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60號
原 告 賴素蓮
被 告 張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8萬元、7萬
萬元後拒不還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款
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票
號碼:AG0000000、AG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匯
款憑條(7萬元)、網路銀行轉帳明細(8萬元)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SJEV-113-重簡-2560-20250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