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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KHANH(越南國籍,中文名:黎文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K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LE VAN KHANH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仍執意騎乘 機車上路,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 效期至111年7月19日,係逃逸移工,已逾期居留(見偵查卷 第23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容) ,而因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緝獲,是其受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境內,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5號   被   告 LE VAN KHANH(中文姓名:黎文慶、越南籍)             男 43歲(民國70年【西元1981年】9  月1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KHANH(中文姓名:黎文慶、越南籍)自民國113年10 月17日15時起至15時30分止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街某朋 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9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PCDM-113-交簡-1365-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吉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0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9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車吉良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車吉良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 ㈡、被告意圖營利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仰賴社會局 餐券及租屋補處,無需扶養之人,患有糖尿病、大腸癌、坐 骨神經壓迫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 新臺幣1萬7,9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   被   告 車吉良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吉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並知悉印尼籍移工INDRININGSIH(下稱I女)為逃逸移 工未獲准居留,仍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之接續故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民康看護中心劉主 任」之名義,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 接續媒介I女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擔任看護之工作。並以轉 帳入車吉良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交付現金之方式,取得附 表所示雇主所交付之仲介及看護費用,而以此方式媒介外國 勞工為雇主工作以營利。嗣因I女於112年10月16日18時51分 許,向警方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車良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系爭帳戶及系爭門號為其所使用。要求客戶稱其為「劉主任」。其係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所示暱稱「不糾不纏」知人等事實。 2 證人林信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民康看護中心劉主任」之名義,持用系爭門號,介紹I女擔任證人林信佑配偶之看護工,並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方式繳交看護費用等事實。 3 證人簡明政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簡明政及證人母親陳金晚所簽具之收據8紙 被告以「民康看護中心劉主任」之名義,持用系爭門號,介紹I女擔任證人簡明政父親之看護工,並以給付現金之方式繳交看護費用等事實。 4 證人劉育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民康看護中心劉主任」之名義,持用系爭門號,介紹I女擔任證人劉育彰父親之看護工,但為證人劉育彰所拒絕,被告當時無法提出I女之合法居留證明等事實。 5 證人I女於警詢之供述;並證人I女與雇主陳金晚、被告之對話紀錄及被告交予證人I女系爭帳戶存摺封面之截圖 證明自己為逃逸移工,並曾經由被告之仲介擔任附表所示之看護,被告以LINE暱稱「不糾不纏」與證人I女聯絡等事實。 6 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林信佑將看護費用匯予被告之事實。 7 證人I女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證人I女自101年4月12日起即行蹤不明,並於101年4月25日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等事實。 二、核被告車吉良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多次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緊接之時、地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請各以接 續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雇主 仲介費用(新臺幣) 1 111年11月27日 臺北市國泰醫院 林信佑 2000元 2 111年12月2日 臺北市國泰醫院 林信佑 2000元 3 111年12月6日 臺北市國泰醫院 林信佑 1400元 4 112年8月19至23日間 1.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 2.臺大醫院 陳金晚 1萬2500元

2024-11-12

TPDM-113-審簡-2199-20241112-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DIEN(中文名:阮氏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DIEN(中文名:阮氏面)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DIEN(中文名:阮氏面,下稱阮氏面)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使用,以供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收受、提領使 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恐嚇取財與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2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號宿舍,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友人,而 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供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述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人 員取得阮氏面上述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12時10分許,撥打 電話給林福財恫稱:你的賽鴿2隻在我手上,要匯款20,080 元才會釋回等語,致林福財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 17日12時許,匯款20,080元至上述帳戶(另匯款至同案被告 NGUYEN VAN SON,中文名阮文山之帳戶,此部分另結),並 被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福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阮氏面固坦承有將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並取得2,000元之代價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當時要離開臺灣, 對方是逃逸移工要借用帳戶,才交付出去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宿舍, 將其所申辦之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友人 ,而取得2,000元之代價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36、119頁),嗣該取得帳戶人員即於上 述時間,以上述方法,恐嚇上述告訴人林福財,使上述告訴 人心生畏懼,依恐嚇人員指示,而於上述時間、匯款上述金 額,至被告上述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也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福財證述明確,且有上述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福財之通話紀錄、簡訊內容之翻拍照 片等件附卷可以佐證,堪認被告所有之上述帳戶確已遭恐嚇 人員作為收取恐嚇取財款項之工具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對方是逃逸移工要借用帳戶等語,但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等財產性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或恐嚇取財之事屢見不鮮,詐騙或恐嚇份子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或擄鴿勒贖等事由,詐騙 或恐嚇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或心生畏懼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或恐嚇份子隨即將之提 領一空之詐騙、恐嚇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擄鴿勒贖 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恐嚇取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 被告雖為外籍移工,但於本案行為時已滿34歲,智識正常, 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當可預見將提款卡、連同密碼 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 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恐嚇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 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可預見 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 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 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恐嚇取財工具、 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上述說明,被告主觀 上顯具有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恐嚇取財犯罪 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既然 具有不確定故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恐嚇取 財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 收取、提領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恐嚇取 財」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經綜合 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 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 以,在修正前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修正前、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相等之有期徒 刑5年,修正前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 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 低度「2月」較短為輕,修正後之法定刑最低度「6月」較長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舊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 錢犯行(此據起訴書載明),於本院審判中否認洗錢犯行, 雖有犯罪所得,但沒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據本院認定如上,又依 上述說明,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如適用舊法,可依舊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未滿,如適用中間法、新法,並無上述中間法、新法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以修正前舊法之法定刑最高度「5年未滿」較短為 輕,修正後之中間法、新法法定刑最高度均為「5年」較長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舊法 。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恐嚇 人員對被害人實施恐嚇,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 ,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且於恐嚇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恐嚇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述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恐嚇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恐嚇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所以,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恐嚇人員, 使恐嚇人員得持以恐嚇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與 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此據起訴書載明),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舊法)規定減輕其 刑。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不 僅恐嚇人員恐嚇取得無辜民眾財物,並使恐嚇取財所得之真 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 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於審判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人數為1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22,080元、及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思( 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 犯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最重本刑為7 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 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 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 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㈧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越南籍移工,遠渡重洋 來台工作,對於本國風土法律偶有輕忽之處,且被告為36歲 ,因一時貪念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但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經履行完畢,有上述和解筆錄在 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交付上述帳戶資料有收取報 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2,080元   ,已如上述,賠償金額已超過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故不再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至本件告訴人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20,080元,已遭提 領一空,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已賠償告訴人22,080元, 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財物已遭徹底剝奪,如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 恐嚇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 交易使用,且存摺及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 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CHDM-113-金訴-265-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丰銘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峻毅律師 蕭凡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7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丰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丰銘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印尼籍逃逸失聯移工N UNING NUR INDAHSARI(紗莉)、MUZAYANAH、TRI RAHAYU及 其他不詳逃逸移工數人,欲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惠 宇大容」大樓從事清潔打掃工作,然因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接 獲檢舉,遂會同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下稱臺中市專勤隊)進行查緝。嗣張丰銘於同日上午7時47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抵達惠宇大容大樓地下停車場 入口處,為在場埋伏之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C車)前後包夾,其時B車上之 專勤隊人員立即下車欲攔查張丰銘並示意其停車受檢。詎張 丰銘知悉臺中市專勤隊人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車 內搭載逃逸移工,為脫免查緝,可預見強行倒車可能撞及後 方之C車,而造成C車毀損並妨害公務執行,竟基於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不確 定故意,先倒車撞擊後方由鄭鈞仁駕駛之C車後,再迅速往 右駛入惠宇大容大樓地下停車場,任令上開印尼移工遁入地 下停車場內,而張丰銘上開衝撞行為,致C車前保險桿受有 刮損變形、引擎蓋變形等損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A車,於案發時倒車與臺中市專勤隊隊 員鄭鈞仁駕駛之C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 犯 行,辯稱:我看到對方B車突然逆向行駛時嚇到,怕對方撞 我才倒退,一緊張就踩下油門倒車,我不知道後面有車。我 撞到C車後,才看到有人對我比「不要跑、不要走」的手勢 ,但我沒有聽到B車下來的人喊什麼,我不知道對方是臺中 市專勤隊隊員,也不知道C車是公務車。後來因為我有搭載 外勞,所以我才想到對方可能是警察或移民署的人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在場之現場執勤人員或車輛, 均無任何可辨識為公務人員身分之文字或外觀,被告誤認為 仇家,為保護自己才會倒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搭載印尼籍逃逸移工紗莉、MUZAYA NAH、TRI RAHAYU等人,行經「惠宇大容」大樓地下停車場 入口處時,有倒車與其後方由執行職務之臺中市專勤隊隊員 鄭鈞仁駕駛之C車發生碰撞,致C車前保險桿受有刮損變形、 引擎蓋變形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臺中 市專勤隊隊員鄭鈞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29至33頁、第72至73頁、原審卷第118至137頁)、證 人紗莉於臺中市專勤隊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7頁)、證人 MUZAYANAH於臺中市專勤隊之證述(見偵卷第88至94頁)及 證人TRI RAHAYU於臺中市專勤隊之證述(見偵卷第99至105 頁)相符,亦有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臺中市專勤隊勤務分配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其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5頁、第61至65頁、第77至79 頁、第95至98頁、第106至117頁,監視器及A車行車紀錄器 影像均置於偵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被告駕駛A車因倒車而 碰撞由執行勤務之臺中市專勤隊隊員駕駛之C車,致C車受損 ,同時影響臺中市專勤隊隊員執行勤務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經原審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見原審 卷第95至98頁、第101至110頁):  ⒈影像均無聲音。B車、C車均未安裝警示燈,外觀與一般車輛 無異,B車車身亦無文字或圖案,A車兩側車窗均為關閉狀態 。  ⒉07:47:05至07:47:09(影像所顯示時間,下同)   被告駕駛A車直行。原停在對向車道之B車起步朝A車方向行 駛,於07:47:08跨越道路雙黃線,接近A車時開始減速,A 車於07:47:08停在大樓停車場入口處,行駛在A車後方之C 車於A車停止時尚與A車間保持一段距離。  ⒊07:47:10至07:47:13   B車於07:47:10停在A車前(車頭無接觸)時,A車起步倒 退。3名身穿未印製公務或機關文字之黑色上衣且未配戴可 辨識之證件之男子自07:47:12起陸續從B車下車,步行或 跑向A車駕駛座,其中1人伸手指A車之同時有說話,A車於07 :47:13撞擊C車車頭,晃動後停止,C車亦有晃動。  ⒋07:47:14至07:47:40   被告駕駛A車起步轉進大樓停車場,於07:47:40停在地下2 樓處。   由原審勘驗A車前行車紀錄器及社區大樓監視器影像結果, 可見B車自07:47:05起步由對向車道駛入A車所在車道,並逆 向行駛接近A車,07:47:10停在A車前方,A車則是停在大 樓地下停車場入口前,C車亦從A車後方同向接近,A車隨即 起步倒退,此際臺中市專勤隊員陸續自B車下車,其中1名並 有手指向A車及說話之舉動,A車於07:47:13因倒車致撞擊 後方C車,並繼續迅速往右駛入大樓地下停車場。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 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 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 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經查:  ⒈當日遭查獲之失聯移工紗莉等3人,均一致證稱被告為其等之 老闆,多是由被告駕車載送至工作地點,從事社區大樓清潔 打掃工作,其等是透過同為印尼籍移工友人介紹,得知要工 作可以找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90至91、101至102頁 ),可見被告並非偶然搭載失聯移工非法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又被告曾於106年間因駕車搭載6名行蹤不明移工至工地 從事打掃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查獲,嗣案外人詹國裕於調查時承認未經許可而聘僱該等失 聯移工,經臺中市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行政裁罰,此有內 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06年10月19日移署 中中勤字第1068440754號函、臺中市政府107年3月16日府授 勞外字第1070055558號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可憑,被 告前既已有搭載失聯移工經移民署查獲之前案紀錄,堪認其 對於移民署人員之查察模式有所認識,佐以其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雇用失聯移工非法工作,經查獲將受 有行政罰鍰,我也怕被查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本院 卷第102至103頁),顯見被告有規避移民署人員查緝之動機 至明。  ⒉被告雖辯稱以為係仇家尋隙云云。然查,案發時A車遭B、C車 前後包夾,且B車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尚未下車時,A車即開 始後退倒車(見原審卷96、101至102頁),亦即被告尚未看到 B車車上人員之容貌、穿著為何,根本無從知悉是否為其所 辯之「仇家」,即採取往後倒車並迅速右轉進入社區地下停 車場之行為,被告亦供稱未見到對方有手持任何工具、器械 作勢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其所辯誤認為「仇 家」之供詞已有可疑。而被告駕駛之A車在駛入地下停車場 後,先放任車內不詳人數之失聯外籍移工自行逃竄遁入地下 停車場內,始主動駕駛A車返回地面層停車場入口,倘如其 所辯係擔心遭人尋仇,豈有又主動回到原來處所與臺中市專 勤隊協商毀損車輛賠償事宜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 證人鄭鈞仁哲等人係在執行公務,為免車內搭載數名失聯移 工之違規行為遭查緝,方會起意迅速倒車施強暴之方式,即 使因而撞擊後方C車亦不違反其本意,以求逃離現場規避查 察。  ㈣辯護人雖執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 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屬職務內容與法令解釋問題,應賦予執勤員警相當之即 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而非行為 人所能逕行認定。換言之,當執勤員警客觀行為,形式上觀 察並無違法之處,即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 公務,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不服,亦有忍受之義務,僅得再 依法定之程序如聲明異議、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等請求救濟 ,尚不能徒憑己意而為抗拒,否則無異人人均得恣以自身主 觀認定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政府公務即無從推展,法律秩序 亦蕩然無存(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496號解釋意旨)。依內政 部移民署處務規程第13條規定,事務大隊掌理事項有違反入 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收容、移送、強制出國 (境)及驅逐出國(境)勤務之督導、執行等事宜。又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移民署執 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 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對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 有事實足認其係逾期停留、居留或得強制出國。二、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第73條或第74條所定行為,或有該行為之虞。三 、有事實足認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是以案 發當日係因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接獲檢舉,會同臺中市專勤隊 進行查察職務,欲對失聯移工進行身份查證,堪認臺中市專 勤隊形式上係依法執行職務。在查察現場之情形處於浮動狀 態,自應由執行職務之人員視當時之所得掌握狀況及現場各 項具體情境,適度賦予實際執行之裁量空間,本案依上開勘 驗內容可知,自B車起步行駛包夾A車,至被告駕駛A車倒退 致碰撞C車車頭時止,全程歷時僅5、6秒,而其中1名臺中市 專勤隊人員從B車下車後,亦有朝A車方向說話之舉動,參諸 證人鄭鈞仁於原審中證述:當天我駕駛C車在被告A車後方, 未聽見B車的同事說「我們是移民署的」,但我們一般出勤 時,因為是穿便服,都會表明身分,我們的公務車與一般民 車外觀上無差別,主要是因為我們常常在查緝移工,公務車 只有7輛,所以我們的車牌號碼、樣式在業界都會有,我們 也曾經在「抖音」社群軟體上看到發布說今天查緝、幾台車 出去的訊息,這些訊息都會在網路上轉發等語(見原審卷第 125至126、127頁),可知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職務時駕 駛無公務車標誌之車輛及穿著便衣,然係為避免失聯移工預 先發覺並互相通報。且被告在B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尚未下 車時,立即駕駛A車倒車以逃避查察,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臺中市專勤隊人員根本尚未有與被告面對面出示證件之機會 ,自不得僅因被告否認稱:我的車窗關閉,沒有聽到下車的 人喊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遽認案發當日臺中市專 勤隊未依規定方式執行勤務。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按 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舉凡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均屬之(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而查緝追躡嫌犯,本 即為偵查人員之重要勤務,則其等為執行上開勤務所配備使 用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被告以駕車撞擊本 案C車之強暴方式,造成公務員身體可能受傷之危險,藉此 規避臺中市專勤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查 察職務,妨害偵查人員執行職務,又同時造成前開車輛損壞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損壞公物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本院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之說明  ㈠原審疏未詳予綜合勾稽前揭本判決理由欄二所示各項證據, 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判決諭知其妨 害公務無罪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移民署專勤人員欲欄檢查緝時,漠視國家公權 力,以倒車衝撞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又 致損壞公務上管掌之車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復可 能造成值勤公務員傷亡之嚴重後果,本不應寬縱,且犯後未 能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CHM-113-上訴-996-20241106-1

醫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醫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 INDAHSARI(中文譯名:沙麗;印尼國籍)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UR INDAHSARI(沙麗)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拾 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延長羈押 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 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NUR INDAHSARI(中文譯名:沙麗)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34163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 告所涉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罪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重大;且被告係印尼國籍之逃逸移 工暨考量其具外國身分與我國地緣關係薄弱,足認被告有逃 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執 行羈押。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12日屆滿 ,並於113年11月4日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5 項規 定,應自113年11月1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蔡至峰 得抗告。

2024-11-05

TCDM-113-醫訴-6-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UR INDAHSARI(中文譯名:沙麗;印尼國籍)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13年度醫訴字第6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NUR INDAHSARI(中文譯名:沙麗 )雖係印尼國之逃逸移工,然於本案遭警方查獲前,係居住 於友人提供之住所處,即臺中市○○區○○○○街00號,並非居無 定所之人,顯無羈押被告原因及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 條 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 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 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 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 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 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 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 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4163號),經檢 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所涉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 輸入禁藥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重大; 且被告係印尼國籍之逃逸移工暨考量其具外國身分與我國地 緣關係薄弱,足認被告有逃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執行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  ㈡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認為羈押被告之前揭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況被告以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要件,如將被告釋 放,其為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且係印尼國籍之逃逸移工, 客觀上存有逃亡疑慮,將有礙審判進行,並不能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是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從而,被告 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DM-113-聲-2876-202411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NJAN PORNNIWAT男 ( 指定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97號、113年度偵字第5081號、113年度偵字第571 4號、113年度偵字第6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ONJAN PORNNIWAT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 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ONJAN PORNNIWAT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羈押原因與必要,諭知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予以羈押3 月及自113年9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至,經訊問被告表示對於延長羈押沒有 意見,審酌被告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然 尚待送上訴,而趨利避害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且 被告為逃逸移工而無固定住所,亟有可能為規避刑罰執行而 妨礙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危險,且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 受限制程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4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04

CYDM-113-訴-226-20241104-3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SY DUNG(中文名:武士勇,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6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O SY DUNG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訊問被告VO SY DUNG後,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並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 、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艾朗、那樂,且其前 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並據證人艾朗、那樂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又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已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外籍逃逸移工,在台無固定住居 所,前業經2次通緝;又其供述與證人艾朗、那樂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左;再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 之重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輕,且有 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串證可 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是足認本案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 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6 月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裁定自113 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0月30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雖坦承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否認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被告歷次供述及證人 之證述,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為外籍逃逸移工,在 台無固定住居所,復業經2次通緝;被告前經坦承,嗣否認 犯行,及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接受訊問,其參與情節及分工 尚待調查,又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艾朗、那樂於偵查時之證述 不符等情,應認被告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再考量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重罪 伴隨逃亡及串證之高度風險。是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且 如予交保顯無法避免上開逃亡或串證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民 國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訴緝-58-20241030-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UONG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 罪 事 實 一、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長)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阮文草」的越南籍成年男子、不 詳收水手的成年男子(以下均簡稱為「甲男」,無證據證明 以上2人為未滿18歲之人),及阮文長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由阮文長擔任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密 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的領款車手,阮文長使用自己 所有的1支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以 下均簡稱為J機),與阮文草聯絡,由阮文草於民國113年3 月16日,使用FACEBOOK(以下均簡稱為「臉書」)的語音通 話服務,指示阮文長在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過溝52-14號的7-E LEVEN便利商店麻太門市,向甲男收取如附表F欄所示的人頭 帳戶,阮文草並將提款卡的提款密碼告訴阮文長。再由阮文 草集團所屬其餘成員,於如附表C欄所示詐騙過程所示的時 間,對如附表B欄所示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D欄所示的匯款時間,以如附表D欄所示的 方式,匯款進入如附表F欄所示的人頭帳戶,由阮文長於如 附表G欄所示的提領時間,在如附表H欄所示的提領地點,使 用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 I欄所示的贓款。阮文長再於113年3月21日12時後某時,在 嘉義縣○○市○○里○○00000號,將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及全部贓 款,交給甲男。以上開方式,製造金融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的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B欄所示的被害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阮文長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4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 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 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阮文草提領款項,並交給阮文草指定之 甲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阮文草陳稱是他人的借款,要還錢給阮文草,阮文草人在越 南,要其幫他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2、263頁)。 二、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使用甲男交付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此有自動櫃員機、超商、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合計13張存卷可稽(見警卷第47-53頁),並有被告所 騎乘機車照片、提領時穿著之衣物照合計13張附卷可查(見 警卷第53-63頁)。 ㈡且經證人即如附表B欄所示4位告訴人證述明確。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8-9頁)。  ⒉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8頁)。  ⒊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26-27頁)。  ⒋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自34頁)。  ㈢告訴人並提出下列報案資料。  ⒈附表編號1(告訴人戊○○):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12、16-17頁)。 ⑵匯款紀錄、網路交往紀錄的截圖(見警卷第13-15頁)。  ⒉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9-21、25頁)。 ⑵匯款紀錄、網路交往紀錄的截圖(見警卷第22-24頁)。  ⒊附表編號3(告訴人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8-31、33頁)。 ⑵匯款紀錄、網路交往紀錄的截圖(見警卷第32頁)。  ⒋附表編號4(告訴人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5-36、 45-46頁)。 ⑵匯款紀錄、網路交往紀錄的截圖(見警卷第27-44頁)。 ㈣另有如附表F欄所示的人頭帳戶的申登人資料、交易紀錄存卷 可查(見警卷第64-68頁),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犯案期間屢屢變換不同之超商提款機領款(統一嘉保門市 、統一麻太門市、統一水牛厝門市、全聯太保中興店),顯 與一般正常人之領款常情有違(見警卷第47-52頁)。  ㈡再者,倘若係正當金錢款項,甲男自行即可領款,何必大費 周章,將提款卡交給被告提款,再由被告將款項交回給甲男 ,被告自承:甲男與阮文草為不同人,其不認識甲男,甲男 超過30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69頁),而被告又係逃逸移 工,行蹤難以掌控,甲男豈非冒著可能讓被告捲款而去之風 險,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信。  ㈢另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或線索以利查證,致 本院無從調查有何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卷內復無對其有利之 證據存在,因此,其空言置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是被告 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情 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又依卷內事證及被告參與程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 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其知 悉詐欺集團是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行詐欺,尚難 逕認被告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且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 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 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 詐之機房人員、指示被告提款、交款細節之阮文草、負責收 取款項之甲男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出面取款及 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 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前揭詐欺集團進行分 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 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 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三、核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四、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 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本案所為各次之犯行,與阮文草及甲男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4 次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對象所為詐欺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洗錢犯罪,擔任車 手工作,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各罪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 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72 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271頁),且依據卷內現有資料,尚無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上開J手機並未扣案,本院綜合考量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 情事,且對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評價無影響,與開啟沒收程 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衡,有違比例原則,徒增執行之困擾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 ○ ○○○ (越南籍,中文姓 名:阮文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阮文草」的 成年男子、不詳收水手的成年男子(以下均簡稱為「甲男」 ,無證據證明以上2人為未滿18歲之人),均同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詐欺集團(以下均簡稱為「阮文草集團」)成員。…。而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 二、惟查,被告雖從事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並將款 項上繳給詐欺集團成員甲男,然於本案發生前,被告並無類 似之前案,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主觀上得否認知或預見其等所參與者屬於有持續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仍有疑義。再者,所謂「犯罪組織」係指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 ,乃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可供參照。申言之,即使認阮文長與甲男等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而為上述所稱之犯罪組織,然犯罪組織既指非 隨意組成之組織,則所謂「參與」犯罪組織,自亦指加入該 犯罪組織,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 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 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其理至為 灼然。被告上開行為固堪認定其係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但被告是否有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該集團成員之意, 尚非無疑,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僅得認定被告雖有與犯 罪組織成員共同犯罪,但並無「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言。職 是,以被告客觀之行為而論,與「參與」犯罪組織有間,亦 難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對被告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容有未洽。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陸、驅逐出境: 一、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為經依法通報在案之逃逸移工 ,又於我國境內為本案各次詐欺、洗錢之犯行,並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 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按提款時間排序/金額:新臺幣) A B C D E F G H I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 詐騙過程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戊○○︵ 提出告訴 ︶ 不詳的詐騙集會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連線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呂雅美」、「富邦客服」等名義,向左列網路賣家,佯裝為網路買家,詐稱購入演唱會門票,無法成功下單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人頭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4萬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以上3筆的錄影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許)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以上3筆的錄影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 ①嘉義縣○○市○○路○段000號 7-ELEVEN便利商店嘉保門市 ②嘉義縣○○市○○路○段000號 7-ELEVEN便利商店嘉保門市 ③嘉義縣○○市○○路○段000號 7-ELEVEN便利商店嘉保門市 ④嘉義縣太保市過溝52之14號7-ELEVEN便利商店麻太門市 ⑤嘉義縣太保市過溝52之14號7-ELEVEN便利商店麻太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900元 2 丁○○︵ 提出告訴 ︶ 不詳的詐騙集會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連線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向左列網路賣家,佯裝為網路買家,另以臺灣銀行客服人員的名義,詐稱購入商品,又操作錯誤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人頭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網路轉帳) 4萬9,988元 3 乙○○︵ 提出告訴 ︶ 不詳的詐騙集會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58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裝為網路買家,對左列網路賣家詐稱無法下單購物,必須認證簽署三大保障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人頭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58分許(網路轉帳) ②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57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3分許 ②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3分許 ③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4分許(以上3筆的錄影時間為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1分許) ④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 ⑤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以上2筆的錄影時間為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11分許) ⑥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16分許 ⑦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17分許 ⑧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上3筆的錄影時間為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11分許) ①嘉義縣○○市○○路○段000號 7-ELEVEN便利商店嘉保門市 ②嘉義縣○○市○○路○段000號 7-ELEVEN便利商店嘉保門市 ③嘉義縣○○市○○路○段000號 7-ELEVEN便利商店嘉保門市 ④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水牛厝門市 ⑤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水牛厝門市 ⑥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全聯-太保中興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9,900元 4 丙○○︵ 提出告訴 ︶ 不詳的詐騙集會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連線網際網路,佯裝為網路買家,對左列網路賣家詐稱無法下單購物,必須驗證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人頭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0分許 4萬9,986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0-30

CYDM-113-金訴-421-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 係13歲之少年,受安置人胞妹遭 法定代理人即案母B 獨留後死亡,案母情緒不穩定歸責於受 安置人且多次透露輕生意念,考量受安置人自我照顧及保護 能力不足,無法承擔扮演案母僅存寄託之角色、更難以在案 母情緒不穩定時適當因應,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最佳 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22時34分許予以緊急安 置,且獲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現階段無適當 照顧親友,案母現工作與生活未趨穩定,且其親職教養功能 尚待提升,暫不宜返家,將持續評估家屬之親職與保護功能 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 項之規定,依法聲請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並提出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435 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聲請第1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 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安置人現年13歲,就讀國中八年級,就學出席穩定,安置 後安排心理衡鑑確認受安置人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經持續 回診且穩定服用藥物,專注及反思能力均有所提升,目前暫 緩藥物使用;受安置人本身學習意願偏低且同儕間缺乏讀書 風氣,學業表現不佳,與同儕相處狀況尚融洽,無特殊人際 行為議題,目前透過運動興趣培養,培養受安置人行為常規 與生活適應建立,給與正向情緒增強與提升自我認同;受安 置人表達持續接受安置意願與配合機構要求,轉換安置初期 曾因同儕講大話或罵髒話等衍生人際衝突,經引導換位思考 彼此立場、提供人際互動技巧建議,近期較少聽聞受安置人 機構內人際相處議題,機構照顧者並肯定受安置人能完成分 內工作、避免捲入同儕私下分黨結派作亂等行為。案母患憂 鬱症且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過往曾有多筆自殺未 遂紀錄,案母曾兩度入監,於113年7月1日出監後暫居案外 祖父母住處,惟雙方關係不睦、案外祖父不願意案母長期居 住,案母擬另行尋找租屋處及工作,然截至113年10月經詢 問案母仍居住在案外祖父家中;另案母尚涉洗錢案訴訟,案 母自述委託法扶律師代為處理尚未接獲判決。案母判斷能力 受限精神及情緒狀態,雖持續表達照顧接回子女意願,然難 提出具體可行之出監準備及子女照顧計畫。案父為印尼籍逃 逸移工並於105年12月遭遣返回國,案母透過Facebook與案 父取得聯繫,案父自述另有婚姻關係無法再來臺灣,受安置 人亦無意與案父共同生活。  ㈡本期案母申請會面探視共2次,時間為8月14日(案母當日未 到)及9月12日,親子會面狀態尚可,惟受安置人表達個人 感受時,案母會以詢問關切受安置人個人隱私或反覆提起往 事,使受安置人焦慮不知如何應對案母,且案母經社工提醒 身體界線問題時,仍未感受到受安置人抗拒情狀。考量受安 置人現安置於中長期安置機構,身心狀況穩定、受照顧及生 活適應狀況良好,惟案母過往身心及精神狀態起伏,日前甫 出監經濟與生活均未穩定、缺乏替代照顧及支持網路,現階 段案母照顧規劃及準備不足,尚待觀察案母親職功能調整改 善情況,而受安置人目前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 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是認非 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 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29

PCDV-113-護-66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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