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勁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勁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勁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
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
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5號
被 告 李勁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鄰○○路00
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勁緯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2時許,在某工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113年10月2日19時許,自臺南市○○區
○○路0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13年10月2日19時20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與勝
利路口與Cabadido Rhea Macafe(下稱蕊雅)騎乘腳踏車發生
碰撞,致蕊雅受有額頭及嘴唇撕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本署另以114年偵字第31號偵辦,所涉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李勁緯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通緝犯,警方得李勁緯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
分別為13752ng/mL、00000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勁緯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蕊雅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
名對照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23張、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交簡-47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