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送達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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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惠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德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始生 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以後 ,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3月20日(星期四)提起上訴始稱適 法,是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21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轉送本院;參看本院收狀註記),顯 然已逾20日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故其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7

KLDV-114-訴-77-2025032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惠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始生 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以後 ,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3月20日(星期四)提起上訴始稱適 法,是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21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轉送本院;參看本院收狀註記),顯 然已逾20日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故其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7

KLDV-114-訴-67-20250327-2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 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 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惟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 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然亦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73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同年2月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 附各該案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上開裁 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迄今仍未補 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是其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27

TPAA-113-抗-317-202503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 12年度聲再字第6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 度聲再字第679號裁定不服,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依 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 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 月24日寄存於士林後港郵局(臺北77支局),依行政訴訟法第 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27

TPAA-113-聲再-703-2025032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被 告 陳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383元,及自114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負擔2,646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42,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3 年4月6日晚上10時31分許,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追撞 ,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323,415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 費用323,415元(含零件292,797元、工資30,618元),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2年7月,雖不知實際出 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6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1,7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242,383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 零件211,765元+工資30,618元=242,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4年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53 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2,797×0.369×(9/12)=81,0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2,797-81,032=211,765

2025-03-26

CCEV-114-潮簡-80-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72號 再 抗告 人 梁恩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條 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何 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 生影響。再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 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 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 非過失。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梁恩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 86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已依卷存資料,以郵寄方式送達 至再抗告人位於○○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1戶籍地址,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該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 3年8月7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該送達處所轄內之派出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 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置1份於該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 該判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8月17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並自該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不需加計在途期間,於同年 9月6日(週五,非例假日或休息日)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 同年11月14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 ,有聲請狀及第一審收狀章戳在卷足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 間,並記明依卷證,再抗告人於該案第一審審理期間,迭於 112年6月27日、同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113年5月15日審理 程序到庭時,均陳明住居於○○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1戶 籍地址,上開期日之傳票亦均送達至上揭戶籍地址,於宣判 期日之前,未曾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變更送達地址,再抗告人 就該案件審理期間至辯論終結止,係陳明以上開戶籍地址為 其實際居住地,第一審判決正本對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即 無違誤,又所陳113年9月19至23日住院治療、同年10月26日 至11月8日接受教育召集期間,已在上訴不變期間後相當時 日,對於上訴期間之遲誤並無影響,再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 ,係因其自誤之過失所致。抗告意旨主張曾向法院陳明未實 際居住在上址戶籍地,實際居所地為○○市○○區○○○街00巷00○ 0號,及上開住院及教召期間其行動自由受拘束,非因過失 遲誤上訴期間等旨,為無理由。因認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 聲請回復原狀之聲請,並以所補行之上訴,仍逾上訴期間, 且無從補正,而併予駁回,要無違誤,乃駁回再抗告人在第 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其於警詢、偵查時確曾表示實際住所為○○ 市○○區○○○街00巷00○0號,該筆錄未予記載之不利益不可歸 責於再抗告人,第一審未調查其實際住居所,未將   判決書送達上址居所,自非適法,另居住戶籍地址之祖母未 曾代其收受該判決書,亦未在戶籍地見過張貼於門首之通知 書,不合於寄存送達之規定。 四、經查,再抗告人並未提出其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曾向法院陳報 其住居所有何異動之事證,則第一審法院依再抗告人之供述 、查詢之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再抗 告人非在監在押,將判決正本寄存送達至其陳明之戶籍地址 ,並無違誤,且依送達證書上相關欄位之記載,從形式上觀 察,郵務人員已依規定為寄存送達,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無論再抗告人是否確有領取,業經原裁定敘明其裁酌之理由 ,經核再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 ,並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其再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572-2025032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9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潘丞佑 訴訟代理人 潘冠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20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630元由被告負擔739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7,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燕慧駕駛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 車)於111 年12月4日,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公 路與草埔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號機車(下稱B車 )未依兩段式左轉而與直行之A車發生碰撞,致A車車體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104,563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 系爭鑑定意見書)、A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結 帳工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則以:原告亦 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力負擔賠償等語置辯。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影像,被告騎乘B車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竟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就系爭事故發生其有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A車之車體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至原告雖以系爭鑑定意見書主張訴外人林燕慧並 無過失云云,惟本院審酌事故現場狀況,被告自開始左轉至 發生撞擊之時間僅1秒,尚難認有足夠時間可供訴外人林燕 慧產生緊急煞車之反應動作,是無論A車是否超速,均不影 響撞擊之發生,A車之超速行駛就系爭事故發生尚難認為有 因果關係。惟被告於開始左轉5秒前即已顯示車後之左邊方 向燈光,訴外人林燕慧應能注意卻未注意到B車動向,致未 有任何減速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舉措,此部分應認訴外人 林燕慧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林燕慧應 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 出費用104,563元(含鈑金12,575元、塗裝21,751元、材料7 0,237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4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4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7,420元【計算式:(鈑金12,575元+塗裝21, 751元+折舊後材料費用33,417元)×70%=47,420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3年11月28日 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1,63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 二造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237×0.369=25,9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237-25,917=44,320 第2年折舊值    44,320×0.369×(8/12)=10,9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320-10,903=33,417

2025-03-26

CCEV-114-潮簡-90-2025032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8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潘素珍 被 告 陳慶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1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994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9,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年2 月20日下午3時45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與訴外人張育銘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經碰撞後 彈飛至對向A車行駛之車道,因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43,942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 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43, 942元(含鈑金工資9,243元、烤漆11,471元、零件23,228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09年12月,雖不知實際 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0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上無須折舊之鈑金工資9,243元及烤漆11,471元,合計共29,110 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 12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爰 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228×0.369=8,5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228-8,571=14,657 第2年折舊值    14,657×0.369=5,4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57-5,408=9,249 第3年折舊值    9,249×0.369×(3/12)=8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49-853=8,396

2025-03-26

CCEV-114-潮小-80-2025032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72號 原 告 楊鴻信 被 告 張國重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26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773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7,6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3 年10月13日在屏東縣○○鄉○○路○段0000號(7-11海豚灣門市 )停車場內,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因倒車不慎而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修 復費用34,224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現場照片、 債權讓與文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受理案件紀錄表 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則以:我們認為當時兩車都在倒車移動 中,應同為肇事因素,另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置辯。 二、法院之判斷 ㈠、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倒車不慎,以致碰撞原 告駕駛之A車,是被告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 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A車,則 其過失行為與A車之車體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現場照片以觀,被告當時係在停車 場通道上直線倒車,適原告駕駛之A車自旁邊的車格內倒車 退出時,A車駕駛座側車門遭B車車尾撞上,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39-44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雖發生在停 車場內,場內車輛仍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行駛,事故 發生時固然兩車均處於倒車狀態,惟該停車場出口在車道前 方,原告A車退出車格後為順向,被告倒車之行向顯然為逆 向,原告實難預見被告無預警侵入其車道,尚難認A車駕駛 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倒車亦有過失,尚難採憑。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原告主張A 車之修復費用34 ,224元(含鈑金1,100元、烤漆10,234元、零件19,918元、 拆工2,972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 月計」,A車自出廠日95年9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 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13日,已使用18年1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2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626元(計算式:鈑金1,100元+烤漆10,234元+ 折舊後零件3,320元+拆工2,972元=17,626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起訴狀於114年2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 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按勝敗比例 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9,918÷(5+1)≒3,3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9,918-3,320) ×1/5×(18+1/12)≒16,59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9,918-16,598=3,320

2025-03-26

CCEV-114-潮小-72-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547號 債 權 人 陳郭玉茹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貴枝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聲請人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倘其聲 請意旨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法院得命聲請人以書面說明 或補充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時,得以其聲請不合法 裁定駁回,且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貴枝發給支付命令,惟狀內並無 未載明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又未敘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 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 事實,業於同月25日寄存於債權人居所地「臺中市○區○○街0 0號」所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以為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至遲於民國114年3月7 日即已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6

TCDV-114-司促-4547-2025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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