1.15 4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8 M○○ M○○ 103年間 200萬元 無 1.證人M○○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194-195頁;金重訴5號卷第120-137頁) 49 乙e○ 乙e○ ①104.3.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e○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184-185頁;金重訴5號卷第138-151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交查卷第188頁) ②104.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4.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0 Y○○ Y○○ ①104.3.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Y○○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4卷第7-8頁,第29-33頁,第89-92頁;金重訴5號卷第216-231頁) 2.左列本票影本17張(他24卷第9-14頁) ②104.5.15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6.30 3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7.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9.30 5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9.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10.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5.1.30 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5.2.28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5.2.29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⑬105.3.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5.4.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⑮105.5.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⑯105.5.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⑰105.6.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1 r○○ r○○ ①104.3.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r○○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4卷第7-8頁,第89-92頁;金重訴5號卷第231-239頁) 3.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24卷第15頁) ②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2 z○○ z○○ ①104.6.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z○○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5卷第7-8頁,第53-56頁;金重訴5號卷第245-254頁) 2.左列本票影本10張(他25卷第9-15頁) ②104.7.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2.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1.15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5.2.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5.2.29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3 乙W○ 乙W○ ①104.9.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W○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5卷第7-8頁,第53-56頁;金重訴5號卷第149-153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25卷第17頁) ②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4 蔡月英 蔡月英 ①104.3.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蔡月英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5卷第7-8頁,第53-56頁;金重訴5號卷第153-160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25卷第19頁) ②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5 乙辛○ 乙辛○ ①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辛○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5卷第7-8頁,第53-56頁;金重訴5號卷第239-245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25卷第21頁) ②105.2.28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5.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6 乙G○ 乙G○ ①104.4.15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G○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7卷第85-86頁;金重訴5號卷第160-175頁) 2.證人柳美雲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第224-247頁) 3.左列本票影本5張、支票影本1張(他27卷第17-27頁) ②104.6.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6.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7.31 100萬元 無 ⑤104.8.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宜強 ⑥104.10.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G○ ⑦105.9.30 50萬元 XS0000000/同左/200萬元(支票,其餘為柳美雲之投資) 57 丑○○ 丑○○ ①103.10.27 50萬元 無 1.證人丑○○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7卷第85-86頁;金重訴5號卷第175-185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及匯款單(他27卷第31-35頁) ②104.5.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0.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8 甲a○ 甲a○ ①104.4.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a○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4卷第9-13頁;他32卷第3-3頁反面,第54-56頁) 2.左列本票影本12張(他32卷第4-8頁) ②104.6.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7.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15 13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應予更正)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1.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1.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5.3.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5.5.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淑娟 ⑪105.5.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a○ ⑫105.6.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9 甲Y○ 甲Y○ ①104.7.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Y○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3卷第9-13頁;他32卷第54-58頁;他33卷第3-3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5張(他33卷第4-5頁) ②104.7.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6.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60 甲d○ 甲d○ ①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d○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2卷第9-12頁;他32卷第54-57頁;他34卷第3-3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34卷第4-5頁) 郭俐苓 ②105.5.30 (起訴書誤載為104年,應予更正)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61 (原審移送併辦) h○○ h○○ 105.5.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h○○之偵詢證述(併他卷第7-8頁,第29-30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併他卷第31頁) 62 (本院移送併辦) 地○○ 地○○ ①104.12.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地○○之偵詢證述(他2285卷第5-6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2285卷第7-9頁) ②105.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2.28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5.30 1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小計:192,400,0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190,015,000元且未及計入本院併辦之被害投資金額) 附表四:甲己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備註 1 e○○ e○○ ①104.8.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己簽發) 1.證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卷第434-436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偵3卷第440頁,他5卷第25-26頁) ②104.9.15 20萬元 ⑴WG0000000/同左/同左 ⑵WG0000000/同左/同左(甲己簽發) ③104.11.15 10萬元 ⑴WG0000000/同左/同左 ⑵WG0000000/同左/同左(甲己簽發) 2 X○○ X○○ ①104.7.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己簽發) 1.證人X○○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卷第442-444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偵3頁第448頁;他5卷第26頁) ②104.9.30 20萬元 (原審判決誤載為30萬元) ⑴WG0000000/同左/同左 ⑵不清/同左/20萬元(甲己簽發) 3 甲U○ 甲U○ 104.9.30 20萬元 ⑴WG0000000/同左/同左 ⑵WG0000000/同左/同左(甲己簽發) 1.證人甲U○於偵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342-344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交查卷第348頁;他5卷第27頁) 4 甲l○ 甲l○ ①105.1.15 10萬元 ⑴WG0000000/同左/同左 ⑵WG0000000/同左/同左(甲己簽發) 1.證人甲l○於偵詢時之證述(偵9卷第42-43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交查卷第356頁;他5卷第16頁) ②105.3.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己簽發) 5 乙T○ 乙T○ ①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T○於偵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414-416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交查卷第420-421頁) ②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1.30 9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4.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5.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6 乙R○ 周儀蘋 ①105.3.30 (起訴書記載為104年)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R○於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2卷第14-14頁反面,第23-23頁反面;他6卷第2-4頁) 2.證人乙R○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他2卷第6頁) 3.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2卷第4-5頁)  乙R○ ②105.4.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4.30 (起訴書記載為104年)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5.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7 乙d○ 乙d○ 104.4.30 12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8頁) 8 乙辰○ 乙辰○ ①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5卷第9頁,第22頁) ②104.10.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9 午○○ 午○○ ①104.12.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5卷第10頁,第12頁,第17頁) ②105.2.28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4.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0 未○○ 未○○ 104.12.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10頁) 11 乙V○ 乙V○ ①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5卷第11頁,第21頁) ②104.12.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2 甲丁○ 甲丁○ ①104.10.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5卷第11-13頁) ②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1.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3 O○○ O○○ 105.6.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12頁) 14 甲戊 甲戊 ①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5卷第14頁,第25頁) ②105.4.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5 甲庚 甲庚 104.9.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15頁) 16 q○○ q○○ ①104.7.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5卷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3頁) ②104.9.30 (起訴書載為105年)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3.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7 乙甲○ 乙甲○ 105.4.15 (起訴書載為105.3.30) 40萬元 (起訴書載為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17頁) 18 c○○ c○○ ①104.10.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5卷第18頁,第19頁,第24頁) ②105.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9 o○○ o○○ 105.4.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19頁) 20 i○○ i○○ 105.6.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0頁) 21 B○○ B○○ 104.9.30 (起訴書載為104.6.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1頁) 22 g○○ g○○ 104.9.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1頁) 23 乙H○ 乙H○ 104.9.30 2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2頁) 24 甲R○ 甲R○ 104.9.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2頁) 25 甲V○ 甲V○ 104.9.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3頁) 26 卯○○ 卯○○ 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3頁) 27 S○ S○ 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4頁) 28 辰○○ 辰○○ 104.1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4頁) 29 b○○ b○○ 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5頁) 30 甲Z○ 甲Z○ 104.9.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6頁) 31 乙P○ 乙P○ 105.1.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7頁) 32 甲寅○ 甲寅○ 105.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7頁) 小計:17,470,0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17,570,000元) 附表五:甲j○(原名陳勇儒)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備註 1 辛○○ 辛○○ 103年至104年間 230萬元 ①WG0000000/104年9月30日/10萬元(甲j○簽發) ②WG0000000/103年11月30日/10萬元(甲j○簽發) 1.證人辛○○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1卷第188-197頁,第200-205頁,第208-212頁,第216-217頁;偵4卷第317-327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251-272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偵1卷第198頁) 2 乙酉○ 乙酉○ ①104.11.2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證人乙酉○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422-425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272-283頁) 2.左列本票影本14張(交查卷第428-431頁) ②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王淑娟 ③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王淑宜 ④104.12.11 5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王淑娟 ⑤105.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乙酉○ ⑥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⑦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⑧105.2.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⑨105.3.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⑩105.4.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王淑娟 ⑪105.4.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王淑宜 ⑫105.4.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乙酉○ ⑬105.6.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⑭105.6.15 64,000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3 酉○○ 酉○○ ①104.3.31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證人酉○○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456-459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283-297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偵3卷第460-461頁) ②104.4.23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③104.5.13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④104.10.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林佩儀 ⑤105.12.31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4 乙L○ 乙L○ ①104.9.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證人乙L○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376-379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頁348-361頁) 2.左列本票影本20張(偵3卷第380-392頁) ②104.10.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③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④104.10.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⑤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⑥104.10.30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⑦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⑧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⑨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⑩104.10.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⑪104.10.30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⑫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⑬104.10.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⑭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⑮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⑯104.10.30 1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⑰104.10.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⑱104.12.31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⑲105.1.31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⑳105.2.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5 甲v○ 甲v○ 104.4.27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證人甲v○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3卷第64-67頁;偵3卷第360-362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362-372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偵23卷第40頁) 6 甲午○ 甲午○ ①104.6.11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證人甲午○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3卷第64-67頁;偵23卷第32-38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372-389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偵23卷第42-44頁) ②104.8.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王儷容 ③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唐昭茹 ④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7 己○○ 甲午○ ①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證人己○○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418-421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441-450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偵3卷第422頁) ②105.4.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③105.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8 u○○ u○○ ①104.10.30 6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證人u○○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1卷第39-40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450-464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他1卷第41-42頁) ②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③104.11.11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④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⑤104.12.30 20萬元 WG0000000/104年12月31日/同左(甲j○簽發) 9 甲天○ 甲天○ ①104.9.15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證人甲天○於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3卷第57-60頁,第64-67頁,第80-87頁反面;金重訴5號卷㈦第464-476頁) 2.左列本票影本6張(他3卷第22-23頁) 3.證人甲天○之交易明細資料(他3卷第13-21頁) 4.證人甲天○與甲v○之LINE對話紀錄(他3卷第71-78頁) 甲v○ ②104.9.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甲天○ ③104.10.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④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⑤105年1月 70萬元 無 林于琁 ⑥105.4.30 3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甲天○ ⑦105.7.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0 P○○ P○○ ①104.6.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證人酉○○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456-459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283-297頁) 2.左列本票影本7張(偵3卷第462-464頁) ②104.7.30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③104.8.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④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⑤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⑥104.11.11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⑦104.1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小計:40,314,0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38,0140,000元) 附表六:甲A○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備註 1 乙J○ 乙J○ ①104.7.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J○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446-448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33-40頁) 2.左列本票影本8張(交查卷第452-456頁) 吳青山 ②104.7.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J○ ③104.7.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1.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 甲K○ 甲K○ ①104.5.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K○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468-470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40-49頁) 2.左列本票影本6張(交查卷第474-476頁) ②104.7.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0.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2.15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黃權鄉 ⑥105.1.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 甲L○ 甲L○ ①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L○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368-370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49-56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偵3卷第374頁) 林靜宜 ②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 黃衣蘋 黃婕玲 ①104.7.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黃衣蘋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400-403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56-65頁) 2.左列本票影本16張(偵3卷第406-416頁) 黃婕玲 ②104.9.30 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堃墀 ③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堃墀 ④104.1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堃墀 ⑤104.11.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堃墀 ⑥104.1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嚴崇菖 ⑦104.11.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黃月美 ⑧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麗華 ⑨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黃淑慧 ⑩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黃清華 ⑪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麥繡嬌 ⑫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鐘勇如 ⑬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黃嘉惠 ⑭104.12.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林培容 ⑮104.12.30 1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黃婕玲 ⑯104.12.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 乙I○ 乙I○ ①104.6.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I○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352-354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115-122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偵3卷第358頁) ②104.10.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6 甲地○ 甲地○ ①104.5.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地○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426-429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131-142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偵3卷第432-433頁) ②104.6.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7 甲i○ 甲i○ ①104.8.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i○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434-436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122-131頁) 2.左列本票影本7張(交查卷第442-444頁) 陳高碧彩 ②104.8.30 2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高碧彩 ③104.9.30 2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i○ ④104.10.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1.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5.4.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高碧彩 ⑦105.4.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8 甲J○○ 甲J○○ ①104.7.15 1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J○○於偵訊時之證述(偵74卷第16-17頁) 2.左列本票影本7張(偵74卷第26-28頁) ②104.7.30 2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2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1.30 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2.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2.30 (起訴書誤載為13月,應予更正)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小計:33,100,000元 附表七:R○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備註 1 甲辰○ 甲辰○ 103年 705萬元 ⑴WG0000000/105.1.30/60萬元(受款人:江怡賢) ⑵WG0000000/104.10.30/310萬元(受款人:甲辰○) 1.證人甲辰○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48-249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378-393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金重訴5號卷㈢第468頁,第575頁)  2 t○○ t○○ 103年間至104年底 320萬元 ⑴WG0000000/104.9.15/20萬元(受款人:t○○) ⑵WG0000000/104.10.30/50萬元(受款人:t○○) ⑶WG0000000/104.10.30/50萬元(受款人:t○○) ⑷WG0000000/104.12.15/100萬元(受款人:t○○) ⑸WG0000000/104.12.15/100萬元(受款人:t○○) 1.證人t○○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56-258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393-410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金重訴5號卷㈢第549頁,第560頁,第570頁,第594頁) 3 甲u○ 甲u○ ①104年 50萬元 無 1.證人甲u○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110-111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39頁) ②104.11.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年2月 30萬元 無 4 甲z○ 甲z○ ①104.8.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z○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110-111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28卷第41頁) ②104.9.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3.30 25萬元 無 5 甲y○ 甲y○ 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43頁) 6 黃○○ 黃○○ ①104.4.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28卷第54頁) 2.證人黃○○之帳戶交易明細(他28卷第45-53頁) ②104.5.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6.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7 乙宙○ 乙宙○ 105.3.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存款憑證(他28卷第56頁) 8 甲甲○ 甲甲○ 103.7.29 100萬元 無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64頁) 2.證人甲甲○之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他28卷第58-62頁) 104.6.30 10萬元 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9 乙戊○ 乙戊○ 105.1.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70頁) 2.證人乙戊○之銀行交易明細(他28卷第66-68頁) 10 乙C○ 乙C○ 105.3.30 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76頁) 2.證人乙C○之銀行交易明細(他28卷第72-74頁) 11 乙黃○ 乙黃○ ①104.6.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黃○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120-121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他28卷第78-84頁) ②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0.30 1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1.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2.28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2 乙b○ 乙b○ ①104.6.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5張(他28卷第78-84頁) ②104.9.15 1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2.28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時間不詳 100萬元 無 13 乙c○ 乙c○ 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張1(他28卷第84頁) 14 甲H○ 甲H○ 104.11.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H○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168-169頁,第178-179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86頁) 15 乙寅○ 乙寅○ ①104.7.30 1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寅○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315-317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28卷第320之1頁) ②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6 乙Y○ 乙Y○ 102.1.15至105年2月間 610萬元 無 1.證人乙Y○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8卷第315-317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447-463頁) 2.證人乙Y○之銀行交易明細(他28卷第323-347頁) 17 甲W○ 甲W○ 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W○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355-356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361頁) 18 宙○○ 宙○○ 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359頁) 19 D○○ D○○ 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359頁) 20 C○○ C○○ 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359頁) 21 乙丙○ 乙丙○ ①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丙○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371-372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28卷第387頁) ②104.1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2 甲宇○ 甲宇○ 105.1.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385頁) 23 乙宇○ 乙宇○ ①104.10.30 1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28卷第385頁) ②104.11.15 1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4 甲O○ 許雅晴許家薳 103年間 280萬元 無 1.證人甲O○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44-245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351-366頁) 25 甲S○ (起訴書贅載甲巳○,應予更正) 甲S○ ①104.5.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S○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50-251頁;他28卷第255-256頁,第269-270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366-378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28卷第275-277頁) ②104.10.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6 甲S○ 陳月秀 ①104.9.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S○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50-251頁;他28卷第255-256頁,第269-270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366-378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28卷第273-275頁) 許家榕 ②104.9.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許家榕 ③104.12.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月秀 ④104.12.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7 甲P○ (原名許銹莉) 甲o○ 甲P○ 102年間 1,060萬元 無 1.證人甲P○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52-254頁;他28卷第287-288頁,第301-302頁) 2.證人甲P○之帳戶交易明細(他28卷第295頁) 3.被告乙乙○簽發之本票5張(金重訴5號卷㈢第504-505頁,第528頁,第564頁,第569頁)  小計:59,600,000元 附表八:乙D○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 證據出處 1 甲p○ 甲p○ 102.5.28 20萬元 無 1.證人甲p○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394-396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183-189頁) 2.證人甲p○之合作金庫北新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卷第398頁) 2 乙l○ 乙l○ ①104.3.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l○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332-336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189-201頁) 2.左列本票影本9張(偵3卷第340-344頁)    蔡承穎 ②104.4.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l○ ③104.5.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0.15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2.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2.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5.3.15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 玄○○ 玄○○ 103.5.13 20萬元 無 1.證人玄○○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310-312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201-207頁) 2.證人玄○○之合作金庫后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張及利息給付存款憑條8張(偵3卷第314-330頁) 4 戌○○ 戌○○ ①104.3.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戌○○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18卷第81-83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41-55頁) 2.證人游蕙甄於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4卷第342-346頁;金重訴5號卷第242-259頁) 3.左列本票影本18張(他18卷第9頁,第15頁,第19頁,第23頁) 4.合作金庫交易明細(他18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第25頁) 5.借款合約書影本(他18卷第19頁) 6.匯款申請書影本5張(他18卷第11頁) ②104.4.30 5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8.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30 3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0.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1.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12.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1.15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吳宜真 ⑨104.4.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7.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5.1.30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5年2月 30萬元 無 邱瑞雲 ⑬104.3.30 1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4.7.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⑮104.8.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邱瑞芳 ⑯104.3.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⑰104.4.15 90萬元 票號不清/同左/同左 ⑱104.7.30 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⑲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 林屏蘭 林屏蘭 ①104.4.30 1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林屏蘭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18卷第101-104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55-68頁) 2.證人游蕙甄於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4卷第342-346頁;金重訴5號卷第242-259頁) 3.左列本票影本8張(他18卷第35頁) 4.合作金庫交易明細(他18卷第37-41頁) ②104.5.15 100萬元 票號不清/同左/同左 ③104.6.30 100萬元 票號不清/同左/同左 ④104.12.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1.15 1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5.1.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徐鳳萱 ⑦104.7.30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徐醇蓁 ⑧104.8.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6 乙癸○ 乙癸○ ①104.7.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癸○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18卷第105-107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68-76頁) 2.證人游蕙甄於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4卷第342-346頁;金重訴5號卷第242-259頁) 3.左列本票影本8張(他18卷第29-31頁) 4.證人乙癸○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他18卷第33頁) ②104.9.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0.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1.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2.30 1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曾勝瑋 ⑥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曾勝瑋 ⑦104.12.15 1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甘梅桂 ⑧105.1.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7 甲○○ 甲○○ 103年間 300萬元 無 1.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1卷第464-477頁,第516-521頁,第524-530頁;偵3卷第4-6頁,第8-19頁,第534-547頁,第606-610;金重訴5號卷第227-242頁) 2.證人甲○○之手機翻拍照片紀錄資料、取款及存款憑條、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卷第480-514頁,第578頁,第586-732頁;偵3卷第548-552頁) 103.8.28 150萬元 104.1.12 100萬元 104.4.29 50萬元 8 甲申○ 甲申○ 104年10月間 50萬元 無 1.證人甲申○於偵訊時之證述(偵3卷第468-470頁) 9 l○○ l○○ 103.8.28 450萬元 無 1.證人l○○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卷第164-167頁,第172-176頁) 10 N○○ 楊翌欣 103.8.1 50萬元 WG0000000/104.7.30/同左 1.證人N○○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卷第188-190頁,第198-200頁) 2.證人楊翌欣(N○○之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卷第178-180頁) 3.左列本票影本1張(偵3卷第196頁)  4.銀行交易明細2張及存、取款憑條影本各1張(偵3卷第193-195頁) 11 乙X○ 乙X○ ①103.7.15 200萬元 WG0000000/105.5.30/1,100萬元 1.證人乙X○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卷第202-208頁,第224-228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偵3卷第210頁) 3.取款憑條影本13張(偵3卷第212-222頁) ②103.9.5 150萬元 ③103.11.12 300萬元 ④104.1.12 200萬元 ⑤104.5.25 150萬元 ⑥104.5.25 150萬元 12 寅○○ 寅○○ ①103.7.16 200萬元 無 1.證人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卷第230-234頁,第242-246頁) ②103年下旬 50萬元 13 甲c○ 甲c○ 104.10.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c○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卷第248-251頁,第256-260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偵3卷第254頁)  14 乙a○ 乙a○ 104.11.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a○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卷第264-266頁,第272-276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偵3卷第270頁)  15 乙N○ 乙N○ ①103年10月間 30萬元 無 1.證人乙N○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卷第346-349頁) 2.證人乙N○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3卷第350頁)  ②104年11月間 60萬元 小計:68,500,000元 附表九:丁○○、甲q○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出處 1 庚○○ 庚○○ ①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庚○○之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27卷第106-110頁;金訴137號卷㈠第394-416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10卷第52頁,第54頁) ②104.10.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0.30 1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1.27 30萬元 WG0000000/104.11.30/60萬元(其餘為與丁○○之投資款) 2 甲H○ 張嘉玲 104.12.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H○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168-169頁,第178-179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86頁) (甲q○單獨招攬) 3 甲H○ 乙玄○ 104.12.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H○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168-169頁,第178-179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86頁) (甲q○單獨招攬) 小計:5,100,000元 附表十:巳○○(原名:余懿庭)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本票發票日)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出處 1 甲I○ 甲I○ ①104.2.28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I○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13卷第298-301頁;金訴100號卷㈠第447-468頁) 2.左列本票影本26張(偵13卷第320-336頁) 3.證人甲I○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3卷第302-319頁,第338-382頁) ②104.2.28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3.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3.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4.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5.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5.15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4.5.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4.5.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6.30 1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4.6.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4.7.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⑬104.7.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4.8.15 2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⑮104.8.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⑯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⑰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⑱104.10.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⑲104.10.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⑳104.11.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㉑104.11.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㉒104.11.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㉓104.11.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㉔104.12.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㉕105.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㉖105.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 乙g○ 子○○ 104年11月起至105年1月間 150萬元 無 1.證人乙g○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6卷第75-77頁;金訴100號卷㈠第398-424頁) 3 子○○ 子○○ 102或103年起至105年2月間 500萬元 ⑴WG0000000/104.5.15/50萬元 ⑵WG0000000/104.6.30/100萬元 ⑶WG0000000/104.8.15/100萬元 ⑷WG0000000/104.10.15/50萬元 ⑸WG0000000/104.11.30/100萬元 ⑹WG0000000/105.1.15/50萬元 1.證人子○○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6卷第43-44頁;金訴100號卷㈠第424-447頁) 2.左列本票影本6張(他26卷第45-47頁) 4 甲N○ 甲N○ 103年間起至105年間 50萬元 WG0000000/104.7.30/同左 1.證人甲N○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6卷第81-83頁;金訴100號卷㈡第12-28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6卷第93頁) 3.證人甲N○之存摺內頁影本(他26卷第91頁) 5 n○○ (起訴書誤載為陳依君,應予更正) n○○ 104年4月起至105年2月間 600萬元 WG0000000/104.4.15/600萬元 1.證人n○○(原名:林昊雷)於前案審理時證述(金訴100號卷㈡第59-88頁) 2.證人即投資人n○○之配偶陳依君之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6卷第117-120頁,第249-250頁;交查卷第180-182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277-292頁;金訴100號卷㈡第28-59頁 3.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6卷第121頁) 6 乙丑○ 乙丑○ 104年7至8月 750萬元 ⑴WG0000000/104.9.15/400萬元 ⑵WG0000000/104.9.15/250萬元 ⑶WG0000000/104.10.15/100萬元 1.證人乙丑○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5卷第19-20頁;金訴100號卷㈡第142-163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偵35卷第15頁) 3.借款合約書(偵35卷第13頁) 7 乙丁○ 乙丁○ ①104.5.14 50萬元 WG0000000/104.8.15/500萬元 1.證人乙丁○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13卷第18-19頁;偵35卷第35-36頁;金訴100號卷㈡第163-191頁,第193-199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偵35卷第321頁) 3.匯款申請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巳○○之LINE對話紀錄及巳○○之手寫稿(偵35卷第65-319頁) ②104.8.17 450萬元 ③104.9.30 2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小計:40,750,000元 附表十一:甲g○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出處 1 E○○ E○○ ①104.5.27 100萬元 WG0000000/104.5.30/同左 1.證人E○○於偵訊時之證述(他23卷第177-183頁) 2.證人林芳瑩(E○○之配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23卷第101-105頁,第177-185頁) 3.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23卷第41頁) 4.存款憑條、銀行存摺交易明細、E○○與甲g○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他23卷第17-63頁) ②104.7.29 300萬元 WG0000000/104.7.30/同左 ③104.9.10 200萬元 WG0000000/104.9.15/同左 ④104.10.29 100萬元 WG0000000/104.10.30/同左 2 p○○ p○○ 104.5.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p○○(甲F○之配偶)於偵詢時之證述(他34卷第23-25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偵34卷第27頁) 3 甲F○ 甲F○ 104.6.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 p○○ p○○ 104.8.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 甲n○ 甲n○ ①104.3.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n○於偵詢時之證述(他34卷第23-25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偵34卷第33頁) ②104.7.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小計:11,000,000元 附表十二:其他人介紹部分 起訴書編號 介紹人(原判決載為招攬人)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出處 1 田國輝 甲子○ 甲子○ ①104.6.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子○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3卷第23-24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13卷第36頁) 3.證人甲子○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款憑條3張(他13卷第25-35頁) ②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 田國輝 甲戌○ 甲戌○ ①103.1.14 60萬元 無 1.證人甲戌○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3卷第37-39頁) ②103.4.28 10萬元 ③103.5.20 40萬元 ④103.11.20 30萬元 ⑤104.6.15 30萬元 3 x○ 甲黃○ 甲黃○ ①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2卷第20-21頁;偵10卷第26-29頁) 2.證人甲w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2卷第1-6頁反面) 3.證人x○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卷第7-12頁) 4.左列本票影本3張(警12卷第28頁) ②104.10.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孫誌宏 ③104.12.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 x○ 乙S○ 乙S○ 105.1.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S○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2卷第22-23頁;偵9卷第26-29頁) 3.左列本票影本1張(警12卷第30頁) 5 x○ 甲酉○ 甲酉○ ①104.9.30 50萬元 票號不清/同左/同左 1.證人甲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2卷第24-25頁;偵10卷第26-31頁) 2.證人x○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卷第7-12頁) 3.證人甲w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2卷第1-6頁反面) 4.左列本票影本3張(警12卷第29頁) ②104.11.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12.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6 x○ 甲卯○ 甲卯○ ①104.6.15 150萬元 票號不清/同左/同左 1.證人甲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2卷第13-15頁;偵10卷第26-29頁) 2.證人甲w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2卷第1-6頁反面) 3.左列本票影本7張(警12卷第26-27頁,偵10卷第35-36頁)   ②104.12.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1.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夏艷玲 ④104.8.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瑞花 ⑤104.8.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瑞花 ⑥104.10.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吳其紘 ⑦105.1.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7 不詳 甲w 甲w 105.7.15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w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2卷第1-6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1張(警12卷第31頁) 8 甲w 乙h○ 乙h○ ①104.7.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h○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2卷第16-19頁;偵10卷第26-29頁;偵74第37-39頁) 2.左列本票影本6張(偵74卷第41-44頁,第47-48頁) 3.借約合約書(偵74卷第45頁) ②104.8.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04.10.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1.15 1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1.30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5.1.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2.15 200萬元 無 9 甲w 乙j○ 乙j○ 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j○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1卷第1-3頁,第59-60頁;他9卷第28-30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警11卷第61頁) 10 甲w U○ U○ 105.1.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U○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9卷第61-63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9卷第11頁) 11 甲w 乙E○ 乙E○ 104.12.30 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E○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9卷第79-81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9卷第89頁) 12 甲w 甲Q○ 甲Q○ ①104.5.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Q○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9卷第79-81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29卷第83-84頁) ②104.10.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2.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3 甲w x○ x○ ①104.9.30 50萬元 票號不清/同左/同左 1.證人x○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2卷第7-12頁;偵10卷第26-29頁;偵74第15-19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偵74卷第22頁) ②104.12.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4 甲w 陳明嬿 n○○ 洪子詅 ①104.9.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n○○(原名:林昊雷)於前案審理時證述(金訴100號卷㈡第59-88頁) 2.證人即投資人n○○之配偶陳依君之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6卷第117-120頁,第249-250頁;交查卷第180-182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277-292頁;金訴100號卷㈡第28-59頁) 3.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26卷第121-123頁) ②104.10.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5 洪素珍 ③104.9.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6 甲X○(起訴書誤載為陳明嬿,應予更正) 陳依君 ④104.9.30 10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7 乙A○ 乙f○ 乙f○ ①104.1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f○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13卷第8-10頁;偵28卷16-21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警13卷第36頁) ②105.2.1 50萬元 無 ③105.2.16 90萬元 18 f○○ 甲f○ 甲f○ ①104.12.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f○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2卷第1-1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22卷第2頁) 3.匯款單影本2張(他22卷第3頁) 4.f○○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他22卷第23-24頁) ②105.1.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1.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9 乙地○ 乙子○ 乙子○ ①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子○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警5卷第3-6頁反面;偵11卷第11-12頁反面) 2.證人乙地○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06-209頁;警5卷第1-2頁;偵11卷第11-12頁反面;金重訴5號卷第137-149頁) 3.左列本票影本2張(警5卷第14-15頁) ②105.7.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0 不詳 甲未○ 甲未○ ①104.11.30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90萬元,應予更正)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未○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4卷第8-9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警14卷第27頁) 3.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警14卷第29頁) ②105.1.30 9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WG0000000/同左/同左 21 胡曉萍 v○○ v○○ ①104.5.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v○○於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30卷第130-131頁反面;偵38卷第141-143頁) 2.左列本票影本13張(他30卷第96-100頁) 3.證人v○○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30卷第117頁) ②104.7.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林峻羽 ⑥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林峻安 ⑦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林珈卉 ⑧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麗雅 ⑨104.4.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5.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⑬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2 胡曉萍 s○○ 胡祥瑞(起訴書誤載為胡瑞祥,應予更正) ①104.5.15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s○○於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30卷第130-131頁反面;偵38卷第142-142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11張(他30卷第112-115頁) ②104.8.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張文昌 ④104.7.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胡曉萍 ⑤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0.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10.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胡榮燦 ⑪105.4.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3 v○○ 甲h○ 甲h○ ①104.6.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h○於偵詢時之證述(他30卷第135-137頁) 2.左列本票影本11張(他30卷第144-145頁,第149頁,第153頁,第155-156頁) 3.證人甲h○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他30卷第23-38頁) ②104.9.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3.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玟惠 ⑤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書宇 ⑦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張嘉玲 ⑧104.5.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4.6.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4 甲辛○ 乙Q○ 洪千喻 ①104.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Q○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卷第46-48頁) 2.左列本票影本9張(他1卷第49-51頁) 洪宜珊 ②104.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洪千喻 ③104.6.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建州 ④104.6.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Q○ ⑤104.7.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冠融 ⑥104.8.30 50萬元 CH498042/同左/同左(甲辛○簽發) ⑦104.8.30 20萬元 CH498041/同左/同左(甲辛○簽發) ⑧104.11.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洪宜珊 ⑨105.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5 乙Q○ 甲m○ 甲m○ 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m○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332-333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123-130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1卷第334頁) 26 乙Q○ T○○ T○○ 103年間 10萬元 無 1.證人T○○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394-395頁;金重訴5號卷㈥第412-427頁) 27 甲X○ Q○○ Q○○ 104年間 700萬元 無 1.證人Q○○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176-178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199-214頁) 28 甲X○ 甲k○ 甲k○ 104年間 600萬元 無 1.證人甲k○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198-199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214-233頁) 29 甲X○ 甲T○ 甲T○ 103年間 710萬元 WG0000000/105.1.30/100萬元 1.證人甲T○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14-216頁;金重訴5號卷第384-394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金重訴5號卷第17頁) 3.借款合約書(金重訴5號卷第19頁) 30 甲C○ 甲亥○ 甲亥○ ①104.7.15 2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亥○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1卷第16-19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159-173頁) 2.左列本票影本15張(他1卷第24-28頁) 3.利息匯款單12張(他1卷第20-23頁)  ②104.8.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8.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9.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9.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4.10.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10.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4.11.30 100萬元 無/同左/同左 ⑫104.12.30 100萬元 無/同左/同左 ⑬105.1.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5.2.28 100萬元 無/同左/同左 ⑮105.4.30 255,500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小計:106,955,500元 **附表一至十二「小計」欄之金額合計000000000元                     附表十三: 編號 攜帶款項之人 日期 金額 地點 1 甲玄○ 104年6月3日 美金30萬元 新加坡 2 104年11月4日 美金20萬元 新加坡 3 104年12月6日 美金20萬元 澳洲 4 105年2月9日 美金15萬元 澳門 5 乙U○ 104年10月20日 美金30萬元 澳門 6 105年2月9日 美金13萬元 澳門 7 105年8月5日 美金5萬元 新加坡 8 105年8月10日 美金71,000元 新加坡 9 乙k○ 104年12月6日 美金20萬元 澳洲 10 104年12月17日 美金50萬元 澳門 11 乙A○ 104年3月7日 美金10萬元 澳門 12 104年3月21日 美金443,000元 新加坡 13 甲己 104年1月8日 美金6萬元 澳門 14 104年3月9日 美金12萬元 澳門 15 105年5月24日 美金15萬元 境外某處 16 乙巳○ 104年11月7日 美金20萬元 新加坡 17 甲壬○ 104年11月7日 美金20萬元 新加坡 18 104年7月19日 美金1萬元 澳門 19 李安淇 104年7月19日 美金1萬元 澳門 附表十四(被害人意見): 編號 被害投資人 (附表編號) 陳述意見(卷證出處) 1 乙A○ (附表一編號1)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一P251)  「被告曾短暫少數補償本人,如今他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2 乙U○ (附表一編號2)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一P253)  「被告曾短暫少數補償本人,如今他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3 甲j○ (附表一編號6) ⑴113年8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7)  「被告開給我的本票,我要提起附民,並且希望法院裁定。」 4 甲A○ (附表一編號7)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一P255)  「被告曾短暫少數補償本人,如今他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4 乙○○、龔廣文 (附表一編號8)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二P345、原審卷一P257)  「被告曾短暫少數補償本人,如今他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5 甲辛○ (附表一編號9)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一P259)  「如今被告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⑵113年10月2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P181)  「先前已簽署對被告之和解書,也同意法院可以給予最輕刑責之判決。 」 6 甲X○ (附表一編號10)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一P261)  「被告曾短暫少數補償本人,如今他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⑵本院113年8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一P529)  「一開始投資本金大約1300多萬元,被告有開本票給我,紅利放在帳戶利滾利都沒有拿回來,我從佛法修行的角度,我認為我上輩子欠他的,該還的就還一還,不要計較那麼多,監獄會面時,我主動律師講,說要去看他,我願意原諒他,我心存感恩不要記恨,曾經擁有過就好,反正也帶不走,請求輕判,讓被告早一點出賺錢還給別人。」 ⑶113年8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9)  「從頭到現在,被告都沒有騙過我,我選擇原諒,請鈞院給被告一個機會,判被告輕一點,讓被告可以重新做人。」 7 乙D○ (附表一編號12)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二P347)  「被告曾短暫少數補償本人,如今他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⑵113年10月2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P187)  「我的投資人都是有看過賭場才進行投資,因為利息誘人才忘記投資的風險,我覺得原審判被告14年有點過重,我同意法院給與被告較輕之判決。」 8 甲q○ (附表一編號14) ⑴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25)  「量刑部分,請鈞院依法判決,我尊重,我沒意見。」 9 巳○○ (附表一編號17)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二P343)  「被告曾短暫少數補償本人,如今他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10 亥○○ (附表二編號7)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5-186)  「被告說105年有給付的利息,但其實根本沒有,我覺得被告一直在說謊,這些錢我們都是跟朋友借的,這230萬元看被告要怎麼償還。」 11 癸○○ (附表二編號8)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5)  「被告在105年說他還有發利息,但事實上我們在105年就沒有再拿到任何利息了…錢的部分就看被告怎麼還,要看被告的還款計畫。」 12 甲r○ (附表二編號10) ⑴11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三P455)  「我是覺得該怎麼判就怎麼判,我是覺得被告這樣的行為非常可惡,因為太多人因為被告的這個行為受到連累,大家都痛不欲生,我相信大家都是這樣,那些錢可能是畢生積蓄,這些錢對大家來說都不是小數目,被告說很多人會原諒他,我是不這麼認為。」 13 甲D○ (附表二編號12)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4-185)  「希望被告趕快還錢,被告方才表示他有告知我們投資有風險,但其實完全都沒有講。」 14 a○○ (附表三編號31) ⑴113年5月6日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請上181卷P1-3)  「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之長、違法吸金數額之鉅、被害人人數之多,其詐騙手法亦與詐騙集圑無異,其犯罪情節甚屬重大,且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迄今未有任何彌補損失,足見犯後態度十分惡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⑵113年8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8、32)  「被告太惡劣,人神共憤,我自己因為被告的因素得到嚴重恐慌及躁鬱症,被告詐騙幾億元,出獄後就可以享受榮華富貴,我們卻連孩子的讀書費用都繳不出來,希望鈞院考量這些情形,判被告更重一點的刑度。」 ⑶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24)  「量刑部分,被告惡劣,原審量刑過輕,我後來有聯絡到被騙的被害人,我們有談,我是經過人家的牽線才被騙, 我被騙之前,他們(上一年的投資人)也沒有拿到應該拿到的利息錢,被告一直招攬別人投資博弈,我認為被告行為惡劣,原審判決太輕,請求從重量刑。我們對他求償,有提刑事附帶民事,希望他可以賠償給我們。」 15 I○○ (附表三編號32) ⑴113年5月6日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請上181卷P1-3)  「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之長、違法吸金數額之鉅、被害人人數之多,其詐騙手法亦與詐騙集圑無異,其犯罪情節甚屬重大,且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迄今未有任何彌補損失,足見犯後態度十分惡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⑵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24)  「被告蓄意欺騙,已經是事實,才繼續騙,我認為被告行為惡劣,原審判決太輕,請求從重量刑。我們對他求償,有提刑事附帶民事,希望他可以賠償給我們。」  16 甲B○ (附表三編號34)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5)  「希望把我的錢還給我就好。」 17 乙地○ (附表三編號47)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一P265)  「被告曾短暫少數補償本人,如今他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⑵113年8月6日陳報狀(本院卷一P397)  「在這投資中,我雖有損失,被告也有補償我,但不多,整個投資過程我覺得他並沒有騙我,一審判他14年,比起其他案件好像太重,我也希望法院審理後,能給被告比較輕而適當的判決。」 ⑶本院113年8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一P529)  「一開始投資本金大約110多萬元,被告有開本票給我,紅利我有的放在帳戶利滾利,有的有拿回來,我願意原諒他,我認為他沒有騙我,我們有一個投資群組,我有領出利息超過110多萬元,算起來我沒有虧損,我願意百分之百原諒他,原審判14年,我覺得太重,請求輕判,讓被告早一點出來賺錢還給別人。」 ⑷113年8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9)  「被告具有執照,被告都沒有騙我,我選擇原諒他,請鈞院對被告減刑,讓被告早點出來,賺錢賠給其他被害人,請鈞院饒恕被告,若判被告重一點,對其他被害人根本沒有好處。」  18 乙e○ (附表三編號49)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一P267)  「被告曾短暫少數補償本人,如今他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⑵113年8月15日陳報狀(本院卷二P3)  「從一開始投資以來我都不認為被告有使用詐術或騙我的地方,雖然投資受損,但被告也承諾日後會承擔責任,所以我願意表達同意鈞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的機會。」 ⑶113年10月18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P179)  「先前已簽署對被告之和解書,也同意法院可以給予最輕刑責之判決。」 19 甲a○ (附表三編號58)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4)  「希望被告趕快把錢還給我就好。」 ⑵11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三P455)  「我是覺得要判重一點,因為畢竟太多人受害了,希望可以判到他把所有人的錢還清為止,因為每個人都是存錢出來投資的,結果遇到被告這樣,我們這些人要怎麼辦。」 20 甲Y○ (附表三編號59)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3)  「我們在庭的這些被害人在意的是本票金額部分,被告何時會把本票贖回。」 21 甲d○ (附表三編號60)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4)  「被告趕快把錢還出來,遇到這個事情,我本身就沒錢,現在還需要去工作,希望被告快點還錢就好,我都沒有拿到錢。」 ⑵11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三P455)  「我覺得如甲a○講的這樣要判重一點,不然我們生活上的小錢去投資,結果就這樣不了了之,我覺得對我們這些人不合理。」 22 甲S○ (附表七編號25-26) ⑴113年8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8)  「沒有意見」 23 甲P○ (附表七編號27) ⑴113年8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8)  「沒有意見」 ⑵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24)  「我們對他求償,有提刑事附帶民事,希望他可以賠償給我們。量刑部分,尊重鈞院依法判決。」 24 甲o○ (附表七編號27) ⑴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25)  「我們對他求償,有提刑事附帶民事,希望他可以賠償給我們。量刑部分,尊重鈞院依法判決。」  25 戌○○ (附表八編號4) ⑴113年5月3日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請上177卷P1-2)  「敝人省吃儉用把全部身家性命全投入,原盼能早點幫在台北的女兒買房,如今未獲賠償、三餐不繼,原審判刑太輕。」 ⑵113年8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7-29)  「8億8443萬元,匯到國外的才1億台幣,剩餘7億多元請被告拿出誠意來還,如果沒有誠意,應該判決終生監禁,我們日子難過,每天面對三餐難熬。」 26 甲○○ (附表八編號7)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本院卷一P439)  「如今被告已接受法院審判,並受有罪判決,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27 子○○ (附表十編號3)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本院卷一P441)  「如今被告已接受法院審判,並受有罪判決,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⑵113年10月1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P185)  「先前已簽署對被告之和解書,也同意法院可以給予最輕刑責之判決。」 28 乙丁○ (附表十編號7)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3-184)  「我們家並不是有多餘的錢是進行投資什麼的,我們身上還有銀行的貸款,我跟先生兩份薪水,發生事情之後我們需要背負這麼大的金額,我的小孩下課之後還要去工作…我就是希望被告可以把這些錢還給我們。」 29 p○○ (附表十一編號2、4) ⑴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25)  「量刑部分,請鈞院依法判決,我們尊重。希望被告可以將當初投資的金額賠償給我們。」  30 甲F○ (附表十一編號3) ⑴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25)  「量刑部分,請鈞院依法判決,我們尊重。希望被告可以將當初投資的金額賠償給我們。」  31 甲n○ (附表十一編號5) ⑴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25)  「量刑部分,請鈞院依法判決,我尊重。希望被告可以將當初投資的金額賠償給我們,並加上法定利息,如果被告可以做到,我願意原諒被告,請鈞院從輕量刑,甚至給緩刑,我也沒有意見。」 32 甲酉○ (附表十二編號5)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4)  「我也是105年投資的,投進去錢就沒了,我是希望被告可以把錢還給我。」 33 甲卯○ (附表十二編號6)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4)  「我的錢全部都是從房子貸款、從大陸借來的,現在錢都沒有還,因為這件事常常跟我老公吵架,我的錢都還不出來,我希望被告快點把錢還給我…我的錢都是105年放進去的,我放錢進去之後沒多久就出事了,所以我都沒有拿到利息。」 34 乙h○ (附表十二編號8)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4)  「希望被告可以還錢就好,其餘部分沒有意見。我都沒有拿到任何錢。」  35 U○ (附表十二編號10)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4)  「我只希望盡快把錢還給我們,因為我們的生活真的非常艱苦。」 ⑵11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三P456)  「希望該量罪的就是讓被告吃一下這些苦,這些錢都是我們的血汗錢,不要對被告太寬容,人在做、天在看。」  36 x○ (附表十二編號13)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5)  「我也是希望被告能把錢還給我們,跟其他告訴人的意思一樣。」 37 乙f○ (附表十二編號17)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5)  「我希望被告趕快把錢還給我以外,被告說投資有告知風險的部分我完全不知道,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利息。」 38 甲未○ (附表十二編號20) ⑴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25)  「量刑部分,希望被告可以先賠償給我們,鈞院再量刑,被告如果沒有賠償,希望鈞院判最重的刑期。」 39 甲h○ (附表十二編號23)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6)  「我們認為被告完全沒有任何悔意,被告的資金去向顯然不明,也顯然都在海外,我們是第三手投資者,我們仍然希望投資的款項可以有辦法回本,至少可以如期清償。」 39 乙Q○ (附表十二編號24)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一P263)  「如今被告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40 甲k○ (附表十二編號28)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本院卷一P443)「如今被告已接受法院審判,並受有罪判決,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⑵113年8月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P183)  「投資過程中我確實有到澳門參訪發現被告有經營貴賓廳這件事,被告沒有使用任何詐術騙我投資,被告也承諾服刑完,仍會補償對於我投資的損失,所以也希望法院能斟酌對他從輕量刑。」 註:另有「田國輝」提出之被害人同意書(本院卷P445),惟其 非本案之被害人。 ※卷宗標目 1.警1卷-法務部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一字第10666538650號卷 2.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420 號卷 3.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421 號卷 4.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422 號卷 5.警5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131264 號卷 6.警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200297 號卷 7.警7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50629991 號卷 8.警8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 605668449號、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60636898號、南市警刑 大偵六字第1060547887號、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60596130號 卷 9.警9卷-乙○○警卷 10.警10卷-龔廣文警卷 11.警11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19 6300號卷 12.警12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24 22000號卷 13.警13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39 71100號卷 14.警14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48 46200號卷 15.他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629號卷 16.他2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85號卷 17.他3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095號卷 18.他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 19.他5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09號卷 20.他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78號卷 21.他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89號卷 22.他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244號卷 23.他9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286號卷 24.他1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828號卷 25.他11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045號卷 26.他1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098號卷 27.他13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69號卷 28.他1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888號卷 29.他15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436號卷 30.他16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665號卷 31.他1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553號卷 32.他1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584號卷 33.他19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983號卷 34.他20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088號卷 35.他2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516號卷 36.他22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113號卷 37.他2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471號卷 38.他2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430號卷 39.他2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773號卷 40.他2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613號卷 41.他2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975號卷 42.他2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 43.他29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051號卷 44.他30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37號卷 45.他3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65號卷 46.他3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307號卷 47.他3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308號卷 48.他3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 49.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一)卷 50.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二)卷 51.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三)卷 52.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四)卷 53.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34號卷 54.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22號卷 55.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 56.偵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12號(卷一)卷 57.偵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12號(卷二)卷 58.偵10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28號卷 59.偵1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61號卷 60.偵12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66號卷 61.偵1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84號卷 62.偵14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431號卷 63.偵15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432號卷 64.偵16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85號卷 65.偵17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5號卷 66.偵18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93號卷 67.偵1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 68.偵2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4號卷 69.偵2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5號卷 70.偵2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 71.偵2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 72.偵2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 73.偵2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48號卷 74.偵2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34號卷 75.偵2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 76.偵28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53號卷 77.偵2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18號卷 78.偵3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68號卷 79.偵3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 80.偵3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72號卷 81.偵3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26號(卷一) 卷 82.偵3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26號(卷二) 卷 83.偵3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34號卷 84.偵36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7號卷 85.偵3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71號卷 86.偵38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01號卷 87.偵3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 88.偵4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25號卷 89.偵4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27號卷 90.偵4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80號卷 91.偵4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24號卷 92.偵4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卷 93.偵4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卷 94.偵4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卷 95.偵4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卷 96.偵4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卷 97.偵4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卷 98.偵5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卷 99.偵5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卷 100.偵5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卷 101.偵5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卷 102.偵5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卷 103.偵5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卷 104.偵5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卷 105.偵5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卷 106.偵5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卷 107.偵5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卷 108.偵6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卷 109.偵6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卷一 )卷 110.偵6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卷二 )卷 111.偵63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卷 112.偵64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卷 113.偵65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卷 114.偵66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卷 115.偵67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卷 116.偵68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 117.偵69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卷 118.偵70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卷 119.偵71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卷 120.偵72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33號卷 121.偵7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49號卷 122.偵7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 123.偵7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51號卷 124.偵7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52號卷 125.偵7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53號卷 126.偵7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54號卷 127.偵7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55號卷 128.偵8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56號卷 129.偵8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57號卷 130.偵8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76號卷 131.交查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171號卷 132.金重訴5號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一) 133.金重訴5號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二) 134.金重訴5號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三) 135.金重訴5號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四) 136.金重訴5號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五) 137.金重訴5號卷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六) 138.金重訴5號卷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七) 139.金重訴5號卷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八) 140.金重訴5號卷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九) 141.金重訴5號卷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十) 142.金重訴5號卷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十一) 143.金重訴5號卷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十二) 144.金重訴5號卷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十三) 145.金重訴5號卷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十四) 146.金重訴5號卷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十五) 147.金重訴5號卷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十六) 148.金重訴5號卷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十七) 149.金重訴5號卷1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十八) 150.金重訴5號卷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十九) 151.金重訴5號卷2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二十) 152.金重訴5號卷2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二十一) 153.金重訴5號卷2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二十二) 154.金訴137號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卷一) 155.金訴137號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卷二) 156.金訴137號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卷三) 157.金訴100號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卷一) 158.金訴100號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卷二) 159.金訴100號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卷三) 160.金訴217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卷 161.偵抗514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514號 卷 162.偵抗515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515號 卷 163.112聲1675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2年度聲字第1675號卷 164.112聲2120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2年度聲字第2120號卷 165.原審卷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卷 一) 166.原審卷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卷 二)

2024-11-26

TNHM-113-金上重訴-931-20241126-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朕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25號、第280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處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朕國處附表一編號1、2「本院撤銷改判」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未扣案犯罪所用鐵撬1把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㈠本案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期日,陳明 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原判決113年度 簡上字第38號犯行部分)之量刑及沒收上訴(本院卷第82頁 ),對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原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竊盜未遂犯行部分)未提起上訴,即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㈡被告明示僅就附表一編號1、2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一部上訴 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及沒收部分進 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判處 被告王朕國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刑(編號1:被告犯踰越牆垣毀越窗戶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封1個、新臺幣〈下 同〉1萬7,377元均沒收,編號2:被告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鐵撬1把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保險箱1個、2萬6,336元均沒收,並均諭知沒收部分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關於沒 收部分則諭知附表一所示之沒收(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沒 收)併執行之。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坦承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明示以原審此部分量刑(含定應 執行刑,下同)過重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及爭執沒收為由提 起上訴(如後述),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 本院卷第82、14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沒 收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 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量刑 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附 表一編號1、2之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 案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書所 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 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之量刑提起上訴,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被告對所涉犯行感 到後悔,雖然所持身心障礙手冊為上開犯罪後所發,犯案時 沒有準時吃精神科藥物,但不能當作犯罪之藉口,但被告深 感後悔,與配偶因此離婚,目前母親罹患癌末重症(涉及隱 私病名詳卷),被告真的不能被關,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 能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供稱其會依原審調解筆錄成立 條件,將全額餘款匯還被害人等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一編號1、2之量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  ㈠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加重竊盜2罪,各罪均罪 證明確,予以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一編號1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信封1個、1萬7,377元;編號2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保險箱1個、2萬6,336元均諭知沒收追徵(不含未扣案 犯罪工具鐵撬1把,詳後述),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 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又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 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 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 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  ⒉查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已與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乙○○、及 告訴人丙○○(已歿)之繼承人楊宇侑及陳玉臻經原審調解成 立,而承諾分期賠償乙○○2萬元、分期賠償楊宇侑及陳玉臻 共4萬元,且均各當場給付首期2,000元(共計4,000元), 有原審112年度南司刑調字第842號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112 年度易字第1428號卷第55、56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乙○○協議將調解金額降至1萬5,000元並已付迄餘額、已再給 付3萬8,000元餘額予陳玉臻,有被告提出匯款資料各1份及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3份在卷(本院卷第123、131、133、 135、155至157頁),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關於犯後態度之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 審酌及減輕之量刑情狀,及沒收部分亦未及審酌被告有實際 返還被害人損失之情狀而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收部分,自均 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已依與本案2被害人間之調解 條件及嗣後之協議賠償渠等損失,請求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 、2部分之罪從輕量刑及重為審酌沒收必要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犯之罪所處刑 之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失所附麗, 則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 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實行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 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 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犯行造成之侵害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丙○○ 之繼承人經原審調解成立,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依調解內容及 與告訴人乙○○之協議履行餘款給付,被害人等損失已獲實質 補償,又斟酌被告具有輕度障礙等級之第一類障礙之身體狀 況(見原審113年3月20日審判筆錄後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1份),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育有一名7歲之子、與母親、哥哥同住,受僱於系統傢俱 店工作,日薪約2,000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犯行,量處如主文 第2項(即附表一編號1、2「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數罪,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 且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並衡以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刑罰公平性之實現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又目前 尚無其他另需合併裁量之罪、訴訟經濟為考量,就被告附表 一編號1、2「本院撤銷改判」欄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信封1個、1 7,377元、編號2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保險箱1個、2萬6336元 分別為沒收、追徵及併執行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 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 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 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 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 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又按鑑於沒收不法利 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 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 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 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 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 無雙重剝奪之虞,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固與實際合法發還犯罪 所得之情形無異,而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但就犯罪所得 超過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宣告 沒收之必要;惟法院於個案中仍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同此 意旨)。  ⒉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告訴人乙○○以20,000元、告訴人丙○○之繼承人以40, 000元之金額經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失,於調 解成立當時已分別給付上述告訴人、繼承人各2,000元,嗣 於本院審理期間又與告訴人乙○○協商將餘額降為15,000元( 原為18,000元),業均已付迄,有上述原審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則已給付告訴人乙○○金額計17 ,000元、告訴人丙○○繼承人金額計40,000元,應認此部分金 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其中附表一編號2被告賠償之金 額已逾實行該部犯行而取得之保險箱1個、現金28,336元犯 罪所得之額度),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 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另就附表 一編號1被告之相當於19,377元犯罪所得額度(原審依據被 告實行該部犯行而取得之信封1個、歐元約300元、美金約20 0元及合計相當約新臺幣3,000元之韓元、日幣,依112年7月 24日歐元兌換新臺幣之最低匯率為1比新臺幣33點95元、美 金兌換新臺幣之最低匯率為1比新臺幣30點96元計算〈參照11 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卷第89頁之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顯 示之買入匯率〉,上揭歐元300元相當於新臺幣10,185元、上 揭美金200元相當於新臺幣6,192元,則上開被告竊得之外幣 共計相當於新臺幣19,377元之值),被告僅支付告訴人乙○○ 計17,000元之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差額即2,377元(19,37 7-17,000=2,377)部分,固仍屬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惟衡諸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且 該17,000元係經告訴人乙○○同意調降之總額,雙方利益狀態 已獲得適度調整,應認告訴人乙○○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 足,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之立法目的已臻達成,倘就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 得超過已支付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原判決諭知上述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部分,應予撤銷。 三、至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未扣案之被告所有而同供實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使用之 鐵撬1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上述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否沒收部 分已論述甚詳,並無違誤,此部分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原判決)罪名及刑 本院撤銷改判(量刑部分) 1 112年7月24日0時16分許 乙○○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翻越左址(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圍牆入內,以盆栽砸破辦公室之玻璃窗,踰越窗戶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櫥櫃內之公事包內之信封1個【內有歐元約300元、美金約200元及合計相當約新臺幣3,000元之韓元、日幣】得手。 王朕國犯踰越牆垣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封壹個、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朕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2 112年8月2日4時24分許 丙○○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 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毀壞左址(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電動門而入內,再持上開鐵撬破壞櫃檯收銀機及搬走內有現金之保險箱1個,竊取之現金共計新臺幣28,336元得手。 王朕國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鐵撬壹把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箱壹個、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朕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2024-11-26

TNHM-113-上易-477-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蘇宗賢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宗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宗賢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其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及擔任 車手,分別遭法院判刑確定,是在客觀上已足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 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其個 人資料、行動電話號碼,申請註冊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會員(會員編號:17 1173,下稱本案幣託會員帳戶),復於同年月24日驗證通過 後之某時,將本案幣託會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會員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可提供貸款為由,但須先繳納費 用之詐術手段對張育菖施以詐術,致張育菖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0年7月22日至全家超商,以刷條碼方式儲值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並轉入該會員帳戶連 結之遠東銀行帳戶,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 員旋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張育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71至73、173至1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曾向幣託公司申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未將本案幣託會員帳 戶交給他人使用,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於案發時係遭人盜用, 該會員帳戶之電子信箱並非我使用之電子信箱;告訴人被騙 匯款之款項並未進入我的金融機構帳戶內,我並無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固曾於110年5月18日用個人資料、行動電話向幣託公 司申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惟細繹本案事證,至多僅能證明 該會員帳戶於110年7月22日間,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 張育菖儲值之2萬元詐騙款項之用,然尚難證明被告究係於 何時,以何種方式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上開詐欺犯行 ,況卷內無任何事證顯示詐欺正犯曾期約或交付報酬予被告 ,尚難想像被告有何幫助遂行犯罪之動機,更無從排除本案 幣託會員帳戶有遭盜用之可能。㈡被告當時是想要投資才好 奇申辦本案幣託會員帳戶,申辦後因不諳使用方式,就未再 登入使用,並未頻繁使用本案幣託會員帳戶,該帳戶於110 年7月22日遭詐騙集團利用期間,被告沒有出境紀錄,且於1 10年5月29日係在上班,然APP IP登入位址均位於香港,衡 酌現今個人資料外洩情事時有所聞,又依其他實務判決,可 知若用戶登入位置非在臺灣,幣託公司並非皆一一通知,且 幣託帳戶確實存有遭電腦木馬程式及駭客數位入侵之可能。 ㈢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下稱「m電子信箱」)並非被告使用,此觀被告使用之0 0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信箱(下稱「s電子信箱」)於1 10年7月16日收到幣託公司傳送之帳號驗證電子郵件即明, 又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於本案案發之際綁定之入金虛擬帳戶(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暨其對應連結之實體 帳戶(遠東銀行,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均非被告所 有。倘被告果有交付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圖, 縱屬至愚,亦應將帳號內與被告有關之資訊全部更改藉以躲 避查緝才是,豈會毫無所為,靜待檢警追緝?㈣縱被告或有 疏失不夠警覺之處(僅假設語氣),造成詐欺正犯以不明方 式取得本案幣託會員帳戶資料,惟此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 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18日用個人資料、行動電話,申辦幣託公司 會員帳戶(會員編號:171173)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時自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107頁及本 院卷第74頁),並有幣託公司會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附 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3頁)。又詐騙集團成員以可提供貸 款為由,但須先繳納費用等詐術手段對告訴人張育菖施以詐 術,致張育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2日至全家超商 ,以刷條碼方式儲值2萬元至本案幣託會員帳戶內等情,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 ),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告訴人張 育菖提出之全家超商繳款證明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幣託公司係依據被告提供之手機號碼傳送驗證碼,且驗證過 程中需輸入電子信箱及簡訊驗證碼,被告既可成功完成註冊 ,且之後亦無變更電子信箱之紀錄,足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 並未遭人盜用  ⑴按欲申辦使用幣託公司平台,需先進行用戶身分確認,而其 確認之程序為:初次註冊程序,需填寫email信箱及手機門 號收取驗證碼,並於本平台WEB或APP分別輸入電子信箱及簡 訊驗證碼後始可完成驗證。是以用戶須將前開兩者驗證皆須 完成,始完成BitoPro平台之帳號註冊等情,業有英屬維京 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8日幣託法字 第Z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而被告於 110年5月18日申辦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會員編號:171173) 時所提供之資料,電子信箱即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行動電話號碼則為+000000000000等情,亦有幣託公司 會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又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而 申辦前開幣託會員時,亦是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一 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 ,是該幣託會員之申辦及事後資料之變更,均會以前揭行動 電話與被告進行認證,被告已無法推稱有遭人盜用。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該會員資料之「m電子信箱」非被告 所用,其使用之電子信箱為「s電子信箱」,故該會員應係 遭人盜用云云,並提出其向京城商業銀行之線上申請開戶明 細、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及GOOGLE等帳號資料截圖等為 證(見偵卷第25至37、81至89頁)。惟:  ①GMAIL電子信箱乃係美商GOOGLE公司所提供免費電子郵件信箱 ,申辦時無需檢附相關身分證件,即便隱匿真實姓名,亦可 申辦,且該公司提供申辦之電子信箱,可一人申辦數電子信 箱等情,係屬眾所週知之事。是縱該會員資料之電子郵件信 箱與被告所提出之遠傳電信公司續約服務書及GOOGLE等帳戶 登入之信箱不同,亦無法據此即認該電子信箱非被告所使用 。況且,被告於110年5月18日申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時,自 始所提供之電子信箱即為「m電子信箱」,業如前述,被告 否認「m電子信箱」與其有關,辯稱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係遭 人盜用云云,自無法憑信。  ②被告雖又提出幣託公司於110年7月16日進行驗證時,寄件至 「s電子信箱」之信件截圖(見本院卷第91頁)。然據幣託公 司函覆本院稱:用戶蘇宗賢分別於2021年5月及2021年7月向 本公司申請註冊共兩個帳號,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通過level 2驗證)及「000000000000000000 0.000」(僅通過level 1驗證,僅有看盤功能,無法為任何 交易)等語,有該公司113年8月1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被告向幣託公司共 申請2個帳戶,本案帳戶為第1個(使用m電子信箱),被告企 圖以第2個帳戶驗證時所使用之「s電子信箱」,與第1個帳 戶申請時所使用之「m電子信箱」相混淆,達到切割其與「m 電子信箱」之關聯,至為顯然,益證被告辯稱本案幣託會員 帳戶係遭盜用云云,均屬飾卸之詞,委難憑採。  ⑶被告另辯稱:前開幣託會員資料中所載,綁定之華南銀行實 體帳戶內,並無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紀錄云云。惟:   本案幣託會員帳戶連結的入金虛擬帳號為遠東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而該虛擬帳號於案發之際,對應連結之實 體帳戶為遠東銀行,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有英 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8日幣 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寄付之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遠銀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第87頁),而該帳戶內,於 告訴人匯款之日,確有20,000元匯入之紀錄一節,亦有遠東 銀行前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1頁 )。依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確實進入被告所申辦 幣託會員連結之銀行帳戶內。被告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非 匯入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實體帳戶等詞,資為辯解,同無可 採。  ⒉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請註冊,此帳戶即在被告掌 控中,之後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取得,且被告又無法提出合理 說明,衡諸常理,該帳戶即可認定為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至於被告雖辯稱:110年5月29日係在上班,APP IP登入 位址均位於香港,幣託公司可能遭駭客入侵云云,然被告提 供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後之登入等行為自非被 告所為,是不論IP位址有無在臺灣,以及登入時被告有無在 公司上班等,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辯稱可能 遭駭客入侵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321號判決為據。然細繹上開判決,該案之被告於該 案發生時,係隨軍艦出海執行任務,於出勤期間,私人手機 需統一繳存,與本案被告手機均在其保管中不同,申言之, 本案幣託會員帳戶倘有任何異動,相關通知定會傳送至被告 申請註冊時所提供之手機及「m電子信箱」,被告豈有不知 之理。更何況幣託公司從未表示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有遭駭客 入侵之情事,被告辯稱帳戶遭駭客入侵云云,自屬無據。從 而可認,本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 確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㈢被告提供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 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 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 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 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不需繁瑣程序,且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虛 擬貨幣帳戶進行交易,則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者,主觀上將可 預見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出使用,且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  ⒉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是否知道如果將幣託公 司這種會員資料借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做詐騙使用?)答: 知道。」(見原審卷第114頁),再參諸被告前亦曾因2次提 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他人(第2次更參與領款),先後 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得易刑),緩刑2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及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5月14日假釋出監, 於110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2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 41、215至223頁)。是被告知悉本案幣託公司會員帳戶此種 涉及個人金融財務流動,具有高度屬人性之相關資料,不得 任意交付給他人,然其竟仍將本案幣託公司會員帳戶交付年 籍不詳之詐欺犯罪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此當 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 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幣託公司會員帳戶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並無幫助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與行為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及同法第3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76號判決可資參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 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 先之第14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裁判時法)。  ㈢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 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案 並無減刑事由,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因 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及中間 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中間時 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育菖,及幫助掩 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 易刑),緩刑2年,及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應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至109年5月14日假釋出監, 於110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 累犯之要件,再考量被告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僅約3月,且 前後案均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犯罪類型相同,堪認被告 對此犯罪類型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又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並提出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 加重其刑之方法,可認已盡主張及舉證之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之事實及理由,盡主張 及舉證之責,原審漏未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 二、科刑   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提供其所申 辦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並造成告訴人張育菖受有2萬元之經濟損失,且犯後猶飾 詞狡辯,未見悔意,實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當場賠償2萬元,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有本院和 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文 規定。本案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洗錢財物共2萬 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 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 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又已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全數損害,本院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NHM-113-金上訴-874-202411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澤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 15號、113年度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鎮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替他人收取之現金,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所獲之款項,其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亦有可能係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酬勞,仍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郭志祥」「院長張博聰」「Weltcoin客服馬經理」「李偉剛」「好幣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起,分別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院長張博聰」「Weltcoin客服馬經理」「 李偉剛」等名義,在通訊軟體LINE名稱之「股知乎商學院-8 」群組內,向林弘炤訛稱:可加入「Welt-c」等應用程式或 至「A+CARD」實體店面以交易加密貨幣(即虛擬貨幣、虛擬 資產及虛擬通貨)泰達幣(USDT)投資獲利云云,復提供實 際由該詐欺集團所操控之電子錢包(幣址為:TSEDS4UGWaMn Ssvg8uSeKwvqhhZb5esY9c),致林弘炤陷於錯誤,誤以為其 真能自該電子錢包收購並賣出加密貨幣,自112年2月21日起 ,陸續以匯款及交付現金等方式,交款計1,570萬元予該詐 欺集團。  ㈡上述林弘炤交付款項的歷程當中,有2次係由莊鎮澤前往收款 ,詳細情形為:由莊鎮澤自稱其為加密貨幣業務員,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其交通工具,分別於附表 編號1、2所示時、地,與林弘炤接洽加密貨幣泰達幣交易事 宜,並由「郭志祥」將各次交易之泰達幣轉入上述電子錢包 ,使林弘炤誤信其已取得各次交易之泰達幣,遂簽立免責聲 明書,並分別交付現金760萬元、200萬元予莊鎮澤,莊鎮澤 收取後再依「郭志祥」指示,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 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莊鎮澤因而取 得共計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弘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弘炤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沒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我是加密貨幣的業務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  ⒈告訴人林弘炤原先是參加股票投資群組,因為投資股票有獲 利,告訴人才經由群組內的其他人,請帶頭的老師再提供其 他投資管道。告訴人確實有投資泰達幣,且該泰達幣係作為 類似線上博弈的遊戲積分,於取得泰達幣後再透過上述老師 轉投資其他項目。  ⒉被告所任職的換泰達幣的公司並不是賺取買賣加密貨幣的差 價,只是將現金轉換為加密貨幣的公司。被告會確認加密貨 幣有入電子錢包才會將交易款項拿走,因被告本身並無交通 工具,所以才由公司提供車輛供其使用。  ⒊請考量被告本身並無去詐騙被害人,他也不是去加入詐騙集 團,有很多人懷疑被告為何不覺得本案不合理,目前政府也 有透過銀行防詐、電視廣告、文宣等活動防詐,但還是有多 數人受騙,顯見目前社會上有很多社會底層的人,識詐能力 就是不如一般人,且因為求職或感情詐騙而受騙之案件亦層 出不窮,但這些被告不但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反而還因此涉 及刑事案件而被判刑,又遭被害人求償,我們因為職業關係 ,所以對於詐騙的小心謹慎程度當然比一般人要高,但不應 該以我們的標準來苛責類似被告這樣一個不知情、僅是單純 去求職受僱的人等語。 二、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扣除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向 告訴人收款部分外,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警卷第55至57頁;金訴卷第53至87頁),並有告 訴人所持用之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具體帳號詳卷;警卷第13至18 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⒈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 話紀錄、⒉購買泰達幣交易明細擷圖、⒊告訴人之「Welt-c」 應用程式帳號截圖(警卷第61至67頁)、⒋加密貨幣交易明 細(警卷第71至72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警卷第58頁)、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8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9頁 )及告訴人虛擬錢包幣流分析資料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6月17日比對告訴人虛擬錢包之分析報告(警卷第 37至5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55至57頁;金訴卷第53至8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分別於112年5月8、12日交付現金予被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8頁)、被告於112年5月8、12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監視器畫面及照片(警卷第9頁)、被告於112年5月8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見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租賃車行所提供該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單據翻拍照片(警卷第10頁)、被告於112年5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進入蘭園畫世紀大樓地下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歡喜租車有限公司;警卷第12頁)、上開告訴人持用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及幣流分析資料暨分析報告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三、關於本案爭議事實,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乃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告訴人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並以「W elt-c」應用程式形塑正常加密貨幣買賣之外觀,實則乃詐 欺集團成員持續以投資加密貨幣為名義詐取告訴人金錢之一 環,且被告於本案之取款行為,屬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由告訴人處分其財產的過程,迭經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12年2月左右,在社群 網站Facebook看到一個叫「夏韻芬」的人所張貼關於理財的 貼文裡有個連結,我點了連結之後就出現名稱「股知乎商學 院-8」的通訊軟體LINE群組,便主動加入想了解,加入後, 我看到自稱院長的「張博聰」所張貼關於股市、政經分析方 面的講義,覺得和時事很接近,且每日除會講跟臺股有關的 事情外,也會推薦股票給我們買賣,我因為有因此在股票上 獲利,就越來越相信他,直到同年4月左右,因「張博聰」 陳稱臺股面臨上漲壓力,預判將來會下跌,要我們將持股都 賣掉,我就把手中股票都出清,之後有學員起鬨說「張博聰 」操作加密貨幣做得很不錯,所以要「張博聰」帶著我們操 作,「張博聰」就答應並分享經驗,分享過程中「張博聰」 就一直強調他在發展「TB量化交易系統」,現在是試用期間 ,可以參加平台測試,如果要參加就要在應用程式「Welt-c 」開戶,交易所是「Weltcoin」,開戶完成後「張博聰」會 給我們美金進行操作(按:比對警卷第61頁,此應係指500 元的 「USDT」即泰達幣,而非「USD」即美金,且該泰達幣 500元為「體驗金」體驗完就必須歸還),之後因為確實我 都有獲得3至5成的利潤,所以我就更相信「張博聰」,其後 ,我主動去詢問群組內另一暱稱為「Weltcoin客服馬經理」 之人如何購買加密貨幣以操作,「Weltcoin客服馬經理」就 給我2個銀行帳號請我匯款購買,故我便以手機轉帳向對方 買加密貨幣,後來該群組內另有學員暱稱「李偉剛」向我們 分享說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的「A+CARD」門市可以購 入加密貨幣,且「Weltcoin客服馬經理」也有提及暱稱「好 幣所」之人可以提供換幣及派員到府服務,因此我就透過「 好幣所」與其派來的人約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Sta rbucks星巴克(按:應為美術願景門市),該人是年輕人, 身材壯碩,穿著白襯衫、黑西裝褲,並交付現金350萬元給 「好幣所」派來的人,該人便給我泰達幣11萬1,398顆(該 人使用的電子錢地址:TXQDNcLx5Yao12q9TEwf3rQwrD6PN8je 6S),其中有15,914顆進到我的電子錢包地址(幣址為:TS 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剩下的9萬5,484顆 是進到我太太的電子錢包地址(幣址:TVwvfUKJ55nrBFxXKU wzigz65THoK57Yzx),因為我太太有出資300萬元,我只出 資50萬元,這是第1次當面交易,於後我又跟「好幣所」派 來的人面交3次,總共面交4次,另有1次是我自己至「A+CAR D」購買加密貨幣並存入我的上開電子錢包內,我沒有跟「 張博聰」見過面,只有和「好幣所」派來的人相見,共計見 過4人;其中第4次是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和「好幣所」 派來的人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 給對方,對方從電子錢包地址「TRC9fqgJA9asRneWWoFYf5Vd 8DDhhkaS9G」轉泰達幣24萬2,502顆至我的電子錢包地址「T 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第5次是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間,和「好幣所」派來的人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 ,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給對方,對方從電子錢包地址 「TFAkdCwqwSPDe6vLRHf4Dp6hFUMfYcZhGf」轉泰達幣6萬3,9 18顆至我的電子錢包地址「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 5esY9c」;「張博聰」所提供的平台是「Weltcoin」,網站 名稱及網址我不知道,我是下載該平台的應用程式(名稱「 Welt-c」),沒有下載連結,我是在該應用程式內輸入我的 電話號碼,並且翻拍身分證、我拿著身分證件的照片給「We ltcoin客服馬經理」,如此就可以成為會員;我從來都沒有 向對方要求出金過;我是直到112年5月23日經我的女兒提醒 其有後,因她的客戶遇到跟我一樣的狀況,才獲悉我是遭遇 詐騙等語(警卷第55至57頁)。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起加入一個名稱為 「股知乎商學院」聊天室(群組),其內有自稱為院長的「 張博聰」及其助理「李則光(音譯)」、其他在群組裡較常 發言之人等人,一開始「張博聰」每天晚上7時30分許會在 該群組張貼財經相關訊息,並分析股票趨勢、推薦飆股,而 我們獲悉後就會於隔日依照「張博聰」指示下單,所謂下單 是指使用我的凱基證券帳戶購買臺股,從2月起,我們買股 票後,「張博聰」會告訴我們該什麼時候出賣,我們確實有 因此獲利,故我們就相信「張博聰」,接著於112年4月間, 「張博聰」開始說中共那邊跟我們臺灣這邊氣氛緊張,臺股 恐會大跌至1萬2,000點以下,叫我們趕快把股票賣掉,後來 在群組內就有人起鬨說「現在聽說加密貨幣市場不錯,希望 「張博聰」能夠帶我們做加密貨幣」等話語,「張博聰」半 推半就,後來就說用來就說用W平台(按:應係指「Welt-c 」應用程式,下稱「Welt-c」應用程式),他先借我們500 元的泰達幣,也就是500元美金,讓我們來操作看看,賺的 錢算我們的,還他500元就好,虧的錢輸了也算他的,同一 天就操作了2 、3波,也都獲利2、3成以上,後來大家就想 說我們能不能自己注資進去做;我本來沒有電子錢包,是「 張博聰」等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我一個「帳號」即電 子錢包網址,我就點進去註冊,註冊後若錢有進來,我們就 看得到,上開500元也是進到「張博聰」傳給我的電子錢包 帳戶裡,在註冊的那天操作的2、3次我都有賺,「張博聰」 會在群組裡說甚麼時候掛進、掛出,當「張博聰」指示說可 以掛出的時候,我們就自己操作把它賣掉,而掛進、掛出都 是使用「Welt-c」應用程式,而所謂有賺2、3成也是「Welt -c」所顯示,接著因為做了2、3波之後有賺到,所以就有學 員在裡面起鬨說我們能不能自己操作、自己投資,不要用他 的錢,後來他就推薦了一個「Welt-c」應用程式裡的「客服 馬經理」,他會一對一教我們怎麼注資進去,「馬經理」就 提供銀行帳號給我,我就陸續於112年4月29日、同年月30匯 款至其所提供的帳戶,這就是起頭,再後來因為加密貨幣進 來之後,我們就開始跟著他操作,操作當然都會讓我們看得 到成績,看到成績之後就又有人開始說「那我們能不能再做 大一點,要換更多的幣」,「李偉剛」就說他有經驗,接著 他就跟我們講說要如何去換幣,換幣有實體店面跟到府服務 ,實體店面的話,我們就要把現金拿到那個地方去,那個店 面就在楠梓駕訓班對面的大樓一樓有一個小店面,進去之後 我們就把上面前面給我的虛擬帳號,就跟他講說我要換這個 幣,進到虛擬帳號裡面去,第1次我是拿150萬現金到那邊去 換,他也是經過他們的什麼程序,然後給我幾張刮刮卡,每 1張刮刮卡有1個面額,就跟我們說刮好後裡面有序號,把序 號輸入進去之後,貨幣就會進到虛擬帳號給我,這個虛擬帳 號不是我原來的、「Welt-c」應用程式的電子錢包,這次換 完之後,我覺得這樣換太麻煩,因為我還要拿著現金出去, 他說有到府服務,所以我第2次就約在我們家附近的星巴克 咖啡廳等他,他就派了一個年輕人到咖啡廳,第2次我忘記 多少錢,也是200萬元左右,他就跟我換幣,換完幣之後他 也是把帳號核對,他錢拿到之後我簽了一個切結書說我是自 願買幣,還拍照那張紙,傳回去過了幾分鐘之後,他給我的 電子錢包帳號裡面確實有一筆錢進來,後來我知道被詐騙是 因為我到警察局的時候,警察根據我敘述的錢包帳號,幫我 用電腦查,就查到當時的錢有進去,但是過了1、20分鐘之 後,那一筆錢就被後台領走了,錢包雖然是我的,金鑰應該 是我才有,但是他們也有,所以就把我的錢領光光了,後面 所匯的款項,我認為不一定會進到那個錢包,可能在他們應 用程式裡面是一個假帳號,錢進去就是在他們那邊,他們就 收走;就剛才提到的2個電子錢包,我在知道被詐騙之前, 並沒有自己操作過,我不會操作,都是透過他們介紹,然後 把錢交給他們,他們就當著我的面把我的錢收走,然後加密 貨幣的數字就進去裡面;我在警詢時有提及我在星巴克是交 付350萬元,其中有50萬元是我拿的,當時有泰達幣95,484 顆進到我太太的電子錢包,其餘進到我的電子錢包,所謂「 我的電子錢包」就是上述「Welt-c」應用程式的錢包,「我 太太的電子錢包」則是我另外在「Welt-c」應用程式申請註 冊所取得的錢包,我當時在「Welt-c」應用程式一共開了2 個戶,所以本案一共3個錢包,而員警有針對上述實體店面 的電子錢包進行查詢,確認確實有泰達幣匯入,但過了大概 10、20分鐘,裡面的金額就變成零,至於在「Welt-c」應用 程式的錢包,員警無法透過我提供的網址找到對應的電子錢 包;我有看過本案被告,我和被告面交換幣2次,即112年5 月8日及同年5月12日;所有透過面交的方式取得的泰達幣都 是匯入上述「Welt-c」應用程式的錢包,因為我不會操作, 所以與我面交的人來了之後,我將錢交給他,點了沒問題, 對方就馬上回報給換幣的單位,他是說換幣的單位,沒有說 是「Welt-c」應用程式,換幣單位沒幾分鐘就傳訊息過來說 多少泰達幣入帳,我打開「Welt-c」應用程式的應用程式, 確認我的帳戶有多一筆錢,沒問題就讓對方離開;我自己沒 有買過加密貨幣,也不知道如何買賣;我將現金給被告後, 被告回報給公司,我確認進帳以後,我會將應用程式給看被 告看,才會讓被告離開;我平常會去看「Welt-c」應用程式 給我的電子錢包,被告跟我面交後,我也有登入去查看虛擬 電子錢包,因為當時他(按:應係指「張博聰」等人)會教 我們什麼時候要進去、什麼時候要出,而112年5月8日至同 年月12日間我也每天都會看與被告面交時匯入泰達幣的那個 電子錢包,裡面的加密貨幣絕對不會被轉走,因為那個應用 程式是假的、是詐騙應用程式,它根本就沒有跟國際上的加 密貨幣連接在一起,那是假帳號,我報警的時候該電子錢包 的帳面上還有2億多臺幣,我當時已經知道那是假的;我看 到應用程式內有2億多,是因為他(按:應是指「張博聰」 等人)帶我們操作的時候,例如現在買進10元,他會漲到15 元、20元,因為我買的金額很多,所以在增值很快;我買的 是泰達幣,但我不知道泰達幣是掛勾美金的,他們只有說以 泰達幣來操作,所謂操作,譬如像比特幣一樣,有時候漲多 少,有時候跌多少,我不知道泰達幣跟比特幣是不同的東西 ,也不知道泰達幣可以去買比特幣,因為之前沒有接觸過; 包括去面交這幾次,我去買泰達幣,不是因為群組有人慫恿 我們去買,而是說我們要有資金在裡面,他才能操作買更多 ,「李偉剛」有說他有一個大哥叫「張敏(音譯)」跟老師 很熟,老師都是一對一帶人,所以可以賺很多,結果有一天 操作時被爆倉,即買多少錢卻跌到某個程度全部歸零,歸零 後就很難過,便介紹我去由他人帶著做,結果一開始好像有 賺,接著突然就反轉,我們是看漲、看跌,買多還是賣空, 方向不一樣,結果又是一下損失好幾百萬元,而我每次去買 都是群組內有人說現在要操作什麼,叫我去買,他說現在大 家要準備多少資金,這一波又上去有很好的行情,現在就趕 快買,他說我們操作的標的是泰達幣,後來還有說是新幣上 市,沒有跟我說是期貨還是股票,期貨我是不懂,一開始都 是買股票,後來開始買加密貨幣之後就不講了,我不清楚我 們買泰達幣是在操作什麼,因為前面太信任他;前面所謂「 爆倉歸零」是指,依照他們的遊戲規則,我今天用多少錢買 多少單位,它會漲,在漲的時候他會指示我們該賣了,我們 再賣,他如果沒有指示,可能說它還會繼續漲,有時候它一 天可以漲到50%,例如說我這次投入500顆獲多少顆泰達幣, 它就漲到變成700、800顆泰達幣,是數量的上升,不是泰達 幣幣值的上升,而「爆倉」是當泰達幣下跌至20%、50%甚至 100%的時候,它有一個區間,比方我買500顆,結果它一直 跌到剩300顆、200顆,這時候賣掉就剩200顆,你沒賣掉當 他碰到零的時候就歸零,我前面幾次的投資都歸零,後面會 漲到2億多是因為他後來又立一個名目說是有新發行的加密 貨幣要上市,幣是什麼名稱我也沒記,然後你要準備用多少 單位去跟他買,要先註冊,但多少錢要登記,亦即先買泰達 幣,等到新幣上市後被配到多少錢就可以匯進去,他就會給 你扣多少錢,進去後他說一上市之後新幣的價值就會立刻爆 升,爆升到10倍、20倍,但我沒有賣掉,我的錢都只有進去 沒有拿出來,賣出都是他們在賣出,所有操作都在應用程式 裡面,是類似做槓桿,我在報案時說裡面還有2億多,是投 資新幣的價值以泰達幣換算回新臺幣還有2億多;上述「Wel t-c」應用程式是連結到「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 esY9c」這個電子錢包,是我自己進入網址上註冊的,應用 程式跟電子錢包是如何關連我不知道,但是我將這個電子錢 包連結到該應用程式上,我開始用該應用程式後,就是使用 「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這個電子錢包地 址,這也是「好幣所」提供的電子錢包地址,所有的面交的 交易都是回到這個幣址,至於到「A+CARD」楠梓店的是不是 我不是很確定,因為到那邊去他就給我一個刮刮卡,操作我 不是很熟,當時在他的指導之下或許也是從「Welt-c」應用 程式點進去看看他給我的序號是什麼,就是這樣操作,但因 我們去買的時候總要確認說有沒有進到「Welt-c」應用程式 所操作的電子錢包裡面,所以應該也是放到「TSEDS4UGWaMn Ssvg8uSeKwvqhhZb5esY9c」這個錢包內,後來是我合理懷疑 這個電子錢包就是應用程式所創出來的假帳號,我只能到「 Welt-c」應用程式去查「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 sY9c」,除此之外我不知道這個帳戶在哪裡,我不會去我泰 達幣的帳戶查一下「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 」的帳戶在哪裡;我加入「Welt-c」應用程式沒有綁定實體 帳戶,我有問過「好幣所」,我說「如果我們到時候要用錢 要怎麼領?」他說「沒問題,你只要先跟我們預約,到時候 看要換多少回來,我們也可以把錢送到府上」,沒有綁實體 帳戶,用現金交易,他就說我們用現金交易,到時候我們要 錢,我要賣掉幾個單位,他就換多少新臺幣給我,他說可以 這樣做,我沒有懷疑為什麼金融投資不用綁定實體帳戶,這 是失察;「好幣所」的意思是,依照當時的匯率,比方我要 領500萬元的新臺幣回來,當時的顆數假設是1,000顆、2,00 0顆,他就會從我的帳戶裡面扣1,000顆、2,000顆,然後將5 00萬元現金捧到我家來,等於說我要把泰達幣扣給好幣所, 從我的電子錢包帳戶扣回去等語(金訴卷第53至87頁)。  ⒉又告訴人上開所述,前後大致相符,尤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應無甘冒承受偽證 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所述應可採信,且其證述內 容有上開其所提供的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購買 泰達幣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之「Welt-c」應用程式帳號截 圖可資補強,是其所稱受詐騙經過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  ⒊詳端前開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彙整出下 列事實,而此等事實存在恰好證實告訴人所參與的「加密貨 幣投資」過程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佈置的騙局,告訴人 在網頁及應用程式「Welt-c」註冊取得的電子錢包地址,實 際上是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操持,而被告自稱為加密貨幣 業務,實際上所從事者,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 :  ⑴告訴人雖有於在加入「股知乎商學院-8」群組初期因「股票 資訊獲利」,但此乃其個人操持自身凱基證券帳戶買進、賣 出股票所賺,該群組成員從未因「股票投資事宜」提供帳戶 供告訴人匯款,或是與告訴人面交任何股款,所有買進、賣 出都是由告訴人個人操持。而後告訴人乃因群組內有人鼓吹 「張博聰」等人提供加密貨幣投資管道,始有透過「張博聰 」等人所提供的資訊接觸其主觀上認知的加密貨幣投資手法 。  ⑵告訴人固有依循「張博聰」「Weltcoin客服馬經理」等人的 之指示,在該等之人所提供的網址、使用應用程式「Welt-c 」註冊,但註冊過程除輸入自己的電話號碼外,係由告訴人 翻拍攝身分證照片、告訴人拿著身分證件的照片後,傳送予 「Weltcoin客服馬經理」,並未綁定告訴人所持用的任何金 融帳戶。此外,告訴人以自己及其配偶名義註冊並開始使用 ,應用程式「Welt-c」後,分別有取得「TSEDS4UGWaMnSsvg 8uSeKwvqhhZb5esY9c」「TVwvfUKJ55nrBFxXKUwzigz65THoK5 7Yzx」等電子錢包地址,而告訴人兀自認為該等錢包地址為 其所操持。  ⑶告訴人有藉由「Weltcoin客服馬經理」結識「好幣所」,並 且按照「好幣所」的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給被告,並由不詳之人告知 其有泰達幣匯入,更另有自行前往實體店面購買加密貨幣存 入「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等電子錢包地 址,且告訴人雖於與被告等人面交時,或是在實體店鋪購買 加密貨幣刮刮卡時,有親眼透過上開應用程式「Welt-c」目 睹有幣流匯入其認為由其操持的電子錢包,然告訴人從未實 質在公開帳本上查詢其是否真有獲取該等泰達幣,所有的「 操作」(例如「贖回」)只能透過「好幣所」「Weltcoin客 服馬經理」在前述應用程式中進行,告訴人並無法實質掌任 何電子錢包,告訴人甚至曾誤以為應用程式內泰達幣的「數 量」會隨趨勢消長,而此「數量」上的消長就是「加密貨幣 的漲跌」,具體而言可透過「買多」「賣空」進行,但真的 要「贖回」資金時,就必須由「好幣所」等人扣除應用程式 內的加密貨幣後,再由「好幣所」等人指派他人將等價的現 金交付給告訴人,而告訴人從未成功「贖回」過。再者,告 訴人購入加密貨幣的行為,全部都是透過「場外交易(OTC )」進行,且多半都是由其提供大額款項之現金交付給自稱 為業務員之人,例如本案被告。  ⑷綜觀前開告訴人所述內容,除就告訴人無從實質掌控錢包內 泰達幣的進出,誤認加密貨幣的漲跌竟然是仰賴「數量」的 「增減」,而不是「匯率」漲跌等事項,辨別告訴人確實係 遭詐騙外,就告訴人在申辦、註冊取得上述幣址如「TSEDS4 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之電子錢包的過程可知, 雖告訴人有實踐傳送個人身分證照片、自己與該身分證件合 照的照片等手續,形式上似乎是有進行「實名認證」,從而 取得的錢包看似是「託管型錢包」,但該手續竟不是如同透 過合法合規的加密貨幣交易平台、交易所般,在平台、交易 所進行,而是藉由與任何加密貨幣有關平台均無關的「通訊 軟體LINE」實行,就可以確知告訴人所體驗全部有關加密貨 幣事項均非一般合規加密貨幣投資人所得經歷,純屬騙局。 再輔以告訴人虛擬錢包幣流分析資料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6月17日比對告訴人虛擬錢包之分析報告(警卷 第37至54頁),可知確實有人於告訴人上述所指時間轉出告 訴人所指數量的泰達幣至「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 5esY9c」及「TVwvfUKJ55nrBFxXKUwzigz65THoK57Yzx」二錢 包地址,並與告訴人提供的購買泰達幣交易明細、對話截圖 內容相符,然而依照上開報告內幣流分析及公開帳本截圖可 知,電子錢包地址「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 」內已幾無餘額,且「TVwvfUKJ55nrBFxXKUwzigz65THoK57Y zx」僅存活於111年5月2日,交易紀錄只有3筆,顯然和告訴 人所稱其自應用程式可看到,屬於告訴人的電子錢包從未出 金贖回、其內尚有價值新臺幣2億元之泰達幣等情節未符, 益證即便形式上告訴人自應用程式有取得電子錢包,且確實 有泰達幣匯入,然該應用程式對告訴人所顯示者僅係虛假的 幣流,所有加密貨幣的交易明細只是在創設有「真正交易」 的外觀。而此等情形明顯與我國目前常見詐欺情節相類,亦 即先由詐欺集團以正常、合法投資管道吸引被害人接近,再 於被害人首次出金獲取小額賺頭後,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害 人下載某種應用程式,並給予被害人一串電子錢包地址,佯 稱該電子錢包為被害人所有,然被害人實際上無法掌控該電 子錢包,其次再要求被害人多次陸續以現金購買加密貨幣, 並將等值之加密貨幣轉入該電子錢包,營造出一種被害人有 取得相應數量加密貨幣之假象,但告訴人終究未取得任何加 密貨幣。準此,告訴人購買加密貨幣之情形,實際上均為本 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而非單純銀貨兩訖之合法 買賣。是以被告雖有實際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款項,由於告訴人買幣的過程實際上均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及洗錢計劃的主要內容,被告於本案所擔負的任務客觀 上當屬「面交車手」無疑,被告於收款後轉交予「郭志祥」 指定之人,誠乃創設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郭志祥」「張博聰」「Weltcoin客服馬經理」「好幣所」「李偉剛」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集團利用「車手」 「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 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 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 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 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 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 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 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 法犯行,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 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 為時約25歲,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前從事水電工、油漆 工、汽車維修員等工作(金訴卷第125頁),屬於智識正常 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再 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 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 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 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 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毫 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之風 險。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關於其所擔 任的「加密貨部業務」工作陳稱:我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時間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是因為告訴人 跟我們公司購買泰達幣,公司派我前去面交;我是透過臉書 Facebook廣告徵才廣告,而去應徵加密貨幣業務,廣告上面 沒有公司名稱、我忘了公司名稱,除本案外我還有其他件詐 欺案件在審理中,都是同一家公司,應是「好幣所」「玉璽 」,我沒進去過公司,因為我擔任業務都是往外跑,公司的 營業項目是買賣加密貨幣,工作內容是跟客人面交,當我點 選徵才廣告進去後,就有人聯絡我,聯絡的人的名稱我忘記 了,當時約在高雄市楠梓區的星巴克面試,跟我面試的人叫 做「郭志祥」,「郭志祥」說他是公司老闆,面試的時候他 跟我說工作的內容是做加密貨幣的業務,公司會派單給我, 單子上面會有客戶的個資、加密貨幣錢包地址、交易的加密 貨幣幣種、幣值、匯率、要跟客戶收多少現金、交易時間及 交易地點等資訊,然後我就是直接去找客戶面交,工作報酬 是工作1天獲取1,000元,因為我們業務不會有客戶的聯絡方 式,都是公司派單給我後,我就駕駛我租的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直接到達指定地點,到的時候會按客戶的門 鈴告知客戶我到了,並於與客戶碰面的時候,我會用手機全 程錄影,再依照公司派單上的資料跟客戶做實名認證,確認 身分沒有問題之後,拿出免責聲明書給客戶簽,簽完後我會 確認客戶的幣址是否跟派單上的幣址相符,確認完後就跟客 戶點收金額正確後,先將現金放在桌上,然後我就會用手機 通訊軟體facetime打電話跟公司老闆回報,這時候公司老闆 就會將泰達幣轉入客戶的幣址,然後客戶確認有收到泰達幣 之後,我才會拿走客人給的現金離開並回報老闆,至於當時 面交多少泰達幣跟收多少現金都是依照公司派單指示,我不 會特別去記,泰達幣都是公司老闆「郭志祥」轉出的,我不 經手加密貨幣,老闆的幣址我不知道,被害人的幣址、幣值 公司派單上會有,但我不會特別去記;我都是在交易完成當 下聯絡公司老闆「郭志祥」,然後他就會叫我去指定地點將 錢交給公司負責收錢的人,本案2次交易都是我於交易完成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去美術館路與翠華路 口旁、美術館火車站旁的戶外停車場內,將錢交給公司的人 ,「郭志祥」會跟我說對方的車號,並於該人上車後在車內 將錢交給對方,對方收走後我再聯絡老闆,過程中我不需要 認人,對方收錢後,我會打電會告知「郭志祥」,「郭志祥 」會自己打電話給收錢的人,沒有問題後,「郭志祥」會打 電話跟我說拿到錢了;公司有提供工作機,是在上工的前一 天即112年5月7日在大榮中學附近的公園拿給我的,我是用 以手機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郭志祥」,不過派單都 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是老闆 「郭志祥」要我去找任何一家租車行來當作公司車使用,租 車費用是老闆付的,要去哪裡、要去何處、找何人都是老闆 「郭志祥」會告訴我,我不知道公司是如何跟告訴人聯繫, 公司只有提供工作手機跟免責書給我,免責書是用通訊軟體 LINE傳給我的,然後由我自己列印使用;我的工作就是與客 人面交,沒有其他的工作內容;薪水是月結,薪資是3萬元 ,老闆會給我一個地點,我曾經在凹子底公園領過1次,之 後就被抓了等語(警卷第1至7頁;偵一卷第57至61頁;金訴 卷第33、123至12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略懂 加密貨幣相關知識,但其連我國常見的加密貨幣交易所都無 法正確答出,也無法區辨加密貨幣應用程式與交易所的不同 之處,甚至連公開帳本等知識均一知半解(金訴卷第124至1 25頁)。是依被告上開供稱加入並擔任加密貨幣業務的過程 ,及其關於加密貨幣的知識量,該「公司」僅係透過社群網 站張貼徵才廣告,且未列載任何公司名稱,被告復無任何足 資擔任推銷自家產品即加密貨幣的基本能力,該「公司」即 聘用素不相識的被告成為「業務」,已非合理。又被告雖自 詡為「業務」,但其實際上所擔負的任務,僅係向客戶收款 ,並未實際接觸任何加密貨幣,也未為公司產品進行銷售及 行銷,更無主動蒐集客戶名單、篩選及聯絡任何潛在客戶、 與客戶溝通及進行後續追蹤,顯然被告所從事的工作,與一 般常見的業務人員不同。甚且,關於上開租賃小客車,為被 告親自向租車行所借用等情,有租賃車行提供該自小客車之 租賃單據翻拍照片(警卷第10頁)可供參考,若是正常工作 ,何須由業務以個人名義租賃車輛作為代步使用,而不是由 公司提供車輛,如此不就代表公司及其老闆有意隱匿其真實 身分?被告薪資為何是在「公園」以現金領受?此等行為模 式刻意將簡單之交付工作物品之行為以迂迴、隱晦方式進行 ,亦與一般正常工作樣態有違。且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 金額,實非少數,若該款項為自合法管道取得,通常應會謹 慎保管,但「郭志祥」竟選擇指派甫到職、毫無信賴基礎之 被告代為收受高額款項,徒增遺失、侵占之風險,更指涉該 等款項來源恐非合法。又被告於收取高額款項後,竟是以停 車後,讓毫不認識之人上車收取款項,其毋庸確認該人身分 ,僅被動聽取「郭志祥」指示,且交付款項時亦未向收款人 索取任何足以證明交易金額之收據等資料,如何確保其交付 款項之對象及目的,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大相逕庭。佐以長 期以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由面交車手方式向遭詐 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由集團擔任車手成員負責提領、 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之犯罪手段,早為廣泛報導,而 本案所涉如果真為鉅額款項投資,卻不採轉帳、匯款等較安 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且所謂「郭志祥」竟願輕 易聘請被告代為收取、轉交款項,被告由上諸情,當可查覺 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竟未曾表示懷疑或求證,其仍無視可 能之風險或後果,從事本案收款並轉交之行為,使不法贓款 去向難以追查,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詐欺 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通常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在「同一群組內」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除非卷內尚乏證據足供推認較詐欺集團層級較為底層的車手對於詐欺集團參與人已達3人以上完全欠缺認知或預見之可能,否則原則上應認定與「面交車手」共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已達3人以上。又近期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除了公司老闆「郭志祥」外,我沒有與公司其他人員聯繫過,我的對口就是「郭志祥」而已等語(警卷第5頁),但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有提及其向告訴人收款後,乃交款予「郭志祥」所指派之人,已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本案向告訴人收款後,轉交款項之對象分屬不同人(金訴卷第126頁),顯然被告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1人。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除負責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車手即被告、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人即「郭志祥」及上述向被告收取款項的「收水」外,尚需有負責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即前揭「股知乎商學院-8」群組內的「郭志祥」「張博聰」「Weltcoin客服馬經理」「李偉剛」等人,及告訴人經由該等人輾轉聯繫上之「好幣所」,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顯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被告向被害人收款後轉交,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高度預見之可能,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郭志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直接故意」,但卷內並無任何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溝通 的對話紀錄,以至於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明知「郭志祥」 等人確係詐欺集團成員,復無任何證據可推認被告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的具體計劃知之甚詳,但因上開 理由,被告應對於其參與行為可能係作為詐欺車手並前往向 詐欺被害人取款,並實行洗錢正犯等情有所預見,至少具有 不確定故意甚明,併予指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固辯稱其與告訴人交易加密貨幣之過程無異常且有全程 錄影,其不知告訴人係遭詐騙,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云云。 辯護人亦以此主張為被告辯護,且稱被告識詐能力不如他人 云云。然除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理由外,所謂加密貨幣,係基於密 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 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 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 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 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 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人,實難輕易投資加密貨 幣、完成交易或獲利。本案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並沒有交易過加密貨幣等語,且其甚至曾誤以為加密貨幣投 資係仰賴「加密貨幣數量之消長」判斷漲跌,如前所述,衡 酌告訴人於案發時已逾60歲,依其等日常接觸之環境與知識 ,是否能清楚明瞭交錢給被告,係與被告進行加密貨幣交易 一事,確非無疑。倘被告係從事正當、正常加密貨幣交易, 或推銷加密貨幣的業務,其對於加密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 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進行交易,須謹慎小心、避 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進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客 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交易紛爭,衡情當不致 於交易當下,除提出事先備妥之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書, 要求告訴人簽名之外,並就交易過程錄影存證,彷彿未卜先 知後續將衍生糾紛以求自保,卻對到現場後始第1次見面, 外觀應非年輕之告訴人,是否知悉加密貨幣之運作方式、有 無能力從事加密貨幣買賣、確認交易完成等事宜均毫不在意 ,僅機械式地受「郭志祥」指示收款、確認帳面上有無幣流 進入告訴人所使用的應用程式中,全程亦未與告訴人解釋、 說明加密貨幣的內容或具體細節。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與 告訴人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加密貨 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 間交易過程正常、正當,對告訴人遭詐欺一事並不知悉,已 難採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另主張被告乃於告訴人確認收到加 密貨幣後,方向告訴人取款等語,然告訴人並為實際掌控任 何與本案有關的電子錢包,亦如前述,則縱使不詳之人確有 將加密貨幣移轉至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而產生「收到」 加密貨幣之外觀,因該電子錢包可能是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 交易平臺所提供,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 告訴人最終根本無法實際取得加密貨幣。亦言之,由告訴人 先確認加密貨幣已經轉入電子錢包後,始向告訴人人收取款 項等情節,應係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一部分,所謂已經轉入 電子錢包,亦只是用以取信告訴人而精心設計之不實表象, 均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人復主張被告係因自身無交通工具,才會由公司提供云 云。雖一般公司行號向租車公司長期租賃汽車作為公司使用 者,應非少見,但應甚少要求受僱人自己前往租車,並作為 公司車使用之情形,蓋通常公司發配公司車,應係體恤員工 做為代步使用,或者兼具使員工擔任主管司機的任務,形式 上應具有「福利」及公務使用的性質,若使員工自行以自己 名義租車,毋寧是要求受僱人原則上要承擔租賃「公司車」 所可能帶來的權利及義務,與可能浮現的法律上風險,公司 以此發配公司車反而可以全身而退,此情要與常情未符,是 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辯護內容均不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向告 訴人收款後轉交予不詳之他人等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 開行為亦屬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而該當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本案所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定之洗錢 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 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 。本院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  ⒊至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主刑之重輕標準,原則上應以法定刑為準 ,非以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附此敘明。  ⒋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 所增定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等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得財物固已逾50 0萬元,而於形式上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 ,然依上開說明,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於該條第1項增列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內容並未修 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數行為,出於 同一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郭志祥」「院長張博聰」「Weltcoin客服馬經理」「 李偉剛」「好幣所」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 ,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 治安,實屬不該。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 工,雖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 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 要性角色,但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的款項總額高達960萬 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國家追訴洗錢前置犯 罪及金融透明程度甚鉅,難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尚淺。  ⒉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徵 得其原諒,犯後態度不佳。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 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等 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2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於乃於112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止,擔任 加密貨幣業務員,固定日薪1,000元,採月結制,故為月薪 為3萬元,其僅領過1次薪資共3萬元等語明確(警卷第6至7 頁;偵卷第58至59頁;金訴卷第125頁),是被告於本案所 獲之犯罪所得,自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每月所給付與其之 報酬,以其參與本案之實際日數折算以計之。本案被告實際 完成收款之日數為2日,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 元(計算式:3萬元÷30×2=2,000元),此部分報酬既未扣案, 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2萬8,000元 部分,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向本院聲請連同前開2,000元 一併依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除本案外,亦因 參與相同「公司」,經檢察官認定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嫌,向各管轄法院提起公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在卷(金訴卷第3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詳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9773號起訴書(此為其中一案;偵一卷第43至51頁)在 卷可憑,佐以被告前開自述其除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取 款行為外,112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13日間每日均有前往收 款等語,再衡以面交車手通常為獲取穩定酬勞,除非提前為 警查獲,否則多會在短時間內高頻率取款的特性,復考量現 存證據不足以彈劾被告其他另案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之主 張,應認被告所受領的上列3萬元,扣除本案所受日薪2,000 元外,其餘所領2萬8,000元均與本案無關,本院自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併予言明。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 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 ,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 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 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 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 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 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 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 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 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 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 ,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 要。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共960 萬元,固可認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然上 開款項悉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保有上開款項之具 體憑據,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 認可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依 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王啟明、林敏惠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現金(新台幣;元) 去向 1 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大廳 760萬 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路與翠華路口旁車上,交予「郭志祥」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42分許 200萬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DM-113-金訴-296-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偉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偉忠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又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 完畢之判決字號及執行時間,是上述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 未為本院所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 刑審酌事項,合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 完畢;兼衡被告犯罪手段、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 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現金75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 賠償金額8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20號   被   告 楊偉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郭衍琴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 處,郭衍琴並在該址1樓經營「味津排骨大王」便當店。楊 偉忠見該址1樓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尋找財物,並竊取1樓櫃檯收銀 機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75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 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衍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衍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54 2000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被告竊取之零錢75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2024-11-26

KSDM-113-簡-4518-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 號、第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包包壹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6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 ○○路○○○○○鎮○○○0號出口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林建宏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徒手扳 開該機車之置物箱,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雨衣及雨傘各1個 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林建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林建宏)。  ㈡於113年7日晚間11時38分許,侵入陳香玲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鎮慶街之住處(地址詳卷)內,徒手竊取陳香玲所有之包包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證件3張、提款 卡1張、存摺1本及手機1支)後,遂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 陳香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建宏、陳香玲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報表、現場監視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一節,因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上開二次犯行應論以累犯 ,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併予 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竊得之機車1輛,已為 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林建宏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警㈠卷第52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林建宏、陳香玲均已 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林建宏所受損失、已 賠償告訴人陳香玲所受之部分損失1萬5,000元等情,有調解 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均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涉個人隱 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犯罪時 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經查:  ㈠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竊得之機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 發還告訴人林建宏,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竊得之雨衣及雨傘各1個,固未經 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之事證,惟被告既已依調解 條件賠償告訴人林建宏,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 得,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竊得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2萬4, 000元、證件3張、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及手機1支),均屬 被告犯罪所得。就其竊取之現金部分,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 人1萬5,000元,業如上述,此部分因性質上相當於被告就所 竊現金2萬4,000元部分,實際返還1萬5,000元與告訴人陳香 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範意旨,乃不再宣告沒收。 惟剩餘9,000元既尚未賠償告訴人陳香玲,被告仍保有此部 分犯罪所得;另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手機1支,卷內亦無被 告已實際返還之事證,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 證件3張、提款卡1張、存摺1本等物,因均具有相當之專屬 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又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有何特殊之財產價值,縱不予宣告沒收,亦與刑法犯罪 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DM-113-簡-2420-202411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豪 陳銘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銘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莊仁豪、陳銘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莊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陳銘德,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5時53分前某日時,在高雄 市某處,收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匯入帳 戶,再由莊仁豪、陳銘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莊仁豪依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前開汽車搭載 陳銘德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地點後,由莊仁豪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陸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金 額之款項,並由陳銘德在場把風並監控莊仁豪提款,嗣其等 旋於不詳時地,將前開款項交予前來收水之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 、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莊仁豪又依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前開汽車搭 載陳銘德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地點後,由莊仁豪於附 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金額 之款項,並由陳銘德在場把風並監控莊仁豪提款,適員警於 113年8月26日17時40分許,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地點, 發現前開犯罪行為,旋當場逮捕莊仁豪、陳銘德,並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莊仁豪、陳銘德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提供 之報案資料、本案富邦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陳銘德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圖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現 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統一超商益慶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資料、被告莊仁豪提領事實 一覽表及提領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均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關於事實㈡部分,因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 案富邦帳戶,此時該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已置於被告莊仁豪 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支配之下,就詐欺取財部分已屬既遂 。然被告莊仁豪提領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 未及轉交收水者即當場遭員警逮捕並查扣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物,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雖已達洗錢罪之著手階段,然 尚未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均應論以洗錢 未遂。  ㈡核被告莊仁豪、陳銘德就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莊仁豪就事 實㈠於同日先後提領不明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 2人關於事實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關於本案犯行,彼此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所犯上開2罪(即事實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銘德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與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5月確定,於108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陳銘德本案 應屬累犯。審酌被告陳銘德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 罪質相同,被告陳銘德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 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陳銘德本案所犯2罪,均裁 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就事實㈠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事實㈡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犯行,且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匯入本案富邦帳戶之款項 ,全部經員警當場扣押,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就事實㈡部分,雖已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 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洗錢未遂罪之具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莊仁 豪另與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及被告2人未與其他告訴人 達成調解與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包含上述㈢⒊之審酌事項)、手段、被害金額,及被 告陳銘德自述之身心情況(見本院卷第251頁),及其等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陳銘德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末審酌被告2人共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不法 內涵均相似,考量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2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四、沒收  ㈠被告莊仁豪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事實㈡之洗錢財物 ,業經被告莊仁豪供述明確(見本院第180頁),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被告莊仁豪扣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及被告陳銘德扣 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莊仁豪、陳銘德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240 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  ㈢被告2人均否認本案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80頁、第240頁) ,且本案尚無證據認定被告2人確有取得報酬,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時間、金額 主文欄 1 陳冠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1時50分許,佯裝成社群軟體臉書買家欲購買陳冠穎刊登販售之商品,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靜」之人聯絡陳冠穎,以訂單顯示凍結為由,要求陳冠穎聯繫其提供之賣貨便LINE客服及銀行客服,賣貨便客服遂以未認證誠信交易,須透過銀行辦理誠信交易協議等語,致陳冠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6日15時53分許,匯款45,123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莊仁豪在高雄市○○區○○○段000號之7之統一超商益慶門市之ATM,分別於:①113年8月26日16時2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②同日時2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③同日時3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莊仁豪提領後旋將上開款項在不詳處所交予不詳之上手。 莊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銘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妍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3時許,佯裝成社群軟體臉書買家欲購買陳妍潔刊登販售之商品,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稱「ahiji」之人聯絡陳妍潔,要求使用賣貨便,但以無法下單為由,要求陳妍潔聯繫其提供之賣貨便LINE客服,賣貨便客服遂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帳戶驗證等語,致陳妍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6日16時17分許,匯款15,988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莊仁豪在上揭ATM,於113年8月26日17時3分許,提領16,005元(含手續費5元)。 莊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銘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16,000元 莊仁豪持有 2 提款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壹張 莊仁豪持有 3 維沃廠牌Y55s智慧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莊仁豪所有 4 OPPO廠牌A54智慧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陳銘德所有

2024-11-26

KSDM-113-金訴-839-202411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妹 選任辯護人 劉宸宇律師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 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 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後另行轉交,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 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詐欺集團成員甲;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詐欺集團成員 甲隸屬於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該人屬於未滿18歲之人, 或對此等情節有高度預見可能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 1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予 詐欺集團成員甲使用。 二、詐欺集團成員甲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陳宥亘及羅桂妹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匯款」欄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該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2「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 」欄所示帳戶,再由乙○○依照詐欺集團成員甲之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二編號1、2「提款」欄所示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 項,並全數用以購買加密貨幣(即虛擬貨幣、虛擬通貨、虛 擬資產),再依詐欺集團成員甲之指示,將所購得之加密貨 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甲所提供的加密貨幣電子錢包內,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陳宥亘及羅桂妹其中遭詐騙 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⒈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對起 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均無爭執,但我否認我有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的意思,我認為我也是受詐騙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  ⑴本案起源於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Ani Perry」,及以歌手 許富凱的照片作為社群網站Facebook的大頭貼,向被告發送 交友邀請,而被告因長年為許富凱的粉絲,認定該人即為許 富凱本人,遂應允該交友邀請。嗣「Ani Perry」改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花朵)(愛心)(愛心2顆)」告知被告 其並非許富凱本人,其真實名字為「德里克‧黃」,且有出 示身分證件取信被告。被告與「德里克‧黃」長期聊天後, 便逐漸對「德里克‧黃」產生愛意,「德里克‧黃」除每天對 被告噓寒問暖外,亦答應要娶被告,因此被告方被愛情沖昏 頭,對於「德里克‧黃」所述皆深信不疑。某日「德里克‧黃 」告知被告,其因救治許多好人而遭壞人槍殺,現在人在葉 門某間醫院動手術搶救,但苦無醫藥費,需要賣掉房子以籌 措手術費用,又因其無親友可協助處理販賣房子事宜,故委 請被告幫忙,需要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買受房子之買家會 將買賣價金匯至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以換取比特幣, 如此「德里克‧黃」即可在葉門支付手術費用。由於被告對 於「德里克‧黃」產生情愫,不疑有他,始提供自己名下帳 戶,並幫忙領取房子之價金以換取比特幣。  ⑵被告係陸籍配偶,雖已來臺十餘年,但其僅小學畢業,以其 學識及工作經歷,其對於我國金融工具的使用方式,或所謂 加密貨幣,均不甚了解;又被告固前因與本案類似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因每件案件多 有差異,以被告的智識尚難區分不同案件是否同屬詐騙,且 被告長年單親撫養子女而心情低落,内心寂寞難耐,可望生 命中出現一男子填補被告心理之空缺:從而無法抗拒「德里 克•黃」每日情話纏綿,並認為「德里克•黃」為其真愛,故 深信其提供第一銀行之帳號及領取房子價金以兌換比特幣等 ,皆係為幫助「德里克•黃」得以支付手術費,難認被告具 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的主觀犯意等語。  ㈡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卷宗標目詳附表一所示】警卷第32頁;偵一卷 第53頁;追警卷第11頁)、存摺存款客戶歴史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33至34頁;偵一卷第54至57、61至67頁;追警卷第12 頁)、ATM機台交易明細(警卷第35頁)、存摺封面影本( 偵一卷第35頁)、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追警 卷第9頁)及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卷第10頁)、乙○○與詐騙 集團成員甲間LINE對話紀錄(暱稱「(花朵)(愛心)(愛 心2顆)」;案發後被告前有封鎖暱稱「(花朵)(愛心) (愛心2顆)」,但嗣後已經解除,此為解除封鎖後的對話 ;追警卷第61至75頁;院二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 稱其係將本案第一銀行、合庫銀行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德里 克•黃」,然因被告所提供的對話內容均為「案發後」的對 話紀錄,並非被告提供帳戶、受指示受領款項、提領款項及 購買比特幣「原因」及「過程」之直接證據,即便現存事證 可證被告確有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受指示提領款項並購入 比特幣再轉出該等比特幣,但卷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具體 係受何人指示實行上開行為,佐以現有證據資料無法推認有 2人以上之人與被告接觸,應認應係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一人 分飾多角之方式,與被告聯繫洽談(及後述對各告訴人、被 害人施以詐術),是本判決均以「詐欺集團成員甲」稱之, 併此說明。  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亦經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 害人陳宥亘、告訴人羅桂妹(下合稱陳宥亘等2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附表三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復有附 表三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購買比特幣交易明 細(警卷第7至10頁)及上述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合庫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進而可認詐欺集團成員甲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辦 、交付之本案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向附表二編號 1、2所示陳宥亘等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無誤。  ⒊被告依循詐欺集團成員甲以「德里克‧黃」「(花朵)(愛心 )(愛心2顆)」所發出的指令,將陳宥亘等2人所匯出的款 項提領以變價為比特幣後,再將比特幣發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甲之行為,已屬以迂迴方式虛掩並淡化金流走向,使陳宥亘 等2人受詐騙款項難以追索,自構成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具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甲 間具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 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 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理;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 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 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 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 領款項或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 轉交。  ⑵另按加密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 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 ,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 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 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也因為加密貨幣 上開去中心化的特質,除非買賣加密貨幣為買賣雙方所在國 家所不許,否則自行即可透過網際網路,以「挖礦」或向他 人以合法方式(例如向中心化交易所、法人幣商或加密貨幣 代買代售所購買,或向個人以C2C方式購買、轉讓)取得, 應無透過第三人協助購買的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及出賣虛擬貨幣,當已 預見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 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  ⑶經查:  ①被告為國小畢業,以前在菜市場工作,現從事美容師工作, 月薪2萬7,000元,工作已20幾年,且其原係大陸地區人民, 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配偶於數年前離世,被告一直留在 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供承在 卷(偵一卷第73、76頁;追偵卷第35至37頁),被告既已在 臺灣地區生活數年,又有正當工作,並非毫無社會歷練或與 世隔絕之人,其應可理解如有其不熟識之人央求其提供帳戶 作為收款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以任何形 式(包含用以購入加密貨幣後)轉交,很可能與詐欺、洗錢 等犯罪行為有關。  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並 代為提領轉交款項等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調 查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因而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認定 犯罪嫌疑不足,遂於110年11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605 、19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 憑(下稱前案;偵一卷第37至39頁),則被告歷經上開前案 之偵查程序後,應可預見不應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素無法確 認其真實身分之人,遑論協助提領款項,尤其檢察官於110 年7月14日該案偵訊時已對被告諭知「不管是帳戶交出去, 或幫他人領來路不明的錢,都很容易變成洗錢」(影偵卷第 19頁),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予他人後代為領錢,當明白其 中必然涉及不法,及其所承擔之風險。  ③況且被告自陳其從未與「許富凱」或其所稱之「德里克•黃」 見過面(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74頁),縱曾經透過通訊軟 體LINE進行對話,亦與陌生人無異,彼此之間如何能建立信 賴基礎?再者,提領款項並購買加密貨幣,應可透過自己所 持用的金融帳戶及網際網路完成,詐欺集團成員甲若非欲遂 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所在,實無讓不具有信 任基礎之本案被告代其收取款項並再為購買,徒增款項遭被 告私吞之風險,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甲之間未具有一定程 度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甲斷無任憑被告從中取款、轉 買比特幣等過程,徒增風險或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報警 ,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扮演一定角色, 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甲間,存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④綜核上情,被告對本案涉及詐欺及洗錢有所預見,然被告為 求高額、不成比例之報酬而容任自身成為類似車手的角色, 接受指示完成贓款之轉移,被告自對其所為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甲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等事項知之甚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及未 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⑴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資 料均係交付給同一個人,都是交給「德里克•黃」,「德里 克•黃」的大頭貼(頭像)為「許富凱」(按:即歌手許富 凱)等語(院二卷第46至48頁),惟其於案發後即112年10 月31日、同年12月4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案時 係陳稱其乃將本案第一銀行等帳戶資料以拍照方式傳給社群 網站Facebook暱稱「魏建林」「Li Jing」、通訊軟體LINE 暱稱「晴天偉恩」等語(偵一卷第23至24、25至26頁);於 113年1月7日警詢、同年5月29日時改稱係將其存摺帳號以拍 照方式傳送給「許富凱」,其不知道「許富凱」的真實年籍 資料,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74頁), 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德里克•黃」之名字;然於113年8月30 日偵訊時,始改稱其提供帳戶並指示其提款之人,係一在自 稱在葉門當警察的人,該人被壞人打傷,要住院,所以想要 把在美國的房子賣掉,並且說他是孤兒,配偶又因罹癌過世 ,請其協助,並於該人將房子賣掉後,把錢匯到被告帳戶, 被告再將所受領款項領出購入比特幣後匯給該人,該人在社 群網站Facebook所顯示的頭像是「許富凱」,通訊軟體LINE 則是花的頭像等語(追偵卷第36頁),被告既然自稱為受詐 欺之人,則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指示其提領款項的對象為 何人等關鍵事項,供述前後竟存重大歧異,其供稱其提供帳 戶、依指示配合提款並購入比特幣的「原因」是否可信,於 此更添疑義。況且,被告於上揭前案偵訊時係主張:我被「 許富凱」騙100多萬元,他叫我投資比特幣,我匯錢給他, 我用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到他指定的帳戶內,之 後他說我的錢卡在印尼海關,若我領錢匯出去,他領到包裹 就能將錢還給我,我不知道匯進我戶頭裡的錢是騙來的錢, 他之所以要將錢先匯到我的帳戶,而不是匯到他自己的帳戶 ,是因為他要我去買比特幣,我拿過3次錢到比特幣那邊, 「許富凱」說錢是他跟朋友借的,我不知道為什麼他不直接 匯款給比特幣那邊的人就好,還要經過我的帳戶等語(影偵 卷第17頁),顯然該案與本案情節相似,甚至更出現被告與 本案主張相同的「許富凱」,則歷經前案經驗,被告理應心 生警惕,被告非但如此,反而仍執意配合提供帳戶並提領款 項、變價為比特幣後轉出,要不論按照被告的說法,「德里 克•黃」於本案係將美國房產售出後,要由被告將買賣價金 用以轉購比特幣,但何以身在葉門的「德里克•黃」,於出 售其房產後,是以「新臺幣」的幣別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 告投資後轉匯比特幣?「德里克•黃」為何不自行操持比特 幣?有住院付款需求為何不直接以美金或透過銀行轉匯後給 付?被告辯稱其完全不知本案所受指示與詐欺、洗錢有關, 當已悖離一般經驗法則。  ⑵被告雖有於112年10月30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 港派出所報案主張自己受詐欺而翻拍其帳戶資料予他人等情 ,已如前述,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頁)在卷 足佐,而其另有提出上開其與「德里克•黃」等人間「於案 發後」的對話紀錄及暱稱「Ani Perry」向被告發送通訊軟 體Facebook交友邀請之截圖(院二卷第29頁)、被告自稱「 德里克‧黃」提供其所販賣的房子之照片(院二卷第35至37 頁)以實其說。然細閱上開此等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內容, 可知被告係於其帳戶遭通報為警示戶後,始前往報案、解除 其對「德里克•黃」等人的封鎖並提出質疑,本於故意與行 為同時存在原則,被告於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甲 時既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則此既存事實不會因為其嗣後 有前往報案而有所更易,難憑此等事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於該次報案及112年12月4日陳稱對其實行詐騙之人, 竟與本案「許富凱」完全不同,如前所述,此已屬怪誕。遑 論被告於報案時表示其已將「魏建林」「Li Jing」「晴天 偉恩」均予以封鎖、沒有再聯絡,且「不要對對方提出告訴 」「要撤銷告訴」;又於本院偵審過程中亦均表示其已將其 與「許富凱」「德里克•黃」等人間之對話盡數刪除,若被 告真有意為己為有利之主張,何以在歷經前案後,不留下任 何對話紀錄,以證明自身細遭詐騙,或提供相關線索予檢警 追查詐騙行為人,在在可證被告所述不但避重就輕、隱匿實 情,被告此舉與其供稱其配合詐欺集團甲的原因,均常理有 違,尚難輕信。又且,被告有向本院提出社群網站暱稱「An i Perry」之人有對其發出交友邀請之截圖(院二卷第29頁 ),並以此主張此為「德里克•黃」(院二卷第23、79頁【 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要引用辯護人書狀內容作為其 主張】),但被告既然先前已經有與「德里克•黃」互加成 為社群網站Facebook好友,何以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仍會出現 「德里克•黃」邀約其成為好友之事?此張截圖是否與本案 有關,並非無疑,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述是否可 信,更存有疑。此外,縱使被告主張「德里克•黃」與其溝 通的過程為真,依照被告的智識、生活體驗及前案偵查經歷 ,其應已預見對於本案其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轉購加 密貨幣後轉至他人電子錢包等行為,可能與詐欺及一般洗錢 有關,則其仍選擇配合「德里克•黃」,充其量應僅係被告 仍執意放任自己帳戶供人持用的動機,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無涉。  ⑶末詳端前開本案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4頁),可 見被告未將陳宥亘等2人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內的錢全數提 領並拿去購買比特幣。對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因為「德里克•黃」說他愛我,所以把1萬7,000元給 我做頭髮,但我最後沒有領出來等語(院卷二第48、80頁) ,足見被告於與詐欺集團成員甲聯繫的過程中,詐欺集團成 員有與被告約定其中一部款項乃作為被告之報酬,被告僅需 提供帳戶及代為購入比特幣即可獲致1萬7,000元之酬勞,對 比其自稱其從事美容業的薪資,其僅需付出簡單勞務即可獲 得高額酬勞,明顯不合常理,益證被告當係貪圖可能獲取高 額報酬,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其不認識、毫無合理信任 基礎之他人,主觀上應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甲乃實行詐欺他 人及洗錢行為之人,且被告將透過指示其為提領、變價再匯 出非法所獲款項等舉措,應有所預見,卻仍聽從詐欺集團成 員甲指示行動,且縱發生此結果,亦未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無疑。  ⑷基前各節,被告之辯解既有自相矛盾、與事理常情不合之處 ,自難認其辯解為真。且辯護人之前開辯護亦難以採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提供 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犯罪所得,復依指 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 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 ,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移轉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及沒收,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故被告本案所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後,均符合前揭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 罰,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 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 。本院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⒊至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主刑之重輕標準,原則上應以法定刑為準 ,非以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陳宥亘等2人匯入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的款項,固未完全遭被告提領或轉出,是就 未提領部分,因咸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無從模糊或干擾 犯罪所得去向,而不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其洗 錢行為均僅止於未遂階段,然此等部分應各為被告已提領款 項並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部分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為,各在短 時間內提領多筆款項之數行為,分別係出於同一犯意,於時 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自 論以接續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2 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為,除 使詐欺集團成員甲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更進一步遂 行洗錢犯行,其等間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 犯行,所涉被害人人數為2位,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 ,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追加起訴書雖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已記載被告所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2①③④⑥⑦「提款」欄所示款項,但疏未發現被告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②⑤「提款」欄所示款項,而該等遭遺漏 的款項應均有包含羅桂妹遭詐欺後所匯款項,此有上開本案 合庫銀行交易明細在卷足佐,故檢察官應係漏未將該等款項 予以登載於起訴書之中,然此等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均具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亦咸由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此等部分之事實,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當均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前已經因類似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 官於該案中甚有提醒被告不應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或提領來 路不明的款項,被告亦非與世隔絕之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 ,卻率爾聽從他人指示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角色,更有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陳宥亘等2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 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 困難,實屬不該。被告固於本案所從事者乃類似提款車手之 工作,相較於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言,其角色較為邊陲 ,但因陳宥亘等2人所受損害均在200萬元上下,損害甚鉅, 應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非微。  ⒉本院參考下列事項綜合評價後,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  ⑴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其於案發後迄今均未賠償任何告訴人 、被害人,除後述有至第一銀行申請發還帳戶內剩餘款項予 被害人外,並無意願與羅桂妹商談和解、調解。至陳宥亘部 分,因其向員警報案後,已於113年1月24日死亡等情,有陳 宥亘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院卷一第29頁),而卷內並 無陳宥亘家屬的任何聯繫資訊,是本院無從詢問陳宥亘調解 意願、是否已原諒被告、仍要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事項;而 羅桂妹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被告無誠意賠償,應從重量刑 等語(院二卷第84頁)。  ⑵被告雖有前往第一銀行申請將帳戶內款項發還給被害人,然 因銀行暫因無法辨別該發還給何被害人,故先將款項圈存在 該行「警示戶剩餘款」內等情,有第一銀行存摺/定期存款 解約申請書兼代支出傳票(被告有以手寫方式聲明其願意返 還警示戶剩餘款項給被害人;院二卷第53至54頁)、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受話人:第一銀行小港分行警示戶 經辦人;院二卷第61頁)附卷可徵,可見目前各被害人所受 損害未獲任何填補。至於合庫銀行部分,因本案合庫銀行內 款項已全數領出,並無剩餘款項,故被告無從申請發還贓款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院二卷第82頁), 益證被告無意額外支出分毫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失。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美 容業,月收2萬7,000元,喪偶,生有一子女,子女已成年, 無需扶養的家人,目前尚有債務須償還等生活狀況(院二卷 第83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犯行 ,犯罪時間甚為密接,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甲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所犯,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提領款項並購入加密貨 幣後轉交之任務,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 之財產上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 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及其各次參與情節 尚非甚鉅,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併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復考量其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 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 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 被告無視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竟已在有類似前案並經前案檢 察官告知不應任意提供自己帳戶資料或代為提款之情況下, 兀自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更提領轉交被害人遭詐 之大額款項後,再依指示購入加密貨幣以洗錢,助長我國詐 欺及洗錢風氣,復飾詞否認犯行,亦未實際賠償任何被害人 ,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若 行為人已將洗錢標的予以轉交他人或變價為其他商品後再交 付與他人,即不應以此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查:  ⒈綜觀第一銀行113年6月24日存摺/定期存款解約申請書兼代支 出傳票(院二卷第53至54頁)及前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可 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原尚有27萬8,974元,其中包含陳宥 亘等2人所匯入、未經被告提領之款項。而陳宥亘等2人匯入 該帳戶的款項總額為280萬3,641元,被告提領款項為261萬 元,以前者減掉後者後,可得出19萬3,641元,且在陳宥亘 匯入首筆款項後,並無其他不明款項參雜入內,足見前開27 萬8,974元當中有19萬3,641元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甲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罪所獲財產。  ⒉上開19萬3,641元中,有1萬7,000元為詐欺集團成員甲所指要 留給被告的款項,此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院卷二第48、 81頁),縱使此等款項已經第一銀行移至該行「警示戶剩餘 款」,已如前述,然該筆款項於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 本得由被告支配,應認被告於受款時即享有該1萬7,000元的 事實上處分權,是該1萬7,000元當為被告個人所有本案之犯 罪所得,自屬當然。再詳端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佐 以本判決附表二,可知於陳宥亘等2人分別匯款至該帳戶後 ,被告所提領歷次款項數額多有低於該2人所匯款項之情形 ,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復無指明究竟上開該1萬7,000元可對應 到帳戶內的何筆款項,以至於無從確認被告係因何次行為獲 取該不法利得,應為最有利被告之估算,並輔以犯罪所得沒 收兼有透過沒收並發還予被害人來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機 能,當以陳宥亘、羅桂妹於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占比即約1:1 為計算依據,得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所 獲報酬均為8,500元(計算式:1萬7,000元÷2=8,500元), 並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 犯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前揭19萬3,641元扣除1萬7,000元後所得出之17萬6,641元, 固屬陳宥亘等2人遭詐欺後匯入之詐欺贓款,同可評價為詐 欺集團成員甲與被告之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因該筆款項已經第一銀行警示圈存並移列該行警示戶剩餘款 ,並不在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甲之支配或管領中,且明確可 由金融機構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11條規定逕予發還被害人,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 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認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⒋至經陳宥亘等2人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之款項,除前開本案第一銀行中遭圈存部分外,其他款項均 已經被告領出,而未留存在前開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訴,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卷證標目):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5937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4605號卷 影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1935號卷 偵一卷 4 本院113年審金訴字第927號卷 院一卷 5 本院113年金訴字第752號卷 院二卷 6 高市警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738200號卷 追警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26178號卷 追偵卷 8 本院113年金訴字第777號卷 追院一卷 (以下空白)                                   附表二(詐騙匯款及提領行為):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 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 提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時間 金額 1 陳宥亘(起訴部分;未提告;已歿) 詐欺集團成員甲於民國111年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ceanwavecourier」向陳宥亘佯稱其在索馬利亞的工作已段落,因不方便攜帶其個人重要文件及私人貴重物品,故須將該等文件與物品寄送予陳又亘云云,又對陳宥亘誆稱因為貨運寄送有問題,需要支付美金75,500元云云,致陳宥亘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⑴112年10月18日下午3時18分許 25萬7,663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 24萬元 ⑵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2分許 25萬7,663元 ②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44分許 24萬元 ⑶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26分許 25萬7,663元 ③112年10月23日上午9時11分許 48萬元 ⑷112年10月23日上午7時47分許 25萬7,663元 ④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8分許 46萬元(與本附表編號2⑥為同一筆,即所提領者包含本附表編號2⑷所示羅桂妹所匯入款項) ⑸112年10月24日上午6時16分許 25萬7,663元 ⑤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8分許 71萬元(與本附表編號2⑦為同一筆,即所提領者包含本附表編號2⑸所示羅桂妹所匯入款項) ⑹112年10月25日上午8時34分許 25萬7,663元 ⑺112年10月26日上午5時16分許 25萬7,663元 ⑥112年10月26日上午9時7分許 48萬元 2 羅桂妹(追加起訴部分;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甲於112年8月16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Chen Fang」向羅桂妹佯稱其係聯合國派駐烏克蘭骨科醫生張陳芳,希望羅桂妹協助受領包裹,但需要羅桂妹匯款始得領取該包裹云云;又假以「張陳芳之兒子」對羅桂妹誆稱其父親張陳芳臉書遭盜用,需透過或幣商匯入款項以取得羅桂妹匯款損失的費用云云;再冒充「王俊龍」向羅桂妹謊稱上開有關張陳芳均是詐騙,並對羅桂妹騙稱可進行投資,致羅桂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為右列之匯款。 ⑴112年10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16分」,應予更正) 18萬9,617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萬9,647元」,應予更正)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①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19分許 17萬8,000元 ⑵113年10月13日上午9時1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上午0時42分」,應予更正) 3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0萬30元」,應予更正) ②112年10月13日上午11時6分許(追加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4,005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③112年10月16日上午8時59分許 26萬8,000元 ⑶113年10月19日上午9時4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上午0時43分」,應予更正) 61萬5,763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1萬5,793元」,應予更正) ④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 58萬元 ⑤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追加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10萬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⑷113年10月23日上午11時2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58分」,應予更正) 5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⑥112年10月23日下午12時8分許 46萬元 ⑸113年10月24日下午2時3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57分」,應予更正) 5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萬30元」,應予更正)  ⑦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8分許 71萬元 (以下空白) 附表三(主文及證據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宥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至17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2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18766號函(警卷第31頁)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2頁)、存摺存款客戶歴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3至34頁)、ATM機台交易明細(警卷第35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004437號函(偵一卷第51頁)暨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53頁)存摺存款客戶歴史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54至5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2024年5月8日一小港字第000045號函(偵一卷第59頁)暨存摺存款客戶歴史交易明細表(112年7月1日至10月31日) (偵一卷第61至67頁) ⒌存摺封面影本(偵一卷第35頁) ⒍被害人陳宥亘之報案資料: ⑴被害人陳宥亘所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具體帳號詳卷;警卷第26至27頁) ⑵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警卷第28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0頁) ⑷被害人陳宥亘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0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頁) ⑺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至22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至24頁) 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全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5頁) 林慶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桂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追警卷第25至26頁) 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追警卷第9頁)及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卷第10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追警卷第11頁)及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卷第12頁) ⒋告訴人羅桂妹之報案資料: ⑴快遞E-Mail通知資訊(追警卷第32至33、40頁) ⑵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追警卷第48至51頁) ⑶羅桂妹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追警卷第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卷第27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卷第28至29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卷第30至31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卷第53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警卷第54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KSDM-113-金訴-752-202411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晨宇加入「吳伯鴻」、「林嘉銘」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可能協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1日 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 CHEN」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蕭國 光,致蕭國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繼而轉匯至張晨宇台新帳戶內,再由張晨宇提 領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晨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3、97、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國光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蕭國光提出之匯款單據、訊息紀錄 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之黃俊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王靖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詠舜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莊皓羽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台新帳戶之 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交易紀錄及 臺灣高雄地方檢檢察署提供之幣流分析報告、TRONSCAN查詢 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 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 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吳伯鴻」、「林嘉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 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轉匯或提領之款項業已轉匯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之帳戶或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時間、金額(新台幣,下同)、帳戶(第一層) 第一層轉出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二層) 第二層轉出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三層) 第三層轉出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三層)或提領 1 蕭國光 111年4月11日、120萬元、黃俊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4筆各30萬元、王靖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11時3分許、40萬元、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12時21分許,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111年4月15日、100萬元、張詠舜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5日、2筆45萬元,1筆32萬元、莊皓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5日11時29分許、77萬元、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45萬元、林豐喜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4月15 日12時16分許,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85,000元

2024-11-26

KSDM-113-審金訴-108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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