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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家豪明知其與許家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判 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晚間6時23分18秒通話內 容在談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由劉家豪向許家豪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購買愷他命1包,且於同日晚間6時40分 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食神餐飲店旁,劉家豪交付5 ,000元現金給許家豪,許家豪則交付愷他命1包予劉家豪, 雙方完成愷他命交易。詎劉家豪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9 月3日下午3時許,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 7年度訴字第533號許家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以證人 身分至宜蘭地院第3法庭應訊,供前具結後,關於其有無以5 ,000元向許家豪購買愷他命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各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虛偽證述內容,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 行使。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家豪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原 審審理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該等證據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46 至4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上訴 狀記載: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記載顯有不實及不足(見本院 卷,第17頁),堪認被告係否認偽證犯行。訊據被告於113 年6月6日偵訊中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我在宜蘭地 院所述實在,偵查中證詞冤枉許家豪,因為警察說有人咬許 家豪,我不承認就會被羈押,我怕被羈押,所以指證許家豪 賣毒品給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3日下午3時許,就宜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 3號許家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以證人身分至宜蘭地 院第3法庭應訊,經審判長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供前具結後,為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證述乙情,有被告10 8年9月3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訴533卷一,第 138至155頁反面、第158頁)。   ㈡、被告於107年9月6日警詢及偵訊供稱: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 ,許家豪的是0000000000,附表二是我向許家豪購買愷他命 的通話紀錄及聊吃飯的事情等語(見警礁偵字第1070020866 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正面;112他871號卷,第6頁),證 人即另案被告許家豪於107年9月6日警詢供稱:查扣的門號0 000000000的IPHONE手機是我聯絡講電話使用,附表二是我 與劉家豪要約去吃飯的通話內容等語(見警礁偵字第107002 0866卷,第15頁、第16至17頁),被告與許家豪警詢時對附 表二通話內容意涵所持說詞雖有不同,惟渠等就於附表二所 示通話時間,為附表二所示通話內容之對話,均未否認,且 有宜蘭地院107年聲監字第273號通訊監察書、107年6月25日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 警礁偵字第1070020866卷,第1頁正反面、第8頁正反面;10 9上訴1236卷,第268至271頁)。 ㈢、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內容,許家豪在確認其通話之對象為 被告後,立即向被告稱「你只能先拿5千」,被告則於通話 中允諾,顯然許家豪知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時間 來電之目的,被告亦明瞭許家豪所指「你只能先拿5千」之 意涵,兩人默契十足,否則兩人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之 初未曾提及數量、拿取何項物品,雙方豈能在通話不久即瞭 解「你只能先拿5千」之意涵。而許家豪所稱「你只能先拿5 千」,以社會觀念衡諸其用語意涵,許家豪顯然在回應被告 先前請求,可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時間前,確曾 向許家豪表示欲拿取某項物品,許家豪在確認後答覆被告可 交付之數量,復經被告在電話中允諾。 ㈣、被告於107年9月6日警詢供稱:我先以FB通訊軟體傳訊息給許 家豪,內容是要跟許家豪買愷他命,附表二編號1通話結束 後,我沒有跟許家豪交易,我是隔天才跟許家豪交易,附表 二編號2是我要跟許家豪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通話紀錄 ,電話結束後,約18時40分許,我就跟許家豪約在○○鎮○○路 食神餐飲店的道路,以現金5,000元向許家豪購買愷他命抵 癮,其他4通電話是我跟許家豪在聊吃飯的事情等語(見警 礁偵字第1070020866卷,第42頁正面),於107年9月6日偵 訊供稱:我有施用愷他命,我向許家豪買的,我以手機0000 000000跟許家豪0000000000聯絡,跟他約在○○鎮○○路000號 旁,直接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跟許家豪購買5,000元愷 他命,附表二編號2(即筆錄內所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G2) 就是討論該次購買毒品的事情等語(見112他871號卷,第6 至7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稱其以5,000元向許家豪購 買愷他命,交易地點位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食神餐飲 店旁。而被告於107年9月6日警詢、偵訊之供述,恰與附表 二編號2通話內容顯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時間前曾 向許家豪傳達欲拿取物品之意思相符,且附表二編號2所示 通話內容之用字精簡、被告與許家豪明確知悉「你只能先拿 5千」之含意,亦與毒品交易中,以買賣雙方所瞭解之隱晦 暗語或用詞表達交易毒品,避免在電話中談論過多而曝露犯 罪跡證之常理相符。是被告於107年9月6日警詢及偵訊所指 向許家豪購買愷他命乙節,核與事實相符。 ㈤、被告於108年9月3日以證人身分稱:我有跟許家豪借錢,沒有 簽借據,許家豪在熊抱(應為熊飽)鍋物見面時給我5,000 元,警察提供譯文給我看時,我很緊張,警察沒有給我看全 部譯文,所以沒有提到5,000元是借款,如果給我看全部, 我就會想起來。我在筆錄簽名時有看全部譯文,我怕被收押 ,所以沒有推翻我的供述等語(見訴533卷一,第143頁反面 至147頁正面),是被告於108年9月3日審理稱附表二編號2 之內容在向許家豪借款5,000元,且許家豪在熊飽鍋物交付5 ,000元予被告。惟證人許家豪於108年12月31日以被告身分 審理供稱:在熊飽鍋物我沒有拿5,000元給劉家豪,是劉家 豪本來要還我的錢,後來劉家豪沒有給我5,000元,在熊飽 鍋物也都沒有提到5,000元的事情。通訊譯文中『你只能先拿 5,000』中的『你』指余嘉豪,余家豪只能拿5千給我,因為他 有跟我說這個月無法還1萬,所以他要還我5千,因為他之前 聯絡我無法拿1萬元給我,只能先拿5千元給我等語(見訴53 3卷二,第78至80頁),足認許家豪不但未言及借款5,000元 給被告乙事,反而是供稱被告欲還款,果被告所稱借款屬實 ,身為債權人之許家豪實無否認借貸關係存在之必要;且若 附表二編號2通話內容為借款5,000元,被告理應在接受警詢 或偵訊之初即供出真相,以免許家豪蒙受不白之冤,其遲至 審理中始娓娓道來欲還原真相,不但須費心解釋,更無端背 負誣陷友人之罵名,豈是出自具備正常智識之人所為,難認 被告108年9月3日審理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 ㈥、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 」,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 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 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則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 果者而言,是否具有重要關係,應就陳述內容與具體案件之 關係而斷,視陳述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該案件之 偵查或審判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明知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時間後,於 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食神餐飲店 旁向許家豪以5,000元購入愷他命,且與許家豪於該日根本 無5,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卻108年9月3日下午3時許,在 宜蘭地院以證人身分為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證述,自屬虛偽之 陳述。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在宜蘭地院的證 詞是要袒護許家豪,我承認偽證,實際上在警察局跟檢察官 那邊講的才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益見被告翻 異前詞,否認犯罪,洵無可採,其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 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不影響 其犯罪之成立。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項之 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 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 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本件被告於許家豪被訴 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對有無以5,00 0元向許家豪購買愷他命之關係許家豪販賣毒品罪是否成立 之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許家豪被訴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審判結果,雖其虛偽證述不為法院所採信,仍 對許家豪為有罪判決,有宜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 在卷可按(見113偵1568號卷,第60至64頁反面),依前揭 說明,仍無礙被告偽證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  ㈡、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 準,行為人雖先後數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 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 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內容之虛偽證 述,然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原審於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向被告確認是否承認附表一編 號2、3部分虛偽證述,經被告為承認之表示,有原審113年9 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頁),故被 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㈢、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113年9月9日審理時自白 偽證犯行,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5頁),惟 許家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 4日駁回許家豪之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 52號判決在卷可考(見113偵1568號卷,第18至19頁),是 被告原審自白犯行之時間在許家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 後,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量刑時審酌其偽證犯行有害國 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審 理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於工地工作等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所裁量之刑 已屬低度量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卷頁出處 1 辯護人問:所以你於警詢表示許家豪於107年6月25日下午6時40分販賣愷他命給你,並非事實? 被告答:並非事實。 宜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卷㈠,第142頁。 2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G2譯文6月25日6時23分18秒譯文「你問許家豪【你在哪】、【怎麼都不存我電話】、許家豪說【你只能先拿五千】」是指什麼東西? 被告答:那時候我有跟他借錢。 宜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卷㈠,第143頁反面。 3 檢察官問:許家豪真的有拿五千元給你? 被告答:有,他借我五千。 宜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卷㈠,第143頁反面至144頁。 附表二: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1 107年6月24日下午4時15分42秒 許家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A)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B) B:你在哪? A:你是誰? B:劉家豪。 A:喔。 B:你看FB啦,你幹嘛不接。 A:好,我看一下。  2 107年6月25日下午6時23分18秒 許家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A)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B) B:你在哪? A:你誰? B:我家豪。 A:喔。 B:你怎麼都不存我電話。 A:你只能先拿5千。 B:可以,先來店裡吧。 A:喔,你要等我一下。 B:沒關係。 A:我以為你是冬山的家豪。 B:他還沒出來吧。 A:另外一個家豪。 B:還有另外一個?游家豪喔。 A:家豪數不清啦。 B:你多久到? A:20分鐘。 B:好。  3 107年6月25日晚間7時36分02秒 許家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A)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B) B:你到哪裡了。 A:過去的路上。 B:我們到了。 A:好。  4 107年6月25日晚間7時36分04秒 許家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A)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B) B:你到哪了? A:要過去的路上。 B:我們到了。 A:好。  5 107年6月25日晚間7時52分37秒 許家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A)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B) A:我們剛下蘭陽橋。 B:你們最好是給我快一點。 A:我已經快到麥當勞了。 B:你跟著導航走就好。 A:好。  6 107年6月25日晚間9時10分07秒 許家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A)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B) A:我把那個放在電視上面喔。 B:不行啦,你把那個拿出去外場,給他們隨便一個就好。 A:喔。 B:放在那邊,那些弟弟妹妹很狂的,一定會吃掉。 A:喔,不是給他們吃的喔。 B:對。 A:好。

2025-03-18

TPHM-114-上訴-328-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友軒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處分,聲請撤銷原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友軒因詐欺案件,而由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為審理,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 2月25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下稱本案限制處 分),然被告並無不願到案或規避查緝之情事,且長期均有 固定之戶籍設址,亦有固定之住所,更無遭通緝或藏匿之紀 錄,實無任何逃亡之疑慮。又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提告,金融 帳戶因而遭凍結,致使被告之資金調度突生困難,聲請人於 審理中亦有如實告知海外資產狀況,且被告之家人、事業生 活等亦均在臺灣,被告並無任何規避執行或逃亡之舉止或動 機。再被告因另案調解所需,確有出境以將國外帳戶資金匯 兌回臺灣之必要,爰請求撤銷本案限制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 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 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 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分別為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 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審理。嗣本院受 命法官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乃於114年2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規定逕為本案限制處分,並將本案限制處分之通知書交由 郵務機關於114年3月5日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之居所, 而由受僱人代為收受;另向被告位於桃園市○○區之住所寄送 部分,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於114年3月7日將該通知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 送達證書(見訴字1298卷三第111、113頁)附卷可稽。從而 ,被告於114年3月9日委任律師,並於同日遞狀向本院聲請 撤銷本案限制處分,聲請係於法定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 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而限制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境、出海,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限 制居住於某特定地址相較,其居住之範圍更自由,即關於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又因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 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 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 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 ,僅須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 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 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 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 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 行,依法當得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強制處分,以確保被 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㈠被告雖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然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邦宇、宋昀叡、謝佑 椿、薛宇辰、謝宇鈞、賴榮駿、陳政宇、許相逸、林靜怡、 黃彥妮、江岱蓉、郭靜怡、趙怡婷、藍元皓、王婕昀、江宜 、李宜潔、朱宣樺、高崇瑋、黃彥循、洪禛銘、林姿逸、劉 育誠、張瑜珊、賴以寧、余誠祐、丁奕晴、張哲維、陳惠珊 、王耘澤、邱婉茹、蔡依紋、林群淵、莊易儒、閔珮綺、沈 俊安、劉倩宜、賴郁文、涂允中、蕭琬真、陳俊穎、黃奕翔 、李政諺、張宜安、趙崇睿、陳柏霖、廖宥勛、廖宗聖、莊 志哲、員敬山、郭煜萍、徐增圓、陳信慈、林岳興、李維中 、黃奕瑋、林宛真、江尚謙、徐偉玲、張祐銘、黃兆儀、黃 睦仁、洪偉文、鄭景今、古容嘉、林家慶、賴郁文、蕭宗茂 、蔡宜珊、蔡仁予、劉書君、洪健智、賴思萱、謝宸安、張 宏舟、蘇冠宇、徐嘉萱、張子宸、鄭弘昇、魏瀚、古祐慈、 曹洲榮、魯羽珈、甘皓婷、許家硯、李建毅、趙國閔、朱晨 瑄、李芷薇、林家吉、李孟儒、江宛蔚、蓋逸凡、吳東謙、 符方碩、蔡尚迪、王亮龢、蘇恩瑜、趙翎、陳思吟、邱紋瑄 、利涵、芮子軒、林宜螢、王峻浩、陳彥廷、黃偉齊、郭姿 嫻及證人即被害人張景量、周宗享、蔡依蓁、陳威宇等人( 下合稱本案被害人周邦宇等111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被告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  ㈡被告固以前述聲請意旨請求撤銷本案限制處分。惟本院審酌 本案業經審結,並於114年2月27日判決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合併應 執行刑達8年3月乙情(見訴字1298卷三第119頁),有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見訴字1298卷三第119-167 頁)在卷可稽,可認日後倘被告經定罪確定,上開罪責非輕 ,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況被告在 為本案犯行前,即曾偽造財力證明,並藉此先後向金融機構 借貸大量資金,嗣後均未清償,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 060,560元之債務等情,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見訴字1 298卷一第47-69頁)附卷可憑,是被告在本案犯行前,即已 自金融機構取得大量資金,本案被害人周邦宇等111人亦共 匯出912,817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卻將上開金 額均挪為己用,甚轉匯出至國外供其運用,被告在海外既有 相當之資金可供使用,則被告顯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 性存在。另觀諸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所述,多有推諉卸責 之態度(詳參卷附被告歷次警詢、偵查筆錄),是綜合本案客 觀情狀與被告犯後態度以觀,本案承辦受命法官認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即非無據。聲請意旨所指本案無限制出 境、出海原因等情,即無可採。  ㈢末就必要性而言,本院審酌羈押係侵害人身自由最嚴厲之處 分,而限制出境、出海雖亦限制被告之居住遷徙等自由,然 相較已屬侵害程度較為輕微之處分,又考量被告罪刑、對本 案眾多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等本案一切情狀,經依比例原則 斟酌,權衡與限制出境、出海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之程度 後,本案承辦法官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並無違誤 。聲請意旨指稱本案尚非不得採用限制出境、出海以外其他 替代手段,亦無理由。  ㈣至被告另指稱:本案限制處分之期間係114年2月27日起至同 年10月26日止,然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禁止出國通知單上, 禁止出國之期間為114年2月26日起,是本案限制處分之執行 有違法云云(見聲字卷第7頁)。惟查,本案限制處分上記 載之限制期間確為114年2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見訴 字1298卷三第105頁),而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禁止出國通 知單上,亦僅見記載本院通知境管單位進行境管措施之發文 日期為114年2月26日,該通知單上並無任何提及本案限制處 分之期間係自114年2月26日起乙情,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移 民署禁止出國(境)通知單(見聲字卷第39頁)附卷可考, 是被告就此部分所指,洵屬無據,亦非可採。 五、綜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人身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行使限制之程 度後,認被告確有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準此 ,本案承辦受命法官所為之本案限制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具狀聲請撤銷本案限制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DM-114-聲-605-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鄭方良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鄭方良(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 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偵查起訴,本件聲請再審範圍 係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 」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黃冠璋103年9月11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書」,該「職務報告書」內容記載:本分局 於102年9月5日查獲被告鄭方良持有毒品案,經其供出毒品 來源是向綽號「一休」之男子及張家豪購買,嗣經實施通訊 監察,因而查獲劉誠星、張家豪、廖素琴等3人販賣毒品案 (詳如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語,該「職務報告書」是該審理 判決之法院103年5月13日判決後製作,且為判決之法院未及 調查、斟酌,且未顯示於判決書中,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及修法意旨,抗告人所提之「新證據」應 符合「新穎性」要件,合先敘明。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固非無見,惟過去實務 上認為再審須符合「新穎性」及「明確性」二要件,但104 年修法後,「新穎性」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而定,「明確性」則增訂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 價」之體例,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經查 :  ⒈本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 5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72 號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判決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認抗告人所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所憑之依據除抗告人之自白外,尚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於102年9月5日13時50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0○00號D-12室扣得海洛因67包而為論罪之 依據。並於判決中說明抗告人施用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就該持有扣得海洛因 67包係抗告人供已施用,並依法銷毀。     ⒉又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下稱後案) 所處抗告人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除自白、證述、 通聯等外,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於102年9月 5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D-12室扣得海洛 因67包為憑,且就抗告人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為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並就扣得67包海洛因為最後一次販賣所剩,並 依法銷毀。  ⒊申言之,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之「新證據」,雖係抗告 人於後案販賣案審理時,請求法院函詢調查所得之「職務報 告書」,但上開兩案的共同點均為同一警察分局、同一處所 、同一時間,自同一人(抗告人)身上查獲扣得同數量、同 純度之海洛因,也就是說抗告人不管基於什麼目的(施用或 販賣)而持有到為警查獲。唯一不同的是除原有一部分拿來 施用外(施用時間為102年9月4日下午某時),另外一部分 拿來販賣(販賣時間為102年9月4日23時37分),並在不同 時間被查獲,分別審理。本件聲請再審應著重抗告人所提之 「新證據」是否為真實。倘若為真,應接續審斷查明抗告人 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  ⒋抗告人所提卷內「新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 黃冠璋103年9月11日職務報告書所載內容係「本分局於102 年9月5日查獲被告鄭方良『持有毒品案』,經其供出毒品來源 係向綽號「一休」之男子及張家豪購買...等語」,從未言 明當日查獲之毒品『僅』係『販賣』部分,又原駁回再審理由所 謂「並未提及本案聲請人因施用而持有之海洛因來源亦係張 家豪」,硬是切割抗告人於102年9月5日查獲持有毒品的部 分只能限定就是持有不能施用,但沒有人會專程把毒品拿來 放在身上,不去碰它,等到毒癮發作時再另外去別的地方買 另外的毒品來施用。況且本案因「施用而持有」或後案因「 販賣而持有」中就各持有部分,裁判法院均認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該「職務報告書」中所 指查獲『持有毒品』的部分,都是上開兩案所認的犯罪毒品同 一批,那麼後案販賣案的毒品來源是張家豪,並因而查獲, 則本件抗告人所施用的毒品來源,應該也能合理推斷就是張 家豪。  ⒌本件抗告人所提「職務報告書」所指『持有毒品案』是否與本 件聲請再審案之施用有關聯,抗告人均已陳明,並且請求傳 喚該「職務報告書」製作人或當是參與捉緝抗告人偵辦之警 員到場說明並釐清原由始末,即刻杜絕爭議,且該調查並非 難事或無法調查,原裁定法院未予相當之調查,逕予駁回, 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另原裁 定如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不合法或無理由,應明確論斷依據 及所引法條,然綜觀原裁定並無記載,抗告人無從知悉,似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⒍另,本件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時,主張確有因供出供己施用及 持有毒品之來源上手,並因查獲,為該審理之法院依據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3年1月1日由員警王家睿製作之 「職務報告書」中『...張家豪另涉毒品案已經警查獲,故本 案未因被告供述情節而查獲上手之情形』等一節,抗告人認 該員警製作不實之公文書提供審理法院,涉有違失,請求監 察院調查,並由監察院、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等 將調查後之原由說明回函,據該調查情形,臺中市政府111 年1月5日府授警督字第1100323975號函,說明三㈡:據110年 12月16日黃員(此處黃員係指抗告人所提新證據「職務報告 書」製作員警黃冠璋)職務報告略以:該分局於112年9月5 日查獲鄭民(即抗告人)涉嫌『持有』及『施用』毒品案等。及 說明三㈠:王員(係指本案出具抗告人未供出毒品上手因而 查獲之職務報告書製作員警王家睿)僅負責移送鄭民『持有』 及『施食』毒品等部分...。及說明三㈢:據110年12月17日王 員職務報告略以:有關鄭民102年9月5日涉嫌『持用』及『吸食 』毒品案,渠負責鄭民持有及吸食第一、二級毒品移送書繕 打等部分,並未參與後續涉嫌販賣毒品及上手溯源等案。且 渠當時查閱移送書系統亦無鄭民、張民販賣毒品相關移送資 料,遂於103年1月1日以職務報告陳報未有查獲毒品上手等 情。亦提供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5日府授警督字第110032397 5號函、監察院111年1月21日院台業肆字第1110100071號函 供參。  ㈢聲請再審案件除指出新事證之重要性外,必須結合卷內已存 之其他有利事證加以論述,使再審法院重新評價新、舊有證 據之綜效是否能達致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 蓋然性。倘若能形成合理懷疑之心證即應開啟再審。參以立 法理由之說明,顯示立法者趨使再審制度從保障法的安定性 朝保障被告的救濟移進,使二者獲致調和及平衡,綜上,懇 請准予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又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 「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 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 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 意旨無違,此固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惟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司法院之統一解 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其 原則與司法院所為憲法解釋之效力同。又司法院依人民聲請 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 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 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分別經司法院以釋字第177、185號解釋在案。換言之,僅 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始有個案溯及救濟效力,而得依其 情形,就已確定之裁判循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救濟;至 原因案件以外同類案件之裁判,則因司法院解釋之效力原則 上自公布當日起生效,是其已確定者,效力不受影響,其未 確定者,則依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辦理,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 後,其第52條第1項、第53條、第91條第2項就憲法法庭判決 之效力亦有明文。此觀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 文第2項諭知:「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本 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 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等旨即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於本次再審 聲請之前已曾執相同事由聲請再審,先後歷經:原審法院裁 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後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 院,再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繼由本院及最高法 院分別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本院104年度抗字第596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本院105年度抗字 第50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4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 稽。依前述說明,本件抗告人原確定判決之案件並非據以聲 請最高法院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原因案件,且於憲法法 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已確定,自無從依據上述憲法法庭之意旨 ,資為聲請再審之論據。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職務報告書」之證據具有新穎性, 但不足認抗告人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而應受免刑(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判決,認未符合 確實性之要件,而予以裁定駁回,固非無見。然原審法院漏 未說明抗告人所提出員警黃冠璋於103年9月11日製作之職務 報告(內容說明被告確有供出綽號「一休」之男子及張家豪 為毒確來源,並因而查獲相關販毒者),已於先前再審程序 提出,本次再審聲請乃是重覆提出相同事證,於法未合。此 外抗告人為證明同一事實(供出毒品來源)而提出之其他職 務報告或調查文件,仍無法改變抗告人之原確定判決案件, 並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的原因案件,於憲法法 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已確定,不在該解釋或審查之範圍,無個 案溯及救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無從執以作 為聲請再審救濟的論據。原審駁回本件再審聲請之論述雖稍 有疏漏,然既未影響本件裁定之結論,本院自無撤銷另行裁 定之必要。綜上,本件抗告意旨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抗-33-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城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謝城圓(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 之其他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 請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3頁 、第16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曾供出毒品來源是劉國華,若檢、調已有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則將構成量刑事由變動之情形, 請鈞院再向警方函詢迄今是否已有查獲上手情形,如經確認 檢、警確已查獲上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本案聲搜卷內資料,可證明本案檢舉人只有檢舉被告持有 、施用毒品,沒有檢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毒品,警 方據此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只有扣得36包毒品、分裝杓1 支及磅秤1台,此外,並未查獲足以合理懷疑被告販賣該等 毒品具體事證,例如相關通訊監察內容,或由被告刊登在網 路販毒廣告訊息,此外更無其他人指證被告有販毒意圖,是 後來在警詢中,警方詢問被告扣案物品用途,被告才主動承 認其有販賣之意圖,顯然之前警方並沒有確切根據可以合理 懷疑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縱使搜索時有扣到磅秤、 分裝杓,不排除是被告測量自己每次施用毒品的量,或是跟 人購買時避免賣方偷斤減兩,不能以此認為有確切根據,被 告合乎自首要件,請依據刑法第62條減刑,並請從輕量刑。 二、本院查: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6日函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 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劉國華,據覆本案雖經謝城圓持續聯絡 劉國華,但均未獲回覆,也不知劉國華去向,並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上手劉國華,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 2月15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憑,基此,被告就本案 販賣毒品之犯行,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但既無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無須確 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需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懷疑即足 。經查本案係由承辦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搜索被告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36包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分裝杓1支及磅秤1台,而上揭查獲之36包甲基安非他 命,除編號1含袋重為6.26公克外,其餘編號2至編號36部分 ,每包含袋重均係介於0.94至0.98公克之間,此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然被告業已將其中35包毒品均分裝 為大致相同之重量,每包重量大約接近1公克,核與毒品交 易常以1公克計算價格相符,參以本案亦有查獲分裝杓1支及 磅秤1台,客觀上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販賣 毒品之意圖。基此,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持有扣案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6包,具有販賣之意圖,經核係屬偵查中之自 白,而此部分因被告其後於原審審判中亦自白,業經原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既與自 首之要件不合,尚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乏所據,亦無可 採。  ㈢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仍購 入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伺機販賣予他人,恐助長毒品氾 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強盜、施用毒品案 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 ,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高工 局下包、月入約4萬元、尚有母及妻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以示懲儆。原審已詳細 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請求依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上訴-1311-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淑貞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8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36、193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販賣毒品予林峰全部分) 一、蔡淑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 00000000號)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 ,與林峰全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峰全,並分 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金,而完成各次交易(各 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及價金等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嗣經警方針對蔡淑貞所持用之上開門號進行 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販賣毒品予林峰全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 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 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 ,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 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 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林峰全除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外,於本院亦已經合法訊 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為經過合法調 查之證據,自得採為認定犯罪判斷之證據。辯護人主張林峰 全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取 二、除上開部分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蔡淑貞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 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為其 所使用,且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為「kitty」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峰全之犯 行,辯稱:我不認識證人林峰全,證人林峰全與「kitty」 間對話紀錄不是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證人林峰 全在本院之證述內容,其與被告係於109年9月27日,在○○交 流道附近便利超商,第1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參照被告 與證人林峰全通訊軟體話紀錄發現,當初2人係約定在烏日 啤酒廠碰面,則當天是否有交易,證人前後陳述不一,其所 為證述不可採信。又,被告與證人林峰全並不相識,更遑論 有對話,且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並未拍攝到交易畫面,至多僅 能證明有與證人林峰全見面,且通聯譯文並未談及見面原因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尚難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通聯譯文作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本案亦無其他非供述證據,諸如毒品、磅秤、分裝袋及帳 冊等作為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 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其WeChat暱稱為「kitty」等情,業 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林峰全之證述在卷(他卷第23至 24頁、本院卷第214頁),復有證人林峰全與「kitty」間對 話紀錄、原審109年聲監字第00094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00 10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考(偵27660 號卷第59至64頁、第231至237頁、第239至243頁、第245頁 ,他字卷第95至99頁、第99至101頁、第101至107頁、第109 至111頁、第113至117頁、第539至555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 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 ,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通訊工具聯繫時,基於默契 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 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聯繫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 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 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峰全:  ⒈證人林峰全於偵查時結證述:我有向被告買過2次,第1次是 於109年9月27日19時許,地點在○○交流道下來的統一超商附 近的民宅,這次是朋友開車載我過去的,我是用新臺幣(下 同)3,500元向被告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於109年10月初的某日,也是19時許左右,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的統一超商保屏門市附近,本次我是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該處,也是一樣用3,500元 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與被告沒有財務上的糾紛或細故等語(他卷第23至24頁); 復於本院證稱:「(請求提示110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62 至64頁對話紀錄擷圖予證人林峰全閱覽,問:你幫我確認一 下右手邊這個大頭貼的影像是你本人嗎?)對。(這是你跟 蔡淑貞的對話紀錄?)對。(〈109年〉9月27日當天你跟蔡淑 貞對話的目的、動機為何?)我要跟她拿東西。(   你們〈109年〉9月27日當天後來有見面嗎?在哪邊見面還記得嗎?)好像是在○○交流道下去,往臺中港方向7-11那裡見面的,約在那裡。(這個對話紀錄你們當時是約說在烏日〈指110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62頁編號11擷圖〉,所以你們當時是在烏日啤酒廠還是在你剛剛所說的7-11,你可以幫我確認一下嗎?)我記得最後一次見面應該是在○○交流道下去那裡的7-11見面的,最後一次。(你跟被告購買幾次毒品?)差不多2、3次吧。(所以你有辦法幫我確認〈109年〉9月27日這次是在哪裡交易嗎?)真的我沒有辦法,因為太久了。(請求提示110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71至79頁監視器畫面及對話紀錄予證人林峰全閱覽,問:這個對話紀錄是109年10月7日的對話紀錄〈指79頁編號18擷圖〉,你還記得這通電話的通話目的嗎?)應該是好像跟她見完面,拿完東西之後我走了,然後我問她到家了沒有。(拿完東西是什麼東西?)毒品。(是什麼種類的?)安非他命。(數量跟價格還記得嗎?)我記得好像是3千還是3千5吧。(你剛剛有看到上面的監視器擷圖畫面〈109年10月7日〉嗎?這個是你當天交易的?)對。(當天就是去這個地方交易?)對,那個是在那個7-11的旁邊。(這個7-11跟你剛剛說的○○交流道的7-11是同一間?)對,就是那個。(她當天怎麼交付給你?)她就到了然後東西拿給我,我拿錢給她。(被告蔡淑貞曾經說『kitty』那個是她本人,她分別有在〈109年〉9月27日就是剛才那個109年9月27日跟10月8日,有在○○交流道下面的超商跟○○○○路附近的超商有跟你見面,你有拿3千500塊錢給她,但是她給你的是一包白糖,情況是這個樣子嗎?)哪有可能。(她拿給你的是安非他命就對了?)對啊。(那為什麼她要講說她拿給你的是白糖,她說你有拿3千5給她,但是你拿到的是白糖?)如果拿到白糖,我哪可能還會找她。(那你如何確認說你拿回去的那2包東西是安非他命?)因為那時候有在用。(所以施用的感覺就知道說是安非他命就對了?)對。(你是對於吸食之後的生理狀況是都瞭解的?)瞭解啊,她如果拿白糖的話,如果用火來燒的話白糖會變黑色的,安非他命它不會變黑色。(提示他卷第23至24頁證人110年3月22日偵查筆錄予證人林峰全閱覽,問:在偵查中110年3月22日,檢察官當時有問你說你有沒有跟蔡淑貞買過安非他命,你說有買過2次,第一次是109年9月27日下午7點,在○○交流道下來的統一超商,是3千5,跟蔡淑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你這樣陳述的是實在嗎?)實在。(之後檢察官又再問你說,第二次是在109年10月初的某一天晚上7點多,在○○區○○路0段000號的統一超商保屏門市附近,你騎乘000-0000號機車前去那個地方,也是用3千500塊跟蔡淑貞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這樣講實在嗎?)實在。(剛剛辯護人有跟你問到說,第一次跟第二次交易的7-11就是統一超商,是同一家超商嗎?你剛剛有提到說是同一家超商,但是依照你這個〈偵查〉筆錄的話,第一次的話你說是○○交流道下面的超商,第二次是○○區的超商,好像又是兩家不同的超商,那到底是同一家還是不同家超商呢?)一家應該是在○○交流道下去之後,一間是左手邊的超商,然後再下去大概差不多500公尺右手邊還有一個7-11。(所以你說○○區另外有一家7-11?)因為是在同一條路上面,它是左右各有一間7-11。(所以你講的是兩家不同的7-11?)對。(提示偵緝1938號卷第81至86頁蔡淑貞111年11月18日偵查筆錄予證人林峰全閱覽,問:這裡第二次〈毒品交易〉你又提到說是依超商的監視器時間為準,超商監視器的時間是109年10月7日,蔡淑貞當時警方有問她說你當時跟她表示說是在109年10月8日晚上7點,在○○區的這家統一超商保屏門市附近,用3千5跟她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這個時間點好像你在警察局有提到一個10月8日,後來又說是以監視器的時間為準,那到底是10月7日還是10月8日你還記得嗎?)說真的我有一點忘記了,因為我知道我約的時間都是晚上,時間應該都是我下班之後我才會去打電話給她,所以時間都大概晚上7點到9點這中間。(所以說是以你監視器有拍到的,監視器後面的時間是109年10月7日19點多,那當天晚上你們也有微信的對話紀錄,是那一天晚上嗎?)對……微信上面的電話我打給她,我就是要跟她拿東西的時候我才會打給她,不然我平常是不會去聯絡她。(打給她就是為了要拿安非他命?)對,我才會跟她聯絡,不然平常我是沒有在跟她聯絡。(你打給蔡淑貞裡面有提到『男朋友』3個字,『男朋友』是用來代替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號嗎?)不是,就純粹我有認識她,問她有沒有異性朋友。(你們對話當中有這些隱藏的代號嗎?)沒有。(單純就是知道說約出來就是要交易,是這個意思嗎?)對,打電話給她。(打電話給她約出來就是要來買賣安非他命?)對」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22頁),核與證人林峰全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被告與證人林峰全間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大致相符。何況,證人林峰全自104年間開始,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被法院裁判觀察勒戒或科處徒刑情形,有證人林峰全之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則該證人施用毒品多年,對於其向被告所購得之毒品究係甲基安非他命或係白糖,當無誤認可能。至於證人林峰全在辯護人詰問時,固陳稱:前後兩次交易毒品,均在○○交流道下之統一超商,然該證人稍後更正稱:兩次毒品交易在兩家不同之統一超商,因為在同一條路上,左右邊各有1家,距離大約500公尺,且依監視器拍攝時間,第2次交易應係109年10月7日無誤。則證人林峰全在本院最初證稱:兩次毒品交易在同一家超商附近等語,應係距離案發時間過久,記憶模糊所致,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言為準。又,被告與證人林峰全於109年9月27日交易毒品之地點,證人指出係在○○交流道下去之統一超商,並未陳述其他交易地點。至於110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62頁對話編號11擷圖:「證人林峰全固曾表示:到烏日啤酒廠打給我。被告答稱:好。」該對話內容,顯與該證人所述交易地點不合,而且「到烏日啤酒廠打給我」等語,不能排除該證人要求被告於抵達交易地點前之半路上,預先撥打電話予該證人,以便該證人準時抵達交易地點。因此,該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況查,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偵查中亦供承:「你WECHAT的 暱稱有無曾經使用過『Kitty』?有。(林峰全表示,他於109年9月27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交流道下之統一超商,以3500元的代價,跟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無此事?)有,我都是拿白糖給他,不是安非他命,而且他也沒有拿錢給我,還欠我錢。(林峰全表示,他於109年10月8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保屏門市附近,以3500元的代價跟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無此事?)有,我都是拿白糖給他,不是安非他命,而且他也沒有拿錢給我,還欠我錢。(林峰全表示,當時他是跟微信軟體暱稱『Kitty』)聯絡,而『Kitty』是否為你本人?)是的」等語(111年度偵緝字第1938號卷第82頁)。可見,被告坦承109年9月27日、109年10月初與證人林峰全第1次、第2次見面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兩人有依約見面、交易,與證人林峰全在微信對話暱稱「Kitty」者,係被告本人。另觀諸證人林峰全之行動電話,可徵WeChat暱稱「kitty」之id為「Z0000000000」(見偵27660號卷第59頁),核與被告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相符(見偵緝1938號卷第8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7660號卷第245頁)在卷可稽,足證使用WeChat暱稱「kitty」與證人林峰全聯絡之人即為被告。又自證人林峰全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109年9月26日即曾以「麻煩你問你朋友需要嗎?很漂亮」,被告則回以「我朋友沒接,看怎樣晚點在跟妳講」、「我要休息一下」、「有需要我在跟你聯絡」等語(偵27660號卷第61頁),核與毒品交易之人為避免遭監聽查緝,均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而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且被告與證人林峰全於翌日即109年9月27日16時29分至19時53分止均在相約見面之文字訊息及語音通話(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對話紀錄),然雙方見面不到10分鐘之時間,見面過程十分短暫;以及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偵27660號卷第71至79頁),證人林峰全與被告於109年10月7日相約見面後不到1分鐘,雙方即各自離去,衡情被告與證人林峰全此2次見面,顯係為特定目的見面,並於達成目的後迅速離開,在在均足以證明證人林峰全證稱:有於前揭時間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堪以採信。  ⒊此外,並有證人林峰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9年9月2 7日、10月8日交易現場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證人林峰全 與暱稱「Kitty」間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7660號 卷第69頁、第57至58頁、第59至64頁、第79頁) 等補強證據 得以佐證證人林峰全證述之憑信性,是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林峰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不認識證人林峰全云云,惟被 告於111年11月18日偵查中曾自承與證人林峰全為交易毒品 而相約見面等情,前已敘明,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均係拿 白糖給證人林峰全云云,然證人林峰全已經作證說明:被告 如果拿白糖的話,如果用火來燒,白糖會變黑色的,甲基安 非他命它不會變黑色等語,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非可取 。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 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 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 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 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 施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因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峰全犯行,致無從透 過訊問方式得悉其是否有賺取價差或量差,然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既有收取金錢及交付毒品之行為,且被告 與購買毒品之證人林峰全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如於買 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 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 法則,自堪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 或量差之營利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 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 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法院亦未曉諭檢察官為主張及 舉證,即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顯已逾越容許發動職權調查之限度,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有所主張、舉證。爰就前述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先予指明。 四、維持原審此部分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 如其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考量各罪刑間之關 係(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相關沒收、追徵(沒收部分詳後論述),已詳細說明其理 由(原判決第15頁第13至24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堪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與證人林峰全聯絡毒品 交易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緝1938號卷第85頁,原 審卷第148頁),核屬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交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販賣毒品予顏峻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19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而就被告販賣毒品予顏峻瑋 部分,其以書狀、言詞陳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有刑事 補具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稽(本院 卷第21、22、130、131、202、20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部分(即被告販賣毒品 予顏峻瑋部分)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 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顏峻瑋部分,願意 自白認罪,此部分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但仍屬犯後態度良好。請衡酌販賣次數、數 量不多,且獲利不高,相較其他集團性、組織性之大量販售 行為,對社會危害性有顯著差異,原審量處刑度顯屬過重, 請從輕量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肆、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顏峻瑋犯行,此部分販賣毒品對象雖僅有1人,然販賣 次數高達17次,衡以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戕害國家 根本甚鉅,仍販賣毒品,擴大毒害,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巨 ,所涉情節並非輕微。本件倘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減輕其 刑,將與其所涉罪責顯不相當,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虞 ,被告上訴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實無 可採。 二、原審此部分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 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5頁第13至22行),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 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且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 ,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一、在訴訟程序之何 一個階段認罪。二、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 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 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 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 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 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 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 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 之考量因子。查,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部分,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而對於被告 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顏峻瑋犯行,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證 據資料,詳予論述,被告顯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 ,其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 值啟疑,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 輕之幅度甚微,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所 為量刑,顯無上訴所指過重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販賣對象 販賣方式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原判決諭知) 1 109年9月27日19時許 臺中市○○交流道下之統一超商 林峰全 林峰全於109年9月27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峰全,並當場收取3,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0月7日19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保屏門市 林峰全 林峰全於109年10月7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林峰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峰全,並當場收取3,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12月4日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顏峻瑋 顏峻瑋於109年12月4日0時2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12月9日0時43分許 臺中市清水區南社路與中華路口 顏峻瑋 顏峻瑋於109年12月8日19時41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12月10日21時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1民生蒸餃店前 顏峻瑋 顏峻瑋於109年12月10日16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12月15日13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顏峻瑋 顏峻瑋於109年12月15日13時29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年12月21日10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顏峻瑋 顏峻瑋於109年12月21日9時47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9年12月23日21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旭益汽車百貨前 顏峻瑋 顏峻瑋於109年12月23日17時28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9年12月28日0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麥當勞大雅中清南店 顏峻瑋 顏峻瑋於109年12月27日22時33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0年1月4日14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愛力根汽車旅館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1月4日10時38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500元價金(尚欠500元),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0年1月12日8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1月12日8時18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顏峻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500元價金(含102年1月4日積欠之500元),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0年1月17日15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1月17日13時24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0年1月25日10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1月25日9時40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0年1月25日23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與○○路2段前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1月25日23時5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0年1月30日12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1月30日12時42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0年2月1日8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2月1日8時6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0年2月2日7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2月2日7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不詳男子接聽)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顏峻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由不詳男子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0年2月9日11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前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2月9日5時31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0年2月16日17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2月16日17時6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對話紀錄及監聽譯文) 編號 佐證之犯罪事實 時間(民國) 販賣對象 微信對話紀錄、監聽譯文 卷證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109年9月27日19時許 林峰全 2020/09/27 16:29 林峰全:已取消 蔡淑貞:通話時長00:09 蔡淑貞:通話時長01:48 林峰全:通話時長00:16 2020/09/27 16:38 林峰全:到烏日啤酒廠打給我 蔡淑貞:好 2020/09/27 17:26 林峰全:到那裡了 蔡淑貞:剛洗好澡 林峰全:嗯,要出門了嗎 蔡淑貞:等等 林峰全:嗯 林峰全:到了打給我 2020/09/27 18:08 林峰全:到那裡了 蔡淑貞:要出門而已 蔡淑貞:朋友來找我剛忙完而已 2020/09/27 18:16 林峰全:是哦! 林峰全:(已取消) 林峰全:所以現在要出門了嗎? 林峰全:????? 蔡淑貞:出門了 林峰全:嗯,等妳哦! 蔡淑貞:很遠耶 蔡淑貞:好 林峰全:好 2020/09/27 18:52 林峰全:到拿裡了 2020/09/27 19:00 林峰全:(已取消) 蔡淑貞:在下雨你可以來嗎? 林峰全:通話時長00:24 蔡淑貞:不好意思 林峰全:通話時長02:09 林峰全:(已取消) 林峰全:(對方已拒絕) 林峰全:通話時長00:31 2020/09/27 19:10 林峰全:(對方無應答) 林峰全:(對方無應答) 2020/09/27 19:16 林峰全:(對方無應答) 林峰全:(已取消) 林峰全:人呢? 林峰全:會不會過去沒人啊? 蔡淑貞:在騎車 蔡淑貞:要過去了 林峰全:嗯 2020/09/27 19:26 蔡淑貞:通話時長00:33 2020/09/27 19:35 蔡淑貞:通話時長00:21 2020/09/27 19:50 林峰全:通話時長00:14 2020/09/27 19:53 林峰全:通話時長01:16 2020/09/27 19:59 林峰全:到家講一下 2020/09/27 20:23 蔡淑貞:到了 偵27660卷第62至64頁 2 附表一編號2 109年10月7日19時許 林峰全 2020/10/7 19:43 林峰全:通話時長00:47 2020/10/7 19:51 林峰全:通話時長00:21 2020/10/7 20:16 林峰全:妳到家了嗎? 蔡淑貞:還沒 2020/10/7 20:26 林峰全:妳去找男朋友啊? 蔡淑貞:沒有 林峰全:不然怎麼還沒到家啊? 偵27660卷第79頁 3 附表一編號3 109年12月4日0時39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 顏峻瑋:恩 蔡淑貞:你現在過來 顏峻瑋:在那邊 蔡淑貞:恩 顏峻瑋: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在哪裡 蔡淑貞:這樣有聽到嗎 顏峻瑋:喂 蔡淑貞:○○啦 顏峻瑋:我剛剛到的時候,有一台車閃我燈,我就跟著他走,繞了一大圈 蔡淑貞:結果勒 顏峻瑋:我就看到他開回家停車 蔡淑貞:好啦,你停好走進來,到電梯等我一下 顏峻瑋:我到了 蔡淑貞:我開門你走進來 顏峻瑋: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我開門你走進來 顏峻瑋:我再10秒鐘到你門口 蔡淑貞:好,快點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未接通) 他9514卷第34至35頁 4 附表一編號4 109年12月9日0時43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怎樣 顏峻瑋:你在○○嗎? 蔡淑貞:蝦 顏峻瑋:我身上有1000元,過去找你 蔡淑貞:等一下唷,要等一下 顏峻瑋:什麼等一下 蔡淑貞:要等一下,我在等我老闆來,差不多半個小時到 顏峻瑋:半小時那過去我那邊再打給我,我再出來 蔡淑貞:好 顏峻瑋:多搞一點啦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你有辦法來嗎? 顏峻瑋:不是說家裡等你嗎?都多久了 蔡淑貞:你沒辦法來嗎? 顏峻瑋:我怎麼出去啦 蔡淑貞:那你等我 顏峻瑋:要多久 蔡淑貞:我等一下就過去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是有沒有要來 蔡淑貞:等一下過 顏峻瑋:等等等,你,喂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出來啊 顏峻瑋:到了嗎 蔡淑貞:黑阿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我走出去了 蔡淑貞:好 他9514卷第37至38頁 5 附表一編號5 109年12月10日21時8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簡訊:幾點方便拿給我呢?大哥在問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現在去南投下貨,回來再聯絡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在哪裡 蔡淑貞:我再回去海口的路上 顏峻瑋:我快到市場了,待會換小烏龜再打給你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到了嗎 蔡淑貞:你要去哪找我 顏峻瑋:你不是說要回來 蔡淑貞:對阿,我到○○而已 顏峻瑋:什麼 蔡淑貞:我到○○ 顏峻瑋:國道三?你要從哪裡下來 蔡淑貞:你在哪裡 顏峻瑋:我剛再車廠換車 蔡淑貞:你開車回去了沒 顏峻瑋:剛大車回去換小車出來了 蔡淑貞:那在我家外面等 顏峻瑋:你多久會到 蔡淑貞:10分鐘 顏峻瑋:你確定吼? 蔡淑貞:恩 顏峻瑋:我跟你說我身上有6000給你,你準備一個小杯給我 蔡淑貞:不夠啦 顏峻瑋:我身上也只有6800元 蔡淑貞:恩 顏峻瑋:你懂意思嗎? 蔡淑貞:好啦,到了再講 顏峻瑋:我6000給你,你準備一個小杯給我,你懂意思吼,快一點啊 蔡淑貞:好啦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恩 顏峻瑋:你待會直接開到○○農會對面有一個民生蒸餃這邊好不好,我在這邊吃飯,我 肚子太餓了 蔡淑貞:蒸餃唷? 顏峻瑋:○○農會對面有一個民生蒸餃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你走到門口等我 顏峻瑋:你不要吃嗎 蔡淑貞:不要 顏峻瑋:好 他9514卷第38至40頁 6 附表一編號6 109年12月15日13時36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喂,現在怎樣 蔡淑貞:你有錢嗎? 顏峻瑋:有阿 蔡淑貞:你要拿幾千 顏峻瑋:1000,我身上剩1000,剩下的明天補你 蔡淑貞:好啦, 你來○○ 顏峻瑋:我到了,2分鐘你出來 蔡淑貞:你走進來 顏峻瑋:好啦,你快一點,你現在下來 蔡淑貞:好啦 0000000 000000(應為133532)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未接通)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下來了沒有 蔡淑貞:要下去了 顏峻瑋:快一點,我趕時間 他9514卷第42至43頁 7 附表一編號7 109年12月21日10時9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怎様 顏峻瑋:剛剛遇到同事、跟同事借到1000元,待會過去找你,你知道我的意思嗎? 蔡淑貞:多久 顏峻瑋:我現在在裝貨啦,等一下過去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我快要到了,你出來7-11這 蔡淑貞:好啦 顏峻瑋:多搞一點 蔡淑貞:我男朋友過去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你有沒有要來 蔡淑貞:我坐電梯了 他9514卷第47頁 8 附表一編號8 109年12月23日21時28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昨天不好意恩,本來要還你,昨天太累 蔡淑貞:對阿,本來要問你 顏峻瑋:你們在哪裡 蔡淑貞:我們在往去大雅的方向 顏峻瑋:你說什麼 蔡淑貞:我們等一下才會回来 顏峻瑋:等下沒關係,我差不多了7點半、8點那邊才有空 蔡淑貞:你回來的時候再打給我 顏峻瑋:我跟你講,我500先還你,跟你借的500還你,你幫我準備一個小杯 蔡淑貞:好 顏峻瑋:我差不多8點那邊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你在家裡了嗎? 顏峻瑋:對阿,不然呢? 蔡淑貞:那我待會過去找你 顏峻瑋:等一下,我媽在樓下,妳在哪 蔡淑貞:我在大雅下去 顏峻瑋:晚一點 蔡淑貞:蛤? 顏峻瑋:晚一點,我媽在樓下 蔡淑貞:你說幾點 顏峻瑋:我看他去睡覺我就打電話給你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喂,你在家了唷? 蔡淑貞:蛤 顏峻瑋:在家了嗎? 蔡淑貞:我在○○ 顏峻瑋:你在哪裡 蔡淑貞:○○ 顏峻瑋:吼 蔡淑貞:你過來阿 顏峻瑋:我去哪裡 蔡淑貞:這個,靠邀不清楚這裡是哪裡 顏峻瑋:喂 蔡淑貞:等一下我去看一下這裡是哪裡,我剛剛在睡覺,等一下,光田醫院附近啦,在那個皮膚科 顏峻瑋:什麼 蔡淑貞:柯00皮膚科,你從光田醫院再過來,左手邊有一間北港爌肉飯,要過光田醫院、過光田醫院的第2個紅綠燈,過來一點·左手邊有一個北港爌肉飯 顏峻瑋:北港爌肉飯再光田醫院那邊 蔡淑貞:對 顏峻瑋:光田醫院過去多遠 蔡淑貞:沒有很遠 顏峻瑋:你在那邊? 蔡淑貞:對 顏峻瑋:我現在過去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我們在光田醫院這邊的麥當勞等你 顏峻瑋:好 蔡淑貞:你到哪裡 顏峻瑋:還沒 蔡淑貞:你還沒出門是嗎? 顏峻瑋:還在阿 蔡淑貞:那我們回○○好了 顏峻瑋:蛤 蔡淑貞:你到梧樓找我們 顏峻瑋:那你來旭益這 蔡淑貞:旭益,好啦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 顏峻瑋:在這邊了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蔡淑貞:過來啊 顏峻瑋:你走過來就好 他9514卷第49至51頁 9 附表一編號9 109年12月28日0時37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在哪裡? 蔡淑貞:在大雅 顏峻瑋:甚麼時候回來? 蔡淑貞:蛤? 顏峻瑋:甚麼時候回來啦? 蔡淑貞:晚一點 顏峻瑋:晚一點是幾點? 蔡淑貞:我回去再打給你啦齁? 顏峻瑋:還是我過去啦,等一下我要去上班了啦齁 蔡淑貞:過來呀 顏峻瑋:你在哪裡啦? 蔡淑貞:你上次來的這裡呀 顏峻瑋:蛤? 蔡淑貞:你上次來的這裡呀 顏峻瑋:阿要去哪裡等? 蔡淑貞:一樣那裡呀 顏峻瑋:好 這樣子(模糊) 蔡淑貞:阿怎樣 顏峻瑋:蛤? 蔡淑貞:你那個借多少? 顏峻瑋:我剩下1千塊而已啦 蔡淑貞:好啦好啦,掰 顏峻瑋:多搞一點蛤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到哪裡了? 顏峻瑋:我還沒出發啦 蔡淑貞:蛤 顏峻瑋:家裡啦 蔡淑貞:阿怎麼還沒出來 顏峻瑋:等一下呀 蔡淑貞:喔,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 顏峻瑋:東西拿下來 蔡淑貞:蛤?喂 顏峻瑋:東西拿下來啦 蔡淑貞:晚一點啦 顏峻瑋:晚一點是幾點啦,齁 蔡淑貞:我不知道啦,我要兩三個小時啦,齁 顏峻瑋:等下就上去啦(模糊) 蔡淑貞:好啦,你現在要上來了喔 顏峻瑋:出來在家門旁邊拉 蔡淑貞:你現在要來喔? 顏峻瑋:不然你這麼晚回來 蔡淑貞:好啦好啦 顏峻瑋:喂 蔡淑貞:好啦掛掉了啦 顏峻瑋:我現在上去咩 蔡淑貞:蛤? 顏峻瑋:我現在上去咩 蔡淑貞:好啦好啦,掰掰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喂、喂 蔡淑貞:掛掉 顏峻瑋:給我多搞一點蛤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你在哪裡? 顏峻瑋:在前面兩三個路口咩 蔡淑貞:我在當勞對面ㄟ 顏峻瑋:阿我在前面兩三個路口就到了咩 蔡淑貞:喔,好啦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在哪裡? 蔡淑貞:麥當勞對面呀 顏峻瑋:我也在對面ㄟ 蔡淑貞:你來靠近紅綠燈這裡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這是怎様 蔡淑貞:我說有多呀,看怎樣再打給我 顏峻瑋:明天早上就上去臺北了,還打給你 蔡淑貞:(模糊),有多啦 顏峻瑋:什麼? 蔡淑貞:有用多啦 顏峻瑋:齁,這樣子怎麼撐得了 蔡淑貞:你自己看啊 顏峻瑋:我是說這樣子怎麼撐得了啦 蔡淑貞:你是怎樣,再晚一點啦 顏峻瑋:我等一下就要上班,要上去台北了 他9514卷第56至58頁 10 附表一編號 10 110年1月4日14時18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你10號方便給我嗎? 顏峻瑋:不曉得,我現在在三義裝貨,等一下給你電話 蔡淑貞:多少,好啦 顏峻瑋:喂,等一下給你電話,現在倒車沒空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怎樣 顏峻瑋:你在哪裡 蔡淑貞:太平 顏峻瑋:你在太平打給我幹嘛 蔡淑貞:等一下就要回去 顏峻瑋:等一下是多久 蔡淑貞:20分 顏峻瑋:20分,你從太平回來都多久了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是半小時會到,還是半小時後才要回來 蔡淑貞:半小時後才會回去 顏峻瑋:那我要先去下貨,再打給你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是在那裡了 蔡淑貞:要往王田交流道這 顏峻瑋:你是要走哪裡回來 蔡淑貞:大肚阿 顏峻瑋:那個國三嗎 蔡淑貞:省道 顏峻瑋:走省道為什麼?你現在到底在哪裡? 蔡淑貞:從王田交流道下來走省道,沒有要走國道三號 顏峻瑋:你多久會到愛力根 蔡淑貞:蝦 顏峻瑋:我在西濱橋下愛力根汽車旅館 蔡淑貞:好啦 顏峻瑋:多久會到阿 蔡淑貞:40分吧 顏峻瑋:到這要40分? 蔡淑貞:黑阿,車很多 顏峻瑋:你騙我,喂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叫你男朋友跟我說一下啦 蔡淑貞:他再開車(問研判是羅孟輝之男子到○○是不是 40分鐘,羅孟輝回說差不多,還要去大肚找人,還要去○○),我們要去找人啊 顏峻瑋:你說什麼,說清楚點 蔡淑貞:你就在那等,不用40分啦 顏峻瑋:你快一點,我有工作,我要上班,我不是沒事 蔡淑貞:知道啦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簡訊:還要多久)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到中華路了 顏峻瑋:中華路,還要多久會到 蔡淑貞:在路上了 顏峻瑋:中華路的哪裡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你對面是不是7-11 顏峻瑋:沒有,愛力根一直上來,西濱橋下 蔡淑貞:等一下,你走下來 顏峻瑋:好啦,1000元·我先給你500元,晚上或明天就把剩下還你 蔡淑貞:好 顏峻瑋:你到了嗎? 蔡淑貞:我到台中港,在一個彎過來 顏峻瑋:你一直上來 愛力根汽車旅館你知道嗎 蔡淑貞:知道 顏峻瑋:在上面100-200公尺吧 蔡淑貞:好,再3分鐘到 他9514卷第58至61頁 11 附表一編號 11 110年1月12日8時58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在哪裡 蔡淑貞:○○ 顏峻瑋:我等一下事情忙完打給你,你等一下 蔡淑貞:你今天有沒有要還我 顏峻瑋:等一下再講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喂,我到你們家樓下,你準備一個小杯 蔡淑貞:恩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怎麼還沒下來 蔡淑貞:你是在樓下門口嗎? 顏峻瑋:對 蔡淑貞:走進來啦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沒事 他9514卷第62至63頁 12 附表一編號 12 110年1月17日15時58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恩 顏峻瑋:你在哪裡 蔡淑貞:○○阿 顏峻瑋:我在公司等一下過去,一個人,你懂意思嗎 蔡淑貞:蝦 顏峻瑋:一個人啦 蔡淑貞:恩  &ZZZZ;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你到了嗎? 顏峻瑋:你在哪裡 蔡淑貞:一樣阿 顏峻瑋:回到家了 蔡淑貞:我剛剛在樓下耶 顏峻瑋:你在樓下那你等我,我現在出去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黑 顏峻瑋:你在樓下嗎? 蔡淑貞:走進來啦 顏峻瑋:我再1分鐘就到,多搞一點啊 蔡淑貞:好  &ZZZZ;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樓下門有沒有鎖 顏峻瑋:鎖著阿,不然我打給你幹嘛 蔡淑貞:好 顏峻瑋:你要下來了沒有 他9514卷第63至64頁 13 附表一編號 13 110年1月25日10時5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在幹什麼 蔡淑貞:(訊號不清) 顏峻瑋:聽不懂啦 蔡淑貞:過來再講啦 顏峻瑋:我聽不懂,你說清楚 蔡淑貞:我說現在過來 顏峻瑋:我現在下料阿 蔡淑貞:(訊號不清) 顏峻瑋:我聽不懂,你說清楚,喂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剛剛說什麼 蔡淑貞:我說你多久會到,多久會好 顏峻瑋:什麼 蔡淑貞:多久會好 顏峻瑋:大概20分鐘吧 蔡淑貞:好啦 顏峻瑋:那我再打給你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要走出來,還是我走進去 蔡淑貞:你啦 顏峻瑋:蝦 蔡淑貞:你啦 顏峻瑋:那我走進去,你準備下來 蔡淑貞:恩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未接通)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下來了沒 蔡淑貞:在坐電梯 顏峻瑋:好 他9514卷第64至65頁 14 附表一編號 14 110年1月25日23時12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你在哪 顏峻瑋:我快到公司了 蔡淑貞:你快來,我要出門了 顏峻瑋:你要去哪 蔡淑貞:我要去台中,你還要多久 顏峻瑋:我在○○路這邊,你繞過來,我去加油站那 蔡淑貞:你沒有繞過來嗎? 顏峻瑋:我在○○路,我是開大車,不是小車 蔡淑貞:我在趕時間,我在等妳 顏峻瑋:你在趕時間,我哪有什麼辦法 蔡淑貞:你在新天地要轉○○路那等我 顏峻瑋:蝦,你講慢一點 蔡淑貞:你在新天地要轉○○路那等我 顏峻瑋:早上我跟你借1千,我現在在跟你借1千,我錢不夠,之後再給你 蔡淑貞:好 顏峻瑋:你快點過來唷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我要到了,你下來等我 顏峻瑋:你停在我屁股,不要停在我前面,有攝影機 蔡淑貞:好 他9514卷第66頁 15 附表一編號 15 110年1月30日12時48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幹嘛 顏峻瑋:你在哪裡 蔡淑貞:○○ 顏峻瑋:我在旁邊,現在過去 蔡淑貞:好 顏峻瑋:差不多3分鐘到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在樓下囉? 顏峻瑋:你要走出來還是我進去? 蔡淑貞:你走進來 顏峻瑋:那我走進去,你現在下來 他9514卷第67頁 16 附表一編號 16 110年2月1日8時36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怎樣 顏峻瑋:恩,你在哪裡 蔡淑貞:我在外地 顏峻瑋:聽不清楚 蔡淑貞:那時候在外地 顏峻瑋:什麼在外地 蔡淑貞:就是在別的地方 顏峻瑋:要上班了阿 蔡淑貞:好啦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怎樣 顏峻瑋:我在上班的路上 蔡淑貞:好啦 顏峻瑋:你下來嗎 蔡淑貞:好啦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你走上來二樓找我一下 顏峻瑋:我在路口,你再1分鐘打開 蔡淑貞:你開大台車唷? 顏峻瑋:沒有啦,沒地方停,我走一圈了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 顏峻瑋:開阿 蔡淑貞:沒有開唷,好啦 他9514卷第67至68頁 17 附表一編號 17 110年2月2日7時41分許 顏峻瑋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男生):喂 顏峻瑋:大哥,人勒 蔡淑貞(男生):什麼時候要過來,你不是要過來 顏峻瑋:我現在要去上班 蔡淑貞(男生):直接過來 顏峻瑋:蝦,我聽不清楚 蔡淑貞(男生):直接過來,樓下 顏峻瑋:快到了,我現在要上班 蔡淑貞(男生):多久會到 顏峻瑋:差不多2分鐘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男生):喂,你到囉,我下去 顏峻瑋:停在角落 蔡淑貞(男生):好,我要下去了 他9514卷第68至69頁 18 附表一編號 18 110年2月9日11時46分許 顏峻瑋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簡訊:我還有一千等一下上班打給妳。)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未接通)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簡訊:錢要給你也不接是什麼情形。)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怎樣 顏峻瑋:恩 蔡淑貞:不要打那些有的沒的,會讓人亂想 顏峻瑋:什麼 蔡淑貞:不要打那些有的沒的 顏峻瑋:你講明白一點 蔡淑貞:不要打那些有的沒的,會讓人誤會,你在哪裡 顏峻瑋:我剛在草屯下完貨,要拆管,我再打給你 蔡淑貞:好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怎樣 顏峻瑋:現在還有1000元 蔡淑貞:什麼時候要回來 顏峻瑋:現在要回去了 蔡淑貞:好啦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我到了 蔡淑貞:東京百齡球館對面 顏峻瑋:我大車怎麼進去 蔡淑貞:妳在哪 顏峻瑋:你騎過來台灣銀行這邊 蔡淑貞:台灣銀行,好,掰掰 他9514卷第71至72頁 19 附表一編號 19 110年2月16日17時43分許 顏峻瑋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簡訊:人呢 等會要上班 是要如何)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簡訊:電話打一下午找不到人 這是什麼情型)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在睡覺還一直打 顏峻瑋:就是要上班了沒 蔡淑貞:快說阿 顏峻瑋:我找你幹什麼,在哪裡 蔡淑貞:一樣阿 顏峻瑋:我現在出門上班 蔡淑貞:好啦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上來,你看樓下門有沒有鎖 顏峻瑋:我在路口,看你有沒有要下來 蔡淑貞:過來看有沒有鎖 顏峻瑋:我在路口,轉過去才到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黑 顏峻瑋:鎖住了 蔡淑貞:好 他9514卷第74至75頁

2025-03-18

TCHM-113-上訴-1332-202503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泊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泊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朱泊銓於本院審理程序(含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 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供出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黑人」之吳沛鴻 等語(偵卷頁9、10、79),然警方早已針對被告與吳沛鴻 之通聯執行通訊監察,有被告警詢筆錄可證(偵卷頁9-14) ,則偵查機關嗣縱確有查獲吳沛鴻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事( 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947、8598、8 628號起訴書),亦不能認係基於被告之供述始「因而」查 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 行,足認其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 己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 並積極供出本案所施用毒品之來源,雖未符相關減刑要件, 然於量刑時應一併納入評價;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所自陳:「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汽車修護、月收入約新臺 幣10餘萬元、已婚、有小孩2名」等語,暨檢察官、被告對 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朱泊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朱泊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朱泊銓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泊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3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未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13時許,在南投縣○○鎮○○ 路0段00號車行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加 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復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13年11月5日13時5 5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 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泊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11月22日 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各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NTDM-114-易-119-202503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安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上訴人 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仁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 判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參 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 捌仟伍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邱土添,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明安,並據陳明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331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 79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備位以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日、同年10月9日簽訂之採購契 約(下合稱系爭二契約)之契約條款第3.5條為同一聲明之 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13-214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 原訴,均係本於兩造簽訂系爭二契約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 實為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王佳中與副理張傳興,藉由 訴外人仲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誼公司)之負責人郭毓城 與伊之機械工場機工課課長洪胡誌約定,將「立式車床(VE RTICAL LATHE)1台」採購案(下稱6米車床案)及「立式車 床(中型)」採購案(下稱2米半車床案,合稱系爭二標案 )規格綁定被上訴人之車床規格,以影響採購公正之綁標方 式,促成被上訴人順利於108年4月2日、同年10月9日以8064 萬元(含稅)、2496萬9000元(含稅)取得伊「6米車床案 」及「2米半車床案」之標案,並簽訂系爭二契約。嗣系爭 二標案分別於109年6月22日、同年8月19日驗收合格,伊亦 於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28日給付上開採購價金予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為酬謝郭毓城與洪胡誌之協助以取得系爭二標 案,乃由王佳中與郭毓城於109年9月23日達成協議,由被上 訴人給付600萬元之佣金及賄款予郭毓城,並於109年11月9 日開立3張支票(含營業稅面額共計630萬元)交付予郭毓城 ;再由郭毓城於110年1月22日交付40萬元賄款予洪胡誌等情 ,涉犯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27304號、111年度偵字第1 1530號將王佳中、張傳興、郭毓城及洪胡誌提起公訴,伊於 111年5月27日收受起訴書後,始知上情。是被上訴人所支付 佣金600萬元二倍之不正利益1200萬元,自應由契約價款中 扣除,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二標案之採購價金其中1200萬元部 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採 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00萬元。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追 加備位以系爭二契約之契約條款第3.5條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給付郭毓城600萬元,惟非係為促成 系爭二契約之簽訂,亦未與郭毓城約定以給付佣金為條件, 而係洪胡誌自郭毓城處得知伊有製造6米車床能力,而主動 表示欲與伊聯繫,嗣經郭毓城介紹,洪胡誌與張傳興始自行 就系爭二標案為聯繫,郭毓城並無持續居中促成,縱伊未給 付郭毓城或洪胡誌任何金錢,系爭二標案亦會由伊得標;且 伊與郭毓城商議佣金之時,6米車床案已履行完畢,2米半車 床案亦已驗收合格,自無違反採購法第59條規定之可能,佣 金約定與促成採購契約成立間並無關聯性。另郭毓城非採購 法第59條第2項修法前之規範對象,郭毓城取得之600萬元不 應列入上訴人追繳之標的;洪胡誌方為就系爭二標案有重大 影響力之人,上訴人應以洪胡誌取得之40萬元賄款為扣除不 正利益之範圍。採購法第59條修法前後均未以實際支付為構 成要件,是應以採購契約成立之時作為要件該當之時點,而 系爭二標案之案件編號、決標及簽約之時點均不相同,亦非 同時對外招標,應屬分別獨立之採購契約,應分別認定上開 採購契約所應計算之佣金數額;又6米車床案、2米半車床案 之契約總金額(未稅)分別為7680萬元、2378萬元,如以系 爭二契約之總金額比例換算之,6米車床案之佣金應為458萬 1428元【計算式:600萬元×7680萬元÷(7680萬元+2378萬元 )=458萬142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2米半車床案之佣 金應為141萬8572元【計算式:600萬元×2378萬元÷(7680萬 元+2378萬元)=141萬857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再依1 08年5月22日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應僅 能將該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而有關行政機關未能自契約 價款中扣除時之處置方法,乃於修正後始增加,本件6米車 床案因契約價款均已給付完畢,上訴人已無從行使扣除權, 僅得請求返還2米半車床案2倍之不正利益283萬7144元(計 算式:141萬8572元×2=283萬7144元)。退步言之,縱認上 訴人得行使扣除權並向伊請求返還6米車床案之不正利益, 其得請求返還之不正利益,應依系爭二契約簽訂或成立時, 各按修正前後採購法第59條規定計算為741萬8572元【計算 式:458萬1428元+(141萬8572元×2)=741萬8572元】。又 上訴人行使扣除權,含有違約懲罰之效果,其性質應類似於 違約金,考量伊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之6米車床及2米半車床品 質良好,並無偷工減料之情,且均在採購契約約定期間內交 付,對於上訴人並未造成嚴重損害,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應予以酌減應扣除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7、116-117頁):  ㈠洪胡誌自109年5月起擔任上訴人機械工場機工課課長,王佳 中為被上訴人總經理,陳舜展為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張傳興 為被上訴人副理,郭毓城為仲誼公司負責人。  ㈡洪胡誌為上訴人系爭二標案之承辦人員,系爭二標案於108年 4月2日、同年10月9日,均由被上訴人分別以8064萬元、249 6萬9000元得案,兩造均於同日簽訂採購契約。嗣系爭二標 案分別於109年6月22日、同年8月19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 上訴人於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28日給付上開採購價金予被 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收受6米車床案工程款後,曾與郭毓 城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予郭毓城,被上訴人 於109年11月9日開立3張支票(含稅後面額共計630萬元)交 予郭毓城;郭毓城於110年1月22日交付40萬元予洪胡誌。  ㈣洪胡誌前開所涉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0年偵字第27304號、111年度偵字第11530號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犯罪所得40萬元沒收確定。 四、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不正利益1200萬元,是否有理?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者,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 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 反前開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 約價款中扣除,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為禁止廠商 以不當利益促成採購契約成立之規定,旨在避免關說、綁標 或非競爭採購關係下造成利益輸送行為,為禁止不當利益之 交換或輸送,從禁止不當利益介入採購契約而為規範。廠商 如有藉支付不當利益而成立採購契約之情事,將破壞政府採 購制度之交易秩序,造成對相關廠商之差別待遇,故機關得 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此不當利益,以回復公平交易秩序下應有 狀態,維護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95號裁 定意旨參照)。嗣採購法雖於108年5月22日修正第59條第1 、2項規定為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違反 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 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其 立法精精神仍在於禁止不當利益介入採購契約,僅將法條文 字修正,並調高不正利益扣除金額為二倍。因此如有藉支付 不正利益而成立採購契約之情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機關自得依採購契約成立時採購法第59條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不正利益,以維護公共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及現行採 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有無理由?  ⒈經查,仲誼公司負責人郭毓城於110年12月21日法務部廉政署 (下稱廉政署)詢問時陳稱:當時伊聽到台電有標案需求, 伊就向陳展舜報告這個事情,後來是張傳興在處理相關業務 ,當時這2個案子的承辦人是洪胡誌,伊也帶張傳興去拜訪 洪胡誌,討論標案設備的規格;於107年12月間系爭二標案 招標前,伊問張傳興說:「要踩多少(台語)?」,經雙方 討論,原本預計抓8%,但擔心陳舜展殺價,後來改成10%, 是因為伊幫被上訴人介紹生意,希望拿到佣金,當時是先與 張傳興討論佣金比例為何,伊知道陳舜展有殺價的習慣,所 以伊請張傳興報高一點;仲誼公司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 總共是600萬元,是系爭二標案決標金額減掉地基費用的7%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246頁)。郭毓城復於110年12月27 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伊大約是107年間從洪胡誌那邊得知台 電有需求時,就有帶張傳興北上找洪胡誌,介紹張傳興給洪 胡誌認識,請洪胡誌就機器規格部分可以請教張傳興,伊有 跟張傳興討論看要怎麼寫規格才不會讓其他公司得標;就6 米車床的標案,伊也有提供東台公司的報價單給洪胡誌,因 為公家機關需要不同機關的報價單,照伊所列出的規格,東 台公司是無法製作出6米車床的,因為伊所列的規格是被上 訴人列給伊的規格,伊的目的只是要提供一張報價單給洪胡 誌,當時伊有報價高一點,讓台電可以照被上訴人公司所報 的價格去抓預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486頁)。核與被 上訴人之副總經理陳舜展於110年12月21日廉政署詢問時表 示:仲誼公司的郭毓城有告訴伊,台電可能會有大型車床機 器的需求,伊就叫張傳興去注意這方面的訊息,因為他是北 區的負責人,也請張傳興後續持續與郭毓城聯繫,注意這個 標案的進度,張傳興會跟伊討論案件的内容,這是伊等第一 次投標台電的案件;郭毓城在台電招標公告前,就有告知伊 等台電會有採購車床案,我們當時就有找他當顧問,所以在 107年間就有談論費用,一開始郭毓城是要求10%,伊跟總經 理王佳中回報,他認為太高,後來降格降到60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3、286、289頁),大致相符。足認被上訴 人參與系爭二標案投標前,即與郭毓城約定以給付佣金為條 件,以使郭毓城促成系爭二契約之簽訂;而郭毓城自洪胡誌 得知上訴人有採購立式車床之需求後,即引薦張傳興與洪胡 誌相識,並由張傳興提供被上訴人之立式車床規格範圍,郭 毓城另出具東台公司虛假之規格及報價資料,供洪胡誌將系 爭二標案之規格範圍綁定被上訴人之車床規格,藉以排除其 他廠商競標。  ⒉再者,被上訴人之副理張傳興於110年12月21日於廉政署詢問 時陳稱:被上訴人公司投標的金額及利潤都是由副總經理陳 展舜決定,6米立式車床是在投標前半年,台電承辦人洪胡 誌跟伊要被上訴人的機台規範,並要伊等報銷售價給他,伊 有提供被上訴人公司的規格給他,台電立式車床的規格標案 是依伊提供的規格去寫標案規格範圍;總經理王佳中有跟伊 說他跟郭毓城談好要給630萬元佣金,但因為採購法規定不 能支付廠商佣金,故仲誼公司的會計告訴伊可以零件假銷售 合約方式來支付630萬元佣金,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佳中 及副總經理陳舜展都同意並簽核;被上訴人雖自行爭取到標 案,是因為伊給了洪胡誌規範,但如果他的標案規範偏向其 他廠商,那伊會爭取不到標案,伊認為是仲誼公司的郭毓城 去台電公司與洪胡誌及經理協調讓台電公司的立式車床招標 公告規範內容以被上訴人公司的規格範圍為主,所以總經理 王佳中才會給郭毓城630萬元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2 97、301-303頁)。另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王佳中於110年12月 21日廉政署詢問時亦稱:被上訴人給仲誼公司以六米車床的 得標金額去計算7-8%的佣金,被上訴人拿到上訴人的工程款 後,以零件款的模式去支付佣金給仲誼公司,總金額是600 萬元,被上訴人獲利微薄,僅約1-2%,因為這台機器是被上 訴人的庫存機,只要不虧錢就想把它賣掉,不然放在廠房也 是一種成本,因為仲誼公司小郭協助被上訴人處理標案的驗 收跟前置作業,前置作業指了解客戶需求,小郭會去跟台電 的承辦人接觸,再將標案資訊帶回來給張傳興,被上訴人對 於公家機關的標案經驗比較不足,所以藉由小郭的幫助來完 成標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258頁)。又被上訴人於109 年8月28日收受6米車床案工程款後,於109年11月9日開立3 張票面金額共計630萬元(含稅)之支票交予郭毓城,嗣郭 毓城於110年1月22日交付40萬元予洪胡誌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被上訴人約定給付郭毓城之600萬元,即為郭毓城促成 兩造成立系爭二契約之佣金無訛。  ⒊參以卷附郭毓城與張傳興於107年10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本院卷一第267-271頁),張傳興向郭毓城表示:南港台電 案那台…立車…可能12月初就會開標,他開出的規格在我手上 …它也比較綁的到這樣啊…我們比較好過喔…2個標案2台喔! 一台6米,一台2米半的啦…;郭毓城則稱:這兩台你看還有 哪邊有沒有…要寫到…對我們比較有利的有沒有…你把它用一 用後有沒有,不然我…再來去找他們老大談啦等語。又依張 傳興、王佳中於108年3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 第443-444頁),王佳中問張傳興:他那規格是怎麼開的啊? 張傳興表示:我寫給他們的啊,照我寫的開的啊,小郭(郭 毓城)找我去…照我們開的規格寫,標書出來了啊,跟我們 當初提供給他們的一模一樣,我們的符合度是百分之百啊, 王佳中稱:我們油機自己報我們油機的嘛,小郭報東台嘛, 因為小郭那份是假的嘛,刻意讓我們圍標用嘛等語。益徵郭 毓城與張傳興於107年10月間,即有商討系爭二標案該如何 以被上訴人之規格綁標,而郭毓城另出具東台公司虛假之規 格及報價資料,俾利洪胡誌以張傳興提供之被上訴人車床規 格納為招標規範而為綁標,以利被上訴人取得標案,足以影 響上訴人辦理採購案件之公正性。  ⒋佐以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課長柯乃甄於110年12月21日廉政署 之詢問時陳稱:業務部會提出代理商佣金的請款單,並檢附 相關發票或收據及合約書,經總經理核可後送到財務部門, 就會辦理後續傳票開立及付款,在佣金的申請上,一定是等 機台的款項收款完成後,業務才會來申請代理商的佣金請款 核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可見被上訴人雖於收受 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後,始交付佣金予郭毓城,然此應係為 配合被上訴人公司請款核銷流程,並無礙於被上訴人與郭毓 城於系爭二標案公開招標前,即已約定支付佣金以促成系爭 二契約之成立。況洪胡誌前開所涉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嫌,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27304號、111年度偵字 第11530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3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犯罪所得40萬元沒 收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 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187頁),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益證被上訴人支付郭毓城佣金, 以促成系爭二契約之簽訂或成立,顯屬違法甚明。  ⒌綜上,郭毓城自洪胡誌得知上訴人有採購立式車床之需求後 ,即引薦張傳興與洪胡誌相識,並由張傳興提供被上訴人之 立式車床規格,供洪胡誌將系爭二標案之規格範圍綁定被上 訴人之車床規格,藉以排除其他廠商競標;郭毓城甚至提供 虛假之東台公司報價資料予洪胡誌,以促成被上訴人取得標 案;且被上訴人在系爭二標案公開招標前,即與郭毓城約定 支付一定比例之佣金,並於108年4月2日、同年10月9日先後 簽訂或成立系爭二契約後,給付600萬元予郭毓城,郭毓城 並將40萬元賄款交付洪胡誌等情,堪予認定。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支付郭毓城佣金,以促成系爭二契約之簽訂或成立 ,已違反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及現行採購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及現行採 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正利益之數 額為何?  ⒈按因他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仍 屬不當得利,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 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廠商在交付不正利益前,機關無從計算扣除或 返還之金額,應以廠商交付不正利益時,不法行為之構成要 件方全部實現,而被上訴人係於採購法第59條規定修正後, 始交付佣金600萬元予郭毓城,應一律適用修正後採購法第5 9條第2項規定,扣除二倍之不正利益1200萬元云云,然查:  ⑴6米車床案係於108年4月2日決標並簽約,2米半車床案則係於 108年10月9日決標並簽約,業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㈡)。 則系爭二標案既非同時對外招標、決標,並由兩造分別簽訂 系爭二契約,核屬不同之法律行為。而採購法第59條係於10 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依前揭說明,6米車床案及2米半車床 案之標案,決標日期既分別係於採購法第59條之修正前、後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應分別適用修正前採購法第59 條第2項及現行採購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各自認定系爭二 標案之佣金數額,始得認定上訴人得行使扣除權之範圍。  ⑵再者,觀諸卷附郭毓城與陳舜展、張傳興與陳舜展之Line對 話記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7-323頁),足認被上訴人與 郭毓城合意以6米車床案、2米半車床案之得標金額8064萬元 、2496萬9000元之未稅價額,即7680萬元(計算式:8064萬 元÷1.05=7680萬元)、2378萬元(計算式:2496萬9000元÷1 .05=2378萬元)分別扣除1200萬元、250萬元之地基費用, 再各以7%計算佣金,金額分別為453萬6000元【計算式:(7 680萬元-1200萬元)×7%=453萬6000元】、148萬9600元【計 算式:(2378萬元-250萬元)×7%=148萬9600元】,二者合 計為602萬5600元(計算式:453萬6000元+148萬9600元=602 萬5600元),去除尾數後以600萬元(未稅)整數計算,並 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開立3張支票共計630萬元(含稅 )交予郭毓城,足徵系爭二標案之佣金可分。是以,6米車 床案之佣金應為458萬1428元【計算式:600萬元×7680萬元÷ (7680萬元+2378萬元)=458萬142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米半車床案之佣金應為141萬8572元【計算式:600萬 元×2378萬元÷(7680萬元+2378萬元)=141萬8572元,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  ⑶準此,上訴人得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及現行採購法第 59條第2項,分別自系爭二契約價款中扣除6米車床案之佣金 458萬1428元、2米半車床案之2倍佣金283萬7144元(計算式 :141萬8572元×2=283萬7144元),合計741萬8572元(計算 式:458萬1428元+283萬7144元=741萬8572元)。則被上訴 人受領此部分之契約價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741萬8572元,核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郭毓城非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規範對象, 郭毓城收受之600萬元不應列為上訴人扣除之不正利益;洪 胡誌方為系爭二標案有重大影響力之人,上訴人應以洪胡誌 收受之40萬元賄款作為應扣除之不正利益云云。然修正前採 購法第59條第1項及現行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均規定:廠商不 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 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或成立,可知該條款 規範目的旨在禁止廠商為促成契約之成立,以支付他人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不正利益,作為對價。足見舉 凡廠商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不正利益 ,而以違法方式促成契約成立者,均屬採購法第59條之規範 對象。本件廠商即被上訴人為促成系爭二契約之簽訂或成立 ,係與郭毓城約定給付佣金為條件,業如前述,自應以被上 訴人支付郭毓城之佣金600萬元為計算不正利益之範圍,而 非以洪胡誌收受之賄款作為不正利益之計算範圍。故被上訴 人抗辯洪胡誌方為取得系爭二標案之重大影響力之人,應以 洪胡誌所受賄款40萬元作為應扣除之不正利益云云,顯與採 購法第59條規定相違,委無足取。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採購機關 僅能將該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但6米車床案之價款 ,均已給付完畢,上訴人無從行使扣除權,僅得扣除2米半 車床案之不正利益云云。惟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法 條文義,雖僅記載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並未規範如契約價款已付,是否得以扣除;然修正前採購法 第59條第3項規定,所謂扣除不正利益,應係賦予機關扣除 契約價款之形成權,藉由扣除權之行使,得以向廠商請求返 還溢償及利益之立法目的,並非機關一旦給付契約價金後, 即無從行使扣除權,否則將導致廠商得於收受契約價款後即 免除扣除溢償及利益之懲罰,顯然無法達成採購法規範嚇阻 不法之目的。因此,上訴人雖於109年8月28日已給付被上訴 人6米車床案之價金,應認上訴人仍得行使扣除權。故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既已將6米車床案之契約價款全數給付,並 無價款可供上訴人扣除,上訴人不得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 第3項規定行使扣除權云云,洵非可採。  ⒌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行使扣除權,含有違約懲罰之效果 ,其性質應類似於違約金,考量伊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之6米 車床及2米半車床品質良好,並無偷工減料之情,且均在採 購契約約定期間內交付,對於上訴人並未造成嚴重損害,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以酌減應扣除之金額云云。惟採購 法第59條規定之目的在於為維護政府採購品質,具有一定政 策之目的,修正後更將扣除權範圍提升為二倍以收懲罰之效 ,應屬強行規定,非屬違約金之性質,並無民法第252條之 適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⒍綜上,6米車床案、2米半車床案分別於108年4月2日、同年10 月9日決標並簽約,而採購法第59條係於108年5月22日修正 公布,決標日期既係於採購法第59條之修正前、後,自應分 別適用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及現行採購法第59條第1項 之規定。故上訴人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及現行採購 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將741萬8572元自系爭二契約價款中扣 除後,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41萬8572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五、又上訴人先位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及現行採購法第5 9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41萬8572 元,既屬有據;則上訴人追加備位依系爭二契約第3.5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正利益1200萬元部分,是否有理, 已毋庸審酌。 六、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現行採購法第5 9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1萬85 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見原審卷 第1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 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 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3-18

TPHV-112-重上-640-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精膳閤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張仲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仲仁 前列精膳閤食品有限公司、張仲仁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家豪家食品有限公司 設設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指定送達) 代 表 人 黃勝彬 被 告 張騏晟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江信賢律師 前列家豪家食品有限公司、張騏晟共同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82號、112年度偵 字第1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及家豪家食品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Samsung手機(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IMEI碼為三五○○七七八六○五八七○、○○○○ ○○○○○○○○○)壹支沒收。 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IMEI:○○○○○○○○○○○○○○)壹支沒收。 家豪家食品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精膳閤食品有限公司部分)。   事 實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精膳閤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精膳閤公司)之負責人,其曾任職家豪家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家豪家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實 際負責人為乙○○)。緣國防部為辦理海軍各單位之伙食人力 勞務委外工作,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公告經公開評選或公開 徵求之限制性招標「海軍伙食人力勞務委外等8項」採購案 (標案案號:PA11231L005,下稱本件標案),預算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1,170,600元,分為8組投標,分別為:第 一組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左支)、第二組海軍技 術學校及海軍陸戰隊學校(下稱海技及陸校)、第三組海軍 軍官學校(下稱海官)、第四組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海軍基 隆後勤支援指揮部、第五組海軍艦隊指揮部及海軍教育訓練 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艦指及教準)、第六組海軍馬公後 勤支援指揮部、第七組海軍戰鬥系統工廠及海軍造船發展中 心(下稱:戰系及海發,預算金額3,089,000元)及第八組 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投標截止日為110年9月24日,並 於同日開標,採準用最有利標之方式決標,每組係分別投標 ,並僅會評選1家最優勝廠商得標。甲○○及乙○○均原有意願 參與競標第七組戰系及海發,且知悉彼此均欲投標戰系及海 發,乙○○、甲○○2人遂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共同基於以協議 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於本件標案公告前之110年7月 20日18時5分許,由甲○○以其持用之Samsung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致電乙○○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 本件標案投標事宜,乙○○向甲○○稱「你海發跟戰系綁在一起 阿,你戰系綁在一起,就跟我有卡到了,不然就來喬阿」, 甲○○回稱「不是喬啦,就看你要怎樣,我都配合你」,乙○○ 稱「我應該看他合約開出來啦,開出來的條件,我們再來喬 ,假如說前幾場有賺錢我就標前幾場,戰系我就放棄」,甲 ○○回稱「不是放棄,變成你要輔佐我想辦法拿到。」等語, 本件標案於110年8月27日公告後,戰系及海發果然併為第七 組,於投標截止日前之110年9月2日15時22分許,甲○○再度 以上開手機致電乙○○手機詢問本件標案投標事宜,乙○○向甲 ○○稱「你跟我說你要標哪裡」,甲○○稱「我會比較偏向從小 場的開始就好了」,乙○○稱「小場是哪裡」,甲○○稱「就海 發跟戰系」,乙○○回稱「這我不可能放手」,甲○○稱「對吼 ,戰系你現在在做」,乙○○稱「對阿,我不可能放手,你海 發一定要讓我的,你一定要去選別組,我坦白跟你說,你朝 這個方向去選,你朝艦指部、教準部、海技跟陸戰隊去選, 不要管小場,大場做起來,不要怕,那都週休二日」,甲○○ 稱「你要做我的奧援你知道嗎」,乙○○稱「奧援,我要奧援 你什麼你跟我說,我就不要跟你魯就好,我不要跟你標就好 」,甲○○稱「可以偷用你的…你可以支援我營養師這塊嗎? 」,乙○○稱「沒辦法」、「好啦,你就往艦指部跟陸戰,不 會害你啦,其他你不會贏,你就遇到我們」,甲○○則回稱「 你說戰系你要做,這樣我就不考慮了」,乙○○稱「嘿,我不 會放我不會放,戰系那邊也很屬意我們,因為我們這陣子是 還可以啦」,甲○○又稱「你這就像我們說的,這算是戰略同 盟,你要ABC,我就選ABC以外這樣,對嘛」,乙○○回稱「對 啊」等語,2人即以此方式達成甲○○代表之精膳閤公司不為 投標之協議,且精膳閤公司始未投標第七組戰系及海發,甲 ○○轉而分別投標第二組、第五組,乙○○則以家豪家公司投標 第七組。嗣於110年9月24日標案截標,最後結果甲○○均未得 標,乙○○負責之家豪家公司則以308萬9,000元如願得標第七 組。    二、嗣檢警對甲○○、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及於111年6月23日6時47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上開手機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乙○○及家豪 家食品有限公司辯護人主張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 餘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3至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除甲○○警詢筆錄外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 被告乙○○對上開 電話中之監聽內容對話固均供承在卷,惟被告甲○○辯稱:其與 乙○○達成不參與第七組標案,應僅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之未遂犯云云。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 行,並辯稱:甲○○打電話給我時,我表示「你跟我說你要做哪 些」,是好心給他建議、幫他分析,也不想潑他冷水,後來 他再打來時,我就直接表示「我確定要做這裡」,我確定要 爭取我自己的利益,因我不能再這樣給他太多意見或發好人 卡,你要怎麼選擇就怎麼選擇,我沒有意思要和他合作,也 沒有意思要讓他不來投標,而是叫他自己去衡量,我也跟他 說「你要做哪邊都可以」,因坦白講我都很鼓勵他,只是我 覺得他的能力沒有到那邊云云。另乙○○辯護人亦為其辯稱:甲 ○○詢問乙○○投標事宜,乙○○僅係針對甲○○之疑問分享自身經 驗,且110年7月20日雙方通話時本件標案金額及如何分組等 詳細內容尚未公布,投標選擇或策略亦尚難確定,故乙○○回 覆甲○○投標意願一事僅為虛應了事,並無與甲○○約定提供利 益或要求其不投標之意圖,110年9月2日雙方通話固發生於本 件標案內容公布之後,但投標廠商間互相探詢投標意願,藉 以評估應將自身資源投注於何項標案以提高得標機率,本即 為廠商投標時之常態,若未涉及利益交換及合意投標或不投 標,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名,況乙○○未答允提供 甲○○關於營養師方面之協助,亦未承諾給予任何利益,其僅 表明自身欲投標戰系及海發組一事,並未與甲○○達成不投標 該組標案之合意,甲○○未投標該組標案亦係其知悉乙○○欲投 標該組標案後,考量家豪家公司與精膳閤公司經營團膳之經 驗及事業規模之落差,認為與乙○○競爭可能難以得標,故基 於商業考量選擇另投他組標案,而非出於與乙○○間達成任何 不投標之合意,況甲○○亦表示自己通話後評估能力不足以與 乙○○競爭第七組標案,才改投其他標案云云。 ㈡惟查: ⒈ 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已於原審及本院均供承不諱(見原審訴 卷第421頁、本院卷二第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所 述其2人在電話中之對話情節相符(偵一卷第81至101頁、偵 一卷第199至206、213至215頁、偵二卷第131至135頁),復 有原審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543、544、756、757號通訊監察 書(偵一卷第517、518、527、528、539、540、541、542頁 )、原審法院111年6月30日橋院嬌刑111聲監可26字第94號函 (偵一卷第623頁)、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 ○○持用門號0000000000間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121至132 頁、偵一卷第291至29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聲搜卷第273、299頁)、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家豪家公司〉、〈精膳閤公司〉(偵一卷第209 、210頁、偵三卷第147至150頁)、本件標案招標、決標公告 (偵一卷第103至119頁、偵三卷第27至31頁)、本件標案國 防部工程、財物暨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偵二卷第113至115頁 )、國防部國防採購室111年8月2日國採管理字第1110193680 號函及檢附110年9月24日國防部開標紀錄(第二組)、國防 部110年11月12日國採購包字第0000000000-0函文、國防部議 價/決標紀錄(第一至八組)(偵三卷第77至102頁)、國防 部國防採購室111年8月2日國採管理字第1110193680號函及檢 附110年9月24日國防部流標紀錄(第二組)、110年12月7日國 防部開標、議價、決標紀錄(第二組)、110年9月24日國防部 開標紀錄(第五組)(偵三卷第187至195頁)、海軍戰鬥系統 工廠111年7月26日海統供應字第1110018716號函及檢附110年 11月25日國防部採購契約、海軍戰鬥系統工廠原始憑證黏存 單、家豪家公司開立之發票、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海軍戰 鬥系統工廠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簽呈(偵三卷第103 至113頁)、國防部國防採購室112年12月19日國採管理字第1 120354292號函及檢附「海軍伙食人力勞務委外等8項」案廠 商評選須知及附錄表格、檢視採購評選委員名單、110年11月 11日採購發包處簽呈、國防部函稿7份、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 0年11月4日國海人綜字第1100088324號函及檢附採購評選委 員會評選會議紀錄、110年9月23日綜管組簽呈、110年8月2日 綜管組簽呈、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函稿及檢附資料 、110年9月9日基支部軍務科簽呈、110年8月11日廠管科簽呈 、採購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 事軍務處110年8月5日國海人綜字第1100060307號函及檢附資 料(訴卷第35至206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甲○○持用 之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乙○○持用之iPhone手機(含 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各1支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甲○○、精膳閤公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得作為其犯罪之依據。 ⒉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係以「意圖」影 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 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為犯罪之構成要 件,即為俗稱搓圓仔湯條款。係指行為人係以上開方法,使 原有意願參與競標之廠商,不為投標或價格上之競爭(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既坦 承事先與乙○○協議精膳閤公司不參與本案第七組標案,已合 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協議」使廠商不為投 標之構成要件,故其認僅立未遂犯,則有誤會,合先敘明。 另依據被告甲○○與乙○○2人於110年7月20日18時5分許、同年9 月2日15時2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件所示,見偵一 卷第121至132頁、偵一卷第291至294頁),可見被告甲○○雖 主動聯繫被告乙○○詢問投標意向,並表示自己可能投標戰系 及海發,然被告乙○○則回稱因戰系及海發(第七組)為同一 組標案而自己一定會投標,彼此即為競爭對手,並要求對方 (甲○○)退讓及選擇投標其他組別,同時又表示對方(甲○○ )投標哪一組別對自身無何差別,復建議對方(甲○○)每場 都去看看並於結標前再決定投標之組別,被告甲○○則表示因 對方(乙○○)要投標戰系及海發,故自己不考慮為相同投標 ,且彼此應屬戰略同盟,並請求對方 (乙○○)輔佐自己,被 告乙○○則回稱對方先準備資料,嗣後被告甲○○再次要求被告 乙○○奧援(支援營養師) ,被告乙○○則予以拒絕並表示甲○○ 自己可去找朋友借一張(營養師證照),且自己不投標對方 (甲○○)欲投標之其他組別已屬支援,同時建議甲○○可往「 艦指部」(第五組)跟「陸戰」(第二組)投標等情;再佐 以被告甲○○於111年6月24日偵訊時即以證人身分證稱:原本 第1次公開招標時我想以精膳閤公司名義投標戰系及海發(第 七組),但後來因為乙○○電話中跟我說這次標案戰系及海發 會綁一起而他不會放棄一定會投標此組,我認為乙○○在梓官 區漁會及家豪家公司都是決策者,且他在軍中團膳領域是前 輩,我剛開始要承攬軍中團膳案子時都會向他請教,我投標 意願因此受影響,才改投艦指及教準(第五組),結果資格 不符也沒有中等語(偵一卷第339至344頁),足見被告甲○○ 代表之精膳閤公司原有意願參與競標第七組戰系及海發,卻 因與被告乙○○協議使自己代表之精膳閤公司不為投標之事實 ,已甚顯明。又按本件第七組標案係由國防部採取限制性招 標,並公告公開評選或限制性招標「海軍伙食人力勞務委外 等八項」招標案,惟廠商資格是否符合可以投標之資格或能 力,其篩選、檢核自應由該標案承辦相關人員去篩選,而非 由有意投標之廠商自行以主觀看法去決定欲參與投標廠商是 否有能力足以與其競爭。況標案之比價及最終之定標亦應由 該標案承辦相關人員去評定。故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當 時乙○○是主觀上認甲○○並非其競爭之對手,因此才建議甲○○ 去改投其他標案,並不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云云,顯無可採 。 ⒊再佐以被告甲○○另與御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翁國晉於110年9月 24日截標後,嗣因第二組標流標,國防部始對第二組再行招 標後,被告甲○○於110年12月7日18時53分(截標前)以電話 詢問證人翁國晉並表示「第二…陸戰跟技校(第二組)阿,是 我們2間耶,你跟我對戰有什麼意思啦,我們要不要現在講好 」、「不管我拿到也好,你拿到也好,比方說我拿到,我技 校給你,你拿到,你陸戰(第二組)給我做,這樣要不要看 你啦,因為我不想跟你對你知道嗎,再來你說配合菜單的部 分再來看啦,你覺得勒?」,翁國晉則表示「我跟股東討論 一下」,甲○○又稱「你什麼時候可以給我消息?」,翁國晉 則表示「等我有空的時候好不好」,甲○○又稱「晉哥,我們 講好,這次你有中也好我有中也好,不管誰中,我們就惦惦( 台語),這樣好不好。」,翁國晉則表示「0K啦我先回去討論 。」,甲○○又稱「如你中,你就陸戰隊給我做,我們就惦惦( 台語),我拿到,我技校給你做,我們都惦惦(台語),都不要 去風聲什麼的,不然傳到漁會又不能聽,就這樣好不好,這 樣我下禮拜再打給你。」等語,此有被告甲○○與翁國晉通訊 監察譯文對話可按(見偵一卷第309至318、445至453頁), 而證人翁國晉於偵訊亦證稱:本件標案於第一次公告前,甲○ ○確有打電話給我詢問我要參加哪一組投標,我只有告訴他我 會投教準部,投標截止後,他又詢問我投標哪幾組,我才告 訴他我總共投第三、五、七組,後來開標結果我代表之御饌 有限公司都沒得標,但標案還有幾組流標,我就改投第二組 ,當時軍方有公告投標廠商名單只有御饌有限公司及精膳閤 公司,甲○○就打電話詢問我有無合作意願,由他負責海軍陸 戰隊學校(第二組)的圑膳,由我負責海軍技術學校(第二 組)的團膳,我向他表示等標案確定後再談,因他與我以前 是同事,我認為商場上不要豎立太多敵人,所以他打來找我 合作,我只是敷衍他,後來公布結果第二組由御饌有限公司 得標,甲○○就又打電話給我要確認合作,我告訴他御饌有限 公司股東不同意合作,將由御饌有限公司自己承攬等語(偵 一卷第463至466頁),可見被告甲○○因乙○○事前之建議改投 第二組標案,故當第二標案流標後,又向翁國晉探詢翁國晉 (御饌有限公司)之投標意向及有無合作之可能。益見被告 甲○○與乙○○就其本案事先協議,被告甲○○始未加入第七組投 標行為,並依乙○○建議改投第二組之標案,已甚顯明。故被 告乙○○辯護人主張:被告乙○○與甲○○縱有上開對話之情節,然 被告乙○○並無影響第七組標案之不法意圖云云,亦無可採。 ⒋又按政府採購法所稱之限制性招標,係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 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該法第18條第4 項 定有明文;而「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 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 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 ,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同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 「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有二家廠 商投標者,即得比價;僅有一家廠商投標者,得當場改為議 價辦理」、「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 之報價或估價單」,依序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5 4條第3 項所明定。足見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限制性 招標之採購,已有規定若有2 家以上廠商投標,依法進行比 價程序;若僅有一家廠商投標,得當場改為議價程序。另在 限制性招標情形下,若有二家以上廠商投標,係由廠商間比 價是否低於底價,設二家廠商之標價均高於底價,由最低標 價者進行優先減價,若減價後低於底價可直接決標;設一家 廠商之標價高於底價、另一家廠商之標價低於底價,則由低 於底價之廠商得標;設二家廠商之標價均低於底價,則由最 低標價者得標,在後二種情況下,均無須進行任何減價程序 ;惟若以一家公司名義投標,亦因發包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19條規定,得當場改為議價辦理,再依同法施行細 則第54條第3項規定,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 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是發包機關所訂底價必低於廠商之 標價,故廠商與發包機關議價時,須再經減價方可低於底價 而得標 。本件第七組標案,投標廠商共計有瀧騰皓有限公司 、家豪家食品有限公司、御饌有限公司等3間廠商投標( 見偵 三卷第81頁),是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第53條第1項、 同法第19條、第54條第3項等規定,前開3間投標廠商均需進 行比價。況國防部亦於110年11月12日發文函請前開3間投標 廠商進行議價(偵三卷第83頁),各個投標廠商仍需進行比價 、議價,被告甲○○、乙○○既於第七組投標日前有上開之精膳 閤食品有限公司不為參與標案之協議,自有影響上開決標之 價格之可能,故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之主張,均無可採 。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兼精膳閤公司負責人)、乙○○、家 豪家公司(負責人丙○○)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同法第92條均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 合意圍標罪。又被告甲○○、乙○○2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精膳閤公司其代表人為丙○○,被告 精膳閤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均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 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上訴駁回(精膳閤食品有限公司)    原審就被告精膳閤公司部分,認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精 膳閤公司負責人甲○○犯罪動機目的為精膳閤公司謀求最大 利益;其犯罪手段係與乙○○達成協議使精膳閤公司不為投 標(第七組)及被告甲○○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科處 被告精膳閤公司罰金新臺幣5萬元,其此部分科刑尚稱妥 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原判決對精膳閤 公司科處罰金僅新台幣5萬元金額過少及被告精膳閤食品 有限公司上訴意旨認僅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未遂 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被告甲○○、乙○○、家豪家公司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甲○○與乙○○有共同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對此部分未論以共同正 犯,自有未恰。②被告乙○○、家豪家公司均分別涉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乙○○、家豪家公司均無罪之諭知 ,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乙○○與甲○○有共犯關 係,並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乙○○、家豪家公司為無罪之諭知 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甲○○、乙○○、家豪家公司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審酌被告甲○○、乙○○均分別為精膳閤公司、家豪家公司為 謀求利益,而協議使精膳閤公司不參與本件戰系及海發標 案(第七組);被告甲○○始終坦承客觀上之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被告乙○○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 念及其擔任大岡山發展協會執行長,平日積極從事公益活 動,此有大岡山發展協會綱站截圖(見本院卷二第488至5 04頁),顯見其投入社會之救助已有相當貢獻;被告甲○○ 自陳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4 、5 萬元 ,已婚,有兩位未成年小孩及母親、祖母待撫養,經濟狀 況尚可;被告乙○○則自陳教育程度博士,擔任家豪家公司 經理,月收入約7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無親屬待扶養 ,經濟狀況尚可及家豪家公司未曾有違反法律之前科紀錄 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就被告甲○○、乙○○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另就家豪家公司則科處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罰金,並就被告甲○○、乙○○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緩刑:    被告甲○○、乙○○均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2人應是一時失 慮偶然犯罪,又其犯罪動機並非惡劣、情節亦非嚴重,被 告甲○○事後亦配合檢調人員之偵辦,詳述相關事實發生過 程,足見偵查階段,已認知行為錯誤而展現悔意。被告乙 ○○雖否認犯行,然其2人認其經歷此次被偵審過程後,均 應知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再考量對於非習於犯罪且知所 悔悟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 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之缺 點。認其被判處之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甲○○、乙○○均分別宣告如主 文第2項、第3項所示緩刑,並參酌被告甲○○犯罪情節並未 獲利,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條件。另被告乙○○則自始均否認犯罪,足見 仍有心存僥倖心態,爰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緩刑期間, 並參酌其犯罪情節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緩刑條件。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如被告甲○○、乙○○2人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 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則可撤銷緩刑宣告。   ㈤沒收      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並持用之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及被告乙○○所有並持用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各1支,均供 被告2人犯罪聯繫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精膳閤公司、家豪家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間通 訊監察譯文 時間:110年7月20日18時5分許起 (A)0000000000甲○○→(B)0000000000乙○○ 內容: A:喂,阿嘉,沒有啦,我家LINE的訊號很差。 B:喔喔喔,你們就去做啦,我也高興啦,再來就是我也做不來啦,不要說做不來,我不想做,我明年不打算做這麼多,然後你們這我可以輔導的就是說,我的資源可以借你們用,就是說你們有做到,你們想開什麼我都可以幫忙,對部隊。 A:對啊。 B:就是我有的我可以給你們套用啦,就是這樣而已,對你們來說,……不可能嘛,晉仔那時候不是叫你找商品,是要找多久,唉。 A:他還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我說有啊,你也很熟阿,阿你怎麼不找他,呵呵,他就安靜了。 B:人家不會理他啦,他找不到總代啦,要找總代理啦,你們找到的都是副供站的人而已,副供站的人…你説,好啦,10%好了,10%抽到後面就是變2%,他就是分2%,瘋子,他要賺什麼,乾脆不要開好了,我說的意思是這樣而已。 A:我知道的是,軍方這一塊,他臺面上給我們的,假設打得過的發落,這就都可以做了啊。 B:你不要餓死、不要眼晴一張開就賠錢就好了,都是從起點開始奔跑嘛,不要一睡醒就落後人家100公尺,這樣要怎麼跑,這樣跑辛苦阿。 A:對阿對阿,就替如說他給我們的價金是10萬,人請一請有的沒有就緊繃10萬了啦。 B:就賺3000就好了嘛.....至少心情早上起床賺一餐早餐錢也高興阿,這樣就好了,…好啊我來替將軍服務,我來煮好吃的給阿兵哥吃。 A:往好的方面去想,臺面上我們沒賺到錢,有賺到經驗、名聲啦,私底下,下面的像你説的,「牌」(照)的部分阿。 B:嘿阿,對阿,所以你們如果有標到,你問我,我也會跟你説這幾個東西你可以用,我也會都跟你説嘛,我會沿用。 A:不是阿,阿嘉,如果譬如說要開始動作了,譬如說假設啦吼,你説你要標5場,那這5場以外,如果划算的,你要跟我說,我就去這樣。 B:沒錯阿,…但問題是你的計畫書要先準備,不是你要去才寫10頁去就好,今天晉仔去的話,他寫20頁的話不就赢你了 A:我聽懂你的意思了 B:除非就是,你已經…那場裡面的長官很挺你,他沒在管他20頁… A:有的話也只有「海發」而已阿 B:阿「海發」跟「戰系」綁在一起阿,你「戰系」綁在一起,就跟我有卡到了,不然我們就來喬阿。 A:不是喬啦,就看你要怎樣,我都配合你。 B:我應該會看他合約開出來啦,開出來的條件,我們再來喬,假如說前幾場都有錢賺,那我就標前幾場,那戰系我就放棄。 A:不是放棄,是變成你要輔佐我,我們要想辦法拿到。 B:喔,可是我還有另外一個問題,我資料沒辦法借你用 A:對,我知道,你说的標案我自己來處理。 B:……因為他是整組嘛,代表同一個地方(採購機關)會遇到你、遇到我、遇到誰這樣,當場資料都會翻出來給委員看,我如果借你的話,2邊(指內容)就會很像,代表你去標那組,我不能去標那組,這樣就不涉嫌圍標,這樣才合理,你聽僅我的意思嗎,我如果算算那組我不去給你去的話,這樣不算圍標,如果今天同一組遇到我們3個在裡面(指投標),那就叫圍標了。 A:我聽懂你意思,就譬如說左手跟右手跟你,我們3個去標這案,不管誰拿到,說難聽一點都是我們拿到,這就叫園標。 B:嘿,這叫圍標,這樣講電話,電話可能給調查局錄音還是怎樣……。 A:誰會錄音啦。 B:我是舉例啦,沒有啦,我跟你開玩笑的…因為我們不是不同標案,如果是不同標案,你如果要借哪一個師傅的證照那都0K,因為我們是從第一組報到第五組,一次報完,一天之內分數評完,有可能第一組你報的時候,第一組是海官是我們去報好了,我們報一報就看我們的計畫書了,第二組可能是戰系工廠,換你們去報的時後,我們沒去投第二組,你有去投第二組的時候,他看到會覺得奇怪,這些資料我在第一組有看過捏,為什麼第二組公司拿出來用,這樣聽懂我意思嗎。 A:我知道,你説要……。 B:……分開的,拆開的就代表委員不同人。 A:我聽僅你的意思啦,譬如說你有100頁,我跟你可以重複的頂多1、20而已,剩下的7、80我要自己用,是這個意思。 B:假如我可以撥我師傅資料借你這樣而已.....我自己不能......。 A:你說的就是說譬如說,作業流程基本上到哪裡都一樣嘛,什麼吃了拉肚子之後的處置SOP基本上每個廠商都一樣,你如果說公司的服務宗旨有的沒的有沒有,這一定不同的。 B:呃,吃拉肚子那個不能一樣,需要2個人寫,那個口語不一樣,那個不行,那可以去網路上找沒關係。 A:沒有啦,我是比如啦,比如就是這樣嘛。 B:意思啦,大部分差不多啦。 A:對啦,就譬如你説的,緊急應變措施基本上不管是我們還是別人都是大同小異的東西,只是要不同的是譬如說,以你那邊來說,你的履歷都是承作軍方的嘛,我的就是軍方一個,剩下都是外面便當的這些,這出來就是我們不同的東西。 B:不是不是不是,……你沒驗收公文、你沒做到公家的,……(例如)我跟阿猴這個人買便當,我這樣說不算,你要寫公家機關,公家機關要給你結帳證明,那叫做驗收紀錄,那要有存摺。 A:有啊有啊有啊,不是公家機關是真的啦,只是一般的工廠這樣啦。 B:一般的工廠,你可能要有一張例如估價單,或這段時間總共賣多少東西,蓋你的印章,簡單的發票就好。 A:喔喔,這樣有,這有這有。 B:這樣加減打。 A:不要說加多少分,多多少少知道我們也是有做外面的資料 B:阿你可能要去找晉仔說…現在大家要標哪幾場,阿你要跟他強碰,還是不要跟他強碰…這樣 A:對,應該有可能,他都有事情才會找我。 B:因為他也在想,他怕會跟我硬碰硬啦,因為他沒勝算啦,你知道嗎,他在猜我現在在想什麼,阿嘉哪幾間沒去我就投哪間,不然我每間都投(標)的話,其實我要堵他的話很簡單,我就揪一揪都投下去,拍謝,看你要去哪裡好了。 A:嘿,對,就是要把他封殺的意思啦。 B:……我每間都……哪有關係 A:我什麼時候要去找你阿? B:下禮拜了。 A:又要下禮拜喔。 B:吼,我最近事情很多。 A:我就像我之前跟你説的,我幫你開車好了,你就很高興了,對不對,我整路跟你「練肖維」(台語)你就不會想睡覺了。 B:我沒時間跟你「練肖維」。 A:沒有啦,你跟我說的這些文書資料,我現在有在準備了。 B:早早準備阿 A:嘿阿,剩下的就是,看什麼時問……因為我也不知道哪幾個可行,哪幾個不可行,這都是要等……你説的文書資料,我現在要開始準備,變成說哪幾個可行、哪幾個就變成是我們2個要接洽的時候就對了。 B:對。 A:這樣我瞭解,好啊好啊,這樣我企畫書用好的時候,我不就要給你看,看這樣可以嘛。 B:企畫書誰要幫你寫? A:我自己吧。 B:你會寫嗎? A:靠邀。 B:你大學有畢業嗎。 A:沒有啊。 B:這樣你寫的出來喔? A:靠邀,寫那個…對不對,沒關係嘛,你先看一下我的版本也可以啊,不行我再叫人寫嘛,不要還沒做就在打退堂鼓,這不符合我的個性,還沒戰,就在喊輸,不行。 B:你先寫啦,你有什麼東西都準備啦,再來我告訴你,有些能用、有些不能用、你要補什麼,假如我覺得……我可以想辦法幫你補的,我們再來討論。 A:好啊。 B:東西你沒辦法補的,我跟你講「眉角」(台語)在哪裡,要怎麼補。 A:嘿,可以啊。 B:「眉角」我們知道要怎麼處理就跟你講。 A:不用繞了一大圈啦,直接點破這樣,好啦,OKOK,瞭解。 B:沒賺錢阿,都沒請我們吃飯或什麼。 A:什麼沒賺錢,你沒看賠得整個褲子都是屎,都割腎在賣了。 B:你這一塊就要敢一點阿,不然煮飯、當領班,穩定穩定不會賺太多。 A:不是說賺不賺啦,我不會說那種感覺啦,就是......那時候我岳母跟我說的時候,我會想自己出來用也是想說拼看看,是剛好又遇到這個,幹你娘有夠疲勞,阿,沒關係啦,反正還好有你幫忙,不然真的....嘿阿。 B:好啦......如果他來討......你不要跟他說。 A:我知道啦,你的點就是你不可能跟他有任何的關係啦,我也是阿。 B:我沒在理他的。 A:對啦,我知道啦。 B:浪費我的時間,我連看都不想理他,浪費時問在賺錢就好,我浪費在他那裡幹嘛。 A:瞭解,浪費在我身上對不對,你説的,到時候我(壯)大起來,你娘,你的得力盟友捏,對不對。 B:好啊,OKOK,好好好。 時間:110年9月2日15時22分許 (A)0000000000乙○○→(B)0000000000甲○○ 內容: A:喂,阿猴,你找我? B:喂,阿嘉,海軍的標案出來了捏。 A:有,我早就知道,出來很久了。 B:是嗎,我今夭才知道。 A:出來好幾天了,有一個禮拜了吧 B:這我們…要怎麼用? A:什麼怎麼用?呵呵,你直接…什麼怎麼用? B:不是啦,靠腰啦,全部你哪裡想要做、哪裡不想做?離開高雄的那個我不考慮啦,剩下的勒? A:喔,你先去問問看啦,看「晉仔」想做哪裡阿你想做哪裡,再來問我看會不會衝突這樣。 B:我問「晉仔」幹嘛,我自己用… A:他現在做「教準部」,「教指部」跟「艦指部」綁在一起,阿如果我做「艦指部」,他就掰掰了呵呵。 B:他做他的,我做我的,我沒有要跟他怎樣阿。 A:沒錯,你想要做「陸戰學校」,我做「技術學校」,你就掰掰了。 B:所以你想要做「技校」喔?等一下,我走出來外面,你等我一下,…喂喂喂。 A:其實你要做哪一場,對我來說都差不多啦,我沒有什麼差別啦,我會叫你每場都去看看,最後幾天再決定看要標哪一場,應該目前是這樣想,原本「技校」、「陸戰」我是不打算作,但是我的幕僚叫我做,就是「重仁(音)」叫我做,我說坦白的,原本我想說算了不想這麼累,這場讓給別人做就好,但是「重仁」就說不然二哥(指乙○○)這場來做好了,我說沒關係,你先去看看再來決定,大概是這樣 B:因為我知道左支部是第一個(組)嘛 A:嘿阿,左支部是第一個,第二個是艦指部阿。 B:我知道阿像你說的海發跟戰系是綁在一起喔? A:對阿。 B:他沒補庫了? A:補庫是左支配過去 B:這樣就是,沒關係,看你..... A:應該是說你要標哪裡啦? B:我也還沒…,我也剛到家還沒詳細去看這個東西,你說「汽車隊」你原本就在做的,這我就不去了,你說… A:你跟我說你要標哪裡。 B:我會比較偏向從小場的開始就好了。 A:小場是哪裡? B:就「海發」跟「戰系」 A:這我不可能放手。 B:對吼,「戰系」你現在在做。 A:對阿,我不可能放手,你「海發」一定要讓我的,你一定要去選別組,我坦白跟你說,你朝這個方向去選,你朝「艦指部」、「教準部」、「海技」跟「陸戰隊」去選,不要管小場,大埸做起來,不要怕,那都週休二日。 B:你要做我的奧(支)援你知道嗎。 A:奥援,我要奥援你什麼你跟我說,我就不要跟你「魯」就好,我不要跟你標就好。 B:不是,阿嘉,我要請教你,我可以偷用你的…你可以支援我營養師這塊嗎? A:沒辦法。 B:不行喔? A:因為我跟你說,別人也跟我借,我借不夠,我自己不夠人用。 B:因為我看上面寫一定要有營養師。 A:你去借一張就好了,跟朋友借一下,應該找得到,那不難啦。 B:喔不一定他要在我這裡上班? A:有牌就好了 B:只要有牌就好了逆啦? A:對阿。 B:喔喔喔,這樣好處理阿。 A:他授權要借你,你說這標案要借一次,2000元就好了,像現在人家都有在借2000元的,有標到就一個月租牌看要多少,3000還是2000,每個月都給他。 B:喔喔喔,瞭解瞭解,這樣你的意思是,我朝「陸戰隊」跟「艦指部」這2個去那個。 A:你去攪亂「晉仔」的場阿,我支持你哈哈 B:你說「艦指部」跟「教準部」的部分 A:看你阿,看你要做2場大場,還是2場小場的,你自己去選啦,你怎麼不做基隆的? B:你…(笑)。 A:你做啦,做一做,我去找你玩啦。 B:阿我人就要去那裡,不行啦。 A:人帶一帶去住那裡阿,那裡又沒疫情,對不對,安全。 B:不行啦,你都不知道我9月中要入厝了。 A:你就去東部做王阿。 B:不行啦,老虎不在家,你不要猴子當大王。 A:對阿,你就猴子阿。 B:不行啦,這樣我要在你的保護傘底下才有辦法長大。 A:屁啦。 B:沒有啦沒有啦,這方面就像現在「摁」海發,恁娘勒,不成樣。 A:好啦,你就往「艦指部」跟「陸戰」,不會害你啦,其他你不會贏,你就遇到我們。 B:你說「戰系」你要做,這樣我就不考慮了 A:嘿,我不會放我不會放,「戰系」那邊也很屬意我們,因為我們這陣子是還可以啦。 B:你這就像我們說的,這算是「戰略同盟」,你要ABC,我就選ABC以外這樣,對嘛。 A:對啊,你不要去「艦指部」那場,那場沒錢賺,你還是寫啦,有中(得標)就做,沒中就不做這樣,兩邊寫一寫。 B:就「陸戰」跟「技校」這趴。 A:還有「艦指部」跟「教準部」阿,一次可以中兩組嘛!你就這2間都寫。 B:這樣我來看看。 A:你看你人員資料有沒有這麼多,人員資料沒這麼多你可以寫一组就好… B:一定沒這麼多的阿 A:你要選一組來寫阿,你還要算一下利潤喔,看划不划算喔。 B:就是他給你的價金除以12。 A:還要再除以2,因為2組一起的,2間給你一個價錢嘛,你要除以12、除以2,算一下你有多少人、多少師傅、廚工,這後的價錢划不划算,廚師、廚工要穿的耗材都算自己的喔,他沒分給你喔,合約要看清楚喔,這樣算看看划不划算,不划算你也陪得一身屎啦 B:我知道,這不能開玩笑的,這要很詳細。 A:划不划得來,這看個人主見,舉例來說,有的人夫妻兩個一起做,做的得來沒差,我賺自己的,有的人這樣想,有的人我要做老闆,我要請人。 B:目前這樣「教準部」自己做是0K,不過如果現在「教準」跟「艦指」合在一起,你一個人要怎麼做? A:那是他的事情,不用管他,有的人要做老闆,做到自己下來做,那也不是叫老闆阿 B:對,这就是我這陣子跟其他… A:你是要賺自己的錢。 B:賺自己的工錢而已。 A:對阿,那跟給人請一樣的意思阿。 (2人同時說話,聲音覆蓋) B:老闆要有老闆的格局,我們要增加收入,作師傅的工作,我們要做的是這樣。 A:你要算啦。 B:如果這樣,「戰系」的部分我就不考慮啦,就是看…。 A:「戰系」你不用者慮了,你一定遇到我的。 B:這樣不用了啦。 A:真的,我跟你說真的,我有就跟你說有,沒有就跟你說沒有。 B:你如果這樣說,就變成說,我下禮拜跟你說,我看看「陸戰跟技校」和「教準、艦指」這2案,我要去哪,我再跟你說。 A:對阿,你不用去管大小場阿,有心要做。 B:我會先看划不划算啦。 A:你看我當初也是「陸軍」……。 B:我知道,那時候我跟你一起……我還有印象,「步校」、「官校」的時候,一開始的時候還要送餐去後面,對不對,你還開一台很大台的貨車載我去岡山頭對不對。 A:對阿,就是這樣,所以你就算算看划不划算,划算你就不用管大小場,其實我都算過了,我都知道,你算算看,我算的跟你算的不准啦,我算的一定是最保守的。 B:你是說「陸戰隊」跟「技校」那邊是划得來的是嗎? A:沒有喔,這2組應該是都划得來,只是說一間比較大間,你要做就大間的這樣,一組比較大間嘛,就兩間學校,兩間學校算大了嘛…我要害你的話叫你走小條路,我要助你會叫你走大條路吧,阿大條路給你走你走不下去那是你人的問題,不是路的問題… B:(12:14)所以阿嘉,你說的,你就是拿「左支」跟「戰系」吼,你的偏向啦? A:這不方便跟你說,但是你既然問我了,我就跟你說有阿,其他就不方便說了。 B:瞭解瞭解。 A:我跟你講,其他人也是來(標)阿,所以一樣意思 B:阿我就不會去啦 A:沒錯,但其他人也是會來阿,所以這我不方便說,我只能說,你喜歡「陸戰隊」跟「技校」,那你可以看看行不行,再來「教準部」跟「艦指部」……剩下的「左支」「海官」還有「戰系」,「海官」我們現在也有在做了。 B:上次吃飯的時候你有說阿 A:他跟基隆綁在一起嘛。 B:對對對,澎湖啦、基隆啦,還有蘇澳。 A:「海官」是「長鈺」在做嘛,「長鈺」和做學校的那個…。 B:「長鈺」就是跟「晉仔」談合作的啦,我不是跟你說「晉仔」突然問我副供站廠商熟不熟,我說有阿,你也很熟,他就是說「長鈺」的「海官」跟他的「教準」2間要去跟人家說貨的問題,幾%幾%那個啦。 A:你改天問他收到幾%,賺到多少錢啦,很…好笑欸…跟人家講什麼。 B:這我不管他啦。 A:有賺到2000塊就偷笑了 B:不是阿,今天你的場不是很大,你要跟人家說什麼,人家也不理你啦。 A:下面業務理你而已,2%、3%分你。 B:像「海發」這個我連說都不說,為什麼,人家看不起你啦…… A:不會啦。 B:沒有啦,那是因為我們認識,如果別人連理都不理,你一間「海發」而已,要來說什麼?嘿阿,阿他現在可能也跟「長鈺」不好,所以…我搞的啦,不然他很積極的話,應該找到你那裡了。 A:喔,不用啦,他來找我我不會理他啦,我看人品的,人品不好有錢賺我也不賺,你要買東西我也不賣,那是你有價值我才跟你說電話,不然我不太想理這些人。 B:不要這樣啦,你要愛我啦,如果我成功你也高興,至少你事業多了一個盟友對不對。 A:我孤軍奮鬥習慣了。 B:不要這樣啦,什麼孤軍奮鬥。 A:而且我們左營明年要漲薪水。 B:你說師傅廚師喔? A:嘿阿,我們的廚師都4萬3阿,明年要給他拉高……以大吃小阿,我隔壁的沒辦法作,跑來我這裡啊。 B:到時候靠腰我請不到人,我就阿嘉阿嘉支援一下。 A:不會啦,你應該是不會有什麼影響......你2間都寫也沒關係,資料有夠2間都寫,有寫有機會啦,不會壞到哪裡去,算好哪間你有錢賺,你就寫那間......都不用換押標金。 B:押標金是什麼意思?是說類似海發我進去做要先壓在那這樣? A:嘿阿,要換支票。 B:現在不用了嗎? A:這次沒有了,這場很熱閣。 B:對,應該很熱間。 A:不騙你,你聽到幾間,我知道5間,加你6間。 B:是喔,哇哇哇,沒關係,有標有機會啦。 A:不會啦,你看怎麼寫,不一定人家寫的都在我這組......一開起來「精膳閤」,你就穩中了阿。 B:對,有可能。 A:人多的地方不要去 B:人多的地方要你去電啦,你這將軍級的。 A:屁勒,我在幫你……人少的地方才不會被……到 B:好啦,OKOK,你最近是在忙什麼啦?

2025-03-18

KSHM-113-上訴-815-2025031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曾玟心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俊宏、曾玟心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原審勘驗本案警車行車紀錄器及秘錄器所攝錄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案車輛)駕駛情況,於本案車輛開向 畫面左方時,員警即察覺本案車輛駕駛換人,說出「對,他 們換人」、「他又加速」,隨後發生本案車輛碰撞本案警車 ;參以本案車輛逃逸路線圖,衝撞本案警車前係沿台九線往 南逆向行駛,該路段為直線,如接續有人握住方向盤,駕駛 人仍有可能移至後座,完成交換駕駛人,且員警發覺本案車 輛駕駛換人後,駕駛行為更為激進,在山區道路追逐並衝撞 本案警車,顯非無駕照之被告曾玟心有辦法做到;可認被告 2人在本案車輛衝撞本案警車前,有交換改由被告陳俊宏駕 駛。 (二)被告陳俊宏如僅因酒後搭乘被告曾玟心駕駛之本案車輛,顯 無刻意隱瞞為本案車輛乘客之必要,且被告曾玟心於警詢供 稱並無酒後駕車,並無衝撞本案警車逃逸之必要,被告陳俊 宏復辯稱對於酒駕法律責任不清楚,始要求同案被告馬詹勳 瑞為虛偽證述云云,難認合理。又案發後,被告曾玟心、袁 偉軒、馬詹勳瑞均於警詢隱瞞被告陳俊宏在本案車輛上,嗣 馬詹勳瑞於警詢證稱:「我聽說當天發生車禍是被告曾玟心 開本案車輛,發生後才換被告陳俊宏開車逃離現場...被告 陳俊宏就叫我在筆錄中說出○○分局所製作的不實筆錄...當 時被告陳俊宏跟我說...他當時正在假釋中,被抓到的話會 進去關,所以我才幫他頂替的」,可證被告曾玟心與被告陳 俊宏交換駕駛,嗣被告陳俊宏駕車與本案警車發生碰撞,為 避免被告陳俊宏撤銷假釋,被告曾玟心即為被告陳俊宏頂替 ,且被告陳俊宏亦另找馬詹勳瑞、袁偉軒為不實證述。 (三)員警黃毅瑋於原審證述本案車輛駕駛風格及速度丕變,佐以 原審勘驗本案車輛客觀行駛路線情狀,足認本案車輛衝撞本 案警車之妨害公務行為,應為被告陳俊宏所為。被告曾玟心 堅稱其始終駕駛本案車輛,卻於警詢對行車路線與狀況語焉 不詳,並謊稱馬詹勳瑞及袁偉軒在車上,隱瞞被告陳俊宏在 車內,顯見被告曾玟心供稱係自己衝撞警車等語不實。 三、經查: (一)經檢視本案警車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684 警卷第89至92頁,8761警卷第37至40頁,原審卷第331至33 5頁,本院卷第139至199頁),不論從員警最早要求本案車 輛停車受檢、本案車輛拒絕受檢加速逃逸、本案警車持續 在後追逐、員警於追逐時表示「他們換人」、本案警車追 逐本案車輛至六十石山山區道路再轉至山下台九線及花縣1 93道路、員警在○○鎮○○里追獲已遭棄車之本案車輛等過程 ,僅見本案車輛後車窗甚為黑暗,無法透過後車窗察知本 案車輛內人、事、物及其行止,尚難以本案警車行車紀錄 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逕認被告2人在上述過程中有交 換駕駛。至檢察官聲請將前揭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檔 案送請鑑定(待證事實:確認錄影畫面之本案車輛內有無交 換駕駛〈見本院卷第108頁〉),然經檢視上開錄影畫面如前( 且經本院在電腦上放大觀看錄影畫面亦同),是檢察官上開 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 (二)依原審勘驗前揭密錄器錄影檔案,員警固於追逐時表示「 他們換人」、「他又加速」(見原審卷第266、267頁),且 證人即員警黃毅瑋於原審證稱:因本案車輛攔停時是正常 行駛,後一度放油門滑行不超過每小時5公里,其有見到本 案車輛內「影子有爬的動作」、「駕駛往後方移動」,嗣 加速至每小時100公里以上,期間有蛇行、搖擺狀似迴轉, 駕駛風格判若2人等情(見原審卷第428至439頁)。惟查:  1、關於案發時之客觀觀察條件:  (1)案發時係凌晨3時許在花蓮縣○○鎮、○○鄉之偏僻道路上,周 遭能見度非佳,且本案車輛為警攔停至棄車時止,行經道 路並非筆直(見8761警卷第41、43、47頁之本案車輛逃逸路 線圖),且本案警車係在後追逐本案車輛(一方面注意周遭 路況,一方面又須聯繫同仁追捕),能否在此情況下始終專 注觀察本案車輛內狀況,尚非無疑;  (2)細觀前揭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道路旁 偶有路燈照明,周遭甚為黑暗(見1684警卷第89至92頁,87 61警卷第37至40頁,原審卷第331至335頁,本院卷第139至 199頁),視線非佳;  (3)本案車輛係暗黑色貼膜(見8761警卷第132至138頁),縱在 日間自然光線下,自外窺見車內人、事、物及行止,尚非 易事,且黃毅瑋於原審證稱:「(問:相關的車輛,有貼合 玻璃的隔熱紙,隔熱紙是什麼顏色?透明度如何?)看不到 」、「完全沒有辦法看到駕駛是誰」(見原審卷第433頁), 可徵從外部窺探本案車輛,顯難看清車內人、事、物等具 體情況;  (4)員警在本案警車內觀察本案車輛時,除係凌晨3時許外,係 處於追逐忽快忽慢、搖擺不定且蛇行、先後行駛在平地及 山區道路之本案車輛,其觀察之精確度顯難與日間在平地 均速等正常行駛情況下有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員警見本案 車輛開向畫面左邊,即稱「他要迴轉」〈見原審卷第266頁〉 ,而黃毅瑋於原審證稱:「一開始他搖擺,我以為他要迴 轉,他要抓迴轉距離,我後來才發現是在搖擺」〈見原審卷 第435頁〉,可見員警於案發時之觀察精確度非佳);  (5)況黃毅瑋於原審證稱:「(問:拍窗戶時看得出來駕駛座是 誰嗎?)太黑了,看不到」、「因為真的很黑」、「真得看 不到本案車輛的駕駛人到底是男或是女」「我不知道本案 車輛內共有多少人」(見原審卷第429、433、435、438頁) ,復供稱:「他們有換過駕駛,但我們無法舉證」(見1615 偵卷第56頁),可徵員警於案發時難以看清本案車輛內人、 事、物等具體狀況。  (6)綜前,員警在前揭客觀觀察條件甚劣之情形下,能否精確 看清被告2人確有交換駕駛,尚非無疑,則其證稱「他們換 人」、見到本案車輛內「影子有爬的動作」、「駕駛往後 方移動」等,信用性甚為低下,自難憑此為被告2人不利之 認定。  2、本案車輛為警攔停後,固有前揭忽快忽慢、搖擺不定且蛇 行、為本案警車追逐、衝撞、行駛至山區道路等情,然查 :  (1)黃毅瑋與被告曾玟心並非熟識,能否單憑案發當日之本案 車輛駕駛情形,即可推知其駕駛風格,逕而推論本案車輛 駕駛風格不同,應係交換駕駛,尚非無疑;  (2)對本案車輛之行駛情形,黃毅瑋於偵訊證稱:「我認為他 們是為了逃跑」(見1615偵卷第57頁),是本案車輛前揭駕 駛行為,尚難排除係被告曾玟心為逃避員警盤查,亦難遽 認前揭駕駛行為係分屬不同人,進而推論被告2人有交換駕 駛行為。  (3)綜前,黃毅瑋證稱本案車輛有不同駕駛風格,判若2人,應 係交換駕駛(見原審卷第436、437頁),應屬其個人無基礎 之推論,應難據此無證據基礎之個人推論,率為被告2人不 利之認定。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 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2、5款及第74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俊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偽證等案件 ,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於108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縮刑期滿日為112年7月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陳俊宏於案發時為假釋期間受 保護管束之人;又被告曾玟心堅稱始終由其駕駛並何以為 前揭駕駛行為有前後矛盾之情,且被告曾玟心、證人袁偉 軒及同案被告馬詹勳瑞於警詢之初均隱瞞被告陳俊宏在本 案車輛等情。惟查:  1、黃毅瑋於偵訊證稱「(問:原先開車的人是女生嗎?)是」( 見1615偵卷第56頁),參以本案車輛為警攔停時係在○○大橋 東端(見8761警卷第39頁),本案車輛係因違規行駛於雙黃 線上(逆向行駛)為警攔停(見1684警卷第45頁),可徵被告 曾玟心駕駛本案車輛為警攔停時,被告陳俊宏僅為乘客, 尚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情事,則被告陳俊宏應 無須擔心假釋遭撤銷須入監服刑,而與被告曾玟心交換駕 駛並為前揭駕駛行為之犯罪動機,反之,其如接替被告曾 玟心駕駛,反因酒駕或觸犯其他犯罪(詳後述),因而被撤 銷假釋之可能,其豈會為此自曝風險之行為?  2、被告曾玟心係無照駕駛本案車輛,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07頁),復有前述違規駕駛,為逃避員警攔停開單受 罰,非無前揭駕駛行為之動機;又被告陳俊宏於偵訊供稱 :「我在副駕駛座...因為我當時已經喝醉了」、「因為我 在假釋中,被告曾玟心怕我因為這件事情被撤銷假釋」(見 3698核交卷第59頁),核與經隔離訊問之被告曾玟心於同日 供稱:「因為被告陳俊宏假釋中,我擔心他因為在車上會 被警方移送,導致被撤銷假釋」、「我記得當時被告陳俊 宏喝醉了,所以我就開這車去接他要回家」(見同上卷第61 頁),是本案尚難排除被告曾玟心亦有前揭駕駛行為之犯罪 動機。  3、同案被告馬詹勳瑞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被告陳俊宏 叫伊於警詢時謊稱他案發時不在本案車輛上,因他「那時 候還在假釋,他怕因為這件事情被撤銷假釋」,且被告2人 回來後,在與一些不認識之人討論中,「有聽到他們說半 途換人駕駛,是被告陳俊宏在後半段開車」(見3698核交卷 第58頁,原審卷第444至449頁),然查:馬詹勳瑞於案發時 並未在本案車輛上,並無親自見聞案發時本案車輛內情形 ,自難以其供述為被告2人不利認定。又關於被告2人交換 駕駛部分,其係輾轉「聽聞」他人審判外判陳述,非被告2 人所述(見原審卷第449頁),要屬傳聞證據,雖被告2人對 此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然 因馬詹勳瑞僅概括、籠統陳稱事後聽聞「他人」陳述,惟 該他人究為何人,並未具體陳明,且該人又如何或從何知 曉,亦無法得知檢證,本院自難援此不確實供述,遽認被 告2人不利之認定。又被告陳俊宏要伊於警詢時虛偽陳述, 僅係隱瞞被告陳俊宏於案發時不在本案車輛上,況被告陳 俊宏要馬詹勳瑞虛偽陳述動機、原因或不限於一端,尚難 單憑被告陳俊宏要馬詹勳瑞虛偽陳述,逕行鎖定指向或跳 躍推論被告2人有交換駕駛行為。  4、按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本無罪推定、證據裁判法則, 於訴訟上不能僅以被告所述不可採信,即推定其犯罪。換 言之,被告所辯縱不可採,仍須有積極證據,始得為不利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查被告曾玟心就何以為前揭駕駛 行為,或有前後供述矛盾之情(或稱擔心仇家報復,或稱擔 心無駕照而受罰,或稱擔心被告陳俊宏假釋遭撤銷),然檢 察官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交換駕駛行為,尚難以被告曾 玟心有前後矛盾供述,遽認被告2人有交換駕駛行為。 (四)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邊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礦泉水瓶口 檢出被告2人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生字第110001163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8761警卷第121至1 23頁),然查:  1、本案車輛係被告前岳父邱永昌所有,約於案發前2月借予被 告陳俊宏使用,業據邱永昌供明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附卷可憑(見1684警卷第105頁,8761警卷第82、83頁 ,3698核交卷第17、18頁),被告陳俊宏既使用本案車輛多 時,應留有其生物跡證在駕駛座或車門邊等物品上,尚難 以員警案發後在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邊之礦泉水瓶口檢出 被告陳俊宏DNA-STR型別,遽認被告2人有交換駕駛行為。     2、況留在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邊之礦泉水瓶口檢出被告曾玟 心DNA-STR型別,留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礦泉水瓶口檢出 被告陳俊宏DNA-STR型別,可資擔保被告2人供述案發時被 告曾玟心駕駛本案車輛,被告陳俊宏係在副駕駛座等語之 信用性。  3、員警於被告2人棄車後,另在駕駛座下查扣女鞋一雙(見原 審卷第279、280頁),已難排除被告曾玟心棄車時,一時情 急而遺留在駕駛座。   4、綜前,前揭鑑定書尚難佐證被告2人有交換駕駛行為,另在 駕駛座下查扣之女鞋一雙,反足以擔保被告2人供述之信用 性。 (五)細繹被告之叔叔呂仁智與修車廠員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36 98核交卷第7、9頁),呂仁智固表示:「不起訴是因沒抓到 他(指被告陳俊宏)啦,車給人家撞,當初講好把車處理到 好」,呂仁智於原審審理證稱:「(問:沒有抓到他是指誰 ?)這我都是聽所長說,那個所長調去鳳林,我都是聽所長 告訴我,是所長打給我」,其後續亦未聽聞被告2人說是誰 開車與本案警車碰撞(見原審卷第442、443頁),然查「沒 抓到」究指為何,並不清楚,且被告陳俊宏亦因本案而被 起訴涉犯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嫌(見本院卷第23、24頁) ,從而,呂仁智上開所述既無法澄清或還原本案待證事實 ,本院自難援此模糊曖昧供述,率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曾玟心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陳俊宏部分,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 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 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18

HLHM-113-原上訴-48-20250318-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列所載「111年1月13日前之某時」更 正為「111年1月13日8時49分前某時」。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更正 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37列所載「至上開帳戶」後方補充「(僅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並未匯款,該次犯行係屬未遂)」。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42至43列所載「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更正 為「嗣經張恆輯(另案被害人)」。  ㈡附表部分:  ⒈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1月13日」更正為「111年1 月13日7時37分」。  ⒉編號2「恐嚇時間」欄所載「1111年」更正為「111年」。  ⒊編號3「恐嚇時間」欄所載「至同日2時6分許」更正為「至同 日12時6分許」。  ⒋編號4至6「提領金額」欄④所載「1萬5元」更正為「5,005元 」。  ⒌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1月13日」更正為「111年1 月13日12時49分」。  ⒍編號9至11「提領地點」欄所載「政民雄頭橋郵局」更正為「 民雄頭橋郵局」。  ⒎編號14至16「提領地點」欄更正為「臺中市外埔區不詳地點 之ATM」。  ⒏編號15「恐嚇時間」欄所載「111年1月30日15時許」更正為 「111年1月30日15時0分許」。  ⒐編號22「提領時間」欄更正為「111/02/10/14:21」、「提領 金額」欄更正為「2萬5元」。  ⒑編號23「提領時間」欄更正為「111/02/10/14:22」、「提領 金額」欄更正為「1萬8,005元」。  ⒒編號24「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1年2月11日11時0分」、「 提領地點」欄更正為「不詳地點之ATM」。  ⒓編號30、31「提領時間」欄更正為「111/03/01/13:30」、「 提領地點」欄更正為「不詳地點之ATM」、「提領金額」欄 更正為「1萬6,005元」。  ⒔編號32「提領時間」欄更正為「111/03/04/15:53」、「提領 地點」欄更正為「不詳地點之ATM」、「提領金額」欄更正 為「5,005元」。  ⒕編號33「提領地點」欄更正為「不詳地點之ATM」。  ⒖編號34「匯款時間」欄、「匯款時間」欄、「匯入之帳戶」 欄、「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提領金額」欄均 更正為「要求曾石田匯款1萬2,064元之贖金至合庫帳戶,惟 曾石田並未匯款。」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清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編號1至33所示部分:   被告林清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中間法),然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及裁判時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   被告著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 得,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惟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固有以門號0000000000 號致電被害人曾石田,要求被害人曾石田支付贖金取回賽鴿 ,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曾石田,業經證人即被害 人曾石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87至28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4亦載明被 害人曾石田有於111年3月4日匯款1萬2,064元至合庫帳戶之 事實,然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附表中敘明被害人曾石田將款 項匯入合庫帳戶之具體時間,且經本院查閱卷附合庫帳戶之 交易明細,亦未發現該帳戶於111年3月4日有經轉入1萬2,06 4元之情形(見警卷第301頁),是被害人曾石田遭恐嚇後是 否確有將1萬2,064元匯至合庫帳戶乙節,尚有不明,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恐嚇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僅能論以未遂。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僅 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㈣被告與「小胖」及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4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就附表編號34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  ㈥被告所為之上開3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附表編號1至33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又 本次犯行尚屬未遂,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為,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加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助長擄鴿勒贖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5人、被害人28人受有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5人、被害人29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打零工、在工地做清潔,月收入約1萬多元,家人身體狀況都不好,需負擔家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⑤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似、犯罪時間相近, 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次均從提領之款 項中抽取3%作為報酬等語(見警卷第9頁、雲檢112偵8887卷 第102頁、偵1767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17頁),爰依上 開比例計算其分得之犯罪所得(如被告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 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計算式:433,982×0. 03=13,019.46,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編號1至33所示部分,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之款項,扣除 其抽取之3%報酬後,交與「小胖」之其餘款項,均屬被告本 案之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 款項均已遭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作為本案 擄鴿勒贖集團中較為底層之成員,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 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附表編號6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附表編號7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附表編號8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附表編號9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附表編號10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件附表編號11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件附表編號12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件附表編號13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件附表編號14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件附表編號15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件附表編號16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件附表編號17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件附表編號18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件附表編號19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件附表編號20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件附表編號21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件附表編號22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件附表編號23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件附表編號24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件附表編號25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件附表編號26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件附表編號27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件附表編號28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件附表編號29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件附表編號30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附件附表編號31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附件附表編號32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件附表編號33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件附表編號34 林清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8

MLDM-113-金訴-37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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